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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 地 方 衛 生 局 防 疫 業 務 考 評 作 業 計 畫 一 考 評 目 的 : 客 觀 衡 量 地 方 衛 生 局 103 年 防 疫 業 務 之 施 政 績 效 二 受 評 機 關 :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衛 生 局 三 考 評 期 間 :103 年 1 月 至 12 月 四 考 評 執 行 單 位 : 本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及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五 考 評 綜 理 單 位 : 本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六 考 評 架 構 與 權 重 :5 項 考 評 指 標 各 配 分 20 分, 共 計 100 分 七 考 評 方 式 : ( 一 ) 防 疫 業 務 相 關 管 理 系 統 之 統 計 結 果 及 書 面 考 核 1. 本 手 冊 考 評 指 標 資 料, 如 須 受 評 機 關 提 供 始 得 評 分 者, 請 於 指 定 日 期 前 備 函 逕 送 考 評 執 行 單 位 進 行 評 核 2. 考 評 執 行 單 位 於 104 年 2 月 底 前 完 成 分 數 統 計 及 成 績 評 定 3. 考 評 綜 理 單 位 完 成 考 評 並 請 地 方 衛 生 局 確 認 後, 於 104 年 3 月 底 前 將 考 評 結 果 送 本 部 綜 合 規 劃 司 備 查 ( 二 ) 考 評 執 行 單 位 得 視 需 要 辦 理 實 地 查 核 八 評 比 組 別 : 依 人 口 數 醫 療 資 源 等 不 同 屬 性 區 分 為 4 組 組 別 縣 市 別 第 一 組 臺 北 市 新 北 市 桃 園 縣 臺 中 市 臺 南 市 高 雄 市 第 二 組 苗 栗 縣 彰 化 縣 雲 林 縣 嘉 義 縣 屏 東 縣 第 三 組 基 隆 市 宜 蘭 縣 新 竹 市 新 竹 縣 南 投 縣 嘉 義 市 第 四 組 花 蓮 縣 臺 東 縣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九 獎 勵 方 法 : ( 一 ) 獎 勵 項 目 : 各 組 不 分 名 次, 取 成 績 優 者 予 以 獎 勵 ( 第 一 三 組 取 3 名, 第 二 四 組 取 2 名, 共 計 10 名 ) ( 二 ) 獎 品 內 容 : 發 給 3 萬 元 等 值 獎 品 或 禮 券 並 頒 給 團 體 獎 牌 乙 面 第 1 頁, 共 25 頁

考 評 項 目 摘 要 表 洽 詢 考 評 指 標 考 評 依 據 配 分 人 員 電 話 / 分 機 (02)2395-9825 1. 急 性 傳 染 病 防 治 作 為 1.1 疫 情 發 生 之 反 應 速 度 10 1.2 疫 情 處 理 之 準 確 性 10 林 鈺 棋 3791 2. 愛 滋 病 防 治 成 效 3. 結 核 病 防 治 成 效 2.1 高 危 險 群 篩 檢 率 10 2.2 本 國 籍 個 案 管 理 品 質 10 2.3 加 分 項 目 : 愛 滋 病 防 治 具 特 色 及 績 效 項 目 - 3.1 主 動 防 治 措 施 績 效 14 3.2 新 增 個 案 年 降 低 率 6 3.3 加 權 項 目 : 結 核 病 個 案 管 理 品 質 - 林 長 菁 3750 呂 寶 雲 3067 4. 預 防 接 種 防 治 成 效 4.1 完 成 各 項 常 規 疫 苗 接 種 12 4.2 查 核 預 防 接 種 實 務 與 作 業 管 理 及 疫 苗 冷 運 冷 藏 系 統 管 理 8 5.1 違 法 案 件 妥 處 成 效 2.5 黃 少 君 3679 5. 落 實 公 權 力 成 效 5.2 依 法 積 極 防 疫 作 為 2.5 5.3 推 動 愛 之 激 動 同 盟 會 業 務 5 王 柏 文 3036 5.4 提 升 醫 院 感 染 管 制 查 核 作 業 品 質 5 洪 維 廷 3851 5.5 提 升 護 理 機 構 感 染 管 制 品 質 5 劉 靄 宜 3874 總 分 100 第 2 頁, 共 25 頁

考 評 項 目 說 明 考 評 指 標 考 評 依 據 資 料 來 源 與 評 分 標 準 1. 急 性 傳 染 病 防 治 作 為 1.1 疫 情 發 生 之 反 應 速 度 (10 分 ) 1.1.1 採 檢 時 效 性 (3 分 ) 公 式 : 於 時 限 內 完 成 應 2 次 採 檢 之 傳 染 病 個 案 數 / 應 2 次 採 檢 之 傳 染 病 個 案 總 數 *100% 1.1.2 緊 急 防 治 作 為 之 及 時 準 確 性 (5 分 ) 公 式 : 於 時 限 內 完 成 應 防 治 且 符 合 規 定 之 傳 染 病 個 案 數 / 應 防 治 之 傳 染 病 個 案 總 數 *100% 1.1.3 傳 染 病 群 聚 事 件 疫 情 控 制 速 度 (2 分 ) 公 式 : 介 入 後 於 2 個 潛 伏 期 內 控 制 之 傳 染 病 群 聚 事 件 數 / 傳 染 病 群 聚 事 件 總 數 *100% 1.2 疫 情 處 1.2.1 檢 體 之 採 集 及 處 置 (3 理 之 準 分 ) 確 性 公 式 : 完 成 採 檢 且 檢 體 符 合 (10 分 ) 規 定 之 傳 染 病 個 案 數 / 應 採 檢 之 傳 染 病 個 案 總 數 *100% 1.2.2 疫 調 完 成 率 (6 分 ) 公 式 : 於 疫 調 時 限 內 完 成 應 疫 調 之 傳 染 病 個 案 數 / 應 疫 調 之 傳 染 病 個 案 總 數 *100% 1.2.3 提 供 正 確 且 必 要 之 衛 教 資 訊 (1 分 ) 1.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就 轄 區 衛 生 局 於 疫 情 發 生 之 反 應 速 度 及 疫 情 處 理 之 準 確 性 等 二 項 所 提 出 之 綜 合 報 告 2. 傳 染 病 個 案 通 報 系 統 傳 染 病 問 卷 調 查 管 理 系 統 ( 原 疫 情 調 查 資 訊 系 統 ) 各 項 傳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手 冊 或 指 引 評 分 方 式 1. 由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評 分 後, 送 疾 病 管 制 署 彙 整 2. 考 評 項 目 1.1.1~1.2.2 評 分 標 準 表 如 下 ( 完 成 率 以 小 數 點 以 下 第 一 位 四 捨 五 入 為 整 數 計 算 ): 完 成 率 (R) 加 權 比 * 配 分 R=100% 100%* 配 分 99% R<100% 90%* 配 分 96% R<99% 80%* 配 分 91% R<96% 70%* 配 分 84% R<91% 60%* 配 分 75% R<84% 40%* 配 分 R<75% 20%* 配 分 3. 考 評 項 目 1.2.3 評 分 標 準 : 3.1 以 衛 生 局 網 頁 資 訊 為 評 分 原 則, 由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每 季 進 轄 區 衛 生 局 網 頁 查 看 : 3.1.1 是 否 有 季 節 性 重 要 傳 染 病 之 宣 導 及 正 確 聯 結 :0.5 分 3.1.2 區 域 性 提 供 防 疫 服 務 相 關 資 訊 之 正 確 性 :0.5 分 3.2 扣 分 標 準 : 若 衛 生 局 因 網 頁 資 訊 不 正 確 致 生 相 關 投 訴 或 媒 體 事 件, 每 事 件 扣 0.2 分 ( 一 般 性 之 評 論 及 報 導 則 不 在 此 扣 分 標 準 範 圍 內 ) 第 3 頁, 共 25 頁

