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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法 令 名 称 江 苏 省 劳 动 合 同 条 例 (2013 修 订 ) 发 布 单 位 江 苏 省 人 大 ( 含 常 委 会 ) 发 文 字 号 江 苏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124 号 发 布 日 期 2013.01.15 实 施 日 期 2013.05.01 时 效 性 尚 未 生 效 效 力 级 别 省 级 地 方 性 法 规 全 文 江 苏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 第 124 号 ) 江 苏 省 劳 动 合 同 条 例 已 由 江 苏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二 次 会 议 于 2013 年 1 月 15 日 修 订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3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江 苏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2013 年 1 月 15 日 江 苏 省 劳 动 合 同 条 例 (2003 年 10 月 25 日 江 苏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2013 年 1 月 15 日 江 苏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二 次 会 议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完 善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明 确 劳 动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维 护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规 范 劳 动 用 工 管 理, 构 建 和 发 展 和 谐 稳 定 的 劳 动 关 系,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实 施 条 例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结 合 本 省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企 业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等 组 织 ( 以 下 称 用 人 单 位 ) 与 劳 动 者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订 立 履 行 变 更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适 用 本 条 例 依 法 成 立 的 基 金 会 和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事 务 所 等 组 织, 属 于 前 款 所 称 的 用 人 单 位 国 家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和 与 其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劳 动 者, 订 立 履 行 变 更 解 1/12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依 照 本 条 例 执 行 第 三 条 劳 动 合 同 是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明 确 劳 动 关 系 双 方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协 议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第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保 障 劳 动 者 的 人 格 尊 严 安 全 健 康 和 获 取 劳 动 报 酬 参 与 民 主 管 理 等 权 利, 不 得 通 过 制 定 规 章 制 度 免 除 用 人 单 位 责 任 加 重 劳 动 者 责 任 排 除 劳 动 者 合 法 权 利 劳 动 者 应 当 遵 守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按 照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集 体 合 同 劳 动 合 同 的 约 定 行 使 权 利 履 行 义 务, 不 得 损 害 用 人 单 位 的 合 法 权 益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制 定 修 改 或 者 决 定 的 直 接 涉 及 劳 动 者 切 身 利 益 的 规 章 制 度 和 重 大 事 项, 应 当 主 动 如 实 告 知 劳 动 者, 或 者 采 取 公 告 栏 书 面 文 本 电 子 邮 件 本 单 位 网 站 等 便 于 劳 动 者 知 晓 的 方 式 公 示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维 护 和 促 进 劳 动 关 系 和 谐 稳 定 作 为 重 要 职 责, 广 泛 听 取 用 人 单 位 劳 动 者 工 会 组 织 和 用 人 单 位 代 表 组 织 等 相 关 方 面 的 意 见, 研 究 制 定 涉 及 劳 动 关 系 的 政 策 措 施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的 实 施 进 行 指 导 协 调 管 理 和 监 督 检 查, 依 法 协 调 劳 动 关 系, 妥 善 处 理 劳 动 争 议 基 层 劳 动 就 业 社 会 保 障 公 共 服 务 组 织 协 助 做 好 本 辖 区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实 施 的 有 关 工 作 第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工 会 和 用 人 单 位 代 表 组 织 组 成 协 调 劳 动 关 系 委 员 会, 协 调 处 理 劳 动 关 系 的 重 大 问 题 第 八 条 工 会 依 法 维 护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对 用 人 单 位 遵 守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劳 动 规 章 制 度,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和 集 体 合 同 等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第 九 条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妇 女 联 合 会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以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促 进 平 等 2/12

