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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部 分 登 记 注 册 1. 社 会 组 织 的 法 律 地 位 是 如 何 界 定 的? 依 据 我 国 现 有 法 律, 社 会 组 织 的 设 立 形 式 有 社 会 团 体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和 基 金 会 这 三 种, 均 是 在 民 政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根 据 民 政 部 2013 年 6 月 19 日 在 京 发 布 2012 年 社 会 服 务 发 展 统 计 公 报, 截 至 2012 年 底, 全 国 共 有 社 会 组 织 49.9 万 个, 其 中, 社 会 团 体 有 27.1 万 个,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有 22.5 万 个, 基 金 会 3029 个 请 注 意, 不 采 取 合 法 形 式 登 记 注 册 的 组 织, 其 权 利 义 务 很 难 受 到 法 律 保 护, 并 且 是 不 能 以 社 会 组 织 的 名 义 开 展 任 何 活 动 的 同 时, 在 实 践 中, 只 有 依 法 设 立 的 社 会 组 织, 才 能 依 法 享 受 税 收 减 免 获 得 政 府 社 会 组 织 服 务 购 买 参 与 某 些 特 定 的 公 益 事 业 等 2. 什 么 是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根 据 1998 年 10 月 25 日 国 务 院 公 布 实 施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规 定,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是 指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和 其 他 社 会 力 量 以 及 公 民 个 人 利 用 非 国 有 资 产 举 办 的, 从 事 非 营 利 性 社 会 服 务 活 动 的 社 会 组 织 从 某 种 意 义 上,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就 是 民 办 的 事 业 单 位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分 为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法 人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合 伙 ) 和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个 体 ) 三 种 个 人 出 资 且 担 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负 责 人 的, 可 申 请 办 理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个 体 ) 登 记 ; 两 人 或 两 人 以 上 合 伙 举 办 的, 可 申 请 办 理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合 伙 ) 登 记 ; 两 人 或 两 人 以 上 举 办 且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的, 可 申 请 办 理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法 人 ) 登 记 由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和 其 他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或 由 上 述 组 织 与 个 人 共 同 举 办 的, 应 当 申 请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法 人 ) 登 记 实 践 中, 绝 大 部 分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都 是 法 人 形 式, 法 人 制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在 其 开 办 资 金 的 限 度 内 对 外 承 担 有 限 责 任 3. 申 请 登 记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需 要 具 备 什 么 条 件? 申 请 登 记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经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 ( 二 ) 有 规 范 的 名 称 必 要 的 组 织 机 构 ; 1

( 三 ) 有 与 其 业 务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从 业 人 员 ; ( 四 ) 有 与 其 业 务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合 法 财 产 ( 区 一 级 社 会 组 织, 一 般 至 少 10 万 人 民 币 ; 要 注 意 的 是, 若 其 所 从 事 的 行 业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则 需 按 照 该 行 业 的 特 别 规 定 执 行 ); ( 五 ) 有 必 要 的 场 所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名 称 应 当 符 合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不 得 冠 以 " 中 国 " " 全 国 " " 中 华 " 等 字 样 4. 申 请 登 记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一 般 程 序 是 什 么? 根 据 上 述 条 件, 申 请 登 记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需 经 过 大 致 如 下 五 个 步 骤 : ( 一 ) 向 所 在 地 民 政 部 门 和 相 关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进 行 前 期 咨 询 一 般 将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活 动 分 为 以 下 大 类 : 教 育 事 业 ( 对 应 教 育 部 门 ), 卫 生 事 业 ( 对 应 卫 生 部 门 ), 文 化 事 业 ( 对 应 文 化 文 物 部 门 ), 科 技 事 业 ( 对 应 科 技 部 门 ), 体 育 事 业 ( 对 应 体 育 部 门 ), 劳 动 事 业 ( 对 应 劳 动 部 门 ), 民 政 事 业 ( 对 应 民 政 部 门 ), 社 会 中 介 服 务 业 ( 对 应 民 政 部 门 ), 法 律 服 务 业 ( 对 应 司 法 部 门 ) ( 二 ) 向 所 在 地 民 政 部 门 申 请 名 称 审 核 ( 三 ) 根 据 该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所 主 要 从 事 的 活 动, 在 前 期 咨 询 的 基 础 上, 向 相 关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报 批 ( 四 ) 在 获 得 相 应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批 准 后, 向 所 在 地 民 政 部 门 提 交 设 立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书 面 申 请 实 践 中, 民 政 部 门 会 对 该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申 请 人 进 行 面 谈, 同 时 也 会 对 该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进 行 实 地 了 解, 以 便 于 其 作 出 最 后 审 批 决 定 ( 五 ) 通 过 民 政 部 门 的 审 查 后, 民 政 部 门 对 对 该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发 放 决 定 书 和 证 书 还 要 到 公 安 质 监 税 务 机 关 办 理 刻 章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税 务 登 记 等 手 续 到 银 行 办 理 开 户 手 续 5. 如 何 申 请 设 立 社 会 团 体? 根 据 1998 年 9 月 25 日 国 务 院 通 过 的 社 会 团 体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社 会 团 体, 是 指 中 国 公 民 自 愿 组 成, 为 实 现 会 员 共 同 意 愿, 按 照 其 章 程 开 展 活 动 的 非 营 利 性 社 会 组 织 请 注 意, 国 家 机 关 以 外 的 组 织 可 以 作 为 单 位 会 员 加 入 社 会 团 体 换 言 之, 国 家 机 关 ( 包 括 具 有 行 政 管 理 职 能 的 事 业 单 位, 比 如 证 监 会 ), 不 能 发 起 设 立 社 会 团 体, 也 不 能 作 为 社 会 团 体 的 会 员 社 会 团 体 的 设 立, 需 要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 ( 一 ) 有 50 个 以 上 的 个 人 会 员 或 者 30 个 以 上 的 单 位 会 员 ; 个 人 会 员 单 位 会 员 混 合 组 成 的, 会 员 总 数 不 得 少 于 50 个 ; ( 二 ) 有 规 范 的 名 称 和 相 应 的 组 织 机 构 ; ( 三 ) 有 固 定 的 住 所 ; 2

