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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航 三 星 人 寿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中 航 三 星 B 款 航 空 旅 客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2012 年 2 月 ) 在 阅 读 条 款 正 文 之 前, 浏 览 一 下 条 款 目 录 有 助 于 对 条 款 结 构 有 一 个 大 致 了 解 条 款 目 录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构 成 第 二 条 投 保 范 围 第 三 条 保 险 责 任 第 四 条 责 任 免 除 第 五 条 保 险 期 间 第 六 条 保 险 金 额 与 保 险 费 第 七 条 受 益 人 第 八 条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第 九 条 诉 讼 时 效 第 十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金 给 付 第 十 二 条 宣 告 死 亡 处 理 第 十 三 条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第 十 四 条 第 十 五 条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争 议 处 理 释 义 本 公 司 意 外 伤 害 医 院 醉 酒 斗 殴 战 争 军 事 冲 突 暴 乱 等 效 航 班 周 岁 中 航 三 星 B 款 航 空 旅 客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第 1 页, 共 9 页

条 款 正 文 条 款 是 保 险 合 同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请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受 益 人 仔 细 阅 读 第 一 条 保 险 合 同 构 成 中 航 三 星 B 款 航 空 旅 客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合 同 ) 由 保 险 单 条 款 批 注 批 单 投 保 单 以 及 有 关 的 投 保 文 件 声 明 其 他 书 面 协 议 构 成 第 二 条 投 保 范 围 一 凡 持 有 效 机 票 乘 坐 客 运 航 班 班 机 的 旅 客, 可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参 加 本 保 险 二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或 者 对 被 保 险 人 有 保 险 利 益 的 其 他 人 可 作 为 投 保 人 第 三 条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若 被 保 险 人 在 乘 坐 民 航 客 机 期 间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本 公 司 依 下 列 约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 一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自 意 外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以 该 意 外 伤 害 为 直 接 原 因 身 故 的, 本 公 司 按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若 被 保 险 人 于 身 故 前 曾 领 取 本 合 同 的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则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为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金 额 扣 除 已 领 取 的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后 的 余 额 二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自 意 外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以 该 意 外 伤 害 为 直 接 原 因 导 致 本 合 同 所 附 残 疾 程 度 与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表 所 列 残 疾 程 度 之 一 的, 本 公 司 按 该 表 中 该 项 残 疾 程 度 所 对 应 的 给 付 比 例 乘 以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造 成 身 体 残 疾, 应 在 治 疗 结 束 后, 由 具 有 合 法 资 质 或 国 家 有 关 机 关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伤 残 鉴 定 机 构 进 行 鉴 定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自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之 日 起 180 日 治 疗 仍 未 结 束, 按 第 180 日 的 身 体 情 况 进 行 鉴 定 被 保 险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伤 害 造 成 多 项 身 体 残 疾 时, 本 公 司 给 付 对 应 项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之 和 若 同 一 意 外 伤 害 发 生 在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而 残 疾 项 目 所 属 残 疾 等 级 不 同 时, 仅 给 付 一 项 较 严 重 项 目 的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若 不 同 次 意 外 伤 害 发 生 在 同 一 手 或 同 一 足, 而 残 疾 项 目 所 属 残 疾 等 级 不 同 时, 以 较 严 重 项 目 的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给 付 为 准 : 若 后 次 残 疾 项 目 所 属 等 级 较 严 重, 则 需 扣 除 已 给 付 的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 若 前 次 残 疾 项 目 所 属 等 级 较 严 重, 则 本 公 司 不 再 给 付 后 次 的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中 航 三 星 B 款 航 空 旅 客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第 2 页, 共 9 页

