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 康 人 寿 [2014] 医 疗 保 险 031 号 附 件 1-4 泰 康 特 需 医 疗 金 团 体 医 疗 保 险 条 款 阅 读 指 引 请 扫 描 以 查 询 验 证 条 款 本... 阅 读 指 引 有 助 于 投... 保 人 理... 解 条 款, 对 本 合 同 内 容 的 解 释 凡... 条 款 已 有 约 定 的,. 以... 条 款 约.. 定 为... 准 投 保 人 拥 有 的 重 要 权 益 签 收 本 合 同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15 日 ( 即 犹 豫 期 ) 内 投 保 人 若 要 求 退 保, 本 公 司 无 息 退 还 保 险 费......1.3 本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在 保 险 责 任 条 款 中 列 明...2.3 投 保 人 有 退 保 的 权 利...6.1 投 保 人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的 事 项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与 本 公 司 约 定, 约 定 的 保 险 期 间 须 长 于 1 年...2.2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请 投 保 人 及 时 通 知 本 公 司...3.2 投 保 人 有 如 实 告 知 的 义 务...7.1 请 注 意 本 公 司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保 险 费 及 各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余 额 的 方 式...7.3 本 公 司 对 一 些 重 要 术 语 进 行 了 解 释, 并 作 了 显 著 标 识, 请 注 意...8 条 款 是 保 险 合 同 的 重 要 内 容, 为 充 分 保 障 投 保 人 的 权 益, 请 投 保 人 仔 细 阅 读 本 条 款 条 款 目 录 1. 合 同 的 订 立 1.1 合 同 构 成 1.2 合 同 成 立 及 生 效 1.3 犹 豫 期 2. 提 供 的 保 障 2.1 职 业 病 医 疗 保 险 金 额 2.2 保 险 期 间 2.3 保 险 责 任 2.4 补 偿 原 则 3.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3.1 受 益 人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3.3 保 险 金 申 请 3.4 保 险 金 给 付 3.5 诉 讼 时 效 4.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1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5. 账 户 管 理 5.1 账 户 设 立 5.2 账 户 管 理 费 5.3 账 户 计 息 6. 合 同 解 除 6.1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7.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7.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7.2 被 保 险 人 变 动 7.3 转 账 规 定 7.4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7.5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7.6 争 议 处 理 8. 释 义 8.1 合 法 有 效 8.2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8.3 既 往 职 业 病 8.4 卫 生 机 构
泰 康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泰 康 特 需 医 疗 金 团 体 医 疗 保 险 条 款 在 本 条 款 中, 本 公 司 指 在 保 险 单 上 签 章 的 泰 康 人 寿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本 合 同 指 投 保 人 与 本 公 司 之 间 订 立 的 泰 康 特 需 医 疗 金 团 体 医 疗 保 险 合 同 1. 合 同 的 订 立 1.1 合 同 构 成 本 合 同 是 投 保 人 与 本 公 司 约 定 保 险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协 议, 包 括 本 保 险 条 款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投 保 单 与 本 合 同 有 关 的 投 保 文 件 合 法 有 效 (8.1) 的 声 明 批 注 批 单 及 其 他 投 保 人 与 本 公 司 共 同 认 可 的 书 面 协 议 1.2 合 同 成 立 及 生 效 投 保 人 提 出 保 险 申 请 且 本 公 司 同 意 承 保, 本 合 同 成 立 本 合 同 的 成 立 日 生 效 日 以 保 险 单 记 载 的 日 期 为 准 1.3 犹 豫 期 自 投 保 人 签 收 本 合 同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有 15 日 的 犹 豫 期 在 此 期 间, 请 投 保 人 认 真 审 视 本 合 同, 如 果 投 保 人 认 为 本 合 同 与 其 需 求 不 相 符, 投 保 人 可 以 在 此 期 间 提 出 解 除 本 合 同, 本 公 司 将 向 投 保 人 无 息 退 还 保 险 费 解 除 本 合 同 时, 投 保 人 须 提 供 加 盖 投 保 人 法 人 公 章 ( 如 果 投 保 人 不 是 法 人, 则 为 投 保 人 单 位 公 章, 下 同 ) 的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本 合 同 投 保 人 所 交 保 险 费 的 发 票 原 件 经 办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见 8.2) 及 加 盖 投 保 人 法 人 公 章 的 投 保 人 授 权 书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合 同 即 被 解 除, 对 于 本 合 同 解 除 前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2. 提 供 的 保 障 2.1 职 业 病 医 疗 保 险 金 额 本 合 同 各 被 保 险 人 名 下 的 职 业 病 医 疗 保 险 金 额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与 本 公 司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职 业 病 医 疗 保 险 金 额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不 得 变 更 2.2 保 险 期 间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与 本 公 司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约 定 的 保 险 期 间 须 长 于 1 年 2.3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本 公 司 承 担 下 列 保 险 责 任 : 团 体 特 需 医 疗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团 体 特 需 医 疗 保 险 