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 政 发 2016 24 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开 发 区 管 委 会, 县 直 有 关 部 门 : 为 推 进 简 政 放 权, 加 快 政 府 职 能 转 变, 不 断 优 化 经 济 发 展 环 境, 根 据 本 溪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取 消 下 放 和 调 整 一 批 行 政 职 权 事 项 的 决 定 ( 本 政 发 2016 2 ) 精 神, 县 政 府 决 定 保 留 第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中 介 服 务 事 项 32 项 现 就 有 关 事 项 通 知 如 下 : 一 各 行 政 审 批 部 门 要 依 法 及 时 将 本 部 门 行 政 审 批 中 介 服 务 事 项 向 社 会 公 开,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1
二 按 规 定 应 由 审 批 部 门 委 托 相 关 机 构 为 其 审 批 提 供 的 技 术 性 服 务 事 项, 一 律 纳 入 行 政 审 批 程 序, 由 审 批 部 门 委 托 开 展, 不 得 增 加 或 变 相 增 加 申 请 人 的 义 务 现 有 或 已 取 消 的 行 政 审 批 事 项, 一 律 不 得 转 为 中 介 服 务 事 项 ; 严 禁 将 一 项 中 介 服 务 拆 分 为 多 个 环 节 进 行 办 理 三 各 行 政 审 批 部 门 所 属 事 业 单 位, 不 得 开 展 与 本 部 门 行 政 审 批 相 关 的 中 介 服 务 审 批 部 门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指 定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开 展 与 行 政 审 批 相 关 联 的 中 介 服 务 事 项 附 件 : 桓 仁 满 族 自 治 县 第 一 批 行 政 审 批 中 介 服 务 事 项 目 录 桓 仁 满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2016 年 8 月 24 日 2
附 件 : 序 1 2 3 4 5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名 称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采 矿 权 审 批 ( 新 立 延 续 变 更 转 让 注 销 登 记 ) 中 介 服 务 事 项 名 称 编 制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文 件 编 制 矿 产 资 源 开 发 利 用 方 案 编 制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治 理 恢 复 和 土 地 复 垦 方 案 矿 业 权 价 款 评 估 编 制 安 全 预 评 价 报 告 县 发 改 局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 节 能 评 估 和 审 查 暂 行 办 法 (2010 年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令 第 6 ) 1.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 241 ) 2. 关 于 加 强 矿 产 资 源 开 发 利 用 方 案 审 查 的 通 知 ( 国 土 资 发 1999 98 ) 1. 辽 宁 省 矿 产 资 源 管 理 条 例 (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16 ) 2. 矿 山 地 质 环 境 保 护 规 定 ( 国 土 资 源 部 令 第 44 ) 1.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 241 ) 2. 关 于 采 矿 权 授 予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辽 宁 省 矿 产 资 源 管 理 条 例 (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16 ) 收 费 依 据 及 收 费 标 准 办 理 时 限 3
4 序 6 7 8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名 称 建 设 用 地 预 审 和 临 时 用 地 审 批 中 介 服 务 事 项 名 称 编 制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报 告 编 制 矿 产 资 源 储 量 核 实 报 告 勘 测 定 界 图 及 勘 测 定 界 技 术 报 告 书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 241 ) 1. 矿 产 资 源 开 采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 国 务 院 令 第 241 ) 2. 辽 宁 省 矿 产 资 源 管 理 条 例 ( 辽 宁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16 )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预 审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11 月 国 土 资 源 部 42 令 ) 第 七 条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资 质 的 机 构 收 费 依 据 及 收 费 标 准 办 理 时 限 9 10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表 ) 登 记 表 及 重 新 核 发 许 可 核 发 机 动 车 污 染 物 排 放 检 测 合 格 标 志 编 制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机 动 车 排 放 污 染 物 环 保 检 测 县 环 保 局 县 环 保 局 1.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条 2.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53 ) 第 六 条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大 气 污 染 防 治 法 (2000 年 4 月 29 日 修 订 ) 2. 辽 宁 省 机 动 车 污 染 防 治 条 例 (2013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关 于 进 一 步 放 开 建 设 项 目 专 业 服 务 价 格 的 通 知 ( 发 改 价 格 2015 299 ) 辽 宁 省 物 价 局 关 于 调 整 在 用 机 动 车 排 放 污 染 物 环 保 检 测 收 费 标 准 的 复 函 ( 辽 价 函 2007 49 )
序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名 称 11 企 业 核 准 登 记 12 13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城 市 排 水 ( 排 水 设 施 动 用 占 用 增 容 使 用 ) 许 可 中 介 服 务 事 项 名 称 验 资 报 告 编 制 编 制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 水 质 水 量 检 测 报 告 编 制 县 市 场 监 管 局 县 城 建 局 县 城 建 局 14 验 资 证 明 县 卫 生 局 15 16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登 记 注 销 公 共 场 所 饮 用 水 等 卫 生 许 可 编 制 资 产 评 估 报 告 合 格 的 检 测 报 告 县 卫 生 局 县 卫 生 局 1.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648 修 订 ) 第 十 五 条 2.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2014 年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63 修 正 ) 第 三 十 九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第 四 十 条 城 市 排 水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52 ) 第 九 条 1.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卫 医 发 2006 432 ) 2.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149 )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卫 医 发 2006 432 ) 1.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卫 医 发 2006 432 )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 主 席 令 第 十 七,2004 年 ) 3.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1987 年 4 月 1 日 国 务 院 发 布 并 施 行 ) 收 费 依 据 及 收 费 标 准 及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办 理 时 限 5
