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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 务 活 动 第 四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从 业 人 员 是 指 在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中 从 事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操 作 人 员 和 具 有 灭 火 器 维 修 技 能 的 人 员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应 当 取 得 国 家 规 定 的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资 格, 操 作 人 员 应 取 得 相 应 消 防 行 业 特 有 工 种 职 业 资 格, 具 有 灭 火 器 维 修 技 能 的 人 员 应 取 得 省 级 消 防 培 训 机 构 合 格 证 书 第 五 条 省 消 防 协 会 成 立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行 业 协 会, 制 定 行 业 发 展 规 划, 加 强 行 业 自 律, 制 定 并 公 布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行 业 自 律 管 理 制 度 和 执 业 准 则, 定 期 组 织 开 展 行 业 质 量 评 比 和 执 业 能 力 培 训, 规 范 执 业 行 为, 促 进 提 升 服 务 质 量, 维 护 行 业 会 员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行 业 健 康 发 展 第 六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在 资 质 许 可 范 围 内 从 事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并 遵 循 以 下 规 定 : ( 一 )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制 度, 服 从 行 业 自 律 管 理, 维 护 国 家 社 会 利 益 和 服 务 对 象 的 合 法 利 益 ; ( 二 )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开 展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保 证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 ( 三 ) 不 断 提 升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技 能, 提 高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质 量 ; ( 四 ) 法 律 法 规 及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第 二 章 资 质 条 件 第 七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资 质 分 为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3

资 质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资 质 其 中,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资 质 分 别 为 一 级 二 级 三 级,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资 质 分 别 分 为 一 级 二 级 第 八 条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机 构 三 级 资 质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注 册 资 本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 ( 二 ) 维 修 用 房 满 足 维 修 灭 火 器 品 种 和 数 量 的 要 求, 且 建 筑 面 积 一 百 平 方 米 以 上 ; ( 三 ) 与 灭 火 器 维 修 业 务 范 围 相 适 应 的 仪 器 设 备 设 施 ; ( 四 )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一 人 以 上, 具 有 灭 火 器 维 修 技 能 的 人 员 五 人 以 上 ; ( 五 ) 健 全 的 质 量 管 理 制 度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九 条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机 构 二 级 资 质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注 册 资 本 二 百 万 元 以 上, 场 所 建 筑 面 积 二 百 平 方 米 以 上 ; ( 二 ) 与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业 务 范 围 相 适 应 的 仪 器 设 备 设 施 ; ( 三 )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六 人 以 上, 其 中 一 级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至 少 三 人 ; ( 四 ) 操 作 人 员 取 得 中 级 技 能 等 级 以 上 建 ( 构 ) 筑 物 消 防 员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其 中 高 级 技 能 等 级 以 上 至 少 占 百 分 之 三 十 ; ( 五 ) 健 全 的 质 量 管 理 体 系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4

第 十 条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机 构 一 级 资 质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取 得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机 构 二 级 资 质 三 年 以 上, 且 申 请 之 日 前 三 年 内 无 违 法 执 业 行 为 记 录 ; ( 二 ) 注 册 资 本 四 百 万 元 以 上, 场 所 建 筑 面 积 三 百 平 方 米 以 上 ; ( 三 ) 与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业 务 范 围 相 适 应 的 仪 器 设 备 设 施 ; ( 四 )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十 人 以 上, 其 中 一 级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至 少 六 人 ; ( 五 ) 操 作 人 员 取 得 中 级 技 能 等 级 以 上 建 ( 构 ) 筑 物 消 防 员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其 中 高 级 技 能 等 级 以 上 至 少 占 百 分 之 三 十 ; ( 六 ) 健 全 的 质 量 管 理 体 系 ; ( 七 ) 申 请 之 日 前 三 年 内 从 事 过 至 少 二 十 项 设 有 自 动 消 防 设 施 的 单 体 建 筑 面 积 二 万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工 业 建 筑 民 用 建 筑 的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活 动 ; ( 八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一 条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机 构 二 级 资 质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法 人 资 格, 注 册 资 本 二 百 万 元 以 上, 场 所 建 筑 面 积 一 百 平 方 米 以 上 ; ( 二 ) 与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业 务 范 围 相 适 应 的 设 备 设 施 和 必 要 的 技 术 支 撑 条 件 ; ( 三 )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八 人 以 上, 其 中 一 级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至 少 四 人 ; 5

