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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各 类 用 人 单 位 及 其 在 职 职 工 ( 含 非 本 市 户 籍 从 业 人 员 ); ( 二 ) 在 本 市 按 月 领 取 基 本 养 老 金 或 用 人 单 位 退 休 费 ( 以 下 简 称 养 老 待 遇 ) 的 退 休 人 员 ; ( 三 ) 本 市 各 类 学 校 全 日 制 就 读 的 学 生 ( 含 非 本 市 户 籍 学 生, 以 下 简 称 在 校 学 生 ); ( 四 ) 具 有 本 市 户 籍 的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非 从 业 人 员 学 龄 前 儿 童 和 不 能 按 月 领 取 养 老 待 遇 的 老 年 居 民 以 及 农 民 ; ( 五 )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单 位 和 人 员 第 三 条 本 市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坚 持 广 覆 盖 保 基 本 多 层 次 可 持 续 的 方 针,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水 平 与 本 市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相 适 应, 建 立 城 乡 一 体 化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第 四 条 市 区 县 级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事 业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对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事 业 给 予 经 费 保 障 和 其 他 必 要 支 持 ; 建 立 健 全 经 办 机 构 和 服 务 网 点 ; 建 立 功 能 完 善 运 行 高 效 安 全 可 靠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信 息 系 统 第 五 条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负 责 本 市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工 作 并 组 织 实 施 本 条 例 本 市 各 级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负 责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的 日 常 管 理 和 服 务 工 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和 组 织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有 关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工 作, 协 同 实 施 本 条 例 第 六 条 建 立 资 金 来 源 多 渠 道 缴 费 和 待 遇 标 准 多 档 次 满 足 各 类 人 群 基 本 医 疗 需 求 的 多 层 次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本 市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种 类 分 为 职 工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和 城 乡 居 民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在 实 行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的 基 础 上, 建 立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第 二 章 医 疗 保 险 费 的 征 缴 第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及 其 在 职 职 工 和 退 休 人 员 应 当 参 加 本 市 职 工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 在 校 学 生 应 当 参 加 本 市 城 乡 居 民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 其 他 人 员 可 根 据 经 济 承 受 能 力 选 择 参 加 本 市 职 工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或 者 城 乡 居 民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第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和 各 类 学 校 应 当 分 别 为 其 在 职 职 工 退 休 人 员 和 在 校 学 生 统 一 办 理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登 记 或 者 变 更 手 续 ; 其 他 人 员 由 个 人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登 记 或 者 变 更 手 续 第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的 在 职 职 工 和 退 休 人 员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费 由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共 同 分 担 ; 灵 活 就 业 人 员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费 由 个 人 负 担 ; 其 他 人 员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费 由 个 人 和 各 级 政 府 按 规 定 比 例 分 担 享 受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的 对 象, 持 证 的 重 度 残 疾 人 和 精 神 智 力 残 疾 人, 低 收 入 困 难 家 庭 人 员,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收 容 的 政 府 供 养 人 员 以 及 享 受 抚 恤 补 助 的 优 抚 对 象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费, 由 医 疗 救 助 金 给 予 资 助 失 业 人 员 在 本 市 按 月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参 加 本 市 职 工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应 缴 纳 的 2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费 从 失 业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第 十 条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根 据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和 本 市 居 民 年 龄 构 成 收 入 状 况 医 疗 消 费 水 平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收 支 平 衡 等 情 况, 会 同 市 财 政 部 门 适 时 调 整 确 定 各 类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缴 费 标 准,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实 施 第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如 实 申 报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费, 非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法 定 事 由 不 得 缓 缴 减 免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转 让 分 立 合 并 关 闭 破 产 时, 应 当 依 法 清 偿 欠 缴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费 利 息 及 滞 纳 金 用 人 单 位 的 在 职 职 工 和 退 休 人 员 个 人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费 由 用 人 单 位 代 扣 代 缴 ; 在 校 学 生 个 人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费 由 学 校 代 收 代 缴 ; 其 他 人 员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费 由 个 人 缴 纳 第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缴 纳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费,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或 者 社 会 保 险 费 征 收 机 构 核 定 和 征 收, 及 时 缴 入 社 会 保 障 基 金 财 政 专 户 用 人 单 位 缴 纳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费, 按 照 财 税 部 门 的 规 定 列 支 个 人 缴 