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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2001 年 10 月 27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前 期 预 防 第 三 章 劳 动 过 程 中 的 防 护 与 管 理 第 四 章 职 业 病 诊 断 与 职 业 病 病 人 保 障 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预 防 控 制 和 消 除 职 业 病 危 害, 防 治 职 业 病, 保 护 劳 动 者 健 康 及 其 相 关 权 益, 促 进 经 济 发 展,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本 法 适 用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活 动 本 法 所 称 职 业 病, 是 指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 以 下 统 称 用 人 单 位 ) 的 劳 动 者 在 职 业 活 动 中, 因 接 触 粉 尘 放 射 性 物 质 和 其 他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等 因 素 而 引 起 的 疾 病 职 业 病 的 分 类 和 目 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调 整 并 公 布 第 三 条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坚 持 预 防 为 主 防 治 结 合 的 方 针, 实 行 分 类 管 理 综 合 治 理 第 四 条 劳 动 者 依 法 享 有 职 业 卫 生 保 护 的 权 利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为 劳 动 者 创 造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工 作 环 境 和 条 件, 并 采 取 措 施 保 障 劳 动 者 获 得 职 业 卫 生 保 护 第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职 业 病 防 治 责 任 制, 加 强 对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管 理, 提 高 职 业 病 防 治 水 平, 对 本 单 位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承 担 责 任 第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必 须 依 法 参 加 工 伤 社 会 保 险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工 伤 社 会 保 险 的 监 督 管 理, 确 保 劳 动 者 依 法 享 受 工 伤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第 七 条 国 家 鼓 励 研 制 开 发 推 广 应 用 有 利 于 职 业 病 防 治 和 保 护 劳 动 者 健 康 的 新 技 术 新 工 艺 新 材 料, 加 强 对 职 业 病 的 机 理 和 发 生 规 律 的 基 础 研 究, 提 高 职 业 病 防 治 科 学 技 术 水 平 ; 积 极 采 用 有 效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技 术 工 艺 材 料 ; 限 制 使 用 或 者 淘 汰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技 术 工 艺 材 料 第 八 条 国 家 实 行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制 度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负 责 全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有 关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有 关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制 定 职 业 病 防 治 规 划, 将 其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计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乡 民 族 乡 镇 的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认 真 执 行 本 法, 支 持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第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宣 传 教 育, 普 及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知 识, 增 强 用 人 单 位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观 念, 提 高 劳 动 者 的 自 我 健 康 保 护 意 识 第 十 一 条 有 关 防 治 职 业 病 的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并 公 布 第 十 二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有 权 对 违 反 本 法 的 行 为 进 行 检 举 和 控 告 对 防 治 职 业 病 成 绩 显 著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第 二 章 前 期 预 防 第 十 三 条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用 人 单 位 的 设 立 除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设 立 条 件 外, 其 工 作 场 所 还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职 业 卫 生 要 求 : ( 一 )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强 度 或 者 浓 度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 ( 二 ) 有 与 职 业 病 危 害 防 护 相 适 应 的 设 施 ; ( 三 ) 生 产 布 局 合 理, 符 合 有 害 与 无 害 作 业 分 开 的 原 则 ; ( 四 ) 有 配 套 的 更 衣 间 洗 浴 间 孕 妇 休 息 间 等 卫 生 设 施 ; ( 五 ) 设 备 工 具 用 具 等 设 施 符 合 保 护 劳 动 者 生 理 心 理 健 康 的 要 求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关 于 保 护 劳 动 者 健 康 的 其 他 要 求 第 十 四 条 在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中 建 立 职 业 病 危 害 项 目 的 申 报 制 度 用 人 单 位 设 有 依 法 公 布 的 职 业 病 目 录 所 列 职 业 病 的 危 害 项 目 的, 应 当 及 时 如 实 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报, 接 受 监 督 职 业 病 危 害 项 目 申 报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十 五 条 新 建 扩 建 改 建 建 设 项 目 和 技 术 改 造 技 术 引 进 项 目 ( 以 下 统 称 建 设 项 目 )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建 设 单 位 在 可 行 性 论 证 阶 段 应 当 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提 交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审 核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建 设 单 位 未 提 交 预 评 价 报 告 或 者 预 评 价 报 告 未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的, 有 关 部 门 不 得 批 准 该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应 当 对 建 设 项 目 可 能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及 其 对 工 作 场 所 和 劳 动 者 健 康 的 影 响 作 出 评 价, 确 定 危 害 类 别 和 职 业 病 防 护 措 施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分 类 目 录 和 分 类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十 六 条 建 设 项 目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所 需 费 用 应 当 纳 入 建 设 项 目 工 程 预 算, 并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应 