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地 与 香 港 关 于 建 立 更 紧 密 经 贸 关 系 的 安 排 ( 安 排 ) 常 见 问 答 个 别 行 业 : 法 律 服 务 法 律 服 务 ( 18) I 受 聘 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1 II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 组 织 2 III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内 地 代 表 机 构 ( 代 表 处 ) 4 I V 最 低 居 留 条 件 6 V 律 师 资 格 和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7 VI 香 港 居 民 在 内 地 从 事 执 业 律 师 8 VII 获 委 托 为 内 地 诉 讼 代 理 人 11 I. 受 聘 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1. 关 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聘 用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的 程 序 要 求 为 何? 当 安 排 于 2004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时,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和 澳 门 执 业 律 师 受 聘 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担 任 法 律 顾 问 管 理 办 法 亦 同 时 生 效 该 办 法 规 定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若 接 受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聘 请 担 任 法 律 顾 问, 必 须 依 照 该 办 法 申 领 香 港 法 律 顾 问 证 随 着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一 于 2005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这 项 程 序 要 求 已 取 消 因 此,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因 个 案 接 受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请 求 提 供 业 务 协 助, 可 不 必 申 请 香 港 法 律 顾 问 证 - 1 -
II.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 组 织 ( 1 ) 非 合 伙 型 联 营 2.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如 欲 申 请 与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非 合 伙 型 联 营, 有 什 么 相 关 条 件?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 管 理 办 法 在 2 004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容 许 已 在 内 地 设 立 代 表 机 构 的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按 照 协 议 约 定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在 内 地 进 行 联 合 经 营, 向 委 托 人 分 别 提 供 香 港 和 内 地 法 律 服 务, 但 不 得 采 取 合 伙 型 联 营 和 法 人 型 联 营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在 内 地 设 立 代 表 机 构 的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申 请 与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非 合 伙 型 联 营, 即 : ( 一 ) 成 立 满 3 年 ; 及 ( 二 ) 申 请 联 营 前 两 年 内 未 受 过 行 政 处 罚 行 业 惩 戒 2 007 年 1 月 1 日 起 生 效 的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三, 取 消 了 有 关 进 行 联 营 的 内 地 律 师 行 的 专 职 律 师 不 少 于 20 人 的 早 期 规 定 在 2008 年 1 月 1 日 实 施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四 及 2013 年 1 月 1 日 实 施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九 后, 在 内 地 设 立 代 表 机 构 的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于 内 地 任 何 地 方, 与 一 至 三 家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以 非 合 伙 方 式 聯 营 因 此,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再 只 限 于 与 位 于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代 表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一 个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聯 营 3. 在 组 成 非 合 伙 型 联 营 组 织 方 面,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六 为 广 东 省 提 供 了 什 么 先 行 先 试 的 措 施? 根 据 2 009 年 10 月 1 日 生 效 的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六, 在 内 地 设 立 代 表 机 构 的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与 广 东 省 律 师 事 务 所 以 非 合 伙 方 式 联 营, 但 该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必 须 成 立 至 少 1 年, 并 且 设 立 该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其 中 1-2 -
