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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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臺 北 縣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要 點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規 定 名 稱 : 臺 北 縣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要 點 一 為 規 範 臺 北 縣 ( 以 下 簡 稱 本 縣 )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設 置 原 則 及 加 置 原 則,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縣 教 師 員 額 計 算 標 準 : ( 不 含 校 長 ) ( 一 ) 普 通 班 每 班 置 教 師 一 點 五 人, 其 尾 數 無 條 件 捨 去 ; 特 殊 班 每 班 置 教 師 二 人, 幼 教 班 每 班 置 教 師 二 人 另 八 十 班 以 上 學 校 每 校 減 一 人 ; 普 通 班 七 班 以 下 學 校, 尾 數 無 條 件 進 位 ( 二 ) 新 設 校 置 教 師 二 人, 兼 任 總 務 主 任 與 教 務 主 任 之 職 務 ( 三 ) 參 與 活 化 課 程 實 驗 方 案 教 師 編 制 以 現 有 班 級 數 乘 以 一 點 五 ( 依 本 條 規 定 計 算 ) 與 現 有 班 級 數 乘 以 零 點 二 ( 增 置 人 數 以 四 捨 五 入 方 式 計 算 ) 合 計 之 三 各 校 教 師 員 額 設 置 原 則 : ( 一 ) 各 校 教 師 兼 行 政 職 務 人 員 之 標 準, 係 依 臺 北 縣 立 各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現 行 規 定 說 明 名 稱 : 臺 北 縣 97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要 點 名 稱 修 正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要 點 一 依 據 : 本 要 點 係 補 充 規 定 學 校 教 師 員 ( 一 ) 國 民 教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額 編 制 標 準 設 置 原 則 及 加 置 原 14 條 則, 係 屬 行 政 規 則, 故 修 正 之 ( 二 )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級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 三 ) 臺 北 縣 立 各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二 全 縣 教 師 員 額 計 算 標 準 : 1.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不 含 校 長 ) 2. 將 原 條 文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有 關 ( 一 ) 普 通 班 每 班 置 教 師 1.5 班 級 數 核 算 員 額 之 規 定 納 入 人, 特 殊 班 每 班 置 教 師 本 點 第 一 項 一 併 敘 明 2 人, 幼 教 班 每 班 置 教 3. 將 原 條 文 第 五 點 第 十 二 項 有 師 2 人 關 本 縣 實 施 活 化 課 程 實 驗 方 ( 二 ) 新 設 校 置 教 師 2 人, 兼 案 申 請 試 辦 之 學 校 員 額 核 定 任 總 務 主 任 與 教 務 主 任 之 計 算 方 式 納 入 本 點 第 三 項 之 職 務 一 併 敘 明 ( 三 ) 午 餐 學 校 每 校 置 午 餐 4. 將 原 條 文 第 二 點 第 三 項 有 關 教 師 1 人 ( 核 定 設 置 午 餐 學 校 加 置 午 餐 教 師 一 名 營 養 師 學 校 不 另 之 規 定 納 入 第 四 點 第 三 項 一 加 置 午 餐 教 師 ), 午 併 敘 明 餐 教 師 又 稱 午 餐 秘 書 5. 有 關 新 設 校 置 二 名 教 師 規 定 之 設 置, 以 具 有 營 養 學 係 依 據 臺 北 縣 新 設 校 員 額 等 相 關 知 能 者 優 先 編 制 及 執 行 作 業 要 點 第 六 點 規 定 辦 理 三 各 校 教 師 員 額 設 置 原 則 : 1.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 一 ) 班 級 數 : 2. 