( 四 ) 有 与 其 业 务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 ( 五 ) 有 合 法 的 资 产 和 经 费 来 源, 全 国 性 的 社 会 团 体 有 10 万 元 以 上 活 动 资 金, 地 方 性 的 社 会 团 体 和 跨 行 政 区 域 的 社 会 团 体 有 3 万 元 以 上 活 动 资 金 ; ( 六 ) 有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能 力 社 会 团 体 的 名 称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不 得 违 背 社 会 道 德 风 尚 社 会 团 体 的 名 称 应 当 与 其 业 务 范 围 成 员 分 布 活 动 地 域 相 一 致, 准 确 反 映 其 特 征 全 国 性 的 社 会 团 体 的 名 称 冠 以 中 国 全 国 中 华 等 字 样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经 过 批 准, 地 方 性 的 社 会 团 体 的 名 称 不 得 冠 以 中 国 全 国 中 华 等 字 样 6. 如 何 申 请 设 立 基 金 会? 根 据 我 国 2004 年 6 月 1 日 起 实 施 的 基 金 会 管 理 条 例, 基 金 会 是 指 利 用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捐 赠 的 财 产, 以 从 事 公 益 事 业 为 目 的 而 依 法 成 立 的 非 营 利 性 法 人 基 金 会 分 为 面 向 公 众 募 捐 的 基 金 会 和 不 得 面 向 公 众 募 捐 的 基 金 会 公 募 基 金 会 按 照 募 捐 的 地 域 范 围, 分 为 全 国 性 公 募 基 金 会 和 地 方 性 公 募 基 金 会 设 立 基 金 会,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为 特 定 的 公 益 目 的 而 设 立 ; ( 二 ) 全 国 性 公 募 基 金 会 的 原 始 基 金 不 低 于 800 万 元 人 民 币, 地 方 性 公 募 基 金 会 的 原 始 基 金 不 低 于 400 万 元 人 民 币, 非 公 募 基 金 会 的 原 始 基 金 不 低 于 200 万 元 人 民 币 ; 原 始 基 金 必 须 为 到 账 货 币 资 金 ; ( 三 ) 有 规 范 的 名 称 章 程 组 织 机 构 以 及 与 其 开 展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专 职 工 作 人 员 ; ( 四 ) 有 固 定 的 住 所 ( 五 ) 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一 般 而 言, 基 金 会 是 所 有 社 会 组 织 中 设 立 要 求 最 高 的, 但 是 我 国 的 基 金 会 已 经 有 了 长 足 的 发 展 根 据 基 金 会 中 心 网 的 统 计, 截 至 2014 年 5 月 8 日, 我 国 基 金 会 总 数 达 3788 家, 其 中 公 募 基 金 会 1435 家, 非 公 募 基 金 会 2353 家 7. 社 会 组 织 直 接 登 记 的 适 用 范 围 是 什 么? 由 于 目 前 国 家 就 社 会 组 织 直 接 登 记 没 有 出 台 一 部 统 一 的 法 律 法 规, 在 各 地 实 践 中, 虽 然 基 本 上 都 包 含 了 行 业 协 会 商 会 类 科 技 类 公 益 慈 善 类 城 乡 社 区 服 务 类 等 四 类 社 会 组 织, 但 具 体 适 用 范 围 并 不 完 全 相 同 以 下, 我 们 将 以 上 海 的 实 践 为 例, 就 社 会 组 织 直 接 登 记 的 具 体 适 用 范 围 做 一 下 说 明 3

依 照 2014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的 上 海 市 社 会 组 织 直 接 登 记 管 理 若 干 规 定, 在 上 海 市 范 围 内 新 成 立 行 业 协 会 商 会 类 科 技 类 公 益 慈 善 类 城 乡 社 区 服 务 类 等 四 类 社 会 组 织, 可 直 接 向 社 会 组 织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申 请 登 记, 不 再 需 要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这 四 类 社 会 组 织 的 具 体 界 定 如 下 : 行 业 协 会 商 会 类 社 会 组 织 包 括 行 业 协 会 和 商 会 两 类 上 海 市 促 进 行 业 协 会 发 展 规 定 明 确 规 定, 行 业 协 会 是 指 由 同 类 企 业 及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自 愿 组 成, 实 行 行 业 服 务 和 自 律 管 理 的 社 会 团 体, 主 要 由 市 级 社 会 组 织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登 记 管 理 商 会 是 指 以 企 业 为 会 员 的 社 会 团 体, 按 照 上 海 市 促 进 行 业 协 会 发 展 规 定, 参 照 行 业 协 会 登 记 管 理, 由 市 或 区 县 社 会 组 织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登 记 管 理 科 技 类 社 会 组 织 是 指 自 然 科 学 技 术 科 学 领 域 的 学 术 性 科 普 性 综 合 性 社 会 组 织, 主 要 组 织 形 式 有 社 会 团 体 和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由 市 或 区 县 社 会 组 织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登 记 管 理 公 益 慈 善 类 社 会 组 织 是 指 从 事 社 会 福 利 救 灾 救 助 社 会 保 障 及 社 会 事 务 的 社 会 服 务 类 社 会 组 织 和 教 育 卫 生 文 化 体 育 生 态 环 境 等 社 会 事 业 类 社 会 组 织, 组 织 形 式 有 基 金 会 社 会 团 体 和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其 中 基 金 会 由 市 级 社 会 组 织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登 记 管 理, 社 会 团 体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由 市 或 区 县 社 会 组 织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登 记 管 理 城 乡 社 区 服 务 类 社 会 组 织 是 指 围 绕 城 乡 社 区 居 民 的 多 样 化 需 求 提 供 服 务 的 社 会 组 织, 主 要 组 织 形 式 有 社 会 团 体 和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以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为 主, 由 市 或 区 县 社 会 组 织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负 责 登 记 管 理, 以 区 县 登 记 为 主 这 里 需 要 提 醒 注 意 的 是 : 第 一, 根 据 国 家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部 分 行 业 的 社 会 组 织 申 请 成 立 前, 需 要 办 理 资 质 许 可,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五 类 :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需 教 育 部 门 许 可, 医 疗 机 构 需 卫 生 部 门 许 可, 劳 动 技 能 培 训 机 构 需 人 保 部 门 许 可, 养 老 机 构 需 民 政 部 门 许 可, 认 证 机 构 需 技 监 部 门 许 可 ; 第 二, 政 治 法 律 类 宗 教 类 涉 外 类 等 社 会 组 织 的 登 记 仍 实 行 双 重 管 理 8. 社 会 组 织 成 立 后, 哪 些 事 项 的 变 更 需 要 向 民 政 部 门 进 行 变 更 登 记? 在 社 会 组 织 成 立 后, 民 政 部 门 会 对 社 会 组 织 进 行 持 续 性 监 管 正 如 公 司 成 立 后, 公 司 的 重 要 事 项 变 更 需 要 进 行 变 更 登 记, 社 会 组 织 成 立 后 的 某 些 重 要 事 项, 如 果 发 生 了 变 更, 也 需 要 及 时 进 行 变 更 登 记 4