( 四 ) 健 全 的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过 程 控 制 体 系 ;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二 条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机 构 一 级 资 质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取 得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机 构 二 级 资 质 三 年 以 上, 且 申 请 之 日 前 三 年 内 无 违 法 执 业 行 为 记 录 ; ( 二 ) 注 册 资 本 四 百 万 元 以 上, 场 所 建 筑 面 积 二 百 平 方 米 以 上 ; ( 三 ) 与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业 务 范 围 相 适 应 的 设 备 设 施 和 必 要 的 技 术 支 撑 条 件 ; ( 四 )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十 二 人 以 上, 其 中 一 级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至 少 八 人 ; ( 五 ) 健 全 的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过 程 控 制 体 系 ; ( 六 ) 申 请 之 日 前 三 年 内 从 事 过 至 少 十 项 单 体 建 筑 面 积 三 万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工 业 建 筑 民 用 建 筑 的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活 动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三 条 一 个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可 以 同 时 取 得 两 项 以 上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资 质 同 时 取 得 两 项 以 上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资 质 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注 册 资 本 不 少 于 拟 同 时 取 得 的 各 单 项 资 质 条 件 的 注 册 资 本 之 和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且 不 得 低 于 五 百 万 元 ; ( 二 ) 场 所 建 筑 面 积 三 百 平 方 米 以 上 ; ( 三 )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数 量 不 少 于 拟 同 时 取 得 的 各 单 项 资 质 条 件 要 求 的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人 数 之 和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且 不 得 低 于 任 一 单 项 资 质 条 件 的 人 数 ; 6

( 四 ) 拟 同 时 取 得 的 各 单 项 资 质 的 其 他 条 件 申 请 正 式 资 质 和 另 一 项 临 时 资 质 以 及 申 请 两 项 临 时 资 质 的, 应 分 别 满 足 各 自 单 项 资 质 所 有 条 件 第 十 四 条 省 外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的 一 级 资 质 的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机 构 可 以 入 豫 执 业, 但 应 当 在 本 省 申 请 设 立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分 支 机 构 : ( 一 ) 取 得 一 级 资 质 二 年 以 上, 申 请 之 日 前 二 年 内 无 违 法 执 业 行 为 记 录 ; ( 二 )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十 人 以 上, 其 中 一 级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至 少 八 人, 不 包 括 拟 转 到 分 支 机 构 执 业 的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及 已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的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拟 设 立 的 分 支 机 构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数 量, 应 当 不 少 于 所 申 请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资 质 条 件 要 求 的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人 数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且 符 合 相 应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资 质 的 其 他 条 件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在 分 支 机 构 取 得 的 资 质 范 围 内 执 业 第 十 五 条 在 国 家 规 定 的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考 试 实 施 前, 由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对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中 不 具 备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资 格 的 技 术 人 员 实 行 考 试 认 定, 报 考 条 件 不 低 于 国 家 规 定 的 二 级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考 试 报 名 条 件, 考 试 合 格 人 员 可 临 时 替 代 补 充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资 格 人 员 在 过 渡 期 间,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操 作 人 员 应 取 得 中 级 以 上 建 ( 构 ) 筑 物 消 防 员 职 业 资 格 考 试 合 格 后, 且 具 备 正 式 资 质 其 它 条 件 的, 可 以 参 照 本 办 法 申 请 相 应 的 临 时 资 质, 其 中, 申 请 临 时 一 级 资 质 的, 应 当 是 具 有 7

本 办 法 实 施 前 三 年 以 上 从 事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经 历 的 现 有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第 三 章 资 质 许 可 第 十 六 条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负 责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资 质 审 批 其 中, 对 拟 批 准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机 构 一 级 资 质 的, 报 公 安 部 消 防 局 书 面 复 核 第 十 七 条 申 请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资 质 的,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资 质 申 请 表 ; ( 二 ) 营 业 执 照 等 法 人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复 印 件 ; ( 三 ) 法 人 章 程,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 ( 四 ) 从 业 人 员 名 录 及 其 身 份 证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资 格 证 书 及 其 社 会 保 险 证 明 消 防 行 业 特 有 工 种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劳 动 合 同 复 印 件 ; ( 五 ) 验 资 证 明, 场 所 权 属 证 明 复 印 件, 主 要 仪 器 设 备 设 施 清 单 ; ( 六 ) 有 关 质 量 管 理 文 件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申 请 一 级 资 质 的, 还 应 当 提 交 二 级 资 质 证 书 和 申 请 之 日 前 三 年 内 承 担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目 录 申 请 临 时 一 级 资 质 的, 应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第 七 款 十 二 条 第 六 款 规 定 的 项 目 目 录 申 请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临 时 一 级 二 级 资 质, 中 级 以 上 8

