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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2008 修 订 ) ( 环 境 保 护 部 令 第 3 号 ) 关 于 修 改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已 经 2008 年 11 月 21 日 环 境 保 护 部 部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施 行 环 境 保 护 部 部 长 周 生 贤 二 八 年 十 二 月 六 日 关 于 修 改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环 境 保 护 部 决 定 对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做 如 下 修 改 : 一 第 十 条 修 改 为 : 申 请 领 取 许 可 证 的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从 事 下 列 活 动 的, 应 当 组 织 编 制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 ( 一 ) 制 备 PET 用 放 射 性 药 物 的 ; ( 二 ) 销 售 Ⅰ 类 Ⅱ 类 Ⅲ 类 放 射 源 的 ; ( 三 ) 医 疗 使 用 Ⅰ 类 放 射 源 的 ; ( 四 ) 使 用 Ⅱ 类 Ⅲ 类 放 射 源 的 ; ( 五 )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Ⅱ 类 射 线 装 置 的 二 第 十 一 条 修 改 为 : 申 请 领 取 许 可 证 的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从 事 下 列 活 动 的, 应 当 填 报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 ( 一 ) 销 售 使 用 Ⅳ 类 Ⅴ 类 放 射 源 的 ; ( 二 )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Ⅲ 类 射 线 装 置 的 本 决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根 据 本 决 定 做 相 应 修 改, 重

新 公 布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1 月 18 日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令 第 31 号 公 布 根 据 2008 年 11 月 21 日 环 境 保 护 部 2008 年 第 2 次 部 务 会 议 通 过 的 关 于 修 改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许 可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实 施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和 防 护 条 例 规 定 的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制 度,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的 单 位 ( 以 下 简 称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取 得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 以 下 简 称 许 可 证 ) 进 口 转 让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进 行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野 外 示 踪 试 验,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报 批 出 口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单 位 将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转 移 到 外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使 用 的, 应 当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备 案 本 办 法 所 称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包 括 放 射 源 和 非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质 第 三 条 根 据 放 射 源 与 射 线 装 置 对 人 体 健 康 和 环 境 的 潜 在 危 害 程 度, 从 高 到 低, 将 放 射 源 分 为 Ⅰ 类 Ⅱ 类 Ⅲ 类 Ⅳ 类 Ⅴ 类, 将 射 线 装 置 分 为 Ⅰ 类 Ⅱ 类 Ⅲ 类 第 四 条 生 产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销 售 和 使 用 Ⅰ 类 放 射 源 销 售 和 使 用 Ⅰ 类 射 线 装 置 的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的 许 可 证, 由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颁 发 前 款 规 定 之 外 的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的 许 可 证,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省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 审 批 颁 发 一 个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多 类 放 射 源 射 线 装 置 或 者 非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质 的, 只 需 要 申 请 一 个 许 可 证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需 要 同 时 分 别 向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和 省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许 可 证 的, 其 许 可 证 由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颁 发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审 批 颁 发 许 可 证 的 情 况 通 报 同 级 公 安 部 门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第 五 条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委 托 下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颁 发 许 可 证 第 六 条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对 