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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 从 业 人 员 在 三 百 人 以 下 的, 应 当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委 托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或 者 具 有 国 家 规 定 的 相 关 专 业 技 术 资 格 的 工 程 技 术 人 员 提 供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服 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委 托 他 人 提 供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服 务 的,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的 责 任 仍 由 本 单 位 负 责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管 理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国 务 院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共 同 制 定 七 将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运 输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冶 金 企 业 轨 道 交 通 运 营 企 业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对 其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考 核 合 格 后 方 可 任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具 备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资 格 的 可 以 直 接 任 职 考 核 不 得 收 费 八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二 十 一 条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以 及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组 织 或 者 参 与 拟 订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和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 ( 二 ) 检 查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 ( 三 ) 制 止 和 纠 正 违 章 指 挥 违 反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的 行 为 ; ( 四 ) 组 织 开 展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 ( 五 ) 其 他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九 将 第 二 十 一 条 改 为 第 二 十 二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档 案, 如 实 记 录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的 时 间 内 容 参 加 人 员 以 及 考 核 结 果 等 情 况 十 将 第 二 十 五 条 改 为 第 二 十 六 条, 修 改 为 : 矿 山 冶 金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以 及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安 全 风 险 较 大 的 其 他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安 全 条 2

件 论 证, 并 由 具 有 国 家 规 定 资 质 条 件 的 机 构 进 行 安 全 预 评 价 前 款 规 定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条 件 论 证 和 安 全 预 评 价 的 情 况 报 告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报 建 设 项 目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审 核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报 告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作 出 审 核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建 设 单 位 未 提 交 安 全 条 件 论 证 和 安 全 预 评 价 的 情 况 报 告 或 者 安 全 条 件 论 证 和 安 全 预 评 价 的 情 况 报 告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的, 负 责 项 目 审 批 的 部 门 不 得 批 准 核 准 该 建 设 项 目 十 一 将 第 二 十 六 条 改 为 第 二 十 七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三 款 : 对 安 全 风 险 较 大 的 其 他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进 行 抽 查, 抽 查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停 止 施 工 十 二 将 第 二 十 七 条 改 为 第 二 十 八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三 款 : 安 全 风 险 较 大 的 其 他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对 安 全 设 施 进 行 验 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进 行 抽 查 ; 抽 查 不 合 格 的, 不 得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十 三 将 第 三 十 一 条 改 为 第 三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 国 家 对 严 重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技 术 工 艺 设 备 实 行 淘 汰 制 度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使 用 的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技 术 工 艺 设 备 严 重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技 术 工 艺 设 备 的 目 录, 由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并 公 布 十 四 将 第 三 十 五 条 改 为 第 三 十 六 条, 修 改 为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爆 破 吊 装 地 下 挖 掘 临 近 高 压 输 电 线 路 或 者 油 气 管 道 作 业, 以 及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危 险 作 业, 应 当 安 排 专 门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确 保 操 作 规 程 的 遵 守 和 安 全 措 施 的 落 实 十 五 将 第 三 十 八 条 改 为 第 三 十 九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一 款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制 度, 及 时 发 现 并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3