就 业 工 作, 消 除 就 业 歧 视, 维 护 劳 动 者 合 法 权 益 第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对 模 范 遵 守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构 建 和 谐 劳 动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予 以 表 彰 第 二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订 立 第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招 用 劳 动 者, 应 当 如 实 向 劳 动 者 告 知 与 劳 动 合 同 有 关 的 工 作 内 容 岗 位 要 求 工 作 地 点 工 作 时 间 劳 动 报 酬 职 业 危 害 和 劳 动 条 件 等 对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岗 位, 还 应 当 告 知 职 业 病 防 护 措 施 和 待 遇 等 内 容, 并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载 明 劳 动 者 应 当 按 照 用 人 单 位 的 要 求, 如 实 说 明 与 劳 动 合 同 直 接 相 关 的 就 业 现 状 健 康 状 况 竞 业 限 制 等 情 况, 如 实 提 供 自 己 的 居 民 身 份 学 历 工 作 经 历 职 业 技 能 等 证 明 第 十 二 条 劳 动 合 同 由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并 经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在 劳 动 合 同 文 本 上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生 效 劳 动 合 同 同 时 使 用 中 文 和 外 文 文 本 的, 合 同 内 容 应 当 一 致, 不 一 致 的 以 中 文 文 本 为 准 劳 动 合 同 文 本 由 用 人 单 位 和 劳 动 者 各 执 一 份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自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之 日 起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文 本 交 付 劳 动 者 本 人, 不 得 扣 押 第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即 与 劳 动 者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劳 动 者 参 加 上 岗 前 培 训 学 习 的, 劳 动 关 系 自 劳 动 者 参 加 之 日 起 建 立 第 十 四 条 企 业 停 产 放 长 假 人 员 未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的 离 岗 休 养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协 商 保 留 劳 动 关 系 的 不 在 岗 人 员, 同 时 与 新 的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从 事 全 日 制 劳 动 的, 应 当 将 其 与 原 用 人 单 位 保 留 劳 动 关 系 的 情 况 告 知 新 的 用 人 单 位 双 方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但 可 以 对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作 出 例 外 约 定 第 十 五 条 试 用 期 包 含 在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内 劳 动 者 在 试 用 期 内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须 停 工 治 疗 的,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试 用 期 中 止 3/12

第 十 六 条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用 人 单 位 未 与 劳 动 者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但 劳 动 者 继 续 在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在 一 个 月 内 与 劳 动 者 续 订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劳 动 者 经 用 人 单 位 书 面 通 知 后, 不 与 用 人 单 位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劳 动 者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用 人 单 位 自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次 日 起 满 一 年 不 与 劳 动 者 续 订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但 劳 动 者 继 续 在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的, 视 为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已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第 十 七 条 按 照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的 约 定,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后 自 动 续 延 的, 视 为 双 方 连 续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延 长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累 计 超 过 六 个 月 的, 视 为 双 方 连 续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第 十 八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实 施 后,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连 续 订 立 了 二 次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且 劳 动 者 没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和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项 第 二 项 规 定 情 形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在 第 二 次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三 十 日 前, 书 面 告 知 劳 动 者 可 以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劳 动 者 在 用 人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十 年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在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三 十 日 前, 书 面 告 知 劳 动 者 可 以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第 十 九 条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前, 符 合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条 件 的 劳 动 者 未 书 面 提 出 订 立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也 未 书 面 提 出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后 继 续 在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的, 视 为 劳 动 者 同 意 与 用 人 单 位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第 三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履 行 和 变 更 第 二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应 当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的 约 定, 全 面 履 行 各 自 的 义 务 第 二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和 国 家 规 定, 按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实 行 同 工 同 酬, 对 相 同 或 者 相 近 岗 位 上 的 劳 动 者, 执 行 相 同 的 劳 动 报 酬 分 配 制 度 4/12

