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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提 示, 请 各 机 构 相 关 管 理 部 门 及 参 加 考 试 人 员 及 时 查 看 协 会 网 站 上 发 布 的 相 关 信 息 五 意 见 和 建 议 反 馈 我 们 欢 迎 相 关 银 行 业 机 构 的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部 门 和 参 加 考 试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对 2013 版 题 库 以 及 公 开 资 料 的 选 用 形 式 数 量 和 比 例 等 方 面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同 样 欢 迎 对 高 管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考 试 工 作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请 将 意 见 和 建 议 反 馈 至 辽 宁 省 银 行 业 协 会 六 本 分 册 公 开 信 息 适 用 范 围 参 加 拟 任 外 资 银 行 分 行 行 长 副 行 长 层 级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考 试 的 人 员 参 加 考 试 人 员 拟 任 职 务 与 考 试 层 级 对 照 请 查 看 辽 宁 省 银 行 业 协 会 网 站 (www.lba.org.cn) 本 分 册 提 示 考 试 内 容 涉 及 17 部 法 规 的 236 项 条 款, 比 以 往 高 管 人 员 考 试 所 提 供 的 复 习 范 围 更 加 集 中 七 联 系 方 式 辽 宁 省 银 行 业 协 会 联 系 人 : 祁 晓 濯 联 系 电 话 :024-22529999-5302 传 真 :024-22525242 电 子 邮 箱 :pxqixiaozhou@163.com 协 会 网 站 : 北 方 金 融 网 www.lba.org.cn 辽 宁 省 银 行 业 协 会 二 〇 一 三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辽 宁 省 银 行 业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考 试 题 库 选 用 法 规 目 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业 银 行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法 * 金 融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 商 业 银 行 与 内 部 人 和 股 东 关 联 交 易 管 理 办 法 银 行 业 监 管 统 计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行 政 许 可 实 施 程 序 规 定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外 资 金 融 机 构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实 施 办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资 银 行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商 业 银 行 内 部 控 制 指 引 * 商 业 银 行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商 业 银 行 金 融 创 新 指 引 商 业 银 行 操 作 风 险 管 理 指 引 * 银 团 贷 款 业 务 指 引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职 业 操 守 指 引 * 商 业 银 行 信 息 科 技 风 险 管 理 指 引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外 部 审 计 监 管 指 引 辽 宁 省 银 行 业 机 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任 职 资 格 考 试 题 库 (2013 版 ) 涉 及 试 题 条 款 与 具 体 试 题 的 关 系 示 例

100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12 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法 的 决 定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于 2003 年 12 月 27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04 年 2 月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胡 锦 涛 二 〇 〇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法 (1995 年 3 月 18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3 年 12 月 27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法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确 立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地 位, 明 确 其 职 责, 保 证 国 家 货 币 政 策 的 正 确 制 定 和 执 行, 建 立 和 完 善 中 央 银 行 宏 观 调 控 体 系, 维 护 金 融 稳 定,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中 央 银 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在 国 务 院 领 导 下, 制 定 和 执 行 货 币 政 策, 防 范 和 化 解 金 融 风 险, 维 护 金 融 稳 定 第 三 条 货 币 政 策 目 标 是 保 持 货 币 币 值 的 稳 定, 并 以 此 促 进 经 济 增 长 第 四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发 布 与 履 行 其 职 责 有 关 的 命 令 和 规 章 ; ( 二 ) 依 法 制 定 和 执 行 货 币 政 策 ; ( 三 ) 发 行 人 民 币, 管 理 人 民 币 流 通 ; ( 四 ) 监 督 管 理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和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 ( 五 ) 实 施 外 汇 管 理, 监 督 管 理 银 行 间 外 汇 市 场 ; ( 六 ) 监 督 管 理 黄 金 市 场 ; ( 七 ) 持 有 管 理 经 营 国 家 外 汇 储 备 黄 金 储 备 ; ( 八 ) 经 理 国 库 ; ( 九 ) 维 护 支 付 清 算 系 统 的 正 常 运 行 ; ( 十 ) 指 导 部 署 金 融 业 反 洗 钱 工 作, 负 责 反 洗 钱 的 资 金 监 测 ; ( 十 一 ) 负 责 金 融 业 的 统 计 调 查 分 析 和 预 测 ; ( 十 二 ) 作 为 国 家 的 中 央 银 行, 从 事 有 关 的 国 际 金 融 活 动 ; ( 十 三 )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为 执 行 货 币 政 策, 可 以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章 的 有 关 规 定 从 事 金 融 业 务 活 动 第 五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就 年 度 货 币 供 应 量 利 率 汇 率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重 要 事 项 作 出 的 决 定,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执 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就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有 关 货 币 政 策 事 项 作 出 决 定 后, 即 予 执 行, 并 报 国 务 院 备 案 1

第 六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应 当 向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提 出 有 关 货 币 政 策 情 况 和 金 融 业 运 行 情 况 的 工 作 报 告 第 七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在 国 务 院 领 导 下 依 法 独 立 执 行 货 币 政 策, 履 行 职 责, 开 展 业 务, 不 受 地 方 政 府 各 级 政 府 部 门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的 干 涉 第 八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全 部 资 本 由 国 家 出 资,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建 立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协 调 机 制,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二 章 组 织 机 构 第 十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设 行 长 一 人, 副 行 长 若 干 人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行 长 的 人 选, 根 据 国 务 院 总 理 的 提 名,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决 定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闭 会 期 间, 由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决 定,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任 免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副 行 长 由 国 务 院 总 理 任 免 第 十 一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实 行 行 长 负 责 制 行 长 领 导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工 作, 副 行 长 协 助 行 长 工 作 第 十 二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设 立 货 币 政 策 委 员 会 货 币 政 策 委 员 会 的 职 责 组 成 和 工 作 程 序,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货 币 政 策 委 员 会 应 当 在 国 家 宏 观 调 控 货 币 政 策 制 定 和 调 整 中, 发 挥 重 要 作 用 第 十 三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根 据 履 行 职 责 的 需 要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作 为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派 出 机 构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对 分 支 机 构 实 行 统 一 领 导 和 管 理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分 支 机 构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授 权, 维 护 本 辖 区 的 金 融 稳 定, 承 办 有 关 业 务 第 十 四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行 长 副 行 长 及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恪 尽 职 守, 不 得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不 得 在 任 何 金 融 机 构 企 业 基 金 会 兼 职 第 十 五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行 长 副 行 长 及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并 有 责 任 为 与 履 行 其 职 责 有 关 的 金 融 机 构 及 当 事 人 保 守 秘 密 第 三 章 人 民 币 第 十 六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法 定 货 币 是 人 民 币 以 人 民 币 支 付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一 切 公 共 的 和 私 人 的 债 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拒 收 第 十 七 条 人 民 币 的 单 位 为 元, 人 民 币 辅 币 单 位 为 角 分 第 十 八 条 人 民 币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统 一 印 制 发 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发 行 新 版 人 民 币, 应 当 将 发 行 时 间 面 额 图 案 式 样 规 格 予 以 公 告 第 十 九 条 禁 止 伪 造 变 造 人 民 币 禁 止 出 售 购 买 伪 造 变 造 的 人 民 币 禁 止 运 输 持 有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的 人 民 币 禁 止 故 意 毁 损 人 民 币 禁 止 在 宣 传 品 出 版 物 或 者 其 他 商 品 上 非 法 使 用 人 民 币 图 样 第 二 十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印 制 发 售 代 币 票 券, 以 代 替 人 民 币 在 市 场 上 流 通 第 二 十 一 条 残 缺 污 损 的 人 民 币,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规 定 兑 换, 并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负 责 收 回 销 毁 第 二 十 二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设 立 人 民 币 发 行 库, 在 其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分 支 库 分 支 库 调 拨 人 民 币 发 行 基 金, 应 当 按 照 上 级 库 的 调 拨 命 令 办 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动 用 发 行 基 金 第 四 章 业 务 第 二 十 三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为 执 行 货 币 政 策, 可 以 运 用 下 列 货 币 政 策 工 具 : 2

