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錄 作 者 / 出 處 頁 編 輯 室 報 告 會 刊 編 輯 委 員 會 1 會 務 報 導 會 刊 編 輯 委 員 會 2 法 規 專 論 - 論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假 執 行 之 意 涵 ( 續 ) 蔣 龍 山 3 祭 祀 公 業 問 與 答 鄭 竹 祐 7 創 新 管 理 - 如 何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之 聲 請 與 登 記 蔣 龍 山 12 健 康 照 護 管 理 - 自 然 療 法 治 療 各 類 雜 症 食 物 療 法 介 紹 ( 續 2) 蔣 龍 山 14 發 行 : 彰 化 縣 地 政 士 公 會 理 事 長 黃 敏 烝 編 輯 : 會 刊 編 輯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 蔣 龍 山 副 主 任 委 員 : 黃 琦 洲 會 址 : 員 林 鎮 惠 明 街 278 號 1 樓 電 話 :(04)835-2525 傳 真 :(04)833-7725 網 址 :http://www.chcland.org.tw - 0 -
會 刊 編 輯 委 員 會 第 會 刊 刊 訊 摘 要 : 本 期 法 規 專 論 ( 一 ) 論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假 執 行 之 意 涵 ( 續 ), 本 期 專 論 續 104 年 4 月 份 第 288 期, 肆 假 執 行 之 部 分, 它 是 判 決 確 定 前 的 執 行, 這 種 判 決 確 定 前 的 執 行 與 一 般 的 強 制 執 行, 其 效 力 是 相 同 的, 其 不 同 的 是 一 般 強 制 執 行, 是 依 據 已 確 定 的 判 決, 而 假 執 行 所 依 據 的 判 決, 則 是 尚 未 確 定 的, 這 個 判 決 有 可 能 到 第 二 審 法 院 ( 高 等 法 院 ) 判 決 會 被 廢 棄, 所 以 假 執 行 的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有 可 能 因 為 第 二 審 判 決 被 廢 棄 而 最 後 遭 到 撤 銷 本 期 本 文 提 出 原 告 如 何 請 求 法 院 判 決 假 執 行? 被 告 對 假 執 行 ( 強 制 執 行 ) 要 怎 麼 樣 採 取 應 對 措 施? 此 兩 造 所 應 採 取 的 程 序 都 有 深 入 淺 出 的 描 述 ; 此 外 對 聲 請 裁 定 假 扣 押 事 聲 請 假 扣 押 之 撤 銷 ( 即 聲 請 命 債 務 人 起 訴 事 ) 聲 請 假 扣 押 狀 及 聲 請 假 處 分 狀 等 四 種 非 訟 事 件 之 聲 請 與 程 式 範 例, 本 文 亦 舉 例 說 明 非 常 之 詳 細, 尚 請 地 政 士 同 業 參 閱 此 期 法 規 專 論 ( 二 ), 有 關 處 理 祭 祀 公 業 之 清 理 相 關 事 項 之 問 與 答, 例 如 辦 理 祭 祀 公 業 之 清 理 首 先 應 與 何 人 接 觸? 祭 祀 公 業 的 管 理 人 可 以 跟 代 理 人 簽 委 任 契 約 嗎? 管 理 人 如 中 途 死 亡, 怎 麼 辦 呢? 什 麼 叫 做 祭 祀 公 業 清 理? 祭 祀 公 業 如 果 不 清 理 會 有 什 麼 效 果? 什 麼 叫 做 房 分? 大 家 的 房 分 一 樣 多 嗎? 房 分 的 作 用 為 何? 委 任 契 約 之 簽 訂 應 注 意 什 麼 事 項? 代 理 人 清 理 祭 祀 公 業 之 報 酬 應 訂 定 多 少? 祭 祀 公 業 如 果 沒 有 現 金 可 給 付 報 酬 怎 麼 辦? 祭 祀 公 業 之 申 報 應 製 作 那 些 文 件? 鄉 鎮 市 公 所 民 政 課 經 代 理 人 申 報 完 成 後, 會 拿 到 ( 發 给 ) 什 麼 文 件? 拿 到 鄉 鎮 市 公 所 民 政 課 發 給 之 文 件 後, 後 續 應 如 何 處 理? 有 些 派 下 員 要 賣, 有 些 派 下 員 不 賣, 意 見 不 一 致 時, 如 何 出 售? 派 下 員 一 致 決 議 要 保 留 公 廳 祭 祀 祖 先, 有 什 麼 方 法 可 資 建 議? 公 業 的 土 地 上 占 有 人 太 多, 可 以 照 每 人 之 占 有 位 置 分 割 嗎? 有 些 派 下 員 的 權 利 已 經 賣 給 外 來 客, 請 問 代 理 人 該 怎 麼 樣 處 理? 亦 請 地 政 士 同 業 答 答 看 此 期 創 新 管 理, 如 何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之 聲 請 與 登 記, 請 同 業 們 可 以 依 據 法 院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注 意 事 項, 加 以 研 讀 辦 理 之 最 後 健 康 照 護 管 理 本 期 繼 續 提 供 自 然 療 法 治 療 各 類 雜 症 食 物 療 法 介 紹 ( 續 2), 續 從 101 腦 膜 炎 到 125 洗 腎, 共 有 25 個 案 例 症 狀 提 供 參 考, 尚 請 參 閱 會 刊 編 輯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蔣 龍 山 104.6.23-1 -
104/05/02 本 會 假 明 道 大 學 舉 辦 104 年 度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TTQS 方 案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 不 動 產 登 記 各 類 問 題 解 析 班 暨 104 年 度 第 1 期 地 政 士 專 業 訓 練 研 習 班 104/05/08 通 知 全 體 理 監 事 為 請 自 薦 或 推 薦 會 員 參 加 內 政 部 舉 辦 之 中 華 民 國 第 20 屆 地 政 貢 獻 獎 選 拔, 並 請 於 104 年 6 月 5 日 前 依 選 拔 要 點 及 規 定 格 式 ( 含 相 關 事 蹟 資 料 ) 逕 送 本 會 104/05/15 行 文 彰 化 縣 政 府 地 政 處 地 政 士 吳 豐 宇 業 自 104 年 5 月 15 日 加 入 本 會 為 會 員 104/05/20 行 文 朝 陽 科 技 大 學 檢 送 本 會 辦 理 104 年 度 產 業 人 才 投 資 計 畫 - 不 動 產 登 記 各 類 問 題 解 析 班, 參 訓 學 員 38 名 申 請 補 助 費 用 請 領 資 料, 如 附 件 104/05/21 行 文 彰 化 縣 地 方 稅 務 局 本 會 為 舉 辦 104 年 第 5 次 會 員 教 育 講 習, 敬 請 指 派 講 師 講 題 有 關 土 地 增 值 稅 之 部 分, 實 感 德 便 104/05/21 通 知 全 體 會 員 檢 送 兆 豐 產 物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團 體 傷 害 保 險 證 104/05/21 通 知 全 體 會 員 本 會 訂 於 104 年 6 月 10 日 假 彰 化 縣 政 府 第 二 辦 公 大 樓 9 樓 會 議 室 與 彰 化 縣 政 府 水 利 資 源 處 地 政 處 聯 合 舉 辦 山 坡 地 管 理 與 安 全 維 護 教 育 宣 導 教 育 訓 練, 講 題 : 違 規 案 例 分 析 ( 主 講 人 : 台 灣 南 投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劉 仁 慈 檢 察 官 ) 所 得 稅 制 改 革 介 紹 - 房 地 合 一 ( 主 講 人 : 財 政 部 賦 稅 署 所 得 稅 組 樓 美 鐘 組 長 ) 水 土 保 持 計 畫 - 常 見 缺 失 案 例 探 討 ( 主 講 人 : 中 華 民 國 大 地 技 師 公 會 黃 貞 凱 中 區 分 處 長 ) 104/05/21 通 知 全 體 會 員 本 會 訂 於 104 年 6 月 11 日 假 彰 化 縣 地 方 稅 務 局 3 樓 簡 報 室 舉 辦 104 年 度 第 5 次 會 員 教 育 講 習, 講 題 :8:30-9:30 土 地 增 值 稅 之 介 紹 ( 主 講 人 :) 9:30-12:20 實 例 解 析 房 地 合 一 課 稅 修 法 相 關 規 範 ( 主 講 人 : 黃 振 國 老 師 ) 104/05/21 本 會 假 彰 化 縣 地 方 稅 務 局 3 樓 簡 報 室 舉 辦 104 年 度 第 3 次 會 員 教 育 講 習 104/05/25 通 知 鹿 港 區 理 監 事 參 加 104 年 6 月 2 日 會 員 王 義 宏 之 祖 母 王 媽 林 硯 往 生 告 別 式 - 2 -
