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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 邦 附 加 环 球 门 诊 急 诊 团 体 医 疗 保 险 第 一 条 附 加 合 同 的 订 立 和 构 成 友 邦 附 加 环 球 门 诊 急 诊 团 体 医 疗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合 同 ), 依 其 所 附 加 于 的 团 体 主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主 合 同 ) 投 保 人 的 申 请, 经 本 公 司 同 意 而 订 立 主 合 同 的 条 款 也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若 主 合 同 的 条 款 与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条 款 互 有 冲 突, 则 以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条 款 为 准 若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承 保 事 项 不 在 投 保 单 上 载 明 或 批 注, 本 附 加 合 同 不 产 生 效 力 第 二 条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被 保 险 人 在 境 内 医 院 ( 释 义 一 ) 进 行 门 诊 急 诊 ( 释 义 二 ) 治 疗 或 在 境 外 ( 释 义 三 ) 接 受 医 生 ( 释 义 四 ) 的 门 诊 急 诊 治 疗, 本 公 司 承 担 以 下 保 险 责 任 : ( 一 ) 西 医 门 诊 急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本 公 司 就 被 保 险 人 个 人 支 付 的 西 医 门 诊 急 诊 医 疗 费 用 ( 不 包 括 实 验 室 检 查 化 验 医 疗 费 用 ( 释 义 五 ))( 下 称 该 次 医 疗 费 用 ), 按 如 下 规 则 计 算 西 医 门 诊 急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给 付 予 该 被 保 险 人 : (1) 当 该 次 医 疗 费 用 不 高 于 投 保 单 上 所 载 的 西 医 门 诊 急 诊 医 疗 费 用 每 次 免 赔 额 时, 西 医 门 诊 急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等 于 零 (2) 当 该 次 医 疗 费 用 高 于 西 医 门 诊 急 诊 医 疗 费 用 每 次 免 赔 额 时, 西 医 门 诊 急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 ( 该 次 医 疗 费 用 每 次 免 赔 额 ) 投 保 单 上 所 载 的 西 医 门 诊 急 诊 医 疗 费 用 给 付 比 例, 该 保 险 金 每 次 给 付 以 该 被 保 险 人 所 对 应 的 每 次 西 医 门 诊 急 诊 治 疗 费 用 限 额 为 最 高 给 付 金 额 且 同 一 保 险 单 年 度, 本 公 司 最 高 给 付 次 数 以 投 保 单 上 所 载 的 该 项 保 险 金 给 付 的 最 高 次 数 为 限 ( 二 ) 实 验 室 检 查 化 验 医 疗 保 险 金 本 公 司 就 被 保 险 人 个 人 已 支 付 的 实 验 室 检 查 化 验 医 疗 费 用 乘 以 投 保 单 上 所 载 的 实 验 室 检 查 化 验 医 疗 费 用 给 付 比 例 给 付 实 验 室 检 查 化 验 医 疗 保 险 金 予 该 被 保 险 人 该 保 险 单 年 度 的 实 验 室 检 查 化 验 医 疗 保 险 金 以 该 被 保 险 人 所 对 应 的 投 保 单 上 所 载 的 实 验 室 检 查 化 验 医 疗 费 用 年 度 限 额 为 最 高 给 付 金 额 ( 三 ) 中 医 门 诊 治 疗 和 物 理 治 疗 保 险 金 本 公 司 就 每 次 被 保 险 人 个 人 已 支 付 的 中 医 门 诊 治 疗 ( 释 义 六 ) 和 物 理 治 疗 ( 释 义 七 ) 费 用 乘 以 投 保 单 上 所 载 的 中 医 门 诊 治 疗 和 物 理 治 疗 医 疗 给 付 比 例 给 付 中 医 门 诊 治 疗 和 物 理 治 疗 保 险 金 予 该 被 保 险 人 该 保 险 金 每 次 给 付 以 该 被 保 险 人 对 应 的 每 次 中 医 门 诊 治 疗 和 物 理 治 疗 费 用 限 额 为 最 高 给 付 金 额, 且 该 保 险 单 年 度 的 中 医 门 诊 治 疗 和 物 理 治 疗 保 险 金 给 付 合 计 以 投 保 单 上 所 载 的 该 项 保 险 金 给 付 的 最 高 次 数 为 限 ( 四 ) 体 检 医 疗 保 险 金

本 公 司 就 被 保 险 人 在 医 院 或 体 检 机 构 实 际 发 生 的 体 检 医 疗 费 用 给 付 体 检 医 疗 保 险 金 予 该 被 保 险 人 该 保 险 单 年 度 的 体 检 医 疗 保 险 金 以 该 被 保 险 人 所 对 应 的 体 检 医 疗 费 用 年 度 限 额 为 最 高 给 付 金 额 对 于 上 述 ( 一 ) 至 ( 三 ) 项 保 险 责 任, 若 被 保 险 人 前 往 特 定 医 院 ( 释 义 八 ) 进 行 治 疗, 本 公 司 将 调 整 上 述 各 项 保 险 责 任 的 给 付 比 例 调 整 后 的 给 付 比 例 为 原 给 付 比 例 乘 以 投 保 单 上 所 载 的 特 定 医 院 给 付 比 例 调 节 系 数 若 被 保 险 人 已 从 其 他 途 径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机 构 任 何 商 业 保 险 机 构 等 ) 获 得 补 偿, 则 本 公 司 根 据 被 保 险 人 医 院 发 票 / 收 据 或 帐 单 上 所 载 的 各 项 医 疗 费 用 扣 除 上 述 相 关 补 偿 后 计 算 各 项 保 险 金, 并 予 以 给 付 本 公 司 在 计 算 保 险 费 时 将 区 分 被 保 险 人 是 否 拥 