当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卫 生 审 查,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方 可 施 工 建 设 项 目 在 竣 工 验 收 前,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验 收 时, 其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验 收 合 格 后, 方 可 投 入 正 式 生 产 和 使 用 第 十 七 条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由 依 法 设 立 的 取 得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资 质 认 证 的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所 作 评 价 应 当 客 观 真 实 第 十 八 条 国 家 对 从 事 放 射 高 毒 等 作 业 实 行 特 殊 管 理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第 三 章 劳 动 过 程 中 的 防 护 与 管 理 第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采 取 下 列 职 业 病 防 治 管 理 措 施 : ( 一 ) 设 置 或 者 指 定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组 织,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职 业 卫 生 专 业 人 员, 负 责 本 单 位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 ( 二 ) 制 定 职 业 病 防 治 计 划 和 实 施 方 案 ; ( 三 ) 建 立 健 全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 ( 四 ) 建 立 健 全 职 业 卫 生 档 案 和 劳 动 者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 ( 五 ) 建 立 健 全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监 测 及 评 价 制 度 ; ( 六 ) 建 立 健 全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第 二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必 须 采 用 有 效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并 为 劳 动 者 提 供 个 人 使 用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用 人 单 位 为 劳 动 者 个 人 提 供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必 须 符 合 防 治 职 业 病 的 要 求 ;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不 得 使 用 第 二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优 先 采 用 有 利 于 防 治 职 业 病 和 保 护 劳 动 者 健 康 的 新 技 术 新 工 艺 新 材 料, 逐 步 替 代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技 术 工 艺 材 料 第 二 十 二 条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在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公 告 栏, 公 布 有 关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规 章 制 度 操 作 规 程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措 施 和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结 果 对 产 生 严 重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岗 位, 应 当 在 其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警 示 说 明 应 当 载 明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种 类 后 果 预 防 以 及 应 急 救 治 措 施 等 内 容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可 能 发 生 急 性 职 业 损 伤 的 有 毒 有 害 工 作 场 所,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设 置 报 警 装 置, 配 置 现 场 急 救 用 品 冲 洗 设 备 应 急 撤 离 通 道 和 必 要 的 泄 险 区 对 放 射 工 作 场 所 和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运 输 贮 存, 用 人 单 位 必 须 配 置 防 护 设 备 和 报 警 装 置, 保 证 接 触 放 射 线 的 工 作 人 员 佩 戴 个 人 剂 量 计 对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备 应 急 救 援 设 施 和 个 人 使 用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进 行 经 常 性 的 维 护 检 修, 定 期 检 测 其 性 能 和 效 果, 确 保 其 处 于 正 常 状 态, 不 得 擅 自 拆 除 或 者 停 止 使 用 第 二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实 施 由 专 人 负 责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日 常 监 测, 并 确 保 监 测 系 统 处 于 正 常 运 行 状 态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定 期 对 工 作 场 所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评 价 检 测 评 价 结 果 存 入 用 人 单 位 职 业 卫 生 档 案, 定 期 向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并 向 劳 动 者 公 布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评 价 由 依 法 设 立 的 取 得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资 质 认 证 的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所 作 检 测 评 价 应 当 客 观 真 实 发 现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不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时,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相 应 治 理 措 施, 仍 然 达 不 到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必 须 停 止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作 业 ;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经 治 理 后,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方 可 重 新 作 业 第 二 十 五 条 向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设 备 的, 应 当 提 供 中 文 说 明 书, 并 在 设 备 的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警 示 说 明 应 当 载 明 设 备 性 能 可 能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安 全 操 作 和 维 护 注 意 事 项 职 业 病 防 护 以 及 应 急 救 治 措 施 等 内 容

