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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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 金 融 机 构 支 付 服 务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告 2010 第 17 号 为 配 合 非 金 融 机 构 支 付 服 务 管 理 办 法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令 2010 第 2 号 发 布 ) 实 施 工 作,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制 定 了 非 金 融 机 构 支 付 服 务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现 予 公 布 实 施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二 〇 一 〇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非 金 融 机 构 支 付 服 务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非 金 融 机 构 支 付 服 务 管 理 办 法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令 2010 第 2 号 发 布, 以 下 简 称 办 法 )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细 则 第 二 条 办 法 所 称 预 付 卡 不 包 括 : ( 一 ) 仅 限 于 发 放 社 会 保 障 金 的 预 付 卡 ; ( 二 ) 仅 限 于 乘 坐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的 预 付 卡 ; ( 三 ) 仅 限 于 缴 纳 电 话 费 等 通 信 费 用 的 预 付 卡 ; ( 四 ) 发 行 机 构 与 特 约 商 户 为 同 一 法 人 的 预 付 卡 第 三 条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 四 ) 项 所 称 有 5 名 以 上 熟 悉 支 付 业 务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是 指 申 请 人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中 至 少 有 5 名 人 员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具 有 大 学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或 具 有 会 计 经 济 金 融 计 算 机 电 子 通 信 信 息 安 全 等 专 业 的 中 级 技 术 职 称 ; ( 二 ) 从 事 支 付 结 算 业 务 或 金 融 信 息 处 理 业 务 2 年 以 上 或 从 事 会 计 经 济 金 融 计 算 机 电 子 通 信 信 息 安 全 工 作 3 年 以 上 前 款 所 称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包 括 总 经 理 副 总 经 理 财 务 负 责 人 技 术 负 责 人 或 实 际 履 行 上 述 职 责 的 人 员 第 四 条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 五 ) 项 所 称 反 洗 钱 措 施, 包 括 反 洗 钱 内 部 控 制 客 户 身 份 识 别 可 疑 交 易 报 告 客 户 身 份 资 料 和 交 易 记 录 保 存 等 预 防 洗 钱 恐 怖 融 资 等 金 融 犯 罪 活 动 的 措 施

第 五 条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 六 ) 项 所 称 支 付 业 务 设 施, 包 括 支 付 业 务 处 理 系 统 网 络 通 信 系 统 以 及 容 纳 上 述 系 统 的 专 用 机 房 第 六 条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 七 ) 项 所 称 组 织 机 构, 包 括 具 有 合 规 管 理 风 险 管 理 资 金 管 理 和 系 统 运 行 维 护 职 能 的 部 门 第 七 条 办 法 第 十 条 第 ( 二 ) 项 所 称 信 息 处 理 支 持 服 务, 包 括 信 息 处 理 服 务 和 为 信 息 处 理 提 供 支 持 服 务 第 八 条 办 法 第 十 条 所 称 拥 有 申 请 人 实 际 控 制 权 的 出 资 人, 包 括 : ( 一 ) 直 接 持 有 申 请 人 的 股 权 超 过 50% 的 出 资 人 ; ( 二 ) 直 接 持 有 申 请 人 股 权 且 与 其 间 接 持 有 的 申 请 人 股 权 累 计 超 过 50% 的 出 资 人 ; ( 三 ) 直 接 持 有 申 请 人 股 权 且 与 其 间 接 持 有 的 申 请 人 股 权 累 计 不 足 50%, 但 依 其 所 享 有 的 表 决 权 足 以 对 股 东 会 股 东 大 会 的 决 议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出 资 人 第 九 条 办 法 第 十 条 所 称 持 有 申 请 人 10% 以 上 股 权 的 出 资 人, 包 括 : ( 一 ) 直 接 持 有 申 请 人 的 股 权 超 过 10% 的 出 资 人 ; ( 二 ) 直 接 持 有 申 请 人 股 权 且 与 其 间 接 持 有 的 申 请 人 股 权 累 计 超 过 10% 的 出 资 人 第 十 条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 一 ) 项 所 称 书 面 申 请 应 当 明 确 拟 申 请 支 付 业 务 的 具 体 类 型 第 十 一 