論 假 扣 押 假 處 分 假 執 行 之 意 涵 ( 續 ) 蔣 龍 山 本 會 第 九 屆 監 事 企 業 管 理 系 商 學 士 法 研 所 法 律 學 碩 士 2009 年 彰 化 縣 績 優 地 政 士 榮 獲 地 政 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103 年 度 推 動 地 政 士 公 會 會 務 業 務 績 優 楷 模 東 洋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所 長 續 288 期 : 肆 假 執 行 一 假 執 行 意 義 假 執 行 不 是 假 的 執 行, 它 是 判 決 確 定 前 的 執 行, 這 種 判 決 確 定 前 的 執 行 與 一 般 的 強 制 執 行, 其 效 力 相 同 其 不 同 的 是 一 般 強 制 執 行, 是 依 據 已 確 定 的 判 決, 而 假 執 行 所 依 據 的 判 決, 則 是 尚 未 確 定 的, 這 個 判 決 有 可 能 到 第 二 審 ( 高 等 法 院 ) 判 決 會 被 廢 棄, 所 以 假 執 行 的 強 制 執 行 程 序, 有 可 能 因 為 第 二 審 判 決 被 廢 棄 而 最 後 遭 到 撤 銷 本 來 判 決 應 該 要 確 定 後 才 有 執 行 力 但 是 為 了 防 止 債 務 人, 一 方 面 以 上 訴 來 拖 延 判 決 之 確 定, 而 一 方 面 處 分 或 隱 藏 財 產, 會 徒 然 增 加 日 後 強 制 執 行 的 困 難, 法 律 上 因 而 設 計 了 這 種 假 執 行 的 制 度 二 原 告 怎 麼 樣 來 請 求 法 院 判 決 假 執 行? 1. 原 告 在 起 訴 狀 要 向 法 院 釋 明, 判 決 如 果 不 能 在 確 定 判 決 之 前 執 行 的 話, 恐 怕 判 決 確 定 後, 會 有 難 以 受 償 或 者 難 以 估 計 的 損 害, 法 院 如 果 接 受 釋 明 之 後, 就 會 依 照 原 告 之 聲 請, 於 第 一 審 判 決 勝 訴 時 同 時 宣 告 可 以 假 執 行 如 原 告 聲 請 宣 告 假 執 行 時, 並 沒 有 做 如 上 之 釋 明, 法 律 又 規 定, 原 告 如 表 明 願 意 提 供 擔 保 時, 法 院 即 會 依 原 告 聲 請 而 在 判 決 中 會 核 定 相 當 的 擔 保 金, 宣 告 原 告 在 提 供 擔 保 後 可 以 進 行 假 執 行 2. 法 院 可 以 依 職 權 宣 告 假 執 行 依 照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389 條 之 規 定, 有 關 下 列 的 五 種 判 決, 法 院 會 依 照 職 權 宣 告 假 執 行 : (1) 本 於 被 告 認 諾 所 為 之 判 決 (2) 命 履 行 扶 養 義 務 之 判 決, 但 以 起 訴 前 最 近 六 個 月 及 訴 訟 中 履 行 期 已 到 者 為 限 (3) 就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27 條 第 二 項 訴 訟 所 為 被 告 敗 訴 之 判 決 (4) 命 清 償 票 據 上 債 務 之 判 決 (5) 所 命 給 付 之 金 額 或 價 額 未 逾 一 千 元 之 判 決 3. 聲 請 法 院 宣 告 假 執 行 之 時 機 原 告 聲 請 法 院 宣 告 假 執 行 要 在 第 一 審 法 院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之 前, 因 為 是 否 合 於 宣 告 假 執 行 的 規 定, 必 須 經 過 言 詞 辯 論 之 程 序, 通 常 在 起 訴 時, 就 要 在 起 訴 狀 的 訴 之 聲 明 欄 裏 事 先 表 明 其 格 式, 則 應 在 訴 之 聲 明 最 後 一 項 寫 道 : 請 鈞 院 准 許 原 告 提 供 擔 保 宣 告 假 執 行 另 例 外 的 在 第 一 審 法 院 判 決 後, 敗 訴 的 被 告, 提 起 上 訴, 而 上 訴 又 有 顯 然 不 合 法 的 情 形, 經 第 一 審 法 院 定 期 命 被 告 補 正, 又 不 於 期 間 內 補 正 時, 法 院 如 認 為 被 告 是 意 圖 拖 延 訴 訟, 此 時 法 院 仍 然 可 以 依 照 原 告 的 聲 請, 以 裁 定 就 原 判 決 宣 告 准 予 假 執 行, 亦 可 以 依 職 權 自 行 宣 告 原 判 決 准 予 假 執 行, 第 二 審 法 院 則 可 依 照 當 事 人 在 言 詞 辯 論 時 的 聲 請, 以 裁 定 宣 告 第 一 審 ( 地 方 法 院 ) 判 決 未 經 上 訴 部 分, 得 為 假 執 行, 也 可 以 以 上 訴 人 的 上 訴, 係 意 圖 拖 延 訴 訟 為 理 由, 依 被 上 訴 人 的 聲 請, 以 裁 定 准 予 假 執 行 4. 法 院 在 判 決 中, 應 依 職 權 宣 告 假 執 行, 而 沒 有 宣 告, 或 者 忘 了 原 告 假 執 行 的 聲 請 時, 當 事 人 可 以 依 照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233 條 規 定, 請 求 法 院 就 假 執 行 的 部 分, 做 補 充 判 決 5. 怎 麼 樣 請 求 假 執 行 之 強 制 執 行? - 3 -
民 事 庭 宣 判 准 予 假 執 行 後, 先 具 狀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將 該 判 決 送 一 份 到 民 事 執 行 處, 並 與 民 事 執 行 處 聯 繫 後, 辦 理 提 供 擔 保 後, 就 可 以 強 制 執 行 三 債 務 人 被 告 對 假 執 行 強 制 執 行 要 如 何 應 對? 私 權 關 係 要 保 障 債 權 人 的 權 利, 但 是 債 務 人 經 常 是 經 濟 的 弱 勢 者, 亦 需 要 法 律 的 保 護 所 以 法 律 對 於 假 執 行 的 請 求, 就 如 同 債 務 人 對 保 全 程 序, 同 樣 也 設 有 防 禦 的 方 法, 茲 說 明 如 下 : 1. 對 原 告 聲 請 法 院 宣 告 假 執 行 的 請 求, 如 果 原 告 的 請 求, 第 一 審 法 院 認 為 有 理 由 時, 法 院 就 會 在 判 決 主 文 中 表 明 准 許 假 執 行 的 判 決, 此 時, 被 告 想 對 抗 假 執 行 的 實 施, 除 了 上 訴 以 外, 別 無 其 他 辦 法 但 是 因 為 在 原 判 決 ( 第 一 審 地 方 法 院 的 判 決 ) 廢 棄 變 更 前, 原 判 決 的 執 行 力 並 不 受 影 響, 也 就 是 說 原 告 仍 然 可 以 據 以 聲 請 強 制 執 行 是 故 被 告 ( 債 務 人 ) 除 了 上 訴 之 外, 仍 可 以 依 照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455 條 規 定, 請 求 第 二 審 法 院 就 假 執 行 中 的 上 訴 部 分, 先 進 行 言 詞 辯 論 及 判 決, 其 次 的 方 法, 就 是 被 告 在 第 一 審 時, 知 道 原 告 做 假 執 行 的 聲 請 後, 應 該 立 即 採 取 的 方 法, 就 是 請 求 准 許 在 假 執 行 實 行 前 願 提 供 擔 保 或 將 請 求 標 的 物 提 存 而 免 為 假 執 行, 茲 詳 細 分 述 如 下 : (1) 假 執 行 實 施 的 結 果, 與 一 般 強 制 執 行 相 同, 被 告 可 能 喪 失 標 的 物 的 所 有 權, 而 在 被 告 因 上 訴 結 果, 廢 棄 原 判 決 時, 就 容 易 因 喪 失 所 有 權 而 受 有 損 害, 且 不 是 擔 保 物 所 能 完 全 補 償 的, 因 此 在 被 告 請 求 將 標 的 物 提 存 時, 法 院 多 數 會 在 原 告 訴 判 決 中, 准 許 被 告 如 此 聲 請, 以 免 受 假 執 行 的 實 施 此 處 的 所 謂 的 提 存, 就 是 把 原 告 請 求 之 金 額 或 物 品, 預 先 提 存 於 法 院 提 存 所 保 存 之, 其 實 益 在 於 原 告 與 被 告, 這 時 候, 原 告 被 告 都 不 得 任 意 支 配 該 項 金 額 與 提 存 物, 亦 就 沒 有 執 行 無 著 ( 對 原 告 而 言 ), 或 因 假 執 行 而 受 損 害 之 顧 慮 了 ( 對 債 務 人 被 告 而 言 ) (2) 另 者, 對 於 被 告 請 求 預 供 擔 保 免 假 執 行 的 場 合 下, 因 為 有 了 擔 保, 原 告 在 勝 訴 確 定 後, 就 不 怕 執 行 無 著 落, 因 此 被 告 這 種 請 求, 法 院 也 多 數 會 准 許 的, 有 問 題 的 是 在 假 執 行 實 行 前 預 供 擔 保 的 實 行 前 所 指 的 是 什 麼 呢? 是 法 院 人 員 到 執 行 現 場 實 施 查 封 前? 還 是 法 院 定 查 封 期 日 前? 還 是 原 告 聲 請 假 執 行 前 呢? 實 務 上 處 理 的 方 式 各 地 方 法 院 不 盡 相 同, 站 在 債 務 人 的 立 場, 當 然 主 張 在 法 院 人 員 到 執 行 現 場 實 施 查 封 前, 均 可 預 供 擔 保 較 為 有 利, 最 高 法 院 四 五 年 台 抗 字 第 一 四 四 號 裁 定, 即 採 這 種 見 解, 該 裁 定 指 出 : 須 原 告 已 提 供 擔 保 請 求 假 執 行 後, 始 有 預 供 擔 保 以 阻 止 假 執 行 之 必 要 2. 