將 原 條 文 有 關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1. 普 通 班 每 班 以 1.5 人 計 職 務 之 各 項 規 定 合 併 為 第 一 算, 尾 數 無 條 件 捨 去, 項 一 併 敘 明 - 1 -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之 規 定 辦 理, 其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依 實 際 班 級 數 ( 幼 教 班 除 外 ) 四 捨 五 入 計 算 : 1.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育 組 長 各 一 人 2. 十 三 班 至 二 十 四 班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導 總 務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學 註 冊 訓 育 體 育 衛 生 事 務 出 納 資 訊 組 長 各 一 人 3. 二 十 五 班 以 上 者 : 得 置 教 師 兼 教 務 訓 導 總 務 輔 導 主 任, 教 師 兼 教 學 註 冊 設 備 訓 育 生 活 教 育 體 育 衛 生 事 務 文 書 出 納 輔 導 資 料 資 訊 組 長 各 一 人 4. 設 有 分 校 四 班 以 上 之 學 校 另 置 分 校 主 任 一 人 5. 學 校 設 特 殊 教 育 班, 且 設 有 輔 導 室 者, 得 設 教 師 兼 特 教 組 長 一 人 6. 幼 稚 園 行 政 組 織 依 本 縣 公 立 幼 稚 園 行 政 組 織 及 職 工 編 制 基 準 辦 理 7. 設 有 圖 書 館 之 學 校, 應 設 組 長 或 幹 事, 二 十 五 班 以 上 之 學 校 得 設 圖 書 館 主 任 一 人 以 上 人 員 均 由 原 處 室 組 或 幹 事 兼 任 8. 各 校 於 行 政 單 位 未 增 設 之 前 提 下, 其 處 室 名 稱 得 另 80 班 以 上 學 校 每 校 減 1 人 2. 特 殊 教 育 班 每 班 2 人 3. 附 設 幼 稚 園 每 班 2 人 4. 普 通 班 7 班 以 下 學 校, 尾 數 無 條 件 進 位 ( 二 ) 主 任 : 班 級 數 ( 含 特 殊 教 育 班 分 班, 不 含 幼 教 班 )12 班 以 下 學 校 置 教 導 總 務 2 處 主 任, 13 班 至 24 班 置 教 務 訓 導 總 務 3 處 主 任, 25 班 以 上 學 校 另 置 輔 導 室 主 任 1 人, 設 有 分 校 4 班 以 上 之 學 校 置 分 校 主 任 1 人 ( 三 ) 組 長 : 1. 班 級 數 ( 含 特 殊 教 育 班 分 班, 不 含 幼 教 班 ) 12 班 以 下 學 校 得 置 教 務 訓 育 2 組,13 班 至 24 班 得 置 教 學 註 冊 訓 育 體 育 衛 生 事 務 出 納 資 訊 等 8 組 25 班 以 上 學 校 得 置 教 學 註 冊 設 備 訓 育 生 活 教 育 體 育 衛 生 事 務 文 書 出 納 輔 導 資 料 資 訊 等 13 組 2. 幼 稚 園 行 政 組 織 依 本 縣 公 立 幼 稚 園 行 政 組 織 及 職 工 編 制 基 準 辦 理 3. 學 校 設 特 殊 教 育 班, 且 設 有 輔 導 室 者, 得 設 特 教 組 ( 四 ) 設 有 圖 書 館 之 學 校, 應 設 3. 因 特 教 班 核 定 班 級 數 有 小 數 點 進 位 之 影 響, 易 造 成 學 校 行 政 人 力 支 配 之 困 擾, 故 在 班 級 數 計 算 方 式 增 列 以 四 捨 五 入 方 式 計 算 各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員 額 數, 以 維 法 安 定 性 原 則 4. 依 教 育 部 函 釋 新 增 本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有 關 學 校 各 處 室 得 在 不 增 設 單 位 之 前 提 下 可 彈 性 調 整 名 稱 5. 級 任 教 師 數 及 科 任 教 師 數 皆 納 入 本 點 第 二 項 一 併 敘 明 6. 原 條 文 第 三 點 第 七 項 有 關 烏 來 中 小 學 多 元 智 慧 實 驗 學 校 長 期 深 耕 發 展 計 畫 納 入 第 四 點 第 七 項 之 規 定 - 2 -

