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授課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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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 北 市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私 立 高 中 職 暨 國 民 中 學 教 務 及 實 習 法 規 彙 編 目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1.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1 2.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組 織 員 額 設 置 基 準 2 3.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每 星 期 授 課 節 數 標 準 4 4. 新 北 市 立 職 業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7 5. 新 北 市 立 職 業 學 校 組 織 員 額 設 置 基 準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級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師 授 課 節 數 訂 定 基 準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職 員 員 額 設 置 標 準 新 北 市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每 星 期 授 課 節 數 補 充 原 則 各 校 於 94 學 年 度 起 教 師 授 課 排 配 課 折 算 請 確 依 折 算 公 式 計 算, 其 主 授 科 目 係 指 教 師 獲 聘 任 之 科 目, 至 第 二 三 科 之 配 授 科 目 則 應 依 其 授 課 節 數 多 寡 為 其 排 序, 另 為 兼 顧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及 教 師 教 學 準 備, 請 儘 量 減 少 排 配 授 至 第 三 科 任 教 12. 專 任 教 師 如 協 助 校 務 酌 減 時 數, 請 先 以 專 任 教 師 之 各 科 授 課 標 準 時 數 折 算 後, 再 行 扣 除 減 授 時 數 13. 重 申 各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授 課 之 排 配 課 請 確 依 折 算 公 式 計 算 有 關 國 民 中 學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減 課 一 案 為 避 免 日 後 導 師 協 助 行 政 之 減 課 疑 義, 國 中 教 師 以 兼 任 一 種 職 務 為 原 則, 學 校 如 因 特 殊 需 要 致 教 師 須 協 助 2 種 以 上 工 作 時, 減 授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以 1 種 為 限 16. 有 關 本 縣 國 中 兼 職 教 師 擔 任 本 縣 國 教 輔 導 團 團 員 得 否 減 授 課 務 之 釋 疑 案 17. 有 關 兼 職 教 師 授 課 時 數 之 班 級 數 認 定 一 案 26 錄 頁 碼 I

2 18. 兼 任 員 生 社 理 事 主 席 經 理 會 計 之 老 師 不 得 減 少 授 課 時 數 教 師 兼 任 教 師 會 成 員, 不 宜 減 少 授 課 時 數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置 要 點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基 準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藝 術 才 能 班 設 立 標 準 30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1. 修 正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第 陸 點 之 部 分 內 容, 並 自 94 年 8 月 1 日 生 效 2. 教 育 部 解 釋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 伍 學 習 領 域 : 二 學 習 領 域 之 實 施, 應 掌 握 統 整 之 精 神, 並 視 學 習 內 容 之 性 質, 實 施 協 同 教 學 內 涵 3. 重 申 有 關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選 修 節 數 不 受 各 學 習 領 域 比 例 上 限 規 範 之 規 定 為 推 動 高 中 新 課 程 之 實 施, 並 配 合 教 育 部 高 級 中 學 以 縣 市 為 夥 伴 學 習 群 的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研 習 機 制, 建 構 區 域 校 際 策 略 聯 盟 與 教 師 夥 伴 學 習 同 儕 支 持 系 統, 提 升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成 效, 並 配 合 本 縣 國 中 小 領 域 共 同 研 習 時 間, 研 訂 本 縣 修 正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第 陸 點 之 部 份 內 容, 請 配 合 辦 理 5. 教 師 有 依 學 校 所 安 排 課 程 實 施 教 學 之 義 務 各 校 資 訊 教 育 課 程 務 必 安 排 每 週 至 少 一 節 電 腦 課 保 障 學 生 資 訊 課 程 受 教 權, 縮 短 數 位 學 習 落 差, 培 養 本 縣 學 生 資 訊 核 心 能 力, 各 校 資 訊 課 程 之 安 排 8. 新 北 市 各 國 民 中 小 學 評 選 採 購 教 科 書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新 北 市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藝 能 及 活 動 科 目 教 科 圖 書 免 費 借 用 實 施 要 點 自 ( 九 十 一 ) 學 年 度 起, 有 關 國 中 小 學 校 舉 辦 畢 業 典 禮 補 假 事 宜 有 關 學 校 校 慶 補 假 日 之 實 施 事 宜 辦 理 學 校 暨 社 區 聯 合 運 動 會 補 假 事 宜 有 關 學 校 舉 辦 運 動 會 補 假 事 宜 新 北 市 各 級 學 校 辦 理 校 外 教 學 活 動 注 意 事 項 II

3 15. 本 市 各 國 民 中 小 學 辦 理 校 外 教 學 活 動, 每 學 年 最 低 教 學 時 數 之 相 關 規 範 16. 修 正 國 中 小 學 學 生 在 校 時 間 規 定 請 學 校 依 規 模 及 需 要 自 訂, 並 依 課 程 安 排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17.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國 民 教 育 輔 導 團 設 置 及 運 作 要 點 公 告 本 市 104 學 年 度 國 民 教 育 輔 導 團 團 務 時 間 國 民 中 學 領 域 教 學 研 究 會 時 間 暨 國 民 中 小 學 行 政 人 員 共 同 不 排 課 時 間 一 覽 表 19. 國 民 中 小 學 加 強 藝 術 與 人 文 欣 賞 教 學 實 施 原 則 部 分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法 國 民 中 小 學 本 土 語 言 指 導 員 設 置 要 點 修 正 規 定 新 北 市 公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育 實 驗 辦 法 54 三 常 態 編 班 教 學 正 常 化 1.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常 態 編 班 及 分 組 學 習 準 則 有 關 貴 轄 私 立 國 民 中 ( 小 ) 學 ( 含 高 中 職 附 設 國 中 部 ) 招 生 及 編 班 作 業 請 本 權 責 依 相 關 規 定 確 實 督 導 辦 理, 以 落 實 常 態 編 班 及 教 學 正 常 化 3. 重 申 各 校 應 確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12 條 之 規 定 實 施 常 態 編 班, 並 推 動 教 學 正 常 化, 以 維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4. 重 申 各 校 應 確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12 條 之 規 定 實 施 常 態 編 班, 並 避 免 以 延 後 報 到 達 選 班 級 選 老 師 之 目 的 5. 新 北 市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常 態 編 班 及 分 組 學 習 補 充 規 定 修 正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學 正 常 化 實 施 要 點 轉 知 教 育 部 落 實 按 課 表 授 課, 學 校 若 有 未 依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排 課 或 未 督 導 教 師 按 表 授 課,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一 案 8. 為 落 實 九 年 一 貫 各 領 域 課 程 目 標, 促 使 教 學 正 常 化, 減 少 非 專 長 授 課 比 例, 請 各 校 重 視 專 長 授 課, 減 少 非 專 長 授 課 情 形, 並 確 實 依 課 表 上 課, 嚴 禁 借 課 情 形 發 生, 進 而 逐 年 調 整 校 內 師 資 結 構 9.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加 強 輔 導 中 小 學 教 學 正 常 化 實 施 要 點 新 北 市 國 民 中 學 教 學 正 常 化 視 導 暨 追 蹤 輔 導 實 施 計 畫 III

4 11. 轉 知 本 市 各 國 中 小 於 暑 假 期 間 進 行 課 後 輔 導 需 落 實 教 學 正 常 化, 以 維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12. 國 中 課 後 輔 導 與 留 校 自 習 原 則 國 民 中 小 學 應 採 集 中 時 段 上 下 學, 並 取 消 留 校 晚 輔 導 之 規 定 新 北 市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業 輔 導 實 施 要 點 請 各 縣 市 政 府 督 促 所 屬 學 校 於 寒 假 期 間 進 行 課 後 輔 導 時, 必 須 落 實 正 常 化 教 學, 以 維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16. 重 申 本 府 國 民 中 學 課 後 輔 導 以 及 課 外 留 校 自 習 之 規 定, 請 各 校 確 實 遵 照 辦 理 17. 重 申 貴 校 辦 理 課 外 輔 導 及 晚 自 習 活 動, 應 確 實 遵 守 相 關 要 點, 並 落 實 正 常 教 學, 促 進 教 育 正 常 發 展 18. 教 育 部 取 消 早 自 習 之 規 定 新 北 市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課 外 留 ( 到 ) 校 自 習 注 意 事 項 國 民 中 學 及 其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升 學 或 國 中 會 考 模 擬 考 試 處 理 原 則 加 強 國 民 中 學 藝 能 及 活 動 課 程 教 學 視 導 實 施 要 點 各 級 學 校 學 生 學 年 學 期 假 期 辦 法 第 三 條 及 第 八 條 修 正 條 文 本 縣 縣 立 高 中 職 定 期 評 量 期 間 行 事 曆 之 安 排 一 案 有 關 本 市 國 中 小 辦 理 定 期 評 量 期 間 得 否 安 排 溫 書 假 一 案 國 三 畢 業 考 至 畢 業 典 禮 期 間, 請 妥 予 規 劃 多 元 感 性 之 教 育 活 動, 切 勿 任 意 停 課, 以 維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26. 有 關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後 至 畢 業 離 校 之 間, 各 校 應 視 實 際 需 求, 考 量 學 校 特 性, 妥 善 規 劃 學 生 學 習 活 動 內 容, 並 符 合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及 教 學 正 常 化 之 規 定, 以 延 伸 學 習 27. 國 民 中 小 學 一 律 不 宜 在 週 一 或 假 日 隔 天 舉 行 考 試 或 學 科 測 驗 有 關 中 小 學 能 否 以 社 團 特 色 編 班 函 轉 教 育 部 關 於 藝 術 才 能 優 異 學 生 鑑 定 安 置 之 相 關 規 範 供 參 新 北 巿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學 習 輔 導 實 施 要 點 75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IV

5 1. 國 民 教 育 法 修 正 第 十 條 條 文 強 迫 入 學 條 例 有 關 依 規 定 執 行 強 迫 入 學 業 務, 所 致 相 關 時 間 分 段 點 認 定 及 強 制 執 行 罰 鍰 之 疑 慮 4.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要 點 新 北 市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要 點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新 生 分 發 及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轉 學 作 業 要 點 新 北 市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新 北 市 公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區 劃 分 及 調 整 作 業 要 點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委 託 私 人 辦 理 條 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教 育 階 段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實 施 條 例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實 施 條 例 新 北 市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辦 理 非 學 校 型 態 補 充 規 定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附 設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要 點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準 則 新 北 市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新 北 市 國 民 中 小 學 中 途 輟 學 學 生 復 學 安 置 輔 導 及 成 績 評 量 實 施 要 點 特 殊 教 育 性 成 績 評 量 相 關 規 定 有 關 教 學 評 量 規 定 請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督 導 所 屬 國 民 中 學 落 實 試 題 之 檢 核 機 制 重 申 本 市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辦 理 定 期 評 量 應 嚴 守 保 密 原 則 且 務 請 教 師 應 秉 持 專 業, 依 據 教 學 計 畫 之 進 度 範 圍 命 題 且 不 得 洩 題, 違 者 依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23. 請 學 校 落 實 學 習 領 域 定 期 評 量 之 審 題 機 制, 避 免 評 量 試 題 與 考 古 題 雷 同, 以 維 持 評 量 之 公 平 性 24. 新 北 市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請 假 及 出 缺 勤 管 理 規 定 V

6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1. 教 師 法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七 條 修 正 條 文 新 北 市 立 高 中 職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補 充 規 定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聘 任 辦 法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有 關 代 理 教 師 遇 有 代 理 原 因 需 跨 學 年 度 ( 如 兵 缺 ) 時, 是 否 仍 可 依 教 育 部 157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台 ( 八 九 ) 國 字 第 八 九 0 六 九 七 一 一 號 函 規 定, 經 教 評 會 審 議 同 議 續 聘, 不 須 於 新 學 年 度 時 再 次 辦 理 教 師 一 案 9. 國 中 校 長 可 否 在 學 校 兼 課 一 案 因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上 班 上 課 登 記, 教 師 所 遺 留 之 課 務 得 否 由 學 校 排 派 轉 知 教 育 部 函 釋 有 關 實 習 教 師 ( 學 生 ) 得 否 於 課 後 輔 導 期 間 擔 任 短 期 部 158 份 時 間 代 課 一 案 12. 有 關 函 請 釋 示 師 資 培 育 法 新 制 實 習 之 實 習 學 生 可 否 短 期 部 分 時 間 代 課 158 疑 義 一 案 13. 轉 知 教 育 部 函 釋 有 關 實 習 學 生 半 年 全 時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期 間, 應 依 規 定 159 全 時 參 與 14. 轉 知 教 育 部 有 關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輔 導 實 習 學 生 參 與 半 年 159 全 時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事 宜 一 案 15. 公 立 中 小 學 兼 任 及 代 課 教 師 鐘 點 費 支 給 基 準 有 關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專 任 教 師 兼 課 超 時 授 課 及 代 課 節 數 規 定 解 釋 161 函 之 說 明 17. 轉 知 教 育 部 函 釋 中 小 學 教 師 超 時 鐘 點 費 之 支 給 疑 義 有 關 函 詢 因 教 師 曠 職, 其 所 遺 課 務 之 代 課 鐘 點 費 應 如 何 支 付 一 案 有 關 國 中 教 師 校 內 代 課, 適 逢 期 ( 末 ) 中 考 試, 被 派 監 考, 可 否 比 照 代 162 VI

7 課 時 數 鐘 點 費 疑 義 案 : 查 代 課 教 師 期 ( 末 ) 中 排 定 監 考, 視 同 上 課, 可 比 照 代 課 時 數 發 給 鐘 點 費 20. 有 關 請 釋 監 考 可 否 支 領 代 課 鐘 點 費 一 案 函 詢 教 師 兼 代 課 費 用 支 領 疑 義 國 民 中 小 學 專 任 教 師 代 理 導 師 職 務 期 間, 依 教 師 兼 導 師 與 專 任 教 師 每 週 授 課 節 數 之 實 際 差 距 節 數 發 給 代 理 導 師 鐘 點 費 疑 義 一 案 23. 公 立 中 小 學 代 理 導 師 鐘 點 費 代 理 未 滿 1 日 不 計 入 實 際 代 理 天 數 計 算 疑 義 一 案 24. 有 關 兼 任 行 政 教 師 公 假 隨 班 參 加 學 生 校 外 教 學 ( 畢 業 旅 行 ), 擔 任 生 活 教 育 管 理 工 作, 可 否 視 同 兼 課 支 給 鐘 點 費 案 25. 各 校 於 考 試 期 間 安 排 教 師 監 考 節 數 之 原 則, 請 予 以 制 度 化 辦 理, 以 符 公 平 公 正 原 則 26. 各 校 於 考 試 期 間 安 排 教 師 監 考 時 數, 應 一 併 考 量 兼 課 教 師 及 未 兼 課 教 師 之 差 異 性, 以 符 公 平 原 則 27. 兼 有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請 假 期 間, 其 職 務 代 理 人 得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惟 代 理 人 不 得 按 被 代 理 人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排 課, 超 出 鐘 點 亦 不 得 改 發 兼 課 鐘 點 費 又 行 政 職 務 應 以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為 原 則 如 因 編 制 員 額 限 制 報 經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由 兼 導 師 兼 任 者, 得 從 寬 報 支 導 師 費 及 主 管 加 給 28. 教 師 兼 任 導 師, 其 八 月 份 導 師 費 如 何 核 發 案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兼 導 師 再 兼 行 政 職 務 ( 組 長 ) 支 領 導 師 費 及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疑 義 30.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收 費 標 準 第 二 條 修 正 條 文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辦 法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幼 兒 園 超 額 教 師 輔 導 介 聘 實 施 要 點 轉 知 教 育 部 函 釋 有 關 代 理 教 師 初 聘 時 未 具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合 格 教 師 證, 嗣 於 學 期 中 取 得 該 證, 是 否 符 合 再 聘 之 規 定 一 案 VII

8 35.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主 任 教 師 甄 選 儲 訓 遷 調 及 介 聘 辦 法 172 六 教 師 研 習 進 修 請 假 1.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新 北 市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實 施 要 點 於 本 市 校 務 行 政 系 統 開 設 教 師 研 習 活 動 相 關 事 宜 有 關 本 市 校 務 行 政 系 統 之 教 師 研 習 系 統 補 登 功 能 移 除 一 案 新 北 市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假 期 進 修 及 課 程 準 備 實 施 要 點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所 屬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學 位 實 施 要 點 7. 有 關 教 師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否 從 事 進 修 活 動 一 案 教 師 於 研 究 所 進 修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是 否 得 以 至 他 校 兼 課 一 案 有 關 教 師 經 核 給 延 長 病 假 公 假 休 養 或 療 治 期 間, 可 否 自 行 參 加 進 修 或 研 習 一 案 10.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學 校 職 員 於 辦 公 時 間 內 在 服 務 學 校 兼 課, 與 在 外 兼 課 相 同, 依 規 定 應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並 得 支 領 鐘 點 費, 且 每 週 併 計 不 得 超 過 四 小 時 12.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兼 任 主 管 人 員 帶 職 帶 薪 於 國 內 外 進 修 受 訓 研 究 考 察 暨 依 規 定 給 假 期 間 在 一 個 月 以 上 時, 其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仍 應 改 發 主 管 職 務 代 理 人 13. 本 縣 縣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請 病 假 連 續 3 日 以 上, 並 依 教 育 部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之 規 定, 檢 具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書 者, 得 由 學 校 覓 合 格 人 員 代 課, 並 核 支 代 課 鐘 點 費 14. 重 申 本 縣 縣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請 病 假 連 續 3 日 以 上 者, 所 檢 之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書 之 認 定 一 案 15. 本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於 延 長 病 假 其 期 間, 經 本 局 核 定 職 務 由 主 任 代 理 者, 為 考 量 主 任 兼 代 校 長 期 間 有 充 裕 時 間 處 理 校 務, 代 理 期 間 其 原 有 課 務, 得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規 定 聘 任 代 理 教 師 協 助 VIII

9 16. 新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出 差 加 班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有 關 教 師 擔 任 導 護 值 勤 工 作 給 以 補 假 一 案, 請 依 規 定 辦 理 教 師 擔 任 導 護 值 勤 補 休 事 宜 18. 重 申 各 校 教 師 擔 任 導 護 工 作 補 假 事 宜 函 詢 教 師 導 護 執 勤 工 作 補 假 相 關 事 宜 疑 義 一 案 再 任 由 公 庫 支 給 薪 俸 待 遇 或 公 費 之 職 務 者, 應 停 止 原 儲 存 之 優 惠 存 款, 俟 再 任 原 因 消 滅 後 回 復 但 再 任 之 工 作 報 酬 每 月 未 達 公 務 人 員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額 及 專 業 加 給 合 計 數 額 者 不 在 此 限 七 課 後 照 顧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1. 新 北 巿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學 習 輔 導 實 施 要 點 各 校 辦 理 課 後 輔 導 及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時, 應 精 確 計 算 課 程 節 數 並 依 活 動 計 畫 實 施 及 收 費, 若 有 賸 餘 經 費 應 退 還 學 生 3. 新 北 市 立 高 中 職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假 期 育 樂 營 實 施 要 點 新 北 市 立 高 中 職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辦 理 學 生 假 期 育 樂 營 作 業 流 程 轉 知 教 育 部 函 釋 針 對 教 師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應 否 擔 任 學 生 課 業 輔 導 之 職 務 6. 轉 知 教 育 部 函, 有 關 教 師 寒 暑 假 期 間 應 否 擔 任 學 生 課 業 輔 導 之 職 務 疑 義 一 案 7. 報 載 有 關 學 校 寒 暑 假 輔 導 課 安 排 任 課 教 師 方 式 疑 義, 引 起 基 層 教 師 關 切 案 八 特 殊 教 育 技 藝 教 育 補 習 進 修 學 校 1. 新 北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就 讀 普 通 班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教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重 申 及 補 充 說 明 本 市 各 級 學 校 普 通 班 教 師 轉 任 特 殊 教 育 班 級 教 師 事 宜 重 申 有 關 特 教 班 代 理 教 師 支 領 特 教 津 貼 案 轉 知 教 育 部 有 關 中 小 學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兼 任 特 殊 教 育 班 導 師 職 務 者, 其 特 教 津 貼 計 算 一 案 5. 特 殊 教 育 班 教 師 請 假 在 1 星 期 以 上, 其 特 殊 教 育 津 貼 停 發 疑 義 案 新 北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多 元 資 優 教 育 方 案 實 施 辦 法 IX

10 7. 加 強 國 民 中 學 技 藝 教 育 辦 法 轉 知 國 民 中 學 技 藝 教 育 課 程 大 綱 修 訂 案 國 民 中 學 技 藝 教 育 合 作 式 帶 隊 教 師 折 抵 上 課 時 數 規 定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附 設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實 施 要 點 完 全 中 學 國 民 中 學 附 設 補 校 兼 任 教 師 授 課 時 數 規 定 有 關 九 十 三 學 年 度 起 國 中 補 校 招 生 事 宜 同 意 本 市 所 屬 國 中 附 設 補 習 學 校, 本 國 籍 未 完 成 國 中 學 歷 民 眾 與 外 籍 配 偶 混 合 班 成 班 人 數 為 20 人 14. 核 定 100 年 度 各 級 補 校 兼 職 人 員 兼 職 費 導 師 費 及 兼 職 人 員 津 貼 編 列 由 10 個 月 增 加 至 12 個 月 15. 有 關 各 級 補 校 教 師 授 課 鐘 點 費 及 兼 職 工 作 補 助 費 支 給 方 式 一 案 212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1.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職 業 學 校 法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建 教 合 作 實 施 及 建 教 生 權 益 保 障 法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實 習 式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作 業 規 範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階 梯 式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作 業 規 範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輪 調 式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作 業 規 範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建 教 合 作 實 施 辦 法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職 業 訓 練 法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置 實 習 商 店 實 施 要 點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申 請 辦 理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注 意 事 項 產 業 特 殊 需 求 類 科 免 試 入 學 及 免 學 費 獎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遴 聘 業 界 專 家 協 同 教 學 作 業 要 點 14.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職 業 類 科 專 任 教 師 赴 公 民 營 機 構 研 習 服 務 作 業 要 點 X

11 15. 綜 合 高 級 中 學 實 施 要 點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推 動 產 學 攜 手 合 作 實 施 計 畫 要 點 教 育 部 推 動 高 級 中 學 培 育 研 發 人 才 補 助 原 則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重 點 產 業 類 科 就 業 方 案 要 點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預 修 技 專 校 院 專 業 及 實 習 課 程 實 施 要 點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及 發 證 辦 法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學 校 實 驗 室 與 實 習 場 所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要 點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實 施 辦 法 326 十 其 它 1. 教 育 部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建 置 及 教 師 教 學 增 能 實 施 要 點 2.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處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不 適 任 教 師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國 民 中 小 學 聘 任 班 級 導 師 注 意 事 項 轉 知 教 育 部 函 釋 國 民 中 小 學 聘 任 班 級 導 師 注 意 事 項 所 稱 編 制 內 教 師 是 否 含 代 理 教 師 案 新 北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聘 約 準 則 實 施 要 點 師 鐸 獎 評 選 及 表 揚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修 正 規 定 教 育 部 教 學 卓 越 獎 評 選 及 獎 勵 要 點 部 分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新 北 市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特 殊 優 良 教 師 遴 選 要 點 教 師 借 調 處 理 原 則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商 借 教 師 擔 任 主 任 實 施 要 點 修 正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商 借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實 施 要 點 第 5 點 規 定 13. 新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案 件 審 核 要 點 有 關 教 師 可 否 於 學 期 中 出 國 之 疑 義, 補 充 說 明 所 詢 本 市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學 期 中 教 師 可 否 請 事 假 出 國 觀 光 疑 義 案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辦 理 教 師 敘 獎 處 理 原 則 360 XI

12 17. 交 通 車 管 理 辦 法 學 生 交 通 車 管 理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新 北 市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獎 勵 及 補 助 辦 法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制 定 學 生 校 服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新 北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辦 理 軍 公 教 遺 族 就 學 費 用 優 待 實 施 要 點 新 北 市 公 私 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腸 病 毒 通 報 及 停 課 作 業 規 定 新 北 市 各 級 學 校 提 供 家 庭 教 育 諮 商 輔 導 辦 法 重 申 有 關 學 校 進 行 重 大 校 舍 修 繕 興 建 或 拆 除 重 建 時, 學 生 安 置 與 校 舍 安 排 原 則 24.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校 類 型 區 分 原 則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審 核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出 國 經 費 原 則 新 北 市 105 學 年 度 下 學 期 至 109 學 年 度 上 學 期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務 評 鑑 實 施 計 畫 新 北 市 104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公 私 立 高 中 職 暨 國 民 中 學 教 務 暨 實 習 法 規 彙 編 發 行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發 行 人 龔 雅 雯 編 輯 委 員 蔣 偉 民 黃 靜 怡 王 泓 翔 龔 東 昇 黎 美 岑 林 詩 穎 林 奕 成 蔡 秉 欣 林 宛 瑩 出 版 日 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XII

13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1.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 修 正 簽 核 中 ) 第 一 條 本 準 則 依 高 級 中 學 法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及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組 織 規 程 第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號 令 第 二 條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高 級 中 學 ) 類 型 分 為 普 通 高 級 中 學 修 正 完 全 中 學 綜 合 高 級 中 學 單 類 科 高 級 中 學 及 實 驗 高 級 中 學 新 北 市 政 第 三 條 高 級 中 學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任, 綜 理 校 務 府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第 四 條 高 級 中 學 設 下 列 單 位, 分 別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0 條 條 文 ; 並 一 教 務 處 : 課 程 編 排 教 學 實 施 教 學 研 究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考 查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招 生 教 學 設 備 與 教 具 圖 書 資 料 供 應 及 配 合 實 施 教 育 輔 導 等 事 項 修 正 版 本 簽 核 中 二 學 生 事 務 處 : 民 主 法 治 教 育 道 德 教 育 生 活 教 育 體 育 衛 生 保 健 與 團 體 活 動 及 配 合 實 施 生 活 輔 導 等 事 項 三 總 務 處 : 文 書 事 務 及 出 納 等 事 項 四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 學 生 生 活 輔 導 心 理 諮 商 輔 導 及 生 涯 輔 導 等 事 項 五 圖 書 館 : 圖 書 購 置 分 編 典 藏 閱 覽 利 用 及 推 廣 教 育 等 事 項 高 級 中 學 附 設 職 業 類 科 者, 得 設 實 習 處, 辦 理 實 習 輔 導 建 教 合 作 技 能 檢 定 就 業 安 置 實 習 工 場 規 劃 實 習 設 備 器 材 維 護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第 五 條 高 級 中 學 得 視 學 校 規 模 大 小 及 校 務 發 展 需 要, 分 設 教 學 組 註 冊 組 設 備 組 試 務 組 實 驗 研 究 組 訓 育 組 生 活 輔 導 組 體 育 衛 生 組 社 團 活 動 組 體 育 運 動 組 衛 生 保 健 組 文 書 組 事 務 組 出 納 組 特 教 組 輔 導 組 資 料 組 輔 導 資 料 組 生 涯 發 展 組 技 術 服 務 組 採 訪 編 輯 組 讀 者 服 務 組 資 訊 媒 體 組 實 習 組 就 業 輔 導 組 及 建 教 合 作 組 設 有 國 民 中 學 部 ( 以 下 簡 稱 國 中 部 ) 者, 學 校 班 級 數 計 算 方 式, 係 以 高 級 中 學 及 附 設 國 中 部 總 班 級 數 合 併 計 算 之 各 單 位 得 基 於 學 校 自 主 管 理 原 則 及 需 要, 訂 定 組 別 及 組 數 但 不 得 超 過 下 列 基 準 : 一 二 十 班 以 下 : 十 二 組 二 二 十 一 班 以 上 : 十 五 組 附 設 職 業 類 科 者, 得 另 增 設 二 組,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高 級 中 學 設 國 中 部 者, 得 增 設 四 組 第 六 條 高 級 中 學 設 國 防 通 識 教 育 委 員 會, 掌 理 國 防 通 識 教 育 軍 訓 教 學 健 康 與 護 理 教 學 及 協 助 學 生 生 活 輔 導 事 項, 並 置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軍 訓 教 官 及 護 理 教 師, 其 員 額 依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第 七 條 高 級 中 學 得 置 秘 書 主 任 組 長 幹 事 技 士 技 佐 助 理 員 管 員 書 記 理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號 令 - 1 -

14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高 級 中 學 得 置 營 養 師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高 級 中 學 得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依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聘 任 管 理 辦 法 遴 選 之 第 一 項 秘 書 主 任 及 組 長,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但 總 務 處 各 組 組 長 及 生 活 輔 導 組 組 長, 不 在 此 限 高 級 中 學 設 國 中 部 或 職 業 類 科 者, 得 置 部 主 任 或 科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第 八 條 圖 書 館 主 任 由 校 長 就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或 遴 選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人 員 擔 任 第 九 條 高 級 中 學 設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由 校 長 兼 任 之 ; 置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由 校 長 遴 選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教 師 充 任, 並 就 輔 導 教 師 聘 兼 一 人 為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第 十 條 高 級 中 學 設 會 計 室, 置 主 任 組 員 佐 理 員, 依 法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及 統 計 事 項 第 十 一 條 高 級 中 學 設 人 事 室, 置 主 任 組 員 助 理 員,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第 十 二 條 高 級 中 學 得 依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辦 理 進 修 教 育 業 務, 其 編 制 依 該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高 級 中 學 得 附 設 幼 兒 園, 辦 理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業 務, 其 編 制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四 條 高 級 中 學 設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校 務 重 大 事 項, 由 校 長 召 集 並 主 持 之 校 務 會 議 由 校 長 各 單 位 主 管 全 體 專 任 教 師 或 教 師 代 表 及 家 長 會 代 表 組 成 之, 其 組 成 方 式 由 各 校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本 準 則 所 列 各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或 級 別 及 員 額, 另 以 編 制 表 定 之 各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依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規 定 第 十 六 條 高 級 中 學 ( 包 括 附 設 之 進 修 學 校 ) 員 額 設 置 基 準, 由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另 定 之 高 級 中 學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表, 由 學 校 擬 訂, 報 本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轉 本 府 核 定, 並 送 考 試 院 備 查 第 十 七 條 高 級 中 學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由 學 校 訂 定, 報 本 局 備 查 第 十 八 條 本 準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組 織 員 額 設 置 基 準 ( 修 正 簽 核 中 ) 一 本 基 準 依 新 北 市 高 級 中 學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各 校 ) 教 職 員 額 編 制 如 下 : ( 一 ) 校 長 : 各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任 ( 二 ) 秘 書 : 各 校 四 十 班 以 上 者, 置 祕 書 一 人, 由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北 府 教 秘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北 府 教 中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15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 三 ) 主 任 : 修 正 版 本 簽 核 中 1 教 務 處 學 生 事 務 處 總 務 處 及 圖 書 館 各 置 主 任 一 人 設 有 職 業 類 科 者 得 置 實 習 處 主 任 一 人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一 人 2 除 圖 書 館 主 任 得 由 就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專 任 教 師 中 聘 兼 之, 或 遴 選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人 員 擔 任 外, 餘 由 校 長 就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3 各 校 設 有 國 中 部 職 業 類 科 或 學 程 者, 得 置 部 主 任 科 主 任 一 人, 由 專 任 教 師 中 聘 兼 之 ( 四 ) 組 長 : 各 組 各 置 組 長 一 人, 除 總 務 處 之 文 書 事 務 出 納 三 組 組 長 得 由 職 員 專 任 及 生 活 輔 導 組 組 長 得 由 軍 訓 教 官 兼 任 外, 餘 由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 五 ) 教 師 : 1 普 通 班 實 驗 班, 每 班 置 教 師 二 人, 每 滿 四 班 增 置 教 師 一 人, 最 多 增 置 十 五 人 ; 綜 合 高 級 中 學 每 滿 二 班, 增 置 教 師 一 人 2 特 殊 教 育 班 ( 含 身 心 障 礙 類 及 資 賦 優 異 類 ) 之 教 師 員 額,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班 班 級 及 專 責 單 位 設 置 與 人 員 進 用 辦 法 之 規 定 3 藝 術 才 能 班 之 教 師 員 額,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藝 術 才 能 班 設 立 標 準 之 規 定 4 體 育 班 之 教 師 員 額, 依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相 關 之 規 定 5 原 住 民 藝 能 班 之 教 師 員 額, 依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申 請 設 置 原 住 民 藝 能 班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6 教 師 兼 任 各 處 室 主 任, 其 教 師 員 額 依 實 際 兼 任 人 數, 每 校 增 置 二 至 四 人, 其 他 職 務 由 教 師 兼 任 者, 不 另 增 置 ( 六 )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每 滿 十 五 班 置 一 人, 未 達 十 五 班 而 餘 數 達 八 班 以 上 者, 增 置 一 人 ( 七 )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軍 訓 教 官 及 護 理 教 師 : 其 編 制 員 額 依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之 規 定 ( 八 )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規 定 辦 理 ( 九 ) 專 任 職 員 ( 不 含 人 事 及 會 計 專 任 人 員 ): 1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理 員 或 書 記 ( 含 各 處 室 職 員 及 圖 書 館 教 具 室 實 驗 室 管 理 員 ): 六 班 以 下 置 二 人, 每 增 滿 六 班, 得 增 置 一 人, 未 達 六 班 而 餘 數 達 三 班 以 上 者 增 置 一 人, 最 多 增 置 七 人 ; 設 有 學 生 宿 舍 者, 寄 宿 學 生 達 一 百 人 時, 增 置 一 人, 每 增 寄 宿 學 生 二 百 人, 再 增 一 人 ; 國 立 高 級 中 學 改 隸 本 市 前 已 晉 用 之 人 員 編 制 予 以 保 留, 惟 其 超 出 部 分, 採 遇 缺 不 補 方 式 辦 理 - 3 -

16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2 技 士 或 技 佐 : 得 由 現 有 幹 事 員 額 調 整 之 綜 合 高 級 中 學 每 校 置 技 士 或 技 佐 二 人, 四 十 一 班 以 上 者 增 置 一 人 ( 十 )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及 營 養 師 : 依 學 校 衛 生 法 規 定 辦 理 ( 十 一 ) 人 事 及 會 計 人 員 : 依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事 業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員 額 設 置 標 準 及 主 計 員 額 設 置 原 則 規 定 辦 理 三 高 級 中 學 附 設 職 業 類 科 國 民 中 學 者, 其 教 職 員 額 依 職 業 學 校 或 國 民 中 學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四 高 級 中 學 各 校 員 額 編 制, 由 本 府 每 年 編 列 預 算 員 額 編 制 表, 並 納 入 各 校 預 算 辦 理 3.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每 星 期 授 課 節 數 標 準 一 本 標 準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本 標 準 適 用 於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本 標 準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三 專 任 教 師 及 兼 任 導 師 每 星 期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 以 下 簡 稱 基 本 節 數 ) 北 教 秘 字 核 計 方 式 如 下 : 第 號 ( 一 ) 教 師 擔 任 一 種 科 目 或 基 本 節 數 相 同 之 二 種 以 上 科 目 者, 各 科 基 本 節 數 如 公 告 繼 續 適 用 附 表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北 府 教 中 字 第 ( 二 ) 教 師 擔 任 基 本 節 數 不 同 之 二 種 以 上 科 目 者, 應 依 二 者 之 比 例 折 算 基 本 節 號 令 修 正 數 發 布 第 5 點 及 第 2 點 附 表 一 ; 並 自 即 日 起 ( 三 ) 班 會 ( 班 級 活 動 ) 應 以 一 節 納 入 導 師 基 本 節 數, 其 餘 綜 合 活 動 核 實 計 支 生 效 鐘 點 費 或 演 講 費 但 該 課 程 屬 全 學 期 授 課 者, 得 納 入 教 師 基 本 節 數 新 北 府 法 ( 四 )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合 聘 教 師 辦 法 聘 任 之 合 聘 教 師, 按 該 教 師 於 各 合 聘 學 校 規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 並 自 發 授 課 之 課 程 種 類 及 擔 任 之 職 稱 類 別, 依 本 標 準 相 關 規 定 計 算 其 基 本 節 布 日 起 生 效 數 ( 五 )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遴 聘 辦 法 聘 任 之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按 該 教 師 於 學 校 授 課 之 課 程 種 類 及 擔 任 之 職 稱 類 別, 依 本 標 準 相 關 規 定 計 算 其 基 本 節 數 ( 六 ) 特 殊 教 育 班 ( 含 身 心 障 礙 及 資 賦 優 異 類 ) 專 任 教 師 基 本 節 數 為 十 六 節 ; 兼 任 導 師 基 本 節 數 為 十 二 節 ( 七 ) 體 育 班 及 藝 術 才 能 班 之 專 長 授 課 教 師 中, 專 任 教 師 基 本 節 數 為 十 六 節, 兼 任 導 師 基 本 節 數 為 十 二 節 ; 各 該 教 師 原 基 本 節 數 較 低 者, 得 依 原 基 本 節 數 之 規 定 實 習 課 程 依 課 程 綱 要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如 應 至 工 廠 ( 場 ) 實 習 並 有 分 組 必 要 者, 得 分 組 上 課 北 教 中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 自 99 學 年 度 第 1 學 期 起 實 施 )

17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每 星 期 授 課 節 數 未 依 本 標 準 辦 理 者, 除 追 繳 溢 領 鐘 點 費 外, 失 職 人 員 並 予 議 處 四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基 本 節 數 如 附 表 二, 其 核 計 方 式 及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 ( 一 ) 以 日 間 部 學 校 ( 含 分 散 式 資 源 班 巡 迴 輔 導 班 ) 國 中 編 制 班 級 數 合 計 為 計 算 標 準 但 輪 調 式 建 教 合 作 班, 以 兩 班 折 算 為 一 班 ( 二 ) 學 校 輔 導 處 ( 室 ) 主 任 及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應 為 專 任, 專 職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但 學 校 如 因 課 務 需 要 應 由 其 授 課 者, 其 基 本 節 數 比 照 處 主 任 及 教 學 組 長 之 規 定 ( 三 ) 進 修 部 主 任 組 長 及 分 部 主 任, 比 照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基 本 節 數, 依 附 表 二 所 列 節 數 各 減 少 二 節 ; 其 班 數 依 進 修 部 或 分 部 編 制 班 級 數 計 算 之 ( 四 ) 進 修 部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擔 任 課 程 教 學 者, 其 基 本 節 數 比 照 進 修 部 教 學 組 長 之 規 定 ( 五 ) 學 校 辦 理 綜 合 高 中 所 增 兼 職 行 政 教 師 ( 含 學 程 主 任 及 輔 導 課 務 課 外 活 動 招 生 等 組 長 ), 經 報 本 局 同 意 後, 得 比 照 同 級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減 少 授 課 節 數 ( 以 下 簡 稱 減 授 節 數 ) ( 六 ) 特 殊 教 育 班 教 師 因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減 授 節 數, 學 校 應 以 代 理 教 師 或 兼 任 方 式 對 等 補 足, 不 得 減 少 該 特 殊 教 育 班 每 星 期 上 課 總 節 數 五 學 校 教 師 減 授 節 數 核 計 方 式 及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學 科 領 域 ( 包 含 國 文 英 文 數 學 社 會 自 然 及 藝 能 六 大 領 域 ) 之 召 集 人 酌 減 二 節, 其 中 藝 能 領 域 包 含 藝 術 生 活 健 康 與 體 育 等 領 域 ( 二 ) 學 校 各 年 級 級 導 師 酌 減 一 節 ( 三 ) 學 校 辦 理 綜 合 高 中 未 設 學 程 主 任 者, 得 設 學 程 召 集 人, 其 減 授 節 數 比 照 學 科 領 域 召 集 人 之 規 定 ( 四 ) 學 校 教 師 協 助 校 務 酌 減 節 數 如 附 表 三, 其 分 配 比 例 與 優 先 順 序, 由 校 務 會 議 決 定 之, 並 以 擔 任 童 軍 團 長 協 辦 補 救 教 學 或 實 際 參 與 其 他 重 大 教 育 政 策 推 動 者, 列 為 減 授 節 數 優 先 對 象 六 教 師 超 時 授 課 鐘 點 費 核 發 方 式 如 下 : ( 一 ) 教 師 授 課 節 數 超 出 基 本 節 數 者, 其 超 出 節 數, 得 核 支 超 時 授 課 鐘 點 費 ; 超 時 授 課 節 數 應 於 開 學 前 註 記 於 課 表 中, 並 以 平 均 分 散 於 每 日 註 記 為 原 則 ( 二 ) 全 學 期 兼 代 課 者, 以 學 校 行 事 曆 排 定 上 課 星 期 數, 按 每 星 期 排 定 之 兼 代 課 節 數 計 算 並 發 給 授 課 鐘 點 費 ; 其 節 數 包 括 適 逢 國 定 假 日 為 實 際 兼 代 課 之 節 數 及 學 期 始 ( 末 ) 未 滿 一 星 期 之 上 課 節 數 但 擔 任 畢 業 班 教 師 於 學 校 停 止 上 課 後 之 節 數, 不 予 計 入 - 5 -

18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 三 ) 教 師 每 星 期 超 時 授 課 節 數 不 得 超 過 六 節, 超 時 授 課 節 數 與 代 課 節 數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九 節, 日 夜 間 合 併 不 得 超 過 十 二 節, 學 期 中 之 短 期 代 課 節 數 不 予 計 入 但 課 程 不 可 分 割 或 特 殊 情 形, 報 本 局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 四 ) 設 有 體 育 班 之 學 校, 其 寒 暑 假 應 開 設 競 技 專 項 運 動 綜 合 訓 練 者, 寒 假 以 三 學 分 暑 假 以 六 學 分 為 限, 得 依 實 際 授 課 節 數 核 支 鐘 點 費 ( 五 ) 學 校 依 規 定 排 課 核 算 後, 如 確 有 超 時 授 課 節 數, 得 於 學 校 人 事 費 項 下 核 實 支 給 鐘 點 費 ( 六 ) 教 師 應 授 課 節 數 由 基 本 節 數 及 協 助 校 務 減 授 節 數 併 計 之, 其 授 課 節 數 超 過 應 授 課 節 數 者, 應 核 支 超 時 授 課 鐘 點 費 七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課 程 由 軍 訓 教 官 ( 包 括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軍 訓 教 官 兼 任 生 活 輔 導 組 長 及 一 般 軍 訓 教 官 ) 擔 任 教 學 者, 該 課 程 每 星 期 總 授 課 節 數, 由 一 般 軍 訓 教 官 平 均 分 配 一 般 軍 訓 教 官 依 前 項 規 定 分 配 之 基 本 節 數 為 十 節, 每 人 達 基 本 節 數 仍 有 賸 餘 節 數 時, 由 軍 訓 教 官 兼 任 生 活 輔 導 組 長 或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優 先 擔 任 ; 如 尚 有 賸 餘 節 數 時, 由 軍 訓 教 官 分 別 擔 任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基 本 節 數, 比 照 處 主 任 之 規 定 八 學 校 排 課 應 按 教 師 登 記 檢 定 科 目 並 參 酌 教 師 專 長 辦 理 但 實 習 科 目 稀 有 科 目 選 修 科 目 如 不 易 延 聘 合 格 師 資, 得 聘 請 具 有 專 長 者 兼 課, 節 數 以 不 超 過 六 節 為 限 九 選 修 科 目 及 高 中 二 年 級 課 程 之 英 文 數 學 基 礎 物 理 三 科, 依 課 程 綱 要 實 施 原 班 分 組 或 班 群 分 班 教 學 者, 以 當 屆 班 級 數 一 點 五 倍 範 圍 內 及 每 組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十 五 人 為 開 課 原 則 但 情 形 特 殊, 報 經 本 局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學 校 附 設 國 中 部 之 專 任 教 師 及 兼 任 導 師, 其 授 課 節 數 應 依 新 北 市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基 本 節 數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但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其 基 本 節 數 及 協 助 校 務 酌 減 節 數, 得 依 本 標 準 規 定 辦 理 十 一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附 表 一 類 科 節 數 職 別 專 任 教 師 導 師 國 文 ( 含 選 修 ) 十 四 十 語 文 領 域 英 文 ( 含 選 修 ) 十 六 十 二 數 學 ( 含 選 修 ) 十 六 十 二 社 會 領 域 ( 含 選 修 ) 十 六 十 二 自 然 領 域 ( 含 選 修 ) 十 六 十 二 藝 術 領 域 ( 含 選 修 ) 十 八 十 四 - 6 -

19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生 活 領 域 ( 含 選 修 ) 十 八 十 四 生 活 領 域 之 計 算 機 概 論 或 資 訊 科 技 概 論 十 六 十 二 健 康 與 體 育 領 域 ( 含 選 修 ) 十 八 十 四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 含 選 修 ) 十 八 十 四 各 群 科 學 程 之 專 業 課 程 ( 含 選 修 及 專 題 製 作 ) 十 六 十 二 各 群 科 學 程 之 實 習 課 程 ( 含 選 修 及 專 題 製 作 ) 分 組 十 八 十 四 不 分 組 十 六 十 二 選 修 課 程 ( 生 命 教 育 類 生 涯 規 劃 類 其 他 類 ) 十 八 十 四 備 註 : 教 師 擔 任 二 種 以 上 課 程 教 學 時, 各 該 課 程 每 星 期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相 同 者, 按 各 該 課 程 教 學 節 數 合 併 計 算 ;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不 同 者, 依 各 該 課 程 授 課 節 數 比 例 折 算 後 併 計 之 附 表 二 職 別 節 數 班 數 副 校 長 秘 書 處 ( 室 ) 主 任 圖 書 館 主 任 教 學 註 冊 訓 育 生 活 輔 導 衛 生 組 長 上 列 各 組 以 外 之 編 制 內 各 處 ( 室 ) 組 長 各 群 科 學 程 主 任 九 班 以 下 十 班 至 十 八 班 十 九 班 至 二 十 四 班 二 十 五 班 至 三 十 班 三 十 一 班 至 四 十 班 四 十 一 班 至 五 十 班 五 十 一 班 至 六 十 班 六 十 一 班 以 上 八 六 四 二 二 九 九 七 六 四 二 十 十 八 八 六 四 二 全 科 總 班 數 三 班 ( 含 ) 以 下 者 九 節 ; 四 班 至 六 班 者 八 節 ; 七 班 至 九 班 者 七 節 ; 十 班 以 上 者 六 節 附 表 三 協 助 校 務 酌 減 節 數 總 班 級 數 二 十 六 班 以 下 二 十 七 班 至 四 十 四 班 四 十 五 班 至 六 十 二 班 六 十 三 班 以 上 八 節 至 十 二 節 十 二 節 至 十 八 節 十 八 節 至 三 十 節 三 十 節 至 六 十 節 新 北 市 立 職 業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第 一 條 本 準 則 依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組 織 規 程 第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號 令 ;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二 條 本 準 則 所 稱 職 業 學 校, 指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第 三 條 職 業 學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任, 綜 理 校 務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第 四 條 職 業 學 校 設 下 列 單 位, 分 別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號 令 修 正 一 教 務 處 : 課 程 編 排 教 學 實 施 教 學 研 究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考 查 - 7 -

20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招 生 教 學 設 備 教 具 圖 書 資 料 供 應 及 配 合 實 施 教 育 輔 導 等 事 項 二 學 生 事 務 處 : 學 生 民 主 法 治 教 育 道 德 教 育 生 活 教 育 體 育 衛 生 保 健 與 學 生 團 體 活 動 及 配 合 實 施 生 活 輔 導 等 事 項 三 實 習 處 : 實 習 輔 導 建 教 合 作 技 能 檢 定 就 業 安 置 實 習 工 場 規 劃 實 習 設 備 器 材 維 護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四 總 務 處 : 學 校 文 書 事 務 及 出 納 等 事 項 五 圖 書 館 : 圖 書 採 購 分 編 典 藏 閱 覽 利 用 及 推 廣 教 育 等 事 項 六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 學 生 生 活 輔 導 心 理 諮 商 輔 導 生 涯 輔 導 利 用 及 推 廣 教 育 等 事 項 第 五 條 職 業 學 校 得 視 學 校 規 模 大 小 及 校 務 發 展 需 要, 分 設 教 學 組 註 冊 組 設 備 組 實 驗 研 究 組 訓 育 組 生 活 輔 導 組 體 育 衛 生 組 社 團 活 動 組 體 育 運 動 組 衛 生 保 健 組 文 書 組 事 務 組 出 納 組 實 習 組 就 業 輔 導 組 建 教 合 作 組 實 用 技 能 組 輔 導 組 資 料 組 輔 導 資 料 組 生 涯 發 展 組 技 術 服 務 組 讀 者 服 務 組 採 訪 編 輯 組 資 訊 媒 體 組 各 單 位 得 基 於 學 校 自 主 管 理 原 則 及 需 要, 訂 定 組 別 及 組 數 但 不 得 超 過 下 列 基 準 : 一 四 十 八 班 以 下 : 十 二 組 二 四 十 九 班 以 上 : 十 四 組 設 特 殊 教 育 班 者, 得 於 教 務 處 或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增 設 特 教 組, 不 受 前 二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 設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六 班 以 上 者,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設 實 用 技 能 組 第 六 條 職 業 學 校 得 置 秘 書 主 任 ( 含 科 主 任 ) 組 長 幹 事 技 士 技 佐 助 理 員 電 器 管 理 員 管 理 員 書 記 職 業 學 校 得 置 營 養 師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職 業 學 校 得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依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聘 任 管 理 辦 法 遴 選 之 第 一 項 秘 書 主 任 及 組 長,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但 總 務 處 各 組 組 長 及 生 活 輔 導 組 組 長, 不 在 此 限 職 業 學 校 設 普 通 班 者, 得 置 科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第 七 條 圖 書 館 主 任 由 校 長 就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或 遴 選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人 員 擔 任 第 八 條 職 業 學 校 設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由 校 長 兼 任 之 ; 置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由 校 長 遴 選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教 師 充 任, 並 就 輔 導 教 師 聘 兼 一 人 為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第 九 條 職 業 學 校 設 會 計 室, 置 主 任 組 員 佐 理 員, 依 法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及 統 - 8 -

21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計 事 項 第 十 條 職 業 學 校 設 人 事 室, 置 主 任 組 員 助 理 員,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第 十 一 條 職 業 學 校 設 國 防 通 識 教 育 委 員 會, 掌 理 國 防 通 識 教 育 軍 訓 教 學 健 康 與 護 理 教 學 及 協 助 學 生 生 活 輔 導 事 項, 並 置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軍 訓 教 官 及 護 理 教 師, 其 員 額 依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第 十 二 條 職 業 學 校 得 依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辦 理 進 修 教 育 業 務, 其 編 制 依 該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職 業 學 校 得 附 設 幼 兒 園, 辦 理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業 務, 其 編 制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四 條 職 業 學 校 設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校 務 重 大 事 項, 每 學 期 至 少 開 會 一 次, 由 校 長 召 集 並 主 持 之 校 務 會 議 由 校 長 各 單 位 主 管 各 科 主 任 全 體 專 任 教 師 或 教 師 代 表 組 成 之, 其 組 成 方 式 由 各 校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本 準 則 所 列 各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或 級 別 及 員 額, 另 以 編 制 表 定 之 各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依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規 定 第 十 六 條 職 業 學 校 ( 包 括 附 設 之 進 修 學 校 ) 行 政 組 織 及 員 額 設 置 基 準, 由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另 定 之 職 業 學 校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表, 由 各 校 擬 訂, 報 本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轉 本 府 核 定, 並 送 考 試 院 備 查 第 十 七 條 職 業 學 校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由 各 校 訂 定, 報 本 局 備 查 第 十 八 條 本 準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9 -

22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5. 新 北 市 立 職 業 學 校 組 織 員 額 設 置 基 準 一 本 基 準 依 新 北 市 立 職 業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新 北 市 立 職 業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各 校 ) 教 職 員 額 編 制 如 下 : ( 一 ) 校 長 : 各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任 ( 二 ) 秘 書 : 各 校 四 十 班 以 上 者, 置 秘 書 一 人, 由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 三 ) 主 任 : 1 教 務 處 學 生 事 務 處 實 習 處 總 務 處 及 圖 書 館 各 置 主 任 一 人,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一 人 2 除 圖 書 館 主 任 得 由 就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專 任 教 師 中 聘 兼 之, 或 遴 選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人 員 擔 任 外, 餘 由 校 長 就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3 各 科 置 科 主 任 一 人, 由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 四 ) 組 長 : 各 組 各 置 組 長 一 人, 除 總 務 處 之 文 書 事 務 出 納 三 組 組 長 得 由 職 員 及 生 活 輔 導 組 組 長 得 由 軍 訓 教 官 兼 任 外, 餘 由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 五 ) 教 師 : 1 工 業 類 科 綜 合 職 能 科, 每 班 置 教 師 ( 含 技 術 及 專 業 教 師 ) 三 人 2 商 業 類 科 家 事 類 科, 每 二 班 置 教 師 五 人, 未 滿 二 班 者, 一 班 置 教 師 二 人 3 農 業 類 科, 每 三 班 置 八 人, 未 滿 三 班 者, 二 班 置 五 人, 一 班 置 二 人 4 特 殊 教 育 班 ( 含 身 心 障 礙 類 及 資 賦 優 異 類 ), 其 教 師 員 額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班 班 級 及 專 責 單 位 設 置 與 人 員 進 用 辦 法 之 規 定 5 藝 術 才 能 班 之 教 師 員 額,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藝 術 才 能 班 設 立 標 準 之 規 定 6 體 育 班 之 教 師 員 額, 依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相 關 之 規 定 7 各 校 設 有 五 科 以 上 者, 每 增 二 科 得 增 置 教 師 一 人 8 教 師 兼 任 各 處 室 主 任, 其 教 師 員 額 依 實 際 兼 任 人 數, 每 校 增 置 二 人 至 四 人, 其 他 職 務 由 教 師 兼 任 者, 不 另 增 置 ( 六 )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 每 滿 十 五 班 置 一 人, 未 達 十 五 班 而 餘 數 達 八 班 以 上 者, 增 置 一 人 ( 七 )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軍 訓 教 官 及 護 理 教 師 : 其 編 制 員 額 依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之 規 定 ( 八 )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規 定 辦 理 ( 九 ) 專 任 職 員 ( 不 含 人 事 及 會 計 專 任 人 員 ): 1 幹 事 助 理 員 電 器 管 理 員 管 理 員 書 記 : 六 班 以 下 置 二 人, 北 府 教 中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3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每 增 六 班 增 置 一 人, 其 餘 數 達 三 班, 增 置 一 人 ; 工 業 類 科 者, 再 增 置 一 人 ; 設 有 學 生 宿 舍 者, 寄 宿 學 生 達 一 百 人 時, 增 置 一 人, 每 增 寄 宿 學 生 二 百 人, 再 增 一 人 ; 國 立 職 業 學 校, 改 隸 本 市 前 已 晉 用 之 人 員 編 制 予 以 保 留, 惟 其 超 出 部 分, 採 遇 缺 不 補 方 式 辦 理 2 技 士 : 農 業 類 科 工 業 類 科, 每 科 置 一 人 ; 商 業 類 科, 每 科 置 一 人 ; 裝 有 高 壓 電 力 六 百 伏 特 以 上 學 校, 增 置 一 人, 專 責 電 器 管 理 3 技 佐 : 工 業 類 科, 每 科 置 一 人 ( 十 )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及 營 養 師 : 依 學 校 衛 生 法 規 定 辦 理 ( 十 一 ) 人 事 及 會 計 人 員 : 依 行 政 院 所 屬 各 級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事 業 機 構 人 事 人 員 員 額 設 置 標 準 及 主 計 員 額 設 置 原 則 規 定 辦 理 三 職 業 學 校 附 設 普 通 科 者, 其 教 職 員 額 依 高 級 中 學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四 職 業 學 校 附 設 實 用 技 能 班 者, 其 納 編 之 班 級 每 班 置 教 師 一 人 五 職 業 學 校 各 校 員 額 編 制, 由 本 府 每 年 編 列 預 算 員 額 編 制 表, 並 納 入 各 校 預 算 辦 理

24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6.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級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第 一 條 本 準 則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第 二 條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班 級 編 制 規 定 如 下 :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六 條 一 國 民 小 學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以 依 下 列 基 準 逐 年 降 低 為 原 則 : 各 年 級 每 班 人 數 ( 單 位 : 人 )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學 年 度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三 年 級 四 年 級 五 年 級 六 年 級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第 三 四 六 條 104 以 後 施 行 二 國 民 中 學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以 三 十 五 人 為 原 則, 自 九 十 八 學 年 度 起, 以 依 下 列 基 準 逐 年 降 低 為 原 則 :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各 年 級 每 班 人 數 ( 單 位 : 人 ) 第 C 號 令 學 年 度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三 年 級 修 正 發 布 第 三 條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條 文 以 後 三 山 地 偏 遠 及 離 島 等 地 區 之 學 校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得 視 實 際 情 形 予 以 降 低, 並 以 維 持 年 級 教 學 為 原 則

25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四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 班 ) 班 級 編 制, 依 特 殊 教 育 設 施 及 人 員 設 置 標 準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條 國 民 小 學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如 下 : 一 校 長 : 每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任 二 主 任 : 各 處 室 及 分 校 置 主 任 一 人, 除 輔 導 室 主 任 得 由 教 師 專 任 外,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任 三 組 長 :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組 組 長 得 由 職 員 專 任 或 相 當 職 級 人 員 兼 任 外,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任 四 教 師 : 每 班 至 少 置 教 師 一. 五 人, 一 百 零 一 學 年 度 提 高 至 每 班 一. 五 五 人, 一 百 零 二 學 年 度 提 高 至 每 班 一. 六 人,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提 高 至 每 班 一. 六 五 人 全 校 未 達 九 班 而 學 生 人 數 達 五 十 一 人 以 上 者, 另 增 置 教 師 一 人 全 校 未 達 九 班 而 學 生 人 數 達 五 十 一 人 以 上 者, 另 增 置 教 師 一 人 五 輔 導 教 師 :( 註 ) ( 一 )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 學 校 班 級 數 二 十 四 班 以 上 者, 置 一 人 ( 二 )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由 教 師 依 下 列 規 定 兼 任 : 1 學 校 班 級 數 二 十 三 班 以 下 者, 至 少 置 二 人 2 學 校 班 級 數 二 十 四 班 至 四 十 八 班 者, 除 依 前 目 置 專 任 者 一 人 學 前 教 育 署 補 助 置 國 外, 至 少 置 兼 任 者 一 人 3 學 校 班 級 數 四 十 九 班 至 七 十 二 班 者, 除 依 前 目 置 專 任 者 一 人 點 修 正 發 布 /104 年 外, 至 少 置 兼 任 者 二 人 ; 七 十 三 班 至 九 十 六 班 及 九 十 七 班 以 度 學 校 班 級 數 三 十 一 上 者 之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人 數, 以 此 類 推 增 置 六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理 員 及 書 記 ( 含 各 處 室 職 員 及 圖 書 館 教 具 室 導 教 師 一 人 實 驗 室 管 理 員 等, 不 含 人 事 主 計 專 任 人 員 ): 七 十 二 班 以 下 者, 置 一 人 至 三 人 ; 七 十 三 班 以 上 者, 置 三 人 至 五 人 七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及 營 養 師 : 依 學 校 衛 生 法 規 定 辦 理 其 具 有 護 士 資 格 號 /104 學 者, 以 護 士 任 用 ; 具 有 護 理 師 資 格 者, 以 護 理 師 任 用 八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 山 地 及 偏 遠 地 區 學 校, 學 生 宿 舍 有 十 二 人 以 上 住 宿 24 班 以 下 設 置 2 人 生 者, 得 置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一 人 ; 五 十 人 以 上 住 宿 生 者, 得 置 住 宿 生 25~48 班 設 置 2 人 輔 導 員 二 人 但 學 生 宿 舍 有 十 一 人 以 下 住 宿 生 者, 必 要 時 得 置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一 人 73~96 班 設 置 4 人, 以 或 指 派 專 人 兼 任 九 運 動 教 練 : 得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規 定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若 干 人 十 人 事 及 主 計 人 員 : 依 人 事 人 員 員 額 設 置 標 準 及 主 計 員 額 設 置 原 則 規 係 以 國 小 部 為 主 ) 定 辦 理 學 校 得 視 需 要, 在 不 超 過 全 校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數 百 分 之 五 範 圍 內, 將 ( 註 ) 臺 教 國 署 學 字 第 B 號 令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中 小 輔 導 教 師 實 施 要 班 以 上 者, 置 專 任 輔 新 北 教 特 字 第 年 度 法 定 編 制 人 數 : 49~72 班 設 置 3 人 此 類 推 每 24 班 增 加 設 置 1 人 ( 國 民 中 小 學

