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件 3-1 泰 康 附 加 如 意 尊 享 住 院 费 用 B 款 医 疗 保 险 条 款 阅 读 指 引 本... 阅 读 指 引 有 助 于 您 理 解 条 款, 对 本... 附 加 合 同 内... 容 的 解 释 以 条 款 为 准 您 拥 有 的 重 要 权 益 签 收 本 附 加 合 同 之 日 起 10 日 ( 即 犹 豫 期 ) 内 您 若 要 求 退 保, 我 们 向 您 无 息 退 还 保 险 费.1.4 本 附 加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在 保 险 责 任 条 款 中 列 明 2.4 您 有 退 保 的 权 利 5.1 您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的 事 项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2.2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60 日 的 等 待 期 2.3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2.5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请 您 及 时 通 知 我 们 3.2 主 合 同 中 的 部 分 条 款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请 您 仔 细 阅 读 6.4 我 们 对 一 些 重 要 术 语 进 行 了 解 释, 并 作 了 显 著 标 识, 请 您 注 意 7 条 款 是 保 险 合 同 的 重 要 内 容, 为 充 分 保 障 您 的 权 益, 请 您 仔 细 阅 读 本 条 款 条 款 目 录 1.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1.1 合 同 构 成 1.2 投 保 范 围 及 投 保 年 龄 1.3 合 同 成 立 及 生 效 1.4 犹 豫 期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保 险 金 额 2.2 保 险 期 间 2.3 等 待 期 2.4 保 险 责 任 2.5 责 任 免 除 3.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3.1 受 益 人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3.3 保 险 金 申 请 3.4 保 险 金 给 付 3.5 诉 讼 时 效 4.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1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2 续 保 及 保 证 续 保 5. 合 同 解 除 5.1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6.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6.1 年 龄 性 别 错 误 6.2 效 力 终 止 6.3 职 业 或 者 工 种 的 确 定 与 变 更 6.4 适 用 主 合 同 条 款 7. 释 义 7.1 费 用 型 住 院 医 疗 保 障 7.2 周 岁 7.3 保 单 年 度 7.4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7.5 意 外 伤 害 7.6 住 院 7.7 合 理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7.8 保 单 年 度 内 累 计 7.9 已 获 得 的 住 院 费 用 补 偿 7.10 同 一 次 住 院 7.11 医 院 7.12 免 赔 额 7.13 中 国 境 外 7.14 既 往 症 7.15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患 艾 滋 病 7.16 康 复 治 疗 7.17 牙 齿 治 疗 7.18 醉 酒 7.19 毒 品 7.20 酒 后 驾 驶 7.21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7.22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7.23 机 动 车 7.24 潜 水 7.25 攀 岩 7.26 探 险 7.27 武 术 比 赛 7.28 特 技 表 演 7.29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泰 康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泰 康 附 加 如 意 尊 享 住 院 费 用 B 款 医 疗 保 险 条 款 (2010 年 12 月 向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备 案 )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本 公 司 均 指 在 保 险 单 上 签 章 的 泰 康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本 附 加 合 同 指 您 与 我 们 之 间 订 立 的 泰 康 附 加 如 意 尊 享 住 院 费 用 B 款 医 疗 保 险 合 同, 被 保 险 人 指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姓 名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1.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1.1 合 同 构 成 本 附 加 合 同 由 主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主 合 同 ) 投 保 人 申 请, 经 我 们 同 意, 附 加 于 主 合 同 本 附 加 合 同 是 您 与 我 们 约 定 保 险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协 议, 包 括 本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投 保 单 与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关 的 投 保 文 件 合 法 有 效 的 声 明 批 注 批 单 及 其 他 您 与 我 们 共 同 认 可 的 书 面 协 议 1.2 投 保 范 围 及 投 保 年 龄 本 附 加 合 同 专 为 投 保 时 有 费 用 型 住 院 医 疗 保 障 ( 见 7.1) 的 被 保 险 人 设 计, 您 可 为 有 费 用 型 住 院 医 疗 保 障 的 被 保 险 