名 律 师 必 须 至 少 有 5 年 执 业 经 验 有 关 进 行 联 营 的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须 成 立 3 年 的 规 定, 已 予 放 宽 ( 2 ) 合 伙 型 联 营 4.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可 以 在 那 些 试 点 申 请 进 行 合 伙 型 联 营? 2 012 年 4 月 1 日 实 施 的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八 提 出 进 一 步 密 切 内 地 与 香 港 律 师 业 的 合 作, 探 索 完 善 两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联 营 方 式 根 据 2 014 年 8 月 4 日 公 布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广 东 省 实 行 合 伙 联 营 的 试 行 办 法, 香 港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在 广 东 省 深 圳 前 海 广 州 南 沙 和 珠 海 横 琴 三 地 实 行 合 伙 联 营 的 试 点 工 作, 联 营 律 师 事 务 所 采 用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形 式 设 立 办 法 自 2 014 年 9 月 1 日 起 实 施 5.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如 欲 申 请 进 行 合 伙 型 联 营, 有 什 么 相 关 条 件? 根 据 办 法,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申 请 联 营 : ( 一 ) 根 据 香 港 法 律 登 记 设 立 ; ( 二 ) 在 香 港 从 事 法 律 服 务 经 营 满 5 年 ;( 三 ) 有 10 名 以 上 执 业 律 师, 合 伙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须 是 在 香 港 注 册 的 执 业 律 师 ; ( 四 ) 能 够 办 理 香 港 法 律 事 务 以 及 中 国 以 外 获 准 律 师 执 业 的 其 他 国 家 和 地 区 的 法 律 事 务 ; ( 五 ) 申 请 联 营 前 3 年 内 本 所 未 受 过 香 港 律 师 监 管 机 构 处 罚, 驻 内 地 代 表 机 构 未 受 过 内 地 监 管 部 门 处 罚 参 与 联 营 的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为 两 家 以 上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至 少 一 家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律 师 达 到 10 名 以 上, 其 他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律 师 达 到 5 人 以 上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的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申 请 联 营 : ( 一 ) 成 立 5 年 以 上 的 合 伙 律 师 事 务 所 ; ( 二 ) 有 30-3 -
名 以 上 执 业 律 师 ; ( 三 ) 本 所 设 在 广 东 省 内 或 设 在 其 他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但 已 在 广 东 省 内 设 立 分 所 ;( 四 ) 申 请 联 营 前 3 年 内 本 所 及 设 在 广 东 省 的 分 所 未 受 过 行 政 处 罚 和 行 业 处 分 6. 联 营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受 理 承 办 那 些 业 务? 联 营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受 理 承 办 民 商 事 领 域 的 诉 讼 非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不 得 受 理 承 办 涉 及 内 地 法 律 适 用 的 刑 事 诉 讼 行 政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I II.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内 地 代 表 机 构 ( 代 表 处 ) 7. 对 于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内 地 设 立 代 表 处, 有 什 么 订 明 规 定? 根 据 香 港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内 地 代 表 机 构 管 理 办 法 ( 管 理 办 法 ),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必 须 符 合 以 下 特 定 条 件, 才 可 申 请 在 内 地 设 立 代 表 处 : ( 1 ) 该 律 师 事 务 所 已 在 香 港 合 法 执 业, 并 且 没 有 因 违 反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受 到 处 罚 ; ( 2 ) 代 表 处 的 代 表 应 当 是 执 业 律 师 和 香 港 律 师 会 会 员, 并 且 已 在 内 地 以 外 执 业 不 少 于 2 年, 没 有 受 过 刑 事 处 罚, 也 没 有 因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而 受 过 处 罚 ; ( 3 ) 代 表 处 的 首 席 代 表 应 当 已 在 内 地 以 外 的 地 方 执 业 不 少 于 3 年, 并 且 是 该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合 伙 人 ; 以 及 ( 4 ) 该 律 师 事 务 所 有 在 内 地 设 立 代 表 处 开 展 法 律 业 务 的 实 际 需 要 - 4 -
8.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内 地 代 表 处 可 提 供 什 么 法 律 服 务? 管 理 办 法 订 明,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内 地 代 表 处 不 得 提 供 内 地 法 律 服 务 代 表 处 可 从 事 的 业 务 包 括 : ( 1 ) 向 当 事 人 提 供 有 关 香 港 法 律 或 外 国 法 律 的 咨 询, 以 及 有 关 国 际 条 约 和 国 际 惯 例 的 咨 询 ; ( 2 ) 接 受 委 托, 办 理 香 港 法 律 事 务 ; ( 3 ) 代 表 香 港 的 当 事 人 委 托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办 理 内 地 法 律 事 务 ; ( 4 ) 通 过 订 立 合 同 与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保 持 长 期 的 委 托 关 系 办 理 法 律 事 务 ; 以 及 ( 5 ) 提 供 有 关 内 地 法 律 环 境 影 响 的 资 讯 9. 驻 内 地 代 表 处 可 否 聘 用 内 地 执 业 律 师? 根 据 管 理 办 法, 驻 内 地 代 表 处 不 可 以 聘 用 内 地 执 业 律 师 代 表 处 可 以 聘 用 法 律 辅 助 人 员, 但 这 些 辅 助 人 员 不 得 为 当 事 人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10.