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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平 安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平 安 评 估 师 事 务 所 职 业 责 任 保 险 条 款 总 则 第 一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由 保 险 条 款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保 险 凭 证 以 及 批 单 组 成 凡 涉 及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约 定, 均 应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第 二 条 凡 在 中 国 境 内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 依 法 设 立 的 评 估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执 业 人 员 均 可 作 为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责 任 第 三 条 在 保 险 期 间 或 保 险 合 同 载 明 的 追 溯 期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承 办 评 估 业 务 过 程 中, 因 过 失 行 为 未 尽 其 业 务 上 应 尽 之 责 任 及 义 务, 造 成 委 托 人 及 其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经 济 损 失, 委 托 人 及 其 利 害 关 系 人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首 次 向 被 保 险 人 提 出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法 律 )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负 责 赔 偿 第 四 条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被 保 险 人 因 保 险 事 故 而 被 提 起 仲 裁 或 者 诉 讼 的, 对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支 付 的 仲 裁 或 诉 讼 费 用 以 及 事 先 经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支 付 的 其 它 必 要 的 合 理 的 费 用 ( 以 下 简 称 法 律 费 用 ),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约 定 也 负 责 赔 偿 责 任 免 除 第 五 条 出 现 下 列 任 一 情 形 时,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的 评 估 业 务 超 出 相 关 评 估 资 格 证 书 或 营 业 执 照 核 定 的 范 围 ; ( 二 )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执 业 人 员 超 越 委 托 人 的 授 权 范 围 所 办 理 的 业 务 ; ( 三 ) 被 保 险 人 在 相 关 评 估 资 格 证 书 营 业 执 照 被 注 销 撤 回 吊 销 期 间 或 被 保 险 执 业 人 员 被 取 消 执 业 资 格, 以 及 在 受 停 业 停 职 处 分 的 情 况 下 承 办 的 评 估 业 务 ; ( 四 ) 被 保 险 执 业 人 员 未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私 自 承 办 评 估 业 务 ; ( 五 )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的 非 评 估 业 务 ; ( 六 ) 非 被 保 险 执 业 人 员 从 事 的 评 估 业 务 ; ( 七 ) 在 保 险 单 规 定 的 追 溯 期 起 始 日 开 始 前 被 保 险 人 已 经 出 具 并 签 署 的 评 估 报 告 或 其 他 工 作 文 件 第 六 条 下 列 原 因 造 成 的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代 表 的 故 意 行 为 或 重 大 过 失 欺 诈 恶 意 串 通 损 害 委 托 人 利 益 的 行 为 ; ( 二 ) 战 争 敌 对 行 动 军 事 行 为 武 装 冲 突 罢 工 骚 乱 暴 动 恐 怖 活 动 ; ( 三 ) 核 辐 射 核 爆 炸 核 污 染 及 其 他 放 射 性 污 染 ;

( 四 ) 大 气 污 染 土 地 污 染 水 污 染 及 其 他 各 种 污 染 ; ( 五 ) 行 政 行 为 或 司 法 行 为 ; ( 六 ) 地 震 火 山 爆 发 海 啸 雷 击 洪 水 暴 雨 台 风 龙 卷 风 暴 风 雪 灾 雹 灾 冰 凌 泥 石 流 崖 崩 地 崩 突 发 性 滑 坡 地 面 突 然 下 陷 等 自 然 灾 害 ;; ( 七 ) 委 托 人 提 供 的 账 册 报 表 文 件 或 其 他 资 料 的 损 毁 灭 失 盗 窃 抢 劫 丢 失 ; ( 八 ) 被 保 险 人 泄 漏 委 托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或 对 其 进 行 诽 谤 第 七 条 下 列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 ( 一 )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雇 员 的 人 身 伤 亡 及 其 所 有 或 管 理 的 财 产 的 损 失 ; ( 二 ) 被 保 险 人 应 该 承 担 的 合 同 责 任, 但 无 合 同 存 在 时 仍 然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不 在 此 限 ; ( 三 ) 罚 款 罚 金 及 惩 罚 性 赔 偿 ; ( 四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 五 ) 间 接 损 失 ; ( 六 )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在 投 保 之 前 已 经 知 道 或 可 以 合 理 预 见 的 索 赔 情 况 ; ( 七 ) 被 保 险 人 对 委 托 人 或 第 三 者 的 身 体 伤 害 及 有 形 财 产 的 毁 损 或 灭 失 ; ( 八 ) 被 保 险 人 对 外 担 保 产 生 的 责 任 ; ( 九 ) 本 保 险 合 同 中 载 明 的 免 赔 额 第 八 条 其 他 不 属 于 本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费 用 和 责 任,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赔 偿 赔 偿 限 额 与 免 赔 额 第 九 条 赔 偿 限 额 包 括 每 次 事 故 赔 偿 限 额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由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协 商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合 同 中 载 明 第 十 条 每 次 事 故 免 赔 额 由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人 