第 二 十 六 条 向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化 学 品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含 有 放 射 性 物 质 的 材 料 的, 应 当 提 供 中 文 说 明 书 说 明 书 应 当 载 明 产 品 特 性 主 要 成 份 存 在 的 有 害 因 素 可 能 产 生 的 危 害 后 果 安 全 使 用 注 意 事 项 职 业 病 防 护 以 及 应 急 救 治 措 施 等 内 容 产 品 包 装 应 当 有 醒 目 的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贮 存 上 述 材 料 的 场 所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部 位 设 置 危 险 物 品 标 识 或 者 放 射 性 警 示 标 识 国 内 首 次 使 用 或 者 首 次 进 口 与 职 业 病 危 害 有 关 的 化 学 材 料, 使 用 单 位 或 者 进 口 单 位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经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后,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送 该 化 学 材 料 的 毒 性 鉴 定 以 及 经 有 关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或 者 批 准 进 口 的 文 件 等 资 料 进 口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射 线 装 置 和 含 有 放 射 性 物 质 的 物 品 的,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生 产 经 营 进 口 和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的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设 备 或 者 材 料 第 二 十 八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将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转 移 给 不 具 备 职 业 病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具 备 职 业 病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接 受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第 二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对 采 用 的 技 术 工 艺 材 料, 应 当 知 悉 其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对 有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技 术 工 艺 材 料 隐 瞒 其 危 害 而 采 用 的, 对 所 造 成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后 果 承 担 责 任 第 三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 含 聘 用 合 同, 下 同 ) 时, 应 当 将 工 作 过 程 中 可 能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及 其 后 果 职 业 病 防 护 措 施 和 待 遇 等 如 实 告 知 劳 动 者, 并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写 明, 不 得 隐 瞒 或 者 欺 骗 劳 动 者 在 已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期 间 因 工 作 岗 位 或 者 工 作 内 容 变 更, 从 事 与 所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中 未 告 知 的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时,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的 义 务, 并 协 商 变 更 原 劳 动 合 同 相 关 条 款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前 两 款 规 定 的, 劳 动 者 有 权 拒 绝 从 事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因 此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与 劳 动 者 所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第 三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应 当 接 受 职 业 卫 生 培 训, 遵 守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律 法 规, 依 法 组 织 本 单 位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对 劳 动 者 进 行 上 岗 前 的 职 业 卫 生 培 训 和 在 岗 期 间 的 定 期 职 业 卫 生 培 训, 普 及 职 业 卫 生 知 识, 督 促 劳 动 者 遵 守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操 作 规 程, 指 导 劳 动 者 正 确 使 用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备 和 个 人 使 用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劳 动 者 应 当 学 习 和 掌 握 相 关 的 职 业 卫 生 知 识, 遵 守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操 作 规 程, 正 确 使 用 维 护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备 和 个 人 使 用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发 现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隐 患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劳 动 者 不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对 其 进 行 教 育 第 三 十 二 条 对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组 织 上 岗 前 在 岗 期 间 和 离 岗 时 的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并 将 检 查 结 果 如 实 告 知 劳 动 者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费 用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安 排 未 经 上 岗 前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劳 动 者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 不 得 安 排 有 职 业 禁 忌 的 劳 动 者 从 事 其 所 禁 忌 的 作 业 ; 对 在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中 发 现 有 与 所 从 事 的 职 业 相 关 的 健 康 损 害 的 劳 动 者, 应 当 调 离 原 工 作 岗 位, 并 妥 善 安 置 ; 对 未 进 行 离 岗 前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劳 动 者 不 得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与 其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应 当 由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承 担

第 三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为 劳 动 者 建 立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并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妥 善 保 存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应 当 包 括 劳 动 者 的 职 业 史 职 业 病 危 害 接 触 史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结 果 和 职 业 病 诊 疗 等 有 关 个 人 健 康 资 料 劳 动 者 离 开 用 人 单 位 时, 有 权 索 取 本 人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复 印 件,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如 实 无 偿 提 供, 并 在 所 提 供 的 复 印 件 上 签 章 第 三 十 四 条 发 生 或 者 可 能 发 生 急 性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时,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应 急 救 援 和 控 制 措 施, 并 及 时 报 告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接 到 报 告 后, 应 当 及 时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组 织 调 