第 二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和 劳 动 者 对 劳 动 报 酬 劳 动 条 件 等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双 方 可 以 协 商 ; 协 商 不 成 的,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确 定 : ( 一 ) 实 际 劳 动 报 酬 和 劳 动 条 件 高 于 用 人 单 位 规 章 制 度 及 集 体 合 同 规 定 标 准 的, 按 照 实 际 履 行 的 内 容 确 定 ; ( 二 ) 实 际 履 行 的 内 容 低 于 用 人 单 位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集 体 合 同 规 定 标 准 的, 按 照 其 中 有 利 于 劳 动 者 的 最 高 标 准 确 定 ; ( 三 ) 没 有 规 章 制 度 和 集 体 合 同, 或 者 规 章 制 度 和 集 体 合 同 未 规 定 劳 动 报 酬 的, 实 行 同 工 同 酬 ; 未 规 定 劳 动 条 件 等 标 准 的, 适 用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规 章 制 度 和 集 体 合 同 规 定 的 劳 动 报 酬 劳 动 条 件 等 不 得 低 于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第 二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劳 动 者 从 事 高 温 天 气 作 业 和 高 温 作 业 的, 应 当 采 取 防 暑 降 温 措 施, 并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高 温 津 贴 岗 位 津 贴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的 高 温 津 贴 不 得 低 于 国 家 和 省 规 定 的 标 准 第 二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劳 动 者 从 事 经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特 殊 工 时 工 作 制 岗 位 劳 动 的, 应 当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约 定 或 者 事 先 征 得 劳 动 者 的 书 面 同 意 用 工 单 位 安 排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从 事 特 殊 工 时 工 作 制 岗 位 劳 动 的, 应 当 在 劳 动 合 同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中 约 定 或 者 事 先 征 得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和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的 书 面 同 意 第 二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劳 动 者 非 因 本 人 原 因 从 原 用 人 单 位 被 安 排 到 新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的, 劳 动 者 在 原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合 并 计 算 为 新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 原 用 人 单 位 已 经 向 劳 动 者 依 法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新 用 人 单 位 在 依 法 解 除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计 算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工 作 年 限 时, 不 再 计 算 劳 动 者 在 原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 ( 一 ) 用 人 单 位 以 委 派 形 式 对 劳 动 者 进 行 岗 位 变 动 的 ; ( 二 ) 用 人 单 位 因 资 产 业 务 划 转 资 产 购 并 重 组 等 原 因 导 致 劳 动 者 岗 位 变 动 的 ; ( 三 )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劳 动 者 在 其 下 属 分 支 机 构 或 者 关 联 企 业 间 流 动 的 ; ( 四 ) 用 人 单 位 及 其 关 联 企 业 与 劳 动 者 轮 流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的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5/12

第 二 十 六 条 依 法 约 定 的 服 务 期 长 于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续 延 至 服 务 期 满 ; 双 方 另 有 约 定 的, 从 其 约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可 以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约 定 保 守 用 人 单 位 的 商 业 秘 密 和 与 知 识 产 权 相 关 的 保 密 事 项 对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的 劳 动 者,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与 其 在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保 密 协 议 中, 就 劳 动 者 要 求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提 前 通 知 期 以 及 提 前 通 知 期 内 的 岗 位 调 整 劳 动 报 酬 作 出 约 定 提 前 通 知 期 不 得 超 过 六 个 月 第 二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对 处 于 竞 业 限 制 期 限 内 的 离 职 劳 动 者 应 当 按 月 给 予 经 济 补 偿, 月 经 济 补 偿 额 不 得 低 于 该 劳 动 者 离 开 用 人 单 位 前 十 二 个 月 的 月 平 均 工 资 的 三 分 之 一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约 定 给 予 劳 动 者 经 济 补 偿 的, 劳 动 者 可 以 不 履 行 竞 业 限 制 义 务, 但 劳 动 者 已 经 履 行 的, 有 权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给 予 经 济 补 偿 竞 业 限 制 约 定 中 的 同 类 产 品 同 类 业 务 仅 限 于 劳 动 者 离 职 前 用 人 单 位 实 际 生 产 或 者 经 营 的 相 关 产 品 和 业 务 竞 业 限 制 的 期 限 由 当 事 人 约 定,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二 年 第 二 十 九 条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经 当 事 人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注 明 变 更 日 期, 但 提 高 劳 动 报 酬 等 有 利 于 劳 动 者 的 情 形 除 外 当 事 人 一 方 要 求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的, 应 当 将 变 更 要 求 书 面 送 交 另 一 方, 另 一 方 在 收 到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未 作 出 书 面 答 复 的, 视 为 不 同 意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第 三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劳 动 合 同 可 以 中 止 : ( 一 ) 经 双 方 当 事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 ( 二 ) 劳 动 者 因 涉 嫌 违 法 犯 罪 被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 ( 三 ) 劳 动 合 同 因 不 可 抗 力 暂 时 不 能 履 行 的 ;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劳 动 合 同 中 止 期 间, 劳 动 关 系 保 留, 劳 动 合 同 暂 停 履 行,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并 停 止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劳 动 合 同 中 止 期 间 不 计 算 为 劳 动 者 在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6/12