人 向 我 们 申 请 投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投 保 年 龄 指 您 投 保 时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以 周 岁 ( 见 7.2) 计 算 1.3 合 同 成 立 及 生 效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附 加 合 同 须 与 主 合 同 同 时 投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成 立 日 及 生 效 日 与 主 合 同 相 同,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保 单 年 度 ( 见 7.3) 依 据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为 基 础 进 行 计 算 1.4 犹 豫 期 自 您 签 收 本 附 加 合 同 之 日 起, 有 10 日 的 犹 豫 期 在 此 期 间, 请 您 认 真 审 视 本 附 加 合 同, 如 果 您 认 为 本 附 加 合 同 与 您 的 需 求 不 相 符, 您 可 以 在 此 期 间 提 出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我 们 将 向 您 无 息 退 还 保 险 费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时, 您 须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本 附 加 合 同 您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见 7.4) 及 您 所 交 保 险 费 的 发 票 自 我 们 收 到 您 的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附 加 合 同 即 被 解 除, 对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保 险 金 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为 250000 元 2.2 保 险 期 间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1 年, 自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日 零 时 开 始, 至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保 险 期 间 期 满 日 的 24 时 止 2.3 等 待 期 您 为 被 保 险 人 首 次 投 保 本 保 险 时, 自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0 日 为 等 待 期, 您 为 被 保 险 人 不 间 断 续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无 等 待 期 ;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伤 害 ( 见 7.5) 住 院 ( 见 7.6) 的, 保 险 责 任 无 等 待 期 在 等 待 期 内, 被 保 险 人 非 因 意 外 伤 害 住 院,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金 给 付 责 任, 且 该 住 院 发
生 的 属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合 理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 见 7.7) 不 计 入 保 单 年 度 内 累 计 ( 见 7.8) 合 理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该 住 院 已 获 得 的 住 院 费 用 补 偿 ( 见 7.9) 不 计 入 保 单 年 度 内 累 计 已 获 得 的 住 院 费 用 补 偿 被 保 险 人 在 等 待 期 内 非 因 意 外 伤 害 发 生 的 住 院 及 与 该 住 院 视 为 同 一 次 住 院 ( 见 7.10) 的 治 疗, 无 论 是 否 延 续 至 等 待 期 后, 我 们 均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且 该 视 为 同 一 次 住 院 发 生 的 属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合 理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不 计 入 保 单 年 度 内 累 计 合 理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该 视 为 同 一 次 住 院 已 获 得 的 住 院 费 用 补 偿 不 计 入 保 单 年 度 内 累 计 已 获 得 的 住 院 费 用 补 偿 2.4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我 们 承 担 下 列 保 险 责 任 : 若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伤 害 或 者 在 等 待 期 后 非 因 意 外 伤 害 在 医 院 ( 见 7.11) 住 院 治 疗, 从 而 发 生 的 属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合 理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我 们 按 如 下 公 式 向 被 保 险 人 给 付 该 次 住 院 的 住 院 费 用 保 险 金 : 住 院 费 用 保 险 金 =( 保 单 年 度 内 累 计 合 理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 免 赔 额 ( 见 7.12)) 80% - 保 单 年 度 内 累 计 我 们 已 给 付 的 住 院 费 用 保 险 金 免 赔 额 及 住 院 费 用 保 险 金 如 下 表 : 保 单 年 度 内 累 计 已 获 得 的 住 院 费 用 补 偿 保 单 年 度 内 累 计 已 获 得 的 住 院 费 用 补 偿 金 额 基 础 免 赔 额 保 单 年 度 内 累 计 已 获 得 的 住 院 费 用 补 偿 金 额 > 基 础 免 赔 额 免 赔 额 基 础 免 赔 额 保 单 年 度 内 累 计 已 获 得 的 住 院 费 用 补 偿 金 额 该 次 住 院 的 住 院 费 用 保 险 金 ( 保 单 年 度 内 累 计 合 理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 基 础 免 赔 额 ) 80% - 保 单 年 度 内 累 计 我 们 已 给 付 