查 处 理 ; 必 要 时, 可 以 采 取 临 时 控 制 措 施 对 遭 受 或 者 可 能 遭 受 急 性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劳 动 者,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组 织 救 治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和 医 学 观 察, 所 需 费 用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第 三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安 排 未 成 年 工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 不 得 安 排 孕 期 哺 乳 期 的 女 职 工 从 事 对 本 人 和 胎 儿 婴 儿 有 危 害 的 作 业 第 三 十 六 条 劳 动 者 享 有 下 列 职 业 卫 生 保 护 权 利 : ( 一 ) 获 得 职 业 卫 生 教 育 培 训 ; ( 二 ) 获 得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职 业 病 诊 疗 康 复 等 职 业 病 防 治 服 务 ; ( 三 ) 了 解 工 作 场 所 产 生 或 者 可 能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危 害 后 果 和 应 当 采 取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措 施 ; ( 四 )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符 合 防 治 职 业 病 要 求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和 个 人 使 用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改 善 工 作 条 件 ; ( 五 ) 对 违 反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危 及 生 命 健 康 的 行 为 提 出 批 评 检 举 和 控 告 ; ( 六 ) 拒 绝 违 章 指 挥 和 强 令 进 行 没 有 职 业 病 防 护 措 施 的 作 业 ; ( 七 ) 参 与 用 人 单 位 职 业 卫 生 工 作 的 民 主 管 理, 对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保 障 劳 动 者 行 使 前 款 所 列 权 利 因 劳 动 者 依 法 行 使 正 当 权 利 而 降 低 其 工 资 福 利 等 待 遇 或 者 解 除 终 止 与 其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的, 其 行 为 无 效 第 三 十 七 条 工 会 组 织 应 当 督 促 并 协 助 用 人 单 位 开 展 职 业 卫 生 宣 传 教 育 和 培 训, 对 用 人 单 位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与 用 人 单 位 就 劳 动 者 反 映 的 有 关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问 题 进 行 协 调 并 督 促 解 决 工 会 组 织 对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律 法 规, 侵 犯 劳 动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有 权 要 求 纠 正 ; 产 生 严 重 职 业 病 危 害 时, 有 权 要 求 采 取 防 护 措 施, 或 者 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建 议 采 取 强 制 性 措 施 ; 发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时, 有 权 参 与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 发 现 危 及 劳 动 者 生 命 健 康 的 情 形 时, 有 权 向 用 人 单 位 建 议 组 织 劳 动 者 撤 离 危 险 现 场,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立 即 作 出 处 理 第 三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按 照 职 业 病 防 治 要 求, 用 于 预 防 和 治 理 职 业 病 危 害 工 作 场 所 卫 生 检 测 健 康 监 护 和 职 业 卫 生 培 训 等 费 用,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在 生 产 成 本 中 据 实 列 支 第 四 章 职 业 病 诊 断 与 职 业 病 病 人 保 障 第 三 十 九 条 职 业 病 诊 断 应 当 由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承 担 第 四 十 条 劳 动 者 可 以 在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地 或 者 本 人 居 住 地 依 法 承 担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进 行 职 业 病 诊 断 第 四 十 一 条 职 业 病 诊 断 标 准 和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职 业 病 伤 残 等 级 的 鉴 定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四 十 二 条 职 业 病 诊 断, 应 当 综 合 分 析 下 列 因 素 : ( 一 ) 病 人 的 职 业 史 ; ( 二 ) 职 业 病 危 害 接 触 史 和 现 场 危 害 调 查 与 评 价 ; ( 三 ) 临 床 表 现 以 及 辅 助 检 查 结 果 等 没 有 证 据 否 定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与 病 人 临 床 表 现 之 间 的 必 然 联 系 的, 在 排 除 其 他 致 病 因 素 后, 应 当 诊 断 为 职 业 病 承 担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在 进 行 职 业 病 诊 断 时, 应 当 组 织 三 名 以 上 取 得 职 业 病 诊 断 资 格 的 执 业 医 师 集 体 诊 断 职 业 病 诊 断 证 明 书 应 当 由 参 与 诊 断 的 医 师 共 同 签 署, 并 经 承 担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审 核 盖 章 第 四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和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发 现 职 业 病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时, 应 当 及 时 向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确 诊 为 职 业 病 的, 用 人 单 位 还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接 到 报 告 后, 应 当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第 四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职 业 病 统 计 报 告 的 管 理 工 作, 并 按 照 规 定 上 报 第 四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对 职 业 病 诊 断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向 作 出 诊 断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所 在 地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鉴 定 职 业 病 诊 断 争 议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组 织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委 员 会 进 行 鉴 定 当 事 人 对 设 区 的 市 级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委 员 会 的 鉴 定 结 论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再 鉴 定 第 四 十 六 条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委 员 会 由 相 关 专 业 的 专 家 组 成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设 立 相 关 的 专 家 库 需 要 对 职 业 病 争 议 作 出 诊 断 鉴 定 时, 由 当 事 人 或 者 当 事 人 委 托 有 关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从 专 家 库 中 以 随 机 抽 取 的 方 式 确 定 参 加 诊 断 鉴 定 委 员 会 的 专 家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委 