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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會 議 實 錄 臺 北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目 次 102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會 議 實 錄... 1 壹 主 席 致 詞... 4 貳 貴 賓 致 詞... 5 參 表 揚 臺 北 市 第 7 屆 優 良 地 政 士 當 選 人... 6 肆 前 次 (101 年 ) 座 談 會 提 案 結 論 辦 理 情 形... 10 伍 業 務 報 告... 25 陸 業 務 宣 導... 33 柒 提 案 討 論... 46 捌 臨 時 動 議... 65 1

102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會 議 實 錄 時 間 102 年 11 月 20 日 ( 星 期 三 ) 上 午 10 時 地 點 臺 北 市 地 政 講 堂 主 持 人 黃 副 秘 書 長 榮 峰 記 錄 李 芳 怡 出 席 單 位 及 人 員 一 臺 北 市 開 業 地 政 士 及 公 會 代 表 張 義 權 黃 忠 義 李 永 瑜 李 孟 奎 高 欽 明 賴 克 明 陳 慧 竹 陳 右 昌 毛 惠 玲 楊 德 誠 蘇 重 融 韓 啟 成 曹 淑 貞 宋 正 才 蔡 友 壹 李 連 生 張 坤 河 黃 仁 成 彭 俊 雄 郭 麗 瑛 王 美 滿 余 欽 銘 王 碧 華 林 敬 三 莊 添 源 何 英 雄 廖 健 柱 劉 春 金 林 本 忠 羅 水 灶 李 麗 凰 何 文 姬 劉 玉 霞 賴 美 枝 李 秋 金 黃 政 雄 簡 岳 生 葉 榮 美 洪 志 文 蘇 麗 環 ( 社 團 法 人 台 北 市 地 政 士 公 會 總 幹 事 ) 1

二 臺 北 市 第 6 屆 優 良 地 政 士 李 忠 憲 謝 宏 山 石 師 誠 謝 美 惠 王 浩 泉 三 臺 北 市 稅 捐 稽 徵 處 四 都 市 發 展 局 五 地 政 局 黃 科 長 柏 青 彭 科 員 美 烘 曾 副 局 長 秋 木 潘 副 局 長 玉 女 沈 專 門 委 員 永 祥 駱 專 門 委 員 旭 琛 黃 專 門 委 員 媺 雲 葛 科 長 澤 桓 曾 科 長 錫 雄 沈 科 長 瑞 芬 吳 科 長 盈 奮 楊 科 長 明 玉 王 主 任 可 南 蕭 主 任 子 慧 梁 主 任 美 蓮 曾 主 任 惠 專 ( 揭 股 長 霈 媛 代 ) 吳 主 任 月 真 王 專 員 瑞 雲 陳 股 長 光 熙 薛 股 長 儀 君 李 股 長 寶 玲 李 股 長 奕 芸 王 科 員 漢 鈞 王 科 員 佳 于 張 科 員 家 銘 柯 科 員 光 峻 紀 科 員 青 佑 陳 辦 事 員 建 陸 邱 臨 僱 管 理 師 怡 穎 2

六 臺 北 市 中 山 地 政 事 務 所 施 主 任 乃 仁 陳 課 長 平 軒 七 臺 北 市 松 山 地 政 事 務 所 簡 主 任 玉 昆 吳 課 長 思 寰 八 臺 北 市 士 林 地 政 事 務 所 張 主 任 麗 美 陳 課 長 淑 屏 九 臺 北 市 大 安 地 政 事 務 所 高 主 任 麗 香 朱 課 長 顯 湧 十 臺 北 市 建 成 地 政 事 務 所 王 主 任 秀 玲 洪 課 長 晟 隆 十 一 臺 北 市 古 亭 地 政 事 務 所 林 主 任 健 智 王 課 長 百 祿 十 二 臺 北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土 地 開 發 總 隊 十 三 其 他 易 總 隊 長 立 民 ( 蔣 副 總 隊 長 麟 代 ) 大 紀 元 時 報 記 者 耿 豫 仙 張 科 長 景 惠 ( 本 出 席 人 員 係 依 當 日 簽 到 表 登 載, 未 含 當 日 已 出 席 漏 未 簽 到 人 員 ) 3

壹 主 席 致 詞 黃 副 秘 書 長 榮 峰 致 詞 4

貳 貴 賓 致 詞 社 團 法 人 台 北 市 地 政 士 公 會 張 理 事 長 義 權 致 詞 社 團 法 人 臺 北 市 第 二 地 政 士 公 會 黃 理 事 長 忠 義 致 詞 5

參 表 揚 臺 北 市 第 7 屆 優 良 地 政 士 當 選 人 6

臺 北 市 第 7 屆 優 良 地 政 士 當 選 人 - 李 忠 憲 臺 北 市 第 7 屆 優 良 地 政 士 當 選 人 - 謝 宏 山 7

臺 北 市 第 7 屆 優 良 地 政 士 當 選 人 - 石 師 誠 臺 北 市 第 7 屆 優 良 地 政 士 當 選 人 - 謝 美 惠 8

臺 北 市 第 7 屆 優 良 地 政 士 當 選 人 - 王 浩 泉 臺 北 市 第 7 屆 優 良 地 政 士 當 選 人 與 貴 賓 合 影 9

肆 前 次 (101 年 ) 座 談 會 提 案 結 論 辦 理 情 形 10

101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提 案 結 論 辦 理 情 形 表 提 案 編 號 1 提 案 機 關 ( 單 位 ) 提 案 人 社 團 法 人 台 北 市 地 政 士 公 會 謝 金 聰 案 由 結 論 辦 理 情 形 關 於 最 高 限 額 抵 押 權 分 割 繼 承 登 記, 登 記 之 最 高 限 額 與 實 際 發 生 之 債 權 金 額 相 差 甚 鉅, 其 登 記 規 費 及 逾 期 登 記 罰 鍰 應 如 何 計 算? 又 共 同 繼 承 人 擬 就 該 最 高 限 額 抵 押 權 之 繼 承 事 宜 訂 立 遺 產 分 割 協 議 書, 將 屬 於 遺 產 之 債 權 及 從 屬 抵 押 權 分 歸 繼 承 人 之 一 單 獨 繼 承, 該 協 議 書 應 否 及 如 何 貼 用 印 花? 以 依 法 繳 納 印 花 稅, 請 核 示 一 登 記 規 費 仍 依 內 政 部 91 年 8 月 29 日 台 內 中 地 字 第 0910013525 號 函 釋 辦 理 ( 登 記 規 費 及 罰 鍰 部 分 依 登 記 之 抵 押 權 權 利 價 值 核 計 ) 二 印 花 稅 部 分 依 本 市 稅 捐 稽 徵 處 意 見 辦 理 ( 債 權 及 從 屬 之 抵 押 權 分 割 協 議 書 如 僅 就 債 權 及 從 屬 之 抵 押 權 作 分 割 繼 承 之 協 議, 非 屬 印 花 稅 課 徵 範 圍 ) 本 案 結 論 業 經 本 局 101 年 11 月 22 日 北 市 地 開 字 第 10133168002 號 函 送 會 議 實 錄 予 提 案 人 11

101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提 案 結 論 辦 理 情 形 表 提 案 編 號 2 提 案 機 關 ( 單 位 ) 提 案 人 社 團 法 人 台 北 市 地 政 士 公 會 李 忠 憲 案 由 結 論 辦 理 情 形 地 所 於 收 件 時, 應 清 點 所 附 證 件, 若 有 缺 漏, 應 於 收 據 註 明 數 量 及 名 稱, 若 無 缺 漏 註 明 時, 案 件 審 查 人 員 即 不 能 據 以 缺 漏 文 件 為 由 要 求 補 正 請 各 地 政 事 務 所 於 收 件 時, 配 合 就 權 利 書 狀 數 量 進 行 確 認 本 案 結 論 業 經 本 局 101 年 11 月 22 日 北 市 地 開 字 第 10133168001 號 函 送 會 議 實 錄 予 各 地 政 事 務 所 查 照 辦 理 12

101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提 案 結 論 辦 理 情 形 表 提 案 編 號 3 提 案 機 關 ( 單 位 ) 提 案 人 社 團 法 人 台 北 市 地 政 士 公 會 廖 健 柱 案 由 結 論 辦 理 情 形 建 請 鈞 局 函 請 內 政 部 釋 示, 有 關 申 請 公 同 共 有 登 記 時, 未 會 同 申 請 繼 承 登 記 之 他 繼 承 人, 免 在 土 地 登 記 申 請 書 暨 登 記 清 冊 之 申 請 人 欄 位 列 名, 以 符 事 實 並 免 滋 觸 法 爭 議 依 本 局 地 籍 及 測 量 科 意 見 辦 理 ( 依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120 條 規 定 申 請 公 同 共 有 繼 承 登 記, 仍 應 於 登 記 申 請 書 申 請 人 欄 填 明 全 體 繼 承 人 資 料, 惟 為 區 別 部 分 繼 承 人 未 會 同 申 請, 得 於 簽 章 欄 註 明 未 會 同 ; 至 於 登 記 清 冊 之 申 請 人 及 其 簽 章 欄 位 得 免 填 明 未 會 同 申 請 人 之 姓 名 ) 本 案 結 論 業 經 本 局 101 年 11 月 22 日 北 市 地 開 字 第 10133168002 號 函 送 會 議 實 錄 予 提 案 人 13

101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提 案 結 論 辦 理 情 形 表 提 案 編 號 4 提 案 機 關 ( 單 位 ) 提 案 人 社 團 法 人 台 北 市 地 政 士 公 會 廖 健 柱 案 由 結 論 辦 理 情 形 有 關 利 害 關 係 人 依 法 申 請 複 印 登 記 申 請 書 及 其 附 件 時, 前 曾 建 請 對 所 得 複 印 之 內 容 謹 慎 適 法 辦 理, 以 免 各 所 執 行 情 形 不 一, 構 成 差 別 待 遇, 而 引 發 民 怨, 敬 請 鈞 局 明 確 釋 示 本 案 涉 執 行 疑 義 部 分, 本 局 業 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 報 請 內 政 部 核 示, 俟 內 政 部 核 示 後, 即 函 轉 本 市 各 地 政 事 務 所 遵 照 辦 理 上 開 涉 執 行 疑 義 部 分 業 經 內 政 部 於 102 年 4 月 8 日 函 請 法 務 部 表 示 意 見, 法 務 部 102 年 7 月 4 日 函 復 內 政 部, 因 內 政 部 尚 需 研 析, 故 未 予 釋 復, 嗣 雖 洽 內 政 部 惟 迄 今 尚 未 釋 復 14