( 一 ) 要 求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按 照 规 定 的 比 例 交 存 存 款 准 备 金 ; ( 二 ) 确 定 中 央 银 行 基 准 利 率 ; ( 三 ) 为 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开 立 账 户 的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办 理 再 贴 现 ; ( 四 ) 向 商 业 银 行 提 供 贷 款 ; ( 五 ) 在 公 开 市 场 上 买 卖 国 债 其 他 政 府 债 券 和 金 融 债 券 及 外 汇 ; ( 六 ) 国 务 院 确 定 的 其 他 货 币 政 策 工 具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为 执 行 货 币 政 策, 运 用 前 款 所 列 货 币 政 策 工 具 时, 可 以 规 定 具 体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第 二 十 四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经 理 国 库 第 二 十 五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可 以 代 理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向 各 金 融 机 构 组 织 发 行 兑 付 国 债 和 其 他 政 府 债 券 第 二 十 六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为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开 立 账 户, 但 不 得 对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账 户 透 支 第 二 十 七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应 当 组 织 或 者 协 助 组 织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相 互 之 间 的 清 算 系 统, 协 调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相 互 之 间 的 清 算 事 项, 提 供 清 算 服 务 具 体 办 法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制 定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会 同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制 定 支 付 结 算 规 则 第 二 十 八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根 据 执 行 货 币 政 策 的 需 要, 可 以 决 定 对 商 业 银 行 贷 款 的 数 额 期 限 利 率 和 方 式, 但 贷 款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一 年 第 二 十 九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不 得 对 政 府 财 政 透 支, 不 得 直 接 认 购 包 销 国 债 和 其 他 政 府 债 券 第 三 十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不 得 向 地 方 政 府 各 级 政 府 部 门 提 供 贷 款, 不 得 向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以 及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提 供 贷 款, 但 国 务 院 决 定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可 以 向 特 定 的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提 供 贷 款 的 除 外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不 得 向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提 供 担 保 第 五 章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依 法 监 测 金 融 市 场 的 运 行 情 况, 对 金 融 市 场 实 施 宏 观 调 控, 促 进 其 协 调 发 展 第 三 十 二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有 权 对 金 融 机 构 以 及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下 列 行 为 进 行 检 查 监 督 : ( 一 ) 执 行 有 关 存 款 准 备 金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 二 ) 与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特 种 贷 款 有 关 的 行 为 ; ( 三 ) 执 行 有 关 人 民 币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 四 ) 执 行 有 关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 五 ) 执 行 有 关 外 汇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 六 ) 执 行 有 关 黄 金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 七 ) 代 理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经 理 国 库 的 行 为 ; ( 八 ) 执 行 有 关 清 算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 九 ) 执 行 有 关 反 洗 钱 规 定 的 行 为 前 款 所 称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特 种 贷 款, 是 指 国 务 院 决 定 的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向 金 融 机 构 发 放 的 用 于 特 定 目 的 的 贷 款 第 三 十 三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根 据 执 行 货 币 政 策 和 维 护 金 融 稳 定 的 需 要, 可 以 建 议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进 行 检 查 监 督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建 议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予 以 回 复 第 三 十 四 条 当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出 现 支 付 困 难, 可 能 引 发 金 融 风 险 时, 为 了 维 护 金 融 稳 定,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有 权 对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进 行 检 查 监 督 第 三 十 五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根 据 履 行 职 责 的 需 要, 有 权 要 求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报 送 必 要 的 资 产 负 债 3

表 利 润 表 以 及 其 他 财 务 会 计 统 计 报 表 和 资 料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应 当 和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国 务 院 其 他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建 立 监 督 管 理 信 息 共 享 机 制 第 三 十 六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负 责 统 一 编 制 全 国 金 融 统 计 数 据 报 表,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公 布 第 三 十 七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本 系 统 的 稽 核 检 查 制 度, 加 强 内 部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六 章 财 务 会 计 第 三 十 八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实 行 独 立 的 财 务 预 算 管 理 制 度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预 算 经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审 核 后, 纳 入 中 央 预 算, 接 受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的 预 算 执 行 监 督 第 三 十 九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每 一 会 计 年 度 的 收 入 减 除 该 年 度 支 出, 并 按 照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核 定 的 比 例 提 取 总 准 备 金 后 的 净 利 润, 全 部 上 缴 中 央 财 政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亏 损 由 中 央 财 政 拨 款 弥 补 第 四 十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财 务 收 支 和 会 计 事 务, 应 当 执 行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接 受 国 务 院 审 计 机 关 和 财 政 部 门 依 法 分 别 进 行 的 审 计 和 监 督 第 四 十 一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应 当 于 每 一 会 计 年 度 结 束 后 的 三 个 月 内, 编 制 资 产 负 债 表 损 益 表 和 相 关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表, 并 编 制 年 度 报 告,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公 布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会 计 年 度 自 公 历 1 月 1 日 起 至 12 月 31 日 止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二 条 伪 造 变 造 人 民 币, 出 售 伪 造 变 造 的 人 民 币, 或 者 明 知 是 伪 造 变 造 的 人 民 币 而 运 输,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处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三 条 购 买 伪 造 变 造 的 人 民 币 或 者 明 知 是 伪 造 变 造 的 人 民 币 而 持 有 使 用,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处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四 条 在 宣 传 品 出 版 物 或 者 其 他 商 品 上 非 法 使 用 人 民 币 图 样 的,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应 当 责 令 改 正, 并 销 毁 非 法 使 用 的 人 民 币 图 样,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五 条 印 制 发 售 代 币 票 券, 以 代 替 人 民 币 在 市 场 上 流 通 的,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应 当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并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六 条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所 列 行 为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有 处 罚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未 作 处 罚 规 定 的,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区 别 不 同 情 形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十 万 元 的, 处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七 条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第 四 十 八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提 供 贷 款 的 ; ( 二 ) 对 单 位 和 个 人 提 供 担 保 的 ; ( 三 ) 擅 自 动 用 发 行 基 金 的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造 成 损 失 的,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应 当 承 担 部 分 4

或 者 全 部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十 九 条 地 方 政 府 各 级 政 府 部 门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强 令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条 的 规 定 提 供 贷 款 或 者 担 保 的, 对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赔 偿 责 任 第 五 十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工 作 人 员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或 者 所 知 悉 的 商 业 秘 密,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五 十 一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工 作 人 员 贪 污 受 贿 徇 私 舞 弊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是 指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商 业 银 行 城 市 信 用 合 作 社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等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的 金 融 机 构 以 及 政 策 性 银 行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财 务 公 司 金 融 租 赁 公 司 以 及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设 立 的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适 用 本 法 对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规 定 第 五 十 三 条 本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100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13 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业 银 行 法 的 决 定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于 2003 年 12 月 27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04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胡 锦 涛 二 〇 〇 三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业 银 行 法 (2003 年 修 正 ) (1995 年 5 月 10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3 年 12 月 27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业 银 行 法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护 商 业 银 行 存 款 人 和 其 他 客 户 的 合 法 权 益, 规 范 商 业 银 行 的 行 为, 提 高 信 贷 资 产 质 量, 加 强 监 督 管 理, 保 障 商 业 银 行 的 稳 健 运 行, 维 护 金 融 秩 序,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发 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本 法 所 称 的 商 业 银 行 是 指 依 照 本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设 立 的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发 放 贷 款 办 理 结 算 等 业 务 的 企 业 法 人 5