员 会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颁 布 的 职 业 病 诊 断 标 准 和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办 法 进 行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向 当 事 人 出 具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书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费 用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第 四 十 七 条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客 观 公 正 地 进 行 诊 断 鉴 定,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不 得 私 下 接 触 当 事 人, 不 得 收 受 当 事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与 当 事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有 关 案 件 需 要 进 行 职 业 病 鉴 定 时, 应 当 从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设 立 的 相 关 的 专 家 库 中 选 取 参 加 鉴 定 的 专 家 第 四 十 八 条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需 要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有 关 职 业 卫 生 和 健 康 监 护 等 资 料 时,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劳 动 者 和 有 关 机 构 也 应 当 提 供 与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有 关 的 资 料 第 四 十 九 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发 现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时, 应 当 告 知 劳 动 者 本 人 并 及 时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安 排 对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进 行 诊 断 ; 在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诊 断 或 者 医 学 观 察 期 间, 不 得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与 其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在 诊 断 医 学 观 察 期 间 的 费 用,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第 五 十 条 职 业 病 病 人 依 法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职 业 病 待 遇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安 排 职 业 病 病 人 进 行 治 疗 康 复 和 定 期 检 查 用 人 单 位 对 不 适 宜 继 续 从 事 原 工 作 的 职 业 病 病 人, 应 当 调 离 原 岗 位, 并 妥 善 安 置 用 人 单 位 对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应 当 给 予 适 当 岗 位 津 贴 第 五 十 一 条 职 业 病 病 人 的 诊 疗 康 复 费 用, 伤 残 以 及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职 业 病 病 人 的 社 会 保 障,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工 伤 社 会 保 险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五 十 二 条 职 业 病 病 人 除 依 法 享 有 工 伤 社 会 保 险 外, 依 照 有 关 民 事 法 律, 尚 有 获 得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有 权 向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赔 偿 要 求 第 五 十 三 条 劳 动 者 被 诊 断 患 有 职 业 病, 但 用 人 单 位 没 有 依 法 参 加 工 伤 社 会 保 险 的, 其 医 疗 和 生 活 保 障 由 最 后 的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 最 后 的 用 人 单 位 有 证 据 证 明 该 职 业 病 是 先 前 用 人 单 位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造 成 的, 由 先 前 的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第 五 十 四 条 职 业 病 病 人 变 动 工 作 单 位, 其 依 法 享 有 的 待 遇 不 变 用 人 单 位 发 生 分 立 合 并 解 散 破 产 等 情 形 的, 应 当 对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妥 善 安 置 职 业 病 病 人 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五 十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律 法 规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依 据 职 责 划 分, 对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及 职 业 病 危 害 检 测 评 价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第 五 十 六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时,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进 入 被 检 查 单 位 和 职 业 病 危 害 现 场, 了 解 情 况, 调 查 取 证 ; ( 二 )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与 违 反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有 关 的 资 料 和 采 集 样 品 ; ( 三 ) 责 令 违 反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律 法 规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第 五 十 七 条 发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或 者 有 证 据 证 明 危 害 状 态 可 能 导 致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发 生 时,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临 时 控 制 措 施 : ( 一 ) 责 令 暂 停 导 致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的 作 业 ; ( 二 ) 封 存 造 成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或 者 可 能 导 致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发 生 的 材 料 和 设 备 ; ( 三 ) 组 织 控 制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现 场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或 者 危 害 状 态 得 到 有 效 控 制 后,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解 除 控 制 措 施 第 五 十 八 条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时, 应 当 出 示 监 督 执 法 证 件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应 当 忠 于 职 守, 秉 公 执 法, 严 格 遵 守 执 法 规 范 ; 涉 及 用 人 单 位 的 秘 密 的, 应 当 为 其 保 密 第 五 十 九 条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职 务 时, 被 检 查 单 位 应 当 接 受 检 查 并 予 以 支 持 配 合, 不 得 拒 绝 和 阻 碍 第 六 十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履 行 职 责 时,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发 