建 ( 构 ) 筑 物 消 防 员 职 业 资 格 鉴 定 合 格 尚 未 取 证 的, 应 提 交 经 核 准 的 消 防 职 业 技 能 鉴 定 合 格 成 绩 第 十 八 条 省 外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在 豫 申 请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向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设 立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分 支 机 构 申 请 表 ; ( 二 ) 资 质 证 书 复 印 件 ; ( 三 ) 所 属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情 况 汇 总 表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资 格 证 书 及 其 社 会 保 险 证 明 和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 ( 四 ) 分 支 机 构 的 从 业 人 员 名 录 及 其 身 份 证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资 格 证 书 及 其 社 会 保 险 证 明 消 防 行 业 特 有 工 种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劳 动 合 同 复 印 件 ; ( 五 ) 分 支 机 构 的 验 资 证 明, 场 所 权 属 证 明 复 印 件, 主 要 仪 器 设 备 设 施 清 单 ; ( 六 ) 有 关 质 量 管 理 文 件, 对 分 支 机 构 的 管 理 办 法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第 十 九 条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收 到 申 请 后, 对 申 请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应 当 出 具 受 理 凭 证 ;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 出 具 不 予 受 理 凭 证 并 载 明 理 由 ;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应 当 当 场 或 者 在 五 日 内 一 次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逾 期 不 告 知 的,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第 二 十 条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受 理 申 请 后,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二 十 日 内 不 能 作 出 决 定 的, 经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十 日, 并 将 延 长 期 限 的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9

对 拟 颁 发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机 构 一 级 资 质 证 书 的,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二 十 日 内 审 查 完 毕, 并 将 审 查 意 见 以 及 申 请 材 料 报 公 安 部 消 防 局 作 出 许 可 决 定 的, 应 当 自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申 请 人 颁 发 送 达 资 质 证 书 ; 不 予 许 可 的, 应 当 出 具 不 予 许 可 决 定 书 并 载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一 条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组 织 建 立 资 质 评 审 专 家 库, 制 定 专 家 评 审 管 理 规 则, 审 批 期 间 从 评 审 专 家 库 中 随 机 抽 取 评 审 专 家, 对 申 请 单 位 注 册 登 记 凭 证 人 员 资 质 凭 证 场 所 和 设 施 设 备 等 开 展 核 查, 并 对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技 能 考 核 专 家 评 审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审 批 时 限 内, 但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日 第 二 十 二 条 资 质 证 书 分 为 正 本 和 副 本, 式 样 由 公 安 部 统 一 制 定, 正 本 副 本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为 三 年 申 请 人 领 取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一 级 资 质 证 书 时, 应 当 将 二 级 资 质 证 书 交 回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予 以 注 销 取 得 临 时 资 质 的, 在 领 取 正 式 资 质 时, 应 当 将 临 时 资 质 交 回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予 以 注 销 第 二 十 三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届 满 需 要 续 期 的, 应 当 在 有 效 期 届 满 三 个 月 前 向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程 序 进 行 复 审 ; 必 要 时, 可 以 进 行 实 地 核 查 经 复 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不 再 符 合 资 质 条 件, 或 者 在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内 有 三 次 以 上 违 反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规 定 (129 号 令 ) 第 四 10

十 七 条 第 五 十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行 为 的, 不 予 办 理 续 期 手 续 第 二 十 四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名 称 地 址 注 册 资 本 法 定 代 表 人 等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在 十 日 内 向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遗 失 资 质 证 书 的, 应 当 向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申 请 补 发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受 理 变 更 补 发 资 质 证 书 申 请 后, 应 当 进 行 审 查, 并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办 理 完 毕 第 二 十 五 条 临 时 资 质 申 报 材 料 受 理 审 批 程 序 等 参 照 正 式 资 质 办 理, 临 时 一 级 资 质 申 请 时 间 截 至 2014 年 10 月 31 日, 临 时 二 级 三 级 资 质 申 请 时 间 截 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 临 时 资 质 有 效 期 暂 定 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 2014 年 11 月 1 日 起, 未 取 得 正 式 资 质 或 临 时 资 质 的 现 有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停 业 待 取 得 资 质 后, 可 继 续 执 业 第 四 章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第 二 十 六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技 术 标 准 和 执 业 准 则, 开 展 下 列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并 对 服 务 质 量 负 责 : ( 一 ) 一 级 资 质 临 时 一 级 资 质 的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机 构 可 以 从 事 各 类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的 维 修 保 养 检 测 活 动 ; 二 级 资 质 临 时 二 级 资 质 的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机 构 可 以 从 事 单 体 建 筑 面 积 四 万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建 筑 火 灾 危 险 性 为 丙 类 以 下 的 厂 房 和 11