26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專 任 員 額 控 留 並 改 聘 兼 任 代 課 教 師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或 輔 助 教 學 工 作 之 臨 時 人 員 但 學 校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未 滿 二 十 人 者, 得 將 專 任 員 額 控 留 一 人 改 聘 之 前 項 學 校 所 控 留 之 專 任 員 額 經 費, 應 全 數 用 於 改 聘 之 人 員 辦 理 實 驗 之 學 校, 得 視 需 要 增 置 教 師 ; 其 增 置 基 準, 由 該 管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視 實 驗 性 質 定 之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規 定,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於 五 年 內 逐 年 完 成 設 置 第 四 條 國 民 中 學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如 下 : 一 校 長 : 每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任 二 主 任 : 各 處 室 及 分 校 置 主 任 一 人, 除 輔 導 室 主 任 得 由 教 師 專 任 外,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任 三 組 長 副 組 長 :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組 組 長 得 由 職 員 專 任 外,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任 六 十 一 班 以 上 者, 學 生 事 務 處 及 輔 導 室 得 共 置 副 組 長 一 人 至 三 人, 均 由 教 師 兼 任 四 教 師 : 每 班 至 少 置 教 師 二 人, 每 九 班 得 增 置 教 師 一 人 ; 全 校 未 達 九 班 者, 得 另 增 置 教 師 一 人 五 輔 導 教 師 :( 註 ) ( 一 )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 學 校 班 級 數 二 十 班 以 下 者, 置 一 人, 二 十 一 班 以 上 者, 置 二 人 ( 二 )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由 教 師 依 下 列 規 定 兼 任 : 1 學 校 班 級 數 十 班 以 下 者, 除 依 前 目 置 專 任 者 一 人 外, 置 兼 任 者 一 人 2 學 校 班 級 數 十 一 班 至 二 十 班 者, 除 依 前 目 置 專 任 者 一 人 外, 置 兼 任 者 二 人 3 學 校 班 級 數 二 十 一 班 至 三 十 五 班 者, 除 依 前 目 置 專 任 者 二 人 外, 置 兼 任 者 一 人 4 學 校 班 級 數 三 十 六 班 至 五 十 班 者, 除 依 前 目 置 專 任 者 二 人 外, 置 兼 任 者 二 人 ; 五 十 一 班 至 六 十 五 班 及 六 十 六 班 以 上 者 之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人 數, 以 此 類 推 增 置 六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理 員 及 書 記 ( 含 各 處 室 職 員 及 圖 書 館 教 具 室 班 以 上 者, 置 專 任 輔 實 驗 室 家 政 教 室 管 理 員 等, 不 含 人 事 主 計 專 任 人 員 ): 三 十 六 班 以 下 者, 置 二 人 至 九 人 ; 三 十 七 班 至 七 十 二 班 者, 置 三 人 至 十 三 導 教 師 一 人 人 ; 七 十 三 班 以 上 者, 置 五 人 至 二 十 人 七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及 營 養 師 : 依 學 校 衛 生 法 規 定 辦 理 其 具 有 護 士 資 新 北 教 特 格 者, 以 護 士 任 用 ; 具 有 護 理 師 資 格 者, 以 護 理 師 任 用 字 第 號 八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 山 地 及 偏 遠 地 區 學 校, 學 生 宿 舍 有 十 二 人 以 上 函 /104 學 年 度 法 定 編 住 宿 生 者, 得 置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一 人 ; 五 十 人 以 上 住 宿 生 者, 得 置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二 人 九 運 動 教 練 : 得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規 定 置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若 干 人 十 人 事 及 主 計 人 員 : 依 人 事 人 員 員 額 設 置 標 準 及 主 計 員 額 設 置 原 則 規 定 辦 理 前 條 第 2 項 至 第 5 項 規 定 於 國 民 中 學 準 用 之 第 五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得 依 學 校 分 布 情 形 或 學 生 人 數 多 寡, 視 財 政 狀 況 及 實 際 業 務 需 要, 於 不 違 反 相 關 法 律 規 定 下, 就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另 訂 有 關 規 定, 並 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不 受 前 二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六 條 本 準 則 除 另 定 施 行 日 期 者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註 ) 臺 教 國 署 學 字 第 B 號 令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補 助 置 國 中 小 輔 導 教 師 實 施 要 點 修 正 發 布 /104 年 度 學 校 班 級 數 二 十 一 制 人 數 :15 班 以 下 設 置 1 人 16~30 班 設 置 2 人 31~45 班 設 置 3 人 46~60 班 設 置 4 人, 以 此 類 推 每 15 班 增 加 設 置 1 人 ( 市 立 高 級 中 學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係 以 國 中 部 為 主 )

27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7.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師 授 課 節 數 訂 定 基 準 修 正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師 授 課 節 數 訂 定 基 本 原 則, 並 修 正 名 稱 為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師 授 課 節 數 訂 定 基 準, 自 即 日 生 效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使 各 領 域 專 任 教 師 之 授 課 節 數 一 致, 並 達 總 量 排 十 六 節 至 二 十 節 為 原 則, 且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節 之 上 限 專 任 教 師 授 課 節 數 教 育 部 台 (91) 國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八 點 教 育 部 台 國 字 管 制 之 要 求, 特 訂 定 本 基 準 第 號 令 二 國 民 中 小 學 專 任 教 師 之 授 課 節 數, 依 授 課 領 域 科 目 及 學 校 需 求, 每 週 安 修 正 發 布 第 一 點 條 文 ; 並 自 九 十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生 效 應 以 固 定 節 數 為 原 則, 不 宜 因 學 校 規 模 大 小 而 不 同 三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導 師 者, 其 授 課 節 數 與 專 任 教 師 之 差 距 以 四 節 至 六 節 為 原 則 教 育 部 台 國 ( 四 ) 字 第 B 號 令 四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其 減 授 節 數 之 基 準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修 正 發 布 第 一 點 條 文 ; 並 自 九 十 五 年 八 之 國 立 師 資 培 育 大 學 附 設 實 驗 國 民 小 學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主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月 一 日 生 效 每 週 之 授 課 節 數 以 一 節 至 四 節 為 原 則 ; 兼 任 組 長 行 政 職 務 者, 每 週 之 授 課 節 數 以 七 節 至 十 三 節 為 原 則 教 育 部 台 國 ( 四 ) 字 第 B 號 令 五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負 責 執 行 發 展 性 及 介 入 性 輔 導 措 施, 以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為 主 要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九 點 職 責, 原 則 上 不 排 課 或 比 照 教 師 兼 主 任 之 授 課 節 數 排 課 ;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之 減 授 節 數,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以 十 節 為 原 則,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以 二 節 至 四 節 為 原 教 育 部 台 國 ( 四 ) 字 則 ( 註 ) 第 B 號 令 修 正 第 五 點, 並 自 中 六 國 民 中 小 學 之 人 事 會 計 人 員, 不 論 規 模 大 小, 不 得 由 教 師 兼 任, 其 人 員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八 月 一 日 生 效 之 任 用, 應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七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訂 定 不 同 規 模 國 民 中 小 學 之 行 政 組 織 層 級 單 位 教 育 部 臺 國 ( 四 ) 字 及 人 員 配 置, 發 揮 總 量 管 制 效 益, 合 理 調 配 專 任 兼 任 及 部 分 時 間 支 援 教 第 C 號 令 學 之 人 力, 以 維 教 學 品 質 ( 註 ) 八 中 央 政 府 專 案 補 助 增 置 之 員 額, 應 優 先 運 用 於 教 師 人 力 缺 乏 之 學 校 新 北 教 特 九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依 本 基 準 規 定 及 人 力 經 費 等 實 際 狀 況, 訂 定 字 第 號 補 充 規 定 函 / 國 中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每 週 授 課 2 節, 可 採 固 定 課 程 或 外 加 課 程 ; 國 小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每 週 授 課 4 節, 一 律 為 外 加 課 程 新 北 教 特 字 第 號 函 / 國 小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24 班 以 下 學 校 法

28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8.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第 1 條 本 規 程 依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組 織 規 程 第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及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 以 下 簡 稱 各 校 ) 之 組 織, 依 本 規 程 之 規 定 第 2 條 各 校 之 校 名, 應 冠 以 新 北 市 立 之 名 稱 第 3 條 第 4 條 各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承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局 長 之 命, 綜 理 校 務 各 校 設 教 務 處 學 生 事 務 處 總 務 處 及 輔 導 室, 分 別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教 務 處 : 課 程 發 展 課 程 編 排 教 學 實 施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教 學 設 備 資 訊 與 網 路 設 備 教 具 圖 書 資 料 供 應 教 學 研 究 與 教 學 評 鑑 及 與 輔 導 單 位 配 合 實 施 教 育 輔 導 等 事 項 二 學 生 事 務 處 : 公 民 教 育 民 主 法 治 教 育 道 德 教 育 生 活 教 育 體 育 衛 生 保 健 學 生 團 體 活 動 與 生 活 管 理 及 與 輔 導 單 位 配 合 實 施 生 活 輔 導 等 事 項 三 總 務 處 : 學 校 文 書 事 務 及 出 納 等 事 項 四 輔 導 室 : 學 生 資 料 蒐 集 與 分 析 學 生 智 力 性 向 與 人 格 測 驗 學 生 學 習 興 趣 成 就 與 志 願 輔 導 諮 商 特 殊 教 育 及 親 職 教 育 等 事 項 六 班 以 下 者, 設 教 導 處, 掌 理 前 項 教 務 處 及 學 生 事 務 處 業 務 國 民 中 小 學 之 國 民 小 學 部 ( 以 下 簡 稱 國 小 部 ) 十 三 班 以 上 者, 增 設 教 導 處 第 5 條 各 校 得 視 學 校 規 模 大 小 及 校 務 發 展 需 要, 於 處 室 分 設 教 務 組 定 編 制 1 人 執 行 6 節 之 規 定, 一 律 調 整 為 設 置 2 人 共 執 行 6 節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專 責 執 行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時 數 最 低 限 為 2 節 最 高 限 為 6 節, 需 介 於 此 區 間 新 北 教 特 字 第 號 函 / 國 中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之 減 授 節 數,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以 十 節 為 原 則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號 令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號 令

29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教 學 組 設 備 組 教 學 設 備 組 註 冊 組 資 訊 組 訓 育 組 生 活 教 育 組 體 育 組 衛 生 組 體 育 衛 生 組 事 務 組 出 納 組 文 書 組 輔 導 組 學 輔 組 資 料 組 特 教 組 技 藝 教 育 組 及 學 習 照 顧 組 第 6 條 各 校 基 於 學 校 自 主 管 理, 得 依 下 列 基 準 設 各 處 室 及 分 設 各 組 辦 事 : 一 六 班 以 下 : 設 教 導 處 總 務 處 輔 導 室 下 設 五 組 二 七 班 至 十 二 班 : 設 教 務 處 學 生 事 務 處 總 務 處 輔 導 室 國 民 中 學 下 設 九 組, 國 民 中 小 學 下 設 十 組 三 十 三 班 以 上 : 設 教 務 處 學 生 事 務 處 總 務 處 輔 導 室 下 設 十 三 組 各 校 設 技 藝 教 育 班 者, 得 視 需 要 於 適 當 處 室 設 技 藝 教 育 組 各 校 設 特 殊 教 育 班 者, 得 增 設 特 教 組, 不 受 第 一 項 組 數 之 限 制 第 一 項 班 級 數, 於 國 民 中 小 學, 係 指 其 國 民 中 學 部 及 國 小 部 合 計 之 總 班 級 數 ; 依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增 設 之 教 導 處, 下 設 二 組 第 7 條 各 校 教 職 員 得 置 之 各 類 職 稱, 依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班 級 編 制 及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準 則 之 規 定 第 8 條 各 校 設 會 計 室 者, 置 主 任 佐 理 員 書 記 ; 未 設 會 計 室 者, 置 會 計 員, 專 任 或 由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主 計 處 派 員 兼 任, 置 專 任 會 計 員 者, 得 置 書 記 ; 未 置 會 計 員 者, 由 本 府 主 計 處 派 員 兼 辦, 依 法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及 統 計 事 項 第 9 條 各 校 設 人 事 室 者, 置 主 任 助 理 員 書 記 ; 未 設 人 事 室 者, 置 人 事 管 理 員, 專 任 或 由 本 府 人 事 處 派 員 兼 任, 置 專 任 人 事 管 理 員 者, 得 置 書 記 ; 未 置 人 事 管 理 員 者, 由 本 府 人 事 處 派 員 兼 辦,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第 10 條 各 校 得 依 補 習 及 進 修 教 育 法 附 設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辦 理 國 民 補 習 教 育 業 務, 其 編 制 依 該 法 及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附 設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實 施 要 點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11 條 各 校 得 附 設 幼 兒 園, 辦 理 幼 兒 教 育 業 務, 其 編 制 依 幼 兒 教 育 及 照 顧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12 條 各 校 因 實 際 需 要, 得 報 經 本 局 轉 陳 本 府 核 准 後, 設 分 校 或 分 班 第 13 條 各 校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基 準, 由 本 局 另 定 之 ; 設 特 殊 教 育 班 者, 並 依 特 殊 教 育 設 施 及 人 員 設 置 標 準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14 條 各 校 設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校 務 重 大 事 項, 由 校 長 召 集, 並 為 主 席 校 務 會 議 由 校 長 全 體 專 任 教 師 或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會 代 表 及 職 工 代

30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表 組 成 之, 其 成 員 比 例 由 本 局 定 之 第 15 條 本 規 程 所 列 各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或 級 別 及 員 額, 另 以 編 制 表 定 之 各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依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規 定 第 16 條 各 校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由 本 局 定 之 第 17 條 本 規 程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9.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職 員 員 額 設 置 基 準 一 本 基 準 依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組 織 規 程 第 十 三 條 定 訂 之 二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教 職 員 額 設 置 如 下 : ( 一 ) 校 長 : 學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任 ( 二 ) 主 任 : 各 處 室 及 ( 二 ) 主 任 : 各 處 室 及 ( 二 ) 主 任 : 各 處 室 及 ( 二 ) 主 任 : 各 處 室 及 ( 二 ) 主 任 : 各 處 室 及 ( 二 ) 主 任 : 各 處 室 及 分 校, 置 主 任 一 人 除 輔 導 室 分 校, 置 主 任 一 人 除 輔 導 室 分 校, 置 主 任 一 人 除 輔 導 室 分 校, 置 主 任 一 人 除 輔 導 室 分 校, 置 主 任 一 人 除 輔 導 室 分 校, 置 主 任 一 人 除 輔 導 室 得 由 教 師 專 任 外, 其 由 教 師 專 任 外, 其 由 教 師 專 任 外,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任 ( 三 ) 校 務 主 任 : 附 設 國 民 補 習 學, 置 一 人 由 教 師 兼 ( 四 ) 組 長 副 : 各 置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得 由 職 ) 組 長 副 : 各 置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得 由 職 ) 組 長 副 : 各 置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得 由 職 ) 組 長 副 : 各 置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得 由 職 ) 組 長 副 : 各 置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得 由 職 ) 組 長 副 : 各 置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得 由 職 ) 組 長 副 : 各 置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得 由 職 ) 組 長 副 : 各 置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得 由 職 ) 組 長 副 : 各 置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得 由 職 ) 組 長 副 : 各 置 一 人, 除 文 書 出 納 及 事 務 三 得 由 職 員 專 任 外,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員 專 任 外,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員 專 任 外,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員 專 任 外, 其 餘 由 教 師 兼 六 十 一 班 以 上 者, 學 生 事 務 處 及 輔 導 室 得 共 置 副 組 長 一 至 三 人, 均 由 教 師 兼 任 ( 五 ) 教 師 : 1. 普 通 班 每 班 設 置 二 人, 全 校 普 通 班 十 八 班 以 下 者, 得 增 置 教 師 二 人 ; 十 九 班 至 九 十 班 者, 每 滿 九 班 得 增 置 教 師 一 人, 最 多 增 至 七 人 ; 九 十 一 班 以 上 者, 得 增 置 教 師 六 人 2. 特 殊 教 育 班 ( 含 身 心 障 礙 及 資 賦 優 異 ) 及 藝 術 才 能 班 每 班 置 三 人 3. 學 校 設 有 分 校 者, 得 視 情 形 專 案 報 請 本 府 核 准 後 於 分 校 增 置 教 師 ㄧ 人 或 二 人 北 府 教 中 字 第 號 函 ; 自 即 日 生 效

31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4. 國 民 中 小 學 國 小 部 之 教 師 員 額 設 置 依 新 北 市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教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基 準 規 定 辦 理 ( 六 ) 輔 導 教 師 : 1.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 學 校 班 級 數 二 十 班 以 下 者, 置 一 人, 二 十 一 班 以 上 者, 置 二 人 2.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由 教 師 依 下 列 規 定 兼 任 : (1) 學 校 班 級 數 十 班 以 下 者, 除 依 前 目 置 專 任 者 一 人 外, 置 兼 任 者 一 人 (2) 學 校 班 級 數 十 一 班 至 二 十 班 者, 除 依 前 目 置 專 任 者 一 人 外, 置 兼 任 者 二 人 (3) 學 校 班 級 數 二 十 一 班 至 三 十 五 班 者, 除 依 前 目 置 專 任 者 二 人 外, 置 兼 任 者 一 人 (4) 學 校 班 級 數 三 十 六 班 至 五 十 班 者, 除 依 前 目 置 專 任 者 二 人 外, 置 兼 任 者 二 人 ; 五 十 一 班 至 六 十 五 班 及 六 十 六 班 以 上 者 之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人 數, 以 此 類 推 增 置 ( 七 )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得 依 國 民 體 育 法 等 規 定 置 ( 八 )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及 書 記 ( 不 含 人 主 計 專 任 ):)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及 書 記 ( 不 含 人 主 計 專 任 ): 1. 三 十 六 班 以 下 者, 置 二 人 至 九 ; 七 三 十 六 班 以 下 者, 置 二 人 至 九 ; 七 三 十 六 班 以 下 者, 置 二 人 至 九 ; 七 三 十 六 班 以 下 者, 置 二 人 至 九 ; 七 三 十 六 班 以 下 者, 置 二 人 至 九 ; 七 三 十 六 班 以 下 者, 置 二 人 至 九 ; 七 三 十 六 班 以 下 者, 置 二 人 至 九 ; 七 三 人 ; 七 十 班 以 上 者, 置 五 至 二 2. 學 校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及 書 記 之 配 置 另 依 各 機 關 職 稱 官 等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及 書 記 之 配 置 另 依 各 機 關 職 稱 官 等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及 書 記 之 配 置 另 依 各 機 關 職 稱 官 等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及 書 記 之 配 置 另 依 各 機 關 職 稱 官 等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及 書 記 之 配 置 另 依 各 機 關 職 稱 官 等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及 書 記 之 配 置 另 依 各 機 關 職 稱 官 等 額 配 置 準 則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九 ) 護 理 師 或 士 及 營 養 : 依 學 校 衛 生 法 規 定 辦 ( 十 )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 山 地 及 偏 遠 區 學 校, 舍 有 十 二 人 以 上 者 得 置 住 宿 生 輔 導 員 一 人 ; 五 十 以 上 者, 二 ( 十 一 ) 人 事 及 主 計 員 : 依 人 事 及 主 計 員 : 依 人 事 及 主 計 員 : 依 人 事 員 額 設 置 標 準 及 主 計 員 額 設 置 原 則 規 定 辦 理

32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10. 新 北 市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每 星 期 授 課 節 數 補 充 原 則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為 使 新 北 市 國 民 中 學 高 級 中 學 附 設 國 中 部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國 中 部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之 專 任 教 師 及 兼 任 導 師 或 行 政 職 務 專 任 教 師 之 授 課 節 數 有 所 依 循, 訂 定 本 原 則 二 專 任 教 師 及 兼 任 導 師 每 星 期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核 計 方 式 如 下 : ( 一 ) 教 師 擔 任 二 種 領 域 科 目 以 上 而 每 星 期 授 課 節 數 相 同 者, 依 附 表 一 各 領 域 科 目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辦 理 ( 二 ) 教 師 擔 任 二 種 領 域 科 目 以 上 而 每 星 期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不 同 者, 應 依 二 者 之 比 例 折 算 每 星 期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 三 ) 級 導 師 授 課 節 數, 依 學 校 規 模 ( 不 含 分 散 式 資 源 班 及 巡 迴 輔 導 班 ), 得 酌 減 授 課 節 數 如 下 : 1 該 年 級 班 級 數 在 十 五 班 至 三 十 班 者 : 酌 減 零 節 至 一 節 2 該 年 級 班 級 數 在 三 十 班 以 上 者 : 酌 減 零 節 至 二 節 ( 四 ) 集 中 式 身 心 障 礙 班 專 任 教 師 每 星 期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為 十 六 節, 兼 任 導 師 每 星 期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十 四 節 分 散 式 資 源 班 專 任 教 師 及 兼 任 導 師 每 星 期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均 為 十 六 節 ( 五 ) 導 師 授 課 節 數 不 含 導 師 時 間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每 星 期 授 課 節 數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者, 除 追 繳 其 溢 領 鐘 點 費 外, 並 議 處 相 關 失 職 人 員 三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每 星 期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依 附 表 二 及 規 定 辦 理, 但 特 殊 教 育 班 教 師 因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而 減 少 之 授 課 節 數, 學 校 應 以 代 理 教 師 或 兼 任 方 式 對 等 補 足, 不 得 減 少 該 特 殊 教 育 班 每 星 期 上 課 總 節 數 四 學 校 教 師 協 助 校 務 酌 減 節 數 依 附 表 三 及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其 分 配 比 例 與 優 先 順 序, 由 校 務 會 議 決 定 之, 並 以 擔 任 童 軍 團 長 或 協 辦 補 救 教 學 及 實 際 參 與 其 他 重 大 教 育 政 策 推 動 者, 列 為 優 先 減 授 課 節 數 對 象 ( 二 ) 教 師 協 助 校 務 或 各 項 工 作 酌 減 授 課 節 數 後 之 授 課 節 數, 均 視 為 該 教 師 之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於 不 增 加 預 算 情 形 下, 均 視 為 該 教 師 之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五 教 師 超 時 授 課 鐘 點 費 核 發 方 式 如 下 ( 學 期 中 之 短 期 代 課 者 不 列 入 計 算 ): ( 一 ) 教 師 授 課 節 數 超 出 本 補 充 原 則 所 定 每 星 期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者, 其 超 時 授 課 節 數, 得 核 支 超 時 授 課 鐘 點 費 ; 超 時 授 課 節 數 應 於 開 學 前 註 記 於 課 表 中, 並 以 平 均 分 散 於 每 日 註 記 為 原 則 ( 二 ) 教 師 除 因 公 差 假 未 實 際 授 課 之 超 時 授 課 鐘 點 費 由 代 課 教 師 領 取 外, 應 以 學 校 行 事 曆 排 定 之 上 課 星 期 數, 按 每 星 期 排 定 之 超 時 授 課 節 數 計 算 北 教 中 字 第 號

33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發 給, 其 節 數 包 括 適 逢 國 定 假 日 未 實 際 超 時 授 課 之 節 數 及 學 期 始 ( 末 ) 未 滿 一 星 期 之 超 時 授 課 節 數 ( 三 ) 整 學 期 兼 課 代 課 者, 以 學 校 行 事 曆 安 排 定 上 課 星 期 數, 按 每 星 期 排 定 之 兼 課 代 課 節 數 計 算 之 節 數 發 給 ; 其 節 數 包 括 適 逢 國 定 假 日 未 實 際 兼 課 代 課 之 節 數 及 學 期 始 ( 末 ) 未 滿 一 星 期 之 上 課 節 數 但 擔 任 畢 業 班 教 師 於 學 校 停 止 上 課 後 之 節 數, 不 包 括 在 內 ( 四 ) 教 師 兼 課 或 超 時 授 課, 每 星 期 不 超 過 六 節, 代 課 每 星 期 不 超 過 五 節, 兼 課 或 超 時 授 課 復 代 課 併 計 每 星 期 不 超 過 九 節 為 原 則 但 課 程 不 得 分 割 或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 五 ) 學 期 中 之 短 期 代 課 者 不 列 入 計 算 非 整 學 期 兼 課 代 課 者, 依 實 際 授 課 節 數 發 給 ( 六 ) 學 校 依 規 定 排 課 核 算 後, 其 確 有 超 時 授 課 節 數, 得 於 學 校 人 事 費 項 下 核 實 支 給 鐘 點 費 六 學 校 主 任 不 得 兼 任 導 師 ; 組 長 以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視 學 校 規 模 ( 不 含 分 散 式 資 源 班 及 巡 迴 輔 導 班 ) 及 行 政 需 要 由 導 師 兼 任 之 七 學 校 代 理 教 師 每 星 期 授 課 節 數 準 用 本 原 則 附 表 一 學 習 領 域 語 文 領 域 節 數 職 別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導 師 國 文 十 六 十 二 英 語 十 八 十 四 數 學 領 域 十 八 十 四 社 會 領 域 十 八 十 四 自 然 與 生 活 科 技 領 域 十 八 十 四 健 康 與 體 育 領 域 十 九 十 五 藝 術 與 人 文 領 域 二 十 十 六 綜 合 活 動 領 域 二 十 十 六 備 註 : 一 表 內 數 字 單 位 均 以 節 計 二 教 師 擔 任 二 種 以 上 不 同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科 目 者, 應 依 二 者 比 例 折 算 該 教 師 每 星 期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折 算 公 式 : 配 授 課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等 於 配 授 科 目 標 準 節 數 乘 ( 主 授 科 目 標 準 時 數 減 主 授 科 目 實 際 編 排 時 數 ) 除 以 主 授 科 目 標 準 節 數, 其 中 主 授 科 目 係 指 教 師 於 校 內 獲 聘 任 之 科 目

34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附 表 二 班 數 節 數 職 別 十 七 班 以 下 十 八 班 至 二 十 六 班 二 十 七 班 至 三 十 五 班 三 十 六 班 至 四 十 四 班 四 十 五 班 至 五 十 三 班 五 十 四 班 至 六 十 班 六 十 一 班 至 六 十 二 班 六 十 三 班 以 上 兼 任 主 任 二 二 二 一 一 兼 任 組 長 六 六 六 四 四 二 二 兼 任 副 組 長 四 二 備 註 : 表 內 數 字 單 位 均 以 節 計 附 表 三 協 助 校 務 酌 減 總 節 數 總 班 級 數 十 七 班 以 下 十 八 班 至 二 十 六 班 二 十 七 班 至 三 十 五 班 三 十 六 班 至 四 十 四 班 四 十 五 班 至 五 十 三 班 五 十 四 班 至 六 十 二 班 六 十 三 班 至 七 十 一 班 七 十 二 班 至 八 十 班 八 十 一 班 至 八 十 九 班 九 十 班 至 九 十 九 班 一 百 班 以 上 十 二 十 五 十 八 二 十 四 三 十 五 十 四 六 十 六 十 六 七 十 二 七 十 八 八 十 四 備 註 : 表 內 數 字 單 位 均 以 節 計

35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11. 各 校 於 94 學 年 度 起 教 師 授 課 排 配 課 折 算 請 確 依 折 算 公 式 計 算, 其 主 授 科 目 係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指 教 師 獲 聘 任 之 科 目, 至 第 二 三 科 之 配 授 科 目 則 應 依 其 授 課 節 數 多 寡 為 其 號 排 序, 另 為 兼 顧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及 教 師 教 學 準 備, 請 儘 量 減 少 排 配 授 至 第 三 科 任 教 (1) 依 審 計 部 臺 灣 省 臺 北 縣 審 計 室 94 年 7 月 5 日 審 北 縣 貳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折 算 公 式 : 配 授 課 程 節 數 等 於 配 授 科 目 標 準 時 數 乘 ( 主 授 科 目 標 準 時 數 減 主 授 科 目 實 際 編 排 時 數 ) 除 以 主 授 科 目 標 準 時 數, 其 中 主 授 科 目 係 指 教 師 於 校 內 獲 聘 任 之 科 目, 如 需 配 授 至 三 科 以 上, 仍 請 依 該 師 授 課 節 數 多 寡 為 其 認 定 第 二 三 科 配 授 科 目 (3) 以 國 文 專 任 教 師 為 例 : 依 規 定 應 排 18 節 國 文 課, 如 僅 配 授 國 文 10 節, 再 搭 配 健 體 領 域 及 藝 術 與 人 文 領 域 等 三 種 不 同 科 目 標 準 時 數 之 科 目, 以 國 文 與 健 體 領 域 授 課 時 數 依 上 述 折 算 後, 得 出 健 體 領 域 需 配 以 9 節, 如 健 體 排 配 時 數 為 6 節, 則 所 減 授 之 3 節, 再 以 健 體 與 藝 文 領 域 之 授 課 時 數 折 算, 得 出 需 配 授 藝 文 領 域 課 程 3 節 ; 如 將 藝 文 領 域 配 以 6 節 課, 則 需 先 將 國 文 與 藝 文 領 域 折 算 得 出 需 配 授 10 節, 所 減 授 之 4 節, 再 以 藝 文 與 健 體 領 域 標 準 時 數 折 算, 得 出 需 配 授 健 體 領 域 4 節 課 配 課 時 數 折 算 範 例 說 明 : 以 國 文 專 任 教 師 為 例 : 依 規 定 應 排 18 節 國 文 課 若 僅 配 授 國 文 10 節, 再 搭 配 健 體 領 域 及 藝 術 與 人 文 領 域 1. 搭 配 健 體 :21 (18-10)/18=9.3 ( 配 授 健 體 9 節 ) 2. 搭 配 藝 文 :22 (18-10)/18=9.7 ( 配 授 藝 文 10 節 ) 3. 搭 配 健 體 6 節 再 搭 配 藝 文 :22 (9-6)/21=3.1 ( 配 授 藝 文 3 節 ) 4. 搭 配 藝 文 6 節 再 搭 配 健 體 :21 (10-6)/22=3.8 ( 配 授 健 體 4 節 ) 未 配 課 國 文 18 節 國 文 10 節 國 文 10 節 國 文 10 節 國 文 10 節 健 體 9 節 藝 文 10 節 健 體 6 節 藝 文 6 節 藝 文 3 節 健 體 4 節 共 授 18 節 共 授 19 節 共 授 20 節 共 授 19 節 共 授 20 節 12. 專 任 教 師 如 協 助 校 務 酌 減 時 數, 請 先 以 專 任 教 師 之 各 科 授 課 標 準 時 數 折 算 後, 再 行 扣 除 減 授 時 數 ( 依 審 計 部 臺 灣 省 臺 北 縣 審 計 室 95 年 12 月 5 日 審 北 縣 ( 二 )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 13. 重 申 各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授 課 之 排 配 課 請 確 依 折 算 公 式 計 算 (1) 依 審 計 部 臺 灣 省 臺 北 縣 審 計 室 97 年 7 月 25 日 審 北 縣 二 字 第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北 教 國 字 第 號

36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號 函 (2) 教 師 授 課 之 排 配 課 折 算, 請 各 校 確 依 本 府 94 年 8 月 30 日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辦 理 折 算 公 式 為 配 授 課 程 節 數 等 於 配 授 科 目 標 準 時 數 乘 ( 主 授 科 目 標 準 時 數 減 主 授 科 目 實 際 編 排 時 數 ) 除 以 主 授 科 目 標 準 時 數, 以 符 公 平 原 則 14. 有 關 國 民 中 小 學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減 課 一 案 (1)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專 責 執 行 局 訂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之 節 數 規 劃 及 課 表 安 排 : 1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之 授 課 及 專 責 執 行 局 訂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之 節 數 皆 須 納 入 課 表 2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每 人 每 週 依 其 減 授 節 數 執 行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3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週 四 下 午 不 得 安 排 授 課 及 專 責 執 行 局 訂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2) 國 小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減 授 課 規 定 : 1 國 小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24 班 以 下 學 校 法 定 編 制 1 人 執 行 6 節 之 規 定, 一 律 調 整 為 設 置 2 人 共 執 行 6 節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專 責 執 行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時 數 最 低 限 為 2 節 最 高 限 為 6 節, 需 介 於 此 區 間 2 舉 例 說 明 : 如 某 校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法 定 編 制 人 數 3 人, 總 專 責 執 行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時 數 3*6=18 節, 學 校 擬 聘 4 位 兼 輔, 可 調 整 為 A 師 專 責 執 行 2 節 B 師 專 責 執 行 4 節 C 師 專 責 執 行 6 節 D 師 專 責 執 行 6 節 ( 高 於 法 定 編 制 人 數 且 專 責 執 行 時 數 介 於 2~6 節 之 間 ) 等 方 式 因 應 (3) 國 中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減 授 課 規 定 : 1 國 中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之 減 授 節 數,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以 十 節 為 原 則 2 例 如 :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教 綜 合 領 域 輔 導 活 動 課, 其 授 課 節 數 為 20-10=10 節 ;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教 國 文 課, 其 授 課 節 數 為 16-10=6 節 ;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教 歷 史 課, 其 授 課 節 數 為 18-10=8 節 15. 為 避 免 日 後 導 師 協 助 行 政 之 減 課 疑 義, 國 中 教 師 以 兼 任 一 種 職 務 為 原 則, 學 校 如 因 特 殊 需 要 致 教 師 須 協 助 2 種 以 上 工 作 時, 減 授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以 1 種 為 新 北 教 特 字 第 號 函 新 北 教 特 字 號 函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限 北 教 國 字 第 號 16. 有 關 本 縣 國 中 兼 職 教 師 擔 任 本 縣 國 教 輔 導 團 團 員 得 否 減 授 課 務 之 釋 疑 案 北 教 研 字 第 (1) 依 據 本 局 97 年 8 月 20 日 北 教 國 字 第 號 函 ( 臺 北 縣 國 民 中 學 號 教 師 每 週 授 課 時 數 表 ) 暨 98 年 7 月 28 日 北 教 研 字 第 號 函 ( 臺 北 縣 國 民 教 育 輔 導 團 設 置 要 點 ) 辦 理 (2) 本 局 99 年 8 月 12 日 北 教 研 字 第 號 函 知 各 校 本 縣 99 學 年 度

37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國 教 輔 導 團 各 領 域 團 員 每 週 減 授 課 務 節 數, 惟 近 日 多 所 學 校 反 應 : 國 中 兼 職 教 師 擔 任 國 教 輔 導 團 團 員 減 授 課 務, 是 否 有 重 複 減 課 之 疑?, 故 本 局 以 此 函 釋 疑 (3) 本 案 之 國 中 兼 職 教 師 每 週 授 課 時 數, 係 指 擔 任 國 中 的 主 任 組 長 及 副 組 長 等 兼 職 教 師, 其 授 課 時 數 係 依 各 校 班 級 數 而 定 其 本 縣 國 教 輔 導 團 兼 任 團 員 以 每 週 固 定 減 授 課 節 數 2 至 4 節 為 原 則, 採 全 團 至 多 36 節, 總 量 管 制 方 式 是 以 國 中 兼 職 教 師 擔 任 本 縣 國 教 輔 導 團 團 員, 並 非 重 複 減 授 其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原 係 依 其 每 週 授 課 時 數 再 酌 予 減 授 課 節 數, 以 利 其 參 與 輔 導 團 團 務 運 作 17. 有 關 兼 職 教 師 授 課 時 數 之 班 級 數 認 定 一 案 北 府 教 學 字 (1) 臺 北 縣 國 民 中 學 兼 職 教 師 授 課 時 數 中 有 關 主 任 組 長 及 副 組 長 之 授 課 第 號 時 數, 參 照 本 府 87 年 8 月 10 日 八 七 北 府 教 一 字 第 號 函, 及 臺 北 縣 立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作 業 要 點 第 4 點 規 定, 所 謂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包 含 特 教 班 (2) 級 導 師 部 份, 依 規 定 該 年 級 班 級 數 在 15~30 班 者, 酌 減 0~1 節 惟 特 殊 教 育 班 不 同 於 普 通 班 級 型 態, 且 參 照 臺 北 縣 政 府 所 屬 國 民 中 小 學 導 師 制 實 施 要 點 第 5 點 略 以 : 國 中 同 一 年 級 在 3 班 以 上, 每 一 年 級 應 設 級 導 師 之 精 神, 故 該 年 級 班 級 數 之 計 算 不 含 特 教 班 18. 兼 任 員 生 社 理 事 主 席 經 理 會 計 之 老 師 不 得 減 少 授 課 時 數 八 二 北 府 社 二 字 第 號 19. 教 師 兼 任 教 師 會 成 員, 不 宜 減 少 授 課 時 數 八 六 北 府 教 一 字 第 號 ( 縣 公 報 86 夏 字 9 期 ) 20.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置 要 點 北 府 教 秘 字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執 行 各 級 學 校 體 育 實 施 辦 法 第 十 六 條 之 第 號 令, 一 規 定, 使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成 立 體 育 班 相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關 事 宜 有 所 遵 循,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學 校 體 育 班 為 普 通 班 前 項 體 育 班 之 設 置, 應 自 高 級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高 中 ) 一 年 級 國 民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國 中 ) 七 年 級 國 民 小 學 ( 以 下 簡 稱 國 小 ) 五 年 級 提 出 申 請, 每 年 並 以 設 置 一 班 為 限 前 項 體 育 班 招 生 人 數, 由 本 府 核 定 之 三 學 校 體 育 班 師 資 比 照 普 通 班, 專 項 訓 練 課 程 由 校 內 合 格 專 長 體 育 教 師 擔 任, 必 要 時 得 聘 請 校 內 ( 外 ) 合 格 教 師 或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其 兼 課 鐘 點 費 或 津 貼,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38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體 育 班 核 定 之 運 動 種 類 ( 項 目 ), 以 亞 洲 運 動 會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列 為 正 式 比 賽 運 動 種 類 ( 項 目 ) 為 限 四 學 校 體 育 班 授 課 內 容 : ( 一 ) 高 中 體 育 班 課 程 分 成 下 列 二 類 : 1 一 般 學 科 課 程 : 依 普 通 高 級 中 學 課 程 暫 行 綱 要 2 體 育 專 項 訓 練 課 程 : 包 括 體 育 學 科 及 專 項 訓 練 術 科, 每 週 以 十 二 小 時 為 原 則, 並 得 自 普 通 高 中 課 程 暫 行 綱 要 科 目 及 學 分 中 調 整 或 得 以 其 他 適 當 時 間 補 足 ( 二 ) 國 中 國 小 體 育 班 : 除 依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實 施 外, 應 安 排 專 項 訓 練 課 程, 每 週 以 十 節 課 為 原 則, 專 項 訓 練 課 程 得 使 用 彈 性 學 習 節 數 ; 正 式 課 程 仍 依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學 習 領 域 百 分 比 規 範 授 課 ( 三 ) 專 項 訓 練 課 程, 由 校 內 合 格 專 長 體 育 教 師 所 聘 請 之 校 內 ( 外 ) 合 格 教 師 或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訂 定 相 關 訓 練 計 畫 ( 四 ) 為 彌 補 專 項 訓 練 課 程 時 數 之 不 足, 體 育 班 得 利 用 晨 間 課 後 寒 暑 假 或 假 日 實 施 課 外 專 項 訓 練 ( 五 ) 因 專 項 訓 練 致 延 誤 或 須 加 強 輔 導 一 般 科 目 課 程, 得 利 用 課 餘 時 間 實 施 補 救 教 學 前 項 課 程 應 由 學 校 體 育 發 展 委 員 會 協 同 體 育 班 授 課 教 師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或 教 練 ) 共 同 規 劃, 並 送 學 校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或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通 過 實 施 五 學 校 體 育 班 之 新 設 開 班 費 經 常 費 人 事 費 設 備 費 等 經 費, 本 府 不 另 編 列 預 算 補 助 六 成 立 體 育 班 之 學 校, 須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 一 ) 有 符 合 競 賽 訓 練 之 場 地 ( 二 ) 有 足 夠 之 訓 練 器 材 ( 三 ) 有 核 定 運 動 種 類 ( 項 目 ) 相 關 簡 易 體 能 訓 練 室 等 周 邊 附 屬 設 備 ( 四 ) 有 資 訊 及 視 聽 教 學 設 備 ( 五 ) 有 核 定 運 動 種 類 ( 項 目 ) 專 長 之 教 師 或 運 動 外 聘 專 任 教 練 ( 或 教 練 ) 等 師 資 ( 六 ) 最 近 三 年 內 參 加 全 國 級 運 動 競 賽 獲 前 六 名 者, 或 經 本 府 核 定 之 發 展 運 動 種 類 ( 七 ) 其 他 必 要 條 件

39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七 前 點 體 育 班 之 設 置, 應 經 各 申 請 學 校 體 育 發 展 委 員 會 初 審 通 過, 報 本 府 核 定 後 為 之 前 項 委 員 會 應 由 校 長 擔 任 主 任 委 員 相 關 處 室 主 管 家 長 委 員 會 代 表 體 育 教 師 及 專 任 教 練 ( 或 教 練 ) 擔 任 委 員 八 學 校 成 立 體 育 班, 應 依 本 要 點 及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研 擬 成 立 體 育 班 計 畫 書 除 九 十 四 學 年 度 於 七 月 十 日 前 外, 其 他 學 年 度 於 每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前 報 本 府 核 定 前 項 成 立 體 育 班 計 畫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計 畫 緣 起 ( 二 ) 學 生 來 源 ( 三 ) 師 資 ( 四 ) 場 地 設 備 及 器 材 ( 五 ) 授 課 時 數 課 程 架 構 ( 六 ) 經 費 來 源 ( 七 ) 其 他 事 項 九 本 府 辦 理 前 點 第 一 項 核 定, 得 聘 請 具 體 育 專 長 相 關 人 員 組 成 審 核 小 組 十 學 校 體 育 班 學 生 之 甄 選, 國 民 中 小 學 不 得 實 施 學 科 測 驗, 高 中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方 案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採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或 兼 採 之 : ( 一 ) 術 科 測 驗 ( 二 ) 能 提 出 參 加 市 級 以 上 獲 獎 前 六 名 之 證 明 文 件 ( 三 ) 能 提 出 參 加 分 區 ( 係 指 本 市 教 育 行 政 區 域 ) 區 級 比 賽 前 三 名 之 證 明 文 件 十 一 學 校 體 育 班 學 生 之 甄 選, 應 訂 定 招 生 簡 章, 報 本 府 核 定 後, 公 開 辦 理 之 學 校 辦 理 前 項 甄 選, 得 聘 請 專 家 學 者 行 政 人 員 及 教 師 代 表 組 成 甄 選 小 組 十 二 學 校 體 育 班 學 生 不 受 學 區 之 限 制 十 三 學 校 體 育 班 學 生 如 有 適 應 不 良 情 形 者, 學 校 得 輔 導 轉 至 普 通 班 級 就 讀 ; 國 中 小 學 其 非 屬 該 學 校 學 區 學 生 者, 應 轉 學 至 原 學 區 就 讀 十 四 學 校 體 育 班 須 參 加 下 列 活 動 : ( 一 ) 配 合 參 加 本 市 或 分 區 辦 理 之 該 項 體 育 競 賽 ( 二 ) 每 年 至 少 參 加 二 次 市 級 以 上 之 體 育 競 賽 十 五 學 校 體 育 班 應 定 期 接 受 本 府 視 導 及 評 鑑, 其 視 導 及 評 鑑 結 果 並 作 為 下

40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學 年 度 成 立 體 育 班 審 核 之 參 考 21.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基 準 102 年 6 月 27 日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北 一 本 基 準 依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組 織 及 審 議 準 則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教 學 字 第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號 令 修 正 二 服 務 於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以 下 簡 稱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 每 任 滿 三 年, 應 接 受 績 效 評 量, 並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檢 附 三 年 內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辦 理 績 效 評 量 三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之 績 效 評 量, 分 為 訓 練 或 指 導 績 效 占 百 分 之 八 十,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合 計 為 百 分 之 一 百 四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指 導 參 賽 成 績 計 算 以 每 年 八 月 一 日 起 至 隔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所 舉 辦 之 各 項 正 式 比 賽, 比 賽 日 期 逾 每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列 為 下 年 度 成 績 計 算 五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訓 練 或 指 導 績 效 評 量 計 分 方 式 如 下 : ( 一 ) 國 際 及 全 國 正 式 比 賽, 指 報 經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核 定 之 正 式 比 賽 ;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級 正 式 比 賽, 指 報 經 本 局 核 定 之 正 式 比 賽 ; 如 有 疑 義 之 比 賽, 由 新 北 市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績 效 評 量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認 定 ( 二 ) 指 導 參 加 國 際 正 式 比 賽 獲 獎, 其 各 階 段 之 教 練 均 得 列 計 ( 三 ) 指 導 參 加 同 一 盃 賽, 團 體 運 動 種 類 同 一 團 隊 之 績 效 或 個 人 運 動 種 類 同 一 選 手 之 績 效, 於 教 練 接 受 評 量 期 間 內, 以 最 高 一 次 給 分 基 準 擇 一 核 計 之 ( 四 ) 指 導 參 加 同 一 盃 賽, 個 人 運 動 種 類 同 一 選 手 依 競 賽 規 程 同 時 參 加 個 人 賽 及 團 體 賽 獲 獎 者, 擇 一 採 計 ; 個 人 運 動 種 類 不 同 選 手 之 績 效, 得 以 不 同 選 手 最 高 一 次 給 分 基 準 累 計 ( 五 ) 團 體 運 動 以 競 賽 規 程 訂 定 之 團 體 項 目 為 準, 種 類 之 績 效, 以 個 人 運 動 項 目 給 分 基 準 乘 以 一 倍 至 三 倍 核 計 之, 第 一 名 乘 以 三 倍, 第 二 名 乘 以 二 倍, 第 三 名 乘 以 一 倍 ( 六 ) 訓 練 或 指 導 績 效 所 列 之 給 分 項 目 與 教 練 專 長 項 目 不 符 者, 不 得 採 計 ( 七 )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評 量 計 分 以 秩 序 冊 註 記 為 教 練 者 為 限, 如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由 本 會 認 定

41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 八 ) 擔 任 國 中 或 國 小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銜 接 訓 練 績 效, 輔 導 選 手 就 讀 本 市 公 私 立 學 校, 得 累 計 三 年 內 銜 接 訓 練 績 效 積 分, 輔 導 選 手 之 最 佳 成 績 得 國 際 正 式 比 賽, 每 輔 導 一 位 選 手 以 十 二 分 計 算 ; 得 全 國 比 賽 第 一 名 每 輔 導 一 位 選 手 以 十 分 計 算 第 二 名 以 八 分 計 算 第 三 名 以 六 分 計 算 第 四 名 以 四 分 計 算, 第 五 名 及 第 六 名 以 三 分 計 算 第 七 名 及 第 八 名 以 二 分 計 算, 其 餘 每 輔 導 一 位 選 手 以 一 分 計 算 ; 得 本 局 核 定 之 本 市 正 式 比 賽 第 一 名 每 輔 導 一 位 選 手 以 七 分 計 算 第 二 名 以 五 分 計 算 第 三 名 以 三 分 計 算 第 四 名 以 二 分 計 算, 其 餘 每 輔 導 一 位 選 手 以 一 分 計 算, 銜 接 績 效 學 生 名 冊 格 式 如 附 件 一 輔 導 培 訓 之 運 動 種 類 屬 稀 少 性 特 殊 性,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之 訓 練 或 指 導 績 效 應 提 送 本 會 討 論 審 議 決 定 六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績 效 績 分 計 算 方 式 及 賽 會 等 級 之 給 分 比 例 如 下 : ( 一 )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 1. 經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核 定 之 國 際 正 式 比 賽, 其 給 分 比 例 為 百 分 之 五 2. 經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核 定 之 全 國 正 式 比 賽, 其 給 分 比 例 為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3. 經 本 局 核 定 之 本 市 正 式 比 賽, 其 給 分 比 例 為 百 分 之 三 十 ( 二 ) 國 民 中 學 : 1. 經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核 定 之 國 際 正 式 比 賽, 其 給 分 比 例 為 百 分 之 五 2. 經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核 定 之 全 國 正 式 比 賽, 其 給 分 比 例 為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3. 經 本 局 核 定 之 本 市 正 式 比 賽, 其 給 分 比 例 為 百 分 之 三 十 4. 銜 接 績 效 係 教 練 輔 導 選 手 升 學 至 本 市 公 私 立 高 中 職 就 讀 並 繼 續 訓 練, 輔 導 選 手 之 最 佳 成 績 得 國 際 正 式 比 賽, 每 輔 導 一 位 選 手 以 十 二 分 計 算 ; 得 全 國 比 賽 第 一 名 每 輔 導 一 位 選 手 以 十 分 計 算 第 二 名 以 八 分 計 算 第 三 名 以 六 分 計 算 第 四 名 以 四 分 計 算, 第 五 名 及 第 六 名 以 三 分 計 算 第 七 名 及 第 八 名 以 二 分 計 算, 其 餘 每 輔 導 一 位 選 手 以 一 分 計 算 ; 得 本 局 核 定 之 本 市 正 式 比 賽 第 一 名 每 輔 導 一 位 選 手 以 七 分 計 算 第 二 名 以 五 分 計 算 第 三 名 以 三 分 計 算 第 四 名 以 二 分 計 算, 其 餘 每 輔 導 一 位 選 手 以 一 分 計 算, 其 給 分 比 例 為 百 分 之 三 十 ( 三 ) 國 民 小 學 : 1. 經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核 定 之 國 際 正 式 比 賽, 其 給 分 比 例 為 百 分 之 五 2. 經 教 育 部 體 育 署 核 定 之 全 國 正 式 比 賽, 其 給 分 比 例 為 百 分 之 十 五 3. 經 本 局 核 定 之 本 市 正 式 比 賽, 其 給 分 比 例 為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4. 銜 接 績 效 係 教 練 輔 導 選 手 升 學 至 本 市 公 私 立 國 中 就 讀 並 繼 續 訓 練, 輔

42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導 選 手 之 最 佳 成 績 得 國 際 正 式 比 賽, 每 輔 導 一 位 選 手 以 十 二 分 計 算 ; 得 全 國 比 賽 第 一 名 每 輔 導 一 位 選 手 以 十 分 計 算 第 二 名 以 八 分 計 算 第 三 名 以 六 分 計 算 第 四 名 以 四 分 計 算, 第 五 名 及 第 六 名 以 三 分 計 算 第 七 名 及 第 八 名 以 二 分 計 算, 其 餘 每 輔 導 一 位 選 手 以 一 分 計 算 ; 得 本 局 核 定 之 本 市 正 式 比 賽 第 一 名 每 輔 導 一 位 選 手 以 七 分 計 算 第 二 名 以 五 分 計 算 第 三 名 以 三 分 計 算 第 四 名 以 二 分 計 算, 其 餘 每 輔 導 一 位 選 手 以 一 分 計 算, 其 給 分 比 例 為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七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每 服 務 滿 三 年 之 績 效 評 量 考 核 結 果,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 一 ) 績 效 評 量 考 核 成 績 未 達 六 十 分 者, 逕 予 不 續 聘 ( 二 ) 績 效 評 量 考 核 成 績 六 十 分 至 七 十 分 者, 應 接 受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輔 導 小 組 之 輔 導, 第 四 年 之 績 效 評 量 考 核 成 績 依 照 各 給 分 基 準 及 比 例 加 以 計 算 ( 採 計 服 務 第 二 年 至 第 四 年 之 成 績 ), 訓 練 或 指 導 績 效 與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合 計 須 達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達 七 十 分 者, 為 不 通 過 績 效 考 核, 逕 予 不 續 聘 ( 三 )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輔 導 小 組 成 員, 由 本 局 遴 聘 具 有 體 育 專 長 相 關 實 務 或 學 術 經 驗 之 專 家 學 者 及 本 市 績 效 優 良 資 深 教 練 組 成 八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每 服 務 滿 三 年, 應 於 本 局 規 定 期 限 內, 將 績 效 評 量 表 ( 如 附 件 二 至 附 件 四 ) 連 同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送 交 服 務 學 校 ; 服 務 學 校 自 收 受 次 日 起, 應 於 一 個 月 內 完 成 查 證, 並 將 結 果 及 相 關 資 料 送 本 會 審 議 九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訓 練 或 指 導 績 效 及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計 分 方 式 如 附 表 一 至 附 表 四 22.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藝 術 才 能 班 設 立 標 準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一 條 本 標 準 依 藝 術 教 育 法 第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C 號 令 第 二 條 本 標 準 適 用 於 音 樂 美 術 舞 蹈 及 經 教 育 部 指 定 增 設 之 其 他 類 別 藝 術 才 修 正 能 班 第 三 條 國 民 小 學 自 三 年 級 起, 國 民 中 學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自 一 年 級 起, 得 申 請 設 立 藝 術 才 能 班 第 四 條 學 校 應 依 下 列 目 標 設 立 藝 術 才 能 班 : 一 培 育 具 有 優 異 藝 術 才 能 之 學 生, 施 以 專 業 性 藝 術 教 育, 輔 導 其 適 性 發 展, 以 培 植 多 元 之 藝 術 專 業 人 才 二 增 進 前 款 學 生 具 備 藝 術 認 知 展 演 創 作 及 鑑 賞 之 能 力, 以 涵 養 學 生 美 感 情 操, 發 展 其 健 全 人 格 第 五 條 設 立 藝 術 才 能 班 之 學 校, 除 應 符 合 各 級 各 類 公 私 立 學 校 ( 班 ) 設 立 之 規

43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定 外, 應 具 備 可 提 供 各 該 類 科 教 學 之 適 當 空 間 設 備 及 經 費 ; 其 基 準,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六 條 學 校 申 請 設 立 藝 術 才 能 班 時, 應 提 出 包 括 師 資 課 程 空 間 設 備 及 經 費 等 項 目 之 具 體 設 班 計 畫, 報 經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設 立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於 核 准 學 校 設 立 藝 術 才 能 班 前, 應 就 學 校 提 出 之 設 班 計 畫, 聘 請 專 家 學 者 實 地 訪 視, 並 審 慎 評 估 之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設 立 當 學 年 度 藝 術 才 能 班, 應 分 別 以 其 前 一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藝 術 才 能 班 總 班 級 數 為 限 但 經 專 業 評 估 教 育 資 源 分 配 而 有 增 班 之 必 要 時, 不 得 超 過 該 直 轄 市 縣 ( 市 ) 前 一 學 年 度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總 班 級 數 之 百 分 之 一 點 五 藝 術 才 能 班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人 第 七 條 具 藝 術 才 能 學 生,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之 一 : 一 各 該 藝 術 類 科 術 科 測 驗 表 現 優 異, 並 具 有 藝 術 才 能 傑 出 表 現 之 具 體 資 料 二 參 加 政 府 機 關 ( 構 ) 舉 辦 之 國 際 性 或 全 國 性 各 該 藝 術 類 科 競 賽 表 現 優 異, 獲 前 三 等 獎 項 前 項 學 生 之 鑑 定, 於 國 民 小 學 或 國 民 中 學 教 育 階 段 不 得 施 以 學 科 成 就 測 驗 ; 於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甄 選 入 學, 並 應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規 定 辦 理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組 成 具 藝 術 才 能 學 生 之 鑑 定 小 組, 辦 理 學 生 入 班 鑑 定 事 項 ; 小 組 成 員 中, 教 育 行 政 人 員 及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人 數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半 數, 單 一 性 別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具 藝 術 才 能 學 生 鑑 定 基 準 程 序 及 招 生 簡 章 等 事 宜, 由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八 條 藝 術 才 能 班 之 教 學 方 式 如 下 : 一 個 別 教 學 二 分 組 教 學 三 協 同 教 學 四 組 成 專 案 輔 導 小 組 教 學 五 其 他 教 學 方 式 第 九 條 藝 術 才 能 班 之 施 教 重 點 如 下 : 一 加 強 藝 術 專 業 之 知 能

44 一 組 織 編 制 員 額 基 準 授 課 時 數 二 強 化 藝 術 表 現 之 技 能 三 增 進 藝 術 鑑 賞 及 創 作 之 能 力 四 重 視 傳 統 藝 術 之 研 習 及 創 新 第 十 條 藝 術 才 能 班 每 班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國 民 中 學 每 班 應 置 教 師 至 少 三 人, 國 民 小 學 每 班 應 置 教 師 至 少 二 人 學 校 應 遴 聘 具 藝 術 專 長 合 格 教 師 擔 任 藝 術 才 能 班 教 師, 並 得 優 先 聘 任 兼 具 資 賦 優 異 教 育 之 合 格 教 師 第 十 一 條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藝 術 才 能 班 之 藝 術 與 人 文 領 域 學 習 節 數, 每 週 以 六 節 至 十 節 為 原 則, 得 由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所 列 之 領 域 節 數 中 調 整, 並 得 以 其 他 適 當 時 間 補 足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藝 術 才 能 班 藝 術 專 業 課 程, 每 週 以 六 節 至 十 二 節 為 原 則, 得 由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列 之 各 類 科 教 學 時 數 中 調 整, 並 得 以 其 他 適 當 時 間 補 足 之 第 十 二 條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聘 請 藝 術 教 育 專 家 學 者, 對 藝 術 才 能 班 提 供 指 導 及 定 期 評 鑑 前 項 評 鑑 成 績 優 良 者 予 以 獎 勵, 未 達 標 準 者 應 予 督 促 改 善 並 追 蹤 輔 導 第 十 三 條 藝 術 才 能 班 之 實 施 未 符 合 本 標 準 規 定 者,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國 民 小 學 或 國 民 中 學 下 學 年 度 藝 術 才 能 班 時, 應 按 當 學 年 度 該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藝 術 才 能 班 總 班 級 數 核 減 一 班, 並 不 得 依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但 書 規 定 增 班 第 十 四 條 九 十 八 學 年 度 以 前 已 設 立 之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藝 術 才 能 班, 得 依 本 標 準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五 條 本 標 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45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1. 修 正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第 陸 點 之 部 份 內 容, 並 自 94 年 8 月 台 國 ( 二 ) 字 日 生 效 第 C 號 (1) 依 據 94 年 4 月 22 日 國 民 中 小 學 課 程 綱 要 審 議 委 員 會 第 4 次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辦 理 (2) 為 配 合 本 部 自 94 學 年 度 起 將 英 語 教 學 提 前 至 國 小 三 年 級 開 始 實 施, 爰 修 正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第 陸 點 之 實 施 期 程 為 :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自 九 十 學 年 度 起 由 國 民 小 學 一 年 級 開 始 實 施 國 小 三 四 年 級 自 九 十 學 年 度 同 步 實 施 英 語 教 學 ; 國 小 三 四 年 級 自 九 十 四 學 年 度 起 同 步 實 施 英 語 教 學 (3) 另, 修 正 同 點 三 課 程 實 施 之 ( 三 ) 選 修 課 程 第 2. 點 之 規 定 為 學 生 選 修 各 類 課 程, 應 考 量 本 身 學 力 程 度 及 領 域 間 之 均 衡 性 刪 除 惟 選 修 節 數 仍 受 各 領 域 比 例 上 限 之 規 範 文 字, 使 學 生 得 以 視 自 身 之 需 要 選 修 加 深 加 廣 課 程 抑 或 補 救 教 學 2. 教 育 部 解 釋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 伍 學 習 領 域 : 二 學 習 領 域 之 北 府 教 學 字 實 施, 應 掌 握 統 整 之 精 神, 並 視 學 習 內 容 之 性 質, 實 施 協 同 教 學 內 涵 : 第 號 (1) 依 據 教 育 部 九 十 二 年 九 月 二 日 台 國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對 於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所 揭 櫫 之 課 程 統 整 和 協 同 教 學 實 施 方 式, 教 育 部 並 不 獨 尊 合 科 教 學 或 包 領 域 教 學, 亦 未 要 求 某 些 特 定 學 習 領 域 一 定 得 採 合 科 或 分 科 教 學, 是 否 採 分 科 合 科 或 特 定 型 態 的 協 同 教 學, 宜 由 學 校 視 學 習 內 容 性 質 校 內 文 化 氣 氛 教 師 專 長 與 意 願 和 學 習 效 果 等 因 素 而 定, 考 慮 的 重 點 應 在 於 課 程 目 標 之 有 效 達 成 而 不 是 採 用 特 定 的 教 學 分 工 型 態, 但 同 一 學 習 領 域 若 由 不 同 學 科 專 長 之 教 師 分 工 進 行 教 學 時, 應 加 強 彼 此 間 的 對 話 協 調 與 合 作 (3) 協 同 教 學 精 神 不 限 於 課 堂 中 協 同, 更 應 重 視 課 前 準 備 的 專 業 對 話 及 課 後 評 量 與 檢 討 的 協 同, 請 各 校 能 協 助 教 師 同 仁 掌 握 課 程 統 整 精 神, 並 透 過 教 學 團 隊 的 專 業 分 工 合 作, 彼 此 開 放 胸 襟 共 同 分 享 教 學 經 驗, 提 昇 團 隊 專 業 知 能, 形 塑 相 互 支 援 共 生 共 榮 的 專 業 團 隊, 營 造 優 質 的 組 織 文 化

46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3. 重 申 有 關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選 修 節 數 不 受 各 學 習 領 域 比 例 上 限 規 範 之 規 定 (1) 依 據 教 育 部 94 年 12 月 22 日 台 國 ( 二 )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實 施 要 點 第 三 款 第 三 目 選 修 課 程 2 之 規 定 為 學 生 選 修 各 類 課 程, 應 考 量 本 身 學 力 程 度 及 領 域 間 之 均 衡 性 刪 除 原 後 段 惟 選 修 節 數 仍 受 各 領 域 比 例 上 限 之 規 範 文 字 (3) 各 學 校 自 94 學 年 度 起, 可 視 需 求 於 彈 性 學 習 節 數 中 安 排 數 學 或 語 文 等 領 域 之 學 習 節 數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4. 為 推 動 高 中 新 課 程 之 實 施, 並 配 合 教 育 部 高 級 中 學 以 縣 市 為 夥 伴 學 習 群 的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研 習 機 制, 建 構 區 域 校 際 策 略 聯 盟 與 教 師 夥 伴 學 習 同 儕 支 持 系 北 教 中 字 第 號 統, 提 升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成 效, 並 配 合 本 縣 國 中 小 領 域 共 同 研 習 時 間, 研 訂 本 縣 修 正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第 陸 點 之 部 份 內 容 ( 如 附 件 ), 請 配 合 辦 理 (1) 依 教 育 部 98 年 6 月 25 日 教 中 ( 二 ) 字 第 A 號 函 辦 理 (2) 本 案 各 學 科 ( 領 域 ) 共 同 不 排 課 時 間, 係 供 教 師 參 與 進 修 研 習, 以 減 少 學 校 因 教 師 參 與 研 習 而 造 成 排 代 課 之 困 擾, 建 請 本 縣 內 國 立 高 中 暨 私 立 高 中 參 酌 辦 理 附 件 : 臺 北 縣 高 級 中 學 各 學 科 ( 領 域 ) 共 同 不 排 課 時 間 表 時 間 星 期 一 星 期 二 星 期 三 星 期 四 星 期 五 上 午 健 康 與 體 育 全 民 國 防 教 育 綜 合 活 動 生 命 教 育 生 涯 規 劃 下 午 英 文 國 文 社 會 領 域 自 然 領 域 藝 術 領 域 生 活 領 域 數 學