101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提 案 結 論 辦 理 情 形 表 提 案 編 號 5 提 案 機 關 ( 單 位 ) 提 案 人 台 北 市 地 政 士 志 願 服 務 協 會 沈 素 蓮 案 由 結 論 辦 理 情 形 法 定 停 車 位 目 前 以 共 有 部 分 ( 俗 稱 車 公 ) 方 式 登 記 於 主 建 物 下 方, 註 明 共 有 部 分 建 號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含 停 車 位 編 號 及 其 權 利 範 圍 而 法 定 停 車 位 若 含 有 土 地 持 分, 卻 未 能 登 記 於 主 建 物 內 不 知 可 否 多 增 欄 位, 註 明 法 車 之 土 地 權 利 範 圍 依 本 局 地 籍 及 測 量 科 意 見 辦 理 ( 依 民 法 第 799 條 第 4 項 及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79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規 定, 共 有 部 分 無 須 分 配 基 地 權 利 範 圍 法 定 停 車 位 係 屬 共 有 部 分, 尚 無 於 專 有 部 分 註 明 共 有 部 分 所 分 配 基 地 權 利 範 圍 之 必 要 ) 本 案 結 論 業 經 本 局 101 年 11 月 22 日 北 市 地 開 字 第 10133168002 號 函 送 會 議 實 錄 予 提 案 人 15

101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提 案 結 論 辦 理 情 形 表 提 案 編 號 6 提 案 機 關 ( 單 位 ) 提 案 人 台 北 市 地 政 士 志 願 服 務 協 會 林 東 雄 案 由 結 論 辦 理 情 形 建 議 實 價 登 錄 於 地 政 士 送 買 賣 登 記 案 件 時, 一 併 檢 附 買 賣 私 契 為 附 件, 並 作 為 實 價 登 錄 重 要 依 據 文 件, 由 地 所 登 記 結 案 後 並 完 成 實 價 登 錄, 免 由 地 政 士 申 報 實 價 登 錄 相 關 意 見 將 提 供 內 政 部, 作 為 系 統 修 改 之 參 考 一 本 案 建 議 事 項 因 涉 及 現 行 制 度 及 法 令 修 訂 事 宜, 業 於 101 年 10 月 31 日 轉 請 內 政 部 作 為 政 策 檢 討 之 參 考, 經 該 部 101 年 11 月 7 日 函 復 留 供 參 考 二 嗣 本 局 在 實 價 登 錄 實 施 半 年 後, 依 實 務 執 行 發 現 之 問 題, 於 102 年 3 月 4 日 提 報 申 報 機 制 與 系 統 增 修 建 議 事 項 予 內 政 部, 經 該 部 以 102 年 3 月 20 日 內 授 中 辦 地 字 第 1026650529 號 函 復 本 局 部 分 參 採, 部 分 錄 案 參 考 又 本 府 參 加 內 政 部 102 年 10 月 30 日 不 動 產 成 交 案 件 實 際 資 訊 申 報 登 錄 制 度 相 關 事 宜 會 議 時, 亦 再 度 提 出 本 案 之 建 議 三 內 政 部 於 102 年 8 月 就 實 價 登 錄 線 上 申 報 系 統, 新 增 地 址 輔 助 輸 入 價 格 資 訊 金 額 提 示 及 價 格 與 面 積 提 示 及 以 憑 證 申 報 得 匯 入 建 物 資 訊 自 動 帶 出 申 報 人 之 基 本 資 料 等 多 項 功 能, 以 簡 化 輸 入 作 業 及 減 少 錯 誤 發 生 本 局 業 於 102 年 8 月 30 日 派 員 至 社 團 法 人 台 北 市 地 政 士 公 會 舉 辦 之 教 育 訓 練 場 合 辦 理 宣 導, 並 於 11 月 14 日 假 本 府 親 子 劇 場 舉 辦 2 場 大 型 宣 導, 亦 請 與 會 地 政 士 協 助 推 廣 多 利 用 憑 證 申 報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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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提 案 結 論 辦 理 情 形 表 提 案 編 號 7 提 案 機 關 ( 單 位 ) 提 案 人 地 政 士 陳 右 昌 案 由 結 論 辦 理 情 形 一 請 鈞 局 函 建 請 上 級 地 政 機 關 對 於 8 9 10 月 份 所 申 報 不 動 產 成 交 案 件 實 際 資 訊 登 錄, 這 三 個 月 一 律 均 為 宣 導 期, 不 論 地 政 士 經 紀 業 權 利 人 若 有 登 錄 資 料 不 正 確, 全 部 免 受 裁 罰 及 不 受 刑 法 214 條 之 刑 責 二 對 於 內 政 部 101 年 9 月 7 日 台 內 地 字 1010296604 號 函 有 關 不 動 產 成 交 案 件 實 際 資 訊 申 報 登 錄, 地 政 士 無 心 報 錯 就 構 成 刑 法 214 條 對 待, 相 當 不 公 平, 為 了 保 護 地 政 士, 請 鈞 局 依 情 理 法 處 理, 能 避 免 構 成 該 刑 責 申 報 不 實 之 疑 義 俟 內 政 部 釋 示 後 即 據 以 辦 理 案 經 本 局 以 101 年 11 月 2 日 北 市 地 開 字 第 10132881800 號 函 報 請 內 政 部 釋 示, 經 該 部 101 年 11 月 28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1010376515 號 函 核 復 略 以 : 申 報 不 實 不 限 於 價 格 不 實, 其 他 依 規 定 所 需 申 報 之 實 際 資 訊, 如 有 不 實 亦 應 依 規 定 裁 罰 ( 詳 附 件 ), 是 以 實 價 登 錄 仍 應 依 上 開 函 釋 辦 理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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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提 案 結 論 辦 理 情 形 表 提 案 編 號 案 由 結 論 辦 理 情 形 臨 時 提 案 1 提 案 機 關 ( 單 位 ) 社 團 法 人 台 北 市 地 政 士 公 會 提 案 人 優 良 地 政 士 應 名 符 其 實 蔡 友 壹 將 納 入 臺 北 市 優 良 地 政 士 評 選 及 獎 勵 要 點 修 正 之 參 考 本 局 業 於 102 年 7 月 2 日 修 正 臺 北 市 優 良 地 政 士 評 選 及 獎 勵 要 點, 並 持 續 檢 討 評 選 制 度, 期 能 藉 由 此 制 度 表 揚 名 符 其 實 之 優 良 地 政 士 22

101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提 案 結 論 辦 理 情 形 表 提 案 編 號 臨 時 提 案 2 提 案 機 關 ( 單 位 ) 社 團 法 人 台 北 市 地 政 士 公 會 提 案 人 李 念 明 案 由 結 論 辦 理 情 形 原 自 用 住 宅 地 價 稅 因 所 有 權 人 移 轉 變 更 後, 自 用 住 宅 條 件 未 變 情 形 下, 建 議 稅 捐 處 一 律 發 函 或 電 話 通 知, 提 醒 新 所 有 權 人 按 時 申 請 自 用 住 宅 地 價 稅 依 本 市 稅 捐 稽 徵 處 意 見 辦 理 ( 對 於 新 購 自 住 房 屋, 請 地 政 士 於 代 理 申 報 移 轉 時, 在 土 地 增 值 稅 申 報 書 第 15 欄 或 契 稅 申 報 書 附 聯 勾 選 提 前 申 請 適 用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稅 率 課 徵 地 價 稅, 俟 辦 妥 土 地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並 於 當 年 9 月 22 日 前 辦 竣 戶 籍 登 記 後, 再 補 送 相 關 文 件, 就 可 准 自 當 年 起 按 自 用 住 宅 用 地 稅 率 課 徵 地 價 稅 ; 另 自 94 年 起 本 處 持 續 寄 發 輔 導 函, 通 知 新 買 之 所 有 權 人 辦 理 自 用 住 宅 之 申 請 ) 本 案 結 論 業 經 本 局 101 年 11 月 22 日 北 市 地 開 字 第 10133168002 號 函 送 會 議 實 錄 予 提 案 人 23

101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提 案 結 論 辦 理 情 形 表 提 案 編 號 臨 時 提 案 3 提 案 機 關 ( 單 位 ) 社 團 法 人 台 北 市 地 政 士 公 會 提 案 人 李 念 明 案 由 結 論 辦 理 情 形 申 請 案 件 最 後 實 體 核 准, 申 請 程 序 確 已 遭 承 辦 人 延 宕 時 間 所 傷 害, 原 承 辦 人 及 核 判 主 管 應 予 懲 罰, 避 免 公 務 員 犯 錯, 遭 受 傷 害 卻 是 人 民 本 局 並 無 申 請 程 序 遭 承 辦 人 延 宕 時 間 之 情 事, 且 懲 處 減 薪 等 建 議 非 本 局 職 掌, 請 循 適 當 管 道 提 出 建 言 本 案 結 論 業 經 本 局 101 年 11 月 22 日 北 市 地 開 字 第 10133168002 號 函 送 會 議 實 錄 予 提 案 人 24

伍 業 務 報 告 一 地 政 士 管 理 業 務 報 告 單 位 : 地 政 局 土 地 開 發 科 二 政 風 業 務 報 告 單 位 : 地 政 局 政 風 室 25