库 房 的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的 维 修 保 养 检 测 活 动 ; 三 级 资 质 临 时 三 级 资 质 的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机 构 可 以 从 事 生 产 企 业 授 权 的 灭 火 器 检 查 维 修 更 换 灭 火 器 药 剂 及 回 收 等 活 动 ( 二 ) 一 级 资 质 临 时 一 级 资 质 的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机 构 可 以 从 事 各 种 类 型 的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以 及 咨 询 活 动 二 级 资 质 临 时 二 级 资 质 的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机 构 可 以 从 事 社 会 单 位 消 防 安 全 评 估 以 及 消 防 法 律 法 规 消 防 技 术 标 准 一 般 火 灾 隐 患 整 改 等 方 面 的 咨 询 活 动 ( 三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第 二 十 七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与 从 业 人 员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加 强 对 所 属 从 业 人 员 的 管 理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和 操 作 人 员 不 得 同 时 在 两 个 以 上 社 会 组 织 执 业 第 二 十 八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设 立 技 术 负 责 人, 对 本 机 构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实 施 质 量 监 督 管 理, 对 出 具 的 书 面 结 论 文 件 进 行 技 术 审 核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承 接 业 务, 应 当 与 委 托 人 签 订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合 同, 并 明 确 项 目 负 责 人 技 术 负 责 人 和 项 目 负 责 人 应 当 具 备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资 格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不 得 转 包 分 包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第 二 十 九 条 一 级 资 质 二 级 资 质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技 术 负 责 人 应 当 具 备 一 级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资 格 ; 临 时 一 级 二 级 资 质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技 术 负 责 人 应 具 有 一 级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资 格, 也 可 以 是 经 考 试 合 格 且 具 有 消 防 工 程 相 关 专 业 高 级 职 称 的 人 员 12

第 三 十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所 属 从 业 人 员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当 在 五 日 内 通 过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信 息 系 统 予 以 备 案 在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建 成 使 用 前,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从 业 人 员 发 生 变 化 的, 应 当 在 五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上 报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第 三 十 一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出 具 的 书 面 结 论 文 件 应 当 由 技 术 负 责 人 项 目 负 责 人 签 名, 并 加 盖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印 章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机 构 应 依 法 对 需 要 计 量 检 定 校 准 的 器 材 设 备 进 行 计 量 检 定 校 准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机 构 对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灭 火 器 进 行 维 修 保 养 检 测 后, 应 当 制 作 包 含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名 称 及 项 目 负 责 人 维 修 保 养 日 期 等 信 息 的 标 识, 在 消 防 设 施 所 在 建 筑 的 醒 目 位 置 灭 火 器 上 予 以 公 示 第 三 十 二 条 具 有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资 质 的 施 工 企 业 为 其 施 工 项 目 出 具 的 竣 工 验 收 前 的 消 防 设 施 检 测 意 见, 不 得 作 为 建 设 单 位 申 请 建 设 工 程 消 防 验 收 的 合 格 证 明 文 件 同 一 工 程 项 目 的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和 检 测 活 动 应 由 不 同 的 消 防 设 施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机 构 实 施 第 三 十 三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在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完 成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通 过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信 息 系 统 将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目 录 以 及 出 具 的 书 面 结 论 文 件 予 以 备 案 在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建 成 使 用 前, 应 当 在 五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将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目 录 以 及 出 具 的 书 面 结 论 文 件 报 服 务 项 目 所 在 地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备 案 13

