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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公 告 第 75 号 江 苏 省 消 防 条 例 已 由 江 苏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于 2010 年 11 月 19 日 修 订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1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江 苏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江 苏 省 消 防 条 例 2010 年 11 月 19 日 (1995 年 8 月 11 日 江 苏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1999 年 6 月 18 日 江 苏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江 苏 省 消 防 条 例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2002 年 6 月 22 日 江 苏 省 第 九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江 苏 省 消 防 条 例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根 据 2003 年 4 月 21 日 江 苏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江 苏 省 消 防 条 例 的 决 定 第 三 次 修 正 2010 年 11 月 19 日 江 苏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预 防 火 灾 和 减 少 火 灾 危 害, 加 强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保 障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维 护 公 共 安 全,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防 火 灭 火 和 相 关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适 用 本 条 例 第 三 条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应 当 将 消 防 工 作 纳 入 本 地 区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实 行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建 立 健 全 社 会 化 的 消 防 工 作 网 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组 成 消 防 安 全 委 员 会, 具 体 负 责 研 究 指 导 本 地 区 消 防 工 作, 协 调 解 决 消 防 工 作 重 大 问 题, 督 促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制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消 防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并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负 责 实 施 公 安 派 出 所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规 定 负 责 日 常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开 展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等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做 好 消 防 工 作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消 防 工 作 人 员, 保 障 消 防 工 作 经 费, 履 行 消 防 工 作 职 责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消 防 站 建 设 消 防 装 备 建 设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消 防 监 督 管 理 灭 火 应 急 救 援 和 执 勤 训 练 等 消 防 事 业 经 费 纳 入 财 政 预 算, 保 障 消 防 经 费 与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相 适 应 设 区 的 市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在 征 收 的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城 市 市 政 公 用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配 套 费 中 安 排 一 定 资 金 用 于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设 备 建 设 第 六 条 维 护 消 防 安 全 是 全 社 会 的 共 同 责 任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应 当 学 习 消 防 知 识, 预 防 火 灾, 保 护 消 防 设 施, 及 时 报 告 火 警, 提 高 自 救 互 救 能 力 第 七 条 鼓 励 支 持 社 会 力 量 开 展 消 防 公 益 活 动, 对 消 防 公 益 事 业 进 行 捐 赠 鼓 励 公 民 参 加 消 防 志 愿 服 务 组 织, 开 展 消 防 志 愿 服 务 活 动 第 八 条 对 在 防 火 灭 火 和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中 做 出 突 出 成 绩 或 者 举 报 违 反 消 防 安 全 行 为 有 功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第 九 条 每 年 11 月 为 本 省 消 防 安 全 月,11 月 9 日 为 消 防 日 第 二 章 火 灾 预 防 第 十 条 设 区 的 市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编 制 包 括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消 防 站 消 防 供 水 消 防 通 信 消 防 车 通 道 消 防 装 备 等 内 容 的 消 防 规 划, 并 纳 入 城 乡 规 划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编 制 的 镇 总 体 规 划 乡 规 划 应 当 包 括 消 防 内 容 消 防 规 划 不 适 应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需 要 的, 应 当 及 时 修 改 消 防 规 划 确 定 的 消 防 站 建 设 用 地 和 水 上 岸 线 不 得 挪 作 他 用 ; 确 需 变 更 的, 应 当 征 得 有 关 部 门 和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同 意 第 十 一 条 设 区 的 市 县 ( 市 区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消 防 规 划 制 定 年 度 实 施 计 划, 并 将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纳 入 城 乡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计 划, 同 步 组 织 实 施 开 发 区 科 技 园 产 业 园 旅 游 度 假 区 等 各 类 园 区 的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落 实 消 防 规 划, 建 设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旧 城 改 造 应 当 同 步 规 划 建 设 公 共 消 防 设 施, 改 善 消 防 安 全 条 件, 满 足 灭 火 救 援 工 作 的 需 要 ; 对 城 市 易 燃 建 筑 密 集 区 应 当 优 先 改 造 第 十 二 条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符 合 消 防 规 划 确 定 的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的,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不 予 核 发 选 址 意 见 书 建 设 用 地 规 划 许 可 证 和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场 所 等 重 大 火 灾 危 险 源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布 局 的,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限 期 搬 迁 或 者 改 变 用 途