對 於 宣 告 假 執 行 的 判 決, 理 論 上 雖 然 可 以 只 對 假 執 行 部 分 上 訴 第 二 審 級 法 院, 但 這 對 第 一 審 之 被 告 債 務 人, 並 無 多 大 的 實 益, 這 裡 所 要 提 出 說 明 的 是 應 該 連 同 本 案 判 決 一 起 上 訴 第 二 審, 這 才 是 對 付 假 執 行 之 根 本 方 法 依 照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399 條 之 規 定, 假 執 行 的 宣 告, 因 就 本 案 判 決 或 者 是 該 假 執 行 宣 告 有 廢 棄 或 變 更 的 判 決, 自 新 的 判 決 宣 示 時 起, 於 其 廢 棄 或 變 更 的 範 圍 內, 失 去 效 力, 就 是 不 能 再 依 照 准 予 假 執 行 的 判 決, 而 請 求 強 制 執 行 如 果 是 強 制 執 行 中 的 案 子, 則 執 行 法 院 在 第 一 審 被 告 提 出 廢 棄 或 變 更 假 執 行 宣 告 的 判 決 正 本 時, 執 行 法 院 就 要 立 即 停 止 並 且 撤 銷 假 執 行, 如 果 執 行 法 院 已 經 按 照 原 判 決 強 制 執 行 完 畢 時, 此 時 雖 然 原 判 決 被 廢 棄 了, 但 是 第 一 審 被 告, 並 不 能 依 照 新 判 決, 直 接 向 法 院 請 求 原 告 返 還, 而 應 該 在 第 二 審 言 詞 辯 論 終 結 前, 聲 明 請 求 命 第 一 審 原 告 返 還 其 因 假 執 行 之 所 得, 或 命 第 一 審 原 告 賠 償 第 一 審 被 告 為 了 免 假 執 行 所 作 給 付 與 所 受 損 害 如 果 第 一 審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沒 有 作 這 種 請 求, 審 判 長 在 斟 酌 全 辯 論 意 旨, 認 為 有 可 能 廢 棄 或 變 更 本 案 判 決 的 可 能 時, 就 應 該 曉 喻 第 一 審 被 告 可 以 作 如 此 聲 明 第 一 審 准 予 假 執 行 的 判 決, 經 第 二 審 廢 棄 後, 就 失 去 效 力 雖 然 第 一 審 原 告 上 訴 第 三 審 後, 獲 得 廢 棄 第 二 審 判 決, 並 發 回 更 審 的 判 決, 但 是 已 不 能 再 以 第 一 審 宣 告 假 執 行 的 判 決, 請 求 強 制 執 行 了 所 以 第 一 審 被 告 提 出 上 訴 第 二 審, 才 是 根 本 對 付 假 執 行 最 好 的 方 法 第 一 審 原 告 如 果 想 再 假 執 行, 惟 有 在 第 二 審 進 行 中, 請 求 先 就 假 執 行 部 分 辯 論 與 判 決 3. 法 院 宣 告 假 執 行, 是 基 於 事 實 考 量, 它 與 法 律 無 關, 所 以 不 得 就 假 執 行 的 部 分 上 訴 第 三 - 4 -
審 最 高 法 院 ( 因 最 高 法 院 是 法 律 審, 而 非 事 實 審 ), 這 也 是 於 第 三 審 判 決, 常 常 有 宣 示 : 原 判 決 除 假 執 行 部 分 外 廢 棄 之 字 句 原 因 雖 然 假 執 行 部 分, 第 三 審 判 決 沒 有 廢 棄, 可 是 依 照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395 條 規 定, 第 二 審 的 判 決 既 被 廢 棄, 其 中 的 假 執 行 亦 自 然 失 去 其 效 力 了 伍 假 扣 押 之 聲 請 與 程 式 範 例 一 聲 請 假 扣 押 民 事 聲 請 狀 聲 請 人 : 張 三, 住 所 : 縣 市 里 路 巷 號 即 債 權 人 相 對 人 : 李 四, 住 所 : 縣 市 里 路 巷 號 即 債 務 人 為 聲 請 裁 定 假 扣 押 事 : 一 請 求 事 項 之 聲 明 請 求 裁 定 准 債 權 人 提 供 擔 保 將 債 務 人 所 有 財 產, 在 欠 款 新 台 幣 XX 萬 元 之 範 圍 內, 予 以 假 扣 押 二 假 扣 押 之 原 因 緣 聲 請 人 於 民 國 年 月 日 將 所 有 座 落 縣 市 段 第 地 號 土 地 及 其 地 上 之 房 屋 ( 門 牌 號 碼 : 縣 市 里 路 巷 鄰 號 ) 一 棟, 以 新 台 幣 ( 以 下 同 ) 佰 拾 萬 元 出 賣 於 債 務 人 ( 見 證 物 一 ), 聲 請 人 依 約 已 將 上 開 房 地 之 所 有 權 移 轉 於 債 務 人 ( 見 證 物 二 證 物 三 ), 詎 債 務 人 仍 拖 欠 屋 款 萬 元 拒 不 交 付, 經 聲 請 人 屢 次 催 告 亦 置 之 不 理 ( 見 證 物 四 ), 頃 聞 債 務 人 有 變 賣 財 產 逃 匿 之 消 息, 誠 恐 日 後 有 不 能 強 制 執 行 之 害 為 此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522 條 及 第 523 條 之 規 定, 並 願 供 擔 保, 以 代 釋 明, 特 檢 具 買 賣 合 約 書 土 地 建 築 改 良 物 登 記 簿 謄 本 及 存 證 信 函, 狀 請 鈞 院 鑒 核 裁 定, 准 將 債 務 人 之 財 產 予 以 假 扣 押, 俾 利 保 全, 實 為 德 便 謹 狀 台 灣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庭 公 鑒 證 物 名 稱 : 一 買 賣 合 約 書 影 印 本 乙 份 及 件 數 二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建 築 改 良 物 登 記 簿 謄 本 各 乙 份 三 存 證 信 函 影 本 乙 份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 狀 人 : 張 三 印 二 假 扣 押 之 撤 銷 1. 聲 請 命 債 權 人 起 訴 狀 民 事 聲 請 狀 聲 請 人 : 李 四, 住 所 : 縣 市 里 路 巷 號 即 債 務 人 相 對 人 : 張 三, 住 所 : 縣 市 里 路 巷 號 即 債 權 人 為 聲 請 命 債 權 人 起 訴 事 : 緣 聲 請 人 於 本 年 月 日 接 奉 鈞 院 年 度 字 第 號 民 事 假 扣 押 裁 定, 並 查 封 聲 請 人 所 有 市 里 街 巷 號 房 屋 一 棟, 查 是 項 債 務, 尚 有 其 他 糾 葛, 聲 請 人 不 能 遽 爾 返 還 為 此 依 據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529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狀 請 鈞 院 鑒 核, 迅 賜 命 令 債 權 人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起 訴, 以 符 法 制, 實 感 德 便 謹 狀 台 灣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庭 公 鑒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 狀 人 : 李 四 印 - 5 -
- 6-2. 聲 請 撤 銷 假 扣 押 狀 民 事 聲 請 狀 聲 請 人 : 李 四, 住 所 : 縣 市 里 路 巷 號 即 債 務 人 相 對 人 : 張 三, 住 所 : 縣 市 里 路 巷 號 即 債 權 人 為 聲 請 撤 銷 假 扣 押 事 : 一 聲 請 人 所 有 財 產, 經 鈞 院 以 年 度 字 第 號 裁 定 准 予 假 扣 押 在 案 二 聲 請 人 於 年 月 日 聲 請 鈞 院 命 相 對 人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起 訴 惟 迄 今 已 逾 期 限 多 日, 相 對 人 仍 未 起 訴, 懇 請 鈞 院 依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529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撤 銷 假 扣 押 裁 定, 並 命 債 權 人 負 擔 聲 請 費 用, 以 維 權 益, 實 為 感 便 謹 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 狀 人 : 李 四 印 陸 聲 請 假 處 分 狀 範 例 民 事 假 處 分 聲 請 狀 聲 請 人 : 張 三, 住 所 : 縣 市 里 路 巷 號 即 債 權 人 相 對 人 : 李 四, 住 所 : 縣 市 里 路 巷 號 即 債 務 人 為 聲 請 假 處 分 事 : 一 請 求 之 事 項 請 鈞 院 禁 止 債 務 人 就 其 所 有 座 落 縣 市 里 路 段 第 地 號 土 地 上 之 房 屋 ( 建 號 :, 門 牌 號 碼 : 縣 市 里 路 巷 鄰 號 ) 一 棟, 為 遷 入 之 行 為 二 假 處 分 之 原 因 緣 聲 請 人 於 民 國 年 月 日 將 其 所 有 座 落 縣 市 段 第 地 號 土 地 及 其 上 之 房 屋 ( 建 號 :, 門 牌 號 碼 : 縣 市 里 路 巷 鄰 號 ) 一 棟, 以 新 台 幣 萬 元 出 賣 於 債 務 人 ( 見 證 物 一 ), 聲 請 人 依 約 已 將 上 開 土 地 及 房 屋 之 所 有 權 移 轉 於 債 務 人 ( 見 證 物 二 ), 詎 債 務 人 竟 仍 拖 欠 尾 款 萬 元 拒 不 交 付, 經 聲 請 人 催 