社 会 团 体 的 登 记 事 项 备 案 事 项 需 要 变 更 的, 应 当 自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变 更 备 案 社 会 团 体 修 改 章 程, 应 当 自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事 项 需 要 变 更 的 ( 如 其 名 称 住 所 法 定 代 表 人 业 务 范 围 开 办 资 金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有 变 化 时 ), 应 当 自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修 改 章 程, 应 当 自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审 查 同 意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基 金 会 基 金 会 分 支 机 构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构 和 境 外 基 金 会 代 表 机 构 的 登 记 事 项 需 要 变 更 的 ( 如 其 名 称 住 所 类 型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原 始 基 金 数 额 法 定 代 表 人 有 变 化 时 ),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基 金 会 修 改 章 程, 应 当 征 得 其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的 同 意, 并 报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核 准 同 时 需 要 提 醒 的 是, 社 会 组 织 都 需 要 年 检, 如 果 年 检 不 合 格, 会 被 责 令 整 改, 会 影 响 到 社 会 组 织 的 顺 利 运 作 第 二 部 分 内 部 治 理 9. 社 会 组 织 的 一 般 内 部 治 理 架 构 是 怎 样 的? 一 般 而 言, 社 会 团 体 型 的 社 会 组 织, 其 最 高 权 力 机 关 是 会 员 大 会 或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同 时 会 设 立 理 事 会, 在 会 员 大 会 或 会 员 代 表 大 会 闭 会 期 间, 领 导 开 展 日 常 工 作 有 些 社 会 团 体 会 设 立 常 务 理 事 会 社 会 团 体 的 理 事 会 中 设 有 理 事 长 ( 会 长 ), 副 理 事 长 ( 副 会 长 ) 执 行 机 构 的 负 责 人 为 秘 书 长, 由 理 事 会 任 命 一 般 而 言,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设 立 理 事 会, 作 为 其 决 策 机 构 同 时 会 设 立 监 事 或 监 事 会, 对 理 事 会 的 决 策 进 行 监 督 执 行 机 构 的 负 责 人 一 般 称 为 主 任, 由 理 事 会 任 命 社 会 团 体 或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一 般 由 理 事 长 或 秘 书 长 / 主 任 担 任 基 金 会 设 理 事 会, 作 为 其 决 策 机 构 理 事 为 5 人 至 25 人, 每 届 任 期 不 得 超 过 5 年, 可 连 选 连 任 用 私 人 财 产 设 立 的 非 公 募 基 金 会, 相 互 间 有 近 亲 属 关 系 的 基 金 会 理 事, 总 数 不 得 超 过 理 事 总 人 数 的 1/3; 其 他 基 金 会, 具 有 近 亲 属 关 系 的 不 得 同 时 在 理 事 会 任 职 在 基 金 会 领 取 报 酬 的 理 事 不 得 超 过 理 事 总 人 数 的 1/3 理 事 会 设 理 事 长 副 理 事 长 和 秘 书 长, 从 理 事 中 选 举 产 生, 理 事 长 是 基 金 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同 时, 基 金 会 设 监 事 监 事 任 期 与 理 事 任 期 相 同 理 事 理 事 的 近 亲 属 和 基 金 会 财 会 人 员 不 得 兼 任 监 事 5

监 事 依 照 章 程 规 定 的 程 序 检 查 基 金 会 财 务 和 会 计 资 料, 监 督 理 事 会 遵 守 法 律 和 章 程 的 情 况 监 事 列 席 理 事 会 会 议, 有 权 向 理 事 会 提 出 质 询 和 建 议, 并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以 及 税 务 会 计 主 管 部 门 反 映 情 况 需 注 意 的 是 : 基 金 会 理 事 遇 有 个 人 利 益 与 基 金 会 利 益 关 联 时, 不 得 参 与 相 关 事 宜 的 决 策 ; 基 金 会 理 事 监 事 及 其 近 亲 属 不 得 与 其 所 在 的 基 金 会 有 任 何 交 易 行 为 ; 监 事 和 未 在 基 金 会 担 任 专 职 工 作 的 理 事 不 得 从 基 金 会 获 取 报 酬 10. 社 会 组 织 的 负 责 人 的 人 选 需 要 符 合 什 么 条 件? 社 会 团 体 的 负 责 人 ( 即 理 事 长 ( 会 长 ) 副 理 事 长 ( 副 会 长 ) 或 秘 书 长 ) 人 选 需 要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1 在 本 社 会 团 体 业 务 领 域 内 有 较 大 影 响 ;2 未 曾 担 任 过 因 违 法 而 被 撤 销 登 记 的 社 会 团 体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被 取 缔 的 非 法 组 织 的 负 责 人 ;3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4 年 龄 一 般 不 超 过 70 周 岁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一 般 不 得 担 任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1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2 正 在 被 执 行 刑 罚 或 者 正 在 被 执 行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的 ;3 正 在 被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通 缉 的 ;4 因 犯 罪 被 判 处 刑 罚,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3 年, 或 者 因 犯 罪 被 判 处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执 行 期 满 未 逾 5 年 的 ;5 担 任 因 违 法 被 撤 销 登 记 的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自 该 单 位 被 撤 销 登 记 之 日 起 未 逾 3 年 的 ;6 非 中 国 内 地 居 民 的 基 金 会 负 责 人 包 括 理 事 长 副 理 事 长 和 秘 书 长 其 具 体 要 求 包 括 :1 基 金 会 理 事 长 副 理 事 长 和 秘 书 长 不 得 由 现 职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兼 任 ; 基 金 会 的 理 事 长 为 法 定 代 表 人 ; 基 金 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不 得 同 时 担 任 其 他 组 织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2 公 募 基 金 会 和 原 始 基 金 来 自 中 国 内 地 的 非 公 募 基 金 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应 当 由 内 地 居 民 担 任 ;3 因 犯 罪 被 判 处 管 制 拘 役 或 者 有 期 徒 刑, 刑 期 执 行 完 毕 之 日 起 未 逾 5 年 的, 因 犯 罪 被 判 处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正 在 执 行 期 间 或 者 曾 经 被 判 处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以 及 曾 在 因 违 法 被 撤 销 登 记 的 基 金 会 担 任 理 事 长 副 理 事 长 或 者 秘 书 长, 且 对 该 基 金 会 的 违 法 行 为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自 该 基 金 会 被 撤 销 之 日 起 未 逾 5 年 的, 不 得 担 任 基 金 会 的 理 事 长 副 理 事 长 或 者 秘 书 长 ;4 担 任 基 金 会 理 事 长 副 理 事 长 或 者 秘 书 长 的 香 港 居 民 澳 门 居 民 台 湾 居 民 外 国 人, 每 年 在 中 国 内 地 居 留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3 个 月 第 三 部 分 劳 动 关 系 11. 社 会 组 织 是 否 需 要 与 其 员 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6