劳 动 合 同 中 止 情 形 消 失, 除 已 经 无 法 履 行 的 外, 应 当 恢 复 履 行 第 四 章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终 止 第 三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符 合 法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用 人 单 位 单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事 先 将 理 由 通 知 工 会 ; 用 人 单 位 尚 未 建 立 工 会 的,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工 会 第 三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选 择 额 外 支 付 劳 动 者 一 个 月 工 资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其 额 外 支 付 的 工 资 应 当 按 照 该 劳 动 者 上 一 个 月 的 工 资 标 准 确 定 上 一 个 月 工 资 不 能 反 映 正 常 工 资 水 平 的, 按 照 劳 动 者 在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前 十 二 个 月 的 月 平 均 工 资 确 定 ; 不 满 十 二 个 月 的, 按 照 实 际 月 平 均 工 资 确 定 月 平 均 工 资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按 照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确 定 第 三 十 三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规 定 和 该 法 施 行 前 的 有 关 规 定,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施 行 前 后 的 适 用 条 件 分 段 计 算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年 限 计 发 经 济 补 偿 的 月 工 资 标 准 为 劳 动 者 在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前 十 二 个 月 的 月 平 均 工 资, 月 平 均 工 资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按 照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确 定 第 三 十 四 条 劳 动 者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由 用 人 单 位 另 行 安 排 的 适 当 工 作 的,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依 法 解 除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并 给 予 经 济 补 偿 劳 动 者 经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用 人 单 位 还 应 当 给 予 劳 动 者 不 低 于 本 人 六 个 月 工 资 的 医 疗 补 助 费 患 重 病 或 者 绝 症 的 还 应 当 增 加 医 疗 补 助 费 患 重 病 的 增 加 部 分 不 低 于 医 疗 补 助 费 的 百 分 之 五 十, 患 绝 症 的 增 加 部 分 不 低 于 医 疗 补 助 费 的 百 分 之 百 第 三 十 五 条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时, 劳 动 者 应 当 归 还 用 人 单 位 的 财 物 技 术 资 料 等, 并 根 据 用 人 单 位 规 章 制 度 双 方 约 定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手 续 劳 动 合 同 因 劳 动 者 退 休 而 终 止 的, 保 密 协 议 竞 业 限 制 约 定 仍 具 有 约 束 力 7/12

第 五 章 特 别 规 定 第 三 十 六 条 劳 务 派 遣 只 能 在 临 时 性 辅 助 性 或 者 替 代 性 的 工 作 岗 位 上 实 施 用 工 单 位 使 用 劳 务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人 数 占 本 单 位 用 工 总 数 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国 家 规 定 的 比 例 企 业 将 其 业 务 发 包 给 其 他 单 位, 但 承 包 单 位 的 劳 动 者 在 企 业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使 用 企 业 的 设 施 设 备 按 照 企 业 的 安 排 提 供 劳 动, 或 者 以 企 业 的 名 义 提 供 劳 动, 以 及 其 他 名 为 劳 务 外 包 实 为 劳 务 派 遣 的, 其 劳 动 者 的 人 数 纳 入 前 款 规 定 的 比 例 计 算 第 三 十 七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与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订 立 二 年 以 上 的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双 方 约 定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从 其 约 定 第 三 十 八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跨 地 区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应 当 为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在 用 工 单 位 所 在 地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第 三 十 九 条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以 及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和 应 得 的 经 济 补 偿, 及 时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不 得 克 扣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报 酬 经 济 补 偿, 不 得 不 缴 或 者 少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用 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以 及 劳 务 派 遣 协 议, 向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按 时 足 额 支 