102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地 政 士 管 理 業 務 報 告 報 告 人 : 臺 北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土 地 開 發 科 楊 科 長 明 玉 副 秘 書 長 各 位 地 政 士, 大 家 好 : 為 健 全 專 業 證 照 制 度, 確 保 人 民 交 易 安 全, 本 府 除 受 理 地 政 士 開 業 登 記 變 更 備 查 申 請 及 不 定 期 進 行 業 務 檢 查 與 輔 導 外, 今 年 更 著 重 實 價 登 錄 之 輔 導 及 查 處 承 蒙 地 政 士 們 的 全 力 配 合, 除 地 政 士 管 理 業 務 得 以 順 利 推 動 外, 實 價 登 錄 的 施 行 績 效 亦 有 目 共 睹 以 下 謹 就 截 至 102 年 10 月 底 止, 本 市 地 政 士 管 理 業 務 概 況 說 明 如 下 : 一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開 業 及 簽 證 人 登 記 情 形 開 業 人 數 計 1,840 人 簽 證 人 登 記 11 名, 較 101 年 減 少 1 名 簽 證 人 臺 北 市 近 5 年 地 政 士 開 業 人 數 統 計 圖 26

二 業 務 查 核 業 務 檢 查 161 人 次, 其 中 未 符 合 規 定 38 人 次, 不 合 格 比 例 23.6% 業 務 檢 查 缺 失 項 目 主 要 為 : 未 於 登 記 事 務 所 執 業 ( 含 地 址 變 更 未 申 報 備 查 )23 件 設 立 招 牌 內 容 與 登 記 名 稱 不 符 ( 含 未 標 明 地 政 士 之 字 樣 )12 件 未 標 明 收 費 標 準 2 件, 以 及 未 製 給 收 取 費 用 收 據 未 製 給 收 取 文 件 收 據 未 設 置 業 務 紀 錄 簿 各 1 件 三 實 價 登 錄 案 件 查 核 配 合 內 政 部 申 報 登 錄 不 動 產 成 交 案 件 實 際 資 訊 查 核 實 施 計 畫 抽 查 案 件 數 為 申 報 登 錄 總 案 件 數 之 5.5%, 採 實 地 查 核 之 案 件 數 以 總 抽 查 案 件 數 之 20% 為 原 則, 本 局 實 地 抽 查 申 報 登 錄 案 件 共 356 件 四 獎 勵 為 強 化 本 市 優 良 地 政 士 評 選 機 制, 使 評 選 過 程 更 臻 完 善, 本 年 度 修 正 臺 北 市 優 良 地 政 士 評 選 及 獎 勵 要 點, 修 正 重 點 為 : 為 區 隔 參 選 地 政 士 優 良 表 現 之 性 質 差 異, 就 獎 勵 條 件 新 增 分 組 評 選 方 式 ; 又 政 府 政 策 之 推 行 與 民 間 業 者 密 不 可 分, 對 政 府 政 策 之 實 際 推 行 具 有 貢 獻 或 正 面 積 極 影 響 力 之 地 政 士 亦 應 予 獎 勵, 故 增 訂 協 助 政 府 政 策 之 推 行 有 重 大 貢 獻 者 獎 勵 條 件 規 定 ; 為 提 供 更 多 元 化 之 參 選 管 道, 新 增 地 政 士 自 我 推 薦 及 本 府 地 政 局 推 薦 之 申 請 方 式 ; 增 訂 獎 勵 分 數 之 限 制 本 年 度 優 良 地 政 士 於 11 月 18 日 完 成 評 選, 除 了 今 天 在 座 談 會 公 開 表 揚 外, 另 將 邀 請 當 選 人 於 市 政 會 議 接 受 市 長 表 揚 27

五 懲 戒 本 年 度 提 報 請 地 政 士 懲 戒 委 員 會 審 議 之 懲 戒 案 計 2 件, 其 中 1 件 係 地 政 士 刊 登 業 務 範 圍 以 外 之 宣 傳 性 廣 告, 違 反 地 政 士 法 第 27 條 第 4 款 規 定, 申 誡 1 次 請 各 位 多 加 注 意, 並 請 公 會 多 加 宣 導, 以 免 地 政 士 違 規 受 懲 戒 六 裁 罰 本 年 度 因 違 反 地 政 士 法 受 裁 罰 之 案 件 共 計 21 件, 其 中 2 件 係 無 地 政 士 證 照 擅 以 地 政 士 為 業, 其 餘 19 件 皆 係 因 實 價 登 錄 案 件 受 裁 罰 實 價 登 錄 裁 罰 案 件 中 逾 期 未 申 報 案 計 15 件, 其 中 4 件 買 賣 之 不 動 產 位 於 臺 北 市 以 外 之 地 區, 分 別 為 新 北 市 基 隆 市 新 竹 縣 及 苗 栗 縣 申 報 資 訊 不 實 案 計 4 件, 其 中 3 件 買 賣 之 不 動 產 位 於 臺 北 市 以 外 之 地 區 -- 新 北 市 七 貼 心 小 服 務 - 地 政 士 開 業 執 照 換 發 主 動 通 知 本 局 自 100 年 3 月 起, 以 電 話 與 簡 訊 主 動 提 醒 地 政 士 開 業 執 照 將 屆 期 並 促 儘 速 換 照, 迄 今 無 地 政 士 因 開 業 執 照 逾 期 失 效, 仍 繼 續 執 業 而 受 罰 之 情 事 再 發 生 102 年 1 至 10 月 通 知 換 照 統 計 表 月 份 總 計 1 2 3 4 5 6 7 8 9 10 人 數 1,268 11 22 21 22 9 22 15 9 16 1,132 28

102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政 風 業 務 報 告 報 告 人 : 臺 北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政 風 室 王 主 任 可 南 副 秘 書 長 各 位 地 政 士, 大 家 好 : 政 府 清 廉 度 為 當 前 國 際 上 評 估 國 家 或 城 市 競 爭 力 的 重 要 指 標, 行 政 運 作 若 不 能 展 現 出 高 度 的 廉 潔, 將 帶 給 外 界 貪 瀆 利 益 衝 突 無 效 率 及 其 他 違 背 公 共 利 益 之 觀 感 公 務 人 員 依 法 行 政 為 民 服 務, 除 須 具 備 服 務 的 熱 誠 與 能 力 外, 也 必 須 擁 有 廉 潔 的 操 守 與 作 為, 藉 以 打 造 廉 能 政 府, 提 升 國 家 競 爭 力 然 廉 政 建 設 是 個 系 統 工 程, 國 家 的 廉 潔 需 要 全 民 與 各 個 政 府 機 關 間 持 續 協 同 努 力, 不 是 靠 政 府 單 方 面 的 努 力 就 可 以 完 成, 尚 需 綜 合 性 的 策 略, 結 合 多 元 的 參 與 者, 包 括 政 府 在 內 的 社 會 各 階 層, 聯 合 起 來 共 同 面 對 貪 腐 問 題 因 此, 除 了 政 府 的 努 力, 我 們 更 需 要 全 民 的 支 持 與 投 入, 唯 有 結 合 社 區 企 業 及 非 政 府 組 織 建 立 網 絡 資 源, 強 化 監 控 的 力 量, 才 能 夠 凝 聚 全 民 反 貪 意 識, 型 塑 貪 腐 零 容 忍 的 社 會 風 氣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自 100 年 7 月 20 日 正 式 成 立 運 作, 係 兼 具 預 防 性 反 貪 與 專 責 性 肅 貪 的 廉 政 機 關, 參 照 聯 合 國 反 貪 腐 公 約 規 定, 持 續 健 全 與 執 行 反 貪 腐 法 律 促 進 行 政 透 明 及 防 止 利 益 衝 突 廉 政 署 的 三 大 目 標 是 : 降 低 貪 瀆 犯 罪 率 提 高 貪 瀆 定 罪 率 及 保 障 人 權 降 低 貪 瀆 犯 罪 率 就 是 透 過 反 貪 及 防 貪 來 完 備 並 落 實 廉 政 法 制, 使 得 貪 污 變 少 ; 提 高 貪 瀆 定 罪 率 是 肅 貪 工 作 要 精 緻 期 前 辦 案, 遵 守 程 序 正 義, 掌 握 明 確 事 證 ; 保 障 人 權 則 是 要 建 立 嚴 謹 的 辦 案 紀 律, 行 使 職 權 要 謹 守 工 作 倫 理, 毋 枉 毋 縱 爰 此 信 念, 廉 政 署 透 過 反 貪 防 貪 及 肅 貪 三 管 並 進, 建 立 預 29

防 查 處 再 預 防 的 機 制, 積 極 促 進 機 關 廉 潔 與 效 能, 並 致 力 推 動 反 貪 促 廉 工 作, 期 結 合 私 部 門 與 民 間 社 會 力 量 的 支 持 與 參 與, 提 升 全 民 反 貪 共 識, 厚 植 外 部 監 督 力 量, 以 展 現 透 明 有 感 的 廉 能 施 政, 俾 讓 社 會 大 眾 體 認 廉 能 是 政 府 的 核 心 價 值, 貪 腐 足 以 摧 毀 政 府 形 象 公 務 員 應 堅 持 廉 潔 拒 絕 貪 腐, 方 能 符 合 各 界 對 於 廉 政 工 作 的 期 待, 獲 取 民 眾 的 信 賴 與 認 同 廉 潔 效 能 是 行 政 革 新 工 作 重 要 一 環, 為 端 正 政 風, 本 局 向 極 為 重 視 並 嚴 予 要 求 員 工 風 紀, 除 遵 循 行 政 院 於 98 年 7 月 訂 頒 國 家 廉 政 建 設 行 動 方 案 踐 行 廉 政 工 作, 並 積 極 配 合 臺 北 市 政 府 乾 淨 政 府 行 動 方 案 共 同 推 動 透 明 化 及 課 責 機 制 理 念, 檢 視 並 制 定 各 項 預 防 貪 腐 法 規 及 行 政 措 施, 落 實 內 控 透 明 及 課 責 管 理 等 具 體 作 為 為 貫 徹 本 府 廉 能 之 施 政 理 念,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的 制 定 就 是 要 求 公 務 員 對 外 執 行 職 務 時 應 廉 潔 自 持 公 正 無 私 及 依 法 行 政, 達 成 透 明 及 有 效 課 責 之 目 的, 以 下 謹 就 該 規 範 內 容 簡 要 報 告 : 臺 北 市 政 府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自 89 年 8 月 1 日 實 施, 經 過 10 餘 年 的 深 耕 及 推 動, 該 規 範 之 立 法 精 神 及 目 的 即 在 於 使 本 府 公 務 員 能 依 法 行 政, 確 保 民 眾 對 公 務 員 公 正 執 行 職 務 之 信 賴, 並 讓 公 務 員 在 處 理 民 眾 請 託 關 說 受 贈 財 物 及 飲 宴 應 酬 事 件 時, 能 有 一 合 理 明 確 透 明 公 開 之 處 理 標 準 一 請 託 關 說 部 分 ( 一 ) 依 該 規 範 第 3 點 規 定 公 務 員 遇 有 請 託 關 說, 應 於 三 日 內 簽 報 長 官 並 知 會 政 風 機 構 所 謂 請 託 關 說 依 該 規 範 第 2 點 解 釋 為 當 事 人 或 代 表 其 利 益 之 人 就 涉 及 機 關 業 務 具 體 事 項 之 決 定 或 執 行 與 否, 以 書 面 口 頭 或 其 他 方 式 提 出 要 求, 致 有 違 法 或 不 當 影 響 特 定 權 利 義 務 之 虞 者 ( 二 ) 另 本 府 自 101 年 10 月 1 日 起 準 用 行 政 院 及 所 屬 機 關 機 構 30

