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十 五 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于 2009 年 6 月 27 日 修 订 通 过, 现 将 修 订 后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公 布,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胡 锦 涛 2009 年 6 月 27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1983 年 12 月 8 日 第 六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1996 年 5 月 15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统 计 法 的 决 定 修 正 2009 年 6 月 27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九 次 会 议 修 订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统 计 调 查 管 理 第 三 章 统 计 资 料 的 管 理 和 公 布 第 四 章 统 计 机 构 和 统 计 人 员 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科 学 有 效 地 组 织 统 计 工 作, 保 障 统 计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完 整 性 和 及 时 性, 发 挥 统 计 在 了 解 国 情 国 力 服 务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中 的 重 要 作 用,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事 业 发 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本 法 适 用 于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和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实 施 的 统 计 活 动 统 计 的 基 本 任 务 是 对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情 况 进 行 统 计 调 查 统 计 分 析, 提 供 统 计 资 料 和 统 计 咨 询 意 见, 实 行 统 计 监 督 第 三 条 国 家 建 立 集 中 统 一 的 统 计 系 统, 实 行 统 一 领 导 分 级 负 责 的 统 计 管 理 体 制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各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统 计 工 作 的 组 织 领 导, 为 统 计 工 作 提 供 必 要 的 保 障 第 五 条 国 家 加 强 统 计 科 学 研 究, 健 全 科 学 的 统 计 指 标 体 系, 不 断 改 进 统 计 调 查 方 法, 提 高 统 计 的 科 学 性 国 家 有 计 划 地 加 强 统 计 信 息 化 建 设, 推 进 统 计 信 息 搜 集 处 理 传 输 共 享 存 储 技 术 和 统 计 数 据 库 体 系 的 现 代 化 第 六 条 统 计 机 构 和 统 计 人 员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独 立 行 使 统 计 调 查 统 计 报 告 统 计 监 督 的 职 权, 不 受 侵 犯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和 有 关 部 门 以 及 各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不 得 自 行 修 改 统 计 机 构 和 统 计 人 员 依 法 搜 集 整 理 的 统 计 资 料,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要 求 统 计 机 构 统 计 人 员 及 其 他 机 构 人 员 伪 造 篡 改 统 计 资 料, 不 得 对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或 者 拒 绝 抵 制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的 统 计 人 员 打 击 报 复 第 七 条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以 及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个 人 等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必 须 依 照 本 法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及 时 地 提 供 统 计 调 查 所 需 的 资 料, 不 得 提 供 不 真 实 或 者 不 完 整 的 统 计 资 料, 不 得 迟 报 拒 报 统 计 资 料
第 八 条 统 计 工 作 应 当 接 受 社 会 公 众 的 监 督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检 举 统 计 中 弄 虚 作 假 等 违 法 行 为 对 检 举 有 功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九 条 统 计 机 构 和 统 计 人 员 对 在 统 计 工 作 中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信 息, 应 当 予 以 保 密 第 十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利 用 虚 假 统 计 资 料 骗 取 荣 誉 称 号 物 质 利 益 或 者 职 务 晋 升 第 二 章 统 计 调 查 管 理 第 十 一 条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包 括 国 家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部 门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和 地 方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国 家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是 指 全 国 性 基 本 情 况 的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部 门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是 指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的 专 业 性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地 方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是 指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的 地 方 性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国 家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部 门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地 方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应 当 明 确 分 工, 互 相 衔 接, 不 得 重 复 第 十 二 条 国 家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由 国 家 统 计 局 制 定, 或 者 由 国 家 统 计 局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制 定, 报 国 务 院 备 案 ; 重 大 的 国 家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报 国 务 院 审 批 部 门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由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属 于 本 部 门 管 辖 系 统 的, 报 国 