的 住 院 费 用 保 险 金 ( 保 单 年 度 内 累 计 合 理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 保 单 年 度 内 累 计 已 获 得 的 住 院 费 用 补 偿 金 额 ) 80% - 保 单 年 度 内 累 计 我 们 已 给 付 的 住 院 费 用 保 险 金 其 中, 基 础 免 赔 额 由 您 在 投 保 时 根 据 我 们 提 供 的 金 额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已 获 得 的 住 院 费 用 补 偿 金 额 不 包 括 本 附 加 合 同 内 我 们 已 给 付 的 住 院 费 用 保 险 金 我 们 在 保 单 年 度 内 累 计 给 付 的 住 院 费 用 保 险 金 数 额 以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2.5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的,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且 该 住 院 发 生 的 属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合 理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不 计 入 保 单 年 度 内 累 计 合 理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该 住 院 已 获 得 的 住 院 费 用 补 偿 不 计 入 保 单 年 度 内 累 计 已 获 得 的 住 院 费 用 补 偿, 本 附 加 合 同 在 约 定 的 保 险 期 间 内 继 续 有 效 : (1) 在 中 国 境 外 ( 见 7.13) 的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接 受 治 疗 ; (2) 未 书 面 告 知 的 既 往 症 ( 见 7.14) 本 附 加 合 同 特 别 约 定 的 除 外 疾 病 ; (3) 遗 传 性 疾 病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和 染 色 体 异 常 ( 以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颁 布 的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为 准 ); (4)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患 艾 滋 病 ( 见 7.15) 性 病 精 神 和 行 为 障 碍 ( 以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颁 布 的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为 准 ); (5) 不 孕 不 育 治 疗 避 孕 节 育 ( 含 绝 育 ) 子 宫 体 腔 内 妊 娠 产 前 产 后 检 查 流 产 堕 胎 分 娩 ( 含 难 产 ) 变 性 手 术 人 体 试 验 人 工 生 殖, 或 者 由 前
述 任 一 原 因 引 起 的 并 发 症 ; (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规 定 的 甲 类 及 乙 类 法 定 传 染 病 ( 不 含 病 毒 性 肝 炎 ), 或 者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规 定 的 法 定 传 染 病 前 述 传 染 病 定 义 以 被 保 险 人 入 院 当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或 者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为 准 ; (7) 疗 养 康 复 治 疗 ( 见 7.16) 心 理 治 疗 美 容 矫 形 视 力 矫 正 手 术 牙 齿 治 疗 ( 见 7.17) 安 装 假 肢 非 意 外 事 故 所 致 的 整 容 手 术 ; (8)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 (9)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自 伤 故 意 犯 罪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或 者 自 杀 (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时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 (10) 被 保 险 人 醉 酒 ( 见 7.18), 主 动 吸 食 或 者 注 射 毒 品 ( 见 7.19); (11) 被 保 险 人 挑 衅 或 者 故 意 行 为 而 导 致 的 打 斗 被 袭 击 被 谋 杀 ; (12)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 见 7.20)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见 7.21)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 见 7.22) 的 机 动 车 ( 见 7.23); (13) 被 保 险 人 从 事 下 列 高 风 险 运 动 : 潜 水 ( 见 7.24) 跳 伞 攀 岩 ( 见 7.25) 驾 驶 滑 翔 机 或 者 滑 翔 伞 探 险 ( 见 7.26) 摔 跤 武 术 比 赛 ( 见 7.27) 特 技 表 演 ( 见 7.28) 赛 马 赛 车 ; (14) 战 争 军 事 行 动 暴 乱 武 装 叛 乱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核 污 染 3.