請 託 關 說 登 錄 查 察 作 業 要 點, 將 請 託 關 說 制 度 化 透 明 化 及 登 錄 標 準 化, 旨 為 敦 促 各 機 關 首 長 及 相 關 承 辦 人 員 在 處 理 業 務 時, 有 清 楚 分 際 倘 有 登 錄 不 實 或 故 意 隱 匿 延 宕 或 積 壓 不 報,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將 予 嚴 懲 二 受 贈 財 物 部 分 依 該 規 範 第 5 點 規 定 公 務 員 不 得 要 求 期 約 或 收 受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之 餽 贈 三 飲 宴 應 酬 部 分 依 該 規 範 第 8 點 規 定 公 務 員 不 得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利 害 關 係 者 所 邀 請 之 飲 宴 應 酬 按 該 規 範 第 2 點 第 2 款 明 定 個 人 法 人 團 體 與 公 務 機 關 間, 因 有 業 務 往 來 或 因 機 關 對 於 其 業 務 具 體 事 項 之 決 定 執 行 或 不 執 行 將 遭 受 有 利 或 不 利 之 影 響 者, 則 公 務 機 關 與 上 開 人 員 團 體 有 職 務 利 害 關 係 地 政 士 與 地 政 機 關 間 之 業 務 互 動 往 來 一 向 極 為 頻 繁 緊 密, 業 務 上 地 政 士 代 民 眾 向 地 政 機 關 處 理 土 地 登 記 相 關 事 務, 與 地 政 機 關 間 亦 有 職 務 利 害 關 係, 因 此, 籲 請 與 會 地 政 士 配 合 本 府 推 動 廉 政 之 要 求, 對 於 本 局 及 所 屬 所 隊 內 執 行 職 務 之 公 務 人 員 不 送 禮 不 邀 宴 並 避 免 不 當 請 託 關 說, 共 同 建 立 地 政 士 與 地 政 機 關 間 和 諧 正 向 之 互 動 關 係 感 謝 各 位 地 政 士 對 本 府 廉 能 政 策 的 支 持 與 配 合, 在 此 誠 摯 邀 請 各 位 能 不 吝 提 供 本 局 推 展 廉 政 業 務 興 革 建 議, 因 為 廉 政 工 作 不 只 是 公 部 門 執 行 的 問 題, 廉 政 建 設 更 需 要 民 間 社 會 的 參 與 和 支 持, 如 此 才 能 促 進 廉 能 政 府 之 具 體 實 現, 以 上 報 告 敬 請 指 正 31

本 局 土 地 開 發 科 楊 科 長 明 玉 報 告 地 政 士 管 理 業 務 本 局 政 風 室 王 主 任 可 南 報 告 政 風 業 務 32

陸 業 務 宣 導 一 臺 北 市 稅 捐 稽 徵 處 二 地 政 局 地 籍 及 測 量 科 三 地 政 局 地 價 科 四 地 政 局 土 地 開 發 科 五 地 政 局 資 訊 室 33

102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宣 導 資 料 單 編 號 1 宣 導 機 關 ( 單 位 ) 臺 北 市 稅 捐 稽 徵 處 宣 導 事 項 辦 理 土 地 增 值 稅 契 稅 房 屋 稅 地 價 稅 及 印 花 稅 申 辦 作 業, 請 多 加 利 用 地 方 稅 網 路 申 報 系 統, 網 址 為 : https://net.tax.nat.gov.tw 34

102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宣 導 資 料 單 編 號 2 宣 導 機 關 ( 單 位 ) 地 籍 及 測 量 科 宣 導 事 項 說 明 臺 北 市 地 政 及 稅 捐 機 關 受 理 土 地 建 物 買 賣 案 件 一 站 式 窗 口 作 業 規 定 自 102 年 10 月 1 日 實 施 一 本 府 前 以 單 一 窗 口 全 程 服 務 之 服 務 理 念, 於 本 市 各 地 政 事 務 所 設 置 稅 捐 服 務 櫃 檯, 整 合 地 政 及 稅 捐 機 關, 現 為 加 強 便 民 服 務, 自 102 年 10 月 1 日 起 提 供 買 賣 案 件 跨 機 關 跨 轄 區 一 站 式 窗 口 之 整 合 服 務 二 民 眾 或 地 政 士 辦 理 本 市 不 動 產 買 賣 移 轉 或 抵 押 權 設 定 登 記 案 件 時 如 符 合 以 下 條 件, 得 利 用 地 方 稅 網 路 申 報 作 業 系 統 申 報 並 自 行 列 印 土 地 增 值 稅 契 稅 繳 款 書, 與 印 花 稅 大 額 憑 證 應 納 稅 額 繳 款 書 及 各 稅 欠 稅 ( 費 ) 繳 款 書 等, 於 繳 納 稅 款 後, 持 相 關 文 件, 向 本 市 任 一 地 政 事 務 所 稅 捐 櫃 檯 辦 理 完 稅 程 序, 隨 後 即 可 於 該 地 政 事 務 所 申 辦 登 記, 請 多 加 利 用 ( 一 ) 買 賣 雙 方 訂 立 土 地 建 築 改 良 物 所 有 權 買 賣 移 轉 契 約 書 之 單 件 買 賣 案 件 或 連 件 申 請 抵 押 權 設 定 登 記 者 ( 承 買 人 或 出 賣 人 為 外 國 人 有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5 條 規 定 視 為 贈 與 情 形 及 依 土 地 法 第 34 條 之 1 規 定 處 分 案 件 除 外 ) ( 二 ) 土 地 增 值 稅 契 稅 利 用 網 際 網 路 申 報 案 件 ( 三 ) 土 地 及 建 物 買 賣 案 件 筆 棟 數 合 計 不 超 過 2 筆 棟 且 申 請 人 人 數 合 計 不 超 過 2 人 三 又 單 件 買 賣 案 件 符 合 上 述 條 件 者, 辦 理 時 間 由 原 3 日 縮 短 為 2 日 ( 不 含 假 日 ) 相 關 資 訊 可 至 本 局 網 站 (http://www.land.taipei.gov.tw/) 地 政 主 題 / 買 賣 案 件 一 站 式 窗 口 專 區 項 下 查 詢 35

102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宣 導 資 料 單 編 號 3 宣 導 機 關 ( 單 位 ) 地 籍 及 測 量 科 宣 導 事 項 說 明 本 府 已 陸 續 公 告 代 為 標 售 地 籍 清 理 未 能 釐 清 權 屬 土 地, 請 權 利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儘 速 依 地 籍 清 理 條 例 相 關 規 定,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不 動 產 所 在 地 之 轄 區 地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更 正 或 繼 承 登 記, 以 維 護 權 益, 避 免 被 標 售 一 本 府 清 查 公 告 屬 土 地 總 登 記 時 登 記 名 義 人 之 姓 名 名 稱 或 住 址 記 載 不 全 或 不 符 之 土 地 及 建 物 及 非 以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依 法 登 記 之 募 建 寺 廟 名 義 登 記, 除 地 籍 清 理 條 例 第 17 條 至 第 26 條 第 35 條 及 登 記 名 義 人 為 祭 祀 公 業 或 具 有 祭 祀 公 業 性 質 及 事 實 者 之 情 形 外 之 土 地 及 建 物 ( 簡 稱 權 利 主 體 不 明 者 ), 倘 申 請 登 記 期 限 已 屆 滿 而 無 人 申 請 登 記, 除 公 共 設 施 用 地 外, 由 本 府 分 年 分 批 代 為 標 售 決 標 或 囑 託 登 記 為 國 有 前, 權 利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仍 可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不 動 產 所 在 地 之 轄 區 地 政 事 務 所 申 請 更 正 或 繼 承 登 記 如 經 2 次 標 售 未 能 標 脫, 則 由 本 府 囑 託 登 記 為 國 有 標 售 所 得 價 金 儲 存 於 保 管 款 專 戶, 權 利 人 得 於 儲 存 或 國 有 登 記 完 畢 之 日 起 10 年 內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本 府 申 請 發 給 之,10 年 期 滿 無 人 領 取 者 歸 屬 國 庫 二 如 欲 查 詢 本 府 代 為 標 售 地 籍 清 理 未 能 釐 清 權 屬 土 地 相 關 資 訊, 可 至 本 市 各 地 政 事 務 所 查 詢, 或 逕 上 本 局 網 站 (http://www.land.taipei.gov.tw/) 地 籍 清 理 專 區 / 代 為 標 售 標 的 資 訊 項 下 查 閱 36