家 统 计 局 备 案 ;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超 出 本 部 门 管 辖 系 统 的, 报 国 家 统 计 局 审 批 地 方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和 有 关 部 门 分 别 制 定 或 者 共 同 制 定 其 中,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单 独 制 定 或 者 和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制 定 的, 报 国 家 统 计 局 审 批 ; 由 省 级 以 下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单 独 制 定 或 者 和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制 定 的, 报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审 批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的,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审 批
第 十 三 条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的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对 调 查 项 目 的 必 要 性 可 行 性 科 学 性 进 行 审 查,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作 出 予 以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并 公 布 ;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作 出 不 予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四 条 制 定 统 计 调 查 项 目, 应 当 同 时 制 定 该 项 目 的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并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一 并 报 经 审 批 或 者 备 案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应 当 对 调 查 目 的 调 查 内 容 调 查 方 法 调 查 对 象 调 查 组 织 方 式 调 查 表 式 统 计 资 料 的 报 送 和 公 布 等 作 出 规 定 统 计 调 查 应 当 按 照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组 织 实 施 变 更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的 内 容, 应 当 报 经 原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或 者 原 备 案 机 关 备 案 第 十 五 条 统 计 调 查 表 应 当 标 明 表 号 制 定 机 关 批 准 或 者 备 案 文 号 有 效 期 限 等 标 志 对 未 标 明 前 款 规 定 的 标 志 或 者 超 过 有 效 期 限 的 统 计 调 查 表,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有 权 拒 绝 填 报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责 令 停 止 有 关 统 计 调 查 活 动 第 十 六 条 搜 集 整 理 统 计 资 料, 应 当 以 周 期 性 普 查 为 基 础, 以 经 常 性 抽 样 调 查 为 主 体, 综 合 运 用 全 面 调 查 重 点 调 查 等 方 法, 并 充 分 利 用 行 政 记 录 等 资 料 重 大 国 情 国 力 普 查 由 国 务 院 统 一 领 导,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统 计 机 构 和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实 施 第 十 七 条 国 家 制 定 统 一 的 统 计 标 准, 保 障 统 计 调 查 采 用 的 指 标 涵 义 计 算 方 法 分 类 目 录 调 查 表 式 和 统 计 编 码 等 的 标 准 化 国 家 统 计 标 准 由 国 家 统 计 局 制 定, 或 者 由 国 家 统 计 局 和 国 务 院 标 准 化 主 管 部 门 共 同 制 定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可 以 制 定 补 充 性 的 部 门 统 计 标 准, 报 国 家 统 计 局 审 批 部 门 统 计 标 准 不 得 与 国 家 统 计 标 准 相 抵 触 第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根 据 统 计 任 务 的 需 要, 可 以 在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中 推 广 使 用 计 算 机 网 络 报 送 统 计 资 料
第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统 计 工 作 所 需 经 费 列 入 财 政 预 算 重 大 国 情 国 力 普 查 所 需 经 费, 由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共 同 负 担, 列 入 相 应 年 度 的 财 政 预 算, 按 时 拨 付, 确 保 到 位 第 三 章 统 计 资 料 的 管 理 和 公 布 第 二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和 有 关 部 门 以 及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统 计 资 料 的 保 存 管 理 制 度, 建 立 健 全 统 计 信 息 共 享 机 制 第 二 十 一 条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组 织 等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置 原 始 记 录 统 计 台 账, 建 立 健 全 统 计 资 料 的 审 核 签 署 交 接 归 档 等 管 理 制 度 统 计 资 料 的 审 核 签 署 人 员 应 当 对 其 审 核 签 署 的 统 计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负 责 第 二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提 供 统 计 所 需 的 行 政 记 录 资 料 和 国 民 经 济 核 算 所 需 的 财 务 资 料 财 政 资 料 及 其 他 资 料, 并 按 照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的 规 定 及 时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报 送 其 组 织 实 施 统 计 调 查 取 得 的 有 关 资 料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提 供 有 关 统 计 资 料 第 二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定 期 公 布 统 计 资 料 国 家 统 计 数 据 以 国 家 统 计 局 公 布 的 数 据 为 准 第 二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统 计 调 查 取 得 的 统 计 资 料, 由 本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公 布 第 二 十 五 条 统 计 调 查 中 获 得 的 能 够 识 别 或 者 推 断 单 个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身 份