第 十 三 条 建 设 工 程 的 建 设 单 位 和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单 位 及 其 执 业 人 员 应 当 严 格 执 行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等 规 定 和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依 法 对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安 全 质 量 负 责 第 十 四 条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的 消 防 安 全 由 施 工 单 位 负 责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明 确 施 工 现 场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落 实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设 置 符 合 规 定 的 临 时 消 防 给 水 设 施, 配 备 必 要 的 灭 火 器 材, 设 置 消 防 车 通 道 并 保 持 畅 通, 规 范 用 火 用 电,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建 筑 施 工 搭 建 的 临 时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应 当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消 防 产 品 和 建 筑 材 料 的 防 火 性 能,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 没 有 国 家 标 准 的, 应 当 符 合 行 业 标 准 新 研 制 的 消 防 产 品,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经 技 术 鉴 定 合 格 后, 方 可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 在 相 应 的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公 布 前, 企 业 应 当 制 定 企 业 标 准, 省 有 关 部 门 可 以 制 定 地 方 标 准, 并 依 法 备 案 生 产 消 防 产 品 和 有 防 火 性 能 要 求 的 建 筑 材 料 的 企 业 应 当 具 有 相 应 的 生 产 技 术 条 件 和 质 量 保 证 体 系 消 防 产 品 和 有 防 火 性 能 要 求 的 建 筑 材 料 出 厂 前 应 当 经 检 验 合 格 建 设 单 位 和 施 工 监 理 等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查 验 消 防 产 品 和 有 防 火 性 能 要 求 的 建 筑 材 料 的 合 格 证 明, 按 照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的 规 定 实 施 见 证 取 样 检 验, 不 得 使 用 不 合 格 的 消 防 产 品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的 消 防 产 品 和 防 火 性 能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建 筑 材 料 本 条 例 所 称 建 筑 材 料, 是 指 建 设 工 程 中 使 用 的 材 料 的 统 称, 包 括 结 构 材 料 装 修 材 料 装 饰 材 料 和 专 用 材 料 等 第 十 六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应 当 明 确 负 责 消 防 安 全 工 作 的 机 构, 根 据 需 要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消 防 安 全 人 员, 保 障 消 防 安 全 工 作 经 费 投 入, 做 好 消 防 安 全 工 作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本 单 位 的 消 防 安 全 全 面 负 责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消 防 宣 传 教 育 培 训, 提 高 检 查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组 织 扑 救 初 起 火 灾 和 人 员 疏 散 逃 生 的 能 力 第 十 七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定 期 组 织 对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进 行 检 验 检 测 维 修 和 保 养, 对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每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全 面 检 测, 确 保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完 好 有 效 单 位 自 身 不 具 备 检 验 检 测 维 修 保 养 条 件 的,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对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进 行 检 验 检 测 维 修 和 保 养 按 照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设 置 消 防 控 制 室 的 单 位, 应 当 落 实 消 防 控 制 室 管 理 制 度, 确 保 及 时 发 现 和 正 确 处 置 火 灾 报 警 第 十 八 条 住 宅 区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对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和 消 防 车 通 道 进 行 维 护 管 理, 提 供 消 防 安 全 防 范 服 务 ; 未 委 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对 住 宅

