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錄 九 餐 廳 委 外 經 營 合 約 德 育 醫 護 管 理 專 科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委 託 公 司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經 營 甲 方 經 國 樓 地 下 室 上 廳 供 應 社, 供 應 本 校 師 生 餐 食, 經 雙 方 協 議, 茲 訂 定 左 列 條 款 以 資 共 同 遵 守 履 行 第 一 條 本 ( 臨 時 ) 合 約 有 效 期 限 自 民 國 年 月 日 起, 至 民 國 年 月 日 止 第 二 條 乙 方 應 繳 保 証 金 新 台 幣 壹 元, 於 合 約 期 滿 或 解 約 時, 乙 方 將 房 屋 及 設 備 交 還 甲 方 點 收 無 誤, 並 經 扣 除 應 付 之 賠 償 及 罰 款 後, 無 息 退 還 第 三 條 乙 方 工 作 人 員 於 進 入 甲 方 餐 廳 工 作 前, 除 應 預 作 安 全 考 慮 外, 並 須 先 完 成 甲 方 指 定 之 醫 院 體 檢, 經 甲 方 同 意 後, 始 得 雇 用, 其 項 目 應 包 括 : 胸 部 X 光 檢 查 梅 毒 血 清 檢 查 皮 膚 病 檢 查 糞 便 檢 查 凡 患 有 結 核 病 性 病 砂 眼 精 神 病 A 型 肝 炎 皮 膚 病 傷 寒 等 傳 染 性 疾 病, 及 不 適 於 餐 勤 工 作 者, 不 得 從 事 是 項 工 作 ( 本 項 體 檢 報 告 及 工 作 人 員 名 冊 應 於 簽 約 日 起 15 日 內 送 總 務 處 審 查, 否 則 甲 方 得 逕 為 解 約 ) 第 四 條 實 際 執 行 餐 廳 烹 調 者, 須 具 備 中 餐 烹 調 技 術 士 丙 級 以 上 考 試 合 格, 並 取 得 証 照 ( 相 關 証 件 於 簽 約 日 起 15 日 內 送 總 務 處 審 查, 否 則 甲 方 得 逕 為 解 約 ) 第 五 條 乙 方 工 作 人 員 應 造 具 名 冊, 包 括 : 營 業 時 間 清 潔 工 作 日 程 表 工 人 職 務 分 配 工 人 輪 休 及 輪 休 時 之 工 作 分 配, 送 交 甲 方, 如 人 員 有 異 動 ( 新 雇 或 解 雇 ) 均 應 隨 時 以 書 面 ( 名 冊 ) 通 知 甲 方 ( 本 項 名 冊 日 程 表 等 相 關 資 料 於 簽 約 日 起 15 日 內 送 總 務 處 審 查, 否 則 甲 方 得 逕 為 解 約 ) 第 六 條 乙 方 承 辦 膳 食 所 需 瓦 斯 應 自 理, 並 應 於 每 月 五 日 前 繳 付 甲 方 水 電 費 合 計 場 地 折 舊 費 合 計 每 月 柒 萬 元 正 ( 寒 暑 假 不 計 ), 如 逾 十 五 天 仍 未 繳 者, 甲 方 得 自 保 証 金 內 扣 繳, 並 立 予 解 約, 乙 方 絕 無 異 議 第 七 條 乙 方 不 得 以 甲 方 名 義, 對 外 賒 欠 貨 物 或 借 貸 金 錢, 凡 乙 方 金 錢 之 一 切 行 為, 概 與 甲 方 無 關, 應 繳 之 各 項 稅 款, 由 乙 方 自 行 辦 理 繳 納, 如 有 逃 稅 漏 稅 之 情 事 發 生, 概 由 乙 方 自 行 負 責, 乙 方 亦 不 得 以 甲 方 名 義, 對 外 招 募 人 員, 或 招 徠 生 意 第 八 條 設 備 方 面 : 一 甲 方 現 有 的 餐 廳 廚 房 設 備 於 合 約 簽 訂 後, 雙 方 會 同 清 點, 列 冊 登 記