条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 二 ) 项 所 称 营 业 执 照 ( 副 本 ) 复 印 件 应 当 加 盖 申 请 人 的 公 章 第 十 二 条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 五 ) 项 所 称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是 指 截 至 申 请 日 最 近 1 年 内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申 请 人 设 立 时 间 不 足 1 年 的, 应 当 提 交 存 续 期 间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第 十 三 条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 六 ) 项 所 称 支 付 业 务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拟 从 事 支 付 业 务 的 市 场 前 景 分 析 ; ( 二 ) 拟 从 事 支 付 业 务 的 处 理 流 程, 载 明 从 客 户 发 起 支 付 业 务 到 完 成 客 户 委 托 支

付 业 务 各 环 节 的 业 务 内 容 以 及 相 关 资 金 流 转 情 况 ; ( 三 ) 拟 从 事 支 付 业 务 的 技 术 实 现 手 段 ; ( 四 ) 拟 从 事 支 付 业 务 的 风 险 分 析 及 其 管 理 措 施, 并 区 分 支 付 业 务 各 环 节 分 别 进 行 说 明 ; ( 五 ) 拟 从 事 支 付 业 务 的 经 济 效 益 分 析 申 请 人 拟 申 请 不 同 类 型 支 付 业 务 的, 应 当 按 照 支 付 业 务 类 型 分 别 提 供 前 款 规 定 内 容 第 十 四 条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 七 ) 项 所 称 反 洗 钱 措 施 验 收 材 料, 是 指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的 报 告 : ( 一 ) 反 洗 钱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文 件, 载 明 反 洗 钱 合 规 管 理 框 架 客 户 身 份 识 别 和 资 料 保 存 措 施 可 疑 交 易 报 告 措 施 交 易 记 录 保 存 措 施 反 洗 钱 审 计 和 培 训 措 施 协 助 反 洗 钱 调 查 的 内 部 程 序 反 洗 钱 工 作 保 密 措 施 ; ( 二 ) 反 洗 钱 岗 位 设 置 及 职 责 说 明, 载 明 负 责 反 洗 钱 工 作 的 内 设 机 构 反 洗 钱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专 职 反 洗 钱 工 作 人 员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 ( 三 ) 开 展 可 疑 交 易 监 测 的 技 术 条 件 说 明 第 十 五 条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 八 ) 项 所 称 技 术 安 全 检 测 认 证 证 明, 是 指 据 以 表 明 支 付 业 务 设 施 符 合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业 务 规 范 技 术 标 准 和 安 全 要 求 的 文 件 资 料, 应 当 包 括 检 测 机 构 出 具 的 检 测 报 告 和 认 证 机 构 出 具 的 认 证 证 书 前 款 所 称 检 测 机 构 和 认 证 机 构 均 应 当 获 得 中 国 合 格 评 定 国 家 认 可 委 员 会 (CNAS) 的 认 可, 并 符 合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关 于 技 术 安 全 检 测 认 证 能 力 的 要 求 未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业 务 规 范 技 术 标 准 和 安 全 要 求 进 行 技 术 安 全 检 测 认 证, 或 技 术 安 全 检 测 认 证 的 程 序 方 法 存 在 重 大 缺 陷 的,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可 以 要 求 申 请 人 重 新 进 行 检 测 认 证 第 十 六 条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 九 ) 项 所 称 履 历 材 料, 包 括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履 历 说 明 以 及 学 历 技 术 职 称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第 十 七 条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 十 一 ) 项 所 称 主 要 出 资 人 的 相 关 材 料,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文 件 资 料 : ( 一 ) 申 请 人 关 于 出 资 人 之 间 关 联 关 系 的 说 明 材 料 ; ( 二 ) 主 要 出 资 人 的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 副 本 ) 复 印 件 ;