列 入 限 制 进 出 口 目 录 的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进 口 进 行 审 批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我 国 有 关 法 律 和 缔 结 或 者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协 定 的 规 定, 办 理 列 入 限 制 进 出 口 目 录 的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出 口 的 有 关 手 续 省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以 下 活 动 的 审 批 或 备 案 : ( 一 ) 转 让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 ( 二 ) 转 移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到 外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使 用 ; ( 三 )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野 外 示 踪 试 验 ; 但 有 可 能 造 成 跨 省 界 环 境 影 响 的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野 外 示 踪 试 验, 由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第 二 章 许 可 证 的 申 请 与 颁 发 第 七 条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在 申 请 领 取 许 可 证 前, 应 当 组 织 编 制 或 者 填 报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并 依 照 国 家 规 定 程 序 报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中 的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或 者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应 当 由 具 有 相 应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资 质 的 机 构 编 制 第 八 条 根 据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的 安 全 和 防 护 要 求 及 其 对 环 境 的 影 响 程 度, 对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实 行 分 类 管 理 转 让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的 活 动 不 需 要 编 制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第 九 条 申 请 领 取 许 可 证 的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从 事 下 列 活 动 的, 应 当 组 织 编 制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书 : ( 一 ) 生 产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 制 备 PET 用 放 射 性 药 物 的 除 外 ); ( 二 ) 使 用 Ⅰ 类 放 射 源 的 ( 医 疗 使 用 的 除 外 ); ( 三 ) 销 售 ( 含 建 造 ) 使 用 Ⅰ 类 射 线 装 置 的 第 十 条 申 请 领 取 许 可 证 的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从 事 下 列 活 动 的, 应 当 组 织 编 制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

( 一 ) 制 备 PET 用 放 射 性 药 物 的 ; ( 二 ) 销 售 Ⅰ 类 Ⅱ 类 Ⅲ 类 放 射 源 的 ; ( 三 ) 医 疗 使 用 Ⅰ 类 放 射 源 的 ; ( 四 ) 使 用 Ⅱ 类 Ⅲ 类 放 射 源 的 ; ( 五 )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Ⅱ 类 射 线 装 置 的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领 取 许 可 证 的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从 事 下 列 活 动 的, 应 当 填 报 环 境 影 响 登 记 表 : ( 一 ) 销 售 使 用 Ⅳ 类 Ⅴ 类 放 射 源 的 ; ( 二 )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Ⅲ 类 射 线 装 置 的 第 十 二 条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组 织 编 制 或 者 填 报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时, 应 当 按 照 其 规 划 设 计 的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的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规 模 进 行 评 价 前 款 所 称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除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的 要 求 编 制 或 者 填 报 外, 还 应 当 包 括 对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从 事 相 应 辐 射 活 动 的 技 术 能 力 辐 射 安 全 和 防 护 措 施 进 行 评 价 的 内 容 第 十 三 条 生 产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单 位 申 请 领 取 许 可 证,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设 有 专 门 的 辐 射 安 全 与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机 构 ( 二 ) 有 不 少 于 5 名 核 物 理 放 射 化 学 核 医 学 和 辐 射 防 护 等 相 关 专 业 的 技 术 人 员, 其 中 具 有 高 级 职 称 的 不 少 于 1 名 生 产 半 衰 期 大 于 60 天 的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单 位, 前 项 所 指 的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应 当 不 少 于 30 名, 其 中 具 有 高 级 职 称 的 不 少 于 6 名 ( 三 ) 从 事 辐 射 工 作 的 人 员 必 须 通 过 辐 射 安 全 和 防 护 专 业 知 识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培 训 和 考 核, 其 中 辐 射 安 全 关 键 岗 位 应 当 由 注 册 核 安 全 工 程 师 担 任 ( 四 ) 有 与 设 计 生 产 规 模 相 适 应, 满 足 辐 射 安 全 和 防 护 实 体 保 卫 要 求 的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生 产 场 所 生 产 设 施 暂 存 库 或 暂 存 设 备, 并 拥 有 生 产 场 所 和 生 产 设 施 的 所 有 权 ( 五 ) 具 有 符 合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要 求 的 运 输 贮 存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包 装 容 器

