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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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 易 术 语 (Trade Terms) 一 贸 易 术 语 的 含 义 和 有 关 国 际 惯 例 二 常 用 贸 易 术 语 及 应 用 三 其 他 贸 易 术 语


第二章 贸易术语与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术语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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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貿易條件與基本交易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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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地 质 工 程 系 教 学 工 作 安 排 2016 学 年 我 系 将 在 总 结 过 去 工 作 的 基 础 上, 结 合 今 年 学 院 以 抓 质 量 强 内 涵 促 改 革 调 结 构 建 品 牌 细 管 理 重 过 程 为 宗 旨, 以 规 范 管 理 深 化 内 涵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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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论 探 索 事 业 单 位 改 革 的 五 点 思 考 余 路 [ 摘 要 ] 事 业 单 位 改 革 是 中 国 改 革 的 重 要 环 节, 其 影 响 力 和 难 度 不 亚 于 国 有 企 业 改 革 本 文 着 重 围 绕 推 进 事 业 单 位 改 革 应 考 虑 的 五 个 方 面

日 本 位 于 亚 洲 东 部, 太 平 洋 西 北 角, 是 我 国 东 方 的 一 个 岛 国 在 洪 积 世 ( 注 1) 的 大 部 分 时 期 内, 日 本 与 大 陆 相 连 大 约 在 洪 积 世 晚 期 至 冲 积 世 ( 注 2) 初 期, 日 本 各 地 发 生 海 进, 出 现

2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创新人才培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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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 习 上 下 点 表 格 解 释 和 相 关 纪 律 要 求 : 1 表 格 中 所 有 名 词 都 为 简 称, 包 括 医 院 名 称 四 年 级 五 年 级 各 专 业 名 称 等 所 有 时 间 都 为 学 生 装 好 行 李 出 发 时 间, 请 提 前 0 分 钟 将 行 李 运 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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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 金 杠 杆 从 分 级 基 金 的 概 念, 我 们 知 道 了 分 级 基 金 的 A 份 额 是 每 年 获 得 固 定 收 益 的 稳 健 份 额,B 份 额 是 具 有 杠 杆 效 应 的 激 进 份 额 分 级 基 金 中 的 杠 杆 一 般 有 三 类 : 份 额 杠 杆 =(A

78 云 芝 79 五 加 皮 80 五 味 子 81 五 倍 子 82 化 橘 红 83 升 麻 84 天 山 雪 莲 85 天 仙 子 86 天 仙 藤 87 天 冬 88 天 花 粉 89 天 竺 黄 90 天 南 星 91 天 麻 92 天 然 冰 片 ( 右 旋 龙 脑 ) 93 天 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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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1995 年 我 走 进 了 朝 阳 区 将 台 乡 五 保 老 人 院, 如 今 17 年 后, 十 分 欣 喜 有 机 会 为 这 本 流 金 岁 月 小 集 作 序 在 多 年 陪 伴 孤 单 老 人 的 过 程 中, 我 深 深 地 体 会 到 每 位 老 人 的 生 命 里 其 实 都


一 天 吃 两 顿, 从 不 例 外 我 上 班 就 是 找 一 个 网 吧 上 网 上 网 的 内 容 很 杂, 看 新 闻, 逛 论 坛, 或 者 打 打 小 游 戏 如 果 没 钱 上 网, 我 会 独 自 一 个 人 到 一 个 偏 僻 的 地 方, 静 静 地 坐 着 发 呆 这 也 是

工 造 价 15 邗 江 南 路 建 设 工 一 标 市 政 公 用 6000 中 机 环 建 集 团 有 限 公 胡 美 娟 16 邗 江 南 路 建 设 工 二 标 市 政 公 用 品 尊 国 际 花 园 1# 2# 3# 4# 7# 9# 10# 11# 楼 地 库 C 区 工

第一篇 建置区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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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

10. 某 企 业 持 一 份 证 面 数 量 为 400 吨 的 钢 材 自 动 进 口 许 可 证 ( 非 一 批 一 证 ), 以 海 运 散 装 形 式 分 两 批 进 口 第 一 批 实 际 进 口 数 量 200 吨, 第 二 批 最 多 可 进 口 的 数 量 为 吨 A. 210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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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贸易术语和商品的价格

頭 上 下 舌 齒 三 十 二 相 大 智 度 論 卷 4 ( 大 正 25,90a-91a) (22) 四 十 齒 相 (23) 齒 齊 相 (24) 牙 白 相 (26) 味 中 得 上 味 相 (27) 大 舌 相 八 十 種 好 大 般 若 經 卷 381 ( 大 正 6,968a9-969

140 中 極 學 刊 一 前言 綉 像 女 才 子 書 題 鴛 湖 煙 水 散 人 著 煙 水 散 人 即 徐 震 字 秋 濤 號 煙 水 散 人 浙 江 秀 水 人 1 女 才 子 書 成 書 於 順 治 16 年 2 又 名 閨 秀 佳 話 女 才 子 傳 美 人 書 情 史 續 傳 本 文

竞赛报名与报名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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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在 本 转 让 说 明 书 中, 除 非 文 中 另 有 所 指, 下 列 词 语 具 有 如 下 含 义 : 我 国 / 中 国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本 公 司 转 让 方 本 产 品 指 指 临 沂 市 经 济 区 经 开 小 额 贷 款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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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Incoterms)

河 北 省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学 生 数 控 技 术 应 用 专 业 技 能 大 赛 执 委 会 2011 年 5 月 3 日 目 录 一 大 赛 规 程 1 二 组 织 机 构 11 三 比 赛 日 程 13 四 比 赛 规 则 17 ( 一 ) 领 队 指 导 教 师 须 知.17 (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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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要 声 明 长 城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编 制 本 报 告 的 内 容 及 信 息 来 源 于 陕 西 东 岭 工 贸 集 团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提 供 的 证 明 文 件 以 及 第 三 方 中 介 机 构 出 具 的 专 业 意 见 长 城 证 券 对 报 告 中 所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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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26 头 孢 他 啶 注 射 剂 27 头 孢 他 美 酯 口 服 常 释 剂 型 28 头 孢 吡 肟 注 射 剂 29 头 孢 硫 脒 注 射 剂 30 头 孢 唑 肟 注 射 剂 31 头 孢 替 安 注 射 剂 32 头 孢 哌 酮 注 射 剂 33 头 孢 哌 酮 舒 巴 坦 注 射 剂


果 核 桃 瓜 子 等 堅 果 類 或 核 果 類 2. 膽 固 醇 過 高 的 食 物 : 內 臟 ( 腦 肝 腰 子 心 ) 綠 燈 食 物 ( 遵 照 飲 食 計 劃 及 食 物 代 換 表 食 用 )1. 主 食 類 : 推 薦 食 用 全 榖 類 芋 頭 蕃 薯 馬 鈴 薯 等 應 列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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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具》

状 态, 使 人 类 社 会 难 以 正 确 认 识 评 级 这 一 信 用 经 济 的 内 在 规 律, 难 以 真 正 总 结 西 方 错 误 评 级 的 教 训, 难 以 让 评 级 有 效 服 务 于 人 类 信 用 经 济 实 践 如 果 我 们 还 不 能 在 信 用 评 级 思 想 领

論鄭玄對《禮記‧月令》的考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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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江西公务员考试行测真题

5. 10(1) 10(2) A-1 17(2) 7. A-2 18A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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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之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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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生(含港澳生)及外籍生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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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人物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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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2012 司 法 考 试 新 增 法 律 法 规 及 司 法 解 释 汇 编 目 录 三 国 法... 2 2010 年 国 际 贸 易 术 语 解 释 通 则...2 司 法 制 度 与 法 律 职 业 道 德...3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关 于 对 判 处 管 制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适 用 禁 止 令 有 关 问 题 的 规 定 ( 试 行 )...9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八 ) 时 间 效 力 问 题 的 解 释... 10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办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11 刑 事 诉 讼 法... 1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14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人 民 检 察 院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提 出 的 刑 事 抗 诉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38 行 政 法 行 政 诉 讼 法... 40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强 制 法...40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行 政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47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赔 偿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一 )... 48 民 法... 49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三 )... 49 商 法... 51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一 )... 51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二 )... 51 010-84896049 1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三 )... 53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企 业 破 产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一 )... 56 三 国 法 2010 年 国 际 贸 易 术 语 解 释 通 则 INCOTERMS 2010 于 2011 年 1 月 1 日 起 正 式 实 施,2010 与 2000 相 比 主 要 变 化 有 : 1. 贸 易 术 语 的 数 量 由 原 来 的 13 种 变 为 11 种 2. 删 除 INCOTERMS2000 中 四 个 D 组 贸 易 术 语, 即 DDU (Delivered Duty Unpaid) DAF (Delivered At Frontier) DES (Delivered Ex Ship) DEQ (Delivered Ex Quay), 只 保 留 了 INCOTERMS2000D 组 中 的 DDP(Delivered Duty Paid ) 3. 新 增 加 两 种 D 组 贸 易 术 语, 即 DAT (Delivered At Terminal ) 与 DAP(Delivered At Place ) 4.E 组 F 组 C 组 的 贸 易 术 语 不 变 主 要 变 化 及 说 明 1. 两 种 新 的 术 语 DAT 和 DAP 通 则 已 经 将 13 种 不 同 的 术 语 减 为 11 种 DAT 和 DAP( 指 定 目 的 地 和 指 定 地 点 交 货 ), 取 代 了 DAF,DES,DEQ 和 DDU 而 实 现 的 所 谓 DAT 和 DAP 术 语, 是 实 质 性 交 货 术 语, 在 将 货 物 运 至 目 的 地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到 所 有 费 用 和 风 险 由 卖 方 承 担 此 术 语 适 用 于 任 何 运 输 方 式, 因 此 也 适 用 于 各 种 DAF,DES,DEQ 以 及 DDU 以 前 被 使 用 过 的 情 形 2.11 种 贸 易 术 语 的 分 类 2000 通 则 中 的 13 种 术 语 按 术 语 缩 写 首 字 母 分 成 四 组, 即,E 组 (EXW),F 组,C 组 以 及 D 组 这 种 分 类 反 映 了 卖 方 对 于 买 方 的 责 任 程 度 FCA, 或 者 适 用 国 内 贸 易 的 EXW, 利 用 交 货 的 完 成 以 及 在 尽 可 能 早 的 时 间 把 风 险 转 移 给 买 方 从 而 赋 予 卖 方 最 少 的 责 任 相 反 地,D 组 术 语, 或 者 说 实 质 性 交 货 术 语, 利 用 交 货 的 完 成 以 及 在 尽 可 能 晚 的 时 间 把 风 险 转 移 给 买 方 从 而 赋 予 卖 方 最 多 的 责 任 这 种 分 类 仍 然 很 重 要, 尤 其 是 在 当 事 人 对 2010 通 则 中 的 中 11 种 贸 易 术 语 作 出 选 择 时 然 而,2010 通 则 将 这 11 种 术 语 分 成 了 截 然 不 同 的 两 类 第 一 类 包 括 那 些 适 用 于 任 何 运 输 方 式, 包 括 多 式 运 输 的 七 种 术 语 EXW,FCA,CPT,CIP,DAT,DAP 和 DDP 术 语 这 类 这 些 术 语 可 以 用 于 没 有 海 上 运 输 的 情 形 但 要 谨 记, 这 些 术 语 能 够 用 于 船 只 作 为 运 输 的 一 部 分 的 情 形, 只 要 在 卖 方 交 货 点, 或 者 货 物 运 至 买 方 的 地 点, 或 者 两 者 兼 备, 风 险 转 移 第 二 类, 实 际 上 包 含 了 比 较 传 统 的 只 适 用 于 海 运 或 内 河 运 输 的 4 种 术 语 这 类 术 语 条 件 下, 卖 方 交 货 点 和 货 物 运 至 买 方 的 地 点 均 是 港 口, 所 以 唯 海 运 不 可 就 是 这 类 术 语 标 签 FAS,FOB,CFR,CIF 属 于 本 类 术 语 3. 国 内 和 国 际 贸 易 术 语 贸 易 术 语 在 传 统 上 被 运 用 于 表 明 货 物 跨 越 国 界 传 递 的 国 际 销 售 合 同 然 而, 世 界 上 一 些 地 区 的 大 型 贸 易 集 团, 像 东 盟 和 欧 洲 单 一 市 场 的 存 在, 使 得 原 本 实 际 存 在 的 边 界 通 关 手 续 变 得 不 再 那 么 有 意 义 因 此,2010 通 则 的 编 撰 委 员 会 认 识 到 这 些 术 语 对 国 内 和 国 际 销 售 合 同 都 是 适 用 的 ; 所 以,2010 通 则 在 一 些 地 方 作 出 明 确 说 明, 只 有 在 适 用 的 地 方, 才 有 义 务 遵 守 出 口 / 进 口 所 需 的 手 续 两 方 面 的 发 展 使 国 际 商 会 确 信 在 这 个 方 向 上 作 一 个 改 动 是 适 时 的 首 先, 一 个 强 有 力 的 证 据 就 是 事 实 上 很 多 交 易 者 将 通 则 普 遍 运 用 于 纯 粹 的 内 贸 合 同 另 一 个 原 因 就 是 在 美 国 人 们 更 愿 意 选 择 通 则 而 不 是 统 一 商 法 典 装 运 和 交 货 条 款 运 用 于 国 内 贸 易 4. 使 用 指 南 每 一 种 2010 通 则 中 的 术 语 在 其 条 款 前 面 都 有 一 个 使 用 指 南 指 南 解 释 了 每 种 术 语 的 基 本 原 理 : 何 种 情 况 应 使 用 次 术 语 ; 风 险 转 移 点 是 什 么 ; 费 用 在 买 卖 是 如 何 分 配 的 这 些 指 南 并 不 是 术 语 正 式 规 则 的 一 部 分 : 它 们 是 用 来 帮 助 和 引 010-84896049 2