请 注 意, 社 会 组 织 和 一 般 用 人 单 位, 在 适 用 劳 动 法 和 劳 动 合 同 法 上, 并 无 任 何 特 殊 地 位, 即 需 要 遵 守 劳 动 法 和 劳 动 合 同 法 相 关 规 定, 与 其 专 职 人 员 签 订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我 们 建 议, 为 避 免 不 必 要 的 法 律 风 险, 社 会 组 织 可 以 采 用 当 地 劳 动 监 管 部 门 推 荐 的 格 式 范 本, 与 其 专 职 人 员 签 订 正 式 的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在 该 等 劳 动 合 同 中, 详 细 列 明 专 职 人 员 的 职 责 工 资 报 酬 试 用 期 雇 佣 期 限 等 事 项 同 时 我 们 需 提 醒, 如 果 某 一 志 愿 者 长 期 在 某 社 会 组 织 中 从 事 相 对 固 定 的 工 作, 且 除 了 该 工 作 之 外, 该 志 愿 者 没 有 其 他 相 对 固 定 的 工 作, 或 者 该 志 愿 者 在 该 社 会 组 织 所 领 取 的 补 贴 或 津 贴 为 其 主 要 收 入 来 源, 在 实 践 中, 该 等 志 愿 者 和 该 社 会 组 织 的 关 系 很 有 可 能 被 认 定 为 存 在 事 实 劳 动 关 系 所 以, 社 会 组 织 在 招 募 志 愿 者 的 时 候, 必 须 考 虑 上 述 风 险 对 于 此 类 志 愿 者, 我 们 建 议 还 是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以 明 确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最 后 需 要 提 醒 的 是, 给 予 社 会 组 织 职 员 的 劳 动 报 酬 ( 包 括 试 用 期 的 报 酬 ), 不 得 低 于 当 地 政 府 所 公 布 的 最 低 工 资 水 平 ( 上 海 自 2013 年 4 月 1 日 起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是 每 月 1620 元 ) 由 于 社 会 组 织 的 工 作 性 质, 我 们 也 建 议 社 会 组 织, 可 以 考 虑 针 对 其 部 分 职 员, 向 当 地 的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申 请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以 避 免 不 必 要 的 加 班 费 纠 纷 12. 社 会 组 织 是 否 需 要 为 其 员 工 缴 纳 五 险 一 金 吗? 正 如 上 一 问 所 回 答 的 那 样, 社 会 组 织 也 是 适 用 劳 动 法 和 劳 动 合 同 法 的 用 人 单 位, 所 以 必 须 为 其 职 员 依 法 缴 纳 五 险 一 金 我 们 一 般 说 的 五 险 一 金 包 括 了 以 下 内 容 :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失 业 保 险 工 伤 保 险 生 育 保 险 以 及 住 房 公 积 金 根 据 上 海 市 相 关 规 定,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失 业 保 险 和 住 房 公 积 金, 是 由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共 同 承 担 的, 而 工 伤 保 险 和 生 育 保 险 则 全 部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请 注 意, 五 险 一 金 的 缴 存 基 数, 是 根 据 实 际 工 资 计 算 的, 包 括 基 本 工 资 加 班 费 补 贴 津 贴 和 奖 金 等 其 最 低 和 最 高 缴 存 基 数 和 缴 存 比 例 均 由 当 地 劳 动 保 障 部 门 公 布 如 果 社 会 组 织 没 有 按 时 足 额 为 其 职 员 缴 存 五 险 一 金, 职 员 有 权 要 求 单 位 进 行 补 缴, 而 相 关 部 门 也 有 权 责 令 其 限 期 补 缴 并 加 收 滞 纳 金 我 们 注 意 到, 近 年 来, 职 员 与 社 会 组 织 的 劳 动 纠 纷 呈 上 升 趋 势, 其 中 关 于 五 险 一 金 的 纠 纷 占 比 相 当 大, 所 以 有 必 要 提 醒 所 有 社 会 组 织, 必 须 依 法 按 时 为 其 职 员 缴 纳 五 险 一 金 13. 社 会 组 织 的 职 员 受 了 工 伤, 应 该 如 何 处 理? 7

近 年 来, 很 多 社 会 组 织 积 极 参 与 救 灾 赴 边 远 地 区 支 教 扶 贫 等 活 动, 由 此 而 导 致 其 专 职 人 员 的 工 作 风 险 有 所 加 大 根 据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工 伤 包 括 如 下 情 况 :( 一 )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因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 二 ) 工 作 时 间 前 后 在 工 作 场 所 内, 从 事 与 工 作 有 关 的 预 备 性 或 者 收 尾 性 工 作 受 到 事 故 伤 害 的 ;( 三 )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场 所 内, 因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受 到 暴 力 等 意 外 伤 害 的 ;( 四 ) 患 职 业 病 的 ;( 五 ) 因 工 外 出 期 间, 由 于 工 作 原 因 受 到 伤 害 或 者 发 生 事 故 下 落 不 明 的 ;( 六 ) 在 上 下 班 途 中, 受 到 非 本 人 主 要 责 任 的 交 通 事 故 或 者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客 运 轮 渡 火 车 事 故 伤 害 的 ;( 七 ) 视 同 工 伤 的 情 况 :1 在 工 作 时 间 和 工 作 岗 位, 突 发 疾 病 死 亡 或 者 在 48 小 时 之 内 经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的 ;2 在 抢 险 救 灾 等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公 共 利 益 活 动 中 受 到 伤 害 的 ;3 职 工 原 在 军 队 服 役, 因 战 因 公 负 伤 致 残, 已 取 得 革 命 伤 残 军 人 证, 到 用 人 单 位 后 旧 伤 复 发 的 请 注 意, 发 生 事 故 后, 无 论 用 人 单 位 是 否 认 为 构 成 工 伤 事 故, 都 应 及 时 安 排 将 伤 者 送 往 附 近 的 医 疗 机 构 进 行 积 极 救 治 在 救 治 后, 职 员 可 以 向 社 保 机 构 提 出 工 伤 事 故 的 认 定, 在 获 得 工 伤 事 故 的 认 定 后, 其 相 关 医 疗 费 用 可 以 予 以 报 销 如 果 职 员 应 工 致 残, 则 应 申 请 伤 残 坚 定, 并 享 受 相 应 的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第 四 部 分 志 愿 者 管 理 14. 社 会 组 织 应 该 如 何 管 理 其 志 愿 者? 众 所 周 知, 志 愿 者 是 社 会 组 织 最 大 的 财 富 和 资 源, 缺 少 了 志 愿 者, 几 乎 没 有 一 个 社 会 组 织 可 以 顺 利 地 开 展 其 活 动 很 多 社 会 组 织 都 比 较 重 视 发 展 其 志 愿 者 数 量, 但 相 对 忽 略 其 志 愿 者 管 理 社 会 组 织 应 该 根 据 上 海 市 志 愿 服 务 条 例 的 相 关 规 定 来 管 理 其 志 愿 者, 应 注 意 以 下 几 点 : 招 募 志 愿 者 之 时, 应 将 志 愿 服 务 活 动 项 目 的 相 关 内 容 予 以 公 布 并 告 知 在 志 愿 服 务 过 程 中 可 能 出 现 的 风 险 ; 要 尊 重 志 愿 者 本 人 的 意 愿, 根 据 其 时 间 能 力 等 条 件, 安 排 从 事 相 应 的 志 愿 服 务 活 动, 组 织 未 成 年 人 参 加 志 愿 服 务 活 动 的, 应 当 符 合 其 身 心 特 点, 并 征 得 其 监 护 人 同 意 ; 要 提 供 相 关 的 信 息 和 安 全 卫 生 等 必 要 的 条 件 或 者 保 障, 包 括 提 供 相 关 的 培 训 为 志 愿 者 购 买 保 险, 对 志 愿 者 本 人 所 支 出 的 交 通 误 餐 等 费 用 的 补 贴 等 ; 应 当 对 志 愿 者 的 个 人 信 息 保 密, 未 经 志 愿 者 本 人 同 意, 不 得 公 开 或 者 向 第 三 方 提 供 ; 8