在 签 订 保 险 合 同 时 协 商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合 同 中 载 明 保 险 期 间 第 十 一 条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以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起 讫 时 间 为 准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二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后,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投 保 人 签 发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第 十 三 条 保 险 人 按 照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约 定, 认 为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索 赔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应 当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补 充 提 供 第 十 四 条 保 险 人 收 到 被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后,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是 否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保 险 人 将 在 确 定 是 否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基 本 材 料 收 集 齐 全 后, 尽 快 做 出 核 定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核 定 结 果 通 知 被 保 险 人 ;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达 成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赔 偿 保 险 金 义 务 保 险 合 同 对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保 险 人 依 照 前 款 的 规 定 作 出 核 定 后,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发 出 拒 绝 赔 偿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五 条 保 险 人 自 收 到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请 求 和 有 关 证 明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其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应 当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保 险 人 最 终 确 定 赔 偿 的 数 额 后, 应 当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义 务 第 十 六 条 订 立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人 就 保 险 标 的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询 问 的,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投 保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保 险 人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解 除 保 险 合 同 前 款 规 定 的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保 险 人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三 十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自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年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保 险 人 对 于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应 当 退 还 保 险 费 保 险 人 在 合 同 订 立 时 已 经 知 道 投 保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的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不 得 解 除 合 同 ;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十 七 条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投 保 人 应 当 在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时 交 付 保 险 费 约 定 一 次 性 交 付 保 险 费 的, 投 保 人 在 约 定 交 费 日 后 交 付 保 险 费 的, 保 险 人 对 交 费 之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约 定 分 期 交 付 保 险 费 的, 保 险 人 按 照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前 保 险 人 实 际 收 取 保 险 费 总 额 与 投 保 人 应 当 交 付 的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投 保 人 应 当 交 付 的 保 险 费 是 指 截 至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时 投 保 人 按 约 定 分 期 应 该 缴 纳 的 保 费 总 额 第 十 八 条 被 保 险 人 应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加 强 管 理, 采 取 合 理 的 预 防 措 施, 尽 力 避 免 或 减 少 责 任 事 故 的 发 生 保 险 人 可 以 对 被 保 险 人 遵 守 前 款 约 定 的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向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提 出 消 除 不 安 全 因 素 和 隐 患 的 书 面 建 议,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应 该 认 真 付 诸 实 施 但 前 述 检 查 并 不 构 成 保 险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任 何 承 诺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未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上 