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否 与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签 订 协 定, 向 其 驻 粤 代 表 机 构 派 驻 本 所 律 师 担 任 内 地 法 律 顾 问? 于 2014 年 1 月 1 日 实 施 的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十 允 许 在 广 东 省 进 行 试 点, 由 广 东 省 律 师 事 务 所 向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粤 代 表 机 构 派 驻 内 地 律 师 担 任 内 地 法 律 顾 问 根 据 2 014 年 8 月 4 日 公 布 ( 自 今 年 9 月 1 日 起 实 施 ) 的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向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粤 代 表 机 构 派 驻 内 地 律 师 担 任 内 地 法 律 顾 问 试 点 工 作 实 施 办 法,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的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与 一 家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签 订 协 定, 向 其 驻 粤 代 表 机 构 派 驻 本 所 律 师 担 任 内 地 法 律 顾 问 : ( 1 ) 成 立 满 三 年, 具 有 较 强 的 法 律 服 务 能 力, 内 部 管 理 规 范 ; ( 2 ) 执 业 律 师 不 少 于 二 十 人 ; - 5 -
( 3 ) 最 近 三 年 内 总 所 及 驻 粤 分 所 未 受 过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行 业 处 分 执 业 律 师 超 过 一 百 人 的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与 一 至 三 家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签 订 协 议, 向 其 驻 粤 代 表 机 构 派 驻 本 所 律 师 担 任 内 地 法 律 顾 问 11. 被 派 驻 到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粤 代 表 机 构 担 任 内 地 法 律 顾 问 的 内 地 律 师, 应 具 备 甚 么 条 件? 被 派 驻 到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粤 代 表 机 构 担 任 内 地 法 律 顾 的 内 地 律 师, 应 : ( 1 ) 有 五 年 以 上 执 业 经 历 ; ( 2 ) 具 有 较 强 的 办 理 内 地 及 涉 外 法 律 事 务 的 能 力, 善 于 沟 通 与 合 作 ; ( 3 ) 最 近 三 年 内 未 受 过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行 业 处 分 12. 内 地 律 师 被 派 驻 到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粤 代 表 机 构 担 任 内 地 法 律 顾 问, 可 提 供 那 些 法 律 服 务? 内 地 律 师 被 派 驻 到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粤 代 表 机 构 担 任 内 地 法 律 顾 问, 除 向 接 受 派 驻 的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代 表 机 构 提 供 内 地 法 律 资 讯 法 律 环 境 等 方 面 的 咨 询 服 务 外, 在 派 驻 期 间 可 以 内 地 律 师 身 份 向 客 户 提 供 内 地 法 律 咨 询 服 务 和 涉 及 内 地 法 律 适 用 的 民 商 事 诉 讼 非 诉 讼 法 律 事 务 代 理 服 务, 可 以 分 工 协 作 方 式 与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代 表 机 构 合 作 办 理 跨 境 或 国 际 法 律 事 务, 疑 难 复 杂 法 律 事 务 可 以 提 请 所 在 的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合 作 办 理 I V. 最 低 居 留 条 件 13. 什 么 是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内 地 代 表 的 最 低 居 留 条 件, 现 在 是 否 仍 适 用? 自 安 排 在 2004 年 1 月 1 日 实 施 后, 对 所 有 在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代 表 处 工 作 的 代 表 实 施 的 居 留 条 件, 已 由 1 年 内 须 在 内 地 居 留 至 少 6 个 月 减 至 2 个 月 至 于 在 深 圳 和 - 6 -
广 州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代 表 处, 有 关 居 留 条 件 已 完 全 撤 销 然 而, 自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三 在 2007 年 1 月 1 日 实 施 后, 对 所 有 派 驻 内 地 的 香 港 代 表 实 施 的 居 留 条 件 已 不 再 适 用 14. 豁 免 居 留 时 间 的 规 定 对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有 什 么 好 处? 放 宽 措 施 推 行 后, 香 港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内 地 代 表 机 构 的 代 表 将 不 再 需 要 在 内 地 居 留 一 段 指 定 时 间 ( 视 乎 代 表 处 的 地 点 而 定 ) 因 此, 代 表 机 构 的 代 表 将 可 按 照 自 己 业 务 上 的 需 要, 更 有 弹 性 地 在 这 两 个 司 法 管 辖 区 执 业 V. 律 师 资 格 和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15. 对 于 希 望 成 为 内 地 执 业 律 师 的 人 士, 有 什 么 适 用 的 规 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规 定, 具 有 内 地 高 等 院 校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的 人 员, 经 司 法 考 试 合 格 的, 可 获 授 予 律 师 资 格 根 据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若 干 规 定 (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规 定 ),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参 加 司 法 考 试 合 格 的, 可 以 申 请 授 予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16. 香 港 居 民 申 请 参 加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须 符 合 什 么 条 件? 在 安 排 生 效 后, 香 港 永 久 性 居 民 中 的 中 国 公 民, 可 以 根 据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规 定 报 名 参 加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司 法 部 会 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发 布 的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实 施 办 法 ( 实 施 办 法 ) 中 有 关 报 名 条 件 和 考 试 科 目 的 规 定, 同 样 适 用 于 香 港 居 民 根 据 实 施 办 法,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由 司 法 部 负 责 安 排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的 人 员, 可 以 报 名 参 加 考 试 : - 7 -