应 当 对 志 愿 者 参 加 志 愿 服 务 活 动 的 情 况 进 行 记 录, 并 可 以 根 据 志 愿 者 的 要 求, 就 其 参 加 志 愿 服 务 活 动 的 情 况 出 具 有 关 的 证 明 材 料 ; 不 得 利 用 或 者 借 用 志 愿 服 务 的 名 义 进 行 营 利 性 和 其 他 违 背 志 愿 服 务 宗 旨 的 活 动 15. 社 会 组 织 与 其 注 册 的 志 愿 者 之 间 是 否 需 要 签 订 合 同? 我 们 建 议, 社 会 组 织 可 以 与 其 注 册 的 志 愿 者 签 订 志 愿 服 务 合 同, 以 明 确 其 志 愿 者 与 社 会 组 织 之 间 的 关 系 是 志 愿 服 务 提 供 者 和 志 愿 服 务 组 织 者 的 关 系, 而 不 是 劳 动 关 系 上 海 市 志 愿 服 务 条 例 就 明 确 规 定 了 志 愿 服 务 活 动 的 组 织 者 与 志 愿 者 之 间 志 愿 服 务 活 动 的 组 织 者 与 志 愿 服 务 接 受 者 之 间,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就 服 务 的 内 容 期 限 要 求 及 其 他 必 要 事 项 签 订 书 面 协 议, 同 时 在 特 殊 情 形 下, 志 愿 服 务 活 动 的 组 织 者 安 排 志 愿 者 从 事 需 要 承 担 重 大 管 理 责 任 经 济 责 任 或 者 具 有 较 大 人 身 伤 害 风 险 的 服 务 活 动, 应 该 签 订 书 面 协 议 16. 社 会 组 织 与 其 志 愿 者 或 者 志 愿 服 务 对 象 之 间 的 纠 纷 如 何 解 决? 根 据 上 海 市 志 愿 服 务 条 例 的 规 定, 一 般 有 以 下 几 种 途 径 : ( 一 ) 可 以 自 行 协 商 解 决 : 我 们 比 较 倾 向 于 这 种 解 决 途 径, 因 为 这 样 解 决, 争 议 方 之 间 的 矛 盾 比 较 容 易 化 解, 不 会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 ( 二 ) 由 上 海 市 志 愿 者 协 会 人 民 调 解 组 织 主 持 调 解 : 如 果 无 法 自 行 协 商 解 决, 由 半 政 府 机 构 或 组 织 出 面 进 行 调 解, 也 是 种 比 较 好 的 选 择 ; ( 三 ) 可 以 依 法 通 过 诉 讼 仲 裁 等 途 径 解 决 : 对 于 争 议 比 较 大 的, 法 律 适 用 比 较 复 杂 的 纠 纷, 通 过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进 行 解 决, 也 是 可 行 的 要 注 意 的 是, 如 果 志 愿 者 和 社 会 组 织 之 间 的 纠 纷 是 劳 动 纠 纷, 比 如 认 定 事 实 劳 动 关 系, 则 该 等 纠 纷 应 先 通 过 劳 动 仲 裁, 再 进 行 劳 动 诉 讼 我 们 建 议, 在 志 愿 者 社 会 组 织 和 志 愿 服 务 对 象 之 间, 签 订 相 应 的 书 面 协 议 时, 就 事 先 约 定 纠 纷 解 决 机 制, 这 也 有 利 于 迅 速 良 好 地 解 决 纠 纷 第 五 部 分 财 务 与 税 收 17. 社 会 组 织 的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应 适 用 什 么 制 度? 根 据 财 政 部 的 相 关 规 定, 社 会 组 织 ( 包 括 社 会 团 体 基 金 会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的 财 务 会 议 制 度, 应 按 照 民 间 非 营 利 组 织 会 计 制 度 来 实 施 其 在 会 计 核 算 时, 应 当 遵 循 以 下 基 本 原 则 : ( 一 ) 会 计 核 算 应 当 以 实 际 发 生 的 交 易 或 者 事 项 为 依 据, 如 实 反 映 社 会 组 织 的 财 务 状 况 业 务 活 动 情 况 和 现 金 流 量 等 信 息 9

( 二 ) 会 计 核 算 所 提 供 的 信 息 应 当 能 够 满 足 会 计 信 息 使 用 者 ( 如 捐 赠 人 会 员 监 管 者 ) 等 的 需 要 ( 三 ) 会 计 核 算 应 当 按 照 交 易 或 者 事 项 的 实 质 进 行, 而 不 应 当 仅 仅 按 照 它 们 的 法 律 形 式 作 为 其 依 据 据 ( 四 ) 会 计 政 策 前 后 各 期 应 当 保 持 一 致, 不 得 随 意 变 更 如 有 必 要 变 更, 应 当 在 会 计 报 表 附 注 中 披 露 变 更 的 内 容 和 理 由 变 更 的 累 积 影 响 数, 以 及 累 积 影 响 数 不 能 合 理 确 定 的 理 由 等 ( 五 ) 会 计 核 算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进 行, 会 计 信 息 应 当 口 径 一 致 相 互 可 比 ( 六 ) 会 计 核 算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不 得 提 前 或 延 后 ( 七 ) 会 计 核 算 和 编 制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清 晰 明 了, 便 于 理 解 和 使 用 ( 八 ) 在 会 计 核 算 中, 所 发 生 的 费 用 应 当 与 其 相 关 的 收 入 相 配 比, 同 一 会 计 期 间 内 的 各 项 收 入 和 与 其 相 关 的 费 用, 应 当 在 该 会 计 期 间 内 确 认 ( 九 ) 资 产 在 取 得 时 应 当 按 照 实 际 成 本 计 量, 但 本 制 度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按 照 特 别 规 定 的 计 量 基 础 进 行 计 量 其 后, 资 产 账 面 价 值 的 调 整, 应 当 按 照 本 制 度 的 规 定 执 行 除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另 有 规 定 的 外, 民 间 非 营 利 组 织 一 律 不 得 自 行 调 整 资 产 账 面 价 值 ( 十 ) 会 计 核 算 应 当 遵 循 谨 慎 性 原 则 ( 十 一 ) 会 计 核 算 应 当 合 理 划 分 应 当 计 入 当 期 费 用 的 支 出 和 应 当 予 以 资 本 化 的 支 出 ( 十 二 ) 会 计 核 算 应 当 遵 循 重 要 性 原 则 的 要 求, 对 资 产 负 债 净 资 产 收 入 费 用 等 有 较 大 影 响, 并 进 而 影 响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使 用 者 据 以 作 出 合 理 判 断 的 重 要 会 计 事 项, 必 须 按 照 规 定 的 会 计 方 法 和 程 序 进 行 处 理, 并 在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中 予 以 充 分 披 露 ; 对 于 非 重 要 的 会 计 事 项, 在 不 影 响 会 计 信 息 真 实 性 和 不 至 于 误 导 会 计 信 息 使 用 者 作 出 正 确 判 断 的 前 提 下, 可 适 当 简 化 处 理 18. 社 会 组 织 如 何 做 到 财 务 控 制? 由 于 社 会 组 织 的 财 务 制 度 与 一 般 企 业 财 务 制 度 有 所 差 别, 所 以 我 们 建 议 每 个 有 条 件 的 社 会 组 织 至 少 设 立 一 位 全 职 会 计, 来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而 出 纳, 则 可 以 采 用 兼 职 形 式, 但 会 计 决 不 能 兼 任 出 纳 此 外, 社 会 组 织 要 加 强 其 重 要 票 据 和 印 章 的 管 理, 应 设 置 专 门 的 登 记 制 度 来 记 录 票 据 和 印 章 的 使 用, 严 禁 一 人 单 独 保 管 支 付 款 项 所 需 的 全 部 印 章 最 好 建 立 内 部 审 批 流 程, 做 到 内 部 牵 制 同 时, 社 会 组 织 应 该 聘 请 外 部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其 账 目 进 行 定 期 审 计, 并 公 开 审 计 结 果, 供 社 会 监 督 19. 社 会 组 织 一 般 需 要 缴 纳 哪 些 税? 一 般 而 言, 社 会 组 织 如 发 生 涉 税 事 项 ( 国 家 规 定 减 免 税 除 外 ) 需 要 缴 纳 的 税 收 有 如 下 几 种 : 营 业 税 增 值 税 消 费 税 企 业 所 得 税 个 人 所 得 税 等 和 附 加 税 费 ( 其 中 包 括,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教 育 费 附 加 河 道 管 理 费 等 ) 10