第 三 条 商 业 银 行 可 以 经 营 下 列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业 务 : ( 一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 二 ) 发 放 短 期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 三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 ( 四 )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 五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 六 ) 代 理 发 行 代 理 兑 付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 七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金 融 债 券 ; ( 八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 九 ) 买 卖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 十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 十 一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 十 二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 十 三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 十 四 )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的 其 他 业 务 经 营 范 围 由 商 业 银 行 章 程 规 定, 报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商 业 银 行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可 以 经 营 结 汇 售 汇 业 务 第 四 条 商 业 银 行 以 安 全 性 流 动 性 效 益 性 为 经 营 原 则, 实 行 自 主 经 营, 自 担 风 险, 自 负 盈 亏, 自 我 约 束 商 业 银 行 依 法 开 展 业 务, 不 受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干 涉 商 业 银 行 以 其 全 部 法 人 财 产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第 五 条 商 业 银 行 与 客 户 的 业 务 往 来, 应 当 遵 循 平 等 自 愿 公 平 和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第 六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保 障 存 款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不 受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侵 犯 第 七 条 商 业 银 行 开 展 信 贷 业 务, 应 当 严 格 审 查 借 款 人 的 资 信, 实 行 担 保, 保 障 按 期 收 回 贷 款 商 业 银 行 依 法 向 借 款 人 收 回 到 期 贷 款 的 本 金 和 利 息,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八 条 商 业 银 行 开 展 业 务,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第 九 条 商 业 银 行 开 展 业 务, 应 当 遵 守 公 平 竞 争 的 原 则, 不 得 从 事 不 正 当 竞 争 第 十 条 商 业 银 行 依 法 接 受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监 督 管 理, 但 法 律 规 定 其 有 关 业 务 接 受 其 他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机 构 监 督 管 理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二 章 商 业 银 行 的 设 立 和 组 织 机 构 第 十 一 条 设 立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审 查 批 准 未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从 事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等 商 业 银 行 业 务, 任 何 单 位 不 得 在 名 称 中 使 用 银 行 字 样 第 十 二 条 设 立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有 符 合 本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章 程 ; ( 二 ) 有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 ( 三 ) 有 具 备 任 职 专 业 知 识 和 业 务 工 作 经 验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四 ) 有 健 全 的 组 织 机 构 和 管 理 制 度 ; ( 五 )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和 与 业 务 有 关 的 其 他 设 施 设 立 商 业 银 行, 还 应 当 符 合 其 他 审 慎 性 条 件 第 十 三 条 设 立 全 国 性 商 业 银 行 的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为 十 亿 元 人 民 币 设 立 城 市 商 业 银 行 的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为 一 亿 元 人 民 币, 设 立 农 村 商 业 银 行 的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为 五 千 万 元 人 民 币 注 册 资 本 6

应 当 是 实 缴 资 本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根 据 审 慎 监 管 的 要 求 可 以 调 整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但 不 得 少 于 前 款 规 定 的 限 额 第 十 四 条 设 立 商 业 银 行, 申 请 人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资 料 : ( 一 ) 申 请 书, 申 请 书 应 当 载 明 拟 设 立 的 商 业 银 行 的 名 称 所 在 地 注 册 资 本 业 务 范 围 等 ; ( 二 )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 三 )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资 料 第 十 五 条 设 立 商 业 银 行 的 申 请 经 审 查 符 合 本 法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填 写 正 式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资 料 : ( 一 ) 章 程 草 案 ; ( 二 ) 拟 任 职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资 格 证 明 ; ( 三 ) 法 定 验 资 机 构 出 具 的 验 资 证 明 ; ( 四 ) 股 东 名 册 及 其 出 资 额 股 份 ; ( 五 ) 持 有 注 册 资 本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的 股 东 的 资 信 证 明 和 有 关 资 料 ; ( 六 ) 经 营 方 针 和 计 划 ; ( 七 ) 营 业 场 所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和 与 业 务 有 关 的 其 他 设 施 的 资 料 ; ( 八 )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资 料 第 十 六 条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商 业 银 行, 由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颁 发 经 营 许 可 证, 并 凭 该 许 可 证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第 十 七 条 商 业 银 行 的 组 织 形 式 组 织 机 构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本 法 施 行 前 设 立 的 商 业 银 行, 其 组 织 形 式 组 织 机 构 不 完 全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可 以 继 续 沿 用 原 有 的 规 定,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的 日 期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十 八 条 国 有 独 资 商 业 银 行 设 立 监 事 会 监 事 会 的 产 生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监 事 会 对 国 有 独 资 商 业 银 行 的 信 贷 资 产 质 量 资 产 负 债 比 例 国 有 资 产 保 值 增 值 等 情 况 以 及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章 程 的 行 为 和 损 害 银 行 利 益 的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第 十 九 条 商 业 银 行 根 据 业 务 需 要 可 以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外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必 须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审 查 批 准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的 分 支 机 构, 不 按 行 政 区 划 设 立 商 业 银 行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拨 付 与 其 经 营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营 运 资 金 额 拨 付 各 分 支 机 构 营 运 资 金 额 的 总 和, 不 得 超 过 总 行 资 本 金 总 额 的 百 分 之 六 十 第 二 十 条 设 立 商 业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申 请 人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资 料 : ( 一 ) 申 请 书, 申 请 书 应 当 载 明 拟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的 名 称 营 运 资 金 额 业 务 范 围 总 行 及 分 支 机 构 所 在 地 等 ; ( 二 ) 申 请 人 最 近 二 年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 三 ) 拟 任 职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资 格 证 明 ; ( 四 ) 经 营 方 针 和 计 划 ; ( 五 ) 营 业 场 所 安 全 防 范 措 施 和 与 业 务 有 关 的 其 他 设 施 的 资 料 ; ( 六 )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资 料 第 二 十 一 条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商 业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由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颁 发 经 营 许 可 证, 并 凭 该 许 可 证 向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登 记,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第 二 十 二 条 商 业 银 行 对 其 分 支 机 构 实 行 全 行 统 一 核 算, 统 一 调 度 资 金, 分 级 管 理 的 财 务 制 度 商 业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在 总 行 授 权 范 围 内 依 法 开 展 业 务, 其 民 事 责 任 由 总 行 承 担 第 二 十 三 条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商 业 银 行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由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予 以 公 告 商 业 银 行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自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无 正 当 理 由 超 过 六 个 月 未 开 业 的, 或 者 开 业 后 自 行 停 业 连 7

续 六 个 月 以 上 的, 由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吊 销 其 经 营 许 可 证, 并 予 以 公 告 第 二 十 四 条 商 业 银 行 有 下 列 变 更 事 项 之 一 的, 应 当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 ( 一 ) 变 更 名 称 ; ( 二 ) 变 更 注 册 资 本 ; ( 三 ) 变 更 总 行 或 者 分 支 行 所 在 地 ; ( 四 ) 调 整 业 务 范 围 ; ( 五 ) 变 更 持 有 资 本 总 额 或 者 股 份 总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的 股 东 ; ( 六 ) 修 改 章 程 ; ( 七 )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变 更 事 项 更 换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时, 应 当 报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审 查 其 任 职 资 格 第 二 十 五 条 商 业 银 行 的 分 立 合 并,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的 规 定 商 业 银 行 的 分 立 合 并, 应 当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审 查 批 准 第 二 十 六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使 用 经 营 许 可 证 禁 止 伪 造 变 造 转 让 出 租 出 借 经 营 许 可 证 第 二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担 任 商 业 银 行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一 ) 因 犯 有 贪 污 贿 赂 侵 占 财 产 挪 用 财 产 罪 或 者 破 坏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罪, 被 判 处 刑 罚, 或 者 因 犯 罪 被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 ( 二 ) 担 任 因 经 营 不 善 破 产 清 算 的 公 司 企 业 的 董 事 或 者 厂 长 经 理, 并 对 该 公 司 企 业 的 破 产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 ( 三 ) 担 任 因 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的 公 司 企 业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并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 ( 四 ) 个 人 所 负 数 额 较 大 的 债 务 到 期 未 清 偿 的 第 二 十 八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购 买 商 业 银 行 股 份 总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的, 应 当 事 先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第 三 章 对 存 款 人 的 保 护 第 二 十 九 条 商 业 银 行 办 理 个 人 储 蓄 存 款 业 务, 应 当 遵 循 存 款 自 愿 取 款 自 由 存 款 有 息 为 存 款 人 保 密 的 原 则 对 个 人 储 蓄 存 款, 商 业 银 行 有 权 拒 绝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查 询 冻 结 扣 划,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三 十 条 对 单 位 存 款, 商 业 银 行 有 权 拒 绝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查 询, 但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有 权 拒 绝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冻 结 扣 划,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三 十 一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存 款 利 率 的 上 下 限, 确 定 存 款 利 率, 并 予 以 公 告 第 三 十 二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规 定,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交 存 存 款 准 备 金, 留 足 备 付 金 第 三 十 三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保 证 存 款 本 金 和 利 息 的 支 付, 不 得 拖 延 拒 绝 支 付 存 款 本 金 和 利 息 第 四 章 贷 款 和 其 他 业 务 的 基 本 规 则 第 三 十 四 条 商 业 银 行 根 据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需 要, 在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指 导 下 开 展 贷 款 业 务 第 三 十 五 条 商 业 银 行 贷 款, 应 当 对 借 款 人 的 借 款 用 途 偿 还 能 力 还 款 方 式 等 情 况 进 行 严 格 审 查 商 业 银 行 贷 款, 应 当 实 行 审 贷 分 离 分 级 审 批 的 制 度 第 三 十 六 条 商 业 银 行 贷 款, 借 款 人 应 当 提 供 担 保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对 保 证 人 的 偿 还 能 力, 抵 押 物 8

