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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 波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 十 四 届 第 16 号 ) 宁 波 市 市 政 设 施 管 理 条 例 已 报 经 浙 江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于 2015 年 12 月 30 日 批 准, 现 予 公 布,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宁 波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2016 年 1 月 13 日 浙 江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批 准 宁 波 市 市 政 设 施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2015 年 12 月 30 日 浙 江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立 法 法 第 七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浙 江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对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的 宁 波 市 市 政 设 - 1 -

施 管 理 条 例 进 行 了 审 议, 现 决 定 予 以 批 准, 由 宁 波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布 施 行 宁 波 市 市 政 设 施 管 理 条 例 (1998 年 7 月 30 日 宁 波 市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1998 年 10 月 24 日 浙 江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八 次 会 议 批 准 根 据 2004 年 3 月 30 日 宁 波 市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2004 年 5 月 28 日 浙 江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批 准 的 宁 波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宁 波 市 市 政 设 施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修 正 2015 年 10 月 29 日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修 订 2015 年 12 月 30 日 浙 江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五 次 会 议 批 准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 2 - 第 二 章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规 划 和 建 设 养 护 和 维 修 城 市 道 路 设 施 管 理 城 市 桥 涵 设 施 管 理

第 六 章 第 七 章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管 理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市 政 设 施 管 理, 充 分 发 挥 市 政 设 施 功 能, 促 进 城 市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根 据 国 务 院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条 例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市 城 市 规 划 区 内 市 政 设 施 的 规 划 建 设 使 用 养 护 维 修 以 及 相 关 管 理 活 动 本 条 例 所 称 市 政 设 施, 是 指 城 市 道 路 设 施 桥 涵 设 施 照 明 设 施 排 水 设 施 河 道 设 施 地 下 综 合 管 廊 设 施 等 公 共 设 施 城 市 道 路 停 车 泊 位 排 水 设 施 和 河 道 设 施 等 设 施 管 理,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城 市 地 下 综 合 管 廊 设 施 管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另 行 制 定 第 三 条 市 政 设 施 管 理 实 行 政 府 主 导 公 众 参 与 统 筹 规 划 合 理 配 套 协 调 发 展 高 效 便 民 和 建 设 管 理 并 重 的 原 则 第 四 条 市 城 市 管 理 部 门 是 本 市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市 政 设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对 全 市 市 政 设 施 管 理 进 行 行 业 指 导, 并 参 与 市 政 设 施 的 规 划 建 设 的 相 关 管 理 工 作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区 域 市 政 设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市 和 县 ( 市 ) 区 市 政 设 施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本 区 域 市 政 设 施 的 具 体 管 - 3 -

理 工 作 市 和 县 ( 市 ) 区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负 责 市 政 设 施 建 设 工 程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城 乡 规 划 国 土 资 源 财 政 公 安 交 通 运 输 水 利 市 场 监 管 环 境 保 护 发 展 和 改 革 海 事 等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协 同 做 好 市 政 设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五 条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鼓 励 和 支 持 市 政 设 施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推 广 应 用 先 进 技 术, 提 高 市 政 设 施 管 理 的 科 学 技 术 水 平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和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建 立 完 善 市 政 设 施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实 施 信 息 化 管 理, 实 现 信 息 资 源 共 享 健 全 和 完 善 地 下 管 网 规 划 建 设, 实 现 城 市 地 下 综 合 管 廊 设 施 统 筹 规 划 有 序 建 设 和 严 格 管 理 已 建 设 城 市 地 下 综 合 管 廊 设 施 的 区 域, 布 设 地 下 管 线 应 当 入 廊 第 六 条 市 政 设 施 的 规 划 建 设 和 管 理, 应 当 落 实 信 息 公 开 等 制 度, 保 障 公 众 的 知 情 权 参 与 权 和 监 督 权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依 法 使 用 市 政 设 施 的 权 利 和 保 护 市 政 设 施 的 义 务, 对 损 坏 市 政 设 施 或 者 影 响 市 政 设 施 正 常 使 用 的 行 为 有 权 劝 阻 和 举 报 第 七 条 市 和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确 保 对 市 政 设 施 的 财 政 投 入, 创 新 投 融 资 体 制, 推 进 运 营 机 制 改 革 鼓 励 采 用 政 府 和 社 会 资 本 合 作 模 式 投 资 运 营 市 政 设 施, 促 进 市 政 设 施 养 护 管 理 市 场 化 - 4 -

第 二 章 规 划 和 建 设 第 八 条 市 和 县 ( 市 )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同 级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的 要 求, 组 织 编 制 城 市 道 路 发 展 桥 涵 照 明 等 市 政 设 施 专 项 规 划,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公 布 实 施 编 制 市 政 设 施 专 项 规 划, 应 当 遵 循 城 乡 统 筹 合 理 布 局 的 原 则, 突 出 地 方 特 色, 营 造 宜 居 环 境 城 市 地 下 空 间 利 用 开 发 供 水 排 水 供 电 供 气 消 防 通 信 和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等 专 项 规 划 应 当 与 市 政 设 施 专 项 规 划 相 互 衔 接 区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市 市 政 设 施 专 项 规 划, 结 合 本 区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实 际 需 要, 组 织 编 制 市 市 政 设 施 专 项 规 划 的 实 施 方 案, 经 区 人 民 政 府 和 市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后, 报 市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第 九 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市 政 设 施 专 项 规 划 制 定 市 政 设 施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实 施 市 政 设 施 的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和 大 修, 应 当 符 合 市 政 设 施 专 项 规 划 和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公 路 转 为 城 市 道 路 的 改 建 工 程, 应 当 纳 入 城 市 道 路 发 展 规 划 和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由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交 通 城 乡 规 划 公 安 等 部 门 负 责 改 建 工 程 的 实 施 第 十 条 城 市 新 区 开 发 旧 城 改 造 和 住 宅 区 建 设, 应 当 把 规 划 确 定 的 配 套 市 政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及 其 与 外 部 市 政 设 施 衔 接 部 分 纳 入 综 合 开 发 和 改 造 计 划 城 市 新 区 开 发 和 住 宅 区 建 设 中 的 配 套 市 政 设 施 建 设 项 目 及 其 与 外 - 5 -

部 市 政 设 施 衔 接 部 分, 应 当 与 基 本 建 设 工 程 同 步 设 计 同 步 施 工 同 步 验 收 旧 城 改 造 应 当 因 地 制 宜, 合 理 利 用 既 有 市 政 设 施, 做 到 市 政 设 施 与 原 有 建 筑 的 有 机 协 调 第 十 一 条 城 市 供 水 排 水 供 电 供 气 供 热 消 防 防 洪 通 信 园 林 绿 化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公 共 交 通 管 理 等 依 附 于 城 市 道 路 桥 涵 设 置 的 各 种 管 线 杆 线 的 建 设 计 划, 应 当 与 市 政 设 施 专 项 规 划 和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相 协 调, 坚 持 先 地 下 后 地 上 的 原 则, 与 城 市 道 路 桥 涵 建 设 同 步 实 施 第 十 二 条 市 政 设 施 工 程 的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检 测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招 标 投 标, 并 符 合 相 关 技 术 标 准 和 规 范 市 政 设 施 工 程 的 勘 察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检 测 单 位 应 当 具 有 相 应 等 级 的 资 质 第 十 三 条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市 政 设 施 后,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市 政 设 施 工 程 技 术 标 准 组 织 竣 工 验 收 未 经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市 政 设 施, 不 得 交 付 使 用 第 十 四 条 政 府 投 资 和 社 会 捐 赠 建 设 的 市 政 设 施,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移 交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管 理 前 款 规 定 之 外 的 市 政 设 施, 由 产 权 人 自 行 管 理, 并 接 受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符 合 相 关 质 量 标 准 和 具 备 必 要 的 运 行 维 修 条 件 的 市 政 设 施, 产 权 人 可 以 无 偿 移 交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管 理, 并 将 市 政 设 施 的 有 关 技 术 基 础 资 料 及 时 移 交 第 十 五 条 对 已 建 成 的 市 政 设 施, 应 当 按 照 设 计 的 功 能 合 理 使 用,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其 使 用 功 能 - 6 - 因 公 共 利 益 需 要, 确 需 改 变 已 建 成 市 政 设 施 使 用 功 能 的,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论 证, 并 经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和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确 需 占 用 城 市 道 路 作 为 集 贸 市 场 的, 应 当 经 市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第 三 章 养 护 和 维 修 第 十 六 条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市 政 设 施 运 行 状 况, 结 合 市 政 设 施 专 项 规 划 和 年 度 建 设 计 划, 制 定 市 政 设 施 养 护 和 维 修 计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对 可 能 影 响 铁 路 轨 道 交 通 等 运 行 安 全 的 市 政 设 施, 其 产 权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可 以 委 托 铁 路 轨 道 交 通 等 管 理 单 位 实 施 养 护 和 维 修 第 十 七 条 市 政 设 施 的 养 护 和 维 修,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招 标 投 标 市 政 设 施 养 护 和 维 修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日 常 巡 查, 按 照 相 关 技 术 标 准 和 规 范, 定 期 对 市 政 设 施 进 行 养 护 维 修, 保 证 市 政 设 施 处 于 正 常 的 使 用 状 态 发 现 市 政 设 施 损 毁 丢 失 等 情 形 的,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处 置 第 十 八 条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市 政 设 施 养 护 和 维 修 单 位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实 施 信 用 管 理 第 十 九 条 依 附 于 城 市 道 路 桥 涵 设 置 的 各 类 井 盖 管 线 杆 柱 和 交 通 绿 化 助 航 声 屏 障 防 撞 防 眩 防 抛 等 设 施, 应 当 符 合 相 关 技 术 标 准 和 规 范, 保 证 公 众 安 全 设 施 丢 失 毁 损 移 位 标 识 不 清 或 者 影 响 行 人 车 辆 安 全 的,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督 促 产 权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立 即 采 取 安 全 保 护 措 施 - 7 -

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进 行 补 缺 修 复 或 者 移 除 第 二 十 条 市 政 设 施 养 护 和 维 修 经 费 应 当 依 法 纳 入 地 方 财 政 预 算 市 政 设 施 养 护 和 维 修 经 费 应 当 按 照 市 政 设 施 的 等 级 数 量 以 及 养 护 和 维 修 的 定 额, 逐 年 核 定, 统 一 安 排 第 四 章 城 市 道 路 设 施 管 理 第 二 十 一 条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范 围 以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为 边 界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尚 未 实 施 的, 以 现 状 道 路 边 线 为 边 界 规 划 道 路 红 线 或 者 现 状 道 路 边 线 与 合 法 建 ( 构 ) 筑 物 外 缘 之 间 的 开 放 式 场 地, 由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养 护 维 修, 产 权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应 当 提 供 有 关 技 术 基 础 资 料 产 权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自 行 使 用 的, 应 当 按 照 市 政 设 施 标 准 自 行 养 护 维 修, 并 接 受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的 监 督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提 供 适 当 的 技 术 支 持 和 帮 助 第 二 十 二 条 在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范 围 内, 禁 止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擅 自 占 用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或 者 改 变 道 路 结 构 ; ( 二 ) 履 带 车 铁 轮 车 或 者 超 重 超 高 超 长 车 辆 擅 自 行 驶 ; ( 三 ) 机 动 车 在 非 指 定 道 路 试 刹 车 ; ( 四 ) 擅 自 建 设 建 ( 构 ) 筑 物 或 者 设 置 管 线 标 志 等 设 施 ; ( 五 ) 擅 自 开 设 进 出 通 道 或 者 坡 道 ; ( 六 ) 直 接 在 路 面 上 搅 拌 存 放 水 泥 砂 浆 混 凝 土 以 及 其 他 拌 和 物 ; - 8 - ( 七 ) 擅 自 占 道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