区 物 业 进 行 管 理 的,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组 织 业 主 使 用 人 签 订 防 火 协 议, 明 确 消 防 安 全 管 理 责 任, 对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和 消 防 车 通 道 进 行 维 护 管 理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由 两 个 以 上 单 位 管 理 或 者 使 用 的 建 筑 物, 管 理 或 者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明 确 各 方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并 明 确 统 一 的 机 构 或 者 委 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对 共 用 的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和 消 防 车 通 道 进 行 管 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圈 占 或 者 妨 碍 他 人 使 用 疏 散 通 道 安 全 出 口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和 消 防 车 通 道 住 宅 区 以 及 其 他 由 两 个 以 上 单 位 管 理 或 者 使 用 的 建 筑 物 的 消 防 车 通 道 应 当 设 置 标 志, 加 强 日 常 管 理, 保 持 畅 通 第 十 九 条 住 宅 区 和 其 他 共 用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保 修 期 内 的 维 修 等 费 用, 由 建 设 单 位 承 担 ; 保 修 期 满 后 的 维 修 更 新 和 改 造 费 用, 可 以 纳 入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开 支 范 围 ; 没 有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或 者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不 足 的, 消 防 设 施 维 修 更 新 和 改 造 费 用 由 业 主 按 照 约 定 承 担,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的, 按 照 各 自 专 有 部 分 建 筑 面 积 所 占 比 例 承 担 共 用 建 筑 的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存 在 重 大 火 灾 隐 患,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通 知 后, 业 主 不 进 行 维 修 更 新 或 者 改 造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通 知 县 ( 市 区 ) 房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由 县 ( 市 区 ) 房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代 为 维 修 更 新 或 者 改 造, 所 需 费 用 从 相 关 业 主 的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中 列 支, 或 者 由 相 关 业 主 按 照 各 自 专 有 部 分 建 筑 面 积 所 占 比 例 承 担 第 二 十 条 建 筑 物 的 出 租 人 和 承 租 人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明 确 双 方 的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承 租 人 应 当 在 其 使 用 范 围 内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出 租 人 应 当 对 承 租 人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第 二 十 一 条 建 筑 物 外 立 面 装 修 装 饰 设 置 广 告, 应 当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不 得 妨 害 防 火 逃 生 和 灭 火 救 援 有 关 部 门 在 办 理 相 关 审 批 手 续 时 征 求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意 见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协 助 并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第 二 十 二 条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应 当 在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消 防 器 材 疏 散 设 施 的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消 防 安 全 标 识, 告 知 维 护 使 用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以 及 紧 急 情 况 下 逃 生 自 救 的 方 法 要 求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的 疏 散 通 道 楼 梯 间 及 前 室 的 门, 属 常 闭 式 防 火 门 的 应 当 保 持 常 闭 ; 设 置 保 持 开 启 状 态 的 防 火 门 的, 应 当 保 证 火 灾 时 能 自 动 关 闭

高 层 建 筑 地 下 工 程 和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配 备 自 救 器 材 和 辅 助 逃 生 设 施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场 所, 应 当 根 据 需 要 配 备 专 用 灭 火 器 材 储 备 专 用 灭 火 剂 并 保 持 完 好 有 效 第 二 十 三 条 禁 止 在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的 场 所 和 存 放 可 燃 易 燃 物 资 的 仓 库 露 天 堆 场 等 具 有 火 灾 爆 炸 危 险 的 场 所 吸 烟 使 用 明 火 禁 止 在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燃 放 烟 花 爆 竹 或 者 使 用 其 他 产 生 烟 火 的 物 品 具 有 火 灾 爆 炸 危 险 的 场 所,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现 场, 正 在 生 产 营 业 使 用 的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因 施 工 等 原 因 需 要 明 火 作 业 的, 应 当 按 照 单 位 的 用 火 管 理 制 度 事 先 办 理 手 续, 落 实 现 场 消 防 安 全 措 施 第 二 十 四 条 公 共 汽 车 轨 道 列 车 渡 轮 等 公 共 交 通 工 具 和 其 他 中 型 以 上 客 车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配 备 消 防 器 材 和 安 全 疏 散 设 施, 设 置 明 显 标 识, 并 保 持 完 好 有 效 前 款 所 列 交 通 工 具 的 运 营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对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 发 生 火 灾 等 突 发 事 件 时, 现 场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迅 速 引 导 协 助 乘 客 疏 散 逃 生 高 速 公 路 隧 道 大 型 桥 梁 的 经 营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本 单 位 火 灾 等 突 发 事 件 特 点 和 应 急 处 置 需 要, 配 置 灭 火 救 援 装 备 器 材, 明 确 负 责 消 防 安 全 工 作 的 人 员 利 用 船 舶 或 者 水 上 浮 动 设 施 开 设 餐 饮 娱 乐 场 所, 应 当 符 合 相 应 的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承 办 人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活 动 举 办 前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实 施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时, 承 办 人 应 当 提 供 活 动 场 