有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若 根 据 新 增 / 资 料 变 更 申 请 书 上 的 约 定 被 保 险 人 已 拥 有 当 地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而 本 公 司 日 后 发 现 该 被 保 险 人 实 际 并 不 拥 有 当 地 社 会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则 本 公 司 有 权 要 求 投 保 人 补 缴 当 年 度 该 被 保 险 人 项 下 累 计 应 增 加 的 保 险 费 第 三 条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门 诊 急 诊 医 疗 费 用 的,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1) 投 保 人 的 任 何 故 意 行 为 ; (2) 被 保 险 人 屈 光 不 正 精 神 错 乱 或 因 酗 酒 或 受 酒 精 毒 品 ( 释 义 九 ) 管 制 药 物 ( 释 义 十 ) 的 影 响 ; (3) 被 保 险 人 妊 娠 ( 包 括 异 位 妊 娠 ) 流 产 分 娩 不 孕 症 避 孕 及 绝 育 ; (4) 被 保 险 人 接 受 美 容 和 外 科 整 形 或 因 任 何 先 天 性 疾 病 先 天 性 畸 形 或 缺 陷 ; (5) 被 保 险 人 非 因 意 外 伤 害 而 进 行 的 牙 科 治 疗 或 手 术 以 及 任 何 原 因 导 致 的 牙 齿 修 复 或 牙 齿 整 形 ; (6) 被 保 险 人 接 受 疗 养 特 别 护 理 或 静 养 康 复 性 治 疗 ; (7)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自 伤 ; (8) 故 意 犯 罪 或 者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9)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 (10) 被 保 险 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 释 义 十 一 ); (11) 战 争 军 事 行 动 暴 乱 或 武 装 叛 乱 ; (12) 因 被 保 险 人 挑 衅 或 故 意 行 为 而 导 致 的 打 斗 被 袭 击 或 被 谋 杀 ; (13) 被 保 险 人 参 与 执 行 军 警 任 务 ; (14)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 释 义 十 二 )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释 义 十 三 ), 或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 释 义 十 四 ) 的 机 动 车 ; (15) 被 保 险 人 置 身 于 任 何 飞 机 或 空 中 运 输 工 具 ( 以 乘 客 身 份 搭 乘 民 用 或 商 业 航 班 者 除 外 ) 期 间 ; (16)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潜 水 滑 水 滑 雪 滑 轮 滑 板 滑 板 车 滑 翔 翼 跳 伞 攀 岩 运 动 或 探 险 活 动 ; (17)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摔 跤 柔 道 空 手 道 跆 拳 道 马 术 拳 击 的 比 赛 或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特 技 表 演 ; (18) 被 保 险 人 进 行 赛 马 各 种 车 辆 表 演 赛 车 运 动 驾 驶 卡 丁 车 ; (19) 免 疫 接 种 疫 苗 接 种 或 者 预 防 接 种 ; (20) 购 买 或 者 使 用 专 用 支 架 器 械 设 备 或 者 假 肢, 移 植 物 隐 形 眼 镜 眼 镜 助 听 器 或 者 试 用 此 类 物 品 ; (21) 非 医 疗 必 需 ( 释 义 十 五 ) 的 治 疗 或 非 体 检 必 需 ; (22) 被 保 险 人 支 出 的 医 疗 费 用 中 依 法 应 由 第 三 者 赔 偿 的 部 份, 但 肇 事 者 逃 逸 或 无 赔 偿 能 力 的 除 外 ; (23) 被 保 险 人 于 加 入 或 恢 复 加 入 本 附 加 合 同 前 ( 以 较 迟 者 为 准 ) 十 二 个 月 内 曾 因 伤 害 或 疾 病 接 受 医 生 的 治 疗 诊 断 会 诊 或 者 取 得 处 方 药 物, 该 被 保 险 人 在 加 入 或 恢 复 加 入 本 附 加 合 同 后 于 投 保 单 上 所 载 的 本 附 加 合 同 所 对 应 的 既 往 症 免 责 期 内 因 同 一 伤 害 或 疾 病 而 接 受 医 生 的 治 疗 诊 断 会 诊 或 者 取 得 的 处 方 药 物 第 四 条 保 险 合 同 成 立 与 生 效

若 本 附 加 合 同 与 主 合 同 同 时 投 保, 则 以 主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为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若 投 保 人 于 主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申 请 附 加 本 附 加 合 同 并 支 付 应 付 保 险 费, 且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后, 则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生 效 日 以 批 注 所 载 的 生 效 日 期 为 准 第 五 条 保 险 期 间 及 续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单 周 年 日 保 险 单 年 度 和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以 主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为 基 