( 八 ) 冲 洗 或 者 修 理 保 养 车 辆 ; ( 九 ) 倾 倒 焚 烧 洒 漏 堆 积 晾 晒 物 品, 排 放 污 水, 挖 掘 取 土, 设 置 路 障 ; ( 十 ) 运 载 的 货 物 拖 刮 污 染 路 面 或 者 用 重 物 击 打 路 面 ; ( 十 一 ) 其 他 损 害 侵 占 城 市 道 路 的 行 为 第 二 十 三 条 履 带 车 铁 轮 车 或 者 超 重 超 高 超 长 车 辆 确 需 在 城 市 道 路 上 行 驶 的, 事 先 须 经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并 按 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指 定 的 路 线 时 间 行 驶 损 坏 城 市 道 路 以 及 其 他 设 施 的, 应 当 予 以 赔 偿 军 用 车 辆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四 条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占 用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或 者 跨 越 穿 越 城 市 道 路 架 设 增 设 管 线 设 施, 应 当 事 先 征 得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 影 响 交 通 安 全 的, 还 应 当 征 得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同 意 占 用 城 市 道 路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三 个 月 第 二 十 五 条 严 格 控 制 城 市 道 路 重 复 挖 掘 埋 设 地 下 管 线 等 施 工 符 合 非 开 挖 条 件 的, 应 当 采 取 非 开 挖 技 术 ; 能 够 结 合 施 工 的, 应 当 交 叉 合 并 施 工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或 者 大 修 城 市 主 次 干 道, 应 当 预 埋 地 下 管 线 或 者 建 设 城 市 地 下 综 合 管 廊 设 施 旧 城 改 造 时, 管 线 单 位 应 当 与 道 路 改 造 建 设 同 步 实 施 管 线 迁 移 改 造 第 二 十 六 条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的, 应 当 向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申 报, 纳 入 城 市 道 路 挖 掘 施 工 年 度 计 划 后,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城 市 道 路 挖 掘 施 工 年 度 计 划 应 当 按 照 城 市 道 路 挖 掘 申 报 情 况 以 及 - 9 -

城 市 道 路 设 施 养 护 和 维 修 需 要, 制 定 并 公 布 第 二 十 七 条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城 市 道 路 交 付 使 用 后 五 年 内 大 修 的 城 市 道 路 竣 工 后 三 年 内 不 得 挖 掘 ; 因 特 殊 情 况 确 需 挖 掘 的, 须 经 市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第 二 十 八 条 依 附 于 城 市 道 路 建 设 各 种 管 线 杆 线 等 设 施 的, 应 当 经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 方 可 建 设, 并 按 照 批 准 的 平 面 位 置 和 控 制 标 高 施 工 第 二 十 九 条 经 批 准 占 用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按 照 批 准 的 期 限 范 围 和 要 求 占 用 挖 掘, 不 准 擅 自 变 更 ; ( 二 ) 在 施 工 现 场 设 置 明 显 标 志 和 安 全 防 围 设 施 ; ( 三 ) 施 工 应 当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降 低 噪 声 控 制 扬 尘 和 路 面 污 染 ; ( 四 ) 不 得 压 占 检 查 井 消 防 栓 雨 水 口 等 设 施 ; ( 五 ) 遇 到 测 量 标 志 地 下 管 线 文 物 保 护 标 志 等 设 施 时,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保 护 措 施, 不 得 移 位 损 坏 ; ( 六 ) 工 程 完 成 后, 应 当 及 时 按 照 有 关 技 术 要 求 回 填 夯 实 ; ( 七 ) 占 用 结 束 后, 及 时 清 理 占 用 现 场, 恢 复 城 市 道 路 原 状 挖 掘 结 束 后, 及 时 清 理 垃 圾 物 料, 拆 除 临 时 设 施, 并 通 知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检 查 验 收 ; ( 八 )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因 特 殊 情 况 决 定 缩 小 占 用 面 积 缩 短 占 用 时 间 停 止 占 用 的, 占 用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腾 退 第 三 十 条 占 用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管 理 的 城 市 道 路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交 纳 道 路 占 用 费 - 10 - 挖 掘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管 理 的 城 市 道 路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按 照

技 术 标 准 和 规 范 修 复 委 托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修 复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交 纳 道 路 挖 掘 修 复 费 第 三 十 一 条 城 市 道 路 应 当 按 照 标 准 设 置 行 人 交 通 设 施 和 无 障 碍 设 施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占 用 挖 掘 城 市 道 路 的, 应 当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设 置 临 时 行 人 交 通 设 施, 保 障 行 人 通 行 安 全 第 三 十 二 条 埋 设 在 城 市 道 路 下 的 管 线 发 生 故 障 需 要 紧 急 抢 修 的, 可 以 先 行 挖 掘 抢 修, 但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并 在 二 十 四 小 时 内 按 照 规 定 补 办 批 准 手 续 因 意 外 事 故 损 坏 城 市 道 路 设 施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采 取 保 护 措 施 并 及 时 向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第 五 章 城 市 桥 涵 设 施 管 理 第 三 十 三 条 对 城 市 桥 涵 设 施 应 当 加 强 检 测 评 估, 保 证 城 市 桥 涵 设 施 安 全 城 市 桥 涵 设 施 的 检 测 评 估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机 构 第 三 十 四 条 经 检 测 评 估, 确 定 城 市 桥 涵 设 施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的, 城 市 桥 涵 产 权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设 置 警 示 标 志, 立 即 采 取 加 固 限 行 等 安 全 措 施, 并 在 二 十 四 小 时 内 向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危 及 通 航 安 全 的, 还 应 当 向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航 道 管 理 机 构 报 告 ; 需 要 临 时 封 闭 交 通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海 事 管 理 机 构 和 航 道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第 三 十 五 条 城 市 桥 涵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范 围 内 禁 止 下 列 行 为 : ( 一 ) 从 事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项 至 第 十 项 所 指 的 行 为 ; - 11 -

( 二 ) 擅 自 占 用 挖 掘 桥 涵 或 者 改 变 桥 涵 结 构 ; ( 三 ) 利 用 桥 涵 进 行 牵 拉 吊 装 等 作 业 ; ( 四 ) 堆 放 储 存 腐 蚀 性 物 品 易 燃 易 爆 物 品 或 者 其 他 危 险 物 品 ; ( 五 ) 其 他 损 害 侵 占 城 市 桥 涵 设 施 的 行 为 第 三 十 六 条 车 辆 船 只 通 过 城 市 桥 涵 时, 应 当 遵 守 限 载 限 高 限 宽 限 长 和 限 速 等 相 关 规 定 履 带 车 铁 轮 车 或 者 超 重 超 高 超 长 车 辆 确 需 在 城 市 桥 涵 上 通 行 的,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第 三 十 七 条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占 用 城 市 桥 涵 的,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第 三 十 八 条 在 城 市 桥 涵 上 敷 设 或 者 架 设 各 种 管 线 以 及 助 航 声 屏 障 防 撞 防 眩 防 抛 等 设 施 的, 应 当 提 交 桥 涵 原 设 计 单 位 出 具 的 技 术 安 全 意 见 以 及 相 关 材 料, 报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 方 可 实 施 在 城 市 桥 涵 上 设 置 户 外 广 告 设 施 以 及 其 他 悬 挂 物 等 设 施 的, 应 当 出 具 相 应 的 风 载 荷 载 实 验 报 告 以 及 原 设 计 单 位 的 技 术 安 全 意 见, 报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后, 方 可 实 施 桥 涵 原 设 计 单 位 无 法 出 具 意 见 的, 经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确 认, 可 以 委 托 不 低 于 原 设 计 单 位 资 质 的 设 计 单 位 提 出 技 术 安 全 意 见 第 三 十 九 条 经 批 准 在 城 市 桥 涵 上 敷 设 或 者 架 设 各 种 附 属 设 施 的, 其 产 权 人 应 当 与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签 订 保 护 协 议, 明 确 管 理 责 任 因 城 市 桥 涵 改 建 扩 建 维 修 需 要 拆 除 迁 移 各 种 附 属 设 施 的, 产 权 人 应 当 及 时 拆 除 迁 移,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给 予 补 偿 第 四 十 条 城 市 桥 涵 设 置 安 全 保 护 区, 包 括 桥 涵 垂 直 投 影 面 以 及 两 侧 各 一 定 范 围 内 的 陆 域 和 水 域 - 12 -

城 市 桥 涵 安 全 保 护 区 由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城 乡 规 划 交 通 海 事 水 利 等 部 门, 根 据 城 市 桥 涵 设 施 的 规 模 结 构 地 质 环 境 等 情 况 划 定,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禁 止 在 城 市 桥 涵 安 全 保 护 区 从 事 泊 船 种 植 养 殖 捕 捞 采 砂 作 业 ; 禁 止 堆 放 储 存 腐 蚀 性 物 品 易 燃 易 爆 物 品 或 者 其 他 危 险 物 品 因 保 护 需 要, 城 市 桥 涵 安 全 保 护 区 划 定 前 合 法 修 建 的 建 ( 构 ) 物 的 拆 除 迁 移 或 者 相 关 行 政 许 可 的 撤 回, 应 当 依 法 给 予 补 偿 第 四 十 一 条 在 城 市 桥 涵 安 全 保 护 区 内 从 事 河 道 疏 浚 挖 掘 打 桩 地 下 管 道 顶 进 爆 破 等 作 业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依 法 向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在 实 施 施 工 许 可 前, 应 当 征 求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的 意 见 准 许 施 工 的, 相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与 城 市 桥 涵 产 权 人 签 订 保 护 协 议, 采 取 安 全 保 护 措 施 后, 方 可 施 工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在 城 市 桥 涵 及 其 安 全 保 护 区 进 行 挖 掘 的,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二 条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编 制 桥 下 空 间 利 用 规 划, 报 市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组 织 实 施 在 不 影 响 城 市 桥 涵 安 全 行 洪 安 全 道 路 畅 通 船 舶 通 航 安 全 和 城 市 景 观 的 情 况 下, 根 据 桥 下 空 间 利 用 规 划, 经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桥 下 空 间 可 以 进 行 绿 化 停 放 车 辆 设 置 公 共 自 行 车 网 点 和 临 时 桥 涵 管 理 用 房 等 公 益 性 利 用 第 六 章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管 理 第 四 十 三 条 建 设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节 能 和 环 保 的 有 - 13 -

关 技 术 标 准 和 规 范, 推 广 采 用 新 光 源 新 材 料 新 技 术 第 四 十 四 条 在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范 围 内, 禁 止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擅 自 拆 除 迁 移 改 动 占 用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 ( 二 ) 私 自 接 用 或 者 关 闭 城 市 照 明 电 源 ; ( 三 ) 在 城 市 照 明 专 用 地 下 电 缆 或 者 管 道 上 挖 掘 钻 探 打 桩 堆 压 物 品 ; ( 四 ) 在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周 围 堆 放 物 品, 搭 建 建 ( 构 ) 筑 物 ; ( 五 ) 其 他 损 坏 侵 占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的 行 为 第 四 十 五 条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建 ( 构 ) 筑 物 和 公 共 设 施, 按 照 照 明 专 项 规 划 需 要 设 置 景 观 照 明 的, 由 建 设 单 位 负 责 建 设,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使 用 第 四 十 六 条 因 工 程 建 设 需 要 拆 除 迁 移 改 动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的, 应 当 经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已 有 法 律 责 任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处 理 第 四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自 行 使 用 开 放 式 场 地 的 产 权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不 按 照 市 政 设 施 标 准 养 护 维 修, 且 影 响 规 划 设 置 功 能 的, 由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经 催 告 仍 不 履 行, 其 后 果 已 经 或 者 将 危 害 交 通 安 全 的, 可 以 代 为 修 复, 或 者 委 托 没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 人 代 为 修 复, 所 需 费 用 由 产 权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承 担 - 14 -