告, 亦 置 若 罔 聞, 不 理 不 睬 ( 見 證 物 三 ) 按 聲 請 人 與 債 務 人 於 房 屋 買 賣 契 約 書 第 九 條 約 定, 聲 請 人 於 債 務 人 依 約 付 清 房 屋 價 款 及 購 基 地 價 款 時, 始 行 點 交 房 屋, 惟 債 務 人 既 仍 拖 欠 萬 元 尾 款 未 付, 聲 請 人 自 無 點 交 於 債 務 人 之 義 務, 債 務 人 亦 不 得 強 行 搬 入 居 住 現 債 務 人 於 民 國 年 月 日 強 行 搬 入 房 屋, 聲 請 人 誠 恐 債 務 人 強 行 搬 入 後, 則 請 求 標 的 之 現 狀 變 更, 日 後 有 難 於 執 行 之 虞, 為 此 依 據 民 事 訴 訟 法 第 532 條 之 規 定, 並 願 供 擔 保 以 代 釋 明, 檢 具 買 賣 契 約 書 建 築 改 良 物 登 記 簿 謄 本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及 存 證 信 函, 狀 請 鈞 院 鑒 核, 裁 定 准 予 假 處 分, 以 保 權 益, 而 維 法 紀 謹 狀 台 灣 地 方 法 院 民 事 庭 公 鑒 證 物 名 稱 : 一 買 賣 契 約 書 乙 份 及 件 數 二 土 地 及 建 築 改 良 物 登 記 簿 謄 本 各 乙 份 三 存 證 信 函 影 本 乙 份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具 狀 人 : 張 三 印
祭 祀 公 業 問 與 答 - 7 - 文 / 鄭 竹 祐 1. 祭 祀 公 業 應 與 何 人 接 觸? 祭 祀 公 業 土 地 之 清 理 最 好 與 管 理 人 作 第 一 手 接 觸, 確 認 清 理 之 意 願, 如 管 理 人 已 死 亡, 至 少 要 接 觸 到 德 高 望 重 之 派 下 員 2. 祭 祀 公 業 的 管 理 人 可 以 跟 我 們 ( 代 理 人 ) 簽 約 嗎? 一 委 任 契 約 之 簽 訂, 不 太 可 能 一 開 始 就 能 取 得 過 半 數 之 授 權, 因 此, 可 以 先 跟 多 少 派 下 員 簽 委 任 均 可, 甚 至 跟 管 理 人 一 人 簽 訂, 至 少 可 得 初 步 之 授 權 二 範 例 : 委 任 契 約 書 委 任 人 : 祭 祀 公 業 胡 00 派 下 代 表 ( 以 下 簡 稱 甲 方 ) 立 契 約 書 人 受 任 人 好 地 方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負 責 人 鄭 通 好 ( 以 下 簡 稱 乙 方 ) 茲 因 辦 理 祭 祀 公 業 胡 00 派 下 及 財 產 之 清 理 暨 後 續 財 產 之 處 理 事 宜, 特 訂 定 本 委 任 契 約 書, 雙 方 約 定 條 款 如 下 : 第 壹 條 : 委 任 標 的 祭 祀 公 業 胡 00 之 所 有 座 落 於 彰 化 縣 00 鎮 之 好 美 段 100 地 號 等 50 筆 土 地 如 清 理 結 果 有 出 入, 應 以 清 理 之 結 果 為 準 第 貳 條 : 委 任 事 項 一 公 業 派 下 財 產 之 清 理 ( 一 ) 派 下 之 清 理 : 清 理 公 業 派 下 全 員, 取 得 民 政 機 關 核 發 之 派 下 全 員 系 統 表 及 派 下 現 員 名 冊, 並 召 開 派 下 員 大 會 重 新 選 任 管 理 人 ( 二 ) 財 產 之 清 理 : 清 查 公 業 所 有 之 財 產, 取 得 民 政 機 關 核 發 之 不 動 產 清 冊, 並 向 地 政 機 關 辦 理 管 理 人 變 更 及 取 得 新 所 有 權 狀 二 公 業 財 產 之 處 理 ( 一 ) 清 查 公 業 前 積 欠 之 地 價 稅 ( 二 ) 依 現 況 實 地 勘 測 製 作 測 量 成 果 圖 ( 三 ) 查 明 原 各 房 使 用 讓 售 歸 就 之 情 形 及 範 圍 ( 四 ) 公 業 財 產 處 分 時 所 需 文 件 之 研 擬 及 認 證 ( 五 ) 公 業 派 下 出 售 土 地 予 非 派 下 員 之 處 理 其 差 價 所 得 優 先 作 為 全 體 共 有 之 基 金 ( 六 ) 視 個 案 需 要 依 法 辦 理 所 有 權 變 更 登 記 為 派 下 員 分 別 共 有 或 個 別 所 有 ( 七 ) 俟 公 業 清 理 完 竣, 依 公 業 決 議 協 助 登 記 為 祭 祀 公 業 法 人 及 建 立 祭 祀 祠 堂 ( 八 ) 協 助 公 業 土 地 或 資 金 之 處 理 方 式, 按 派 下 員 開 會 協 商 或 依 法 令 規 定 作 為 派 下 員 應 分 配 之 比 率 ( 九 ) 協 助 規 劃 處 理 公 業 內 部 缺 乏 公 共 道 路 非 店 面 之 土 地, 以 提 高 土 地 利 用 價 值 第 參 條 : 酬 金 及 支 付 方 式 一 前 條 之 委 任 酬 金 為 第 壹 條 委 任 標 的 103 年 度 公 告 現 值 之 百 分 之 十 二 前 項 酬 金 應 扣 除 道 路 用 地 ( 含 私 設 道 路 ) 及 預 計 之 土 地 增 值 稅 三 前 項 酬 金 由 各 土 地 承 受 人 於 取 得 所 有 權 變 更 登 記 時 支 付 若 無 法 變 更 登 記 取 得 所 有 權 時, 其 酬 金 不 予 支 付 四 若 公 業 土 地 部 分 處 分 取 得 價 金 時, 屬 公 業 應 分 擔 之 費 用, 應 由 公 業 支 付 第 肆 條 : 稅 費 負 擔 一 本 案 所 需 戶 籍 地 籍 謄 本 規 費 清 理 之 登 報 費 及 產 權 移 轉 費 用, 蓋 由 乙 方 負 擔 ; 若
涉 及 訴 訟 時, 訴 訟 費 由 甲 方 負 擔, 律 師 費 由 乙 方 負 擔 二 因 財 產 處 理 所 需 之 授 權 認 證 費 測 量 費 登 記 規 費 土 地 增 值 稅 欠 繳 之 地 價 稅 及 代 辦 移 轉 之 有 關 稅 費, 由 各 土 地 承 受 人 按 其 承 受 範 圍 分 擔 支 付 第 伍 條 : 委 任 期 間 一 自 雙 方 簽 約 日 開 始 起 算, 乙 方 應 於 一 年 內 辦 竣 第 貳 條 第 一 項 公 業 派 下 暨 產 權 之 清 理 工 作, 但 政 府 機 關 所 使 用 之 時 間 或 因 有 人 提 出 異 議 致 不 可 歸 責 於 乙 方 等 事 由 而 延 後 之 時 間, 應 予 扣 除 二 第 貳 條 第 二 項 之 各 款 工 作, 依 實 際 個 案 積 極 協 調 處 理 三 委 任 期 間 為 五 年 惟 經 管 理 委 員 會 同 意 或 其 他 正 當 理 由, 則 可 延 長 委 任 期 間, 其 延 長 之 期 間 由 甲 方 決 定 四 委 任 期 間 屆 至, 乙 方 應 將 所 有 無 法 完 成 之 有 關 文 件 無 條 件 交 還 甲 方 第 陸 條 : 申 請 人 甲 方 代 表 同 意 推 由 000 為 本 案 清 理 時 之 申 請 人, 代 表 祭 祀 公 業 胡 00 向 政 府 機 關 辦 理 有 關 事 宜 第 柒 條 : 其 他 約 定 事 項 一 甲 方 所 為 之 陳 述 提 出 之 證 據 及 財 產 確 係 事 實, 由 乙 方 據 以 辦 理 之 乙 方 受 任 辦 理 本 案, 應 確 實 依 法 辦 理, 若 有 任 何 違 法 情 事, 概 由 乙 方 負 責, 與 甲 方 無 關 二 乙 方 為 完 成 委 任 事 項, 必 要 時 得 委 任 複 代 理 人, 複 代 理 人 之 費 用 由 乙 方 負 擔 三 本 案 辦 理 過 程 中, 如 有 人 提 出 異 議 或 意 圖 阻 撓 時, 應 由 乙 方 出 面 協 調 處 理, 並 由 甲 方 協 助 之 四 乙 方 於 收 受 第 參 條 酬 金 完 畢 時, 應 將 辦 竣 之 相 關 文 件 交 還 予 甲 方 或 相 關 權 利 人 五 雙 方 同 意 本 誠 信 原 則, 相 互 合 作 使 委 任 工 作 及 早 完 成 六 本 委 任 契 約 書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悉 依 有 關 法 令 及 善 良 習 慣 行 之 七 本 委 任 契 約 書 一 式 三 份 第 捌 條 : 契 約 追 認 本 契 約 書 應 於 民 政 機 關 核 發 派 下 全 員 證 明 書 後, 於 召 開 派 下 員 大 會 時 提 請 大 會 追 認 通 過 第 玖 條 : 管 轄 法 院 甲 乙 雙 方 若 有 涉 訟, 同 意 以 彰 化 地 方 法 院 為 管 轄 法 院 立 契 約 書 人 甲 方 : 祭 祀 公 業 胡 00 派 下 代 表 ( 詳 如 委 任 人 名 冊 ) 乙 方 : 好 地 方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負 責 人 鄭 通 好 地 址 : 電 話 : 中 華 民 國 00 年 00 月 00 日 3. 管 理 人 死 亡 怎 麼 辦? 管 理 人 死 亡 仍 可 跟 有 意 願 清 理 之 派 下 員 簽 委 任 契 約, 屆 時 再 過 半 數 重 新 選 任 管 理 人 即 可 4. 什 麼 叫 做 祭 祀 公 業 清 理? 祭 祀 公 業 之 名 義 與 現 行 可 承 認 之 權 利 主 體 不 符, 因 此, 須 回 歸 現 行 法 制 可 允 許 登 記 之 名 義 此 即 為 祭 祀 公 業 之 清 理, 其 方 式 包 含 :1. 變 更 為 分 別 共 有 2. 變 更 為 個 別 所 有 3.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4. 成 立 祭 祀 公 業 法 人 5. 出 售 5. 祭 祀 公 業 如 果 不 清 理 會 有 什 麼 效 果? - 8 -