由 學 校 視 需 要 予 以 彈 性 調 整 ( 二 ) 級 任 教 師 人 數 為 普 通 班 之 班 級 數, 每 班 置 級 任 導 師 一 人 ( 不 含 特 殊 教 育 班 ); 各 校 普 通 班 總 員 額 數 減 去 級 任 及 主 任 人 數 即 為 科 任 教 師 數 刪 除 四 各 校 得 加 置 教 師 員 額 之 原 則 ( 一 ) 協 助 辦 理 本 縣 各 項 教 育 工 作 及 業 務 : 如 縣 務 九 大 行 政 區 區 務 及 調 用 本 府 教 育 局 暨 所 屬 機 關 教 育 研 究 發 展 委 員 會 永 續 環 境 教 育 中 心 及 特 殊 教 育 中 心 之 教 師 ( 二 ) 協 助 推 廣 各 項 教 育 業 務 之 中 心 學 校 : 如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教 學 中 心 學 校 鄉 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學 校 國 小 體 育 促 進 會 學 組 長 或 幹 事,25 班 以 上, 得 設 圖 書 館 主 任 1 人 以 上 人 員 均 由 原 處 室 組 或 幹 事 兼 任 ( 五 ) 級 任 : 為 普 通 班 之 班 級 數, 每 班 置 級 任 導 師 1 人 ( 不 含 特 殊 教 育 班 ) ( 六 ) 科 任 : 各 校 普 通 班 總 員 額 數 減 去 級 任 及 主 任 人 數 即 為 科 任 ( 七 ) 烏 來 國 中 小 因 於 94 學 年 度 起 實 施 多 元 智 慧 實 驗 學 校 長 期 深 耕 發 展 計 畫, 於 97 學 年 度 維 持 原 96 學 年 度 增 置 正 式 編 制 教 師 1 人 四 學 校 所 設 各 處 室 及 組 別 之 名 稱, 如 為 參 與 實 驗 研 究 性 質 之 學 校 或 具 備 試 辦 等 特 殊 性 原 因 需 調 整 名 稱 者, 應 提 出 計 畫 書 並 專 案 報 府 核 准 後 始 得 修 改, 但 單 位 數 量 至 多 仍 應 維 持 前 點 所 訂 之 標 準 五 加 置 教 師 員 額 之 學 校 ( 一 ) 本 縣 板 橋 國 小 置 教 師 2 名 綜 理 全 縣 縣 務 工 作, 本 縣 9 個 視 導 中 心 學 校 每 校 各 增 置 教 師 2 名 ( 板 橋 樹 林 中 和 汐 止 大 豐 瑞 芳 淡 水 蘆 洲 新 莊 9 所 國 小 ), 辦 理 區 內 國 民 中 小 學 各 項 業 務 及 活 動 ( 二 ) 國 小 體 育 促 進 會 ( 土 城 國 小 ) 鄉 土 教 學 資 源 中 心 學 校 ( 實 踐 國 小 )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教 配 合 新 增 第 三 點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刪 除 本 點 之 規 定 1. 配 合 刪 除 原 條 文 第 四 點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2. 為 整 合 本 點 各 項 加 置 教 師 員 額 之 內 容, 將 原 條 文 整 合 成 八 項 敘 明 3. 為 辦 理 本 縣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鑑 定 安 置 及 就 學 工 作, 商 請 教 師 支 援 本 縣 特 殊 教 育 中 心 鑑 定 安 置 就 學 輔 導 委 員 會 業 務 工 作 4. 配 合 幼 托 整 合 政 策 之 推 動, 除 原 有 增 置 人 力 外, 於 幼 教 資 訊 暨 研 習 中 心 再 增 置 教 師 一 名, 幼 教 輔 導 團 增 置 二 名 - 3 -

校 成 人 教 育 中 心 學 校 英 語 教 學 中 心 學 校 幼 教 輔 導 中 心 學 校 幼 兒 教 育 資 源 中 心 學 校 幼 教 資 訊 及 研 習 中 心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資 源 中 心 學 校 特 教 分 區 資 源 中 心 學 校 及 學 前 特 殊 教 育 資 源 中 心 學 校 ( 三 ) 午 餐 學 校 每 校 置 午 餐 教 師 一 人 ( 核 定 設 置 營 養 師 學 校 不 另 加 置 午 餐 教 師 ), 午 餐 教 師 ( 又 稱 午 餐 秘 書 ) 之 設 置, 以 具 有 營 養 學 等 相 關 知 能 者 優 先 ( 四 ) 辦 理 本 縣 英 速 魔 法 學 院 專 案 計 畫, 為 順 利 推 動 該 項 業 務, 於 各 校 區 增 置 一 名 員 額 ( 五 ) 額 滿 學 校 以 學 年 度 起 算 之 在 籍 學 生 數 為 基 準 計 算 學 生 數 後, 依 本 縣 每 學 年 度 普 通 編 班 基 準 表 為 設 算 基 準 ( 六 ) 因 應 教 育 部 國 小 班 級 數 人 數 調 降 方 案 之 施 行, 自 九 十 六 學 年 度 起 符 合 學 校 班 級 數 未 達 九 班 且 學 生 五 十 一 人 以 上 者 可 增 置 一 名 教 師 ( 七 ) 各 校 倘 為 參 與 實 驗 研 究 或 專 案 性 質 時, 得 經 報 本 府 核 准 後 增 置 之 ( 八 ) 本 點 各 校 加 置 教 師 員 額 應 以 聘 任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為 原 則 前 項 各 款 得 加 置 教 