第 四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四 十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由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以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五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四 条 规 定, 由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对 个 人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一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单 位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五 十 一 条 盗 窃 故 意 毁 损 市 政 设 施, 阻 碍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殴 打 侮 辱 市 政 设 施 管 理 作 业 人 员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进 行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二 条 市 政 设 施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遵 守 法 定 程 序, 不 得 损 害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有 权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依 法 对 相 关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不 履 行 管 理 职 责, 对 依 法 应 当 予 以 制 止 或 者 查 处 的 违 法 行 为 不 予 制 止 查 处, 对 依 法 应 当 受 理 处 理 的 投 诉 举 报 不 予 受 理 处 理 的 ; ( 二 ) 滥 用 职 权, 损 害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的 ; ( 三 ) 包 庇 纵 容 违 法 行 为 的 ; ( 四 ) 利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贪 污 受 贿 的 ; ( 五 )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执 法 的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违 法 行 为 - 15 -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三 条 本 条 例 中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 一 ) 城 市 道 路 设 施, 包 括 车 行 道 人 行 道 城 市 道 路 停 车 泊 位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 二 ) 城 市 桥 涵 设 施, 是 指 连 接 或 者 跨 越 城 市 道 路 的 跨 江 河 桥 立 交 桥 高 架 道 路 人 行 天 桥 隧 道 地 下 通 道 以 及 涵 洞 等 设 施 ( 三 ) 城 市 照 明 设 施, 是 指 用 于 城 市 道 路 桥 梁 隧 道 广 场 公 园 绿 地 名 胜 古 迹 以 及 其 他 建 ( 构 ) 筑 物 的 功 能 照 明 设 施 和 景 观 照 明 设 施 ( 四 ) 城 市 地 下 综 合 管 廊 设 施, 是 指 在 城 市 地 下 用 于 集 中 敷 设 供 水 排 水 供 电 供 气 通 信 广 播 电 视 等 公 用 管 线 的 公 共 隧 道 第 五 十 四 条 城 市 规 划 区 外 建 制 镇 的 市 政 设 施 管 理 是 否 适 用 本 条 例, 由 市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第 五 十 五 条 本 条 例 自 2016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纪 要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于 2015 年 11 月 27 日 上 午 在 市 行 政 会 议 中 心 举 行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主 任 王 勇 主 持 两 次 全 体 会 议, 副 主 任 邬 和 民 苏 利 冕 施 孝 国 翁 鲁 敏 胡 谟 敦 和 秘 书 长 杨 剑 耀 及 委 员 共 42 人 出 席 会 议 - 16 -

市 政 府 副 市 长 王 仁 洲, 市 中 级 法 院 副 院 长 王 文 燕, 市 检 察 院 检 察 长 戎 雪 海, 宁 波 海 事 法 院 副 院 长 陆 明 明 以 及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各 工 作 委 员 会 部 分 组 成 人 员 会 议 纪 要 如 下 : 一 会 议 听 取 了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秘 书 长 杨 剑 耀 市 政 府 副 市 长 王 仁 洲 市 检 察 院 检 察 长 戎 雪 海 关 于 人 事 任 免 议 案 的 说 明 会 议 经 过 审 议, 以 按 表 决 器 表 决 的 方 式, 决 定 接 受 郑 虹 辞 去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委 员 职 务, 报 市 十 四 届 人 大 六 次 会 议 备 案 ; 免 去 郑 虹 的 市 十 四 届 人 大 农 业 与 农 村 委 员 会 委 员 常 委 会 农 业 与 农 村 工 作 委 员 会 委 员 职 务 会 议 以 无 记 名 投 票 表 决 的 方 式, 决 定 免 去 黄 辉 的 市 林 业 局 局 长 职 务 ; 免 去 娄 国 闻 的 宁 波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副 主 任 职 务, 卢 叶 挺 郑 虹 的 宁 波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研 究 室 副 主 任 职 务, 朱 哲 生 的 宁 波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城 市 建 设 与 环 境 资 源 保 护 工 作 委 员 会 副 主 任 职 务 ; 决 定 任 命 陈 奕 君 为 宁 波 市 副 市 长, 许 义 平 为 宁 波 市 林 业 局 局 长 ; 任 命 卢 叶 挺 为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副 主 任, 娄 国 闻 为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研 究 室 副 主 任, 李 红 澜 为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副 检 察 长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议 程 审 议 人 事 任 免 事 项 - 17 -

关 于 接 受 郑 虹 请 求 辞 去 宁 波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委 员 职 务 的 决 定 (2015 年 11 月 27 日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 因 工 作 变 动, 郑 虹 向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提 出 请 求 辞 去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委 员 职 务 的 报 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法 宁 波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人 事 任 免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决 定 : 接 受 郑 虹 提 出 的 辞 去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委 员 职 务 的 请 求, 并 报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备 案 宁 波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任 免 名 单 (2015 年 11 月 27 日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 任 命 : 卢 叶 挺 为 宁 波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副 主 任 ; - 18 - 娄 国 闻 为 宁 波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研 究 室 副 主 任

免 去 : 娄 国 闻 的 宁 波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副 主 任 职 务 ; 郑 虹 的 宁 波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研 究 室 副 主 任, 市 人 大 农 业 与 农 村 委 员 会 委 员 常 委 会 农 业 与 农 村 工 作 委 员 会 委 员 职 务 ; 卢 叶 挺 的 宁 波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研 究 室 副 主 任 职 务 ; 朱 哲 生 的 宁 波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城 市 建 设 与 环 境 资 源 保 护 工 作 委 员 会 副 主 任 职 务 宁 波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决 定 任 命 名 单 (2015 年 11 月 27 日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 决 定 任 命 : 陈 奕 君 为 宁 波 市 副 市 长 - 19 -

宁 波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决 定 任 免 名 单 (2015 年 11 月 27 日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 决 定 任 命 : 许 义 平 为 宁 波 市 林 业 局 局 长 决 定 免 去 : 黄 辉 的 宁 波 市 林 业 局 局 长 职 务 宁 波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任 命 名 单 (2015 年 11 月 27 日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 任 命 : 李 红 澜 为 宁 波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副 检 察 长 - 20 -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出 缺 席 名 单 出 席 :(42 人 ) 王 勇 邬 和 民 苏 利 冕 施 孝 国 翁 鲁 敏 ( 女 ) 胡 谟 敦 杨 剑 耀 丁 定 远 王 红 光 王 纪 跃 ( 女 ) 史 小 华 叶 正 波 任 学 军 伊 敏 芳 ( 女 ) 刘 必 谦 朱 秀 荣 许 国 章 许 亚 南 李 永 培 杨 小 朵 ( 女 ) 何 乐 君 宋 汉 平 陈 卫 中 陈 世 哉 陈 安 平 郑 建 飞 封 占 勇 俞 德 鹏 闻 建 耀 姚 志 坚 秦 四 海 顾 坚 苹 ( 女 ) 钱 政 徐 正 徐 铁 峰 高 勇 章 翠 飞 ( 女 ) 梁 丰 梁 江 董 学 东 傅 企 平 鲍 娴 萍 ( 女 ) 缺 席 :(5 人 ) 宋 伟 王 建 康 王 爱 民 吴 国 平 郑 虹 ( 女 ) - 21 -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七 次 会 议 纪 要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七 次 会 议 于 2015 年 12 月 7 日 下 午 在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机 关 主 任 会 议 室 举 行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主 任 王 勇 主 持 会 议, 副 主 任 宋 伟 邬 和 民 苏 利 冕 王 建 康 施 孝 国 翁 鲁 敏 胡 谟 敦 和 秘 书 长 杨 剑 耀 及 委 员 共 45 人 出 席 会 议 省 委 常 委 市 委 书 记 刘 奇 出 席 会 议 并 作 重 要 讲 话 会 议 纪 要 如 下 : 一 会 议 听 取 了 省 委 常 委 市 委 书 记 刘 奇 有 关 情 况 的 通 报 会 议 经 过 审 议, 表 决 通 过 了 关 于 接 受 寿 永 年 请 求 辞 去 浙 江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职 务 的 决 议, 并 报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备 案 二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了 市 十 四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关 于 个 别 代 表 的 代 表 资 格 变 动 情 况 报 告, 确 认 寿 永 年 的 市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资 格 终 止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七 次 会 议 议 程 1. 审 议 关 于 接 受 寿 永 年 请 求 辞 去 浙 江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职 务 的 决 议 ( 草 案 ); 2. 审 议 市 十 四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关 于 个 别 代 表 变 动 情 况 的 报 告 - 22 -

宁 波 市 十 四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关 于 个 别 代 表 的 代 表 资 格 变 动 情 况 的 报 告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 因 涉 嫌 严 重 违 纪 违 法, 寿 永 年 向 其 选 举 单 位 鄞 州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提 交 了 请 求 辞 去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职 务 的 报 告 2015 年 12 月 7 日, 鄞 州 区 第 十 七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已 决 定 接 受 寿 永 年 辞 去 宁 波 市 人 大 代 表 职 务, 接 受 辞 职 的 决 议 已 报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备 案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寿 永 年 的 代 表 资 格 终 止 特 此 报 告 宁 波 市 十 四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代 表 资 格 审 查 委 员 会 2015 年 12 月 7 日 - 23 -

宁 波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接 受 寿 永 年 请 求 辞 去 浙 江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职 务 的 决 议 (2015 年 12 月 7 日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七 次 会 议 通 过 ) 因 涉 嫌 严 重 违 纪 违 法, 寿 永 年 向 宁 波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提 出 请 求 辞 去 浙 江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职 务 的 报 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选 举 法 的 相 关 规 定,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七 次 会 议 决 定 : 接 受 寿 永 年 辞 去 浙 江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职 务 的 请 求, 并 报 浙 江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七 次 会 议 出 缺 席 名 单 出 席 :(45 人 ) 王 勇 宋 伟 邬 和 民 苏 利 冕 王 建 康 施 孝 国 翁 鲁 敏 ( 女 ) 胡 谟 敦 杨 剑 耀 丁 定 远 王 红 光 王 纪 跃 ( 女 ) 王 爱 民 史 小 华 叶 正 波 任 学 军 - 24 - 伊 敏 芳 ( 女 ) 刘 必 谦 朱 秀 荣 许 国 章

许 亚 南 李 永 培 杨 小 朵 ( 女 ) 吴 国 平 何 乐 君 宋 汉 平 陈 卫 中 陈 世 哉 陈 安 平 郑 建 飞 封 占 勇 俞 德 鹏 闻 建 耀 姚 志 坚 秦 四 海 顾 坚 苹 ( 女 ) 钱 政 徐 正 高 勇 章 翠 飞 ( 女 ) 梁 丰 梁 江 董 学 东 傅 企 平 鲍 娴 萍 ( 女 ) 缺 席 :(1 人 ) 徐 铁 峰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纪 要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于 2015 年 12 月 28 日 至 29 日 在 市 行 政 会 议 中 心 举 行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主 任 王 勇 副 主 任 宋 伟 分 别 主 持 两 次 全 体 会 议, 副 主 任 邬 和 民 苏 利 冕 王 建 康 施 孝 国 翁 鲁 敏 胡 谟 敦 和 秘 书 长 杨 剑 耀 及 委 员 共 45 人 出 席 会 议 省 委 常 委 市 委 书 记 刘 奇 出 席 会 议 并 讲 话, 市 政 府 副 市 长 张 明 华, 市 中 级 法 院 副 院 长 黄 贤 宏, 市 检 察 院 检 察 长 戎 雪 海 副 检 察 长 沈 海 东, 宁 波 海 事 法 院 院 长 陈 惠 明 列 席 会 议 列 席 本 次 会 议 的 还 有 市 人 大 各 专 门 委 员 会 常 委 会 各 工 作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市 政 府 有 关 工 作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各 县 ( 市 )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负 责 - 25 -