付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劳 动 报 酬 和 社 会 保 险 费 等 费 用 第 四 十 条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一 方 与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通 过 集 体 协 商, 可 以 就 劳 动 报 酬 工 作 时 间 技 能 培 训 安 全 卫 生 保 险 福 利 女 职 工 权 益 保 护 等 事 项 订 立 集 体 合 同 用 工 单 位 在 开 展 集 体 协 商 时, 应 当 听 取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意 见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可 以 推 选 协 商 代 表, 与 用 工 单 位 就 同 工 同 酬 劳 动 标 准 加 班 费 绩 效 奖 金 和 与 工 作 岗 位 有 关 的 福 利 待 遇 岗 位 培 训 工 资 调 整 机 制 等 开 展 集 体 协 商 第 四 十 一 条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是 指 以 小 时 计 酬 为 主, 劳 动 者 在 同 一 用 人 单 位 一 般 平 均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四 小 时, 每 周 工 作 时 间 累 计 不 超 过 二 十 四 小 时 的 用 工 形 式 非 全 日 制 用 工 不 适 用 带 薪 年 休 假 加 班 加 点 医 疗 期 等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和 劳 动 者 另 有 约 8/12

定 的 除 外 第 四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接 纳 全 日 制 在 校 学 生 进 行 实 习 的,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提 供 必 要 的 劳 动 条 件 和 安 全 健 康 的 劳 动 环 境, 不 得 安 排 学 生 从 事 与 所 学 专 业 无 关 的 高 空 井 下 作 业 和 接 触 放 射 性 高 毒 易 燃 易 爆 物 品 的 劳 动,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的 第 四 级 体 力 劳 动 强 度 的 劳 动 学 校 不 得 通 过 中 介 机 构 或 者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组 织 安 排 和 管 理 实 习 工 作 企 业 不 得 安 排 总 时 间 超 过 十 二 个 月 的 顶 岗 实 习, 不 得 安 排 学 生 顶 岗 实 习 每 日 超 过 八 小 时 每 周 超 过 四 十 小 时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对 实 习 学 生 进 行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教 育, 预 防 劳 动 过 程 中 发 生 事 故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实 习 协 议 为 顶 岗 实 习 学 生 办 理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企 业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的 标 准 直 接 向 顶 岗 实 习 学 生 支 付 实 习 报 酬, 且 不 得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企 业 学 校 不 得 克 扣 或 者 拖 欠 顶 岗 实 习 学 生 的 实 习 报 酬 第 六 章 劳 动 合 同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指 导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健 全 与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相 配 套 的 规 章 制 度, 完 善 劳 动 合 同 文 本, 建 立 职 工 名 册, 规 范 劳 动 合 同 的 订 立 履 行 变 更 解 除 和 终 止 行 为 第 四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企 业 薪 酬 调 查 和 发 布 制 度, 指 导 用 人 单 位 开 展 工 资 集 体 协 商, 建 立 健 全 职 工 工 资 正 常 增 长 机 制 第 四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用 人 单 位 书 面 材 料 审 查 制 度, 对 用 人 单 位 实 施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情 况 进 行 监 测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的 要 求, 报 送 反 映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成 立 情 况 招 用 职 工 遵 守 劳 动 合 同 和 集 体 合 同 规 定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提 供 劳 动 条 件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等 情 况 的 材 料 第 四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矛 盾 纠 纷 排 查 机 9/12

制, 依 法 开 展 行 政 调 解 工 作, 促 成 当 事 人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对 重 大 劳 动 关 系 矛 盾 纠 纷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并 通 报 有 关 部 门 第 四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用 人 单 位 劳 动 关 系 守 法 诚 信 档 案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对 存 在 严 重 违 反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行 为 的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向 社 会 公 布,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通 报 有 关 部 门 第 四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制, 加 强 对 工 作 人 员 的 培 训 考 核 和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行 政, 秉 公 执 法, 按 照 法 定 权 限 程 序 履 行 职 责 第 四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经 济 和 信 息 化 教 育 公 安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卫 生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等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用 人 单 位 执 行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十 条 工 会 应 当 帮 助 指 导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依 法 订 立 和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与 用 人 单 位 就 直 接 涉 及 劳 动 者 切 身 利 益 的 重 要 制 度 和 重 大 事 项 的 制 定 修 改 或 者 决 定 等 问 题 进 行 协 商, 向 用 人 单 位 反 映 劳 动 者 的 意 见 和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侵 犯 劳 动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工 会 有 权 督 促 用 人 单 位 及 时 改 正 ; 用 人 单 位 拒 不 改 正 的, 工 会 可 以 提 请 劳 动 行 政 等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第 五 十 一 条 协 调 劳 动 关 系 委 员 会 应 当 定 期 召 开 协 调 会 议, 就 劳 动 政 策 的 制 定 劳 动 标 准 的 确 定 以 及 集 体 协 商 争 议 和 劳 动 纠 纷 的 处 理 等 涉 及 劳 动 关 系 的 重 大 问 题 进 行 协 商 ; 引 导 用 人 单 位 遵 守 劳 动 法 律 法 规, 履 行 社 会 责 任, 维 护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引 导 劳 动 者 履 行 劳 动 义 务,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提 高 职 业 技 能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10/12