纳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费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依 法 缴 纳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费 一 经 缴 纳, 不 予 退 还 第 三 章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第 十 三 条 参 加 职 工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的 人 员, 建 立 个 人 医 疗 账 户, 并 享 受 相 应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待 遇 ; 参 加 城 乡 居 民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的 人 员, 不 建 立 个 人 医 疗 账 户, 只 享 受 相 应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待 遇 参 保 人 员 因 疾 病 意 外 事 故 按 规 定 就 医 发 生 的 基 本 医 疗 费 用 可 以 享 受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待 遇 第 十 四 条 参 加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并 按 时 足 额 缴 费 的 人 员, 按 规 定 享 受 相 应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欠 缴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费 的, 停 止 享 受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但 在 三 个 月 内 补 缴 欠 缴 费 用 利 息 和 滞 纳 金 的, 给 予 计 算 缴 费 年 限, 并 可 按 规 定 给 予 追 溯 享 受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 超 过 三 个 月 补 缴 的, 给 予 计 算 缴 费 年 限, 不 予 追 溯 享 受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参 保 人 员 不 得 同 时 参 加 和 重 复 享 受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或 者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待 遇 第 十 五 条 本 条 例 实 施 后 首 次 参 加 本 市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的 人 员,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时, 在 本 市 累 计 缴 纳 职 工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费 年 限 满 十 五 年 ( 以 下 简 称 规 定 缴 费 年 限 ) 的, 不 再 缴 纳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费, 享 受 退 休 人 员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 未 达 到 规 定 缴 费 年 限 的, 可 在 本 市 继 续 参 保 缴 费 至 规 定 缴 费 年 限 后, 享 受 退 休 人 员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本 条 例 实 施 之 前 已 参 加 本 市 职 工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的 人 员, 规 定 缴 费 年 限 仍 按 原 规 定 执 行 3

城 乡 居 民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与 职 工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以 及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接 续 人 员 缴 费 年 限 的 折 算 或 计 算 办 法, 按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六 条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参 保 人 员 的 医 疗 费 用, 应 当 符 合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用 药 范 围 诊 疗 项 目 范 围 医 疗 服 务 设 施 范 围 和 支 付 标 准 以 及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的 其 他 规 定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急 诊 抢 救 特 殊 疾 病 医 疗 费 用 的 具 体 范 围 与 办 法,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另 行 制 定 按 规 定 划 入 参 保 人 员 个 人 医 疗 账 户 的 资 金 可 用 于 支 付 本 人 或 其 亲 属 的 医 药 费 用, 但 不 得 提 取 现 金, 不 得 用 于 支 付 非 医 药 用 品 费 用 第 十 七 条 参 保 人 员 就 医 发 生 的 基 本 医 疗 费 用 由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和 个 人 按 规 定 比 例 共 同 分 担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根 据 参 保 人 员 参 加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的 种 类 层 次 和 病 种 及 就 医 的 医 疗 机 构 等 级 等 情 况, 分 别 设 定 相 应 的 统 筹 基 金 起 付 标 准 支 付 比 例 和 年 ( 月 ) 度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报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施 行 第 四 章 医 疗 保 险 管 理 第 十 八 条 根 据 本 市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服 务 管 理 和 事 业 发 展 需 要, 经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和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机 关 批 准, 在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设 立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及 分 支 机 构 和 服 务 网 点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所 需 经 费, 由 本 市 各 级 政 府 给 予 保 障, 不 得 从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中 提 取 第 十 九 条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实 行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和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管 理 制 度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制 定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和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的 资 格 认 定 标 准, 向 社 会 公 布, 并 按 照 统 一 公 开 的 认 定 标 准 对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和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资 格 进 行 审 查 市 卫 生 部 门 和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参 与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和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资 格 审 查 和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负 责 与 取 得 资 格 的 医 疗 机 构 零 售 药 店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并 进 行 日 常 管 理 与 考 核, 规 范 医 疗 服 务 行 为 第 二 十 条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医 疗 卫 生 和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的 规 定 为 参 保 人 员 提 供 医 疗 服 务, 因 病 施 治 合 理 检 查 合 理 用 药 合 理 治 疗 按 规 定 收 费 为 参 保 人 员 提 供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范 围 之 外 的 服 务, 须 事 先 征 得 参 保 人 员 或 者 其 家 属 同 意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不 得 有 以 下 行 为 : ( 一 ) 拒 绝 为 参 保 人 员 提 供 基 本 医 疗 服 务 ; ( 二 ) 采 取 减 少 医 疗 服 务 数 量 要 求 参 保 人 员 自 购 药 品 或 医 疗 用 品 等 违 规 方 式, 克 扣 参 保 人 员 应 当 享 受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 ( 三 ) 违 反 疾 病 诊 疗 常 规 技 术 操 作 规 程 等, 采 取 过 度 检 查 用 药 治 疗 等 违 规 4