质 物 的 权 属 和 价 值 以 及 实 现 抵 押 权 质 权 的 可 行 性 进 行 严 格 审 查 经 商 业 银 行 审 查 评 估, 确 认 借 款 人 资 信 良 好, 确 能 偿 还 贷 款 的, 可 以 不 提 供 担 保 第 三 十 七 条 商 业 银 行 贷 款, 应 当 与 借 款 人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合 同 应 当 约 定 贷 款 种 类 借 款 用 途 金 额 利 率 还 款 期 限 还 款 方 式 违 约 责 任 和 双 方 认 为 需 要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三 十 八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贷 款 利 率 的 上 下 限, 确 定 贷 款 利 率 第 三 十 九 条 商 业 银 行 贷 款, 应 当 遵 守 下 列 资 产 负 债 比 例 管 理 的 规 定 : ( 一 ) 资 本 充 足 率 不 得 低 于 百 分 之 八 ; ( 二 ) 贷 款 余 额 与 存 款 余 额 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 ( 三 ) 流 动 性 资 产 余 额 与 流 动 性 负 债 余 额 的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 ( 四 ) 对 同 一 借 款 人 的 贷 款 余 额 与 商 业 银 行 资 本 余 额 的 比 例 不 得 超 过 百 分 之 十 ; ( 五 )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 资 产 负 债 比 例 管 理 的 其 他 规 定 本 法 施 行 前 设 立 的 商 业 银 行, 在 本 法 施 行 后, 其 资 产 负 债 比 例 不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的, 应 当 在 一 定 的 期 限 内 符 合 前 款 规 定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第 四 十 条 商 业 银 行 不 得 向 关 系 人 发 放 信 用 贷 款 ; 向 关 系 人 发 放 担 保 贷 款 的 条 件 不 得 优 于 其 他 借 款 人 同 类 贷 款 的 条 件 前 款 所 称 关 系 人 是 指 : ( 一 ) 商 业 银 行 的 董 事 监 事 管 理 人 员 信 贷 业 务 人 员 及 其 近 亲 属 ; ( 二 ) 前 项 所 列 人 员 投 资 或 者 担 任 高 级 管 理 职 务 的 公 司 企 业 和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第 四 十 一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强 令 商 业 银 行 发 放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商 业 银 行 有 权 拒 绝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强 令 要 求 其 发 放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第 四 十 二 条 借 款 人 应 当 按 期 归 还 贷 款 的 本 金 和 利 息 借 款 人 到 期 不 归 还 担 保 贷 款 的, 商 业 银 行 依 法 享 有 要 求 保 证 人 归 还 贷 款 本 金 和 利 息 或 者 就 该 担 保 物 优 先 受 偿 的 权 利 商 业 银 行 因 行 使 抵 押 权 质 权 而 取 得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股 权, 应 当 自 取 得 之 日 起 二 年 内 予 以 处 分 借 款 人 到 期 不 归 还 信 用 贷 款 的,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承 担 责 任 第 四 十 三 条 商 业 银 行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不 得 从 事 信 托 投 资 和 证 券 经 营 业 务, 不 得 向 非 自 用 不 动 产 投 资 或 者 向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和 企 业 投 资, 但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四 十 四 条 商 业 银 行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汇 兑 委 托 收 款 等 结 算 业 务,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兑 现, 收 付 入 账, 不 得 压 单 压 票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退 票 有 关 兑 现 收 付 入 账 期 限 的 规 定 应 当 公 布 第 四 十 五 条 商 业 银 行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或 者 到 境 外 借 款,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报 经 批 准 第 四 十 六 条 同 业 拆 借, 应 当 遵 守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规 定 禁 止 利 用 拆 入 资 金 发 放 固 定 资 产 贷 款 或 者 用 于 投 资 拆 出 资 金 限 于 交 足 存 款 准 备 金 留 足 备 付 金 和 归 还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到 期 贷 款 之 后 的 闲 置 资 金 拆 入 资 金 用 于 弥 补 票 据 结 算 联 行 汇 差 头 寸 的 不 足 和 解 决 临 时 性 周 转 资 金 的 需 要 第 四 十 七 条 商 业 银 行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提 高 或 者 降 低 利 率 以 及 采 用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吸 收 存 款, 发 放 贷 款 第 四 十 八 条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可 以 自 主 选 择 一 家 商 业 银 行 的 营 业 场 所 开 立 一 个 办 理 日 常 转 账 结 算 和 现 金 收 付 的 基 本 账 户, 不 得 开 立 两 个 以 上 基 本 账 户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将 单 位 的 资 金 以 个 人 名 义 开 立 账 户 存 储 第 四 十 九 条 商 业 银 行 的 营 业 时 间 应 当 方 便 客 户, 并 予 以 公 告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在 公 告 的 营 业 时 间 内 营 业, 不 得 擅 自 停 止 营 业 或 者 缩 短 营 业 时 间 第 五 十 条 商 业 银 行 办 理 业 务, 提 供 服 务, 按 照 规 定 收 取 手 续 费 收 费 项 目 和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根 据 职 责 分 工, 分 别 会 同 国 务 院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第 五 十 一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保 存 财 务 会 计 报 表 业 务 合 同 以 及 其 他 资 料 第 五 十 二 条 商 业 银 行 的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各 项 业 务 管 理 的 规 定, 不 得 有 9

下 列 行 为 : ( 一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索 取 收 受 贿 赂 或 者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收 受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手 续 费 ; ( 二 )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贪 污 挪 用 侵 占 本 行 或 者 客 户 的 资 金 ; ( 三 ) 违 反 规 定 徇 私 向 亲 属 朋 友 发 放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 ( 四 ) 在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兼 职 ; ( 五 )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业 务 管 理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五 十 三 条 商 业 银 行 的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泄 露 其 在 任 职 期 间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第 五 章 财 务 会 计 第 五 十 四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以 及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本 行 的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第 五 十 五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真 实 记 录 并 全 面 反 映 其 业 务 活 动 和 财 务 状 况, 编 制 年 度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及 时 向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报 送 商 业 银 行 不 得 在 法 定 的 会 计 账 册 外 另 立 会 计 账 册 第 五 十 六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于 每 一 会 计 年 度 终 了 三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规 定, 公 布 其 上 一 年 度 的 经 营 业 绩 和 审 计 报 告 第 五 十 七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提 取 呆 账 准 备 金, 冲 销 呆 账 第 五 十 八 条 商 业 银 行 的 会 计 年 度 自 公 历 l 月 1 日 起 至 12 月 31 日 止 第 六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五 十 九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行 的 业 务 规 则, 建 立 健 全 本 行 的 风 险 管 理 和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第 六 十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本 行 对 存 款 贷 款 结 算 呆 账 等 各 项 情 况 的 稽 核 检 查 制 度 商 业 银 行 对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进 行 经 常 性 的 稽 核 和 检 查 监 督 第 六 十 一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报 送 资 产 负 债 表 利 润 表 以 及 其 他 财 务 会 计 统 计 报 表 和 资 料 第 六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有 权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章 第 四 章 第 五 章 的 规 定, 随 时 对 商 业 银 行 的 存 款 贷 款 结 算 呆 账 等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监 督 时, 检 查 监 督 人 员 应 当 出 示 合 法 的 证 件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要 求, 提 供 财 务 会 计 资 料 业 务 合 同 和 有 关 经 营 管 理 方 面 的 其 他 信 息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有 权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对 商 业 银 行 进 行 检 查 监 督 第 六 十 三 条 商 业 银 行 应 当 依 法 接 受 审 计 机 关 的 审 计 监 督 第 七 章 接 管 和 终 止 第 六 十 四 条 商 业 银 行 已 经 或 者 可 能 发 生 信 用 危 机, 严 重 影 响 存 款 人 的 利 益 时,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对 该 银 行 实 行 接 管 接 管 的 目 的 是 对 被 接 管 的 商 业 银 行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以 保 护 存 款 人 的 利 益, 恢 复 商 业 银 行 的 正 常 经 营 能 力 被 接 管 的 商 业 银 行 的 债 权 债 务 关 系 不 因 接 管 而 变 化 第 六 十 五 条 接 管 由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决 定, 并 组 织 实 施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接 管 决 定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内 容 : ( 一 ) 被 接 管 的 商 业 银 行 名 称 ; 10