述 安 全 义 务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要 求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第 十 九 条 在 保 险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保 险 标 的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的,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保 险 人 可 以 根 据 费 率 表 的 规 定 增 加 保 险 费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被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的 通 知 义 务 的, 因 保 险 标 的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而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第 二 十 条 投 保 人 应 在 投 保 时 将 其 正 式 聘 用 的 执 业 人 员 名 单 及 聘 用 证 明 提 交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的 执 业 人 员 发 生 变 动, 被 保 险 人 应 自 变 动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之 内 将 人 员 变 动 的 名 单 提 供 给 保 险 人 被 保 险 人 执 业 人 员 的 执 业 资 格 由 国 家 法 定 部 门 认 定 被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本 条 所 规 定 的 义 务, 因 保 险 标 的 危 险 程 度 显 著 增 加 而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一 条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被 保 险 人 应 该 : ( 一 ) 尽 力 采 取 必 要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或 减 少 损 失, 否 则, 对 因 此 扩 大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二 ) 及 时 通 知 保 险 人, 并 书 面 说 明 事 故 发 生 的 原 因 经 过 和 损 失 情 况 ;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但 保 险 人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的 除 外 ; ( 三 ) 保 护 事 故 现 场, 允 许 并 且 协 助 保 险 人 进 行 事 故 调 查 ; 对 于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保 险 人 进 行 事 故 调 查 导 致 无 法 确 定 事 故 原 因 或 核 实 损 失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确 定 或 核 实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四 ) 涉 及 违 法 犯 罪 的, 应 立 即 向 公 安 部 门 报 案, 否 则, 对 因 此 扩 大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二 条 被 保 险 人 收 到 委 托 人 及 其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时, 应 立 即 通 知 保 险 人 未 经 保 险 人 书 面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对 受 害 人 作 出 的 任 何 承 诺 拒 绝 出 价 约 定 付 款 或 赔 偿, 保 险 人 不 受 其 约 束 对 于 被 保 险 人 自 行 承 诺 或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保 险 人 有 权 重 新 核 定, 不 属 于 本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或 超 出 应 赔 偿 限 额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在 处 理 索 赔 过 程 中, 保 险 人 有 权 自 行 处 理 由 其 承 担 最 终 赔 偿 责 任 的 任 何 索 赔 案 件, 被 保 险 人 有 义 务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其 所 能 提 供 的 资 料 和 协 助 第 二 十 三 条 被 保 险 人 获 悉 可 能 发 生 诉 讼 仲 裁 时, 应 立 即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保 险 人 ; 接 到 法 院 传 票 或 其 他 法 律 文 书 后, 应 将 其 副 本 及 时 送 交 保 险 人 保 险 人 有 权 以 被 保 险 人 的 名 义 处 理 有 关 诉 讼 或 仲 裁 事 宜, 被 保 险 人 应 提 供 有 关 文 件, 并 给 予 必 要 的 协 助 对 因 未 及 时 提 供 上 述 通 知 或 必 要 协 助 导 致 扩 大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二 十 四 条 被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时, 应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 一 ) 保 险 单 正 本 ; ( 二 ) 被 保 险 人 或 其 代 表 填 具 的 索 赔 申 请 书 ; ( 三 ) 被 保 险 人 的 相 关 评 估 资 格 证 书 副 本 及 有 关 文 件 ; ( 四 ) 被 保 险 人 与 委 托 人 签 订 的 与 索 赔 有 关 的 评 估 业 务 委 托 合 同 ; ( 五 ) 被 保 险 人 与 委 托 人 及 其 利 害 关 系 人 所 签 订 的 赔 偿 协 议 书 或 和 解 书 ; 经 判 决 或 仲 裁 的, 应 提 供 判 决 文 书 或 仲 裁 裁 决 文 书 ; ( 六 )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被 保 险 人 未 履 行 前 款 约 定 的 索 赔 材 料 提 供 义 务, 导 致 保 险 人 无 法 核 实 损 失 情 况 的, 保 险 人 对 无 法 核 实 部 分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赔 偿 处 理