47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5. 教 師 有 依 學 校 所 安 排 課 程 實 施 教 學 之 義 務 : (1) 教 育 部 函 : 教 師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款 規 定 教 師 之 義 務 為 依 有 關 法 令 及 學 校 安 排 之 課 程, 實 施 教 學 活 動 爰 此, 依 本 部 七 十 八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台 (78) 中 字 第 一 O 八 一 四 號 函 修 正 加 強 輔 導 中 小 學 正 常 教 學 實 施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之 高 國 中 課 業 輔 導 及 補 救 教 學, 適 用 教 師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教 師 有 依 學 校 所 安 排 課 程 實 施 教 學 之 義 務 (2) 省 教 育 廳 函 : 關 於 教 師 法 第 十 七 條 所 列 義 務 是 否 含 國 中 第 八 節 輔 導 課 疑 義, 經 轉 教 育 部 核 釋 : 依 加 強 輔 導 中 小 學 正 常 教 學 實 施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之 高 國 中 課 業 輔 導 及 補 救 教 學, 適 用 教 師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教 師 有 依 學 校 所 安 排 課 程 實 施 教 學 之 義 務, 請 查 照 (3) 台 北 縣 政 府 函 : 1 復 貴 會 丹 教 字 第 OOO 八 號 函 2 各 校 得 視 實 需 規 劃 第 八 節 輔 導 課, 惟 以 學 生 自 由 參 加 為 原 則 另 依 教 育 部 台 (85) 國 字 第 八 四 O 六 六 六 一 一 號 : 依 加 強 輔 導 中 小 學 正 常 教 學 實 施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之 高 國 中 課 業 輔 導 及 補 救 教 學, 適 用 教 師 法 第 十 七 條 第 三 款 之 規 定, 教 師 有 依 學 校 所 安 排 課 程 實 施 教 學 之 義 教 育 部 台 (85) 國 字 第 號 八 六 北 府 教 一 字 第 號 務 6. 各 校 資 訊 教 育 課 程 務 必 安 排 每 週 至 少 一 節 電 腦 課 : 北 府 教 學 字 (1) 本 府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諒 達 第 號 (2) 七 年 級 ( 國 中 一 年 級 ) 的 資 訊 教 育 課 程 請 各 校 一 律 於 彈 性 課 程 時 段 實 施 教 學, 每 週 一 節, 並 由 專 任 資 訊 教 師 授 課 八 九 年 級 ( 國 中 二 三 年 級 ) 可 依 學 校 發 展 特 色 需 求 自 行 安 排, 時 數 以 每 週 不 超 過 一 節 為 限 國 小 三 四 五 六 年 級 的 資 訊 教 育 課 程 請 各 校 於 彈 性 課 程 時 段 實 施, 每 週 至 少 一 節, 並 由 具 資 訊 專 長 教 師 授 課 (3) 請 各 校 依 上 述 規 定 排 課, 以 免 課 程 備 查 時, 遭 受 退 回, 衍 生 困 擾 ; 另 國 小 各 校 若 因 電 腦 教 室 不 足 或 其 他 特 殊 因 素, 無 法 於 三 至 六 年 級 的 資 訊 教 育 課 程 皆 排 課, 則 為 免 影 響 學 生 資 訊 能 力 之 培 養, 請 四 至 六 年 級 之 資 訊 教 育 課 程 務 必 排 課, 三 年 級 資 訊 教 育 課 程 可 安 排 隔 週 上 課, 但 請 先 函 文 報 備

48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7. 保 障 學 生 資 訊 課 程 受 教 權, 縮 短 數 位 學 習 落 差, 培 養 本 縣 學 生 資 訊 核 心 能 力, 北 府 教 學 字 各 校 資 訊 課 程 安 排 如 下 : 第 號 (1) 依 據 教 育 部 頒 布 之 九 年 一 貫 資 訊 教 育 課 程 綱 要, 資 訊 核 心 能 力 包 括 : 資 訊 科 技 概 念 的 認 知 資 訊 科 技 的 使 用 資 訊 的 處 理 與 分 析 網 際 網 路 的 認 識 與 應 用 資 訊 科 技 與 人 文 素 養 的 統 整 各 校 得 視 內 容 性 質, 集 中 於 適 當 學 習 領 域 或 彈 性 學 習 節 數 中 實 施 教 學, 為 避 免 學 生 資 訊 能 力 產 生 落 差, 有 關 資 訊 核 心 能 力 之 教 學 請 以 集 中 方 式 實 施 教 學 為 主 ; 並 導 入 資 訊 教 育 融 入 七 大 學 習 領 域 與 十 大 基 本 能 力 之 教 學 內 涵 (2) 為 避 免 排 擠 學 習 領 域 節 數, 七 年 級 ( 國 中 一 年 級 ) 的 資 訊 課 程 請 各 校 一 律 於 彈 性 課 程 時 段 實 施 教 學, 每 週 一 節, 並 由 專 任 資 訊 教 師 授 課 八 九 年 級 ( 國 中 二 三 年 級 ) 可 依 學 校 發 展 特 色 需 求 自 行 安 排 (3) 國 小 三 四 五 六 年 級 的 資 訊 課 程 請 各 校 於 彈 性 課 程 時 段 實 施, 每 週 一 節, 並 由 具 資 訊 專 長 教 師 授 課 8. 新 北 市 各 國 民 中 小 學 評 選 採 購 教 科 書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一 新 北 市 各 國 民 中 學 及 國 民 小 學 ( 以 下 簡 稱 各 校 ) 應 基 於 學 生 學 習 之 需 要, 教 學 品 質 之 提 昇, 教 學 目 標 之 達 成, 並 考 量 學 生 之 身 心 發 展 與 學 習 能 力, 秉 持 民 主 公 平 公 開 服 務 之 原 則, 並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八 條 之 二 之 規 定, 由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訂 定 辦 法 公 開 選 用 之, 並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採 購 事 宜 二 各 校 應 採 用 經 教 育 部 審 定 合 格 領 有 未 逾 使 用 期 限 執 照 之 教 科 書, 選 購 時 以 已 取 得 審 定 執 照 者 為 必 要 條 件 三 評 選 作 業 方 面 : ( 一 ) 各 校 教 科 書 之 選 用 應 以 年 級 為 單 位, 每 學 年 辦 理 乙 次 ( 二 ) 各 教 科 書 應 由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訂 定 教 科 圖 書 選 用 辦 法, 並 公 開 選 用 之, 且 應 由 各 有 關 人 員 以 會 議 型 態 議 決, 不 得 以 個 人 決 定 ( 三 ) 各 校 對 各 科 教 科 書 應 評 選 出 三 種 版 本, 列 出 順 位, 當 議 價 不 成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之 因 素 而 無 法 選 用 第 一 順 位 版 本 時, 應 依 順 位 序 選 用 下 一 順 位 版 本 ( 四 ) 各 校 選 用 教 科 書 時, 不 得 要 求 出 版 商 贈 送 商 品, 對 於 出 版 商 隨 教 科 圖 書 所 附 贈 教 具 或 教 學 媒 體, 應 確 認 其 為 與 課 程 或 教 學 內 容 相 關 之 簡 易 軟 硬 體 器 材, 並 應 依 實 際 需 要 決 定 之 ( 五 ) 各 校 教 科 書 評 選 作 業, 應 於 每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前 辦 理 完 畢 四 採 購 作 業 方 面 : ( 一 ) 各 校 教 科 書 採 購 作 業, 每 年 最 遲 應 於 學 期 開 學 前 一 個 月 辦 理 完 畢 ( 二 ) 各 校 除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八 條 之 二 之 規 定 辦 理 教 科 書 評 選 外, 並 逕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得 採 限 制 性 招 標 辦 理 採 購, 若 達 公 告 金 額 以 上, 需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另 採 購 議 價 程 序, 得 由 各 校 單 獨 或 數 校 聯 合 議 價 並 訂 定 共 同 契 約 方 式 辦 理 如 遇 聯 合 壟 斷 情 事, 得 向 公 平 交 易 委 員 會 反 映 ; 如 有 履 約 爭 議, 得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相 關 規 定, 向 採 購 申 訴 審 議 委 員 會 申 請 調 解 北 府 教 秘 字 第 號 令,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49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 三 ) 教 科 書 之 購 買 數 量 每 科 以 人 手 一 冊 為 原 則, 如 需 另 購 補 充 教 材,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決 議, 並 與 教 科 書 選 購 一 併 辦 理 ( 四 ) 教 科 書 評 選 採 購 過 程 應 列 入 紀 錄, 該 項 文 件 視 同 正 式 公 文 書, 各 校 應 依 規 定 歸 檔, 並 妥 善 保 存 五 年, 俾 供 視 導 時 查 核 ( 五 ) 鄉 土 教 學 科 目 職 業 陶 冶 科 目 技 藝 訓 練 及 各 科 補 充 教 材, 如 係 因 時 因 地 制 宜 由 學 校 編 輯 之 各 科 補 充 教 材, 應 於 使 用 前 之 六 個 月 ( 即 第 一 學 期 為 當 年 度 一 月 底 前, 第 二 學 期 為 前 一 年 七 月 底 前 ) 編 輯 完 畢 送 本 府 核 備, 且 依 成 本 價 格 供 應 學 生 五 辦 理 教 科 書 採 購 時, 請 於 合 約 中 註 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採 購 數 量 單 價 及 總 金 額 應 註 明 清 楚, 該 校 學 生 於 該 學 期 中 如 需 再 購 時 亦 得 比 照 合 約 單 價 辦 理, 不 得 另 以 市 價 或 高 於 合 約 單 價 販 售 ( 二 ) 各 出 版 社 辦 理 教 材 研 習 以 不 影 響 正 常 教 學 之 進 行 為 原 則, 第 一 學 期 應 於 八 月 份 辦 理 第 二 學 期 應 於 二 月 份 辦 理 為 宜 ( 三 ) 所 有 版 本 教 科 書 至 遲 應 於 開 學 日 一 週 前 全 部 送 達 學 校, 以 免 影 響 學 生 學 習 活 動 之 正 常 運 作 六 教 科 書 評 選 採 購 流 程 : 校 務 會 議 訂 定 辦 法 評 選 教 教 書 六 月 三 十 日 前 採 購 教 科 書 七 月 十 五 日 發 送 教 科 書 開 學 日 一 週 前

50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9. 新 北 市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藝 能 及 活 動 科 目 教 科 圖 書 免 費 借 用 實 施 要 點 北 府 教 秘 字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提 供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所 屬 國 民 小 第 號 令,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有 需 要 之 學 生 免 費 借 用 藝 能 及 活 動 科 目 教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科 圖 書, 發 揮 其 使 用 最 大 效 益, 特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八 條 之 三 規 定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藝 能 及 活 動 科 目 教 科 圖 書 ( 以 下 簡 稱 教 科 圖 書 ), 係 指 依 教 育 部 發 布 之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所 編 輯 及 審 定 綜 合 活 動 健 康 與 體 育 及 藝 術 與 人 文 學 習 領 域 之 課 本 三 教 科 圖 書 之 保 管 機 關 為 本 市 所 屬 學 校, 借 用 對 象 為 學 校 學 生 四 本 府 於 學 期 初, 將 提 供 免 費 借 用 之 教 科 圖 書 分 發 至 學 校 後, 學 校 須 擇 定 專 人 辦 理 教 科 圖 書 之 借 用 清 點 及 保 管 等 工 作, 並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相 關 管 理 規 定 五 學 校 供 學 生 借 用 之 教 科 圖 書, 以 存 放 於 圖 書 室 專 科 教 室 或 班 群 輪 流 借 用 為 原 則 教 科 圖 書 之 存 放 應 分 年 級 領 域 放 置, 並 應 注 意 便 於 管 理 取 用 六 學 校 應 輔 導 學 生 妥 善 使 用 及 保 存 教 科 圖 書 之 方 法, 並 在 提 供 免 費 借 用 之 教 科 書 上 加 貼 或 加 印 警 語, 提 醒 學 生 借 用 之 教 科 圖 書 應 愛 惜 使 用, 不 損 壞 課 本 或 不 直 接 於 課 本 上 書 寫 如 有 污 損 或 遺 失, 應 要 求 照 價 賠 償 七 學 校 教 師 於 教 學 時, 如 有 配 合 教 科 圖 書 內 容 進 行 實 務 操 作 或 書 寫 之 需 要, 應 研 編 學 習 單 或 要 求 學 生 另 行 準 備 練 習 紙 本, 以 完 成 相 關 活 動 八 學 校 提 供 學 生 免 費 借 用 之 教 科 圖 書, 如 於 新 學 年 度 不 再 適 用 時, 仍 應 存 放 於 校 內 供 相 關 教 師 教 學 參 考 10. 自 ( 九 十 一 ) 學 年 度 起, 有 關 本 縣 國 中 小 學 校 舉 辦 畢 業 典 禮 補 假 事 宜, 請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1) 依 據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十 日 研 商 本 縣 國 中 小 於 非 上 班 時 段 舉 辦 畢 業 典 禮 等 活 動 學 生 安 置 事 宜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2) (3) 有 關 學 校 舉 辦 畢 業 典 禮 時 學 生 安 置 事 宜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畢 業 典 禮 舉 辦 時 段 安 排, 應 考 量 學 校 整 體 需 求, 由 各 校 自 行 決 定 於 縣 府 規 定 期 間 內 ( 上 班 或 非 上 班 時 段 ) 舉 行 2 於 上 班 時 間 辦 理 畢 業 典 禮 時, 未 參 加 之 學 生, 各 校 應 妥 為 安 置 或 辦 理 適 當 活 動, 不 得 因 此 停 課 放 假 3 各 校 於 非 上 班 時 段 辦 理 畢 業 典 禮 ( 夜 間 或 假 日 ) 時, 為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各 校 參 與 之 教 職 員 工, 在 不 影 響 課 務 情 形 下 ( 課 務 自 理 ), 依 相 關 規 定 自 行 擇 日 補 假 ( 休 ), 各 校 不 得 於 辦 理 畢 業 典 禮 之 翌 日 ( 含 假 日 順 延 ) 統 一 停 課 補 假

51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11. 有 關 學 校 校 慶 補 假 日 之 實 施 事 宜 : 學 校 於 星 期 假 日 辦 理 同 意 翌 日 補 假, 翌 日 如 遇 假 期 則 順 延, 惟 不 得 自 行 補 假 於 他 日 12. 辦 理 學 校 暨 社 區 聯 合 運 動 會 補 假 事 宜 : (1) 各 校 學 年 度 內 依 規 定 辦 理 學 校 暨 社 區 聯 合 運 動 會, 其 實 施 辦 法 由 各 校 校 長 本 權 責 自 行 核 定, 免 報 本 府 核 備 (2) 各 校 於 學 期 中 依 規 定 辦 理 學 校 暨 社 區 聯 合 運 動 會, 如 於 週 休 二 日 或 例 假 日 辦 理 且 為 全 校 師 生 參 與 之 全 天 活 動 者, 同 意 於 翌 日 補 假, 翌 日 如 遇 假 期 則 順 延, 惟 不 得 調 補 於 他 日 (3) 各 校 運 動 會 如 於 平 時 上 課 時 間 辦 理 者, 不 得 補 假 13. 有 關 學 校 舉 辦 運 動 會 補 假 事 宜 (1) 依 據 本 府 88 年 1 月 29 日 88 北 府 教 一 字 第 號 暨 94 年 11 月 21 日 北 府 教 體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學 校 如 於 星 期 假 日 辦 理 者, 同 意 於 翌 日 補 假, 翌 日 如 遇 假 日 則 順 延, 惟 不 得 自 行 調 補 於 他 日, 為 使 師 生 獲 得 充 分 休 息, 以 隔 週 一 補 假 為 原 則 (3) 如 有 特 殊 情 況 需 彈 性 調 整 補 假 日 期, 應 事 先 妥 為 規 劃 並 專 案 報 局 核 備 後 實 施 14. 新 北 市 各 級 學 校 辦 理 校 外 教 學 活 動 注 意 事 項 : 參 加 校 外 教 學 活 動 之 教 師 應 予 以 公 假 登 記 但 為 免 影 響 教 學, 除 主 辦 之 行 政 人 員 級 任 老 師 ( 導 師 ) 得 派 請 代 課 外, 其 他 參 與 教 師 應 自 行 調 ( 補 ) 課 務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北 府 教 體 字 第 號 北 教 國 字 第 號 八 七 北 府 教 一 字 第 號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號 公 告 繼 續 適 用 15. 本 市 各 國 民 中 小 學 辦 理 校 外 教 學 活 動, 每 學 年 最 低 教 學 時 數 之 相 關 規 範 : (1) 依 九 十 三 年 九 月 三 日 研 商 訂 定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外 教 學 最 低 時 數 之 可 行 性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會 議 紀 錄 辦 理 (2) 本 市 各 國 民 中 小 學 辦 理 校 外 活 動, 每 年 級 最 低 教 學 時 數 為 一 學 年 度 至 少 八 節 課, 可 一 次 集 中 或 分 成 數 次 之 方 式 進 行 (3) 校 外 教 學 活 動 設 計 由 各 校 自 行 規 劃 於 適 當 之 學 習 領 域 中, 並 依 學 生 學 習 能 力, 由 近 而 遠 設 計 教 學 活 動, 如 : 社 區 踏 查 鄉 鎮 市 巡 禮 北 縣 導 覽 跨 縣 市 活 動 等, 同 時 宜 善 用 本 縣 藝 術 與 人 文 教 育 資 源 網 路, 融 入 學 校 本 位 課 程 實 施 (4) 前 述 說 明 自 九 十 三 學 年 度 下 學 期 起 實 施, 惟 該 學 期 各 年 級 至 少 需 安 排 四 節 課, 並 納 入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計 畫 備 查 ; 九 十 四 學 年 度 起, 則 以 全 學 年 度 為 考 量, 至 少 需 安 排 八 節 課, 並 納 入 課 程 計 畫 實 施 辦 理

52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16. 修 正 國 中 小 學 學 生 在 校 時 間 規 定 請 學 校 依 規 模 及 需 要 自 訂, 並 依 課 程 安 排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1) 有 關 國 中 小 學 學 生 在 校 時 間 規 定, 本 府 已 於 95 年 8 月 25 日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諒 達, 由 學 校 依 其 規 模 及 需 要 自 訂, 惟 為 避 免 影 響 學 生 學 習 權 與 生 活 適 應 性, 以 及 家 長 對 學 校 作 息 配 合 考 量, 各 校 排 課 時 請 確 實 依 課 程 安 排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2) 教 育 部 96 年 7 月 3 日 台 體 ( 一 ) 字 第 號 函 暨 9 月 3 日 台 體 ( 一 ) 字 第 號 函 提 請 各 縣 市 政 府 配 合 檢 討 修 正 國 中 小 學 學 生 在 校 時 間 規 定, 本 府 基 於 學 校 本 位 管 理 原 則, 尊 重 各 校 彈 性 調 整 學 生 作 息, 僅 修 正 部 分 課 程 安 排 注 意 事 項, 以 增 進 學 生 每 日 身 體 活 動 時 間, 進 而 提 升 學 生 體 適 能 (3) 課 程 安 排 注 意 事 項, 國 中 部 分 增 列 第 3 點, 國 小 部 分 修 正 第 4 點, 修 正 後 如 下 : 1 國 中 部 分 : a. 安 排 導 師 時 間 以 利 導 師 與 學 生 平 日 溝 通 b. 每 日 安 排 學 習 節 數 以 7 節 課 為 原 則 ( 上 午 4 節, 下 午 3 節, 含 空 白 學 習 課 程 ), 避 免 安 排 半 天 課 程, 以 免 造 成 家 長 之 困 擾 c. 彈 性 調 整 上 午 下 午 或 擇 一 時 段 課 間 活 動 時 間 為 15 分 鐘 至 30 分 鐘 2 國 小 部 分 : a. 導 師 時 間 為 每 日 第 1 節 課 前 20 分 鐘 b. 週 三 教 師 進 修 時 段, 尊 重 各 校 排 課 需 求, 得 做 彈 性 安 排 c. 午 餐 及 午 休 時 間, 不 得 少 於 1 小 時, 並 不 得 安 排 課 程 d. 每 節 下 課 時 間 至 少 10 分 鐘, 並 彈 性 調 整 上 午 下 午 或 擇 一 時 段 課 間 活 動 時 間 為 15 分 鐘 至 30 分 鐘 e. 低 年 級 ( 一 二 年 級 ) 每 週 至 少 安 排 1 日 全 日 課 程 f. 每 日 安 排 學 習 節 數 以 上 午 4 節 課, 下 午 3 節 課 為 原 則 g. 各 區 安 排 課 程 宜 採 同 步 調 處 理, 各 區 學 生 在 校 作 息 時 間 請 儘 量 一 致 (4) 學 生 在 校 作 息 時 間 如 有 重 大 改 變 時, 應 先 徵 詢 家 長 意 見, 做 好 溝 通, 並 報 府 備 查 17.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國 民 教 育 輔 導 團 設 置 及 運 作 要 點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為 建 構 並 完 善 新 北 市 國 民 中 小 學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課 程 發 展 與 教 學 輔 導 體 系, 落 實 課 程 政 策, 有 效 提 升 教 學 品 質, 特 設 置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國 民 教 育 輔 導 團 ( 以 下 簡 稱 本 團 ), 並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團 工 作 目 標 如 下 : ( 一 ) 研 發 創 新 教 學 策 略, 提 升 國 民 教 育 品 質 ( 二 ) 輔 導 教 師 研 究 進 修, 落 實 教 學 輔 導 政 策 ( 三 ) 激 勵 教 師 服 務 熱 忱, 增 進 課 堂 學 習 效 果 ( 四 ) 建 立 學 習 領 域 資 源, 豐 富 領 域 教 學 內 涵 三 本 團 採 任 務 編 組, 其 組 織 如 下 : ( 一 ) 置 團 長 副 團 長 各 一 人, 分 別 由 本 局 局 長 副 局 長 兼 任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北 教 秘 字 第 號 公 告 繼 續 適 用 北 府 教 秘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北 教 研 字 第 號 函 修 訂

53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 二 ) 置 團 務 秘 書 一 人, 由 本 局 業 務 科 科 長 擔 任, 負 責 學 校 教 學 輔 導 業 務 ( 三 ) 課 程 督 學 : 由 團 長 指 派 具 備 課 程 專 業 領 導 能 力 之 教 育 人 員 擔 任, 協 助 課 程 與 教 學 相 關 政 策 之 策 劃 與 推 動 ( 四 ) 置 團 務 幹 事 二 人, 得 調 用 學 校 教 師 擔 任, 負 責 規 劃 執 行 各 項 教 學 輔 導 工 作 業 務 ( 五 ) 輔 導 團 應 依 課 程 綱 要 學 習 領 域 及 重 大 教 育 議 題, 下 設 各 類 輔 導 小 組, 分 別 置 下 列 人 員 : 1 置 召 集 人 一 人, 由 學 校 校 長 兼 任 ; 並 視 需 要 得 設 副 召 集 人 一 至 三 人 2 置 專 兼 任 輔 導 員 若 干 人, 遴 聘 教 學 優 良 之 學 校 教 師 擔 任 3 各 輔 導 小 組 得 視 需 要 設 執 行 秘 書 及 儲 備 團 員, 並 得 聘 請 專 家 學 者 擔 任 顧 問 或 研 究 員 四 本 團 運 作 方 式 如 下 : ( 一 ) 每 季 召 開 團 務 會 議, 研 商 團 務 工 作 計 畫 等 各 輔 導 小 組 定 期 召 開 工 作 會 議, 每 學 年 度 結 束 時, 各 輔 導 小 組 提 出 工 作 成 果 報 告, 送 交 本 局 參 考 ( 二 ) 各 輔 導 小 組 運 作 方 式 如 下 : 1 定 期 召 開 小 組 會 議 相 關 人 員 以 公 假 方 式 與 會 2 輔 導 方 式 : (1) 團 體 輔 導.. 專 題 演 講 分 區 研 討 教 學 演 示 成 長 團 體 通 訊 輔 導 參 觀 活 動 實 作 研 習 及 教 學 研 究 心 得 分 享 等 (2) 個 別 輔 導.. 教 學 輔 導 教 學 診 斷 與 演 示 諮 詢 輔 導 及 問 題 座 談 等 (3) 專 案 研 究.. 進 行 教 育 相 關 研 究, 並 輔 導 學 校 實 施 教 學 研 究 3 輔 導 內 容 : (1) 到 校 服 務 宣 導 課 程 政 策, 瞭 解 各 校 推 行 現 況 及 困 難, 研 擬 解 決 策 略, 協 助 辦 理 各 項 課 程 發 展 與 精 進 教 學 之 相 關 事 宜 (2) 到 校 輔 導 以 教 學 觀 摩 相 互 研 究 意 見 交 流 及 分 享 心 得 等 多 種 方 式 進 行, 建 立 良 好 互 動 關 係, 增 進 教 學 輔 導 效 果, 推 展 學 習 型 組 織 之 概 念, 以 引 導 省 思 提 升 教 育 品 質 (3) 辦 理 教 學 心 得 發 表 及 相 關 教 學 研 討 會 議, 出 版 教 師 優 良 研 究 作 品 專 輯, 並 發 掘 學 校 教 學 優 良 教 師, 推 廣 其 優 良 教 學 方 法 或 事 蹟 (4) 整 合 資 源, 支 援 教 師 教 學 與 專 業 發 展, 建 置 教 學 資 源 網 站, 進 行 課 程 設 計 及 教 材 教 法 研 究, 提 供 教 師 教 學 資 源 經 驗 分 享 教 學 諮 詢 及 意 見 交 流 之 平 台, 促 進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建 立 學 習 社 群 五 輔 導 人 員 之 遴 選 聘 任 及 培 訓 如 下 : ( 一 ) 本 局 依 需 求 遴 聘, 輔 導 員 透 過 公 開 之 機 制 遴 選 ( 薦 ), 由 本 局 頒 發 聘 書

54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後 任 用 之 每 次 聘 期 以 一 學 年 為 原 則, 本 局 得 視 其 表 現 情 形 予 以 續 聘 ( 二 ) 輔 導 員 應 完 成 本 團 相 關 專 業 成 長 培 訓 課 程 六 本 團 人 員 之 權 利 義 務 如 下 : ( 一 ) 課 程 督 學 團 務 幹 事 專 任 輔 導 員 等 人 員, 得 全 時 調 用 支 援 輔 導 團 工 作, 所 遺 課 務 由 所 屬 學 校 另 聘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授 課 其 休 假 休 假 旅 遊 補 助 及 不 休 假 獎 金 等 比 照 學 校 教 師 兼 行 政 職 務 之 規 定 辦 理 ( 二 ) 團 員 授 課 規 範 如 下 : 1 專 任 輔 導 員 : 以 全 時 公 假 或 部 份 時 間 公 假 支 援 教 學 輔 導 工 作 2 執 行 秘 書 與 兼 任 輔 導 員 : 以 部 分 時 間 公 假 支 援 教 學 輔 導 工 作, 各 輔 導 小 組 每 週 減 授 授 課 節 數 採 總 量 管 制 至 多 三 十 六 節 輔 導 員 減 授 課 節 數 視 為 該 教 師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得 依 相 關 規 定 支 領 超 時 授 課 鐘 點 費 3 研 究 員 與 儲 備 團 員 以 不 減 課 為 原 則 ( 三 ) 團 員 之 義 務 : 1 參 與 團 務 會 議 及 配 合 團 務 推 動, 進 行 教 學 輔 導 及 教 學 演 示 2 專 任 輔 導 員 : 規 劃 團 務, 帶 領 團 員 提 升 教 學 輔 導 專 業 知 能 等 任 務 每 學 年 度 至 少 須 進 行 1 次 分 區 層 級 教 學 演 示 3 研 究 員 : 教 學 研 修 及 團 務 諮 詢 七 獎 勵 機 制 : ( 一 ) 每 年 五 月 由 召 集 學 校 依 考 核 計 畫 進 行 考 評 並 依 相 關 規 定 提 列 獎 懲 ; 另 訂 獎 勵 制 度 公 開 表 揚 年 資 屆 滿 十 年 之 資 深 優 良 團 員 工 作 績 效 優 良 者 具 特 殊 貢 獻 者, 本 局 從 優 獎 勵 ( 二 ) 擔 任 輔 導 團 員 免 兼 導 師, 其 擔 任 輔 導 團 員 年 資 視 同 導 師 年 資 ( 三 ) 輔 導 團 幹 事 執 行 秘 書 及 輔 導 團 員, 參 加 候 用 校 長 及 主 任 甄 選 時, 其 年 資 得 比 照 兼 任 主 任 職 務 採 計 積 分 或 酌 予 加 分, 採 計 標 準 以 當 年 度 簡 章 為 主 ( 四 ) 每 年 辦 理 教 育 參 訪, 參 與 團 員 予 以 公 假 派 代 辦 理 八 本 團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局 編 列 預 算 及 教 育 部 專 款 支 應 18. 公 告 本 市 104 學 年 度 國 民 教 育 輔 導 團 團 務 時 間 國 民 中 學 領 域 教 學 研 究 會 時 間 暨 國 民 中 小 學 行 政 人 員 共 同 不 排 課 時 間 一 覽 表 ( 如 附 件 ), 各 校 課 務 安 排 惠 請 依 說 明 段 辦 理, 請 查 照 說 明 : 一 為 利 本 市 國 民 教 育 輔 導 團 團 員 能 配 合 本 局 各 項 政 策 進 行 相 關 教 學 輔 導 工 作 與 參 與 團 務, 請 各 校 務 必 於 各 輔 導 小 組 團 務 時 間 不 予 排 課, 俾 利 輔 導 團 團 員 以 公 假 方 式 從 事 教 學 輔 導 工 作, 各 輔 導 團 團 務 時 間 請 詳 附 件 1 二 為 利 本 市 國 民 中 學 各 學 習 領 域 教 師 進 行 課 程 研 討 與 領 域 進 修 暨 配 合 本 市 國 教 輔 導 團 辦 理 各 種 教 學 輔 導 或 教 師 研 習, 減 少 學 校 因 教 師 參 與 研 習 而 造 成 排 代 課 之 困 擾, 特 規 劃 國 中 各 領 域 教 師 共 同 不 排 課 時 段 與 領 域 教 學 研 究 北 教 研 字 第 號 北 教 研 字 第 號 北 教 研 字 第 號 北 教 研 字

55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會 時 間 ( 詳 附 件 2), 請 各 國 中 依 上 述 原 則 安 排 課 務 各 學 習 領 域 教 師 共 同 不 排 課 時 段 以 半 天 為 原 則, 如 確 有 困 難 時, 應 至 少 安 排 2 節 課 ( 如 附 件 2 之 領 域 教 學 研 究 會 時 間 ) 不 排 課 惟 各 校 各 學 習 領 域 召 集 人 務 必 於 該 時 段 不 排 課, 以 利 該 領 域 活 動 之 運 作 三 為 利 本 市 各 國 中 小 行 政 人 員 推 動 行 政 業 務, 並 提 升 相 關 人 員 出 席 本 局 所 辦 理 各 項 研 習 與 會 議 出 席 率, 同 時 降 低 學 校 衍 生 公 假 排 代 課 之 困 擾, 特 規 劃 行 政 人 員 共 同 不 排 課 時 間, 共 同 不 排 課 時 間 如 附 件 3 第 號 修 訂 國 民 中 小 學 行 政 人 員 共 同 不 排 課 時 間 新 北 教 研 字 第 號 函 附 件 1: 新 北 市 104 學 年 度 國 民 教 育 輔 導 團 團 務 時 間 表 學 習 領 域 / 議 題 教 育 國 小 組 輔 導 團 國 中 組 輔 導 團 團 務 時 間 團 務 時 間 國 語 文 星 期 二 下 午 半 天 星 期 二 全 天 星 期 五 下 午 半 天 英 語 星 期 一 全 天 星 期 一 全 天 數 學 星 期 四 全 天 星 期 四 全 天 社 會 星 期 三 全 天 星 期 三 全 天 自 然 與 生 活 科 技 星 期 三 下 午 半 天 星 期 四 下 午 半 天 星 期 四 全 天 藝 術 與 人 文 星 期 三 全 天 星 期 三 全 天 健 康 與 體 育 星 期 三 全 天 星 期 三 全 天 綜 合 活 動 星 期 四 全 天 星 期 四 全 天 資 訊 教 育 星 期 二 全 天 星 期 二 全 天 ( 含 資 訊 組 長 ) 閩 南 語 星 期 五 全 天 客 家 語 星 期 五 全 天 原 住 民 族 語 星 期 五 全 天 生 活 星 期 五 下 午 半 天 人 權 教 育 星 期 五 全 天 星 期 五 全 天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星 期 三 下 午 半 天 星 期 五 下 午 半 天 星 期 五 全 天 環 境 教 育 星 期 三 下 午 半 天 星 期 三 下 午 半 天 星 期 四 下 午 半 天 星 期 四 下 午 半 天 防 災 教 育 星 期 四 全 天 附 件 2: 新 北 市 104 學 年 度 國 民 中 學 各 學 習 領 域 教 師 共 同 不 排 課 時 段 與 教 學 研 究 會 時 間 表 學 習 領 域 / 議 題 教 育 領 域 教 師 共 同 不 排 課 時 段 領 域 研 究 會 時 間 國 語 文 星 期 二 下 午 半 天 星 期 二 5-6 節 英 語 星 期 一 下 午 半 天 星 期 一 5-6 節

56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數 學 星 期 四 上 午 半 天 星 期 四 3-4 節 社 會 星 期 三 下 午 半 天 星 期 三 5-6 節 自 然 與 生 活 科 技 ( 含 資 訊 教 育 教 師 ) 星 期 四 下 午 半 天 星 期 四 5-6 節 藝 術 與 人 文 星 期 三 下 午 半 天 星 期 三 5-6 節 健 康 與 體 育 星 期 三 上 午 半 天 星 期 三 1-2 節 綜 合 活 動 星 期 四 上 午 半 天 星 期 四 3-4 節 資 訊 教 育 星 期 二 全 天 星 期 四 5-6 節 ( 含 資 訊 組 長 ) 附 件 3: 新 北 市 國 民 中 小 學 104 學 年 度 行 政 人 員 共 同 不 排 課 時 間 一 覽 表 序 號 行 政 人 員 類 別 共 同 不 排 課 時 間 1 教 務 ( 導 ) 主 任 星 期 二 四 全 天 2 學 務 主 任 星 期 二 四 全 天 3 總 務 主 任 星 期 二 四 全 天 4 輔 導 主 任 星 期 二 四 全 天 5 教 學 或 課 研 組 長 星 期 四 全 天 6 訓 育 資 料 組 長 星 期 二 全 天 7 體 育 衛 生 組 長 星 期 四 下 午 半 天 8 生 教 輔 導 組 長 星 期 四 全 天 9 資 訊 組 長 或 協 助 資 訊 業 務 之 資 訊 教 師 星 期 二 全 天 10 特 教 組 長 星 期 四 全 天 11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星 期 二 四 五 全 天 12 兼 任 輔 導 教 師 星 期 四 下 午 半 天 各 級 心 評 教 師 星 期 五 下 午 半 天 19. 國 民 中 小 學 加 強 藝 術 與 人 文 欣 賞 教 學 實 施 原 則 部 分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 同 自 然 與 生 活 科 技 ) 一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為 落 實 國 民 中 小 學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藝 術 與 人 文 學 習 領 域 之 欣 賞 教 學, 培 養 學 生 藝 術 知 能, 鼓 勵 其 積 極 參 與 藝 文 活 動, 提 升 藝 術 鑑 賞 能 力, 陶 冶 生 活 情 趣, 特 訂 定 本 原 則 五 教 學 活 動 : 除 依 學 習 領 域 能 力 指 標 設 計 教 學 外, 並 得 採 下 列 方 式 設 計 : ( 一 ) 校 內 欣 賞 : 除 由 學 校 師 生 發 表 藝 文 成 果 展 演 活 動 外, 亦 得 結 合 國 民 中 小 學 藝 術 與 人 文 教 學 深 耕 方 案, 邀 請 國 內 ( 外 ) 藝 術 家 ( 團 體 ) 到 校 進 行 演 出 及 展 覽, 提 供 師 生 就 近 欣 賞 機 會 ( 二 ) 校 外 欣 賞 : 結 合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外 教 學 資 源 整 合 及 獎 勵 支 持 系 統, 鼓 勵 國 民 中 小 學 師 生 赴 具 有 藝 文 性 質 場 所 ( 中 心 ) 參 觀 展 演 或 辦 理 教 學, 其 方 式 如 下 : 臺 國 ( 二 ) 字 第 B 號

57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1. 結 合 具 有 藝 術 性 質 機 構 資 源 進 行, 如 故 宮 博 物 院 科 學 工 藝 美 術 館 博 物 館 音 樂 廳 戲 劇 廳 臺 灣 藝 術 教 育 館 地 方 藝 文 中 心 等, 以 增 加 學 習 體 驗 2. 整 合 走 讀 臺 灣 鄉 鎮 文 史 百 科 ( 含 鄉 鎮 歷 史 地 方 人 物 古 蹟 地 方 產 業 景 點 動 植 物 地 形 地 質 等 主 題 ) 教 育 部 在 地 遊 學 - 發 現 臺 灣 一 百 條 遊 學 路 線 資 源 ( 含 地 方 政 府 學 校 館 所 社 區 或 地 方 文 史 資 源 ) 與 獲 補 助 之 活 化 校 園 空 間 及 發 展 特 色 學 校, 透 過 城 鄉 校 際 交 流, 以 強 化 認 識 臺 灣 文 化 藝 術 3. 結 合 地 方 耆 老 地 方 文 史 工 作 者 或 適 當 解 說 人 員, 編 排 深 度 知 性 學 習 之 旅, 了 解 地 方 特 色 之 傳 統 民 俗 藝 術 及 文 化, 以 培 養 愛 鄉 愛 土 情 懷 4. 配 合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文 化 主 管 機 關 ( 單 位 ) 辦 理 年 度 系 列 計 畫 活 動, 安 排 直 轄 市 縣 ( 市 ) 內 學 校 學 生 參 與 七 行 政 措 施 : 辦 理 校 內 ( 外 ) 欣 賞 教 學, 視 為 學 校 課 程,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校 內 業 務 分 工, 宜 就 可 運 用 之 人 力 進 行 任 務 編 組,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家 長 共 同 研 討, 並 依 有 關 規 定 做 有 系 統 及 邏 輯 性 之 規 劃 及 處 理, 自 定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SOP), 切 實 做 好 各 項 準 備 工 作 以 為 遵 循 ( 二 ) 辦 理 前, 應 考 量 節 令 氣 候 展 演 場 地 規 模 及 教 學 資 源 等, 結 合 課 程 設 計 及 學 習 主 題 研 擬 周 妥 實 施 計 畫, 並 將 其 列 入 學 校 課 程 計 畫,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三 ) 如 有 膳 食 住 宿 及 利 用 活 動 場 所 等 情 事 應 特 別 注 意 安 全, 對 於 交 通 狀 況 環 境 衛 生 公 共 安 全 等 應 予 留 意, 並 使 用 具 合 格 建 築 使 用 執 照 營 利 事 業 證 等 者, 如 須 租 用 交 通 工 具, 應 依 教 育 部 學 校 辦 理 校 外 教 學 活 動 租 用 車 輛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訂 定 具 體 作 為, 落 實 辦 理, 以 確 保 教 學 活 動 安 全 ( 四 ) 事 先 查 詢 活 動 地 區 醫 療 服 務 及 求 救 管 道, 如 為 至 學 校 外 或 所 屬 直 轄 市 縣 ( 市 ) 以 外 地 區 之 活 動, 宜 有 護 理 人 員 隨 行, 人 手 不 足 者, 得 商 請 具 護 理 經 驗 專 長 之 家 長 或 志 工 協 助, 並 備 妥 急 救 藥 品 ( 五 ) 除 學 校 隨 隊 教 師 外, 應 鼓 勵 家 長 或 志 工 積 極 參 與, 於 活 動 前 確 實 了 解 其 行 程 路 線 及 內 容, 俾 便 協 助 ( 六 ) 由 學 校 視 活 動 地 點 路 線 及 安 全 狀 況, 自 行 評 估 辦 理 行 前 勘 查 場 所 ( 中 心 ) ( 七 ) 學 校 得 視 需 要 另 行 投 保 必 要 之 平 安 保 險 ( 八 ) 活 動 前 應 通 知 家 長 學 生, 如 有 疾 病 身 體 孱 弱 或 其 他 原 因, 得 依 程 序 請 假, 不 得 強 迫 參 加 學 校 對 因 故 未 能 參 加 之 學 生, 應 做 妥 適 安 排,

58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不 得 拒 絕 十 本 原 則 未 規 定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訂 定 補 充 規 定 20.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法 第 一 章 總 則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第 一 條 根 據 憲 法 增 修 條 文 第 十 條 之 規 定, 政 府 應 依 原 住 民 之 民 族 意 願, 保 障 原 住 民 之 民 族 教 育 權, 以 發 展 原 住 民 之 民 族 教 育 文 化, 特 制 定 本 法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本 法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相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修 正 第 二 條 原 住 民 為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之 主 體, 政 府 應 本 於 多 元 平 等 自 主 尊 重 第 三 條 之 精 神, 推 展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應 以 維 護 民 族 尊 嚴 延 續 民 族 命 脈 增 進 民 族 福 祉 促 進 族 群 共 榮 為 目 的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本 法 所 稱 原 住 民 族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原 住 民 族 之 一 般 教 育,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規 劃 辦 理 ; 原 住 民 族 之 民 族 教 育, 由 原 住 民 族 主 管 機 關 規 劃 辦 理, 必 要 時, 應 會 同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為 之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設 置 原 住 民 族 一 般 教 育 專 責 單 位 第 四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 為 原 住 民 族 之 一 般 教 育 及 民 族 教 育 之 統 稱 二 一 般 教 育 : 指 依 原 住 民 學 生 教 育 需 要, 對 原 住 民 學 生 所 實 施 之 一 般 性 質 教 育 三 民 族 教 育 : 指 依 原 住 民 族 文 化 特 性, 對 原 住 民 學 生 所 實 施 之 傳 統

59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民 族 文 化 教 育 四 原 住 民 族 學 校 : 指 為 原 住 民 族 需 要 所 設 立, 重 視 傳 統 民 族 文 化 教 育 之 學 校 五 原 住 民 教 育 班 : 指 為 原 住 民 學 生 教 育 需 要, 於 一 般 學 校 中 開 設 之 班 級 六 原 住 民 重 點 學 校 : 指 原 住 民 學 生 達 一 定 人 數 或 比 例 之 中 小 學 ; 其 人 數 或 比 例 於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定 之 七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師 資 : 指 於 原 住 民 族 學 校 原 住 民 教 育 班 或 原 住 民 重 點 學 校 擔 任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課 程 教 學 之 師 資 八 部 落 社 區 教 育 : 指 提 供 原 住 民 族 終 身 學 習 課 程, 促 進 原 住 民 族 文 化 之 創 新, 培 育 部 落 社 區 發 展 人 才 及 現 代 化 公 民 所 實 施 之 教 育 第 五 條 各 級 政 府 應 採 積 極 扶 助 之 措 施, 確 保 原 住 民 接 受 各 級 各 類 教 育 之 機 會 均 等, 並 建 立 符 合 原 住 民 族 需 求 之 教 育 體 系 第 六 條 中 央 原 住 民 族 主 管 機 關 應 設 立 民 族 教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負 責 諮 詢 審 議 民 族 教 育 政 策 事 項 前 項 委 員 會 由 教 師 家 長 專 家 學 者 組 成, 其 中 具 原 住 民 身 分 者, 不 得 少 於 二 分 之 一, 並 應 兼 顧 族 群 比 例 ;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中 央 原 住 民 族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中 央 民 族 教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應 與 地 方 政 府 定 期 辦 理 聯 繫 會 報 第 七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設 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民 族 教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負 責 諮 詢 審 議 地 方 民 族 教 育 事 項 前 項 委 員 會 成 員 中 具 原 住 民 身 分 者, 不 得 少 於 二 分 之 一 ; 其 設 置 規 定,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八 條 各 級 政 府 得 視 需 要, 寬 列 原 住 民 重 點 學 校 員 額 編 制, 於 徵 得 設 籍 於 該 學 區 年 滿 二 十 歲 居 民 之 多 數 同 意, 得 合 併 設 立 學 校 或 實 施 合 併 教 學 第 九 條 中 央 政 府 應 寬 列 預 算, 專 款 辦 理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 其 比 率 合 計 不 得 少 於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預 算 總 額 百 分 之 一. 九

60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各 級 政 府 應 鼓 勵 國 內 外 組 織 團 體 及 個 人 捐 資 興 助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第 二 章 就 學 第 十 條 原 住 民 族 地 區 應 普 設 公 立 幼 稚 園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社 區 或 部 落 互 助 教 保 服 務 中 心, 提 供 原 住 民 幼 兒 入 學 機 會 原 住 民 幼 兒 有 就 讀 公 立 幼 兒 園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社 區 或 部 落 互 助 教 保 服 務 中 心 之 優 先 權 政 府 對 於 就 讀 公 私 立 幼 兒 園 非 營 利 幼 兒 園 社 區 或 部 落 互 助 教 保 服 務 中 心 之 原 住 民 幼 兒, 視 實 際 需 要 補 助 其 學 費 ; 其 補 助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為 保 障 原 住 民 幼 兒 學 習 其 族 語 歷 史 及 文 化 機 會 與 發 揮 部 落 照 顧 精 神,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鼓 勵 輔 導 或 補 助 法 人 團 體 辦 理 社 區 互 助 式 或 部 落 互 助 式 幼 兒 教 保 服 務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前 項 鼓 勵 輔 導 或 補 助 事 項 有 經 費 不 足 情 形, 中 央 政 府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予 以 補 助 直 轄 市 縣 ( 市 ) 社 政 主 管 機 關 應 鼓 勵 輔 導 委 託 民 間 或 自 行 辦 理 未 滿 二 歲 原 住 民 幼 兒 之 托 育 服 務, 中 央 社 政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予 以 協 助 第 十 一 條 各 級 政 府 得 視 需 要 設 立 各 級 原 住 民 族 學 校 或 原 住 民 教 育 班, 以 利 就 學, 並 維 護 其 文 化 第 十 二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得 辦 理 原 住 民 學 生 住 宿, 由 生 活 輔 導 人 員 管 理 之 ; 其 住 宿 及 伙 食 費 用, 由 中 央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全 額 補 助 第 十 三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應 主 動 發 掘 原 住 民 學 生 特 殊 潛 能, 並 依 其 性 向 專 長, 輔 導 其 適 性 發 展 前 項 所 需 輔 導 經 費, 由 中 央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酌 予 補 助 第 十 四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於 原 住 民 學 生 就 讀 時, 均 應 實 施 民 族 教 育 ; 其 原 住 民 學 生 達 一 定 人 數 或 比 例 時, 應 設 立 民 族 教 育 資 源 教 室, 進 行 民 族 教 育 及 一 般 課 業 輔 導 前 項 人 數 或 比 例, 由 中 央 原 住 民 族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61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機 關 公 告 之 第 十 五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擇 定 一 所 以 上 學 校, 設 立 民 族 教 育 資 源 中 心, 支 援 轄 區 內 或 鄰 近 地 區 各 級 一 般 學 校 之 民 族 教 育 第 十 六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應 保 障 原 住 民 學 生 入 學 及 就 學 機 會, 必 要 時, 得 採 額 外 保 障 辦 理 ; 公 費 留 學 並 應 提 供 名 額, 保 障 培 育 原 住 民 之 人 才 ; 其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七 條 為 發 展 原 住 民 之 民 族 學 術, 培 育 原 住 民 高 等 人 才 及 培 養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師 資, 以 促 進 原 住 民 於 政 治 經 濟 教 育 文 化 社 會 等 各 方 面 之 發 展, 政 府 應 鼓 勵 大 學 設 相 關 院 系 所 中 心 前 項 大 學 院 系 所 中 心 辦 理 與 原 住 民 教 育 相 關 事 項, 中 央 原 住 民 族 主 管 機 關 得 編 列 預 算 酌 予 補 助 第 十 八 條 大 專 校 院 之 原 住 民 學 生 達 一 定 人 數 或 比 例 者, 各 級 政 府 應 鼓 勵 設 置 原 住 民 族 學 生 資 源 中 心, 以 輔 導 其 生 活 及 學 業 ; 其 人 數 或 比 例, 由 中 央 原 住 民 族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公 告 之 前 項 所 需 經 費, 由 中 央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酌 予 補 助 第 十 九 條 各 級 政 府 對 於 原 住 民 學 生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補 助 其 助 學 金, 就 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應 減 免 其 學 雜 費 ; 其 補 助 減 免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各 級 政 府 對 於 原 住 民 學 生 應 提 供 教 育 獎 助, 並 採 取 適 當 優 惠 措 施, 以 輔 導 其 就 學 各 大 專 校 院 應 就 其 學 雜 費 收 入 所 提 撥 之 學 生 就 學 獎 助 經 費, 優 先 協 助 清 寒 原 住 民 學 生 第 三 章 課 程 第 二 十 條 各 級 各 類 學 校 相 關 課 程 及 教 材, 應 採 多 元 文 化 觀 點, 並 納 入 原 住 民 各 族 歷 史 文 化 及 價 值 觀, 以 增 進 族 群 間 之 瞭 解 及 尊 重 第 二 十 一 條 各 級 政 府 對 學 前 教 育 及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之 原 住 民 學 生, 應 提 供 學 習 其 族 語 歷 史 及 文 化 之 機 會

62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第 二 十 二 條 各 級 各 類 學 校 有 關 民 族 教 育 之 課 程 發 展 及 教 材 選 編, 應 尊 重 原 住 民 之 意 見, 並 邀 請 具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代 表 參 與 規 劃 設 計 原 住 民 族 中 小 學 及 原 住 民 重 點 學 校 之 民 族 教 育 教 材,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民 族 教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依 地 方 需 要 審 議 之 第 四 章 師 資 第 二 十 三 條 為 保 障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師 資 之 來 源, 各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招 生, 應 保 留 一 定 名 額 予 原 住 民 學 生, 並 得 依 地 方 政 府 之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師 資 需 求, 提 供 公 費 名 額 或 設 師 資 培 育 專 班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視 需 要 會 商 地 方 政 府, 協 調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設 公 費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師 資 培 育 專 班 第 二 十 四 條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師 資 應 修 習 原 住 民 族 文 化 或 多 元 文 化 教 育 課 程, 以 增 進 教 學 之 專 業 能 力 ; 其 課 程 學 分 研 習 時 數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原 住 民 族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擔 任 族 語 教 學 之 師 資, 應 通 過 族 語 能 力 認 證 ; 其 認 證 辦 法, 由 中 央 原 住 民 族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五 條 原 住 民 族 中 小 學 原 住 民 教 育 班 及 原 住 民 重 點 學 校 之 專 任 教 師 甄 選, 應 於 當 年 度 教 師 缺 額 一 定 比 率 聘 任 原 住 民 各 族 教 師 ; 於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五 月 七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後 五 年 內, 其 聘 任 具 原 住 民 族 身 分 之 教 師 比 率, 應 不 得 低 於 學 校 教 師 員 額 三 分 之 一 或 不 得 低 於 原 住 民 學 生 占 該 校 學 生 數 之 比 率 前 項 教 師 缺 額 一 定 比 率,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教 育 主 管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原 住 民 族 中 小 學 及 原 住 民 重 點 學 校 主 任 校 長, 應 優 先 遴 選 原 住 民 各 族 群 中 已 具 主 任 校 長 資 格 者 擔 任 第 一 項 及 前 項 教 師 主 任 校 長 之 聘 任 或 遴 選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原 住 民 族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63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第 二 十 六 條 各 級 各 類 學 校 為 實 施 原 住 民 族 語 言 文 化 及 藝 能 有 關 之 支 援 教 學, 得 遴 聘 原 住 民 族 耆 老 或 具 相 關 專 長 人 士 ; 其 認 證 辦 法, 由 中 央 原 住 民 族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七 條 中 央 原 住 民 族 主 管 機 關 為 提 升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師 資 之 專 業 能 力, 得 辦 理 民 族 教 育 研 習 工 作 第 五 章 社 會 教 育 第 二 十 八 條 地 方 政 府 得 設 立 或 輔 導 民 間 設 立 原 住 民 族 推 廣 教 育 機 構, 提 供 原 住 民 下 列 教 育 : 一 識 字 教 育 二 各 級 學 校 補 習 或 進 修 教 育 三 民 族 技 藝 特 殊 技 能 或 職 業 訓 練 四 家 庭 教 育 五 語 言 文 化 教 育 六 部 落 社 區 教 育 七 人 權 教 育 八 婦 女 教 育 九 其 他 成 人 教 育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教 育 之 費 用, 由 中 央 政 府 全 額 補 助, 其 他 各 款 視 需 要 補 助 之 第 二 十 九 條 為 設 置 原 住 民 族 專 屬 頻 道 及 經 營 文 化 傳 播 媒 體 事 業, 以 傳 承 原 住 民 族 文 化 教 育, 中 央 原 住 民 族 主 管 機 關 應 編 列 經 費 及 接 受 私 人 或 法 人 團 體 之 捐 助,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原 住 民 族 文 化 事 業 基 金 會 ; 其 董 事 監 察 人 之 人 數, 原 住 民 各 族 代 表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前 項 基 金 會 成 立 前, 中 央 原 住 民 族 主 管 機 關 於 會 商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後, 得 指 定 公 共 電 視 教 育 廣 播 電 臺 及 有 線 廣 播 電 視 系 統 經 營 者 提 供 時 段 或 頻 道, 播 送 原 住 民 族 節 目 中 央 原 住 民 族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電 腦 網 路 中 設 置 專 屬 網 站

64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第 一 項 基 金 會 之 組 織,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三 十 條 中 央 政 府 應 視 需 要 設 置 行 政 法 人 原 住 民 族 文 化 中 心 或 博 物 館, 必 要 時, 得 以 既 有 收 藏 原 住 民 族 文 物 之 博 物 館 辦 理 改 制 ; 其 組 織,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從 事 前 項 事 務 之 相 關 人 員, 應 熟 悉 原 住 民 族 語 言 文 化, 並 應 優 先 進 用 具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之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第 三 十 一 條 各 級 各 類 學 校 及 社 會 教 育 文 化 機 構 應 依 據 原 住 民 族 需 要, 結 合 公 私 立 機 構 及 社 會 團 體, 提 供 原 住 民 社 會 教 育 及 文 化 活 動 機 會, 並 加 強 其 家 庭 教 育 第 六 章 研 究 評 鑑 獎 勵 第 三 十 二 條 各 級 政 府 得 設 民 族 教 育 研 究 發 展 機 構 或 委 託 相 關 學 校 學 術 機 構 團 體, 從 事 民 族 教 育 課 程 教 材 及 教 學 之 實 驗 研 究 及 評 鑑 研 習 以 及 其 他 有 關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發 展 事 項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之 各 項 實 驗 研 究 及 評 鑑, 其 規 劃 與 執 行, 應 有 多 數 比 例 之 具 有 原 住 民 身 分 代 表 參 與 第 三 十 三 條 各 級 政 府 對 於 從 事 民 族 教 育 之 學 校 機 構 團 體 及 人 員, 其 成 效 第 七 章 附 則 優 良 者, 應 予 獎 助 第 三 十 四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原 住 民 族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十 五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21. 國 民 中 小 學 本 土 語 言 指 導 員 設 置 要 點 修 正 規 定 三 本 土 語 言 指 導 員 之 遴 選 聘 任 及 培 訓,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本 土 語 言 指 導 員 之 遴 選, 應 兼 顧 地 區 特 性 及 語 言 類 別 之 均 衡 性 ( 二 ) 一 百 零 六 學 年 度 起 通 過 本 土 語 言 能 力 認 證 者 始 具 聘 任 資 格 ; 一 百 零 六 學 年 度 以 前 本 土 語 言 指 導 員 之 遴 選, 由 教 育 局 ( 處 ) 自 所 屬 學 校 具 備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之 現 任 合 格 教 師 擇 優 聘 任 之, 並 頒 發 聘 書 : 1 本 土 語 言 教 學 年 資 三 年 以 上 2 直 轄 市 縣 ( 市 ) 國 民 教 育 輔 導 團 本 土 語 言 組 服 務 三 年 以 上 台 教 國 署 國 字 第 B

65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3 取 得 閩 南 語 客 家 語 語 言 能 力 認 證 中 高 級 以 上 資 格, 且 具 備 本 土 語 言 教 學 研 究 等 具 體 績 效 人 員, 經 本 署 審 查 通 過 4 取 得 一 百 零 二 年 以 前 之 原 住 民 族 語 言 能 力 資 格 或 一 百 零 三 年 以 後 通 過 原 住 民 族 語 高 級 以 上 考 試, 具 備 本 土 語 言 教 學 研 究 等 具 體 績 效 人 員, 且 經 本 署 審 查 通 過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一 百 零 六 學 年 度 以 前 未 有 符 合 前 款 第 一 二 四 目 條 件 之 原 住 民 族 語 合 格 教 師 者, 得 遴 選 具 備 本 土 語 言 教 學 研 究 等 具 體 績 效 人 員, 經 本 署 審 查 通 過 後 聘 任 之 ( 三 ) 本 土 語 言 指 導 員 之 聘 任, 以 商 借 方 式 處 理, 聘 期 以 每 學 年 一 聘 為 原 則, 教 育 局 ( 處 ) 得 視 各 本 土 語 言 指 導 員 之 表 現 情 形 續 聘 之, 每 次 續 聘 之 聘 期 為 一 學 年 本 土 語 言 指 導 員 每 週 返 校 擔 任 本 土 語 言 教 學 節 數, 以 二 節 為 原 則 ( 四 ) 本 土 語 言 指 導 員 之 培 訓 計 畫, 由 中 央 課 程 與 教 學 輔 導 諮 詢 教 師 團 隊 ( 語 文 學 習 領 域 本 土 語 言 組 ) 會 同 國 家 教 育 研 究 院 規 劃 設 計 ; 培 訓 由 國 家 教 育 研 究 院 辦 理, 以 二 週 為 原 則, 每 學 年 定 期 培 訓 一 次, 以 寒 暑 假 為 優 先, 並 視 需 要 不 定 期 召 開 研 討 會 或 舉 辦 研 習 會,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署 與 國 家 教 育 研 究 院 共 同 負 擔 五 本 土 語 言 指 導 員 之 輔 導 方 式,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於 每 學 年 開 學 前, 依 本 署 本 土 語 言 教 育 政 策 直 轄 市 縣 ( 市 ) 年 度 推 動 重 點 及 學 校 輔 導 需 求, 結 合 直 轄 市 縣 ( 市 ) 本 土 語 言 輔 導 組 織, 訂 定 工 作 計 畫 ( 二 ) 依 計 畫 進 行 輔 導, 其 方 式 如 下 : 1. 團 體 輔 導.. 專 題 演 講 分 區 研 討 教 學 演 示 成 長 團 體 通 訊 輔 導 參 觀 活 動 實 作 研 習 及 教 學 研 究 心 得 分 享 等 2. 個 別 輔 導.. 教 學 視 導 教 學 觀 察 與 會 談 教 學 診 斷 與 演 示 諮 詢 輔 導 及 問 題 座 談 等 3. 專 案 研 究.. 本 土 語 言 指 導 員 除 本 身 進 行 教 育 相 關 研 究 外, 並 輔 導 學 校 教 師 進 行 教 學 研 究 ( 三 ) 採 部 分 時 間 方 式 進 駐 校 園, 與 學 校 協 商 排 定 時 間 到 校 輔 導, 每 週 以 十 二 小 時 為 原 則, 每 學 期 至 少 應 有 三 十 六 次 實 施 到 校 輔 導 或 上 網 諮 詢, 每 次 到 校 輔 導 或 上 網 諮 詢 後, 應 填 報 紀 錄 表 ( 四 ) 到 校 輔 導 時, 應 以 相 互 研 究 交 換 意 見 分 享 心 得 及 共 同 參 與 等 多 種 方 式 進 行, 以 適 宜 之 輔 導 態 度 建 立 良 好 人 際 關 係, 俾 增 進 輔 導 效 果, 並 於 輔 導 時 推 展 學 習 型 組 織 之 概 念, 以 引 導 省 思, 加 速 教 育 改 革 之 進