本 公 司 对 每 一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意 外 身 故 和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责 任 以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该 被 保 险 人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一 次 或 累 计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达 到 其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金 额 时, 本 合 同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意 外 身 故 和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三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在 医 院 内 进 行 治 疗, 本 公 司 就 其 每 次 意 外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因 该 意 外 伤 害 导 致 的 实 际 支 出 的 符 合 合 同 签 发 地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管 理 规 定 的 合 理 且 必 需 的 医 疗 费 用, 在 扣 除 从 社 会 保 障 机 构 其 他 商 业 医 疗 保 险 或 其 他 任 何 途 径 获 得 的 补 偿 或 者 赔 偿 后, 对 其 余 额 超 过 100 元 的 部 分 按 80% 的 比 例 给 付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大 陆 以 外 的 国 家 或 地 区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对 于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部 分, 本 公 司 将 按 国 内 三 级 甲 等 医 院 的 医 疗 费 用 收 取 标 准 与 被 保 险 人 实 际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二 者 中 金 额 较 低 者 确 定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给 付 金 额 本 公 司 对 每 一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责 任 以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该 被 保 险 人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一 次 或 累 计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达 到 其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额 时, 本 合 同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第 四 条 责 任 免 除 一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残 疾 或 支 出 医 疗 费 用 的,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1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 2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自 伤 故 意 犯 罪 醉 酒 斗 殴, 或 者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3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时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 4 被 保 险 人 主 动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 5 战 争 军 事 冲 突 暴 乱 或 武 装 叛 乱 ;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 6 被 保 险 人 乘 坐 非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航 班 班 机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 7 被 保 险 人 通 过 安 全 检 查, 未 搭 乘 航 班 又 离 开 机 场 航 站 楼 后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 8 被 保 险 人 因 流 产 怀 孕 分 娩 ( 含 难 产 ) 治 疗 不 育 不 孕 节 育 ( 含 绝 育 ) 药 物 过 敏 性 病 治 疗 或 医 疗 导 致 的 伤 害 ; 9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美 容 手 术 外 科 整 形 牙 齿 修 复 牙 齿 整 形 视 力 矫 正 先 天 性 疾 病 治 疗 先 天 性 畸 形 治 疗 康 复 性 治 疗 或 心 理 治 疗 ; 10 被 保 险 人 未 遵 医 嘱, 私 自 服 用 涂 用 注 射 药 物 ; 11 被 保 险 人 的 腰 椎 间 盘 突 出 症 ; 因 以 上 任 何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的, 本 合 同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二 本 公 司 对 合 同 签 发 地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管 理 规 定 及 其 相 关 文 件 中 航 三 星 B 款 航 空 旅 客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第 3 页, 共 9 页

规 定 的 应 自 费 的 药 品 检 查 治 疗 手 术 及 其 它 项 目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第 五 条 保 险 期 间 一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自 被 保 险 人 持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到 达 机 场 通 过 安 全 检 查 时 始, 至 被 保 险 人 抵 达 目 的 港 走 出 所 乘 航 班 班 机 的 舱 门 时 止 二 被 保 险 人 改 乘 等 效 航 班, 本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保 险 期 间 自 被 保 险 人 乘 等 效 航 班 班 机 通 过 安 全 检 查 时 始, 至 被 保 险 人 抵 达 目 的 港 走 出 所 乘 等 效 航 班 班 机 的 舱 门 时 止 第 六 条 保 险 金 额 与 保 险 费 本 合 同 的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金 额 和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双 方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中 载 明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一 次 交 清 第 七 条 受 益 人 投 保 人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指 定 一 人 或 多 人 为 受 益 人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与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受 益 人 为 多 人 时, 可 以 确 定 受 益 顺 序 和 受 益 份 额 ; 如 果 没 有 确 定 份 额, 各 受 益 人 按 照 相 等 份 额 享 有 受 益 权 被 保 险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可 以 由 其 监 护 人 指 定 受 益 人 投 保 人 或 者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变 更 受 益 人 并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收 