二 乙 方 對 甲 方 提 供 之 場 地 設 備 ( 甲 方 提 供 那 些 設 備, 乙 方 已 有 那 些 設 備? 應 於 合 約 附 件 列 清 ) 有 維 護 保 養 之 責 任, 並 保 持 完 整, 如 遇 損 壞, 概 由 乙 方 負 責 修 復, 如 需 修 改 或 增 加 設 備, 須 先 提 出 書 面 報 告 說 明, 經 甲 方 同 意 後 始 得 進 行 乙 方 不 得 擅 自 設 備, 否 則 因 此 造 成 損 失, 所 有 損 失 概 由 乙 方 負 責, 甲 方 並 得 依 情 節 輕 重 扣 款 三 由 乙 方 具 領 保 管 使 用 之 甲 方 設 備 與 廚 具, 在 合 約 屆 滿 時, 如 有 短 少 或 損 壞, 乙 方 應 照 原 數 補 足, 或 按 原 樣 修 復, 否 則, 甲 方 得 由 保 証 金 內 扣 除, 若 保 証 金 不 敷 扣 除, 則 應 由 乙 方 保 証 人 負 責 賠 償, 不 得 異 議, 並 放 棄 先 訴 抗 辦 權 四 因 業 務 須 要, 經 甲 方 同 意 而 由 乙 增 置 之 設 備, 於 合 約 屆 滿 ( 或 因 故 解 約 ) 後 之 十 五 日 內, 由 乙 方 自 行 無 條 件 搬 離, 不 得 要 求 甲 方 收 購, 如 有 留 置, 應 任 由 甲 方 處 置 第 九 條 食 物 品 質 管 理 規 定 如 下 : 一 衛 生 第 一, 營 養 及 色 香 味 第 二 二 供 應 飲 食 的 新 鮮 衛 生 及 營 養 之 程 度, 視 實 際 情 形 作 定 期 書 面 報 告, 飲 食 中 如 有 餿 腐 異 味 或 發 現 蟲 蠅 等 不 潔 情 形, 應 立 即 丟 棄, 停 止 供 應, 甲 方 並 得 視 情 節 輕 重, 給 予 警 告 或 罰 款, 二 次 書 面 通 知 後, 尚 未 改 善 者, 甲 方 得 要 求 乙 方 將 責 任 負 責 人 解 雇, 乙 方 不 得 異 議 三 菜 單 由 乙 方 負 責 設 計, 甲 方 若 有 建 議, 乙 方 應 無 條 件 接 受 四 冷 凍 冷 藏 庫 每 月 至 少 擦 拭 一 次, 每 星 期 至 少 一 次 用 清 潔 劑 消 毒 劑 清 洗 牆 壁 食 物 架 滴 水 盤 及 結 冰 盤 以 上 皆 須 製 作 檢 查 表 吊 掛 於 冷 凍 冷 藏 庫 外 圍 明 顯 處 以 備 查 驗 五 乙 方 營 業 所 需 之 食 品, 味 精 沙 拉 油, 必 須 使 用 正 字 標 記 之 廠 牌 外, 其 餘 皆 須 使 用 經 商 品 檢 驗 局 檢 驗 合 格 之 甲 等 廠 牌, 不 得 使 用 包 裝 不 完 整 及 未 經 檢 驗 合 格 之 雜 牌 食 品 六 乙 方 每 日 營 業 所 需 用 之 材 料, 包 括 菜 魚 肉 調 味 品 米 麵 及 炊 餐 具 等, 應 在 合 於 衛 生 條 件 下, 分 類 貯 存, 不 得 任 意 堆 積, 亦 不 得 於 地 上 處 理 ( 至 少 需 離 地 三 十 公 分 以 上 ) 七 凡 乙 方 營 業 所 須 之 蛋 類 食 品, 一 律 購 用 洗 選 蛋 八 乙 方 營 業 前, 必 須 檢 送 足 量 之 砧 板 與 刀 具, 標 明 生 肉 用 魚 具 用 蔬 菜 用 熟 食 用 交 甲 方 審 查, 若 經 甲 方 檢 查 不 合 衛 生 標 準 應 予 丟 棄, 換 新 後, 方 可 使 用 九 煮 熟 或 可 直 接 生 食 之 食 品, 應 用 夾 子 夾 取, 不 可 用 手 抓 取