66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行 ( 五 ) 針 對 學 校 本 土 語 言 教 學 之 困 難 與 問 題, 應 結 合 直 轄 市 縣 ( 市 ) 本 土 語 言 輔 導 組 織 主 動 蒐 集 資 料 及 從 事 研 究, 提 出 解 決 方 案, 並 得 洽 請 中 央 課 程 與 教 學 輔 導 諮 詢 教 師 團 隊 ( 語 文 學 習 領 域 本 土 語 言 組 ) 參 與 輔 導, 介 紹 教 學 新 知, 改 進 教 學 方 法, 以 期 理 論 與 實 際 相 互 配 合 ( 六 ) 協 助 或 接 受 輔 導 之 學 校 績 效 優 良 者, 得 提 報 教 育 局 ( 處 ) 建 請 獎 勵, 如 有 缺 失, 亦 得 報 請 輔 導 改 善 ( 七 ) 於 每 學 年 度 結 束 時, 結 合 直 轄 市 縣 ( 市 ) 本 土 語 言 輔 導 組 織 提 出 工 作 成 果 報 告 ( 包 括 前 言 輔 導 狀 況 面 臨 困 境 解 決 策 略 結 語 及 附 錄 - 紀 錄 表 ), 由 教 育 局 ( 處 ) 彙 齊 成 果 函 報 本 署 備 查 22. 新 北 市 公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育 實 驗 辦 法 102 年 5 月 22 日 新 北 第 一 條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因 應 世 界 教 育 潮 流, 形 塑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市 政 府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稱 本 市 ) 地 方 教 育 特 色, 提 升 教 學 品 質 及 促 進 教 育 發 展, 訂 定 本 辦 法 號 令 訂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教 育 實 驗, 指 為 推 動 多 元 適 性 之 教 育 理 念, 培 養 學 生 適 應 未 來 定 發 布 之 關 鍵 能 力, 以 本 市 公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為 適 用 對 象, 並 以 學 校 制 度 經 營 管 理 行 政 組 織 課 程 教 學 學 生 入 學 學 生 學 習 成 就 評 量 學 生 事 務 與 輔 導 社 區 與 家 長 參 與 區 域 合 作 雙 語 課 程 及 其 他 依 法 規 或 本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核 准 事 項 為 實 施 範 圍 之 實 驗 第 三 條 教 育 實 驗 之 規 劃 及 實 施, 應 尊 重 家 長 參 與 學 校 教 育 事 務 之 權 利, 並 依 公 平 正 義 原 則, 保 障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及 學 生 個 別 化 需 求 第 四 條 教 育 實 驗 應 由 本 局 自 行 辦 理, 或 由 學 校 或 多 校 策 略 聯 盟 方 式 申 請 辦 理 本 局 辦 理 之 教 育 實 驗, 應 經 本 府 教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 學 校 或 多 校 策 略 聯 盟 方 式 辦 理 之 教 育 實 驗, 應 經 本 局 教 育 實 驗 審 議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 會 ) 審 議 通 過 學 校 或 多 校 策 略 聯 盟 辦 理 教 育 實 驗, 應 於 每 年 三 月 前, 檢 具 申 請 書 及 計 畫 書, 向 本 局 提 出 申 請, 經 本 局 核 定 後 實 施 多 校 策 略 聯 盟 應 協 調 互 推 一 校 為 召 集 學 校, 由 召 集 學 校 向 本 局 提 出 前 項 申 請 第 五 條 前 條 第 三 項 申 請 書 及 計 畫 書,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申 請 書 : 申 請 人 教 育 實 驗 之 對 象 期 程 及 聯 絡 方 式 二 計 畫 書 : 教 育 實 驗 之 名 稱 動 機 目 的 對 象 期 間 地 點 方 法 範 圍 步 驟 經 費 需 求 預 期 成 效 主 持 人 與 參 與 實 驗 研 究 人 員 背 景 資 料 及 終 止 實 驗 後 之 處 理 方 式 第 六 條 學 校 應 依 本 局 核 定 之 教 育 實 驗 計 畫 內 容 實 施, 本 局 並 應 予 以 經 費 補 助 第 七 條 教 育 實 驗 教 學, 應 由 具 有 與 教 學 內 容 相 關 專 長 教 師 擔 任 教 育 實 驗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增 置 專 長 教 師, 必 要 時 得 多 校 合 聘 師 資, 由 本 局 酌 予 經 費 補 助 教 育 實 驗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聘 任 具 有 與 教 學 內 容 相 關 專 長 人 士, 或 以 契 約 進 用 實 驗 計 畫 工 作 人 員 第 八 條 本 局 為 審 議 教 育 實 驗 計 畫, 應 設 本 會, 辦 理 教 育 實 驗 計 畫 之 審 議 事 項 本 會 審 議 教 育 實 驗 計 畫 時, 應 考 量 下 列 因 素 :

67 二 課 程 與 教 學 一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之 保 障 二 計 畫 內 容 之 合 理 性 及 可 行 性 三 預 期 成 效 四 其 他 關 於 落 實 國 民 教 育 理 念 之 重 要 事 項 第 九 條 本 會 置 委 員 九 人 至 十 五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任 委 員, 由 本 局 局 長 兼 任 ; 一 人 為 副 主 任 委 員, 由 本 局 副 局 長 兼 任 ; 其 餘 委 員, 由 本 局 局 長 就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一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代 表 二 學 者 專 家 代 表 三 校 長 及 教 師 代 表 四 家 長 代 表 本 會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 前 項 第 四 款 委 員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數 五 分 之 一 第 十 條 本 會 委 員 任 期 二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 派 ) 兼 之 但 代 表 機 關 出 任 者, 應 隨 其 本 職 進 退 委 員 於 任 期 出 缺 時, 應 予 補 聘 ( 派 ) 兼 之, 其 任 期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為 止 但 出 缺 委 員 所 餘 任 期 未 滿 六 個 月, 得 不 補 聘 ( 派 ) 第 十 一 條 本 會 置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主 任 委 員 指 派 之, 承 主 任 委 員 之 命, 處 理 會 務 第 十 二 條 本 會 會 議 由 主 任 委 員 召 集, 並 為 會 議 主 席 ; 主 任 委 員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時,\ 由 副 主 任 委 員 為 主 席 ; 主 任 委 員 副 主 任 委 員 均 不 能 出 席 時, 由 出 席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為 主 席 前 項 會 議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同 意 之 議 決 行 之 第 十 三 條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但 機 關 代 表 兼 任 之 委 員, 除 主 任 委 員 及 副 主 任 委 員 外, 如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時, 得 指 派 代 表 出 席 委 員 關 於 案 件 審 議 決 議 之 迴 避,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第 三 十 三 \ 條 之 規 定 第 十 四 條 本 會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但 得 依 規 定 支 給 相 關 費 用 第 十 五 條 本 局 辦 理 之 教 育 實 驗, 應 於 每 一 學 年 度 結 束 後, 二 個 月 內 提 出 成 效 報 告, 並 據 以 檢 討 改 進 學 校 或 多 校 策 略 聯 盟 辦 理 之 教 育 實 驗, 應 於 每 一 學 年 度 實 驗 計 畫 結 束 後 \ 一 個 月 內, 提 出 成 果 報 告, 送 本 局 備 查 第 十 六 條 本 局 應 每 學 年 對 於 辦 理 教 育 實 驗 之 學 校 或 多 校 策 略 聯 盟, 進 行 輔 導 及 訪 視 第 十 七 條 教 育 實 驗 實 施 期 間, 未 依 核 定 計 畫 內 容 辦 理, 或 有 其 他 經 本 局 認 定 不 宜 繼 續 實 施 之 情 事 者, 本 局 得 對 學 校 採 取 輔 導 糾 正 限 期 改 善 或 停 辦 實 驗 等 措 施 前 項 情 形, 致 損 害 學 生 權 益 時, 本 局 得 採 取 必 要 之 補 救 措 施 第 十 八 條 教 育 實 驗 經 評 鑑 成 績 優 良 者, 本 局 得 予 獎 勵 ; 實 驗 成 果 有 推 廣 價 值 者, 得 舉 行 公 開 發 表 會

68 三 常 態 編 班 教 學 正 常 化 1.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常 態 編 班 及 分 組 學 習 準 則 第 一 條 本 準 則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公 私 立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國 中 小 ) 之 編 班 及 分 組 學 習, 除 特 殊 教 育 法 藝 術 教 育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準 則 之 規 定 第 三 條 本 準 則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常 態 編 班 : 指 於 同 一 年 級 內, 以 隨 機 原 則 將 學 生 安 排 於 班 級 就 讀 之 編 班 方 式 二 分 組 學 習 : 指 依 學 生 之 學 習 成 就 興 趣 性 向 能 力 等 特 性 差 異, 將 特 性 相 近 之 學 生 集 合 為 一 組, 實 施 適 性 化 或 個 別 化 之 學 習 第 四 條 國 中 小 各 年 級 應 實 施 常 態 編 班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國 中 小 各 年 級 應 維 持 原 有 編 班 但 國 小 三 年 級 及 五 年 級 或 另 有 增 減 班 情 形 者, 不 在 此 限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成 立 國 中 小 常 態 編 班 推 動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編 班 推 動 委 員 會 ), 負 責 推 動 國 中 小 之 常 態 編 班 前 項 編 班 推 動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十 一 人 至 十 七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任 委 員, 由 教 育 局 局 長 兼 任 ; 其 餘 委 員 由 教 育 局 人 員 國 中 小 校 長 地 方 教 師 會 代 表 學 生 家 長 會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組 成, 其 中 地 方 教 師 會 代 表 學 生 家 長 會 代 表 各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人 數 之 三 分 之 一 第 一 項 編 班 推 動 委 員 會 置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主 任 委 員 指 定 教 育 局 課 ( 科 ) 長 或 督 學 擔 任 國 中 小 學 生 之 編 班,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或 由 其 指 定 學 校 或 核 定 各 校 自 行 辦 理, 其 編 班 方 式 如 下 : 一 國 中 新 生 之 編 班 得 採 測 驗 再 依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以 S 型 排 列, 或 採 公 開 抽 籤 方 式, 或 採 電 腦 亂 數 方 式 為 依 據, 分 配 就 讀 班 級 ; 編 班 後 補 報 到 之 新 生 或 轉 學 生, 由 原 辦 理 單 位 採 公 開 抽 籤 方 式 分 配 就 讀 班 級 二 國 小 新 生 之 編 班 得 採 公 開 抽 籤 方 式, 或 採 電 腦 亂 數 方 式 為 依 據, 分 配 就 讀 班 級 ; 編 班 後 補 報 到 之 新 生 或 轉 學 生, 由 原 辦 理 單 位 採 公 開 抽 籤 方 式 分 配 就 讀 班 級 三 國 小 二 年 級 四 年 級 六 年 級 與 國 中 二 年 級 三 年 級 因 增 減 班 需 重 新 編 班, 或 國 小 三 年 級 五 年 級 需 重 新 編 班 者, 得 採 測 驗 再 依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以 S 型 排 列, 或 採 公 開 抽 籤 方 式, 或 採 電 腦 亂 數 方 式 為 依 據, 分 配 就 讀 班 級 ; 編 班 後 報 到 之 轉 學 生 由 原 辦 理 單 位 採 公 開 抽 籤 方 式 分 配 就 讀 班 級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第 六 條 條 文

69 三 常 態 編 班 教 學 正 常 化 2. 有 關 貴 轄 私 立 國 民 中 ( 小 ) 學 ( 含 高 中 職 附 設 國 中 部 ) 招 生 及 編 班 作 業, 請 本 權 責 依 相 關 規 定 確 實 督 導 辦 理, 以 落 實 常 態 編 班 及 教 學 正 常 化, 請 查 照 臺 國 ( 一 ) 字 第 號 (1) 私 立 國 民 中 ( 小 ) 學 ( 含 高 中 職 附 設 國 中 部 ) 招 生 規 範 如 下 : 1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20 條 第 1 項 及 第 2 項 規 定 ( 第 1 項 ) 私 立 國 民 小 學 及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之 學 區 劃 分,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參 照 地 方 特 性 定 之 ( 第 2 項 ) 私 立 國 民 小 學 及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之 學 生 入 學, 由 學 校 本 教 育 機 會 均 等 及 國 民 教 育 健 全 發 展 之 精 神, 訂 定 招 生 辦 法, 報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定 2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12 條 第 2 項 規 定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各 年 級 應 實 施 常 態 編 班 ; 為 兼 顧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之 需 要, 得 實 施 分 組 學 習 ; 其 編 班 及 分 組 學 習 準 則,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常 態 編 班 及 分 組 學 習 準 則 並 已 於 94 年 3 月 30 日 發 布 施 行 3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55 條 規 定 學 校 法 人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辦 理 不 善 違 反 本 法 或 有 關 教 育 法 規, 經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糾 正 或 限 期 整 頓 改 善,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者, 經 徵 詢 私 立 學 校 諮 詢 會 意 見 後,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為 下 列 處 分 : a. 停 止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部 分 或 全 部 之 獎 勵 補 助 b. 停 止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部 分 或 全 部 班 級 之 招 生 (2) 本 於 前 述 規 定, 貴 管 所 定 之 私 立 學 校 招 生 注 意 事 項 或 各 校 招 生 辦 法 等 規 定 建 請 納 入 以 下 規 範 : 1 統 一 全 直 轄 市 縣 ( 市 ) 各 私 立 國 民 中 ( 小 ) 學 之 登 記 日 期 (1 至 2 天 ) 及 起 迄 時 間 ( 如 : 上 午 9 時 至 下 午 4 時 ) 2 登 記 人 數 低 於 核 定 招 生 人 數, 則 應 全 部 錄 取, 登 記 人 數 超 過 核 定 招 生 人 數, 應 以 公 開 抽 籤 方 式 辦 理, 並 統 一 全 直 轄 市 縣 ( 市 ) 之 抽 籤 日 期 (1 天 ) 及 起 迄 時 間 ( 如 : 上 午 9 時 起 至 抽 完 籤 止 ) 3 公 開 登 記 及 抽 籤 當 日 應 由 貴 府 ( 局 ) 協 調 派 員 到 校 督 導 4 抽 籤 結 果 錄 取 名 冊 乙 份 立 即 由 督 導 人 員 帶 回, 以 備 查 考, 並 另 製 作 乙 份 由 各 該 校 辦 妥 門 首 公 告 及 網 路 公 告 5 對 違 反 招 生 規 定 之 學 校, 建 請 訂 定 裁 處 基 準 後,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之 規 定 處 理 6 編 班 方 式 請 依 據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常 態 編 班 及 分 組 學 習 準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7 對 違 反 常 態 編 班 規 定 者, 應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相 關 規 定, 視 其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限 期 整 頓 改 善 停 止 部 分 或 全 部 班 級 之 招 生 停 辦 或 依 法 解 散 之 處 分 有 前 項 規 定 情 事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並 得 扣 減 對 該 私 立 學 校 之 補 助 款 (3) 在 尊 重 學 生 自 由 申 請 登 記 私 立 學 校 入 學 意 願 及 公 平 均 等 錄 取 機 會 原 則 下, 嚴 禁 各 校 以 智 力 測 驗 學 業 成 就 測 驗 或 面 談 等 方 式 作 為 錄 取 依 據, 挑 選 學 生 且 為 落 實 常 態 編 班 及 教 學 正 常 化, 請 確 依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常 態 編 班 及 分 組 學 習 準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70 三 常 態 編 班 教 學 正 常 化 3. 重 申 各 校 應 確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12 條 之 規 定 實 施 常 態 編 班, 並 推 動 教 學 正 常 化, 北 教 國 字 以 維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第 號 (1) 依 教 育 部 98 年 4 月 13 日 台 國 ( 四 )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依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常 態 編 班 及 分 組 學 習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第 10 條 規 定, 各 校 應 採 行 具 體 措 施 加 強 與 教 師 家 長 學 生 溝 通, 使 其 瞭 解 學 校 實 施 常 態 編 班 及 分 組 學 習 之 精 神 與 措 施, 以 確 保 學 生 均 能 獲 得 良 好 之 學 習 效 果 (3) 各 校 常 態 編 班 之 成 效, 列 入 督 察 視 導 重 點 校 務 評 鑑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及 校 長 遴 選 之 重 要 參 據 (4) 本 準 則 第 8 條 第 1 項 規 定, 應 依 學 生 學 習 特 性, 實 施 年 級 內 之 分 組 學 習, 若 依 學 生 有 關 領 域 之 總 成 績 分 組, 即 為 變 相 實 施 能 力 分 班 另 依 本 準 則 第 8 條 第 2 項 規 定, 年 級 內 分 組 學 習 之 實 施 應 由 學 校 邀 請 該 校 教 師 會 代 表 ( 無 教 師 會 者, 由 各 該 年 級 教 師 代 表 ) 學 生 家 長 會 代 表 及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共 同 訂 定 計 畫, 並 報 本 局 備 查 4. 重 申 各 校 應 確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12 條 之 規 定 實 施 常 態 編 班, 並 避 免 以 延 後 報 到 達 選 班 級 選 老 師 之 目 的 (1) 依 據 教 育 部 98 年 7 月 28 日 台 國 ( 四 )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查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常 態 編 班 及 分 組 學 習 準 則 第 6 條 規 定 編 班 後 補 報 到 之 新 生 或 轉 學 生, 由 原 辦 理 單 位 採 公 開 抽 籤 方 式 分 配 就 讀 班 級 各 校 不 能 以 延 後 報 到 達 選 班 級 選 老 師 之 目 的 (3) 編 班 後 補 報 到 之 新 生 或 轉 學 生, 各 校 應 以 公 開 抽 籤 方 式, 依 序 編 入 學 生 人 數 較 少 之 班 級 (4) 各 校 違 反 常 態 編 班 規 定 者, 公 立 國 中 小 除 依 相 關 規 定 追 究 責 任 外, 並 列 入 校 長 年 終 考 核 重 要 參 據, 私 立 國 中 小, 由 本 府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5. 新 北 市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常 態 編 班 及 分 組 學 習 補 充 規 定 一 本 補 充 規 定 依 教 育 部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常 態 編 班 及 分 組 學 習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部 頒 準 則 )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公 私 立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各 校 ) 之 編 班, 除 其 他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三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應 成 立 新 北 市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常 態 編 班 推 動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負 責 本 府 常 態 編 班 之 推 動 及 評 鑑 本 會 置 委 員 十 五 人, 其 中 一 人 為 主 任 委 員, 由 本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局 長 兼 任, 其 餘 委 員, 由 市 長 就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 ( 一 ) 本 局 人 員 一 人 ( 二 ) 專 家 學 者 代 表 一 人 ( 三 ) 國 中 國 小 校 長 代 表 二 人 北 教 國 字 第 號 北 府 教 秘 字 第 號 令,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北 府 教 國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十 二 點 ;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北 府 教 國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北 府 教 國

71 三 常 態 編 班 教 學 正 常 化 ( 四 ) 地 方 教 師 會 地 方 教 師 工 會 代 表 五 人 字 第 號 令 ( 五 ) 學 生 家 長 會 代 表 五 人 修 正 發 布 本 會 置 執 行 秘 書 一 人, 由 主 任 委 員 指 定 本 局 科 長 或 督 學 擔 任 本 會 委 員 任 期 為 二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 派 ) 兼 之 但 代 表 機 關 出 任 者, 應 隨 其 本 職 進 退 委 員 於 任 期 出 缺 時, 應 予 補 聘 ( 派 ) 兼 之, 其 任 期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為 止 但 出 缺 委 員 所 餘 任 期 未 滿 六 個 月, 得 不 補 聘 ( 派 ) 本 會 會 議 由 主 任 委 員 召 集, 並 為 會 議 主 席 ; 主 任 委 員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時, 由 出 席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為 主 席 前 項 會 議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同 意 之 決 議 行 之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但 機 關 代 表 兼 任 之 委 員, 除 主 任 委 員 外, 因 故 不 能 出 席 時, 得 指 派 代 表 出 席 委 員 關 於 案 件 審 議 決 議 之 迴 避,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第 三 十 二 條 及 第 三 十 三 條 規 定 本 會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但 得 依 規 定 支 給 相 關 費 用 四 各 校 應 於 每 學 年 度 成 立 常 態 編 班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編 班 委 員 會 ), 由 校 長 各 相 關 處 室 主 任 承 辦 業 務 處 ( 室 ) 組 長 特 教 業 務 承 辦 人 教 師 代 表 三 至 六 人 及 家 長 會 代 表 一 人 等 組 成, 校 長 為 召 集 人,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負 責 籌 劃 執 行 編 班 及 特 殊 情 形 轉 換 班 級 事 宜 五 各 校 編 班 原 則 如 下 : ( 一 )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 二 ) 常 態 編 班 ( 三 ) 男 女 合 班 ( 四 ) 各 班 學 生 數 均 衡 ( 同 學 年 班 級 間 男 女 學 生 數 亦 應 均 衡 ) ( 五 ) 照 護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學 習 之 需 求 ( 六 ) 教 師 應 迴 避 任 教 自 己 子 女 之 班 級 課 程 六 常 態 編 班 作 業,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國 小 新 生 編 班 依 學 生 戶 籍 之 鄰 里 別 或 區 公 所 編 列 之 入 學 號 碼 或 其 他 機 方 式, 區 分 為 男 女 二 組, 採 公 開 抽 籤 或 電 腦 亂 數, 辦 理 編 班 工 作 ( 二 ) 國 中 新 生 之 編 班 得 採 測 驗 再 依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以 S 型 排 列, 或 採 公 開 抽 籤 方 式, 或 採 電 腦 亂 數 方 式 為 依 據, 區 分 為 男 女 二 組, 分 配 就 讀 班 級 ( 三 ) 國 小 三 年 級 五 年 級 需 重 新 編 班 者, 得 採 測 驗 再 依 成 績 高 低 順 序 以 S 型 排 列, 或 採 公 開 抽 籤 方 式, 或 採 電 腦 亂 數 方 式 為 依 據, 區 分 為 男 女 二 組, 分 配 就 讀 班 級 ( 四 ) 國 小 二 四 六 年 級 學 生 與 國 中 二 三 年 級 學 生 以 直 升 為 原 則, 若 達 增 班 條 件, 必 須 重 新 編 班 時, 應 檢 附 編 班 委 員 會 會 議 紀 錄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證 件 影 本 ( 若 無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免 附 ) 等 資 料, 專 案 報 本 局 核 准, 其 編 班 方 式 依 第 三 款 規 定 辦 理 七 各 校 辦 理 編 班 作 業 前, 應 召 開 特 殊 教 育 推 行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特 推 會 ) 及 個 案 會 議, 就 下 列 事 項 進 行 討 論 :

72 三 常 態 編 班 教 學 正 常 化 ( 一 ) 特 推 會 : 1. 依 據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鑑 定 安 置 及 轉 銜 會 議 決 議, 優 先 安 排 適 當 教 師 擔 任 導 師 2. 就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個 案 實 際 狀 況, 減 少 該 班 級 人 數 一 至 三 人, 會 議 結 果 送 交 編 班 委 員 會 參 考 ( 二 ) 個 案 會 議 : 針 對 學 習 適 應 困 難 特 殊 個 案, 由 輔 導 室 ( 組 ) 召 開 個 案 會 議, 會 議 結 果 送 交 編 班 委 員 會 參 考, 並 採 均 衡 原 則 分 散 編 班 八 雙 ( 多 ) 胞 胎 學 生 於 編 班 前 得 依 學 生 家 長 之 意 願, 選 擇 同 班 或 分 開 班 級, 但 不 得 指 定 班 級 九 編 班 後 補 報 到 之 新 生 或 轉 學 生, 依 不 同 時 間 點, 分 別 處 理, 方 式 如 下 : ( 一 ) 開 學 前 : 由 承 辦 編 班 業 務 處 室 於 開 學 前 一 星 期, 就 全 數 新 生 或 轉 學 生 依 班 級 人 數 及 男 女 之 均 衡, 辦 理 一 次 公 開 抽 籤 分 配 就 讀 班 級 ( 二 ) 學 期 中 : 應 先 考 慮 依 人 數 之 多 寡 將 其 編 入 學 生 數 較 少 之 班 級, 再 考 慮 依 性 別 之 不 同 編 入 同 性 別 人 數 較 少 之 班 級, 以 求 各 班 學 生 數 達 於 均 衡 學 生 因 故 轉 出 後 再 轉 回 原 校 時, 基 於 考 量 學 生 適 應 力, 以 優 先 編 入 原 班 級 就 讀 為 原 則 十 各 校 導 師 編 配 作 業, 由 教 師 親 自 到 場 抽 籤, 無 法 親 自 抽 籤 者, 由 現 場 人 員 代 抽 各 班 導 師 抽 籤 確 定 後, 除 有 特 殊 因 素 報 本 局 備 查 外, 應 維 持 不 變 十 一 各 校 於 學 生 編 班 及 導 師 編 配 工 作 完 成 後, 應 立 即 將 學 生 編 班 名 冊 及 導 師 編 配 結 果 於 校 內 及 網 路 公 告 至 少 十 五 日, 並 報 本 局 備 查 受 保 護 個 案 或 經 學 校 編 班 委 員 會 認 定 之 個 案, 應 不 予 公 告 十 二 學 生 經 編 班 確 定 後, 不 得 任 意 調 整 就 讀 班 級 如 因 教 育 輔 導 或 其 他 原 因, 需 要 調 整 就 讀 班 級 者, 應 依 下 列 程 序 辦 理 : ( 一 ) 學 生 家 長 應 以 書 面 詳 細 述 明 理 由, 向 承 辦 編 班 業 務 處 ( 室 ) 提 出 申 請 調 班, 惟 不 得 指 定 轉 入 班 級 ( 二 ) 承 辦 編 班 業 務 處 ( 室 ) 受 理 後, 應 協 調 輔 導 處 ( 室 ) 指 派 輔 導 教 師 瞭 解 及 妥 善 輔 導 經 輔 導 教 師 瞭 解 溝 通 及 輔 導 確 實 無 法 解 決 者, 召 開 個 案 會 議 後, 提 交 編 班 委 員 會 研 議 ( 三 ) 編 班 委 員 會 會 議 議 程 得 由 輔 導 教 師 原 班 導 師 報 告 處 理 情 形 後, 於 一 個 月 內 審 議, 並 研 議 相 關 配 合 措 施 ( 四 ) 如 獲 同 意 調 班, 得 由 承 辦 編 班 業 務 處 ( 室 ) 視 各 班 人 數 多 寡, 編 入 人 數 較 少 班 級 或 適 合 輔 導 該 個 案 學 生 之 教 師 班 級, 必 要 時 可 於 召 開 編 班 委 員 會 時, 邀 請 擬 轉 入 班 級 導 師 參 與 會 議, 俾 瞭 解 學 生, 作 為 未 來 輔 導 之 參 考 ( 五 ) 經 編 班 委 員 會 決 議 後, 由 承 辦 編 班 業 務 處 ( 室 ) 通 知 學 生 及 家 長 十 三 為 使 教 師 家 長 學 生 瞭 解 學 校 實 施 常 態 編 班 及 分 組 學 習 之 精 神 與 措 施, 各 校 應 於 校 務 會 議 家 長 委 員 會 班 親 會 及 其 他 適 當 時 機 宣 導 十 四 本 府 得 將 各 校 常 態 編 班 及 分 組 學 習 辦 理 情 形, 納 入 校 務 評 鑑 及 督 學 視 導 項

73 三 常 態 編 班 教 學 正 常 化 目, 並 於 每 學 年 度 結 束 前 向 本 會 提 出 報 告 各 校 執 行 常 態 編 班 及 分 組 學 習 經 本 府 查 核 成 效 良 好 者, 校 長 及 有 關 人 員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及 新 北 市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辦 理 教 師 敘 獎 處 理 原 則 辦 理 獎 勵 各 校 違 反 常 態 編 班 規 定 者, 公 立 國 中 小 除 依 相 關 規 定 追 究 責 任 外, 並 列 入 校 長 年 終 考 核 重 要 參 考 依 據, 私 立 國 中 小, 由 本 府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十 五 各 校 得 依 本 補 充 規 定 另 訂 實 施 計 畫 6. 修 正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學 正 常 化 實 施 要 點 一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為 依 據 教 育 基 本 法 及 國 民 教 育 法 之 規 定, 實 施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 以 下 簡 稱 課 綱 ) 及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之 精 神 與 內 涵, 並 加 強 輔 導 全 國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精 進 課 程 及 教 學, 以 落 實 教 育 正 常 發 展,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實 施 原 則 : ( 一 ) 以 提 升 教 師 教 學 品 質 及 學 生 學 習 成 就 為 要 ( 二 ) 以 保 障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為 主 ( 三 ) 以 使 學 生 德 智 體 群 美 五 育 均 衡 發 展 為 目 標 ( 四 ) 以 有 教 無 類 因 材 施 教 及 弱 勢 照 顧 為 核 心 三 實 施 要 項 : ( 一 ) 編 班 正 常 化 : 學 校 學 生 之 編 班 及 導 師 編 派, 除 特 殊 教 育 法 藝 術 教 育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依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常 態 編 班 及 分 組 學 習 準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 二 ) 課 程 規 劃 及 實 施 正 常 化 : 學 校 各 學 習 領 域 之 課 程 實 施 及 學 習 節 數 等, 應 依 課 綱 之 規 定 辦 理 如 辦 理 正 式 課 程 外 之 課 後 輔 導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及 留 校 自 習 社 團 活 動 等, 應 依 本 要 點 辦 理 ( 三 ) 教 學 活 動 正 常 化 : 學 校 教 師 應 以 專 長 授 課 為 原 則, 依 課 綱 規 定 及 課 表 授 課, 教 學 內 容 並 能 落 實 課 綱 之 精 神 與 內 涵 ( 四 ) 評 量 正 常 化 :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應 依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準 則 及 國 民 中 學 及 其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升 學 或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模 擬 考 試 處 理 原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四 實 施 策 略 : ( 一 ) 本 署 及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地 方 政 府 ) 為 達 成 教 學 正 常 化 之 目 標, 應 針 對 教 學 正 常 化 研 擬 具 體 措 施 訂 定 計 畫 及 設 置 聯 絡 窗 口, 於 本 署 及 各 該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網 站 首 頁 公 布, 並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1. 督 導 學 校 落 實 教 學 正 常 化 : (1) 妥 善 分 配 教 育 視 導 人 員 之 督 導 責 任 區, 並 成 立 專 案 小 組, 定 期 抽 訪 學 校, 督 導 學 校 正 常 教 學 另 應 將 正 常 教 學 之 內 涵 納 入 校 務 評 鑑 項 目, 督 導 學 校 之 辦 學 情 形 並 加 以 考 核 (2) 落 實 課 程 計 畫 審 查, 針 對 實 施 課 後 輔 導 及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訂 定 全 縣 教 育 部 臺 國 ( 四 ) 字 第 號 函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臺 教 國 署 國 字 第 B 號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臺 教 國 署 國 字 第 B 號

74 三 常 態 編 班 教 學 正 常 化 ( 市 ) 妥 適 之 規 定 及 收 費 標 準 (3) 定 期 調 查 並 掌 握 學 校 師 資 狀 況 及 依 教 師 專 長 排 課 情 形, 加 強 輔 導 專 長 師 資 不 足 學 校 ( 特 定 科 目 或 領 域 課 程 由 未 具 專 長 教 師 授 課 總 節 數 達 該 地 方 政 府 所 定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以 上 ) 之 教 師 缺 額 管 控, 優 先 進 用 該 科 目 或 領 域 之 專 長 師 資 2. 協 助 學 校 落 實 教 學 正 常 化 : (1) 協 助 學 校 改 善 師 資 不 足 問 題, 在 控 管 之 教 師 員 額 內, 建 立 跨 校 共 聘 支 援 之 教 師 制 度, 或 與 大 專 校 院 合 作 辦 理 第 二 專 長 增 能 或 進 修 研 習 (2) 鼓 勵 中 小 學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並 落 實 國 民 教 育 輔 導 團 輔 導 機 制, 由 教 育 局 ( 處 ) 定 期 召 開 團 務 會 議, 探 討 課 程 實 施 問 題, 俾 整 合 地 方 政 府 資 源 加 以 解 決 或 改 善 (3) 協 助 學 校 教 務 行 政 人 員 之 進 修, 提 升 其 配 課 與 排 課 能 力, 以 及 帶 動 教 學 研 究 會 編 製 教 學 進 度 表 進 行 課 程 評 鑑 與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等 實 務 知 能 ( 二 ) 學 校 為 達 成 正 常 教 學 目 標, 應 針 對 教 學 正 常 化 研 擬 具 體 措 施 訂 定 計 畫, 於 學 校 網 站 首 頁 適 度 公 布 相 關 資 料, 並 落 實 校 本 督 導 與 查 核 機 制,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編 班 正 常 化 : 依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常 態 編 班 及 分 組 學 習 準 則 規 定 落 實 常 態 編 班 2. 課 程 規 劃 與 實 施 正 常 化 : (1) 依 課 綱 規 定 安 排 課 程, 並 督 導 教 師 依 課 程 計 畫 及 課 表 等 規 定 授 課, 教 學 內 容 並 能 落 實 課 綱 之 精 神 與 內 涵 (2) 定 期 召 開 學 校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與 領 域 教 學 研 究 會, 落 實 課 程 規 劃 及 研 討 等 功 能, 並 應 要 求 配 課 教 師 參 加 配 課 領 域 ( 科 目 ) 之 教 學 研 究 會 (3) 課 後 輔 導 及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應 以 自 由 參 加 為 原 則, 課 程 內 容 以 復 習 為 主, 不 得 為 新 進 度 之 教 授 課 後 輔 導 每 日 不 超 過 下 午 5 時 30 分, 且 不 得 於 週 末 或 節 日 辦 理 ;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應 於 週 一 至 週 五 上 午 辦 理 (4) 留 校 自 習 應 以 自 由 參 加 為 原 則, 不 得 收 費, 且 不 得 用 於 上 課 或 考 試, 並 需 有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教 師 或 家 長 在 場 督 導, 負 責 安 全 秩 序 之 維 護 (5) 應 積 極 開 辦 各 類 自 由 參 加 之 社 團 活 動, 以 提 供 學 生 多 元 之 學 習 經 驗, 並 擬 訂 相 關 辦 法, 其 社 團 活 動 之 經 費 管 理 及 支 用 應 遵 守 會 計 相 關 規 定, 並 不 得 以 營 利 方 式 辦 理 各 類 才 藝 班 3. 教 學 活 動 正 常 化 : (1) 應 訂 定 各 領 域 ( 科 目 ) 之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表, 依 教 師 持 有 之 領 域 ( 科 目 ) 專 長 教 師 證 書 安 排 課 程 教 學 及 活 動, 並 優 先 聘 用 配 課 節 數 較 多 的 領 域 ( 科 目 ) 之 專 業 師 資

75 三 常 態 編 班 教 學 正 常 化 (2) 排 課 與 配 課 應 考 量 教 師 專 業 意 願 與 備 課 負 擔 ( 如 有 配 課 需 要, 同 一 位 教 師 應 長 期 配 同 一 領 域 或 科 目, 且 每 位 教 師 之 配 課 以 不 超 過 二 門 為 原 則 ), 且 應 避 免 同 班 考 科 任 課 教 師 配 課 藝 能 及 活 動 課 程 (3) 建 立 學 校 本 位 進 修 機 制, 鼓 勵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對 於 未 具 專 長 之 教 師, 並 應 依 其 專 業 成 長 需 求 提 供 優 先 進 修 之 機 會, 透 過 教 學 研 究 會 自 辦 研 習 或 應 用 國 民 教 育 輔 導 團 等 校 外 資 源 協 助 其 增 能 (4) 督 導 教 師 不 得 於 校 內 從 事 不 當 補 習, 或 於 校 外 補 習 班 兼 課 或 不 當 補 習 (5) 學 校 及 教 師 不 得 要 求 學 生 購 買 參 考 書 或 測 驗 卷, 並 不 得 以 參 考 書 為 教 學 內 容, 指 定 之 家 庭 作 業 亦 不 得 為 參 考 書 或 測 驗 卷 之 內 容 4. 評 量 正 常 化 : (1) 學 校 訂 定 實 施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之 規 範, 並 依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準 則 及 國 民 中 學 及 其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升 學 或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模 擬 考 試 處 理 原 則 等 規 定 辦 理 學 生 之 成 績 評 量 (2) 督 導 教 師 依 據 課 程 計 畫 之 教 學 目 標 與 進 度 命 題, 不 得 採 用 出 版 商 之 試 卷 實 施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若 參 考 其 他 命 題, 應 進 行 轉 化, 不 宜 原 文 照 錄 (3) 督 導 教 師 實 施 多 元 評 量 定 期 評 量 等 應 落 實 審 題 機 制 與 迴 避 原 則, 確 實 掌 握 評 量 之 品 質 (4)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不 得 於 課 間 或 中 午 休 息 時 間 辦 理 五 獎 懲 措 施 : ( 一 ) 地 方 政 府 及 學 校 之 辦 理 情 形, 列 入 本 署 對 地 方 政 府 教 育 統 合 視 導 項 目, 及 本 署 增 減 相 關 補 助 經 費 ( 如 教 育 部 補 助 辦 理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精 進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學 品 質 計 畫 補 助 款 等 ) 之 重 要 依 據 ( 二 ) 地 方 政 府 應 訂 定 相 關 獎 懲 規 定, 對 督 導 教 學 正 常 有 具 體 表 現 或 對 教 學 有 特 殊 優 良 事 實 之 教 育 人 員, 應 從 優 敘 獎 ; 違 反 相 關 規 定 或 未 據 以 落 實 教 學 正 常 之 校 長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及 教 師, 經 限 期 改 善 而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者, 應 依 規 定 議 處

76 三 常 態 編 班 教 學 正 常 化 7. 轉 知 教 育 部 落 實 按 課 表 授 課, 學 校 若 有 未 依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排 課 或 未 督 導 教 師 按 表 授 課,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一 案 北 教 國 字 第 號 (1) 依 教 育 部 100 年 1 月 10 日 臺 國 ( 二 ) 字 第 A 號 函 辦 理 (2) 教 育 部 為 落 實 國 民 中 學 藝 能 及 活 動 課 程 教 學 正 常 化, 達 成 學 生 五 育 均 衡 身 心 健 全 發 展 之 目 標, 業 於 98 年 6 月 8 日 以 台 國 ( 二 ) 字 第 C 號 令 發 布 加 強 國 民 中 學 藝 能 及 活 動 課 程 教 學 視 導 實 施 要 點 該 要 點 強 調 學 校 排 課 應 以 教 師 專 長 優 先 排 定 符 合 專 長 之 課 程, 並 明 定 各 縣 市 政 府 應 定 期 調 查 並 掌 握 學 校 師 資 狀 況 及 教 師 專 長 排 課 情 形, 且 應 對 於 專 長 師 資 不 足 之 學 校, 加 強 其 教 師 缺 額 之 管 控, 要 求 其 優 先 進 用 不 足 之 科 目 專 長 師 資 本 局 業 於 98 年 7 月 9 日 北 教 國 字 第 號 轉 知, 合 先 敘 明 (3) 另 教 育 部 業 於 99 年 12 月 15 日 召 開 99 年 度 第 3 次 全 國 教 育 處 ( 局 ) 學 管 科 ( 課 股 ) 長 會 議, 請 各 直 轄 市 縣 市 政 府 依 據 本 部 99 年 9 月 16 日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之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六 條 ( 如 附 件 ) 規 定 辦 理, 即 校 長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學 校 未 依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排 課 或 未 督 導 教 師 依 規 定 授 課, 成 績 考 核 不 得 考 列 甲 等 (4) 請 各 校 教 師 確 實 依 照 所 配 課 程 之 課 程 計 畫 或 教 學 進 度 表 確 實 授 課, 以 維 護 學 生 的 受 教 權 益, 本 局 將 不 定 期 督 導 查 察 8. 為 落 實 九 年 一 貫 各 領 域 課 程 目 標, 促 使 教 學 正 常 化, 減 少 非 專 長 授 課 比 例, 請 各 校 重 視 專 長 授 課, 減 少 非 專 長 授 課 情 形, 並 確 實 依 課 表 上 課, 嚴 禁 借 課 情 形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發 生, 進 而 逐 年 調 整 校 內 師 資 結 構 經 查, 全 縣 非 專 長 授 課 比 例 較 高 科 目 為 : 表 演 藝 術 家 政 童 軍 輔 導 活 動 健 康 生 活 科 技 6 科, 請 各 校 加 強 落 實 專 長 授 課 之 精 神 9.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加 強 輔 導 中 小 學 教 學 正 常 化 實 施 要 點 一 依 教 育 部 100 年 3 月 22 日 臺 國 ( 四 ) 字 第 號 函, 並 配 合 教 育 政 策, 北 教 國 字 第 號 函 輔 導 中 小 學 正 常 教 學, 落 實 學 生 有 效 學 習, 促 進 教 育 正 常 發 展,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各 校 實 施 內 容 如 下 : ( 一 ) 為 落 實 教 學 正 常 化, 各 校 應 確 實 依 教 育 部 頒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常 態 編 班 及 分 組 學 習 準 則 及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常 態 編 班 及 分 組 學 習 補 充 規 定 實 施 常 態 編 班 ( 二 ) 依 照 課 程 綱 要 及 教 育 部 加 強 國 民 中 學 藝 能 及 活 動 課 程 教 學 視 導 實 施 要 點 排 課, 按 照 課 表 上 課, 並 依 各 領 域 教 學 目 標 以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辦 理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 三 ) 課 堂 上 不 得 採 用 或 推 銷 坊 間 出 版 專 為 應 付 升 學 考 試 之 各 種 參 考 書 及 測 驗 卷, 並 不 得 指 定 參 考 書 或 測 驗 卷 為 家 庭 作 業 ( 四 ) 依 本 府 完 全 中 學 暨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課 後 輔 導 及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課 外 留 ( 到 ) 校 自 習 注 意 事 項 國 民 小 學 辦 理 課 後 活 動 班 實 施 計 畫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學 生 課 後 輔 導 寒

77 三 常 態 編 班 教 學 正 常 化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及 課 後 活 動 班, 以 充 分 利 用 教 育 資 源 ( 五 ) 各 校 專 任 教 師 ( 含 代 理 教 師 )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在 校 外 兼 課 兼 職 或 從 事 校 內 外 之 補 習 活 動 ( 六 ) 學 校 教 師 不 得 私 自 邀 集 學 生 實 施 收 費 教 學 ( 七 ) 落 實 教 育 部 國 民 中 學 辦 理 升 學 模 擬 考 試 處 理 原 則, 推 動 正 常 化 教 學 三 教 學 輔 導 原 則 : ( 一 ) 發 揮 專 業 領 導, 實 施 多 元 教 學 與 課 程 發 展, 落 實 教 學 正 常 化 ( 二 ) 強 化 行 政 服 務, 共 塑 學 校 願 景, 結 合 社 區 資 源, 發 展 學 校 教 育 之 特 色 ( 三 ) 建 構 教 師 進 修 行 動 研 究 及 團 隊 學 習 風 氣, 改 進 教 材 教 法, 提 高 學 習 效 果 ( 四 ) 建 置 教 學 網 站 資 訊 教 學 庫, 提 高 師 生 資 訊 運 用 能 力, 進 行 教 學 與 自 主 學 習 ( 五 ) 落 實 藝 能 課 程 社 團 活 動 及 生 涯 輔 導, 展 現 學 生 多 元 智 慧 四 考 核 方 式 如 下 : ( 一 ) 學 校 應 建 立 本 位 教 學 視 導 制 度, 以 確 保 教 學 品 質 ( 二 ) 依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校 務 評 鑑 等 相 關 規 定, 落 實 教 學 正 常 化 與 適 性 教 學 ( 三 ) 本 局 對 於 增 進 中 小 學 正 常 教 學, 得 列 入 追 蹤 輔 導, 隨 時 抽 訪 學 校, 適 時 辦 理 獎 懲 ( 四 ) 有 關 敘 獎 及 獎 懲 事 宜,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校 長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10. 新 北 市 國 民 中 學 教 學 正 常 化 視 導 暨 追 蹤 輔 導 實 施 計 畫 一 依 據 : ( 一 )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學 正 常 化 實 施 要 點 ( 二 )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國 民 中 學 教 學 正 常 化 視 導 實 施 計 畫 ( 三 )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教 育 視 導 工 作 計 畫 二 目 的 : ( 一 ) 有 效 掌 握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所 屬 國 民 中 學 教 學 正 常 化 實 施 情 形, 促 使 學 校 落 實 教 育 政 策, 建 立 全 贏 的 教 育 目 標 ( 二 ) 落 實 督 導 本 市 各 國 民 中 學 教 學 正 常 化, 並 針 對 上 一 年 度 未 符 合 教 學 正 常 化 之 學 校 持 續 追 蹤 及 輔 導 三 視 導 期 間 : ( 一 ) 一 般 性 視 導 : 1. 年 度 教 育 視 導 : 每 年 1 月 至 12 月 2. 分 區 集 中 視 導 : 每 年 3 月 至 6 月 ( 二 ) 專 案 抽 查 視 導 : 每 年 9 月 至 10 月 北 教 中 字 第 號 函

78 三 常 態 編 班 教 學 正 常 化 四 視 導 對 象 : 本 市 各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五 視 導 ( 查 核 ) 小 組 : 由 本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駐 區 督 學 聘 任 督 學 輔 導 團 代 表 課 程 督 學 或 中 教 科 代 表 組 成 六 視 導 內 容 : 依 教 育 部 視 導 項 目 辦 理, 分 述 如 下 : ( 一 ) 編 班 正 常 化 ( 二 ) 課 程 規 劃 與 實 施 正 常 化 ( 三 ) 教 學 活 動 正 常 化 ( 四 ) 評 量 正 常 化 ( 五 ) 配 套 及 自 我 促 進 教 學 正 常 化 措 施 其 他 事 項 或 實 地 訪 評 待 釐 清 問 題 七 實 施 方 式 ( 一 ) 一 般 性 視 導 : 1. 對 象 : 本 市 各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2. 視 導 方 式 : (1) 年 度 教 育 視 導 : 由 駐 區 督 學 依 視 導 工 作 計 畫 到 校 進 行 視 導, 並 填 具 年 度 綜 合 視 導 紀 錄 表 (2) 分 區 集 中 視 導 : A. 結 合 本 市 教 育 視 導 計 畫, 由 各 國 中 依 據 執 行 情 形 詳 細 填 列 國 民 中 學 教 學 正 常 化 視 導 紀 錄 表 ( 如 附 件 1) B. 採 分 區 集 中 訪 視 方 式, 各 校 依 紀 錄 表 之 指 標 內 容, 準 備 相 關 書 面 佐 證 資 料, 由 查 核 小 組 據 以 進 行 實 地 審 查 與 諮 詢 3. 視 導 流 程 : (1) 年 度 教 育 視 導 : 訪 視 時 間 以 2 小 時 為 原 則 流 程 含 學 校 簡 介 重 點 視 導 項 目 說 明 資 料 檢 閱 校 園 巡 視 暨 交 流 互 動 等 (2) 分 區 集 中 視 導 : 時 間 內 容 備 註 08:30~09:00 資 料 場 地 準 備 (13:00~13:30) 09:00~09:30 視 導 說 明 (13:30~14:00) 09:30~11:00 * 書 面 佐 證 資 料 審 各 校 至 少 薦 派 1 人 出 席 會 議 (14:00~15:30) 查 備 詢 11:00~11:30 綜 合 座 談 1. 委 員 說 明 視 導 結 果, 並 提 出 (15:30~16:00) 疑 問 2. 學 校 就 委 員 所 提 之 結 果 或 疑

79 三 常 態 編 班 教 學 正 常 化 問 提 出 意 見 或 說 明 * 書 面 佐 證 資 料 : 含 課 程 計 畫 課 表 師 資 結 構 自 我 檢 核 機 制 排 課 與 授 課 情 形 編 班 測 驗 成 績 表 與 編 班 名 單 導 師 編 排 作 業 紀 錄 評 量 計 畫 評 量 試 卷 等 實 施 策 略, 教 室 日 誌 教 學 埸 所 使 用 記 錄 等 之 相 關 資 料, 以 瞭 解 相 關 行 政 措 施 ( 一 ) 專 案 抽 查 視 導 : 1. 對 象 : (1) 上 一 年 度 未 符 合 教 學 正 常 化 之 學 校 (2) 本 局 隨 機 抽 選 若 干 學 校 2 訪 視 方 式 : 查 核 小 組 不 定 期 到 校 抽 查, 與 相 關 人 員 就 課 程 實 施 狀 況 遭 遇 問 題 因 應 辦 法 及 需 要 協 助 事 項 等, 並 與 學 校 人 員 進 行 座 談, 每 校 抽 查 訪 視 時 間 以 半 天 為 原 則 3 訪 視 流 程 : 時 間 內 容 備 註 八 執 行 考 核 : 09:00~09:10 (13:30~13:40) 09:10~10:30 (13:40~15:00) 10:30~11:10 (15:00~15:40) 11:10~11:30 (15:40~16:00) 視 導 說 明 校 園 巡 訪 及 資 料 檢 視 訪 談 綜 合 座 談 小 組 召 集 人 介 紹 視 導 小 組 委 員, 說 明 視 導 目 的 流 程 1. 校 園 巡 訪 : 走 訪 校 園, 瞭 解 編 班 課 程 與 教 學 評 量 等 實 際 運 作, 上 課 情 形, 但 不 進 入 教 室 不 干 擾 教 師 授 課 2. 資 料 檢 視 : 檢 視 相 關 文 件 教 師 與 學 生 組 別 進 行 訪 談 ( 一 ) 經 查 核 小 組 評 定 為 符 合 教 學 教 學 正 常 化, 且 有 特 色 者, 推 動 有 力 之 教 職 員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5 款 第 10 目 及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辦 理 教 師 敘 獎 處 理 原 則 第 28 項 第 2 款 規 定, 有 功 人 員 五 人 各 嘉 獎 一 次 ( 二 ) 經 查 核 小 組 評 定 為 大 部 分 部 分 及 少 部 分 符 合 教 學 正 常 化 者, 應 提 出 改 善 計 畫 書 報 局 備 查, 本 局 不 定 期 派 員 到 校 進 行 追 蹤 輔 導 訪 視 九 本 計 畫 奉 准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80 三 常 態 編 班 教 學 正 常 化 11. 轉 知 本 市 各 國 中 小 於 暑 假 期 間 進 行 課 後 輔 導 需 落 實 教 學 正 常 化, 以 維 學 生 學 習 北 教 國 字 權 益, 請 查 照 第 號 (1) 依 據 教 育 部 100 年 6 月 2 日 臺 國 ( 四 )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重 申 教 育 部 95 年 10 月 17 日 召 開 之 研 商 落 實 教 學 正 常 化 - 國 中 課 業 輔 導 與 留 校 自 習 協 調 會 議 紀 錄 略 以 : 各 國 中 小 於 課 外 時 間 在 校 ( 如 於 寒 暑 假 及 第 8 節 課 ) 為 學 生 進 行 課 業 輔 導 或 補 救 教 學, 應 由 學 生 自 由 參 加, 並 嚴 禁 強 迫 收 費 國 中 課 後 輔 導 與 留 校 自 習 採 以 下 原 則 辦 理 :( 一 ) 課 後 輔 導 : 1. 不 強 迫 參 加 ;2. 不 教 新 進 度 ;3. 基 本 上 每 日 放 學 後, 每 天 1 小 時, 每 週 5 天, 並 以 不 超 過 下 午 5:30 為 原 則 (3) 另 教 育 部 亦 於 97 年 12 月 25 日 以 台 國 ( 四 ) 字 第 號 函 申 略 以 : 請 各 縣 市 政 府 督 導 轄 內 各 國 中, 應 以 自 主 辦 理 課 外 輔 導 或 留 校 自 習 等 學 習 活 動 為 原 則, 不 應 有 接 受 外 界 或 家 長 委 託 辦 理 情 事 ; 亦 請 兼 顧 尊 重 教 師 授 課 意 願 有 關 課 業 輔 導 與 留 校 自 習 亦 應 尊 重 教 師 授 課 意 願 (4) 學 生 家 長 倘 有 參 與 學 校 辦 理 課 輔 之 意 願, 確 有 請 教 師 協 助 指 導 學 生 複 習 課 業 之 需 求, 考 量 實 務 運 作 及 衡 平 教 師 假 期 權 利, 請 各 校 確 依 本 局 完 全 中 學 暨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課 後 輔 導 及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及 加 強 輔 導 中 小 學 教 學 正 常 化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並 強 化 宣 導, 避 免 家 長 誤 解 之 情 事 12. 國 中 課 後 輔 導 與 留 校 自 習 原 則 : (1) 課 後 輔 導 : 1 不 強 迫 參 加 2 不 教 新 進 度 3 基 本 上 每 日 放 學 後, 每 日 1 小 時, 台 國 ( 四 ) 字 第 號 每 週 5 天, 並 以 不 超 過 下 五 5:30 為 原 則 4 由 地 方 政 府 因 地 制 宜 本 權 則 訂 定 適 宜 收 費 基 準 (2) 留 校 自 習 : 1 不 強 迫 參 加 2 不 上 課 3 不 考 試 4 不 收 費 (3) 行 政 監 督 : 縣 市 政 府 應 確 實 依 各 縣 市 所 訂 定 之 課 後 輔 導 實 施 要 點 督 導 學 校, 對 於 違 規 學 校, 並 依 違 反 教 學 正 常 化 規 定 議 處 13. 國 民 中 小 學 應 採 集 中 時 段 上 下 學, 並 取 消 留 校 晚 輔 導 之 規 定 : (1) 教 育 部 函 : 依 據 八 十 六 年 七 月 六 七 日 中 央 省 ( 市 ) 及 縣 ( 市 ) 教 育 主 管 人 員 教 育 改 教 育 部 台 (86) 國 字 第 號 革 行 政 協 調 會 報 決 議 辦 理 為 維 護 學 生 的 安 全, 減 輕 學 生 的 學 習 負 擔, 讓 學 生 有 更 多 的 時 間 與 父 母 相 處, 國 民 中 小 學 應 採 集 中 時 段 上 下 學, 惟 各 縣 市 政 府 仍 可 視 地 區 及 家 長 作 息 特 性 自 行 訂 定 學 生 早 到 學 校 之 實 施 辦 法, 並 依 本 部 台 (86) 國 字 第 號 函 取 消 早 自 習 之 規 定 辦 理 2 同 時 取 消 國 中 留 校 晚 輔 導 之 規 定, 如 有 特 殊 需 求 考 量 ( 如 因 外 在 客 觀 條 件 家 庭 環 境 因 素, 可 否 依 學 生 或 家 長 意 願 自 由 參 加 等 ), 由 縣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審 慎 評 估 其 需 要 性 可 行 性 及 安 全 性 後, 本 於 權 責 核 定 辦 理 (2) 縣 政 府 函 : 1 為 維 護 學 生 的 安 全 減 輕 學 生 的 學 習 負 擔, 國 民 中 小 學 應 採 集 中 時 段 上 下 學, 惟 各 校 仍 可 視 地 區 及 家 長 作 息 特 性 自 行 訂 定 學 生 早 到 學 校 辦

81 三 常 態 編 班 教 學 正 常 化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但 仍 需 依 教 育 部 台 (86) 國 字 第 八 六 八 六 北 府 教 一 字 OO 六 四 七 二 號 函 取 消 早 自 習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號 2 取 消 國 中 留 校 晚 輔 導 之 規 定, 各 校 如 有 特 殊 需 求 考 量, 應 審 慎 評 估 其 需 要 性 可 行 性 安 全 性, 並 詳 實 敘 明 理 由, 徵 得 學 生 或 家 長 意 願 自 由 參 加, 辦 法 報 府 備 查 14. 新 北 市 立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業 輔 導 實 施 要 點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為 辦 理 新 北 市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各 校 ) 課 業 輔 導, 以 提 升 學 生 學 習 興 趣, 並 增 進 學 習 效 能,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前 項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不 包 括 高 級 中 學 附 設 之 國 中 部 二 各 校 辦 理 學 生 課 業 輔 導 原 則 如 下 : ( 一 ) 學 生 自 由 參 加, 不 得 有 強 迫 參 加 情 事, 並 應 取 得 學 生 家 長 同 意 書 ( 二 ) 實 施 小 班 編 組, 每 班 以 三 十 五 人 為 原 則, 並 得 採 因 材 施 教 方 式 教 學 ( 三 ) 學 期 中, 應 於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正 式 課 程 結 束 後 實 施, 每 天 實 施 一 節 課 ( 四 ) 寒 假 期 間, 上 課 以 四 十 節 為 原 則 ; 暑 假 期 間, 上 課 以 一 百 二 十 節 為 原 則 ( 五 ) 課 程 內 容, 由 各 校 視 教 學 及 活 動 需 要, 妥 為 設 計 安 排 ( 六 ) 不 得 提 前 教 授 新 單 元 教 材, 或 採 用 坊 間 出 版 專 為 應 付 升 學 考 試 之 各 種 參 考 書 及 測 驗 卷 ( 七 ) 各 校 得 視 學 生 需 要, 酌 量 編 選 補 充 教 材, 印 發 講 義 應 用, 並 不 得 另 收 教 材 或 講 義 費 ( 八 ) 學 生 在 校 生 活 應 按 照 各 校 常 規 管 理, 並 應 注 意 學 生 安 全 及 陶 冶 品 德 與 培 養 群 性 ( 九 ) 學 生 出 缺 席, 應 予 紀 錄 ; 其 請 假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各 校 定 之 ( 十 ) 各 校 規 劃 上 課 時 程 應 預 留 補 課 時 間 三 各 校 辦 理 課 業 輔 導 之 費 用, 其 收 支 原 則 如 下 : ( 一 ) 所 收 費 用, 以 收 支 平 衡 為 原 則, 並 以 新 臺 幣 ( 下 同 ) 五 百 五 十 元 乘 以 節 數, 除 以 零 點 七 五 後, 再 除 以 三 十 五 ( 個 位 數 字 無 條 件 進 位 ), 計 算 應 收 費 用 收 費 扣 除 鐘 點 費 及 行 政 費 後, 如 有 剩 餘 款, 應 退 還 學 生 ( 二 ) 所 收 費 用 之 開 支, 包 括 教 師 鐘 點 費 及 行 政 費 : 1. 鐘 點 費 占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按 實 際 授 課 節 數 支 給, 每 節 最 高 支 給 五 百 五 十 元 前 目 教 師 授 課 時 數, 不 列 入 兼 代 課 鐘 點 計 算 2. 行 政 費 占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支 付 項 目 包 括 課 業 輔 導 業 務 費 水 電 費 紙 張 講 義 印 刷 費 材 料 費 維 修 費 加 班 費 獎 學 金 及 其 他 相 關 費 用 3. 寒 暑 假 期 間, 舉 辦 課 業 輔 導 之 班 級, 每 班 得 置 生 活 輔 導 教 師 一 人, 以 加 強 生 活 輔 導 ; 生 活 輔 導 費 之 支 給, 每 班 每 週 最 高 為 五 百 元 但 北 府 教 秘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全 文 六 點 ;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北 府 教 中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六 點 ; 並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生 效 新 北 府 教 中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5 點 條 文,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82 三 常 態 編 班 教 學 正 常 化 已 支 領 導 師 費 者, 不 得 重 複 支 領 生 活 輔 導 費 4. 學 校 所 收 費 用, 應 以 核 發 鐘 點 費 為 優 先, 兼 任 行 政 業 務 之 教 師 無 授 課 事 實 者, 不 得 支 領 鐘 點 費 授 課 鐘 點 費 核 實 支 付 後, 剩 餘 費 用 始 得 用 於 行 政 費 實 際 參 與 工 作 人 員 之 加 班 費 或 其 他 相 關 費 用 之 開 支 5. 低 收 入 戶 家 境 清 寒 或 單 親 家 庭 生 計 困 難 者, 各 校 得 准 其 免 繳 或 酌 減 費 用 中 途 參 加 之 學 生, 按 參 加 之 週 數 核 實 收 費 6. 收 費 應 製 給 收 據 並 納 入 各 校 保 管 款 專 戶 以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存 管, 應 本 於 取 之 學 生, 用 之 學 生, 與 本 案 教 學 活 動 相 關, 專 款 專 用 之 原 則 7. 鐘 點 費 於 辦 理 期 間 有 調 整 者, 仍 依 原 收 費 支 給, 不 得 再 向 學 生 補 收 差 額 四 各 校 應 確 實 核 算 各 項 費 用, 如 因 故 停 課 且 未 補 課 時, 未 核 發 部 分 之 費 用 應 退 予 學 生 五 學 生 參 加 課 業 輔 導 後, 因 故 無 法 參 加 其 課 程 者 各 校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退 還 學 生 所 繳 費 用 : ( 一 ) 註 冊 後 開 學 日 前 者, 全 數 退 還 ( 二 ) 開 學 日 後 未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一 申 請 退 費 者, 退 還 三 分 之 二 ( 三 ) 開 學 日 後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一, 未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二 申 請 退 費 者, 退 還 三 分 之 一 ( 四 ) 開 學 日 後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二 申 請 退 費 者, 不 予 退 費 六 各 校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訂 定 實 施 計 畫 15. 請 各 縣 市 政 府 督 促 所 屬 學 校 於 寒 假 期 間 進 行 課 後 輔 導 時, 必 須 落 實 正 常 化 教 學, 以 維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臺 國 ( 四 ) 字 第 號 (1) 本 部 95 年 10 月 17 日 召 開 之 研 商 落 實 教 學 正 常 化 - 國 中 課 業 輔 導 與 留 校 自 習 協 調 會 議 紀 錄 略 以 : 各 國 中 小 於 課 外 時 間 在 校 ( 如 於 寒 暑 假 及 第 8 節 課 ) 為 學 生 進 行 課 業 輔 導 或 補 救 教 學, 應 由 學 生 自 由 參 加, 並 嚴 禁 強 迫 收 費 國 中 課 後 輔 導 與 留 校 自 習 採 以 下 原 則 辦 理 :( 一 ) 課 後 輔 導 :1. 不 強 迫 參 加 ;2. 不 教 新 進 度 ;3. 基 本 上 每 日 放 學 後, 每 天 1 小 時, 每 週 5 天, 並 以 不 超 過 下 午 5:30 為 原 則 ;4. 星 期 例 假 日 不 得 辦 理 ;5. 寒 暑 假 期 間 應 以 上 午 為 限 ;6. 由 地 方 政 府 因 地 制 宜 本 權 責 訂 定 適 宜 收 費 基 準 (2) 前 述 原 則 係 與 各 縣 市 政 府 充 分 討 論 所 達 成 之 共 識, 故 各 縣 市 政 府 得 自 訂 相 關 實 施 規 定 及 收 費 基 準, 俾 學 校 據 以 向 學 生 收 費 並 進 行 課 業 輔 導 補 救 教 學 等 (3) 另 本 部 亦 於 97 年 12 月 25 日 以 台 國 ( 四 ) 字 第 號 函 申 : 請 各 縣 市 政 府 督 導 轄 內 各 國 中, 應 以 自 主 辦 理 課 外 輔 導 或 留 校 自 習 等 學 習 活 動 為 原 則, 不 應 有 接 受 外 界 或 家 長 委 託 辦 理 情 事 ; 亦 請 兼 顧 尊 重 教 師 授 課 意 願 有 關 課 業 輔 導 與 留 校 自 習 亦 應 尊 重 教 師 授 課 意 願 (4) 惟 目 前 接 獲 民 眾 陳 情 部 分 學 校 利 用 寒 假 安 排 課 業 輔 導 疑 有 未 徵 詢 學 生 意 願 及 上 新 進 度 之 情 事, 請 各 縣 市 政 府 加 強 督 導 及 行 文 至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確 實 遵 照 原 則 辦 理