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3.1 受 益 人 除 另 有 指 定 外,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您 或 者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当 在 10 日 内 通 知 我 们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我 们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且 该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发 生 的 属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合 理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不 计 入 保 单 年 度 内 累 计 合 理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该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的 已 获 得 的 住 院 费 用 补 偿 不 计 入 保 单 年 度 内 累 计 已 获 得 的 住 院 费 用 补 偿, 但 我 们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或 者 虽 未 及 时 通 知 但 不 影 响 我 们 确 定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的 除 外 3.3 保 险 金 申 请 在 申 请 保 险 金 时, 受 益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并 须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的 原 件 : (1) 本 附 加 合 同 ; (2) 受 益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医 院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入 出 院 记 录 ; (4) 医 院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诊 断 证 明 医 疗 费 用 明 细 清 单 ; (5) 医 院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医 疗 费 用 收 据 或 者 发 票, 我 们 留 存 其 原 件 ; (6) 若 被 保 险 人 从 其 他 途 经 获 得 了 补 偿, 则 须 提 供 从 其 他 途 径 报 销 的 凭 证, 我 们 留 存 其 原 件 ; (7)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我 们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受 益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委 托 他 人 领 取 保 险 金 时, 受 托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本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及 委 托 人 亲 笔 签 名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时, 继 承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可 证 明 其 合 法 继 承 权 的 相 关 权 利 文 件 受 益 人 或 者 继 承 人 为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时, 由 其 合 法 监 护 人 代 其 申 请 领 取 保 险 金, 其 合 法 监 护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受 益 人 或 者 继 承 人 为 未 成 年 人 或 者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证 明 和 监 护 人 具 有 合 法 监 护 权 的 证 明 3.4 保 险 金 给 付 我 们 在 收 到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及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在 5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在 与 受 益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我 们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应 当 赔 偿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利 息 损 失 利 息 按 照 我 们 确 定 的 利 率 按 单 利 计 算, 且 我 们 确 定 的 利 率 不 低 于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金 融 机 构 人 民 币 活 期 存 款 基 准 利 率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我 们 在 收 到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我 们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将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3.5 诉 讼 时 效 受 益 人 向 我 们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4.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1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按 照 保 险 金 额 和 约 定 的 费 率 标 准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您 在 投 保 时 应 一 次 性 交 纳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4.2 续 保 及 保 证 续 保 自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每 5 个 保 单 年 度 为 一 个 保 证 续 保 期 间 每 个 保 证 续 保 期 间 包 含 5 个 可 保 证 续 保 的 保 单 年 度, 保 证 续 保 期 间 的 第 5 个 保 单 年 度 期 满 日 即 为 该 保 证 续 保 期 间 期 满 日 在 每 个 保 证 续 保 期 间 的 前 4 个 保 单 年 度 期 满 日 前, 如 果 我 们 未 收 到 您 停 止 继 续 投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书 面 申 请, 我 们 将 为 您 自 动 办 理 相 关 续 保 手 续, 该 新 续 保 的 附 加 合 同 自 本 附 加 合 同 期 满 日 次 日 零 时 起 生 效, 有 效 期 为 1 年 在 每 个 保 证 续 保 期 间 的 第 5 个 保 单 年 度 期 满 日 前, 我 们 将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的 健 康 状 况 职 业 工 种 状 况 进 行 审 核, 