金 约 定 范 围 内 的 保 险 事 故 时, 本 公 司 按 约 定 的 团 体 特 需 医 疗 保 险 金 给 付 标 准 向 该 被 保 险 人 给 付 团 体 特 需 医 疗 保 险 金, 团 体 特 需 医 疗 保 险 金 从 团 体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支 取, 支 取 后 的 团 体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余 额 等 额 减 少 团 体 特 需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保 险 事 故 范 围 及 其 给 付 标 准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与 本 公 司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团 体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余 额 为 零 时, 本 项 保 险 责 任 中 止 投 保 人 可 通 过 向 团 体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交 纳 追 加 保 险 费 的 方 式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恢 复 本 项 保 险 责 任 经 本 公 司 同 意, 投 保 人 向 团 体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交 纳 追 加 保 险 费 后, 本 项 保 险 责 任 自 投 保 人 交 纳 追 加 保 险 费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恢 复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时, 本 项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本 公 司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团 体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余 额 个 人 特 需 医 疗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个 人 特 需 医 疗 保 险 金 约 定 范 围 内 的 保 险 事 故 时, 本 公 司 按 约 定 的 个 人 特 需 医 疗 保 险 金 给 付 标 准 向 该 被 保 险 人 给 付 个 人 特 需 医 疗 保 险 金, 个 人 特 需 医 疗 保 险 金 从 该 被 保 险 人 名 下 的 个 人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支 取, 支 取 后 的 该 被 保 险 人 名 下 的 个 人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余 额 等 额 减 少 个 人 特 需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保 险 事 故 范 围 及 其 给 付 标 准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与 本 公 司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个 人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余 额 为 零 时,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本 项 保 险 责 任 中 止 投 保 人 可 通 过 向 该 被 保 险 人 名 下 的 个 人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交 纳 追 加 保 险 费 的 方 式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恢 复 本 项 保 险 责 任 经 本 公 司 同 意, 投 保 人 向 该 被 保 险 人 名 下 的 个 人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交 纳 追 加 保 险 费 后, 本 项 保 险 责 任 自 投 保 人 交 纳 追 加 保 险 费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恢 复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时, 本 公 司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本 项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并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该 被 保 险 人 名 下 的 个 人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余 额, 同 时 注 销 该 被 保 险 人 名 下 的 个 人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时, 本 项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本 公 司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所 有 被 保 险 人 名 下 的 个 人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余 额 职 业 病 医 疗 保 险 金 被 保 险 人 罹 患 职 业 病, 并 达 到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职 工 工 伤 与 职 业 病 致 残 等 级 分 级 (GB/T16180-2006) 所 列 一 级 标 准 ( 见 附 表 ), 本 公 司 按 该 被 保 险 人 名 下 的 职 业 病 医 疗 保 险 金 额 向 该 被 保 险 人 给 付 职 业 病 医 疗 保 险 金, 同 时 本 公 司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本 项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本 公 司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既 往 职 业 病 ( 见 8.3) 不 承 担 给 付 职 业 病 医 疗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2.4 补 偿 原 则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属 于 本 合 同 保 险 责 任 范 围 内 的 医 疗 费 用 ( 该 医 疗 费 用 由 投 保 人 投 保 时 在 约 定 的 保 险 事 故 中 列 明 ),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所 发 生 的 该 医 疗 费 用 已 通 过 其 它 途 径 获 得 了 补 偿, 且 被 保 险 人 从 其 它 途 径 获 得 的 补 偿 金 额 与 本 公 司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给 付 的 团 体 特 需 医 疗 保 险 金 及 个 人 特 需 医 疗 保 险 金 之 和 超 过 了 被 保 险 人 实 际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本 公 司 将 按 被 保 险 人 实 际 发 生 的 医 疗 费 用 扣 除 被 保 险 人 从 其 它 途 径 获 得 的 补 偿 金 额 后 的 余 额 向 被 保 险 人 给 付 团 体 特 需 医 疗 保 险 金 或 者 个 人 特 需 医 疗 保 险 金 3.