的 资 料,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对 外 提 供 泄 露, 不 得 用 于 统 计 以 外 的 目 的 第 二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和 有 关 部 门 统 计 调 查 取 得 的 统 计 资 料, 除 依 法 应 当 保 密 的 外, 应 当 及 时 公 开, 供 社 会 公 众 查 询 第 四 章 统 计 机 构 和 统 计 人 员 第 二 十 七 条 国 务 院 设 立 国 家 统 计 局, 依 法 组 织 领 导 和 协 调 全 国 的 统 计 工 作 国 家 统 计 局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设 立 的 派 出 调 查 机 构, 承 担 国 家 统 计 局 布 置 的 统 计 调 查 等 任 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设 立 独 立 的 统 计 机 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设 置 统 计 工 作 岗 位,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统 计 人 员, 依 法 管 理 开 展 统 计 工 作, 实 施 统 计 调 查 第 二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根 据 统 计 任 务 的 需 要 设 立 统 计 机 构, 或 者 在 有 关 机 构 中 设 置 统 计 人 员, 并 指 定 统 计 负 责 人, 依 法 组 织 管 理 本 部 门 职 责 范 围 内 的 统 计 工 作, 实 施 统 计 调 查, 在 统 计 业 务 上 受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的 指 导 第 二 十 九 条 统 计 机 构 统 计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如 实 搜 集 报 送 统 计 资 料, 不 得 伪 造 篡 改 统 计 资 料,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要 求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提 供 不 真 实 的 统 计 资 料, 不 得 有 其 他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为 统 计 人 员 应 当 坚 持 实 事 求 是,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对 其 负 责 搜 集 审 核 录 入 的 统 计 资 料 与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报 送 的 统 计 资 料 的 一 致 性 负 责 第 三 十 条 统 计 人 员 进 行 统 计 调 查 时, 有 权 就 与 统 计 有 关 的 问 题 询 问 有 关 人 员, 要 求 其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情 况 资 料 并 改 正 不 真 实 不 准 确 的 资 料 统 计 人 员 进 行 统 计 调 查 时, 应 当 出 示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颁 发 的 工 作 证 件 ; 未 出 示 的,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有 权 拒 绝 调 查 第 三 十 一 条 国 家 实 行 统 计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资 格 考 试 评 聘 制 度, 提 高 统 计 人
员 的 专 业 素 质, 保 障 统 计 队 伍 的 稳 定 性 统 计 人 员 应 当 具 备 与 其 从 事 的 统 计 工 作 相 适 应 的 专 业 知 识 和 业 务 能 力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统 计 人 员 的 专 业 培 训 和 职 业 道 德 教 育 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三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监 察 机 关 对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和 有 关 部 门 执 行 本 法 的 情 况, 实 施 监 督 第 三 十 三 条 国 家 统 计 局 组 织 管 理 全 国 统 计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 查 处 重 大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依 法 查 处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发 生 的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但 是, 国 家 统 计 局 派 出 的 调 查 机 构 组 织 实 施 的 统 计 调 查 活 动 中 发 生 的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由 组 织 实 施 该 项 统 计 调 查 的 调 查 机 构 负 责 查 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有 关 部 门 查 处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积 极 协 助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查 处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及 时 向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移 送 有 关 统 计 违 法 案 件 材 料 第 三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在 调 查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核 查 统 计 数 据 时,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发 出 统 计 检 查 查 询 书, 向 检 查 对 象 查 询 有 关 事 项 ; ( 二 ) 要 求 检 查 对 象 提 供 有 关 原 始 记 录 和 凭 证 统 计 台 账 统 计 调 查 表 会 计 资 料 及 其 他 相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 ( 三 ) 就 与 检 查 有 关 的 事 项 询 问 有 关 人 员 ; ( 四 ) 进 入 检 查 对 象 的 业 务 场 所 和 统 计 数 据 处 理 信 息 系 统 进 行 检 查 核 对 ; ( 五 ) 经 本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准, 登 记 保 存 检 查 对 象 的 有 关 原 始 记 录 和 凭 证 统
计 台 账 统 计 调 查 表 会 计 资 料 及 其 他 相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 ( 六 ) 对 与 检 查 事 项 有 关 的 情 况 和 资 料 进 行 记 录 录 音 录 像 照 相 和 复 制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时,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 未 出 示 的,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拒 绝 检 查 第 三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时,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得 拒 绝 阻 碍 检 查, 不 得 转 移 隐 匿 篡 改 毁 弃 原 始 记 录 和 凭 证 统 计 台 账 统 计 调 查 表 会 计 资 料 及 其 他 相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七 条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并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予 以 通 报 : ( 一 ) 自 行 修 改 统 计 资 料 编 造 虚 假 统 计 数 据 的 ; ( 二 ) 要 求 统 计 机 构 统 计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机 构 人 员 伪 造 篡 改 统 计 资 料 的 ; ( 三 ) 对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或 者 拒 绝 抵 制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的 统 计 人 员 打 击 报 复 的 ; ( 四 ) 对 本 地 方 本 部 门 本 单 位 发 生 的 严 重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失 察 的 第 三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在 组 织 实 施 统 计 调 查 活 动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或 者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予 以 通 报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组 织 实 施 统 计 调 查 的 ; ( 二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变 更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的 内 容 的 ; ( 三 ) 伪 造 篡 改 统 计 资 料 的 ; ( 四 ) 要 求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或 者 其 他 机 构 人 员 提 供 不 真 实 的 统 计 资 料 的 ;