說 明 : 1. 疫 情 發 生 之 反 應 速 度,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1.1 採 檢 時 效 性 : 二 次 採 檢 依 傳 染 病 個 案 通 報 系 統 之 通 知, 是 否 於 時 限 內 完 成 ( 排 除 個 案 死 亡 個 案 為 外 籍 人 士 已 離 境 或 失 聯 等 狀 況 ), 拒 二 採 者, 由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視 狀 況 ( 例 : 衛 生 局 所 已 全 力 訪 視 且 個 案 已 康 復 情 形 下 ) 衡 酌 給 分 1.2 緊 急 防 治 作 為 之 及 時 準 確 性 : 緊 急 防 治 作 為 是 否 符 合 各 項 傳 染 病 工 作 手 冊 或 指 引 之 處 置 時 限 及 規 定, 如 預 防 性 投 藥 ( 流 行 性 腦 脊 髓 膜 炎 百 日 咳 侵 襲 性 b 型 嗜 血 桿 菌 感 染 症 ) 病 媒 蚊 孳 生 源 清 除 及 查 核 或 其 他 應 為 防 治 措 施 第 一 類 傳 染 病 於 24 小 時 內 完 成, 第 二 三 類 傳 染 病 於 三 天 內 完 成 ; 惟 接 觸 者 人 數 眾 多 ( 接 觸 者 >40 人 者 ) 或 接 觸 者 分 散 且 難 以 追 蹤 時, 致 無 法 於 上 述 規 定 期 間 內 完 成 者, 可 由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衡 酌 給 分 1.3 傳 染 病 群 聚 事 件 疫 情 控 制 速 度 : 傳 染 病 群 聚 事 件 介 入 後, 於 有 效 時 程 內 控 制 ( 是 否 在 2 個 潛 伏 期 內 控 制 ), 疾 病 管 制 署 將 每 週 彙 整 報 告 之 群 聚 事 件, 由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依 此 請 衛 生 局 提 供 相 關 報 告 ( 登 革 熱 除 外 ), 作 為 評 分 依 據 2. 疫 情 處 理 之 準 確 性,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2.1 檢 體 採 集 及 處 置 : 以 應 採 檢 之 傳 染 病 通 報 個 案 數 為 分 母, 其 種 類 採 檢 方 式 對 象 包 裝 運 送 等 應 符 合 疾 病 管 制 署 工 作 手 冊 之 規 定 始 列 入 分 子, 計 算 防 疫 檢 體 合 格 率 2.2 疫 調 完 成 率 : 針 對 傳 染 病 通 報 個 案 ( 水 痘 破 傷 風 及 IPD 除 外 ), 依 疾 病 管 制 署 規 定 時 限 內 完 成 疫 情 調 查 與 資 料 建 檔, 並 在 傳 染 病 問 卷 調 查 管 理 系 統 ( 原 疫 情 調 查 資 訊 系 統 ) 中 完 成 填 答 之 比 率 ; 惟 當 登 革 熱 疫 情 持 續 擴 散, 防 疫 能 量 無 法 負 荷 時, 可 停 止 疫 調 及 擴 大 採 血, 並 由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視 狀 況 衡 酌 給 分 2.3 提 供 正 確 且 必 要 之 衛 教 資 訊 3. 本 考 評 指 標 評 分 之 傳 染 病 項 目 包 含 第 一 至 第 五 類 傳 染 病, 惟 不 包 括 結 核 病 HIV/AIDS 漢 生 病 淋 病 梅 毒 流 感 併 發 症 H5N1 流 感 H7N9 流 感 天 花 鼠 疫 炭 疽 病 伊 波 拉 病 毒 出 血 熱 拉 薩 熱 馬 堡 病 毒 出 血 熱 裂 谷 熱 及 中 東 呼 吸 症 候 群 冠 狀 病 毒 感 染 症 等 傳 染 病 第 4 頁, 共 25 頁

2. 愛 滋 病 2.1 高 危 險 防 治 成 群 篩 檢 高 危 險 群 資 料 來 源 效 率 (10 甲 法 務 部 分 ) 乙 丙 丁 (A C 諮 詢 篩 檢 線 上 檢 核 資 訊 系 統 D)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諮 詢 篩 檢 線 上 檢 核 資 丁 (B) 訊 系 統 慢 性 傳 染 病 追 蹤 管 理 - 愛 滋 及 漢 生 病 子 系 丁 (E) 統, 檢 驗 報 告 須 留 存 衛 生 局 備 查 甲 : 矯 正 機 關 收 容 人 ( 即 衛 生 局 人 員 至 矯 正 機 關 進 行 收 容 人 HIV 之 篩 檢 人 次 ) 乙 : 衛 生 局 全 年 度 提 供 篩 檢 服 務 之 篩 檢 人 次 丙 : 包 含 下 列 三 項 : A. 衛 生 局 接 獲 警 方 通 知 查 獲 意 圖 營 利 與 人 為 性 交 或 猥 褻 之 行 為 者 及 相 對 人 毒 品 施 打 吸 食 或 販 賣 者 查 獲 三 人 以 上 ( 含 三 人 ) 有 吸 食 毒 品 之 藥 物 濫 用 性 派 對 參 加 者 之 篩 檢 人 次 B. 衛 生 局 與 轄 區 建 管 單 位 或 警 察 機 關 合 作 進 行 八 大 行 業 HIV 之 篩 檢 人 次 C. 社 區 藥 癮 者 之 篩 檢 人 次 ; 藥 癮 個 案 參 加 替 代 治 療 轉 介 方 案 之 篩 檢 人 次 丁 : 包 含 下 列 五 項 : A. 從 事 性 交 易 者 : 衛 生 局 主 動 與 業 者 建 立 關 係, 定 期 訪 視 性 交 易 服 務 者 並 提 供 篩 檢 之 篩 檢 人 次 B. 性 病 患 者 : 本 署 代 辦 之 性 病 病 患 篩 檢 愛 滋 病 毒 計 畫 之 篩 檢 人 數 梅 毒 及 淋 病 通 報 個 案 由 衛 生 局 篩 檢 人 次 C. 高 危 險 群 臨 產 婦 及 嬰 兒 其 生 母 查 無 孕 期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檢 查 報 告 或 診 治 醫 師 認 為 有 檢 查 必 要 者 之 篩 檢 人 次 : 同 一 產 婦 如 同 時 進 行 臨 產 婦 及 新 生 兒 愛 滋 篩 檢, 僅 擇 一 採 計 D. 男 男 間 性 行 為 者 : 衛 生 局 主 動 與 男 男 間 性 行 為 者 或 民 間 團 體 業 者 建 立 關 係, 並 提 供 局 內 外 展 人 力, 提 供 篩 檢 服 務 之 篩 檢 人 次 E. 除 配 偶 外 接 觸 者 : 檢 驗 日 期 及 檢 驗 結 果 完 整 之 接 觸 者 之 篩 檢 人 次 ( 扣 除 通 報 日 期 早 於 檢 驗 日 期 者 ) 計 算 公 式 1. 高 危 險 群 篩 檢 率 = 高 危 險 群 篩 檢 總 人 次 /( 轄 區 15 至 49 歲 年 中 人 口 數 *5%) 2. 高 危 險 群 篩 檢 總 人 次 : 甲 *0.05+ 乙 *0.05+ 丙 *1.5+ 丁 *3.5 1. 篩 檢 率 值 * 配 分, 超 過 10 分 者, 以 10 分 計 算 第 5 頁, 共 25 頁

2. 乙 丙 丁 高 危 險 群 篩 檢 之 篩 檢 人 次 中, 新 增 陽 性 個 案 陽 性 率 0.1% 者, 依 陽 性 率 值 *100*2 分 計 算,( 例 0.1% 加 0.2 分,1% 加 2 分 ), 最 多 加 2 分, 加 分 後 超 過 10 分 者, 以 10 分 計 算 3. 當 年 度 淋 病 及 梅 毒 新 通 報 個 案, 扣 除 已 通 報 愛 滋 感 染 之 個 案, 以 完 成 愛 滋 病 毒 諮 詢 篩 檢 率 值 *2 分, 最 多 加 2 分, 加 分 後 超 過 10 分 者, 以 10 分 計 算 2.2 本 國 籍 個 案 管 理 品 質 (10 分 ) 2.2.1 配 偶 追 蹤 完 成 率 (2 分 ) 公 式 : 配 偶 已 完 成 追 蹤 個 案 數 / 目 前 婚 姻 狀 況 為 已 婚 個 案 數 說 明 : 配 偶 已 完 成 追 蹤, 係 指 配 偶 檢 驗 結 果 為 陽 性 或 陰 性, 且 有 填 寫 檢 驗 日 期 者 2.2.2 對 配 偶 揭 露 個 案 病 情 比 率 (2 分 ) 公 式 : 已 對 配 偶 揭 露 個 案 病 情 之 個 案 數 / 目 前 婚 姻 狀 況 為 已 婚 個 案 數 說 明 : 對 配 偶 揭 露 個 案 病 情, 係 指 個 案 本 人 或 公 衛 人 員 或 醫 事 人 員 已 將 個 案 之 愛 滋 病 情 告 知 其 配 偶 者 2.2.3 存 活 個 案 就 醫 率 (2 分 ) 公 式 : 就 醫 個 案 數 / 個 案 數 說 明 : 就 醫 個 案 數, 係 指 個 案 任 一 筆 就 醫 日 期 落 在 當 年 1 月 至 11 月 間 ( 視 當 時 健 保 署 提 供 最 1. 慢 性 傳 染 病 追 蹤 管 理 - 愛 滋 及 漢 生 病 子 系 統 及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署 2. 本 國 籍 個 案 管 理 品 質, 所 稱 個 案 扣 除 銷 案 離 境 及 疑 似 個 案 3. 協 助 辦 理 跨 縣 市 接 觸 者 追 蹤 檢 查 且 完 成 篩 檢 ( 有 檢 驗 日 期 及 檢 驗 結 果 ) 之 個 案 數, 納 入 分 子 計 算 4. 特 殊 個 案 排 除 條 件 : (1) 出 境 失 聯 : 指 個 案 長 期 居 住 在 國 外 至 少 1 年 以 上 者, 請 提 報 個 案 最 新 出 入 境 及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2) 因 通 報 時 資 料 錯 誤, 導 致 無 法 追 蹤 者 : 因 通 報 時 所 提 供 之 個 案 身 分 證 字 號 地 址 有 誤, 衛 生 局 已 至 戶 役 政 系 統 查 詢, 並 請 原 通 報 單 位 查 證, 確 實 查 無 此 人 以 上 特 殊 個 案, 請 於 104 年 1 月 15 日 前 提 報 相 關 佐 證 資 料, 送 本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確 認 彙 整 後, 送 本 部 疾 病 管 制 署 於 母 數 中 扣 除 5. 左 列 考 評 項 目 除 2.2.1-2.2.3 以 累 積 個 案 數 計 算,2.2.4 係 以 當 年 度 新 增 個 案 數 計 算 新 資 料 為 止 ) 2.2.4 非 已 婚 性 行 為 感 染 者 其 2.2.1~2.2.5 各 項 率 值 * 配 分 後 加 總, 超 過 匿 名 接 觸 者 追 蹤 資 訊 完 10 分 者, 以 10 分 計 算 整 率 (2 分 ) 公 式 : 匿 名 接 觸 者 追 蹤 資 料 完 整 個 案 數 / 婚 姻 狀 況 非 為 已 婚 且 危 險 因 子 為 性 行 為 個 案 數 說 明 : 匿 名 接 觸 者 追 蹤 資 料 第 6 頁, 共 25 頁