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3.1 受 益 人 除 另 有 约 定 外, 本 合 同 项 下 各 项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均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不 得 指 定 被 保 险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以 外 的 人 为 受 益 人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投 保 人 或 者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当 在 10 日 内 通 知 本 公 司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本 公 司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本 公 司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或 者 虽 未 及 时 通 知 但 不 影 响 本 公 司 确 定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的 除 外 3.3 保 险 金 申 请 在 申 请 保 险 金 时, 请 按 照 下 列 方 式 办 理 : 团 体 特 需 医 疗 受 益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与 本 公 司 的
保 险 金 申 请 约 定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的 原 件 : (1) 保 险 单 或 者 保 险 凭 证 ; (2) 受 益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投 保 人 同 意 支 付 团 体 特 需 医 疗 保 险 金 授 权 书, 授 权 书 需 盖 有 投 保 人 法 人 公 章 ; (4) 卫 生 机 构 ( 见 8.4)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诊 断 证 明 及 病 历 ; (5) 卫 生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医 疗 相 关 费 用 发 票 及 费 用 明 细 清 单, 本 公 司 留 存 其 医 疗 相 关 费 用 发 票 原 件 ; (6)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从 其 它 途 经 获 得 了 补 偿, 则 须 提 供 从 其 它 途 径 报 销 的 凭 证, 本 公 司 留 存 其 原 件 ; (7)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个 人 特 需 医 疗 保 险 金 申 请 受 益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与 本 公 司 的 约 定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的 原 件 : (1) 保 险 单 或 者 保 险 凭 证 ; (2) 受 益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卫 生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诊 断 证 明 及 病 历 ; (4) 卫 生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医 疗 相 关 费 用 发 票 及 费 用 明 细 清 单, 本 公 司 留 存 其 医 疗 相 关 费 用 发 票 原 件 ; (5)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从 其 它 途 经 获 得 了 补 偿, 则 须 提 供 从 其 它 途 径 报 销 的 凭 证, 本 公 司 留 存 其 原 件 ; (6)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职 业 病 医 疗 保 险 金 申 请 受 益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并 须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的 原 件 : (1) 保 险 单 或 者 保 险 凭 证 ; (2) 受 益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3) 鉴 定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职 业 病 残 疾 等 级 鉴 定 书 ; (4)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特 别 注 意 事 项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本 公 司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受 益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委 托 他 人 领 取 保 险 金 时, 受 托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本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及 委 托 人 亲 笔 签 名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时, 继 承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可 证 明 其 合 法 继 承 权 的 相 关 权 利 文 件 受 益 人 或 者 继 承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行 为 能 力 人 时, 由 其 合 法 监 护 人 代 其 申 请 领 取 保 险 金, 其 合 法 监 护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受 益 人 或 者 继 承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证 明 和 监 护 人 具 有 合 法 监 护 权 的 证 明 3.4 保 险 金 给 付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及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在 5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在 与 受 益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本 公 司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的,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应 当 赔 偿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利 息 损 失 利 息 按 照 本 公 司 确 定 的 利 率 按 单 利 计 算, 且 本 公 司 确 定 的 利 率 不 低 于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金 融 机 构 人 民 币 活 期 存 款 基 准 利 率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本 公 司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本 公 司 在 收 到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本 公 司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将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3.5 诉 讼 时 效 权 利 人 向 本 公 司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4.