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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航 三 星 住 院 补 充 团 体 医 疗 保 险 (A 款 ) (2006 年 5 月 ) 第 一 章 合 同 构 成 与 投 保 范 围 第 二 章 保 险 责 任 与 责 任 免 除 第 三 章 保 险 期 间 与 保 险 费 第 四 章 保 险 金 申 请 第 五 章 合 同 变 更 事 项 第 六 章 一 般 条 款 第 七 章 释 义 第 一 章 合 同 构 成 与 投 保 范 围 第 一 条 合 同 构 成 中 航 三 星 住 院 补 充 团 体 医 疗 保 险 (A 款 )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合 同 ) 由 保 险 单 及 所 附 条 款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投 保 单 被 保 险 人 名 册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其 它 投 保 文 件 变 更 申 请 书 声 明 批 注 批 单 其 它 书 面 协 议 构 成 第 二 条 投 保 范 围 一 凡 已 参 加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并 按 期 足 额 交 纳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费 的 单 位 可 作 为 投 保 人 为 其 职 工 和 退 休 人 员 投 保 本 保 险 二 投 保 时, 投 保 单 位 的 职 工 和 退 休 人 员 应 100% 参 加 本 保 险 第 二 章 保 险 责 任 与 责 任 免 除 第 三 条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被 保 险 人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伤 害 经 医 生 诊 断 须 在 医 院 内 住 院 治 疗, 对 于 所 发 生 的 符 合 投 保 人 所 在 地 ( 以 下 简 称 当 地 )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范 围 的 医 疗 费 用, 对 当 地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 以 下 简 称 统 筹 基 金 ) 起 付 标 准 之 上 社 保 封 顶 线 之 下 的 医 疗 费 用 中 需 要 被 保 险 人 个 人 负 担 的 部 分, 本 公 司 按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选 定 的 给 付 比 例 给 付 住 院 医 疗 补 充 保 险 金 中 航 三 星 住 院 补 充 团 体 医 疗 保 险 (A 款 ) 条 款 第 1 页 共 6 页

社 保 封 顶 线 根 据 统 筹 基 金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和 统 筹 基 金 支 付 比 例 确 定 如 果 对 于 被 保 险 人 在 一 个 结 算 期 内 所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统 筹 基 金 根 据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向 被 保 险 人 支 付 的 金 额 恰 好 等 于 统 筹 基 金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则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的 上 述 医 疗 费 用 就 是 社 保 封 顶 线 给 付 比 例 在 保 险 单 中 载 明 给 付 比 例 在 投 保 时 一 经 选 定,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不 得 变 更 如 被 保 险 人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因 疾 病 或 意 外 伤 害 所 发 生 的 本 公 司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医 疗 费 用, 已 从 其 他 商 业 医 疗 保 险 或 其 他 任 何 途 径 获 得 补 偿 或 者 赔 偿, 本 公 司 仅 对 剩 余 部 分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给 付 比 例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上 述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基 金 支 付 范 围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统 筹 基 金 起 付 标 准 和 最 高 支 付 限 额 等 按 当 地 现 行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条 责 任 免 除 对 下 列 任 一 情 况 引 起 的 医 疗 费 用,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 一 ) 在 非 本 人 社 保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就 诊 的, 但 急 诊 除 外 ; ( 二 ) 在 非 社 保 定 点 零 售 药 店 购 药 的 ; ( 三 ) 因 交 通 事 故 医 疗 事 故 或 者 其 它 责 任 事 故 造 成 伤 害 的 ; ( 四 ) 因 本 人 吸 毒 打 架 斗 殴 或 者 因 其 它 违 法 行 为 造 成 伤 害 的 ; ( 五 ) 因 自 杀 自 残 酗 酒 等 原 因 进 行 治 疗 的 ; ( 六 ) 在 国 外 或 者 香 港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以 及 台 湾 地 区 治 疗 的 ; ( 七 ) 不 属 于 当 地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管 理 部 门 规 定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药 品 目 录 诊 疗 项 目 目 录 以 及 服 务 设 施 范 围 和 支 付 标 准 的 医 疗 费 用 ; ( 八 ) 保 险 单 中 特 别 约 定 除 外 的 疾 病 ; ( 九 ) 战 争 军 事 行 动 暴 乱 或 武 装 叛 乱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第 三 章 保 险 期 间 与 保 险 费 第 五 条 保 险 期 间 若 投 保 人 已 交 付 保 险 费, 且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并 签 发 保 险 单 及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本 合 同 自 生 效 日 零 时 开 始 生 效 本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载 明 于 保 险 单 上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时 起 算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时, 本 合 同 中 航 三 星 住 院 补 充 团 体 医 疗 保 险 (A 款 ) 条 款 第 2 页 共 6 页