第 二 十 五 条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以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确 定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为 基 础 : ( 一 ) 被 保 险 人 和 向 其 提 出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的 受 害 人 协 商 并 经 保 险 人 确 认 ; ( 二 ) 仲 裁 机 构 裁 决 ; ( 三 )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 ( 四 ) 保 险 人 认 可 的 其 它 方 式 第 二 十 六 条 被 保 险 人 给 第 三 者 造 成 损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向 该 第 三 者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第 二 十 七 条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按 以 下 方 式 计 算 赔 偿 : ( 一 ) 对 于 每 次 事 故 造 成 的 损 失, 保 险 人 在 每 次 事 故 赔 偿 限 额 内 计 算 赔 偿, 其 中 对 每 次 事 故 承 担 的 法 律 费 用 的 赔 偿 金 额 不 超 过 每 次 事 故 赔 偿 限 额 的 10%, 但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二 ) 在 依 据 本 条 第 ( 一 ) 项 计 算 的 基 础 上, 保 险 人 在 扣 除 每 次 事 故 免 赔 额 后 进 行 赔 偿 ; ( 三 )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保 险 人 对 多 次 事 故 承 担 的 本 条 款 第 三 四 条 规 定 的 赔 偿 金 额 之 和 累 计 不 超 过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第 二 十 八 条 如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的 年 业 务 收 入 低 于 其 投 保 前 12 个 月 业 务 收 入 总 额 的, 当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保 险 人 将 按 比 例 赔 偿 ; 如 被 保 险 人 在 投 保 时 其 成 立 时 间 不 足 12 个 月, 年 业 务 收 入 总 额 由 双 方 协 商 约 定, 当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如 被 保 险 人 开 业 已 达 12 个 月 且 头 12 个 月 业 务 收 入 总 额 已 超 过 约 定 的 年 业 务 收 入 总 额, 保 险 人 将 按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当 时 的 约 定 年 业 务 收 入 总 额 与 实 际 已 发 生 的 头 12 个 月 业 务 收 入 总 额 进 行 比 例 赔 偿 第 二 十 九 条 被 保 险 人 得 到 保 险 人 赔 偿 后, 可 向 保 险 人 提 出 申 请, 并 按 原 约 定 的 保 险 费 率 另 行 支 付 已 赔 偿 部 分 从 被 保 险 人 请 求 的 恢 复 日 期 起 至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之 日 止 按 日 比 例 计 算 的 保 险 费 后, 可 以 将 当 年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恢 复 但 恢 复 次 数 最 多 不 超 过 2 次 第 三 十 条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时,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的 损 失 在 有 相 同 保 障 的 其 他 保 险 项 下 也 能 够 获 得 赔 偿, 则 本 保 险 人 按 照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赔 偿 限 额 与 其 他 保 险 合 同 及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赔 偿 限 额 总 和 的 比 例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其 他 保 险 人 应 承 担 的 赔 偿 金 额, 本 保 险 人 不 负 责 垫 付 若 被 保 险 人 未 如 实 告 知 导 致 保 险 人 多 支 付 赔 偿 金 的, 保 险 人 有 权 向 被 保 险 人 追 回 多 支 付 的 部 分 第 三 十 一 条 发 生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损 失, 应 由 有 关 责 任 方 负 责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自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日 起, 在 赔 偿 金 额 范 围 内 代 位 行 使 被 保 险 人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向 保 险 人 提 供 必 要 的 文 件 和 所 知 道 的 有 关 情 况 被 保 险 人 已 经 从 有 关 责 任 方 取 得 赔 偿 的,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时, 可 以 相 应 扣 减 被 保 险 人 已 从 有 关 责 任 方 取 得 的 赔 偿 金 额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在 保 险 人 未 赔 偿 保 险 金 之 前, 被 保 险 人 放 弃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权 利 的, 保 险 人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保 险 人 向 被 保 险 人 赔 偿 保 险 金 后, 被 保 险 人 未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放 弃 对 有 关 责 任 方 请 求 赔 偿 权 利 的, 该 行 为 无 效 ; 由 于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致 使 保 险 人 不 能 行 使 代 位 请 求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保 险 人 可 以 扣 减 或 者 要 求 返 还 相 应 的 保 险 金 第 三 十 二 条 保 险 人 受 理 报 案 进 行 现 场 查 勘 核 损 定 价 参 与 案 件 诉 讼 向 被 保 险 人 提 供 建 议 等 行 为, 均 不 构 成 保 险 人 对 赔 偿 责 任 的 承 诺 第 三 十 三 条 被 保 险 人 向 保 险 人 请 求 赔 偿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争 议 处 理 和 法 律 适 用 第 三 十 四 条 因 履 行 本 保 险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仲 裁 机 构 仲 裁 ; 保 险 单 未 载 明 仲 裁 机 构 且 争 议 发 生 后 未 达 成 仲 裁 协 议 的, 依 法 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三 十 五 条 本 保 险 合 同 的 争 议 处 理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不 包 括 港 澳 台 地 区 法 律 ) 其 他 事 项 第 三 十 六 条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可 以 协 商 变 更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保 险 合 同 