其 中, 社 会 组 织 最 常 碰 到 的 是 营 业 税, 就 是 社 会 组 织 取 得 的 服 务 性 收 入, 其 所 适 用 的 税 率 是 5% 要 注 意 的 是, 在 上 海 开 展 了 营 业 税 改 增 值 税 试 点 后, 如 果 社 会 组 织 被 认 定 为 试 点 纳 税 人, 且 其 提 供 的 是 现 代 服 务 业, 则 其 应 该 按 照 6% 的 税 率 缴 纳 增 值 税, 而 不 是 营 业 税 根 据 相 关 规 定, 现 代 服 务 业 包 括 了 研 发 和 技 术 服 务 信 息 技 术 服 务 文 化 创 意 服 务 物 流 辅 助 服 务 有 形 动 产 租 赁 服 务 鉴 证 咨 询 服 务 建 议 社 会 组 织 与 其 税 收 专 管 员 保 持 良 好 的 沟 通, 并 积 极 了 解 营 业 税 改 增 值 税 试 点 的 动 向 20. 社 会 组 织 是 否 可 以 减 免 企 业 所 得 税?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和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非 营 利 社 会 组 织 企 业 所 得 税 免 税 收 入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9]122 号 )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非 营 利 社 会 组 织 免 税 资 格 认 定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9 123 号 ) 的 规 定,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社 会 组 织, 可 以 向 其 所 在 地 的 主 管 税 务 机 关 申 请 免 税 资 格 : ( 一 )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设 立 或 登 记 的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基 金 会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宗 教 活 动 场 所 以 及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认 定 的 其 他 组 织 ; ( 二 ) 从 事 公 益 性 或 者 非 营 利 性 活 动, 且 活 动 范 围 主 要 在 中 国 境 内 ; ( 三 ) 取 得 的 收 入 除 用 于 与 该 组 织 有 关 的 合 理 的 支 出 外, 全 部 用 于 登 记 核 定 或 者 章 程 规 定 的 公 益 性 或 者 非 营 利 性 事 业 ; ( 四 ) 财 产 及 其 孳 息 不 用 于 分 配, 但 不 包 括 合 理 的 工 资 薪 金 支 出 ; ( 五 ) 按 照 登 记 核 定 或 者 章 程 规 定, 该 组 织 注 销 后 的 剩 余 财 产 用 于 公 益 性 或 者 非 营 利 性 目 的, 或 者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转 赠 给 与 该 组 织 性 质 宗 旨 相 同 的 组 织,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 ( 六 ) 投 入 人 对 投 入 该 组 织 的 财 产 不 保 留 或 者 享 有 任 何 财 产 权 利, 本 款 所 称 投 入 人 是 指 除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外 的 法 人 自 然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 ( 七 ) 工 作 人 员 工 资 福 利 开 支 控 制 在 规 定 的 比 例 内, 不 变 相 分 配 该 组 织 的 财 产, 其 中 : 工 作 人 员 平 均 工 资 薪 金 水 平 不 得 超 过 上 年 度 税 务 登 记 所 在 地 人 均 工 资 水 平 的 两 倍, 工 作 人 员 福 利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 八 ) 除 当 年 新 设 立 或 登 记 的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基 金 会 及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外,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基 金 会 及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申 请 前 年 度 的 检 查 结 论 为 合 格 ; ( 九 ) 对 取 得 的 应 纳 税 收 入 及 其 有 关 的 成 本 费 用 损 失 应 与 免 税 收 入 及 其 有 关 的 成 本 费 用 损 失 分 别 核 算 要 注 意 的 是, 免 税 资 格 被 认 定 后, 其 有 效 期 为 五 年, 需 在 期 满 前 三 个 月 内 提 出 复 审 申 请 第 六 部 分 捐 赠 问 题 21. 社 会 组 织 是 否 可 以 接 受 社 会 捐 赠? 11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益 事 业 捐 赠 法 规 定,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团 体 自 愿 无 偿 捐 赠 财 产 用 于 公 益 事 业 的, 只 有 依 法 成 立 的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和 公 益 性 非 营 利 的 事 业 单 位 可 以 接 受 捐 赠 其 中,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是 指 依 法 成 立 的, 以 发 展 公 益 事 业 为 宗 旨 的 基 金 会 慈 善 组 织 等 社 会 团 体 在 发 生 自 然 灾 害 时 或 者 境 外 捐 赠 人 要 求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作 为 受 赠 人 时,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也 可 以 接 受 捐 赠 另 外, 根 据 救 灾 捐 赠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及 其 委 托 的 社 会 捐 助 接 收 机 构 也 可 以 作 为 救 灾 捐 赠 的 受 赠 人 要 注 意 的 是,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社 会 组 织, 无 法 接 受 社 会 捐 赠, 但 是 可 以 接 受 社 会 赞 助 因 为 赞 助 其 实 质 是 公 司 或 个 人 的 广 告 行 为 22. 社 会 组 织 是 否 可 以 接 受 境 外 捐 赠? 根 据 救 灾 捐 赠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只 有 具 有 救 灾 宗 旨 的 公 益 性 民 间 组 织 才 可 以 接 受 境 外 救 灾 捐 赠, 但 是 应 当 报 民 政 部 门 备 案 除 此 之 外, 我 国 法 律 并 没 有 对 社 会 组 织 是 否 可 以 接 受 境 外 其 他 捐 赠 做 出 明 确 规 定 实 践 中, 一 般 而 言, 社 会 组 织 接 受 境 外 捐 赠, 均 需 按 照 外 事 活 动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必 须 事 前 报 业 务 主 管 单 位 和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审 查 备 案 23. 捐 赠 合 同 何 时 生 效? 捐 赠 人 是 否 可 撤 销 捐 赠? 从 法 理 上, 捐 赠 合 同 自 受 捐 人 表 示 接 受 捐 赠 时 生 效, 但 是, 除 具 有 救 灾 扶 贫 等 社 会 公 益 道 德 义 务 性 质 的 赠 与 或 者 经 过 公 证 的 赠 与, 赠 与 人 在 赠 与 财 产 的 权 利 转 移 之 前 可 以 撤 销 赠 与 具 有 救 灾 扶 贫 等 社 会 公 益 道 德 义 务 性 质 的 赠 与 或 者 经 过 公 证 的 赠 与, 赠 与 人 不 交 付 赠 与 的 财 产 的, 受 赠 人 可 以 要 求 交 付 赠 与 人 可 以 撤 销 赠 与 的 情 况 主 要 包 括 : 严 重 侵 害 赠 与 人 或 者 赠 与 人 的 近 亲 属 ; 对 赠 与 人 有 扶 养 义 务 而 不 履 行 ; 不 履 行 赠 与 合 同 约 定 的 义 务 ( 比 如 违 反 捐 赠 协 议 使 用 受 捐 财 产 ) 赠 与 人 的 撤 销 权,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原 因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行 使 撤 销 权 人 撤 销 赠 与 的, 可 以 向 受 赠 人 要 求 返 还 赠 与 的 财 产 需 注 意 的 是, 赠 与 人 的 经 济 状 况 显 著 恶 化, 严 重 影 响 其 生 产 经 营 或 者 家 庭 生 活 的, 可 以 不 再 履 行 赠 与 义 务 我 们 建 议, 社 会 组 织 在 受 到 社 会 捐 助 意 向 后, 应 及 时 地 与 捐 助 者 签 订 捐 赠 合 同, 明 确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也 保 护 社 会 组 织 的 合 法 利 益 12