102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宣 導 資 料 單 編 號 4 宣 導 機 關 ( 單 位 ) 地 價 科 宣 導 事 項 說 明 臺 北 市 住 宅 價 格 指 數 之 編 製 與 發 布 一 臺 北 市 住 宅 價 格 指 數 簡 介 : 傳 統 民 間 習 慣 以 計 算 平 均 房 價 方 式 發 布 價 格 變 動 訊 息, 但 因 不 動 產 異 質 性 甚 高, 平 均 房 價 的 增 減 未 必 能 真 實 反 應 價 格 水 準 的 變 動, 且 其 呈 現 的 結 果, 經 常 出 現 較 大 幅 度 波 動, 特 別 是 房 屋 品 質 落 差 程 度 較 高 地 區, 更 容 易 產 生 此 問 題 有 鑑 於 不 動 產 市 場 對 於 價 格 指 標 的 需 求 日 益 殷 切, 本 局 爰 以 實 價 登 錄 資 訊 為 基 礎, 利 用 符 合 統 計 學 理, 並 為 國 際 上 通 用 的 房 價 指 數 編 製 方 法 發 布 住 宅 價 格 指 數, 提 供 具 公 信 力 的 價 格 趨 勢 資 訊, 以 避 免 一 般 傳 統 習 慣 以 均 價 方 式 發 布 房 價 變 動 訊 息, 所 造 成 的 資 訊 扭 曲, 期 能 引 導 住 宅 市 場 健 全 發 展 住 宅 價 格 指 數 類 似 物 價 指 數 之 概 念, 係 呈 現 固 定 品 質 住 宅 價 格 之 相 對 變 動 舉 例 而 言, 目 前 以 民 國 101 年 8 月 做 為 基 期, 當 月 份 住 宅 價 格 指 數 設 定 為 100 假 設 民 國 102 年 6 月 指 數 為 105, 可 解 釋 為 6 月 份 住 宅 價 格 較 基 期 上 漲 5% 透 過 指 數 的 差 異 可 呈 現 各 時 期 相 對 於 基 期 之 價 格 變 動 情 形, 有 助 於 觀 察 價 格 趨 勢 37

二 目 前 編 製 與 發 布 之 住 宅 價 格 指 數 項 目 : ( 一 ) 全 市 住 宅 價 格 月 指 數 ( 包 含 大 樓 公 寓 套 房 等 交 易 案 件 ) ( 二 ) 全 市 公 寓 (5 樓 含 以 下 無 電 梯 ) 及 大 樓 (6 樓 含 以 上 有 電 梯 ) 住 宅 價 格 月 指 數 ( 三 ) 全 市 4 個 次 分 區 住 宅 價 格 月 指 數 - 大 安 信 義 中 正 區 中 山 松 山 南 港 區 士 林 內 湖 大 同 區 萬 華 文 山 北 投 區 三 發 布 效 益 : ( 一 ) 協 助 各 界 掌 握 本 市 住 宅 價 格 之 變 動 趨 勢, 作 為 政 府 制 定 政 策 消 費 者 購 屋 與 各 界 投 資 決 策 之 參 考 ( 二 ) 根 據 本 府 研 考 會 所 進 行 的 民 意 調 查 結 果 顯 示, 民 眾 對 於 本 項 政 策 多 表 贊 同 與 肯 定, 高 達 七 成 二 的 民 眾 贊 成 公 布 臺 北 市 住 宅 價 格 指 數, 此 外 六 成 一 的 民 眾 認 為 公 布 臺 北 市 住 宅 價 格 指 數, 對 健 全 房 地 產 市 場 抑 制 業 者 哄 抬 炒 作 有 幫 助 四 目 前 發 布 情 形 : 本 局 目 前 已 發 布 本 市 101 年 8 月 至 102 年 4 月 份, 及 102 年 5 月 6 月 7 月 份 之 住 宅 價 格 指 數 編 製 成 果, 如 欲 進 一 步 了 解 本 市 住 宅 價 格 指 數 之 詳 細 內 容, 歡 迎 至 本 局 網 站 查 詢 住 宅 價 格 指 數 統 計 資 訊, 本 局 亦 將 持 續 為 各 界 解 讀 房 價 最 新 脈 動 38

102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宣 導 資 料 單 編 號 5 宣 導 機 關 ( 單 位 ) 土 地 開 發 科 宣 導 事 項 說 明 本 市 地 政 士 開 業 執 照 103 年 4 月 23 日 大 批 屆 期 換 發, 請 地 政 士 務 必 掌 握 時 效, 於 申 請 期 間 內 ( 即 102 年 10 月 24 日 至 103 年 4 月 23 日 止 ) 儘 早 申 辦, 以 免 執 照 逾 期 失 效, 影 響 執 業 權 益 一 依 地 政 法 第 8 條 及 同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規 定, 地 政 士 開 業 執 照 有 效 期 限 為 4 年, 期 滿 前, 申 請 執 照 換 發 或 於 原 開 業 執 照 加 註 延 長 有 效 期 限 者, 應 於 原 執 照 有 效 期 限 屆 滿 前 6 個 月 內 為 之 二 截 至 102 年 10 月 止, 本 市 開 業 地 政 士 計 1,840 人 次, 其 中 開 業 執 照 有 效 期 限 於 103 年 4 月 23 日 屆 滿 者, 高 達 1,086 人 換 發 期 間, 除 了 既 有 之 郵 寄 或 現 場 至 本 局 申 辦 外, 亦 可 洽 公 會 協 助 辦 理 三 特 別 提 醒 地 政 士 檢 視 並 備 妥 最 近 4 年 內 完 成 專 業 訓 練 30 個 小 時 以 上 或 與 專 業 訓 練 相 當 之 證 明 文 件, 俾 利 申 辦 39

102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宣 導 資 料 單 編 號 6 宣 導 機 關 ( 單 位 ) 土 地 開 發 科 宣 導 事 項 說 明 不 動 產 成 交 案 件 申 報 登 錄 內 容 不 實 不 限 於 價 格 不 實 一 內 政 部 101 年 11 月 28 日 台 內 地 字 第 1010376515 號 函 釋, 實 價 登 錄 申 報 不 實, 不 限 於 價 格 不 實, 其 他 依 規 定 所 需 申 報 之 實 際 資 訊 如 有 錯 誤 亦 屬 不 實, 罰 新 臺 幣 3-15 萬 元 二 其 他 資 訊 例 如 : ( 一 ) 標 的 資 訊 : 土 地 移 轉 面 積 建 物 移 轉 面 積 使 用 分 區 或 編 定 建 物 現 況 格 局 等 資 訊 ( 不 動 產 成 交 案 件 實 際 資 訊 申 報 登 錄 及 查 詢 收 費 辦 法 第 3 條 ) ( 二 ) 建 物 移 轉 面 積 包 括 專 有 部 分 ( 含 附 屬 建 物 ) 共 有 部 分 面 積 ( 三 ) 共 有 部 分 每 一 建 號 標 示 資 訊, 分 列 填 報 如 有 內 含 車 位, 並 包 含 車 位 之 合 計 面 積 ( 內 政 部 發 布 之 申 報 書 填 寫 說 明 第 18 點 有 關 建 物 交 易 標 的 清 冊 ) 三 實 價 登 錄 相 關 案 例 可 至 臺 北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網 站 ( 網 址 : http://www.land.taipei.gov.tw) 實 價 登 錄 專 區 查 詢 四 不 動 產 實 價 登 錄 系 統 操 作 客 服 專 線 :(02)8712-3196; 臺 北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地 政 士 實 價 登 錄 服 務 專 線 :1999 轉 7523 7519 7514 40

102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宣 導 資 料 單 編 號 7 宣 導 機 關 ( 單 位 ) 資 訊 室 宣 導 事 項 說 明 本 局 自 去 (101) 年 7 月 起 提 供 多 項 整 合 資 訊 查 詢 服 務, 請 協 助 宣 導, 依 需 求 多 加 使 用 一 臺 北 市 不 動 產 資 訊 與 居 住 服 務 整 合 入 口 網 ( 網 址 http://tred.taipei.gov.tw/index.aspx): ( 一 ) 不 動 產 資 訊 : 以 圖 文 及 街 景 方 式 提 供 不 動 產 交 易 價 格 ( 即 實 價 登 錄 以 後 之 交 易 價 格 ) 不 動 產 說 明 書 網 路 服 務 不 動 產 經 紀 業 者 資 訊 ( 包 含 地 政 士 不 動 產 經 紀 業 及 不 動 產 估 價 師 ) 等 之 查 詢 服 務 ; 另 不 動 產 交 易 安 全 資 訊 則 提 供 不 動 產 交 易 之 相 關 資 訊 ( 二 ) 住 宅 資 訊 : 連 結 本 府 都 市 發 展 局 臺 北 市 居 住 服 務 平 台, 提 供 住 宅 交 易 居 家 改 善 服 務 居 家 環 境 資 訊 住 宅 補 貼 住 宅 社 區 經 營 住 宅 統 計 等 服 務 ( 三 ) 土 地 徵 收 資 訊 便 民 服 務 : 提 供 早 期 徵 收 清 理 結 果 查 詢 及 土 地 徵 收 / 補 償 情 形 案 件 辦 理 進 度 查 詢 服 務 前 者 可 查 詢 土 地 是 否 有 政 府 機 關 早 年 已 取 得 道 路 用 地, 但 未 辦 理 徵 收 移 轉 登 記 之 情 形, 以 避 免 取 得 以 徵 收 之 土 地 ; 後 者 提 供 查 詢 案 件 最 新 辦 理 進 度 二 臺 北 市 地 政 行 動 服 務 (APP 行 動 服 務 ): ( 一 ) 地 號 查 地 價 : 以 土 地 地 號 查 詢 本 市 當 年 期 及 歷 年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及 公 告 地 價, 並 顯 示 該 土 地 位 置 資 訊 ( 含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 另 提 供 估 算 土 地 增 值 稅 功 能 41