第 十 條 乙 方 因 向 產 物 保 險 公 司 辦 理 公 共 意 外 保 險, 任 何 人 因 食 用 乙 方 承 辦 之 伙 食, 而 發 生 食 品 中 毒, 公 共 危 險 等 事 件, 由 乙 方 負 擔, 並 視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罰 款 解 約 或 沒 收 保 証 金 第 十 一 條 清 潔 衛 生 管 理 規 定 如 下 : 一 餐 廳 內 外 排 水 系 統 地 面 走 廊 台 階 及 進 出 貨 通 道, 由 乙 方 負 責 打 掃 清 潔 二 餐 廳 及 廚 房 內 的 炊 具 餐 具 桌 椅 及 內 外 環 境 由 乙 方 負 責 維 護 清 潔 三 餐 廳 與 廚 房 在 每 日 營 業 結 束 後 立 即 將 用 具 設 備 爐 灶 爐 台 水 溝 及 環 境 內 外 清 洗 乾 淨, 不 可 留 有 廢 棄 物 在 餐 廳 及 廚 房 內, 廢 物 桶 亦 應 刷 洗 乾 淨, 由 乙 方 負 責 雇 人 運 出 校 外 處 理, 不 可 在 餐 廳 內 隔 夜 留 置, 或 堆 置 於 校 園 內 四 乙 方 工 作 人 員 使 用 油 煙 罩 時, 不 得 把 濾 油 網 拆 除, 且 濾 油 網 須 每 天 刷 洗, 並 訂 製 清 洗 記 錄 表 吊 掛 於 明 顯 處 以 備 查 驗 五 乙 方 炊 餐 具 的 選 購, 需 先 檢 送 樣 品 予 甲 方, 經 甲 方 同 意 後, 方 可 購 用, 且 須 使 用 用 一 次 即 丟 的 衛 生 筷 及 餐 盒 ( 盤 ) 應 使 用 衛 生 署 核 可 之 廠 商 六 乙 方 炊 餐 具 的 使 用, 由 甲 方 檢 查, 如 發 現 炊 餐 具 破 舊 龜 裂 缺 口 影 響 衛 生 者, 經 通 知 乙 方 而 不 更 換 時, 依 規 定 予 以 罰 款 七 乙 方 清 洗 炊 餐 用 具, 均 應 高 溫 消 毒 烘 乾, 且 溫 度 達 華 氏 一 百 八 十 度 ( 攝 氏 九 十 度 ) 以 上 外, 並 應 採 用 甲 方 認 定 合 格 之 食 器 清 潔 劑, 不 得 使 用 有 害 健 康 之 雜 牌 清 潔 劑 ( 消 毒 法 :1. 蒸 氣 :100.2mins 2. 熱 水 :80.2mins 3. 乾 熱 : 110.30mins) 八 經 消 毒 過 的 炊 餐 具, 必 需 放 於 指 定 的 餐 具 存 放 櫃 中, 不 得 直 接 曝 露 於 空 氣 中 九 飲 食 器 具 櫥 櫃 或 菜 櫥, 每 天 至 少 洗 刷 一 次, 並 保 持 清 潔 十 主 廚 侍 者 及 其 他 人 員 所 使 用 的 清 潔 布, 須 保 持 清 潔, 任 何 使 用 於 擦 拭 與 食 物 接 觸 的 清 潔 布, 不 可 作 為 其 他 用 途 十 一 毛 巾 抹 布, 須 每 天 用 煮 沸 消 毒 法 消 毒, 溫 度 須 在 攝 氏 一 百 度 持 續 煮 沸 十 五 分 鐘 以 上 十 二 每 月 第 一 個 星 期 六 或 星 期 日, 須 請 害 蟲 驅 除 公 司 做 檢 查 工 作, 並 噴 洒 殺 蟲 劑, 以 維 環 境 衛 生 ( 須 取 得 消 毒 收 據 影 印 本, 繳 交 校 方 總 務 處 為 憑 ) 十 三 洗 菜 洗 米 等 污 水 殘 渣, 不 可 往 地 上 倒, 且 應 隨 時 保 持 地 面 的 乾 燥 清 潔