方 式, 造 成 医 疗 资 源 浪 费 和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流 失 ; ( 四 ) 将 属 于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的 医 疗 费 用 转 由 参 保 人 员 个 人 支 付 ; ( 五 ) 采 取 伪 造 病 历 挂 床 住 院 虚 假 住 院 或 者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等 违 法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 ( 六 ) 使 用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非 参 保 人 员 的 医 疗 费 用, 或 者 将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结 算 信 息 系 统 提 供 给 非 定 点 机 构 使 用 ; ( 七 ) 将 不 符 合 出 入 院 或 者 转 院 标 准 的 病 人 安 排 出 入 院 或 者 转 院, 分 解 住 院 或 者 故 意 延 长 病 人 住 院 时 间 ; ( 八 ) 将 应 当 由 个 人 负 担 的 医 疗 费 用 由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 ( 九 ) 骗 取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二 十 一 条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应 当 按 照 药 品 监 督 和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相 关 规 定 为 参 保 人 员 提 供 药 品 销 售 服 务, 遵 守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有 关 用 药 范 围 品 种 和 数 量 的 规 定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不 得 有 以 下 行 为 : ( 一 ) 以 欺 诈 手 段 或 者 伪 造 的 证 明 材 料 骗 取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 ( 二 ) 使 用 参 保 人 员 个 人 医 疗 账 户 资 金 支 付 日 用 品 食 品 等 非 医 疗 用 品 费 用 或 套 取 现 金 ; ( 三 ) 将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结 算 信 息 系 统 提 供 给 非 定 点 机 构 使 用 ; ( 四 ) 违 反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范 围 和 标 准 使 用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不 按 外 配 处 方 的 药 品 剂 量 配 药, 或 者 串 换 药 品 ; ( 五 ) 骗 取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二 十 二 条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制 定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和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管 理 办 法 并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建 立 健 全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和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资 格 准 入 机 制 和 退 出 机 制, 对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和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资 格 实 行 动 态 管 理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有 权 检 查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和 个 人 执 行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的 情 况 ; 有 权 调 阅 有 关 病 案 及 收 费 资 料 卫 生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和 物 价 等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协 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和 个 人 或 其 他 当 事 人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不 得 伪 造 变 造 谎 报 瞒 报 或 者 隐 匿 第 二 十 三 条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和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应 当 根 据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联 网 结 算 的 要 求, 配 备 必 要 的 联 网 设 备, 遵 守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信 息 技 术 规 范 和 信 息 安 全 相 关 规 定, 及 时 准 确 上 传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费 用 结 算 等 相 关 信 息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和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管 理 制 度, 配 备 必 要 的 管 理 机 构 和 人 员 定 点 的 三 级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内 设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专 责 管 理 机 构, 并 配 备 专 职 人 员 第 二 十 四 条 参 保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到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就 医 或 者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购 药, 并 按 医 疗 卫 生 和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有 关 规 定 享 受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参 保 人 员 不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和 标 准 就 医 购 药 发 生 的 医 药 费 用,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不 予 支 付 5

第 二 十 五 条 在 参 保 人 员 发 生 的 医 药 费 用 中, 属 于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部 分,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与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和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直 接 结 算 ; 属 于 参 保 人 员 支 付 部 分, 由 参 保 人 员 与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和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直 接 结 算 第 二 十 六 条 参 保 人 员 在 境 内 异 地 居 住 异 地 工 作 外 出 学 习 或 者 学 生 寒 暑 假 期 间 就 医, 以 及 在 境 内 因 公 出 差 或 者 探 亲 旅 游 期 间 急 诊 就 医, 在 异 地 医 疗 保 险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发 生 的 属 于 本 市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范 围 的 医 疗 费 用, 由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按 规 定 予 以 报 销 第 二 十 七 条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按 国 家 规 定 建 立 用 人 单 位 及 个 人 参 保 登 记 缴 费 及 享 受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情 况 的 业 务 档 案 ; 妥 善 保 管 登 记 申 报 的 原 始 凭 证 和 支 付 结 算 的 会 计 凭 证 ; 加 强 对 参 保 人 员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的 管 理, 保 证 相 关 信 息 的 完 