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1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本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分 为 首 次 保 险 费 和 追 加 保 险 费 首 次 保 险 费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应 一 次 性 交 纳 本 合 同 的 首 次 保 险 费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经 本 公 司 同 意, 投 保 人 可 交 纳 追 加 保 险 费, 追 加 保 险 费 由 投 保 人 在 交 纳 时 一 次 性 交 清 5. 账 户 管 理 5.1 账 户 设 立 本 公 司 将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团 体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及 个 人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5.2 账 户 管 理 费 投 保 人 每 次 交 纳 保 险 费 时, 本 公 司 从 保 险 费 中 提 取 一 定 的 比 例 作 为 本 合 同 项 下 团 体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和 个 人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的 账 户 管 理 费, 账 户 管 理 费 比 例 由 投 保 人 在 交 纳 保 险 费 时 与 本 公 司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保 险 费 在 扣 除 账 户 管 理 费 后 按 投 保 人 交 纳 保 险 费 时 与 本 公 司 约 定 的 分 配 方 式 分 别 进 入 团 体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及 个 人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前 述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余 额 按 进 入 各 自 账 户 的 金 额 等 额 增 加 5.3 账 户 计 息 团 体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及 个 人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按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与 本 公 司 约 定 的 利 率 计 息, 该 约 定 的 利 率 必 须 符 合 保 险 监 管 机 关 相 关 规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6. 合 同 解 除 6.1 投 保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如 果 投 保 人 在 犹 豫 期 后 要 求 解 除 本 合 同, 请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资 料 的 原 件 : (1) 本 合 同 ; (2) 投 保 人 出 具 的 加 盖 投 保 人 法 人 公 章 的 投 保 人 授 权 书 ; (3) 经 办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自 本 公 司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合 同 终 止 本 公 司 在 扣 除 退 保 手 续 费 后,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本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的 团 体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余 额 及 所 有 被 保 险 人 名 下 的 个 人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余 额 退 保 手 续 费 由 投 保 人 在 投 保 时 与 本 公 司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7.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7.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本 公 司 应 当 明 确 说 明 本 合 同 的 内 容, 对 保 险 条 款 中 免 除 本 公 司 责 任 的 条 款, 本 公 司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应 当 在 投 保 单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作 出 足 以 引 起 投 保 人 注 意 的 提 示, 并 对 该 条 款 的 内 容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向 投 保 人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未 作 提 示 或 者 明 确 说 明 的, 该 条 款 不 产 生 效 力 本 公 司 会 就 投 保 人 和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书 面 询 问, 投 保 人 应 当 如 实 告 知 7.2 被 保 险 人 变 动 投 保 人 因 人 员 变 动 需 要 增 加 被 保 险 人 的,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审 核 同 意 并 收 取 新 增 加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费 后, 将 为 新 增 加 的 被 保 险 人 建 立 个 人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并 依 本 合 同 约 定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本 公 司 对 该 新 增 加 的 被 保 险 人 承 担 的 保 险 责 任 的 起 始 时 间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投 保 人 需 要 减 少 被 保 险 人 的,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自 投 保 人 