人 以 及 10 名 市 人 大 代 表 此 外,9 位 公 民 旁 听 了 第 一 次 全 体 会 议 会 议 纪 要 如 下 : 一 会 议 听 取 了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秘 书 长 杨 剑 耀 受 主 任 会 议 委 托 提 请 关 于 召 开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的 决 定 ( 草 案 ) 议 案 的 说 明 会 议 经 过 审 议, 表 决 通 过 了 这 个 决 定,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于 2016 年 2 月 22 日 召 开 二 会 议 听 取 了 法 制 委 员 会 副 主 任 委 员 高 勇 所 作 的 关 于 宁 波 市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条 例 ( 草 案 ) 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以 及 该 法 规 草 案 表 决 稿 修 改 情 况 的 报 告 会 议 经 过 审 议, 表 决 通 过 了 上 述 条 例, 待 报 经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批 准 后 施 行 三 会 议 听 取 了 法 制 委 员 会 副 主 任 委 员 何 乐 君 所 作 的 关 于 宁 波 市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 草 案 ) 修 改 情 况 的 报 告, 以 及 法 制 委 员 会 副 主 任 委 员 高 勇 所 作 的 关 于 该 法 规 草 案 修 改 稿 修 改 情 况 的 报 告 会 议 经 过 审 议, 表 决 通 过 了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提 请 审 议 宁 波 市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 草 案 ) 的 议 案, 将 提 交 宁 波 市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审 议 四 会 议 听 取 了 市 财 政 局 副 局 长 高 国 平 受 市 政 府 委 托 所 作 的 关 于 2015 年 全 市 和 市 级 政 府 债 务 限 额 议 案 的 说 明 会 议 经 过 审 议, 作 出 了 关 于 批 准 2015 年 全 市 和 市 级 政 府 债 务 限 额 的 决 议 五 会 议 听 取 了 市 环 保 局 局 长 褚 孟 形 市 规 划 局 副 局 长 郑 声 轩 关 于 宁 波 市 生 态 保 护 红 线 规 划 工 作 情 况 的 说 明, 以 及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秘 书 长 杨 剑 耀 受 主 任 会 议 委 托 提 请 关 于 宁 波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实 施 < 宁 波 市 生 态 保 护 红 线 规 划 > 的 决 定 ( 草 案 ) 议 案 的 说 明 会 议 经 过 审 议, 表 决 通 过 了 宁 波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实 施 < 宁 波 市 生 态 保 护 红 线 规 - 26 -

划 > 的 决 定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在 审 议 时 指 出, 市 政 府 编 制 宁 波 市 生 态 保 护 红 线 规 划, 是 贯 彻 落 实 市 委 决 定 和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决 议, 加 强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的 重 大 举 措, 规 划 指 导 思 想 明 确, 目 标 清 晰, 重 点 突 出, 措 施 合 理, 具 有 较 强 的 前 瞻 性 和 可 操 作 性, 会 议 原 则 同 意 该 规 划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强 调, 为 严 格 实 施 规 划, 进 一 步 树 立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和 绿 色 发 展 理 念, 夯 实 规 划 实 施 的 社 会 基 础, 形 成 全 社 会 共 同 遵 守 规 划 的 良 好 氛 围,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依 法 履 行 重 大 事 项 决 定 权, 就 规 划 实 施 作 出 决 定, 要 求 统 一 思 想 认 识, 完 善 规 划 编 制, 狠 抓 责 任 落 实, 完 善 政 策 体 系, 切 实 推 动 规 划 得 以 全 面 实 施, 实 现 市 委 关 于 美 丽 宁 波 建 设 目 标 任 务 六 会 议 听 取 了 市 规 划 局 局 长 王 丽 萍 关 于 宁 波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保 护 规 划 宁 波 市 鄞 江 历 史 文 化 名 镇 保 护 规 划 编 制 情 况 的 说 明 常 委 会 组 成 人 员 在 审 议 时 指 出, 为 有 效 保 护 我 市 历 史 文 化 遗 存, 挖 掘 历 史 文 化 内 涵, 提 升 整 体 环 境 品 质, 开 展 保 护 规 划 编 制 工 作 十 分 必 要 市 政 府 及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的 保 护 规 划 基 础 工 作 扎 实, 对 历 史 文 化 价 值 和 特 色 评 价 较 为 准 确, 保 护 措 施 切 合 实 际, 规 划 编 制 质 量 较 高, 体 现 了 重 视 保 护 重 视 地 方 特 色 的 理 念 会 议 原 则 同 意 上 述 2 个 保 护 规 划, 要 求 市 政 府 及 其 工 作 部 门 根 据 常 委 会 审 议 意 见, 作 进 一 步 修 改 完 善 后, 连 同 规 划 文 本 依 法 向 省 政 府 报 批 七 会 议 听 取 了 代 表 人 事 选 举 工 委 主 任 董 学 东 受 主 任 会 议 委 托 提 请 关 于 补 选 省 人 大 代 表 议 案 的 说 明 会 议 经 过 审 议, 表 决 通 过 了 关 于 接 受 戴 霖 军 请 求 辞 去 浙 江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职 务 的 决 议, 选 举 陈 奕 君 为 浙 江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八 会 议 书 面 审 议 了 关 于 2015 年 宁 波 市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行 政 工 作 的 - 27 -

报 告 九 省 委 常 委 市 委 书 记 刘 奇 在 会 议 结 束 前 作 了 重 要 讲 话 刘 奇 对 2015 年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的 工 作 给 予 了 充 分 肯 定, 对 做 好 新 形 势 下 人 大 工 作 提 出 了 明 确 要 求 ( 讲 话 稿 另 发 )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议 程 1. 审 议 宁 波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主 任 会 议 关 于 提 请 审 议 宁 波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召 开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的 决 定 ( 草 案 ) 的 议 案 ; 2. 审 议 宁 波 市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条 例 ( 草 案 修 改 稿 ) ; 3. 审 议 宁 波 市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 草 案 修 改 稿 ), 决 定 提 出 议 案 提 请 人 代 会 审 议 ; 4. 审 议 市 政 府 关 于 提 请 审 议 批 准 2015 年 全 市 和 市 级 政 府 债 务 限 额 的 议 案, 批 准 2015 年 全 市 和 市 级 政 府 债 务 限 额 ; 5. 审 议 市 政 府 关 于 提 请 审 议 宁 波 市 生 态 保 护 红 线 规 划 的 议 案, 作 出 宁 波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实 施 < 宁 波 市 生 态 保 护 红 线 规 划 > 的 决 定 ( 草 案 ) ; 6. 审 议 市 政 府 关 于 提 请 审 议 宁 波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保 护 规 划 的 议 案 ; 7. 审 议 市 政 府 关 于 提 请 审 议 宁 波 市 鄞 江 历 史 文 化 名 镇 保 护 规 划 的 议 案 ; - 28 -

8. 审 议 关 于 2015 年 市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行 政 工 作 的 报 告 ; 9. 审 议 关 于 接 受 戴 霖 军 请 求 辞 去 浙 江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职 务 的 决 议 ( 草 案 ); 10. 审 议 关 于 补 选 陈 奕 君 为 浙 江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议 案 关 于 提 请 审 议 宁 波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召 开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的 决 定 ( 草 案 ) 的 议 案 宁 波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宁 波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召 开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的 决 定 ( 草 案 ) 已 经 主 任 会 议 研 究, 现 提 请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审 议 宁 波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主 任 会 议 2015 年 12 月 18 日 - 29 -

关 于 提 请 审 议 宁 波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召 开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的 决 定 议 案 的 说 明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秘 书 长 杨 剑 耀 主 任 副 主 任 各 位 委 员 : 经 市 委 同 意, 市 十 四 届 人 大 六 次 会 议 拟 定 于 2016 年 2 月 召 开 根 据 有 关 程 序, 现 提 请 本 次 常 委 会 会 议 审 议 作 出 关 于 召 开 市 十 四 届 人 大 六 次 会 议 的 决 定 下 面, 我 就 市 十 四 届 人 大 六 次 会 议 建 议 议 程 和 日 程 安 排 作 一 简 要 说 明 : 一 关 于 会 议 的 议 程 市 十 四 届 人 大 六 次 会 议 建 议 议 程 为 十 项 :1. 听 取 和 审 查 市 人 民 政 府 工 作 报 告 ;2. 审 查 批 准 市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第 十 三 个 五 年 规 划 纲 要 ;3. 审 查 市 2015 年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执 行 情 况 及 2016 年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草 案 的 报 告, 审 查 批 准 市 2015 年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及 2016 年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 4. 审 查 市 2015 年 全 市 和 市 级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及 2016 年 全 市 和 市 级 预 算 草 案 的 报 告, 审 查 批 准 市 2015 年 市 级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及 2016 年 市 级 预 算 ;5. 听 取 和 审 查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工 作 报 告 ;6. 听 取 和 审 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工 作 报 告 ;7. 听 取 和 审 查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工 作 报 告 ;8. 审 议 宁 波 市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 草 案 ) ;9. 选 举 事 项 ;10. 其 他 事 项 其 中 听 取 和 审 议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工 作 报 告 一 府 两 院 工 作 报 告 计 划 - 30 -

报 告 财 政 报 告 等 6 项 为 常 规 议 题, 审 查 批 准 十 三 五 规 划 纲 要 审 议 宁 波 市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 草 案 ) 选 举 事 项 等 3 项 为 新 增 议 题 二 关 于 会 议 的 日 程 安 排 考 虑 省 十 二 届 人 大 四 次 会 议 时 间 (1 月 24-28 日 ) 和 我 市 各 县 ( 市 ) 区 人 代 会 时 间 ( 大 多 数 在 春 节 之 前 省 人 代 会 前 后 召 开 ) 安 排 情 况, 建 议 市 十 四 届 人 大 六 次 会 议 安 排 在 2016 年 2 月 下 旬 召 开 根 据 会 议 的 议 程 和 任 务, 会 期 预 定 6 天 ( 其 中 正 式 会 议 5 天 ), 共 安 排 3 次 全 体 会 议 5 次 主 席 团 会 议 2 月 21 日 代 表 报 到 召 开 代 表 团 召 集 人 会 议 代 表 团 活 动 召 开 预 备 会 议 党 员 大 会,2 月 22 日 上 午 大 会 开 幕,2 月 26 日 下 午 大 会 闭 幕 以 上 说 明, 连 同 宁 波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召 开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的 决 定 ( 草 案 ), 提 请 本 次 会 议 一 并 审 议 宁 波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关 于 召 开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的 决 定 (2015 年 12 月 29 日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通 过 )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决 定 :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于 2016 年 2 月 22 日 召 开 - 31 -

建 议 会 议 的 议 程 是 : 听 取 和 审 查 宁 波 市 人 民 政 府 工 作 报 告 ; 审 查 批 准 宁 波 市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第 十 三 个 五 年 规 划 纲 要 ; 审 查 宁 波 市 2015 年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执 行 情 况 及 2016 年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草 案 的 报 告, 审 查 批 准 宁 波 市 2015 年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及 2016 年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 审 查 宁 波 市 2015 年 全 市 和 市 级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及 2016 年 全 市 和 市 级 预 算 草 案 的 报 告, 审 查 批 准 宁 波 市 2015 年 市 级 预 算 执 行 情 况 的 报 告 及 2016 年 市 级 预 算 ; 听 取 和 审 查 宁 波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工 作 报 告 ; 听 取 和 审 查 宁 波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工 作 报 告 ; 听 取 和 审 查 宁 波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工 作 报 告 ; 审 议 宁 波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提 请 审 议 宁 波 市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 草 案 ) 的 议 案 ; 选 举 事 项 ; 其 他 事 项 关 于 宁 波 市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条 例 ( 草 案 ) 审 议 结 果 的 报 告 市 人 大 法 制 委 员 会 副 主 任 委 员 高 勇 主 任 副 主 任 秘 书 长 各 位 委 员 : 8 月 下 旬, 市 十 四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审 议 了 市 人 民 政 府 提 请 的 宁 波 市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条 例 ( 草 案 ) 委 员 们 认 为, 近 年 来, 我 市 技 能 人 才 培 养 虽 然 取 得 了 较 快 进 展, 但 技 能 人 才 的 总 量 结 构 和 素 质 与 我 市 建 设 国 际 重 要 的 先 进 制 造 业 基 地 及 企 业 转 型 升 级 要 求 仍 有 较 大 差 距, 也 与 目 前 我 市 一 带 一 路 支 点 城 市 和 港 口 经 济 圈 建 设 对 - 32 -