不 清 理 之 祭 祀 公 業 效 果 有 二 :1. 已 申 報 者 應 囑 託 均 分 為 分 別 共 有 2. 未 申 報 者 標 售 6. 什 麼 叫 房 分, 大 家 的 房 分 一 樣 多 嗎? 房 分 係 指 派 下 權 之 比 例 而 言, 房 份 之 計 算 應 先 依 規 約 規 定, 如 無 規 約, 應 以 設 立 人 人 數 為 標 準 均 分, 再 往 下 繼 承 7. 房 分 的 作 用 為 何? 作 用 有 : (1) 依 土 地 法 34-1 出 售 時 作 為 計 算 潛 在 應 有 部 分 之 標 準 (2) 變 更 為 分 別 共 有 時 之 應 有 部 分 依 據 (3) 規 約 另 有 規 定 決 議 比 例 時 之 計 算 標 準 8. 委 任 契 約 之 簽 訂 應 注 意 什 麼 事 項? 應 注 恴 :(1) 委 任 標 的 (2) 欲 清 理 至 何 種 結 果 (3) 財 產 之 處 理 (4) 酬 金 及 支 付 方 式 (5) 稅 費 負 擔 (6) 委 任 期 間 (7) 管 轄 法 院 (8) 其 他 9. 清 理 之 報 酬 應 該 訂 多 少? 並 未 規 定, 由 双 方 協 議, 行 情 似 乎 在 1~2 成 10. 祭 祀 公 業 没 有 現 金 可 給 付 報 酬 怎 麼 辦? 可 約 定 以 清 理 後 之 土 地 給 付, 須 注 意 增 值 稅 之 約 定 11. 祭 祀 公 業 之 申 報 應 製 作 哪 些 文 件? 如 下 : 1. 推 舉 書 ( 管 理 人 申 報 者 免 附 ) 份 7. 原 始 規 約 ( 無 者 免 附 ) 份 2. 沿 革 份 8. 不 動 產 證 明 文 件 份 附 件 3. 不 動 產 清 冊 份 9. 其 他 ( 無 者 免 附 ) 份 4. 派 下 全 員 系 統 表 份 5. 派 下 全 員 戶 籍 謄 本 份 6. 派 下 現 員 名 冊 份 12. 誰 有 資 格 申 報 祭 祀 公 業? 原 則 上 由 管 理 人 申 報, 管 理 人 死 亡 者 由 派 下 員 推 舉 一 人 申 報 13. 申 報 中 有 人 異 議 怎 麼 辦? 常 見 之 異 議 係 提 出 派 下 員 資 格 之 確 認 申 報 期 間 異 議 時 公 所 會 提 請 申 報 人 申 復, 如 仍 有 異 議 且 提 訴 訟 時, 公 所 會 駁 回 申 請 14. 申 報 之 程 序 是 什 麼? 檢 附 應 備 文 件 向 公 所 申 報 後, 登 報 三 天 及 公 告 30 天, 無 人 異 議 者 始 發 給 派 下 全 員 證 明 書 - 9 -
15. 申 報 完 成 會 拿 到 什 麼 文 件? 拿 到 派 下 系 統 表 財 產 清 冊 派 下 現 員 名 冊 合 稱 為 派 下 全 員 證 明 書 16. 拿 到 民 政 機 關 發 給 之 文 件 後, 後 續 應 如 何 處 理? 一 應 按 委 任 契 約 之 內 容 執 行, 故 一 開 始 簽 訂 委 任 契 約 時 即 應 定 後 續 之 處 理 方 式 如 一 開 始 約 定 出 售, 此 時 應 開 始 蒐 集 製 作 授 權 書 二 範 例 : 同 意 處 分 授 權 書 立 同 意 處 分 授 權 書 人 : 祭 祀 公 業 徐 派 下 員 詳 如 後 列 所 示 茲 同 意 將 本 祭 祀 公 業 徐 所 有 坐 落 : 彰 化 縣 埔 心 鄉 義 民 段 100 地 號 等 3 筆 土 地 詳 如 後 列 土 地 清 冊, 依 本 祭 祀 公 業 徐 管 理 暨 組 織 規 約 第 15 條 規 定, 特 別 授 權 本 祭 祀 公 業 管 理 人 徐 辦 理 前 述 土 地 買 賣 簽 約 用 印 增 值 稅 申 報 繳 納 及 申 辦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等 一 切 相 關 事 宜 之 委 任 代 理, 恐 口 說 無 憑, 特 立 本 同 意 處 分 授 權 書 及 檢 附 印 鑑 證 明 書 戶 籍 謄 本 交 付 管 理 人 辦 理 為 證 本 件 土 地 處 分 所 得 價 金 擬 全 部 作 為 本 祭 祀 公 業 行 政 開 支 稅 費 繳 納 祭 祀 及 公 廳 興 建 之 經 費, 暫 不 予 分 配, 並 無 應 得 對 價 或 補 償 情 事, 如 有 不 實, 立 同 意 處 分 授 權 書 人 願 負 法 律 責 任 土 地 標 示 : 祭 祀 公 業 徐 派 下 員 授 權 處 分 土 地 清 冊 編 號 鄉 鎮 市 區 地 段 地 號 地 目 面 積 平 方 公 尺 1 埔 心 義 民 100 建 300 備 註 2 埔 心 義 民 101 建 300 3 埔 心 義 民 102 建 300 立 同 意 處 分 授 權 書 人 : 祭 祀 公 業 徐 派 下 員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住 址 蓋 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 日 17. 有 些 派 下 員 要 賣, 有 些 不 賣, 可 以 出 售 嗎? 公 業 土 地 之 出 售, 有 規 約 者 依 規 約, 無 規 約 者 可 依 土 地 法 34-1 規 定 以 多 數 決 方 式 辦 理 18. 派 下 員 一 致 決 意 要 保 留 公 廳 祭 祀 祖 先, 有 什 麼 方 法 可 以 建 議? 可 以 考 慮 先 辦 理 標 示 分 割, 公 廳 範 圍 分 割 出 來, 其 餘 土 地 再 作 適 當 處 理 19. 公 業 的 土 地 上 占 有 人 太 多, 可 以 照 每 人 之 占 有 位 置 分 割 嗎? 公 業 之 土 地 可 以 依 土 地 法 34-1 辦 理 標 示 分 割, 因 此, 當 然 可 照 占 有 位 置 分 割, 但 此 時 地 籍 勢 必 紊 亂, 應 先 協 調 其 方 案 20. 有 些 派 下 員 的 權 利 已 經 賣 給 外 來 客, 該 怎 麼 處 理? 外 來 客 並 無 派 下 員 資 格, 可 於 申 報 派 下 員 名 冊 時 註 明 已 出 售, 登 記 時 如 可 檢 附 增 值 稅 單 即 可 直 接 登 記 為 買 方 名 下 - 10 -
21. 公 業 的 土 地 上 有 租 約 怎 麼 辦? 仍 應 依 耕 地 375 減 租 條 例 定 其 權 利 義 務, 除 非 有 終 止 之 事 由, 否 則 該 375 仍 為 有 效 22. 管 理 人 有 權 向 375 的 承 租 人 收 租 嗎? 管 理 人 具 有 管 理 權, 當 然 有 權 收 租, 但 租 金 為 公 業 財 產 之 一 部 分, 非 管 理 人 所 有 23. 375 承 租 人 已 經 很 久 沒 耕 作 了, 公 業 可 以 回 收 嗎? 375 承 租 人 如 超 過 一 年 未 自 任 耕 作, 即 違 反 條 例 之 規 定, 公 業 可 以 主 張 收 回 24. 公 業 的 土 地 已 經 變 成 住 宅 區, 可 不 可 以 主 張 不 續 租, 收 回 土 地? 土 地 如 己 變 為 住 宅 區, 可 依 平 權 76.78 條 規 定 終 止 租 約 收 回 土 地, 但 應 以 公 告 現 值 之 1/3 補 償 承 租 人 如 承 租 人 不 願 終 止, 出 租 人 可 將 補 償 提 存, 強 制 終 止 25. 派 下 員 決 議 要 出 售 土 地,375 之 承 租 人 主 張 要 優 先 購 買 可 以 嗎? 應 分 為 二 種 情 形 : (1) 該 土 地 仍 為 耕 地, 承 租 人 有 優 先 權 (2) 該 土 地 如 已 變 為 建 地, 承 租 人 無 優 先 權, 但 此 時 之 租 約 尚 未 被 終 止, 仍 可 對 抗 買 方 26. 375 租 約 尚 未 到 期, 公 業 可 以 終 止 租 約 收 回 土 地 嗎? 除 非 發 生 終 止 之 事 由, 否 則 不 能 任 意 終 止 27. 375 之 承 租 人 好 像 把 土 地 轉 租 給 別 人 耕 種, 公 業 可 以 收 土 地 嗎? 轉 租 為 375 租 約 終 止 之 絶 對 事 由, 一 但 發 生 出 租 人 終 止 之 機 率 很 高 28. 375 承 租 人 已 經 很 久 沒 有 繳 納 租 金 了, 公 業 可 以 收 回 土 地 嗎? 欠 租 達 2 年 可 以 終 止 租 約, 但 應 注 者, 出 租 人 來 向 承 租 人 請 求, 不 代 表 承 租 人 不 願 給 付 租 金 因 此, 須 出 租 人 具 體 向 承 租 人 請 求 而 不 給 付 時, 始 為 欠 租 之 開 始 29. 跟 375 承 租 人 之 糾 紛 應 向 何 機 關 請 求 協 調? 應 先 向 公 所 申 請 調 解, 再 向 縣 府 申 請 調 處, 仍 不 成 立 時 始 得 訴 訟 30. 公 業 土 地 之 處 分 一 定 要 有 規 約 嗎? 如 果 打 算 要 出 售 即 無 須 規 約, 否 則, 應 於 申 報 後 一 年 內 訂 立 規 約 31. 公 業 的 土 地 已 經 全 賣 光 了, 要 怎 麼 辦 理 解 散? 公 業 之 成 立, 以 有 財 產 為 必 要, 倘 無 任 何 財 產, 已 視 為 解 散, 不 須 另 外 辦 理 32. 祭 祀 公 業 的 解 散 要 怎 麼 辦 理? 要 全 體 同 意 嗎? 解 散 須 由 派 下 現 員 全 體 同 意, 報 請 民 政 單 位 備 查 後, 向 地 政 機 關 辦 理 解 散 登 記 為 分 別 共 有 - 11 -