给 建 设 项 目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资 质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予 以 批 准 ; ( 二 ) 对 已 经 取 得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的, 不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 ( 三 ) 发 现 用 人 单 位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可 能 造 成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不 及 时 依 法 采 取 控 制 措 施 ; ( 四 ) 其 他 违 反 本 法 的 行 为 第 六 十 一 条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经 过 资 格 认 定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队 伍 建 设, 提 高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的 政 治 业 务 素 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监 督 制 度, 对 其 工 作 人 员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和 遵 守 纪 律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十 二 条 建 设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责 令 停 建 关 闭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或 者 未 提 交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或 者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评 价 报 告 未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擅 自 开 工 的 ; ( 二 ) 建 设 项 目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未 按 照 规 定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的 ; ( 三 )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建 设 项 目, 其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设 计 不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施 工 的 ;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控 制 效 果 评 价 未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验 收 或 者 验 收 不 合 格, 擅 自 投 入 使 用 的 第 六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评 价 结 果 没 有 存 档 上 报 公 布 的 ; ( 二 ) 未 采 取 本 法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管 理 措 施 的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公 布 有 关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规 章 制 度 操 作 规 程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措 施 的 ;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劳 动 者 进 行 职 业 卫 生 培 训, 或 者 未 对 劳 动 者 个 人 职 业 病 防 护 采 取 指 导 督 促 措 施 的 ; ( 五 ) 国 内 首 次 使 用 或 者 首 次 进 口 与 职 业 病 危 害 有 关 的 化 学 材 料,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送 毒 性 鉴 定 资 料 以 及 经 有 关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或 者 批 准 进 口 的 文 件 的 第 六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如 实 向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报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项 目 的 ; ( 二 ) 未 实 施 由 专 人 负 责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日 常 监 测, 或 者 监 测 系 统 不 能 正 常 监 测 的 ; ( 三 )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时, 未 告 知 劳 动 者 职 业 病 危 害 真 实 情 况 的 ;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建 立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或 者 未 将 检 查 结 果 如 实 告 知 劳 动 者 的 第 六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责 令 关 闭 : ( 一 )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强 度 或 者 浓 度 超 过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的 ; ( 二 ) 未 提 供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和 个 人 使 用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和 个 人 使 用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 ( 三 ) 对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备 应 急 救 援 设 施 和 个 人 使 用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维 护 检 修 检 测, 或 者 不 能 保 持 正 常 运 行 使 用 状 态 的 ;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进 行 检 测 评 价 的 ; ( 五 )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经 治 理 仍 然 达 不 到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时, 未 停 止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作 业 的 ; ( 六 ) 未 按 照 规 定 安 排 职 业 病 病 人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进 行 诊 治 的 ; ( 七 ) 发 生 或 者 可 能 发 生 急 性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时, 未 立 即 采 取 应 急 救 援 和 控 制 措 施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报 告 的 ; ( 八 ) 未 按 照 规 定 在 产 生 严 重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岗 位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的 ; ( 九 ) 拒 绝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的 第 六 十 六 条 向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设 备 材 料,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中 文 说 明 书 或 者 设 置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的,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六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和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职 业 病 疑 似 职 业 病 的,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弄 虚 作 假 的, 并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处 分 第 