所 电 气 消 防 安 全 检 测 合 格 报 告 或 者 电 气 消 防 安 全 合 格 承 诺 书, 以 及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的 证 明 材 料 举 办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搭 建 的 临 时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应 当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六 条 电 器 产 品 的 安 装 使 用 及 其 线 路 的 设 计 敷 设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应 当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有 关 管 理 规 定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场 所, 以 及 存 放 可 燃 易 燃 物 资 的 仓 库, 应 当 定 期 自 行 或 者 委 托 专 门 机 构 对 其 使 用 的 电 器 产 品 和 线 路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技 术 检 测,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委 托 有 资 质 的 单 位 对 导 除 静 电 和 防 雷 设 施 进 行 安 全 技 术 检 测 第 二 十 七 条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维 修 保 养, 电 气 消 防 安 全 检 测, 消 防 安 全 监 测 评 估, 灭 火 器 维 修 等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经 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审 查 批 准, 取 得 相 应 的 资 质 :

( 一 ) 有 符 合 规 定 的 执 业 人 员 ; ( 二 ) 有 关 设 施 设 备 依 法 取 得 计 量 认 证 证 书 ; ( 三 ) 有 健 全 的 质 量 保 障 体 系 ;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执 业 人 员 应 当 从 事 消 防 相 关 专 业 技 术 工 作 两 年 以 上, 具 有 消 防 相 关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经 考 试 合 格, 取 得 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颁 发 的 执 业 资 格, 或 者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取 得 消 防 行 业 特 有 职 业 ( 工 种 ) 资 格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执 业 人 员 从 事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应 当 遵 守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和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执 业 准 则, 不 得 出 具 虚 假 失 实 文 件 第 二 十 八 条 下 列 人 员 应 当 经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合 格, 培 训 考 核 的 标 准 执 行 国 家 规 定 ; 国 家 没 有 规 定 的, 由 省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规 定 : ( 一 ) 自 动 消 防 设 施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检 测 维 修 保 养 人 员 ; ( 二 )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直 接 负 责 消 防 管 理 消 防 检 查 的 人 员 对 自 动 消 防 系 统 操 作 人 员, 电 焊 气 焊 以 及 其 他 从 事 具 有 火 灾 爆 炸 危 险 的 特 殊 工 种 人 员 进 行 职 业 资 格 上 岗 培 训 时, 应 当 将 消 防 知 识 纳 入 培 训 的 内 容 第 二 十 九 条 从 事 灭 火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的 专 职 消 防 队 员 和 从 事 建 筑 防 火 工 作 的 有 关 消 防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取 得 消 防 行 业 特 有 职 业 ( 工 种 ) 资 格 ; 鼓 励 其 他 消 防 从 业 人 员 取 得 消 防 行 业 特 有 职 业 ( 工 种 ) 资 格 第 三 十 条 设 区 的 市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设 立 或 者 确 定 消 防 防 灾 教 育 场 馆, 为 居 民 提 供 防 火 灭 火 逃 生 自 救 等 消 防 知 识 技 能 的 宣 传 教 育 培 训 住 宅 区 村 庄 和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应 当 设 置 固 定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设 施, 开 展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第 三 章 消 防 组 织 第 三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建 立 公 安 消 防 队 消 防 站 数 量 未 达 到 国 家 标 准 的 城 市 和 县 人 民 政 府 所 在 地 的 镇, 应 当 建 立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下 列 未 建 立 公 安 消 防 队 的 地 方, 应 当 建 立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 ( 一 ) 建 成 区 面 积 超 过 五 平 方 公 里 或 者 居 住 人 口 五 万 以 上 的 镇 ; ( 二 )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劳 动 密 集 型 企 业 集 中 的 乡 镇 ; ( 三 ) 全 国 和 省 级 重 点 镇 历 史 文 化 名 镇 ;

( 四 ) 省 级 以 上 的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旅 游 度 假 区 高 新 技 术 开 发 区, 国 家 级 风 景 名 胜 区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建 立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应 当 建 立 专 职 消 防 队 的 单 位 相 对 集 中 的, 可 以 联 合 建 立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街 道 办 事 处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以 及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根 据 需 要 建 立 志 愿 消 防 队 等 消 防 组 织 沿 海 沿 江 水 域 以 及 其 他 水 上 消 防 任 务 较 重 的 地 区 应 当 建 立 水 上 消 防 队 ( 站 ) 第 三 十 二 条 专 职 消 防 队 的 建 立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并 经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验 收 专 职 消 防 队 的 撤 销 应 当 征 求 当 地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意 见 第 三 十 三 条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等 