导 使 用 者 准 确 有 效 地 为 特 定 交 易 选 择 合 适 的 术 语 5. 电 子 通 讯 通 则 的 早 期 版 本 已 经 对 需 要 的 单 据 作 出 了 规 定, 这 些 单 据 可 被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信 息 替 代 不 过 现 在 2010 通 则 赋 予 电 子 通 讯 方 式 完 全 等 同 的 功 效, 只 要 各 方 当 事 人 达 成 一 致 或 者 在 使 用 地 是 惯 例 在 2010 的 生 命 期 里, 这 一 规 定 有 利 于 新 的 电 子 程 序 的 演 变 发 展 6. 保 险 2010 通 则 是 自 全 协 会 货 物 保 险 条 款 修 改 以 来 的 第 一 个 版 本, 这 个 最 新 版 本 在 所 修 改 内 容 中 充 分 考 虑 了 这 些 保 险 同 款 的 变 动 2010 通 则 在 涉 及 运 输 和 保 险 合 同 的 A3/A4 条 款 中 罗 列 了 有 关 保 险 责 任 的 内 容, 原 本 它 们 属 于 内 容 比 较 泛 化 而 且 有 着 比 较 泛 化 标 题 其 他 义 务 的 A10/B10 款 在 这 方 面, 为 了 阐 明 当 事 人 的 义 务, 对 A3/A4 款 中 涉 及 保 险 的 内 容 作 出 修 改 7. 有 关 安 全 的 核 准 书 及 这 种 核 准 书 要 求 的 信 息 如 今 对 货 物 在 转 移 过 程 中 的 安 全 关 注 度 很 高, 因 而 要 求 检 定 货 物 不 会 因 除 其 自 身 属 性 外 的 原 因 而 造 成 对 生 命 财 产 的 威 胁 因 此, 在 各 种 术 语 的 A2/B2 和 A10/B10 条 款 内 容 中 包 含 了 取 得 或 提 供 帮 助 取 得 安 全 核 准 的 义 务, 比 如 货 物 保 管 链 8. 码 头 装 卸 费 按 照 C 组 术 语, 卖 方 必 须 负 责 将 货 物 运 输 至 约 定 目 的 地 : 表 面 上 是 卖 方 自 负 运 输 费 用, 但 实 际 上 是 由 买 方 负 担, 因 为 卖 方 早 已 把 这 部 分 费 用 包 含 在 最 初 的 货 物 价 格 中 运 输 成 本 有 时 包 括 货 物 在 港 口 内 的 装 卸 和 移 动 费 用, 或 者 集 装 箱 码 头 设 施 费 用, 而 且 承 运 人 或 者 码 头 的 运 营 方 也 可 能 向 接 受 货 物 的 买 方 收 取 这 些 费 用 譬 如, 在 这 些 情 况 下, 买 方 就 要 注 意 避 免 为 一 次 服 务 付 两 次 费, 一 次 包 含 在 货 物 价 格 中 付 给 卖 方, 一 次 单 独 付 给 承 运 人 或 码 头 的 运 营 方 2010 通 则 在 相 关 术 语 的 A6/B6 条 款 中 对 这 种 费 用 的 分 配 作 出 了 详 细 规 定, 旨 在 避 免 上 述 情 况 的 发 生 9. 连 串 销 售 (string sales) 在 商 品 的 销 售 中, 有 一 种 和 直 接 销 售 相 对 的 销 售 方 式, 货 物 在 沿 着 销 售 链 运 转 的 过 程 中 频 繁 地 被 销 售 好 几 次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在 一 连 串 销 售 中 间 的 销 售 商 并 不 将 货 物 装 船, 因 为 它 们 已 经 由 处 于 这 一 销 售 串 中 的 起 点 销 售 商 装 船 因 此, 连 串 销 售 的 中 间 销 售 商 对 其 买 方 应 承 担 的 义 务 不 是 将 货 物 装 船, 而 是 设 法 获 取 已 装 船 货 物 着 眼 于 贸 易 术 语 在 这 种 销 售 中 的 应 用,2010 通 则 的 相 关 术 语 中 同 时 规 定 了 设 法 获 取 已 装 船 货 物 和 将 货 物 装 船 的 义 务 术 语 的 使 用 解 释 2000 通 则 中, 按 照 镜 像 原 则,A 条 款 下 反 映 的 是 卖 方 的 义 务, 相 应 地,B 条 款 下 反 映 的 是 买 方 的 义 务 但 是 由 于 一 些 短 语 的 使 用 贯 穿 整 个 文 件,2010 通 则 打 算 在 其 正 文 中 对 以 下 被 列 出 来 的 词 语 不 再 作 解 释, 以 以 下 注 解 为 准 承 运 人 : 就 2010 通 则 而 言, 承 运 人 是 指 签 署 运 输 合 同 的 一 方 出 口 清 关 : 遵 照 各 种 规 定 办 理 出 口 手 续, 并 支 付 各 种 税 费 交 货 : 这 个 概 念 在 贸 易 法 律 和 惯 例 中 有 着 多 重 含 义, 但 是 2010 通 则 中 用 其 来 表 示 货 物 缺 损 的 风 险 从 卖 方 转 移 到 买 方 的 点 电 子 数 据 : 由 一 种 或 两 种 以 上 的 和 相 应 纸 质 文 件 功 效 等 同 的 电 子 讯 息 组 成 的 的 一 系 列 信 息 包 装 和 存 放 : 这 些 短 语 被 用 于 不 同 的 目 的 : 1. 遵 照 合 同 中 所 有 的 要 求 的 货 物 包 装 2. 使 货 物 适 合 运 输 的 包 装 3. 已 包 装 好 的 商 品 转 载 进 货 柜 或 其 他 运 输 工 具 司 法 制 度 与 法 律 职 业 道 德 律 师 执 业 行 为 规 范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律 师 执 业 行 为, 保 障 律 师 执 业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和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章 程 制 010-84896049 3

定 本 规 范 第 二 条 本 规 范 是 律 师 规 范 执 业 行 为 的 指 引, 是 评 判 律 师 执 业 行 为 的 行 业 标 准, 是 律 师 自 我 约 束 的 行 为 准 则 第 三 条 律 师 执 业 行 为 违 反 本 规 范 中 强 制 性 规 范 的, 将 依 据 相 关 规 范 性 文 件 给 予 处 分 或 惩 戒 本 规 范 中 的 任 意 性 规 范, 律 师 应 当 自 律 遵 守 第 四 条 本 规 范 适 用 于 作 为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会 员 的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事 务 所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参 照 本 规 范 执 行 第 二 章 律 师 执 业 基 本 行 为 规 范 第 五 条 律 师 应 当 忠 于 宪 法 法 律, 恪 守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第 六 条 律 师 应 当 诚 实 守 信 勤 勉 尽 责, 依 据 事 实 和 法 律, 维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维 护 法 律 正 确 实 施, 维 护 社 会 公 平 和 正 义 第 七 条 律 师 应 当 注 重 职 业 修 养, 自 觉 维 护 律 师 行 业 声 誉 第 八 条 律 师 应 当 保 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知 悉 的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不 得 泄 露 当 事 人 的 隐 私 律 师 对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知 悉 的 委 托 人 和 其 他 人 不 愿 泄 露 的 情 况 和 信 息, 应 当 予 以 保 密 但 是, 委 托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准 备 或 者 正 在 实 施 的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公 共 安 全 以 及 其 他 严 重 危 害 他 人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犯 罪 事 实 和 信 息 除 外 第 九 条 律 师 应 当 尊 重 同 行, 公 平 竞 争, 同 业 互 助 第 十 条 律 师 协 会 倡 导 律 师 关 注 支 持 积 极 参 加 社 会 公 益 事 业 第 十 一 条 律 师 在 执 业 期 间 不 得 以 非 律 师 身 份 从 事 法 律 服 务 律 师 只 能 在 一 个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律 师 不 得 在 受 到 停 止 执 业 处 罚 期 间 继 续 执 业, 或 者 在 律 师 事 务 所 被 停 业 整 顿 期 间 注 销 后 继 续 以 原 所 名 义 执 业 第 十 二 条 律 师 不 得 在 同 一 案 件 中 为 双 方 当 事 人 担 任 代 理 人, 不 得 代 理 与 本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有 利 益 冲 突 的 法 律 事 务 第 十 三 条 律 师 担 任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组 成 人 员 的, 任 职 期 间 不 得 从 事 诉 讼 代 理 或 者 辩 护 业 务 第 十 四 条 律 师 不 得 为 以 下 行 为 : ( 一 ) 产 生 不 良 社 会 影 响, 有 损 律 师 行 业 声 誉 的 行 为 ; ( 二 ) 妨 碍 国 家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行 使 职 权 的 行 为 ; ( 三 ) 参 加 法 律 所 禁 止 的 机 构 组 织 或 者 社 会 团 体 ; ( 四 ) 其 他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律 师 协 会 行 业 规 范 及 职 业 道 德 的 行 为 ( 五 ) 其 他 违 反 社 会 公 德, 严 重 损 害 律 师 职 业 形 象 的 行 为 第 三 章 律 师 业 务 推 广 行 为 规 范 第 一 节 业 务 推 广 原 则 第 十 五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推 广 律 师 业 务, 应 当 遵 守 平 等 诚 信 原 则, 遵 守 律 师 职 业 道 德 和 执 业 纪 律, 遵 守 律 师 行 业 公 认 的 行 业 准 则, 公 平 竞 争 第 十 六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通 过 提 高 自 身 综 合 素 质 提 高 法 律 服 务 质 量 加 强 自 身 业 务 竞 争 能 力 的 途 径, 开 展 推 广 律 师 业 务 第 十 七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依 法 以 广 告 方 式 宣 传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以 及 自 己 的 业 务 领 域 和 专 业 特 长 第 十 八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通 过 发 表 学 术 论 文 案 例 分 析 专 题 解 答 授 课 普 及 法 律 等 活 动, 宣 传 自 己 的 专 业 领 域 第 十 九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通 过 举 办 或 者 参 加 各 种 形 式 的 专 题 专 业 研 讨 会, 宣 传 自 己 的 专 业 特 长 第 二 十 条 律 师 可 以 以 自 己 或 者 其 任 职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义 参 加 各 种 社 会 公 益 活 动 第 二 十 一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业 务 推 广 中 不 得 为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第 二 节 律 师 业 务 推 广 广 告 第 二 十 二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为 推 广 业 务, 可 以 发 布 使 社 会 公 众 了 解 律 师 个 人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法 律 服 务 业 务 信 息 的 广 告 第 二 十 三 条 律 师 发 布 广 告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本 规 范 第 二 十 四 条 律 师 发 布 广 告 应 当 具 有 可 识 别 性, 应 当 能 够 使 社 会 公 众 辨 明 是 律 师 广 告 第 二 十 五 条 律 师 广 告 可 以 以 律 师 个 人 名 义 发 布, 也 可 以 以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义 发 布 以 律 师 个 人 名 义 发 布 的 律 师 广 告 应 当 注 明 律 师 个 人 所 任 职 的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应 当 载 明 律 师 执 业 证 号 010-84896049 4