高 技 能 人 才 的 要 求 不 相 适 应 同 时 我 市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涉 及 人 力 社 保 教 育 商 务 交 通 等 多 个 部 门, 管 理 的 多 元 化 浪 费 了 已 有 的 培 训 资 源 在 此 形 势 下, 制 定 本 条 例 十 分 必 要, 它 将 有 利 于 提 高 人 才 素 质, 改 善 人 才 结 构 增 强 就 业 创 新 能 力, 为 推 动 宁 波 经 济 社 会 转 型 升 级 提 供 高 层 次 人 才 支 撑 草 案 内 容 总 体 上 结 构 合 理, 内 容 全 面, 针 对 性 较 强, 有 地 方 特 色 同 时 委 员 们 也 提 出 了 一 些 修 改 意 见, 总 的 认 为 应 当 进 一 步 明 确 各 相 关 部 门 职 能 范 围, 同 时 着 眼 于 促 进 和 推 动, 在 国 务 院 简 政 放 权 的 大 趋 势 下, 保 障 和 促 进 宁 波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工 作 更 加 健 康 快 速 发 展 会 后, 常 委 会 法 工 委 将 草 案 在 宁 波 日 报 和 人 大 信 息 网 上 公 布, 发 送 市 级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各 县 ( 市 )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并 在 余 姚 象 山 开 展 调 研, 召 开 市 级 机 关 座 谈 会, 广 泛 征 求 市 民 社 会 各 界 和 有 关 方 面 的 意 见 在 此 基 础 上, 法 工 委 会 同 内 司 工 委 市 法 制 办 市 人 社 局 对 草 案 作 了 多 次 研 究 和 修 改 期 间, 又 上 报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工 委, 征 询 了 省 级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的 意 见 12 月 8 日, 法 制 委 员 会 召 开 会 议, 根 据 委 员 和 有 关 方 面 提 出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对 草 案 进 行 了 统 一 审 议, 形 成 了 草 案 修 改 稿 现 将 审 议 修 改 情 况 报 告 如 下 : 一 关 于 总 则 草 案 第 一 条 对 条 例 制 定 的 上 位 法 依 据 作 了 表 述, 有 的 委 员 提 出, 草 案 多 个 条 款 涉 及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的 相 关 内 容, 应 当 也 将 其 列 入 其 中 经 研 究,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一 条 ) 草 案 第 三 条 明 确 了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原 则, 部 分 委 员 提 出, 原 则 过 多 表 述 过 于 繁 琐, 作 为 法 规 应 当 言 简 意 赅 经 研 究,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三 条 ) 二 关 于 设 立 和 实 施 - 33 -

草 案 第 八 条 对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机 构 的 审 批 做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和 教 科 工 委 提 出, 民 办 培 训 机 构 与 非 民 办 培 训 机 构 的 审 批 有 不 同 的 规 定,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无 法 涵 盖 两 类 不 同 性 质 的 培 训 机 构, 经 研 究,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八 条 ) 草 案 第 九 条 对 培 训 机 构 的 分 类 登 记 做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提 出, 原 条 款 的 分 类 方 式 仅 适 用 民 办 培 训 机 构, 非 民 办 培 训 机 构 的 登 记 另 有 规 定, 建 议 予 以 明 确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九 条 ) 草 案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对 鼓 励 各 类 组 织 开 展 培 训 活 动 设 立 培 训 机 构 鉴 定 机 构 做 了 规 定 经 研 究, 第 十 条 对 不 同 职 业 培 训 的 分 类 说 明 上 位 法 已 有 规 定, 未 避 免 冲 突 和 歧 义,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条 内 容 上 具 有 连 贯 性, 建 议 合 并 表 述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十 条 ) 草 案 第 十 三 条 对 企 业 职 工 教 育 经 费 的 提 取 和 使 用 做 了 规 定, 经 研 究,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对 此 已 有 明 确 规 定, 建 议 参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作 相 应 修 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十 四 条 ) 草 案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对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机 构 发 布 招 生 简 章 和 招 生 广 告 的 行 为 作 了 相 关 规 定, 市 教 育 局 提 出, 根 据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的 规 定, 相 关 内 容 应 当 报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十 一 条 ) 草 案 第 十 八 条 对 劳 动 者 在 培 训 过 程 中 的 保 密 义 务 和 发 明 创 造 做 了 规 定, 内 司 工 委 提 出, 劳 动 者 保 密 义 务 的 表 述 过 于 含 糊, 有 扩 大 责 任 的 嫌 疑 ; 有 的 委 员 提 出, 劳 动 者 在 培 训 过 程 中 的 发 明 创 造 可 能 涉 及 职 务 发 明, 应 当 明 确 各 方 权 利 经 研 究,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十 八 条 ) - 34 - 草 案 第 二 十 条 对 培 训 实 施 执 行 的 职 业 技 能 标 准 进 行 了 规 定, 市 质

监 局 提 出, 市 和 县 ( 市 ) 区 无 权 制 定 强 制 性 标 准, 仅 可 制 定 推 荐 性 标 准, 经 研 究,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十 二 条 ) 三 关 于 鉴 定 和 评 价 草 案 第 二 十 二 条 对 企 业 自 主 评 价 的 相 关 内 容 作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提 出, 该 条 表 述 不 清, 易 与 培 训 鉴 定 相 分 离 原 则 矛 盾, 经 研 究, 建 议 根 据 国 务 院 省 人 社 厅 相 关 规 范 性 文 件 作 相 应 修 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二 十 四 条 ) 草 案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职 业 资 格 目 录 的 发 布 进 行 了 规 定, 经 研 究, 职 业 资 格 目 录 发 布 权 限 在 国 务 院, 市 级 机 关 无 权 发 布 相 关 目 录,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二 十 条 ) 草 案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技 能 培 训 和 鉴 定 的 分 离 原 则 做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提 出, 本 条 第 二 款 同 第 一 款 内 容 重 复, 经 研 究, 建 议 删 去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二 十 三 条 ) 四 关 于 扶 持 和 监 管 草 案 第 二 十 八 条 对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和 鉴 定 活 动 的 补 贴 政 策 作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提 出, 草 案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资 金 的 统 筹 使 用 已 有 规 定, 内 容 重 复, 建 议 删 去 草 案 第 二 十 八 条 草 案 第 三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对 培 训 主 体 的 信 用 信 息 处 理 进 行 了 规 定, 经 研 究, 条 文 中 涉 及 的 宁 波 市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服 务 平 台 尚 未 投 入 使 用, 不 适 宜 在 法 规 中 体 现,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二 十 九 条 ) 五 关 于 法 律 责 任 草 案 第 三 十 四 条 对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行 为 的 法 律 责 任 做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和 企 业 代 表 提 出, 第 一 项 未 建 立 职 工 培 训 制 度 过 于 严 苛, 在 当 前 经 济 形 势 下, 不 利 于 小 微 企 业 的 生 存 和 发 展, 建 议 删 去 ; 第 二 - 35 -

第 三 项 的 相 关 表 述 与 上 位 法 不 尽 一 致,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三 十 二 条 ) 草 案 第 三 十 六 条 对 未 经 许 可 从 事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鉴 定 的 行 为 规 定 了 法 律 责 任, 经 研 究, 相 关 行 为 上 位 法 已 有 处 理 规 定,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三 十 四 条 ) 此 外, 根 据 委 员 和 有 关 方 面 的 意 见, 还 对 草 案 有 些 条 文 的 文 字 表 述 作 了 修 改, 对 条 款 顺 序 作 了 适 当 调 整 宁 波 市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条 例 ( 草 案 修 改 稿 ) 和 以 上 报 告, 请 予 审 议 关 于 宁 波 市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 草 案 ) 修 改 情 况 的 报 告 市 人 大 法 制 委 员 会 副 主 任 委 员 何 乐 君 主 任 副 主 任 秘 书 长 各 位 委 员 : 2015 年 8 月 25 日 26 日,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听 取 和 审 议 了 市 人 民 政 府 提 请 的 宁 波 市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 草 案 ) ( 以 下 简 称 草 案 ) 委 员 们 认 为, 为 了 保 护 和 改 善 本 市 大 气 环 境, 防 治 大 气 污 染, 保 障 公 众 健 康, 推 进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可 持 续 发 展, 制 定 本 条 例 是 十 分 必 要 的, 同 时, 委 员 们 对 草 案 提 出 了 一 些 意 见 - 36 - 会 后 常 委 会 法 工 委 将 草 案 在 宁 波 日 报 和 人 大 信 息 网 上 公 布, 发 送

市 级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各 县 ( 市 ) 区 人 大 常 委 会 部 分 市 人 大 代 表 和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立 法 工 作 联 系 点 征 求 意 见 ; 并 会 同 相 关 工 委 赴 慈 溪 市 北 仑 区 海 曙 区 等 地 开 展 调 研, 广 泛 征 求 市 民 社 会 各 界 和 有 关 方 面 的 意 见 考 虑 到 草 案 内 容 涉 及 我 市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重 大 问 题,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主 要 领 导 和 相 关 工 作 机 构 分 别 与 市 政 府 主 要 领 导 分 管 领 导 进 行 了 协 商 沟 通,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向 市 委 作 了 专 题 书 面 报 告,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相 关 工 委 还 与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工 委 城 建 环 资 工 委 作 了 沟 通 衔 接 在 此 基 础 上, 法 工 委 会 同 城 建 环 资 工 委 市 法 制 办 市 环 保 局 对 草 案 作 了 多 次 研 究 和 修 改, 并 将 修 改 后 的 草 案 再 次 发 送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征 求 意 见, 同 时 还 以 市 委 名 义 征 求 各 县 ( 市 ) 区 委 和 市 直 机 关 党 委 ( 党 组 ) 的 意 见 根 据 常 委 会 主 任 会 议 提 出 的 拟 将 草 案 提 请 明 年 年 初 召 开 的 六 次 人 代 会 审 议 通 过 的 建 议, 为 保 证 人 代 会 审 议 法 规 工 作 的 顺 利 进 行, 经 市 委 同 意,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于 11 月 23 日 12 月 15 日 组 织 全 体 市 人 大 代 表 进 代 表 联 络 站 就 条 例 开 展 主 题 接 待 活 动, 其 中 包 括 29 位 市 级 领 导 干 部 代 表 也 带 队 进 联 络 站 开 展 主 题 接 待 活 动 此 次 进 联 络 站 活 动 共 征 求 了 488 名 市 人 大 代 表 和 341 名 群 众 代 表 的 意 见, 共 收 集 到 1769 条 意 见 和 建 议 常 委 会 法 工 委 作 了 逐 条 分 析 和 研 究, 并 根 据 委 员 市 人 大 代 表 和 有 关 方 面 提 出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对 草 案 进 行 了 修 改 12 月 8 日, 法 制 委 员 会 召 开 会 议, 对 草 案 修 改 稿 进 行 了 统 一 审 议 现 将 审 议 修 改 情 况 报 告 如 下 : 一 关 于 总 则 草 案 第 一 条 第 三 条 和 第 四 条 分 别 对 立 法 目 的 基 本 原 则 和 政 府 责 任 作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和 市 人 大 代 表 提 出,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应 当 以 改 - 37 -