( 二 ) 接 管 理 由 ; ( 三 ) 接 管 组 织 ; ( 四 ) 接 管 期 限 接 管 决 定 由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予 以 公 告 第 六 十 六 条 接 管 自 接 管 决 定 实 施 之 日 起 开 始 自 接 管 开 始 之 日 起, 由 接 管 组 织 行 使 商 业 银 行 的 经 营 管 理 权 力 第 六 十 七 条 接 管 期 限 届 满,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决 定 延 期, 但 接 管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二 年 第 六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接 管 终 止 : ( 一 ) 接 管 决 定 规 定 的 期 限 届 满 或 者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决 定 的 接 管 延 期 届 满 ; ( 二 ) 接 管 期 限 届 满 前, 该 商 业 银 行 已 恢 复 正 常 经 营 能 力 ; ( 三 ) 接 管 期 限 届 满 前, 该 商 业 银 行 被 合 并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第 六 十 九 条 商 业 银 行 因 分 立 合 并 或 者 出 现 公 司 章 程 规 定 的 解 散 事 由 需 要 解 散 的,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并 附 解 散 的 理 由 和 支 付 存 款 的 本 金 和 利 息 等 债 务 清 偿 计 划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后 解 散 商 业 银 行 解 散 的, 应 当 依 法 成 立 清 算 组, 进 行 清 算, 按 照 清 偿 计 划 及 时 偿 还 存 款 本 金 和 利 息 等 债 务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监 督 清 算 过 程 第 七 十 条 商 业 银 行 因 吊 销 经 营 许 可 证 被 撤 销 的,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组 织 成 立 清 算 组, 进 行 清 算, 按 照 清 偿 计 划 及 时 偿 还 存 款 本 金 和 利 息 等 债 务 第 七 十 一 条 商 业 银 行 不 能 支 付 到 期 债 务,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同 意, 由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宣 告 其 破 产 商 业 银 行 被 宣 告 破 产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组 织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等 有 关 部 门 和 有 关 人 员 成 立 清 算 组, 进 行 清 算 商 业 银 行 破 产 清 算 时, 在 支 付 清 算 费 用 所 欠 职 工 工 资 和 劳 动 保 险 费 用 后, 应 当 优 先 支 付 个 人 储 蓄 存 款 的 本 金 和 利 息 第 七 十 二 条 商 业 银 行 因 解 散 被 撤 销 和 被 宣 告 破 产 而 终 止 第 八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七 十 三 条 商 业 银 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对 存 款 人 或 者 其 他 客 户 造 成 财 产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支 付 迟 延 履 行 的 利 息 以 及 其 他 民 事 责 任 : ( 一 ) 无 故 拖 延 拒 绝 支 付 存 款 本 金 和 利 息 的 ; ( 二 ) 违 反 票 据 承 兑 等 结 算 业 务 规 定, 不 予 兑 现, 不 予 收 付 入 账, 压 单 压 票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退 票 的 ; ( 三 ) 非 法 查 询 冻 结 扣 划 个 人 储 蓄 存 款 或 者 单 位 存 款 的 ; ( 四 )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对 存 款 人 或 者 其 他 客 户 造 成 损 害 的 其 他 行 为 有 前 款 规 定 情 形 的, 由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万 元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七 十 四 条 商 业 银 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由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十 万 元 的, 处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或 者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其 经 营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经 批 准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 ( 二 ) 未 经 批 准 分 立 合 并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对 变 更 事 项 不 报 批 的 ; ( 三 ) 违 反 规 定 提 高 或 者 降 低 利 率 以 及 采 用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吸 收 存 款, 发 放 贷 款 的 ; ( 四 ) 出 租 出 借 经 营 许 可 证 的 ; 11

( 五 ) 未 经 批 准 买 卖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的 ; ( 六 ) 未 经 批 准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或 者 发 行 买 卖 金 融 债 券 的 ; ( 七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从 事 信 托 投 资 和 证 券 经 营 业 务 向 非 自 用 不 动 产 投 资 或 者 向 非 银 行 金 融 机 构 和 企 业 投 资 的 ; ( 八 ) 向 关 系 人 发 放 信 用 贷 款 或 者 发 放 担 保 贷 款 的 条 件 优 于 其 他 借 款 人 同 类 贷 款 的 条 件 的 第 七 十 五 条 商 业 银 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由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或 者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其 经 营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拒 绝 或 者 阻 碍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检 查 监 督 的 ; ( 二 ) 提 供 虚 假 的 或 者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报 表 和 统 计 报 表 的 ; ( 三 ) 未 遵 守 资 本 充 足 率 存 贷 比 例 资 产 流 动 性 比 例 同 一 借 款 人 贷 款 比 例 和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有 关 资 产 负 债 比 例 管 理 的 其 他 规 定 的 第 七 十 六 条 商 业 银 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责 令 改 正,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十 万 元 的, 处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或 者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可 以 建 议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其 经 营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经 批 准 办 理 结 汇 售 汇 的 ; ( 二 ) 未 经 批 准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发 行 买 卖 金 融 债 券 或 者 到 境 外 借 款 的 ; ( 三 ) 违 反 规 定 同 业 拆 借 的 第 七 十 七 条 商 业 银 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或 者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可 以 建 议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其 经 营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拒 绝 或 者 阻 碍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检 查 监 督 的 ; ( 二 ) 提 供 虚 假 的 或 者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报 表 和 统 计 报 表 的 ; ( 三 ) 未 按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比 例 交 存 存 款 准 备 金 的 第 七 十 八 条 商 业 银 行 有 本 法 第 七 十 三 条 至 第 七 十 七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应 当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由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万 元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未 经 批 准 在 名 称 中 使 用 银 行 字 样 的 ; ( 二 ) 未 经 批 准 购 买 商 业 银 行 股 份 总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的 ; ( 三 ) 将 单 位 的 资 金 以 个 人 名 义 开 立 账 户 存 储 的 第 八 十 条 商 业 银 行 不 按 照 规 定 向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送 有 关 文 件 资 料 的, 由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商 业 银 行 不 按 照 规 定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报 送 有 关 文 件 资 料 的,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责 令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八 十 一 条 未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商 业 银 行, 或 者 非 法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变 相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并 由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予 以 取 缔 伪 造 变 造 转 让 商 业 银 行 经 营 许 可 证,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二 条 借 款 人 采 取 欺 诈 手 段 骗 取 贷 款,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三 条 有 本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第 八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12

督 管 理 机 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十 万 元 的, 处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八 十 四 条 商 业 银 行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索 取 收 受 贿 赂 或 者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收 受 各 种 名 义 的 回 扣 手 续 费,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有 前 款 行 为, 发 放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赔 偿 责 任 第 八 十 五 条 商 业 银 行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贪 污 挪 用 侵 占 本 行 或 者 客 户 资 金,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应 当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第 八 十 六 条 商 业 银 行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玩 忽 职 守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违 反 规 定 徇 私 向 亲 属 朋 友 发 放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赔 偿 责 任 第 八 十 七 条 商 业 银 行 工 作 人 员 泄 露 在 任 职 期 间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的, 应 当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八 条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强 令 商 业 银 行 发 放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的, 应 当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或 者 个 人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赔 偿 责 任 商 业 银 行 的 工 作 人 员 对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强 令 其 发 放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未 予 拒 绝 的, 应 当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第 八 十 九 条 商 业 银 行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区 别 不 同 情 形, 取 消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一 定 期 限 直 至 终 身 的 任 职 资 格, 禁 止 直 接 负 责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一 定 期 限 直 至 终 身 从 事 银 行 业 工 作 商 业 银 行 的 行 为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九 十 条 商 业 银 行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对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的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九 十 一 条 本 法 施 行 前,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经 批 准 设 立 的 商 业 银 行 不 再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第 九 十 二 条 外 资 商 业 银 行 中 外 合 资 商 业 银 行 外 国 商 业 银 行 分 行 适 用 本 法 规 定,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九 十 三 条 城 市 信 用 合 作 社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办 理 存 款 贷 款 和 结 算 等 业 务, 适 用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第 九 十 四 条 邮 政 企 业 办 理 商 业 银 行 的 有 关 业 务, 适 用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第 九 十 五 条 本 法 自 1995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13