( 二 ) 門 牌 查 地 價 : 以 本 市 已 登 記 之 建 物 門 牌, 查 詢 該 建 物 坐 落 基 地 之 當 年 期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及 公 告 地 價 ( 三 ) 登 記 及 測 量 案 件 辦 理 情 形 查 詢 : 查 詢 本 市 各 地 政 事 務 所 登 記 及 測 量 案 件 辦 理 情 形, 並 提 供 案 件 追 蹤 服 務, 無 需 重 複 輸 入 ( 四 ) 土 地 段 名 代 碼 查 詢 : 查 詢 本 市 之 中 英 文 土 地 段 名 及 代 碼 ( 五 ) 地 政 事 務 所 : 查 詢 本 市 各 地 政 事 務 所 地 址 ( 地 圖 ) 機 關 網 址 電 話 轄 區 ( 行 政 區 ) 及 服 務 時 間 等 資 訊 ( 六 ) 地 政 便 民 工 作 站 : 查 詢 本 市 各 地 政 便 民 工 作 站 地 址 ( 地 圖 ) 電 話 及 服 務 時 間 等 資 訊 ( 七 ) 其 他 行 動 服 務 推 薦 -- 臺 北 市 房 地 產 整 合 資 訊 1. 不 動 產 資 訊 : 以 地 址 GPS 地 號 建 號 為 條 件 ( 擇 一 ), 查 詢 土 地 使 用 分 區 使 用 執 照 建 造 執 照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資 料 公 告 土 地 現 值 公 告 地 價 等 資 訊 2. 成 交 價 格 資 訊 : 以 地 址 ( 路 名 ) 或 GPS 為 條 件, 查 詢 本 市 不 動 產 實 價 交 易 登 錄 相 關 資 訊 三 地 政 櫃 檯 叫 號 進 度 查 詢 : 為 使 前 往 臺 北 市 各 地 政 事 務 所 洽 公 民 眾 減 少 等 候 時 間, 本 局 配 合 本 府 資 訊 局 推 動 愛 台 北 市 政 雲 服 務 計 畫, 整 合 目 前 各 地 政 事 務 所 現 場 臨 櫃 申 辦 叫 號 進 度 及 等 候 人 數 等 資 訊, 並 以 多 元 化 服 務 通 路 ( 手 機 電 視 電 腦 ) 呈 現, 讓 資 訊 取 得 更 為 便 捷 且 即 時 本 項 整 合 型 線 上 叫 號 查 詢 服 務, 本 府 資 訊 局 將 於 近 期 推 出, 敬 請 期 待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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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 北 市 稅 捐 稽 徵 處 黃 科 長 柏 青 宣 導 業 務 本 局 地 籍 及 測 量 科 葛 科 長 澤 桓 宣 導 業 務 本 局 地 價 科 曾 科 長 錫 雄 宣 導 業 務 本 局 資 訊 室 蕭 主 任 子 慧 宣 導 業 務 45

柒 提 案 討 論 46

102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提 案 單 提 案 編 號 1 提 案 機 關 ( 單 位 ) 提 案 人 社 團 法 人 台 北 市 地 政 士 公 會 黃 仁 成 案 由 說 明 地 政 局 土 地 開 發 總 隊 之 土 地 逕 為 分 割 申 請, 任 何 人 申 請 土 地 逕 為 分 割 土 地 開 發 總 隊 角 色 應 該 是 主 動 辦 理 土 地 分 割, 不 應 限 制 只 有 所 有 權 人 才 可 申 請 逕 為 分 割 為 必 要 個 人 之 前 承 接 某 開 發 案 地 籍 釐 清 整 理, 該 開 發 案 整 個 街 廓 ( 部 分 商 業 區 部 分 住 宅 區, 申 請 分 區 並 無 特 別 其 他 註 記 說 明 ) 其 中 的 一 角 之 鄰 地 該 所 有 權 人 為 台 北 市 管 理 機 關 為 新 工 處 ( 分 區 大 部 分 為 道 路 用 地 但 分 區 註 記 是 否 部 分 位 於 住 宅 區 待 釐 清 ), 為 釐 清 新 工 處 是 否 為 開 發 案 之 所 有 權 人, 故 需 向 土 地 開 發 總 隊 申 請 土 地 逕 為 分 割, 向 土 地 開 發 總 隊 詢 問, 得 到 回 答 需 所 有 權 人 才 可 申 請, 鄰 地 所 有 權 人 及 關 係 人 亦 不 得 申 請, 向 新 工 處 詢 問, 得 到 回 答 是 尚 未 成 案 不 會 配 合 任 何 申 請 土 地 分 割 程 序, 故 當 時 該 案 之 地 主 及 開 發 商 就 陷 入 開 發 土 地 面 積 及 所 有 權 人 不 確 定 的 難 題 個 人 承 接 委 託 案 申 請 使 用 分 區, 使 用 分 區 有 時 會 註 記 待 釐 清 等 字 樣, 早 年 以 個 人 ( 地 政 士 ) 名 義 申 請 逕 為 分 割 都 可 申 辦 完 成, 近 年 申 請 時 都 以 只 能 由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申 辦 為 由 予 以 駁 回, 既 然 都 市 計 劃 都 已 公 布 又 是 土 地 逕 為 分 割 申 請 土 地 開 發 總 隊 不 應 限 制 只 有 所 有 權 人 才 可 申 請 若 真 有 限 制 之 必 要, 建 議 如 下 : 公 有 土 地 分 區 涉 有 疑 義, 政 府 土 地 資 訊 有 義 務 向 任 何 人 主 動 公 開, 任 何 人 都 可 申 請 土 地 逕 為 分 割 的 權 利, 申 請 後 由 土 地 開 發 總 隊 來 主 動 47

釐 清 有 關 的 疑 義 ; 私 有 土 地 分 區 涉 有 疑 義, 與 有 疑 義 之 相 鄰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亦 可 申 請 土 地 逕 為 分 割 以 利 釐 清 相 鄰 關 係 的 權 利 及 義 務 擬 處 理 意 見 結 論 土 地 開 發 總 隊 : 一 本 市 宗 地 土 地 倘 涉 及 不 同 使 用 分 區, 係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3 條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3 條 及 都 市 計 畫 樁 測 定 及 管 理 辦 法 第 38 條 規 定 辦 理 逕 為 分 割, 另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土 地 如 涉 及 不 同 使 用 分 區 現 行 亦 可 提 出 申 請 二 如 有 開 發 案 內 之 土 地 涉 及 不 同 使 用 分 區 需 辦 理 逕 為 分 割 時, 開 發 業 者 如 劃 定 更 新 單 元 並 送 件 至 都 市 更 新 處, 即 可 受 理 開 發 業 者 提 出 辦 理 案 內 土 地 逕 為 分 割 一 本 市 宗 地 土 地 倘 涉 及 不 同 使 用 分 區, 係 依 都 市 計 畫 法 第 23 條 平 均 地 權 條 例 第 3 條 及 都 市 計 畫 樁 測 定 管 理 辦 法 第 38 條 規 定, 由 本 局 土 地 開 發 總 隊 辦 理 逕 為 分 割 二 在 本 局 土 地 開 發 總 隊 未 辦 理 前, 人 民 ( 例 如 : 土 地 所 有 權 人 鄰 地 所 有 權 人 利 害 關 係 人 都 市 更 新 實 施 者 或 其 代 理 人 等 ) 確 有 需 要 逕 為 分 割 之 成 果 時, 請 敘 明 理 由 後 由 本 局 土 地 開 發 總 隊 優 先 辦 理 該 筆 土 地 之 逕 為 分 割 48

提 案 人 黃 地 政 士 仁 成 說 明 案 由 本 局 土 地 開 發 總 隊 回 應 與 討 論 49

102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提 案 單 提 案 編 號 2 提 案 機 關 ( 單 位 ) 提 案 人 社 團 法 人 台 北 市 地 政 士 公 會 廖 健 柱 案 由 說 明 擬 處 理 建 請 鈞 局 報 請 內 政 部 調 降 土 地 暨 建 物 登 記 謄 本 及 地 籍 圖 謄 本 及 異 動 索 引 等 之 地 政 規 費, 以 減 輕 人 民 負 擔, 並 免 構 成 差 別 待 遇, 而 與 行 政 程 序 法 之 規 定 相 違 一 按 人 民 申 請 土 地 暨 建 物 登 記 謄 本 及 地 籍 圖 謄 本 及 異 動 索 引 等, 其 地 政 規 費 為 每 張 新 臺 幣 20 元, 惟 戶 籍 謄 本 之 戶 政 規 費 為 每 張 新 臺 幣 15 元, 查 兩 者 規 格 相 同, 皆 為 A4 尺 寸, 僅 顏 色 不 同, 一 為 黃 色, 一 為 白 色 ; 且 地 政 司 與 戶 政 司 同 為 隸 屬 內 政 部 之 政 府 機 關, 其 建 置 資 料 暨 人 力 維 護 之 成 本 應 相 近, 行 政 規 費 卻 顯 已 構 成 差 別 待 遇! 二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6 條 規 定 : 行 政 行 為, 非 有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為 差 別 待 遇 同 法 第 46 條 則 有 人 民 得 納 費 向 政 府 機 關 申 調 及 影 印 相 關 資 料 之 規 定, 即 法 律 明 定 政 府 資 訊 應 公 開, 故 建 請 鈞 局 報 請 內 政 部 本 於 為 民 服 務 之 立 場, 比 照 戶 籍 謄 本 之 收 費 標 準, 准 予 調 降 前 述 登 記 謄 本 及 地 籍 圖 謄 本 及 異 動 索 引 等 資 料 之 規 費, 以 減 輕 人 民 負 擔, 並 免 構 成 差 別 待 遇 地 籍 及 測 量 科 : 內 政 部 前 業 以 102 年 9 月 17 日 函 請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於 9 月 27 日 前 查 填 謄 本 業 務 執 行 情 形 調 查 表, 以 評 估 地 政 事 務 所 辦 理 謄 本 業 務 之 相 關 成 本, 供 成 本 分 析 參 50