地 方 消 防 组 织 的 执 勤 消 防 车 辆, 按 照 特 种 车 辆 登 记 和 管 理, 可 以 安 装 使 用 警 报 器 标 志 灯 具 和 消 防 专 用 标 志 ; 符 合 国 家 免 征 车 辆 购 置 税 规 定 的, 免 缴 车 辆 购 置 税 第 三 十 四 条 公 安 现 役 消 防 力 量 不 足 或 者 建 立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的,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招 用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地 方 消 防 人 员, 承 担 防 火 灭 火 和 应 急 救 援 等 工 作 任 务 招 用 地 方 消 防 人 员 时,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接 收 安 置 退 役 消 防 人 员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法 保 障 地 方 消 防 人 员 的 工 资 福 利 和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并 为 其 投 保 人 身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地 方 消 防 人 员 的 工 资 福 利 应 当 与 其 专 业 技 术 能 力 和 职 业 风 险 相 适 应 第 三 十 五 条 消 防 人 员 的 职 业 健 康 保 障,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标 准 因 执 勤 训 练 扑 救 火 灾 和 应 急 救 援 等 工 作 受 伤 致 残 死 亡 的 人 员 的 医 疗 抚 恤 等 待 遇, 公 安 现 役 消 防 人 员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地 方 消 防 人 员 和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员 按 照 工 伤 保 险 等 规 定 执 行, 志 愿 消 防 队 员 和 其 他 人 员 按 照 奖 励 和 保 护 见 义 勇 为 人 员 的 规 定 执 行 ; 符 合 追 认 烈 士 条 件 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烈 士 褒 扬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三 十 六 条 依 法 建 立 的 消 防 协 会 在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下,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等 规 定 和 协 会 章 程 开 展 消 防 学 术 交 流 和 消 防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推 广 先 进 消 防 技 术, 加 强 消 防 行 业 自 律 管 理 第 四 章 灭 火 救 援 第 三 十 七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政 府 专 职 消 防 队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规 定, 承 担 火 灾 扑 救 工 作, 同 时 承 担 重 大 灾 害 事 故 和 其 他 以 抢 救 人 员 生 命 为 主 的 综 合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灭 火 救 援 应 当 贯 彻 救 人 第 一 的 原 则

第 三 十 八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应 当 熟 悉 责 任 区 情 况, 制 订 灭 火 和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实 施 灭 火 和 应 急 救 援 作 战 演 练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协 助 并 提 供 资 料 第 三 十 九 条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等 消 防 组 织 应 当 按 照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责 任 区 灭 火 应 急 救 援 等 工 作 需 要, 配 备 器 材 装 备 高 层 建 筑 地 下 工 程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场 所 等 比 较 集 中 的 地 区 的 消 防 组 织,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配 置 特 种 装 备 第 四 十 条 消 防 指 挥 中 心 与 供 水 供 电 供 气 医 疗 救 护 交 通 运 输 环 境 保 护 等 单 位 以 及 专 业 应 急 救 援 队 伍 之 间 应 当 设 有 专 线 通 信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应 当 设 有 与 当 地 消 防 指 挥 中 心 联 系 的 有 线 或 者 无 线 通 信 设 备 第 四 十 一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发 现 火 灾, 应 当 迅 速 报 警 ; 起 火 单 位 应 当 组 织 扑 救 初 起 火 灾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发 生 火 灾, 该 场 所 的 现 场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立 即 组 织 引 导 在 场 人 员 疏 散 消 防 队 接 到 火 灾 和 其 他 突 发 事 件 报 警 后, 应 当 立 即 赶 赴 现 场,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组 织 灭 火 和 救 援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为 火 灾 报 警 灭 火 和 应 急 救 援 提 供 便 利 第 四 十 二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统 一 组 织 和 指 挥 火 灾 现 场 扑 救 公 安 消 防 队 专 职 消 防 队 参 加 火 灾 以 外 的 其 他 重 大 灾 害 事 故 的 应 急 救 援 工 作,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统 一 指 挥 第 四 十 三 条 为 阻 止 火 灾 蔓 延, 避 免 重 大 损 失, 火 场 总 指 挥 有 权 决 定 使 用 各 种 水 源, 划 定 警 戒 区, 在 火 场 周 围 实 施 交 通 管 制, 截 断 电 力 可 燃 气 体 和 可 燃 液 体 的 输 送, 限 制 用 火 用 电, 利 用 临 近 建 筑 物 和 有 关 设 施, 拆 除 或 者 破 损 毗 邻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或 者 设 施 等, 调 动 市 政 供 水 供 电 供 气 通 信 医 疗 救 护 交 通 运 输 环 境 保 护 气 象 等 部 门 和 单 位 协 助 灭 火 救 援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扑 救 火 灾 和 应 急 救 援 的 紧 急 需 要, 组 织 人 员, 调 集 所 需 物 资 单 位 专 职 消 防 队 志 愿 消 防 队 参 加 扑 救 外 单 位 火 灾, 以 及 有 关 单 位 协 助 灭 火 救 援 所 损 耗 的 物 资, 由 火 灾 发 生 地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补 偿 第 四 十 四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根 据 火 灾 调 查 的 需 要 可 以 封 闭 火 灾 现 场 起 火 单 位 和 有 关 人 员 应 当 保 护 灾 后 现 场, 协 助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调 