完 整 個 案, 係 指 匿 名 接 觸 者 追 蹤 資 料 至 少 有 1 筆 追 蹤 紀 錄, 且 指 定 欄 位 ( 包 含 : 暱 稱 或 代 號 性 別 認 識 地 點 及 無 套 性 行 為 起 迄 時 間 ) 完 整 者 2.2.5 預 防 母 子 垂 直 感 染 措 施 縣 市 考 評 (2 分 ) 1. 轄 內 孕 篩 執 行 率 達 100% 為 目 標, 接 獲 疾 管 署 通 知 孕 婦 未 於 初 次 產 檢 時 完 成 HIV 檢 驗,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追 蹤 及 完 成 檢 驗 ( 每 一 名 產 檢 個 案 皆 完 成 愛 滋 檢 驗 ) (0.5 分 ) 2. 掌 握 轄 內 女 性 HIV 個 案 之 懷 孕 情 形, 並 完 成 產 檢 人 工 引 產 或 剖 腹 產 產 婦 預 防 性 投 藥 新 生 兒 出 生 6-12 小 時 內 預 防 性 投 藥 新 生 兒 出 生 48 小 時 內 檢 驗, 並 於 追 管 系 統 中 鍵 入 結 果 (1 分 ) 3. 轄 內 疑 似 愛 滋 寶 寶 個 案, 依 追 蹤 時 程 完 成 專 人 協 助 服 藥 6 週 提 供 母 乳 替 代 品 1-2 個 月 檢 驗 4-6 個 月 檢 驗 12 個 月 檢 驗 或 18 個 月 檢 驗, 直 至 疑 似 愛 滋 寶 寶 確 認 排 除 感 染 (0.5 分 ) 2.3 加 分 項 目 : 愛 滋 病 防 治 具 特 色 及 績 效 項 目 1. 完 成 制 定 或 修 正 相 關 自 治 條 例 並 公 告 施 行, 加 強 相 關 營 業 場 所 出 入 口 標 示 未 滿 十 八 歲 以 下 民 眾 不 得 進 入, 並 嚴 加 勸 阻 對 營 業 場 所 發 生 販 賣 持 有 轉 讓 或 容 留 顧 客 施 用 毒 品 行 為, 課 予 負 責 人 行 政 罰 鍰, 並 命 令 其 停 業 處 分 或 停 止 供 水 供 電 措 施 達 成 加 計 0.5 分 2. 創 造 同 志 性 健 康 促 進 活 動 : 第 7 頁, 共 25 頁

(1) 尋 覓 交 通 便 利 吸 引 同 志 聚 集 場 地, 如 衛 生 所 社 區 活 動 中 心, 完 成 建 置 及 維 護 同 志 健 康 社 區 服 務 站 及 掛 牌 ( 名 字 請 自 取 ), 加 0.5 分 (2) 同 儕 教 育 員 培 訓 : A. 自 行 辦 理 同 儕 網 路 教 育 員 之 遴 選 與 培 訓 至 少 10 名, 加 0.1 分 B. 培 訓 後 之 同 儕 教 育 員 於 網 站 或 APP 進 行 監 看 服 務, 主 動 留 言 回 應 正 確 資 訊, 或 發 表 同 志 網 路 約 炮 安 全 性 行 為 宣 導 或 愛 滋 防 治 宣 導 非 法 藥 物 ( 安 非 他 命 搖 頭 丸 K 他 命 等 ) 用 藥 安 全 等 相 關 文 章 至 少 150 則, 加 0.1 分 C. 培 訓 之 同 儕 教 育 員 於 網 路 或 實 際 場 域 向 其 朋 友 同 學 伴 侶 或 在 工 作 場 域 進 行 同 志 網 路 約 炮 安 全 性 行 為 宣 導 或 愛 滋 防 治 宣 導 非 法 藥 物 ( 安 非 他 命 搖 頭 丸 K 他 命 等 ) 用 藥 安 全 等 相 關 宣 導, 並 經 以 下 方 式, 總 計 達 5 人 以 上, 或 為 102 年 縣 市 新 增 通 報 個 案 之 5%( 四 捨 五 入, 未 達 1 人, 以 1 人 計 算 ), 加 0.3 分 : (a) 經 由 匿 名 篩 檢 諮 詢 網 轉 銜 至 愛 滋 病 免 費 匿 名 篩 檢 醫 院, 檢 驗 為 陽 性 結 果 (b) 完 成 申 請 愛 滋 病 唾 液 篩 檢 試 劑, 檢 驗 為 陽 性 結 果 者, 能 將 結 果 回 復 申 請 單 位 (3) 自 設 同 志 健 康 社 區 服 務 站, 並 建 置 或 開 設 多 元 性 別 友 善 醫 療 門 診, 每 月 至 少 定 期 開 設 身 心 科 感 染 科 藥 癮 戒 治 或 性 病 等 相 關 科 別 之 每 科 加 0.5 分 (4) 針 對 同 志 同 志 場 域 業 者 或 顧 客, 衛 生 局 至 少 自 行 辦 理 10 場 與 同 志 健 康 相 關 議 題 之 工 作 坊 講 座 團 體 宣 導 活 動, 每 場 次 以 0.05 分 計 算, 最 多 加 計 0.5 分 3. 於 考 評 依 據 2.1 及 2.2 評 分 後, 再 加 計 加 分 項 目, 額 外 加 分, 相 關 愛 滋 防 治 具 特 色 及 績 效 內 容 請 納 入 本 署 委 託 縣 市 衛 生 局 辦 理 傳 染 病 防 治 計 畫 期 末 成 果 報 告, 加 分 後 超 過 本 指 標 總 分 20 分 者, 以 20 分 計 算 第 8 頁, 共 25 頁