( 三 ) 主 要 出 资 人 的 信 息 处 理 支 持 服 务 合 作 机 构 出 具 的 业 务 合 作 证 明, 载 明 服 务 内 容 服 务 时 间, 并 加 盖 合 作 机 构 的 公 章 ; ( 四 ) 主 要 出 资 人 最 近 2 年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 五 ) 主 要 出 资 人 最 近 3 年 内 未 因 利 用 支 付 业 务 实 施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或 为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办 理 支 付 业 务 等 受 过 处 罚 的 证 明 材 料 主 要 出 资 人 为 金 融 机 构 的, 还 应 当 提 交 相 关 金 融 业 务 许 可 证 复 印 件 以 及 准 予 其 投 资 支 付 机 构 的 证 明 文 件 第 十 八 条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 十 二 ) 项 所 称 申 请 资 料 真 实 性 声 明, 是 指 由 申 请 人 出 具 的 据 以 表 明 申 请 人 对 所 提 交 的 文 件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的 书 面 文 件 申 请 资 料 真 实 性 声 明 应 当 由 申 请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并 加 盖 公 章 第 十 九 条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三 条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所 需 申 请 文 件 资 料 均 以 中 文 书 写 为 准, 并 应 当 提 供 纸 质 文 档 和 电 子 文 档 ( 数 据 光 盘 ) 一 式 三 份 第 二 十 条 申 请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受 理 通 知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在 所 在 地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的 网 站 上 连 续 公 告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所 列 事 项 3 日 第 二 十 一 条 支 付 业 务 许 可 证 分 为 正 本 和 副 本, 正 本 和 副 本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将 支 付 业 务 许 可 证 ( 正 本 ) 放 置 其 住 所 显 著 位 置 支 付 机 构 有 互 联 网 网 站 的, 还 应 当 在 网 站 主 页 显 著 位 置 公 示 其 支 付 业 务 许 可 证 ( 正 本 ) 的 影 像 信 息 第 二 十 二 条 支 付 机 构 申 请 续 展 支 付 业 务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的,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资 料 : ( 一 )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书 面 申 请, 载 明 公 司 名 称 支 付 业 务 开 展 情 况 申 请 续 展 的 理 由 ; ( 二 )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 副 本 ) 复 印 件 ; ( 三 ) 支 付 业 务 许 可 证 ( 副 本 ) 复 印 件 支 付 机 构 申 请 续 展 支 付 业 务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的, 不 得 同 时 申 请 变 更 其 他 事 项 第 二 十 三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对 支 付 机 构 的 经 营 情 况 进 行 全 面 审 查 和 综 合 评 价 后 作

出 是 否 准 予 续 展 支 付 业 务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的 决 定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准 予 续 展 支 付 业 务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的,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交 回 原 许 可 证, 领 取 新 许 可 证 第 二 十 四 条 支 付 业 务 许 可 证 在 有 效 期 内 非 因 不 可 抗 力 灭 失 损 毁 的,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自 其 确 认 许 可 证 灭 失 损 毁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纸 和 所 在 地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指 定 的 地 方 性 报 纸 上 连 续 公 告 3 日, 声 明 原 许 可 证 作 废 第 二 十 五 条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自 公 告 支 付 业 务 许 可 证 灭 失 损 毁 结 束 之 日 起 10 日 内 持 登 载 声 明 向 所 在 地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重 新 申 领 许 可 证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审 核 后 向 支 付 机 构 补 发 支 付 业 务 许 可 证 第 二 十 六 条 支 付 业 务 许 可 证 ( 副 本 ) 在 有 效 期 内 灭 失 损 毁 的, 比 照 本 细 则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办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支 付 机 构 拟 变 更 办 法 第 十 四 条 所 列 事 项 的,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提 