永 诚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注 册 会 计 师 执 业 责 任 保 险 条 款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由 保 险 条 款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保 险 凭 证 以 及 批 单 组 成 凡 涉 及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均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二 条 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依 法 承 办 注 册 会 计 师 业 务 的 专 业 服 务 机 构, 均 可 作 为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责 任 第 三 条 在 保 险 单 列 明 的 保 险 期 间 或 追 溯 期 内, 因 被 保 险 人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 港 澳 台 地 区 除 外, 下 同 ) 承 办 下 列 业 务 而 出 具 的 相 关 会 计 执 业 报 告 时, 由 于 疏 忽 或 过 失 造 成 委 托 人 或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直 接 经 济 损 失, 由 委 托 人 或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首 次 向 被 保 险 人 提 出 赔 偿 请 求,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法 律 )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本 保 险 人 根 据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负 责 赔 偿 : ( 一 ) 审 计 企 业 会 计 报 表,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 ( 二 ) 验 证 企 业 资 本,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 三 ) 办 理 企 业 合 并 分 立 清 算 事 宜 中 的 审 计 业 务, 出 具 有 关 报 告 ;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审 计 业 务 ; ( 五 ) 会 计 咨 询 业 务 和 会 计 服 务 业 务 被 保 险 人 的 委 托 人 或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就 被 保 险 人 对 同 一 委 托 事 项 出 具 的 同 一 会 计 执 业 报 告 而 提 出 的 一 系 列 赔 偿 请 求 视 为 一 次 保 险 事 故 上 述 审 计 报 告 验 资 报 告 有 关 报 告 及 提 供 会 计 咨 询 或 会 计 服 务 时 出 具 的 报 告 统 称 为 会 计 执 业 报 告 投 保 人 仅 就 部 分 业 务 范 围 投 保 的, 本 保 险 人 仅 对 投 保 业 务 范 围 内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第 四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被 保 险 人 因 保 险 事 故 而 被 提 起 仲 裁 或 者 诉 讼 的, 对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支 付 的 仲 裁 或 诉 讼 费 用 以 及 事 先 经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支 付 的 其 他 必 要 的 合 理 的 费 用 ( 以 下 简 称 法 律 费 用 ),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明 细 表 约 定 负 责 赔 偿 责 任 免 除 第 五 条 出 现 下 列 任 一 情 形 时,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被 指 控 诽 谤 委 托 人 或 泄 露 委 托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经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指 控 成 立 的 ; ( 二 ) 他 人 冒 用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的 名 义 执 行 业 务 ; ( 三 ) 被 保 险 人 与 委 托 人 未 订 立 书 面 委 托 合 同 的 情 况 下 发 生 的 索 赔 ; 第 六 条 下 列 原 因 造 成 的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的 故 意 行 为 重 大 过 失 行 为 或 非 执 业 行 为 ; ( 二 ) 被 保 险 人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私 自 接 受 委 托 业 务 或 在 其 他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执 行 的 业 务 ; ( 三 ) 被 保 险 人 超 越 委 托 人 的 授 权 范 围 办 理 业 务 ; ( 四 )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执 行 依 法 注 册 的 承 办 业 务 范 围 之 外 的 业 务 ; ( 五 ) 被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单 列 明 的 追 溯 期 间 起 始 日 前 出 具 的 会 计 执 业 报 告 所 致 的 赔 偿 责 任 ; 第 七 条 被 保 险 人 的 下 列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本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此 限 ; ( 一 ) 被 保 险 人 与 他 人 签 订 协 议 所 约 定 的 责 任, 但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法 律 责 任 不 在 ( 二 )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对 外 担 保 所 承 担 的 连 带 责 任 ; ( 三 ) 委 托 人 或 其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间 接 损 失 或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四 )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对 委 托 人 或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身 体 伤 害 及 有 形 财 产 的 毁 损 或 灭 失 ; ( 五 ) 罚 款 罚 金 惩 罚 性 赔 款 ;