6 序 17 18 19 20 21 22 23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名 称 放 射 诊 疗 技 术 和 医 用 辐 射 机 构 许 可 护 士 执 业 注 册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验 收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消 防 备 案 核 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建 设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要 求 审 批 民 办 学 校 的 筹 设 设 立 许 可 中 介 服 务 事 项 名 称 放 射 诊 疗 设 备 性 能 检 测 报 告 放 射 工 作 场 所 防 护 监 测 报 告 健 康 体 检 表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合 格 证 明 文 件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身 体 条 件 证 明 建 设 工 程 场 地 ( 或 近 旁 场 地 ) 岩 土 工 程 勘 察 报 告 验 资 报 告 县 卫 生 局 县 卫 生 局 县 卫 生 局 县 公 安 局 县 公 安 局 县 人 防 地 震 局 县 教 育 局 1.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和 防 护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9 ) 2. 放 射 诊 疗 管 理 规 定 ( 卫 生 部 令 第 46 ) 1.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和 防 护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49 ) 2. 放 射 诊 疗 管 理 规 定 ( 卫 生 部 令 第 46 ) 1.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暂 行 办 法 (1999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5 第 七 条 2. 护 士 管 理 办 法 (1993 年 卫 生 部 令 第 31 ) 第 十 四 条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2012 年 公 安 部 119 令 ) 第 二 十 一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领 和 使 用 规 定 (2012 年 公 安 部 令 第 123 修 订 ) 第 十 八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防 震 减 灾 法 第 三 十 五 条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五 十 三 条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五 十 八 条 收 费 依 据 及 收 费 标 准 及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及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按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按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办 理 时 限
序 24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名 称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审 批 25 取 水 许 可 26 27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验 收 中 介 服 务 事 项 名 称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报 告 书 ( 表 ) 建 设 项 目 水 资 源 论 证 报 告 书 ( 表 ) 开 发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保 持 监 理 报 告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竣 工 验 收 技 术 报 告 县 水 务 局 县 水 务 局 县 水 务 局 县 水 务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水 土 保 持 法 (2010 年 12 月 25 日 修 订 ) 1. 取 水 许 可 和 水 资 源 费 征 收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460 ) 2. 建 设 项 目 水 资 源 论 证 管 理 办 法 ( 水 利 部 国 家 计 委 令 第 15 ) 开 发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 水 利 部 令 第 16 ) 开 发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保 持 设 施 验 收 管 理 办 法 (2005 年 水 利 部 令 第 24 ) 第 九 条 具 有 从 事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保 持 方 案 编 制 工 作 相 应 能 力 和 水 平 且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具 有 建 设 项 目 水 资 源 论 证 报 告 书 编 制 能 力 且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具 有 从 事 生 产 建 设 项 目 水 土 保 持 施 验 收 技 术 报 告 编 制 及 监 测 监 理 工 作 相 应 能 力 和 水 平 且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的 企 事 业 单 位 具 有 建 设 项 目 水 资 源 论 证 水 文 水 资 源 调 查 评 收 费 依 据 及 收 费 标 准 28 入 河 排 污 口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水 县 管 河 道 范 围 内 入 河 排 污 口 设 利 部 令 第 22 ) 注 : 审 批 工 作 中 价 工 作 相 应 能 力 或 环 境 入 河 排 污 口 设 置 县 水 务 局 置 论 证 要 求 申 请 人 委 托 有 关 机 构 编 制 入 保 护 部 批 准 的 具 有 建 设 审 批 河 排 污 口 设 置 论 证 报 告 项 目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资 质 的 单 位 办 理 时 限 7
8 序 行 政 审 批 中 介 服 务 收 费 依 据 及 收 办 理 项 目 名 称 事 项 名 称 费 标 准 时 限 29 社 会 团 体 成 立 变 更 注 销 登 记,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成 立 变 更 注 销 登 记 验 资 报 告 编 制 县 民 政 局 1.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50 ) 第 十 一 条 2.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251 ) 第 九 条 防 雷 装 置 设 计 审 1. 气 象 灾 害 防 御 条 例 ( 国 务 核 和 竣 工 验 收 ( 房 院 令 第 570 )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屋 建 筑 工 程 和 市 防 雷 装 置 设 计 十 四 条 30 县 气 象 局 政 基 础 设 施 部 分 技 术 评 价 报 告 2. 防 雷 减 灾 管 理 办 法 ( 中 国 将 统 一 由 住 房 城 气 象 局 令 第 24 ) 第 十 七 条 第 乡 建 设 部 门 监 管 ) 十 八 条 防 雷 装 置 设 计 审 31 核 和 竣 工 验 收 ( 房 防 雷 装 置 设 计 审 核 和 竣 工 验 收 屋 建 筑 工 程 和 市 防 雷 装 置 跟 踪 县 气 象 局 规 定 ( 中 国 气 象 局 令 第 21 ) 政 基 础 设 施 部 分 检 测 第 十 六 条 将 统 一 由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部 门 监 管 ) 32 动 物 诊 疗 许 可 证 健 康 证 明 县 动 监 局 动 物 诊 疗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2008 年 农 业 部 令 第 19 ) 第 七 条 按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9
抄 送 : 县 委, 县 人 大, 县 政 协 桓 仁 满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 共 印 50 份 ) 2016 年 8 月 24 日 印 发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