( 1 )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 ( 2 ) 拥 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享 有 选 举 权 和 被 选 举 权 ; ( 3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4 ) 高 等 院 校 法 律 专 业 本 科 毕 业 或 者 高 等 院 校 非 法 律 专 业 本 科 毕 业 并 具 有 法 律 专 业 知 识 ; 以 及 ( 5 ) 品 行 良 好 17. 在 香 港 举 行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的 详 情 为 何? 自 安 排 的 开 放 措 施 生 效 后, 首 批 参 加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的 香 港 居 民 于 2004 年 9 月 在 深 圳 应 试 为 方 便 香 港 考 生 应 考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在 2005 年 5 月 13 日, 律 政 司 与 司 法 部 签 订 了 关 于 组 织 香 港 居 民 参 加 国 家 统 一 司 法 考 试 有 关 事 宜 的 会 谈 纪 要 根 据 该 纪 要, 香 港 会 设 立 考 场, 并 已 于 2005 年 9 月 举 行 首 次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此 后, 香 港 考 试 及 评 核 局 ( 考 评 局 ) 会 于 每 年 9 月 当 该 项 国 家 考 试 进 行 期 间, 安 排 在 香 港 举 行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报 考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的 详 情 会 于 每 年 6 月 公 布, 而 考 评 局 则 会 代 表 司 法 部 接 受 申 请 VI. 香 港 居 民 在 内 地 从 事 执 业 律 师 18. 香 港 居 民 须 符 合 哪 些 条 件 才 可 以 在 内 地 从 事 执 业 律 师? 律 师 法 第 五 条 规 定, 如 欲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必 须 拥 护 宪 法 ; 通 过 国 家 司 法 考 试 并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实 习 满 一 年 ; 以 及 品 行 良 好 为 了 让 香 港 居 民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内 地 当 局 采 取 了 多 项 开 放 措 施 根 据 于 2007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的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三, 取 得 内 地 律 师 资 格 的 香 港 居 民, 获 准 在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设 在 香 港 的 分 所, 按 照 内 地 规 定 的 实 习 培 训 大 纲 和 实 务 训 练 指 南 进 行 实 习 其 后, 于 2 009 年 10 月 1 日 生 效 的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六 规 定, 具 备 5 年 或 以 上 执 业 经 验 并 通 过 内 地 司 法 考 试 的 - 8 -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可 获 豁 免 须 作 实 习 的 要 求, 新 措 施 只 规 定 他 们 须 參 加 由 内 地 律 师 协 会 组 织 的 为 期 1 个 月 的 集 中 培 训 19. 有 关 豁 免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实 习 1 整 年 的 安 排, 会 否 影 响 他 们 以 内 地 律 师 资 格 执 业 的 水 平? 有 关 的 豁 免 安 排 不 会 影 响 香 港 法 律 执 业 者 以 内 地 律 师 资 格 执 业 的 水 平 根 据 开 放 措 施, 只 有 具 有 5 年 或 以 上 执 业 经 验 的 执 业 者 才 可 根 据 豁 免 措 施 获 得 豁 免, 但 他 们 须 参 加 为 期 1 个 月 的 集 中 培 训 取 得 内 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在 内 地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管 理 办 法 ( 香 港 居 民 在 内 地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管 理 办 法 ) 也 订 明, 该 等 执 业 者 必 须 经 考 核 合 格, 才 可 申 请 以 内 地 律 师 资 格 执 业 这 些 规 定 应 可 确 保 他 们 达 到 以 内 地 律 师 资 格 执 业 的 水 平 20. 在 内 地 执 业 为 律 师 的 香 港 居 民, 可 否 同 时 受 聘 于 香 港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根 据 香 港 居 民 在 内 地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管 理 办 法, 获 准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香 港 居 民, 只 能 在 一 个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不 得 同 时 受 聘 于 香 港 澳 门 台 湾 地 区 或 者 外 国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二 的 开 放 措 施 实 施 后, 这 项 限 制 在 经 修 订 的 上 述 管 理 办 法 获 得 放 寛, 并 于 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按 照 经 修 订 的 规 定, 获 准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香 港 居 民, 只 能 在 一 个 内 地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不 得 同 时 受 聘 于 外 国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香 港 澳 门 律 师 事 务 所 驻 内 地 代 表 处 上 述 管 理 办 法 并 不 禁 止 获 准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香 港 居 民 在 香 港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工 作 21. 