交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书 面 申 请, 载 明 公 司 名 称 拟 变 更 事 项 及 变 更 原 因 第 二 十 八 条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第 ( 四 ) 项 所 称 客 户 合 法 权 益 保 障 方 案,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对 客 户 知 情 权 的 保 护 措 施, 明 确 告 知 客 户 终 止 支 付 业 务 的 原 因 停 止 受 理 客 户 委 托 支 付 业 务 的 时 间 拟 终 止 支 付 业 务 的 后 续 安 排 ; ( 二 ) 对 客 户 隐 私 权 的 保 护 措 施, 明 确 客 户 身 份 信 息 的 接 收 机 构 及 其 移 交 安 排 销 毁 方 式 及 其 监 督 安 排 ; ( 三 ) 对 客 户 选 择 权 的 保 护 措 施, 明 确 可 供 客 户 选 择 的 两 个 以 上 客 户 备 付 金 退 还 方 案 客 户 合 法 权 益 保 障 方 案 涉 及 其 他 支 付 机 构 的, 还 应 当 提 交 与 所 涉 支 付 机 构 签 订 的 客 户 身 份 信 息 移 交 协 议 客 户 备 付 金 退 还 安 排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第 二 十 九 条 办 法 第 十 五 条 第 ( 五 ) 项 所 称 支 付 业 务 信 息 处 理 方 案, 应 当 明 确 支 付 业 务 信 息 的 接 收 机 构 及 其 移 交 安 排 销 毁 方 式 及 其 监 督 安 排 涉 及 其 他 支 付 机 构 的, 还 应 当 提 交 与 所 涉 支 付 机 构 签 订 的 支 付 业 务 信 息 移 交 协 议 相 关 证 明 文 件 第 三 十 条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其 支 付 业 务 的

收 费 项 目 和 收 费 标 准 法 律 法 规 部 门 规 章 未 明 确 支 付 业 务 的 收 费 项 目 和 收 费 标 准 的, 支 付 机 构 可 以 按 照 市 场 原 则 合 理 确 定 其 支 付 业 务 的 收 费 项 目 和 收 费 标 准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在 营 业 场 所 显 著 位 置 披 露 其 支 付 业 务 的 收 费 项 目 和 收 费 标 准 支 付 机 构 有 互 联 网 网 站 的, 还 应 当 在 网 站 主 页 显 著 位 置 进 行 披 露 支 付 机 构 调 整 支 付 业 务 的 收 费 项 目 或 收 费 标 准 的, 应 当 在 实 施 新 的 支 付 业 务 收 费 项 目 或 收 费 标 准 之 前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连 续 公 示 30 日 第 三 十 一 条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在 每 个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4 个 月 内 向 所 在 地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报 送 上 一 会 计 年 度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第 三 十 二 条 办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所 称 支 付 服 务 协 议, 包 括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可 供 调 取 查 用 的 纸 质 形 式 或 数 据 电 文 形 式 的 合 同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在 营 业 场 所 显 著 位 置 披 露 其 支 付 服 务 协 议 的 格 式 条 款 内 容 支 付 机 构 有 互 联 网 网 站 的, 还 应 当 在 网 站 主 页 显 著 位 置 进 行 披 露 第 三 十 三 条 支 付 机 构 的 支 付 服 务 协 议 格 式 条 款 应 当 遵 循 公 平 原 则, 全 面 准 确 界 定 支 付 机 构 与 客 户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和 责 任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提 请 客 户 注 意 支 付 服 务 协 议 格 式 条 款 中 免 除 或 者 限 制 其 责 任 的 内 容, 并 予 以 说 明 支 付 机 构 拟 调 整 支 付 服 务 协 议 格 式 条 款 的, 应 当 在 调 整 前 30 日 告 知 客 户, 并 提 示 拟 调 整 的 内 容 未 向 客 户 履 行 告 知 义 务 的, 调 整 后 的 条 款 对 该 客 户 不 具 有 约 束 力 第 三 十 四 条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所 称 支 付 机 构 的 分 公 司 从 事 支 付 业 务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时,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资 料 : ( 一 )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书 面 报 告 ; ( 二 ) 支 付 业 务 许 可 证 ( 副 本 ) 复 印 件 ; ( 三 ) 分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 副 本 ) 复 印 件 上 述 文 件 资 料 需 提 供 纸 质 文 档 一 式 两 份, 由 支 付 机 构 及 其 分 公 司 分 别 报 送 所 在 