到 变 更 受 益 人 的 书 面 通 知 后, 在 保 险 单 或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投 保 人 指 定 和 变 更 受 益 人 时 须 经 被 保 险 人 同 意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由 本 公 司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义 务 : 一 没 有 指 定 受 益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指 定 不 明 无 法 确 定 的 ; 二 受 益 人 先 于 被 保 险 人 死 亡,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 三 受 益 人 依 法 丧 失 受 益 权 或 者 放 弃 受 益 权, 没 有 其 他 受 益 人 的 受 益 人 与 被 保 险 人 在 同 一 事 件 中 身 故, 且 不 能 确 定 身 故 顺 序 的, 推 定 受 益 人 身 故 在 先 受 益 人 故 意 造 成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伤 残 疾 病 的, 或 者 故 意 杀 害 被 保 险 人 未 遂 的, 该 受 益 人 丧 失 受 益 权 第 八 条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投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后 应 当 在 10 日 内 通 知 本 公 司 如 果 投 保 人 和 受 益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本 公 司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本 公 司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或 者 虽 未 及 时 通 知 但 不 影 响 本 公 司 确 定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的 除 外 中 航 三 星 B 款 航 空 旅 客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第 4 页, 共 9 页

第 九 条 诉 讼 时 效 被 保 险 人 或 受 益 人 向 本 公 司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十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一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在 申 请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时,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须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保 险 单 及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 2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国 家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公 安 部 门 或 其 他 相 关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死 亡 证 明 ; 4 如 被 保 险 人 为 宣 告 死 亡,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须 提 供 人 民 法 院 出 具 的 宣 告 死 亡 证 明 文 件 ; 5 由 承 运 人 出 具 的 意 外 事 故 证 明 ; 6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时 间 性 质 原 因 等 相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时, 必 须 提 供 可 证 明 合 法 继 承 权 的 相 关 权 利 文 件 二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在 申 请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时,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须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保 险 单 及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 2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由 具 有 合 法 资 质 或 国 家 有 关 机 关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伤 残 鉴 定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残 疾 程 度 鉴 定 书 ; 4 由 承 运 人 出 具 的 意 外 事 故 证 明 ; 5 意 外 残 疾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时 间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相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本 公 司 如 果 认 为 需 要, 可 对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身 体 检 查, 检 查 费 用 由 本 公 司 承 担 三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在 申 请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时,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须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保 险 单 及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 2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医 院 出 具 的 住 院 病 历 诊 断 证 明 医 疗 费 用 原 始 收 据 费 用 清 单 ; 4 由 承 运 人 出 具 的 意 外 事 故 证 明 ; 5 意 外 伤 害 医 疗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事 故 的 时 间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相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本 公 司 如 果 认 为 需 要, 可 对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身 体 检 查, 检 查 费 用 由 本 公 司 承 担 中 航 三 星 B 款 航 空 旅 客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第 5 页, 共 9 页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本 公 司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金 给 付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合 同 约 