83 三 常 態 編 班 教 學 正 常 化 16. 重 申 本 府 國 民 中 學 課 後 輔 導 以 及 課 外 留 校 自 習 之 規 定, 請 各 校 確 實 遵 照 辦 理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1) 依 據 教 育 部 95 年 10 月 5 日 台 國 ( 四 )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有 關 學 生 課 後 輔 導 部 分, 本 縣 訂 有 臺 北 縣 立 完 全 中 學 暨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課 後 輔 導 及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據 以 規 範 學 校 課 後 輔 導 及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實 施 之 時 間 方 式 及 內 容 收 費 及 支 用 原 則 等 事 項, 俾 便 學 校 利 用 課 外 在 校 時 期 間 為 學 生 進 行 課 業 輔 導 及 補 救 教 學 揆 諸 上 揭 實 施 要 點 之 精 神, 應 由 學 生 自 由 參 加, 嚴 禁 上 新 課 程, 收 費 亦 須 考 慮 照 顧 法 定 弱 勢 學 生, 以 助 其 發 展 (3) 有 關 學 生 留 校 自 習 部 分, 為 培 養 讀 書 風 氣, 以 及 引 導 學 生 發 展 自 學 能 力, 各 校 得 開 放 學 校 場 所, 提 供 學 生 自 習 使 用, 惟 開 放 對 象 以 國 中 三 年 級 為 限 學 校 辦 理 自 習 活 動 謹 守 不 強 迫 不 收 費 不 上 課 及 不 考 試 等 原 則, 相 關 規 定 請 依 照 臺 北 縣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課 外 留 ( 到 ) 校 自 習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4) 邇 來 屢 獲 家 長 陳 情 檢 舉 案, 必 要 時 本 府 將 派 員 調 查, 倘 經 查 獲 違 規 事 項, 相 關 業 務 人 員 依 規 定 議 處 ; 同 時 並 請 學 校 務 必 暢 通 溝 通 管 道, 妥 善 向 家 長 及 學 生 說 明, 以 避 免 誤 會 與 爭 議 17. 重 申 貴 校 辦 理 課 外 輔 導 及 晚 自 習 活 動, 應 確 實 遵 守 相 關 要 點, 並 落 實 正 常 教 學, 促 進 教 育 正 常 發 展 北 教 國 字 第 號 (1) 依 據 教 育 部 97 年 12 月 25 日 台 國 ( 四 )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請 貴 校 確 實 遵 守 臺 北 縣 縣 立 完 全 中 學 暨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課 後 輔 導 及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暨 臺 北 縣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課 外 留 ( 到 ) 校 自 習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課 外 輔 導 及 晚 自 習 活 動 (3) 另 貴 校 辦 理 課 外 輔 導 及 晚 自 習 活 動 應 以 自 主 辦 理 為 原 則, 不 應 有 接 受 外 界 或 家 長 委 託 辦 理 情 事 ; 亦 請 兼 顧 尊 重 教 師 授 課 意 願 18. 教 育 部 取 消 早 自 習 之 規 定 : 現 行 國 民 中 小 學 課 程 標 準 並 未 列 有 早 自 習 之 規 定, 為 維 護 學 生 身 心 均 衡 發 展, 八 六 北 府 教 一 字 第 號 ( 縣 公 報 應 予 取 消 早 自 習, 惟 各 校 仍 可 視 地 區 及 家 長 作 息 特 性 自 行 訂 定 學 生 早 到 學 校 86 春 字 19 期 ) 之 實 施 辦 法, 並 依 下 列 原 則 辦 理 (1) 對 於 因 交 通 家 庭 因 素 及 家 長 作 息 特 性 而 須 提 早 到 校 之 學 生, 學 校 應 安 排 教 育 部 導 護 老 師 義 工 媽 媽 ( 爸 爸 ) 或 警 衛 巡 視, 及 協 助 交 通 安 全 導 護 工 作, 以 台 (86) 國 字 第 號 維 護 學 生 安 全 (2) 至 於 提 早 到 校 之 學 生, 學 校 應 輔 導 學 生 自 我 學 習, 不 得 強 制 抄 寫 作 業 或 實 施 考 試 19. 新 北 市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課 外 留 ( 到 ) 校 自 習 注 意 事 項 一 各 校 得 開 放 學 校 場 所, 提 供 本 校 學 生 自 習 之 用, 以 培 養 讀 書 風 氣, 導 引 青 北 府 教 秘 字 第 號 令, 少 年 發 展 自 學 能 力, 建 立 學 習 社 會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二 開 放 對 象 以 國 中 三 年 級 為 限, 留 ( 到 ) 校 自 習 應 出 於 家 長 學 生 自 由 意 願, 不 得 強 迫 及 收 費 三 開 放 時 間 :

84 三 常 態 編 班 教 學 正 常 化 ( 一 ) 每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開 放 至 晚 間 九 點 ( 二 ) 寒 暑 假 開 放 至 下 午 五 點 ( 三 ) 星 期 六 開 放 至 中 午 十 二 點 ( 四 ) 星 期 日 及 國 定 假 日 均 不 得 開 放 四 學 生 留 ( 到 ) 校 自 習 時 間 內, 不 得 有 教 學 活 動 補 習 及 考 試 等 情 事 ; 學 校 並 應 有 行 政 人 員 及 家 長 在 場 監 督, 負 責 安 全 清 潔 及 秩 序 之 指 導 及 維 護 五 各 校 應 與 學 生 家 長 老 師 本 教 育 觀 點 考 量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需 要, 共 同 研 訂 實 施 計 畫, 據 以 辦 理 實 施 計 畫 免 報 府 核 備, 自 行 留 校 備 查 六 各 校 辦 理 課 外 留 ( 到 ) 校 自 習 如 有 未 按 規 定 之 情 事, 經 查 證 屬 實, 將 依 法 懲 處 相 關 人 員 20. 國 民 中 學 及 其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升 學 或 國 中 會 考 模 擬 考 試 處 理 原 則 一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為 促 進 國 民 中 學 階 段 教 學 及 學 習 正 常 化, 協 助 學 校 了 解 學 生 學 習 情 形, 以 供 教 師 進 行 適 性 化 補 救 教 學 及 學 生 自 我 改 善 學 習 弱 項 之 參 據, 適 應 國 民 中 學 升 學 測 驗 或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之 程 序 題 型 及 答 題 方 式 等, 特 訂 定 本 原 則 二 國 民 中 學 模 擬 考 試 ( 以 下 簡 稱 模 擬 考 ) 為 模 擬 升 學 測 驗 或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之 準 總 結 性 評 量 三 模 擬 考 辦 理 時 間,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於 國 中 三 年 級 始 得 辦 理, 且 不 得 於 寒 暑 假 結 束 後 之 第 一 週 實 施 ( 二 ) 於 平 日 上 課 時 間 辦 理 者, 不 得 影 響 領 域 學 習, 學 校 應 自 行 妥 善 調 整 課 務 ( 三 ) 辦 理 日 期 應 列 入 學 校 行 事 曆 四 模 擬 考 辦 理 次 數, 每 學 期 不 得 超 過 二 次 ( 全 學 年 不 得 超 過 四 次 ) 五 學 校 及 其 主 管 機 關 是 否 辦 理 模 擬 考 及 其 辦 理 之 日 期 方 式 命 題 方 向 等, 應 由 學 校 與 家 長 老 師 充 分 溝 通 後, 依 共 識 決 定 六 模 擬 考 成 績 不 得 納 入 平 時 評 量 定 期 評 量 及 學 期 總 成 績 中 計 算 七 模 擬 考 之 參 與, 應 尊 重 學 生 家 長 之 意 願, 不 得 強 迫 其 參 加 八 模 擬 考 所 需 相 關 費 用, 應 由 自 願 參 加 者 負 擔 但 家 境 清 寒 者, 得 由 學 校 協 助 以 教 育 儲 蓄 戶 等 方 式 支 應 21. 加 強 國 民 中 學 藝 能 及 活 動 課 程 教 學 視 導 實 施 要 點 一 目 的 :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為 落 實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 以 下 簡 稱 課 程 綱 要 ) 中 有 關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除 應 備 查 學 校 課 程 計 畫 外, 並 應 督 導 學 校 依 計 畫 進 行 教 學 工 作 之 規 定, 強 化 課 程 教 育 部 臺 國 ( 二 ) 字 第 D 號 函 辦 理 北 教 國 字 第 號 函 轉 教 育 部 101 年 12 月 21 日 臺 國 ( 二 ) 字 第 B 號 令 102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教 育 部 國 學 前 教 育 署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 教 國 署 國 字 第 B 號 令 與 教 學 視 導 功 能, 加 強 國 民 中 學 藝 能 及 活 動 課 程 教 學, 達 成 學 生 五 育 均 衡 臺 國 ( 二 ) 字 第 身 心 健 全 發 展 之 目 標,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B 號 令 二 課 程 領 域 : 本 要 點 實 施 範 疇 包 括 健 康 與 體 育 藝 術 與 人 文 及 綜 合 活 動 學 習 領 域 三 本 署 持 續 積 極 推 動 課 程 配 套 措 施, 建 立 常 態 性 共 聘 或 巡 迴 教 師 制 度, 輔 導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解 決 偏 遠 或 小 型 學 校 師 資 問 題, 並 透 過 年 度 定 期 統 教 育 部 台 國 ( 二 ) 字 第 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七 點 ;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85 三 常 態 編 班 教 學 正 常 化 合 視 導, 暸 解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情 形, 必 要 時 不 定 期 到 校 訪 視, 落 實 課 程 綱 要 之 精 神 及 內 涵 四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加 強 辦 理 事 項 : ( 一 ) 學 校 課 程 計 畫 備 查 : 落 實 課 程 計 畫 審 查, 未 符 規 定 者, 不 予 備 查, 限 期 改 正 ( 二 ) 督 學 視 導 : 將 下 列 學 校 課 程 計 畫 實 施 情 形, 納 入 視 導 重 點 : 1. 依 課 程 計 畫 排 課 情 形 : 各 年 級 各 學 習 領 域 課 程 每 週 學 習 節 數, 均 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備 查 課 程 計 畫 安 排, 不 得 任 意 刪 減 課 程 2. 依 教 師 專 長 排 課 情 形 : 持 有 相 關 專 長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優 先 安 排 擔 任 該 課 程 之 教 學 及 活 動 3. 課 程 計 畫 落 實 情 形 : 訪 視 瞭 解 學 校 是 否 能 訂 定 有 效 策 略 ( 例 如 定 時 不 定 時 巡 堂 教 學 日 誌 與 學 生 有 約 或 家 長 座 談 會 等 ), 積 極 掌 握 課 程 之 教 學 及 活 動 現 況, 隨 時 進 行 改 善, 並 視 需 要 進 行 教 學 觀 察 或 訪 談 4. 其 他 課 程 及 教 學 實 施 情 形 ( 三 ) 國 民 教 育 輔 導 團 諮 詢 服 務 : 落 實 到 校 輔 導 提 供 諮 詢 ; 由 教 育 局 ( 處 ) 定 期 召 開 團 務 會 議, 探 討 課 程 實 施 問 題, 有 關 科 室 主 管 並 應 列 席 會 議, 俾 整 合 直 轄 市 縣 ( 市 ) 資 源 加 以 解 決 或 改 善 ( 四 ) 師 資 狀 況 控 管 : 1. 定 期 調 查 並 掌 握 學 校 師 資 狀 況 及 教 師 專 長 排 課 情 形 2. 對 專 長 師 資 不 足 學 校 ( 特 定 科 目 課 程 由 未 具 專 長 教 師 授 課 總 節 數 達 二 十 節 以 上 ), 加 強 其 教 師 缺 額 管 控, 優 先 進 用 該 科 目 專 長 師 資 五 各 國 中 對 於 未 具 專 長 之 配 課 教 師, 應 依 其 專 業 成 長 需 求 提 供 進 修 機 會, 並 優 先 推 薦 其 參 與 該 科 目 進 修 活 動 六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研 擬 具 體 措 施 訂 定 計 畫 設 置 聯 絡 窗 口, 並 於 各 該 政 府 ( 教 育 局 處 ) 網 站 首 頁 公 布, 以 為 宣 導 推 廣 落 實 推 動 七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情 形, 自 九 十 八 年 起 列 入 本 部 對 地 方 教 育 統 合 視 導 項 目, 不 定 期 到 校 訪 視 結 果 提 供 統 合 視 導 參 酌 ; 其 視 導 結 果 作 為 本 部 增 減 相 關 補 助 經 費 之 重 要 依 據 22. 各 級 學 校 學 生 學 年 學 期 假 期 辦 法 臺 參 字 第 第 三 條 修 正 條 文 C 號 第 三 條 一 學 年 分 為 二 學 期, 分 別 以 八 月 一 日 至 翌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二 月 一 日 至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各 為 一 學 期 臺 參 字 第 國 內 大 學 與 外 國 大 學 合 作 並 經 本 部 專 案 核 定 之 學 位 專 班, 得 視 課 程 C 號 第 八 條 修 正 條 文 設 計 或 合 作 學 校 之 學 期 制 度, 調 整 前 項 學 期 起 迄 時 間 教 育 部 臺 教 高 ( 一 ) 字

86 三 常 態 編 班 教 學 正 常 化 第 八 條 第 四 條 所 列 各 種 假 期 起 訖 日 期, 各 級 學 校 不 得 任 意 變 更 但 依 下 列 第 B 號 令 原 因 及 方 式 調 整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大 專 校 院 : 因 教 學 需 要 調 整, 報 本 部 備 查 二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 ( 一 ) 因 春 節 假 期 或 其 他 需 要, 由 本 部 會 商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後, 予 以 調 整 ( 二 ) 因 氣 候 或 因 應 地 方 特 殊 需 要, 經 學 校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事 先 報 備 調 整 23. 本 縣 縣 立 高 中 職 定 期 評 量 期 間 行 事 曆 之 安 排 一 案 (1) 查 各 級 學 校 學 生 學 年 學 期 假 期 辦 法, 係 就 學 校 學 年 學 期 以 及 寒 暑 假 之 起 訖 日 期 等 進 行 規 範, 是 項 辦 法 並 未 授 予 各 校 安 排 溫 書 假 之 規 定, 各 校 定 期 評 量 期 間 仍 應 避 免 溫 書 假 之 安 排 (2) 學 校 舉 辦 定 期 評 量 當 日 屬 正 常 上 課 時 間, 未 安 排 評 量 之 節 課, 應 安 排 學 生 各 項 教 育 學 習 活 動, 並 請 自 98 學 年 度 起 納 入 各 校 行 事 曆 北 教 中 字 第 號 24. 有 關 本 市 國 中 小 辦 理 定 期 評 量 期 間 得 否 安 排 溫 書 假 一 案 (1) 依 據 教 育 部 98 年 04 月 22 日 台 國 ( 一 ) 字 第 B 號 函 暨 本 縣 98 北 教 國 字 第 號 年 2 月 13 日 九 大 區 中 心 學 校 校 長 業 務 研 討 會 議 決 議 辦 理 (2) 查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全 校 全 年 授 課 日 數 以 200 天 ( 不 含 國 定 假 日 及 例 假 日 ) 每 學 期 上 課 20 週 及 每 週 上 課 5 天 為 原 則 但 每 週 上 課 天 數 應 配 合 人 事 行 政 局 所 訂 政 府 行 政 機 關 辦 公 日 數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3) 另 查 各 級 學 校 學 生 學 年 學 期 假 期 辦 法, 係 就 學 校 學 年 學 期 以 及 寒 暑 假 之 起 訖 日 期 等 進 行 規 範, 是 項 辦 法 並 未 授 予 各 校 安 排 溫 書 假 之 規 定, 因 此 國 民 中 小 學 定 期 評 量 應 避 免 溫 書 假 之 安 排 (4) 學 校 舉 辦 定 期 評 量 當 日 屬 正 常 上 課 時 間, 未 安 排 評 量 之 節 課, 應 安 排 學 生 各 項 教 育 學 習 活 動, 並 請 自 98 學 年 度 起 納 入 各 校 行 事 曆 (5) 本 府 91 年 8 月 9 日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有 關 辦 理 定 期 評 量 期 間 之 溫 書 假 事 宜 之 相 關 規 定 停 止 適 用 25. 國 三 畢 業 考 至 畢 業 典 禮 期 間, 請 妥 予 規 劃 多 元 感 性 之 教 育 活 動, 切 勿 任 意 停 課 以 維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八 六 北 府 教 一 字 第 號 26. 有 關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後 至 畢 業 離 校 之 間, 各 校 應 視 實 際 需 求, 考 量 學 校 特 性, 妥 善 規 劃 學 生 學 習 活 動 內 容, 並 符 合 國 民 中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及 教 學 正 常 化 新 北 教 中 字 第 之 規 定, 以 延 伸 學 習 號 27. 國 民 中 小 學 一 律 不 宜 在 週 一 或 假 日 隔 天 舉 行 考 試 或 學 科 測 驗 八 三 北 府 教 一 字 第 號

87 三 常 態 編 班 教 學 正 常 化 28. 有 關 中 小 學 能 否 以 社 團 特 色 編 班 : 為 發 展 學 生 性 向 培 養 學 生 興 趣, 中 小 學 所 設 立 之 社 團, 應 按 學 生 志 願 及 性 向 分 組, 以 社 團 組 織 型 態 進 行, 依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以 全 校 統 一 時 間 或 分 年 級 統 一 時 間 實 施, 惟 仍 不 宜 以 專 設 班 級 方 式 實 施 29. 函 轉 教 育 部 關 於 藝 術 才 能 優 異 學 生 鑑 定 安 置 之 相 關 規 範 供 參 (1) 依 據 教 育 部 97 年 6 月 25 日 台 特 教 字 第 號 書 函 辦 理 (2) 依 據 特 殊 教 育 法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常 態 編 班 及 分 組 學 習 準 則 並 無 隨 班 附 讀 相 關 規 定, 故 藝 術 才 能 班 不 得 開 放 未 通 過 資 賦 優 異 鑑 定 學 生 隨 班 附 讀 (3) 依 據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七 十 五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自 治 事 項 違 背 憲 法 法 律 或 基 於 法 律 授 權 之 法 規 者, 由 中 央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報 行 政 院 予 以 徹 銷 變 更 廢 止 或 停 止 其 執 行 另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自 治 事 項 經 中 央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未 改 善 者, 得 將 相 關 資 料 送 請 監 察 院 處 理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北 教 特 字 第 號 30. 新 北 巿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學 習 輔 導 實 施 要 點 一 新 北 巿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提 升 新 北 巿 ( 以 下 簡 稱 本 巿 ) 學 生 各 領 域 基 本 能 力, 引 發 學 習 興 趣, 增 進 學 習 效 果, 輔 導 學 生 善 用 學 習 時 間, 強 化 生 活 知 能, 充 實 生 活 內 涵, 培 養 自 主 學 習 精 神,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國 民 中 學, 含 本 巿 國 民 中 學 高 級 中 學 國 中 部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國 中 部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三 學 校 得 依 實 際 需 求, 規 劃 辦 理 學 習 輔 導, 課 後 學 習 活 動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及 補 救 教 學,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七 年 級 至 九 年 級 均 可 實 施 ; 留 ( 到 ) 校 自 習 以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九 年 級 為 限 四 學 校 辦 理 學 習 輔 導, 應 依 實 際 需 求 訂 定 實 施 計 畫, 並 經 學 校 行 政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五 學 習 輔 導 實 施 時 間 如 下 : ( 一 ) 課 後 學 習 活 動 : 以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正 式 課 程 結 束 後 至 下 午 五 時 三 十 分 前 辦 理, 每 日 以 一 節 課 為 原 則 ( 二 )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 以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上 午 實 施 為 原 則, 如 因 辦 理 校 外 教 學 活 動 得 調 整 之, 總 上 課 時 數 寒 假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節, 暑 假 不 得 超 過 一 百 二 十 節 ( 三 ) 補 救 教 學 : 1 學 期 間 以 正 式 課 程 課 後 或 課 餘 時 間 實 施, 午 休 時 間 不 得 實 施, 每 學 期 不 得 超 過 七 十 二 節 2 寒 暑 假 以 每 日 實 施 半 日 為 原 則, 寒 假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節, 暑 假 北 府 教 中 字 第 號 新 北 府 教 中 字 第 號

88 三 常 態 編 班 教 學 正 常 化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八 十 節 3 學 校 規 劃 開 班 時, 得 於 二 百 四 十 四 節 之 總 量 管 制 節 次 以 內, 依 實 際 需 求 於 各 學 期 及 寒 暑 假 間 彈 性 調 整 運 用 4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應 實 施 特 殊 教 育, 不 得 於 正 式 課 程 時 間 進 行 抽 離 式 補 救 教 學, 其 於 課 餘 課 後 時 間 或 寒 暑 假 進 行 外 加 式 補 救 教 學 者, 應 與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IEP) 學 習 目 標 相 結 合 ( 四 ) 學 校 開 放 留 ( 到 ) 校 自 習 時 間 : 1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 學 期 中 開 放 至 下 午 九 時, 寒 暑 假 期 間 開 放 至 下 午 五 時 2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及 國 定 假 日 : 不 開 放 六 學 校 學 習 輔 導 實 施 原 則 如 下 : ( 一 ) 課 後 學 習 活 動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 1 每 班 以 二 十 五 人 為 原 則 2 學 生 自 由 申 請, 不 得 強 迫 參 加, 並 應 事 先 取 得 家 長 同 意 書 3 課 程 內 容 由 學 校 依 學 生 實 際 需 求 妥 為 設 計 規 劃, 力 求 適 性 化 及 多 元 化 4 不 得 提 前 教 授 新 單 元 或 採 用 坊 間 出 版 專 為 應 付 升 學 考 試 之 各 種 參 考 書 及 測 驗 卷 5 學 生 參 加 學 習 輔 導 表 現, 不 列 入 學 期 成 績 計 算, 出 缺 勤 管 理 由 學 校 規 範 6 學 校 辦 理 學 習 輔 導 課 程, 應 安 排 適 當 教 師 進 行 教 學 活 動, 在 校 內 資 源 不 足 之 情 形 下, 得 利 用 社 會 資 源, 聘 請 具 有 特 殊 專 長 才 藝 之 家 長 或 社 會 人 士 協 助 辦 理, 以 提 高 活 動 效 果 ( 二 ) 補 救 教 學 : 1 每 班 以 十 人 為 原 則,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十 二 人, 最 少 不 得 低 於 六 人 但 確 有 成 班 困 難 之 偏 遠 或 小 型 學 校, 經 本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同 意 者, 得 依 實 際 情 形 編 班 2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輔 導 需 求, 應 以 接 受 融 合 且 適 性 之 教 育 為 主, 每 位 教 師 輔 導 學 生 數 得 酌 減 至 多 二 人 ( 三 ) 留 ( 到 ) 校 自 習 : 1 學 校 應 遵 守 不 強 迫 參 加 不 收 費 不 上 課 不 考 試 之 原 則 2 應 有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教 師 或 家 長 在 場 督 導, 負 責 安 全 整 潔 及 秩 序 之 維 護 七 學 校 學 習 輔 導 收 費 及 支 用 原 則 如 下 : ( 一 ) 課 後 學 習 活 動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收 費 標 準 : 每 名 學 生 應 繳 費 用 為 教 師 授

89 三 常 態 編 班 教 學 正 常 化 課 鐘 點 費 乘 以 上 課 節 數 除 以 零 點 七 五 再 除 以 二 十 五 ( 二 ) 經 費 之 收 支 應 依 學 校 會 計 程 序 辦 理, 經 費 支 用 包 含 鐘 點 費 及 行 政 費 兩 部 分 : 1. 鐘 點 費 佔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依 實 際 授 課 時 數 支 給, 每 節 最 高 支 給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四 百 五 十 元, 不 列 入 兼 代 課 時 數 計 算 2. 行 政 費 佔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支 給 項 目 包 括 業 務 費 水 電 費 文 具 紙 張 印 刷 費 材 料 費 生 活 輔 導 費 獎 學 金 加 班 費 雜 支 及 其 他 教 學 相 關 設 備 物 品 之 購 置 或 維 修 費 用 ( 三 ) 學 校 所 收 費 用, 應 以 核 發 鐘 點 費 為 優 先, 不 得 另 收 教 材 或 講 義 費 鐘 點 費 核 實 支 付 後, 鐘 點 費 核 實 支 付 後, 剩 餘 費 用 始 得 用 於 行 政 費 實 際 參 與 此 項 工 作 人 員 之 加 班 費 或 其 他 相 關 費 用 之 開 支 ( 四 ) 寒 暑 假 期 間, 生 活 輔 導 教 師 得 支 領 生 活 輔 導 費, 每 班 每 星 期 最 高 得 支 五 百 元 但 已 支 領 導 師 費 者, 不 得 重 複 支 領 生 活 輔 導 費 ( 五 ) 費 用 減 收 及 退 費 規 定 如 下 : 1. 經 政 府 核 定 有 案 之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或 家 境 清 寒 學 生, 得 免 繳 或 酌 減 活 動 費 用 2. 學 生 中 途 加 入, 應 依 實 際 上 課 週 次 比 例 辦 理 收 費 3. 學 生 參 加 課 業 輔 導 後, 因 故 無 法 參 加 其 課 程 者, 學 校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退 還 學 生 所 繳 費 用 : (1) 開 課 前 申 請 退 費 者, 全 數 退 還 (2) 開 課 後 未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一 申 請 退 費 者, 退 還 三 分 之 二 (3) 開 課 後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一, 未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二 申 請 退 費 者, 退 還 三 分 之 一 (4) 開 課 後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二 申 請 退 費 者, 不 予 退 費 4. 學 校 如 因 故 停 課 且 未 補 課, 應 依 實 際 上 課 節 數 比 例 辦 理 退 費 ( 六 ) 補 救 教 學 及 留 ( 到 ) 校 自 習 均 不 得 收 費

90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1. 國 民 教 育 法 修 正 第 十 條 條 文 第 十 條 國 民 小 學 與 國 民 中 學 設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校 務 重 大 事 項, 由 校 長 召 集 主 持 總 統 令 華 總 一 義 字 校 務 會 議 以 校 長 全 體 專 任 教 師 或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會 代 表 職 工 代 表 組 第 號 成 之 其 成 員 比 例 由 設 立 學 校 之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國 民 小 學 修 正 公 布 及 國 民 中 學, 視 規 模 大 小, 酌 設 教 務 處 學 生 事 務 處 總 務 處 或 教 導 處 總 務 處, 各 置 主 任 一 人 及 職 員 若 干 人 主 任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中 聘 兼 之, 職 員 由 校 長 遴 用, 均 應 報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備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應 設 輔 導 室 或 輔 導 教 師 輔 導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及 輔 導 教 師 若 干 人, 由 校 長 遴 選 具 有 教 育 熱 忱 與 專 業 知 能 教 師 任 之 輔 導 主 任 及 輔 導 教 師 以 專 任 為 原 則 前 項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如 下 : 一 國 民 小 學 二 十 四 班 以 上 者, 置 一 人 二 國 民 中 學 每 校 置 一 人, 二 十 一 班 以 上 者, 增 置 一 人 前 項 規 定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於 五 年 內 逐 年 完 成 設 置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另 置 專 任 專 業 輔 導 人 員 及 義 務 輔 導 人 員 若 干 人, 其 班 級 數 達 五 十 五 班 以 上 者, 應 至 少 置 專 任 專 業 輔 導 人 員 一 人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置 專 任 專 業 輔 導 人 員, 視 實 際 需 要 統 籌 調 派 之 ; 其 所 屬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校 數 合 計 二 十 校 以 下 者, 置 一 人, 二 十 一 校 至 四 十 校 者, 置 二 人, 四 十 一 校 以 上 者 以 此 類 推 前 二 項 專 任 專 業 輔 導 人 員 設 置 所 需 經 費, 由 教 育 部 視 實 際 需 要 補 助 之 ; 其 人 員 之 資 格 設 置 實 施 方 式 期 程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會 商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後 定 之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應 設 人 事 及 主 計 單 位, 學 校 規 模 較 小 者, 得 由 其 他 機 關 或 學 校 專 任 人 事 及 主 計 人 員 兼 任 ; 其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依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2. 強 迫 入 學 條 例 (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修 正 ) 第 1 條 本 條 例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制 定 之 第 2 條 六 歲 至 十 五 歲 國 民 ( 以 下 稱 適 齡 國 民 ) 之 強 迫 入 學, 依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第 3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為 辦 理 強 迫 入 學 事 宜, 設 直 轄 市 縣 ( 市 ) 強 迫 入 學 委 員 會,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長 教 育 民 政 財 政 主 計 警 政 社 政 等 單 位 主 管 及 鄉 ( 鎮 市 區 ) 長 組 織 之 ; 以 直 轄 市 縣 ( 市 ) 長 為 主 任 委 員 第 4 條 鄉 ( 鎮 市 區 ) 為 辦 理 強 迫 入 學 事 宜, 設 鄉 ( 鎮 市 區 ) 強 迫 入 學 委 員 會, 由 鄉 ( 鎮 市 區 ) 長 民 政 財 政 戶 政 衛 生 社 政 等 單 位 主 管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組 織 之 ; 以 鄉 ( 鎮 市 區 ) 長 為 主 任 委 員 第 5 條 鄉 ( 鎮 市 區 ) 強 迫 入 學 委 員 會, 負 責 宣 導 及 督 促 本 鄉 ( 鎮 市 區 ) 適 齡 國 民 入 學 第 6 條 適 齡 國 民 之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有 督 促 子 女 或 受 監 護 人 入 學 之 義 務, 並 配 合 學 校 實 施 家 庭 教 育 ; 收 容 或 受 託 監 護 適 齡 國 民 之 機 構 或 個 人, 亦 同 第 7 條 六 歲 應 入 國 民 小 學 之 國 民, 由 當 地 戶 政 機 關 於 每 年 五 月 底 前 調 查 造 冊, 國 民 政 府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16 條 刊 國 民 政 府 公 報 渝 字 第 693 號 國 民 政 府 修 正 公 布 第 及 8 條 條 文 刊 國 民 政 府 公 報 渝 字 第 755 號 總 統 令 修 正 公 布 全 文 17 條 ; 並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刊 國 民 政 府 第 3980 號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 刪 除 第 10 條 條 文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91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送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於 六 月 十 五 日 前 依 學 區 分 發, 並 由 鄉 ( 鎮 市 號 令 公 布 增 訂 第 8 條 之 1 條 區 ) 公 所 於 七 月 十 五 日 前 按 學 區 通 知 入 學 前 項 所 定 之 調 查 造 冊, 必 要 文 ; 並 修 正 第 3 條 時 戶 政 機 關 得 協 調 當 地 國 民 小 學 協 助 辦 理 第 4 條 及 第 9 條 條 文 第 8 條 國 民 小 學 應 於 每 年 五 月 底 前, 造 具 當 年 度 畢 業 生 名 冊,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分 發, 並 於 七 月 十 五 日 前 按 學 區 通 知 入 國 民 中 學 第 8 條 之 1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發 現 學 生 有 未 經 請 假 或 不 明 原 因 未 到 校 上 課 達 三 天 以 上, 或 轉 學 生 未 向 轉 入 學 校 報 到 者, 應 通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並 輔 導 其 復 學 ; 其 通 報 及 復 學 輔 導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9 條 凡 應 入 學 而 未 入 學 已 入 學 而 中 途 輟 學 或 長 期 缺 課 之 適 齡 國 民, 學 應 報 請 鄉 ( 鎮 市 區 ) 強 迫 入 學 委 員 會 派 員 作 家 庭 訪 問, 勸 告 入 學 復 學 ; 其 因 家 庭 清 寒 或 家 庭 變 故 而 不 能 入 學 已 入 學 而 中 途 輟 學 或 長 期 缺 課 者, 報 請 當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依 社 會 福 利 法 規 或 以 特 別 救 助 方 式 協 助 解 決 其 困 難 前 項 適 齡 國 民, 除 有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所 定 情 形 或 有 特 殊 原 因 經 鄉 ( 鎮 市 區 ) 強 迫 入 學 委 員 會 核 准 者 外,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經 勸 告 後 仍 不 送 入 學 復 學 者, 應 由 學 校 報 請 鄉 ( 鎮 市 區 ) 強 迫 入 學 委 員 會 予 以 書 面 警 告, 並 限 期 入 學 復 學 經 警 告 並 限 期 入 學 復 學, 仍 不 遵 行 者, 由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處 一 百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限 期 入 學 復 學 ; 如 未 遵 限 入 學 復 學, 得 繼 續 處 罰 至 入 學 復 學 為 止 第 10 條 ( 刪 除 ) 第 11 條 依 本 條 例 規 定 所 處 罰 鍰, 逾 期 不 繳 者, 移 送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第 12 條 適 齡 國 民 因 殘 障 疾 病 發 育 不 良 性 格 或 行 為 異 常, 達 到 不 能 入 學 之 程 度, 經 公 立 醫 療 機 構 證 明 者, 得 核 定 暫 緩 入 學 但 健 康 恢 復 後 仍 應 入 學 適 齡 國 民 經 公 立 醫 療 機 構 鑑 定 證 明, 確 屬 重 度 智 能 不 足 者, 得 免 強 迫 入 學 第 13 條 身 心 障 礙 之 適 齡 國 民, 應 經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鑑 定 及 就 學 輔 導 委 員 會 鑑 定 後, 安 置 入 學 實 施 特 殊 教 育 但 經 鑑 定 確 有 暫 緩 入 學 之 必 要 者, 得 予 核 定 暫 緩 入 學, 最 長 以 一 年 為 限, 並 應 副 知 鄉 ( 鎮 市 區 ) 強 迫 入 學 委 員 會 前 項 暫 緩 入 學 之 核 定 基 準 程 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14 條 偏 遠 地 區, 因 路 途 遙 遠 無 法 當 日 往 返 上 學 之 學 生, 學 校 應 提 供 膳 宿 設 備 第 15 條 適 齡 國 民 隨 同 家 庭 遷 移 戶 籍 者, 由 遷 入 地 戶 政 機 關 以 副 本 通 知 當 地 強 迫 入 學 委 員 會 執 行 強 迫 入 學 或 轉 學 事 宜 第 16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17 條 本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92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3. 有 關 依 規 定 執 行 強 迫 入 學 業 務, 所 致 相 關 時 間 分 段 點 認 定 及 強 制 執 行 罰 鍰 之 疑 慮 : 北 府 教 特 字 第 號 (1) 依 據 教 育 部 九 十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台 國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按 前 項 函 示 說 明 三, 強 迫 入 學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條 所 稱, 六 歲 至 十 五 歲 之 國 民 強 迫 入 學, 其 期 間 係 指 國 民 滿 六 歲 該 學 年 度 開 始 ( 九 月 一 日 ) 至 滿 十 五 歲 之 該 學 年 度 結 束 止, 是 請 爾 後 確 實 依 本 規 定 執 行 強 迫 入 學 通 報 作 業 4.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要 點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為 管 理 新 北 市 所 屬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學 生 學 籍,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學 校 應 建 立 下 列 學 生 學 籍 表 冊 資 料 : ( 一 ) 新 生 名 冊 ( 二 ) 學 生 學 籍 表 ( 三 ) 學 生 學 籍 異 動 名 冊 ( 轉 入 轉 科 復 學 重 讀 轉 出 休 學 延 修 等 ) ( 四 ) 畢 ( 修 ) 業 生 名 冊 ( 五 ) 其 他 有 關 學 籍 表 冊 資 料 除 前 項 第 五 款 表 冊 自 保 管 日 起 屆 滿 五 年, 學 校 得 自 行 銷 毀 外, 其 餘 表 冊 應 永 久 保 存 三 學 校 應 依 本 局 核 定 之 科 別 班 數 名 額 招 收 新 生, 不 得 任 意 調 整 或 超 收 學 生 四 學 校 於 新 生 註 冊 後, 應 依 規 定 編 班 編 列 學 號 建 立 學 籍, 並 填 發 學 生 證 ; 學 生 證 影 本 加 蓋 學 校 戳 記 視 同 在 學 證 明 五 學 校 原 核 定 新 生 名 額, 遇 有 缺 額 時, 除 一 年 級 第 一 學 期 外, 得 由 學 校 於 開 學 前 自 行 或 由 數 校 聯 合 辦 理 招 收 轉 學 生 六 學 校 辦 理 招 收 轉 學 生, 應 組 成 轉 學 審 查 委 員 會, 訂 定 轉 學 簡 章, 並 於 招 生 前 二 星 期 報 本 局 備 查 七 學 校 辦 理 轉 學 考 試, 得 招 收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前 三 年 級 肄 業 學 生 ; 招 收 轉 學 生, 應 依 學 校 規 定, 辦 理 資 格 審 核 及 學 分 抵 免 相 關 事 宜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轉 學 事 宜,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公 告 轉 學 應 依 本 局 核 定 名 額 及 期 限 等 規 定 辦 理 ( 二 ) 學 生 轉 學, 應 於 報 考 時 繳 驗 原 校 發 給 之 轉 學 證 明 書 或 修 業 證 明 書 ( 均 含 成 績 ) 及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出 具 署 名 蓋 章 之 申 請 書 ( 三 ) 因 故 須 改 變 學 習 環 境 者, 應 經 志 願 學 校 認 可 ( 四 ) 一 年 級 重 讀 生, 得 轉 學 他 校 一 年 級 就 讀 ( 五 ) 不 同 學 制 之 學 生 轉 學, 學 校 應 組 成 審 查 委 員 會, 依 課 程 要 求 審 核 其 已 修 畢 科 目 學 分 之 抵 免 事 宜 八 學 校 學 生 校 內 轉 科 或 學 程, 除 新 生 在 一 年 級 第 一 學 期 由 學 校 依 各 科 原 核 定 新 北 教 中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 自 即 日 生 效

93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生 名 額 另 定 規 定 辦 理 外, 以 修 業 年 限 內 可 修 畢 應 修 學 分 數 者 為 限, 得 申 請 轉 科 或 學 程, 其 轉 入 年 級 學 生 名 額, 以 不 超 過 該 科 原 核 定 新 生 名 冊 實 招 班 數 之 名 額 為 原 則 學 生 轉 科 或 學 程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另 定 之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如 欲 轉 入 高 中 職 集 中 式 特 殊 教 育 班 或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者, 應 經 本 府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鑑 定 及 就 學 輔 導 會 審 核 同 意 後 轉 入 九 學 生 就 讀 學 校 或 地 點 為 實 施 疏 散 地 區 學 生 適 應 不 良 或 參 加 集 訓 者, 得 向 肄 業 學 校 申 請 發 給 借 讀 證 明 書, 並 於 一 星 期 內 連 同 戶 口 名 簿 ( 驗 後 發 還 ), 向 欲 借 讀 之 學 校 申 請 借 讀 前 項 所 稱 適 應 不 良, 係 指 學 生 因 身 心 障 礙 程 度 嚴 重 或 生 活 起 居 因 素, 而 不 適 宜 繼 續 於 原 就 讀 學 校 就 讀, 須 就 近 就 學 安 置, 且 有 證 明 文 件 者 學 校 受 理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適 應 不 良 學 生 申 請 借 讀 者, 應 經 學 校 召 開 專 案 會 議 審 查 學 校 同 意 接 受 學 生 借 讀 申 請 後, 應 於 一 星 期 內 將 借 讀 學 生 之 姓 名 科 別 年 級 學 號 借 讀 起 訖 時 間 等 學 籍 資 料, 列 冊 報 本 局 備 查 十 借 讀 學 校 以 同 性 質 同 科 別 有 缺 額 之 學 校, 且 以 借 讀 一 學 期 為 原 則, 借 讀 學 校 應 將 學 期 成 績 通 知 原 就 讀 學 校 處 理 借 讀 期 滿 應 返 回 原 校 就 讀 或 依 本 要 點 辦 理 轉 學 十 一 借 讀 生 應 向 原 學 校 繳 納 學 費, 以 保 留 其 學 籍, 再 向 借 讀 學 校 繳 納 學 費 以 外 之 其 他 費 用 十 二 學 生 因 特 殊 原 因, 得 由 學 生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向 學 校 提 出 書 面 申 請, 休 學 一 學 年, 必 要 時 並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延 長 一 學 年 學 校 應 核 發 給 休 學 生 休 學 證 明 書 十 三 學 生 休 學 期 間, 如 遇 徵 召 服 役 者, 應 檢 具 徵 集 令 影 本 向 學 校 申 請 保 留 學 籍, 學 校 並 應 專 案 報 本 局 備 查 學 生 應 於 服 役 期 滿 一 年 內 檢 同 退 伍 令 及 休 學 證 明 書 向 原 學 校 申 請 復 學, 逾 期 視 同 自 動 放 棄 學 籍 十 四 休 學 生 應 於 休 學 期 滿 前, 持 休 學 證 明 書 向 原 肄 業 學 校 申 請 復 學, 學 校 應 將 學 生 編 入 與 休 學 時 相 銜 接 之 年 級 科 別 或 學 程 就 讀 休 學 生 因 志 趣 不 合 原 肄 業 科 別 或 學 程 變 更 或 停 辦 時, 學 校 得 輔 導 學 生 轉 適 當 科 別 或 學 程 就 讀 十 五 休 學 生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提 前 復 學, 視 為 復 學 生 復 學 後 如 屆 兵 役 年 齡, 得 辦 理 緩 徵 但 於 兵 役 機 關 徵 集 令 送 達 後 而 提 前 復 學 者, 不 得 辦 理 前 項 復 學 生 於 該 學 期 選 擇 重 讀 之 科 目, 其 成 績 計 算 以 較 優 者 作 為 科 目 學 分 成 績 十 六 在 校 學 生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以 身 分 證 所 載 者 為 準, 如 有 更 正, 應 檢 附 戶

94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籍 謄 本 向 學 校 申 請 辦 理, 學 校 應 將 更 正 項 目 登 錄 於 學 籍 表 冊 十 七 畢 業 生 申 請 更 正 證 書, 應 檢 具 原 證 書 向 原 畢 業 學 校 申 請 更 正, 學 校 在 原 證 書 正 面 空 白 處 改 註 加 印, 並 將 更 正 事 項 登 錄 於 原 學 籍 表 及 更 正 學 籍 事 項 名 冊 十 八 學 校 應 於 學 生 註 冊 時, 主 動 就 已 屆 兵 役 年 齡 之 學 生 繕 造 名 冊, 依 規 定 時 限 辦 理 申 請 緩 徵 手 續 十 九 學 校 新 生 入 學 證 件, 於 建 立 學 籍 後 將 相 關 證 件 發 還 學 生 學 校 應 於 每 學 年 規 定 期 限 內, 依 學 生 學 籍 表 格 式, 造 具 新 生 名 冊 及 相 關 統 計 表, 報 本 局 備 查 二 十 學 校 每 學 期 應 於 規 定 時 限 內 造 具 轉 入 學 生 名 冊 學 生 學 籍 異 動 名 冊 報 本 局 備 查 二 十 一 畢 業 生 資 格 由 學 校 依 規 定 審 核, 並 應 於 每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前, 造 具 畢 業 生 名 冊 及 統 計 表 報 本 局 備 查 二 十 二 持 有 國 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歷 或 大 陸 地 區 學 歷 之 學 生, 應 依 教 育 部 相 關 規 定, 取 得 學 歷 認 證 後, 再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入 學 事 宜 二 十 三 學 校 新 生 及 轉 學 生 入 學 資 格, 由 學 校 審 核, 錄 取 榜 單 及 轉 學 生 入 學 證 件 應 保 存 一 年, 以 備 抽 查 二 十 四 學 校 對 於 學 籍 管 理,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或 偽 造 變 造 相 關 資 料, 經 查 核 屬 實, 應 追 究 行 政 及 刑 事 責 任 二 十 五 已 停 辦 或 改 制 學 校 之 畢 業 生, 申 請 或 查 詢 學 籍 資 料, 應 逕 向 本 局 或 改 制 後 之 學 校 辦 理 二 十 六 畢 ( 修 ) 業 證 書 遺 失 或 破 損, 得 檢 具 最 近 二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照 片, 向 原 畢 業 學 校 申 請 核 發 畢 ( 修 ) 業 證 明 書 二 十 七 學 校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之 學 籍 管 理, 適 用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要 點 5. 新 北 市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要 點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管 理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學 籍, 特 訂 定 本 要 北 府 教 秘 字 第 號 令, 點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二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國 中 ) 學 生 之 入 學 學 號 輟 學 復 學 轉 學 成 績 及 學 籍 資 料 之 管 理,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入 學 : 各 國 中 應 適 時 與 各 區 公 所 強 迫 入 學 委 員 會 密 切 聯 繫, 並 依 強 迫 入 學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及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分 發 國 中 學 生 入 學 之 通 知, 應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2 國 小 應 屆 畢 業 生 應 一 律 分 發 入 學, 如 有 未 修 滿 國 小 六 年 課 程 肄 業 者, 應 於 課 程 修 滿 後, 始 得 升 入 國 中 就 讀 但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之 資 賦 優 異 及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不 在 此 限

95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3 國 中 入 學 年 齡, 係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計 算 至 入 學 之 學 年 度 九 月 一 日 止, 不 得 超 過 十 五 歲 但 國 小 應 屆 畢 業 生 或 新 北 市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鑑 定 及 就 學 輔 導 委 員 會 決 議 之 個 案, 不 在 此 限 4 逾 十 五 歲 之 非 國 小 應 屆 畢 業 生, 申 請 入 學 時, 應 輔 導 就 讀 國 中 附 設 補 習 學 校 5 新 生 入 學, 應 依 規 定 編 班 後, 按 照 班 級 座 號 之 順 序, 繕 造 入 學 學 生 名 冊 一 份, 存 校 備 查 入 學 學 生 名 冊, 應 永 久 保 存 ; 中 途 肄 業 者, 亦 同 6 各 國 中 對 入 學 新 生 及 轉 入 學 生, 所 繳 之 國 小 畢 業 證 書 或 證 明 文 件, 應 嚴 予 審 核, 並 妥 為 保 管, 經 審 核 無 誤 後, 畢 業 證 書 即 予 發 還, 不 得 藉 故 扣 留 7 國 中 不 得 有 寄 讀 生 借 讀 生 旁 聽 生 及 重 讀 生 或 插 班 生 但 外 籍 學 生 ( 非 僑 生 )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報 備 就 讀 者, 不 在 此 限 8 僑 生 中 國 大 陸 來 臺 學 生 回 國 學 人 子 女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外 籍 學 生 ( 非 僑 生 ) 及 隨 同 父 母 到 中 國 大 陸 或 國 外 各 工 作 地 回 國 就 讀 者, 各 依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9 對 無 戶 籍 而 失 學 之 適 齡 國 民, 應 准 其 先 行 入 學, 並 由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學 校 及 戶 政 社 政 機 關 協 助 辦 理 戶 籍 登 記 ( 二 ) 學 號 : 1 學 生 學 號 一 律 編 六 碼, 男 女 生 分 開 編 列 2 第 一 碼 為 學 年 度 最 後 一 碼 3 第 二 碼 為 國 中 代 號, 國 中 ( 含 高 中 國 中 部 ) 固 定 碼 是 五 4 第 三 碼 為 性 別, 男 性 為 五, 女 性 為 零 5 第 四 至 六 碼 為 流 水 號 依 照 班 級 順 序 編 號 6 每 一 學 生 自 入 學 至 畢 業 限 用 一 學 號, 依 序 編 號 造 冊, 存 校 永 久 備 查 7 學 期 中 途 轉 學 者, 其 學 號 應 予 保 留, 不 得 遞 補 8 轉 入 學 生 之 學 號 編 列, 應 編 在 同 年 級 學 生 學 號 之 末 轉 學 他 校 之 學 生, 如 申 請 再 轉 回 原 校 就 讀 時, 應 沿 用 原 保 留 學 號 ( 三 ) 輟 學 : 1 在 學 學 生 無 故 中 途 輟 學 或 長 期 缺 課 者, 應 報 本 市 各 區 強 迫 入 學 委 員 會 處 理, 並 依 國 民 中 小 學 中 途 輟 學 學 生 通 報 要 點 規 定 通 報 2 學 生 異 動 名 冊 繕 造 一 份, 存 校 備 查 ( 四 ) 復 學 : 中 途 輟 學 或 請 假 原 因 消 滅, 申 請 復 學 時, 由 學 校 甄 試 編 入 相 當 程 度 之 年 級 就 讀 如 其 年 齡 已 滿 十 五 歲 者, 應 輔 導 其 就 讀 國 中 附 設 補 習 學 校 ( 五 ) 轉 學 : 1 學 生 轉 學 應 依 新 北 市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分 發 入 學 轉 學 作 業 要 點 辦 理 之 2 各 國 中 對 轉 出 學 生 應 出 具 轉 學 證 明 書 成 績 證 明 書 期 中 轉 學 成 績

96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紀 錄 表 及 入 學 回 覆 信 函, 密 封 交 由 學 生 家 長, 於 三 日 內 攜 至 轉 入 學 校 報 到 學 生 轉 出 後, 原 校 應 永 久 保 存 該 生 學 籍 資 料 3 學 生 轉 入 報 到 後, 轉 入 學 校 收 到 轉 學 資 料 後, 應 於 三 日 內 將 入 學 回 覆 信 函 填 妥, 送 達 轉 出 學 校, 轉 出 學 校 再 將 該 生 學 籍 紀 錄 表 及 輔 導 紀 錄 表 正 本, 以 郵 政 掛 號 函 送 達 轉 入 學 校 轉 出 學 校 未 在 七 日 內 未 接 到 入 學 回 覆 信 函, 應 即 追 蹤 輔 導, 並 依 有 關 規 定 處 理, 如 有 未 報 到 者, 轉 入 學 校 應 主 動 查 訪 協 助 其 就 學 ( 六 ) 成 績 : 1 各 國 中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應 依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準 則 及 新 北 市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之 2 學 生 各 定 期 及 日 常 考 查 成 績 紀 錄 表, 應 予 保 存 一 學 年 ; 畢 業 生 三 學 年 成 績 ( 即 學 生 學 籍 紀 錄 ), 各 校 應 永 久 妥 為 保 存 ( 七 ) 學 籍 資 料 : 1 在 學 學 生 有 關 各 項 學 籍 資 料, 應 予 詳 細 填 載, 以 備 查 考 2 學 生 之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如 向 學 校 申 請 查 閱 其 子 女 之 學 籍 資 料, 應 依 政 府 資 訊 公 開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3 各 校 學 籍 資 料 應 詳 加 檢 查, 發 現 有 錯 誤 者, 應 予 更 正 如 係 戶 籍 資 料 錯 誤 者, 應 即 通 知 學 生 依 規 定 家 長 向 戶 政 機 關 申 請 更 正 4 學 生 自 動 離 校, 且 其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均 去 向 不 明, 其 追 蹤 輔 導 就 學 應 至 年 滿 十 五 歲 之 該 年 度 九 月 一 日 為 止, 其 學 籍 資 料 應 永 久 保 留 5 中 途 輟 學 致 逾 學 齡 者, 其 就 讀 補 校 時, 得 出 具 成 績 證 明 書 ; 其 就 業 者, 得 出 具 肄 業 證 明 書 6 學 生 申 請 獎 助 學 金 之 成 績 證 明, 發 給 領 域 各 科 成 績, 均 得 以 百 分 數 計 之,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以 文 字 描 述 呈 現 在 學 證 明 得 以 學 生 證 影 印 本 代 替 7 學 籍 資 料 留 校 備 查, 必 要 時 本 府 予 抽 查 之 三 畢 業 生 名 冊 畢 業 證 書 及 修 業 證 明 書 等 事 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 畢 業 生 及 修 業 生 名 冊 : 1 各 國 中 應 於 當 年 五 月 底 前 依 班 級 編 列 畢 業 生 及 修 業 生 名 冊 一 份, 存 校 永 久 備 查 2 畢 業 證 書 及 修 業 證 明 書 之 編 號, 用 學 校 名 稱 全 銜 中 之 三 字 為 文 號 ( 例 如 新 北 市 板 橋 區 江 翠 國 民 中 學 九 十 一 學 年 度 畢 ( 修 ) 業 證 書 為 ( 九 一 ) 新 北 市 江 翠 中 畢 字 第 一 號 ) ( 二 ) 畢 業 證 書 及 修 業 證 明 書 : 1 畢 業 證 書 及 修 業 證 明 書 之 作 業, 由 各 國 中 依 規 定 自 行 驗 ( 套 ) 印, 免 送 本 府 驗 印 國 中 如 原 任 校 長 調 離, 由 兼 代 校 長 代 理 時, 其 應 屆 畢 業 生 畢 業 證 書 修 業 證 明 書 上 之 校 長 署 名, 應 在 校 長 簽 字 章 右 下 方 加 蓋 代 理 二 字 2 各 國 中 填 寫 畢 業 生 名 冊 時, 在 該 名 冊 封 面 內 頁, 應 填 寫 該 學 年

97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度 套 印 畢 業 證 書 張 數 發 出 張 數 剩 餘 空 白 張 數, 及 寫 錯 作 廢 張 數 剩 餘 空 白 及 寫 錯 作 廢 之 證 書, 由 各 國 中 承 辦 人 員 會 同 各 處 室 主 任 予 以 銷 毀 但 學 生 於 畢 業 典 禮 前, 因 故 無 法 畢 業, 改 發 修 業 證 明 書 者, 原 畢 業 證 書 字 號, 予 以 空 號, 並 用 紅 字 在 備 註 欄 註 明 修 業 生 三 字 3 填 寫 畢 業 證 書 或 修 業 證 明 書, 有 任 何 筆 誤, 或 蓋 印 模 糊 不 清 時, 均 應 換 張 重 寫, 不 得 塗 改 或 蓋 用 核 對 章 4 畢 業 證 書 或 修 業 證 明 書 各 欄, 均 應 以 黑 筆 正 楷 書 寫 或 以 電 腦 套 印, 其 年 月 日 數 字, 一 律 大 寫 5 國 中 應 屆 畢 業 生 經 考 試 或 保 送 三 軍 士 校 就 讀,( 含 因 故 被 三 軍 士 校 退 學 或 開 除 ) 持 有 證 明 者, 一 律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但 不 適 應 軍 中 生 活, 中 途 離 校, 仍 為 國 中 適 讀 學 齡 者, 應 准 予 繼 續 返 原 校 就 讀, 學 校 不 得 拒 絕 6 升 學 報 名 必 須 在 畢 業 典 禮 前 繳 驗 畢 業 證 書 者, 得 先 行 影 印 加 蓋 關 防 發 給 7 畢 業 證 書 填 發 日 期 為 實 際 畢 業 日 期 畢 業 證 書 及 修 業 證 明 書, 應 於 舉 行 畢 業 典 禮 當 日 發 給 8 外 國 學 生 之 畢 業 證 書 及 修 業 證 明 書 應 於 學 生 姓 名 旁 加 註 國 籍 四 申 請 補 發 國 中 畢 業 證 書 修 業 證 明 書 及 申 請 更 正 學 籍 記 載 : ( 一 ) 補 發 畢 業 證 明 書 修 業 證 明 書 1 國 中 ( 含 前 身 初 中 初 職 ) 畢 業 生 申 請 補 發 證 明 書, 由 各 國 中 依 規 定 自 行 驗 印 2 國 中 前 身 之 高 中 高 職 畢 業 生, 畢 業 證 書 遺 失 申 請 補 發 證 明 書, 仍 應 依 規 定 填 寫 補 發 畢 業 證 明 書 申 請 表, 轉 送 教 育 部 核 驗 3 申 請 補 發 證 明 書, 應 檢 附 身 分 證 正 本 戶 口 名 簿 影 印 本 一 份 及 本 人 最 近 二 吋 半 身 脫 帽 相 片 二 張, 經 學 校 核 對 無 誤 後, 依 規 定 予 以 辦 理 4 證 明 書 各 欄, 均 需 應 以 黑 筆 正 楷 書 寫 或 以 電 腦 套 印, 其 年 月 日 數 字, 一 律 大 寫 5 補 發 五 十 九 年 ( 含 五 十 九 年 畢 業 ) 以 前 之 畢 業 證 明 書, 其 原 畢 業 學 校 全 銜 校 名 應 填 寫 本 校 前 身 縣 立 初 級 中 學 或 本 校 前 身 縣 ( 市 ) 立 中 學 初 ( 高 ) 中 部, 其 畢 業 時 間 如 為 六 十 年 ( 含 ) 以 後 者, 則 填 寫 本 校 6 證 明 書 校 長 署 名 處, 應 一 律 蓋 用 校 長 簽 字 章, 校 長 署 名 處 應 印 學 校 全 銜 新 北 市 立 00 國 民 中 學, 其 字 體 不 得 小 於 四 號 印 刷 體 字, 學 校 印 信 應 蓋 在 中 華 民 國 年 次 上 之 位 置 7 原 畢 業 證 書 或 修 業 證 明 書, 除 不 慎 遺 失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滅 失 外, 因 破 爛 或 汙 損 不 堪 使 用 而 申 請 補 發 時, 原 證 書 應 同 時 繳 回 銷 燬 ( 二 ) 畢 業 生 修 業 生 及 在 學 學 生 申 請 更 正 學 籍 記 載 : 1 國 中 ( 含 前 身 之 初 中 初 職 部 ) 畢 業 生 及 在 校 學 生 申 請 更 正 學 籍 記 載, 由 各 國 中 依 規 定 自 行 辦 理