十 六 将 第 三 十 九 条 改 为 第 四 十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一 款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提 取 和 使 用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十 七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四 十 五 条 :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参 加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保 险, 保 险 金 用 于 赔 偿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造 成 的 从 业 人 员 人 身 伤 害 以 外 的 第 三 方 损 害, 以 及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抢 险 救 援 事 故 调 查 所 需 费 用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制 定 十 八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五 十 五 条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以 劳 务 派 遣 形 式 用 工 的,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享 有 本 法 规 定 的 从 业 人 员 的 权 利, 并 应 当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从 业 人 员 的 义 务 十 九 将 第 五 十 六 条 改 为 第 五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第 四 项 修 改 为 : 对 有 根 据 认 为 不 符 合 安 全 生 产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设 施 设 备 器 材 以 及 违 法 生 产 储 存 使 用 经 营 运 输 的 危 险 物 品, 予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对 违 法 生 产 储 存 使 用 经 营 危 险 物 品 的 作 业 场 所, 予 以 查 封, 并 在 十 五 日 内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二 十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六 十 四 条 : 对 因 存 在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法 作 出 停 产 停 业 停 止 施 工 停 止 使 用 的 决 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拒 不 执 行 的,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人 批 准,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可 以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停 止 供 应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所 需 电 力 水 火 工 品 ;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二 十 一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七 十 二 条 :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信 息 系 统, 记 录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信 息 ; 对 违 法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可 以 向 社 会 公 示 二 十 二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七 十 三 条 :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建 立 全 国 统 一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信 息 系 统,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建 立 健 全 相 关 专 业 的 4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信 息 系 统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或 者 确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统 一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信 息 系 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信 息 系 统 应 当 与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建 立 的 突 发 事 件 信 息 系 统 实 现 互 联 互 通 信 息 共 享 二 十 三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七 十 五 条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并 定 期 进 行 演 练 二 十 四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七 十 六 条 : 国 家 加 强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能 力 建 设, 在 重 点 行 业 领 域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基 地 和 应 急 救 援 队 伍 二 十 五 将 第 七 十 三 条 改 为 第 八 十 一 条, 增 加 二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 社 会 影 响 较 大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救 援 情 况,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准 确 公 布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全 面 落 实 整 改 措 施,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监 督 检 查 二 十 六 将 第 七 十 七 条 改 为 第 八 十 五 条, 增 加 一 项 作 为 第 四 项 : ( 四 )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行 为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条 件 论 证 和 安 全 预 评 价 的 情 况 报 告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负 责 项 目 审 批 的 部 门 批 准 该 建 设 项 目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追 究 责 任 二 十 七 将 第 七 十 九 条 改 为 第 八 十 七 条, 修 改 为 :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工 作 的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违 法 所 得 在 五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万 元 的,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与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承 5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对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机 构, 吊 销 其 相 应 资 格 二 十 八 将 第 八 十 一 条 改 为 第 八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对 主 要 负 责 人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二 十 九 将 第 八 十 二 条 改 为 第 九 十 条, 第 二 项 修 改 为 :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运 输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冶 金 企 业 轨 道 交 通 运 营 企 业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增 加 二 项, 作 为 第 四 项 第 五 项 :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如 实 记 录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情 况 的 ; ( 五 ) 未 按 照 规 定 制 定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的 三 十 将 第 八 十 三 条 改 为 第 九 十 一 条 第 九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 第 九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安 全 条 件 论 证 和 安 全 预 评 价, 或 者 安 全 条 件 论 证 和 安 全 预 评 价 的 情 况 报 告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开 工 建 设 的 ; ( 二 ) 矿 山 冶 金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没 有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或 者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的 ; ( 三 ) 安 全 风 险 较 大 的 重 点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经 抽 查 不 合 格 继 续 施 工 的 ; ( 四 ) 矿 山 冶 金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单 位 未 按 照 批 准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施 工 的 ; ( 五 ) 矿 山 冶 金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投 6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前, 安 全 设 施 未 经 验 收 合 格, 擅 自 投 入 使 用 的 ; ( 六 ) 安 全 风 险 较 大 的 其 他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安 全 设 施 进 行 验 收, 或 者 安 全 设 施 经 抽 查 不 合 格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的 第 九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在 有 较 大 危 险 因 素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有 关 设 施 设 备 上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的 ; ( 二 ) 安 全 设 备 的 安 装 使 用 检 测 改 造 和 报 废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 ( 三 ) 未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和 定 期 检 测 的 ; ( 四 ) 未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 ( 五 ) 特 种 设 备 以 及 危 险 物 品 的 容 器 运 输 工 具 未 经 取 得 专 业 资 质 的 机 构 检 测 检 验 合 格, 取 得 安 全 使 用 证 或 者 安 全 标 志, 投 入 使 用 的 ; ( 六 )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淘 汰 禁 止 使 用 的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技 术 工 艺 设 备 的 三 十 一 将 第 八 十 五 条 改 为 第 九 十 四 条, 第 三 项 修 改 为 : 进 行 爆 破 吊 装 地 下 挖 掘 临 近 高 压 输 电 线 路 或 者 油 气 管 道 作 业 以 及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危 险 作 业, 未 安 排 专 门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的 增 加 一 项, 作 为 第 四 项 : 未 建 立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制 度 的 三 十 二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九 十 八 条 :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投 保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保 险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依 照 规 定 投 保, 处 依 照 规 定 投 保 最 低 责 任 限 额 应 缴 纳 的 保 险 费 一 倍 以 上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7

三 十 三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 对 本 法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严 于 本 法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三 十 四 将 第 九 十 六 条 改 为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第 三 款 修 改 为 : 重 大 危 险 源, 是 指 依 据 安 全 生 产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或 者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辨 识 确 定 的 危 险 设 备 设 施 或 者 场 所 三 十 五 将 第 八 十 二 条 中 的 二 万 元 以 下 修 改 为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将 第 八 十 四 条 第 八 十 五 条 中 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修 改 为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将 第 八 十 六 条 中 的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修 改 为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一 万 元 以 下 五 万 元 以 下 修 改 为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三 十 六 将 第 十 一 条 中 的 提 高 职 工 的 安 全 生 产 意 识 修 改 为 提 高 全 社 会 的 安 全 生 产 意 识 将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中 的 矿 山 建 设 项 目 修 改 为 矿 山 冶 金 建 设 项 目 将 第 五 十 四 条 第 七 十 七 条 第 三 项 中 的 撤 销 原 批 准 修 改 为 依 法 处 理 将 第 六 十 七 条 中 的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宣 传 教 育 修 改 为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公 益 宣 传 教 育 将 第 六 十 九 条 中 的 矿 山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修 改 为 矿 山 冶 金 企 业 轨 道 交 通 运 营 企 业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此 外, 对 个 别 文 字 作 了 修 改, 条 文 序 号 作 了 相 应 调 整 本 修 正 案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根 据 本 修 正 案 作 相 应 修 改, 重 新 公 布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