并 可 要 求 被 保 险 人 体 检 或 者 提 供 所 需 资 料 我 们 根 据 审 核 结 果 做 出 是 否 同 意 您 继 续 投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下 列 决 定 : (1) 如 果 我 们 同 意 您 按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承 保 条 件 继 续 投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且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期 满 日 前 未 收 到 您 停 止 继 续 投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书 面 申 请, 我 们 将 为 您 自 动 办 理 相 关 续 保 手 续, 该 新 续 保 的 附 加 合 同 自 期 满 日 次 日 零 时 起 生 效, 有 效 期 为 1 年, 且 该 新 续 保 的 附 加 合 同 进 入 下 一 个 保 证 续 保 期 间 (2) 如 果 我 们 认 为 需 要 变 更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承 保 条 件 才 能 同 意 您 继 续 投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我 们 将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期 满 日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您 您 接 受 变 更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承 保 条 件 继 续 投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且 在 书 面 通 知 上 签 署 同 意 意 见 后, 我 们 将 按 变 更 后 的 继 续 投 保 条 件 为 您 办 理 相 关 继 续 投 保 手 续, 该 新 续 保 的 附 加 合 同 自 期 满 日 次 日 零 时 起 生 效, 有 效 期 为 1 年, 且 该 新 续 保 的 附 加 合 同 进 入 下 一 个 保 证 续 保 期 间 您 不 接 受 变 更 继 续 投 保 条 件 的, 本 附 加 合 同 自 期 满 日 次 日 零 时 起 效 力 终 止 (3) 如 果 我 们 不 同 意 您 继 续 投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我 们 将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您, 本 附 加 合 同 自 期 满 日 次 日 零 时 起 效 力 终 止 在 保 证 续 保 期 间 内, 自 本 附 加 合 同 每 个 保 单 年 度 期 满 日 次 日 起 60 日 内 为 该 新 续 保 的 附 加 合 同 交 费 宽 限 期 在 保 证 续 保 期 间 期 满 时, 我 们 同 意 您 按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承 保 条 件 继 续 投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或 者 您 签 字 同 意 接 受 变 更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承 保 条 件 继 续 投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则 自 本 附 加 合 同 该 保 证 续 保 期 间 期 满 日 次 日 起 60 日 内 为 该 新 续 保 的 附 加 合 同 交 费 宽 限 期 宽 限 期 内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我 们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但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会 扣 除 您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如 果 宽 限 期 结 束 之 后 您 仍 未 交 纳 该 新 续 保 的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则 我 们 视 同 您 自 动 放 弃 继 续 投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权 利, 本 附 加 合 同 自 该 保 单 年 度 宽 限 期 期 满 日 次 日 零 时 起 效 力 终 止 不 论 是 否 在 保 证 续 保 期 间 内, 在 每 个 保 单 年 度 期 满 时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本 附 加 合 同 不 再 续 保 : (1) 被 保 险 人 的 年 龄 超 过 64 周 岁 ; (2) 主 合 同 交 费 期 满 ; (3) 主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或 者 中 止 投 保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继 续 投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时 ( 包 括 保 证 续 保 期 间 内 的 继 续 投 保 ), 我 们 有 权 调 整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但 须 经 中 国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您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您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未 按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要 求 及 时 通 知 我 们, 即 不 如 实 告 知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导 致 我 们 在 不 知 情 的 状 况 下 承 保 该 新 续 保 的 附 加 合 同 的, 我 们 有 权 对 该 新 续 保 的 附 加 合 同 重 新 审 核, 并 根 据 审 核 结 果 决 定 是 否 变 更 继 续 投 保 条 件 或 者 解 除 该 新 续 保 的 附 加 合 同 如 果 我 们 认 为 需 要 解 除 该 新 续 保 的 附 加 合 同 的, 我 们 对 被 保 险 人 在 该 新 续 保 的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不 承 担 保 险 金 给 付 责 任, 但 向 您 全 额 退 还 该 新 续 保 的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 如 果 我 们 认 为 需 要 变 更 继 续 投 保 条 件, 但 您 不 接 受 变 更 继 续 投 保 条 件 的, 我 们 将 按 前 述 解 除 该 新 续 保 的 附 加 合 同 的 约 定 处 理 5. 