础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首 个 保 险 期 间 自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至 本 附 加 合 同 生 效 后 主 合 同 的 首 个 保 险 单 周 年 日 止 若 本 附 加 合 同 与 主 合 同 同 时 投 保 或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生 效 日 与 主 合 同 的 保 险 单 周 年 日 为 同 一 日, 则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首 个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 若 投 保 人 于 主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 不 包 括 主 合 同 的 保 险 单 周 年 日 ) 申 请 附 加 本 附 加 合 同, 则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首 个 保 险 期 间 将 短 于 一 年 但 若 续 保, 则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续 保 保 险 期 间 为 一 年 投 保 人 可 于 每 个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时 或 之 前 向 本 公 司 支 付 续 保 保 险 费 以 示 续 保, 若 本 公 司 同 意 该 续 保 且 已 收 取 该 续 保 保 险 费, 则 本 附 加 合 同 将 延 续 有 效 一 年 第 六 条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投 保 人 可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申 请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需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向 本 公 司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 (1) 保 险 合 同 ; (2) 投 保 人 的 营 业 执 照 或 其 他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本 公 司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保 险 单 的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 释 义 十 六 ) 第 七 条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的 终 止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 (1) 投 保 人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 (2)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投 保 人 无 意 续 保 或 本 公 司 不 接 受 本 附 加 合 同 续 保 ; (3) 本 附 加 合 同 所 附 加 于 的 主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 (4) 本 附 加 合 同 因 其 他 条 款 所 列 情 况 而 终 止 注 : (1) 在 第 (1) 项 所 提 及 的 情 况 下, 本 公 司 将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时 计 算 并 退 还 投 保 人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 (2) 在 第 (2) 项 所 提 及 的 情 况 下, 无 论 投 保 人 是 否 已 支 付 续 保 保 险 费,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于 该 保 险 单 满 期 日 自 动 终 止 第 八 条 被 保 资 格 的 丧 失 或 终 止

一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下 列 任 一 情 况 下, 被 保 险 人 将 丧 失 或 终 止 被 保 资 格 : (1) 若 被 保 险 人 达 到 约 定 书 上 所 载 的 本 附 加 合 同 所 对 应 的 终 止 年 龄 后 的 首 个 保 险 单 周 年 日, 或 被 保 险 人 达 到 约 定 书 上 所 载 的 本 附 加 合 同 所 对 应 的 终 止 年 龄 的 生 日 ( 若 被 保 险 人 生 日 与 保 险 单 周 年 日 为 同 一 日 期 ), 则 其 被 保 资 格 自 该 保 险 单 周 年 日 起 终 止 ; (2) 根 据 主 合 同 的 约 定 被 保 险 人 的 被 保 资 格 丧 失 或 终 止 二 若 被 保 险 人 的 被 保 资 格 丧 失 或 终 止, 则 本 附 加 合 同 项 下 的 被 保 险 人 将 不 再 包 含 该 被 保 险 人, 本 公 司 将 退 还 本 附 加 合 同 项 下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未 满 期 保 险 费 ( 释 义 十 七 ) 第 九 条 保 险 金 额 本 附 加 合 同 所 称 的 各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金 额 是 指 本 公 司 承 担 赔 偿 或 给 付 该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金 责 任 的 最 高 限 额, 并 载 于 投 保 单 上 若 该 金 额 按 本 附 加 合 同 其 他 条 款 或 批 注 的 修 正 而 发 生 变 更, 则 以 变 更 后 的 金 额 为 保 险 金 额 第 十 条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投 