( 六 ) 委 托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证 据 文 件 账 册 报 表 等 其 他 资 料 的 损 毁 灭 失 或 盗 窃 抢 夺 的 损 失, 但 经 特 别 约 定 加 保 的 不 在 此 限 ; ( 七 )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的 免 赔 金 额 : A. 本 保 险 合 同 中 载 明 的 免 赔 额 ; B. 按 本 保 险 合 同 载 明 的 免 赔 率 计 算 的 免 赔 额 以 上 两 者 以 高 者 为 准 第 八 条 其 他 不 属 于 本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的 一 切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本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责 任 限 额 ( 赔 偿 限 额 ) 与 免 赔 额 ( 率 ) 第 九 条 责 任 限 额 包 括 每 次 事 故 责 任 限 额 ( 赔 偿 限 额 ) 累 计 责 任 限 额 ( 赔 偿 限 额 ), 由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协 商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合 同 中 载 明 第 十 条 每 次 事 故 免 赔 额 ( 率 ) 由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在 签 订 保 险 合 同 时 协 商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合 同 中 载 明 保 险 期 间 第 十 一 条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以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起 讫 时 间 为 准 第 十 二 条 追 溯 期 投 保 人 连 续 投 保, 追 溯 期 可 以 连 续 计 算, 追 溯 期 的 起 始 日 不 应 超 过 首 张 保 险 单 的 保 险 期 间 起 始 日 但 本 保 险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投 保 人 未 连 续 投 保 的 中 断 期 间 不 超 过 一 年 的, 经 本 保 险 人 同 意 且 投 保 人 补 交 中 断 期 间 的 保 险 费 后, 可 视 为 连 续 投 保, 连 续 计 算 追 溯 期, 但 该 被 视 为 连 续 投 保 的 中 断 期 间 仅 作 为 保 险 合 同 的 追 溯 期 的 一 部 分 投 保 人 未 连 续 投 保 的 中 断 期 间 超 过 一 年 及 以 上 的, 投 保 人 重 新 投 保 后 追 溯 期 也 重 新 计 算, 不 适 用 本 条 的 约 定 投 保 人 向 本 保 险 人 以 外 的 其 他 保 险 人 投 保 的, 视 同 未 连 续 投 保 保 险 费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期 间 开 始 时, 本 保 险 人 按 保 险 单 上 列 明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业 务 范 围 以 上 一 年
度 的 业 务 收 入 为 基 础 计 收 预 付 保 险 费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后, 被 保 险 人 应 将 保 险 期 间 内 实 际 业 务 收 入 书 面 通 知 本 保 险 人, 作 为 计 算 实 际 保 险 费 的 依 据 实 际 保 险 费 若 高 于 预 付 保 险 费, 被 保 险 人 应 补 交 其 差 额 ; 若 预 付 保 险 费 高 于 实 际 保 险 费, 本 保 险 人 退 还 其 差 额, 但 实 际 保 险 费 不 得 低 于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基 本 保 险 费 第 十 四 条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投 保 人 应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一 次 性 缴 清 保 险 费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分 期 交 费 的, 投 保 人 应 按 照 本 保 险 单 明 细 表 和 批 单 中 的 规 定 按 期 缴 付 保 险 费 依 法 成 立 的 保 险 合 同, 以 合 同 规 定 的 期 限 按 期 缴 纳 保 险 费 为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条 件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五 条 订 立 本 保 险 合 同 时, 采 用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格 式 条 款 的, 保 险 人 向 投 保 人 提 供 的 投 保 单 应 当 附 格 式 条 款, 保 险 人 应 当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本 保 险 合 同 中 免 除 保 险 人 责 任 的 条 款, 保 险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第 十 六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第 十 七 条 保 险 人 按 照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约 定,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索 赔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补 充 提 供 第 十 八 条 保 险 人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后,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是 否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但 本 保 险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核 定 结 果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达 成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赔 偿 保 险 金 义 务 本 保 险 合 同 对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保 险 人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作 出 核 定 后,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发 出 拒 绝 赔 偿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九 条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其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应 当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保 险 人 最 终 确 定 赔 偿 的 数 额 后, 应 当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二 十 条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应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提 供 全 部 注 册 会 计 师 名 单,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人 就 保 险 标 的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的,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保 险 人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三 十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年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二 十 一 条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投 保 人 应 当 在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时 交 付 保 险 费 第 二 十 二 条 被 保 险 人 应 严 格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注 册 会 计 师 法 及 其 他 相 关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行 业 准 则 的 各 项 规 定, 制 定 相 应 的 规 章 制 度 并 要 求 其 执 业 人 员 恪 守 注 册 会 计 师 