六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治 理,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责 令 关 闭 : ( 一 ) 隐 瞒 技 术 工 艺 材 料 所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而 采 用 的 ; ( 二 ) 隐 瞒 本 单 位 职 业 卫 生 真 实 情 况 的 ; ( 三 ) 可 能 发 生 急 性 职 业 损 伤 的 有 毒 有 害 工 作 场 所 放 射 工 作 场 所 或 者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运 输 贮 存 不 符 合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 ( 四 )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的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设 备 或 者 材 料 的 ; ( 五 ) 将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转 移 给 没 有 职 业 病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或 者 没 有 职 业 病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接 受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的 ; ( 六 ) 擅 自 拆 除 停 止 使 用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备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设 施 的 ; ( 七 ) 安 排 未 经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劳 动 者 有 职 业 禁 忌 的 劳 动 者 未 成 年 工 或 者 孕 期 哺 乳 期 女 职 工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禁 忌 作 业 的 ; ( 八 ) 违 章 指 挥 和 强 令 劳 动 者 进 行 没 有 职 业 病 防 护 措 施 的 作 业 的 第 六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或 者 进 口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的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设 备 或 者 材 料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第 七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已 经 对 劳 动 者 生 命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的,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责 令 关 闭,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七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造 成 重 大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二 条 未 取 得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资 质 认 证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的, 或 者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 的,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处 分 第 七 十 三 条 从 事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和 承 担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立 即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五 千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千 元 的, 并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原 认 证 或 者 批 准 机 关 取 消 其 相 应 的 资 格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超 出 资 质 认 证 或 者 批 准 范 围 从 事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或 者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职 业 病 诊 断 的 ; ( 二 ) 不 按 照 本 法 规 定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 ( 三 )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的 第 七 十 四 条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收 受 职 业 病 诊 断 争 议 当 事 人 的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好 处 的,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收 受 的 财 物, 可 以 并 处 三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取 消 其 担 任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资 格, 并 从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设 立 的 专 家 库 中 予 以 除 名 第 七 十 五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不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职 业 病 和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的, 由 上 一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给 予 警 告 ; 虚 报 瞒 报 的, 对 单 位 负 责 人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行 政 处 分 第 七 十 六 条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执 法 人 员 有 本 法 第 六 十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导 致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发 生,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单 位 负 责 人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或 者 开 除 的 行 政 处 分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七 条 本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职 业 病 危 害, 是 指 对 从 事 职 业 活 动 的 劳 动 者 可 能 导 致 职 业 病 的 各 种 危 害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包 括 : 职 业 活 动 中 存 在 的 各 种 有 害 的 化 学 物 理 生 物 因 素 以 及 在 作 业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其 他 职 业 有 害 因 素 职 业 禁 忌, 是 指 劳 动 者 从 事 特 定 职 业 或 者 接 触 特 定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时, 比 一 般 职 业 人 群 更 易 于 遭 受 职 业 病 危 害 和 罹 患 职 业 病 或 者 可 能 导 致 原 有 自 身 疾 病 病 情 加 重, 或 者 在 从 事 作 业 过 程 中 诱 发 可 能 导 致 对 他 人 生 命 健 康 构 成 危 险 的 疾 病 的 个 人 特 殊 生 理 或 者 病 理 状 态 第 七 十 八 条 本 法 第 二 条 规 定 的 用 人 单 位 以 外 的 单 位,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其 职 业 病 防 治 活 动 可 以 参 照 本 法 执 行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参 照 执 行 本 法 的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制 定 第 七 十 九 条 本 法 自 2002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