善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为 最 终 目 标 经 研 究, 建 议 增 加 相 关 内 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一 条 第 三 条 第 四 条 ) 草 案 第 二 条 对 适 用 范 围 作 了 规 定 不 少 市 人 大 代 表 提 出, 烟 花 爆 竹 燃 放 对 大 气 环 境 造 成 了 很 大 污 染, 建 议 草 案 对 其 作 出 规 定 经 研 究, 考 虑 到 地 方 性 法 规 之 间 的 相 互 衔 接 和 烟 花 爆 竹 燃 放 情 况 的 复 杂 性, 仅 仅 通 过 1 2 个 条 文 难 以 作 出 明 确 规 定, 建 议 今 后 适 时 启 动 对 宁 波 市 经 营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的 修 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二 条 ) 草 案 第 五 条 对 主 管 部 门 和 各 部 门 职 责 作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提 出, 部 门 职 责 罗 列 过 多, 条 文 过 长 经 研 究, 考 虑 到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工 作 需 要 多 个 部 门 协 作 配 合, 建 议 在 总 则 中 作 统 一 表 述, 具 体 内 容 调 整 到 相 关 章 节 作 表 述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五 条 ) 草 案 第 八 条 对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的 宣 传 教 育 工 作 作 了 规 定 不 少 市 人 大 代 表 提 出 了 要 加 强 宣 传 教 育 的 建 议 经 研 究, 建 议 增 加 相 关 内 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八 条 ) 草 案 第 九 条 对 举 报 电 话 作 了 规 定 不 少 市 人 大 代 表 提 出, 为 更 好 地 动 员 社 会 公 众 参 与 大 气 环 境 污 染 防 治 工 作, 应 当 增 加 有 奖 举 报 的 内 容 经 研 究, 建 议 增 加 相 关 内 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九 条 ) 二 关 于 污 染 防 治 的 监 督 管 理 草 案 章 节 标 题 中 都 采 用 了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的 表 述 有 的 委 员 提 出, 章 节 标 题 与 草 案 标 题 存 在 重 复, 建 议 章 节 标 题 中 删 去 大 气 两 字 草 案 第 十 条 对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规 划 作 了 规 定 经 研 究, 根 据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的 规 定, 我 市 属 于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不 达 标 城 市, 应 当 编 制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限 期 达 标 规 划 有 的 委 员 建 议 限 期 达 标 规 划 应 当 每 年 向 人 大 - 38 -

汇 报 经 研 究,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十 条 ) 草 案 第 十 一 条 对 我 市 严 重 污 染 大 气 环 境 的 产 业 发 展 作 了 禁 止 规 定 根 据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严 重 污 染 大 气 环 境 的 生 产 工 艺 设 备 和 产 品 淘 汰 目 录 和 期 限 由 国 务 院 经 济 综 合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我 市 没 有 相 应 权 限 经 研 究, 建 议 删 去 相 关 内 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十 一 条 ) 草 案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了 我 市 实 行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浓 度 控 制 与 重 点 大 气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相 结 合 的 管 理 制 度 有 的 市 人 大 代 表 提 出, 草 案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与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表 述 存 在 矛 盾 实 践 中 并 非 所 有 排 放 大 气 重 点 污 染 物 的 项 目 都 是 实 行 减 量 替 代, 而 是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建 设 项 目, 大 气 重 点 污 染 物 排 放 量 如 需 新 增, 则 对 新 增 部 分 实 行 减 量 替 代 同 时 建 议 第 二 三 款 内 容 合 并 为 一 款 规 定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十 二 条 ) 草 案 第 十 三 条 对 排 污 许 可 制 度 作 了 规 定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排 污 许 可 的 具 体 办 法 和 实 施 步 骤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目 前 国 务 院 还 没 有 出 台 相 关 规 定 经 研 究, 为 与 今 后 国 务 院 出 台 的 相 关 规 定 不 冲 突, 建 议 删 去 第 二 款 关 于 排 污 许 可 证 申 请 的 具 体 规 定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十 三 条 ) 草 案 第 十 六 条 对 污 染 物 处 理 设 施 的 非 正 常 使 用 作 了 许 可 规 定 经 研 究, 新 修 订 的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没 有 对 此 类 情 形 作 出 许 可 规 定, 考 虑 到 简 政 放 权 的 需 要, 建 议 删 除 许 可 的 相 关 规 定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十 七 条 ) 草 案 第 十 八 条 对 环 境 质 量 预 报 和 监 测 预 警 制 度 作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建 议 明 确 具 体 应 急 措 施 经 研 究, 建 议 增 加 相 关 内 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十 九 条 ) - 39 -

三 关 于 燃 煤 和 工 业 污 染 防 治 草 案 第 三 章 的 标 题 是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章 下 面 又 分 成 五 节, 考 虑 到 地 方 性 法 规 一 般 不 再 另 设 节, 建 议 将 节 删 去, 另 设 为 章 草 案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本 市 煤 炭 消 费 作 了 规 定 在 常 委 会 一 审 时, 委 员 们 一 致 认 为 我 市 煤 炭 消 费 总 量 在 全 国 属 于 较 高 水 平, 不 能 再 增 加, 建 议 在 法 规 中 明 确 最 高 限 额 不 能 突 破 参 考 2013 年 市 委 关 于 加 快 发 展 生 态 文 明 建 设 美 丽 宁 波 的 决 定 明 确 : 全 市 原 煤 消 耗 控 制 在 2011 年 水 平, 全 面 完 成 节 能 减 排 任 务 ;2013 年 市 人 大 通 过 的 关 于 加 强 生 态 建 设 和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的 决 定 和 2014 年 市 政 府 下 发 的 宁 波 市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行 动 计 划 (2014 2017 年 ) 等 相 关 文 件 规 定, 又 考 虑 到 今 后 较 长 时 间 内 我 市 经 济 发 展 的 空 间, 将 本 条 修 改 为 : 本 市 实 行 燃 煤 消 费 总 量 控 制, 原 煤 消 费 总 量 不 得 超 过 2011 年 水 平 在 开 展 进 联 络 站 活 动 时, 很 多 市 人 大 代 表 提 出, 本 条 款 中 燃 煤 与 原 煤 表 述 要 保 持 一 致,2011 年 的 水 平 要 明 确 为 具 体 的 数 字 经 研 究, 煤 炭 用 途 主 要 分 成 原 料 使 用 和 燃 料 使 用, 只 有 作 为 燃 料 使 用 时 才 会 对 大 气 造 成 污 染, 建 议 表 述 为 燃 煤 消 费 总 量 实 行 控 制 但 是 燃 煤 消 费 总 量 是 动 态 变 化 的, 具 体 数 字 并 不 确 定, 考 虑 到 与 市 委 文 件 的 一 致 性 和 实 际 可 操 作 性, 建 议 第 一 款 仍 表 述 为 本 市 实 行 燃 煤 消 费 总 量 控 制, 原 煤 消 费 总 量 不 得 超 过 2011 年 水 平 参 考 2011 年 2014 年 我 市 原 煤 消 费 总 量 数 据 变 化 (2011 年 为 4327 万 吨,2012 年 为 4001 万 吨,2013 年 为 4235 万 吨,2014 年 为 3868 万 吨 ), 考 虑 到 2011 年 至 今, 我 市 煤 炭 消 费 总 量 呈 下 降 趋 势, 但 仍 有 起 伏, 建 议 第 二 款 不 作 修 改 从 保 护 和 改 善 本 市 大 气 环 境 质 量 角 度 出 发, 排 除 一 些 从 外 地 带 着 排 污 指 标 来 宁 波 落 地 的 项 目, 建 议 第 四 款 增 加 本 市 的 相 关 内 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二 十 三 条 ) - 40 -

草 案 第 二 十 四 条 对 禁 燃 区 的 划 定 作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和 市 人 大 代 表 提 出, 禁 燃 区 的 范 围 应 当 逐 步 扩 大 经 研 究,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二 十 四 条 ) 草 案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燃 煤 锅 炉 作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提 出, 草 案 规 定 应 当 与 实 际 燃 煤 锅 炉 淘 汰 工 作 相 衔 接 经 研 究, 建 议 根 据 燃 煤 锅 炉 的 大 小 作 分 类 规 定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二 十 五 条 ) 草 案 第 二 十 七 条 对 工 业 园 区 作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和 市 人 大 代 表 提 出, 工 业 园 区 的 监 管 缺 失, 建 议 加 强 监 管 经 研 究, 建 议 增 加 相 关 内 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二 十 七 条 ) 草 案 第 二 十 九 三 十 三 条 分 别 对 工 业 涂 装 企 业 和 可 燃 性 气 体 的 回 收 利 用 作 了 规 定 考 虑 到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已 经 作 了 同 样 规 定, 草 案 没 有 作 具 体 细 化, 建 议 删 去 草 案 第 三 十 条 对 石 油 化 工 企 业 作 了 规 定 不 少 市 人 大 代 表 提 出, 我 市 是 石 化 工 基 地, 要 加 强 对 化 工 企 业 的 监 管 力 度 经 研 究, 建 议 增 加 相 关 内 容, 并 增 加 一 个 条 文, 对 化 工 企 业 维 修 检 修 环 节 的 排 放 控 制 作 规 定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二 十 九 三 十 条 ) 四 关 于 机 动 车 船 舶 污 染 防 治 草 案 第 三 十 四 条 对 发 展 公 共 交 通 作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和 市 人 大 代 表 提 出, 要 大 力 发 展 公 共 交 通, 公 共 汽 车 要 尽 量 使 用 新 能 源 或 者 清 洁 能 源 经 研 究, 建 议 根 据 浙 江 省 机 动 车 排 气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的 规 定 增 加 一 个 条 款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三 十 三 条 ) 草 案 第 三 十 五 条 对 码 头 岸 电 设 施 建 设 和 船 舶 用 油 作 了 规 定 不 少 委 员 和 市 人 大 代 表 提 出, 远 洋 船 舶 进 港 污 染 较 大, 应 当 使 用 低 硫 油 考 虑 到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对 远 洋 船 舶 进 港 用 油 没 有 作 具 体 规 定, 全 国 也 - 41 -

没 有 统 一 推 行 低 硫 油, 我 市 单 独 作 出 规 定 条 件 不 成 熟, 建 议 第 三 款 不 作 修 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三 十 五 条 ) 草 案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对 港 区 内 运 输 的 集 装 箱 车 辆 作 了 规 定 不 少 委 员 提 出, 港 区 内 的 集 装 箱 车 辆 数 量 不 多, 建 议 对 社 会 集 装 箱 车 辆 使 用 新 能 源 或 者 清 洁 能 源 作 规 定 在 开 展 进 联 络 站 开 活 动 时, 不 少 市 人 大 代 表 提 出, 对 本 市 集 装 箱 车 辆 和 外 地 集 装 箱 车 辆 作 分 别 表 述 在 实 践 中 会 造 成 不 公 平 竞 争 经 研 究, 建 议 增 加 一 款, 对 社 会 集 装 箱 车 辆 使 用 新 能 源 或 者 清 洁 能 源 作 统 一 规 定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三 十 六 条 ) 草 案 第 三 十 六 条 对 限 制 机 动 车 保 有 量 作 了 程 序 规 定 草 案 一 审 后, 不 少 市 民 和 社 会 各 界 纷 纷 来 电 询 问 宁 波 是 否 要 限 牌 了 经 研 究, 浙 江 省 机 动 车 排 气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对 此 已 经 作 了 授 权 规 定, 建 议 删 去 本 条 文 草 案 第 三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对 机 动 车 排 放 标 准 提 高 作 了 规 定 经 研 究,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五 十 条 规 定, 省 级 政 府 有 权 作 出 相 应 决 定, 建 议 删 除 相 关 内 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三 十 七 条 ) 五 关 于 扬 尘 和 其 他 污 染 防 治 草 案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对 中 心 城 区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安 装 监 控 系 统 作 了 规 定 经 研 究, 实 践 中 我 市 只 对 工 程 造 价 超 过 2000 万 的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项 目 和 保 障 性 安 居 工 程 项 目 要 求 安 装 监 控 系 统, 考 虑 到 今 后 要 求 可 能 会 提 高, 建 议 增 加 规 模 以 上 的 内 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四 十 四 条 ) 草 案 第 四 十 五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运 输 车 辆 应 当 安 装 卫 星 定 位 系 统 经 研 究, 建 议 增 加 中 心 城 区 的 内 容, 并 按 照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的 表 述, 删 去 关 于 船 舶 的 表 述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四 十 五 条 ) - 42 -