书 面 通 知 到 达 本 公 司 之 日 的 24 时 起 终 止 ; 投 保 人 在 通 知 书 中 明 确 载 明 的 变 更 被 保 险 人 日 期 如 果 晚 于 通 知 书 送 达 本 公 司 之 日, 则 本 公 司 对 该 被 保 险 人 的 保 险 责 任 自 通 知 书 载 明 的 变 更 被 保 险 人 日 期 零 时 起 终 止 本 公 司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该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责 任 终 止 之 日 的 个 人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余 额 7.3 转 账 规 定 本 合 同 中 涉 及 到 本 公 司 向 投 保 人 退 还 保 险 费 团 体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余 额 或 者 个 人 特 需 医 疗 账 户 余 额 时, 本 公 司 均 以 银 行 转 账 方 式 将 相 应 金 额 退 至 投 保 人 投 保 本 合 同 时 交 纳 保 险 费 的 账 户 7.4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在 本 合 同 有 效 期 内, 经 投 保 人 与 本 公 司 协 商 一 致,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有 关 内 容 变 更 本 合 同 的, 应 当 由 本 公 司 在 保 险 单 或 者 其 他 保 险 凭 证 上 批 注 或 者 附 贴 批 单, 或 者 由 投 保 人 与 本 公 司 订 立 书 面 的 变 更 协 议 7.5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为 了 保 障 投 保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投 保 人 的 住 所 通 讯 地 址 或 者 电 话 等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时, 请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或 者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形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如 果 投 保 人 未 以 书 面 形 式 或 者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形 式 通 知 本 公 司, 本 公 司 按 本 合 同 载 明 的 最 后 住 所 或 者 通 讯 地 址 发 送 的 有 关 通 知, 均 视 为 已 送 达 给 投 保 人 7.6 争 议 处 理 本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双 方 发 生 争 议 时, 可 以 从 下 列 两 种 方 式 中 选 择 一 种 争 议 处 理 方 式 : (1)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提 交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 ; (2)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的 争 议, 由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协 商 不 成 的,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8. 释 义 8.1 合 法 有 效 本 合 同 所 指 合 法 有 效 均 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法 规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行 政 规 章 及 有 关 规 范 性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为 判 定 依 据 8.2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指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能 够 证 明 其 身 份 的 证 件, 如 : 居 民 身 份 证 军 官 证 警 官 证 士 兵 证 户 口 簿 以 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颁 发 或 者 认 可 的 有 效 护 照 或 者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8.3 既 往 职 业 病 指 在 合 同 生 效 日 之 前 被 保 险 人 已 患 的 职 业 病 8.4 卫 生 机 构 指 具 有 合 法 经 营 资 质 的 医 疗 医 药 机 构
附 表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职 工 工 伤 与 职 业 病 致 残 等 级 分 级 (GB/T16180-2006) 一 级 标 准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职 工 工 伤 与 职 业 病 致 残 等 级 分 级 一 级 标 准 指 下 列 情 形 : 1) 极 重 度 智 能 损 伤 ; 2) 四 肢 瘫 肌 力 3 级 或 者 三 肢 瘫 肌 力 2 级 ; 3) 颈 4 以 上 截 瘫, 肌 力 2 级 ; 4) 重 度 运 动 障 碍 ( 非 肢 体 瘫 ); 5) 面 部 重 度 毁 容, 同 时 伴 有 表 B. 2 中 二 级 伤 残 之 一 者 ; 6) 全 身 重 度 瘢 痕 形 成, 占 体 表 面 积 90%, 伴 有 脊 柱 及 四 肢 大 关 节 活 动 功 能 基 本 丧 失 ; 7) 双 肘 关 节 以 上 缺 失 或 者 功 能 完 全 丧 失 ; 8) 双 下 肢 高 位 缺 失 及 一 上 肢 高 位 缺 失 ; 9) 双 下 肢 及 一 上 肢 严 重 瘢 痕 畸 形, 活 动 功 能 丧 失 ; 10) 双 眼 无 光 感 或 者 仅 有 光 感 但 光 定 位 不 准 者 ; 11) 肺 功 能 重 度 损 伤 和 呼 吸 困 难 Ⅳ 级, 需 终 生 依 赖 机 械 通 气 ; 12) 双 肺 或 者 心 肺 联 合 移 植 术 ; 13) 小 肠 切 除 90%; 14) 肝 切 除 后 原 位 肝 移 植 ; 15) 胆 道 损 伤 原 位 肝 移 植 ; 16) 全 胰 切 除 ; 17) 双 侧 肾 切 除 或 者 孤 肾 切 除 术 后, 用 透 析 维 持 或 者 同 种 肾 移 植 术 后 肾 功 能 不 全 尿 毒 症 期 ; 18) 尘 肺 Ⅲ 期 伴 肺 功 能 重 度 损 伤 及 / 或 者 重 度 低 氧 血 症 [PO2< 5.3kPa(40mmHg)]; 19) 其 他 职 业 性 肺 部 疾 患, 伴 肺 功 能 重 度 损 伤 及 / 或 者 重 度 低 氧 血 症 PO2< 5.3kPa(40mmHg)]; 20) 放 射 性 肺 炎 后, 两 叶 以 上 肺 纤 维 化 伴 重 度 低 氧 血 症 [PO2< 5.3kPa(40mmHg)]; 21) 职 业 性 肺 癌 伴 肺 功 能 重 度 损 伤 ; 22) 职 业 性 肝 血 管 肉 瘤, 重 度 肝 功 能 损 害 ; 23) 肝 硬 化 伴 食 道 静 脉 破 裂 出 血, 肝 功 能 重 度 损 害 ; 24) 肾 功 能 不 全 尿 毒 症 期, 内 生 肌 酐 清 除 率 持 续 < 10mL/min, 或 者 血 浆 肌 酐 水 平 持 续 > 707μmol/L(8mg/d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