查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清 理 灾 后 现 场 隐 瞒 事 实 真 相 或 者 干 预 阻 挠 火 灾 事 故 的 调 查 处 理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明 确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消 防 安 全 委 员 会 成 员 单 位 消 防 工 作 职 责, 与 下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签 订 年 度 消 防 工 作 责 任 书, 并 对 有 关 部 门 和 下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履 行 消 防 工 作 职 责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省 人 民 政 府 消 防 安 全 委 员 会 依 照 有 关 标 准 定 期 评 估 和 发 布 消 防 安 全 状 况 报 告, 指 导 开 展 消 防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与 有 关 部 门 单 位, 建 立 落 实 资 源 共 享 信 息 互 通 协 作 配 合 的 工 作 机 制, 提 高 消 防 监 督 管 理 和 灭 火 救 援 工 作 效 能 第 四 十 六 条 申 请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应 当 提 供 前 期 需 要 依 法 取 得 的 审 批 文 件 或 者 许 可 证 件 ; 申 请 设 有 自 动 消 防 设 施 的 建 设 工 程 的 消 防 验 收, 应 当 提 供 具 备 资 质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出 具 的 自 动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合 格 报 告 有 关 部 门 在 办 理 相 关 审 批 手 续 时 征 求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意 见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协 助 依 法 应 当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备 案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自 取 得 施 工 许 可 之 日 起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 依 法 应 当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备 案 但 不 需 要 取 得 施 工 许 可 的 建 设 工 程,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施 工 前 七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对 报 送 消 防 设 计 备 案 和 竣 工 验 收 消 防 备 案 的 建 设 工 程, 应 当 抽 查 并 出 具 意 见 书 ; 对 应 当 备 案 而 未 备 案 的 建 设 工 程, 应 当 予 以 检 查 建 设 单 位 和 设 计 施 工 等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经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审 核 同 意 或 者 备 案 的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内 容 ; 确 需 修 改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重 新 申 请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或 者 备 案 第 四 十 七 条 依 法 应 当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的 建 设 工 程, 未 经 消 防 审 核 或 者 审 核 不 合 格 的, 建 设 单 位 和 施 工 单 位 不 得 施 工,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不 予 核 发 施 工 许 可 证 ; 依 法 应 当 进 行 消 防 设 计 备 案 的 建 设 工 程, 经 抽 查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停 止 施 工 依 法 应 当 进 行 消 防 验 收 的 建 设 工 程, 未 经 消 防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投 入 使 用, 房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不 予 办 理 房 屋 权 属 登 记 ; 依 法 应 当 进 行 竣 工 验 收 消 防 备 案 的 建 设 工 程, 经 抽 查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停 止 使 用 建 设 工 程 经 消 防 设 计 竣 工 验 收 抽 查 不 合 格, 或 者 被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停 止 使 用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同 级 建 设 房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建 设 房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处 理 第 四 十 八 条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投 入 使 用 营 业 前 应 当 向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下 列 内 容 进 行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并 于 检 查 之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决 定 :

( 一 ) 场 所 的 设 置 是 否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规 定 和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 ( 二 ) 场 所 使 用 的 消 防 产 品 是 否 合 格, 建 筑 材 料 的 防 火 性 能 是 否 符 合 标 准 ; ( 三 ) 场 所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是 否 经 检 测 合 格 ; ( 四 ) 消 防 安 全 制 度 灭 火 和 应 急 疏 散 预 案 是 否 完 善 ; ( 五 ) 员 工 是 否 已 经 上 岗 前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自 动 消 防 系 统 操 作 等 人 员 是 否 按 规 定 取 得 相 应 的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 ( 六 ) 其 他 依 法 应 当 检 查 的 内 容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对 已 经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合 格 的 公 众 聚 集 场 所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定 期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对 不 具 备 消 防 安 全 条 件 的, 依 法 处 理, 并 通 知 相 关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第 四 十 九 条 实 施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不 