意 見 結 論 考, 以 檢 討 是 否 調 整 謄 本 規 費, 故 本 案 宜 俟 內 政 部 研 議 結 果 辦 理 一 內 政 部 已 於 102 年 11 月 18 日 預 告 訂 定 土 地 或 建 築 改 良 物 權 利 書 狀 費 暨 相 關 地 籍 資 料 應 用 之 工 本 費 及 閱 覽 費 收 費 標 準, 請 本 局 地 籍 及 測 量 科 將 本 提 案 報 內 政 部 研 參 二 各 地 政 士 及 公 會 如 對 上 開 收 費 標 準 草 案 有 任 何 意 見 或 修 正 建 議, 得 於 該 公 告 刊 登 行 政 院 公 報 之 日 起 10 日 內 陳 述 意 見 或 洽 詢 內 政 部 地 政 司 提 案 人 廖 地 政 士 健 柱 說 明 案 由 51

102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提 案 單 提 案 編 號 3 提 案 機 關 ( 單 位 ) 提 案 人 社 團 法 人 台 北 市 地 政 士 公 會 廖 健 柱 案 由 說 明 擬 處 理 代 筆 遺 囑 之 製 作, 民 間 公 證 人 之 見 解 及 實 務 上 之 作 法, 顯 與 內 政 部 之 規 定 不 同, 建 請 鈞 局 報 請 內 政 部 再 作 詳 細 釋 明, 以 期 明 確 妥 適 處 理 個 案, 並 免 衍 生 其 他 爭 端, 增 加 人 民 不 可 預 測 之 風 險 一 查 繼 承 登 記 法 令 補 充 規 定 第 66 條 修 正 為 : 代 筆 遺 囑, 代 筆 人 除 親 自 以 筆 書 寫 為 之 外, 並 得 以 電 腦 或 自 動 化 機 器 製 作 之 書 面 代 之 內 政 部 102 年 1 月 23 日 內 授 中 辦 地 字 第 10266500703 號 函 釋 明 二 惟 數 民 間 公 證 人 辦 理 代 筆 遺 囑 公 證 或 認 證 時, 實 務 上 作 法 不 同, 其 等 咸 認 代 筆 遺 囑 在 民 法 第 1194 條 未 修 正 前, 仍 應 由 代 筆 人 親 自 以 筆 書 寫 為 之, 不 應 以 電 腦 或 自 動 化 機 器 製 作 之 書 面 代 之, 以 免 衍 生 其 他 爭 端, 增 加 人 民 不 可 預 測 之 風 險! 三 前 述 內 政 部 函 為 行 政 命 令, 不 應 逾 越 法 律 規 範, 且 曾 有 電 腦 打 字 之 代 筆 遺 囑 被 法 院 判 決 無 效 之 案 例, 影 響 當 事 人 之 權 益 至 深 且 鉅! 故 代 筆 遺 囑 之 製 作 實 應 謹 慎 為 之, 數 位 律 師 之 見 解 與 民 間 公 證 人 之 見 解 相 同 地 籍 及 測 量 科 : 按 法 務 部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 律 字 第 10103109870 號 函 釋 略 以 : 民 法 第 1194 條 代 筆 遺 囑 規 定, 所 稱 使 見 證 人 中 之 1 人 筆 記, 可 用 電 腦 製 作, 以 因 應 資 訊 化 社 會 需 求 另 本 部 於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 律 字 第 10103108560 號 函 送 52

意 見 結 論 行 政 院 核 轉 立 法 院 審 議 之 民 法 繼 承 編 修 正 草 案 第 1189 條 第 3 項 亦 規 定, 遺 囑 除 自 書 遺 囑 外, 已 放 寬 得 以 電 腦 或 自 動 化 機 器 製 作 之 書 面 代 之 內 政 部 並 據 依 此 修 正 繼 承 登 記 法 令 補 充 規 定 第 66 點 規 定 本 案 參 依 法 務 部 上 開 函 釋 及 近 年 法 院 判 決 見 解 ( 最 高 法 院 86 年 台 上 字 第 432 號 判 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101 年 判 字 第 49 號 判 決 ), 均 認 由 代 筆 見 證 人 起 稿 而 後 送 打 字 者, 亦 應 認 已 符 筆 記 之 法 定 方 式, 以 符 合 社 會 現 況, 故 無 需 再 報 請 內 政 部 釋 明 依 本 局 地 籍 及 測 量 科 意 見 辦 理 53

102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提 案 單 提 案 編 號 4 提 案 機 關 ( 單 位 ) 提 案 人 社 團 法 人 台 北 市 地 政 士 公 會 陳 右 昌 案 由 說 明 擬 處 理 意 見 結 論 內 政 部 101 年 11 月 28 日 函 釋 : 實 價 登 錄 申 報 不 實, 不 限 於 價 格 不 實, 其 他 依 規 定 所 需 申 報 之 實 際 資 訊, 如 有 不 實 亦 應 依 規 定 裁 罰 地 政 士 無 心 申 報 內 容 錯 誤, 請 鈞 局 從 寬 認 定 免 於 裁 罰 地 政 士 對 於 買 賣 案 件 實 價 登 錄 申 報 內 容 錯 誤, 不 能 補 正, 就 得 罰 罰 罰 相 當 不 公 平, 請 鈞 局 從 寬 認 定 免 予 裁 罰 土 地 開 發 科 : 有 關 申 報 登 錄 不 實 與 否, 係 屬 個 案 事 實 認 定, 故 申 報 個 案 中, 如 有 發 現 瑕 疵 資 訊 時, 本 局 將 就 該 資 訊 之 違 法 性 及 可 罰 性,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102 條 及 行 政 罰 法 第 7 條 等 規 定 辦 理 一 依 本 局 土 地 開 發 科 意 見 辦 理 二 另 地 政 士 或 公 會 如 就 實 價 登 錄 法 令 及 登 錄 系 統 有 修 正 意 見, 得 提 具 具 體 方 案 建 議, 由 本 局 轉 請 內 政 部 作 為 檢 討 之 參 考 提 案 人 陳 地 政 士 右 昌 說 明 案 由 54

102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提 案 單 提 案 編 號 5 提 案 機 關 ( 單 位 ) 社 團 法 人 臺 北 市 第 二 地 政 士 公 會 提 案 人 黃 忠 義 案 由 說 明 擬 處 理 建 請 地 政 局 ( 含 臺 北 市 政 府 ) 全 面 檢 討, 對 於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儘 量 減 少 責 令 申 請 人 或 關 係 人 等 檢 附 身 分 證 影 印 本, 以 合 環 保 要 求 及 便 民 措 施 一 本 市 各 機 關 對 於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要 求 申 請 人 或 關 係 人 檢 附 身 分 證 影 印 本, 已 到 逢 案 必 附 的 地 步 二 依 現 行 規 定 地 政 士 申 請 僱 傭 或 終 止 雇 用 登 記 助 理 員 都 必 須 重 複 的 檢 附 地 政 士 身 分 證 影 印 本, 顯 屬 擾 民 三 其 中 關 於 地 政 士 聘 僱 登 記 助 理 員 終 止 僱 傭, 申 請 註 銷 助 理 員 登 記, 依 現 行 規 定 也 要 檢 附 已 經 離 職 的 助 理 員 身 分 證 影 印 本, 顯 非 洽 當, 因 為 助 理 員 既 已 離 職, 又 要 他 留 下 身 分 證 影 印 本, 供 申 請 註 銷 助 理 員 登 記 之 用, 在 情 理 上 很 難 開 口, 已 離 職 的 助 理 員 也 未 必 情 願 留 下 身 分 證 影 印 本, 如 未 留 下 其 身 分 證 影 印 本 無 法 申 辦 註 銷 登 記, 這 種 擾 民 的 規 定, 祈 請 檢 討, 辦 理 登 記 助 理 員 終 止 僱 傭 登 記 准 免 附 離 職 助 理 員 身 分 證 影 印 本 四 其 他 尚 有 諸 多 人 民 申 請 案 件, 有 規 定 應 檢 附 申 請 人 或 關 係 人 檢 附 身 分 證 影 印 本 的 事 項, 祈 請 全 面 檢 討, 以 資 簡 化 土 地 開 發 科 : 地 政 士 法 第 29 條 規 定, 地 政 士 僱 用 登 記 助 理 員 應 於 僱 傭 關 係 開 始 前 或 終 止 後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及 所 在 地 之 地 政 士 公 會 申 請 備 查 現 行 該 類 案 件 由 本 市 地 政 士 公 55

意 見 結 論 會 先 受 理 審 查, 再 向 本 局 提 出 又 本 市 受 理 地 政 士 開 業 及 變 更 登 記 簽 證 人 登 記 或 登 記 助 理 員 備 查 申 請 案, 依 內 政 部 91 年 4 月 17 日 台 內 中 地 字 第 0910084314 號 及 91 年 8 月 30 日 台 內 中 地 字 第 0910084969 號 令 訂 定 書 表 格 式 及 其 申 請 須 知 辦 理, 經 本 局 檢 討 除 提 案 人 之 建 議 外, 尚 有 簡 化 其 他 應 附 文 件 之 必 要, 爰 將 另 案 通 盤 檢 討 報 部 釋 示 秘 書 室 : 人 民 申 請 案 應 檢 附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係 為 確 認 有 無 申 請 資 格 及 利 害 關 係 又 應 檢 附 文 件 屬 中 央 明 訂 者, 涉 及 修 改 法 令 ; 另 由 本 府 ( 局 ) 自 訂 者, 本 局 每 年 會 依 臺 北 市 政 府 申 請 案 件 檢 討 計 畫 就 地 政 類 申 請 案 件 進 行 全 面 檢 討, 爰 提 案 人 若 認 為 仍 有 不 足, 建 請 提 供 具 體 事 項 供 本 局 或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研 議 一 地 政 士 僱 用 及 停 止 僱 用 登 記 助 理 員 之 應 附 文 件 請 本 局 土 地 開 發 科 通 盤 檢 討 報 內 政 部 釋 示 二 內 政 部 102 年 6 月 6 日 內 授 中 辦 地 字 第 1026651111 號 函 示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地 政 機 關 於 受 理 各 類 申 請 案 時, 勿 再 要 求 申 請 人 檢 附 戶 籍 謄 本, 改 以 國 民 身 分 證 或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作 為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並 配 合 於 102 年 底 檢 討 修 正 相 關 行 政 規 則 或 申 請 書 表 範 例, 以 落 實 全 面 免 附 戶 籍 謄 本 之 便 民 服 務 有 關 土 地 登 記 測 量 申 請 案 件 部 分, 本 局 自 訂 之 行 政 規 則 及 申 請 須 知 等, 已 配 合 上 開 內 政 部 函 示 陸 續 檢 討 修 正, 以 資 簡 化 三 其 他 如 有 可 簡 化 免 附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之 情 形, 請 提 案 人 提 供 具 體 事 項 供 本 局 或 業 務 主 管 機 關 研 議 56

