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 查 事 项 清 单 序 号 抽 查 事 项 抽 查 依 据 抽 查 主 体 抽 查 内 容 抽 查 方 式 备 注 1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监 督 检 查 动 态 管 理 法 规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97 号 ) 第 四 条 :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中 央 管 理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颁 发 和 管 理, 并 接 受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第 十 四 条 : 企 业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后, 不 得 降 低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并 应 当 加 强 日 常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的 监 督 检 查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企 业 的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其 不 再 具 备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应 当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规 章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128 号 ) 第 十 五 条 :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后, 不 得 降 低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并 应 当 加 强 日 常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接 受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颁 发 管 理 机 关 发 现 企 业 不 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应 当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实 施 工 程 建 设 实 施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监 督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81 号,2000 年 8 月 (1) 工 程 项 目 的 规 划 勘 察 设 计 施 强 制 性 标 准 监 25 日 起 实 施 )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工 验 收 等 是 否 符 合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2 督 检 查 行 政 区 域 内 实 施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九 条 工 程 建 的 规 定 ; 工 程 项 目 采 用 的 材 料 产 品 设 设 标 准 批 准 部 门 应 当 对 工 程 项 目 执 行 强 制 性 标 准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备 是 否 符 合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规 定 ; 工 程 项 目 的 安 全 质 量 节 能 环 保 等 是
否 符 合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规 定 (2) 有 关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是 否 熟 悉 掌 握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3)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机 构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监 督 机 构 实 施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的 监 督 情 况 对 房 地 产 估 价 部 门 规 章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4 号,2013 年 10 企 业 固 定 经 营 服 务 场 所 情 况 内 部 管 理 制 机 构 和 分 支 机 月 16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度 情 况 专 职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人 员 到 岗 构 的 设 立 估 价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对 房 地 产 估 价 机 构 和 分 支 机 构 的 及 从 业 情 况 房 地 产 估 价 报 告 完 成 质 量 3 业 务 及 执 行 房 设 立 估 价 业 务 及 执 行 房 地 产 估 价 规 范 和 标 准 的 情 况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档 案 管 理 情 况 等 地 产 估 价 规 范 和 标 准 的 情 况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部 门 规 章 房 地 产 经 纪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住 建 设 部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员 在 岗 情 况, 房 地 产 经 纪 服 机 构 和 房 地 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务 合 同 签 订 情 况, 服 务 项 目 服 务 内 容 经 纪 人 员 进 行 保 障 部 令 第 29 号 2016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收 费 标 准 公 示 情 况, 提 供 代 办 贷 款 代 办 4 监 督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分 别 负 责 房 地 产 经 纪 活 动 的 监 督 和 管 理 第 二 十 八 房 地 产 登 记 等 服 务 情 况 条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部 门 价 格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通 过 现 场 巡 查 合 同 抽 查 投 诉 受 理 等 方 式, 采 取 约 谈 记 入 信 用 档 案 媒 体 曝 光 等 措 施, 对 房 地 产 经 纪 机 构 和 房 地 产 经 纪 人 员 进 行 监 督 对 注 册 造 价 工 注 册 造 价 工 程 师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设 部 令 第 150 号 ) 第 二 注 册 造 价 工 程 师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程 师 的 注 册 执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共 和 国 建 设 部 令 第 150 号 ) 第 十 七 条 注 5 业 和 继 续 教 育 律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对 注 册 造 价 工 程 师 的 注 册 执 业 和 继 续 教 育 实 册 造 价 工 程 师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义 务 :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施 监 督 检 查 ( 一 )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管 理 规 定,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