整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免 费 向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查 询 核 对 其 缴 费 和 享 受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记 录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应 当 通 过 服 务 网 点 自 助 终 端 或 者 电 话 网 络 等 方 式 提 供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咨 询 等 相 关 服 务 第 二 十 八 条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民 政 部 门 和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将 用 人 单 位 的 成 立 终 止 等 信 息 与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共 享 ;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将 个 人 户 口 登 记 迁 移 注 销 等 情 况 与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共 享 ; 教 育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将 在 校 学 生 入 学 毕 业 及 其 他 变 动 信 息 与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共 享 前 款 规 定 的 相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市 政 府 信 息 共 享 要 求, 通 过 全 市 统 一 的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实 现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信 息 共 享 第 五 章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第 二 十 九 条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由 下 列 各 项 构 成 : ( 一 )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缴 纳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费 ; ( 二 ) 各 级 政 府 及 医 疗 救 助 金 的 资 助 和 补 贴 ; ( 三 ) 按 规 定 收 取 的 滞 纳 金 ; ( 四 ) 统 筹 基 金 的 结 余 和 利 息 ; ( 五 ) 其 他 合 法 收 入 第 三 十 条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实 行 统 一 筹 集 统 一 管 理 和 统 一 使 用 职 工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和 城 乡 居 民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分 别 建 账 核 算, 统 筹 使 用 当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出 现 收 不 抵 支 时, 由 本 市 各 级 政 府 给 予 补 贴 第 三 十 一 条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负 责 监 督 检 查 医 疗 保 险 费 的 征 缴 和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的 支 付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有 关 财 务 会 计 管 理 制 度 的 监 督 检 查, 负 责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的 财 政 监 督 和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编 制 的 预 算 决 算 的 审 核 审 计 部 门 依 法 对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收 入 支 出 结 余 情 况 进 行 审 计 监 督 第 三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有 以 下 骗 取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的 行 为 : ( 一 ) 伪 造 劳 动 关 系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个 人 资 料 参 加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 6

( 二 ) 冒 用 伪 造 参 保 人 员 身 份 或 者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有 关 凭 证 在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和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就 医 购 药 ; ( 三 ) 伪 造 变 造 票 据 或 者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骗 取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 ( 四 ) 将 个 人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凭 证 出 借 给 他 人 使 用, 或 者 通 过 有 偿 转 让 诊 疗 凭 证 结 算 单 据, 进 行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费 用 结 算 ; ( 五 ) 变 卖 使 用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所 得 药 品 或 者 医 用 材 料 ; ( 六 ) 以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的 行 为 第 三 十 三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成 立 由 政 府 相 关 部 门 相 关 行 业 协 会 用 人 单 位 学 校 代 表 参 保 人 员 工 会 以 及 有 关 专 家 等 组 成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监 督 委 员 会, 定 时 听 取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关 于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的 征 缴 使 用 管 理 和 投 资 运 营 情 况 的 汇 报, 发 现 存 在 问 题 的, 应 当 提 出 整 改 建 议, 或 者 向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处 理 建 议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对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的 收 支 管 理 和 投 资 运 营 情 况 和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执 行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法 律 法 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被 检 查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不 得 拒 绝 检 查 或 者 谎 报 瞒 报 情 况 对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和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的 监 督 检 查 结 果 应 当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有 权 对 本 市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和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违 规 情 况 进 行 举 报 投 诉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以 下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对 用 人 单 位 处 以 涉 及 金 额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规 定, 未 为 其 在 职 职 工 退 休 人 员 办 理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参 保 登 记 变 更 登 记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的 ;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未 申 报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费 的 ; ( 三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未 履 行 从 职 工 工 资 中 代 扣 代 缴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费 责 任 的 第 三 十 五 条 各 类 学 