终 止 第 六 条 保 险 责 任 的 开 始 除 本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公 司 对 每 一 位 被 保 险 人 自 本 合 同 生 效 时 开 始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第 七 条 保 险 费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一 次 交 清 保 险 期 间 不 满 一 年 的, 本 公 司 按 照 本 合 同 所 附 极 短 期 费 率 表 收 取 保 险 费 第 四 章 保 险 金 申 请 第 八 条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投 保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应 于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通 知 本 公 司 否 则, 投 保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应 承 担 由 于 通 知 迟 延 致 使 本 公 司 增 加 的 勘 查 检 验 等 项 费 用, 但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的 迟 延 除 外 第 九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时 效 被 保 险 人 向 本 公 司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权 利, 自 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二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灭 第 十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由 被 保 险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于 当 次 治 疗 结 束 后 十 日 内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凭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 1 该 保 险 单 年 度 内 首 次 申 请 理 赔 时, 申 请 人 或 投 保 人 应 提 供 医 院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在 该 保 险 单 年 度 历 次 的 医 疗 诊 断 书 医 疗 费 用 的 原 始 凭 证 及 费 用 清 单 病 历 ; 该 保 险 单 年 度 内 再 次 申 请 理 赔 时, 则 只 需 提 供 当 次 的 医 疗 诊 断 书 医 疗 费 用 的 原 始 凭 证 及 费 用 清 单 病 历 ; 2 被 保 险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3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时 间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相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若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的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医 疗 费 用 已 通 过 其 它 途 径 获 得 了 部 分 补 偿, 该 被 保 险 人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需 提 供 已 注 明 给 付 比 例 和 金 额 并 加 盖 了 已 给 付 费 用 单 位 财 务 印 章 的 费 用 原 始 凭 证 或 其 复 印 件, 本 公 司 对 剩 余 部 分 的 医 疗 费 用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给 付 比 例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本 公 司 自 收 到 本 条 所 列 相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十 日 内,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向 申 请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对 确 定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在 与 申 请 人 达 成 有 关 给 付 保 险 金 数 额 协 议 后 十 中 航 三 星 住 院 补 充 团 体 医 疗 保 险 (A 款 ) 条 款 第 3 页 共 6 页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责 任 本 公 司 自 收 到 本 条 所 列 相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而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按 可 以 确 定 的 最 低 数 额 先 予 以 支 付, 本 公 司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给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第 五 章 合 同 变 更 事 项 第 十 一 条 被 保 险 人 变 动 一 投 保 人 需 要 增 加 被 保 险 人 的, 应 书 面 通 知 本 公 司 若 本 公 司 审 核 同 意 并 收 取 保 险 费, 本 公 司 自 批 单 所 载 明 的 生 效 日 零 时 开 始 对 增 加 的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二 投 保 人 因 被 保 险 人 离 职 或 其 它 原 因 需 要 减 少 被 保 险 人 的,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本 合 同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所 承 担 的 保 险 责 任 自 通 知 到 达 次 日 零 时 起 终 止 如 投 保 人 要 求 的 减 少 被 保 险 人 的 日 期 在 通 知 到 达 日 之 后, 则 本 合 同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自 通 知 注 明 的 减 少 被 保 险 人 的 日 期 零 时 起 终 止 若 未 发 生 对 减 保 人 员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本 公 司 在 扣 除 手 续 费 后, 退 还 其 未 满 期 保 险 费 ; 若 已 发 生 对 减 保 人 员 的 保 险 金 给 付, 则 本 公 司 不 予 退 还 保 险 费 三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投 保 单 位 人 员 变 化 超 过 10%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调 整 费 率 第 十 二 条 地 址 变 更 投 保 人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变 更 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投 保 人 未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的, 本 公 司 将 按 本 合 同 注 明 最 后 住 所 或 通 讯 地 址 发 送 有 关 通 知, 并 视 为 已 送 达 投 保 人 第 十 三 条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投 保 人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应 填 写 变 更 合 同 申 请 书, 经 本 公 司 审 核 同 意, 并 在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单 或 其 它 保 险 凭 证 上 加 以 批 注, 或 由 投 保 人 和 本 公 司 订 立 合 同 变 更 的 书 面 协 议 后 生 效 第 十 四 条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本 合 同 生 效 后, 投 保 人 在 保 险 期 间 内 不 可 申 请 解 除 本 合 同 第 六 章 一 般 条 款 第 十 五 条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本 公 司 应 向 投 保 人 说 明 本 合 同 的 条 款 内 容, 明 确 说 明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同 时 本 公 司 有 权 就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书 面 询 问, 投 保 人 被 保 险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中 航 三 星 住 院 补 充 团 体 医 疗 保 险 (A 款 ) 条 款 第 4 页 共 6 页