100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58 号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法 的 决 定 已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于 2006 年 10 月 31 日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胡 锦 涛 二 〇 〇 六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法 (2003 年 12 月 27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2006 年 10 月 31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四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法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银 行 业 的 监 督 管 理, 规 范 监 督 管 理 行 为, 防 范 和 化 解 银 行 业 风 险, 保 护 存 款 人 和 其 他 客 户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银 行 业 健 康 发 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对 全 国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及 其 业 务 活 动 监 督 管 理 的 工 作 本 法 所 称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是 指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商 业 银 行 城 市 信 用 合 作 社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社 等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的 金 融 机 构 以 及 政 策 性 银 行 对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财 务 公 司 金 融 租 赁 公 司 以 及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设 立 的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的 监 督 管 理, 适 用 本 法 对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监 督 管 理 的 规 定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照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对 经 其 批 准 在 境 外 设 立 的 金 融 机 构 以 及 前 二 款 金 融 机 构 在 境 外 的 业 务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条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的 目 标 是 促 进 银 行 业 的 合 法 稳 健 运 行, 维 护 公 众 对 银 行 业 的 信 心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应 当 保 护 银 行 业 公 平 竞 争, 提 高 银 行 业 竞 争 能 力 第 四 条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 银 行 业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应 当 遵 循 依 法 公 开 公 正 和 效 率 的 原 则 第 五 条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及 其 从 事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的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受 法 律 保 护 地 方 政 府 各 级 政 府 部 门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不 得 干 涉 第 六 条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国 务 院 其 他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建 立 监 督 管 理 信 息 共 享 机 制 第 七 条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和 其 他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的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建 立 监 督 管 理 合 作 机 制, 实 施 跨 境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章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14

第 八 条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根 据 履 行 职 责 的 需 要 设 立 派 出 机 构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 派 出 机 构 实 行 统 一 领 导 和 管 理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派 出 机 构 在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授 权 范 围 内,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第 九 条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从 事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的 人 员, 应 当 具 备 与 其 任 职 相 适 应 的 专 业 知 识 和 业 务 工 作 经 验 第 十 条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忠 于 职 守, 依 法 办 事, 公 正 廉 洁, 不 得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牟 取 不 正 当 的 利 益, 不 得 在 金 融 机 构 等 企 业 中 兼 任 职 务 第 十 一 条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并 有 责 任 为 其 监 督 管 理 的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及 当 事 人 保 守 秘 密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同 其 他 国 家 或 者 地 区 的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交 流 监 督 管 理 信 息, 应 当 就 信 息 保 密 作 出 安 排 第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公 开 监 督 管 理 程 序, 建 立 监 督 管 理 责 任 制 度 和 内 部 监 督 制 度 第 十 三 条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在 处 置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风 险 查 处 有 关 金 融 违 法 行 为 等 监 督 管 理 活 动 中, 地 方 政 府 各 级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和 协 助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审 计 监 察 等 机 关,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对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第 三 章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第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制 定 并 发 布 对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及 其 业 务 活 动 监 督 管 理 的 规 章 规 则 第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审 查 批 准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以 及 业 务 范 围 第 十 七 条 申 请 设 立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或 者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变 更 持 有 资 本 总 额 或 者 股 份 总 额 达 到 规 定 比 例 以 上 的 股 东 的,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股 东 的 资 金 来 源 财 务 状 况 资 本 补 充 能 力 和 诚 信 状 况 进 行 审 查 第 十 八 条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业 务 范 围 内 的 业 务 品 种,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审 查 批 准 或 者 备 案 需 要 审 查 批 准 或 者 备 案 的 业 务 品 种, 由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作 出 规 定 并 公 布 第 十 九 条 未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设 立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或 者 从 事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业 务 活 动 第 二 十 条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董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实 行 任 职 资 格 管 理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制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审 慎 经 营 规 则, 由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也 可 以 由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制 定 前 款 规 定 的 审 慎 经 营 规 则, 包 括 风 险 管 理 内 部 控 制 资 本 充 足 率 资 产 质 量 损 失 准 备 金 风 险 集 中 关 联 交 易 资 产 流 动 性 等 内 容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审 慎 经 营 规 则 第 二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对 下 列 申 请 事 项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 决 定 不 批 准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 ( 一 )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设 立, 自 收 到 申 请 文 件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 15

( 二 )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变 更 终 止, 以 及 业 务 范 围 和 增 加 业 务 范 围 内 的 业 务 品 种, 自 收 到 申 请 文 件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 ( 三 ) 审 查 董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职 资 格, 自 收 到 申 请 文 件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第 二 十 三 条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业 务 活 动 及 其 风 险 状 况 进 行 非 现 场 监 管, 建 立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监 督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分 析 评 价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风 险 状 况 第 二 十 四 条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业 务 活 动 及 其 风 险 状 况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制 定 现 场 检 查 程 序, 规 范 现 场 检 查 行 为 第 二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对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实 行 并 表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提 出 的 检 查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建 议, 应 当 自 收 到 建 议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予 以 回 复 第 二 十 七 条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监 督 管 理 评 级 体 系 和 风 险 预 警 机 制, 根 据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评 级 情 况 和 风 险 状 况, 确 定 对 其 现 场 检 查 的 频 率 范 围 和 需 要 采 取 的 其 他 措 施 第 二 十 八 条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银 行 业 突 发 事 件 的 发 现 报 告 岗 位 责 任 制 度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发 现 可 能 引 发 系 统 性 银 行 业 风 险 严 重 影 响 社 会 稳 定 的 突 发 事 件 的, 应 当 立 即 向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人 报 告 ;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人 认 为 需 要 向 国 务 院 报 告 的, 应 当 立 即 向 国 务 院 报 告, 并 告 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等 有 关 部 门 第 二 十 九 条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会 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等 有 关 部 门 建 立 银 行 业 突 发 事 件 处 置 制 度, 制 定 银 行 业 突 发 事 件 处 置 预 案, 明 确 处 置 机 构 和 人 员 及 其 职 责 处 置 措 施 和 处 置 程 序, 及 时 有 效 地 处 置 银 行 业 突 发 事 件 第 三 十 条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统 一 编 制 全 国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统 计 数 据 报 表,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公 布 第 三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 银 行 业 自 律 组 织 的 活 动 进 行 指 导 和 监 督 银 行 业 自 律 组 织 的 章 程 应 当 报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第 三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开 展 与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有 关 的 国 际 交 流 合 作 活 动 第 四 章 监 督 管 理 措 施 第 三 十 三 条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根 据 履 行 职 责 的 需 要, 有 权 要 求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按 照 规 定 报 送 资 产 负 债 表 利 润 表 和 其 他 财 务 会 计 统 计 报 表 经 营 管 理 资 料 以 及 注 册 会 计 师 出 具 的 审 计 报 告 第 三 十 四 条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根 据 审 慎 监 管 的 要 求,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 ( 一 ) 进 入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进 行 检 查 ; ( 二 ) 询 问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要 求 其 对 有 关 检 查 事 项 作 出 说 明 ; ( 三 ) 查 阅 复 制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与 检 查 事 项 有 关 的 文 件 资 料, 对 可 能 被 转 移 隐 匿 或 者 毁 损 的 文 件 资 料 予 以 封 存 ; ( 四 ) 检 查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运 用 电 子 计 算 机 管 理 业 务 数 据 的 系 统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应 当 经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准 现 场 检 查 时,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应 当 出 示 合 法 证 件 和 检 查 通 知 书 ; 检 查 人 员 少 于 二 人 或 者 未 出 示 合 法 证 件 和 检 查 通 知 书 的,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有 权 拒 绝 检 查 第 三 十 五 条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根 据 履 行 职 责 的 需 要, 可 以 与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谈 话, 要 求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就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业 务 活 动 和 风 险 管 理 的 重 大 事 项 作 出 说 明 16