說 明 : 1. 執 行 高 危 險 群 篩 檢 率 之 丁 A. 從 事 性 交 易 者 及 D. 男 男 間 性 行 為 者, 需 結 合 縣 市 委 辦 計 畫 專 章 說 明 目 標 策 略 及 同 意 備 查 ; 成 果 報 告 應 於 104 年 1 月 15 日 前 送 達 疾 病 管 制 署 愛 滋 及 結 核 病 組 成 果 報 告 內 容 應 包 含 目 標 達 成 情 形 執 行 方 法 檢 討 與 建 議, 並 檢 附 健 康 檢 測 問 卷 及 服 務 紀 錄 ( 當 年 歷 次 服 務 日 期 時 段 及 地 點 衛 教 人 數 具 名 及 匿 名 篩 檢 人 數 等 ), 具 名 者 並 應 登 錄 於 愛 滋 諮 詢 篩 檢 線 上 檢 核 資 訊 系 統 2. 性 病 之 範 圍, 包 括 梅 毒 淋 病 尖 形 濕 疣 非 淋 菌 性 尿 道 炎 生 殖 器 潰 瘍 軟 性 下 疳 陰 蝨 陰 道 滴 蟲 龜 頭 炎 披 衣 菌 等 10 項 3. 考 評 依 據 2.1 高 危 險 群 篩 檢 率 之 對 象 來 源, 經 查 證 與 事 實 不 符 時, 該 資 料 將 不 納 入 計 算 高 危 險 群 篩 檢 率 之 評 比 4. 考 評 依 據 2.2 本 國 籍 個 案 管 理 品 質, 個 案 人 數 為 零 之 縣 市, 本 項 分 數 比 照 考 評 依 據 2.1- 高 危 險 群 篩 檢 率 之 得 分 計 算 5. 考 評 依 據 2.3 加 分 項 目 有 關 同 志 健 康 服 務 站 設 立 多 元 性 別 友 善 醫 療 門 診 乙 節, 本 署 前 於 102 年 6 月 5 日 召 開 研 商 同 志 健 康 社 區 服 務 中 心 設 置 醫 療 門 診 服 務 會 議, 邀 集 有 關 單 位 研 商 設 置 醫 療 門 診 服 務 之 相 關 法 規 及 行 政 規 範, 會 議 決 議 該 類 門 診 由 縣 市 衛 生 局 以 支 援 報 備 模 式 協 助 相 關 行 政 程 序 6. 執 行 高 危 險 群 篩 檢 率 之 丁 A. 從 事 性 交 易 者 篩 檢 人 次 不 得 與 丙 類 對 象 ( 經 警 方 查 獲 性 交 易 者 及 八 大 行 業 篩 檢 人 次 ) 重 複 計 算 如 經 查 獲 資 料 不 實, 應 予 酌 減 評 分 第 9 頁, 共 25 頁

3. 結 核 病 防 治 成 效 3.1 主 動 防 治 措 施 績 效 (14 分 ) 中 央 傳 染 病 追 蹤 管 理 系 統 及 各 衛 生 局 舉 證 請 製 作 名 單 並 提 供 舉 證 資 料, 於 104 年 1 月 15 日 前 提 報 疾 病 管 制 署 愛 滋 及 結 核 病 組 計 算 公 式 主 動 防 治 措 施 績 效 = 主 動 發 現 得 分 (R1)+ 潛 伏 感 染 治 療 得 分 (R2) 公 式 說 明 1. 103 年 主 動 發 現 個 案 績 效 : 指 接 觸 者 檢 查 確 診 個 案 高 危 險 群 主 動 發 現 確 診 個 案 及 社 區 防 疫 動 員 主 動 發 現 個 案 ( 僅 計 算 104 年 1 月 15 日 前 於 中 央 追 蹤 管 理 系 統 為 確 診 者 ), 佔 本 指 標 7 分 計 算 方 式 :(1)*1.5+(2)+(3)*0.5+(4)*0.001 (1) 接 觸 者 檢 查 確 診 個 案 :A+B*3 A.103 年 由 各 衛 生 局 提 供 TB 接 觸 者 就 醫 轉 介 單 做 接 觸 者 檢 查 ; 或 是 由 衛 生 局 通 報 且 診 斷 醫 師 欄 位 為 接 觸 者 之 巡 檢, 且 於 104 年 1 月 15 日 前 確 診 ( 含 肺 內 及 肺 外 結 核 ) 之 個 案 數 B.103 年 協 助 辦 理 跨 縣 市 接 觸 者 檢 查, 且 於 104 年 1 月 15 日 前 確 診 ( 含 肺 內 或 肺 外 結 核 ) 之 個 案 數 (2) 高 危 險 群 主 動 發 現 確 診 個 案 : A. 由 衛 生 局 通 報 且 診 斷 醫 師 欄 位 為 山 地 鄉 地 方 計 畫 經 濟 弱 勢 或 一 般 巡 檢 之 巡 檢 確 診 個 案 數 B. 縣 市 自 行 辦 理 糖 尿 病 等 高 危 險 族 群 特 殊 照 護 或 老 人 健 檢 發 現 確 診 個 案 數 (3) 社 區 防 疫 動 員 主 動 發 現 個 案 : 由 社 區 防 疫 動 員 以 7 分 篩 檢 表 主 動 發 現 者 或 持 有 衛 生 所 轉 介 單 者, 經 就 醫 追 蹤 檢 查 發 現 之 確 診 個 案 數 ( 請 保 留 所 有 原 始 單 張, 將 於 計 算 考 評 時 實 際 查 核, 該 單 張 須 包 含 個 案 基 本 資 料 開 立 單 位 轉 介 日 期 述 明 轉 介 原 因 轉 介 醫 師 評 估 日 期 結 果 及 醫 師 簽 章 ) (4) 103 年 協 助 辦 理 跨 縣 市 結 核 病 接 觸 者 檢 查 人 數 2. 結 核 菌 潛 伏 感 染 治 療 者 :(1)+(2)-(3)*0.5-(4), 佔 本 指 標 7 分 (1) 102 年 4 月 1 日 至 103 年 3 月 31 日 前 加 入 LTBI 治 療 並 納 入 DOPT, 且 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 前 完 成 治 療 者, 且 符 合 下 列 A-D 項 (2) 103 年 4 月 1 日 以 後 加 入 LTBI 治 療 並 納 入 DOPT, 且 於 103 年 12 月 31 日 前 仍 按 規 持 續 治 療 者, 且 符 合 下 列 A-D 項 A. 指 標 個 案 為 S(+) 或 C(+) 或 CXR(cavity); 且 接 觸 者 未 滿 13 歲 B. 指 標 個 案 為 S(+) 且 C(MTB); 接 觸 者 與 指 標 個 案 同 住 或 學 校 或 人 口 密 集 機 構, 且 為 13 歲 以 上 至 75 年 1 月 1 日 ( 含 ) 以 後 出 生 者 C. 確 定 結 核 病 群 聚 案 件, 經 專 家 會 議 建 議 進 行 LTBI 治 療 者 ( 不 與 本 點 之 A B 項 目 重 複 計 算 ) 備 註 D. 本 署 核 定 之 專 案 計 畫 第 10 頁, 共 25 頁

(3) 於 103 年 1 月 1 日 起 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 止, 醫 院 申 復 的 佐 證 資 料, 具 有 管 理 單 位 開 立 之 TB 接 觸 者 就 醫 轉 介 單, 指 標 個 案 管 理 單 位 卻 未 在 中 央 傳 染 病 追 蹤 管 理 系 統 登 錄 接 觸 者 資 料 之 案 件 數 (4) 102 年 4 月 1 日 至 103 年 12 月 31 日 止, 屬 於 下 列 應 中 斷 LTBI 治 療 卻 仍 繼 續 治 療 的 個 案 數 : A. 指 標 個 案 為 排 除 診 斷 者 B. 指 標 個 案 為 單 純 肺 外 者 C. 指 標 個 案 為 isoniazid 抗 藥 性 者 D. 接 觸 者 第 一 次 結 核 菌 素 測 驗 陰 性, 第 三 個 月 後 再 做 第 二 次 結 核 菌 素 測 驗 仍 陰 性 者 E. 指 標 個 案 為 無 細 菌 學 證 據 者 ( 適 用 於 102 年 6 月 1 日 起 加 入 LTBI 治 療 之 個 案 ) 3. 103 年 總 個 案 數 : 指 103 年 新 通 報 確 診 ( 含 重 開 ) 之 個 案 數 1. 主 動 防 治 措 施 績 效 對 應 成 績 如 下 : (1) 主 動 發 現 得 分 (R1):(103 年 主 動 發 現 個 案 績 效 )/103 年 總 個 案 數 *100% ( 各 縣 市 所 得 上 述 率 值, 屆 時 以 滿 分 7 分 為 上 限, 等 比 例 調 整 ) (2) 潛 伏 感 染 治 療 得 分 (R2):( 結 核 菌 潛 伏 感 染 治 療 者 )/103 年 總 個 案 數 *100% ( 各 縣 市 所 得 上 述 率 值, 屆 時 以 滿 分 7 分 為 上 限, 等 比 例 調 整 ) 2. 得 分 =R1+R2 3.2 新 增 個 案 年 降 低 率 (6 分 ) 備 註 1. 本 項 目 之 治 療 方 式 包 括 以 isoniazid 完 成 9 個 月 治 療 或 本 署 委 辦 研 究 計 畫 研 究 何 種 潛 伏 結 核 感 染 的 治 療 較 為 安 全 且 可 達 成 - 台 灣 的 多 中 心 隨 機 分 派 研 究 之 藥 物 2. 本 署 委 辦 研 究 計 畫 建 議 藥 物 為 Isoniazid 900mg+Rifapentine 900mg, 完 成 治 療 方 式 為 每 週 一 次, 共 進 行 12 個 dose 之 治 療 3. 本 署 核 定 之 專 案 計 畫 係 指 縣 市 衛 生 局 自 籌 經 費 辦 理 之 專 案 計 畫 - 擴 增 接 受 潛 伏 結 核 感 染 治 療 對 象 於 考 評 結 算 時, 目 前 政 策 執 行 對 象 執 行 率 須 達 85% 以 上, 始 列 入 計 分 中 央 傳 染 病 追 蹤 管 理 系 統 及 各 衛 生 局 舉 證 請 製 作 名 單 並 提 供 舉 證 資 料, 於 104 年 1 月 15 日 前 提 報 疾 病 管 制 署 愛 滋 及 結 核 病 組 計 算 公 式 新 增 個 案 年 降 低 率 = 103 年 個 案 數 -102 年 個 案 數 /102 年 個 案 數 第 11 頁, 共 25 頁