合 同 解 除 5.1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未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且 您 在 犹 豫 期 后 要 求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请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向 我 们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的 原 件 : (1) 本 附 加 合 同 ; (2) 您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自 我 们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您 退 还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 见 7.29) 您 在 犹 豫 期 后 解 除 合 同 会 遭 受 一 定 损 失 6.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6.1 年 龄 性 别 错 误 您 在 申 请 投 保 时, 应 将 与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相 符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出 生 日 期 和 性 别 在 投 保 单 上 填 明, 如 果 发 生 错 误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办 理 : (1)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并 且 其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投 保 年 龄 限 制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合 同 解 除 权 自 我 们 知 道 有 解 除 事 由 之 日 起 超 过 30 日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对 于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本 附 加 合 同 自 解 除 之 日 起 终 止, 我 们 向 您 退 还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对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2)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或 者 性 别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实 交 保 险 费 少 于 应 交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有 权 更 正 并 要 求 您 补 交 保 险 费 如 果 已 经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按 实 交 保 险 费 和 应 交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给 付 (3) 您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或 者 性 别 不 真 实, 致 使 您 实 交 保 险 费 多 于 应 交 保 险 费 的, 我 们 会 将 多 收 的 保 险 费 无 息 退 还 给 您 6.2 效 力 终 止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 (1) 主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 (2)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情 况 6.3 职 业 或 者 工 种 的 确 定 与 变 更 我 们 将 按 照 事 先 公 布 的 职 业 分 类 表 确 定 被 保 险 人 的 职 业 分 类, 您 可 以 通 过 我 们 的 服 务 场 所 工 作 人 员 查 询 到 此 表 被 保 险 人 变 更 其 职 业 或 者 工 种 时, 您 应 于 10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我 们 被 保 险 人 所 变 更 的 职 业 或 者 工 种 依 照 我 们 职 业 分 类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拒 保 范 围 内 的, 我 们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所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自 接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终 止,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并 按 约 定 向 您 退 还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时 的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被 保 险 人 的 职 业 或 者 工 种 变 更 之 后 依 照 我 们 职 业 分 类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拒 保 范 围 内, 而 未 依 前 项 约 定 通 知 我 们 且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的,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6.4 适 用 主 合 同 条 款 主 合 同 订 立 的 下 列 各 项 条 款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 (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 (2)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 (3)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 (4) 争 议 处 理 ; (5) 保 险 事 故 鉴 定 7. 