第 二 十 六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发 布 律 师 广 告 : ( 一 ) 没 有 通 过 年 度 考 核 的 ; ( 二 ) 处 于 停 止 执 业 或 停 业 整 顿 处 罚 期 间 的 ; ( 三 ) 受 到 通 报 批 评 公 开 谴 责 未 满 一 年 的 第 二 十 七 条 律 师 个 人 广 告 的 内 容, 应 当 限 于 律 师 的 姓 名 肖 像 年 龄 性 别, 学 历 学 位 专 业 律 师 执 业 许 可 日 期 所 任 职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在 所 任 职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执 业 期 限 ; 收 费 标 准 联 系 方 法 ; 依 法 能 够 向 社 会 提 供 的 法 律 服 务 业 务 范 围 ; 执 业 业 绩 第 二 十 八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广 告 的 内 容 应 当 限 于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住 所 电 话 号 码 传 真 号 码 邮 政 编 码 电 子 信 箱 网 址 ; 所 属 律 师 协 会 ; 所 内 执 业 律 师 及 依 法 能 够 向 社 会 提 供 的 法 律 服 务 业 务 范 围 简 介 ; 执 业 业 绩 第 二 十 九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以 有 悖 律 师 使 命 有 损 律 师 形 象 的 方 式 制 作 广 告, 不 得 采 用 一 般 商 业 广 告 的 艺 术 夸 张 手 段 制 作 广 告 第 三 十 条 律 师 广 告 中 不 得 出 现 违 反 所 属 律 师 协 会 有 关 律 师 广 告 管 理 规 定 的 内 容 第 三 节 律 师 宣 传 第 三 十 一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进 行 歪 曲 事 实 和 法 律, 或 者 可 能 使 公 众 对 律 师 产 生 不 合 理 期 望 的 宣 传 第 三 十 二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宣 传 所 从 事 的 某 一 专 业 法 律 服 务 领 域, 但 不 得 自 我 声 明 或 者 暗 示 其 被 公 认 或 者 证 明 为 某 一 专 业 领 域 的 权 威 或 专 家 第 三 十 三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进 行 律 师 之 间 或 者 律 师 事 务 所 之 间 的 比 较 宣 传 第 四 章 律 师 与 委 托 人 或 当 事 人 的 关 系 规 范 第 一 节 委 托 代 理 关 系 第 三 十 四 条 律 师 应 当 与 委 托 人 就 委 托 事 项 范 围 内 容 权 限 费 用 期 限 等 进 行 协 商, 经 协 商 达 成 一 致 后,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委 托 人 签 署 委 托 协 议 第 三 十 五 条 律 师 应 当 充 分 运 用 专 业 知 识, 依 照 法 律 和 委 托 协 议 完 成 委 托 事 项, 维 护 委 托 人 或 者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三 十 六 条 律 师 与 所 任 职 律 师 事 务 所 有 权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公 平 正 义 及 律 师 执 业 道 德 标 准, 选 择 实 现 委 托 人 或 者 当 事 人 目 的 的 方 案 第 三 十 七 条 律 师 应 当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期 间 时 效 以 及 与 委 托 人 约 定 的 时 间 办 理 委 托 事 项 对 委 托 人 了 解 委 托 事 项 办 理 情 况 的 要 求, 应 当 及 时 给 予 答 复 第 三 十 八 条 律 师 应 当 建 立 律 师 业 务 档 案, 保 存 完 整 的 工 作 记 录 第 三 十 九 条 律 师 应 谨 慎 保 管 委 托 人 或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证 据 原 件 原 物 音 像 资 料 底 版 以 及 其 他 材 料 第 四 十 条 律 师 接 受 委 托 后, 应 当 在 委 托 人 委 托 的 权 限 内 开 展 执 业 活 动, 不 得 超 越 委 托 权 限 第 四 十 一 条 律 师 接 受 委 托 后,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得 拒 绝 辩 护 或 者 代 理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终 止 委 托 委 托 事 项 违 法 委 托 人 利 用 律 师 提 供 的 服 务 从 事 违 法 活 动 或 者 委 托 人 故 意 隐 瞒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重 要 事 实 的, 律 师 有 权 告 知 委 托 人 并 要 求 其 整 改, 有 权 拒 绝 辩 护 或 者 代 理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终 止 委 托, 并 有 权 就 已 经 履 行 事 务 取 得 律 师 费 第 四 十 二 条 律 师 在 承 办 受 托 业 务 时, 对 已 经 出 现 的 和 可 能 出 现 的 不 可 克 服 的 困 难 风 险,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委 托 人, 并 向 律 师 事 务 所 报 告 第 二 节 禁 止 虚 假 承 诺 第 四 十 三 条 律 师 根 据 委 托 人 提 供 的 事 实 和 证 据, 依 据 法 律 规 定 进 行 分 析, 向 委 托 人 提 出 分 析 性 意 见 第 四 十 四 条 律 师 的 辩 护 代 理 意 见 未 被 采 纳, 不 属 于 虚 假 承 诺 第 三 节 禁 止 非 法 牟 取 委 托 人 权 益 第 四 十 五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利 用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的 便 利, 牟 取 当 事 人 争 议 的 权 益 第 四 十 六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违 法 与 委 托 人 就 争 议 的 权 益 产 生 经 济 上 的 联 系, 不 得 与 委 托 人 约 定 将 争 议 标 的 物 出 售 给 自 己 ; 不 得 委 托 他 人 为 自 己 或 为 自 己 的 近 亲 属 收 购 租 赁 委 托 人 与 他 人 发 生 争 议 的 标 的 物 第 四 十 七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依 法 与 当 事 人 或 委 托 人 签 订 以 回 收 款 项 或 标 的 物 为 前 提 按 照 一 定 比 例 收 取 货 币 或 实 物 作 为 律 师 费 用 的 协 议 第 四 节 利 益 冲 突 审 查 第 四 十 八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利 益 冲 突 审 查 制 度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接 受 委 托 之 前, 应 当 进 行 利 益 冲 突 审 查 并 作 出 是 否 接 受 委 托 决 定 010-84896049 5

第 四 十 九 条 办 理 委 托 事 务 的 律 师 与 委 托 人 之 间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或 利 益 冲 突 的, 不 得 承 办 该 业 务 并 应 当 主 动 提 出 回 避 第 五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律 师 及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与 当 事 人 建 立 或 维 持 委 托 关 系 : ( 一 ) 律 师 在 同 一 案 件 中 为 双 方 当 事 人 担 任 代 理 人, 或 代 理 与 本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有 利 益 冲 突 的 法 律 事 务 的 ; ( 二 ) 律 师 办 理 诉 讼 或 者 非 诉 讼 业 务, 其 近 亲 属 是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代 理 人 的 ; ( 三 ) 曾 经 亲 自 处 理 或 者 审 理 过 某 一 事 项 或 者 案 件 的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审 判 人 员 检 察 人 员 仲 裁 员, 成 为 律 师 后 又 办 理 该 事 项 或 者 案 件 的 ; ( 四 ) 同 一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不 同 律 师 同 时 担 任 同 一 刑 事 案 件 的 被 害 人 的 代 理 人 和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辩 护 人, 但 在 该 县 区 域 内 只 有 一 家 律 师 事 务 所 且 事 先 征 得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除 外 ; ( 五 ) 在 民 事 诉 讼 行 政 诉 讼 仲 裁 案 件 中, 同 一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不 同 律 师 同 时 担 任 争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代 理 人, 或 者 本 所 或 其 工 作 人 员 为 一 方 当 事 人, 本 所 其 他 律 师 担 任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代 理 人 的 ; ( 六 ) 在 非 诉 讼 业 务 中, 除 各 方 当 事 人 共 同 委 托 外, 同 一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律 师 同 时 担 任 彼 此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各 方 当 事 人 的 代 理 人 的 ; ( 七 ) 在 委 托 关 系 终 止 后, 同 一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同 一 律 师 在 同 一 案 件 后 续 审 理 或 者 处 理 中 又 接 受 对 方 当 事 人 委 托 的 ; ( 八 ) 其 他 与 本 条 第 ( 一 ) 至 第 ( 七 ) 项 情 形 相 似, 且 依 据 律 师 执 业 经 验 和 行 业 常 识 能 够 判 断 为 应 当 主 动 回 避 且 不 得 办 理 的 利 益 冲 突 情 形 第 五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律 师 应 当 告 知 委 托 人 并 主 动 提 出 回 避, 但 委 托 人 同 意 其 代 理 或 者 继 续 承 办 的 除 外 : ( 一 ) 接 受 民 事 诉 讼 仲 裁 案 件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委 托, 而 同 所 的 其 他 律 师 是 该 案 件 中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近 亲 属 的 ; ( 二 ) 担 任 刑 事 案 件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辩 护 人, 而 同 所 的 其 他 律 师 是 该 案 件 被 害 人 的 近 亲 属 的 ; ( 三 ) 同 一 律 师 事 务 所 接 受 正 在 代 理 的 诉 讼 案 件 或 者 非 诉 讼 业 务 当 事 人 的 对 方 当 事 人 所 委 托 的 其 他 法 律 业 务 的 ; ( 四 )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委 托 人 存 在 法 律 服 务 关 系, 在 某 一 诉 讼 或 仲 裁 案 件 中 该 委 托 人 未 要 求 该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担 任 其 代 理 人, 而 该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担 任 该 委 托 人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代 理 人 的 ; ( 五 ) 在 委 托 关 系 终 止 后 一 年 内, 律 师 又 就 同 一 法 律 事 务 接 受 与 原 委 托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委 托 的 ; ( 六 ) 其 他 与 本 条 第 ( 一 ) 至 第 ( 五 ) 项 情 况 相 似, 且 依 据 律 师 执 业 经 验 和 行 业 常 识 能 够 判 断 的 其 他 情 形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发 现 存 在 上 述 情 形 的, 应 当 告 知 委 托 人 利 益 冲 突 的 事 实 和 可 能 产 生 的 后 果, 由 委 托 人 决 定 是 否 建 立 或 维 持 委 托 关 系 委 托 人 决 定 建 立 或 维 持 委 托 关 系 的, 应 当 签 署 知 情 同 意 书, 表 明 当 事 人 已 经 知 悉 存 在 利 益 冲 突 的 基 本 事 实 和 可 能 产 生 的 法 律 后 果, 以 及 当 事 人 明 确 同 意 与 律 师 事 务 所 及 律 师 建 立 或 维 持 委 托 关 系 第 五 十 二 条 委 托 人 知 情 并 签 署 知 情 同 意 书 以 示 豁 免 的, 承 办 律 师 在 办 理 案 件 的 过 程 中 应 对 各 自 委 托 人 的 案 件 信 息 予 以 保 密, 不 得 将 与 案 件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给 相 对 人 的 承 办 律 师 第 五 节 保 管 委 托 人 财 产 第 五 十 三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与 委 托 人 签 订 书 面 保 管 协 议, 妥 善 保 管 委 托 人 财 产, 严 格 履 行 保 管 协 议 第 五 十 四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受 委 托 保 管 委 托 人 财 产 时, 应 当 将 委 托 人 财 产 与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财 产 律 师 个 人 财 产 严 格 分 离 第 六 节 转 委 托 第 五 十 五 条 未 经 委 托 人 同 意,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将 委 托 人 委 托 的 法 律 事 务 转 委 托 其 他 律 师 事 务 所 办 理 但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为 维 护 委 托 人 的 利 益 可 以 转 委 托, 但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委 托 人 第 五 十 六 条 受 委 托 律 师 遇 有 突 患 疾 病 工 作 调 动 等 紧 急 情 况 不 能 履 行 委 托 协 议 时,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律 师 事 务 所,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另 行 指 定 其 他 律 师 继 续 承 办, 并 及 时 告 知 委 托 人 第 五 十 七 条 非 经 委 托 人 的 同 意, 不 能 因 转 委 托 而 增 加 委 托 人 的 费 用 支 出 第 七 节 委 托 关 系 的 解 除 与 终 止 第 五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终 止 委 托 关 系 : ( 一 ) 委 托 人 提 出 终 止 委 托 协 议 的 ; ( 二 ) 律 师 受 到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或 者 停 止 执 业 处 罚 的, 经 过 协 商, 委 托 人 不 同 意 更 换 律 师 的 ; ( 三 ) 当 发 现 有 本 规 范 第 五 十 条 规 定 的 利 益 冲 突 情 形 的 ; ( 四 ) 受 委 托 律 师 因 健 康 状 况 不 适 合 继 续 履 行 委 托 协 议 的, 经 过 协 商, 委 托 人 不 同 意 更 换 律 师 的 ; ( 五 ) 继 续 履 行 委 托 协 议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或 者 本 规 范 的 010-84896049 6