98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2 國 中 前 身 之 高 中 ( 職 ) 部 畢 業 生 申 請 更 正 學 籍 記 載, 仍 應 填 寫 申 請 更 正 學 籍 名 冊 轉 送 教 育 部 核 辦 3 畢 業 生 或 修 業 生, 申 請 更 正 學 籍 記 載, 應 檢 附 身 分 證 正 本 或 戶 口 名 簿 影 印 本 一 份, 並 檢 送 原 畢 業 證 書 或 修 業 證 明 書, 經 學 校 驗 明 無 誤 後 辦 理, 並 將 該 生 原 存 校 學 籍 資 料 同 時 更 正, 以 紅 筆 註 明 核 准 更 正 年 月 日 及 文 號 4 申 請 更 正 學 籍 記 載, 應 填 造 名 冊, 留 校 備 查 5 畢 業 證 書 或 修 業 證 明 書 之 更 正 學 籍 記 載, 應 在 其 證 書 右 上 方, 蓋 更 正 戳 記 並 加 蓋 學 校 印 信 6 畢 業 證 書 修 業 證 明 書 更 正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戳 記 格 式 如 下 : (1) 更 改 姓 名 戳 記 格 式 本 證 件 姓 名 更 正 為 年 月 日 三 公 分 更 字 第 號 六 公 分 (2) 更 正 出 生 年 月 日 戳 記 格 式 本 證 件 出 生 年 月 日 更 正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三 公 分 更 字 第 號 六 公 分 7 檢 附 之 戶 口 名 簿 影 印 本, 並 留 校 備 查 五 國 中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之 處 理 事 項, 依 照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之 有 關 文 書 簿 冊 或 數 位 紀 錄, 應 專 人 妥 慎 保 管, 並 列 入 移 交, 不 得 有 遺 失 毀 損 或 非 依 法 令 交 付 他 人 或 使 他 人 知 悉 學 生 個 人 資 料 之 情 形 違 者 依 法 議 處 ( 二 ) 學 籍 資 料 如 遭 遇 不 可 抗 力 之 原 因 而 損 害 時, 應 即 報 備, 並 予 重 建 ( 三 ) 學 生 之 學 籍 資 料, 非 依 法 令 不 得 提 供 閱 覽 抄 寫 複 印 複 製 或 攝 影 但 學 校 教 職 或 輔 導 人 員, 因 實 施 教 學 或 輔 導 學 生 而 有 使 用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之 必 要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本 要 點 所 需 之 各 種 書 表 格 式, 由 本 府 訂 定 之 6.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新 生 分 發 及 入 學 作 業 要 點 一 本 要 點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立 國 民 中 學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高 級 中 學 國 中 部 ( 以 下 簡 稱 國 民 中 學 ) 新 生 入 學 應 依 據 劃 定 學 區 予 以 列 冊 分 發, 其 入 學 資 格 如 下 : ( 一 ) 國 民 小 學 應 屆 畢 業 生 或 因 故 未 升 學 之 歷 屆 畢 業 生, 年 齡 未 滿 十 五 歲 者 ( 以 入 學 之 學 年 度 九 月 一 日 為 準 ) ( 二 ) 設 籍 本 市, 並 有 居 住 事 實 之 學 生, 且 與 其 設 籍 本 市 之 父 或 母 或 直 系 尊 親 屬 或 監 護 人 居 住 於 同 戶 籍 者 北 府 教 秘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十 點 ;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北 府 教 中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99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三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之 免 強 迫 入 學 及 調 整 入 學 年 齡 與 修 業 年 限,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四 國 民 中 學 新 生 分 發 入 學 作 業 程 序 如 下 : ( 一 ) 本 市 各 公 私 立 國 民 小 學 應 於 五 月 十 日 前, 依 學 區 劃 分 繕 造 二 份 應 屆 畢 業 生 升 入 各 國 民 中 學 名 冊 ( 含 電 子 檔 ), 一 份 送 至 國 民 中 學, 一 份 存 校 備 查, 其 戶 籍 規 定 係 以 造 冊 時 為 準, 國 民 中 學 應 詳 為 審 查, 學 生 所 繳 戶 口 名 簿 ( 或 戶 籍 謄 本 ) 影 本 一 份, 保 存 二 年 備 查 如 係 當 年 戶 籍 異 動 者, 得 加 驗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之 一 : 1. 設 籍 地 房 屋 所 有 權 狀 2. 經 公 證 之 房 屋 租 賃 契 約 3. 公 家 宿 舍 配 住 證 明 4. 其 它 經 學 校 查 證 確 有 居 住 事 實 之 證 明 文 件 ( 二 ) 國 民 中 學 應 於 五 月 三 十 日 前 複 審 各 國 民 小 學 送 達 之 新 生 名 冊, 如 發 現 因 國 民 小 學 造 冊 或 其 他 錯 誤 而 分 發 者, 或 非 該 校 學 區 內 之 學 生, 不 得 給 予 辦 理 入 學, 並 請 其 至 應 就 讀 之 學 校 報 到 ( 三 ) 國 民 中 學 依 審 核 完 成 之 新 生 名 冊, 填 發 入 學 通 知 書, 該 入 學 通 知 書 應 註 明 新 生 之 國 民 小 學 班 別, 於 國 民 小 學 畢 業 典 禮 前 分 送 至 各 國 民 小 學 轉 發, 以 憑 持 向 應 就 讀 之 國 民 中 學 辦 理 報 到 手 續 ( 四 ) 設 籍 本 市 而 在 外 縣 市 就 讀 之 國 民 小 學 應 屆 畢 業 生, 因 故 未 造 送 入 學 名 冊 至 所 屬 學 區 之 國 民 中 學 者, 或 因 戶 籍 異 動 而 不 能 就 讀 原 分 發 國 民 中 學 者, 可 逕 向 該 學 區 之 國 民 中 學 辦 理 報 到 報 到 時, 應 攜 帶 戶 口 名 簿 國 民 小 學 畢 業 證 書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印 章 及 第 一 款 各 目 所 列 之 任 一 證 明 文 件 ( 五 ) 因 故 未 升 學 之 歷 屆 畢 業 生, 如 設 籍 本 市 且 年 齡 未 滿 十 五 歲 者, 得 於 開 學 日 前 向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國 民 中 學 申 請 入 學 五 國 民 中 學 經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公 告 為 額 滿 學 校 時, 其 新 生 分 發 入 學 辦 理 方 式 如 下 : ( 一 ) 新 生 應 與 父 或 母 或 直 系 尊 親 屬 或 監 護 人 設 籍 在 額 滿 學 校 學 區 內, 並 持 有 第 四 點 第 一 款 各 目 所 列 之 任 一 證 明 文 件 者 ( 二 ) 新 生 持 有 第 四 點 第 一 款 各 目 所 列 證 明 文 件 之 一, 並 有 居 住 事 實 者, 且 非 寄 居 身 分, 依 下 列 方 式 排 序, 分 發 入 學 至 額 滿 為 止 : 1. 該 校 學 區 ( 含 自 由 學 區 ) 國 小 畢 業 生, 依 學 籍 設 籍 先 後 順 序 為 優 先, 若 學 籍 設 籍 順 序 相 同 者, 再 依 戶 籍 設 籍 先 後 順 序 決 定 之 2. 非 該 校 學 區 ( 含 自 由 學 區 ) 國 小 畢 業 生, 依 戶 籍 設 籍 先 後 順 序 ( 三 ) 依 前 款 規 定 分 發 至 額 滿 後, 其 餘 未 受 分 發 之 學 生 應 依 其 志 願, 由 學 校 填 具 轉 介 單, 改 分 發 至 鄰 近 未 額 滿 學 校, 並 依 本 局 核 定 之 原 額 滿 學 校 改 分 發 順 序 進 行 分 發 改 分 發 學 校 除 經 本 局 核 定 額 滿 外, 不 得 拒 收 學 生, 改 分 發 之 學 生 無 須 再 遷 戶 籍

100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 四 ) 額 滿 學 校 依 規 定 辦 理 分 發 報 到 後, 學 校 仍 有 缺 額 時, 應 在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依 候 補 名 冊 依 序 通 知 遞 補 分 發 至 額 滿 為 止 候 補 名 冊 依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排 序 前 項 各 款 規 定, 應 於 新 生 入 學 通 知 單 載 明 六 國 民 中 學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以 本 局 每 學 年 度 訂 定 之 基 準 為 原 則 額 滿 學 校 之 核 定, 以 本 局 每 學 年 公 告 之 額 滿 基 準 為 依 據, 報 請 本 局 核 定 為 新 生 分 發 或 各 年 級 額 滿 學 校 但 鄰 近 學 校 於 同 學 年 度 均 經 本 局 核 定 為 額 滿 學 校 者, 必 要 時 該 額 滿 學 校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得 逾 當 學 年 度 額 滿 學 校 班 級 人 數 基 準 之 上 限 七 額 滿 學 校 之 推 估, 由 各 國 民 中 學 依 據 各 公 私 立 國 民 小 學 於 五 月 十 日 前 函 送 各 學 區 國 民 中 學 之 應 屆 畢 業 生 升 入 各 國 民 中 學 名 冊, 再 以 該 校 近 三 年 平 均 報 到 率 預 估 新 生 人 數 為 原 則, 每 班 預 估 人 數 達 本 局 公 告 之 額 滿 學 校 基 準 時, 得 報 本 局 核 定 為 新 生 分 發 額 滿 學 校 名 單 八 具 有 下 列 身 分 之 一 者, 依 下 列 各 款 辦 理 入 學 : ( 一 ) 經 新 北 市 政 府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鑑 定 及 就 學 輔 導 會 安 置 之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以 安 置 戶 籍 學 區 內 之 適 當 國 民 中 學 為 原 則, 若 學 區 內 無 適 當 場 所 提 供 所 需 特 殊 教 育, 得 不 受 戶 籍 學 區 之 限 制, 以 就 近 入 學 為 原 則, 安 置 於 其 他 國 民 中 學, 並 於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完 成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鑑 定 安 置 作 業, 將 安 置 名 冊 送 交 國 民 中 學, 列 入 各 國 民 中 學 新 生 入 學 名 單 內 ( 二 ) 符 合 本 市 特 殊 需 求 學 生 就 學 安 置 計 畫 之 個 案, 本 局 安 置 以 實 際 居 住 地 學 區 之 適 當 國 民 中 學 就 讀, 不 受 戶 籍 學 區 限 制 安 置 時, 除 保 護 性 個 案 外, 其 餘 應 避 免 安 置 於 本 市 額 滿 學 校 ( 三 ) 各 國 民 中 學 現 職 編 制 內 教 職 員 工 之 子 女 或 被 監 護 人, 得 優 先 隨 其 父 或 母 或 監 護 人 就 讀 於 所 服 務 之 國 民 中 學 但 其 父 或 母 或 監 護 人 為 教 師 者, 除 員 額 編 制 限 制 外, 應 迴 避 任 教 其 子 女 或 被 監 護 人 就 讀 之 班 級 ( 四 ) 依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返 國 入 學 辦 法 或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規 定 申 請 入 學 之 學 生, 得 依 其 志 願 分 發 至 國 民 中 學 就 讀 但 於 額 滿 學 校 報 到 日 以 後 申 請 者, 應 改 分 發 至 鄰 近 未 額 滿 學 校 其 餘 持 有 外 國 護 照 及 居 留 證 之 學 生 入 學, 依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並 比 照 本 市 新 生 分 發 及 入 學 方 式 辦 理 ( 五 ) 非 設 籍 本 市 原 住 民 學 生, 得 檢 具 與 其 父 或 母 或 直 系 尊 親 屬 或 監 護 人 實 際 居 住 於 某 一 地 址 之 證 明 文 件, 或 其 父 或 母 或 直 系 尊 親 屬 或 監 護 人 之 僱 用 證 明 文 件 等, 向 居 住 地 或 僱 用 地 所 屬 學 區 之 國 民 中 學 申 請 分 發 入 學 但 額 滿 學 校 不 在 此 限 ( 六 ) 戶 籍 暫 寄 本 市 各 戶 政 事 務 所 個 案, 確 有 居 住 事 實 者, 申 請 入 學 居 住 所 在

101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地 之 國 民 中 學, 各 校 應 以 居 住 事 實 准 其 入 學 但 額 滿 學 校 不 在 此 限 九 資 賦 優 異 體 育 班 及 藝 術 才 能 班 ( 美 術 音 樂 及 舞 蹈 ) 等 學 生 均 依 下 列 相 關 規 定 入 學, 其 入 學 不 受 本 要 點 限 制 : ( 一 )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依 據 本 市 國 民 中 學 學 術 性 向 ( 數 理 及 語 文 )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鑑 定 及 安 置 實 施 計 畫 辦 理 ( 二 ) 體 育 班 學 生 依 新 北 市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體 育 班 設 置 要 點 辦 理 入 學 ( 三 ) 美 術 音 樂 舞 蹈 等 藝 術 才 能 學 生 依 高 級 中 學 以 下 學 校 藝 術 才 能 班 設 立 標 準 規 定 辦 理 入 學 7.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轉 學 作 業 要 點 一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政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為 辦 理 本 市 國 民 中 北 府 教 秘 字 第 號 學 學 生 ( 以 下 簡 稱 學 生 ) 轉 學 事 宜, 訂 定 本 要 點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十 二 本 市 學 生 因 家 庭 戶 口 遷 移, 持 有 戶 口 證 明 文 件 並 有 居 住 事 實 者, 始 得 申 請 一 點 ;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轉 學 各 國 民 中 學 不 得 強 制 學 生 轉 學 效 三 學 生 辦 理 轉 學 之 作 業 流 程 如 下 : ( 一 )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以 辦 妥 遷 徙 之 持 有 戶 籍 證 明 文 件, 向 就 讀 學 校 申 請 轉 出, 並 於 三 日 內 持 轉 學 證 明 書 向 轉 入 學 校 申 請 辦 理 轉 入 ( 二 ) 受 理 申 請 轉 入 學 校, 依 申 請 轉 入 學 生 之 戶 籍 資 料, 確 認 學 區 無 誤 准 予 辦 理 轉 入, 並 以 回 報 單 通 知 原 就 讀 學 校 ( 三 ) 原 就 讀 學 校 接 獲 通 知 且 審 查 回 函 資 料 無 誤 後, 逕 將 學 生 學 籍 等 相 關 資 料 以 掛 號 信 件 寄 送 轉 入 學 校 查 收, 不 得 經 由 家 長 轉 送 學 生 未 完 成 轉 學 手 續 者, 視 為 原 就 讀 學 校 學 生, 原 就 讀 學 校 負 有 追 蹤 輔 導 之 責, 並 應 避 免 學 生 產 生 中 輟 狀 態 四 依 下 列 規 定 安 置 及 轉 介 轉 學 之 學 生, 得 免 遷 戶 籍 辦 理 轉 學 : ( 一 )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安 置 之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 二 ) 為 照 顧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其 兄 弟 姊 妹 得 由 父 母 或 監 護 人 向 本 局 提 出 申 請, 經 核 定 後 得 免 遷 戶 籍 就 讀 同 一 所 國 民 中 學 ( 三 ) 因 就 讀 額 滿 學 校, 由 額 滿 學 校 改 分 發 之 學 生 無 須 再 遷 戶 籍 ( 四 ) 屬 同 一 戶 籍 學 生, 因 學 區 重 新 劃 分 或 因 該 區 屬 額 滿 學 校 致 使 兄 弟 姊 妹 分 屬 不 同 之 學 校 就 讀 者, 得 申 請 隨 兄 弟 姊 妹 轉 入 未 額 滿 之 同 一 學 校 就 讀 ( 五 ) 符 合 本 市 特 殊 需 求 學 生 就 學 安 置 計 畫 之 保 護 個 案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六 ) 學 校 現 職 編 制 內 教 職 員 工 子 女 不 住 在 學 區 內 者, 得 申 請 轉 入 其 現 職 服 務 學 校 就 讀 五 各 國 民 中 學 經 本 局 核 定 為 額 滿 學 校, 該 年 級 為 額 滿 時, 其 學 生 轉 學 依 下 列 原 則 辦 理 : ( 一 ) 學 生 辦 理 轉 出, 準 用 本 要 點 第 三 點 規 定 辦 理 ( 二 ) 學 期 中 不 受 理 學 生 轉 入, 如 有 學 生 申 請 轉 入, 應 主 動 協 助 改 分 發 至 鄰 近 未 額 滿 學 校 就 讀, 並 填 發 額 滿 學 校 轉 介 單 交 予 家 長, 持 往 改 分 發 學

102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校 報 到, 改 分 發 學 校 除 已 經 本 局 核 定 額 滿 之 外, 不 得 拒 收 學 生 ( 三 ) 轉 學 或 異 動 缺 額 應 俟 寒 暑 假 期 間 再 受 理 學 生 轉 入 申 請 學 校 應 於 每 學 期 開 學 前 一 星 期 內 辦 理 轉 入 作 業 ; 各 校 應 公 告 各 年 級 缺 額 及 作 業 時 間 於 校 內 及 學 校 網 頁, 公 告 期 間 不 得 少 於 五 日 ( 四 ) 設 籍 於 額 滿 學 校 學 區 內, 且 非 寄 居 身 分, 並 與 其 父 母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或 監 護 人 居 住 於 同 戶 籍 之 學 生, 持 有 下 列 證 明 文 件 之 一, 依 其 設 籍 先 後 順 序 分 發 入 學 : 1. 設 籍 地 房 屋 所 有 權 狀 2. 經 公 證 之 房 屋 租 賃 契 約 3. 公 家 宿 舍 配 住 證 明 4. 其 他 經 學 校 查 證 確 有 居 住 事 實 之 證 明 文 件 六 戶 籍 暫 寄 本 市 各 戶 政 事 務 所 之 學 生, 申 請 轉 學 至 居 住 所 在 地 之 國 民 中 學, 各 校 應 以 居 住 事 實 准 其 轉 學 七 外 國 學 生 依 外 國 學 生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在 臺 已 有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可 檢 具 申 請 書 外 僑 居 留 證 或 永 久 居 留 證 影 本 及 外 國 學 校 畢 業 或 肄 業 證 明 書 及 該 學 程 之 全 部 成 績 單 等 文 件, 逕 向 住 所 所 屬 學 區 之 學 校 申 請 就 讀, 經 核 准 註 冊 入 學 後, 列 冊 報 本 局 備 查 八 港 澳 居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已 達 就 學 年 齡, 並 具 有 臺 灣 地 區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於 來 臺 之 次 日 起 九 十 日 內 申 請 分 發 入 學, 依 香 港 澳 門 居 民 來 臺 就 學 辦 法, 檢 具 相 關 表 件, 向 教 育 部 提 出 申 請 核 轉, 由 本 局 視 實 際 情 形 核 定 分 發 入 學 九 僑 生 回 國 就 讀 國 民 中 學, 應 依 僑 生 回 國 就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在 臺 已 具 有 合 法 居 留 身 分 或 取 得 期 限 六 十 日 以 上 停 留 許 可, 得 於 回 國 之 次 日 起 九 十 日 內, 檢 具 相 關 證 件, 向 僑 務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轉, 由 本 局 視 實 際 情 形 核 定 分 發 入 學 十 隨 大 陸 人 民 入 境 之 學 生, 依 據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 許 可 辦 法, 檢 具 申 請 書 居 留 證 ( 或 依 親 證 ) 影 本 及 經 相 關 單 位 ( 大 陸 地 區 公 證 處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之 機 構 或 委 託 之 民 間 團 體, 如 財 團 法 人 海 峽 交 流 基 金 會 ) 驗 證 之 學 歷 證 件 或 成 績 證 明 文 件, 向 本 局 申 請 入 學, 編 入 適 當 年 級 就 讀 十 一 赴 大 陸 或 國 外 就 學 之 學 生, 應 辦 理 轉 出 學 生 回 國 後, 依 規 定 檢 附 戶 口 名 簿 及 成 績 證 明 文 件, 向 戶 籍 所 在 地 學 區 之 學 校 申 請 編 入 適 當 年 級 就 讀, 如 該 校 該 年 級 額 滿, 則 比 照 額 滿 學 校 轉 學 方 式 辦 理 8. 新 北 市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北 府 法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六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規 第 號 令 發 布 第 2 條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第 3 條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公 私 立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學 生 於 入 學 時 取 得 學 籍 ; 學 校 於 學 生 轉 出 或 轉 入 時 移 轉 學 籍, 於 中 輟 學 生 逾

103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學 齡 時 撤 銷 學 籍 同 一 學 生 不 得 同 時 擁 有 二 個 以 上 學 籍 第 4 條 符 合 本 市 特 殊 需 求 學 生 就 學 安 置 計 畫 之 保 護 個 案, 得 經 本 局 核 准 後, 以 不 移 轉 學 籍 或 戶 籍 之 方 式, 予 以 緊 急 安 置 至 原 因 消 滅 時 為 止 第 5 條 新 生 入 學 時, 學 校 應 詳 細 登 載 學 生 資 料, 轉 入 時 亦 同 學 生 學 號 依 年 度 別, 以 學 籍 管 理 及 資 料 處 理 便 利 為 原 則 編 定, 不 得 重 複 或 變 更 轉 入 學 生 之 學 號, 應 銜 接 同 年 級 學 生 學 號 之 末 號 接 續 編 定, 轉 出 學 生 再 轉 回 同 一 學 校 就 讀 者, 應 使 用 原 編 定 之 學 號 學 校 應 隨 時 更 新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發 現 有 錯 誤 者, 應 予 更 正 如 係 戶 籍 資 料 有 錯 誤 者, 應 即 通 知 學 生 家 長 依 規 定 向 戶 政 機 關 申 請 更 正 第 6 條 學 生 轉 學 時, 其 學 籍 資 料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轉 出 學 校 應 出 具 轉 學 證 明 書, 交 由 家 長 持 往 轉 入 學 校 報 到 二 轉 入 學 校 應 於 學 生 報 到 後, 將 回 報 單 寄 回 轉 出 學 校 三 轉 出 學 校 接 獲 回 報 單 後, 應 將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移 轉 至 轉 入 學 校, 不 得 交 由 家 長 代 為 轉 送 第 7 條 學 生 赴 國 外 或 大 陸 地 區 就 學 時, 應 辦 理 轉 出 ; 其 學 籍 資 料 由 原 就 讀 學 校 保 留 第 8 條 經 本 局 核 准 辦 理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其 學 籍 資 料 應 由 原 就 讀 學 校 或 本 局 指 定 學 校 保 留 並 登 錄 第 9 條 畢 ( 修 ) 業 證 書 由 學 校 自 行 驗 ( 套 ) 印, 免 送 本 府 驗 印 畢 ( 修 ) 業 證 書 因 遺 失 破 爛 污 損 或 其 他 原 因 致 不 堪 使 用 者, 得 申 請 補 發 畢 ( 修 ) 業 證 明 書 申 請 畢 ( 修 ) 業 證 明 書, 應 檢 附 身 分 證 或 戶 口 名 簿, 向 原 就 讀 學 校 辦 理, 由 學 校 自 行 印 製 核 發 委 託 他 人 代 辦 者, 應 另 附 受 託 人 身 分 證 及 委 託 書 第 10 條 學 生 或 畢 ( 修 ) 業 生 申 請 更 正 學 籍 資 料, 應 由 當 事 人 及 法 定 代 理 人 共 同 檢 附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向 原 就 讀 學 校 辦 理 第 11 條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除 因 學 校 實 施 教 學 或 輔 導 學 生 之 必 要 使 用 外, 非 依 法 規 不 得 提 供 閱 覽 抄 寫 複 印 複 製 或 攝 影 法 定 代 理 人 向 學 校 申 請 查 閱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應 依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第 12 條 學 校 應 永 久 保 存 學 生 學 籍 之 書 面 或 電 子 資 料, 並 指 派 專 人 妥 慎 保 管 及 列 入 移 交, 電 子 資 料 應 另 製 備 份 如 有 遺 失 毀 損 或 洩 漏 學 生 個 人 資 料 者, 依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前 項 學 籍 資 料 之 遺 失 或 毀 損, 應 即 報 本 局 備 查, 並 儘 速 重 建 第 13 條 學 校 有 裁 撤 或 合 併 之 情 形 者, 應 主 動 將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移 轉 至 新 設 籍 或 本 局 指 定 學 校 第 14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9. 新 北 市 公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區 劃 分 及 調 整 作 業 要 點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辦 理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公 立 國 民 中 小 教 育 局 北 教 國 字 第 學 學 區 劃 分 及 檢 討 調 整 作 業, 依 據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四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條 第 號 函 訂 定

104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國 民 中 小 學 為 促 成 學 校 均 衡 發 展 保 障 學 生 就 學 等 目 的, 原 則 採 基 本 學 區 制, 生 效 例 外 採 自 由 學 區 制 及 大 學 區 制, 各 學 區 制 定 義 如 下 : ( 一 ) 基 本 學 區 制 : 依 國 中 國 小 學 區 劃 分 原 則, 以 區 里 鄰 為 基 本 單 位, 並 輔 以 重 要 邊 界, 如 鐵 道 河 流 高 速 公 路 陡 坡 及 交 通 流 量 大 之 危 險 道 路 等 ( 二 ) 自 由 學 區 制 : 考 量 學 校 容 量 相 當 距 離 相 近 等 而 有 實 際 需 求 者, 劃 定 某 一 里 鄰 同 時 為 二 校 以 上 之 學 區, 學 區 內 之 學 生 得 依 其 意 願 選 擇 就 讀 學 校 ( 三 ) 大 學 區 制 : 除 基 本 學 區 自 由 學 區 外, 本 市 偏 遠 學 校 特 色 學 校 或 新 學 年 度 全 校 學 生 數 為 一 百 人 以 下 學 校 得 申 請 大 學 區 制, 經 本 府 教 育 局 核 定 後, 設 籍 本 市 學 生 皆 可 依 其 意 願 選 擇 就 讀 該 校 三 已 劃 定 之 學 區, 經 學 校 或 里 長 評 估 認 有 調 整 之 必 要 時, 由 提 案 單 位 邀 集 相 關 學 校 及 鄰 里 長 充 分 溝 通 說 明 後, 做 成 會 議 紀 錄 始 得 提 出 列 入 區 公 所 提 案 跨 區 公 所 之 提 案, 應 邀 請 相 關 區 公 所 及 學 校 列 席 學 區 協 調 會 說 明 學 區 調 整 案 應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報 各 區 公 所, 並 於 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由 各 區 公 所 召 開 學 區 協 調 會, 形 成 共 識 決 議 及 建 議 調 整 案, 建 議 案 報 由 本 府 核 定 之 鄰 近 直 轄 市 縣 市 共 同 之 學 區 案, 應 由 所 屬 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同 意 後, 列 入 區 公 所 提 案 討 論, 並 邀 相 關 代 表 與 會 說 明 四 新 學 區 之 劃 分 及 調 整 結 果, 由 本 府 於 每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前 公 布 10.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委 託 私 人 辦 理 條 例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 鼓 勵 私 人 參 與 辦 理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促 進 教 育 實 驗 及 教 育 多 元 化, 發 展 教 育 特 色, 以 共 同 養 成 德 智 體 群 美 五 育 均 衡 發 展 之 健 全 國 民,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第 2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第 3 條 本 條 例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委 託 私 人 辦 理 : 指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基 於 發 展 地 方 教 育 特 色 實 踐 教 育 理 念 與 鼓 勵 教 育 實 驗, 依 學 校 辦 學 特 性, 針 對 學 校 土 地 校 舍 教 學 設 備 之 使 用 學 區 劃 分 雜 費 與 各 項 代 收 代 辦 費 課 程 校 長 教 學 人 員 與 職 員 之 進 用 與 待 遇 行 政 組 織 員 額 編 制 編 班 原 則 教 學 評 量 學 校 經 費 運 用 及 校 務 評 鑑 等 事 項, 與 受 託 人 簽 訂 行 政 契 約, 將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委 託 其 辦 理 全 文 4 點 ; 並 自 即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教 字 第 號 令 發 布

105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二 受 託 人 : 指 受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委 託 辦 理 學 校 之 本 國 自 然 人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或 民 間 機 構 團 體 但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及 其 設 立 之 私 立 學 校 或 短 期 補 習 班, 不 得 為 受 託 人 三 受 託 學 校 : 指 由 受 託 人 受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委 託 辦 理 之 學 校, 仍 屬 公 立 學 校 前 項 第 二 款 自 然 人 私 法 人 或 民 間 機 構 團 體 之 代 表 人 或 負 責 人, 不 得 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第 4 條 學 校 委 託 私 人 辦 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提 供 同 等 學 校 相 當 之 人 事 費 建 築 設 備 費 及 業 務 費 予 受 託 學 校 受 託 學 校 辦 學 應 保 障 學 生 受 教 權, 實 踐 國 民 教 育 之 公 益 性 公 共 性 效 能 性 實 驗 性 多 元 性 及 創 新 性 第 5 條 受 託 學 校 就 學 區 劃 分 雜 費 與 各 項 代 收 代 辦 費 課 程 校 長 教 學 人 員 與 職 員 之 進 用 退 撫 與 待 遇 行 政 組 織 員 額 編 制 編 班 原 則 與 教 學 評 量, 得 不 適 用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八 條 第 八 條 之 二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及 第 六 項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八 條 教 師 法 第 十 九 條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十 八 條 及 其 他 相 關 自 治 法 規 之 規 定 ; 其 不 適 用 範 圍, 應 於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簽 訂 之 行 政 契 約 中 定 明 受 託 學 校 在 教 學 人 員 聘 任 招 生 課 程 與 教 學 方 面, 均 應 符 合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之 內 涵 第 二 章 申 請 及 審 查 程 序 第 6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就 學 校 委 託 私 人 辦 理, 應 先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地 方 社 區 人 士 家 長 或 相 關 人 士 進 行 專 案 評 估, 必 要 時, 得 舉 行 公 聽 會 自 然 人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或 民 間 機 構 團 體, 就 特 定 學 校 委 託 私 人 辦 理, 得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依 前 項 規 定 進 行 專 案 評 估 舉 行 公 聽 會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計 劃 裁 撤 或 合 併 學 校 前, 得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進 行 專 案 評 估 舉 行 公 聽 會 後, 委 託 私 人 辦 理 第 7 條 前 條 之 專 案 評 估 通 過 後,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公 告 委 託 資 格 期 間 權 利 義 務 評 選 基 準 申 請 期 限 及 決 定 程 序 等 相 關 資 訊, 受 理 申 請 第 8 條 前 條 申 請, 應 提 出 經 營 計 畫,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106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一 申 請 人 為 自 然 人, 其 姓 名 及 住 所 或 居 所 ; 申 請 人 為 私 法 人 或 民 間 機 構 團 體, 其 名 稱 及 公 務 所 事 務 所 或 營 業 所 二 計 畫 執 行 期 間 三 辦 學 目 標 理 念 特 色 及 預 期 效 益 四 依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擬 不 受 限 制 之 法 規 規 定 理 由 及 替 代 方 案 五 擬 聘 校 長 與 教 學 人 員 之 學 經 歷 及 專 長 六 擬 訂 行 政 組 織 及 員 額 編 制 七 人 員 進 用 方 式 及 相 關 事 項 八 課 程 規 劃 及 教 學 設 計 九 校 園 規 劃 環 境 設 計 及 教 學 設 備 計 畫 十 招 生 對 象 招 生 人 數 及 班 級 數 等 招 生 計 畫 十 一 近 程 中 程 長 程 財 務 規 劃 十 二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前 項 經 營 計 畫,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送 請 相 關 學 者 專 家 初 審, 並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教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複 審, 由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委 託 辦 理 後 通 知 申 請 人, 並 刊 登 公 報 第 9 條 申 請 人 應 自 收 受 核 准 委 託 辦 理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簽 訂 行 政 契 約, 其 內 容, 除 前 條 第 二 項 經 營 計 畫 外,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學 校 名 稱 及 所 在 地 二 委 託 辦 理 期 間 三 入 學 時 間 及 學 區 劃 分 四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協 助 事 項 五 雙 方 應 負 擔 經 費 及 辦 理 事 項 六 具 體 績 效 指 標 七 移 轉 管 理 標 的 八 違 約 之 處 理 九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第 10 條 申 請 人 應 於 簽 訂 行 政 契 約 後 三 個 月 內 完 成 下 列 事 項,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辦 理 學 生 入 學 : 一 取 得 校 長 教 學 人 員 與 職 員 之 同 意 受 聘 意 願 書 二 完 成 課 程 規 劃 教 學 與 活 動 設 計 及 教 學 資 源 運 用 等 教 學 準 備 三 完 成 學 生 入 學 準 備 受 託 人 未 於 期 限 內 完 成 前 項 事 項, 得 申 請 延 長, 最 長 不 得 逾 三 個 月 ;

107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屆 期 未 完 成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廢 止 核 准, 並 解 除 契 約 受 託 人 認 行 政 契 約 有 變 更 必 要 時, 應 擬 具 修 正 草 案,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後 修 正 之 ; 其 涉 及 經 營 計 畫 之 變 更 者, 應 擬 具 經 營 計 畫 修 正 草 案 併 報 第 三 章 教 職 員 工 權 利 義 務 第 11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就 學 校 委 託 私 人 辦 理 前, 原 學 校 依 教 育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法 規 聘 任 任 用 之 現 有 編 制 內 校 長 教 職 員, 於 委 託 日 隨 同 移 轉 至 受 託 學 校 繼 續 聘 任 任 用 者, 仍 具 教 育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 其 任 用 服 務 懲 戒 考 績 訓 練 進 修 俸 給 保 險 保 障 結 社 退 休 資 遣 撫 卹 福 利 及 其 他 權 益 事 項, 依 原 適 用 之 教 育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法 規 辦 理 前 項 繼 續 任 用 人 員 中, 人 事 會 計 人 員 之 管 理, 與 其 他 公 務 人 員 同 前 二 項 繼 續 任 用 之 公 務 人 員, 得 依 委 託 日 前 原 適 用 之 組 織 法 規, 依 規 定 辦 理 陞 遷 及 銓 敘 審 定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人 員 於 退 休 資 遣 後 受 聘 於 受 託 人 者, 依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及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辦 理, 並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及 停 辦 優 惠 存 款 第 12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原 學 校 校 長 教 職 員 不 願 隨 同 移 轉 至 受 託 學 校 者, 應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參 酌 其 意 願 予 以 專 案 安 置, 或 於 委 託 日 依 其 適 用 之 法 規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第 13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就 學 校 委 託 私 人 辦 理 前, 原 學 校 依 教 育 人 員 相 關 法 規 聘 任 兼 任 編 制 外 教 學 人 員, 於 委 託 日 隨 同 移 轉 至 受 託 學 校 繼 續 聘 任 者, 依 原 適 用 之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適 用 至 契 約 屆 滿 為 止 第 14 條 原 學 校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勞 工 於 委 託 日 隨 同 移 轉 至 受 託 人 者, 其 勞 動 條 件 及 工 作 年 資, 應 由 受 託 人 繼 續 予 以 承 認 ; 其 不 願 隨 同 移 轉 者, 應 由 原 學 校 依 法 預 告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並 依 適 用 法 律 規 定 給 付 資 遣 費 或 退 休 金 原 學 校 現 有 依 工 友 管 理 要 點 ( 原 事 務 管 理 規 則 ) 進 用 之 工 友 ( 含 技 工 駕 駛, 以 下 簡 稱 原 學 校 工 友 ) 於 委 託 日 隨 同 移 轉 至 受 託 人 者, 於 委 託 日 依 其 適 用 之 退 休 資 遣 法 令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 並 均 改 依 受 託 學 校 人 事 管 理 規 章 辦 理 前 項 原 學 校 工 友 不 願 隨 同 移 轉 至 受 託 人 者, 應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安 置, 其 工 作 年 資 並 應 由 安 置 機 關 ( 構 ) 繼 續 予 以 承 認 第 15 條 受 託 人 得 依 校 務 發 展 及 辦 學 特 色 需 要, 聘 請 具 特 定 領 域 專 長 人 員 擔 任

108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校 長, 具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規 定 校 長 資 格 者, 得 優 先 聘 任 第 16 條 受 託 人 得 依 校 務 發 展 及 辦 學 特 色 需 要, 聘 請 具 特 定 科 目 領 域 專 長 人 員 擔 任 教 學 人 員, 具 教 師 證 書 者, 得 優 先 聘 任 具 教 師 證 書 非 屬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情 形 之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其 權 利 與 義 務, 除 待 遇 與 福 利 事 項, 於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與 受 託 人, 及 受 託 學 校 與 教 師 所 定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依 受 託 學 校 人 事 管 理 規 章 為 更 有 利 之 規 定 者 外, 適 用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相 關 法 令 具 教 師 證 書 之 編 制 外 專 任 教 師,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其 權 利 與 義 務, 除 待 遇 與 福 利 事 項, 於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與 受 託 人, 及 受 託 人 與 教 師 所 定 契 約 另 有 約 定 依 受 託 學 校 人 事 管 理 規 章 為 更 有 利 之 規 定 者 外, 適 用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相 關 法 令 二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保 險 事 項, 不 適 用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相 關 法 令, 依 受 託 學 校 人 事 管 理 規 章 規 定 辦 理 受 託 學 校 教 師, 於 受 託 學 校 依 其 所 適 用 之 法 令 辦 理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保 險 給 付 時, 其 曾 任 本 條 例 公 布 施 行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採 計, 依 所 適 用 之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不 具 教 師 證 書 之 教 學 人 員, 其 待 遇 與 福 利 事 項, 依 受 託 人 與 教 學 人 員 所 定 契 約 及 受 託 學 校 人 事 管 理 規 章 辦 理, 其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保 險 事 項, 不 適 用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其 於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並 任 教 於 公 立 學 校 時,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且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得 在 本 職 最 高 年 功 薪 範 圍 內 按 年 採 計 提 敘 薪 級 其 他 學 校 現 任 教 師 經 任 職 學 校 同 意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者, 得 借 調 至 受 託 學 校 擔 任 編 制 內 教 師, 其 期 間 總 計 不 得 逾 三 年, 待 遇 及 福 利, 由 受 託 學 校 支 給, 借 調 期 滿 回 任 原 學 校, 原 學 校 應 保 留 職 缺 前 項 借 調 期 間, 受 託 學 校 應 依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規 定, 按 月 撥 繳 退 撫 基 金 第 17 條 受 託 學 校 於 受 託 日 後, 新 進 之 職 員, 依 受 託 人 與 其 所 定 契 約 及 受 託 學 校 人 事 管 理 規 章 辦 理, 不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相 關 法 規 第 18 條 受 託 人 應 依 受 託 學 校 規 模, 擬 訂 學 校 行 政 組 織 人 員 配 置 及 人 事 管 理 規 章 等 重 要 章 則,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受 託 學 校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不 得 低 於 公 立 學 校 之 相 關 規 定 第 19 條 受 託 人 或 其 代 表 人 負 責 人 董 事 或 校 長 之 配 偶 三 親 等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擔 任 受 託 學 校 之 總 務 會 計 人 事 職 務 或 工 作 ; 其 擔 任 總 務 會 計 或 擔 任 人 事 職 務 之 人 員 於 簽 約 前 或 校 長 到 任 前 已 擔 任 者, 應

109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調 整 其 職 務 或 工 作 前 項 違 反 規 定 進 用 之 人 員,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令 受 託 人 或 校 長 立 即 解 除 其 職 務 ; 受 託 人 或 校 長 未 立 即 辦 理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逕 予 解 除 其 職 務 第 四 章 招 生 班 級 學 生 人 數 及 教 學 設 備 第 20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與 受 託 人 訂 定 行 政 契 約 劃 分 學 區 時, 應 以 原 學 校 所 屬 學 區 為 優 先, 或 納 入 其 他 學 區, 不 受 原 學 校 所 屬 學 區 之 限 制 ; 其 報 名 入 學 學 生 過 多 時, 以 設 籍 先 後 或 抽 籤 方 式 決 定 其 入 學 優 先 順 序 前 項 學 區,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因 社 區 發 展 人 口 變 動 交 通 狀 況 學 校 環 境 等 因 素 考 量, 於 舉 行 公 聽 會 後 變 更 契 約 調 整 之 學 區 學 生 不 願 就 讀 受 託 學 校,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協 助 家 長 依 其 意 願 辦 理 學 生 轉 入 鄰 近 學 校 就 讀,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需 要 補 助 其 交 通 費 ; 轉 入 學 校 應 視 實 際 需 要 對 學 生 進 行 生 活 及 學 習 輔 導 第 21 條 受 託 學 校 之 班 級 學 生 人 數, 不 得 高 於 公 立 學 校 之 相 關 規 定 ; 其 教 學 設 備 依 公 立 學 校 相 關 規 定, 但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五 章 評 鑑 獎 勵 及 輔 導 第 22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組 成 評 鑑 小 組,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對 受 託 學 校 實 施 評 鑑 及 輔 導 前 項 評 鑑 得 委 託 相 關 學 術 機 構 或 團 體 辦 理, 並 於 評 鑑 前 公 布 評 鑑 項 目 評 鑑 方 式 等 相 關 事 項, 於 評 鑑 後 公 布 評 鑑 結 果 評 鑑 時, 得 邀 請 家 長 陳 述 意 見 評 鑑 優 良 者, 得 予 獎 勵 ; 評 鑑 未 達 標 準 者, 得 以 書 面 糾 正 限 期 改 善, 並 接 受 複 評 複 評 未 通 過,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再 限 期 改 善 前 項 評 鑑 獎 勵 及 輔 導 辦 法,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3 條 前 條 評 鑑 優 良 者, 於 委 託 辦 理 期 間 屆 滿 時,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優 先 續 約 第 六 章 續 約 接 管 契 約 終 止 及 期 滿 之 處 理 第 24 條 受 託 人 於 委 託 辦 理 期 間 屆 滿 有 意 繼 續 經 營 者, 應 於 委 託 辦 理 期 間 屆 滿 一 年 前 提 出 辦 學 績 效 財 務 報 告 校 務 評 鑑 報 告 後 續 經 營 計 畫 等,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續 約 第 25 條 受 託 人 於 委 託 辦 理 期 間 屆 滿 依 前 條 規 定 申 請 續 約 未 獲 同 意 無 意 願 續 約, 或 經 依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終 止 契 約 者, 由 直 轄

110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接 管, 並 指 派 適 當 人 員 代 理 校 長 處 理 校 務, 代 理 至 新 任 校 長 遴 選 接 任 為 止 ; 代 理 校 長 之 指 派, 不 適 用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遴 選 之 相 關 規 定 前 項 情 形, 除 委 託 契 約 另 有 訂 定 者 外, 受 託 人 應 將 受 託 學 校 之 各 類 財 產 經 營 權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校 務 檔 案 等 迅 速 移 交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前 二 項 接 管 之 相 關 事 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自 治 法 規 辦 理 之 第 26 條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提 經 教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決 議 後, 終 止 委 託 契 約 : 一 受 託 人 或 受 託 學 校 從 事 營 利 或 違 法 行 為 二 受 託 人 或 受 託 學 校 發 生 財 務 困 難, 致 影 響 學 校 正 常 運 作 及 損 及 學 生 權 益 三 受 託 學 校 發 生 其 他 足 以 嚴 重 影 響 學 校 經 營 及 學 生 權 益 之 情 事 四 受 託 學 校 依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經 複 評 未 通 過 者,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再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第 27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於 委 託 辦 理 期 間 屆 滿 前 終 止 契 約 者, 應 於 該 學 年 度 結 束 時 為 之 但 有 前 條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受 託 人 因 經 營 不 善 終 止 契 約 依 委 託 契 約 所 定 或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得 終 止 契 約 者, 應 於 學 年 度 結 束 六 個 月 前,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提 經 教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決 議 後,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終 止 委 託 契 約 第 28 條 因 契 約 終 止 或 屆 滿 之 受 託 學 校 學 生, 有 轉 出 需 求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參 酌 家 長 意 願, 協 助 就 近 轉 入 未 招 滿 額 學 校 就 學 第 29 條 委 託 辦 理 期 間 屆 滿, 受 託 人 未 與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續 約 者, 其 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隨 同 移 轉 至 受 託 學 校 之 教 職 員 及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適 用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相 關 法 令 之 編 制 內 教 師, 除 辦 理 資 遣 或 退 休 者 外, 由 原 學 校 繼 續 任 用 前 項 以 外 之 教 學 人 員 及 職 員, 除 辦 理 資 遣 或 退 休 者 外, 應 由 受 託 人 自 行 負 責 處 理 第 七 章 罰 則 第 30 條 受 託 人 或 校 長 違 反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其 同 時 違 反 公 職 人 員 利 益 衝 突 迴 避 法 者, 優 先 適 用 該 法 處 罰 第 八 章 附 則

111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第 31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依 原 法 規 規 定 委 託 辦 理 之 學 校, 得 依 原 契 約 約 定 辦 理 至 期 間 屆 滿 為 止 ; 期 間 屆 滿 後, 應 依 本 條 例 辦 理 第 32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33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11.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教 育 階 段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實 施 條 例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為 保 障 學 生 學 習 權 及 家 長 教 育 選 擇 權, 提 供 學 校 型 態 以 外 之 其 他 教 育 方 式 及 內 容, 落 實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八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本 條 例 所 稱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 以 下 簡 稱 實 驗 教 育 ), 指 學 校 教 育 以 外,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採 用 實 驗 課 程, 以 培 養 德 智 體 群 美 五 育 均 衡 發 展 之 健 全 國 民 為 目 的 所 辦 理 之 教 育 具 有 國 民 小 學 國 民 中 學 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入 學 資 格 者, 得 依 本 條 例 規 定 參 與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實 驗 教 育 依 本 條 例 規 定 參 與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視 同 接 受 同 一 教 育 階 段 之 學 校 教 育, 不 受 強 迫 入 學 條 例 之 規 範 第 4 條 實 驗 教 育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個 人 實 驗 教 育 : 指 為 學 生 個 人, 在 家 庭 或 其 他 場 所 實 施 之 實 驗 教 育 二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 指 為 三 人 以 上 學 生, 於 共 同 時 間 及 場 所 實 施 之 實 驗 教 育 三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 指 由 非 營 利 法 人 設 立 之 機 構, 以 實 驗 課 程 為 主 要 目 的, 在 固 定 場 所 實 施 之 實 驗 教 育 前 項 第 二 款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學 生 總 人 數, 以 三 十 人 為 限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每 班 學 生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五 人,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學 生 總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二 百 五 十 人,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學 生 總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一 百 二 十 五 人, 且 生 師 比 不 得 高 於 十 比 一, 並 不 得 以 學 生 之 認 知 測 驗 結 果 或 學 校 成 績 評 量 紀 錄 作 為 入 學 標 準 第 5 條 申 請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方 式 及 程 序 如 下 : 一 個 人 實 驗 教 育 : 由 學 生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向 戶 籍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但 學 生 已 成 年 者, 由 其 本 人 提 出 二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 由 學 生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共 同 或 推 派 一 人 為 代 表, 向 團 體 成 員 設 籍 占 最 多 數 者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112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第 6 條 但 學 生 已 成 年 者, 由 其 本 人, 共 同 或 推 派 一 人 為 代 表 提 出 三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 由 非 營 利 法 人 之 代 表 人, 向 擬 設 實 驗 教 育 機 構 所 在 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每 年 二 月 底 前, 將 申 請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相 關 資 訊, 公 告 於 其 網 頁 上 前 條 申 請 人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至 遲 於 每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或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提 出 申 請 前 項 申 請 書 及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應 分 別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申 請 書 : 申 請 人 聯 絡 方 式 實 驗 教 育 之 對 象 及 期 程 二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 實 驗 教 育 之 名 稱 目 的 方 式 內 容 ( 包 括 課 程 所 屬 類 型 與 教 學 學 習 評 量 及 預 定 使 用 學 校 設 施 設 備 項 目 等 ) 預 期 成 效 計 畫 主 持 人 及 參 與 實 驗 教 育 人 員 之 相 關 資 料 申 請 辦 理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者, 除 前 項 所 定 資 料 外, 並 應 檢 附 下 列 資 料 : 一 教 學 資 源 相 關 資 料 二 教 學 場 地 同 意 使 用 證 明 文 件 三 學 生 名 冊 四 計 畫 經 費 來 源 及 財 務 規 劃 五 由 申 請 人 推 派 之 代 表 提 出 申 請 者, 應 檢 附 其 他 申 請 人 同 意 參 與 實 驗 教 育 之 聲 明 書 申 請 辦 理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者, 除 第 二 項 所 定 資 料 外, 並 應 檢 附 下 列 資 料 : 一 法 人 及 擬 聘 實 驗 教 育 機 構 負 責 人 之 相 關 資 料 二 實 驗 教 育 機 構 名 稱 三 實 驗 教 育 機 構 地 址 及 位 置 略 圖 四 實 驗 教 育 理 念 五 教 學 資 源 及 師 資 之 相 關 資 料 六 教 學 場 地 同 意 使 用 證 明 文 件 七 計 畫 經 費 來 源 財 務 規 劃 及 收 費 規 定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期 程, 應 配 合 學 校 學 期 時 間 ; 國 民 小 學 教 育 階 段 最 長 為 六 年, 國 民 中 學 教 育 階 段 最 長 為 三 年,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最 長 為 三 年 前 項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期 程, 必 要 時 得 申 請 延 長, 以 一 次 為 限, 其 期 間 最 長 為 二 年 但 學 生 因 身 心 障 礙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而 申 請 延 長 者, 其 期 間 最 長 為 四 年 完 成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修 業 或 畢 業, 或 依 本 條 例 規 定 完 成 各 教 育 階 段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不 得 重 行 依 本 條 例 規 定 申 請 參 與 同 一 教 育 階 段 之 實 驗 教 育

113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有 變 更 之 必 要 時, 申 請 人 應 檢 具 變 更 後 之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許 可 申 請 書 或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不 合 規 定 之 程 式 者,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於 十 五 日 內 補 正 ; 屆 期 未 補 正 者, 得 不 予 許 可 第 7 條 於 固 定 場 所 辦 理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及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者,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學 生 學 習 活 動 教 室 內 場 地 使 用 面 積, 每 人 不 得 少 於 一 點 五 平 方 公 尺, 其 面 積 不 包 括 室 內 走 廊 及 樓 梯 ;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之 樓 地 板 總 面 積, 每 人 不 得 少 於 四 平 方 公 尺 二 教 學 場 地, 以 地 面 以 上 一 層 至 五 層 樓 為 原 則 三 建 築 物 應 符 合 D-5 使 用 組 別 及 建 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但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符 合 本 款 規 定 有 困 難 者, 得 專 案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後, 依 許 可 內 容 辦 理 之 四 教 學 場 地 應 符 合 消 防 安 全 規 定, 總 樓 地 板 面 積 二 百 平 方 公 尺 以 上 者, 應 指 派 防 火 管 理 人 辦 理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及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者, 得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利 用 其 所 屬 學 校 之 閒 置 空 間, 不 受 前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8 條 實 驗 教 育 之 理 念, 應 以 學 生 為 中 心, 尊 重 學 生 之 多 元 文 化 信 仰 及 多 元 智 能, 課 程 教 學 教 材 教 法 或 評 量 之 規 劃, 應 以 引 導 學 生 適 性 學 習 為 目 標 實 驗 教 育 之 教 學, 應 由 實 質 具 有 與 教 學 內 容 相 關 專 長 者 擔 任 實 驗 教 育 之 課 程 與 教 學 學 習 領 域 及 教 材 教 法, 應 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之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所 定 內 容 實 施, 不 受 課 程 綱 要 之 限 制 ;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應 依 該 許 可 之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所 定 評 量 方 式 實 施 第 9 條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應 維 護 學 生 基 本 人 權, 積 極 營 造 友 善 之 教 育 環 境, 並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實 施 實 驗 教 育, 應 事 先 徵 得 學 生 本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或 載 明 於 招 生 簡 章 中 二 學 生 本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申 請 退 出 實 驗 教 育 者, 不 得 拒 絕 之 三 學 生 不 適 應 實 驗 教 育 時, 應 由 機 構 提 供 必 要 之 輔 導, 經 評 估 確 認 仍 不 適 應 時, 輔 導 其 轉 出 四 學 生 本 人 或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申 請 瞭 解 學 生 學 習 狀 況 或 實 驗 教 育 結 果, 機 構 應 予 告 知 或 提 供 資 料 五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於 招 生 或 教 育 過 程 中, 使 學 生 受 差 別 待 遇 六 不 得 洩 漏 學 生 個 人 資 料 及 其 他 隱 私 七 不 得 有 虐 待 疏 忽 照 顧 或 其 他 傷 害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之 行 為

114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八 不 得 為 其 他 侵 害 學 生 人 權 之 行 為 九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事 項 第 10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審 議 實 驗 教 育 之 申 請 變 更 續 辦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應 組 成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 以 下 簡 稱 審 議 會 ) 前 項 審 議 會 置 委 員 九 人 至 十 五 人,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就 熟 悉 實 驗 教 育 之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其 中 第 四 款 及 第 五 款 之 委 員 人 數 合 計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人 數 五 分 之 二 ;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人 數 三 分 之 一 : 一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代 表 二 具 有 會 計 財 務 金 融 法 律 或 教 育 專 業 之 專 家 學 者 三 校 長 及 教 師 團 體 代 表 四 本 人 或 子 女 曾 接 受 實 驗 教 育 者 五 實 驗 教 育 相 關 團 體 代 表 前 項 委 員 任 期 二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 派 ) 兼 之 任 期 內 出 缺 時, 得 補 行 聘 ( 派 ) 兼, 其 任 期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為 止 審 議 會 主 席, 由 委 員 互 推 產 生 審 議 會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第 11 條 實 驗 教 育 之 申 請 變 更 續 辦 或 廢 止 許 可, 應 經 審 議 會 之 決 議 ; 審 議 會 之 決 議, 應 有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出 席, 以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行 之 審 議 會 開 會 時, 應 邀 請 申 請 人 或 其 推 派 提 出 申 請 之 代 表 列 席 陳 述 意 見 ;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學 生 本 人 設 籍 學 校 代 表 或 學 生 之 法 定 代 理 人 列 席 第 12 條 審 議 會 審 議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時, 應 考 量 下 列 因 素 : 一 學 生 學 習 權 之 保 障 及 家 長 教 育 選 擇 權 之 落 實, 並 尊 重 家 長 及 學 生 之 多 元 文 化 及 信 仰 二 計 畫 內 容 之 合 理 性 及 可 行 性, 並 應 符 合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三 預 期 成 效 前 項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為 辦 理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或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者, 並 應 考 量 下 列 因 素 : 一 申 請 人 實 驗 教 育 機 構 負 責 人 計 畫 主 持 人 與 參 與 實 驗 教 育 人 員 之 資 格 及 專 業 能 力 二 計 畫 經 費 來 源 財 務 規 劃 之 健 全 性 及 收 費 規 定 之 合 理 性 三 授 課 時 間 安 排 之 適 當 性 第 13 條 申 請 辦 理 個 人 或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者, 經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由 直 轄 市

115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第 14 條 第 15 條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辦 理 ; 申 請 辦 理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者, 經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籌 設 實 驗 教 育 機 構 辦 理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自 受 理 前 項 申 請 之 日 起 算 二 個 月 內, 作 成 許 可 與 否 之 決 定,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一 個 月, 並 通 知 申 請 人 實 驗 教 育 機 構 之 許 可 籌 設 期 間, 以 一 年 為 限 ; 期 間 屆 滿 一 個 月 前, 得 申 請 延 長 一 年,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申 請 人 應 於 前 項 許 可 籌 設 期 間 屆 滿 前, 檢 具 下 列 資 料,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實 驗 教 育 機 構 之 立 案 許 可, 並 由 該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立 案 證 書 : 一 擬 聘 之 教 學 人 員 與 職 員 之 名 冊 學 經 歷 證 明 及 身 分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二 教 學 場 地 之 建 築 物 合 法 使 用 執 照 但 使 用 公 立 學 校 校 舍 者, 免 附 三 前 款 建 築 物 之 所 有 權 證 明 或 租 用 借 用 三 年 以 上 經 公 證 之 契 約 但 使 用 公 立 學 校 校 舍 者, 免 附 前 項 許 可 立 案 之 機 構 名 稱, 應 為 某 某 實 驗 教 育 機 構, 並 冠 以 直 轄 市 縣 ( 市 ) 之 名 稱, 不 得 以 實 驗 學 校 為 名 實 驗 教 育 機 構 使 用 相 同 近 似 或 其 他 足 以 使 一 般 民 眾 誤 認 為 學 校 之 名 稱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令 其 變 更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就 第 二 項 立 案 許 可 之 申 請, 自 受 理 申 請 之 日 起 算 一 個 月 內, 作 成 許 可 與 否 之 決 定 申 請 人 檢 具 之 資 料 不 合 規 定 之 程 式 者,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於 十 五 日 內 補 正 ; 屆 期 未 補 正 者, 得 不 予 許 可 申 請 人 於 第 一 項 許 可 籌 設 期 間 屆 滿, 仍 未 完 成 籌 設, 或 其 籌 設 活 動 涉 有 違 法 情 事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得 廢 止 其 籌 設 許 可 參 與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個 人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其 學 籍 設 於 原 學 區 學 校 ; 參 與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或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其 學 籍 設 於 受 理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申 請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學 校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辦 理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實 驗 教 育 後, 應 通 知 前 項 學 校 辦 理 學 籍 相 關 事 宜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設 籍 學 校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因 故 停 止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應 返 回 設 籍 學 校 戶 籍 所 在 學 區 學 校 或 其 他 公 私 立 學 校 就 讀 ; 違 反 者, 依 強 迫 入 學 條 例 處 理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實 驗 教 育 學 生 轉 出 轉 入 之 規 定,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116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第 16 條 第 17 條 第 18 條 第 19 條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返 回 學 校 就 讀 時, 學 校 應 給 予 必 要 之 協 助 及 輔 導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參 加 需 由 學 校 推 薦 之 各 項 競 賽 及 活 動, 享 有 與 其 他 學 生 相 同 之 機 會 ; 設 籍 學 校 於 學 期 初, 應 以 書 面 提 供 家 長 相 關 競 賽 及 活 動 資 訊, 屬 臨 時 性 競 賽 或 活 動 者, 學 校 得 另 行 通 知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得 平 等 參 與 各 類 競 賽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得 申 請 使 用 設 籍 學 校 之 設 施 設 備 設 籍 學 校 得 依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實 驗 教 育 學 生 之 實 際 需 要, 向 學 生 收 取 代 收 或 代 辦 費 依 本 條 例 參 與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擬 同 時 取 得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者, 應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之 規 定 入 學, 並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就 課 程 與 教 學 之 實 施 成 績 之 評 量 校 內 活 動 之 參 與 學 雜 費 之 收 取 及 其 他 有 關 實 驗 教 育 之 事 項, 與 該 學 校 擬 訂 合 作 計 畫, 經 學 校 報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後 進 行 合 作 但 學 生 已 成 年 者, 該 合 作 計 畫 由 其 本 人 與 學 校 擬 訂 前 項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或 與 學 校 之 合 作 計 畫 所 定 評 量 方 式 評 量 ;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設 籍 學 校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相 關 規 定,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或 修 業 證 明 書 依 本 條 例 參 與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未 入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取 得 學 籍 者, 得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就 課 程 與 教 學 之 參 與 成 績 之 評 量 校 內 活 動 之 參 加 費 用 收 取 及 其 他 有 關 實 驗 教 育 之 事 項, 與 各 類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擬 訂 合 作 計 畫, 經 學 校 報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後 進 行 合 作 但 學 生 已 成 年 者, 該 合 作 計 畫 由 其 本 人 與 學 校 擬 訂 依 本 條 例 參 與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未 入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取 得 學 籍 者, 得 由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申 請 人 造 具 參 與 實 驗 教 育 學 生 名 冊, 報 請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學 生 身 分 證 明, 使 其 享 有 同 一 教 育 階 段 學 校 學 生 之 各 項 福 利 及 優 惠 措 施, 並 據 以 平 等 參 與 各 類 競 賽 依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取 得 學 籍 之 學 生, 得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辦 法 規 定, 向 學 校 申 請 學 費 補 助 ; 依 前 二 條 規 定 未 取 得 學 籍 之 學 生, 得 比 照 上 開 辦 法 有 關 私 立 學 校 學 生 之 規 定, 依 其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內 容,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補 助 學 費 辦 理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者, 應 公 開 其 收 取 費 用 之 項 目 數 額 及 用 途, 並 向 參 與 之 學 生 及 家 長 說 明 辦 理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者, 應 於 招 生 簡 章 載 明 每 學 年 度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之

117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第 20 條 第 21 條 第 22 條 項 目 數 額 及 用 途, 並 於 網 路 公 告 辦 理 個 人 實 驗 教 育 者, 應 於 每 學 年 度 結 束 後 二 個 月 內, 提 出 學 生 學 習 狀 況 報 告 書, 並 於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結 束 前 一 個 月 內, 提 出 成 果 報 告 書, 屬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者 應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屬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者 應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辦 理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及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者, 應 於 每 學 年 度 擬 訂 實 驗 教 學 計 畫, 於 每 學 年 度 結 束 後, 提 出 年 度 報 告 書, 並 於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提 出 成 果 報 告 書, 屬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者 應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屬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者 應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審 議 前 二 項 報 告, 應 於 受 理 之 日 起 算 二 個 月 內 完 成, 並 將 審 議 結 果 通 知 參 與 或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家 長 團 體 機 構 ; 經 審 議 通 過 且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期 程 達 一 年 半 以 上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申 請 發 給 參 與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完 成 實 驗 教 育 證 明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辦 理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辦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但 書 規 定 者, 應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後 三 年 內,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發 給 完 成 實 驗 教 育 證 明 ; 屆 期 未 申 請 者, 不 予 受 理 辦 理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者 於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提 出 年 度 報 告 書 時, 應 同 時 提 出 該 年 度 預 算 書 及 年 度 決 算 表,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每 學 年 度 邀 集 審 議 會 委 員 或 委 託 相 關 學 術 團 體 專 業 機 構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訪 視 ; 於 訪 視 前, 應 公 布 訪 視 項 目, 訪 視 後, 應 公 布 訪 視 結 果 ; 必 要 時, 並 得 請 參 與 或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家 長 團 體 機 構 進 行 成 果 發 表 前 項 訪 視 結 果 不 佳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以 輔 導, 並 令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者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經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廢 止 其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許 可 ; 訪 視 結 果 優 良 者, 得 作 為 許 可 續 辦 之 參 考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期 滿 三 個 月 前, 對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辦 理 成 效 評 鑑 ; 經 評 鑑 通 過 者, 得 依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期 限, 檢 具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成 果 報 告 書 及 後 續 之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續 辦 但 有 情 況 急 迫 之 特 殊 情 形 者,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主 持 人 得 於 評 鑑 通 過 前, 向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續 辦 之 申 請 前 項 評 鑑 之 實 施 期 程 內 容 程 序 評 鑑 小 組 之 組 成 成 員 之 資 格