( 六 ) 具 有 符 合 国 家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运 输 要 求 的 运 输 工 具, 并 配 备 有 5 年 以 上 驾 龄 的 专 职 司 机 ( 七 ) 配 备 与 辐 射 类 型 和 辐 射 水 平 相 适 应 的 防 护 用 品 和 监 测 仪 器, 包 括 个 人 剂 量 测 量 报 警 固 定 式 和 便 携 式 辐 射 监 测 表 面 污 染 监 测 流 出 物 监 测 等 设 备 ( 八 ) 建 立 健 全 的 操 作 规 程 岗 位 职 责 辐 射 防 护 制 度 安 全 保 卫 制 度 设 备 检 修 维 护 制 度 人 员 培 训 制 度 台 账 管 理 制 度 和 监 测 方 案 ( 九 ) 建 立 事 故 应 急 响 应 机 构, 制 定 应 急 响 应 预 案 和 应 急 人 员 的 培 训 演 习 制 度, 有 必 要 的 应 急 装 备 和 物 资 准 备, 有 与 设 计 生 产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事 故 应 急 处 理 能 力 ( 十 ) 具 有 确 保 放 射 性 废 气 废 液 固 体 废 物 达 标 排 放 的 处 理 能 力 或 者 可 行 的 处 理 方 案 第 十 四 条 销 售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单 位 申 请 领 取 许 可 证,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设 有 专 门 的 辐 射 安 全 与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至 少 有 1 名 具 有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的 技 术 人 员 专 职 负 责 辐 射 安 全 与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工 作 ( 二 ) 从 事 辐 射 工 作 的 人 员 必 须 通 过 辐 射 安 全 和 防 护 专 业 知 识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培 训 和 考 核 ( 三 ) 需 要 暂 存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有 满 足 辐 射 安 全 和 防 护 实 体 保 卫 要 求 的 暂 存 库 或 设 备 ( 四 ) 需 要 安 装 调 试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有 满 足 防 止 误 操 作 防 止 工 作 人 员 和 公 众 受 到 意 外 照 射 要 求 的 安 装 调 试 场 所 ( 五 ) 具 有 符 合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要 求 的 贮 存 运 输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包 装 容 器 ( 六 ) 运 输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能 使 用 符 合 国 家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运 输 要 求 的 运 输 工 具 ( 七 ) 配 备 与 辐 射 类 型 和 辐 射 水 平 相 适 应 的 防 护 用 品 和 监 测 仪 器, 包 括 个 人 剂 量 测 量 报 警 便 携 式 辐 射 监 测 表 面 污 染 监 测 等 仪 器 ( 八 ) 有 健 全 的 操 作 规 程 岗 位 职 责 安 全 保 卫 制 度 辐 射 防 护 措 施 台 账 管 理 制 度 人 员 培 训 计 划 和 监 测 方 案 ( 九 ) 有 完 善 的 辐 射 事 故 应 急 措 施 第 十 五 条 生 产 销 售 射 线 装 置 的 单 位 申 请 领 取 许 可 证,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设 有 专 门 的 辐 射 安 全 与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机 构, 或 至 少 有 1 名 具 有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的 技 术 人 员 专 职 负 责 辐 射 安 全 与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工 作 ( 二 ) 从 事 辐 射 工 作 的 人 员 必 须 通 过 辐 射 安 全 和 防 护 专 业 知 识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培 训 和 考 核 ( 三 ) 射 线 装 置 生 产 调 试 场 所 满 足 防 止 误 操 作 防 止 工 作 人 员 和 公 众 受 到 意 外 照 射 的 安 全 要 求 ( 四 ) 配 备 必 要 的 防 护 用 品 和 监 测 仪 器 ( 五 ) 有 健 全 的 操 作 规 程 岗 位 职 责 辐 射 防 护 措 施 台 账 管 理 制 度 培 训 计 划 和 监 测 方 案 ( 六 ) 有 辐 射 事 故 应 急 措 施 第 十 六 条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射 线 装 置 的 单 位 申 请 领 取 许 可 证,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使 用 Ⅰ 类 Ⅱ 类 Ⅲ 类 放 射 源, 使 用 Ⅰ 类 Ⅱ 类 射 线 装 置 的, 应 当 设 有 专 门 的 辐 射 安 全 与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至 少 有 1 名 具 有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的 技 术 人 员 专 职 负 责 辐 射 安 全 与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工 作 ; 其 他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应 当 有 1 名 具 有 大 专 以 上 学 历 的 技 术 人 员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负 责 辐 射 安 全 与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工 作 ; 依 据 辐 射 安 全 关 键 岗 位 名 录, 应 当 设 立 辐 射 安 全 关 键 岗 位 的, 该 岗 位 应 当 由 注 册 核 安 全 工 程 师 担 任 ( 二 ) 从 事 辐 射 工 作 的 人 员 必 须 通 过 辐 射 