最 后, 我 们 在 此 提 醒, 社 会 组 织 与 资 助 方 ( 政 府 基 金 会 企 业 个 人 等 ) 之 间 签 订 不 少 公 益 项 目 执 行 合 同 在 法 律 性 质 上 并 非 是 赠 与 合 同, 而 是 一 种 服 务 合 同 24. 社 会 组 织 如 何 处 理 捐 赠 财 产? 社 会 组 织 依 法 受 赠 的 财 产, 其 性 质 类 似 于 信 托 财 产, 是 不 可 以 由 社 会 组 织 自 由 支 配 的 根 据 我 国 法 律 规 定, 社 会 团 体 的 经 费, 以 及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开 展 章 程 规 定 的 活 动 所 取 得 的 合 法 收 入, 必 须 用 于 章 程 规 定 的 业 务 活 动, 不 得 在 会 员 中 分 配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受 赠 的 财 产 及 其 增 值 为 社 会 公 共 财 产, 受 国 家 法 律 保 护,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挪 用 和 损 毁 社 会 组 织 接 受 捐 赠 资 助, 必 须 符 合 其 章 程 规 定 的 宗 旨 和 业 务 范 围, 必 须 根 据 与 捐 赠 人 资 助 人 约 定 的 期 限 方 式 和 合 法 用 途 使 用 社 会 组 织 应 建 立 健 全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和 受 赠 财 产 的 使 用 制 度, 加 强 对 受 赠 财 产 的 管 理, 并 及 时 透 明 地 公 布 受 赠 财 产 的 使 用 情 况 对 于 受 赠 财 产, 在 用 于 捐 赠 目 的 后 仍 有 剩 余, 应 按 照 与 捐 赠 人 先 前 的 约 定 处 理, 如 果 没 有 约 定, 则 应 将 其 投 入 到 最 符 合 捐 赠 人 捐 赠 意 愿 的 类 似 项 目 中, 而 不 可 挪 做 他 用 25. 社 会 组 织 所 获 得 的 捐 赠 是 否 可 以 税 前 扣 除?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社 会 组 织 必 须 满 足 以 下 条 件, 才 能 向 财 政 税 务 和 民 政 部 门 提 出 捐 赠 税 前 扣 除 资 格 的 认 定 : ( 一 ) 依 法 登 记,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 ( 二 ) 以 发 展 公 益 事 业 为 宗 旨, 且 不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 三 ) 全 部 资 产 及 其 增 值 部 分 为 该 法 人 所 有 ; ( 四 ) 收 益 和 营 运 结 余 主 要 用 于 符 合 该 法 人 设 立 目 的 的 事 业 ; ( 五 ) 该 法 人 终 止 后 的 剩 余 财 产 不 归 任 何 个 人 或 营 利 组 织 所 有 ; ( 六 ) 不 经 营 与 其 设 立 目 的 无 关 的 业 务 ; ( 七 ) 有 健 全 的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 ( 八 ) 捐 赠 者 不 以 任 何 形 式 参 与 社 会 团 体 财 产 的 分 配 ; ( 九 ) 申 请 前 三 年 内 未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 ( 十 ) 基 金 会 年 检 和 评 估 等 级 达 标, 非 基 金 会 的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年 检 评 估 等 级 和 公 益 支 出 比 例 达 标 26. 对 社 会 组 织 的 捐 赠 财 产 可 以 抵 税 吗? 13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只 有 符 合 如 下 条 件 的 捐 赠, 才 可 以 抵 扣 所 得 税 : ( 一 ) 必 须 是 用 于 公 益 事 业 的 捐 赠 根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实 施 条 例 规 定, 只 有 通 过 公 益 性 社 会 团 体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用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益 事 业 捐 赠 法 规 定 的 公 益 事 业 的 捐 赠 才 能 在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扣 除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第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个 人 将 其 所 得 对 教 育 事 业 和 其 他 公 益 事 业 捐 赠 的 部 分,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从 应 纳 税 所 得 中 扣 除 ( 二 ) 并 须 领 取 合 法 票 据 按 照 税 法 的 规 定, 企 业 个 人 可 以 在 税 前 扣 除 的 捐 赠, 应 取 得 按 照 财 务 隶 属 关 系 分 别 由 中 央 或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统 一 印 ( 监 ) 制, 并 加 盖 接 受 捐 赠 单 位 或 转 赠 单 位 财 务 专 用 印 章 的 捐 赠 票 据 要 注 意 的 是, 捐 赠 财 产 抵 扣 所 得 税 是 有 限 额 的 根 据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九 条 规 定, 企 业 发 生 的 公 益 性 捐 赠 支 出, 在 年 度 利 润 总 额 12% 以 内 的 部 分, 准 予 在 计 算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扣 除 至 于 个 人 将 其 所 得 通 过 中 国 境 内 的 非 营 利 性 社 会 团 体 和 国 家 机 关, 向 遭 受 严 重 自 然 灾 害 地 区 的 捐 赠, 捐 赠 额 未 超 过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30% 的 部 分, 准 予 在 当 期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中 扣 除 第 七 部 分 知 识 产 权 27. 社 会 组 织 如 何 维 护 其 知 识 产 权? 近 年 来, 我 们 发 现 社 会 组 织 遭 受 知 识 产 权 侵 权 的 现 象 越 来 越 明 显 比 较 突 出 的 有 : 社 会 组 织 的 名 称 ( 字 号 ) 标 志 和 标 识 设 计 各 种 文 案 作 品 受 到 侵 犯 对 此, 我 们 主 张 社 会 组 织 拿 起 法 律 的 武 器, 积 极 主 动 地 捍 卫 其 知 识 产 权 同 时, 我 们 也 建 议 社 会 组 织 要 做 好 事 先 维 权, 这 个 包 括 如 下 几 个 方 面 : ( 一 )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对 其 名 称 ( 字 号 ) 标 志 和 标 识 设 计 和 其 所 提 供 的 产 品 或 服 务, 向 国 家 商 标 局, 申 请 注 册 商 标, 并 认 真 管 理 已 注 册 的 商 标, 必 要 时 可 进 行 著 名 商 标 驰 名 商 标 的 申 报, 扩 大 保 护 类 别 ( 二 ) 社 会 组 织 在 可 行 的 范 围 内, 对 其 作 品 进 行 版 权 登 记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作 品, 包 括 以 下 列 形 式 创 作 的 文 学 艺 术 和 自 然 科 学 社 会 科 学 工 程 技 术 等 作 品 :1 文 字 作 品 ;2 口 述 作 品 ;3 音 乐 戏 剧 曲 艺 舞 蹈 杂 技 艺 术 作 品 ;4 美 术 建 筑 作 品 ;5 摄 影 作 品 ;6 电 影 作 品 和 以 类 似 摄 制 电 影 的 方 法 创 作 的 作 品 ;7 工 程 设 计 图 产 品 设 计 图 地 图 示 意 图 等 图 形 作 品 和 模 型 作 品 ;8 计 算 机 软 件 ; 和 9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作 品 ( 三 ) 如 果 社 会 组 织 有 任 何 发 明 创 造 外 观 设 计 或 实 用 新 型 发 明, 也 应 向 国 家 知 识 产 权 局, 进 行 专 利 申 请 ( 四 ) 对 某 些 不 适 合 用 著 作 权 或 专 利 保 护 的 具 有 较 高 价 值 的 项 目 资 料 或 项 目 信 息, 社 会 组 织 还 要 做 好 保 密 工 作, 在 内 部 建 立 一 定 的 保 密 制 度 并 执 行 之 ; 对 外 推 进 项 目 的 过 程 14