如 何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之 聲 請 與 登 記 蔣 龍 山 本 會 第 九 屆 監 事 企 管 商 學 士 法 研 所 法 學 碩 士 2009 年 彰 化 縣 績 優 地 政 士 獲 中 華 民 國 地 政 士 公 會 全 國 聯 合 會 103 年 度 推 動 地 政 士 公 會 會 務 業 務 績 優 楷 模 東 洋 地 政 士 事 務 所 所 長 東 洋 推 拿 整 復 館 館 長 法 院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注 意 事 項 一 法 人 設 立 登 記 之 聲 請 書 應 由 全 體 董 事 簽 名 或 蓋 章, 並 加 蓋 法 人 之 印 信 如 其 印 信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製 發 或 核 備 者, 無 須 蓋 用 但 應 於 印 信 製 發 或 核 備 後, 即 向 法 院 登 記 處 補 送 印 鑑, 並 附 具 主 管 機 關 製 發 或 核 備 之 文 件 影 印 本 業 已 存 在 之 非 法 人 團 體 辦 理 法 人 設 立 登 記 時, 前 項 董 事, 指 現 任 董 事 而 言 如 有 疑 問, 應 通 知 聲 請 人 提 出 主 管 機 關 證 明 文 件 二 法 人 印 信 業 經 主 管 機 關 製 發 或 核 備 者, 應 提 出 其 經 製 發 或 核 備 之 證 明 文 件 三 法 人 之 捐 助 章 程 經 登 記 後, 不 得 修 改 其 捐 助 章 程 所 定 之 組 織 不 完 全 或 重 要 之 管 理 方 法 不 具 備 者, 得 由 利 害 關 係 人 聲 請 法 院 為 必 要 之 處 分 後 變 更 之 其 變 更 登 記 之 聲 請 書, 應 由 現 任 董 事 半 數 以 上 簽 名 或 蓋 章, 並 加 蓋 法 人 印 信 為 維 持 財 團 之 目 的 或 保 存 其 財 產, 因 捐 助 人 董 事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聲 請, 經 法 院 變 更 其 組 織 者, 亦 同 四 法 人 因 處 分 不 動 產, 減 少 財 產 總 額, 任 免 董 事 而 為 變 更 登 記 時, 其 聲 請 書 應 由 現 任 董 事 半 數 以 上 簽 名 或 蓋 章, 並 加 蓋 法 人 印 信 五 法 人 因 解 散 而 為 解 散 登 記 時, 其 聲 請 書 應 由 清 算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並 加 蓋 法 人 印 信 六 法 人 因 合 併 而 成 立 新 法 人 者, 應 辦 理 設 立 登 記, 其 因 合 併 而 消 滅 者, 應 辦 理 解 散 登 記 又 因 合 併 而 繼 續 存 在 者, 應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七 法 人 之 印 信, 應 以 主 管 機 關 依 印 信 條 例 製 發 或 核 備 之 印 信 為 準, 其 印 文 應 與 法 人 名 稱 相 符 但 不 以 標 明 財 團 法 人 為 必 要 八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法 人 之 設 立 與 登 記 文 件, 應 經 其 驗 印 而 未 驗 印 者, 應 不 准 其 登 記 九 法 人 登 記, 應 著 重 程 式 上 之 審 查, 至 於 實 質 事 項 之 審 查, 以 左 列 各 款 為 限 : 1. 設 立 目 的 是 否 違 反 公 序 良 俗 或 強 行 規 定 2. 捐 助 章 程 或 遺 囑 內 容 是 否 違 反 法 令 或 設 立 目 的 3. 聲 請 登 記 之 財 產 有 無 不 實, 但 無 庸 審 查 其 財 產 之 來 源 十 法 人 之 章 程 內 容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認 為 違 反 設 立 目 的, 不 准 登 記 : 1. 以 法 人 收 益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歸 屬 於 特 定 之 私 人 或 營 利 團 體 者 2. 法 人 解 散 時, 其 賸 餘 財 產 歸 屬 於 特 定 之 私 人 或 營 利 團 體 者 3. 捐 助 人 或 其 子 孫 永 為 該 法 人 董 事 者 4. 設 有 社 員 或 允 許 受 益 人 之 繼 承 人 繼 承 其 權 益 者 5. 其 他 顯 然 不 以 公 益 為 目 的 者 十 一 聲 請 為 法 人 登 記 者, 毋 庸 審 查 其 捐 助 章 程 或 遺 囑 所 載 捐 助 人 是 否 與 事 實 相 符, 及 為 自 然 人 抑 法 人 或 非 法 人 團 體 十 二 法 人 之 捐 助 章 程 或 遺 囑, 登 記 處 應 留 存 原 件 ( 原 本 ), 若 當 事 人 另 需 該 章 程 或 遺 囑, 應 自 行 抄 存 或 請 求 付 與 抄 本 十 三 法 人 設 立 登 記 時, 不 得 提 出 內 容 不 同 之 捐 助 章 程 或 遺 囑, 如 提 出 不 同 之 捐 助 章 程 或 遺 囑 數 份 時, 應 令 其 擇 定 一 種, 否 則 不 准 登 記 如 提 出 之 捐 助 章 程 或 遺 囑 有 數 份, 而 其 作 成 日 期 不 同 者, 以 其 作 成 日 期 在 後 者 為 準 法 人 之 捐 助 章 程 或 遺 囑, 應 記 載 作 成 日 期 捐 助 章 程 未 記 載 作 成 日 期 者, 應 命 其 補 正, 不 能 補 正 時, 以 其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設 立 許 可 之 聲 請 日 期 視 為 作 成 日 期 若 其 為 遺 囑 者, 以 其 死 亡 日 期 視 為 作 成 日 期 十 四 法 人 設 立 登 記 時 所 附 具 之 財 產 組 織 及 管 理 方 法 之 規 章, 如 與 捐 助 章 程 或 遺 囑 牴 觸 者, - 12 -
應 通 知 聲 請 人 更 正 十 五 法 人 及 夫 妻 財 產 制 契 約 登 記 規 則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法 人 設 立 之 文 書, 係 指 法 人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法 人 籌 設 暨 許 可 董 事 或 董 事 會 備 案 之 文 書 十 六 法 人 及 夫 妻 財 產 制 契 約 登 記 規 則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二 款 所 稱 董 事 之 產 生 及 其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係 指 產 生 現 任 或 新 任 董 事 之 會 議 紀 錄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董 事 願 任 董 事 同 意 書 及 主 管 機 關 准 許 該 懂 事 備 案 之 文 件 十 七 業 已 存 在 之 非 法 人 團 體, 聲 請 為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登 記 者, 其 財 產 以 現 有 者 為 準, 如 原 捐 助 章 程 所 列 財 產 已 不 存 在 者, 不 得 列 入 十 八 法 人 之 財 產, 在 法 人 設 立 登 記 前, 業 以 法 人 名 義 登 記 並 已 於 聲 請 設 立 登 記 時, 提 出 財 產 所 有 權 證 明 文 件 者, 發 給 法 人 登 記 證 書 時, 不 必 令 其 提 出 該 項 財 產 移 轉 登 記 文 件 十 九 法 人 之 財 產, 在 法 人 設 立 登 記 前, 以 法 人 名 義 原 始 取 得 者 ( 例 如 自 行 建 築 之 房 屋 ), 於 法 人 設 立 登 記 時, 應 辦 理 建 物 總 登 記, 並 提 出 業 經 公 告 之 證 明 文 件, 無 須 俟 其 確 定, 即 可 發 給 法 人 登 記 證 書, 俟 該 項 登 記 確 定 後, 仍 應 提 出 建 物 總 登 記 謄 本 法 人 之 財 產, 因 限 於 法 令 不 能 為 建 物 總 登 記 者, 經 提 出 相 當 之 證 明 文 件 者, 得 發 給 法 人 登 記 證 書 法 人 在 法 人 設 立 登 記 前 已 取 得 之 動 產 或 權 利 而 應 為 登 記 者 ( 例 如 汽 車 電 話 記 名 股 票 等 ), 應 向 主 管 機 關 等 以 法 人 名 義 辦 理 登 記, 並 應 提 出 其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二 十 法 