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规 定, 未 为 其 在 校 学 生 办 理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参 保 登 记 变 更 登 记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的 ; 或 者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未 履 行 代 收 代 缴 在 校 学 生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费 责 任 的, 由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三 十 六 条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款 第 ( 一 ) ( 二 ) ( 三 ) ( 四 ) 项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同 时 处 以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资 格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款 第 ( 五 ) ( 六 ) ( 七 ) ( 八 ) ( 九 ) 项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以 骗 取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责 令 其 退 回 骗 取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金 ;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经 限 期 改 正 仍 不 合 格 的, 由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取 消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资 格 ; 其 直 接 负 责 7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有 执 业 资 格 的, 由 相 关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其 执 业 资 格 第 三 十 七 条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以 骗 取 金 额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责 令 其 退 回 骗 取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金 ;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经 限 期 改 正 仍 不 合 格 的, 由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取 消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资 格 ;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有 执 业 资 格 的, 由 相 关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其 执 业 资 格 第 三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骗 取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同 时 处 以 违 法 行 为 涉 及 金 额 的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骗 取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数 额 巨 大 或 者 经 两 次 行 政 处 罚 仍 不 改 正 的, 可 以 暂 停 其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三 十 九 条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以 欺 诈 伪 造 证 明 材 料 或 者 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出 的, 由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骗 取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同 时 处 以 违 法 行 为 涉 及 金 额 的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社 会 保 险 经 办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由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依 法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履 行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法 定 职 责 的 ; ( 二 ) 不 按 规 定 审 核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缴 费 金 额 或 者 减 免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缴 纳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费 的 ; ( 三 ) 克 扣 或 者 拒 不 按 时 支 付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或 者 擅 自 放 宽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审 批 权 限 增 加 医 疗 费 用 支 付 和 结 算 标 准, 造 成 基 金 浪 费 或 者 损 失 的 ; ( 四 ) 丢 失 或 者 篡 改 缴 费 记 录 享 受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记 录 等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数 据 个 人 权 益 记 录 的 ; ( 五 ) 违 反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使 用 管 理 规 定, 造 成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损 失 的 ; ( 六 ) 其 他 违 反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以 上 行 为 造 成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损 失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个 人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十 条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履 行 或 者 不 正 确 履 行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相 应 职 责 的, 由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依 法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玩 忽 职 守 涉 嫌 犯 罪 的,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费 的 年 限 第 四 十 一 条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缴 费 年 限 是 指 参 保 人 员 实 际 缴 纳 本 市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第 四 十 二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在 本 条 例 实 施 之 日 起 十 个 月 内 根 据 本 条 例 制 定 8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实 施 办 法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市 财 政 卫 生 食 品 药 品 监 管 等 部 门 在 本 条 例 实 施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根 据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实 施 办 法 制 定 相 关 配 套 政 策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条 例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关 于 广 州 市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条 例 ( 草 案 ) 的 说 明 ( 略 ) 广 州 市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条 例 ( 草 案 注 释 稿 )-( 略 ) 資 料 來 源 : 廣 州 市 人 大 常 委 會 網 站 http://www.rd.gz.cn/page.do?pa=402881cd27bbec710127bc59890e0546&guid=9e739ad4c5aa43e 78239fd66845944e5&og=402881cd27bbec710127bc53225304c9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