执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尽 责 尽 力 维 护 委 托 人 或 其 他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尽 力 避 免 或 减 少 责 任 事 故 的 发 生 本 保 险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的 专 业 资 格 承 办 的 业 务 等 进 行 查 验 时, 被 保 险 人 应 予 以 协 助 并 提 供 本 保 险 人 需 要 的 用 以 评 估 有 关 风 险 的 资 料 和 信 息 但 上 述 查 验 并 不 构 成 本 保 险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任 何 承 诺 本 保 险 人 对 发 现 的 任 何 缺 陷 或 危 险 书 面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后, 被 保 险 人 应 及 时 采 取 整 改 措 施 除 合 同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上 述 安 全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要 求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第 二 十 三 条 在 保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保 险 标 的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的,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保 险 人 可 以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被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的 通 知 义 务 的, 因 保 险 标 的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而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二 十 四 条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 ( 一 )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尽 力 采 取 必 要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或 减 少 损 失, 否 则, 对 因 此 扩 大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二 )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并 书 面 说 明 事 故 发 生 的 原 因 经 过 和 损 失 情 况 ;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但 保 险 人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 ( 三 )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允 许 并 且 协 助 保 险 人 进 行 事 故 调 查 对 于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保 险 人 进 行 事 故 调 查 导 致 无 法 确 定 事 故 原 因 或 核 实 损 失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五 条 被 保 险 人 收 到 第 三 者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时, 应 立 即 通 知 保 险 人 未 经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对 受 害 人 及 其 代 理 人 作 出 的 任 何 承 诺 拒 绝 出 价 约 定 付 款 或 赔 偿, 保 险 人 不 受 其 约 束 对 于 被 保 险 人 自 行 承 诺 或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保 险 人 有 权 重 新 核 定, 不 属 于 本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或 超 出 应 赔 偿 限 额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在 处 理 索 赔 过 程 中, 保 险 人 有 权 自 行 处 理 由 其 承 担 最 终 赔 偿 责 任 的 任 何 索 赔 案 件, 被 保 险 人 有 义 务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其 所 能 提 供 的 资 料 和 协 助 第 二 十 六 条 被 保 险 人 获 悉 可 能 发 生 诉 讼 仲 裁 时, 应 立 即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保 险 人 ; 接 到 法 院 传 票 或 其 他 法 律 文 书 后, 应 将 其 副 本 及 时 送 交 保 险 人 保 险 人 有 权 以 被 保 险 人 的 名 义 处 理 有 关 诉 讼 或 仲 裁 事 宜, 被 保 险 人 应 提 供 有 关 文 件, 并 给 予 必 要 的 协 助 对 因 未 及 时 提 供 上 述 通 知 或 必 要 协 助 导 致 扩 大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七 条 被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时, 应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保 险 单 正 本 索 赔 申 请 事 故 情 况 说 明 赔 偿 项 目 清 单 有 关 责 任 人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资 格 以 及 执 业 证 明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与 责 任 人 的 劳 动 关 系 证 明 法 院 的 判 决 书 裁 定 书 或 调 解 书 或 仲 裁 机 构 出 具 的 裁 决 书 或 调 解 书 或 责 任 认 定 证 明 付 款 凭 证 以 及 其 他 必 要 的 有 效 单 证 材 料, 及 被 保 险 人 能 够 提 供 的 与 证 明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和 程 度 有 关 的 其 他 单 证 材 料
被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的 索 赔 材 料 提 供 义 务, 导 致 保 险 人 无 法 核 实 损 失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赔 偿 处 理 第 二 十 八 条 赔 偿 责 任 确 定 基 础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以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确 定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为 基 础 : ( 一 ) 被 保 险 人 和 向 其 提 出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的 第 三 者 协 商 并 经 保 险 人 确 认 ; ( 二 ) 仲 裁 机 构 裁 决 ; ( 三 )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 ( 四 )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者 赔 偿 被 保 险 人 给 第 三 者 造 成 损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向 该 第 三 者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第 三 十 条 事 故 损 失 赔 偿 金 额 计 算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按 以 下 方 式 计 算 赔 偿 : ( 一 ) 对 于 每 次 事 故 造 成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在 每 次 事 故 赔 偿 限 额 内 计 算 赔 偿, 其 中 对 每 人 人 身 伤 亡 的 赔 偿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每 人 人 身 伤 亡 赔 偿 限 额 ; ( 二 ) 免 赔 计 算 : A. 