释 义 7.1 费 用 型 住 院 医 疗 保 障 指 为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提 供 补 偿 金 额 的 保 障, 如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公 费 医 疗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商 业 性 住 院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险 其 他 政 府 机 构 或 者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提 供 的 住 院 医 疗 保 障 7.2 周 岁 指 按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年 龄,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周 岁, 每 经 过 一 年 增 加 一 岁, 不 足 一 年 的 不 计 例 如, 出 生 日 期 为 2000 年 9 月 1 日,2000 年 9 月 1 日 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 期 间 为 0 周 岁,2001 年 9 月 1 日 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 期 间 为 1 周 岁, 依 此 类 推
7.3 保 单 年 度 从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每 个 保 险 期 间 的 生 效 日 零 时 起 至 该 保 险 期 间 的 期 满 日 24 时 止 为 一 个 保 单 年 度 例 如, 本 附 加 合 同 首 次 投 保 生 效 日 为 2001 年 10 月 1 日,2001 年 10 月 1 日 零 时 至 2002 年 9 月 30 日 24 时 为 第 一 个 保 单 年 度 ; 若 本 附 加 合 同 续 保,2002 年 10 月 1 日 零 时 至 2003 年 9 月 30 日 24 时 为 第 二 个 保 单 年 度, 依 此 类 推 7.4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指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证 明 其 身 份 的 证 件, 如 : 居 民 身 份 证 按 规 定 可 使 用 的 有 效 护 照 军 官 证 警 官 证 士 兵 证 户 口 簿 等 证 件 7.5 意 外 伤 害 指 外 来 的 突 然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使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客 观 事 件, 并 以 此 客 观 事 件 为 直 接 且 单 独 原 因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体 蒙 受 伤 害 或 者 身 故, 猝 死 不 属 于 意 外 伤 害 7.6 住 院 指 被 保 险 人 入 住 医 院 之 正 式 病 房 进 行 治 疗, 并 正 式 办 理 入 出 院 手 续, 不 包 括 入 住 门 诊 观 察 室 家 庭 病 床 挂 床 住 院 及 不 合 理 的 住 院 其 中 挂 床 住 院 指 被 保 险 人 非 治 疗 需 要, 一 次 离 开 医 院 12 小 时 以 上, 视 为 自 动 离 开 医 院, 我 们 仅 对 离 开 日 及 以 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住 院 治 疗 承 担 保 险 金 给 付 责 任 不 合 理 住 院 指 被 保 险 人 未 达 到 入 院 标 准 而 办 理 入 院 手 续 或 者 已 达 到 出 院 标 准 而 不 办 理 出 院 手 续 的 情 形, 入 出 院 标 准 按 当 地 卫 生 部 门 规 定 的 病 种 质 量 管 理 标 准 执 行 7.7 合 理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7.8 保 单 年 度 内 累 计 7.9 已 获 得 的 住 院 费 用 补 偿 指 住 院 期 间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医 疗 费 用 不 包 括 被 保 险 人 治 疗 地 政 府 当 时 适 用 的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及 相 关 规 定 中 不 予 给 付 的 下 列 药 品 : 营 养 补 充 类 药 品 美 容 类 药 品 减 肥 类 药 品 以 及 中 药 类 药 品, 也 不 包 括 发 生 在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的 定 点 医 院 的 特 需 病 房 贵 宾 病 房 外 宾 病 房 或 者 相 类 似 病 房 的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指 同 一 个 保 单 年 度 的 生 效 日 至 期 满 日 期 间 的 累 计 值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续 保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接 受 住 院 治 疗 跨 不 同 保 单 年 度 时, 合 理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已 获 得 的 住 院 费 用 补 偿 均 按 本 次 住 院 在 各 保 单 年 度 内 实 际 发 生 的 住 院 天 数 分 摊, 并 计 入 相 应 的 保 单 年 度 的 累 计 值 指 通 过 费 用 型 住 院 医 疗 保 障 ( 如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公 费 医 疗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商 业 性 住 院 费 用 补 偿 型 医 疗 保 险 其 他 政 府 机 构 或 者 社 会 福 利 机 构 提 供 的 住 院 医 疗 保 障 ) 获 得 的 住 院 费 用 补 偿, 不 包 括 本 附 加 合 同 内 我 们 已 给 付 的 住 院 费 用 保 险 金, 也 不 包 括 发 生 在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的 定 点 医 院 的 特 需 病 房 贵 宾 病 房 外 宾 病 房 或 者 相 类 似 病 房 且 通 过 费 用 型 住 院 医 