*100% 公 式 說 明 1. 102 及 103 年 個 案 數 : 本 項 指 標 之 個 案 數 定 義 係 指 102 及 103 年 新 通 報 確 診 ( 含 重 開 ) 之 個 案 數, 扣 除 當 年 之 主 動 發 現 個 案 數 2. 主 動 發 現 個 案 數 : 係 指 接 觸 者 檢 查 確 診 之 個 案 高 危 險 群 主 動 發 現 確 診 之 個 案 及 社 區 防 疫 動 員 主 動 發 現 之 個 案 3.3 加 權 項 目 : 結 核 病 個 案 管 理 品 質 1. 新 增 個 案 年 降 低 率 對 應 成 績 如 下 : 率 值 (R): 新 增 個 案 年 降 低 率 = 103 年 個 案 數 -102 年 個 案 數 /102 年 個 案 數 *100% 2. 得 分 = 各 縣 市 所 得 上 述 率 值 (R), 屆 時 再 以 滿 分 6 分 為 上 限, 等 比 例 調 整 1. 結 核 病 個 案 管 理 品 質 包 含 結 核 病 個 案 管 理 外 部 稽 核 抽 審 (A) 及 100 年 完 成 追 蹤 治 療 之 結 核 病 確 診 個 案, 於 結 束 治 療 後 追 蹤 2 年 內 的 復 發 比 率 相 對 於 99 年 復 發 比 率 之 變 動 情 形 (B) 2. 於 考 評 依 據 3.1 及 3.2 評 分 後, 再 依 本 標 準 進 行 加 權 計 算 公 式 (A+B)/2 總 分 以 20 分 為 上 限, 並 以 4 分 為 下 限 公 式 說 明 1. 結 核 病 個 案 管 理 外 部 稽 核 抽 審 (A): (1) 外 部 稽 核 抽 審 不 合 格 率 (R) 低 於 3% 之 縣 市, 其 加 權 權 重, 屆 時 再 以 110% 為 上 限, 等 比 例 調 整 ; (2) 外 部 稽 核 抽 審 不 合 格 率 (R) 高 於 3% 之 縣 市, 其 加 權 權 重 以 上 述 比 例 調 降, 下 限 以 90% 為 限 2. 100 年 完 成 追 蹤 治 療 之 結 核 病 確 診 個 案, 於 結 束 治 療 後 追 蹤 2 年 內 的 復 發 比 率 相 對 於 99 年 復 發 比 率 之 變 動 情 形 (B): (1) 100 年 完 成 追 蹤 治 療 之 結 核 病 確 診 個 案, 於 結 束 治 療 後 追 蹤 2 年 內 的 復 發 比 率 (B) 計 算 公 式 之 分 母 及 分 子 分 別 為 : 銷 案 日 期 在 100 年 之 確 診 完 治 個 案 為 準 ( 分 母 ), 經 追 蹤 2 年 後, 因 細 菌 學 為 陽 性 之 重 開 個 案 ( 分 子 ), 兩 者 相 除 之 比 率 ;99 年 計 算 方 式 同 100 年 (2) 前 述 指 標 計 算 如 初 查 痰 陽 性 且 每 套 均 為 NTM 結 果 者, 不 納 入 分 子 計 算 ; 前 述 復 發 個 案 之 責 任 歸 屬 以 原 管 理 單 位 計 算 (3) 復 發 比 率 低 於 0% 之 縣 市, 其 加 權 權 重, 屆 時 再 以 110% 為 上 限, 等 比 例 調 整 ; (4) 復 發 比 率 高 於 0% 之 縣 市, 其 加 權 權 重 以 上 述 比 例 調 降, 下 限 以 90% 為 限 第 12 頁, 共 25 頁

備 註 : 離 島 地 區 ( 連 江 縣 金 門 縣 澎 湖 縣 ) 個 案 數 少, 變 異 性 大, 故 加 權 百 分 比 依 下 列 原 則 加 權 計 算 : (1) 復 發 比 率 低 於 0% 之 離 島 地 區, 其 加 權 權 重, 屆 時 再 以 105% 為 上 限, 等 比 例 調 整 ; (2) 復 發 比 率 高 於 0% 之 離 島 地 區, 其 加 權 權 重 以 上 述 比 例 調 降, 下 限 以 95% 為 限 說 明 : 1. 102 年 確 診 資 料, 以 103 年 4 月 30 日 下 載 者 為 準 ;103 年 確 診 資 料, 以 104 年 1 月 15 日 下 載 者 為 準 2. 個 案 之 接 觸 者 若 屬 跨 縣 市 情 形, 其 協 助 辦 理 接 觸 者 檢 查 之 縣 市, 須 列 舉 之, 俾 合 併 計 入 接 觸 者 檢 查 確 診 個 案 數 成 績 3. 個 案 數 3 例 之 縣 市, 其 考 評 依 據 3.1 評 定 為 11 分 考 評 依 據 3.2 評 定 為 5 分 第 13 頁, 共 25 頁

4. 預 防 接 種 防 治 成 效 4.1 完 成 各 項 常 規 疫 苗 接 種 (12 分 ) 4.1.1 適 齡 完 成 各 項 常 規 疫 苗 之 比 率 及 全 數 完 成 各 項 常 規 疫 苗 之 比 率 (6 分 ) 4.1.2 PCV13 疫 苗 接 種 完 成 率 (3 分 ) 4.1.3 孕 婦 B 肝 產 前 檢 查 受 檢 率 HBIG 接 種 率 及 高 危 險 群 幼 兒 完 成 檢 驗 率 (2 分 ) 4.1.4 幼 童 於 入 學 前 完 成 MMR2 Tdap-IPV 及 JE4 疫 苗 之 完 成 率 (1 分 ) 全 國 預 防 接 種 資 訊 系 統 (NIIS) 統 計 結 果, 截 至 103 年 12 月 底 各 縣 市 之 下 列 完 成 率 計 算 公 式 1. 三 歲 以 下 幼 童 適 齡 完 成 各 項 常 規 疫 苗 之 比 率 (3 分 )= 設 籍 該 縣 市 當 年 度 三 歲 以 下 各 項 疫 苗 在 規 範 的 適 齡 內 完 成 接 種 人 數 / 設 籍 該 縣 市 當 年 度 三 歲 以 下 人 數 2. 三 歲 以 下 幼 童 全 數 完 成 各 項 常 規 疫 苗 之 比 率 (3 分 )= 設 籍 該 縣 市 當 年 度 三 歲 以 下 全 數 完 成 各 項 常 規 疫 苗 之 人 數 / 設 籍 該 縣 市 當 年 度 三 歲 以 下 人 數 3. PCV13 疫 苗 接 種 完 成 率 (3 分 )=103 年 PCV13 接 種 對 象 已 於 103 年 完 成 接 種 數 /103 年 PCV13 設 籍 該 縣 市 應 接 種 對 象 人 數 [98-102 出 生 世 代 ] 完 成 率 (R) 配 分 R 80% 3 70% R<80% 2 50% R<70% 1 30% R<50% 0.5 R<30% 0 4. 孕 婦 B 肝 產 前 檢 查 受 檢 率 (0.5 分 )= 設 籍 該 縣 市 當 年 度 出 生 之 新 生 兒 其 母 親 之 B 肝 產 前 檢 查 人 數 / 設 籍 該 縣 市 當 年 度 出 生 之 新 生 兒 數 5. HBIG 接 種 率 (1 分 )=HBeAg(+) 產 婦 之 新 生 兒 其 HBIG 接 種 數 / 該 縣 市 當 年 度 HBeAg(+) 產 婦 之 新 生 兒 數 6. 高 危 險 群 幼 兒 完 成 檢 驗 率 (0.5 分 )= 各 縣 市 97.7.1 至 102 年 底 出 生 且 其 母 親 之 B 型 肝 炎 產 前 檢 查 結 果 為 HBeAg(+) 之 新 生 兒, 於 出 生 滿 12 個 月 時 接 受 B 型 肝 炎 表 面 抗 原 及 表 面 抗 體 檢 測 之 比 率 =HBeAg(+) 產 婦 之 新 生 第 14 頁, 共 25 頁