第 五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经 提 示 委 托 人 不 纠 正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可 以 解 除 委 托 协 议 : ( 一 ) 委 托 人 利 用 律 师 提 供 的 法 律 服 务 从 事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 ( 二 ) 委 托 人 要 求 律 师 完 成 无 法 实 现 或 者 不 合 理 的 目 标 的 ; ( 三 ) 委 托 人 没 有 履 行 委 托 合 同 义 务 的 ; ( 四 ) 在 事 先 无 法 预 见 的 前 提 下, 律 师 向 委 托 人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将 会 给 律 师 带 来 不 合 理 的 费 用 负 担, 或 给 律 师 造 成 难 以 承 受 的 不 合 理 的 困 难 的 ; ( 五 ) 其 他 合 法 的 理 由 的 第 六 十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依 照 本 规 范 第 五 十 八 条 五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终 止 代 理 或 者 解 除 委 托 的, 委 托 人 与 律 师 事 务 所 协 商 解 除 协 议 的, 委 托 人 单 方 终 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有 权 收 取 已 提 供 服 务 部 分 的 费 用 第 六 十 一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委 托 人 解 除 委 托 关 系 后, 应 当 退 还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资 料 原 件 物 证 原 物 视 听 资 料 底 版 等 证 据, 并 可 以 保 留 复 印 件 存 档 第 五 章 律 师 参 与 诉 讼 或 仲 裁 规 范 第 一 节 调 查 取 证 第 六 十 二 条 律 师 应 当 依 法 调 查 取 证 第 六 十 三 条 律 师 不 得 向 司 法 机 关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提 交 明 知 是 虚 假 的 证 据 第 六 十 四 条 律 师 作 为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的, 不 得 再 接 受 委 托 担 任 该 案 的 辩 护 人 或 者 代 理 人 出 庭 第 二 节 尊 重 法 庭 与 规 范 接 触 司 法 人 员 第 六 十 五 条 律 师 应 当 遵 守 法 庭 仲 裁 庭 纪 律, 遵 守 出 庭 时 间 举 证 时 限 提 交 法 律 文 书 期 限 及 其 他 程 序 性 规 定 第 六 十 六 条 在 开 庭 审 理 过 程 中, 律 师 应 当 尊 重 法 庭 仲 裁 庭 第 六 十 七 条 律 师 在 执 业 过 程 中, 因 对 事 实 真 假 证 据 真 伪 及 法 律 适 用 是 否 正 确 而 与 诉 讼 相 对 方 意 见 不 一 致 的, 或 者 为 了 向 案 件 承 办 人 提 交 新 证 据 的, 与 案 件 承 办 人 接 触 和 交 换 意 见 应 当 在 司 法 机 关 内 指 定 场 所 第 六 十 八 条 律 师 在 办 案 过 程 中, 不 得 与 所 承 办 案 件 有 关 的 司 法 仲 裁 人 员 私 下 接 触 第 六 十 九 条 律 师 不 得 贿 赂 司 法 机 关 和 仲 裁 机 构 人 员, 不 得 以 许 诺 回 报 或 者 提 供 其 他 利 益 ( 包 括 物 质 利 益 和 非 物 质 形 态 的 利 益 ) 等 方 式, 与 承 办 案 件 的 司 法 仲 裁 人 员 进 行 交 易 律 师 不 得 介 绍 贿 赂 或 者 指 使 诱 导 当 事 人 行 贿 第 三 节 庭 审 仪 表 和 语 态 第 七 十 条 律 师 担 任 辩 护 人 代 理 人 参 加 法 庭 仲 裁 庭 审 理,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穿 着 律 师 出 庭 服 装, 佩 戴 律 师 出 庭 徽 章, 注 重 律 师 职 业 形 象 第 七 十 一 条 律 师 在 法 庭 或 仲 裁 庭 发 言 时 应 当 举 止 庄 重 大 方, 用 词 文 明 得 体 第 六 章 律 师 与 其 他 律 师 的 关 系 规 范 第 一 节 尊 重 与 合 作 第 七 十 二 条 律 师 与 其 他 律 师 之 间 应 当 相 互 帮 助 相 互 尊 重 第 七 十 三 条 在 庭 审 或 者 谈 判 过 程 中 各 方 律 师 应 当 互 相 尊 重, 不 得 使 用 挖 苦 讽 刺 或 者 侮 辱 性 的 语 言 第 七 十 四 条 律 师 或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在 公 众 场 合 及 媒 体 上 发 表 恶 意 贬 低 诋 毁 损 害 同 行 声 誉 的 言 论 第 七 十 五 条 律 师 变 更 执 业 机 构 时 应 当 维 护 委 托 人 及 原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利 益 ;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接 受 转 入 律 师 时, 不 得 损 害 原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利 益 第 七 十 六 条 律 师 与 委 托 人 发 生 纠 纷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解 决 方 案 应 当 充 分 尊 重 律 师 本 人 的 意 见, 律 师 应 当 服 从 律 师 事 务 所 解 决 纠 纷 的 决 议 第 二 节 禁 止 不 正 当 竞 争 第 七 十 七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采 用 不 正 当 手 段 进 行 业 务 竞 争, 损 害 其 他 律 师 及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声 誉 或 者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第 七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属 于 律 师 执 业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 ( 一 ) 诋 毁 诽 谤 其 他 律 师 或 者 律 师 事 务 所 信 誉 声 誉 ; ( 二 ) 无 正 当 理 由, 以 低 于 同 地 区 同 行 业 收 费 标 准 为 条 件 争 揽 业 务, 或 者 采 用 承 诺 给 予 客 户 中 介 人 推 荐 人 回 扣 馈 赠 金 钱 财 物 或 者 其 他 利 益 等 方 式 争 揽 业 务 ; ( 三 ) 故 意 在 委 托 人 与 其 代 理 律 师 之 间 制 造 纠 纷 ; 010-84896049 7

( 四 ) 向 委 托 人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自 己 或 者 其 属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与 司 法 机 关 政 府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具 有 特 殊 关 系 ; ( 五 ) 就 法 律 服 务 结 果 或 者 诉 讼 结 果 作 出 虚 假 承 诺 ; ( 六 )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可 以 帮 助 委 托 人 达 到 不 正 当 目 的, 或 者 以 不 正 当 的 方 式 手 段 达 到 委 托 人 的 目 的 第 七 十 九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与 行 政 机 关 行 业 管 理 部 门 以 及 企 业 的 接 触 中, 不 得 采 用 下 列 不 正 当 手 段 与 同 行 进 行 业 务 竞 争 : ( 一 ) 通 过 与 某 机 关 某 部 门 某 行 业 对 某 一 类 的 法 律 服 务 事 务 进 行 垄 断 的 方 式 争 揽 业 务 ; ( 二 ) 限 定 委 托 人 接 受 其 指 定 的 律 师 或 者 律 师 事 务 所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限 制 其 他 律 师 或 律 师 事 务 所 正 当 的 业 务 竞 争 第 八 十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在 与 司 法 机 关 及 司 法 人 员 接 触 中, 不 得 采 用 利 用 律 师 兼 有 的 其 他 身 份 影 响 所 承 办 业 务 正 常 处 理 和 审 理 的 手 段 进 行 业 务 竞 争 第 八 十 一 条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从 事 特 定 范 围 法 律 服 务 的 律 师 或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采 取 下 列 不 正 当 竞 争 的 行 为 : ( 一 ) 限 制 委 托 人 接 受 经 过 法 定 机 构 认 可 的 其 他 律 师 或 律 师 事 务 所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 ( 二 ) 强 制 委 托 人 接 受 其 提 供 的 或 者 由 其 指 定 的 律 师 提 供 的 法 律 服 务 ; ( 三 ) 对 抵 制 上 述 行 为 的 委 托 人 拒 绝 中 断 拖 延 削 减 必 要 的 法 律 服 务 或 者 滥 收 费 用 第 八 十 二 条 律 师 或 律 师 事 务 所 相 互 之 间 不 得 采 用 下 列 手 段 排 挤 竞 争 对 手 的 公 平 竞 争 : ( 一 ) 串 通 抬 高 或 者 压 低 收 费 ; ( 二 ) 为 争 揽 业 务, 不 正 当 获 取 其 他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收 费 报 价 或 者 其 他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的 条 件 ; ( 三 ) 泄 露 收 费 报 价 或 者 其 他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的 条 件 等 暂 未 公 开 的 信 息, 损 害 相 关 律 师 事 务 所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八 十 三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擅 自 或 者 非 法 使 用 社 会 专 有 名 称 或 者 知 名 度 较 高 的 名 称 以 及 代 表 其 名 称 的 标 志 图 形 文 字 代 号 以 混 淆 误 导 委 托 人 本 规 范 所 称 的 社 会 特 有 名 称 和 知 名 度 较 高 的 名 称 是 指 : ( 一 ) 有 关 政 党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机 关 行 业 协 会 名 称 ; ( 二 ) 具 有 较 高 社 会 知 名 度 的 高 等 法 学 院 校 或 者 科 研 机 构 的 名 称 ; ( 三 ) 为 社 会 公 众 共 知 具 有 较 高 知 名 度 的 非 律 师 公 众 人 物 名 称 ; ( 四 ) 知 名 律 师 以 及 律 师 事 务 所 名 称 第 八 十 四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伪 造 或 者 冒 用 法 律 服 务 荣 誉 称 号 使 用 已 获 得 的 律 师 或 者 律 师 事 务 所 法 律 服 务 荣 誉 称 号 的, 应 当 注 明 获 得 时 间 和 期 限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变 造 已 获 得 的 荣 誉 称 号 用 于 广 告 宣 传 律 师 事 务 所 已 撤 销 的, 其 原 取 得 的 荣 誉 称 号 不 得 继 续 使 用 第 七 章 律 师 与 所 任 职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关 系 规 范 第 八 十 五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是 律 师 的 执 业 机 构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本 所 执 业 律 师 负 有 教 育 管 理 和 监 督 的 职 责 第 八 十 六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执 业 管 理 利 益 冲 突 审 查 收 费 与 财 务 管 理 投 诉 查 处 年 度 考 核 档 案 管 理 劳 动 合 同 管 理 等 制 度, 对 律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执 业 纪 律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第 八 十 七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依 法 保 障 律 师 及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为 律 师 执 业 提 供 必 要 的 工 作 条 件 第 八 十 八 条 律 师 承 办 业 务,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统 一 接 受 委 托, 与 委 托 人 签 订 书 面 委 托 合 同,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统 一 收 取 费 用 第 八 十 九 条 律 师 及 律 师 事 务 所 必 须 依 法 纳 税 第 九 十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定 期 组 织 律 师 开 展 时 事 政 治 业 务 学 习, 总 结 交 流 执 业 经 验, 提 高 律 师 执 业 水 平 第 九 十 一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认 真 指 导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实 习 人 员 实 习, 如 实 出 具 实 习 鉴 定 材 料 和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第 九 十 二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从 事 法 律 服 务 以 外 的 经 营 活 动 第 九 十 三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履 行 法 律 援 助 义 务, 为 受 援 人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维 护 受 援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九 十 四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不 得 指 派 没 有 取 得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的 人 员 或 者 处 于 停 止 执 业 处 罚 期 间 的 律 师 以 律 师 名 义 提 供 法 律 服 务 第 九 十 五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受 其 指 派 办 理 事 务 的 律 师 辅 助 人 员 出 现 的 错 误, 应 当 采 取 制 止 或 者 补 救 措 施, 并 承 担 责 任 第 九 十 六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有 义 务 对 律 师 申 请 律 师 执 业 实 习 人 员 在 业 务 及 职 业 道 德 等 方 面 进 行 管 理 010-84896049 8

第 八 章 律 师 与 律 师 协 会 关 系 规 范 第 九 十 七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应 当 遵 守 律 师 协 会 制 定 的 律 师 行 业 规 范 和 规 则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享 有 律 师 协 会 章 程 规 定 的 权 利, 承 担 律 师 协 会 章 程 规 定 的 义 务 第 九 十 八 条 律 师 应 当 参 加 完 成 律 师 协 会 组 织 的 律 师 业 务 学 习 及 考 核 第 九 十 九 条 律 师 参 加 国 际 性 律 师 组 织 并 成 为 其 会 员 的, 以 及 以 中 国 律 师 身 份 参 加 境 外 会 议 等 活 动 的, 应 当 报 律 师 协 会 备 案 第 一 百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因 执 业 行 为 成 为 刑 民 事 被 告, 或 者 受 到 行 政 机 关 调 查 处 罚 的, 应 当 向 律 师 协 会 书 面 报 告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律 师 应 当 积 极 参 加 律 师 协 会 组 织 的 律 师 业 务 研 究 活 动, 完 成 律 师 协 会 布 置 的 业 务 研 究 任 务, 参 加 律 师 协 会 组 织 的 公 益 活 动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律 师 应 当 妥 善 处 理 律 师 执 业 中 发 生 的 纠 纷, 履 行 经 律 师 协 会 调 解 达 成 的 调 解 协 议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律 师 应 当 执 行 律 师 协 会 就 律 师 执 业 纠 纷 作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律 师 应 当 履 行 律 师 协 会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及 律 师 协 会 章 程 规 则 作 出 的 处 分 决 定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律 师 应 当 按 时 缴 纳 会 费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律 师 和 律 师 事 务 所 违 反 本 规 范 的, 律 师 协 会 应 当 依 据 律 师 协 会 会 员 违 规 行 为 惩 戒 规 则 和 相 关 行 业 规 范 性 文 件 实 施 处 分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地 方 律 师 协 会 可 以 依 据 本 规 范, 结 合 本 地 区 情 况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该 实 施 细 则 与 本 规 范 不 得 冲 突, 并 报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备 案 后 实 施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本 规 范 自 颁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本 规 范 以 修 正 案 的 方 式 进 行 修 改, 修 正 案 由 常 务 理 事 会 通 过 后 试 行, 理 事 会 通 过 后 正 式 实 施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本 规 范 由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常 务 理 事 会 解 释 刑 法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关 于 对 判 处 管 制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适 用 禁 止 令 有 关 问 题 的 规 定 ( 试 行 ) 为 正 确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八 ), 确 保 管 制 和 缓 刑 的 执 行 效 果, 根 据 刑 法 和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现 就 判 处 管 制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适 用 禁 止 令 的 有 关 问 题 规 定 如 下 : 第 一 条 对 判 处 管 制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犯 罪 情 况, 认 为 从 促 进 犯 罪 分 子 教 育 矫 正 有 效 维 护 社 会 秩 序 的 需 要 出 发, 确 有 必 要 禁 止 其 在 管 制 执 行 期 间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内 从 事 特 定 活 动, 进 入 特 定 区 域 场 所, 接 触 特 定 人 的, 可 以 根 据 刑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第 七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同 时 宣 告 禁 止 令 第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禁 止 令, 应 当 根 据 犯 罪 分 子 的 犯 罪 原 因 犯 罪 性 质 犯 罪 手 段 犯 罪 后 的 悔 罪 表 现 个 人 一 贯 表 现 等 情 况, 充 分 考 虑 与 犯 罪 分 子 所 犯 罪 行 的 关 联 程 度, 有 针 对 性 地 决 定 禁 止 其 在 管 制 执 行 期 间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内 从 事 特 定 活 动, 进 入 特 定 区 域 场 所, 接 触 特 定 的 人 的 一 项 或 者 几 项 内 容 第 三 条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情 况, 禁 止 判 处 管 制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在 管 制 执 行 期 间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内 从 事 以 下 一 项 或 者 几 项 活 动 : ( 一 ) 个 人 为 进 行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而 设 立 公 司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在 设 立 公 司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后 以 实 施 犯 罪 为 主 要 活 动 的, 禁 止 设 立 公 司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 ( 二 ) 实 施 证 券 犯 罪 贷 款 犯 罪 票 据 犯 罪 信 用 卡 犯 罪 等 金 融 犯 罪 的, 禁 止 从 事 证 券 交 易 申 领 贷 款 使 用 票 据 或 者 申 领 使 用 信 用 卡 等 金 融 活 动 ; ( 三 ) 利 用 从 事 特 定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实 施 犯 罪 的, 禁 止 从 事 相 关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 ( 四 )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义 务 未 履 行 完 毕, 违 法 所 得 未 追 缴 退 赔 到 位, 或 者 罚 金 尚 未 足 额 缴 纳 的, 禁 止 从 事 高 消 费 010-84896049 9