保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在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后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通 知 本 公 司 如 果 投 保 人 或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本 公 司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本 公 司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或 者 虽 未 及 时 通 知 但 不 影 响 本 公 司 确 定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的 除 外 第 十 一 条 保 险 金 申 请 在 申 请 门 诊 急 诊 医 疗 保 险 金 时, 申 请 人 ( 释 义 十 八 ) 须 填 写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 (1)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2) 由 本 公 司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出 具 的 完 整 的 门 诊 急 诊 治 疗 证 明 ; (3) 该 保 险 单 年 度 内 首 次 申 请 理 赔 时, 被 保 险 人 应 提 供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院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该 保 险 单 年 度 历 次 的 医 疗 诊 断 书 及 医 疗 费 用 的 原 始 凭 证 病 历 ; 该 保 险 单 年 度 内 再 次 申 请 理 赔 时, 则 只 需 提 供 该 次 的 医 疗 诊 断 书 及 医 疗 费 用 的 原 始 凭 证 病 历 ; (4)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本 公 司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第 十 二 条 保 险 金 给 付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合 同 约 定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在 五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在 与 被 保 险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十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本 公 司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义 务 的,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应 当 赔 偿 被 保 险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损 失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向 被 保 险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保 险 金 给 付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本 公 司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将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第 十 三 条 诉 讼 时 效 被 保 险 人 向 本 公 司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十 四 条 释 义 一 境 内 医 院 : 指 境 内 具 有 系 统 性 诊 疗 等 程 序 或 手 术 设 备 的 经 国 家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的 二 级 或 以 上 综 合 性 医 院 和 专 科 医 院, 及 本 公 司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经 国 家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核 准 开 业 的 其 他 医 院, 但 上 述 医 院 并 不 包 括 观 察 室, 联 合 病 房, 康 复 病 房, 康 复 医 院, 护 理, 疗 养, 戒 酒, 戒 毒 或 类 似 的 医 疗 机 构 境 内 : 指 中 国 大 陆 地 区, 该 地 区 不 包 括 台 湾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本 公 司 保 留 对 上 述 定 义 的 医 院 范 围 做 出 适 当 调 整 的 权 利 若 本 公 司 做 出 前 述 医 院 范 围 的 调 整, 本 公 司 将 书 面 通 知 投 保 人 本 附 加 合 同 定 义 的 医 院 范 围 将 以 本 公 司 最 近 调 整 的 医 院 范 围 为 准 二 门 诊 急 诊 : 指 被 保 险 人 因 疾 病 或 因 意 外 事 故 导 致 的 伤 害 而 至 医 疗 机 构 的 门 诊 部 或 急 诊 部 进 行 的 诊 断 或 医 疗 必 需 的 治 疗 三 境 外 : 指 中 国 大 陆 地 区 以 外 的 地 区, 该 地 区 包 括 台 湾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四 医 生 : 指 拥 有 处 方 权 的 西 医 或 中 医, 亦 指 在 被 保 险 人 接 受 诊 断 医 疗 处 方 或 手 术 的 地 区 内 合 法 注 册 且 有 行 医 资 格 的 西 医 或 中 医 但 不 包 