人 得 為 變 更 登 記 事 項, 而 聲 請 變 更 登 記 者, 如 其 財 產 已 移 轉 為 法 人 所 有 之 證 明 尚 未 提 出 時, 須 依 法 人 及 夫 妻 財 產 制 契 約 登 記 規 則 第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繳 驗 財 產 移 轉 證 明 文 件 後, 始 得 准 其 為 變 更 登 記, 並 發 給 登 記 證 書 二 十 一 法 人 因 處 分 財 產 而 為 變 更 登 記 時, 其 處 分 行 為 如 依 法 應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 例 如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五 十 八 條 ), 須 提 出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文 件, 始 准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二 十 二 法 人 設 立 登 記 之 公 告, 應 依 公 告 之 程 式 為 之, 其 主 旨 欄 應 記 載 如 下 : 主 旨 : 公 告 ( 董 事 姓 名 ) 等 聲 請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登 記 業 經 本 院 登 記 處 於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登 記 於 法 人 登 記 簿, 俟 聲 請 人 繳 驗 財 產 已 移 轉 為 法 人 所 有 之 證 明 文 件 後, 發 給 法 人 登 記 證 書 二 十 三 法 人 登 記 事 件 之 調 查 及 處 理 程 序, 在 未 為 公 告 前, 不 得 公 開 ( 參 見 民 法 總 則 施 行 法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非 訟 事 件 法 第 十 八 條 ) 如 以 文 書 為 之 者, 應 以 密 件 處 理 ( 非 訟 事 件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條 ) 二 十 四 登 記 處 在 法 人 登 記 未 為 公 告 前 為 調 查 時, 依 非 訟 事 件 法 第 十 八 條 允 許 旁 聽 者, 應 特 別 注 意 其 是 否 適 當 二 十 五 利 害 關 係 人 依 非 訟 事 件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請 求 閱 覽 或 抄 錄 登 記 文 件, 應 在 已 為 設 立 或 變 更 登 記 公 告 後 ( 民 法 總 則 施 行 法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 並 以 有 利 害 關 係 部 分 為 限 未 准 為 設 立 登 記 或 變 更 登 記 之 文 件, 利 害 關 係 人 不 得 請 求 閱 覽 或 抄 錄 二 十 六 董 事 應 留 存 登 記 處 之 印 鑑 及 簽 名 式, 若 董 事 因 故 不 能 親 赴 登 記 處 辦 理 留 存 手 續, 得 購 用 法 人 登 記 簽 名 或 印 鑑 卡 用 紙, 於 簽 名 及 加 蓋 印 鑑 後 提 出 法 院 登 記 處, 粘 於 法 人 登 記 簽 名 或 印 鑑 簿 內 留 存 但 應 與 聲 請 書 上 之 簽 名 或 印 鑑 相 符 亂 紅 撩 眼 刺 梨 花 飛 雪 濺 衣 黃 果 樹 - 13 -
自 然 療 法 治 療 各 類 雜 症 食 物 療 法 介 紹 ( 續 2) 蔣 龍 山 本 會 第 九 屆 監 事 國 立 中 國 醫 藥 研 究 所 推 拿 氣 功 班 第 一 期 中 藥 班 第 六 期 企 管 商 學 士 法 研 所 法 學 碩 士 東 洋 推 拿 整 復 館 館 長 ( 彰 府 建 商 字 第 1030817090 號 核 准 國 稅 局 統 一 編 號 38762534) 續 288 期 : 一 一 腦 膜 炎 : 1. 金 絲 薄 荷 洗 淨 絞 汁 加 蜂 蜜 去 服 2. 川 天 麻 三 錢 毛 豆 仁 四 兩 二 味 煎 服 3. 艾 草 頭 一 些, 雞 頭 三 支 燉 服 4. 香 蕉 頭 根 部 洗 淨 絞 汁 喝 5. 茄 苳 樹 心 尾, 絞 汁 加 蜜 服 6. 八 卦 簧 去 針 莿 加 蜜 喝 7. 綠 竹 幼 筍 一 節, 留 一 頭 節, 放 爐 面 加 熱 出 汁 喝 8. 桃 仁 芙 蓉 心 二 味 絞 汁 加 蜜 服 9. 莿 尾 紅 草 蓮 藕 二 味 滾 煮 服 一 二 腦 震 動 : 1. 白 豬 母 乳 草 絞 汁 加 蜜 服 2. 金 絲 薄 荷 絞 汁 加 蜜 或 沖 燒 酒 服 3. 莿 尾 紅 草 ( 乾 的 ) 四 兩 蓮 藕 一 斤, 煮 濃 後 再 燉 豬 腦 4. 艾 草 頭 燉 豬 腦 5. 川 天 麻 三 錢 毛 豆 仁 四 兩 煮 服 6. 腦 溢 血 : 宜 梧 頭 弄 拉 頭 桂 花 頭 埔 仁 仔 頭 黃 花 雪 母 仔 頭 紅 江 菜 頭 計 六 味 各 二 兩 ( 另 可 加 紅 花 方 籤 煎 服 ) 一 三 頭 痛 : 1. 艾 草 頭 一 些 雞 頭 三 支, 半 酒 水 燉 服 2. 艾 草 心 尾 煎 苦 茶 油 服 3. 艾 草 豬 腦 燉 服 4. 牛 圳 樟 草 ( 牛 頓 樟 草 ) 秤 飯 藤 二 味 煎 服 5. 尖 尾 風 蓮 藕 二 味 煎 濃 服 6. 七 葉 埔 姜 艾 草 大 黃 草 三 味 各 二 兩, 水 八 碗 煎 成 二 碗, 早 晚 各 一 碗 7. 艾 草 枝 頭 燉 雞 骨 二 帖 8. 艾 草 雞 屎 藤 各 四 兩, 川 芎 五 錢 黑 棗 五 粒, 燉 雞 頭 腳 9. 紅 莿 蔥 頭 燉 豬 腦 10. 川 天 麻 三 錢 毛 豆 仁 四 兩 煎 服 11. 莿 尾 紅 半 斤 艾 草 蓮 藕 紅 棗 各 半 斤, 慢 火 ( 文 火 ) 煮 二 小 時 當 茶 去 喝 12. 香 菇 煮 酒 食 13. 種 仔 茶 根 燉 白 色 鵝 頭, 用 半 酒 水 五 碗 煎 成 二 碗, 早 晚 各 服 一 碗 ( 二 帖 ) 一 四 偏 頭 瘋 : 1. 煮 飯 花 頭 燉 豬 腦 2. 艾 草 全 棵 豬 腦 半 酒 水 燉 服 或 雞 頭 三 支 去 燉 服 亦 可 3. 當 歸 二 片, 青 棋 ( 黃 耆 ) 十 片 川 芎 八 片 白 芷 八 片 川 天 麻 一 些, 水 一 碗 煎 成 八 分 碗 去 服 用 - 14 -
4. 紅 棗 莿 尾 紅 艾 草 蓮 藕, 計 四 味, 各 半 斤 (8 台 兩 ), 慢 火 ( 小 火 ) 煎 煮 當 茶 喝 5. 當 歸 舊 地 ( 熟 地 黃 ) 甘 杞 黃 棋 ( 黃 耆 ) 各 三 錢 黨 參 五 錢 川 芎 白 芷 白 术 北 仲 巴 戟 菓 木 薄 荷 各 二 錢 炙 甘 草 一 錢 半, 計 十 三 味, 半 酒 水 燉 豬 腦 6. 頭 中 心 痛 : 粉 光 五 錢 燉 肉 服 一 五 頭 暈 : 1. 天 麻 半 夏 白 术 湯 同 柴 胡 桂 枝 湯 ( 中 藥 固 有 成 方 ) 研 末 服 2. 絲 瓜 ( 菜 瓜 ) 連 皮 切 塊 黃 棋 ( 黃 耆 ) 人 參 當 歸 一 些 煮 服 3. 地 瓜 菜 洗 淨 ( 甘 藷 葉 子 ) 絞 汁 加 蜜 或 加 鹽 4. 天 麻 鉤 藤 飲 四 公 克 清 上 蠲 痛 湯 三 公 克, 上 三 味 混 合, 一 日 三 次, 水 服 5. 莿 尾 紅 紅 棗 蓮 藕 均 量 煎 服 6. 淮 山 遠 志 茯 苓 芡 實 四 味 各 十 二 公 克 煎 服 一 六 腦 神 經 衰 弱 : 1. 洋 參 麥 門 冬 二 味 煎 服 2. 腦 萎 縮 : 百 香 菓 每 天 吃 四 粒 一 七 掉 頭 髮 : 1. 黑 豬 膽 同 茶 水 洗 頭 2. 中 藥 八 珍 煎 服 十 帖 3. 何 首 烏 半 斤 海 帶 一 些 ( 適 量 ) 慢 火 煎 濃 服 用 4. 酢 水 ( 醋 水 ) 洗 頭 5. 使 頭 髮 黑 : 雞 蛋 二 粒 先 用 蛋 白 洗 半 小 時, 再 加 蛋 黃 慢 慢 按 摩 一 小 時 後 再 洗 淨 永 不 再 掉 髮 一 八 臭 頭 : 1. 煙 絲 醬 筍 搥 敷 2. 楊 帶 來 草 燉 服 3. 莿 茄 ( 小 號 ) 煎 服 4. 雄 雞 肝 煮 黑 糖 吃 5. 用 豬 肉 二 層 油 擦 之 6. 桑 螵 硝 蛋 烘 烤 研 末 後 加 苦 茶 油 攪 敷 一 九 生 豬 頭 皮 : 1. 骨 稍 草 與 酒 煎 服 2. 用 新 毛 筆 沾 粘 墨 水, 寫 一 虎 字, 圈 一 圓 圈, 並 喝 蘆 筍 汁 3. 顏 面 神 經 麻 痺 : 艾 草 燉 肉 骨 一 一 脖 子 痠 痛 : 1. 菊 花 三 錢 黃 柏 四 錢 草 決 明 六 錢 仙 楂 三 兩 甘 草 一 錢 計 五 味, 水 六 碗 煎 煮 小 時 2. 拂 手 菓 切 片, 同 黑 糖 慢 火 煮 2 小 時 3. 白 蓮 召 煎 水 做 茶 喝 一 一 一 耳 朵 流 濃 : 1. 牛 桂 秋 藤 ( 有 點 像 葡 萄 藤 ) 切 段 有 流 出 汁 液, 往 耳 內 滴 入 2. 蛋 油 用 棉 花 塞 耳 內, 每 天 二 次 3. 明 礬 一 錢 烤 焦 研 末, 吹 進 耳 內 4. 海 螵 硝 研 末, 吹 入 耳 內 一 一 二 耳 痛 : 1. 香 蕉 棵 皮 切 段 會 有 汁 液, 滴 入 耳 內 2. 虎 耳 草 揉 汁 滴 入 耳 內 一 一 三 耳 鳴 : 1. 桂 圓 ( 龍 眼 乾 ) 鹽 巴 一 些 ( 適 量 ) 沖 泡 熱 水 服 2. 桂 花 根 半 斤 水 五 碗, 煎 成 二 碗, 早 晚 各 一 碗 - 15 -