活 动 ; ( 五 ) 其 他 确 有 必 要 禁 止 从 事 的 活 动 第 四 条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情 况, 禁 止 判 处 管 制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在 管 制 执 行 期 间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内 进 入 以 下 一 类 或 者 几 类 区 域 场 所 : ( 一 ) 禁 止 进 入 夜 总 会 酒 吧 迪 厅 网 吧 等 娱 乐 场 所 ; ( 二 ) 未 经 执 行 机 关 批 准, 禁 止 进 入 举 办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的 场 所 ; ( 三 ) 禁 止 进 入 中 小 学 校 区 幼 儿 园 园 区 及 周 边 地 区, 确 因 本 人 就 学 居 住 等 原 因, 经 执 行 机 关 批 准 的 除 外 ; ( 四 ) 其 他 确 有 必 要 禁 止 进 入 的 区 域 场 所 第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情 况, 禁 止 判 处 管 制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在 管 制 执 行 期 间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内 接 触 以 下 一 类 或 者 几 类 人 员 : ( 一 )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禁 止 接 触 被 害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近 亲 属 ; ( 二 )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禁 止 接 触 证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近 亲 属 ; ( 三 )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禁 止 接 触 控 告 人 批 评 人 举 报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近 亲 属 ; ( 四 ) 禁 止 接 触 同 案 犯 ; ( 五 ) 禁 止 接 触 其 他 可 能 遭 受 其 侵 害 滋 扰 的 人 或 者 可 能 诱 发 其 再 次 危 害 社 会 的 人 第 六 条 禁 止 令 的 期 限, 既 可 以 与 管 制 执 行 缓 刑 考 验 的 期 限 相 同, 也 可 以 短 于 管 制 执 行 缓 刑 考 验 的 期 限, 但 判 处 管 制 的, 禁 止 令 的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三 个 月, 宣 告 缓 刑 的, 禁 止 令 的 期 限 不 得 少 于 二 个 月 判 处 管 制 的 犯 罪 分 子 在 判 决 执 行 以 前 先 行 羁 押 以 致 管 制 执 行 的 期 限 少 于 三 个 月 的, 禁 止 令 的 期 限 不 受 前 款 规 定 的 最 短 期 限 的 限 制 禁 止 令 的 执 行 期 限, 从 管 制 缓 刑 执 行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七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在 提 起 公 诉 时, 对 可 能 判 处 管 制 宣 告 缓 刑 的 被 告 人 可 以 提 出 宣 告 禁 止 令 的 建 议 当 事 人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可 以 就 应 否 对 被 告 人 宣 告 禁 止 令 提 出 意 见, 并 说 明 理 由 公 安 机 关 在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时, 可 以 根 据 犯 罪 嫌 疑 人 涉 嫌 犯 罪 的 情 况, 就 应 否 宣 告 禁 止 令 及 宣 告 何 种 禁 止 令, 向 人 民 检 察 院 提 出 意 见 第 八 条 人 民 法 院 对 判 处 管 制 宣 告 缓 刑 的 被 告 人 宣 告 禁 止 令 的, 应 当 在 裁 判 文 书 主 文 部 分 单 独 作 为 一 项 予 以 宣 告 第 九 条 禁 止 令 由 司 法 行 政 机 关 指 导 管 理 的 社 区 矫 正 机 构 负 责 执 行 第 十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社 区 矫 正 机 构 执 行 禁 止 令 的 活 动 实 行 监 督 发 现 有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的 情 况, 应 当 通 知 社 区 矫 正 机 构 纠 正 第 十 一 条 判 处 管 制 的 犯 罪 分 子 违 反 禁 止 令, 或 者 被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违 反 禁 止 令 尚 不 属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负 责 执 行 禁 止 令 的 社 区 矫 正 机 构 所 在 地 的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六 十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第 十 二 条 被 宣 告 缓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违 反 禁 止 令, 情 节 严 重 的, 应 当 撤 销 缓 刑, 执 行 原 判 刑 罚 原 作 出 缓 刑 裁 判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自 收 到 当 地 社 区 矫 正 机 构 提 出 的 撤 销 缓 刑 建 议 书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依 法 作 出 裁 定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缓 刑 的 裁 定 一 经 作 出, 立 即 生 效 违 反 禁 止 令,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情 节 严 重 : ( 一 ) 三 次 以 上 违 反 禁 止 令 的 ; ( 二 ) 因 违 反 禁 止 令 被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后, 再 次 违 反 禁 止 令 的 ; ( 三 ) 违 反 禁 止 令, 发 生 较 为 严 重 危 害 后 果 的 ; ( 四 ) 其 他 情 节 严 重 的 情 形 第 十 三 条 被 宣 告 禁 止 令 的 犯 罪 分 子 被 依 法 减 刑 时, 禁 止 令 的 期 限 可 以 相 应 缩 短, 由 人 民 法 院 在 减 刑 裁 定 中 确 定 新 的 禁 止 令 期 限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八 ) 时 间 效 力 问 题 的 解 释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八 ) 时 间 效 力 问 题 的 解 释 已 于 2011 年 4 月 20 日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519 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1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法 释 2011 9 号 010-84896049 10

为 正 确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修 正 案 ( 八 ), 根 据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现 就 人 民 法 院 2011 年 5 月 1 日 以 后 审 理 的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适 用 刑 法 的 有 关 问 题 规 定 如 下 : 第 一 条 对 于 2011 年 4 月 30 日 以 前 犯 罪, 依 法 应 当 判 处 管 制 或 者 宣 告 缓 刑 的,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犯 罪 情 况, 认 为 确 有 必 要 同 时 禁 止 犯 罪 分 子 在 管 制 期 间 或 者 缓 刑 考 验 期 内 从 事 特 定 活 动, 进 入 特 定 区 域 场 所, 接 触 特 定 人 的, 适 用 修 正 后 刑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或 者 第 七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犯 罪 分 子 在 管 制 期 间 或 者 缓 刑 考 验 期 内, 违 反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中 的 禁 止 令 的, 适 用 修 正 后 刑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四 款 或 者 第 七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第 二 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 以 前 犯 罪,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适 用 修 正 前 刑 法 第 五 十 条 的 规 定 被 告 人 具 有 累 犯 情 节, 或 者 所 犯 之 罪 是 故 意 杀 人 强 奸 抢 劫 绑 架 放 火 爆 炸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或 者 有 组 织 的 暴 力 性 犯 罪, 罪 行 极 其 严 重, 根 据 修 正 前 刑 法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不 能 体 现 罪 刑 相 适 应 原 则, 而 根 据 修 正 后 刑 法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同 时 决 定 限 制 减 刑 可 以 罚 当 其 罪 的, 适 用 修 正 后 刑 法 第 五 十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第 三 条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赦 免 以 后, 在 2011 年 4 月 30 日 以 前 再 犯 应 当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之 罪 的, 是 否 构 成 累 犯, 适 用 修 正 前 刑 法 第 六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 但 是, 前 罪 实 施 时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是 否 构 成 累 犯, 适 用 修 正 后 刑 法 第 六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曾 犯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赦 免 以 后, 在 2011 年 4 月 30 日 以 前 再 犯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的, 是 否 构 成 累 犯, 适 用 修 正 前 刑 法 第 六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曾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或 者 曾 犯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 织 犯 罪, 在 2011 年 5 月 1 日 以 后 再 犯 罪 的, 是 否 构 成 累 犯, 适 用 修 正 后 刑 法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六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第 四 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 以 前 犯 罪, 虽 不 具 有 自 首 情 节, 但 是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罪 行 的, 适 用 修 正 后 刑 法 第 六 十 七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第 五 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 以 前 犯 罪, 犯 罪 后 自 首 又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的, 适 用 修 正 前 刑 法 第 六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第 六 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 以 前 一 人 犯 数 罪, 应 当 数 罪 并 罚 的, 适 用 修 正 前 刑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2011 年 4 月 30 日 前 后 一 人 犯 数 罪, 其 中 一 罪 发 生 在 2011 年 5 月 1 日 以 后 的, 适 用 修 正 后 刑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第 七 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 以 前 犯 罪,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的 罪 犯, 减 刑 以 后 或 者 假 释 前 实 际 执 行 的 刑 期, 适 用 修 正 前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第 八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第 八 条 2011 年 4 月 30 日 以 前 犯 罪, 因 具 有 累 犯 情 节 或 者 系 故 意 杀 人 强 奸 抢 劫 绑 架 放 火 爆 炸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或 者 有 组 织 的 暴 力 性 犯 罪 并 被 判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无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2011 年 5 月 1 日 以 后 仍 在 服 刑 的, 能 否 假 释, 适 用 修 正 前 刑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 2011 年 4 月 30 日 以 前 犯 罪, 因 其 他 暴 力 性 犯 罪 被 判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无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2011 年 5 月 1 日 以 后 仍 在 服 刑 的, 能 否 假 释, 适 用 修 正 后 刑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办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2011 年 11 月 21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532 次 会 议 通 过 ) 为 正 确 适 用 刑 法 刑 事 诉 讼 法, 依 法 办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根 据 刑 法 刑 事 诉 讼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一 条 根 据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被 判 处 管 制 拘 役 有 期 徒 刑 无 期 徒 刑 的 犯 罪 分 子, 在 执 行 期 间, 认 真 遵 守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或 者 有 立 功 表 现 的, 可 以 减 刑 ;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的, 应 当 减 刑 第 二 条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是 指 同 时 具 备 以 下 四 个 方 面 情 形 : 认 罪 悔 罪 ;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 积 极 参 加 思 想 文 化 职 业 技 术 教 育 ; 积 极 参 加 劳 动, 努 力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对 罪 犯 在 刑 罚 执 行 期 间 提 出 申 诉 的, 要 依 法 保 护 其 申 诉 权 利, 对 罪 犯 申 诉 不 应 不 加 分 析 地 认 为 是 不 认 罪 悔 罪 罪 犯 积 极 执 行 财 产 刑 和 履 行 附 带 民 事 赔 偿 义 务 的, 可 视 为 有 认 罪 悔 罪 表 现, 在 减 刑 假 释 时 可 以 从 宽 掌 握 ; 确 有 执 行 履 行 能 力 而 不 执 行 不 履 行 的, 在 减 刑 假 释 时 应 当 从 严 掌 握 第 三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有 立 功 表 现 : ( 一 ) 阻 止 他 人 实 施 犯 罪 活 动 的 ; 010-84896049 11