102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提 案 單 提 案 臨 時 提 案 提 案 機 關 ( 單 位 ) 社 團 法 人 台 北 市 地 政 士 公 會 編 號 1 提 案 人 毛 惠 玲 案 由 說 明 請 貴 局 暫 停 102 年 11 月 8 日 北 字 開 字 第 10233338600 號 行 政 函 文 主 旨 事 項 之 推 行 及 宣 導, 待 地 政 士 法 第 16 條 及 第 51-1 條 ( 修 法 中 ) 修 法 確 定 後, 依 修 法 後 文 義 再 進 行 檢 討 一 按 土 地 法 37-1 條 規 定 土 地 登 記 之 申 請, 得 出 具 委 託 書, 委 託 代 理 人 為 之 土 地 登 記 專 業 代 理 人, 應 經 土 地 登 記 專 業 代 理 人 考 試 或 檢 覈 及 格 土 地 登 記 專 業 代 理 人 是 地 政 士 法 的 前 身, 法 規 的 設 計 是 土 地 登 記 可 由 民 眾 委 託 代 理 人 代 為 處 理 二 而 民 法 103 條 規 定 代 理 人 於 代 理 權 限 內, 以 本 人 名 義 所 為 之 意 思 表 示, 直 接 對 本 人 發 生 效 力 即 是 關 於 土 地 登 記 的 事 項, 由 地 政 士 代 為 處 理, 所 發 生 的 效 力 直 接 對 委 託 人 發 生 效 力 三 地 政 司 請 地 政 士 公 會 配 合 實 價 登 錄 政 策 施 行, 於 增 修 第 26-1 條 及 第 51-1 條 之 登 錄 責 任 及 罰 則, 地 政 士 公 會 全 力 配 合, 然 而 地 政 單 位 並 未 將 代 理 實 價 登 錄 列 入 第 16 條 成 為 地 政 士 之 法 定 業 務, 造 成 現 今, 全 國 地 政 士 從 業 人 員 對 地 政 機 關 單 位 及 地 政 士 公 會 之 反 彈 地 政 士 得 執 行 下 列 業 務 : 一 代 理 申 請 土 地 登 記 事 項 二 代 理 申 請 土 地 測 量 事 項 三 代 理 申 請 與 土 地 登 記 有 關 之 稅 務 事 項 四 代 理 申 請 與 土 地 登 記 有 關 之 公 證 認 證 事 項 57

結 論 五 代 理 申 請 土 地 法 規 規 定 之 提 存 事 項 六 代 理 撰 擬 不 動 產 契 約 或 協 議 事 項 七 代 理 不 動 產 交 易 實 價 登 錄 事 項 八 不 動 產 契 約 或 協 議 之 簽 證 九 代 理 其 他 與 地 政 業 務 有 關 事 項 一 地 政 士 法 第 26 條 之 1 明 定 地 政 士 應 於 買 賣 受 託 案 件 辦 竣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30 日 內,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報 登 錄 土 地 及 建 物 成 交 案 件 實 際 資 訊 依 上 開 規 定 實 際 登 錄 係 地 政 士 之 應 盡 義 務, 不 宜 列 入 地 政 士 法 第 16 條 所 列 舉 之 地 政 士 得 執 行 之 業 務 項 目 二 實 價 登 錄 部 分 同 提 案 四 之 結 論 二 58

102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提 案 單 提 案 臨 時 提 案 提 案 機 關 ( 單 位 ) 社 團 法 人 臺 北 市 第 二 地 政 士 公 會 編 號 2 提 案 人 黃 忠 義 案 由 說 明 請 臺 北 市 政 府 地 政 局, 建 請 中 央 地 政 主 管 機 關 修 正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24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2 款, 刪 除 後 段 任 何 人 均 得 申 請, 增 列 應 由 登 記 名 義 人 代 理 人 地 政 士 或 其 他 依 法 令 得 申 請 者 提 出 申 請 一 按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24 條 之 1 第 1 項 第 2 款 規 定 : 第 二 類 : 隱 匿 登 記 名 義 人 之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日 期 及 其 他 依 法 令 規 定 需 隱 匿 之 資 料 ; 任 何 人 均 得 申 請 顯 然 與 個 資 法, 保 護 個 人 財 產 隱 私 相 違 背 個 人 財 產 權 利 應 隱 匿 之 資 料, 除 登 記 名 義 人 之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日 期 外, 包 括 登 記 名 義 人 其 他 資 訊 與 他 項 權 利 情 形 均 屬 其 他 依 法 令 規 定 需 隱 匿 的 事 項, 所 以 關 於 實 價 登 錄 有 關 規 定, 基 於 保 護 人 民 財 產 權 利 隱 私, 才 會 以 去 識 別 化 及 區 段 化 來 揭 示 不 動 產 實 際 交 易 資 訊 但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第 24 條 之 1: 申 請 提 供 土 地 登 記 及 地 價 資 料, 第 1 項 第 2 款 雖 然 明 訂 隱 匿 登 記 名 義 人 之 統 一 編 號 出 生 日 期, 但 仍 有 諸 多 依 法 令 規 定 需 隱 匿 之 資 料 的 情 形 卻 允 許 任 何 人 均 得 申 請, 形 成 依 實 價 登 錄 相 關 資 訊 看 不 到 的 資 料, 透 過 申 請 第 二 類 土 地 登 記 及 地 價 資 料 仍 可 一 目 了 然, 顯 有 不 妥 二 人 民 申 請 地 政 機 關 提 供 土 地 登 記 及 地 價 資 料, 在 無 法 依 照 法 律 規 定 全 部 隱 匿 需 隱 匿 之 資 料 的 客 觀 現 實, 應 以 申 請 人 資 格 來 限 制, 落 實 個 資 保 護 法 及 避 免 任 何 人 均 得 申 請, 讓 不 法 之 徒 有 機 可 乘, 申 請 第 二 類 土 地 登 記 及 地 價 資 料 後, 危 害 登 記 名 義 人 合 法 權 益, 以 落 實 個 資 保 護 法 之 立 法 意 旨 59

三 第 二 類 土 地 登 記 及 地 價 資 料 申 請 人 資 格, 仍 應 維 持 第 一 類 : 應 由 登 記 名 義 人 代 理 人 或 其 他 依 法 令 得 申 請 者 提 出 申 請, 增 列 地 政 士 具 有 申 請 人 資 格 之 理 由 如 次 : ( 一 ) 地 政 士 是 國 家 法 律 地 政 士 法 規 定 執 行 土 地 登 記 代 理 業 務 的 專 業 人 員, 因 執 行 業 務 需 要 申 請 使 用 第 二 類 土 地 登 記 及 地 價 資 料, 自 無 可 爭 議 ( 二 ) 依 照 地 政 士 法 第 18 條 規 定 地 政 士 於 受 託 辦 理 業 務 時, 應 查 明 委 託 人 確 為 登 記 標 的 物 之 權 利 人 或 權 利 關 係 人, 並 確 實 核 對 其 身 分 後, 始 得 接 受 委 託 賦 予 地 政 士 有 申 請 使 用 第 二 類 土 地 登 記 及 地 價 資 料, 地 政 士 可 以 確 實 核 對 權 利 人 或 權 利 關 係 人 的 身 分, 等 同 於 標 的 物 之 權 利 人 或 權 利 關 係 人 本 人 申 請, 能 夠 確 保 個 資 不 外 洩 結 論 請 本 局 地 籍 及 測 量 科 將 相 關 修 正 意 見 提 供 內 政 部 參 考 提 案 人 黃 理 事 長 忠 義 說 明 案 由 60

102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提 案 單 提 案 臨 時 提 案 提 案 機 關 ( 單 位 ) 社 團 法 人 台 北 市 地 政 士 公 會 編 號 3 提 案 人 李 忠 憲 案 由 說 明 擬 處 理 意 見 結 論 都 市 更 新 會 買 賣 所 有 權 移 轉 登 記, 其 圖 記 印 模 正 本 應 準 備 1 份 供 備 查 即 可, 其 他 案 件 以 切 結 即 可 一 都 市 更 新 所 有 權 移 轉 案, 其 立 案 證 書 及 圖 記 印 模 正 本 已 檢 附 供 參, 影 本 切 結 歸 檔 二 應 無 需 留 下 圖 記 印 模 正 本, 且 無 需 每 案 各 附 1 份 正 本 歸 檔 古 亭 所 : 李 地 政 士 所 提 個 案 係 將 多 件 買 賣 案 拆 件 分 別 收 件, 依 規 定 每 案 均 需 檢 附 其 應 附 文 件 惟 日 後 同 時 申 辦 多 件 案 件, 如 以 連 件 方 式 申 請, 相 同 之 應 附 文 件 只 需 檢 附 1 份, 並 以 後 案 援 用 前 案 應 附 文 件 之 方 式 辦 理 依 本 市 古 亭 地 政 事 務 所 意 見 辦 理 提 案 人 李 地 政 士 忠 憲 說 明 案 由 及 古 亭 所 回 應 61

102 年 臺 北 市 地 政 士 暨 廉 政 座 談 會 提 案 單 提 案 臨 時 提 案 提 案 機 關 ( 單 位 ) 社 團 法 人 台 北 市 地 政 士 公 會 編 號 4 提 案 人 林 敬 三 案 由 結 論 實 價 登 錄 請 以 書 面 申 報 就 好 本 案 係 實 價 登 錄 現 行 制 度 之 建 議 事 項, 該 建 議 將 轉 請 內 政 部 作 為 檢 討 之 參 考 提 案 人 林 地 政 士 敬 三 說 明 案 由 62

捌 臨 時 動 議 散 會 12 時 30 分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