十 四 每 周 至 少 大 清 掃 一 次, 包 括 庫 房, 油 煙 罩 爐 灶 冷 凍 冷 藏 庫 調 理 台 照 明 燈 抽 風 機 地 面 牆 面 門 窗 玻 璃 桌 椅 等 所 有 設 備 十 五 合 約 期 滿, 或 中 途 解 約, 乙 方 交 還 房 屋 時, 應 先 完 成 環 境 清 潔 工 作, 並 經 甲 方 認 可, 如 經 甲 方 檢 查 不 合 格 則 由 甲 方 雇 人 代 辦, 費 用 由 保 証 金 扣 除 第 十 二 條 人 員 管 理 規 定 如 下 : 一 乙 方 於 營 業 前 須 依 本 契 約 第 五 條 將 工 作 人 員 名 冊 送 交 甲 方 備 查 二 在 餐 廳 廚 房 及 福 利 社 內, 乙 方 工 作 人 員 一 律 穿 著 整 齊 清 潔, 並 繡 有 公 司 名 稱 及 名 字 ( 或 代 號 ) 之 制 服 男 著 帽 女 著 頭 巾 或 帽 ( 以 不 露 髮 為 原 則 ), 並 穿 鞋 襪, 不 得 赤 足 或 穿 拖 鞋 涼 鞋, 調 理 食 品 及 供 應 自 助 餐 時 應 戴 口 罩, 並 不 得 配 戴 飾 物 手 表 項 練 工 作 前 先 用 肥 皂 洗 手, 工 作 中 不 得 抽 煙 嚼 檳 榔 嚼 口 香 糖 飲 食 或 隨 地 吐 痰 亂 丟 廢 棄 物 等 手 指 甲 應 經 常 修 剪, 並 保 持 乾 淨 ( 每 人 二 套 至 三 套 制 服, 由 乙 方 負 責 製 作, 並 負 責 每 日 清 洗 更 換 ) 三 乙 方 工 作 人 員 需 遵 守 衛 生 署 所 頒 食 品 工 作 人 員 衛 生 作 業 規 範 並 有 義 務 接 受 職 前 及 在 職 衛 生 訓 練, 及 服 務 禮 儀 等 課 程, 如 有 三 次 不 服 規 勸 者, 乙 方 應 予 革 職, 以 維 護 師 生 膳 食 安 全 四 工 作 人 員 手 部 患 有 膿 腫 瘡 傷 皮 膚 病 或 吐 瀉 者, 不 得 接 觸 食 物 及 餐 具, 傷 口 較 小 者, 應 包 妥 處 理 後 戴 手 套 工 作, 嚴 重 者, 應 停 止 工 作 或 予 病 假 休 息 五 廚 房 餐 廳 及 庫 房 內, 不 得 擺 放 掃 除 用 具 及 私 人 用 品 如 : 衣 服 鞋 子 襪 子 帽 子 藥 品 等 六 乙 方 工 作 人 員 休 息 時 不 得 在 廚 房 內 臥 躺 七 乙 方 工 作 人 員, 一 律 禁 止 居 住 在 餐 廳 或 廚 房 內, 亦 不 可 晾 衫 褲 鞋 襪 八 乙 方 及 其 從 業 人 員, 不 得 在 甲 方 提 供 營 業 場 所 範 圍 內 有 賭 博 酗 酒 鬥 毆 及 收 留 不 法 人 員 存 放 違 禁 物 品 及 其 他 不 法 情 事, 並 不 得 飼 養 家 禽 家 畜 九 乙 方 雇 用 之 人 員, 如 與 學 生 爭 吵 時, 應 報 校 方 訓 導 處 處 理, 與 學 生 以 外 人 員 爭 吵 時 報 請 校 方 總 務 處 處 理, 不 得 直 接 發 生 爭 論 或 鬥 毆 情 事 十 乙 方 工 作 員 工 薪 給, 由 乙 方 負 責 支 付, 各 工 作 員 工 之 品 德 行 為 與 安 全, 概 由 乙 方 全 部 負 責