( 二 ) 检 举 揭 发 监 狱 内 外 犯 罪 活 动, 或 者 提 供 重 要 的 破 案 线 索, 经 查 证 属 实 的 ; ( 三 ) 协 助 司 法 机 关 抓 捕 其 他 犯 罪 嫌 疑 人 ( 包 括 同 案 犯 ) 的 ; ( 四 ) 在 生 产 科 研 中 进 行 技 术 革 新, 成 绩 突 出 的 ; ( 五 ) 在 抢 险 救 灾 或 者 排 除 重 大 事 故 中 表 现 突 出 的 ; ( 六 )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有 其 他 贡 献 的 第 四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 ( 一 ) 阻 止 他 人 实 施 重 大 犯 罪 活 动 的 ; ( 二 ) 检 举 监 狱 内 外 重 大 犯 罪 活 动, 经 查 证 属 实 的 ; ( 三 ) 协 助 司 法 机 关 抓 捕 其 他 重 大 犯 罪 嫌 疑 人 ( 包 括 同 案 犯 ) 的 ; ( 四 ) 有 发 明 创 造 或 者 重 大 技 术 革 新 的 ; ( 五 ) 在 日 常 生 产 生 活 中 舍 己 救 人 的 ; ( 六 ) 在 抗 御 自 然 灾 害 或 者 排 除 重 大 事 故 中, 有 特 别 突 出 表 现 的 ; ( 七 )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有 其 他 重 大 贡 献 的 第 五 条 有 期 徒 刑 罪 犯 在 刑 罚 执 行 期 间, 符 合 减 刑 条 件 的, 减 刑 幅 度 为 :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或 者 有 立 功 表 现 的, 一 次 减 刑 一 般 不 超 过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并 有 立 功 表 现, 或 者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的, 一 次 减 刑 一 般 不 超 过 二 年 有 期 徒 刑 第 六 条 有 期 徒 刑 罪 犯 的 减 刑 起 始 时 间 和 间 隔 时 间 为 : 被 判 处 五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的 罪 犯, 一 般 在 执 行 一 年 六 个 月 以 上 方 可 减 刑, 两 次 减 刑 之 间 一 般 应 当 间 隔 一 年 以 上 被 判 处 不 满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的 罪 犯, 可 以 比 照 上 述 规 定, 适 当 缩 短 起 始 和 间 隔 时 间 确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的, 可 以 不 受 上 述 减 刑 起 始 和 间 隔 时 间 的 限 制 有 期 徒 刑 的 减 刑 起 始 时 间 自 判 决 执 行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七 条 无 期 徒 刑 罪 犯 在 刑 罚 执 行 期 间,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或 者 有 立 功 表 现 的, 服 刑 二 年 以 后, 可 以 减 刑 减 刑 幅 度 为 :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或 者 有 立 功 表 现 的, 一 般 可 以 减 为 二 十 年 以 上 二 十 二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的, 可 以 减 为 十 五 年 以 上 二 十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第 八 条 无 期 徒 刑 罪 犯 经 过 一 次 或 几 次 减 刑 后, 其 实 际 执 行 的 刑 期 不 能 少 于 十 三 年, 起 始 时 间 应 当 自 无 期 徒 刑 判 决 确 定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九 条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罪 犯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后,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或 者 有 立 功 表 现 的, 服 刑 二 年 以 后 可 以 减 为 二 十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的, 服 刑 二 年 以 后 可 以 减 为 二 十 三 年 有 期 徒 刑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罪 犯 经 过 一 次 或 几 次 减 刑 后, 其 实 际 执 行 的 刑 期 不 能 少 于 十 五 年,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期 间 不 包 括 在 内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罪 犯 在 缓 期 执 行 期 间 抗 拒 改 造, 尚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此 后 减 刑 时 可 以 适 当 从 严 第 十 条 被 限 制 减 刑 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罪 犯, 缓 期 执 行 期 满 后 依 法 被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的, 或 者 因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被 减 为 二 十 五 年 有 期 徒 刑 的, 应 当 比 照 未 被 限 制 减 刑 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罪 犯 在 减 刑 的 起 始 时 间 间 隔 时 间 和 减 刑 幅 度 上 从 严 掌 握 第 十 一 条 判 处 管 制 拘 役 的 罪 犯, 以 及 判 决 生 效 后 剩 余 刑 期 不 满 一 年 有 期 徒 刑 的 罪 犯, 符 合 减 刑 条 件 的, 可 以 酌 情 减 刑, 其 实 际 执 行 的 刑 期 不 能 少 于 原 判 刑 期 的 二 分 之 一 第 十 二 条 有 期 徒 刑 罪 犯 减 刑 时, 对 附 加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期 限 可 以 酌 减 酌 减 后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的 期 限, 不 能 少 于 一 年 第 十 三 条 判 处 拘 役 或 者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并 宣 告 缓 刑 的 罪 犯, 一 般 不 适 用 减 刑 前 款 规 定 的 罪 犯 在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内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的, 可 以 参 照 刑 法 第 七 十 八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减 刑, 同 时 应 依 法 缩 减 其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拘 役 的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不 能 少 于 二 个 月, 有 期 徒 刑 的 缓 刑 考 验 期 限 不 能 少 于 一 年 第 十 四 条 被 判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无 期 徒 刑 的 罪 犯 在 刑 罚 执 行 期 间 又 犯 罪, 被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下 刑 罚 的, 自 新 罪 判 决 确 定 之 日 起 二 年 内 一 般 不 予 减 刑 ; 新 罪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的, 自 新 罪 判 决 确 定 之 日 起 三 年 内 一 般 不 予 减 刑 第 十 五 条 办 理 假 释 案 件, 判 断 没 有 再 犯 罪 的 危 险, 除 符 合 刑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还 应 根 据 犯 罪 的 具 体 情 节 原 判 刑 罚 情 况, 在 刑 罚 执 行 中 的 一 贯 表 现, 罪 犯 的 年 龄 身 体 状 况 性 格 特 征, 假 释 后 生 活 来 源 以 及 监 管 条 件 等 因 素 综 合 考 虑 第 十 六 条 有 期 徒 刑 罪 犯 假 释, 执 行 原 判 刑 期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的 起 始 时 间, 应 当 从 判 决 执 行 之 日 起 计 算, 判 决 执 行 以 010-84896049 12

前 先 行 羁 押 的, 羁 押 一 日 折 抵 刑 期 一 日 第 十 七 条 刑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况, 是 指 与 国 家 社 会 利 益 有 重 要 关 系 的 情 况 第 十 八 条 对 累 犯 以 及 因 故 意 杀 人 强 奸 抢 劫 绑 架 放 火 爆 炸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或 者 有 组 织 的 暴 力 性 犯 罪 被 判 处 十 年 以 上 有 期 徒 刑 无 期 徒 刑 的 罪 犯, 不 得 假 释 因 前 款 情 形 和 犯 罪 被 判 处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的 罪 犯, 被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有 期 徒 刑 后, 也 不 得 假 释 第 十 九 条 未 成 年 罪 犯 的 减 刑 假 释, 可 以 比 照 成 年 罪 犯 依 法 适 当 从 宽 未 成 年 罪 犯 能 认 罪 悔 罪,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积 极 参 加 学 习 劳 动 的, 应 视 为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减 刑 的 幅 度 可 以 适 当 放 宽, 起 始 时 间 间 隔 时 间 可 以 相 应 缩 短 符 合 刑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可 以 假 释 前 两 款 所 称 未 成 年 罪 犯, 是 指 减 刑 时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罪 犯 第 二 十 条 老 年 身 体 残 疾 ( 不 含 自 伤 致 残 ) 患 严 重 疾 病 罪 犯 的 减 刑 假 释, 应 当 主 要 注 重 悔 罪 的 实 际 表 现 基 本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生 活 难 以 自 理 的 老 年 身 体 残 疾 患 严 重 疾 病 的 罪 犯, 能 够 认 真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规, 接 受 教 育 改 造, 应 视 为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减 刑 的 幅 度 可 以 适 当 放 宽, 起 始 时 间 间 隔 时 间 可 以 相 应 缩 短 假 释 后 生 活 确 有 着 落 的, 除 法 律 和 本 解 释 规 定 不 得 假 释 的 情 形 外, 可 以 依 法 假 释 对 身 体 残 疾 罪 犯 和 患 严 重 疾 病 罪 犯 进 行 减 刑 假 释, 其 残 疾 疾 病 程 度 应 由 法 定 鉴 定 机 构 依 法 作 出 认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死 刑 缓 期 执 行 罪 犯 减 为 无 期 徒 刑 或 者 有 期 徒 刑 后, 符 合 刑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和 本 规 定 第 九 条 第 二 款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可 以 假 释 第 二 十 二 条 罪 犯 减 刑 后 又 假 释 的 间 隔 时 间, 一 般 为 一 年 ; 对 一 次 减 去 二 年 有 期 徒 刑 后, 决 定 假 释 的, 间 隔 时 间 不 能 少 于 二 年 罪 犯 减 刑 后 余 刑 不 足 二 年, 决 定 假 释 的, 可 以 适 当 缩 短 间 隔 时 间 第 二 十 三 条 人 民 法 院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重 新 审 理 的 案 件, 维 持 原 判 决 裁 定 的, 原 减 刑 假 释 裁 定 效 力 不 变 ; 改 变 原 判 决 裁 定 的, 应 由 刑 罚 执 行 机 关 依 照 再 审 裁 判 情 况 和 原 减 刑 假 释 情 况, 提 请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重 新 作 出 减 刑 假 释 裁 定 第 二 十 四 条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应 当 审 查 执 行 机 关 是 否 移 送 下 列 材 料 : ( 一 ) 减 刑 或 者 假 释 建 议 书 ; ( 二 ) 终 审 法 院 的 裁 判 文 书 执 行 通 知 书 历 次 减 刑 裁 定 书 的 复 制 件 ; ( 三 ) 罪 犯 确 有 悔 改 或 者 立 功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的 具 体 事 实 的 书 面 证 明 材 料 ; ( 四 ) 罪 犯 评 审 鉴 定 表 奖 惩 审 批 表 等 ; ( 五 ) 其 他 根 据 案 件 的 审 理 需 要 移 送 的 材 料 提 请 假 释 的, 应 当 附 有 社 区 矫 正 机 构 关 于 罪 犯 假 释 后 对 所 居 住 社 区 影 响 的 调 查 评 估 报 告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提 请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提 出 的 检 察 意 见, 应 当 一 并 移 送 受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的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查, 如 果 前 三 款 规 定 的 材 料 齐 备 的, 应 当 立 案 ; 材 料 不 齐 备 的, 应 当 通 知 提 请 减 刑 假 释 的 执 行 机 关 补 送 第 二 十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应 当 一 律 予 以 公 示 公 示 地 点 为 罪 犯 服 刑 场 所 的 公 共 区 域 有 条 件 的 地 方, 应 面 向 社 会 公 示,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公 示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罪 犯 的 姓 名 ; ( 二 ) 原 判 认 定 的 罪 名 和 刑 期 ; ( 三 ) 罪 犯 历 次 减 刑 情 况 ; ( 四 ) 执 行 机 关 的 减 刑 假 释 建 议 和 依 据 ; ( 五 ) 公 示 期 限 ; ( 六 ) 意 见 反 馈 方 式 等 第 二 十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减 刑 假 释 案 件, 可 以 采 用 书 面 审 理 的 方 式 但 下 列 案 件, 应 当 开 庭 审 理 : ( 一 ) 因 罪 犯 有 重 大 立 功 表 现 提 请 减 刑 的 ; ( 二 ) 提 请 减 刑 的 起 始 时 间 间 隔 时 间 或 者 减 刑 幅 度 不 符 合 一 般 规 定 的 ; ( 三 ) 在 社 会 上 有 重 大 影 响 或 社 会 关 注 度 高 的 ; ( 四 ) 公 示 期 间 收 到 投 诉 意 见 的 ; ( 五 ) 人 民 检 察 院 有 异 议 的 ; ( 六 )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有 开 庭 审 理 必 要 的 010-84896049 13

第 二 十 七 条 在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减 刑 假 释 裁 定 前, 执 行 机 关 书 面 提 请 撤 回 减 刑 假 释 建 议 的, 是 否 准 许, 由 人 民 法 院 决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减 刑 假 释 的 裁 定, 应 当 在 裁 定 作 出 之 日 起 七 日 内 送 达 有 关 执 行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以 及 罪 犯 本 人 第 二 十 九 条 人 民 法 院 发 现 本 院 或 者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生 效 的 减 刑 假 释 裁 定 确 有 错 误, 应 当 依 法 重 新 组 成 合 议 庭 进 行 审 理 并 作 出 裁 定 刑 事 诉 讼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1979 年 7 月 1 日 第 五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1996 年 3 月 17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决 定 第 一 次 修 正 根 据 2012 年 3 月 14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 目 录 第 一 编 总 则 第 一 章 任 务 和 基 本 原 则 第 二 章 管 辖 第 三 章 回 避 第 四 章 辩 护 与 代 理 第 五 章 证 据 第 六 章 强 制 措 施 第 七 章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第 八 章 期 间 送 达 第 九 章 其 他 规 定 第 二 编 立 案 侦 查 和 提 起 公 诉 第 一 章 立 案 第 二 章 侦 查 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 第 二 节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第 三 节 询 问 证 人 第 四 节 勘 验 检 查 第 五 节 搜 查 第 六 节 查 封 扣 押 物 证 书 证 第 七 节 鉴 定 第 八 节 技 术 侦 查 措 施 第 九 节 通 缉 第 十 节 侦 查 终 结 第 十 一 节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直 接 受 理 的 案 件 的 侦 查 第 三 章 提 起 公 诉 第 三 编 审 判 第 一 章 审 判 组 织 第 二 章 第 一 审 程 序 010-84896049 14

第 一 节 公 诉 案 件 第 二 节 自 诉 案 件 第 三 节 简 易 程 序 第 三 章 第 二 审 程 序 第 四 章 死 刑 复 核 程 序 第 五 章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第 四 编 执 行 第 五 编 特 别 程 序 第 一 章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第 二 章 当 事 人 和 解 的 公 诉 案 件 诉 讼 程 序 第 三 章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逃 匿 死 亡 案 件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程 序 第 四 章 依 法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精 神 病 人 的 强 制 医 疗 程 序 附 则 第 一 编 总 则 第 一 章 任 务 和 基 本 原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证 刑 法 的 正 确 实 施, 惩 罚 犯 罪, 保 护 人 民, 保 障 国 家 安 全 和 社 会 公 共 安 全, 维 护 社 会 主 义 社 会 秩 序, 根 据 宪 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的 任 务, 是 保 证 准 确 及 时 地 查 明 犯 罪 事 实, 正 确 应 用 法 律, 惩 罚 犯 罪 分 子, 保 障 无 罪 的 人 不 受 刑 事 追 究, 教 育 公 民 自 觉 遵 守 法 律, 积 极 同 犯 罪 行 为 作 斗 争, 维 护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尊 重 和 保 障 人 权, 保 护 公 民 的 人 身 权 利 财 产 权 利 民 主 权 利 和 其 他 权 利, 保 障 社 会 主 义 建 设 事 业 的 顺 利 进 行 第 三 条 对 刑 事 案 件 的 侦 查 拘 留 执 行 逮 捕 预 审, 由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检 察 批 准 逮 捕 检 察 机 关 直 接 受 理 的 案 件 的 侦 查 提 起 公 诉,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负 责 审 判 由 人 民 法 院 负 责 除 法 律 特 别 规 定 的 以 外, 其 他 任 何 机 关 团 体 和 个 人 都 无 权 行 使 这 些 权 力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刑 事 诉 讼,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本 法 和 其 他 法 律 的 有 关 规 定 第 四 条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办 理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的 刑 事 案 件, 行 使 与 公 安 机 关 相 同 的 职 权 第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独 立 行 使 审 判 权,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独 立 行 使 检 察 权, 不 受 行 政 机 关 社 会 团 体 和 个 人 的 干 涉 第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刑 事 诉 讼, 必 须 依 靠 群 众, 必 须 以 事 实 为 根 据,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对 于 一 切 公 民, 在 适 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在 法 律 面 前, 不 允 许 有 任 何 特 权 第 七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刑 事 诉 讼, 应 当 分 工 负 责, 互 相 配 合, 互 相 制 约, 以 保 证 准 确 有 效 地 执 行 法 律 第 八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法 对 刑 事 诉 讼 实 行 法 律 监 督 第 九 条 各 民 族 公 民 都 有 用 本 民 族 语 言 文 字 进 行 诉 讼 的 权 利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对 于 不 通 晓 当 地 通 用 的 语 言 文 字 的 诉 讼 参 与 人, 应 当 为 他 们 翻 译 在 少 数 民 族 聚 居 或 者 多 民 族 杂 居 的 地 区, 应 当 用 当 地 通 用 的 语 言 进 行 审 讯, 用 当 地 通 用 的 文 字 发 布 判 决 书 布 告 和 其 他 文 件 第 十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案 件, 实 行 两 审 终 审 制 第 十 一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案 件, 除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以 外, 一 律 公 开 进 行 被 告 人 有 权 获 得 辩 护, 人 民 法 院 有 义 务 保 证 被 告 人 获 得 辩 护 第 十 二 条 未 经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判 决, 对 任 何 人 都 不 得 确 定 有 罪 第 十 三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案 件, 依 照 本 法 实 行 人 民 陪 审 员 陪 审 的 制 度 第 十 四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保 障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和 其 他 诉 讼 参 与 人 依 法 享 有 的 辩 护 权 和 其 他 诉 讼 权 利 诉 讼 参 与 人 对 于 审 判 人 员 检 察 人 员 和 侦 查 人 员 侵 犯 公 民 诉 讼 权 利 和 人 身 侮 辱 的 行 为, 有 权 提 出 控 告 第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已 经 追 究 的, 应 当 撤 销 案 件, 或 者 不 起 诉, 或 者 终 止 审 理, 或 者 宣 告 无 罪 : 010-84896049 15