的, 应 当 由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附 贴 批 单, 或 者 投 保 人 和 保 险 人 订 立 变 更 的 书 面 协 议 第 三 十 七 条 投 保 人 可 随 时 书 面 申 请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本 保 险 合 同 自 保 险 人 收 到 投 保 人 的 书 面 申 请 之 日 的 二 十 四 时 起 终 止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前,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的, 保 险 人 扣 除 3% 手 续 费 后, 剩 余 部 分 的 保 险 费 退 还 投 保 人 ;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后, 投 保 人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的, 对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期 间 的 保 险 费, 按 短 期 费 率 计 收, 剩 余 部 分 退 还 投 保 人 保 险 人 亦 可 解 除 本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前, 保 险 人 要 求 解 除 合 同 的, 不 得 向 投 保 人 收 取 手 续 费 并 应 退 还 已 收 取 的 保 险 费 ;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后, 保 险 人 可 提 前 十 五 天 通 知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对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期 间 的 保 险 费, 按 日 比 例 计 收, 剩 余 部 分 退 还 投 保 人 第 三 十 八 条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且 保 险 人 已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自 保 险 人 赔 偿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投 保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除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保 险 人 也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但 应 当 提 前 十 五 日 通 知 投 保 人 保 险 合 同 依 据 前 款 规 定 解 除 的, 保 险 人 应 当 将 累 计 赔 偿 限 额 扣 除 累 计 已 赔 偿 金 额 后 剩 余 部 分 的 保 险 费,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扣 除 自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之 日 起 至 合 同 解 除 之 日 止 应 收 的 部 分 后, 退 还 投 保 人 释 义 被 保 险 执 业 人 员 指 被 保 险 人 正 式 聘 用 的 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注 册 土 地 估 价 师 和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等 有 相 应 评 估 资 格 证 书 的 人 员 评 估 业 务 是 指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 港 澳 台 除 外 ) 承 办 的,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法 规, 并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必 须 由 注 册 资 产 评 估 师 注 册 土 地 估 价 师 或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承 办 的 资 产 评 估 土 地 价 格 评 估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以 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评 估 业 务 追 溯 期 指 从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追 溯 日 起 至 保 险 期 间 起 始 日 止 的 期 间 委 托 人 指 与 被 保 险 人 签 订 评 估 业 务 协 议 书, 委 托 被 保 险 人 为 其 办 理 评 估 业 务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故 意 明 知 自 己 的 行 为 会 导 致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而 希 望 和 放 任 这 种 结 果 出 现 的 一 种 心 理 状 态 每 次 保 险 事 故 指 委 托 人 因 被 保 险 人 在 执 行 评 估 业 务 过 程 中 因 过 失 行 为 导 致 其 出 具 的 同 一 评 估 报 告 失 实 而 向 被 保 险 人 提 出 的 单 个 索 赔 或 系 列 索 赔

除 以 上 释 义 外, 对 其 他 专 业 术 语 的 理 解, 以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解 释 为 准 停 业 扩 展 条 款 扩 展 条 款 在 本 保 险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如 被 保 险 人 宣 布 歇 业 注 销 或 被 主 管 部 门 撤 销, 则 被 保 险 人 经 保 险 人 同 意 后, 交 纳 歇 业 注 销 或 撤 销 当 年 保 费 的 10% 时, 被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单 列 明 的 追 溯 期 开 始 至 被 保 险 人 歇 业 注 销 或 撤 销 之 日 止, 因 承 办 评 估 业 务 过 程 中 的 过 失 行 为 造 成 委 托 人 的 损 失, 依 法 应 由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自 被 保 险 人 歇 业 注 销 或 撤 销 之 日 起 三 年 内, 委 托 人 首 次 提 出 索 赔 的, 保 险 人 在 本 保 险 单 约 定 的 赔 偿 限 额 内 负 责 赔 偿 如 被 保 险 人 交 纳 当 年 保 费 的 20%, 自 被 保 险 人 歇 业 注 销 或 撤 销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委 托 人 首 次 提 出 索 赔 的, 保 险 人 在 本 保 险 单 约 定 的 赔 偿 限 额 内 负 责 赔 偿 附 录 : 短 期 费 率 表 保 险 期 间 已 经 过 月 数 ( 个 月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 费 率 的 比 例 (%)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 注 : 保 险 期 间 已 经 过 月 数 不 足 一 月 的 按 一 月 计 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