十 一 乙 方 員 工 之 服 務 態 度, 應 保 持 和 藹 熱 忱, 如 有 服 務 不 佳 態 度 傲 慢, 經 甲 方 提 出 意 見 時, 乙 方 應 即 督 導 改 善 或 予 解 雇 第 十 三 條 營 業 方 面 : 一 餐 廳 營 業 時 間 依 學 生 上 課 時 間 營 業, 供 應 社 營 業 時 間 依 學 生 上 課 時 間 及 行 政 人 員 上 班 時 間 營 業, 乙 方 不 得 籍 故 歇 業 如 未 經 甲 方 同 意 而 擅 自 歇 業, 甲 方 得 視 情 節, 從 重 罰 款, 或 沒 收 保 証 金 並 解 約 二 非 經 甲 方 同 意, 乙 方 不 得 於 規 定 之 營 業 場 所 外 營 業, 另 甲 方 得 視 需 要 將 營 業 場 所 其 一 部 份 移 做 他 用, 乙 方 不 得 異 議 三 乙 方 應 提 供 自 助 餐 方 式 用 膳, 其 他 餐 點 亦 需 要 經 甲 方 同 意 後, 始 得 營 業 四 乙 方 應 提 供 正 式 收 據 或 發 票 五 乙 方 不 得 使 用 保 利 龍 等 不 能 回 收 之 餐 具, 福 利 社 不 得 販 賣 保 利 龍 器 皿 之 食 品, 亦 不 得 販 售 口 香 糖 酒 類 煙 黃 色 書 刊 等 其 他 違 法 之 物 品 六 乙 方 應 視 菜 源 之 季 節, 開 列 自 助 餐 及 其 他 餐 點 之 菜 式 並 與 甲 方 協 商 價 格 後, 始 得 公 開 標 價 發 售 若 菜 價 未 按 雙 方 協 議 規 定, 擅 自 漲 價 或 偷 工 減 料, 變 相 漲 價 者, 每 一 樣 菜, 處 以 當 日 該 標 價 之 廿 倍 罰 款, 乙 方 不 得 異 議 七 乙 方 應 視 物 價 指 數, 開 列 福 利 社 供 應 之 物 品 並 與 甲 方 協 商 價 格 後, 始 得 公 開 標 價 發 售 若 物 價 未 按 雙 方 協 議 規 定, 擅 自 漲 價 或 偷 工 減 料, 雙 相 漲 價 者, 或 販 售 過 期 食 品, 每 一 樣 物 品, 處 以 當 日 該 標 價 之 廿 倍 罰 款, 乙 方 不 得 異 議 本 項 物 價 經 甲 乙 雙 方 協 定 後, 乙 方 不 得 要 求 更 改 及 擅 自 更 動 若 因 此 造 成 損 失, 所 有 損 失 概 由 乙 方 負 責, 甲 方 並 得 依 情 節 輕 重 扣 款 或 解 約 八 乙 方 營 業 對 象, 以 教 職 員 生 工 ( 眷 ), 及 來 校 訪 客 為 限, 如 未 經 核 准, 擅 自 對 外 營 業, 第 一 次 罰 款 新 台 幣 貳 萬 元, 第 二 次 解 約 並 沒 收 保 証 金 九 乙 方 供 應 餐 具 炊 具 炊 事 之 場 地 與 位 置, 應 完 全 遵 照 甲 方 指 定 之 地 點 供 設, 若 未 依 甲 方 指 定 之 場 地 與 位 置 或 未 經 甲 方 同 意 擅 自 變 更 者, 第 一 次 罰 款 新 台 幣 壹 仟 元, 爾 後 每 發 現 一 次, 罰 款 倍 增 之 十 乙 方 營 業 負 責 人, 在 營 業 時 間 內, 必 需 留 駐 餐 廳, 以 便 隨 時 協 調 及 處 理 問 題, 並 且 需 與 甲 方 完 全 配 合, 否 則 以 違 約 論