118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評 鑑 結 果 作 成 期 限 及 評 鑑 結 果 之 處 理 等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一 項 續 辦 之 申 請 審 議 及 許 可, 準 用 申 請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規 定 第 23 條 實 驗 教 育 之 實 施 違 反 本 條 例 或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經 實 驗 教 育 評 鑑 結 果 辦 理 不 善 或 有 影 響 學 生 權 益 之 情 事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經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廢 止 其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許 可 第 24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對 學 生 家 長 團 體 或 機 構 於 申 請 參 與 或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過 程 中, 應 提 供 必 要 之 協 助 及 輔 導 第 25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與 設 籍 學 校 對 參 與 實 驗 教 育 之 特 殊 教 育 原 住 民 及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應 提 供 必 要 之 資 源 及 協 助 第 26 條 實 驗 教 育 機 構 得 設 學 生 家 長 會 ; 其 設 置 及 運 作 方 式, 準 用 同 一 教 育 階 段 家 長 參 與 學 校 事 務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第 27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於 不 牴 觸 本 條 例 之 範 圍 內, 得 訂 定 實 驗 教 育 之 自 治 法 規 或 補 充 規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前 項 實 驗 教 育 之 自 治 法 規 或 補 充 規 定 時, 應 邀 請 熟 悉 實 驗 教 育 之 教 育 學 者 專 家 家 長 教 師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及 其 他 相 關 人 士 參 與 第 28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辦 理 之 實 驗 教 育, 於 本 條 例 施 行 後, 得 依 原 規 定 繼 續 辦 理 至 計 畫 結 束 止 第 29 條 依 本 條 例 參 與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得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參 加 自 學 進 修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畢 業 程 度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依 本 條 例 參 與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並 持 有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之 完 成 實 驗 教 育 證 明 者, 得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以 同 等 學 力 報 考 大 學 : 一 完 成 三 年 實 驗 教 育 二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參 與 實 驗 教 育 時 間 合 計 滿 三 年 第 30 條 本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119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12.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實 施 條 例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 鼓 勵 教 育 實 驗 與 創 新, 實 施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以 保 障 人 民 學 習 及 受 教 育 權 利, 增 加 人 民 選 擇 教 育 方 式 與 內 容 之 機 會, 促 進 教 育 多 元 化 發 展, 落 實 教 育 基 本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特 制 定 本 條 例 第 2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依 其 最 高 教 育 階 段 之 法 規, 定 其 主 管 機 關 第 3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指 依 據 特 定 教 育 理 念, 以 學 校 為 範 圍, 從 事 教 育 理 念 之 實 踐, 並 就 學 校 制 度 行 政 運 作 組 織 型 態 設 備 設 施 校 長 資 格 與 產 生 方 式 教 職 員 工 之 資 格 與 進 用 方 式 課 程 教 學 學 生 入 學 學 習 成 就 評 量 學 生 事 務 及 輔 導 社 區 及 家 長 參 與 等 事 項, 進 行 整 合 性 實 驗 之 教 育 本 條 例 所 稱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指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第 4 條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法 人 ) 或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申 請 設 立, 或 由 學 校 法 人 將 現 有 私 立 學 校 改 制 第 5 條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之 審 議 及 監 督 等 相 關 事 項, 應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之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 以 下 簡 稱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 辦 理 前 項 審 議 會 置 委 員 九 人 至 十 九 人,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就 熟 悉 實 驗 教 育 之 下 列 人 員 聘 ( 派 ) 兼 之, 其 中 第 四 款 及 第 五 款 之 委 員 人 數 合 計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人 數 五 分 之 二 ;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人 數 三 分 之 一 : 一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代 表 二 具 有 會 計 財 務 金 融 法 律 或 教 育 專 業 之 專 家 學 者 三 校 長 及 教 師 團 體 代 表 四 本 人 或 子 女 曾 接 受 實 驗 教 育 者 五 實 驗 教 育 相 關 團 體 代 表 前 項 委 員 任 期 二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 派 ) 兼 之 任 期 內 出 缺 時, 得 補 行 聘 ( 派 ) 兼, 其 任 期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為 止 審 議 會 主 席, 由 委 員 互 推 產 生 審 議 會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為 行 使 職 權, 得 指 派 委 員 攜 帶 證 明 文 件, 赴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進 行 訪 視 調 查, 並 得 要 求 學 校 承 辦 人 員 提 出 報 告 或 提 供 必 要 之 文 書 資 料 及 物 品 ; 必 要 時, 並 得 洽 請 有 關 機 關 協 助 執 行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120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之 委 員, 不 得 參 與 其 所 監 督 之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辦 理 之 實 驗 教 育 第 6 條 為 保 障 學 生 之 權 益,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應 維 護 學 生 基 本 人 權, 積 極 營 造 友 善 校 園 之 教 育 環 境, 並 遵 守 下 列 事 項 : 一 實 驗 教 育 之 實 施 應 事 前 徵 得 學 生 本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之 同 意 或 事 先 載 明 於 招 生 簡 章 中 二 接 受 學 生 本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退 出 實 驗 教 育 之 申 請,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拒 絕 三 學 生 不 適 應 實 驗 教 育 時, 應 由 學 校 輔 導 其 轉 學 四 學 生 本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申 請 瞭 解 學 生 學 習 狀 況, 學 校 應 予 告 知 或 提 供 資 料 五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於 招 生 或 教 育 過 程 中, 使 學 生 受 差 別 待 遇 六 不 得 洩 漏 學 生 個 人 資 料 及 其 他 隱 私 七 不 得 有 虐 待 疏 忽 照 顧 或 其 他 傷 害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之 行 為 八 不 得 為 其 他 侵 害 學 生 人 權 之 行 為 九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事 項 第 二 章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之 許 可 第 7 條 學 校 法 人 或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申 請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應 由 其 指 定 之 計 畫 主 持 人 擬 具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 於 學 年 度 開 始 一 年 前,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送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前 項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學 校 名 稱 二 實 驗 教 育 名 稱 三 學 校 所 在 地 四 教 育 理 念 及 計 畫 特 色 五 課 程 及 教 學 規 劃 六 學 校 制 度 七 行 政 運 作 組 織 型 態 八 設 備 設 施 九 實 驗 規 範 十 校 長 資 格 與 產 生 方 式 教 職 員 工 之 資 格 及 進 用 方 式 十 一 學 生 入 學 學 習 成 就 評 量 學 生 事 務 及 輔 導 之 方 式 十 二 社 區 及 家 長 參 與 方 式 十 三 經 費 需 求 來 源 及 收 費 基 準

121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十 四 預 計 招 收 學 生 人 數 十 五 實 驗 期 程 及 步 驟 十 六 自 我 評 鑑 之 方 式 十 七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主 持 人 ( 以 下 簡 稱 計 畫 主 持 人 ) 及 參 與 人 員 背 景 資 料 前 項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期 程, 為 三 年 以 上 十 二 年 以 下 但 經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續 辦 者, 得 予 延 長, 每 次 延 長 期 限 為 三 年 以 上 十 二 年 以 下 第 8 條 前 條 第 二 項 第 九 款 之 實 驗 規 範, 應 就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事 項 擬 訂, 於 該 規 範 之 範 圍 內, 得 不 適 用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教 師 法 國 民 教 育 法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特 殊 教 育 法 私 立 學 校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並 應 載 明 其 不 適 用 之 相 關 規 定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之 主 管 機 關 屬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者, 其 實 驗 規 範 應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第 9 條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之 申 請, 應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於 受 理 申 請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作 成 決 定,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一 次, 並 以 三 個 月 為 限 第 10 條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結 束 六 個 月 前,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提 出 結 果 報 告, 並 得 同 時 提 出 續 辦 之 申 請 前 項 實 驗 教 育 結 果 報 告, 應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送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審 議, 並 作 為 是 否 許 可 續 辦 之 參 考 第 一 項 續 辦 之 申 請 審 議 及 許 可 程 序, 準 用 前 三 條 規 定 第 11 條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之 內 容 有 變 更 之 必 要 時, 計 畫 主 持 人 應 於 學 年 度 開 始 六 個 月 前,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送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由 主 管 機 關 同 意 變 更 第 三 章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之 許 可 第 12 條 學 校 法 人 及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並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者, 得 申 請 改 制 或 新 設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 一 招 生 對 象 為 六 歲 至 十 八 歲 之 學 生 二 學 生 總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四 百 八 十 人 ; 每 年 級 學 生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人 三 專 任 教 師 對 學 生 人 數 之 比 例 不 低 於 一 比 十 ; 其 應 有 專 任 教 師 人 數 之 一 半, 得 以 兼 任 教 師 折 抵, 兼 任 教 師 三 人 以 專 任 教 師 一 人 計 算 四 樓 地 板 總 面 積, 每 一 名 學 生 不 低 於 四 平 方 公 尺 學 校 法 人 所 設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適 用 私 立 學 校 法 之 規 定 ;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所 設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視 同 私 立 學 校 法 所 定 私 立 學 校, 除 本 條 例 另 有 規 定 外, 適 用 私 立 學 校 法 之 規 定

122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學 校 法 人 組 織 及 運 作 之 監 督,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組 織 及 運 作 之 監 督, 依 各 該 法 人 設 立 許 可 法 規 之 規 定 第 13 條 學 校 法 人 申 請 設 立 改 制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或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申 請 設 立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應 由 各 該 法 人 之 代 表 人 於 學 年 度 開 始 六 個 月 前, 擬 具 設 校 或 改 制 計 畫, 向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提 出, 經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其 設 立 或 改 制 前 項 設 校 或 改 制 計 畫, 應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學 校 名 稱 二 設 校 或 改 制 之 時 程 三 預 定 設 校 規 劃 或 改 制 前 學 校 狀 況 四 學 校 位 置 面 積 及 相 關 資 料 五 規 劃 中 或 現 有 組 織 編 制 及 班 級 師 生 人 數 六 法 人 登 記 證 書 七 法 人 資 產 狀 況 及 經 會 計 師 簽 證 之 財 務 報 表 八 前 三 年 學 校 經 費 概 算 及 籌 措 方 式 九 法 人 之 代 表 人 擬 聘 或 現 任 之 校 長 教 師 及 其 他 人 員 之 相 關 資 料 或 同 意 受 聘 意 願 書 第 14 條 學 校 法 人 及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申 請 設 立 或 改 制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者, 其 校 地 校 舍 及 教 學 設 備, 應 符 合 足 夠 進 行 實 驗 教 育 之 基 本 教 學 及 行 政 需 求, 不 受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辦 法 之 限 制 前 項 校 地 及 校 舍, 申 請 人 應 檢 附 所 有 權 人 同 意 該 校 於 實 驗 教 育 實 施 期 間 內, 得 合 法 使 用 並 經 依 法 公 證 之 證 明 文 件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為 鼓 勵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之 實 施, 得 將 公 有 之 都 市 計 畫 學 校 用 地 或 閒 置 之 校 地 校 舍, 依 相 關 法 令 提 供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使 用 或 租 用 第 四 章 評 鑑 監 督 及 獎 勵 第 15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期 間, 邀 集 審 議 會 委 員 組 成 評 鑑 小 組 辦 理 評 鑑, 其 評 鑑 結 果, 併 同 實 驗 計 畫 成 果 報 告 書, 作 為 申 請 續 辦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之 參 考 前 項 評 鑑 之 實 施 期 程 內 容 程 序 評 鑑 小 組 之 組 成 成 員 之 資 格 及 評 鑑 結 果 之 處 理 等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6 條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違 反 本 條 例 或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經 實 驗 教 育 評 鑑 結 果 辦 理 不 善 或 有 影 響 學 生 權 益 之 情 事 時,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採 取 下 列 全 部

123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或 部 分 措 施 : 一 輔 導 二 糾 正 三 限 期 整 頓 改 善 四 停 止 招 生 或 減 少 招 生 人 數 五 停 辦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主 管 機 關 對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採 取 前 項 第 四 款 或 第 五 款 之 措 施 前, 應 先 提 請 實 驗 教 育 審 議 會 審 議, 並 對 就 讀 學 生 採 取 必 要 之 補 救 措 施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經 停 辦 或 不 續 辦 之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其 為 學 校 法 人 所 設 私 立 學 校 改 制 者, 廢 止 其 改 制 許 可, 恢 復 原 有 辦 學 型 態 ; 其 為 學 校 法 人 或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設 立 者, 廢 止 其 設 立 許 可 第 17 條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之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經 停 辦 或 不 續 辦 時, 應 依 學 生 意 願 留 校 或 輔 導 轉 學, 必 要 時 得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分 發 學 生 至 其 他 學 校 學 校 法 人 或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依 法 解 散 時,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廢 止 其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之 許 可 第 18 條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之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經 停 辦 或 不 續 辦 時, 學 校 法 人 或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對 於 為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進 用 之 編 制 外 職 員 及 其 他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人 員 終 止 契 約 者, 應 依 勞 動 法 規 規 定 辦 理 ; 其 對 於 為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進 用 之 編 制 外 教 師 終 止 契 約 者, 應 依 勞 動 法 規 規 定 計 算 標 準 數 額 給 予 補 償 第 19 條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經 評 鑑 成 績 優 良 者,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予 獎 勵 ; 實 驗 成 果 有 推 廣 價 值 者,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定 期 舉 行 公 開 發 表 會 學 術 研 討 會 或 教 學 觀 摩 會, 以 分 享 實 驗 經 驗 第 五 章 附 則 第 20 條 主 管 機 關 為 教 育 創 新, 得 指 定 所 屬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以 學 校 為 範 圍, 依 據 特 定 教 育 理 念, 就 行 政 運 作 組 織 型 態 設 備 設 施 課 程 教 學 學 生 入 學 學 習 成 就 評 量 學 生 事 務 及 輔 導 等 事 項,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並 準 用 第 五 條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五 款 第 七 款 第 八 款 第 十 一 款 第 十 三 款 至 第 十 七 款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八 條 及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項 規 定 指 定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校, 學 生 總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四 百 八 十 人 ; 指 定 學 校 總 數, 不 得 逾 其 所 屬 同 一 教 育 階 段 總 校 數 之 百 分 之 五, 不 足 一 校 以 一 校 採 計, 但 情 況 特 殊 經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至 多 得 為 同 一 教 育 階 段 總 校 數 之 百 分 之 十

124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之 公 立 學 校, 應 就 第 一 項 所 定 事 項 擬 訂 實 驗 規 範, 報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 於 實 驗 規 範 之 範 圍 內, 得 不 適 用 國 民 教 育 法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特 殊 教 育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該 規 範 並 應 載 明 其 不 適 用 之 相 關 規 定 經 指 定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之 公 立 學 校, 得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以 契 約 方 式 進 用 編 制 外 之 教 職 員 第 21 條 學 校 法 人 及 其 他 非 營 利 之 私 法 人 申 請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之 許 可 條 件 程 序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之 審 查 續 辦 改 制 或 設 立 私 立 實 驗 教 育 學 校 之 程 序 許 可 之 廢 止 恢 復 原 有 辦 學 型 態 監 督 獎 勵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所 屬 公 立 學 校 辦 理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之 條 件 程 序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之 審 查 變 更 續 辦 指 定 之 廢 止 恢 復 原 有 辦 學 型 態 監 督 獎 勵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2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3 條 本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13. 新 北 市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辦 理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補 充 規 定 102 年 7 月 12 日 北 府 教 國 字 一 本 規 定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教 育 階 段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實 施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第 號 令 條 例 )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發 布 施 行 二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應 設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104 年 1 月 19 日 新 教 育 審 議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審 議 本 市 實 驗 教 育 之 申 請 許 可 變 更 續 辦 及 北 市 政 府 新 北 府 教 其 他 實 驗 教 育 相 關 事 項 本 會 置 委 員 十 五 人, 除 本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國 字 第 副 局 長 或 主 任 秘 書 為 當 然 委 員 並 擔 任 召 集 人 外, 其 餘 委 員 由 本 局 就 下 列 人 員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聘 ( 派 ) 兼 之, 且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額 三 分 之 一 : 及 第 1 點 至 第 7 點, 自 即 日 生 效 ( 一 ) 本 局 代 表 二 人 ( 二 ) 具 有 會 計 財 務 金 融 法 律 或 教 育 專 業 之 專 家 學 者 代 表 三 人 ( 三 ) 校 長 及 教 師 團 體 代 表 三 人 ( 四 ) 本 人 或 子 女 曾 接 受 實 驗 教 育 者 三 人 ( 五 ) 實 驗 教 育 相 關 團 體 代 表 三 人 本 會 委 員 任 期 二 年, 期 滿 得 續 聘 ( 派 ) 兼 之 委 員 於 聘 期 出 缺, 應 予

125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補 聘 ( 派 ) 兼 之 ; 其 聘 期 至 原 聘 期 屆 滿 之 日 止 三 本 局 受 理 申 請 實 驗 教 育 期 間 如 下 : ( 一 ) 每 年 四 月 一 日 至 四 月 三 十 日 ( 二 ) 每 年 十 月 一 日 至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四 本 局 應 於 受 理 申 請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計 畫 後, 得 委 由 本 市 相 關 學 校 就 申 請 案 件 進 行 書 面 審 查, 並 由 該 校 校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召 開 相 關 會 議, 其 作 業 流 程 如 下 : ( 一 ) 審 查 申 請 書 表 內 容 及 附 件 ( 二 ) 申 請 書 表 內 容 及 附 件 有 得 補 正 事 項 時, 應 通 知 申 請 人 於 十 五 天 內 補 正, 屆 期 未 補 正 者, 不 予 受 理 ( 三 ) 承 辦 學 校 完 成 申 請 案 件 書 面 審 查 後, 應 於 每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前 彙 整 申 請 案 件 資 料, 報 請 本 會 進 行 審 議 五 經 本 會 核 准 辦 理 本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之 實 驗 教 育 團 體, 得 於 每 學 期 開 學 二 星 期 內, 在 轉 入 轉 出 學 生 數 各 不 超 過 原 核 准 名 單 人 數 之 三 分 之 一, 且 學 生 總 人 數 不 超 過 三 十 人 的 前 提 下, 以 整 團 體 實 驗 教 育 成 員 之 方 式, 提 交 學 生 名 冊 至 學 生 所 設 學 籍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設 籍 學 校 ), 由 設 籍 學 校 報 本 局 備 查 經 本 會 核 准 辦 理 本 條 例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之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之 非 營 利 機 構, 於 每 學 期 開 學 後 二 星 期 內, 應 提 報 學 生 名 冊 至 設 籍 學 校, 由 設 籍 學 校 報 本 局 備 查 學 期 中 學 生 因 轉 出 轉 入 或 停 止 實 驗 教 育, 實 驗 教 育 團 體 或 非 營 利 機 構 應 將 異 動 名 冊 提 交 至 設 籍 學 校, 由 設 籍 學 校 報 本 局 備 查 六 設 籍 學 校 應 視 實 驗 教 育 學 生 及 家 長 之 實 際 需 要, 協 助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提 供 學 校 親 職 教 育 課 程 或 學 校 圖 書 館 資 源 ( 二 ) 協 助 學 生 購 買 學 校 選 用 之 教 科 書 ( 三 ) 提 供 家 長 教 材 教 法 諮 詢, 並 適 時 給 予 輔 導 ( 四 ) 通 知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得 參 與 學 校 定 期 評 量 及 其 他 學 習 評 量 但 評 量 成 績 不 列 入 畢 業 成 績 獎 項 評 比 ( 五 ) 提 供 學 生 施 打 疫 苗 及 相 關 檢 查 之 訊 息 ( 六 ) 依 規 定 收 取 平 安 保 險 費 及 其 他 代 收 或 代 辦 費 用

126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 七 ) 學 生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使 用 與 實 驗 教 育 教 學 相 關 之 設 施 設 備 ; 設 施 設 備 之 申 請 程 序 及 使 用, 依 學 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八 ) 提 供 家 長 相 關 升 學 輔 導 資 訊 七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者, 應 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條 所 訂 期 限 內, 將 報 告 書 報 本 局 備 查 或 審 議 八 本 局 應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團 體 及 機 構 之 訪 視, 其 項 目 如 下 : ( 一 ) 教 學 環 境 ( 二 ) 課 程 教 學 ( 三 ) 學 習 評 量 ( 四 ) 資 源 運 用 ( 五 ) 團 體 或 機 構 實 驗 教 育 者 之 場 地 行 政 組 織 財 務 規 劃 及 收 費 情 形 ( 六 ) 教 學 特 色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九 本 規 定 所 需 書 表 格 式, 由 本 局 定 之 14.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附 設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要 點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管 理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附 設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北 府 教 社 字 第 號 令 ( 以 下 簡 稱 國 中 補 校 ) 學 生 學 籍,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八 點 ; 二 國 中 補 校 學 生 之 入 學 轉 學 休 學 及 復 學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 一 ) 入 學 : 凡 年 滿 十 五 歲 且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均 可 以 登 記 入 學 : 1. 國 民 小 學 畢 業, 持 有 畢 業 證 書 2. 國 民 小 學 補 校 畢 業 或 結 業, 持 有 畢 業 證 書 或 資 格 證 明 書 3. 經 國 民 小 學 畢 業 程 度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持 有 及 格 證 明 書 4. 修 畢 國 民 小 學 前 五 個 學 年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因 故 輟 學 一 年 以 上, 持 有 修 業 證 明 書 者, 得 以 同 等 學 力 資 格 登 記 入 學 5. 其 他 持 有 國 民 小 學 畢 業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書 ( 二 ) 轉 學 : 1. 學 生 轉 學 須 俟 原 就 讀 學 校 學 籍 核 定 後, 始 得 辦 理, 每 學 期 以 轉 學 一 次 為 限 2. 學 生 申 請 轉 學, 學 校 應 核 發 轉 學 證 明 書 ( 如 附 件 一 ); 申 請 轉 學 之 學 生 於 原 校 開 學 一 個 月 內, 如 欲 回 原 校 就 讀, 且 原 肄 業 年 級 尚 有 缺 額 時, 得 向 原 校 申 請 返 回 就 讀 3. 轉 學 生 辦 妥 轉 出 手 續, 應 於 七 日 ( 不 含 例 假 日 ) 內 前 往 轉 入 學 校 報 到 4. 國 中 補 校 對 轉 學 生 證 件 之 審 核 應 審 慎, 如 證 件 資 格 可 疑, 應 即 設 法 查 證 未 經 繳 驗 證 件 者, 不 得 報 名 及 申 報 學 籍 ( 三 ) 休 學 : 學 生 因 故 需 辦 理 休 學 者, 應 由 學 生 或 其 家 屬 ( 應 具 委 託 書 ) 向 學 校 提 出 書 面 申 請, 學 校 應 發 給 休 學 證 明 書 ( 如 附 件 二 ) ( 四 ) 復 學 : 1. 因 特 殊 原 因 曾 辦 休 學 者, 申 請 復 學, 由 學 校 編 入 相 當 之 部 級 或 年 級 就 讀 2. 其 他 因 素 肄 業 者, 申 請 復 學, 經 國 中 補 校 校 務 會 議 同 意 後, 由 學 校 編 入 相

127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當 之 部 級 或 年 級 就 讀 三 國 中 補 校 學 生 之 學 號 編 列 以 六 位 數 為 原 則, 前 三 位 代 表 年 度, 其 餘 按 當 年 入 學 學 生 人 數 多 寡 適 當 排 列 四 國 中 補 校 學 生 之 學 籍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入 學 : 於 註 冊 後 一 個 月 內, 國 中 補 校 將 新 生 名 冊 ( 如 附 件 三 ) 函 報 本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備 查 ( 二 ) 轉 學 : 於 註 冊 後 一 個 月 內, 國 中 補 校 將 學 生 學 籍 異 動 名 冊 ( 如 附 件 四 ) 函 報 本 局 備 查, 入 學 證 件 由 國 中 補 校 核 定 ( 三 ) 畢 業 : 於 每 年 七 月 底 前, 國 中 補 校 將 畢 業 生 成 績 及 證 明 書 名 冊 ( 如 附 件 五 ) 函 報 本 局 備 查 五 在 校 學 生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以 身 分 證 或 居 留 證 所 載 者 為 準, 學 生 申 請 變 更 學 籍 記 載 時, 應 以 書 面 敘 明 原 因 及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 如 戶 籍 謄 本 或 身 分 證 ), 學 校 應 更 正 學 籍 記 載 事 項 名 冊 ( 如 附 件 六 ) 並 留 存 影 本 備 查 六 國 中 補 校 畢 業 修 業 等 事 項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經 審 查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由 國 中 補 校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如 附 件 七 ); 不 符 規 定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 如 附 件 八 ): 1. 除 公 喪 病 假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等 因 素 外, 學 習 期 間 上 課 總 出 席 率 不 得 少 於 二 分 之 一 2. 未 有 記 滿 三 大 過 者 3. 學 習 領 域 中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個 別 學 習 領 域 畢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列 丙 等 以 上 者, 或 應 屆 畢 業 當 學 期 成 績 有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個 別 學 習 領 域 丙 等 以 上 者 ( 二 ) 畢 業 證 書 或 修 業 證 明 書 之 核 發 補 發 等 相 關 事 宜, 除 全 銜 外, 準 用 新 北 市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要 點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七 經 核 定 之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保 存 年 限,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永 久 保 存 1. 學 籍 紀 錄 表 ( 如 附 件 九 ) 2. 畢 業 生 成 績 證 明 書 名 冊 3. 其 他 有 關 永 久 保 存 之 學 籍 記 載 資 料 ( 二 ) 保 存 十 年 1. 新 生 名 冊 2. 學 生 學 籍 異 動 名 冊 3. 學 生 學 籍 更 正 名 冊 4. 教 職 員 名 冊 ( 如 附 件 十 ) ( 三 ) 有 關 學 生 學 籍 之 重 要 文 件, 列 為 專 案 移 交, 如 有 遺 失 或 毀 損, 應 即 報 本 局 知 悉 並 查 明 責 任 八 國 中 補 校 停 辦 後, 學 生 學 籍 資 料 由 原 ( 日 ) 校 保 管

128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15.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之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七 條 第 2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應 以 了 解 學 生 學 習 情 形, 第 十 條 及 第 十 九 條, 自 九 十 九 年 八 月 一 日 激 發 學 生 多 元 潛 能, 促 進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為 目 的, 並 作 為 教 師 教 學 及 輔 導 施 行 ) 之 依 據 第 3 條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包 括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及 德 行 評 量 第 4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採 百 分 制 評 定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按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個 別 差 異, 並 依 學 科 及 活 動 之 性 質, 兼 顧 認 知 技 能 及 情 意 等 教 學 目 標, 採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並 於 日 常 及 定 期 為 之 ; 其 各 科 目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占 分 比 率, 由 學 校 定 之 前 項 多 元 評 量, 得 採 筆 試 作 業 口 試 表 演 實 作 實 驗 見 習 參 觀 報 告 資 料 蒐 集 整 理 鑑 賞 晤 談 實 踐 自 我 評 量 同 儕 互 評 或 檔 案 評 量 等 方 式 辦 理 第 5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科 目,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規 定 每 一 科 目 學 分 之 計 算, 以 每 學 期 每 週 授 課 一 節, 或 總 授 課 節 數 達 十 八 節, 為 一 學 分 第 6 條 學 生 於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時, 因 故 不 能 參 加 全 部 科 目 或 部 分 科 目 之 評 量,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准 予 補 行 考 試 或 採 其 他 方 式 評 量 之 ; 其 評 量 方 式 成 績 採 計 及 登 錄,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7 條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為 各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科 目 學 分 數 所 得 之 總 和, 再 除 以 總 學 分 數 學 年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學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平 均 之 各 科 目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之 計 算, 以 該 學 年 度 該 科 目 各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平 均 之 第 8 條 學 業 成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其 及 格 基 準 規 定 如 下 : 一 一 般 學 生 :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二 依 各 種 升 學 優 待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原 住 民 學 生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退 伍 軍 人 僑 生 蒙 藏 學 生 外 國 學 生 境 外 優 秀 科 技 人 才 子 女 及 基 於 人 道 考 量 國 際 援 助 或 其 他 特 殊 身 分 經 專 案 核 定 安 置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技 藝 技 能 優 良 學 生 甄 審 及 保 送 入 學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六 十 分 為 及 格 四 依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升 學 輔 導 辦 法 規 定 入 學 之 學 生 :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28 條, 自 103 年 8 月 1 日 施 行

129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一 年 級 二 年 級 以 四 十 分 為 及 格, 三 年 級 以 後 以 五 十 分 為 及 格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八 條 所 定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之 評 量 方 式 定 之 第 9 條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學 生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未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其 成 績 達 下 列 基 準 者, 應 予 補 考 : 一 一 般 學 生 : 四 十 分 二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學 生 : ( 一 ) 及 格 分 數 為 四 十 分 者 : 三 十 分 ( 二 ) 及 格 分 數 為 五 十 分 或 六 十 分 者 : 四 十 分 三 前 二 款 學 生 遭 遇 特 殊 情 事 者 : 由 學 校 定 之 前 項 補 考 科 目, 其 補 考 所 得 之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者, 授 予 學 分, 並 依 各 款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並 就 補 考 後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學 生 學 年 學 業 成 績 達 前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該 學 年 度 各 學 期 均 授 予 學 分 ; 其 各 學 期 成 績 仍 應 以 該 學 期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第 10 條 學 生 於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之 修 業 期 限 內,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已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重 修 ; 未 修 習 者, 得 申 請 補 修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之 部 定 必 修 科 目, 均 應 修 習, 因 未 修 習 而 於 前 項 各 學 期 未 取 得 學 分 者, 應 補 修 學 校 辦 理 重 修 補 修 之 方 式, 依 下 列 規 定 順 序 為 之 : 一 專 班 辦 理 : 申 請 學 生 人 數 達 十 五 人 以 上 者, 由 學 校 開 設 專 門 班 級, 供 學 生 修 讀 ;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二 自 學 輔 導 : 申 請 學 生 未 達 前 款 所 定 人 數 者, 由 教 師 指 定 教 材, 供 學 生 自 行 修 讀, 並 安 排 面 授 指 導 ; 屬 重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三 節, 屬 補 修 者, 每 一 學 分 不 得 少 於 六 節 三 隨 班 修 讀 : 依 學 生 能 力 及 學 校 排 課 等 因 素, 安 排 學 生 隨 其 他 班 級 課 程 修 讀 前 項 各 款 之 實 施 時 間 及 實 際 授 課 節 數, 由 學 校 定 之 重 修 補 修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依 第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11 條 學 生 依 前 條 規 定 完 成 重 修 補 修 後, 其 所 得 成 績 達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之 科 目, 授 予 學 分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不 授 予 學 分 前 項 重 修 補 修 後 之 科 目 成 績 登 錄,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重 修 : 達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及 格 基 準 者, 依 各 款 所 定 及 格 基 準 分 數 登 錄 ;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就 重 修 前 後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二 補 修 : 依 實 得 成 績 登 錄

130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第 12 條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第 一 學 期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期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第 二 學 期 得 由 學 校 輔 導 其 減 修 學 分 ; 其 減 修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休 學 學 生 申 請 提 前 一 學 期 復 學 者,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第 13 條 學 生 各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未 達 該 學 年 度 修 習 總 學 分 數 二 分 之 一 者, 得 重 讀 ; 該 學 年 度 取 得 之 學 分 數 計 算, 應 包 括 補 考 重 修 及 補 修 後 及 格 科 目 之 學 分 數 重 讀 時, 學 生 成 績 以 重 讀 之 實 得 分 數 登 錄 ; 學 生 對 於 重 讀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於 各 學 期 開 學 日 前 申 請 免 修 者, 學 校 應 准 予 免 修, 該 科 目 原 成 績 列 入 重 讀 學 期 之 成 績 一 併 計 算 ; 未 申 請 免 修 而 自 願 再 次 選 讀 者, 該 科 目 成 績, 應 就 再 次 選 讀 之 成 績 或 原 成 績 擇 優 登 錄 對 於 重 讀 之 學 生, 學 校 應 給 予 適 當 之 輔 導 學 校 為 協 助 學 生 取 得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應 針 對 學 生 各 學 期 學 分 取 得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轉 學 生 入 學 時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時 及 休 學 學 生 復 學 時, 準 用 前 三 項 規 定 第 14 條 學 校 應 建 置 學 生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並 依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進 行 分 析, 作 為 學 期 中 實 施 差 異 化 教 學 及 補 救 教 學 之 依 據, 以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學 習, 發 揮 學 生 潛 能 ; 其 實 施 基 準 及 方 式,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15 條 新 生 與 轉 學 生 入 學 前 轉 科 ( 學 程 ) 學 生 轉 科 ( 學 程 ) 前 及 休 學 學 生 復 學 前, 已 修 習 且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經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得 列 抵 免 修, 其 科 目 成 績, 依 原 成 績 或 測 驗 成 績 登 錄 ; 未 取 得 學 分 之 科 目,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審 查 測 驗 及 學 分 抵 免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學 生 轉 學 轉 科 ( 學 程 ) 經 學 校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學 分 抵 免 後, 未 符 合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得 重 讀 規 定 而 申 請 重 讀 者, 學 校 得 視 該 生 學 習 狀 況 與 學 校 編 班 班 級 人 數 等 情 形,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三 條 及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者, 編 入 適 當 之 年 級 二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籍 管 理 辦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者, 編 入 適 當 之 年 級 科 ( 學 程 ) 第 16 條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得 依 身 心 發 展 狀 況 學 習 需 要 及 意 願, 向 學 校 申 請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 其 辦 理 方 式, 應 依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調 整 入 學 年 齡 及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實 施 辦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17 條 學 生 取 得 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國 外 學 生 學 歷 採 認 辦 法 規 定 採 認 之 國 外

131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學 歷, 其 在 國 外 所 修 之 科 目 成 績,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或 經 測 驗 及 格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學 生 經 學 校 核 准 後,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職 場 或 就 業 導 向 之 職 訓 機 構 等 場 所 進 修 訓 練 實 習 或 學 習, 取 得 學 分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經 學 校 審 查 符 合 課 程 規 定 要 求 者, 得 採 計 成 績 或 學 分, 其 科 目 並 得 列 抵 免 修 學 校 辦 理 前 二 項 學 生 學 歷 成 績 證 明 學 習 成 就 或 教 育 訓 練 之 審 查 測 驗 學 分 採 計 及 赴 國 外 或 國 內 其 他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學 習 期 間 之 認 定, 應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為 之 第 18 條 學 校 得 推 薦 學 生 赴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預 修 進 階 課 程 ; 其 辦 理 方 式 及 學 習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協 調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定 之 第 19 條 德 行 評 量, 依 學 生 行 為 事 實 作 綜 合 評 量, 不 評 定 分 數 及 等 第 德 行 評 量 項 目 如 下 : 一 日 常 生 活 綜 合 表 現 及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二 服 務 學 習 三 獎 懲 紀 錄 四 出 缺 席 紀 錄 五 具 體 建 議 第 20 條 德 行 評 量 以 學 期 為 階 段, 由 導 師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規 定, 參 考 各 科 任 課 教 師 及 相 關 行 政 單 位 提 供 之 意 見, 依 行 為 事 實 記 錄, 並 視 需 要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經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審 議 後, 作 為 學 生 適 性 輔 導 及 其 他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之 依 據 重 修 補 修 學 生 及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學 生 之 德 行 評 量, 由 學 校 依 其 修 課 情 形, 並 參 酌 一 般 學 生 之 規 定 定 之 第 21 條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獎 勵 : 分 為 嘉 獎 小 功 及 大 功 二 懲 處 : 分 為 警 告 小 過 大 過 及 留 校 察 看 學 生 之 獎 懲, 除 應 通 知 學 生 導 師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外, 於 學 期 結 束 時 列 入 德 行 評 量 第 一 項 之 獎 懲 項 目 事 由 程 序 獎 懲 相 抵 及 銷 過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第 22 條 學 生 請 假 別, 分 為 公 假 事 假 病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流 產 假 育 嬰 假 生 理 假 及 喪 假 ; 其 請 假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德 行 評 量 之 出 缺 席 紀 錄, 依 學 生 請 假 規 定 辦 理 第 23 條 學 生 缺 課, 除 經 學 校 依 請 假 規 定 核 准 給 假 者 外, 其 缺 課 節 數 達 該 科 目 全 學 期 教 學 總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該 科 目 學 期 學 業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132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前 項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之 假 別, 不 包 括 事 假 學 生 缺 課 致 影 響 課 業 時, 學 校 應 視 其 情 形 提 供 預 警 措 施, 並 給 予 個 別 輔 導 第 24 條 學 生 除 公 假 外, 全 學 期 缺 課 節 數 達 教 學 總 節 數 二 分 之 一, 或 曠 課 累 積 達 四 十 二 節 者, 經 提 學 生 事 務 相 關 會 議 後, 應 依 法 令 規 定 進 行 適 性 輔 導 及 適 性 教 育 處 置 第 25 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結 果, 依 下 列 規 定 處 理 : 一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 一 )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畢 業 條 件 ( 二 ) 修 業 期 間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二 修 業 期 滿, 修 畢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應 修 課 程, 且 取 得 一 百 二 十 個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而 未 符 合 前 款 規 定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學 生 修 畢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分 段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者,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發 給 分 段 課 程 修 業 證 明 書 第 26 條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之 結 果, 應 妥 為 保 存 及 管 理, 並 維 護 個 人 隱 私 及 權 益 ; 其 評 量 資 料 之 蒐 集 處 理 及 利 用,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27 條 學 校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或 為 適 應 實 際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之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第 28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16.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準 則 第 一 條 本 準 則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第 三 條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國 民 中 小 學 )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以 協 助 學 生 德 智 體 群 美 五 育 均 衡 發 展 為 目 的, 並 具 有 下 列 功 能 : 一 學 生 據 以 瞭 解 自 我 表 現, 並 調 整 學 習 方 法 與 態 度 二 教 師 據 以 調 整 教 學 與 評 量 方 式, 並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學 習 三 學 校 據 以 調 整 課 程 計 畫, 並 針 對 學 生 需 求 安 排 激 勵 方 案 或 補 救 教 學 四 家 長 據 以 瞭 解 學 生 學 習 表 現, 並 與 教 師 學 校 共 同 督 導 學 生 有 效 學 習 五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教 育 部 據 以 進 行 學 習 品 質 管 控, 並 調 整 課 程 與 教 學 政 策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應 依 學 習 領 域 及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分 別 評 量 之 ; 其 評 量 範 圍 及 內 涵 如 下 : 一 學 習 領 域 : 其 評 量 範 圍 包 括 國 民 中 學 及 國 民 小 學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綱 要 所 定 之 七 大 學 習 領 域 及 其 所 融 入 之 重 大 議 題 ; 其 內 涵 包 括 能 力 指 標 學 生 努 力 程 度 進 步 情 形, 並 應 兼 顧 認 知 情 意 技 能 及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六 點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第 二 點 條 文 北 府 教 國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法 規 名 稱 及 第 二 點 第 五 點 條 文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號 公 告 繼 續 適 用

133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參 與 實 踐 等 層 面, 且 重 視 學 習 歷 程 與 結 果 之 分 析 二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 其 評 量 範 圍 及 內 涵 包 括 學 生 出 缺 席 情 形 獎 懲 紀 錄 團 體 活 動 表 現 品 德 言 行 表 現 公 共 服 務 及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等 第 四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原 則 如 下 : 一 目 標 : 應 符 合 教 育 目 的 之 正 當 性 二 對 象 : 應 兼 顧 適 性 化 及 彈 性 調 整 三 時 機 : 應 兼 顧 平 時 及 定 期 四 方 法 : 應 符 合 紙 筆 測 驗 使 用 頻 率 最 小 化 五 結 果 解 釋 : 應 標 準 參 照 為 主, 常 模 參 照 為 輔 六 結 果 功 能 : 應 形 成 性 及 總 結 性 功 能 並 重 ; 必 要 時 應 兼 顧 診 斷 性 及 安 置 性 功 能 七 結 果 呈 現 : 應 質 性 描 述 及 客 觀 數 據 並 重 八 結 果 管 理 : 應 兼 顧 保 密 及 尊 重 隱 私 第 五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應 依 第 三 條 規 定, 並 視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個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別 差 異, 採 取 下 列 適 當 之 方 式 辦 理 : 第 B 號 令 一 紙 筆 測 驗 及 表 單 : 依 重 要 知 識 與 概 念 性 目 標, 及 學 習 興 趣 動 機 修 正 發 布 第 6 條 第 與 態 度 等 情 意 目 標, 採 用 學 習 單 習 作 作 業 紙 筆 測 驗 問 卷 檢 核 表 評 定 量 表 等 方 式 13 條 條 文 二 實 作 評 量 : 依 問 題 解 決 技 能 參 與 實 踐 及 言 行 表 現 性 目 標, 採 書 面 報 告 口 頭 報 告 口 語 溝 通 實 際 操 作 作 品 製 作 展 演 行 為 觀 察 等 方 式 三 檔 案 評 量 : 依 學 習 目 標, 指 導 學 生 本 於 目 的 導 向 系 統 彙 整 或 組 織 表 單 測 驗 表 現 評 量 等 資 料 及 相 關 紀 錄, 以 製 成 檔 案, 展 現 其 學 習 歷 程 及 成 果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之 成 績 評 量 方 式, 應 衡 酌 其 學 習 需 求 及 優 勢 管 道, 彈 性 調 整 之 第 六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時 機, 分 為 定 期 評 量 及 平 時 評 量 二 種 學 習 領 域 評 量 應 兼 顧 定 期 評 量 及 平 時 評 量, 惟 定 期 評 量 中 紙 筆 測 驗 之 次 數, 每 學 期 至 多 三 次, 平 時 評 量 中 紙 筆 測 驗 之 次 數, 於 各 學 習 領 域 皆 應 符 合 第 四 條 第 四 款 最 小 化 原 則 前 項 全 部 或 部 分 學 習 領 域 定 期 評 量, 學 生 因 故 不 能 參 加,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得 補 行 評 量 ; 其 成 績 以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為 原 則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以 平 時 評 量 為 原 則, 評 量 次 數 得 視 需 要 彈 性 為 之 第 七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之 評 量 人 員 及 其 實 施 方 式 如 下 : 一 各 學 習 領 域 : 由 授 課 教 師 評 量, 且 須 於 每 學 期 初 向 學 生 及 家 長 說 明 評 量 計 畫 北 府 教 祕 字 第 號 包 裹 立 法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134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二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 由 導 師 參 據 學 校 各 項 紀 錄, 以 及 各 學 習 領 域 授 課 教 師 學 生 同 儕 及 家 長 意 見 反 應 等 加 以 評 定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學 習 領 域 之 平 時 及 定 期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應 依 評 量 方 法 之 性 質 以 等 第 數 量 或 文 字 描 述 記 錄 之 前 項 各 學 習 領 域 之 成 績 評 量, 至 學 期 末, 應 綜 合 全 學 期 各 種 評 量 結 果 紀 錄, 參 酌 學 生 人 格 特 質 特 殊 才 能 學 習 情 形 與 態 度 等, 評 定 及 描 述 學 生 學 習 表 現 和 未 來 學 習 之 具 體 建 議 ; 並 應 以 優 甲 乙 丙 丁 之 等 第, 呈 現 各 學 習 領 域 學 生 之 全 學 期 學 習 表 現, 其 等 第 與 分 數 之 轉 換 如 下 : 一 優 等 : 九 十 分 以 上 二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九 十 分 三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八 十 分 四 丙 等 : 六 十 分 以 上 未 滿 七 十 分 五 丁 等 : 未 滿 六 十 分 前 項 等 第, 以 丙 等 為 表 現 及 格 之 基 準 學 生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紀 錄, 應 就 第 三 條 第 二 款 所 列 項 目, 分 別 依 行 為 事 實 記 錄 之, 並 酌 予 提 供 具 體 建 議, 不 作 綜 合 性 評 價 及 等 第 轉 換 學 校 就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學 習 領 域 及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之 成 績 評 量 紀 錄 及 具 體 建 議, 每 學 期 至 少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家 長 及 學 生 一 次 學 校 得 公 告 說 明 學 生 分 數 之 分 布 情 形 但 不 得 公 開 呈 現 個 別 學 生 在 班 級 及 學 校 排 名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應 於 每 學 期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檢 視 所 轄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之 評 量 結 果, 作 為 其 教 育 政 策 擬 訂 及 推 動 之 參 據, 並 於 每 學 年 結 束 後 二 個 月 內 連 同 補 救 教 學 實 施 成 效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學 校 應 結 合 教 務 學 務 輔 導 相 關 處 室 及 家 長 資 源, 確 實 掌 握 學 生 學 習 狀 況, 對 學 習 表 現 欠 佳 學 生, 應 訂 定 並 落 實 預 警 輔 導 措 施 學 生 學 習 過 程 中 各 學 習 領 域 之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未 達 及 格 基 準 者, 學 校 應 實 施 補 救 教 學 及 相 關 補 救 措 施 ; 其 實 施 原 則,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定 之 學 生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欠 佳 者, 學 校 應 依 教 師 輔 導 及 管 教 學 生 相 關 規 定 施 以 輔 導, 並 與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聯 繫, 且 提 供 學 生 改 過 銷 過 及 功 過 相 抵 之 機 會 第 十 一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為 成 績 及 格 由 學 校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未 達 畢 業 標 準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 一 學 習 期 間 扣 除 學 校 核 可 之 公 喪 病 假, 上 課 總 出 席 率 至 少 達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且 經 獎 懲 抵 銷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135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二 七 大 學 習 領 域 有 四 大 學 習 領 域 以 上, 其 各 學 習 領 域 之 畢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均 達 丙 等 以 上 前 項 規 定,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以 後 入 學 國 民 中 小 學 之 學 生 適 用 之 第 十 二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就 學 生 之 成 績 評 量 結 果, 應 妥 為 保 存 及 管 理, 並 維 護 個 人 隱 私 與 權 益 ; 其 評 量 結 果 及 紀 錄 處 理, 應 依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規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三 條 為 瞭 解 並 確 保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學 力 品 質, 應 由 教 育 部 會 同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國 中 教 育 會 考 ( 以 下 簡 稱 教 育 會 考 ); 其 辦 理 方 式 如 下 : 一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起 每 年 五 月 針 對 國 民 中 學 三 年 級 學 生 統 一 舉 辦, 評 量 科 目 為 國 文 英 語 數 學 社 會 與 自 然 五 科 及 寫 作 測 驗 ; 其 評 量 結 果, 除 寫 作 測 驗 分 為 一 級 分 至 六 級 分 外, 分 為 精 熟 基 礎 及 待 加 強 三 等 級 二 教 育 部 應 會 同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設 教 育 會 考 推 動 會, 審 議 協 調 及 指 導 教 育 會 考 重 要 事 項 三 教 育 會 考 推 動 會 下 設 教 育 會 考 全 國 試 務 會, 統 籌 全 國 試 務 工 作, 並 由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輪 流 辦 理 為 原 則 四 教 育 會 考 考 區 試 務 工 作, 由 考 區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並 得 個 別 或 共 同 委 由 考 區 所 在 地 之 學 校 設 教 育 會 考 考 區 試 務 會 辦 理 之 考 區 試 務 會 應 依 全 國 試 務 會 之 規 劃, 辦 理 全 國 共 同 事 項 五 教 育 部 得 委 託 學 術 團 體 或 專 業 評 量 機 構 負 責 命 題 組 卷 閱 卷 與 計 分 工 作, 以 達 公 平 客 觀 並 實 踐 國 家 課 程 目 標 六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除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核 准 者 外, 應 參 加 教 育 會 考 七 教 育 會 考 之 結 果 供 學 生 教 師 學 校 家 長 及 主 管 機 關 瞭 解 學 生 學 習 品 質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之 使 用 但 不 得 納 入 在 校 學 習 評 量 成 績 計 算 第 十 四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各 項 成 績 評 量 相 關 表 冊,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定 之 第 十 五 條 國 民 中 學 及 其 主 管 機 關 為 輔 導 學 生 升 學 或 協 助 學 生 適 應 教 育 會 考 之 程 序 題 型 及 答 題 方 式, 得 辦 理 模 擬 考, 其 辦 理 次 數, 全 學 期 不 得 超 過 二 次 模 擬 考 成 績 不 得 納 入 學 生 評 量 成 績 計 算 ; 相 關 處 理 原 則, 依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前 項 模 擬 考, 國 民 中 學 除 自 行 或 配 合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外, 不 得 協 助 其 他 機 構 團 體 或 個 人 辦 理 第 十 六 條 本 準 則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準 則 修 正 條 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36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17. 新 北 市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一 本 補 充 規 定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新 北 市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學 生 成 績 之 評 量, 除 依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準 則 及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外, 並 應 依 本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三 學 校 學 生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評 量 由 導 師 參 考 學 校 各 學 習 領 域 授 課 教 師 學 生 同 儕 及 家 長 反 應, 依 下 列 各 款 學 生 表 現 項 目 加 以 評 定 ( 一 ) 出 缺 席 情 形 : 學 生 出 缺 席 情 形 包 含 事 假 病 假 曠 課 公 假 及 喪 假 等 紀 錄 ( 二 ) 獎 懲 : 包 含 大 功 小 功 嘉 獎 大 過 小 過 及 警 告 等 紀 錄, 其 評 量 標 準 由 學 校 訂 定 ( 三 ) 品 德 言 行 表 現 : 由 導 師 考 量 學 生 智 力 性 向 興 趣 家 庭 環 境 與 社 會 背 景 等 因 素, 並 綜 合 平 日 個 別 行 為 觀 察 結 果 談 話 與 家 庭 訪 視 紀 錄 學 生 自 評 同 儕 互 評 及 校 外 生 活 指 導 委 員 會 彙 送 資 料 記 錄 之 ( 四 ) 團 體 活 動 表 現 : 由 導 師 或 任 課 教 師 視 學 生 參 與 班 級 社 團 自 治 與 學 校 活 動 學 習 等 情 形 記 錄 之 ( 五 ) 公 共 服 務 表 現 : 由 導 師 或 相 關 人 員 依 學 生 參 與 班 級 學 校 或 社 區 服 務 等 情 形 記 錄 之 ( 六 ) 校 內 外 特 殊 表 現 : 依 學 生 實 際 表 現 記 錄 之 四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領 域 之 評 量, 分 七 大 學 習 領 域 及 其 所 融 入 之 重 大 議 題 個 別 辦 理 ; 學 校 彈 性 學 習 節 數 課 程 並 得 併 入 學 習 領 域 實 施 評 量 國 民 小 學 一 二 年 級 之 社 會 藝 術 與 人 文 及 自 然 與 生 活 科 技 學 習 領 域 統 整 為 生 活 課 程 實 施 評 量 國 民 中 學 辦 理 之 模 擬 升 學 測 驗 成 績 之 結 果 不 得 納 入 學 生 在 校 學 習 評 量 成 績 計 算 五 學 校 學 生 定 期 成 績 評 量 每 學 期 紙 筆 測 驗 之 次 數 每 學 期 至 多 三 次 ; 其 實 施 日 期 次 數 由 學 校 擬 定, 經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實 施 ; 其 評 量 方 式 由 各 學 習 領 域 課 程 小 組 決 定 之 學 習 領 域 評 量 中 紙 筆 測 驗 使 用 頻 率 應 符 最 小 化 精 神 六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領 域 成 績 評 量 之 計 算 方 式 如 下 : ( 一 ) 個 別 學 習 領 域 每 次 包 含 定 期 評 量 與 平 時 評 量 成 績 之 核 計 比 例, 由 各 校 學 習 領 域 課 程 小 組 訂 定 ( 二 ) 前 款 個 別 學 習 領 域 之 成 績 應 為 總 成 績 總 和 之 平 均 數 ( 三 ) 各 個 別 學 習 領 域 學 期 成 績 乘 以 各 該 學 習 領 域 每 週 學 習 節 數, 所 得 總 和 再 除 以 每 週 學 習 領 域 總 節 數 為 學 習 領 域 評 量 之 學 期 總 平 均 成 績 七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之 成 績 評 量, 依 下 列 各 類 別 之 方 式 辦 理 : 北 教 特 字 第 號 北 府 教 國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日 新 北 府 教 中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137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 一 ) 學 校 應 衡 酌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狀 況 及 學 習 優 勢 管 道 實 施 評 量, 並 依 學 生 能 力 及 需 求, 調 整 評 量 之 學 習 領 域 內 容 及 方 式 ; 其 評 量 調 整 措 施, 以 及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應 納 入 學 生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或 個 別 輔 導 計 畫, 並 經 各 校 特 殊 教 育 推 行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實 施 ( 二 )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因 其 學 習 領 域 之 學 習 節 數 完 全 由 特 殊 需 求 領 域 替 代 時, 該 學 習 領 域 成 績 得 採 計 特 殊 需 求 領 域 之 評 量 結 果 ( 三 ) 普 通 班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接 受 資 源 班 或 巡 迴 輔 導 直 接 教 學 之 學 習 領 域 時, 其 成 績 評 量 除 衡 酌 該 生 普 通 班 之 平 時 及 定 期 評 量 表 現 外, 應 納 入 資 源 班 或 巡 迴 輔 導 教 師 之 評 量 結 果 八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學 生 之 成 績 評 量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 一 )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學 生 依 九 年 一 貫 課 程 七 大 學 習 領 域 及 其 所 融 入 之 重 大 議 題 進 行 評 量 ( 二 ) 家 長 應 依 申 請 計 畫 實 施 評 量, 並 得 自 行 決 定 學 生 返 校 參 加 定 期 評 量, 由 家 長 實 施 之 評 量 紀 錄, 應 於 學 期 末 提 供 校 方 進 行 成 績 登 錄, 提 供 之 時 間 由 家 長 與 導 師 聯 繫 確 認 1. 返 校 參 加 定 期 考 試 者, 平 時 評 量 成 績 由 家 長 提 供, 教 師 就 平 時 評 量 與 定 期 評 量 成 績, 合 併 計 算 學 生 之 學 期 成 績 2. 不 返 校 參 加 考 試 者, 所 有 領 域 成 績 由 家 長 評 定 3. 學 生 學 期 成 績 單 應 加 註 申 請 非 學 校 型 態 實 驗 教 育 字 樣 ( 三 ) 學 校 核 發 申 請 實 驗 教 育 學 生 之 畢 業 證 書, 應 在 相 關 文 件 上 加 註 申 請 實 驗 教 育 修 業 期 程 ( 四 ) 申 請 實 驗 教 育 之 學 生 成 績, 倘 涉 及 畢 業 成 績 計 算, 不 列 入 畢 業 成 績 獎 項 評 比 九 學 校 學 生 於 學 習 領 域 定 期 評 量 時, 因 故 不 能 參 加, 經 學 校 核 准 給 假 者, 於 銷 假 後 得 補 行 評 量, 其 成 績 以 實 得 分 數 計 算 為 原 則 但 無 故 缺 考 者, 不 得 補 行 評 量, 該 缺 考 學 習 領 域 定 期 評 量 成 績 以 零 分 計 算 十 學 校 得 視 學 生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情 形 之 需 要 安 排 專 案 輔 導 學 生 學 習 表 現 欠 佳 者, 學 校 應 訂 定 並 落 實 預 警 輔 導 與 補 救 措 施 學 生 各 學 期 各 學 習 領 域 之 成 績 未 達 丙 等 者, 應 施 予 相 關 輔 導 與 補 救 措 施, 並 得 建 立 補 考 機 制, 其 實 施 原 則 如 下 : ( 一 ) 補 考 範 圍 : 不 及 格 當 學 期 之 語 文 數 學 社 會 及 自 然 與 生 活 科 技 學 習 領 域 課 程 內 容 但 下 列 學 生 之 補 考 範 圍 另 定 之 : 1. 國 民 中 學 九 年 級 下 學 期 及 國 民 小 學 六 年 級 下 學 期 學 生, 得 補 考 當 學 期 不 及 格 領 域 2.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以 後 入 學 學 生, 以 補 考 前 一 學 期 不 及 格 領 域 者 為 限

138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3. 一 百 零 二 學 年 度 以 前 入 學 學 生, 得 補 考 入 學 後 至 前 一 學 期 期 間 不 及 格 領 域 ( 二 ) 補 考 時 間 : 由 學 校 自 訂, 學 生 逾 期 未 參 加 補 考 者, 除 有 不 可 抗 力 情 形 外, 視 同 放 棄 補 考 機 會 ( 三 ) 補 考 方 式 : 得 以 紙 筆 測 驗 或 多 元 評 量 等 方 式 辦 理 ( 四 ) 成 績 計 算 : 補 考 及 格 者, 該 學 習 領 域 學 期 成 績 以 六 十 分 計 算 ; 補 考 不 及 格 者, 以 原 始 分 數 擇 優 採 計 ( 五 ) 補 考 次 數 : 每 位 學 生 得 參 加 各 學 期 各 學 習 領 域 之 補 考 以 一 次 為 限 十 一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之 處 理 登 記 單 位 人 員 如 下 : ( 一 ) 國 民 中 學 : 學 習 領 域 評 量 由 教 務 處 主 辦 ;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評 量 由 學 務 處 主 辦, 任 課 教 師 配 合 辦 理 ( 二 ) 國 民 小 學 : 由 各 班 導 師 主 辦, 任 課 教 師 配 合 辦 理 前 項 成 績 評 量 之 各 類 表 冊, 由 本 府 另 訂 之 十 二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紀 錄, 應 定 期 告 知 家 長 及 學 生, 每 學 期 至 少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家 長 及 學 生 一 次 學 期 或 畢 業 成 績 通 知 除 量 化 紀 錄 外, 得 參 酌 學 生 人 格 特 質 學 習 能 力 生 活 態 度 特 殊 才 能 等 以 文 字 描 述 加 以 說 明, 並 提 出 具 體 建 議 十 三 學 校 應 成 立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輔 導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本 小 組 ), 每 學 期 定 期 召 開 成 績 評 量 相 關 會 議, 研 議 審 查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相 關 事 項 本 小 組 置 成 員 五 人 至 十 七 人, 由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教 師 代 表 教 師 會 代 表 家 長 會 代 表 及 相 關 人 員 組 成 之 十 四 學 校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經 本 小 組 審 查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者, 由 學 校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不 符 規 定 者, 發 給 修 業 證 明 書 : ( 一 ) 除 公 喪 病 假 或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等 因 素 外, 學 習 期 間 上 課 總 出 席 率 至 少 達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二 ) 學 生 經 過 學 校 提 供 改 過 銷 過 機 會 後, 獎 懲 抵 銷 後, 未 有 記 滿 三 大 過 者 ( 三 ) 學 習 領 域 中 有 四 大 個 別 學 習 領 域 以 上 畢 業 總 平 均 成 績 列 丙 等 以 上 者 前 項 規 定,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八 月 一 日 以 後 入 學 國 民 中 小 學 之 學 生 適 用 之 十 五 學 校 於 不 違 反 相 關 法 規 及 本 補 充 規 定, 得 視 本 位 發 展 實 際 需 要 另 訂 規 定 十 六 學 校 技 藝 教 育 ( 學 程 )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由 本 府 另 訂 之 十 七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登 錄 及 處 理 資 訊 化 系 統 作 業 相 關 規 定, 由 本 府 另 訂 之

139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18. 新 北 市 國 民 中 小 學 中 途 輟 學 學 生 復 學 安 置 輔 導 及 成 績 評 量 實 施 要 點 一 依 據 : 北 府 教 秘 字 ( 一 ) 國 民 教 育 法 國 民 教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號 令 ( 二 ) 強 迫 入 學 條 例 強 迫 入 學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八 點 ; ( 三 ) 新 北 市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 四 ) 國 民 中 小 學 中 途 輟 學 學 生 通 報 及 復 學 輔 導 辦 法 ( 五 ) 新 北 市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要 點 ( 六 ) 新 北 市 國 民 小 學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要 點 二 目 標 : ( 一 ) 加 強 追 蹤 輔 導 中 途 輟 學 學 生 復 學, 維 護 學 生 就 學 之 權 利 及 義 務, 協 助 其 快 速 適 應 學 校 生 活, 順 利 完 成 國 民 教 育 ( 二 ) 為 增 進 國 民 中 小 學 中 途 輟 學 學 生 學 習 興 趣, 激 發 學 生 多 元 潛 能, 促 進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三 對 象 : ( 一 ) 未 經 請 假 未 到 校 上 課 達 三 日 以 上 之 中 途 輟 學 學 生 ( 二 ) 學 期 開 學 未 到 校 註 冊 達 三 日 以 上 之 中 途 輟 學 學 生 ( 三 ) 轉 學 時 未 向 轉 入 學 校 報 到 達 三 日 以 上 之 中 途 輟 學 學 生 四 安 置 原 則 : ( 一 ) 對 申 請 復 學 之 中 輟 學 生, 應 以 零 拒 絕 隨 時 接 受 申 請 為 原 則, 不 得 以 銜 接 課 程 之 理 由 拒 絕, 並 積 極 協 助 其 辦 理 復 學 相 關 程 序 ( 二 ) 中 輟 學 生 辦 理 復 學, 應 由 學 校 編 入 相 當 之 年 級 就 讀 如 其 年 齡 已 滿 十 五 歲 者, 得 輔 導 其 就 讀 補 習 學 校 中 輟 時 間 達 一 年 以 上 者 銜 接 原 中 輟 年 級, 未 達 一 年 者 以 返 回 原 班 就 讀 為 原 則 ; 如 有 特 殊 個 案, 召 開 個 案 安 置 會 議 決 議 之 ( 三 ) 特 殊 個 案 基 於 輔 導 需 求, 輔 導 處 ( 室 ) 得 協 同 家 長 導 師 教 務 處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訂 定 個 別 化 教 育 方 案, 經 提 報 中 途 輟 學 學 生 復 學 安 置 輔 導 會 議 決 議 之 五 成 績 之 處 理 : ( 一 ) 中 輟 學 生 復 學 後, 如 其 中 輟 期 間 部 分 課 業 成 績 無 法 連 貫 計 算 時, 應 依 新 北 市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要 點 新 北 市 國 民 小 學 學 生 學 籍 管 理 要 點 第 二 點 第 六 款 第 三 目 規 定 辦 理, 由 任 課 教 師 按 領 域 ( 學 科 ) 以 補 考 或 甄 試 等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評 定 其 成 績 ( 二 ) 中 輟 學 生 復 學 後, 中 途 輟 學 原 因 消 滅, 其 成 績 依 現 行 成 績 評 量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三 ) 中 輟 學 生 復 學 後 修 業 期 滿 能 否 畢 業 依 新 北 市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 四 ) 中 輟 學 生 復 學 後 之 成 績 處 理, 學 校 得 在 不 違 反 新 北 市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下, 由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審 查 委 員 會 訂 定 補 充 規 定 六 安 置 輔 導 方 式 及 分 工 原 則 : ( 一 ) 以 輔 導 處 ( 室 ) 為 中 輟 生 復 學 之 單 一 窗 口, 並 指 定 專 人 ( 學 校 社 工 認 輔 教 師 等 ) 統 籌 協 助 復 學 事 宜, 結 合 教 務 處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及