( 五 ) 未 按 照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的 规 定 报 送 有 关 资 料 的 统 计 人 员 有 前 款 第 三 项 至 第 五 项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三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违 法 公 布 统 计 资 料 的 ; ( 二 ) 泄 露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 商 业 秘 密 个 人 信 息 或 者 提 供 泄 露 在 统 计 调 查 中 获 得 的 能 够 识 别 或 者 推 断 单 个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身 份 的 资 料 的 ; ( 三 )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造 成 统 计 资 料 毁 损 灭 失 的 统 计 人 员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四 十 条 统 计 机 构 统 计 人 员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的,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一 条 作 为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予 以 通 报 ;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属 于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由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拒 绝 提 供 统 计 资 料 或 者 经 催 报 后 仍 未 按 时 提 供 统 计 资 料 的 ; ( 二 ) 提 供 不 真 实 或 者 不 完 整 的 统 计 资 料 的 ; ( 三 ) 拒 绝 答 复 或 者 不 如 实 答 复 统 计 检 查 查 询 书 的 ; ( 四 ) 拒 绝 阻 碍 统 计 调 查 统 计 检 查 的 ; ( 五 ) 转 移 隐 匿 篡 改 毁 弃 或 者 拒 绝 提 供 原 始 记 录 和 凭 证 统 计 台 账 统 计 调 查 表 及 其 他 相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的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个 体 工 商 户 有 本 条 第 一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二 条 作 为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迟 报 统 计 资 料, 或 者 未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置 原 始 记 录 统 计 台 账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可 以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个 体 工 商 户 迟 报 统 计 资 料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四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查 处 统 计 违 法 行 为 时, 认 为 对 有 关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应 当 给 予 处 分 的, 应 当 提 出 给 予 处 分 的 建 议 ; 该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任 免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作 出 决 定, 并 将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第 四 十 四 条 作 为 统 计 调 查 对 象 的 个 人 在 重 大 国 情 国 力 普 查 活 动 中 拒 绝 阻 碍 统 计 调 查, 或 者 提 供 不 真 实 或 者 不 完 整 的 普 查 资 料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予 以 批 评 教 育 第 四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利 用 虚 假 统 计 资 料 骗 取 荣 誉 称 号 物 质 利 益 或 者 职 务 晋 升 的, 除 对 其 编 造 虚 假 统 计 资 料 或 者 要 求 他 人 编 造 虚 假 统 计 资 料 的 行 为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外, 由 作 出 有 关 决 定 的 单 位 或 者 其 上 级 单 位 监 察 机 关 取 消 其 荣 誉 称 号, 追 缴 获 得 的 物 质 利 益, 撤 销 晋 升 的 职 务 第 四 十 六 条 当 事 人 对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其 中, 对 国 家 统 计 局 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派 出 的 调 查 机 构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向 国 家 统 计 局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对 国 家 统 计 局 派 出 的 其 他 调 查 机 构 作 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向 国 家 统 计 局 在 该 派 出 机 构 所 在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派 出 的 调 查 机 构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第 四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法 所 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是 指 国 家 统 计 局 及 其 派 出 的 调 查 机 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统 计 机 构 第 四 十 九 条 民 间 统 计 调 查 活 动 的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外 的 组 织 个 人 需 要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进 行 统 计 调 查 活 动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报 请 审 批 利 用 统 计 调 查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或 者 进 行 欺 诈 活 动 的,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条 本 法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