兒 受 檢 數 /HBeAg(+) 產 婦 之 新 生 兒 數 7. 幼 童 於 入 學 前 完 成 MMR2 Tdap-IPV 及 JE4 疫 苗 之 完 成 率 (1 分 )= 該 縣 市 當 年 度 在 籍 之 小 一 新 生 於 入 學 前 完 成 MMR2 Tdap-IPV 及 JE4 疫 苗 接 種 之 人 數 / 該 縣 市 當 年 度 在 籍 之 小 一 新 生 數 完 成 率 (R) 配 分 R 90% 1 80% R<90% 0.7 75% R<80% 0.3 R<75% 0 4.2 查 核 預 防 接 種 實 務 與 作 業 管 理 及 疫 苗 冷 運 冷 藏 系 統 管 理 4.2.1 預 防 接 種 實 務 與 作 業 管 理 (4 分 ) 4.2.2 疫 苗 冷 運 冷 藏 系 統 管 理 (4 分 ) 除 4.1.2 PCV13 疫 苗 接 種 執 行 率 及 4.1.4 幼 童 於 入 學 前 完 成 MMR2 Tdap-IPV 及 JE4 疫 苗 之 完 成 率 依 級 距 給 分 外, 其 餘 指 標 以 率 值 * 配 分 計 算 衛 生 局 辦 理 預 防 接 種 作 業 管 理 疫 苗 及 其 冷 運 冷 藏 管 理 等 之 相 關 管 理 績 效 及 實 地 查 核 結 果 1. 預 防 接 種 實 務 與 作 業 管 理 : 包 括 適 齡 未 完 成 接 種 個 案 催 注 成 效 辦 理 預 防 接 種 教 育 訓 練 高 風 險 對 象 催 注 管 理 NIIS 異 常 資 料 查 核 修 正 及 疫 苗 效 期 及 消 耗 結 存 量 管 控 等 (1) 適 齡 未 完 成 接 種 個 案 催 注 成 效 = 未 完 成 接 種 者 於 3 個 月 內 完 成 接 種 人 數 / 設 籍 該 縣 市 當 年 度 三 歲 以 下 各 項 疫 苗 在 規 範 的 適 齡 內 未 完 成 接 種 人 數 (1 分 ), 以 率 值 * 配 分 計 算 給 分 (2) 辦 理 預 防 接 種 教 育 訓 練 並 備 相 關 文 件 :1 分 ( 至 少 2 場 / 年 ) (3) 高 風 險 對 象 催 注 管 理 :1 分 6 歲 幼 童 接 種 總 劑 次 <5 劑 追 蹤 後 接 種 完 成 率 =97-101 世 代 幼 童 接 種 總 劑 次 <5 劑 追 蹤 後 接 種 人 數 / 該 第 15 頁, 共 25 頁

縣 市 97-101 世 代 幼 童 接 種 總 劑 次 <5 劑 人 數 ), 以 率 值 * 配 分 計 算 給 分 (4) NIIS 異 常 資 料 查 核 修 正 及 疫 苗 效 期 及 消 耗 結 存 量 管 控 :1 分 ( 於 實 地 考 評 時 查 核 ) 2. 疫 苗 冷 運 冷 藏 系 統 管 理 : 包 括 疫 苗 毀 損 轄 內 院 所 冷 運 冷 藏 管 理 查 核 並 備 相 關 查 核 及 改 善 建 議 文 件 冷 運 冷 藏 異 常 事 件 及 因 應 處 理 作 為 工 作 人 員 對 疫 苗 冷 運 冷 藏 溫 度 相 關 基 礎 知 識 認 知 及 疫 苗 儲 放 符 合 規 範 等 (1) 疫 苗 毀 損 ( 接 種 過 程 技 術 等 人 為 誤 失, 排 除 反 抽 回 血 )=1-( 毀 損 案 件 數 / 該 縣 市 當 年 度 工 作 量 ), 佔 本 指 標 1 分 (2) 轄 內 院 所 冷 運 冷 藏 查 核 並 備 相 關 查 核 及 改 善 建 議 文 件, 佔 本 指 標 0.5 分,( 是 :0.5 分, 否 :0 分 ) (3) 冷 運 冷 藏 異 常 事 件 及 因 應 處 理 作 為 ( 含 建 立 文 件 資 料 等 )=1-( 衛 生 局 ( 所 ) 及 合 約 院 所 發 生 冷 運 冷 藏 異 常 事 件 數 / 衛 生 局 ( 所 ) 及 接 種 合 約 院 所 數 ), 佔 本 指 標 0.5 分, 以 率 值 * 配 分 計 算 給 分 (4) 實 地 考 評 工 作 人 員 對 疫 苗 冷 運 冷 藏 溫 度 相 關 基 礎 知 識 認 知 及 疫 苗 儲 放 符 合 規 範 :2 分 說 明 : 1. 考 評 依 據 所 稱 各 項 常 規 疫 苗, 係 指 完 成 下 列 疫 苗 種 類 及 劑 次 :BCG HepB3 五 合 一 第 4 劑 MMRI VAR 及 JE2 等 6 項 2. 實 地 訪 查 評 核 項 目 請 參 考 疫 苗 冷 運 冷 藏 管 理 工 作 手 冊 之 預 防 接 種 實 地 查 核 表 及 衛 生 局 疫 苗 冷 藏 設 備 及 管 理 查 核 自 評 表 第 16 頁, 共 25 頁

5. 落 實 公 權 力 成 5.1 違 法 案 件 妥 處 1. 衛 生 局 依 疾 病 管 制 署 提 供 之 自 評 表 格 式, 於 104 年 1 月 15 日 前 提 交 效 成 效 轄 屬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2.5 分 ) 2.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依 轄 區 衛 生 局 自 評 表 填 列 稽 核 表 後, 完 成 統 計 送 疾 病 管 制 署 企 劃 組 確 認 評 核 5.2 依 法 積 極 防 疫 作 為 (2.5 分 ) 5.3 推 動 愛 之 激 動 同 盟 會 業 務 (5 分 ) 1. 自 行 舉 發 件 數 : 由 衛 生 局 自 行 舉 發 之 違 法 案 件, 每 案 計 0.1 分 2. 妥 處 件 數 : 經 妥 處 ( 含 自 行 或 接 獲 舉 發 案 件 ) 之 違 法 案 件, 每 案 計 0.2 分 3. 經 疾 病 管 制 署 查 證 有 應 妥 處 而 未 妥 處 案 件, 每 案 扣 0.5 分, 以 2 分 為 限 4. 本 項 分 數 超 過 2.5 分 者, 以 2.5 分 為 限 5. 違 法 案 件 與 妥 處 之 定 義, 以 及 可 爰 引 之 傳 染 病 法 規, 請 參 閱 說 明 1 2 及 4 1. 衛 生 局 依 疾 病 管 制 署 提 供 之 自 評 表 格 式, 於 104 年 1 月 15 日 前 提 交 轄 屬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2.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依 轄 區 衛 生 局 自 評 表 填 列 稽 核 表 後, 完 成 統 計 送 疾 病 管 制 署 企 劃 組 確 認 評 核 1. 由 衛 生 局 列 舉 依 傳 染 病 法 規 執 行 之 防 疫 作 為, 每 件 計 0.2 分 2. 傳 染 病 群 聚 事 件 未 及 時 通 報 疾 病 管 制 署 並 妥 善 處 理, 每 案 扣 1 分, 以 2 分 為 限 3. 本 項 分 數 超 過 2.5 分 者, 以 2.5 分 為 限 4. 防 疫 作 為 之 釋 義, 請 參 閱 說 明 3 5.3.1 因 應 轄 區 愛 滋 病 疫 情, 召 開 跨 局 處 會 議 (2 分 ) 1. 衛 生 局 依 疾 病 管 制 署 提 供 之 自 評 表 格 說 明 : 式, 於 104 年 1 月 15 日 前 提 交 轄 屬 疾 因 應 轄 區 HIV/AIDS 疫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情 特 性 研 擬 防 治 計 畫, 並 藉 2.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依 轄 區 衛 生 由 跨 局 處 合 作 機 制, 定 期 召 局 自 評 表 填 列 稽 核 表 後, 完 成 統 計 送 開 工 作 會 報 疾 病 管 制 署 確 認 評 核 1. 召 開 愛 滋 跨 局 ( 處 ) 會 議, 主 持 人 或 召 集 人 為 縣 市 正 副 首 長 或 秘 書 長 等, 每 召 開 1 次 計 1 分 2. 本 項 分 數 超 過 2 分 者, 以 2 分 為 限 第 17 頁, 共 25 頁