得 少 于 两 人, 并 应 当 出 示 证 件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可 以 进 入 单 位 场 所 进 行 检 查, 测 试 消 防 设 施, 调 阅 有 关 资 料, 询 问 了 解 有 关 情 况 对 检 查 发 现 的 可 能 严 重 威 胁 公 共 安 全 的 火 灾 隐 患,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对 危 险 部 位 或 者 场 所 采 取 临 时 查 封 措 施 ; 对 检 查 发 现 的 不 合 格 消 防 产 品 器 材 予 以 查 封 扣 押, 并 依 法 处 理 监 督 检 查 应 当 尽 量 避 免 或 者 减 少 对 被 检 查 单 位 场 所 正 常 的 工 作 生 活 和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影 响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公 安 派 出 所 民 警 和 地 方 消 防 人 员 应 当 取 得 相 应 的 岗 位 资 格, 方 可 从 事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第 五 十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实 施 临 时 查 封 强 制 清 除 等 行 政 强 制 前, 应 当 书 面 督 促 催 告 违 法 行 为 人 自 行 履 行 义 务 临 时 查 封 强 制 清 除 涉 及 范 围 较 广, 人 数 较 多, 对 生 产 生 活 影 响 较 大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报 请 所 属 公 安 机 关 组 织 实 施 ; 需 要 其 他 部 门 配 合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提 出 意 见, 由 所 属 公 安 机 关 报 请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实 施,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强 制 清 除 所 需 费 用 由 违 法 行 为 人 承 担 ; 违 法 行 为 人 拒 不 承 担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第 五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根 据 公 共 消 防 安 全 需 要, 可 以 公 布 火 灾 隐 患 消 防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不 合 格 消 防 产 品 以 及 防 火 性 能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建 筑 材 料 等 情 况 信 用 征 信 机 构 应 当 将 重 大 消 防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纳 入 信 用 记 录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将 设 计 施 工 监 理 单 位 违 反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等 规 定 的 情 况 通 报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其 纳 入 建 筑 市 场 诚 信 信 息 平 台

第 五 十 二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法 定 的 职 权 和 程 序 进 行 消 防 行 政 许 可 和 监 督 检 查, 不 得 收 取 费 用, 不 得 利 用 职 权 谋 取 利 益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从 事 与 消 防 有 关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不 得 利 用 职 务 为 用 户 建 设 单 位 指 定 或 者 变 相 指 定 消 防 产 品 的 品 牌 销 售 单 位 或 者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消 防 设 施 施 工 单 位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执 行 职 务, 应 当 自 觉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三 条 施 工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设 置 临 时 消 防 给 水 设 施, 未 配 备 必 要 的 灭 火 器 材, 未 设 置 消 防 车 通 道 并 保 持 畅 通, 或 者 搭 建 临 时 建 筑 物 构 筑 物 不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五 十 四 条 建 设 工 程 有 关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使 用 不 合 格 消 防 产 品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的 消 防 产 品 或 者 防 火 性 能 不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要 求 的 建 筑 材 料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停 止 使 用, 对 单 位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五 十 五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对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进 行 检 测 维 修 保 养, 保 持 完 好 有 效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设 置 消 防 控 制 室 的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落 实 消 防 控 制 室 管 理 制 度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五 十 六 条 建 筑 物 外 立 面 装 修 装 饰 设 置 广 告 妨 害 防 火 逃 生 和 灭 火 救 援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五 十 七 条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未 按 规 定 设 置 消 防 安 全 标 识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人 员 密 集 场 所 的 疏 散 通 道 楼 梯 间 及 前 室 的 门, 未 按 规 定 保 持 常 闭, 或 者 不 能 保 证 在 火 灾 时 自 动 关 闭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警 告 或 者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五 十 八 条 违 反 规 定 使 用 明 火 和 产 生 烟 火 的 物 品 的, 对 单 位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个 人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五 十 九 条 利 用 船 舶 或 者 水 上 浮 动 设 施 开 设 餐 饮 娱 乐 场 所, 不 符 合 相 应 的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和 管 理 规 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条 从 事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对 单 位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对 