( 二 ) 保 证 执 业 活 动 成 果 的 质 量 ; ( 三 ) 接 受 继 续 教 育, 提 高 执 业 水 平 ; ( 四 ) 执 行 工 程 造 价 计 价 标 准 和 计 价 方 法 ; ( 五 ) 与 当 事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主 动 回 避 ; ( 六 ) 保 守 在 执 业 中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和 他 人 的 商 业 技 术 秘 密 第 二 十 条 注 册 造 价 工 程 师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不 履 行 注 册 造 价 工 程 师 义 务 ; ( 二 ) 在 执 业 过 程 中, 索 贿 受 贿 或 者 谋 取 合 同 约 定 费 用 外 的 其 他 利 益 ; ( 三 ) 在 执 业 过 程 中 实 施 商 业 贿 赂 ; ( 四 ) 签 署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的 工 程 造 价 成 果 文 件 ; ( 五 ) 以 个 人 名 义 承 接 工 程 造 价 业 务 ; ( 六 ) 允 许 他 人 以 自 己 名 义 从 事 工 程 造 价 业 务 ; ( 七 ) 同 时 在 两 个 或 者 两 个 以 上 单 位 执 业 ; ( 八 )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注 册 证 书 或 者 执 业 印 章 ; ( 九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相 关 规 定 核 查
对 注 册 建 造 师 部 门 规 章 注 册 建 造 师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153 号 ) 第 二 十 七 条 县 检 查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是 否 存 在 伪 造 出 租 出 的 注 册 执 业 和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借 或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执 业 资 格 证 书 继 续 教 育 实 施 本 规 定, 对 注 册 建 造 师 的 注 册 执 业 和 继 续 教 育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注 册 证 书 和 执 业 印 章, 不 履 行 执 业 责 任 6 监 督 检 查 ( 包 括 现 场 执 业 履 职 ) 超 越 执 业 范 围 执 业 的 行 为 核 查 中 标 企 业 现 场 执 业 人 员 是 否 与 投 标 文 件 承 诺 一 致 对 安 管 人 员 法 律 安 全 生 产 法 安 管 人 员 持 证 上 岗 教 育 培 训 和 履 行 职 持 证 上 岗 教 育 第 二 十 四 条 :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责 等 情 况 培 训 和 履 行 职 筑 施 工 道 路 运 输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由 主 管 的 责 等 情 况 进 行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对 其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考 核 合 监 督 检 查 格 考 核 不 得 收 费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93 号 ) 第 三 十 六 条 :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经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考 核 合 格 后 方 可 任 职 7 法 规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97 号 ) 第 六 条 企 业 取 得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 ( 四 )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经 考 核 合 格 ; 法 规 四 川 省 安 全 生 产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规 定 进 行 培 训 考 核, 取 得 统 一 的 安 全 合 格 证 书 后, 方 可 任 职 前 款 以 外 的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专 ( 兼 )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依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规 定 进 行 培 训 考 核, 取 得 统 一 的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证 书 规 章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主 要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和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规 定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住 建 设 部 令 第 17 号 ) 第 二 十 三 条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规 定, 对 安 管 人 员 持 证 上 岗 教 育 培 训 和 履 行 职 责 等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六 条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可 以 ( 一 ) 抽 查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和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监 督 检 查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委 托 的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具 性 标 准 的 情 况 ;( 二 ) 抽 查 涉 及 工 程 主 体 体 实 施 从 事 房 屋 建 筑 工 程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的 机 构, 必 须 按 结 构 安 全 和 主 要 使 用 功 能 的 工 程 实 体 质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经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量 ;( 三 ) 抽 查 工 程 质 量 责 任 主 体 和 质 量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考 核 ; 从 事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的 机 构, 必 须 按 检 测 等 单 位 的 工 程 质 量 行 为 ;( 四 ) 抽 查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经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主 要 建 筑 材 料 建 筑 构 配 件 的 质 量 ;( 五 ) 部 门 考 核 经 考 核 合 格 后, 方 可 实 施 质 量 监 督 第 四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对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进 行 监 督 ;( 六 ) 组 织 或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有 关 建 设 工 者 参 与 工 程 质 量 事 故 的 调 查 处 理 ;( 七 ) 程 质 量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强 制 性 标 准 执 行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四 十 八 条 县 定 期 对 本 地 区 工 程 质 量 状 况 进 行 统 计 分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时, 析 ;( 八 ) 依 法 对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实 施 处 罚 8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一 ) 要 求 被 检 查 的 单 位 提 供 有 关 工 程 质 量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二 ) 进 入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施 工 现 场 进 行 检 查 ;( 三 ) 发 现 有 影 响 工 程 质 量 的 问 题 时, 责 令 改 正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令 第 5 号 第 三 条 国 务 院 