師 之 員 學 中 心 ( 秀 朗 國 小 ) 各 增 置 教 師 1 人 ; 幼 教 輔 導 中 心 ( 秀 朗 國 小 ) 增 置 教 師 3 人, 以 辦 理 各 項 教 育 推 廣 工 作 ( 三 ) 成 人 教 育 中 心 學 校 ( 安 坑 國 小 ) 英 語 教 學 中 心 學 校 ( 竹 圍 國 小 ) 各 增 置 教 師 2 人, 以 辦 理 各 項 教 育 推 廣 工 作 ( 四 ) 特 殊 教 育 資 源 中 心 學 校 ( 秀 山 國 小 ) 增 置 教 師 2 人, 分 區 資 源 中 心 學 校 ( 國 光 國 小 ) 增 置 教 師 1 人 ; 學 前 特 殊 教 育 資 源 中 心 學 校 ( 秀 山 國 小 ) 增 置 6 人, 以 辦 理 各 項 教 育 推 廣 工 作 ( 五 ) 幼 兒 教 育 資 源 中 心 ( 莒 光 國 小 ) 增 置 教 師 6 人, 以 協 助 幼 托 整 合 政 策 之 推 動 ; 幼 教 資 訊 及 研 習 中 心 ( 光 復 國 小 ) 增 置 2 人, 以 協 助 辦 理 幼 教 資 訊 教 育 推 動 ( 六 ) 教 育 研 究 發 展 委 員 會 網 路 組 組 長 由 大 觀 國 小 校 長 兼 任 之 考 量, 於 97 學 年 度 增 置 大 觀 國 小 1 名 教 師 員 額 協 助 中 心 與 學 校 相 關 業 務 ( 七 ) 商 借 教 師 支 援 教 育 研 究 發 展 委 員 會 學 校, 共 計 15 人 ( 八 ) 商 借 教 師 支 援 永 續 環 專 任 輔 導 員, 俾 利 本 縣 幼 托 整 合 政 策 及 幼 教 資 訊 教 育 之 推 動 5. 原 條 文 第 二 點 第 三 項 有 關 午 餐 學 校 設 置 午 餐 教 師 之 規 定 納 入 本 點 第 三 項 敘 明 6. 配 合 本 縣 自 九 十 七 學 年 度 起 推 動 英 速 魔 法 學 院 專 案 計 畫, 辦 理 成 效 卓 著, 且 於 九 十 八 學 年 度 增 設 光 復 校 區 及 坪 林 ( 闊 瀨 ) 校 區, 為 順 利 推 動 該 項 政 策, 於 九 十 八 學 年 度 起 於 各 校 區 加 置 一 名 教 師 協 助 推 動 該 項 業 務, 至 本 專 案 計 畫 完 成 為 止 7. 額 滿 學 校 每 學 年 度 所 增 置 教 師 數 係 依 本 縣 每 學 年 度 普 通 編 班 基 準 表 的 設 算 基 準 計 算 增 置 教 師 員 額 數 8. 依 教 育 部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班 級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辦 理 實 驗 之 學 校 之 增 置 員 額 依 本 府 核 准 內 容 辦 理, 如 : 烏 來 中 小 學 多 元 智 慧 實 驗 學 校 長 期 深 耕 發 展 計 畫 即 依 本 要 點 辦 理 9. 新 增 第 八 款 有 關 各 校 加 置 教 師 員 額 之 規 定, 應 以 聘 任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為 原 則 10. 新 增 第 二 項 有 關 各 校 得 加 置 教 師 員 額 數 依 本 府 教 育 局 核 定 之 當 年 度 員 額 編 制 表 為 基 準, 以 兼 顧 本 要 點 之 法 安 定 性 及 執 行 彈 性 - 4 -

額 數 以 本 府 教 育 局 核 定 之 當 年 度 員 額 編 制 表 為 基 準 境 教 育 中 心 學 校, 共 計 4 人 ( 九 ) 額 滿 學 校 以 97 年 7 月 23 日 當 日 在 籍 學 生 數 為 基 準 計 算 學 生 數 後, 依 本 局 97 年 4 月 14 日 北 教 國 字 第 0970227954 號 函 增 置 條 件 計 算 得 增 置 之 教 師 數 ( 十 ) 因 應 教 育 部 國 小 班 級 數 人 數 調 降 方 案 之 施 行, 自 96 學 年 度 起 符 合 學 校 班 級 數 未 達 9 班 且 學 生 51 人 以 上 ( 含 51 人 ) 條 件 之 學 校 可 增 聘 代 理 教 師 1 名 ( 十 一 ) 調 用 本 府 教 育 局 辦 理 各 科 業 務, 由 本 府 統 一 將 該 員 額 加 置 於 各 校 ( 依 修 正 特 殊 教 育 人 員 派 兼 處 理 要 點 辦 理 ) ( 十 二 ) 參 與 活 化 課 程 實 驗 方 案 教 師 編 制 核 定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現 有 班 級 數 *1.5( 依 目 前 本 縣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要 點 計 列 )+ 現 有 班 級 數 *0.2( 增 置 人 數 以 四 捨 五 入 方 式 計 算 )= 學 校 編 制 教 師 人 數 -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