第 三 十 六 条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责 令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按 照 规 定, 如 实 向 社 会 公 众 披 露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风 险 管 理 状 况 董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变 更 以 及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等 信 息 第 三 十 七 条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违 反 审 慎 经 营 规 则 的,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其 省 一 级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或 者 其 行 为 严 重 危 及 该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稳 健 运 行 损 害 存 款 人 和 其 他 客 户 合 法 权 益 的,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其 省 一 级 派 出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区 别 情 形,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责 令 暂 停 部 分 业 务 停 止 批 准 开 办 新 业 务 ; ( 二 ) 限 制 分 配 红 利 和 其 他 收 入 ; ( 三 ) 限 制 资 产 转 让 ; ( 四 ) 责 令 控 股 股 东 转 让 股 权 或 者 限 制 有 关 股 东 的 权 利 ; ( 五 ) 责 令 调 整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限 制 其 权 利 ; ( 六 ) 停 止 批 准 增 设 分 支 机 构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整 改 后,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其 省 一 级 派 出 机 构 提 交 报 告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其 省 一 级 派 出 机 构 经 验 收, 符 合 有 关 审 慎 经 营 规 则 的, 应 当 自 验 收 完 毕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解 除 对 其 采 取 的 前 款 规 定 的 有 关 措 施 第 三 十 八 条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已 经 或 者 可 能 发 生 信 用 危 机, 严 重 影 响 存 款 人 和 其 他 客 户 合 法 权 益 的,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依 法 对 该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实 行 接 管 或 者 促 成 机 构 重 组, 接 管 和 机 构 重 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九 条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有 违 法 经 营 经 营 管 理 不 善 等 情 形, 不 予 撤 销 将 严 重 危 害 金 融 秩 序 损 害 公 众 利 益 的,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有 权 予 以 撤 销 第 四 十 条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被 接 管 重 组 或 者 被 撤 销 的,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有 权 要 求 该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按 照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要 求 履 行 职 责 在 接 管 机 构 重 组 或 者 撤 销 清 算 期 间,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准,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直 接 负 责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出 境 将 对 国 家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通 知 出 境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阻 止 其 出 境 ; ( 二 ) 申 请 司 法 机 关 禁 止 其 转 移 转 让 财 产 或 者 对 其 财 产 设 定 其 他 权 利 第 四 十 一 条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其 省 一 级 派 出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准,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有 权 查 询 涉 嫌 金 融 违 法 的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以 及 关 联 行 为 人 的 账 户 ; 对 涉 嫌 转 移 或 者 隐 匿 违 法 资 金 的, 经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申 请 司 法 机 关 予 以 冻 结 第 四 十 二 条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对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进 行 检 查 时, 经 设 区 的 市 一 级 以 上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对 与 涉 嫌 违 法 事 项 有 关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询 问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要 求 其 对 有 关 情 况 作 出 说 明 ; ( 二 ) 查 阅 复 制 有 关 财 务 会 计 财 产 权 登 记 等 文 件 资 料 ; ( 三 ) 对 可 能 被 转 移 隐 匿 毁 损 或 者 伪 造 的 文 件 资 料, 予 以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采 取 前 款 规 定 措 施, 调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应 当 出 示 合 法 证 件 和 调 查 通 知 书 ; 调 查 人 员 少 于 二 人 或 者 未 出 示 合 法 证 件 和 调 查 通 知 书 的,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有 权 拒 绝 对 依 法 采 取 的 措 施,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配 合, 如 实 说 明 有 关 情 况 并 提 供 有 关 文 件 资 料, 不 得 拒 绝 阻 碍 和 隐 瞒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17

第 四 十 三 条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从 事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的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违 反 规 定 审 查 批 准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以 及 业 务 范 围 和 业 务 范 围 内 的 业 务 品 种 的 ; ( 二 ) 违 反 规 定 对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的 ; ( 三 ) 未 依 照 本 法 第 二 十 八 条 规 定 报 告 突 发 事 件 的 ; ( 四 ) 违 反 规 定 查 询 账 户 或 者 申 请 冻 结 资 金 的 ; ( 五 ) 违 反 规 定 对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采 取 措 施 或 者 处 罚 的 ; ( 六 )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对 有 关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进 行 调 查 的 ; ( 七 )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的 其 他 行 为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从 事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的 人 员 贪 污 受 贿, 泄 露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四 十 四 条 擅 自 设 立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或 者 非 法 从 事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业 务 活 动 的, 由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予 以 取 缔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十 万 元 的, 处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五 条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由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十 万 元 的, 处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或 者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其 经 营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经 批 准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 ( 二 ) 未 经 批 准 变 更 终 止 的 ; ( 三 ) 违 反 规 定 从 事 未 经 批 准 或 者 未 备 案 的 业 务 活 动 的 ; ( 四 ) 违 反 规 定 提 高 或 者 降 低 存 款 利 率 贷 款 利 率 的 第 四 十 六 条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由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并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或 者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可 以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其 经 营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经 任 职 资 格 审 查 任 命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 ( 二 ) 拒 绝 或 者 阻 碍 非 现 场 监 管 或 者 现 场 检 查 的 ; ( 三 ) 提 供 虚 假 的 或 者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的 报 表 报 告 等 文 件 资 料 的 ;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 ( 五 ) 严 重 违 反 审 慎 经 营 规 则 的 ; ( 六 ) 拒 绝 执 行 本 法 第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措 施 的 第 四 十 七 条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不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报 表 报 告 等 文 件 资 料 的, 由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四 十 八 条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的,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除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至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处 罚 外, 还 可 以 区 别 不 同 情 形,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责 令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 二 )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行 为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三 ) 取 消 直 接 负 责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一 定 期 限 直 至 终 身 的 任 职 资 格, 禁 止 直 接 负 责 的 董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一 定 期 限 直 至 终 身 从 事 银 行 业 工 作 第 四 十 九 条 阻 碍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检 查 调 查 职 务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18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条 对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政 策 性 银 行 金 融 资 产 管 理 公 司 的 监 督 管 理,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五 十 一 条 对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外 资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中 外 合 资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外 国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的 分 支 机 构 的 监 督 管 理,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五 十 二 条 本 法 自 2004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0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260 号 金 融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已 经 1999 年 1 月 14 日 国 务 院 第 13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发 布 施 行 总 理 朱 镕 基 一 九 九 九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金 融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了 惩 处 金 融 违 法 行 为, 维 护 金 融 秩 序, 防 范 金 融 风 险,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金 融 机 构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金 融 管 理 的 规 定,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有 处 罚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未 作 处 罚 规 定 或 者 有 关 行 政 法 规 的 处 罚 规 定 与 本 办 法 不 一 致 的, 依 照 本 办 法 给 予 处 罚 本 办 法 所 称 金 融 机 构, 是 指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依 法 设 立 和 经 营 金 融 业 务 的 机 构, 包 括 银 行 信 用 合 作 社 财 务 公 司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金 融 租 赁 公 司 等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决 定 ; 但 是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机 关 决 定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纪 律 处 分, 包 括 警 告 记 过 记 大 过 降 级 撤 职 留 用 察 看 开 除, 由 所 在 金 融 机 构 或 者 上 级 金 融 机 构 决 定 金 融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依 照 本 办 法 受 到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的, 终 身 不 得 在 金 融 机 构 工 作,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通 知 各 金 融 机 构 不 得 任 用, 并 在 全 国 性 报 纸 上 公 告 金 融 机 构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依 照 本 办 法 受 到 撤 职 的 纪 律 处 分 的,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决 定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直 至 终 身 不 得 在 任 何 金 融 机 构 担 任 高 级 管 理 职 务 或 者 与 原 职 务 相 当 的 职 务, 通 知 各 金 融 机 构 不 得 任 用, 并 在 全 国 性 报 纸 上 公 告 本 办 法 所 称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是 指 金 融 机 构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其 他 主 要 负 责 人, 包 括 银 行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的 董 事 长 副 董 事 长 行 长 副 行 长 主 任 副 主 任 ; 信 用 合 作 社 的 理 事 长 副 理 事 长 主 任 副 主 任 ; 财 务 公 司 信 托 投 资 公 司 金 融 租 赁 公 司 等 金 融 机 构 的 董 事 长 副 董 事 长 总 经 理 副 总 经 理 等 第 四 条 金 融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离 开 该 金 融 机 构 工 作 后, 被 发 现 在 该 金 融 机 构 工 作 期 间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金 融 管 理 规 定 的, 仍 然 应 当 依 法 追 究 责 任 19