中, 通 过 与 相 关 单 位 或 人 员 签 署 保 密 协 议 的 方 法, 防 止 有 价 值 的 项 目 创 意 和 计 划 书 被 他 人 剽 窃 ( 五 ) 随 着 网 络 的 发 展, 许 多 社 会 组 织 都 有 了 自 己 的 域 名, 为 防 止 某 些 借 社 会 组 织 公 益 活 动 等 名 义 敛 财 欺 诈 等 情 况 发 生, 以 维 护 自 身 权 益, 社 会 组 织 应 该 注 意 保 护 自 身 域 名, 防 止 域 名 被 盗 用,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28. 社 会 组 织 如 何 利 用 著 作 权 法 下 的 合 理 使 用 来 服 务 其 公 益 目 的? 合 理 使 用 是 指, 以 一 定 方 式 使 用 作 品 可 以 不 经 著 作 权 人 的 同 意, 也 不 向 其 支 付 报 酬 但 应 注 意 合 理 使 用 时 应 当 指 明 作 者 姓 名 作 品 名 称 并 且 不 得 侵 犯 著 作 权 人 其 他 权 利, 否 则 即 使 符 合 合 理 使 用 的 范 围, 仍 存 在 侵 犯 知 识 产 权 的 可 能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第 22 条 规 定 了 12 种 合 理 使 用 的 方 式, 其 中 以 下 几 种 是 社 会 组 织 比 较 容 易 利 用 的 : 1 为 个 人 学 习 研 究 或 欣 赏, 使 用 他 人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 2 为 介 绍 评 论 某 一 作 品 或 者 说 明 某 一 问 题, 在 作 品 中 适 当 引 用 他 人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 3 为 学 校 课 堂 教 学 或 者 科 学 研 究, 翻 译 或 者 少 量 复 制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供 教 学 或 者 科 研 人 员 使 用, 但 不 得 出 版 发 行 ; 4 免 费 表 演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 5 将 已 经 发 表 的 汉 族 文 字 翻 译 成 少 数 民 族 文 字 在 国 内 出 版 发 行 ; 和 6 将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改 成 盲 文 出 版 其 中 最 常 见 的 就 是, 免 费 表 演 已 经 发 表 的 作 品 我 们 建 议 采 用 双 免 费 的 形 式 既 不 向 观 演 的 公 众 收 取 费 用, 也 不 向 表 演 者 支 付 费 用 第 八 部 分 合 同 29. 社 会 组 织 常 见 合 同 有 哪 些? 实 践 中, 社 会 组 织 经 常 遇 到 的 合 同 主 要 有 如 下 几 种 : ( 一 ) 劳 动 合 同 : 明 确 社 会 组 织 和 其 专 职 人 员 之 间 劳 动 关 系 ; ( 二 ) 志 愿 服 务 合 同 : 明 确 社 会 组 织 和 其 服 务 对 象 之 间 明 确 志 愿 服 务 关 系 的 合 同 ; ( 三 ) 志 愿 者 协 议 : 明 确 社 会 组 织 和 其 管 理 的 志 愿 者 之 间 针 对 某 次 志 愿 活 动 而 签 订 的 明 确 双 方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协 议 ; ( 四 ) 捐 赠 合 同 : 捐 赠 人 和 社 会 组 织 之 间 签 订 的, 明 确 捐 赠 财 物 给 社 会 组 织 的 合 同 ; ( 五 ) 租 赁 合 同 : 社 会 组 织 针 对 其 所 承 租 的 办 公 场 地 而 与 办 公 场 地 业 主 所 签 订 的 合 同 ; ( 六 ) 采 购 合 同 : 社 会 组 织 为 了 采 购 其 日 常 办 公 用 品 或 者 其 他 物 品 的 合 同 15

虽 然 根 据 我 国 合 同 法, 合 同 并 不 一 定 要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但 是 为 了 明 确 权 利 义 务 并 减 少 不 必 要 的 纠 纷, 我 们 建 议 社 会 组 织, 尽 量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而 不 要 依 赖 口 头 协 议 30. 合 同 一 般 包 括 哪 些 条 款? 我 国 合 同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合 同 的 内 容 由 当 事 人 约 定, 一 般 包 括 以 下 条 款 : ( 一 ) 当 事 人 的 名 称 或 者 姓 名 和 住 所 : 必 要 时 应 查 看 当 事 人 的 身 份 证 或 执 照 ; ( 二 ) 标 的 : 如 果 是 买 卖 合 同 的 话, 需 要 说 明 货 物 的 名 称 规 格 型 号 购 买 数 量 等 ; 如 果 是 提 供 劳 务, 则 要 说 明 劳 务 的 类 型 劳 务 的 标 准 ; ( 三 ) 数 量 : 数 量 要 准 确, 选 择 使 用 共 同 接 受 的 计 量 单 位 计 量 方 法 和 计 量 工 具 ; ( 四 ) 质 量 : 合 同 中 应 当 对 质 量 问 题 尽 可 能 地 规 定 细 致 准 确 和 清 楚 ; ( 五 ) 价 款 或 者 报 酬 : 要 注 意 货 币 单 位 ; ( 六 ) 履 行 期 限 地 点 和 方 式 : 一 般 规 定, 超 过 履 行 期 限 会 导 致 违 约, 甚 至 守 约 方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 七 ) 违 约 责 任 : 一 般 约 定 违 约 金 比 例 或 损 失 赔 偿 办 法 ; ( 八 ) 解 决 争 议 的 方 法 : 约 定 是 采 用 仲 裁 还 是 诉 讼 的 方 式 如 果 约 定 仲 裁, 最 好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仲 裁 条 款 订 立 合 同 时, 尽 量 做 到 细 致 如 果 社 会 组 织 缺 乏 相 关 专 业 人 士 的 指 导, 我 们 建 议 其 可 以 采 用 各 地 工 商 管 理 部 门 所 推 荐 的 合 同 范 本 31. 如 何 区 分 定 金 订 金 和 违 约 金? 定 金 指 合 同 当 事 人 为 保 证 合 同 履 行, 由 一 方 当 事 人 预 先 向 对 方 交 纳 一 定 数 额 的 钱 款 付 定 金 的 一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的, 无 权 要 求 返 还 定 金 ; 接 受 定 金 的 一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的, 要 双 倍 返 还 定 金 要 注 意 的 是 : 定 金 必 须 是 书 面 形 式 的 ; 定 金 的 总 额 不 得 超 过 合 同 标 的 的 20% 订 金, 则 是 预 付 款 的 一 部 分, 是 当 事 人 的 一 种 支 付 手 段 若 收 受 方 违 约, 只 能 退 回 原 订 金, 得 不 到 双 倍 返 还 ; 若 给 付 方 违 约, 收 受 方 可 以 在 与 给 付 方 协 商 扣 除 违 约 金 后 返 还 给 给 付 方 违 约 金 是 由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或 者 由 法 律 直 接 规 定 的, 在 违 约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时, 偿 付 给 守 约 方 的 一 定 数 额 的 货 币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如 果 违 约 金 约 定 过 高 或 者 过 低, 都 是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进 行 调 整 的 同 时, 如 果 在 合 同 中 既 约 定 了 定 金, 又 约 定 了 违 约 金, 则 只 能 二 者 择 其 一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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