投 保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不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本 公 司 有 权 不 再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或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终 止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负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并 不 退 还 保 险 费 投 保 人 因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 被 保 险 人 因 过 失 未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义 务, 足 以 影 响 本 公 司 决 定 是 否 同 意 承 保 或 者 提 高 保 险 费 率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不 再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对 保 险 事 故 的 发 生 有 严 重 影 响 的,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或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终 止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负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在 扣 除 手 续 费 后, 退 还 未 满 期 保 险 费 第 十 六 条 年 龄 确 定 及 错 误 处 理 被 保 险 人 的 投 保 年 龄 为 以 法 定 证 件 载 明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周 岁 年 龄 投 保 人 在 申 请 投 保 时, 应 告 知 被 保 险 人 的 周 岁 年 龄 若 发 生 错 误, 本 公 司 依 下 列 约 定 处 理 : 一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致 使 投 保 人 实 交 保 险 费 多 于 应 交 保 险 费 的, 本 公 司 将 多 交 的 保 险 费 无 息 退 还 投 保 人 二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致 使 投 保 人 实 交 保 险 费 少 于 应 交 保 险 费 的, 本 公 司 有 权 审 核 更 正 并 要 求 投 保 人 补 交 保 险 费 若 补 交 保 险 费 前 已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按 实 交 保 险 费 和 应 交 保 险 费 的 比 例 折 算 给 付 保 险 金 三 申 报 的 被 保 险 人 年 龄 不 真 实, 且 真 实 年 龄 不 符 合 本 公 司 规 定 的 投 保 年 龄 范 围 的, 本 公 司 可 以 解 除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并 在 扣 除 手 续 费 后 退 还 其 未 满 期 保 险 费 第 十 七 条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与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受 益 人 为 每 一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第 十 八 条 资 料 提 供 投 保 人 应 保 存 每 一 被 保 险 人 的 个 人 资 料, 详 细 记 录 其 姓 名 性 别 年 龄 出 生 日 期 交 费 金 额 以 及 其 它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一 切 资 料 必 要 时 投 保 人 应 按 本 公 司 的 要 求 提 供 上 述 资 料 第 十 九 条 争 议 处 理 合 同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由 当 事 人 在 合 同 约 定 从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 ( 一 )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 二 )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七 章 释 义 中 航 三 星 住 院 补 充 团 体 医 疗 保 险 (A 款 ) 条 款 第 5 页 共 6 页

第 二 十 条 释 义 1 本 公 司 : 中 航 三 星 人 寿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2 医 生 : 是 指 在 医 院 内 行 医 并 拥 有 处 方 权 且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合 格 的 正 式 注 册 医 师, 但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其 配 偶 或 其 直 系 亲 属 除 外 3 医 院 : 同 每 一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4 住 院 : 是 指 被 保 险 人 经 医 生 诊 断 必 须 入 住 医 院 治 疗, 办 理 了 正 式 的 出 入 院 手 续, 并 入 住 医 院 接 受 治 疗 超 过 二 十 四 小 时 者 但 住 院 不 包 括 入 住 急 诊 室 急 诊 观 察 室 其 他 非 正 式 病 房 联 合 病 房 和 挂 床 住 院 5 不 可 抗 力 : 是 指 不 能 预 见 不 能 避 免 并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6 意 外 伤 害 : 指 外 来 的 突 然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客 观 事 件 7 未 满 期 保 险 费 : 未 满 期 保 险 费 = 期 交 保 险 费 (h- 当 期 已 经 过 天 数 ) h ( 其 中 月 交 季 交 半 年 交 年 交 对 应 的 h 值 分 别 为 30 90 180 360), 如 果 h 小 于 当 期 已 经 过 天 数, 则 未 满 期 保 险 费 为 零 8 手 续 费 : 手 续 费 = 未 满 期 保 险 费 25% 9 团 体 : 指 中 国 境 内 具 有 五 人 以 上 且 非 因 购 买 保 险 而 组 织 的 合 法 团 体 包 括 国 家 机 关 院 校 企 事 业 单 位 行 业 组 织 职 业 工 会 等 中 航 三 星 住 院 补 充 团 体 医 疗 保 险 (A 款 ) 条 款 第 6 页 共 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