定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及 时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在 与 受 益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本 公 司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应 当 赔 偿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本 公 司 自 收 到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本 公 司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将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第 十 二 条 宣 告 死 亡 处 理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被 保 险 人 下 落 不 明, 且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本 公 司 将 以 判 决 宣 告 之 日 为 其 死 亡 的 日 期 若 被 保 险 人 在 宣 告 死 亡 后 重 新 出 现 或 确 知 其 没 有 死 亡,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的 受 领 人 应 于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被 保 险 人 重 新 出 现 或 确 知 其 没 有 死 亡 之 日 起 30 日 内 退 还 本 公 司 已 给 付 的 意 外 身 故 保 险 金 第 十 三 条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本 合 同 成 立 后, 投 保 人 可 以 在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航 班 班 机 起 飞 前 或 起 飞 后 但 被 保 险 人 因 故 未 乘 坐 时 申 请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如 投 保 人 申 请 解 除 本 合 同, 应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向 本 公 司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 一 保 险 单 或 其 它 保 险 凭 证 ; 二 投 保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三 保 险 单 上 约 定 的 承 运 航 空 公 司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未 乘 坐 该 航 班 的 有 效 证 明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及 上 述 文 件 时 起, 本 合 同 终 止 本 公 司 于 收 到 上 述 文 件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无 息 退 还 所 交 的 保 险 费 第 十 四 条 争 议 处 理 合 同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由 当 事 人 在 合 同 约 定 从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 一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二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十 五 条 释 义 中 航 三 星 B 款 航 空 旅 客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第 6 页, 共 9 页

一 本 公 司 指 中 航 三 星 人 寿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二 意 外 伤 害 是 指 外 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客 观 事 件 三 医 院 指 在 本 合 同 中 列 明 的 医 院 本 合 同 未 列 明 的, 则 指 国 家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评 定 的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公 立 医 院, 但 不 包 括 康 复 护 理 疗 养 戒 酒 戒 毒 或 类 似 性 质 的 医 疗 机 构 四 醉 酒 即 酒 精 中 毒, 指 被 保 险 人 体 内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超 过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血 液 呼 气 酒 精 含 量 阈 值 与 检 验 国 家 标 准 中 定 义 的 醉 酒 水 平, 或 以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本 合 同 指 定 医 疗 机 构 的 相 关 记 录 诊 断 认 定 五 斗 殴 指 因 被 保 险 人 挑 衅 或 故 意 行 为 而 使 身 体 受 到 暴 力 攻 击 六 战 争 是 指 国 家 与 国 家 民 族 与 民 族 政 治 集 团 与 政 治 集 团 之 间 为 了 一 定 的 政 治 经 济 目 的 而 进 行 的 武 装 斗 争, 以 政 府 宣 布 为 准 七 军 事 冲 突 是 指 国 家 或 民 族 之 间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的 武 装 对 抗, 以 政 府 宣 布 为 准 八 暴 乱 是 指 破 坏 社 会 秩 序 的 武 装 骚 动, 以 政 府 宣 布 为 准 九 等 效 航 班 是 指 由 于 各 种 原 因 由 航 空 公 司 为 约 定 航 班 所 有 旅 客 调 整 的 班 机 或 被 保 险 人 经 航 空 公 司 同 意 对 约 定 航 班 改 签 并 且 起 始 港 和 目 的 港 与 原 约 定 航 班 相 同 的 班 机 十 周 岁 按 照 公 历 的 年 月 日 计 算, 从 周 岁 生 日 的 第 二 天 起, 为 年 满 周 岁 附 表 残 疾 程 度 与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表 等 级 项 目 残 疾 程 度 给 付 比 例 一 二 三 四 五 双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的 ( 注 1) 两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或 两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一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及 一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一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及 一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一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及 一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的 第 一 级 100% 中 航 三 星 B 款 航 空 旅 客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第 7 页, 共 9 页