根 据 安 排 及 相 关 补 充 协 议, 香 港 居 民 作 为 内 地 律 师 获 准 从 事 哪 种 法 律 业 务? 根 据 香 港 居 民 在 内 地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管 理 办 法, 获 准 在 内 地 执 业 的 香 港 居 民 只 能 从 事 内 地 非 诉 讼 法 律 事 - 9 -
务 这 项 限 制 现 已 放 宽 根 据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生 效 的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三, 取 得 内 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并 获 得 内 地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香 港 居 民, 获 准 以 内 地 律 师 身 份 从 事 涉 港 婚 姻 继 承 案 件 的 代 理 活 动 2 012 年 4 月 1 日 起 生 效 的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八 提 出 研 究 扩 大 取 得 内 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并 获 得 内 地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香 港 居 民 在 内 地 从 事 涉 及 香 港 居 民 法 人 的 民 事 诉 讼 代 理 业 务 范 围 自 2013 年 10 月 1 日 起, 根 据 司 法 部 关 于 修 改 取 得 内 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的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在 内 地 从 事 律 师 职 业 管 理 办 法 的 决 定 及 司 法 部 第 1 36 号 公 告, 取 得 内 地 法 律 职 业 资 格 并 获 得 内 地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香 港 居 民 可 以 在 内 地 人 民 法 院 代 理 的 涉 港 澳 民 事 案 件 的 范 围 扩 大 至 五 大 类 2 37 种 民 事 案 件, 包 括 婚 姻 家 庭 继 承 纠 纷 合 同 纠 纷 知 识 产 权 纠 纷 以 及 与 公 司 证 券 保 险 票 据 等 有 关 的 民 事 纠 纷, 以 及 与 上 述 案 件 相 关 的 适 用 特 殊 程 序 案 件 包 括 申 请 认 可 和 执 行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及 仲 裁 裁 决 22. 涉 港 澳 民 事 案 件 应 如 何 理 解? 根 据 在 2012 年 颁 布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法 律 适 用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一 ), 民 事 关 系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认 定 为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 ( 1 ) 当 事 人 一 方 或 双 方 是 外 国 公 民 外 国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无 国 籍 人 ; ( 2 ) 当 事 人 一 方 或 双 方 的 经 常 居 所 地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外 ; ( 3 ) 标 的 物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外 ; ( 4 ) 产 生 变 更 或 者 消 灭 民 事 关 系 的 法 律 事 实 发 生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外 ; ( 5 ) 可 以 认 定 为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的 其 他 情 形 - 10 -
涉 及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的 民 事 关 系 的 法 律 适 用 问 题, 参 照 适 用 该 规 定 VI I. 获 委 托 为 内 地 诉 讼 代 理 人 23. 关 于 香 港 大 律 师 获 准 以 公 民 身 份 担 任 内 地 民 事 诉 讼 代 理 人 这 项 放 宽 措 施, 其 实 施 情 况 为 何? 有 关 措 施 藉 2 006 年 6 月 29 日 签 署 的 安 排 补 充 协 议 三 颁 布 补 充 协 议 三 已 于 2 007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但 这 项 措 施 必 须 在 一 项 有 待 内 地 有 关 当 局 制 定 的 实 施 规 定 配 合 下 才 能 落 实 该 规 定 尚 待 制 定 ; 据 我 们 了 解, 有 关 当 局 仍 在 研 究 此 事 24. 有 何 现 行 法 律 及 法 规 是 关 于 在 内 地 以 公 民 身 份 担 任 民 事 诉 讼 的 代 理 人?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58 条 规 定, 律 师 基 层 法 律 服 务 工 作 者 当 事 人 的 近 亲 属 或 者 工 作 人 员 当 事 人 所 在 社 区 单 位 以 及 有 关 社 会 团 体 推 荐 的 公 民, 都 可 以 被 委 托 为 诉 讼 代 理 人 委 托 他 人 代 为 诉 讼, 必 须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由 委 托 人 签 名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记 明 委 托 事 项 和 权 限 民 事 诉 讼 法 进 一 步 规 定, 诉 讼 代 理 人 有 权 调 查 收 集 证 据, 可 以 查 阅 该 案 的 有 关 材 料 不 过, 应 注 意 律 师 法 第 46 条 订 明, 没 有 取 得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人 员, 为 牟 取 经 济 利 益 从 事 诉 讼 代 理 或 者 辩 护 业 务, 会 被 责 令 停 止 非 法 执 业,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罚 款 -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