疗 保 障 获 得 的 住 院 费 用 补 偿 7.10 同 一 次 住 院 与 前 次 住 院 原 因 相 同, 且 前 次 出 院 与 下 次 入 院 间 隔 未 超 过 30 天 的 再 次 住 院 视 为 同 一 次 住 院 7.11 医 院 指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的 定 点 医 院, 不 包 括 主 要 作 为 康 复 护 理 疗 养 戒 酒 戒 毒 或 者 相 类 似 的 医 疗 机 构 7.12 免 赔 额 指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基 础 免 赔 额 与 保 单 年 度 内 累 计 已 获 得 的 住 院 费 用 补 偿 金 额 的 较 大 者 例 如 : 若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基 础 免 赔 额 为 30000 元, 保 单 年 度 内 累 计 已 获 得 的 住 院 费 用 补 偿 金 额 为 20000 元 时, 免 赔 额 为 30000 元 ; 若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的 基 础 免 赔 额 为 50000 元, 保 单 年 度 内 累 计 已 获 得 的 住 院 费 用 补 偿 金 额 为 55000 元 时, 免 赔 额 为 55000 元 7.13 中 国 境 外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土 之 外 的 地 区 以 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 湾 地
区 7.14 既 往 症 指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日 之 前 被 保 险 人 已 患 的 疾 病 或 者 已 有 的 症 状 7.15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患 艾 滋 病 艾 滋 病 病 毒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艾 滋 病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在 人 体 血 液 或 者 其 他 样 本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者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者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如 果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临 床 症 状 或 者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7.16 康 复 治 疗 指 在 康 复 医 院 康 复 科 诊 治 或 者 接 受 以 促 进 机 体 各 项 功 能 恢 复 为 目 的 的 医 疗 方 法, 如 理 疗 按 摩 推 拿 生 物 反 馈 疗 法 康 复 营 养 康 复 护 理 等 7.17 牙 齿 治 疗 指 牙 齿 的 保 健 洁 牙 美 白 矫 形 及 种 牙 镶 牙 补 牙 拔 牙 手 术 7.18 醉 酒 指 发 生 事 故 时 当 事 人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大 于 或 者 等 于 80 毫 克 7.19 毒 品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7.20 酒 后 驾 驶 指 经 检 测 或 者 鉴 定, 发 生 事 故 时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者 超 过 一 定 的 标 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认 定 为 饮 酒 后 驾 驶 或 者 醉 酒 后 驾 驶 7.21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没 有 取 得 驾 驶 资 格 ; (2) 驾 驶 与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车 辆 ; (3) 持 审 验 不 合 格 的 驾 驶 证 驾 驶 ; (4) 持 学 习 驾 驶 证 学 习 驾 车 时, 无 教 练 员 随 车 指 导, 或 者 不 按 指 定 时 间 路 线 学 习 驾 车 7.22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机 动 车 被 依 法 注 销 登 记 的 ; (2) 未 依 法 按 时 进 行 或 者 通 过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7.23 机 动 车 指 以 动 力 装 置 驱 动 或 者 牵 引, 上 道 路 行 驶 的 供 人 员 乘 用 或 者 用 于 运 送 物 品 以 及 进 行 工 程 专 项 作 业 的 轮 式 车 辆 7.24 潜 水 指 使 用 辅 助 呼 吸 器 材 在 江 河 湖 海 水 库 运 河 等 水 域 进 行 的 水 下 运 动 7.25 攀 岩 指 攀 登 悬 崖 楼 宇 外 墙 人 造 悬 崖 冰 崖 冰 山 等 运 动 7.26 探 险 指 明 知 在 某 种 特 定 的 自 然 条 件 下 有 失 去 生 命 或 者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危 险, 而 故 意 使 自 己 置 身 于 其 中 的 行 为, 如 : 江 河 漂 流 登 山 徒 步 穿 越 沙 漠 或 者 人 迹 罕 至 的 原 始 森 林 等 活 动
7.27 武 术 比 赛 指 两 人 或 者 两 人 以 上 对 抗 性 柔 道 空 手 道 跆 拳 道 散 打 拳 击 等 各 种 拳 术 及 使 用 器 械 的 对 抗 性 比 赛 7.28 特 技 表 演 指 进 行 马 术 杂 技 驯 兽 等 表 演 7.29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经 过 天 数 其 计 算 公 式 为 保 险 费 (1 35%) 1, 经 过 天 数 不 足 一 天 的 不 计 365 经 过 天 数 是 指 本 附 加 合 同 从 生 效 之 日 至 终 止 之 日 实 际 经 过 的 天 数
附 表 : 泰 康 附 加 如 意 尊 享 住 院 费 用 B 款 医 疗 保 险 费 率 表 ( 保 险 金 额 为 250000 元 ) 单 位 : 元 年 龄 ( 周 岁 ) 基 础 免 赔 额 =30000 元 基 础 免 赔 额 =50000 元 0-39 岁 675 500 40-49 岁 1350 1000 50-59 岁 4050 3000 60-64 岁 6750 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