( 一 ) 情 节 显 著 轻 微 危 害 不 大, 不 认 为 是 犯 罪 的 ; ( 二 ) 犯 罪 已 过 追 诉 时 效 期 限 的 ; ( 三 ) 经 特 赦 令 免 除 刑 罚 的 ; ( 四 ) 依 照 刑 法 告 诉 才 处 理 的 犯 罪, 没 有 告 诉 或 者 撤 回 告 诉 的 ; ( 五 )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死 亡 的 ; ( 六 ) 其 他 法 律 规 定 免 予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第 十 六 条 对 于 外 国 人 犯 罪 应 当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适 用 本 法 的 规 定 对 于 享 有 外 交 特 权 和 豁 免 权 的 外 国 人 犯 罪 应 当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通 过 外 交 途 径 解 决 第 十 七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缔 结 或 者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或 者 按 照 互 惠 原 则, 我 国 司 法 机 关 和 外 国 司 法 机 关 可 以 相 互 请 求 刑 事 司 法 协 助 第 二 章 管 辖 第 十 八 条 刑 事 案 件 的 侦 查 由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的 渎 职 犯 罪,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权 实 施 的 非 法 拘 禁 刑 讯 逼 供 报 复 陷 害 非 法 搜 查 的 侵 犯 公 民 人 身 权 利 的 犯 罪 以 及 侵 犯 公 民 民 主 权 利 的 犯 罪,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立 案 侦 查 对 于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利 用 职 权 实 施 的 其 他 重 大 的 犯 罪 案 件, 需 要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直 接 受 理 的 时 候, 经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检 察 院 决 定, 可 以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立 案 侦 查 自 诉 案 件, 由 人 民 法 院 直 接 受 理 第 十 九 条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第 一 审 普 通 刑 事 案 件, 但 是 依 照 本 法 由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条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下 列 第 一 审 刑 事 案 件 : ( 一 )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恐 怖 活 动 案 件 ; ( 二 ) 可 能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死 刑 的 案 件 第 二 十 一 条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第 一 审 刑 事 案 件, 是 全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性 的 重 大 刑 事 案 件 第 二 十 二 条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第 一 审 刑 事 案 件, 是 全 国 性 的 重 大 刑 事 案 件 第 二 十 三 条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可 以 审 判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第 一 审 刑 事 案 件 ;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案 情 重 大 复 杂 需 要 由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的 第 一 审 刑 事 案 件, 可 以 请 求 移 送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第 二 十 四 条 刑 事 案 件 由 犯 罪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如 果 由 被 告 人 居 住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更 为 适 宜 的, 可 以 由 被 告 人 居 住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第 二 十 五 条 几 个 同 级 人 民 法 院 都 有 权 管 辖 的 案 件, 由 最 初 受 理 的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在 必 要 的 时 候, 可 以 移 送 主 要 犯 罪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第 二 十 六 条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指 定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管 辖 不 明 的 案 件, 也 可 以 指 定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将 案 件 移 送 其 他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第 二 十 七 条 专 门 人 民 法 院 案 件 的 管 辖 另 行 规 定 第 三 章 回 避 第 二 十 八 条 审 判 人 员 检 察 人 员 侦 查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自 行 回 避, 当 事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也 有 权 要 求 他 们 回 避 : ( 一 ) 是 本 案 的 当 事 人 或 者 是 当 事 人 的 近 亲 属 的 ; ( 二 ) 本 人 或 者 他 的 近 亲 属 和 本 案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 ( 三 ) 担 任 过 本 案 的 证 人 鉴 定 人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的 ; ( 四 ) 与 本 案 当 事 人 有 其 他 关 系,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处 理 案 件 的 第 二 十 九 条 审 判 人 员 检 察 人 员 侦 查 人 员 不 得 接 受 当 事 人 及 其 委 托 的 人 的 请 客 送 礼, 不 得 违 反 规 定 会 见 当 事 人 及 其 委 托 的 人 审 判 人 员 检 察 人 员 侦 查 人 员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应 当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当 事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有 权 要 求 他 们 回 避 第 三 十 条 审 判 人 员 检 察 人 员 侦 查 人 员 的 回 避, 应 当 分 别 由 院 长 检 察 长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人 决 定 ; 院 长 的 回 避, 由 本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决 定 ; 检 察 长 和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人 的 回 避, 由 同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检 察 委 员 会 决 定 对 侦 查 人 员 的 回 避 作 出 决 定 前, 侦 查 人 员 不 能 停 止 对 案 件 的 侦 查 010-84896049 16

对 驳 回 申 请 回 避 的 决 定, 当 事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可 以 申 请 复 议 一 次 第 三 十 一 条 本 章 关 于 回 避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书 记 员 翻 译 人 员 和 鉴 定 人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可 以 依 照 本 章 的 规 定 要 求 回 避 申 请 复 议 第 四 章 辩 护 与 代 理 第 三 十 二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除 自 己 行 使 辩 护 权 以 外, 还 可 以 委 托 一 至 二 人 作 为 辩 护 人 下 列 的 人 可 以 被 委 托 为 辩 护 人 : ( 一 ) 律 师 ; ( 二 ) 人 民 团 体 或 者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所 在 单 位 推 荐 的 人 ; ( 三 )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监 护 人 亲 友 正 在 被 执 行 刑 罚 或 者 依 法 被 剥 夺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人, 不 得 担 任 辩 护 人 第 三 十 三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自 被 侦 查 机 关 第 一 次 讯 问 或 者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之 日 起, 有 权 委 托 辩 护 人 ; 在 侦 查 期 间, 只 能 委 托 律 师 作 为 辩 护 人 被 告 人 有 权 随 时 委 托 辩 护 人 侦 查 机 关 在 第 一 次 讯 问 犯 罪 嫌 疑 人 或 者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的 时 候, 应 当 告 知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权 委 托 辩 护 人 人 民 检 察 院 自 收 到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的 案 件 材 料 之 日 起 三 日 以 内, 应 当 告 知 犯 罪 嫌 疑 人 有 权 委 托 辩 护 人 人 民 法 院 自 受 理 案 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 内, 应 当 告 知 被 告 人 有 权 委 托 辩 护 人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在 押 期 间 要 求 委 托 辩 护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转 达 其 要 求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在 押 的, 也 可 以 由 其 监 护 人 近 亲 属 代 为 委 托 辩 护 人 辩 护 人 接 受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委 托 后,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办 理 案 件 的 机 关 第 三 十 四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因 经 济 困 难 或 者 其 他 原 因 没 有 委 托 辩 护 人 的, 本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可 以 向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对 符 合 法 律 援 助 条 件 的,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应 当 指 派 律 师 为 其 提 供 辩 护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是 盲 聋 哑 人, 或 者 是 尚 未 完 全 丧 失 辨 认 或 者 控 制 自 己 行 为 能 力 的 精 神 病 人, 没 有 委 托 辩 护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通 知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指 派 律 师 为 其 提 供 辩 护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可 能 被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死 刑, 没 有 委 托 辩 护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通 知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指 派 律 师 为 其 提 供 辩 护 第 三 十 五 条 辩 护 人 的 责 任 是 根 据 事 实 和 法 律, 提 出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无 罪 罪 轻 或 者 减 轻 免 除 其 刑 事 责 任 的 材 料 和 意 见, 维 护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诉 讼 权 利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第 三 十 六 条 辩 护 律 师 在 侦 查 期 间 可 以 为 犯 罪 嫌 疑 人 提 供 法 律 帮 助 ; 代 理 申 诉 控 告 ; 申 请 变 更 强 制 措 施 ; 向 侦 查 机 关 了 解 犯 罪 嫌 疑 人 涉 嫌 的 罪 名 和 案 件 有 关 情 况, 提 出 意 见 第 三 十 七 条 辩 护 律 师 可 以 同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会 见 和 通 信 其 他 辩 护 人 经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许 可, 也 可 以 同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会 见 和 通 信 辩 护 律 师 持 律 师 执 业 证 书 律 师 事 务 所 证 明 和 委 托 书 或 者 法 律 援 助 公 函 要 求 会 见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的, 看 守 所 应 当 及 时 安 排 会 见, 至 迟 不 得 超 过 四 十 八 小 时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特 别 重 大 贿 赂 犯 罪 案 件, 在 侦 查 期 间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应 当 经 侦 查 机 关 许 可 上 述 案 件, 侦 查 机 关 应 当 事 先 通 知 看 守 所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在 押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可 以 了 解 案 件 有 关 情 况, 提 供 法 律 咨 询 等 ; 自 案 件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之 日 起, 可 以 向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核 实 有 关 证 据 辩 护 律 师 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时 不 被 监 听 辩 护 律 师 同 被 监 视 居 住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会 见 通 信, 适 用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第 四 款 的 规 定 第 三 十 八 条 辩 护 律 师 自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案 件 审 查 起 诉 之 日 起, 可 以 查 阅 摘 抄 复 制 本 案 的 案 卷 材 料 其 他 辩 护 人 经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许 可, 也 可 以 查 阅 摘 抄 复 制 上 述 材 料 第 三 十 九 条 辩 护 人 认 为 在 侦 查 审 查 起 诉 期 间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收 集 的 证 明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无 罪 或 者 罪 轻 的 证 据 材 料 未 提 交 的, 有 权 申 请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调 取 第 四 十 条 辩 护 人 收 集 的 有 关 犯 罪 嫌 疑 人 不 在 犯 罪 现 场 未 达 到 刑 事 责 任 年 龄 属 于 依 法 不 负 刑 事 责 任 的 精 神 病 人 的 证 据,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四 十 一 条 辩 护 律 师 经 证 人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同 意, 可 以 向 他 们 收 集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材 料, 也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收 集 调 取 证 据, 或 者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通 知 证 人 出 庭 作 证 辩 护 律 师 经 人 民 检 察 院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许 可, 并 且 经 被 害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被 害 人 提 供 的 证 人 同 意, 可 以 向 他 们 收 010-84896049 17