草 案 第 四 十 六 条 对 堆 场 港 口 的 扬 尘 防 治 作 了 规 定 有 的 人 大 代 表 提 出, 集 装 箱 码 头 没 有 必 要 密 闭 城 建 环 资 工 委 在 审 议 意 见 中 和 不 少 市 人 大 代 表 都 提 出, 不 仅 新 建 的 大 型 煤 场 要 密 闭, 原 有 的 也 要 密 闭 经 研 究,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四 十 六 条 ) 草 案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对 秸 秆 焚 烧 的 管 理 部 门 作 了 规 定 不 少 市 人 大 代 表 提 出, 秸 秆 焚 烧 一 般 集 中 在 农 村,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要 做 好 配 合 工 作 经 研 究, 建 议 增 加 相 关 内 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四 十 八 条 ) 草 案 第 四 十 九 条 对 餐 饮 和 干 洗 行 业 的 监 督 管 理 作 了 规 定, 经 研 究,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第 八 十 四 条 已 经 对 服 装 干 洗 和 机 动 车 维 修 行 业 的 污 染 防 治 作 了 明 确 规 定 经 研 究, 建 议 删 去 相 关 内 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四 十 九 条 ) 草 案 第 五 十 条 对 禁 止 露 天 烧 烤 作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提 出 要 明 确 具 体 的 禁 止 区 域, 有 的 市 人 大 代 表 提 出, 建 议 增 加 风 景 名 胜 区 水 源 保 护 地 为 禁 止 区 域 经 研 究,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五 十 条 ) 草 案 第 五 十 一 条 对 秸 秆 焚 烧 垃 圾 焚 烧 等 作 了 规 定 不 少 委 员 和 市 人 大 代 表 提 出, 在 城 乡 结 合 地 区 和 农 村 用 树 木 垃 圾 等 烧 开 水 的 现 象 比 较 普 遍, 建 议 明 确 禁 止 焚 烧 经 研 究,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规 定,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划 定 区 域, 禁 止 露 天 焚 烧 秸 秆 落 叶 等 产 生 烟 尘 污 染 的 物 质,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五 十 一 条 ) 六 关 于 法 律 责 任 在 开 展 进 联 络 站 活 动 时, 不 少 市 人 大 代 表 提 出 应 当 加 大 处 罚 力 度, 加 重 法 律 责 任 国 家 立 法 法 和 行 政 处 罚 法 明 确 规 定 了 地 方 性 法 规 设 立 - 43 -

行 政 处 罚 的 权 限,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中 已 经 规 定 的 处 罚 金 额, 地 方 性 法 规 不 能 突 破 考 虑 到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已 经 对 大 部 分 违 法 行 为 规 定 了 法 律 责 任, 按 照 立 法 规 范, 草 案 修 改 稿 不 再 对 上 位 法 已 经 规 定 的 法 律 责 任 作 重 复 表 述, 着 重 对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规 定 应 当 由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进 行 明 确, 建 议 删 去 与 上 位 法 表 述 一 致 的 第 五 十 五 五 十 六 五 十 七 五 十 八 五 十 九 条 草 案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对 相 对 集 中 行 政 处 罚 作 了 规 定, 考 虑 到 目 前 我 市 正 在 推 进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体 制 改 革, 但 是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局 尚 未 成 立, 在 草 案 修 改 稿 作 直 接 表 述 不 合 适 经 研 究, 建 议 将 集 中 行 政 处 罚 的 内 容 修 改 为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的 内 容, 并 结 合 改 革 方 向 和 步 骤, 对 需 要 实 行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的 具 体 内 容 进 行 明 确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五 十 二 条 ) 草 案 对 餐 饮 油 烟 露 天 烧 烤 秸 秆 焚 烧 垃 圾 焚 烧 等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罚 主 体 规 定 为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则 授 权 市 人 民 政 府 予 以 确 定 结 合 目 前 已 经 实 施 的 相 对 集 中 处 罚 和 即 将 开 展 的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改 革 以 及 目 前 部 门 之 间 权 责 划 分 现 状, 建 议 草 案 修 改 稿 将 餐 饮 油 烟 污 染 的 处 罚 主 体 明 确 为 城 市 管 理 部 门, 露 天 烧 烤 的 处 罚 主 体 明 确 为 城 市 管 理 等 部 门, 露 天 焚 烧 秸 秆 的 处 罚 主 体 明 确 为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落 叶 树 木 等 物 质 和 生 活 垃 圾 焚 烧 的 处 罚 主 体 明 确 为 城 市 管 理 部 门, 沥 青 等 物 质 和 工 业 垃 圾 焚 烧 的 处 罚 主 体 明 确 为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待 明 年 年 初 我 市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部 门 成 立 后, 相 关 职 能 再 进 行 划 转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五 十 八 五 十 九 六 十 条 ) 草 案 第 六 十 四 条 对 按 日 处 罚 作 了 规 定 环 境 保 护 法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对 地 方 性 法 规 作 了 授 权, 该 条 第 一 二 三 款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已 作 规 定, 建 议 草 案 修 改 稿 只 对 管 道 泄 漏 作 规 定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六 十 一 - 44 -

条 ) 草 案 第 六 十 五 条 对 排 污 单 位 不 执 行 停 产 整 治 决 定 作 了 规 定 考 虑 到 浙 江 省 水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对 此 作 出 了 类 似 规 定, 建 议 根 据 省 条 例 作 相 应 修 改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六 十 二 条 ) 草 案 第 六 十 六 条 对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的 行 为 作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和 市 人 大 代 表 提 出, 涉 及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处 罚 地 方 性 法 规 不 能 规 定, 建 议 删 去 经 研 究, 环 保 法 第 六 十 三 条 已 作 了 规 定, 建 议 删 去 草 案 第 六 十 八 条 对 相 关 用 语 作 了 解 释 经 研 究,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和 第 三 十 八 条 分 别 对 非 道 路 移 动 机 械 重 点 大 气 污 染 物 总 量 和 高 污 染 燃 料 目 录 作 了 规 定, 建 议 删 除 此 外, 根 据 委 员 和 广 大 市 人 大 代 表 的 意 见, 还 对 草 案 有 些 条 文 的 文 字 表 述 作 了 修 改, 对 条 款 顺 序 作 了 适 当 调 整 宁 波 市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 草 案 修 改 稿 ) 和 以 上 报 告, 请 予 审 议 关 于 宁 波 市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条 例 ( 草 案 修 改 稿 ) 和 宁 波 市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 草 案 修 改 稿 ) 修 改 情 况 的 报 告 市 人 大 法 制 委 员 会 副 主 任 委 员 高 勇 主 任 副 主 任 秘 书 长 各 位 委 员 : 本 次 会 议 于 28 日 分 别 对 宁 波 市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条 例 ( 草 案 修 改 - 45 -

稿 ) 和 宁 波 市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 草 案 修 改 稿 ) 进 行 了 分 组 审 议 委 员 们 认 为, 总 体 上 看, 二 个 草 案 修 改 稿 根 据 委 员 市 人 大 代 表 和 各 方 面 提 出 的 意 见 所 作 的 修 改, 较 好 地 反 映 了 实 际 情 况 和 需 要, 内 容 已 经 比 较 成 熟 委 员 们 在 审 议 中 也 提 出 了 一 些 新 的 修 改 意 见 与 建 议 法 制 委 员 会 于 29 日 上 午 召 开 会 议, 研 究 了 委 员 和 列 席 人 员 提 出 的 意 见, 作 了 进 一 步 修 改, 形 成 了 宁 波 市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条 例 ( 草 案 表 决 稿 ) 和 宁 波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提 请 审 议 宁 波 市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 草 案 ) 的 议 案 ( 草 案 ) 现 将 研 究 和 修 改 的 主 要 情 况 报 告 如 下 : 一 关 于 宁 波 市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条 例 ( 草 案 修 改 稿 ) ( 一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一 条 对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基 本 目 的 作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提 出, 创 新 是 目 前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中 所 需 要 的 重 要 能 力 之 一, 应 当 在 条 例 中 增 加 相 关 内 容 经 研 究,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 草 案 表 决 稿 第 一 条 ) ( 二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对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概 念 和 分 类 作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建 议 增 加 自 主 培 训 创 新 培 训 等 相 关 内 容 经 研 究, 就 业 促 进 法 已 经 对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分 类 作 了 规 定, 建 议 按 照 法 律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作 修 改 ( 草 案 表 决 稿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 ( 三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三 条 对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的 目 标 和 原 则 作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提 出, 服 务 就 业 的 表 述 不 太 合 适, 不 利 于 工 作 推 进, 建 议 将 服 务 经 济 转 型 发 展 作 为 目 标 有 的 委 员 提 出, 培 训 原 则 除 了 政 府 引 导 企 业 为 主, 还 应 当 增 加 社 会 参 与 的 内 容 经 研 究,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有 的 委 员 提 出, 条 例 将 企 业 为 主 作 为 原 则 之 一, 不 利 于 发 挥 学 校 医 院 等 事 业 单 位 的 积 极 性, 建 议 修 改 为 用 人 单 位 为 主 经 研 究, 我 - 46 -

市 六 百 万 适 龄 劳 动 者 中 大 部 分 服 务 于 企 业, 企 业 在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中 起 着 重 要 作 用, 建 议 不 作 修 改 ( 草 案 表 决 稿 第 三 条 ) ( 四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十 二 条 对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实 施 需 要 执 行 的 标 准 作 了 规 定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工 委 提 出, 应 当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范 围, 明 确 市 和 县 ( 市 ) 区 可 制 定 的 培 训 实 施 标 准 范 围 经 研 究,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 草 案 表 决 稿 第 十 二 条 ) ( 五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三 十 三 条 对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机 构 鉴 定 机 构 的 法 律 责 任 作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提 出, 一 千 元 到 一 万 元 的 罚 款 额 度 过 小, 处 罚 力 度 不 足, 应 当 加 大 罚 款 数 额 经 研 究,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工 委 也 提 出,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的, 已 有 多 个 上 位 法 作 了 规 定, 应 当 回 避 经 研 究, 建 议 作 相 应 修 改 ( 草 案 表 决 稿 第 三 十 三 条 ) 二 关 于 宁 波 市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 草 案 修 改 稿 ) ( 一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四 条 对 政 府 职 责 作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提 出, 单 单 采 用 规 划 和 财 政 的 手 段 还 不 够, 要 综 合 运 用 法 律 经 济 科 技 行 政 和 宣 传 教 育 等 多 种 手 段 才 能 达 到 治 理 的 目 的 经 研 究, 建 议 增 加 相 关 内 容 ( 草 案 第 四 条 ) ( 二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七 条 第 一 款 对 企 业 应 当 承 担 的 责 任 作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提 出, 要 大 力 推 进 环 境 污 染 责 任 保 险 制 度 经 研 究, 地 方 性 法 规 不 能 对 强 制 保 险 作 规 定, 建 议 参 照 环 保 法 第 五 十 二 条 的 表 述, 增 加 鼓 励 投 保 环 境 污 染 责 任 保 险 的 相 关 内 容 ( 草 案 第 七 条 第 一 款 ) ( 三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对 政 府 的 宣 传 教 育 义 务 作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提 出, 学 校 社 会 组 织 也 要 承 担 相 关 的 宣 传 义 务 有 的 委 员 提 出, 要 增 加 公 民 保 护 大 气 环 境 的 义 务 该 条 第 四 款 对 表 彰 奖 励 作 了 - 47 -