第 五 条 金 融 机 构 设 立 合 并 撤 销 分 支 机 构 或 者 代 表 机 构 的, 应 当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未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金 融 机 构 擅 自 设 立 合 并 撤 销 分 支 机 构 或 者 代 表 机 构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该 金 融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给 予 撤 职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第 六 条 金 融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 ( 一 ) 变 更 名 称 ; ( 二 ) 变 更 注 册 资 本 ; ( 三 ) 变 更 机 构 所 在 地 ; ( 四 ) 更 换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 五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其 他 变 更 更 换 情 形 金 融 机 构 未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有 前 款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有 前 款 第 ( 四 ) 项 所 列 情 形 的, 对 该 金 融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给 予 撤 职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第 七 条 金 融 机 构 变 更 股 东 转 让 股 权 或 者 调 整 股 权 结 构 的, 应 当 经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 涉 及 国 有 股 权 变 动 的, 并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经 财 政 部 门 批 准 未 经 依 法 批 准, 金 融 机 构 擅 自 变 更 股 东 转 让 股 权 或 者 调 整 股 权 结 构 的,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该 金 融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给 予 撤 职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第 八 条 金 融 机 构 不 得 虚 假 出 资 或 者 抽 逃 出 资 金 融 机 构 虚 假 出 资 或 者 抽 逃 出 资 的,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虚 假 出 资 金 额 或 者 抽 逃 出 资 金 额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百 分 之 十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该 金 融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给 予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对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记 过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该 金 融 机 构 的 经 营 金 融 业 务 许 可 证 ; 构 成 虚 假 出 资 抽 逃 出 资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条 金 融 机 构 不 得 超 出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从 事 金 融 业 务 活 动 金 融 机 构 超 出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批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从 事 金 融 业 务 活 动 的,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该 金 融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给 予 撤 职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对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记 过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该 金 融 机 构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经 营 金 融 业 务 许 可 证 ; 构 成 非 法 经 营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条 金 融 机 构 的 代 表 机 构 不 得 经 营 金 融 业 务 金 融 机 构 的 代 表 机 构 经 营 金 融 业 务 的,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该 金 融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给 予 撤 职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对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降 级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该 代 表 机 构 第 十 一 条 金 融 机 构 不 得 以 下 列 方 式 从 事 账 外 经 营 行 为 : ( 一 ) 办 理 存 款 贷 款 等 业 务 不 按 照 会 计 制 度 记 账 登 记, 或 者 不 在 会 计 报 表 中 反 映 ; ( 二 ) 将 存 款 与 贷 款 等 不 同 业 务 在 同 一 账 户 内 轧 差 处 理 ; ( 三 ) 经 营 收 入 未 列 入 会 计 账 册 ; ( 四 ) 其 他 方 式 的 账 外 经 营 行 为 金 融 机 构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该 金 融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该 金 融 机 构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经 营 金 融 业 务 许 可 证 ; 构 成 用 账 外 客 户 资 金 非 法 拆 借 发 放 贷 款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20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二 条 金 融 机 构 不 得 提 供 虚 假 的 或 者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统 计 报 告 金 融 机 构 提 供 虚 假 的 或 者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统 计 报 告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该 金 融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给 予 撤 职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对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记 大 过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该 金 融 机 构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经 营 金 融 业 务 许 可 证 ; 构 成 提 供 虚 假 财 会 报 告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三 条 金 融 机 构 不 得 出 具 与 事 实 不 符 的 信 用 证 保 函 票 据 存 单 资 信 证 明 等 金 融 票 证 金 融 机 构 弄 虚 作 假, 出 具 与 事 实 不 符 的 信 用 证 保 函 票 据 存 单 资 信 证 明 等 金 融 票 证 的,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该 金 融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 构 成 非 法 出 具 金 融 票 证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四 条 金 融 机 构 对 违 反 票 据 法 规 定 的 票 据, 不 得 承 兑 贴 现 付 款 或 者 保 证 金 融 机 构 对 违 反 票 据 法 规 定 的 票 据, 予 以 承 兑 贴 现 付 款 或 者 保 证 的,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该 金 融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记 大 过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 造 成 资 金 损 失 的, 对 该 金 融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给 予 撤 职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 构 成 对 违 法 票 据 承 兑 付 款 保 证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五 条 金 融 机 构 办 理 存 款 业 务,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擅 自 提 高 利 率 或 者 变 相 提 高 利 率, 吸 收 存 款 ; ( 二 ) 明 知 或 者 应 知 是 单 位 资 金, 而 允 许 以 个 人 名 义 开 立 账 户 存 储 ; ( 三 ) 擅 自 开 办 新 的 存 款 业 务 种 类 ; ( 四 ) 吸 收 存 款 不 符 合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客 户 范 围 期 限 和 最 低 限 额 ; ( 五 ) 违 反 规 定 为 客 户 多 头 开 立 账 户 ; ( 六 ) 违 反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其 他 存 款 行 为 金 融 机 构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该 金 融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给 予 撤 职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对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降 级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该 金 融 机 构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经 营 金 融 业 务 许 可 证 第 十 六 条 金 融 机 构 办 理 贷 款 业 务,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向 关 系 人 发 放 信 用 贷 款 ; ( 二 ) 向 关 系 人 发 放 担 保 贷 款 的 条 件 优 于 其 他 借 款 人 同 类 贷 款 的 条 件 ; ( 三 ) 违 反 规 定 提 高 或 者 降 低 利 率 以 及 采 用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发 放 贷 款 ; ( 四 ) 违 反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其 他 贷 款 行 为 金 融 机 构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该 金 融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撤 职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该 金 融 机 构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经 营 金 融 业 务 许 可 证 ; 构 成 违 法 向 关 系 人 发 放 贷 款 罪 违 法 发 放 贷 款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七 条 金 融 机 构 从 事 拆 借 活 动,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拆 借 资 金 超 过 最 高 限 额 ; ( 二 ) 拆 借 资 金 超 过 最 长 期 限 ; ( 三 ) 不 具 有 同 业 拆 借 业 务 资 格 而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业 务 ; ( 四 ) 在 全 国 统 一 同 业 拆 借 网 络 之 外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业 务 ; 21

( 五 ) 违 反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其 他 拆 借 行 为 金 融 机 构 有 前 款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暂 停 或 者 停 止 该 项 业 务,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该 金 融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记 大 过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第 十 八 条 金 融 机 构 不 得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从 事 证 券 期 货 或 者 其 他 衍 生 金 融 工 具 交 易, 不 得 为 证 券 期 货 或 者 其 他 衍 生 金 融 工 具 交 易 提 供 信 贷 资 金 或 者 担 保, 不 得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从 事 非 自 用 不 动 产 股 权 实 业 等 投 资 活 动 金 融 机 构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该 金 融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给 予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对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撤 职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该 金 融 机 构 停 业 整 顿 或 者 吊 销 经 营 金 融 业 务 许 可 证 ; 构 成 非 法 经 营 罪 违 法 发 放 贷 款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十 九 条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遵 守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有 关 现 金 管 理 的 规 定, 不 得 允 许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超 限 额 提 取 现 金 金 融 机 构 违 反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有 关 现 金 管 理 的 规 定, 允 许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超 限 额 提 取 现 金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该 金 融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记 大 过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第 二 十 条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遵 守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有 关 信 用 卡 管 理 的 规 定,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对 持 卡 人 透 支 或 者 帮 助 持 卡 人 利 用 信 用 卡 套 取 现 金 金 融 机 构 违 反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有 关 信 用 卡 管 理 的 规 定, 对 持 卡 人 透 支 或 者 帮 助 持 卡 人 利 用 信 用 卡 套 取 现 金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该 金 融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记 大 过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第 二 十 一 条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遵 守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有 关 资 产 负 债 比 例 管 理 的 规 定 金 融 机 构 违 反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有 关 资 产 负 债 比 例 管 理 规 定 的,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该 金 融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给 予 记 大 过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第 二 十 二 条 金 融 机 构 不 得 占 压 财 政 存 款 或 者 资 金 金 融 机 构 占 压 财 政 存 款 或 者 资 金 的,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 倍 以 上 3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该 金 融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给 予 撤 职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对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降 级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第 二 十 三 条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协 助 税 务 机 关 海 关 办 理 对 纳 税 人 存 款 的 冻 结 扣 划 金 融 机 构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造 成 税 款 流 失 的,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该 金 融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撤 职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妨 害 公 务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四 条 经 营 外 汇 业 务 的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规 定 经 营 外 汇 业 务 的 金 融 机 构 违 反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规 定 的, 依 照 外 汇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对 该 金 融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其 他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记 过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该 金 融 机 构 直 接 负 责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给 予 撤 职 直 至 开 除 的 纪 律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二 十 五 条 经 营 外 汇 业 务 的 金 融 机 构,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对 大 额 购 汇 频 繁 购 汇 存 取 大 额 外 币 现 钞 等 异 常 情 况 不 及 时 报 告 ; 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