集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材 料 第 四 十 二 条 辩 护 人 或 者 其 他 任 何 人, 不 得 帮 助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隐 匿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或 者 串 供, 不 得 威 胁 引 诱 证 人 作 伪 证 以 及 进 行 其 他 干 扰 司 法 机 关 诉 讼 活 动 的 行 为 违 反 前 款 规 定 的, 应 当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辩 护 人 涉 嫌 犯 罪 的, 应 当 由 办 理 辩 护 人 所 承 办 案 件 的 侦 查 机 关 以 外 的 侦 查 机 关 办 理 辩 护 人 是 律 师 的,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其 所 在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或 者 所 属 的 律 师 协 会 第 四 十 三 条 在 审 判 过 程 中, 被 告 人 可 以 拒 绝 辩 护 人 继 续 为 他 辩 护, 也 可 以 另 行 委 托 辩 护 人 辩 护 第 四 十 四 条 公 诉 案 件 的 被 害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者 近 亲 属,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自 案 件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之 日 起, 有 权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自 诉 案 件 的 自 诉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人 民 检 察 院 自 收 到 移 送 审 查 起 诉 的 案 件 材 料 之 日 起 三 日 以 内, 应 当 告 知 被 害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有 权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人 民 法 院 自 受 理 自 诉 案 件 之 日 起 三 日 以 内, 应 当 告 知 自 诉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附 带 民 事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有 权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第 四 十 五 条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参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四 十 六 条 辩 护 律 师 对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知 悉 的 委 托 人 的 有 关 情 况 和 信 息, 有 权 予 以 保 密 但 是, 辩 护 律 师 在 执 业 活 动 中 知 悉 委 托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准 备 或 者 正 在 实 施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公 共 安 全 以 及 严 重 危 害 他 人 人 身 安 全 的 犯 罪 的,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司 法 机 关 第 四 十 七 条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认 为 公 安 机 关 人 民 检 察 院 人 民 法 院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阻 碍 其 依 法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的, 有 权 向 同 级 或 者 上 一 级 人 民 检 察 院 申 诉 或 者 控 告 人 民 检 察 院 对 申 诉 或 者 控 告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审 查, 情 况 属 实 的, 通 知 有 关 机 关 予 以 纠 正 第 五 章 证 据 第 四 十 八 条 可 以 用 于 证 明 案 件 事 实 的 材 料, 都 是 证 据 证 据 包 括 : ( 一 ) 物 证 ; ( 二 ) 书 证 ; ( 三 ) 证 人 证 言 ; ( 四 ) 被 害 人 陈 述 ; ( 五 )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供 述 和 辩 解 ; ( 六 ) 鉴 定 意 见 ; ( 七 ) 勘 验 检 查 辨 认 侦 查 实 验 等 笔 录 ; ( 八 ) 视 听 资 料 电 子 数 据 证 据 必 须 经 过 查 证 属 实, 才 能 作 为 定 案 的 根 据 第 四 十 九 条 公 诉 案 件 中 被 告 人 有 罪 的 举 证 责 任 由 人 民 检 察 院 承 担, 自 诉 案 件 中 被 告 人 有 罪 的 举 证 责 任 由 自 诉 人 承 担 第 五 十 条 审 判 人 员 检 察 人 员 侦 查 人 员 必 须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收 集 能 够 证 实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有 罪 或 者 无 罪 犯 罪 情 节 轻 重 的 各 种 证 据 严 禁 刑 讯 逼 供 和 以 威 胁 引 诱 欺 骗 以 及 其 他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证 据, 不 得 强 迫 任 何 人 证 实 自 己 有 罪 必 须 保 证 一 切 与 案 件 有 关 或 者 了 解 案 情 的 公 民, 有 客 观 地 充 分 地 提 供 证 据 的 条 件, 除 特 殊 情 况 外, 可 以 吸 收 他 们 协 助 调 查 第 五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提 请 批 准 逮 捕 书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书, 必 须 忠 实 于 事 实 真 象 故 意 隐 瞒 事 实 真 象 的, 应 当 追 究 责 任 第 五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有 权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收 集 调 取 证 据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证 据 行 政 机 关 在 行 政 执 法 和 查 办 案 件 过 程 中 收 集 的 物 证 书 证 视 听 资 料 电 子 数 据 等 证 据 材 料, 在 刑 事 诉 讼 中 可 以 作 为 证 据 使 用 对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商 业 秘 密 个 人 隐 私 的 证 据, 应 当 保 密 凡 是 伪 造 证 据 隐 匿 证 据 或 者 毁 灭 证 据 的, 无 论 属 于 何 方, 必 须 受 法 律 追 究 第 五 十 三 条 对 一 切 案 件 的 判 处 都 要 重 证 据, 重 调 查 研 究, 不 轻 信 口 供 只 有 被 告 人 供 述, 没 有 其 他 证 据 的, 不 能 010-84896049 18

认 定 被 告 人 有 罪 和 处 以 刑 罚 ; 没 有 被 告 人 供 述, 证 据 确 实 充 分 的, 可 以 认 定 被 告 人 有 罪 和 处 以 刑 罚 证 据 确 实 充 分, 应 当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定 罪 量 刑 的 事 实 都 有 证 据 证 明 ; ( 二 ) 据 以 定 案 的 证 据 均 经 法 定 程 序 查 证 属 实 ; ( 三 ) 综 合 全 案 证 据, 对 所 认 定 事 实 已 排 除 合 理 怀 疑 第 五 十 四 条 采 用 刑 讯 逼 供 等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供 述 和 采 用 暴 力 威 胁 等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的 证 人 证 言 被 害 人 陈 述, 应 当 予 以 排 除 收 集 物 证 书 证 不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可 能 严 重 影 响 司 法 公 正 的, 应 当 予 以 补 正 或 者 作 出 合 理 解 释 ; 不 能 补 正 或 者 作 出 合 理 解 释 的, 对 该 证 据 应 当 予 以 排 除 在 侦 查 审 查 起 诉 审 判 时 发 现 有 应 当 排 除 的 证 据 的,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排 除, 不 得 作 为 起 诉 意 见 起 诉 决 定 和 判 决 的 依 据 第 五 十 五 条 人 民 检 察 院 接 到 报 案 控 告 举 报 或 者 发 现 侦 查 人 员 以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证 据 的, 应 当 进 行 调 查 核 实 对 于 确 有 以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证 据 情 形 的, 应 当 提 出 纠 正 意 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六 条 法 庭 审 理 过 程 中, 审 判 人 员 认 为 可 能 存 在 本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以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证 据 情 形 的, 应 当 对 证 据 收 集 的 合 法 性 进 行 法 庭 调 查 当 事 人 及 其 辩 护 人 诉 讼 代 理 人 有 权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对 以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的 证 据 依 法 予 以 排 除 申 请 排 除 以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的 证 据 的, 应 当 提 供 相 关 线 索 或 者 材 料 第 五 十 七 条 在 对 证 据 收 集 的 合 法 性 进 行 法 庭 调 查 的 过 程 中, 人 民 检 察 院 应 当 对 证 据 收 集 的 合 法 性 加 以 证 明 现 有 证 据 材 料 不 能 证 明 证 据 收 集 的 合 法 性 的, 人 民 检 察 院 可 以 提 请 人 民 法 院 通 知 有 关 侦 查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出 庭 说 明 情 况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通 知 有 关 侦 查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出 庭 说 明 情 况 有 关 侦 查 人 员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也 可 以 要 求 出 庭 说 明 情 况 经 人 民 法 院 通 知, 有 关 人 员 应 当 出 庭 第 五 十 八 条 对 于 经 过 法 庭 审 理, 确 认 或 者 不 能 排 除 存 在 本 法 第 五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以 非 法 方 法 收 集 证 据 情 形 的, 对 有 关 证 据 应 当 予 以 排 除 第 五 十 九 条 证 人 证 言 必 须 在 法 庭 上 经 过 公 诉 人 被 害 人 和 被 告 人 辩 护 人 双 方 质 证 并 且 查 实 以 后, 才 能 作 为 定 案 的 根 据 法 庭 查 明 证 人 有 意 作 伪 证 或 者 隐 匿 罪 证 的 时 候, 应 当 依 法 处 理 第 六 十 条 凡 是 知 道 案 件 情 况 的 人, 都 有 作 证 的 义 务 生 理 上 精 神 上 有 缺 陷 或 者 年 幼, 不 能 辨 别 是 非 不 能 正 确 表 达 的 人, 不 能 作 证 人 第 六 十 一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保 障 证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的 安 全 对 证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进 行 威 胁 侮 辱 殴 打 或 者 打 击 报 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够 刑 事 处 罚 的,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第 六 十 二 条 对 于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犯 罪 恐 怖 活 动 犯 罪 黑 社 会 性 质 的 组 织 犯 罪 毒 品 犯 罪 等 案 件, 证 人 鉴 定 人 被 害 人 因 在 诉 讼 中 作 证, 本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的 人 身 安 全 面 临 危 险 的,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采 取 以 下 一 项 或 者 多 项 保 护 措 施 : ( 一 ) 不 公 开 真 实 姓 名 住 址 和 工 作 单 位 等 个 人 信 息 ; ( 二 ) 采 取 不 暴 露 外 貌 真 实 声 音 等 出 庭 作 证 措 施 ; ( 三 ) 禁 止 特 定 的 人 员 接 触 证 人 鉴 定 人 被 害 人 及 其 近 亲 属 ; ( 四 ) 对 人 身 和 住 宅 采 取 专 门 性 保 护 措 施 ; ( 五 ) 其 他 必 要 的 保 护 措 施 证 人 鉴 定 人 被 害 人 认 为 因 在 诉 讼 中 作 证, 本 人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的 人 身 安 全 面 临 危 险 的,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机 关 请 求 予 以 保 护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采 取 保 护 措 施,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配 合 第 六 十 三 条 证 人 因 履 行 作 证 义 务 而 支 出 的 交 通 住 宿 就 餐 等 费 用, 应 当 给 予 补 助 证 人 作 证 的 补 助 列 入 司 法 机 关 业 务 经 费, 由 同 级 政 府 财 政 予 以 保 障 有 工 作 单 位 的 证 人 作 证, 所 在 单 位 不 得 克 扣 或 者 变 相 克 扣 其 工 资 奖 金 及 其 他 福 利 待 遇 第 六 章 强 制 措 施 第 六 十 四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根 据 案 件 情 况,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可 以 拘 传 取 保 候 审 或 者 监 视 居 住 010-84896049 19

第 六 十 五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可 以 取 保 候 审 : ( 一 ) 可 能 判 处 管 制 拘 役 或 者 独 立 适 用 附 加 刑 的 ; ( 二 ) 可 能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采 取 取 保 候 审 不 致 发 生 社 会 危 险 性 的 ; ( 三 ) 患 有 严 重 疾 病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怀 孕 或 者 正 在 哺 乳 自 己 婴 儿 的 妇 女, 采 取 取 保 候 审 不 致 发 生 社 会 危 险 性 的 ; ( 四 ) 羁 押 期 限 届 满, 案 件 尚 未 办 结, 需 要 采 取 取 保 候 审 的 取 保 候 审 由 公 安 机 关 执 行 第 六 十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决 定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取 保 候 审, 应 当 责 令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提 出 保 证 人 或 者 交 纳 保 证 金 第 六 十 七 条 保 证 人 必 须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与 本 案 无 牵 连 ; ( 二 ) 有 能 力 履 行 保 证 义 务 ; ( 三 ) 享 有 政 治 权 利, 人 身 自 由 未 受 到 限 制 ; ( 四 ) 有 固 定 的 住 处 和 收 入 第 六 十 八 条 保 证 人 应 当 履 行 以 下 义 务 : ( 一 ) 监 督 被 保 证 人 遵 守 本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 二 ) 发 现 被 保 证 人 可 能 发 生 或 者 已 经 发 生 违 反 本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执 行 机 关 报 告 被 保 证 人 有 违 反 本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行 为, 保 证 人 未 履 行 保 证 义 务 的, 对 保 证 人 处 以 罚 款,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六 十 九 条 被 取 保 候 审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规 定 : ( 一 ) 未 经 执 行 机 关 批 准 不 得 离 开 所 居 住 的 市 县 ; ( 二 ) 住 址 工 作 单 位 和 联 系 方 式 发 生 变 动 的, 在 二 十 四 小 时 以 内 向 执 行 机 关 报 告 ; ( 三 ) 在 传 讯 的 时 候 及 时 到 案 ; ( 四 )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干 扰 证 人 作 证 ; ( 五 ) 不 得 毁 灭 伪 造 证 据 或 者 串 供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可 以 根 据 案 件 情 况, 责 令 被 取 保 候 审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遵 守 以 下 一 项 或 者 多 项 规 定 : ( 一 ) 不 得 进 入 特 定 的 场 所 ; ( 二 ) 不 得 与 特 定 的 人 员 会 见 或 者 通 信 ; ( 三 ) 不 得 从 事 特 定 的 活 动 ; ( 四 ) 将 护 照 等 出 入 境 证 件 驾 驶 证 件 交 执 行 机 关 保 存 被 取 保 候 审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违 反 前 两 款 规 定, 已 交 纳 保 证 金 的, 没 收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保 证 金, 并 且 区 别 情 形, 责 令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具 结 悔 过, 重 新 交 纳 保 证 金 提 出 保 证 人, 或 者 监 视 居 住 予 以 逮 捕 对 违 反 取 保 候 审 规 定, 需 要 予 以 逮 捕 的, 可 以 对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先 行 拘 留 第 七 十 条 取 保 候 审 的 决 定 机 关 应 当 综 合 考 虑 保 证 诉 讼 活 动 正 常 进 行 的 需 要, 被 取 保 候 审 人 的 社 会 危 险 性, 案 件 的 性 质 情 节, 可 能 判 处 刑 罚 的 轻 重, 被 取 保 候 审 人 的 经 济 状 况 等 情 况, 确 定 保 证 金 的 数 额 提 供 保 证 金 的 人 应 当 将 保 证 金 存 入 执 行 机 关 指 定 银 行 的 专 门 账 户 第 七 十 一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在 取 保 候 审 期 间 未 违 反 本 法 第 六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取 保 候 审 结 束 的 时 候, 凭 解 除 取 保 候 审 的 通 知 或 者 有 关 法 律 文 书 到 银 行 领 取 退 还 的 保 证 金 第 七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人 民 检 察 院 和 公 安 机 关 对 符 合 逮 捕 条 件,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可 以 监 视 居 住 : ( 一 ) 患 有 严 重 疾 病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 ( 二 ) 怀 孕 或 者 正 在 哺 乳 自 己 婴 儿 的 妇 女 ; ( 三 ) 系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人 的 唯 一 扶 养 人 ; ( 四 ) 因 为 案 件 的 特 殊 情 况 或 者 办 理 案 件 的 需 要, 采 取 监 视 居 住 措 施 更 为 适 宜 的 ; ( 五 ) 羁 押 期 限 届 满, 案 件 尚 未 办 结, 需 要 采 取 监 视 居 住 措 施 的 对 符 合 取 保 候 审 条 件, 但 犯 罪 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不 能 提 出 保 证 人, 也 不 交 纳 保 证 金 的, 可 以 监 视 居 住 010-84896049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