六 四 肢 关 节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2) 七 咀 嚼 吞 咽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3) 八 中 枢 神 经 系 统 机 能 或 胸 腹 部 脏 器 机 能 极 度 障 碍, 终 生 不 能 从 事 任 何 工 作, 为 维 持 生 命 必 要 的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全 需 他 人 扶 助 的 ( 注 4) 九 两 上 肢 或 两 下 肢 或 一 上 肢 及 一 下 肢, 各 有 三 大 关 节 中 的 第 二 级 两 个 关 节 以 上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5) 75% 十 十 手 指 缺 失 的 ( 注 6) 十 一 一 上 肢 腕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或 一 上 肢 的 三 大 关 节 全 部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十 二 一 下 肢 踝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或 一 下 肢 的 三 大 关 节 全 部 机 能 永 久 完 第 三 级 全 丧 失 的 50% 十 三 双 耳 听 觉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7) 十 四 十 手 指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8) 十 五 十 足 趾 缺 失 的 ( 注 9) 十 六 一 目 永 久 完 全 失 明 的 十 七 一 上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有 二 关 节 之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十 八 一 下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有 二 关 节 之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第 四 级 十 九 一 手 含 拇 指 及 食 指, 有 四 手 指 以 上 缺 失 的 30% 二 十 一 下 肢 永 久 缩 短 5 公 分 以 上 的 二 一 语 言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 注 10) 二 二 十 足 趾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二 三 一 上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有 一 关 节 之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二 四 一 下 肢 三 大 关 节 中, 有 一 关 节 之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二 五 两 手 拇 指 缺 失 的 第 五 级 二 六 一 足 五 趾 缺 失 的 20% 二 七 两 眼 眼 睑 显 著 缺 损 的 ( 注 11) 二 八 一 耳 听 觉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二 九 鼻 部 缺 损 且 嗅 觉 机 能 遗 存 显 著 障 碍 的 ( 注 12) 三 十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缺 失, 或 含 拇 指 或 食 指 有 三 个 或 三 个 以 上 手 指 缺 失 的 第 六 级 三 一 一 手 含 拇 指 或 食 指 有 三 个 或 三 个 以 上 手 指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15% 的 三 二 一 足 五 趾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丧 失 的 三 三 一 手 拇 指 或 食 指 缺 失, 或 中 指 无 名 指 和 小 指 中 有 二 个 或 二 第 七 级 个 以 上 手 指 缺 失 的 10% 三 四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 机 能 永 久 完 全 ( 注 13) 丧 失 的 中 航 三 星 B 款 航 空 旅 客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第 8 页, 共 9 页

注 : (1) 失 明 包 括 眼 球 缺 失 或 摘 除 或 不 能 辨 别 明 暗 或 仅 能 辨 别 眼 前 手 动 者, 最 佳 矫 正 视 力 低 于 国 际 标 准 视 力 表 0.02, 或 视 野 半 径 小 于 5 度, 并 由 保 险 公 司 指 定 有 资 格 的 眼 科 医 师 出 具 医 疗 诊 断 证 明 (2) 关 节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关 节 永 久 完 全 僵 硬 或 麻 痹 或 关 节 不 能 随 意 识 活 动 (3) 咀 嚼 吞 咽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由 于 牙 齿 以 外 的 原 因 引 起 器 质 障 碍 或 机 能 障 碍, 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 吞 咽 运 动, 除 流 质 食 物 外 不 能 摄 取 或 吞 咽 的 状 态 (4) 为 维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动, 全 需 他 人 扶 助 系 指 食 物 摄 取 大 小 便 始 末 穿 脱 衣 服 起 居 步 行 入 浴 等, 皆 不 能 自 己 为 之, 需 要 他 人 帮 助 (5) 上 肢 三 大 关 节 系 指 肩 关 节 肘 关 节 和 腕 关 节 ; 下 肢 三 大 关 节 系 指 髋 关 节 膝 关 节 和 踝 关 节 (6) 手 指 缺 失 系 指 近 位 指 节 间 关 节 ( 拇 指 则 为 指 节 间 关 节 ) 以 上 完 全 切 断 (7) 听 觉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语 言 频 率 平 均 听 力 损 失 大 于 90 分 贝, 语 言 频 率 为 500 1000 2000 赫 兹 (8) 手 指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自 远 位 指 节 间 关 节 切 断, 或 自 近 位 指 节 间 关 节 僵 硬 或 关 节 不 能 随 意 识 活 动 (9) 足 趾 缺 失 系 指 自 趾 关 节 以 上 完 全 切 断 (10) 语 言 机 能 的 丧 失 系 指 构 成 语 言 的 口 唇 音 齿 舌 音 口 盖 音 和 喉 头 音 的 四 种 语 言 机 能 中, 有 三 种 以 上 不 能 构 声 或 声 带 全 部 切 除, 或 因 大 脑 语 言 中 枢 受 伤 害 而 患 失 语 症, 并 须 有 资 格 的 五 官 科 ( 耳 鼻 喉 ) 医 师 出 具 医 疗 诊 断 证 明, 但 不 包 括 任 何 心 理 障 碍 引 致 的 失 语 (11) 两 眼 眼 睑 显 著 缺 损 系 指 闭 眼 时 眼 睑 不 能 完 全 覆 盖 角 膜 (12) 鼻 部 缺 损 且 嗅 觉 机 能 遗 存 显 著 障 碍 系 指 鼻 软 骨 全 部 或 1/2 缺 损 及 两 侧 鼻 孔 闭 塞, 鼻 呼 吸 困 难, 不 能 矫 治 或 两 侧 嗅 觉 丧 失 (13) 所 谓 永 久 完 全 系 指 自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之 日 起 经 过 一 百 八 十 日 的 治 疗, 机 能 仍 然 完 全 丧 失, 但 眼 球 摘 除 等 明 显 无 法 复 原 之 情 况, 不 在 此 限 中 航 三 星 B 款 航 空 旅 客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条 款 第 9 页, 共 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