3. 前 述 跨 局 ( 處 ) 會 議, 係 指 專 為 討 論 愛 滋 病 議 題 之 相 關 會 議 方 予 採 計 5.3.2 提 升 轄 內 高 中 ( 職 ) 以 下 學 校 愛 滋 病 防 治 宣 導 涵 蓋 率 (3 分 ) 說 明 : 前 進 校 園 辦 理 愛 滋 病 防 治 宣 導 教 育, 本 項 指 標 分 別 計 算 高 中 ( 職 ) 國 中 及 國 小 之 涵 蓋 率 1. 衛 生 局 依 疾 病 管 制 署 提 供 之 自 評 表 格 式, 於 104 年 1 月 15 日 前 提 交 轄 屬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2.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依 轄 區 衛 生 局 自 評 表 填 列 稽 核 表 後, 完 成 統 計 送 疾 病 管 制 署 確 認 評 核 計 算 公 式 1. 已 辦 理 愛 滋 病 防 治 宣 導 之 校 園 數 / 轄 區 校 園 總 數 2. 高 中 ( 職 ) 國 中 國 小 分 別 計 算, 各 佔 本 指 標 1 分 5.3.3 加 分 項 目 : 辦 理 職 場 愛 滋 病 防 治 宣 導 活 動 (4 分 ) 5.3.4 辦 理 職 場 愛 滋 病 防 治 宣 導 活 動 適 用 轄 內 無 考 評 指 標 5.5 查 核 對 象 之 各 項 率 值 * 配 分 1. 衛 生 局 依 疾 病 管 制 署 提 供 之 自 評 表 格 式, 於 104 年 1 月 15 日 前 提 交 轄 屬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2.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依 轄 區 衛 生 局 自 評 表 填 列 稽 核 表 後, 完 成 統 計 送 疾 病 管 制 署 確 認 評 核 1. 辦 理 職 場 愛 滋 病 宣 導 活 動, 每 辦 理 1 場 加 1 分, 最 高 加 4 分 2. 前 項 職 場 之 定 義 為 員 工 總 數 500 人 以 上 之 企 業 機 關 及 團 體 等 ; 如 轄 內 無 500 人 以 上 之 職 場 場 域, 則 以 250 人 以 上 之 場 域 為 宣 導 對 象 如 仍 無 250 人 以 上 之 場 域, 由 衛 生 局 舉 證 後 下 修 之 3. 本 項 加 分 以 加 至 指 標 5 滿 分 20 分 為 限 1. 衛 生 局 依 疾 病 管 制 署 提 供 之 自 評 表 格 式, 於 104 年 1 月 15 日 前 提 交 轄 屬 疾 第 18 頁, 共 25 頁

縣 市 (5 分 )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2.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依 轄 區 衛 生 局 自 評 表 填 列 稽 核 表 後, 完 成 統 計 送 疾 病 管 制 署 確 認 評 核 5.4 提 升 醫 院 感 染 管 制 查 核 作 業 品 質 (5 分 ) 5.4.1 醫 院 感 染 管 制 實 地 查 核 之 執 行 情 形 (2 分 ) 說 明 : 1. 查 核 對 象 : 依 醫 療 法 規 定 申 請 設 置 之 綜 合 醫 院 醫 院 專 科 醫 院 慢 性 醫 院 精 神 科 醫 院 及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醫 療 機 構 惟 依 據 102 年 度 衛 生 醫 療 業 務 聯 合 訪 視 作 業 原 則, 當 年 度 參 與 評 鑑 之 醫 院, 不 另 外 安 排 醫 院 感 染 管 制 查 核 行 程, 由 醫 院 評 鑑 團 隊 進 行 評 量, 因 此 103 年 度 申 請 評 鑑 醫 院 不 列 入 本 項 指 標 計 算 2. 查 核 內 容 : 依 據 疾 病 管 制 署 訂 定 之 103 年 度 醫 院 感 染 管 制 查 核 作 業 查 核 基 準 及 評 分 說 明 1. 辦 理 職 場 愛 滋 病 宣 導 活 動, 每 辦 理 1 場 計 1 分 2. 本 項 分 數 超 過 5 分 者, 以 5 分 為 限 3. 適 用 本 項 評 分 標 準 之 縣 市, 其 職 場 宣 導 對 象 不 限 員 工 總 數, 惟 本 項 辦 理 之 成 果 不 得 與 5.3.3 加 分 項 重 複 計 算 1. 衛 生 局 提 供 辦 理 轄 區 醫 院 感 染 管 制 實 地 查 核 結 果 及 執 行 情 形 2. 衛 生 局 依 疾 病 管 制 署 提 供 之 自 評 表 格 式, 於 104 年 1 月 15 日 前 提 交 轄 屬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3.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依 轄 區 衛 生 局 自 評 表 填 列 稽 核 表 後, 完 成 統 計 送 疾 病 管 制 署 感 染 管 制 及 生 物 安 全 組 確 認 評 核 計 算 公 式 1. 依 103 年 度 醫 院 感 染 管 制 查 核 基 準 全 部 項 次 ( 免 填 除 外 ) 完 成 查 核 之 醫 院 家 數 /103 年 度 轄 區 應 接 受 感 染 管 制 查 核 之 醫 院 家 數, 佔 本 指 標 0.5 分 2. 依 醫 院 層 級 自 醫 院 感 染 管 制 委 員 人 才 庫 聘 請 至 少 2 位 查 核 委 員 協 助 轄 區 醫 院 進 行 感 染 管 制 查 核 之 家 數 /103 年 度 轄 區 應 接 受 感 染 管 制 查 核 之 醫 院 家 數, 佔 本 指 標 0.5 分 3. 依 103 年 度 醫 院 感 染 管 制 查 核 作 業 進 行 方 式 及 時 間 分 配 進 行 轄 區 醫 院 感 染 管 制 查 核 之 家 數 /103 年 度 轄 區 應 接 受 感 染 管 制 查 核 之 醫 院 家 數, 佔 本 指 標 0.5 分 4. 各 縣 市 衛 生 局 依 限 完 整 繳 交 轄 區 受 查 醫 院 查 核 結 果 ( 含 查 核 結 果 紙 本 以 及 第 19 頁, 共 25 頁

查 核 成 績 與 缺 失 及 建 議 事 項 電 子 檔 ) 查 核 項 次 6.2 安 全 針 具 使 用 情 形 查 檢 表 ( 紙 本 ) 與 查 核 項 次 9.1 9.2 及 9.3 查 檢 表 ( 紙 本 ) 之 醫 院 家 數 /103 年 度 轄 區 應 接 受 感 染 管 制 查 核 之 醫 院 家 數, 佔 本 指 標 0.5 分 5.4.2 醫 院 感 染 管 制 查 核 追 蹤 輔 導 之 執 行 情 形 (1 分 ) 說 明 : 依 據 103 年 度 醫 院 感 染 管 制 查 核 作 業 查 核 基 準 及 評 分 說 明 之 實 地 查 核 結 果, 追 蹤 及 彙 集 轄 區 內 受 查 醫 院 查 核 缺 失 事 項 ( 即 查 核 結 果 為 D E 之 項 目 ) 之 改 善 情 形 各 項 率 值 * 配 分 1. 衛 生 局 提 供 辦 理 醫 院 感 染 管 制 實 地 複 查 或 書 面 審 查 結 果 2. 衛 生 局 依 疾 病 管 制 署 提 供 之 自 評 表 格 式, 於 104 年 1 月 15 日 前 提 交 轄 屬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3.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依 轄 區 衛 生 局 自 評 表 填 列 稽 核 表 後, 完 成 統 計 送 疾 病 管 制 署 感 染 管 制 及 生 物 安 全 組 確 認 評 核 計 算 公 式 1. 依 限 完 成 轄 區 醫 院 103 年 度 查 核 結 果 評 量 為 D E 改 善 追 蹤 之 項 數 / 轄 區 醫 院 103 年 度 查 核 結 果 評 量 為 D E 之 項 數 2. 若 轄 區 內 所 有 醫 院 查 核 結 果 被 評 為 D 或 E 的 項 數 為 0, 則 以 轄 區 醫 院 之 查 核 結 果 B C 且 有 查 核 委 員 提 出 建 議 之 項 數 列 計 5.4.3 醫 院 感 染 管 制 查 核 作 業 資 料 完 整 性 (2 分 ) 率 值 * 配 分 1. 1. 衛 生 局 提 供 醫 院 基 本 資 料 表 醫 院 自 評 表 及 衛 生 局 稽 核 表 103 年 度 申 請 評 鑑 醫 院 得 僅 繳 交 醫 院 基 本 資 料 表 ;103 年 度 接 受 感 染 管 制 查 核 醫 院 應 繳 交 醫 院 基 本 資 料 表 及 自 評 表 2.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依 醫 院 自 評 表 及 衛 生 局 稽 核 表 填 列 評 分 表, 完 成 第 20 頁, 共 25 頁