安 全 和 防 护 专 业 知 识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培 训 和 考 核 ( 三 )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单 位 应 当 有 满 足 辐 射 防 护 和 实 体 保 卫 要 求 的 放 射 源 暂 存 库 或 设 备 ( 四 )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使 用 场 所 有 防 止 误 操 作 防 止 工 作 人 员 和 公 众 受 到 意 外 照 射 的 安 全 措 施 ( 五 ) 配 备 与 辐 射 类 型 和 辐 射 水 平 相 适 应 的 防 护 用 品 和 监 测 仪 器, 包 括 个 人 剂 量 测 量 报 警 辐 射 监 测 等 仪 器 使 用 非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质 的 单 位 还 应 当 有 表 面 污 染 监 测 仪 ( 六 ) 有 健 全 的 操 作 规 程 岗 位 职 责 辐 射 防 护 和 安 全 保 卫 制 度 设 备 检 修 维 护 制 度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使 用 登 记 制 度 人 员 培 训 计 划 监 测 方 案 等 ( 七 ) 有 完 善 的 辐 射 事 故 应 急 措 施

( 八 ) 产 生 放 射 性 废 气 废 液 固 体 废 物 的, 还 应 具 有 确 保 放 射 性 废 气 废 液 固 体 废 物 达 标 排 放 的 处 理 能 力 或 者 可 行 的 处 理 方 案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开 展 诊 断 和 治 疗 的 单 位, 还 应 当 配 备 质 量 控 制 检 测 设 备, 制 定 相 应 的 质 量 保 证 大 纲 和 质 量 控 制 检 测 计 划, 至 少 有 一 名 医 用 物 理 人 员 负 责 质 量 保 证 与 质 量 控 制 检 测 工 作 第 十 七 条 将 购 买 的 放 射 源 装 配 在 设 备 中 销 售 的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按 照 销 售 和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申 请 领 取 许 可 证 第 十 八 条 申 请 领 取 许 可 证 的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应 当 向 有 审 批 权 的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申 请 表 ( 见 附 件 一 ); ( 二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正 副 本 或 者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正 副 本 及 法 定 代 表 人 身 份 证 原 件 及 其 复 印 件, 审 验 后 留 存 复 印 件 ; ( 三 ) 经 审 批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 ( 四 ) 满 足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至 第 十 六 条 相 应 规 定 的 证 明 材 料 ; ( 五 ) 单 位 现 存 的 和 拟 新 增 加 的 放 射 源 和 射 线 装 置 明 细 表 第 十 九 条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在 受 理 申 请 时, 应 当 告 知 申 请 单 位 按 照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文 件 中 描 述 的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的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的 规 划 设 计 规 模 申 请 许 可 证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符 合 条 件 的, 颁 发 许 可 证, 并 予 以 公 告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条 许 可 证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内 容 : ( 一 ) 单 位 的 名 称 地 址 法 定 代 表 人 ; ( 二 ) 所 从 事 活 动 的 种 类 和 范 围 ; ( 三 ) 有 效 期 限 ; ( 四 ) 发 证 日 期 和 证 书 编 号 许 可 证 中 活 动 的 种 类 分 为 生 产 销 售 和 使 用 三 类 ; 活 动 的 范 围 是 指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的 所 有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类 别 总 活 度 和 射 线 装 置 的 类 别 数 量

许 可 证 分 为 正 本 和 副 本 ( 具 体 格 式 和 内 容 见 附 件 二 ),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第 二 十 一 条 取 得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高 类 别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的 许 可 证 的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从 事 低 类 别 的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的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活 动, 不 需 要 另 行 申 请 低 类 别 的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的 许 可 证 第 二 十 二 条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变 更 单 位 名 称 地 址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应 当 自 变 更 登 记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申 请 办 理 许 可 证 变 更 手 续, 并 提 供 以 下 有 关 材 料 : ( 一 ) 许 可 证 变 更 申 请 报 告 ; ( 二 ) 变 更 后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或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正 副 本 复 印 件 ; ( 三 ) 许 可 证 正 副 本 原 发 证 机 关 审 查 同 意 后, 换 发 许 可 证 第 二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持 证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许 可 证 申 请 程 序, 重 新 申 请 领 取 许 可 证 : ( 一 ) 改 变 许 可 证 规 定 的 活 动 的 种 类 或 者 范 围 的 ; ( 二 ) 新 建 或 者 改 建 扩 建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设 施 或 者 场 所 的 第 二 十 四 条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为 5 年 有 效 期 届 满, 需 要 延 续 的, 应 当 于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30 日 前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提 出 延 续 申 请, 并 提 供 下 列 材 料 : ( 一 ) 许 可 证 延 续 申 请 报 告 ; ( 二 ) 监 测 报 告 ; ( 三 )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内 的 辐 射 安 全 防 护 工 作 总 结 ; ( 四 ) 许 可 证 正 副 本 原 发 证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延 续 申 请 之 日 起, 在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完 成 审 查,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延 续, 换 发 许 可 证, 并 使 用 原 许 可 证 的 编 号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五 条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部 分 终 止 或 者 全 部 终 止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活 动 的, 应 当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提 出 部 分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许 可 证 申 请,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核 查 合 格 后, 予 以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许 可 证

第 二 十 六 条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因 故 遗 失 许 可 证 的, 应 当 及 时 到 所 在 地 省 级 报 刊 上 刊 登 遗 失 公 告, 并 于 公 告 30 日 后 的 一 个 月 内 持 公 告 到 原 发 证 机 关 申 请 补 发 第 三 章 进 出 口 转 让 转 移 活 动 的 审 批 与 备 案 第 二 十 七 条 进 口 列 入 限 制 进 出 口 目 录 的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单 位, 应 当 在 进 口 前 报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 获 得 批 准 后, 由 国 务 院 对 外 贸 易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对 外 贸 易 的 有 关 规 定 签 发 进 口 许 可 证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在 批 准 放 射 源 进 口 申 请 时, 给 定 放 射 源 编 码 分 批 次 进 口 非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质 的 单 位, 应 当 每 6 个 月 报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一 次 第 二 十 八 条 申 请 进 口 列 入 限 制 进 出 口 目 录 的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单 位,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进 口 审 批 表,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进 口 单 位 许 可 证 复 印 件 ; ( 二 )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使 用 期 满 后 的 处 理 方 案, 其 中, 进 口 I 类 II 类 III 类 放 射 源 的, 应 当 提 供 原 出 口 方 负 责 从 最 终 用 户 回 收 放 射 源 的 承 诺 文 件 复 印 件 ; ( 三 ) 进 口 放 射 源 的 明 确 标 号 和 必 要 的 说 明 文 件 的 影 印 件 或 者 复 印 件, 其 中, I 类 II 类 III 类 放 射 源 的 标 号 应 当 刻 制 在 放 射 源 本 体 或 者 密 封 包 壳 体 上,Ⅳ 类 Ⅴ 类 放 射 源 的 标 号 应 当 记 录 在 相 应 说 明 文 件 中 ; ( 四 ) 进 口 单 位 与 原 出 口 方 之 间 签 订 的 有 效 协 议 复 印 件 ; ( 五 ) 将 进 口 的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销 售 给 其 他 单 位 使 用 的, 还 应 当 提 供 与 使 用 单 位 签 订 的 有 效 协 议 复 印 件, 以 及 使 用 单 位 许 可 证 复 印 件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进 口 审 批 表 的 具 体 格 式 和 内 容 见 附 件 三 第 二 十 九 条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进 口 申 请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批 准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进 口 单 位 和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在 进 口 活 动 完 成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分 别 将 批 准 的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进 口 审 批 表 报 送 各 自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第 三 十 条 出 口 列 入 限 制 进 出 口 目 录 的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单 位,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出 口 表,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出 口 单 位 许 可 证 复 印 件 ;