第 三 十 四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对 服 务 情 况 作 出 客 观 真 实 完 整 记 录, 按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建 立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档 案 特 殊 消 防 设 计 方 案 安 全 评 估 档 案 保 管 期 限 为 长 期, 灭 火 器 维 修 档 案 保 管 期 限 为 五 年, 其 他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档 案 保 管 期 限 为 二 十 年 第 三 十 五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在 其 经 营 场 所 的 醒 目 位 置 公 示 资 质 证 书 营 业 执 照 工 作 程 序 收 费 标 准 收 费 依 据 执 业 守 则 注 册 消 防 工 程 师 资 格 证 书 投 诉 电 话 等 事 项 第 三 十 六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收 费 应 当 遵 守 价 格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第 三 十 七 条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的 建 设 单 位 或 使 用 单 位 应 与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签 定 维 护 保 养 合 同 在 保 修 期 内 的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建 设 单 位 或 使 用 单 位 应 与 有 资 质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或 施 工 单 位 签 定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合 同 本 办 法 实 施 前 建 设 单 位 或 使 用 单 位 已 签 订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合 同 的, 应 当 在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依 照 本 办 法 取 得 相 应 资 质 后 重 新 签 订 合 同 第 三 十 八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在 从 事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中,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未 取 得 相 应 资 质, 擅 自 从 事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 ( 二 ) 出 具 虚 假 失 实 文 件 ; ( 三 ) 涂 改 倒 卖 出 租 出 借 或 者 以 其 他 形 式 非 法 转 让 资 质 证 书 ; ( 四 ) 泄 露 委 托 人 商 业 秘 密 ; 14

( 五 ) 指 派 无 相 应 资 格 从 业 人 员 从 事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规 章 和 本 办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对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进 行 的 监 督 管 理 应 当 协 助 和 配 合, 不 得 拒 绝 或 者 阻 挠 第 四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结 合 日 常 消 防 监 督 检 查 工 作, 对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质 量 实 施 监 督 抽 查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对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的 执 业 行 为 进 行 举 报 投 诉 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核 查 处 理 第 四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对 发 现 的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违 法 执 业 行 为, 应 当 责 令 立 即 改 正 或 者 限 期 改 正, 并 依 法 查 处, 将 违 法 执 业 事 实 处 理 结 果 处 理 建 议 及 时 报 告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发 现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取 得 资 质 后 不 再 符 合 相 应 资 质 条 件 的, 应 当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改 正 期 间 不 得 从 事 相 应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第 四 十 二 条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建 立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活 动 的 诚 信 记 录 对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存 在 下 列 行 为 的, 认 15

定 为 不 良 行 为 并 予 以 公 布 : ( 一 ) 拒 绝 或 阻 挠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监 督 管 理 的 ; ( 二 )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经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未 整 改 的 ; ( 三 ) 恶 意 投 诉 举 报 的 ; ( 四 )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的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内 有 三 次 以 上 不 良 行 为 的, 有 效 期 届 满 后,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将 不 予 办 理 续 期 手 续 第 四 十 三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失 实 文 件 的, 由 省 级 公 安 消 防 机 构 吊 销 相 应 资 质 证 书 第 四 十 四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法 注 销 其 资 质 : ( 一 ) 自 行 申 请 注 销 的 ; ( 二 ) 自 行 停 止 执 业 一 年 以 上 的 ; ( 三 ) 自 愿 解 散 或 者 依 法 终 止 的 ; ( 四 )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届 满 未 续 期 的 ; ( 五 ) 资 质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资 质 证 书 被 依 法 吊 销 的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四 十 五 条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设 立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不 得 参 与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经 营 活 动, 不 得 指 定 或 者 变 相 指 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不 得 滥 用 行 政 权 力 排 除 限 制 竞 争 第 六 章 附 则 16

第 四 十 六 条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消 防 机 构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和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规 定 ( 公 安 部 令 第 129 号 ) 处 理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实 施 前 已 经 从 事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的 社 会 组 织, 应 当 自 本 办 法 实 施 之 日 起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申 请 办 理 相 应 资 质 逾 期 不 申 请 或 申 请 后 审 核 不 符 合 资 质 条 件, 继 续 从 事 社 会 消 防 技 术 服 务 活 动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处 理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中 的 日 是 指 工 作 日, 不 含 法 定 节 假 日 ; 以 上 以 下 均 含 本 数 第 四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将 根 据 国 家 政 策 调 整 情 况 及 时 进 行 修 订, 并 予 以 公 布 第 五 十 条 本 办 法 由 河 南 省 消 防 总 队 负 责 解 释 第 五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颁 布 之 日 起 实 施 抄 送 : 公 安 部 消 防 局, 省 公 安 厅 河 南 省 公 安 消 防 总 队 2014 年 10 月 27 日 印 发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