住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 以 下 简 称 工 程 )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的 具 体 工 作 可 以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委 托 所 属 的 工 程 质 量 监 督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监 督 机 构 ) 实 施 第 八 条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时,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要 求 被 检 查 单 位 提 供 有 关 工 程 质 量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 二 ) 进 入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施 工 现 场 进 行 检 查 ;( 三 ) 发 现 有 影 响 工 程 质 量 的 问 题 时, 责 令 改 正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法 律 建 筑 法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第 四 十 三 条 :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建 筑 安 全 生 产 的 管 理, 并 依 法 接 受 劳 动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建 筑 安 全 生 产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法 律 安 全 生 产 法 第 九 条 :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1 工 程 建 设 责 任 主 体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职 责 情 况 ; 9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条 例 ( 国 务 院 令 第 393 号 ) 第 四 十 条 :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国 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监 督 2 工 程 建 设 责 任 主 体 执 行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制 度 及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情 况 ; 3 建 筑 施 工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开 展 情 况 ;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生 产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十 四 条 :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可 以 将 施 工 现 场 的 监 督 4 危 险 性 较 大 分 部 分 项 工 程 安 全 管 理 情 况 检 查 委 托 给 建 设 工 程 安 全 监 督 机 构 具 体 实 施 对 施 工 图 审 查 部 门 规 章 房 屋 建 筑 和 市 政 基 础 设 施 工 程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审 查 管 理 办 施 工 图 审 查 质 量 机 构 的 监 督 检 法 ( 住 建 部 令 第 13 号 )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对 全 10 查 国 的 施 工 图 审 查 工 作 实 施 指 导 监 督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施 工 图 审 查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对 工 程 质 量 检 规 章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检 测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设 部 令 第 141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 资 格 ) 条 件 是 否 满 足 标 准 11 测 机 构 进 行 检 号 ) 第 三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对 全 国 质 量 检 测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和 市 场 行 为 抽 查 查 并 负 责 制 定 检 测 机 构 资 质 标 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质 量 检 测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并 负 责 检 测 机 构 的 资 质 审 批 市 县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质 量 检 测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对 建 筑 业 企 业 部 门 规 章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令 第 22 号 ) 第 二 十 四 一 对 企 业 现 有 资 质 ( 资 格 ) 条 件 的 核 查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1 营 业 执 照 资 质 证 书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规 定, 加 强 对 企 业 取 得 建 筑 业 企 业 资 质 后 是 否 满 足 资 证 上 载 明 信 息 是 否 与 实 际 一 致 质 标 准 和 市 场 行 为 的 监 督 管 理 2 企 业 技 术 负 责 人 的 资 历 职 称 以 及 负 责 的 项 目 规 模 等 是 否 符 合 资 质 标 准 要 求, 备 案 信 息 是 否 与 实 际 一 致 ; 企 业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及 主 要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格 ( 资 历 ) 及 数 量 是 否 符 合 资 质 标 准 规 定 的 配 置 要 求 ; 项 目 负 责 人 及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是 否 与 注 册 备 案 信 息 一 致 3 资 质 标 准 中 对 技 术 装 备 有 要 求 的, 应 12 当 核 对 技 术 装 备 的 明 细 帐 及 购 置 发 票 ( 或 租 赁 合 同 ) 与 实 际 状 况 是 否 一 致 4 省 外 入 川 建 设 领 域 企 业 资 质 等 级 执 业 人 员 等 是 否 与 录 入 系 统 中 的 信 息 一 致 二 对 企 业 市 场 行 为 的 核 查 1 检 查 被 抽 取 的 工 程 项 目 是 否 办 理 合 同 备 案 2 核 查 是 否 存 在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许 可 的 业 务 范 围 承 接 工 程 以 其 他 单 位 名 义 承 接 工 程 将 承 包 的 工 程 转 包 或 违 法 分 包 等 行 为 3 核 查 中 标 企 业 现 场 执 业 人 员 是 否 与 投