( 二 ) 国 外 进 口 方 可 以 合 法 持 有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中 文 或 英 文 证 明 材 料 ; ( 三 ) 出 口 单 位 与 国 外 进 口 方 签 订 的 有 效 协 议 复 印 件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出 口 表 的 具 体 格 式 和 内 容 见 附 件 四 出 口 单 位 应 当 在 出 口 活 动 完 成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将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出 口 表 报 送 所 在 地 的 省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出 口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单 位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对 外 贸 易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三 十 一 条 转 让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转 入 单 位 应 当 在 每 次 转 让 前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分 批 次 转 让 非 密 封 放 射 性 物 质 的, 转 入 单 位 可 以 每 6 个 月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只 能 在 持 有 许 可 证 的 单 位 之 间 转 让 禁 止 向 无 许 可 证 或 者 超 出 许 可 证 规 定 的 种 类 和 范 围 的 单 位 转 让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转 让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第 三 十 二 条 转 入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单 位 应 当 于 转 让 前 向 所 在 地 省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转 让 审 批 表, 并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 一 ) 转 出 转 入 单 位 的 许 可 证 ; ( 二 )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使 用 期 满 后 的 处 理 方 案 ; ( 三 ) 转 让 双 方 签 订 的 转 让 协 议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转 让 审 批 表 的 具 体 格 式 和 内 容 见 附 件 五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符 合 条 件 的, 予 以 批 准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单 位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三 十 三 条 转 入 转 出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单 位 应 当 在 转 让 活 动 完 成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分 别 将 一 份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转 让 审 批 表 报 送 各 自 所 在 地 省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第 三 十 四 条 在 野 外 进 行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示 踪 试 验 的 单 位, 应 当 在 每 次 试 验 前 编 制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并 经 试 验 所 在 地 省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商 同 级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后 方 可 进 行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野 外 示 踪 试 验 有 可 能 造 成 跨 省 界 环 境 影 响 的, 其 环 境 影 响 报 告 表 应 当 报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商 同 级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第 三 十 五 条 使 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单 位 需 要 将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转 移 到 外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使 用 的, 应 当 于 活 动 实 施 前 10 日 内 持 许 可 证 复 印 件 向 使 用 地 省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书 面 报 告 移 出 地 省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并 接 受 使 用 地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的 监 督 管 理 书 面 报 告 的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该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核 素 活 度 转 移 时 间 和 地 点 辐 射 安 全 负 责 人 和 联 系 电 话 等 内 容 ; 转 移 放 射 源 的 还 应 提 供 放 射 源 标 号 和 编 码 使 用 单 位 应 当 在 活 动 结 束 后 20 日 内 到 使 用 地 省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备 案 注 销 手 续, 并 书 面 告 知 移 出 地 省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第 四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六 条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许 可 证 的 规 定 从 事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的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活 动 禁 止 无 许 可 证 或 者 不 按 照 许 可 证 规 定 的 种 类 和 范 围 从 事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的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活 动 第 三 十 七 条 生 产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的 单 位, 应 当 在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包 装 容 器 含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设 