後 送 疾 病 管 制 署 感 染 管 制 及 生 物 安 全 組 確 認 評 核 計 算 公 式 1. 依 限 繳 交 醫 院 基 本 資 料 表 且 資 料 完 整 之 醫 院 家 數 /103 年 度 提 報 轄 區 醫 院 家 數, 佔 本 指 標 0.5 分 2. 依 限 繳 交 醫 院 自 評 表 之 醫 院 家 數 /103 年 度 轄 區 應 接 受 感 染 管 制 查 核 之 醫 院 家 數, 佔 本 指 標 0.5 分 3. 醫 院 自 評 表 資 料 內 容 正 確 之 醫 院 家 數 /103 年 度 轄 區 應 接 受 感 染 管 制 查 核 之 醫 院 家 數, 佔 本 指 標 1 分 5.5 提 升 護 理 機 構 感 染 管 制 品 質 (5 分 ) 5.5.1 護 理 機 構 感 染 管 制 實 地 查 核 之 執 行 情 形 (2 分 ) 說 明 : 1. 查 核 輔 導 對 象 : 依 護 理 人 員 法 規 定 申 請 設 置 之 護 理 之 家 ( 一 般 / 精 神 ) 及 產 後 護 理 機 構 2. 查 核 內 容 : 依 據 疾 病 管 制 署 訂 定 之 103 年 度 護 理 機 構 感 染 管 制 查 核 基 準 及 評 分 說 明 3. 103 年 度 申 請 評 鑑 之 機 構, 不 再 進 行 感 染 管 制 查 核 作 業 4. 轄 內 無 查 核 對 象 之 護 理 機 構 者, 另 適 用 5.3.4 之 考 評 標 準 5.5.2 護 理 機 構 感 染 管 制 督 導 之 執 行 情 形 (3 分 ) 說 明 : 1. 依 據 疾 病 管 制 署 訂 定 103 年 度 護 理 機 構 感 染 管 制 查 核 基 準 及 評 分 說 明 實 地 率 值 * 配 分 1. 衛 生 局 提 供 辦 理 轄 區 護 理 機 構 感 染 管 制 實 地 查 核 結 果 及 執 行 情 形 2. 衛 生 局 依 疾 病 管 制 署 提 供 之 自 評 表 格 式, 於 104 年 1 月 15 日 前 提 交 轄 屬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3.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依 轄 區 衛 生 局 填 列 資 料 確 認 無 誤 後, 送 疾 病 管 制 署 感 染 管 制 及 生 物 安 全 組 評 核 計 算 公 式 查 核 率 :A/B*100%( 佔 本 指 標 2 分 ) A:103 年 度 查 核 年 度 轄 區 感 染 管 制 已 查 核 家 數 B:103 年 度 查 核 年 度 轄 區 應 接 受 感 染 管 制 查 核 之 總 家 數 率 值 * 配 分 1. 衛 生 局 提 供 辦 理 感 染 管 制 實 地 複 查 或 書 面 審 查 結 果 2. 衛 生 局 依 疾 病 管 制 署 提 供 之 自 評 表 格 式, 於 104 年 1 月 15 日 前 提 交 轄 屬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第 21 頁, 共 25 頁

查 核, 於 每 次 查 核 時 發 現 3. 疾 病 管 制 署 各 區 管 制 中 心 依 轄 區 衛 生 之 問 題 缺 失, 立 即 給 予 局 填 列 資 料 確 認 無 誤 後, 送 疾 病 管 制 輔 導, 並 於 103 年 度 內 完 署 感 染 管 制 及 生 物 安 全 組 評 核 成 複 查 之 改 善 情 形 計 算 公 式 2. 103 年 度 申 請 評 鑑 之 機 1. 實 地 複 查 之 複 查 率 :G/H*100%( 佔 指 構, 不 再 進 行 感 染 管 制 查 標 1 分 ) 核 作 業 G: 完 成 103 年 度 轄 區 感 染 管 制 複 查 3. 轄 內 無 查 核 對 象 之 護 理 機 家 數 構 者, 另 適 用 5.3.4 之 考 評 H:103 年 度 轄 區 護 理 機 構 查 核 結 果 標 準 達 C 以 上 或 符 合 比 率 未 達 60% 之 總 家 數 2. 複 查 改 善 率 :( 佔 指 標 2 分 ) (1) 轄 區 護 理 機 構 查 核 結 果 中 有 D E 或 不 符 合 項 數 之 機 構 : I/J*100%( 佔 指 標 1 分 ) I: 依 限 完 成 103 年 度 轄 區 護 理 機 構 查 核 結 果 中 為 D E 或 不 符 合 改 善 追 蹤 之 項 數 J:103 年 度 轄 區 護 理 機 構 查 核 結 果 中 有 為 D E 或 不 符 合 之 總 項 數 (2) 轄 區 護 理 機 構 查 核 結 果 為 B C 或 符 合 項 數, 但 查 核 委 員 提 出 建 議 事 項 之 機 構 :K/L*100%( 佔 指 標 1 分 ) K: 依 限 完 成 103 年 度 轄 區 護 理 機 構 查 核 結 果 為 B C 或 符 合 中, 查 核 委 員 有 提 出 建 議 項 目 依 參 酌 辦 理 情 形 有 說 明 之 項 數 L:103 年 度 轄 區 護 理 機 構 查 核 結 果 為 B C 或 符 合 中, 查 核 委 員 有 提 出 建 議 之 總 項 數 1. 實 地 複 查 之 複 查 率 : (1) 率 值 * 配 分 (2) 若 無 實 地 複 查 之 家 數, 則 給 予 1 分 2. 複 查 改 善 率 : (1) 率 值 * 配 分 第 22 頁, 共 25 頁

(2) 該 項 查 核 結 果 若 無 需 複 查 改 善 事 項 ( 計 算 公 式 2 之 情 況 ) 者, 則 給 予 2 分 說 明 : 1. 違 法 案 件 : 指 違 反 傳 染 病 防 治 法 ( 下 稱 本 法 ) 與 人 類 免 疫 缺 乏 病 毒 傳 染 防 治 及 感 染 者 權 益 保 障 條 例 ( 下 稱 本 條 例 ) 之 案 件 2. 妥 處 : 指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對 於 違 反 首 揭 違 法 案 件, 依 法 作 成 行 政 處 分 糾 正 或 經 舉 發 已 改 善 3. 其 他 防 疫 作 為 : 指 制 定 ( 訂 定 ) 相 關 自 治 條 例 ( 自 治 規 則 ), 依 職 權 或 爰 引 首 揭 法 律 之 防 疫 措 施 衛 教 宣 傳 及 活 動 以 港 埠 衛 生 為 例 : 設 立 港 埠 衛 生 安 全 工 作 小 組 或 相 關 溝 通 平 台 並 至 少 每 半 年 召 開 1 次 會 議 建 立 漁 港 地 區 及 漁 船 疑 似 傳 染 病 事 件 通 報 及 處 理 機 制 經 港 埠 衛 生 安 全 工 作 小 組 決 議 病 媒 孳 生 地 區 已 改 善 且 進 行 鼠 類 防 治 孳 生 源 清 除 及 環 境 改 善 等 均 屬 之 4. 本 指 標 得 以 爰 引 之 條 文 例 示 如 下 : (1) 本 法 第 7 條 ( 實 施 調 查 及 預 防 措 施 ) 第 15 條 ( 組 機 動 防 疫 隊 ) 第 16 條 ( 群 聚 事 件 之 處 置 及 彙 報 ) 第 19 條 ( 防 疫 教 育 宣 導 ) 第 20 條 ( 防 疫 物 資 管 理 ) 第 23 條 ( 媒 介 傳 染 病 物 質 之 管 理 ) 第 25 條 ( 病 媒 孳 生 源 清 除 之 管 理 ) 第 29 條 ( 預 防 接 種 政 策 落 實 ) 第 32 條 ( 執 行 感 染 控 制 措 施 ) 第 33 條 ( 人 口 密 集 機 構 感 染 控 制 措 施 ) 第 35 條 ( 適 當 之 防 疫 措 施 ) 第 36 條 ( 防 疫 介 入 措 施 ) 第 37 條 ( 公 告 相 關 防 疫 介 入 措 施 ) 第 38 條 ( 進 入 公 私 場 所 或 運 輸 工 具 ) 第 41 42 條 ( 通 知 義 務 人 之 教 育 宣 導 ) 第 44 45 條 ( 隔 離 治 療 ) 第 58 條 ( 檢 疫 措 施 之 宣 導 ) (2) 本 條 例 第 4 條 ( 權 益 保 障 措 施 ) 第 7 8 條 ( 教 育 宣 導 措 施 ) 第 10 條 ( 旅 館 業 及 浴 室 業 營 業 場 所 管 理 ) 第 11 條 ( 醫 療 機 構 檢 驗 措 施 之 督 導 ) 第 14 條 ( 保 密 義 務 之 宣 導 ) 第 23 頁, 共 2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