个 人 责 令 停 止 执 业 六 个 月,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未 取 得 相 应 资 质 资 格, 擅 自 从 事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的 ; ( 二 )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非 法 转 让 资 质 资 格 许 可 证 书, 以 及 超 越 资 质 范 围 从 事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具 有 前 款 第 ( 二 ) 项 规 定 情 形,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资 质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执 业 人 员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资 质 资 格 的, 撤 销 资 质 资 格, 三 年 内 不 得 申 请 该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资 质 资 格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因 出 具 虚 假 文 件, 被 依 法 吊 销 资 质 的, 三 年 内 不 得 申 请 该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资 质 第 六 十 一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违 反 消 防 安 全 技 术 规 定 维 修 保 养 消 防 设 施 器 材 的, 责 令 改 正, 对 单 位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个 人 处 一 千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二 条 消 防 从 业 人 员 未 经 消 防 安 全 培 训 合 格 或 者 未 按 规 定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的, 责 令 用 人 单 位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对 用 人 单 位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三 条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设 计 竣 工 验 收 未 依 法 申 报 消 防 备 案 的, 责 令 建 设 单 位 在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备 案,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未 备 案 的 建 设 工 程 实 施 检 查 时, 建 设 单 位 不 提 供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已 经 施 工 的,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 不 提 供 竣 工 验 收 资 料, 经 检 查 不 合 格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的 规 定 处 理 第 六 十 四 条 机 关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等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造 成 火 灾 事 故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三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火 灾 扑 灭 后, 违 反 规 定 擅 自 进 入 火 灾 现 场 或 者 擅 自 清 理 移 动 火 灾 现 场 物 品 的,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处 警 告 或 者 一 百 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六 十 五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一 ) 对 不 符 合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的 消 防 设 计 文 件 建 设 工 程 场 所 准 予 审 核 合 格 验 收 合 格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合 格 的 ; ( 二 ) 无 故 拖 延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履 行 职 责 的 ;

( 三 ) 发 现 火 灾 隐 患 不 及 时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整 改 的 ; ( 四 ) 利 用 职 务 为 用 户 建 设 单 位 指 定 或 者 变 相 指 定 消 防 产 品 的 品 牌 销 售 单 位 或 者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消 防 设 施 施 工 单 位 的 ; ( 五 ) 利 用 消 防 设 计 审 核 消 防 验 收 消 防 安 全 检 查 谋 取 利 益 的 ; ( 六 ) 利 用 职 务 关 系 从 事 与 消 防 有 关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 ( 七 ) 将 消 防 车 消 防 艇 以 及 消 防 器 材 装 备 和 设 施 用 于 与 消 防 及 应 急 救 援 无 关 的 事 项 的 ; ( 八 )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行 为 有 关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在 消 防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六 十 六 条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实 施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对 经 济 和 社 会 生 活 影 响 较 大,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停 止 使 用 停 止 施 工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提 出 意 见, 并 由 公 安 机 关 报 请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 ( 一 ) 涉 及 本 地 区 经 济 发 展 的 重 大 项 目 重 点 单 位 的 ; ( 二 ) 涉 及 单 位 场 所 人 员 数 量 众 多, 可 能 影 响 社 会 稳 定 的 ; ( 三 ) 涉 及 城 市 公 用 事 业 的 ; ( 四 ) 其 他 对 经 济 和 社 会 生 活 影 响 较 大 的 情 形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七 条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注 册 登 记 的 军 办 企 业 的 消 防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负 责 实 施 铁 路 交 通 民 航 林 业 系 统 的 消 防 工 作,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十 八 条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重 点 单 位 界 定 标 准 的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九 条 本 条 例 自 2011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