备 和 射 线 装 置 上 设 置 明 显 的 放 射 性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 放 射 源 上 能 够 设 置 放 射 性 标 识 的, 应 当 一 并 设 置 含 放 射 源 设 备 的 说 明 书 应 当 告 知 用 户 该 设 备 含 有 放 射 源 及 其 相 关 技 术 参 数 和 结 构 特 性, 并 告 知 放 射 源 的 潜 在 辐 射 危 害 及 相 应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第 三 十 八 条 生 产 进 口 放 射 源 的 单 位 在 销 售 Ⅰ 类 Ⅱ 类 Ⅲ 类 放 射 源 时, 应 当 与 使 用 放 射 源 的 单 位 签 订 废 旧 放 射 源 返 回 合 同 使 用 Ⅰ 类 Ⅱ 类 Ⅲ 类 放 射 源 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废 旧 放 射 源 返 回 合 同 规 定, 在 放 射 源 闲 置 或 者 废 弃 后 3 个 月 内 将 废 旧 放 射 源 交 回 生 产 单 位 或 者 返 回 原 出 口 方 确 实 无 法 交 回 生 产 单 位 或 者 返 回 原 出 口 方 的, 送 交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集 中 贮 存 单 位 贮 存 使 用 Ⅳ 类 Ⅴ 类 放 射 源 的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在 放 射 源 闲 置 或 者 废 弃 后 3 个 月 内 将 废 旧 放 射 源 进 行 包 装 整 备 后 送 交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集 中 贮 存 单 位 贮 存 使 用 放 射 源 的 单 位 应 当 在 废 旧 放 射 源 交 回 返 回 或 者 送 交 活 动 完 成 之 日 起 20 日 内, 向 其 所 在 地 省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九 条 销 售 使 用 放 射 源 的 单 位 在 本 办 法 实 施 前 已 经 贮 存 的 废 旧 放 射 源, 应 当 自 本 办 法 实 施 之 日 起 1 年 内 交 回 放 射 源 生 产 单 位 或 者 返 回 原 出 口 方, 或 送 交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放 射 性 废 物 集 中 贮 存 单 位 第 四 十 条 生 产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场 所 产 生 放 射 性 污 染 的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销 售 和 使 用 场 所 产 生 放 射 性 污 染 的 射 线 装 置 及 其 场 所, 终 结 运 行 后 应 当 依 法 实 施 退 役 退 役 完 成 后, 有 关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方 可 申 请 办 理 许 可 证 变 更 或 注 销 手 续 第 四 十 一 条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台 账, 记 载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的 核 素 名 称 出 厂 时 间 和 活 度 标 号 编 码 来 源 和 去 向, 及 射 线 装 置 的 名 称 型 号 射 线 种 类 类 别 用 途 来 源 和 去 向 等 事 项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台 账 个 人 剂 量 档 案 和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应 当 长 期 保 存 第 四 十 二 条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应 当 编 写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和 防 护 状 况 年 度 评 估 报 告, 于 每 年 1 月 31 日 前 报 原 发 证 机 关 年 度 评 估 报 告 应 当 包 括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台 账 辐 射 安 全 和 防 护 设 施 的 运 行 与 维 护 辐 射 安 全 和 防 护 制 度 及 措 施 的 建 立 和 落 实 事 故 和 应 急 以 及 档 案 管 理 等 方 面 的 内 容 第 四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对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对 存 在 的 问 题, 应 当 提 出 书 面 的 现 场 检 查 意 见 和 整 改 要 求, 由 检 查 人 员 签 字 或 检 查 单 位 盖 章 后 交 被 检 查 单 位, 并 由 被 检 查 单 位 存 档 备 案 第 四 十 四 条 省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编 写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监 督 管 理 年 度 总 结 报 告, 于 每 年 3 月 1 日 前 报 国 务 院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数 量 放 射 源 数 量 和 类 别 射 线 装 置 数 量 和 类 别 许 可 证 颁 发 与 注 销 情 况 事 故 及 其 处 理 情 况 监 督 检 查 与 处 罚 情 况 等 内 容 第 五 章 罚 则 第 四 十 五 条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在 含 放 射 源 设 备 的 说 明 书 中 告 知 用 户 该 设 备 含 有 放 射 源 的 ; ( 二 ) 销 售 使 用 放 射 源 的 单 位 未 在 本 办 法 实 施 之 日 起 1 年 内 将 其 贮 存 的 废 旧 放 射 源 交 回 返 回 或 送 交 有 关 单 位 的

辐 射 工 作 单 位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其 他 规 定,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放 射 性 污 染 防 治 法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安 全 和 防 护 条 例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六 条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电 离 辐 射 防 护 与 辐 射 源 安 全 基 本 标 准 (GB18871-2002) 及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负 责 对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与 射 线 装 置 管 理 的 豁 免 出 具 证 明 文 件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2006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