括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被 保 险 人 的 代 理 人 合 伙 人 雇 员 或 雇 主, 或 被 保 险 人 的 家 庭 成 员, 如 配 偶 兄 弟 姐 妹 父 母 子 女 以 及 其 他 具 有 类 似 亲 密 关 系 的 人 五 实 验 室 检 查 化 验 医 疗 费 用 : 指 在 门 诊 急 诊 就 诊 期 间 以 诊 断 疾 病 为 目 的 采 取 医 疗 必 需 的 医 学 手 段, 进 行 检 验 检 查 而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六 中 医 门 诊 治 疗 : 指 在 境 内 医 院 挂 号 中 医 门 诊 治 疗 或 在 境 外 中 医 医 疗 必 需 的 门 诊 治 疗, 包 括 门 诊 挂 号 费, 门 诊 中 成 药 费, 门 诊 中 草 药 费, 中 医 外 治 中 医 骨 伤 针 刺 灸 法 推 拿 中 医 肛 肠 七 物 理 治 疗 : 指 应 用 人 工 物 理 因 子 来 治 疗 疾 病, 包 括 脊 椎 指 压 治 疗 整 骨 治 疗 针 灸 治 疗 等 八 特 定 医 院 : 指 本 公 司 所 定 义 的 境 内 医 院 中 特 别 指 定 的 一 家 或 多 家 医 院 该 特 定 医 院 目 录 载 于 投 保 单 上, 若 本 公 司 做 出 上 述 医 院 范 围 的 调 整, 本 公 司 将 书 面 通 知 投 保 人 九 毒 品 :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他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十 管 制 药 物 : 指 麻 醉 药 品 精 神 药 品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及 兴 奋 剂 管 制 药 物 的 范 围 以 国 家 食 品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局 的 最 新 规 定 为 准 十 一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患 艾 滋 病 : 艾 滋 病 病 毒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英 文 缩 写 为 HIV 艾 滋 病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引 起 的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英 文 缩 写 为 AIDS 在 人 体 血 液 或 其 他 样 本 中 检 测 到 艾 滋 病 病 毒 或 其 抗 体 呈 阳 性, 没 有 出 现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 如 果 同 时 出 现 了 明 显 临 床 症 状 或 体 征 的, 为 患 艾 滋 病 十 二 酒 后 驾 驶 : 指 经 检 测 或 鉴 定, 发 生 事 故 时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超 过 一 定 的 标 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认 定 为 饮 酒 后 驾 驶 或 醉 酒 后 驾 驶 十 三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1) 没 有 取 得 驾 驶 资 格 ; (2) 驾 驶 与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车 辆 ; (3) 持 审 验 不 合 格 的 驾 驶 证 驾 驶 ; (4) 持 学 习 驾 驶 证 学 习 驾 车 时, 无 教 练 员 随 车 指 导, 或 不 按 指 定 时 间 路 线 学 习 驾 车 十 四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1) 机 动 车 被 依 法 注 销 登 记 的 ; (2) 未 依 法 按 时 进 行 或 通 过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十 五 医 疗 必 需 : 指 在 某 种 情 况 下 本 公 司 对 所 提 供 的 治 疗 或 者 供 给 认 为 : (1) 必 需 满 足 被 保 险 人 的 基 本 健 康 需 求 ; (2) 符 合 该 情 况 下 的 诊 断 ; (3) 为 提 供 健 康 服 务 的 原 因, 以 最 具 经 济 高 效 的 方 式 提 供, 种 类 得 当, 有 显 而 易 见 的 医 疗 效 果 ; (4) 实 施 的 原 因 不 是 为 了 被 保 险 人 或 者 其 医 生 的 便 利 十 六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的 情 况 下, 未 满 期 净 保 险 费 按 以 下 方 式 计 算 : 本 附 加 合 同 投 保 人 所 应 支 付 的 保 险 费 0.75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所 对 应 的 日 数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日 至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的 整 日 数 十 七 未 满 期 保 险 费 : 在 被 保 险 人 被 保 资 格 丧 失 或 终 止 的 情 况 下, 未 满 期 保 险 费 按 以 下 方 式 计 算 : 本 附 加 合 同 投 保 人 所 应 支 付 的 保 险 费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所 对 应 的 日 数 被 保 险 人 被 保 资 格 丧 失 或 终 止 日 至 保 险 费 到 期 日 的 整 日 数 十 八 : 申 请 人 : 指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被 保 险 人 或 法 律 规 定 享 有 保 险 金 请 求 权 的 人 ( 此 页 内 容 结 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