标 文 件 承 诺 一 致 4 检 查 被 抽 取 的 项 目 合 同 履 约 情 况, 是 否 存 在 违 反 工 程 建 设 强 制 性 标 准 及 相 关 技 术 标 准 的 情 形 5 检 查 企 业 承 揽 的 工 程 项 目 是 否 存 在 发 生 质 量 安 全 事 故 的 情 形 6 检 查 企 业 是 否 存 在 弄 虚 作 假 伪 造 业 绩 虚 假 投 标 围 标 串 标 以 及 注 册 执 业 人 员 与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不 到 岗 履 职 等 违 法 情 形 7 检 查 企 业 是 否 存 在 拒 绝 执 行 已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行 政 处 理 决 定 法 院 判 决 仲 裁 机 关 裁 决 或 经 公 证 的 调 解 书 等 行 为 对 工 程 招 标 代 部 门 规 章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认 定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154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的 资 格 条 件 和 市 场 行 为 13 理 机 构 的 核 查 号 ) 第 二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通 过 核 查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经 营 业 绩 市 场 行 为 代 理 质 量 状 况 等 情 况, 加 强 对 工 程 招 标 代 理 机 构 资 格 的 管 理 对 建 设 工 程 勘 行 政 法 规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工 程 勘 察 质 量 施 工 图 设 计 文 件 质 量 察 设 计 企 业 的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加 强 监 督 检 查 对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14 第 三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国 的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活 动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铁 路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对 全 国 的 有 关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水 利 等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有 关 专 业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地 方 性 法 规 四 川 省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条 省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对 全 省 建 设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活 动 实 施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对 物 业 服 务 企 部 门 规 章 建 设 部 关 于 修 改 物 业 管 理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是 否 存 在 将 一 个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全 部 业 的 监 督 检 查 ( 建 设 部 令 第 164 号 2007 年 11 月 26 日 实 行 ) 第 十 七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物 业 管 理 业 务 一 并 委 托 给 他 人 ; 是 否 挪 用 业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后, 不 得 降 低 企 业 的 资 质 条 件, 并 应 当 接 受 资 质 审 批 部 门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 是 否 擅 自 改 变 物 业 管 理 用 的 监 督 检 查 资 质 审 批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监 督 检 查 房 用 途 ; 是 否 擅 自 改 变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按 照 规 划 建 设 的 公 共 建 筑 和 共 用 设 施 用 途 ; 是 否 擅 自 占 用 挖 掘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道 15 路 场 地, 损 害 业 主 共 同 利 益 ; 是 否 擅 自 利 用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进 行 经 营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终 止 时, 是 否 按 照 规 定 移 交 物 业 管 理 用 房 和 有 关 资 料 ; 是 否 存 在 与 物 业 管 理 招 标 人 或 者 其 他 物 业 管 理 投 标 人 相 互 串 通,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谋 取 中 标 ; 是 否 存 在 超 越 资 质 等 级 承 接 物 业 管 理 业 务 出 租 出 借 转 让 资 质 证 书 对 监 理 企 业 资 规 章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定 ( 建 设 部 158 号 令 ) 第 四 条 省 企 业 资 质 ( 资 格 ) 条 件 是 否 满 足 标 准 和 市 质 的 监 督 检 查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场 行 为 抽 查 质 的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水 利 信 息 16 产 业 等 有 关 部 门 配 合 同 级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相 关 资 质 类 别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规 定, 加 强 对 工 程 监 理 企 业 资 质 的 监 督 管 理
对 工 程 造 价 企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管 理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建 设 部 令 第 149 号 ) 第 1 核 查 企 业 现 有 资 质 条 件 是 否 满 足 标 准 业 的 监 督 检 查 六 条 国 务 院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的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工 按 照 建 设 领 域 企 业 动 作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工 程 态 核 查 办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核 查 省 外 入 川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仅 核 查 其 四 川 省 省 外 17 第 二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有 关 专 业 部 门 应 当 依 入 川 建 筑 企 业 入 川 承 揽 业 务 验 证 登 记 证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对 工 程 造 价 咨 询 企 业 从 事 工 程 造 价 咨 上 相 关 内 容 询 业 务 的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2 核 查 市 场 行 为 按 照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领 域 企 业 动 态 核 查 办 法 第 九 条 相 关 规 定 核 查 对 注 册 房 地 产 部 门 规 章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管 理 办 法 ( 建 设 部 令 第 151 号 自 2007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及 其 聘 用 单 位 是 否 按 估 价 师 的 监 督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 房 地 产 ) 主 管 规 定 向 注 册 机 关 提 供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的 18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对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的 注 册 房 地 产 估 价 师 信 用 档 案 信 息 ; 注 册 房 注 册 执 业 和 继 续 教 育 情 况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地 产 估 价 师 是 否 到 岗 是 否 参 加 继 续 教 育 对 中 水 设 施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四 川 省 城 市 排 水 管 理 条 例 第 四 十 一 条 城 市 节 约 用 水 中 水 回 用 设 施 建 设 及 运 行 管 理 情 况 19 监 督 检 查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中 水 设 施 的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中 水 水 质 达 不 到 使 用 标 准 或 者 擅 自 停 用 的, 应 当 责 令 整 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