第 五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立 即 与 劳 动 者 补 订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并 向 劳 动 者 每 月 支 付 二 倍 的 工 资 : ( 一 ) 招 用 企 业 停 产 放 长 假 人 员 未 达 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的 离 岗 休 养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协 商 保 留 劳 动 关 系 的 不 在 岗 人 员,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超 过 一 个 月 不 满 一 年 未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 ( 二 )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继 续 留 用 劳 动 者 工 作, 但 自 期 满 之 日 起 超 过 一 个 月 不 满 一 年 未 与 劳 动 者 续 订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前 款 规 定 的 用 人 单 位 向 劳 动 者 每 月 支 付 二 倍 工 资 的 起 算 时 间 为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之 日 起 满 一 个 月 的 次 日, 截 止 时 间 为 补 订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前 一 日 用 人 单 位 拒 绝 与 劳 动 者 补 订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并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的, 还 应 当 按 照 经 济 补 偿 标 准 的 二 倍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赔 偿 金 第 五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不 按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者 劳 动 报 酬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用 人 单 位 限 期 支 付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选 择 额 外 支 付 劳 动 者 一 个 月 工 资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但 未 支 付 或 者 未 足 额 支 付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用 人 单 位 限 期 支 付 ; 逾 期 不 支 付 的, 按 照 应 付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百 分 之 一 百 以 下 的 标 准 向 劳 动 者 加 付 赔 偿 金 第 五 十 五 条 劳 动 者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时, 未 归 还 用 人 单 位 的 财 物 技 术 资 料 等, 或 者 未 根 据 用 人 单 位 规 章 制 度 双 方 约 定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手 续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五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用 工 单 位 未 向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按 时 足 额 支 付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劳 动 报 酬 社 会 保 险 费 等 费 用, 致 使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无 法 向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用 工 单 位 在 其 未 足 额 支 付 费 用 的 范 围 内 向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向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支 付 社 会 保 险 费 第 五 十 七 条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安 排 学 生 顶 岗 实 习 总 时 间 超 过 十 二 个 月 每 日 超 过 八 小 时 或 者 每 周 超 过 四 十 小 时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以 按 照 受 侵 害 学 生 每 人 一 百 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 下 的 标 准 处 以 罚 款 企 业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克 扣 拖 欠 顶 岗 实 习 学 生 实 习 报 酬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11/12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支 付 实 习 报 酬 ; 实 习 报 酬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应 当 支 付 其 差 额 部 分 ; 逾 期 不 支 付 的, 责 令 企 业 足 额 支 付 实 习 报 酬, 并 按 照 应 付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百 分 之 一 百 以 下 的 标 准 向 顶 岗 实 习 学 生 加 付 赔 偿 金 第 五 十 八 条 顶 岗 实 习 学 生 在 劳 动 过 程 中 发 生 意 外 伤 害, 因 没 有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或 者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金 不 足 以 赔 偿 的, 由 企 业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组 织 实 习 的 学 校 未 尽 到 管 理 职 责 的, 应 当 承 担 补 充 赔 偿 责 任 第 五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或 者 违 法 行 使 职 权, 给 劳 动 者 或 者 用 人 单 位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条 本 条 例 自 2013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