3. 蘆 薈 洗 淨 去 皮 加 冰 糖 燉 服 一 一 四 內 耳 不 平 行 ( 妥 瑞 症 ) 1. 川 芎 天 麻 柴 胡 鉤 藤 白 芷 計 五 味 各 二 錢, 水 三 碗 煎 成 一 碗 2. 天 麻 鉤 藤 薄 荷 柴 胡 各 四 錢, 川 芎 二 錢 煎 服 3. 九 尾 草 金 絲 薄 荷 二 味 煎 服, 連 服 一 個 月 4. 川 芎 白 芷 天 麻 川 七 計 四 味 各 三 錢 研 末, 早 晚 開 水 服 5. 蒜 頭 浸 糯 米 醋 四 個 月 後, 每 天 吃 蒜 頭 一 一 五 鼻 涕 倒 流 : 1. 艾 草 頭 青 殼 鴨 蛋 二 粒 燉 服 2. 陳 皮 菜 頭 連 皮 一 條 蔥 頭 一 粒, 共 三 味, 加 黑 糖 水 十 碗 煎 成 五 碗 ( 服 二 星 期 ) 3. 無 根 草 ( 乾 品 ) 一 兩 半 赤 肉 三 兩 燉 服 4. 七 層 塔 白 花 虱 母 子 草 三 味 燉 尾 骨 5. 白 紫 蘇 白 埔 姜 各 二 兩 一 枝 香 一 兩 冰 糖 適 量, 水 八 碗 煎 四 碗 6. 薑 母 打 碎 加 酒 煮 熱 泡 腳 數 次 7. 鼻 炎 : 鹽 荔 枝 肉 敷 鼻 心 一 一 六 流 鼻 血 : 1. 六 月 稻 草 頭 段, 燉 肉 骨 2. 頭 髮 燒 灰, 吹 入 立 即 止 血 ( 男 用 母 髮 女 用 父 髮 ) 3. 香 蕉 肉 切 段 用 麻 油 炸 吃, 亦 可 用 苦 茶 油 炸 吃 4. 白 鶴 靈 芝 草 冰 糖 煎 服 5. 牛 圳 樟 草 煎 水 服 6. 麥 門 冬 一 兩 參 鬚 三 兩 冰 糖 煎 服 7. 菜 頭 ( 白 蘿 蔔 ) 切 片, 鴨 頭 一 支 去 燉 服 8. 天 門 冬 赤 肉 燉 服 9. 紅 竹 紅 甘 蔗 頭 冰 糖 燉 服 10. 茅 根 四 兩 豬 腦 燉 服 11. 蓮 蓬 一 兩 黑 糖 燉 服 12. 百 合 花 朵 冰 糖 燉 服 13. 紅 菜 骨 煮 黑 糖 煎 服 14. 地 瓜 絞 汁 加 蜜 15. 蜂 蜜 酒 各 半 沖 服 16. 生 芹 菜 汁 生 尾 薯 汁 生 藕 汁 三 味 放 碗 內 燉 約 一 支 香 時 間 ( 連 服 三 帖 ) 17. 桂 圓 肉 ( 龍 眼 乾 肉 ) 冰 糖 燉 服 18. 鼻 蓄 濃 : 松 花 粉 ( 中 藥 ) 吹 入 鼻 內, 數 月 治 療 即 癒 且 永 不 復 發 一 一 七 眼 睛 濛 霧 : 1. 小 淮 山 葡 萄 牛 乳 埔 白 花 虱 母 子 頭 枸 杞 根 千 里 功 紅 九 層 塔 計 六 味 各 二 兩, 水 十 八 碗 煎 成 六 碗 後, 加 入 雞 肝 連 雞 膽 二 付, 用 電 鍋 去 燉 分 二 天 服 用 2. 視 網 膜 玻 璃 破 裂 : 空 心 菜 絞 汁 服 3. 生 目 針 : 食 用 鹽 塞 肚 臍, 用 膠 帶 貼 住 或 韮 菜 炒 豬 嘴 肉, 連 服 三 次 4. 角 膜 炎 : 過 手 香 揉 汁, 滴 眼 內, 或 胖 大 海 浸 泡 後, 貼 眼 睛 幾 次, 或 蛋 清 用 紗 布 沾 濕 敷 5. 眼 睛 皮 眨 不 停 : 用 扁 柏 鱺 魚 燉 服 6. 保 養 眼 睛 : 桂 圓 ( 龍 眼 乾 ) 乾 殼 十 粒 紅 棗 四 粒 枸 杞 一 些 煎 茶 喝 一 一 八 嘴 破 : 1. 鳳 尾 草 含 殼 草 五 斤 草 五 棵 骨 稍 三 棵, 計 四 味 加 黑 糖 煎 服 2. 小 金 英 草, 煎 黑 糖 服 3. 射 干 ( 中 藥 ), 冰 糖 煎 服 - 16 -
4. 嘴 臭 : 竹 葉 石 膏 湯 ( 由 脾 胃 引 起 之 口 臭 ) 煎 服 三 帖, 亦 可 以 用 米 酒 含 在 口 裡 一 一 九 說 話 不 能 發 聲 : 1. 蟬 殼 (30 克 ) 沖 泡 開 水 2. 老 菜 埔 乾 泡 茶 或 加 黑 糖 去 喝 3. 麥 牙 膏 一 天 連 吃 幾 回 4. 蘆 薈 去 皮 加 冰 糖 放 入 內 鍋 內, 不 要 加 水, 只 在 電 鍋 外 鍋 加 水 燉 服 5. 雞 蛋 黃 打 散 沖 泡 沙 士 去 喝 6. 青 麻 仁 粉 一 天 吃 幾 匙 一 二 喉 嚨 痛 : 1. 吳 米 萸 ( 中 藥 ) 粉, 用 米 醋 攪 拌 敷 腳 底 2. 鐵 馬 鞭 ( 青 草 藥 ) 半 斤, 加 冰 糖, 慢 火 煮 二 小 時 3. 喉 有 痰 : 茄 苳 心 絞 汁 服 4. 喉 生 水 泡 : 蹄 雞 蛋 ( 又 名 銅 絲 吊 鋼 鐘, 是 一 種 青 草 名 ) 燉 尾 骨 一 二 一 牙 齒 痛 : 1. 蒜 頭 搥 敷 ( 左 邊 牙 疼 敷 右 拇 指, 右 邊 牙 疼 敷 左 拇 指 ) 2. 桂 圓 肉 ( 龍 眼 乾 肉 ) 黑 糖 各 四 兩 煎 濃 吃 3. 埔 姜 根 半 斤 煎 服 4. 蓮 召 頭 燉 青 殼 鴨 蛋 5. 鐵 馬 鞭 ( 青 草 藥 名 ) 黑 糖 水 六 碗 煎 成 二 碗, 早 晚 各 一 碗 6. 黃 膠 ( 中 藥 ) 玄 參 黃 泥 ( 中 藥 ) 三 味 煎 服 7. 芙 蓉 二 兩 煮 水 當 茶 喝 8. 牙 周 病 : 空 心 菜 頭 曬 乾 磨 粉, 去 擦 牙 根 9. 蛀 牙 : 莿 菠 心 ( 青 草 藥 ) 揉 汁, 滴 眼 頭 10. 磨 牙 : 含 羞 草 煎 服 11. 牙 齒 癌 : 穿 心 蓮 白 馬 蜈 蚣 ( 青 草 藥 ) 二 味 磨 粉 入 糯 米 管, 每 次 服 四 粒 一 二 二 失 眠 : 1. 白 芍 二 兩 遠 志 五 錢 酸 棗 仁 二 兩, 三 味 煎, 連 續 服 用 五 帖 2. 酸 棗 仁 三 錢 琥 珀 一 錢 鉤 藤 三 錢, 計 三 味 去 煎 服 3. 半 枝 蓮 白 花 蛇 舌 草 二 味 煎 茶 喝 4. 麥 門 冬 十 五 粒 洋 參 三 片 煎 服 5. 川 七 粉 紅 棗 粉 人 參 粉 三 味 沖 開 水 服 6. 加 味 逍 遙 散 酸 棗 仁 湯 ( 中 藥 固 有 成 方 ) 溫 膽 湯 ( 中 藥 固 有 成 方 ) 三 味 均 量, 開 水 沖 服 7. 浮 小 麥 一 兩, 紅 棗 一 兩 甘 草 三 錢, 水 二 碗 煎 八 分 8. 菜 頭 洗 淨 連 皮 去 頭 去 尾 一 條, 香 菜 一 把 絞 汁 服 9. 白 煮 飯 花 頭 ( 青 草 藥 名 ) 排 骨 或 豬 腳 去 燉 服, 亦 可 用 龍 眼 乾 肉 ( 桂 圓 肉 ) 煎 水, 睡 前 二 小 時 溫 服 10. 憂 鬱 症 : 含 羞 草 艾 草 魚 腥 草 帽 屯 草, 四 味 草 藥 燉 鴨 頭 一 二 三 心 臟 無 力 : 1. 霍 香 草 ( 過 手 香 ) 檳 榔 豬 心 一 個 燉 服 2. 馬 茶 金 ( 青 草 藥 ) 燉 豬 心 或 赤 肉 3. 地 瓜 藤 紅 菜 頭 二 味 絞 汁 4. 地 瓜 粉 三 匙 黑 糖 一 匙 冷 開 水 沖 服 5. 土 雞 蛋 一 粒 冰 糖 一 些, 用 熱 開 水 沖 打, 除 去 泡 沫 後 吃 6. 清 心 蓮 子 湯 加 味 逍 遙 散 ( 中 藥 固 有 成 方 ) 二 項, 均 量 開 水 溫 服 7. 骨 稍 草 紅 酒 二 瓶 水 三 碗, 燉 豬 心 一 粒 8. 心 臟 草 ( 青 草 名 ) 二 兩 豬 心 一 粒 燉 服 - 17 -
9. 當 歸 尾 三 錢 老 菜 埔 二 錢 豬 心 去 血 半 酒 水 燉 服 10. 蛋 黃 油 攪 飯 吃 11. 川 七 粉 光 黨 參 三 味 均 量 ( 等 量 ) 煎 服 12. 魚 腥 草 ( 青 草 藥 名 ) 一 把 姑 代 魚 一 尾 ( 條 ) 鹽 酒 燉 服 13. 桃 仁 半 斤 豬 心 一 個 燉 服 14. 米 豆 人 參 鬚 二 項 燉 服 15. 紅 荇 ( 莧 ) 菜 子 一 包 豬 心 一 個 燉 服, 早 晚 各 一 碗, 約 服 用 六 次 16. 曇 花 干 八 朵 豬 心 一 個 燉 服 17. 艾 草 枝 頭 燉 雞 18. 心 臟 腫 大 無 力 : 人 參 豬 心 用 第 二 次 洗 米 水 燉 服 一 二 四 心 律 不 整 : 1. 萬 年 青 ( 竹 葉 青 ) 豬 心 1/4 粒 燉 服 2. 香 蕉 串 尾 ( 紅 色 ) 燉 豬 心 3. 心 臟 腫 大 : 米 豆 參 鬚 煮 吃 4. 心 臟 會 喘 :A 菜 頭 那 一 段 去 蒸 湯 喝 5. 心 血 管 油 塞 : 莿 荇 ( 莧 ) 頭 六 個 切 細 參 鬚 一 把, 用 礦 泉 水 煎 服 一 二 五 洗 腎 : 1. 紅 荇 菜 子 ( 莧 菜 ) 黑 豬 肉 黑 糖, 內 鍋 二 碗 水 燉 服 2. 山 芋 根 五 錢 風 不 動 二 兩 九 層 塔 木 棉 根 各 五 錢, 如 有 水 腫 者 加 骨 稍 一 兩, 用 水 煎 服 3. 腰 子 草 絞 汁 加 蜜 服 4. 天 級 人 參 三 錢 蘇 黨 四 錢 當 歸 木 瓜 各 二 錢 蚤 蟲 麝 香 一 條 根 川 七 巴 戟 各 三 錢 燕 窩 一 兩 半 紅 骨 蛇 茵 陳 各 四 錢 蛤 蚧 一 對 海 馬 海 龍 各 二 錢, 計 十 五 味 研 末 服 用 天 蒼 蒼 野 茫 茫 風 吹 草 低 見 牛 羊 - 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