地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支 付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业 务 需 要 为 备 案 的 分 公 司 申 请 支 付 业 务 许 可 证 ( 副 本 ) 分 公 司 应 当 将 支 付 业 务 许 可 证 ( 副 本 ) 放 置 分 公 司 住 所 显 著 位 置 第 三 十 五 条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所 称 支 付 机 构 的 分 公 司 终 止 支 付 业 务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时,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资 料 : ( 一 )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签 署 的 书 面 报 告 ; ( 二 ) 支 付 业 务 许 可 证 ( 副 本 ) 复 印 件 ; ( 三 ) 分 公 司 营 业 执 照 ( 副 本 ) 复 印 件 ; ( 四 ) 客 户 合 法 权 益 保 障 方 案 ; ( 五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要 求 的 其 他 资 料 前 款 第 ( 四 ) 项 所 称 客 户 合 法 权 益 保 障 方 案 比 照 本 细 则 第 二 十 八 条 办 理 上 述 文 件 资 料 需 提 供 纸 质 文 档 一 式 两 份, 由 支 付 机 构 及 其 分 公 司 分 别 报 送 所 在 地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支 付 机 构 分 公 司 应 当 于 备 案 时 交 回 其 持 有 的 支 付 业 务 许 可 证 ( 副 本 ) 第 三 十 六 条 办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所 称 灾 难 恢 复 处 理 能 力, 是 指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在 支 付 业 务 中 断 后 24 小 时 之 内 恢 复 支 付 业 务, 并 至 少 符 合 以 下 要 求 : ( 一 ) 具 有 应 急 处 理 和 灾 难 恢 复 的 制 度 规 定 ; ( 二 ) 具 有 稳 妥 的 应 急 处 理 预 案 及 演 练 计 划 ; ( 三 ) 具 有 必 要 的 灾 难 恢 复 处 理 人 员 和 应 急 营 业 场 所 ; ( 四 ) 具 有 同 机 房 数 据 备 份 设 施 和 同 城 应 用 级 备 份 设 施 第 三 十 七 条 支 付 机 构 因 突 发 事 件 导 致 支 付 业 务 中 止 超 过 2 小 时 的, 应 当 立 即 将 有 关 情 况 报 告 所 在 地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并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报 告 事 故 的 原 因 影 响 及 补 救 措 施 支 付 机 构 的 分 公 司 出 现 上 述 情 形 的, 支 付 机 构 及 其 分 公 司 应 当 比 照 前 款 分 别 报 告 所 在 地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第 三 十 八 条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的 管 理 措 施 和 技 术 措 施, 防 止 客 户 身 份 信 息 和 支 付 业 务 信 息 等 资 料 灭 失 损 毁 泄 露 支 付 机 构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对 外 提 供 客 户 身 份 信 息 和 支 付 业 务 信 息 等 资 料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三 十 九 条 支 付 机 构 对 客 户 身 份 信 息 和 支 付 业 务 信 息 的 保 管 期 限 自 业 务 关 系 结

束 当 年 起 至 少 保 存 5 年 司 法 部 门 正 在 调 查 的 可 疑 交 易 或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涉 及 客 户 身 份 信 息 和 支 付 业 务 信 息, 且 相 关 调 查 工 作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最 低 保 存 期 届 满 时 仍 未 结 束 的,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将 其 保 存 至 相 关 调 查 工 作 结 束 第 四 十 条 支 付 机 构 对 会 计 档 案 的 保 管 期 限 适 用 会 计 档 案 管 理 办 法 ( 财 会 字 1998 32 号 文 印 发 ) 相 关 规 定 第 四 十 一 条 办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所 称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包 括 : ( 一 ) 支 付 机 构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明 知 他 人 实 施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仍 为 其 办 理 支 付 业 务 的 ; ( 二 ) 支 付 机 构 多 次 发 生 工 作 人 员 明 知 他 人 实 施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仍 为 其 办 理 支 付 业 务 的 第 四 十 二 条 本 细 则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实 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