十 一 乙 方 如 擅 將 受 託 業 務 頂 讓, 或 委 託 他 人 經 營, 甲 方 除 沒 收 全 額 保 証 金 外, 並 立 即 解 約, 其 留 置 物 以 拋 棄 論, 乙 方 不 得 異 議 如 因 此 使 甲 方 受 到 損 失 時, 乙 方 並 負 賠 償 之 責 任 第 十 四 條 乙 方 應 對 營 業 場 所 水 電, 瓦 斯, 電 器 產 品 須 善 盡 保 管 及 安 全 之 責, 並 須 按 裝 必 要 之 消 防 等 安 全 設 施 第 十 五 條 營 業 場 所 於 每 日 營 業 期 間 及 結 束 後, 乙 方 需 指 定 專 人 員 負 責 水 電 及 瓦 斯 門 禁 關 閉 並 實 施 必 要 之 安 全 檢 查, 如 因 疏 忽 致 造 成 損 失, 概 由 乙 方 負 責 賠 償 第 十 六 條 甲 方 設 有 膳 食 衛 生 協 調 委 員 會 及 膳 食 衛 生 督 導 實 施 細 則, 隨 時 督 導 乙 方 膳 食 衛 生 品 質 價 格 及 人 員 服 務 態 度 等, 並 以 書 面 提 出 改 善 意 見, 乙 方 應 於 文 到 三 日 內 速 予 改 善, 並 回 文 備 查 ( 一 份 送 督 導 單 位, 一 份 送 總 務 處 ) 第 十 七 條 乙 方 未 依 前 條 規 定 或 於 接 獲 甲 方 缺 點 改 進 通 知 ( 書 面 ) 而 在 期 限 內 未 能 改 善 者, 每 逾 一 日 扣 罰 新 台 幣 貳 仟 元 若 超 過 期 限 達 10 日 者, 甲 方 得 逕 行 解 約 第 十 八 條 罰 款 之 認 定 權, 由 甲 方 所 屬 膳 食 衛 生 協 調 委 員 會 訓 導 處 及 總 務 處 認 定 之, 一 經 上 述 任 一 單 位 認 定 罰 款, 乙 方 不 得 異 議, 若 情 況 屬 實, 而 乙 方 拒 絕 罰 款, 以 達 約 論 第 十 九 條 合 約 有 效 期 限 內, 甲 方 如 認 為 乙 方 未 能 達 到 預 期 任 務 時, 得 隨 時 終 止 本 契 約, 乙 方 如 特 殊 原 因 無 法 繼 續 承 包 時, 亦 可 於 中 途 中 止 契 約, 惟 雙 方 均 應 於 一 個 月 前 以 書 面 向 對 方 提 出 終 止 契 約 之 要 求 第 二 十 條 乙 方 覓 殷 實 鋪 一 家 ( 非 乙 方 之 合 夥 人 ) 為 保 証 人, 乙 方 如 有 違 反 本 約 任 何 條 款 時, 保 証 人 願 負 連 帶 保 証 責 任, 並 放 棄 先 訴 抗 辯 權 第 二 十 一 條 本 合 約 書 正 本 兩 份, 甲 乙 雙 方 各 執 一 份 為 憑, 副 本 三 份 由 甲 方 分 送 膳 食 衛 生 協 調 委 員 會 訓 導 處 會 計 室 存 查 第 二 十 二 條 乙 方 每 日 之 垃 圾 及 廚 餘, 請 自 行 清 理 外 運
甲 方 : 德 育 醫 護 管 理 專 科 學 校 代 表 人 : 乙 方 : 代 表 人 : 身 份 証 字 號 : 住 址 : 電 話 : 乙 方 連 帶 保 証 人 : 營 業 執 照 號 碼 : 保 証 人 : 身 份 証 字 號 : 住 址 : 電 話 : 對 保 人 : 對 保 日 期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