在 依 据 本 条 第 ( 一 ) 项 计 算 的 基 础 上, 保 险 人 在 扣 除 每 次 事 故 免 赔 额 后 进 行 赔 偿, 但 对 于 人 身 伤 亡 的 赔 偿 不 扣 除 每 次 事 故 免 赔 额 ; B. 在 依 据 本 条 第 ( 一 ) 项 计 算 的 基 础 上, 保 险 人 在 扣 除 按 本 保 险 合 同 载 明 的 每 次 事 故 免 赔 率 计 算 的 每 次 事 故 免 赔 额 后 进 行 赔 偿, 但 对 于 人 身 伤 亡 的 赔 偿 不 扣 除 每 次 事 故 免 赔 额 ; 以 上 两 种 方 式 计 算 的 免 赔 金 额 以 高 者 为 准 ( 三 )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保 险 人 对 多 次 事 故 损 失 的 累 计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第 三 十 一 条 法 律 费 用 赔 偿 金 额 计 算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对 每 次 事 故 法 律 费 用, 保 险 人 在 第 三 十 条 计 算 的 赔 偿 金 额 以 外 按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另 行 计 算 第 三 十 二 条 其 他 保 险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的 损 失 在 有 相 同 保 障 的 其 他 保 险 项 下 也 能 够 获 得 赔 偿, 则 本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赔 偿 限 额 与 其 他 保 险 合 同 及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赔 偿 限 额 总 和 的 比 例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其 他 保 险 人 应 承 担 的 赔 偿 金 额, 本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垫 付 若 被 保 险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导 致 保 险 人 多 支 付 赔 偿 金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向 被 保 险 人 追 回 多 支 付 的 部 分 第 三 十 三 条 代 位 求 偿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应 由 有 关 责 任 方 负 责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自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日 起, 在 赔 偿 金 额 范 围 内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险 人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必 要 的 文 件 和 所 知 道 的 有 关 情 况 被 保 险 人 已 经 从 有 关 责 任 方 取 得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时, 可 以 相 应 扣 减 被 保 险 人 已 从 有 关 责 任 方 取 得 的 赔 偿 金 额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在 保 险 人 未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前, 被 保 险 人 放 弃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权 利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保 险 人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后, 被 保 险 人 未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放 弃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权 利 的, 该 行 为 无 效 ; 由 于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致 使 保 险 人 不 能 行 使 代 位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保 险 人 可 以 扣 减 或 者 要 求 返 还 相 应 的 保 险 金 第 三 十 四 条 诉 讼 时 效 被 保 险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争 议 处 理 和 法 律 适 用 第 三 十 五 条 因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 保 险 单 未 载 明 仲 裁 机 构 且 争 议 发 生 后 未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的, 依 法 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争 议 处 理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法
律 ) 其 他 事 项 第 三 十 七 条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后,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已 收 取 的 保 险 费, 按 照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期 间 与 保 险 期 间 的 日 比 例 计 收 保 险 费, 并 退 还 剩 余 部 分 保 险 费 第 三 十 八 条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事 故 的, 自 保 险 人 赔 偿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投 保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保 险 人 也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但 应 当 提 前 十 五 日 通 知 投 保 人 合 同 解 除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保 险 标 的 未 受 损 失 部 分 的 保 险 费, 按 照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期 间 与 保 险 期 间 的 日 比 例 计 收 保 险 费, 并 退 还 剩 余 部 分 保 险 费 第 三 十 九 条 释 义 被 保 险 人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指 被 保 险 人 正 式 聘 用 并 持 有 有 效 执 业 证 书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委 托 人 : 指 与 被 保 险 人 签 有 审 计 业 务 协 议 书, 委 托 被 保 险 人 为 其 办 理 注 册 会 计 师 审 计 业 务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利 害 关 系 人 : 指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有 权 使 用 注 册 会 计 师 审 计 报 告 的 投 资 人 债 权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