规 定,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工 委 提 出, 目 前 我 省 正 在 进 一 步 清 理 评 比 表 彰 项 目, 建 议 法 规 不 对 表 彰 规 定 经 研 究, 建 议 第 一 款 增 加 相 关 内 容, 第 三 款 删 去 表 彰 的 相 关 内 容, 关 于 公 民 的 相 关 义 务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已 经 作 了 规 定, 建 议 在 本 条 中 不 再 增 加 ( 草 案 第 八 条 ) ( 四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我 市 禁 止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严 重 污 染 大 气 的 项 目 有 的 委 员 提 出, 严 重 污 染 大 气 项 目 表 述 不 明 确, 建 议 删 去 严 重 两 字 经 研 究, 严 重 污 染 大 气 的 项 目 是 特 定 名 词, 具 体 项 目 由 国 家 公 布, 建 议 不 作 修 改 ( 草 案 第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 ( 五 ) 有 的 委 员 提 出, 对 违 法 者 不 能 只 给 予 经 济 上 的 处 罚, 要 给 予 行 政 上 处 罚, 建 议 建 立 大 气 污 染 违 法 黑 名 单 制 度 经 研 究,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大 气 环 境 违 法 信 息 录 入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和 违 法 者 名 单 公 布 作 了 规 定 经 研 究, 建 议 不 作 修 改 ( 草 案 第 二 十 一 条 ) ( 六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四 款 对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燃 煤 项 目 应 当 满 足 本 市 燃 煤 消 费 总 量 削 减 要 求 作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对 外 地 燃 煤 指 标 调 入 我 市 使 用 表 示 担 忧, 有 的 委 员 建 议 明 确 减 量 替 代 的 具 体 含 义 经 研 究,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了 我 市 实 行 燃 煤 消 费 总 量 控 制, 原 煤 消 费 总 量 不 能 超 过 2011 年 水 平 为 防 止 一 些 项 目 从 外 地 带 着 燃 煤 指 标 来 宁 波 落 地, 从 而 使 我 市 原 煤 实 际 消 费 总 量 突 破 最 高 限 额, 草 案 修 改 稿 已 经 在 第 四 款 增 加 了 本 市 的 表 述, 建 议 不 作 修 改 同 时 结 合 实 际, 燃 煤 项 目 如 需 改 建 扩 建, 原 煤 总 量 也 不 能 超 过 最 高 限 额, 增 加 的 原 煤 总 量 则 需 要 通 过 天 然 气 改 造 等 方 式 实 现 减 量 替 代 ( 草 案 第 二 十 三 条 ) ( 七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高 污 染 燃 料 锅 炉 作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提 出, 每 小 时 10 蒸 吨 以 上 20 蒸 吨 以 下 的 锅 炉 也 要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 48 -

的 排 放 要 求 经 研 究, 建 议 对 相 关 表 述 作 简 化 处 理 和 相 应 修 改 ( 草 案 第 二 十 五 条 ) ( 八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三 款 对 我 市 新 增 或 者 更 新 的 城 市 公 共 汽 车 中 新 能 源 或 者 清 洁 能 源 汽 车 的 比 例 作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提 出,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比 例 不 够 高, 建 议 规 定 为 百 分 之 一 百 有 的 委 员 提 出, 百 分 之 五 十 的 比 例 规 定 过 高, 实 际 做 不 到 经 咨 询 交 通 部 门 的 意 见, 2014 年 我 市 比 例 大 概 为 百 分 之 三 十 左 右, 考 虑 到 2014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的 浙 江 省 机 动 车 排 气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对 此 规 定 为 百 分 之 五 十, 建 议 不 作 修 改 ( 草 案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三 款 ) ( 九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三 十 八 条 对 环 保 检 验 合 格 标 志 作 了 规 定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工 委 提 出,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为 回 应 群 众 呼 声, 简 化 在 用 机 动 车 检 验, 将 排 放 检 验 变 成 安 全 检 验 的 一 个 环 节, 省 人 大 也 将 对 浙 江 省 机 动 车 排 气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的 相 关 条 款 作 修 改 同 时,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目 前 船 舶 没 有 排 气 污 染 控 制 装 置, 船 舶 排 气 污 染 控 制 主 要 通 过 油 品 控 制 来 达 到 经 研 究, 建 议 对 第 一 二 款 作 相 应 修 改, 并 删 去 第 三 款 中 船 舶 的 相 关 内 容 ( 草 案 第 三 十 八 条 ) ( 十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四 十 七 条 对 矿 山 开 采 中 扬 尘 防 治 作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提 出, 该 条 款 没 有 规 定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经 研 究,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第 五 项 对 矿 山 开 采 的 扬 尘 污 染 的 法 律 责 任 作 了 规 定 经 研 究, 建 议 不 增 加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规 定 ( 草 案 第 四 十 七 条 ) ( 十 一 ) 草 案 修 改 稿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对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的 内 容 作 了 规 定 有 的 委 员 建 议 参 照 浙 江 省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 修 订 草 案 ) 的 表 述, 增 加 城 市 扬 尘 服 务 业 等 内 容 经 研 究, 浙 江 省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正 在 修 改 过 程 中, 其 草 案 还 存 在 变 动 的 可 能, 按 照 我 市 目 前 综 - 49 -

合 行 政 执 法 的 改 革 方 案, 并 没 有 将 城 市 扬 尘 服 务 业 等 纳 入 其 中, 草 案 修 改 稿 对 此 也 作 了 省 略 表 述, 等 待 今 后 条 件 成 熟, 我 市 也 可 以 将 城 市 扬 尘 服 务 业 纳 入 综 合 行 政 执 法 的 内 容 经 研 究, 建 议 不 作 修 改 ( 草 案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 此 外, 根 据 委 员 和 列 席 人 员 提 出 的 意 见, 还 对 二 个 草 案 修 改 稿 的 个 别 条 文 的 文 字 表 述 和 条 文 顺 序 作 了 适 当 修 改 宁 波 市 职 业 技 能 培 训 条 例 ( 草 案 表 决 稿 ) 和 宁 波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提 请 审 议 宁 波 市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 草 案 ) 的 议 案 ( 草 案 ) 已 按 上 述 意 见 作 了 修 改, 法 制 委 员 会 建 议 常 委 会 本 次 会 议 表 决 通 过 以 上 报 告, 请 予 审 议 宁 波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提 请 审 议 宁 波 市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 草 案 ) 的 议 案 宁 波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 宁 波 市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 草 案 ) 已 经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审 议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立 法 法 第 七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现 提 请 宁 波 市 第 十 四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审 议 - 50 - 宁 波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2015 年 12 月 29 日

宁 波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提 请 审 议 批 准 2015 年 全 市 和 市 级 政 府 债 务 限 额 的 议 案 宁 波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根 据 新 预 算 法 和 国 务 院 关 于 加 强 地 方 政 府 性 债 务 管 理 的 意 见 ( 国 发 2015 43 号 ) 有 关 规 定, 地 方 政 府 债 务 余 额 实 行 限 额 管 理, 年 度 地 方 政 府 债 务 余 额 的 限 额 等 于 上 年 地 方 政 府 债 务 余 额 的 限 额 加 上 当 年 新 增 债 务 余 额 的 限 额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审 议 批 准 的 2015 年 全 国 地 方 政 府 债 务 限 额 为 16 万 亿 元, 在 全 国 人 大 批 准 债 务 总 限 额 的 基 础 上, 财 政 部 核 定 下 达 了 宁 波 市 2015 年 政 府 债 务 限 额 1863 亿 元 全 省 债 务 限 额 ( 含 宁 波 ) 已 报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批 准, 省 财 政 厅 也 已 下 达 我 市 债 务 限 额 1863 亿 元 按 照 政 府 债 务 限 额 报 批 程 序,2015 年 全 市 和 市 级 政 府 债 务 限 额 须 报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批 准 按 照 宁 波 市 政 府 债 务 限 额 管 理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精 神, 参 照 中 央 对 各 地 政 府 债 务 限 额 核 定 方 法, 建 议 2015 年 宁 波 市 政 府 债 务 限 额 为 1863 亿 元, 其 中 市 级 为 725 亿 元 ( 市 本 级 509 亿 元, 市 属 开 发 园 区 216 亿 元 ) 现 将 全 市 和 市 级 2015 年 政 府 债 务 限 额 提 请 审 议 市 长 卢 子 跃 2015 年 12 月 15 日 - 51 -

关 于 提 请 审 议 批 准 2015 年 全 市 和 市 级 政 府 债 务 限 额 的 议 案 的 说 明 市 财 政 局 局 长 叶 双 猛 主 任 副 主 任 秘 书 长 各 位 委 员 : 受 市 人 民 政 府 委 托, 现 就 提 请 审 议 批 准 2015 年 全 市 和 市 级 政 府 债 务 限 额 的 议 案 作 如 下 说 明 : 一 依 法 对 地 方 政 府 债 务 实 行 限 额 管 理 对 地 方 政 府 债 务 实 行 限 额 管 理, 是 规 范 地 方 政 府 债 务 管 理 的 主 要 内 容 和 重 要 举 措 新 预 算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地 方 政 府 可 以 在 国 务 院 确 定 的 限 额 内, 通 过 发 行 地 方 政 府 债 券 举 借 债 务 的 方 式 筹 措 建 设 资 金 举 借 债 务 的 规 模, 由 国 务 院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或 者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批 准 每 年 全 国 地 方 政 府 债 务 新 增 限 额 和 总 限 额, 由 国 务 院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或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审 批 分 地 区 地 方 政 府 债 务 新 增 限 额 和 总 限 额, 由 财 政 部 在 全 国 人 大 或 其 常 委 会 批 准 的 限 额 内 提 出 方 案,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下 达 各 省 级 ( 含 计 划 单 列 市 ) 人 民 政 府 省 级 政 府 依 照 下 达 的 限 额 编 制 预 算 调 整 方 案, 报 省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批 准 市 县 级 政 府 确 需 举 借 债 务 的, 依 照 省 政 府 下 达 的 限 额 编 制 预 算 调 整 方 案, 报 同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批 准, 由 省 级 政 府 代 为 举 借 我 市 高 度 重 视 政 府 债 务 管 理 工 作, 已 陆 续 制 定 出 台 了 宁 波 市 政 府 性 债 务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和 宁 波 市 政 府 债 务 限 额 管 理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并 按 照 全 口 径 政 府 性 债 务 管 理 的 思 路, 着 手 修 订 政 府 性 债 务 管 理 办 法 - 52 -

及 相 关 配 套 制 度, 逐 步 形 成 严 密 完 整 规 范 的 政 府 性 债 务 管 理 制 度 体 系 二 按 程 序 确 定 2015 年 地 方 政 府 债 务 限 额 ( 一 ) 清 理 核 实 2014 年 末 地 方 政 府 存 量 债 务 为 做 好 2015 年 地 方 政 府 债 务 规 模 控 制 和 限 额 管 理 工 作, 按 照 财 政 部 的 统 一 部 署 和 具 体 安 排, 依 照 审 计 署 统 一 口 径, 市 财 政 局 会 同 市 审 计 局 市 发 改 委 等 部 门 组 织 各 地 对 2014 年 末 地 方 政 府 存 量 债 务 进 行 了 清 理 甄 别 和 自 查 复 核 经 全 市 各 级 审 计 部 门 逐 笔 审 计 认 定 市 级 多 部 门 协 同 分 类 核 实 各 级 政 府 签 字 汇 总 确 认, 宁 波 市 清 理 甄 别 后 的 2014 年 存 量 债 务 经 市 政 府 同 意 后 已 上 报 财 政 部 截 至 2014 年 底, 宁 波 市 政 府 债 务 余 额 为 1740 亿 元, 其 中 市 级 701 亿 元 ( 市 本 级 475 亿 元 市 属 相 关 开 发 园 区 226 亿 元 ) ( 二 ) 确 定 2015 年 地 方 政 府 债 务 限 额 为 确 保 政 府 存 量 债 务 有 稳 定 的 偿 债 资 金 来 源 和 过 渡 期 内 的 在 建 项 目 资 金 链 不 断 裂, 建 议 按 照 中 央 管 理 要 求 和 尊 重 事 实 新 老 划 断 的 原 则, 将 2014 年 末 政 府 债 务 余 额 1740 亿 元 和 2015 年 在 建 项 目 融 资 96 亿 元 2015 年 新 增 债 务 规 模 27 亿 元, 计 入 2015 年 全 市 政 府 债 务 限 额, 共 计 1863 亿 元 ( 一 般 债 务 限 额 1161. 亿 元, 专 项 债 务 限 额 701.9 亿 元 ), 其 中 市 级 725 亿 元 ( 市 本 级 509 亿 元 市 属 相 关 开 发 园 区 216 亿 元 ) ( 三 ) 提 请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批 准 2015 年 全 市 和 市 级 政 府 债 务 限 额 按 照 政 府 债 务 限 额 报 批 程 序,2015 年 全 市 和 市 级 政 府 债 务 限 额 提 请 市 人 大 常 委 会 批 准, 市 政 府 将 在 批 准 的 限 额 内, 核 定 各 县 ( 市 ) 区 债 务 限 额 各 地 在 市 政 府 批 准 的 限 额 内 提 出 本 地 区 债 务 限 额, 报 同 级 人 大 常 委 会 批 准, 并 在 批 准 的 限 额 内 举 借 和 偿 还 债 务 - 5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