140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導 師 之 專 業 力 量, 共 同 協 助 學 生 適 應 復 學 生 活 ( 二 ) 學 生 完 成 復 學 手 續 後, 至 輔 導 處 ( 室 ) 報 到, 依 據 個 案 情 形 進 行 一 日 至 一 周 之 安 置 輔 導 課 程 ( 三 ) 學 生 安 置 時 間 之 長 短 由 學 生 個 別 生 活 學 習 評 量 表 現 決 定 之 ( 四 ) 分 工 原 則 : 1. 輔 導 處 ( 室 ): 中 輟 學 生 復 學 之 單 一 窗 口, 協 助 個 案 心 理 輔 導 學 校 適 應 及 親 子 師 生 溝 通 教 師 及 學 務 處 無 法 處 理 之 個 案 視 需 要 由 輔 導 處 協 助 安 排 諮 商 輔 導 及 生 涯 生 活 學 習 輔 導 等 課 程 活 動 2. 學 務 處 ( 訓 導 處 ): 服 裝 儀 容 生 活 常 規 外 顯 性 行 為 個 案 之 輔 導 工 作 3. 教 務 處 : 協 助 個 案 班 級 安 置 成 績 處 理 學 習 適 應 及 補 救 教 學 4. 導 師 : 協 助 個 案 班 級 及 學 校 適 應 導 師 於 復 學 安 置 輔 導 期 間, 每 日 適 時 與 個 案 會 談, 輔 導 其 學 校 及 班 級 適 應 5. 任 課 教 師 : 適 時 協 助 個 案 課 程 學 習, 並 協 助 辦 理 領 域 ( 學 科 ) 之 成 績 評 量, 提 供 學 生 成 績 資 料 6. 認 輔 教 師 : 協 助 個 案 復 學 生 活 與 學 校 適 應 每 星 期 至 少 三 次 與 個 案 晤 談, 至 少 進 行 兩 星 期 七 國 中 中 輟 生 安 置 補 校 : ( 一 ) 申 請 流 程 : 由 家 長 及 學 生 提 出 申 請, 經 輔 導 室 及 導 師 查 核 認 可 後, 填 寫 暫 讀 補 校 轉 介 單, 並 提 中 輟 生 復 學 暫 讀 補 校 安 置 會 議 討 論 ( 二 ) 學 籍 歸 屬 : 暫 讀 補 校 學 生, 學 籍 仍 設 原 校 日 間 部 原 班 ( 三 ) 個 案 輔 導 : 暫 讀 補 校 學 生, 應 列 入 個 案 輔 導, 由 原 班 導 師 輔 導 老 師 訓 導 人 員 及 補 校 主 任 導 師 共 同 輔 導 1. 成 績 計 算 : 以 回 原 班 參 加 定 期 考 試 為 原 則, 其 時 間 與 地 點 由 教 務 處 通 知, 亦 得 以 補 校 考 試 成 績 認 定 2. 藝 能 科 成 績 : 以 作 品 為 考 核 依 據, 亦 得 提 請 中 輟 學 生 復 學 暫 讀 補 校 安 置 會 議 中 討 論 之, 從 寬 認 定 3. 暫 讀 補 校 學 生 就 讀 兩 個 月 後, 應 召 開 會 議, 評 估 其 返 回 原 班 就 讀 之 可 行 性 ; 如 有 需 要, 亦 得 隨 時 召 開 會 議 評 估 之

141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19.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相 關 規 定 ㄧ 新 北 市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第 7 條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之 成 績 評 量,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 一 ) 學 校 應 衡 酌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狀 況 及 學 習 優 勢 管 道 實 施 評 量,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並 依 學 生 能 力 及 需 求, 調 整 評 量 之 學 習 領 域 內 容 及 方 式 ; 其 評 量 調 整 措 施, 以 及 成 績 計 算 方 式, 應 納 入 學 生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或 個 別 輔 導 計 畫, 並 經 各 校 特 殊 教 育 推 行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實 施 ( 二 )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因 其 學 習 領 域 之 學 習 節 數 完 全 由 特 殊 需 求 領 域 替 代 時, 該 學 習 領 域 成 績 得 採 計 特 殊 需 求 領 域 之 評 量 結 果 ( 三 ) 普 通 班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接 受 資 源 班 或 巡 迴 輔 導 直 接 教 學 之 學 習 領 域 時, 其 成 績 評 量 除 衡 酌 該 生 普 通 班 之 平 時 及 定 期 評 量 表 現 外, 應 納 入 資 源 班 或 巡 迴 輔 導 教 師 之 評 量 結 果 二 教 育 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第 4 條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採 百 分 制 評 定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應 按 學 生 身 心 發 展 及 個 別 差 異, 並 依 學 科 及 活 動 之 性 質, 兼 顧 認 知 技 能 及 情 意 等 教 學 目 標, 採 多 元 評 量 方 式, 並 於 日 常 及 定 期 為 之 ; 其 各 科 目 日 常 及 定 期 學 業 成 績 評 量 之 占 分 比 率, 由 學 校 定 之 前 項 多 元 評 量, 得 採 筆 試 作 業 口 試 表 演 實 作 實 驗 見 習 參 觀 報 告 資 料 蒐 集 整 理 鑑 賞 晤 談 實 踐 自 我 評 量 同 儕 互 評 或 檔 案 評 量 等 方 式 辦 理 第 16 條 資 賦 優 異 學 生 得 依 身 心 發 展 狀 況 學 習 需 要 及 意 願, 向 學 校 申 請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 其 辦 理 方 式, 應 依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調 整 入 學 年 齡 及 縮 短 修 業 年 限 實 施 辦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辦 理 20. 有 關 教 學 評 量 規 定 : (1) 段 考 試 命 題 不 應 太 難 或 從 參 考 書 坊 間 試 卷 中 選 取 考 題 (2) 段 考 命 題 不 得 超 出 課 本 範 圍, 且 必 須 註 明 出 處 (3) 不 論 班 級 與 班 級 間 或 班 級 內 學 生 之 間 均 不 宜 做 成 績 之 排 名 八 六 北 府 教 一 字 第 號

142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21. 請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督 導 所 屬 國 民 中 學 落 實 試 題 之 檢 核 機 制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一 有 關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定 期 評 量, 本 署 業 於 102 年 1 月 28 日 以 臺 教 教 育 署 102 年 6 月 國 署 國 字 第 號 函 ( 諒 達 ), 請 各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及 縣 ( 市 ) 政 20 日 臺 教 國 署 國 字 府 督 導 所 屬 各 國 中 小 學 落 實 審 題 機 制 並 遵 守 迴 避 原 則 第 號 二 近 日 報 載 有 國 中 複 習 模 擬 考 交 由 廠 商 包 辦 試 題 考 卷 之 情 事, 考 量 基 測 轉 型 會 函 考 後 部 分 國 中 仍 維 持 辦 理 模 擬 考, 為 確 保 試 題 品 質, 發 揮 教 師 專 業, 爰 請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督 導 所 屬 國 民 中 學 對 模 擬 考 應 有 適 當 之 試 題 檢 核 機 制 22. 重 申 本 市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辦 理 定 期 評 量 應 嚴 守 保 密 原 則 且 務 請 教 師 應 秉 持 專 北 教 國 字 業, 依 據 教 學 計 畫 之 進 度 範 圍 命 題 且 不 得 洩 題, 違 者 依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請 查 第 號 照 (1) 邇 來, 本 局 接 獲 家 長 反 應 學 校 定 期 評 量 疑 有 以 先 前 試 題 重 複 製 作, 致 多 有 雷 同, 為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並 兼 顧 考 試 公 平 公 正, 請 務 必 要 求 教 師 應 稟 持 專 業 與 評 量 準 則 命 題, 不 得 有 類 此 情 事 發 生 不 得 有 類 此 情 事 發 生, 違 者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2) 另 為 提 升 學 校 教 師 評 量 專 業 知 能, 請 貴 校 強 化 教 師 遵 守 命 題 規 範, 以 維 護 評 量 公 平 性, 杜 絕 爭 議 事 件 發 生 23. 請 學 校 落 實 學 習 領 域 定 期 評 量 之 審 題 機 制, 避 免 評 量 試 題 與 考 古 題 雷 同, 以 維 持 評 量 之 公 平 性, 請 查 照 北 教 國 字 第 號 (1) 依 據 教 育 部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 國 ( 二 )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依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準 則 ) 第 6 條 第 3 項 之 規 定,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方 式, 由 任 課 教 師 依 教 學 計 畫 在 學 期 初 向 學 生 及 家 長 說 明, 並 負 責 評 量 爰 成 績 評 量 係 屬 教 師 專 業 自 主 之 範 疇, 也 是 教 師 之 責 任, 應 由 教 師 依 據 其 教 學 計 畫 及 目 標 決 定 其 評 量 的 範 圍 方 式 及 評 分 標 準, 並 負 責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的 完 整 過 程 (3) 爾 來 多 次 接 獲 民 眾 投 書 陳 訴, 學 校 定 期 評 量 試 題 採 用 考 古 題, 題 號 及 答 案 順 序 均 完 全 與 考 古 題 雷 同, 造 成 有 特 定 管 道 ( 如 參 加 課 後 輔 導 參 加 補 習 等 ) 之 學 生 能 於 考 前 取 得 試 題 加 強 練 習, 影 響 成 績 評 量 之 公 平 性 尤 其 於 國 民 中 學, 雖 採 計 在 校 學 習 表 現 並 非 是 擴 大 免 試 入 學 之 必 要 條 件, 惟 仍 可 能 影 響 學 生 升 學 權 益, 學 校 更 應 謹 慎 處 理 (4) 請 學 校 辦 理 定 期 評 量 時 應 確 實 依 據 年 度 課 程 計 畫 目 標 及 前 揭 評 量 準 則 之 規 定, 由 任 課 教 師 負 責 評 量, 並 應 確 實 執 行 審 題 機 制, 以 提 升 定 期 評 量 試 題 品 質 維 護 評 量 之 公 平 性 及 保 障 學 生 升 學 權 益 24. 新 北 市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生 請 假 及 出 缺 勤 管 理 規 定 一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辦 理 學 生 請 假 及 出 缺 勤 管 理 事 項 有 所 遵 循, 特 訂 定 本 規 定 二 依 本 市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第 十 四 點 第 一 款 規 定 執 行 辦 理 北 府 教 秘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十 一 點 ;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143 四 新 生 入 學 學 籍 管 理 成 績 評 量 三 學 生 如 確 實 因 病 因 事 或 其 他 因 素 不 能 到 校 上 課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否 則 以 曠 課 論 四 學 生 請 假 假 別 分 為 下 列 事 假 病 假 公 假 喪 假 等 四 種 : ( 一 ) 事 假 : 學 生 有 關 個 人 及 家 庭 事 項, 得 請 事 假 ( 二 ) 病 假 : 學 生 因 病 或 意 外 傷 害, 必 須 在 家 休 養 或 住 院 治 療 者, 得 請 病 假 ( 三 ) 公 假 : 凡 經 學 校 核 派 參 加 校 內 外 各 種 勤 務 活 動 比 賽 或 因 公 訴 訟 者, 得 請 公 假 ( 四 ) 喪 假 : 曾 祖 父 母 祖 父 母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繼 父 母 兄 弟 姐 妹 之 葬 禮, 得 請 喪 假 相 關 請 假 手 續 及 核 准 權 責, 由 各 校 訂 定 五 學 生 請 假 應 由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向 學 校 提 出 書 面 申 請, 除 病 假 喪 假 或 其 他 緊 急 事 故 得 事 後 補 假 外, 應 事 先 辦 妥 請 假 手 續 ; 保 護 性 個 案 或 其 他 特 殊 個 案 得 由 主 要 照 顧 人 代 為 提 出 申 請 六 學 生 懷 孕, 其 待 產 與 生 產 期 間, 應 專 案 彈 性 處 理, 不 得 以 曠 課 論 七 學 生 臨 時 外 出 應 依 規 定 完 成 請 假 手 續 八 各 校 應 每 日 登 錄 學 生 出 缺 勤 情 形, 並 定 期 通 知 家 長, 每 學 期 統 計 出 缺 勤 日 數, 隨 同 成 績 單 通 知 家 長 ; 學 生 請 假 單 應 妥 為 保 留 至 學 生 畢 ( 修 ) 業 九 學 生 請 假 理 由 及 所 陳 證 明 文 件, 如 有 虛 偽 隱 瞞 情 事, 除 自 缺 席 之 日 起 以 曠 課 計 算 外, 並 依 各 校 相 關 規 定 予 以 懲 處 十 學 生 因 升 旗 課 外 活 動 各 種 服 務 及 其 他 非 課 程 時 數 之 會 議 集 合 等 無 故 不 到 者, 應 依 各 校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一 各 校 於 不 違 反 本 規 定 下, 得 依 學 校 需 求 訂 定 相 關 規 定

144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1. 教 師 法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 明 定 教 師 權 利 義 務, 保 障 教 師 工 作 與 生 活, 以 提 昇 教 師 專 業 地 位,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3 條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保 險 教 師 組 織 申 訴 及 訴 訟 等 悉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本 法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按 月 支 給 待 遇, 並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二 章 資 格 檢 定 與 審 定 第 4 條 教 師 資 格 之 取 得 分 檢 定 及 審 定 二 種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之 教 師 採 檢 定 制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之 教 師 採 審 定 制 第 5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之 檢 定 分 初 檢 及 複 檢 二 階 段 行 之 初 檢 合 格 者 發 給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 複 檢 合 格 者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第 6 條 初 檢 採 檢 覈 方 式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應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繳 交 學 歷 證 件 申 請 辦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實 習 教 師 之 資 格 : 一 師 範 校 院 大 學 部 畢 業 者 二 大 學 校 院 教 育 院 系 所 畢 業 且 修 畢 規 定 教 育 學 分 者 三 大 學 校 院 畢 業 修 滿 教 育 學 程 者 四 大 學 校 院 或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畢 業, 修 滿 教 育 部 規 定 之 教 育 學 分 者 第 7 條 複 檢 工 作 之 實 施, 得 授 權 地 方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成 立 縣 市 教 師 複 檢 委 員 會 辦 理 一 取 得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者 二 教 育 實 習 一 年 成 績 及 格 者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由 教 育 部 統 一 頒 發 第 8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9 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之 審 定 分 初 審 及 複 審 二 階 段, 分 別 由 學 校 及 教 育 部 行 之 教 師 經 初 審 合 格, 由 學 校 報 請 教 育 部 複 審, 複 審 合 格 者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總 統 (84)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5890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39 條 總 統 (89)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2 條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與 審 定 聘 任 權 利 義 務 待 遇 進 修 與 研 究 退 休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35 條 條 文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14-1~ 條 條 文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增 訂 公 布 第 35-1 條 條 文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98 年 11 月 23 日 施 行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14 條 之 3 條 文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35 條 之 1 條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者, 得 申 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之 複 檢 : 文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14 條 條 文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18-1 條 條 文 教 育 部 於 必 要 時, 得 授 權 學 校 辦 理 複 審, 複 審 合 格 後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第 10 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14 條 條 文

145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第 三 章 聘 任 第 11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分 初 聘 續 聘 及 長 期 聘 任, 除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分 發 者 外, 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前 項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應 包 含 教 師 代 表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及 家 長 會 代 表 一 人 其 中 未 兼 行 政 或 董 事 之 教 師 代 表 不 得 少 於 總 額 二 分 之 一 ;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分 別 依 大 學 法 及 專 科 學 校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12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之 初 聘 以 具 有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或 教 師 證 書 者 為 限 ; 續 聘 以 具 有 教 師 證 書 者 為 限 實 習 教 師 初 聘 期 滿, 未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者,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得 延 長 初 聘, 但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13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聘 任 期 限, 初 聘 為 一 年, 續 聘 第 一 次 為 一 年, 以 後 續 聘 每 次 為 二 年, 續 聘 三 次 以 上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審 查 通 過 後, 得 以 長 期 聘 任, 其 聘 期 由 各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統 一 訂 定 之 第 14 條 教 師 聘 任 後 除 有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受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以 上 判 決 確 定, 未 獲 宣 告 緩 刑 二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四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五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六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七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尚 未 痊 癒 八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九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十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一 偽 造 變 造 或 湮 滅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35-1 條 條 文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17 條 條 文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36 條 條 文

146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十 二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十 三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四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教 師 有 前 項 第 十 二 款 至 第 十 四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審 議 通 過 ; 其 有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議 決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者, 除 情 節 重 大 者 外, 應 併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議 決 一 年 至 四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或 前 項 後 段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 已 聘 任 者, 除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有 第 七 款 情 形 者,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二 有 第 八 款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三 有 第 三 款 或 第 十 款 情 形 者, 應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教 師 涉 有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或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於 知 悉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予 以 停 聘, 並 靜 候 調 查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由 服 務 學 校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為 避 免 聘 任 之 教 師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一 款 及 第 二 項 後 段 規 定 之 情 事,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因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而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教 師, 除 屬 性 侵 害 行 為 ; 性 騷 擾 性 霸 凌 行 為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且 情 節 重 大 ;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者 外, 於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生 效 日 起 算 逾 四 年 者,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第 14-1 條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依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作 成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聘 之 決 議 後, 學 校 應 自 決 議 作 成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並 同 時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案 於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前, 其 聘 約 期 限 屆 滿 者, 學 校 應 予 暫 時 繼 續 聘 任 第 14-2 條 教 師 停 聘 期 間, 服 務 學 校 應 予 保 留 底 缺, 俟 停 聘 原 因 消 滅 並 經 服 務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回 復 其 聘 任 關 係 教 師 依 法 停 聘, 於 停 聘 原 因 未 消 滅 前 聘 約 期 限 屆 滿 者,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仍 應 依 規 定 審 查 是 否 繼 續 聘 任 第 14-3 條 依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停 聘 之 教 師, 停 聘 期 間 應 發 給 半 數 本 薪 ( 年 功 薪 ); 停 聘 原 因 消 滅 後 回 復 聘 任 者, 其 本 薪 ( 年 功 薪 ) 應 予 補 發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147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一 教 師 受 有 期 徒 刑 或 拘 役 之 執 行 或 受 罰 金 之 判 決 而 易 服 勞 役 者, 其 停 聘 期 間 不 發 給 本 薪 ( 年 功 薪 ) 二 教 師 依 第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停 聘 者, 其 停 聘 期 間 不 發 給 本 薪 ( 年 功 薪 ), 俟 調 查 結 果 無 此 事 實 並 回 復 聘 任 者, 補 發 全 部 本 薪 ( 年 功 薪 ) 第 15 條 因 系 所 科 組 課 程 調 整 或 學 校 減 班 停 辦 解 散 時,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對 仍 願 繼 續 任 教 且 有 其 他 適 當 工 作 可 以 調 任 之 合 格 教 師, 應 優 先 輔 導 遷 調 或 介 聘 ; 現 職 工 作 不 適 任 或 現 職 已 無 工 作 又 無 其 他 適 當 工 作 可 以 調 任 者 或 經 公 立 醫 院 證 明 身 體 衰 弱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者,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資 遣 第 15-1 條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前 條 規 定 優 先 輔 導 遷 調 或 介 聘 之 教 師, 經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發 現 有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其 聘 任 得 不 予 通 過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所 訂 辦 法 辦 理 遷 調 或 介 聘 之 教 師, 準 用 前 項 之 規 定 第 四 章 權 利 義 務 第 16 條 教 師 接 受 聘 任 後, 依 有 關 法 令 及 學 校 章 則 之 規 定, 享 有 下 列 權 利 : 一 對 學 校 教 學 及 行 政 事 項 提 供 興 革 意 見 二 享 有 待 遇 福 利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保 險 等 權 益 及 保 障 三 參 加 在 職 進 修 研 究 及 學 術 交 流 活 動 四 參 加 教 師 組 織, 並 參 與 其 他 依 法 令 規 定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五 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之 措 施,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者, 得 依 法 提 出 申 訴 六 教 師 之 教 學 及 對 學 生 之 輔 導 依 法 令 及 學 校 章 則 享 有 專 業 自 主 七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教 師 得 拒 絕 參 與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所 指 派 與 教 學 無 關 之 工 作 或 活 動 八 教 師 依 法 執 行 職 務 涉 訟 時, 其 服 務 學 校 應 延 聘 律 師 為 其 辯 護 及 提 供 法 律 上 之 協 助 九 其 他 依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應 享 之 權 利 前 項 第 八 款 情 形, 教 師 因 公 涉 訟 輔 助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 另 其 涉 訟 係 因 教 師 之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所 致 者, 教 師 應 繳 還 涉 訟 輔 助 費 用 第 17 條 教 師 除 應 遵 守 法 令 履 行 聘 約 外, 並 負 有 下 列 義 務 : 一 遵 守 聘 約 規 定, 維 護 校 譽 二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之 權 益

148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三 依 有 關 法 令 及 學 校 安 排 之 課 程, 實 施 教 學 活 動 四 輔 導 或 管 教 學 生, 導 引 其 適 性 發 展, 並 培 養 其 健 全 人 格 五 從 事 與 教 學 有 關 之 研 究 進 修 六 嚴 守 職 分, 本 於 良 知, 發 揚 師 道 及 專 業 精 神 七 依 有 關 法 令 參 與 學 校 學 術 行 政 工 作 及 社 會 教 育 活 動 八 非 依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洩 漏 學 生 個 人 或 其 家 庭 資 料 九 擔 任 導 師 十 其 他 依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應 盡 之 義 務 前 項 第 四 款 及 第 九 款 之 辦 法, 由 各 校 校 務 會 議 定 之 第 18 條 教 師 違 反 第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者, 各 聘 任 學 校 應 交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議 後, 由 學 校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處 理 第 18-1 條 教 師 因 婚 喪 疾 病 分 娩 或 其 他 正 當 事 由, 得 依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請 假 ; 其 基 於 法 定 義 務 出 席 作 證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霸 凌 事 件, 應 給 予 公 假 前 項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應 包 括 教 師 請 假 假 別 日 數 請 假 程 序 核 定 權 責 與 違 反 之 處 理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並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五 章 待 遇 第 19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三 種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之 本 薪 以 學 經 歷 及 年 資 敘 定 薪 級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之 本 薪 以 級 別 學 經 歷 及 年 資 敘 定 薪 級 加 給 分 為 職 務 加 給 學 術 研 究 加 給 及 地 域 加 給 三 種 第 20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六 章 進 修 與 研 究 第 21 條 為 提 昇 教 育 品 質, 鼓 勵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學 校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設 立 進 修 研 究 機 構 或 單 位 ; 其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22 條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在 職 期 間 應 主 動 積 極 進 修 研 究 與 其 教 學 有 關 之 知 能 ;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23 條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得 享 有 帶 職 帶 薪 或 留 職 停 薪 之 保 障 ; 其 進 修 研 究 之 經 費 得 由 學 校 或 所 屬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其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七 章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及 保 險 第 24 條 教 師 之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及 資 遣 給 付 採 儲 金 方 式, 由 學 校 與 教 師 共 同 撥 繳 費 用 建 立 之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支 付 之, 並 由 政 府 負 擔 最 後 支 付 保 證 責 任 儲 金 制 建 立 前 之 年 資, 其 退 休 金 撫 卹 金 資 遣 金 之 核 發 依 原 有 規 定 辦 理 教 師 於 服 務 一 定 年 數 離 職 時, 應 准 予 發 給 退 休

149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撫 卹 基 金 所 提 撥 之 儲 金 前 項 儲 金 由 教 師 及 其 學 校 依 月 俸 比 例 按 月 儲 備 之 公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互 轉 時, 其 退 休 離 職 及 資 遣 年 資 應 合 併 計 算 第 25 條 教 師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之 撥 繳 管 理 及 運 用 應 設 置 專 門 管 理 及 營 運 機 構 辦 理 教 師 之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及 保 險,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八 章 教 師 組 織 第 26 條 教 師 組 織 分 為 三 級 : 在 學 校 為 學 校 教 師 會 ; 在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為 地 方 教 師 會 ; 在 中 央 為 全 國 教 師 會 學 校 班 級 數 少 於 二 十 班 時, 得 跨 區 ( 鄉 鎮 ) 合 併 成 立 學 校 教 師 會 各 級 教 師 組 織 之 設 立, 應 依 人 民 團 體 法 規 定 向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報 備 立 案 地 方 教 師 會 須 有 行 政 區 內 半 數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會 加 入, 始 得 設 立 全 國 教 師 會 須 有 半 數 以 上 之 地 方 教 師 會 加 入, 始 得 成 立 第 27 條 各 級 教 師 組 織 之 基 本 任 務 如 下 : 一 維 護 教 師 專 業 尊 嚴 與 專 業 自 主 權 二 與 各 級 機 關 協 議 教 師 聘 約 及 聘 約 準 則 三 研 究 並 協 助 解 決 各 項 教 育 問 題 四 監 督 離 職 給 付 儲 金 機 構 之 管 理 營 運 給 付 等 事 宜 五 派 出 代 表 參 與 教 師 聘 任 申 訴 及 其 他 與 教 師 有 關 之 法 定 組 織 六 制 定 教 師 自 律 公 約 第 28 條 學 校 不 得 以 不 參 加 教 師 組 織 或 不 擔 任 教 師 組 織 職 務 為 教 師 聘 任 條 件 學 校 不 得 因 教 師 擔 任 教 師 組 織 職 務 或 參 與 活 動, 拒 絕 聘 用 或 解 聘 及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待 遇 第 九 章 申 訴 及 訴 訟 第 29 條 教 師 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之 措 施,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其 權 益 者, 得 向 各 級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應 包 含 該 地 區 教 師 組 織 或 分 會 代 表 及 教 育 學 者, 且 未 兼 行 政 教 師 不 得 少 於 總 額 的 三 分 之 二, 但 有 關 委 員 本 校 之 申 訴 案 件, 於 調 查 及 訴 訟 期 間, 該 委 員 應 予 迴 避 ; 其 組 織 及 評 議 準 則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30 條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之 分 級 如 下 : 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分 學 校 及 中 央 兩 級 二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分 縣 ( 市 ) 省 ( 市 ) 及 中 央 三 級 第 31 條 教 師 申 訴 之 程 序 分 申 訴 及 再 申 訴 二 級

150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教 師 不 服 申 訴 決 定 者, 得 提 起 再 申 訴 學 校 及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不 服 申 訴 決 定 者 亦 同 第 32 條 申 訴 案 件 經 評 議 確 定 者,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確 實 執 行, 而 評 議 書 應 同 時 寄 達 當 事 人 主 管 機 關 及 該 地 區 教 師 組 織 第 33 條 教 師 不 願 申 訴 或 不 服 申 訴 再 申 訴 決 定 者, 得 按 其 性 質 依 法 提 起 訴 訟 或 依 訴 願 法 或 行 政 訴 訟 法 或 其 他 保 障 法 律 等 有 關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第 十 章 附 則 第 34 條 本 法 實 施 前 已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教 師, 其 資 格 應 予 保 障 第 35 條 各 級 學 校 兼 任 教 師 之 資 格 檢 定 與 審 定,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之 權 利 義 務, 由 教 育 部 訂 定 辦 法 規 定 之 各 級 學 校 專 業 技 術 科 目 教 師 及 擔 任 軍 訓 護 理 課 程 之 護 理 教 師, 其 資 格 均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35-1 條 前 條 第 三 項 之 護 理 教 師, 其 解 職 申 訴 進 修 待 遇 福 利 資 遣 事 項, 準 用 教 師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介 派 之 護 理 教 師 具 有 健 康 與 護 理 科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者,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辦 理 介 聘 為 健 康 與 護 理 科 教 師 ; 其 介 聘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36 條 本 法 各 相 關 條 文 之 規 定, 於 公 立 幼 兒 園 及 已 完 成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之 私 立 幼 稚 園 專 任 教 師 準 用 之 未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之 私 立 幼 兒 園 專 任 教 師, 除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外, 得 準 用 本 法 各 相 關 條 文 之 規 定 第 36-1 條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得 準 用 教 師 申 訴 之 規 定 提 起 申 訴 第 37 條 本 法 授 權 教 育 部 訂 定 之 各 項 辦 法, 教 育 部 應 邀 請 全 國 教 師 會 代 表 參 與 訂 定 第 38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39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但 待 遇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保 險 部 分 之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自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施 行

151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2.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1 條 教 育 人 員 之 任 用,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本 條 例 未 規 定 者, 適 用 其 他 有 關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2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教 育 人 員 為 各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職 員 運 動 教 練,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所 屬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 以 下 簡 稱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 研 究 人 員 第 二 章 任 用 資 格 第 3 條 教 育 人 員 之 任 用,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 其 學 識 經 驗 才 能 體 能, 應 與 擬 任 職 務 之 種 類 性 質 相 當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及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主 管 人 員 之 任 用, 並 應 注 重 其 領 導 能 力 第 4 條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應 持 有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證 書, 並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曾 任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五 年 以 上, 及 各 級 學 校 法 規 所 定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二 曾 任 國 民 小 學 或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三 年 以 上 或 合 計 四 年 以 上, 及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上 或 與 其 相 當 之 教 育 行 政 相 關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三 曾 任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合 計 七 年 以 上, 其 中 擔 任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至 少 三 年, 及 國 民 小 學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前 項 第 三 款 國 民 小 學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年 資, 於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所 設 附 屬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得 為 大 學 法 規 所 定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年 資 第 5 條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應 持 有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證 書, 並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曾 任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五 年 以 上, 及 各 級 學 校 法 規 所 定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二 曾 任 國 民 小 學 或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三 年 以 上 或 合 計 四 年 以 上, 及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上 或 與 其 相 當 之 教 育 行 政 相 關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三 曾 任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合 計 七 年 以 上, 其 中 擔 任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至 少 三 年, 及 國 民 中 學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資 格, 除 依 前 項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外, 得 曾 任 教 育 學 院 系 專 任 講 師 及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各 三 年 以 上, 並 應 持 有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證 書 ; 前 項 第 三 款 國 民 中 學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年 資, 並 得 為 大 學 法 規 所 定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年 資 持 有 國 民 中 學 主 任 甄 選 儲 訓 合 格 證 書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教 師, 其 兼 任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主 任 者, 得 以 該 主 任 年 資, 採 計 為 第 一 項 總 統 (74)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2082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43 條 總 統 (79)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7296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1 條 條 文 總 統 (83)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3806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文 條 條 總 統 (86) 華 總 ( 一 )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條 條 文 ; 並 刪 除 第 39 條 條 文 總 統 (90)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增 訂 公 布 第 41-1 條 條 文 總 統 (90)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152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第 三 款 國 民 中 學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年 資 第 6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應 持 有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證 書, 並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曾 任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五 年 以 上, 及 各 級 學 校 法 規 所 定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二 曾 任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三 年 以 上, 及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以 上 或 與 其 相 當 之 教 育 行 政 相 關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三 曾 任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合 計 七 年 以 上, 其 中 擔 任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至 少 三 年,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附 設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資 格, 除 依 前 項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外, 得 曾 任 教 育 學 院 系 專 任 副 教 授 或 曾 任 與 擬 任 職 業 學 校 性 質 相 關 學 科 專 任 副 教 授, 及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各 二 年 以 上, 並 具 各 級 學 校 法 規 所 定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且 應 持 有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證 書 ; 前 項 第 三 款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年 資, 並 得 為 大 學 法 規 所 定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年 資 民 族 藝 術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資 格, 除 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外, 得 曾 任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之 戲 劇 藝 術 或 其 相 關 科 系 ( 所 學 程 ) 教 師 二 年 以 上, 及 各 級 學 校 法 規 所 定 主 管 職 務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以 上 或 與 其 相 當 之 教 育 文 化 行 政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第 6-1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校 長 應 持 有 學 校 所 設 最 高 教 育 階 段 教 師 證 書 及 具 備 特 殊 條 教 育 之 專 業 知 能, 並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曾 任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 班 ) 教 師 五 年 以 上, 及 各 級 學 校 法 規 所 定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二 曾 任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 班 ) 教 師 三 年 以 上, 及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以 上 或 與 其 相 當 之 教 育 行 政 相 關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三 曾 任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合 計 七 年 以 上, 其 中 擔 任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 班 ) 教 師 至 少 三 年, 及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之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第 7 條 ( 刪 除 ) 第 8 條 專 科 學 校 校 長 應 具 下 列 第 一 款 各 目 資 格 之 一 及 第 二 款 資 格 :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 二 ) 教 授 正 公 布 第 20 條 條 文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2 條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22-1 條 條 文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40 條 條 文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6 條 條 文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條 條 文 ; 並 自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施 行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3~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條 條 文 ; 刪 除 第 ~25 條 條 文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153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 三 ) 曾 任 相 當 教 授 之 教 學 學 術 研 究 工 作 ( 四 ) 曾 任 副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 五 ) 曾 任 相 當 副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之 教 學 學 術 研 究 工 作 二 曾 任 學 校 政 府 機 關 ( 構 ) 或 其 他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主 管 職 務 合 計 三 年 以 上 第 9 條 ( 刪 除 ) 第 10 條 大 學 校 長 應 具 下 列 第 一 款 各 目 資 格 之 一 及 第 二 款 資 格 : 一 具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 一 ) 中 央 研 究 院 院 士 ( 二 ) 教 授 ( 三 ) 曾 任 相 當 教 授 之 教 學 學 術 研 究 工 作 二 曾 任 學 校 政 府 機 關 ( 構 ) 或 其 他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之 主 管 職 務 合 計 三 年 以 上 獨 立 學 院 校 長 資 格, 除 依 前 項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外, 得 以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並 曾 任 與 擬 任 學 院 性 質 相 關 之 專 門 職 業, 或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以 上 或 與 其 相 當 之 教 育 行 政 職 務 合 計 六 年 以 上 者 充 任 之 大 學 及 獨 立 學 院 校 長 之 資 格 除 應 符 合 前 二 項 規 定 外, 各 校 得 因 校 務 發 展 及 特 殊 專 業 需 求, 另 定 前 二 項 以 外 之 資 格 條 件, 並 於 組 織 規 程 中 明 定 第 10-1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曾 任 或 現 任 各 條 級 學 校 校 長, 或 經 公 開 甄 選 儲 訓 合 格 之 國 民 中 學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候 用 人 員, 或 符 合 修 正 前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校 長 聘 任 資 格 者, 具 有 同 級 學 校 校 長 之 聘 任 資 格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已 依 修 正 前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規 定 資 格 辦 理 校 長 候 用 人 員 儲 訓 作 業 者, 其 儲 訓 合 格 之 人 員, 亦 同 專 科 學 校 改 制 為 技 術 學 院 設 有 專 科 部 者, 其 校 長 得 由 原 專 科 學 校 校 長 繼 續 擔 任 至 任 期 屆 滿 為 止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或 董 事 會 已 依 修 正 前 第 四 條 至 前 條 規 定 資 格 辦 理 校 長 遴 選 作 業 中 者, 其 校 長 聘 任 資 格 得 依 修 正 前 規 定 辦 理 第 11 條 師 範 大 學 師 範 學 院 師 範 專 科 學 校 校 院 長, 除 應 具 備 本 條 例 相 關 各 條 規 定 之 資 格 外, 並 以 修 習 教 育 者 為 原 則 零 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行 政 院 院 臺 規 揆 字 第 號 公 告 第 19 條 所 列 屬 教 育 部 學 術 審 議 委 員 會 之 權 責 事 項,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改 由 教 育 部 學 術 審 議 會 管 轄 ; 第 22-1 條 所 列 屬 中 央 體 育 主 管 機 關 之 權 責 事 項, 自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改 由 教 育 部 管 轄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19 條 條 文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31 條 條 文 第 12 條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154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一 師 範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 二 師 範 大 學 師 範 學 院 各 學 系 或 教 育 學 院 系 畢 業 者 三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依 規 定 取 得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第 13 條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師 範 大 學 師 範 學 院 各 系 所 畢 業 者 二 教 育 學 院 各 系 所 或 大 學 教 育 學 系 所 畢 業 者 三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各 系 所 畢 業, 經 修 習 規 定 之 教 育 學 科 及 學 分 者 四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依 規 定 取 得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尚 在 有 效 期 間 者 第 14 條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及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分 為 教 授 副 教 授 助 理 教 授 講 師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及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應 具 有 專 門 著 作 在 國 內 外 知 名 學 術 或 專 業 刊 物 發 表, 或 已 為 接 受 且 出 具 證 明 將 定 期 發 表, 或 經 出 版 公 開 發 行, 並 經 教 育 部 審 查 其 著 作 合 格 者, 始 得 升 等 ; 必 要 時, 教 育 部 得 授 權 學 校 辦 理 審 查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及 專 科 學 校 體 育 藝 術 應 用 科 技 等 以 技 能 為 主 之 教 師 聘 任 或 升 等, 得 以 作 品 成 就 證 明 或 技 術 報 告 代 替 專 門 著 作 送 審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及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升 等 均 應 辦 理 資 格 審 查 ; 其 審 查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15 條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及 專 科 學 校 得 聘 任 助 教 協 助 教 學 及 研 究 工 作 助 教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成 績 優 良 者 二 三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二 年 以 上 ; 或 二 年 制 五 年 制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第 16 條 講 師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在 研 究 院 所 研 究, 得 有 碩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者 二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曾 任 助 教 擔 任 協 助 教 學 或 研 究 工 作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三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畢 業,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六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第 16-1 條 助 理 教 授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155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二 具 有 碩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三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醫 學 系 中 醫 學 系 牙 醫 學 系 畢 業, 擔 任 臨 床 工 作 九 年 以 上, 其 中 至 少 曾 任 醫 學 中 心 主 治 醫 師 四 年,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四 曾 任 講 師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第 17 條 副 教 授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四 年 以 上,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二 曾 任 助 理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專 門 著 作 者 第 18 條 教 授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具 有 博 士 學 位 或 其 同 等 學 歷 證 書, 曾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之 研 究 工 作 專 門 職 業 或 職 務 八 年 以 上, 有 創 作 或 發 明, 在 學 術 上 有 重 要 貢 獻 或 重 要 專 門 著 作 者 二 曾 任 副 教 授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並 有 重 要 專 門 著 作 者 第 19 條 在 學 術 上 有 傑 出 之 貢 獻, 並 經 教 育 部 學 術 審 議 會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之 決 議 通 過 者, 得 任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或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不 受 前 四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20 條 偏 遠 或 特 殊 地 區 之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之 資 格 及 專 業 科 目 技 術 科 目 特 殊 科 目 教 師 及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之 資 格,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在 民 國 八 十 三 年 二 月 七 日 前 已 考 進 師 範 學 院 幼 教 系 及 八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十 六 日 前 已 考 進 師 範 學 院 進 修 部 幼 教 系 肄 業 之 師 範 生, 參 加 偏 遠 地 區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甄 試, 其 教 育 學 科 及 學 分 之 採 計, 由 原 就 讀 之 師 資 培 育 機 構 依 實 質 認 定 原 則 處 理 之 參 加 八 十 九 學 年 度 各 縣 市 偏 遠 地 區 國 小 教 師 甄 試 錄 取 未 獲 介 聘, 符 合 前 項 規 定 者, 應 比 照 辦 理 第 21 條 學 校 職 員 之 任 用, 依 其 職 務 類 別, 分 別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或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之 規 定, 並 辦 理 銓 敘 審 查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遴 用 之 學 校 編 制 內 現 任 職 員, 其 任 用 資 格 適 用 原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並 得 在 各 學 校 間 調 任 各 學 校 編 制 內 現 任 職 員, 在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或 技 術 人 員 法 定 任 用 資 格 者, 依 現 職 改 任 換 敘 ; 其 改 任 換 敘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156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第 22 條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學 校 人 事 人 員 及 主 計 人 員 之 任 用, 分 別 依 照 各 該 有 關 法 律 規 定 辦 理 公 立 學 校 職 員 升 等 考 試 規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之 聘 任 資 格, 依 其 職 務 等 級, 準 用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之 規 定 前 項 機 構 一 般 行 政 人 員 之 任 用 資 格, 依 公 務 人 員 有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第 22-1 條 各 級 學 校 專 任 運 動 教 練 之 資 格, 由 中 央 體 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聘 任 程 序 及 聘 期,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章 任 用 程 序 第 23 條 ( 刪 除 ) 第 24 條 ( 刪 除 ) 第 25 條 ( 刪 除 ) 第 26 條 第 27 條 第 28 條 第 29 條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應 本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之 原 則 辦 理, 其 程 序 如 左 : 一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除 依 法 令 分 發 者 外, 由 校 長 就 經 公 開 甄 選 之 合 格 人 員 中, 提 請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聘 任 二 專 科 學 校 教 師 經 科 務 會 議, 由 科 主 任 提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通 過 後, 報 請 校 長 聘 任 三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各 學 系 研 究 所 教 師, 學 校 應 於 傳 播 媒 體 或 學 術 刊 物 刊 載 徵 聘 資 訊 後, 由 系 主 任 或 所 長 就 應 徵 人 員 提 經 系 ( 所 ) 院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通 過 後, 報 請 校 長 聘 任 前 項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設 置 辦 法, 除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由 學 校 組 織 規 程 規 定 外, 其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之 遴 選, 除 依 法 兼 任 者 外, 應 就 合 格 人 員 以 公 開 方 式 甄 選 之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除 分 發 者 外, 亦 同 學 校 職 員 之 任 用 程 序, 除 主 計 人 員 人 事 人 員 分 別 依 各 該 有 關 法 律 規 定 辦 理 外, 由 校 長 就 合 格 人 員 中 任 用,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備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由 各 該 首 長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聘 任 第 30 條 學 校 教 師 經 任 用 後, 應 依 左 列 程 序, 報 請 審 查 其 資 格 :

157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一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師 應 送 由 服 務 學 校 報 請 該 管 縣 ( 市 ) 政 府 轉 報 省 教 育 廳 審 查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應 送 由 服 務 學 校 轉 報 省 教 育 廳 審 查 三 直 轄 市 所 屬 公 私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應 送 由 服 務 學 校 轉 報 市 教 育 局 審 查 四 師 範 校 院, 設 有 教 育 院 系 之 大 學 附 屬 中 小 學 及 國 立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應 送 由 服 務 學 校 層 轉 所 在 地 區 之 省 ( 市 ) 教 育 廳 ( 局 ) 審 查 五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應 送 由 服 務 學 校 轉 報 教 育 部 審 查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登 記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30-1 條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取 得 講 師 助 教 證 書 之 現 職 人 員, 如 繼 續 任 教 而 未 中 斷, 得 逕 依 原 升 等 辦 法 送 審, 不 受 大 學 法 第 二 十 九 條 之 限 制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及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原 依 本 條 例 聘 任 者, 得 比 照 辦 理 第 四 章 任 用 限 制 第 31 條 具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教 育 人 員 ; 其 已 任 用 者, 應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或 免 職 : 一 曾 犯 內 亂 外 患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二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 曾 犯 性 侵 害 犯 罪 防 治 法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罪, 經 有 罪 判 決 確 定 四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五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六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七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尚 未 痊 癒 八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九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行 為, 且 情 節 重 大 十 知 悉 服 務 學 校 發 生 疑 似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規 定 通 報, 致 再 度 發 生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 或 偽 造 變 造 湮 滅 或 隱 匿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十 一 偽 造 變 造 或 湮 滅 他 人 所 犯 校 園 毒 品 危 害 事 件 之 證 據,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158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第 32 條 第 33 條 十 二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十 三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教 育 人 員 有 前 項 第 十 三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除 情 節 重 大 者 及 教 師 應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外, 其 餘 經 議 決 解 聘 或 免 職 者, 應 併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議 決 一 年 至 四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育 人 員,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第 一 項 教 育 人 員 為 校 長 時, 應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予 以 解 聘, 其 涉 及 第 八 款 或 第 九 款 之 行 為, 應 由 主 管 機 關 之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或 依 法 組 成 之 相 關 委 員 會 調 查 之 被 告 為 教 育 人 員 之 性 侵 害 刑 事 案 件, 其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所 屬 學 校 得 於 偵 查 或 審 判 中, 聲 請 司 法 機 關 提 供 案 件 相 關 資 訊, 並 通 知 其 偵 查 裁 判 結 果 但 其 妨 害 偵 查 不 公 開 足 以 妨 害 另 案 之 偵 查 違 反 法 定 保 密 義 務, 或 有 害 被 告 訴 訟 防 禦 權 之 行 使 者, 不 在 此 限 為 避 免 聘 任 之 教 育 人 員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情 事, 各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三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前, 因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而 解 聘 或 免 職 之 教 育 人 員, 除 屬 性 侵 害 行 為 ; 性 騷 擾 性 霸 凌 行 為 行 為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且 情 節 重 大 ; 體 罰 或 霸 凌 學 生 造 成 其 身 心 嚴 重 侵 害 者 外, 於 解 聘 或 免 職 生 效 日 起 算 逾 四 年 者, 得 聘 任 為 教 育 人 員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不 得 任 用 其 配 偶 或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為 本 校 職 員 或 命 與 其 具 有 各 該 親 屬 關 係 之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但 接 任 校 長 前 已 在 職 者, 屬 於 經 管 財 務 之 職 務, 應 調 整 其 職 務 或 工 作 ; 屬 於 有 任 期 之 職 務, 得 續 任 至 任 期 屆 滿 有 痼 疾 不 能 任 事, 或 曾 服 公 務 交 代 未 清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教 育 人 員 已 屆 應 即 退 休 年 齡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專 任 教 育 人 員 第 34 條 專 任 教 育 人 員,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不 得 在 外 兼 課 或 兼 職 第 34-1 條 專 任 教 育 人 員,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因 育 嬰 侍 親 進 修 借 調 或 其 他 情 事, 經 服 務 之 學 校 機 構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得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前 項 教 育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之 事 由 核 准 程 序 期 限 次 數 復 職 及 其 他

159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35 條 第 三 十 二 條 之 規 定, 於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首 長 準 用 之 第 五 章 任 期 第 36 條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均 採 任 期 制, 其 任 期 應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前 項 校 長 卸 任 後, 持 有 教 師 證 書 者, 得 免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依 下 列 規 定 回 任 教 師 : 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校 長 : 逕 行 回 任 原 校 教 師 二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校 長 : 依 各 級 各 類 學 校 法 律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37 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期, 初 聘 為 一 年, 續 聘 第 一 次 為 一 年, 以 後 續 聘, 每 次 均 為 二 年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期, 初 聘 為 一 年, 以 後 續 聘, 每 次 均 為 二 年 第 38 條 學 校 在 聘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除 教 師 違 反 聘 約 或 因 重 大 事 故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者 外, 不 得 解 聘 教 師 在 聘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非 有 正 當 事 由, 不 得 辭 聘 第 39 條 ( 刪 除 )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40 條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及 運 動 教 練 之 職 務 等 級 表,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 學 校 職 員 之 官 等 職 等 及 職 務 列 等, 適 用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之 規 定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遴 用 之 職 員 適 用 之 原 有 薪 級 表, 得 配 合 相 當 職 務 列 等 予 以 修 正 第 41 條 私 立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之 任 用 資 格 及 其 審 查 程 序, 準 用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但 宗 教 研 修 學 院 校 長, 得 以 大 學 畢 業, 具 有 宗 教 研 修 教 學 經 驗 十 年 以 上 及 宗 教 事 業 機 構 主 管 職 務 經 驗 六 年 以 上 者 充 任 之 第 41-1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擔 任 軍 訓 護 理 課 程 之 護 理 教 師, 其 資 格 遴 選 介 派 ( 聘 ) 遷 調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42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43 條 本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 條 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月 二 十 三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自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施 行

160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3.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教 育 部 (76) 第 1 條 本 細 則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本 條 例 ) 第 四 十 二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36 第 2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各 級 學 校, 指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專 科 學 校 高 級 中 學 職 業 學 條 校 國 民 中 小 學 各 級 補 習 學 校 及 各 級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第 3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指 高 級 中 學 職 業 學 校 ; 所 稱 中 等 學 校, 指 高 教 育 部 (77) 級 中 學 職 業 學 校 及 國 民 中 學 ; 所 稱 中 小 學, 指 高 級 中 學 職 業 學 校 國 台 參 字 第 號 民 中 小 學 補 習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等 級 之 認 定, 依 各 該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1 條 條 文 ; 並 增 訂 第 15-1 第 4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指 依 社 會 教 育 法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設 條 立 條 文 之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其 組 織 法 規 中, 除 行 政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務 名 稱 其 職 等 列 為 聘 任 之 人 員 教 育 部 (82) 前 項 專 業 人 員 之 職 務 等 級, 依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與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職 台 務 參 字 第 號 等 級 比 照 表 ( 附 表 一 ) 之 規 定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專 業 人 員 之 遴 聘 及 審 查, 依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暨 附 表 第 5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指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所 屬 學 術 一 研 之 附 註 二 究 機 構 組 織 法 規 中, 除 行 政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務 名 稱 其 職 等 列 為 聘 任 之 人 員 教 育 部 (87) 前 項 研 究 人 員 之 職 務 等 級, 研 究 員 比 照 教 授 副 研 究 員 比 照 副 教 授 助 台 理 參 字 第 研 究 員 比 照 助 理 教 授 研 究 助 理 比 照 講 師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研 究 人 員 之 遴 聘 及 審 查, 依 教 育 部 之 規 定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27 條 5.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第 6 條 本 條 例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前 已 聘 任 之 社 會 教 育 機 構 學 術 研 三 月 六 日 教 育 部 (89) 究 機 構 之 現 職 助 理 研 究 員 研 究 助 理 及 其 他 相 當 等 級 之 專 業 人 員, 在 未 取 台 參 字 第 得 本 條 例 八 十 六 年 三 月 二 十 一 日 修 正 生 效 後 所 定 之 資 格 前, 仍 依 原 職 務 等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4 級 晉 敘 條 之 附 表 一 第 7 條 ( 刪 除 ) 第 8 條 ( 刪 除 ) 教 育 部 (91) 第 9 條 ( 刪 除 )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3 第 10 條 本 條 例 第 六 條 第 三 項 所 定 民 族 藝 術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由 教 育 部 認 定 之 條 條 文 第 11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曾 任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年 資, 以 專 任 為 原 則, 兼 任 教 師 年 資, 折 半 計 算 教 育 部 台 參 大 學 校 院 附 設 醫 院 之 專 任 醫 事 人 員 兼 任 同 校 臨 床 學 科 教 師, 從 事 臨 床 教 學 字 第 C

161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第 12 條 第 13 條 工 作, 其 聘 任 升 等 審 查 基 準 與 程 序 課 程 負 擔 及 教 師 評 鑑 等, 經 所 屬 號 學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3 校 比 照 專 任 教 師 辦 理, 並 納 入 校 內 章 則 規 範, 且 未 支 給 兼 任 教 師 薪 資 者 條, 條 文 報 教 育 部 審 查 同 意 後, 其 辦 理 教 師 資 格 審 查 時, 得 以 專 任 教 師 年 資 採 計 前 項 以 外 經 依 法 規 評 鑑 為 醫 學 中 心 之 醫 院 專 任 醫 事 人 員, 兼 任 設 有 醫 學 系 教 育 部 台 參 院 並 與 該 醫 院 具 有 合 作 關 係 之 大 學 校 院 ( 以 下 簡 稱 合 作 學 校 ) 之 臨 床 學 字 科 第 C 教 師,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者, 報 教 育 部 審 查 同 意 後, 其 辦 理 教 師 資 格 審 號 查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1 時, 亦 得 以 專 任 教 師 年 資 採 計 : 條 條 文 一 經 合 作 學 校 比 照 校 內 專 任 教 師 辦 理 其 聘 任 升 等 審 查 基 準 與 程 序 課 程 負 擔 及 教 師 評 鑑 等, 並 納 入 校 內 章 則 規 範 教 育 部 臺 二 未 支 給 兼 任 教 師 薪 資 教 人 ( 二 ) 字 第 三 合 作 學 校 當 年 度 送 審 之 兼 任 醫 事 人 員 總 人 數 至 多 不 超 過 合 作 學 校 前 B 一 學 年 度 醫 學 系 院 專 任 教 師 總 人 數 之 百 分 之 十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條 文 ; 本 條 例 所 稱 專 門 職 業, 指 考 試 法 規 及 職 業 法 規 所 定 領 有 執 業 證 書 而 其 性 質 增 訂 第 程 度 與 擬 任 職 務 相 當 之 專 門 性 或 技 術 性 職 業 ; 所 稱 專 門 職 務, 指 在 政 府 機 條 條 文 ; 刪 除 第 7~9 關 學 校 或 公 民 營 機 構 從 事 與 所 習 學 科 有 關 任 教 課 程 性 質 相 近 及 程 度 相 條 條 文 當 之 專 門 性 或 技 術 性 職 務 本 條 例 第 八 條 及 第 十 條 所 稱 曾 任 學 校 政 府 機 關 ( 構 ) 或 其 他 公 民 營 事 業 教 育 部 臺 機 構 之 主 管 職 務, 指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教 人 ( 二 ) 字 第 一 曾 任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之 職 務 B 二 曾 任 中 央 研 究 院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之 職 務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1 三 曾 任 政 府 機 關 ( 構 ) 或 公 營 事 業 機 構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或 相 當 薦 任 第 九 條 職 條 文 等 以 上 之 主 管 職 務 四 曾 任 下 列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主 管 職 務 之 一 : ( 一 ) 在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有 案, 其 實 收 資 本 額 在 新 臺 幣 八 千 萬 元 以 上, 並 依 其 組 織 架 構 所 列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之 職 務 ( 二 ) 在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有 案, 且 符 合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綜 合 醫 院 設 置 標 準 之 醫 院, 並 依 其 組 織 架 構 所 列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之 職 務 第 14 條 本 條 例 第 十 一 條 所 稱 修 習 教 育 者, 指 大 學 校 院 畢 業 且 修 畢 規 定 教 育 學 程 ( 分 ) 者 第 15 條 本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所 定 師 範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者, 不 包 括 幼 稚 教 育 師 資 科 畢 業 者 第 15-1 條 本 條 例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五 條 第 十 六 條 及 第 十 六 條 之 一 所 稱 研 究 所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指 公 立 或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或 符 合 教

162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第 16 條 第 17 條 第 18 條 育 部 採 認 規 定 之 國 外 大 陸 地 區 香 港 及 澳 門 研 究 所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及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本 條 例 第 十 三 條 所 稱 師 範 大 學 師 範 學 院 教 育 學 院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各 系 所 畢 業, 指 擔 任 學 科 之 本 學 系 所 或 相 關 系 所 畢 業, 或 其 他 系 所 畢 業 而 曾 修 習 規 定 之 專 門 科 目 學 分 者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合 於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及 專 科 學 校 講 師 資 格 審 查 規 定 而 仍 繼 續 在 職 者, 得 依 本 條 例 第 三 十 條 規 定 報 請 審 查 其 資 格 本 條 例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六 條 之 一 第 十 七 條 及 第 十 八 條 所 稱 博 士 學 位 及 碩 士 學 位 之 同 等 學 歷, 由 教 育 部 視 其 入 學 程 度 修 業 年 限 及 學 術 造 詣 認 定 之 第 19 條 各 級 學 校 延 聘 教 師, 應 以 審 查 合 格 之 等 級 或 檢 定 之 類 科 為 準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初 任 教 師 應 具 有 合 格 教 師 證 明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初 任 教 師, 應 於 到 職 三 個 月 內, 報 請 審 查 其 資 格, 除 有 不 可 歸 責 於 教 師 之 事 由 外, 屆 期 不 送 審 者, 聘 約 期 滿 後, 不 得 再 聘 ; 送 審 未 通 過 者, 應 即 撤 銷 其 聘 任 第 20 條 教 師 擬 於 聘 約 期 滿 後, 不 再 應 聘 時, 應 於 聘 約 期 滿 一 個 月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學 校 如 欲 於 聘 約 存 續 期 間 內 辭 職 者, 應 經 學 校 同 意 後, 始 得 離 職 第 21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學 校 職 員, 指 各 級 學 校 編 制 內 辦 理 學 校 行 政 工 作 及 一 般 技 術 工 作 之 專 任 人 員 但 教 學 研 究 及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不 在 其 內 前 項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遴 用 資 格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22 條 本 條 例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所 稱 原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指 本 條 例 七 十 四 年 五 月 三 日 公 布 生 效 前,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學 校 核 定 或 訂 定 之 任 用 升 遷 及 組 織 規 程 等 規 定 第 23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已 遴 用 之 各 類 學 校 現 任 職 員,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依 法 取 得 任 用 資 格 : 一 依 考 試 法 規 所 舉 行 之 各 類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者 二 依 公 務 人 員 各 種 任 用 法 規 銓 敘 合 格 者 三 登 記 合 格 領 有 銓 敘 部 證 書 者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取 得 任 用 資 格 之 職 員 及 稀 少 性 科 技 人 員, 其 成 績 考 核 準 用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24 條 各 級 補 習 學 校 及 特 殊 性 質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之 遴 用 資 格 及 程 序, 準 用 本 條 例 同 級 同 類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之 規 定

163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第 24-1 條 本 條 例 第 四 十 一 條 所 稱 宗 教 事 業 機 構, 指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第 25 條 第 26 條 一 經 內 政 部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許 可 設 立, 並 向 法 院 登 記 具 宗 教 性 質 之 財 團 法 人 或 公 益 社 團 法 人 二 前 款 法 人 附 設 之 組 織 機 構 或 捐 資 設 立 之 法 人 機 構 三 經 登 記 或 立 案 之 寺 廟 本 條 例 第 四 十 一 條 所 稱 主 管 職 務, 指 前 項 宗 教 事 業 機 構 之 下 列 人 員 之 一 : 一 負 責 人 二 章 程 或 內 部 組 織 編 制 所 載 之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三 擔 任 其 他 經 教 育 部 認 定 為 主 管 職 務 者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軍 訓 教 官 及 護 理 教 師 之 遴 選 任 用, 依 教 育 部 及 國 防 部 有 關 法 規 辦 理 各 級 海 事 學 校 研 究 或 實 習 用 船 之 海 事 人 員, 其 遴 選 任 用, 由 教 育 部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定 之 第 27 條 本 細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七 條 修 正 條 文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第 七 條 本 會 之 決 議,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外, 以 全 體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出 席, 出 B 號 令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同 意 行 之 ; 可 否 同 數 時, 取 決 於 主 席 : 教 育 部 臺 一 審 查 教 師 長 期 聘 任 事 項,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出 席 並 通 過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二 審 議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二 款 至 第 十 四 款 事 項,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B 號 令 之 二 以 上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通 過 修 正 發 布 第 7 條 條 本 會 為 前 項 決 議 時, 迴 避 之 委 員 不 計 入 該 項 決 議 案 之 出 席 委 員 人 數 但 為 前 文 項 第 一 款 決 議 時, 迴 避 之 委 員 不 計 入 該 項 決 議 案 之 全 體 委 員 人 數

164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5. 新 北 市 立 高 中 職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補 充 規 定 北 府 教 國 字 一 新 北 市 立 高 中 職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補 充 規 定 ( 以 下 簡 稱 第 號 函 本 補 充 規 定 ) 係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頒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新 北 市 立 高 中 職 及 國 民 中 學 小 學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之 聘 任, 除 依 本 辦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外, 並 應 依 本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三 本 補 充 規 定 所 稱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係 指 擔 任 代 理 教 師 連 續 三 個 月 以 上 者 ; 所 稱 短 期 代 理 教 師, 指 擔 任 代 理 教 師 連 續 未 滿 三 個 月 者 四 學 校 每 學 期 課 程 編 排 所 餘 節 數, 應 優 先 安 排 及 確 認 編 制 內 教 師 兼 課 節 數 後, 仍 有 餘 留 節 數 時, 得 對 外 聘 任 合 格 教 師 擔 任 兼 任 教 師, 並 以 非 退 休 教 師 為 優 先 學 校 聘 任 退 休 教 師 為 兼 任 教 師, 每 週 授 課 節 數 以 十 二 節 為 限 前 項 兼 任 教 師 授 課 科 目 與 時 數, 應 依 教 育 部 頒 課 程 標 準 辦 理, 同 班 同 性 質 課 程 以 兼 授 為 原 則 五 學 校 編 制 內 教 師 因 差 假 或 其 他 原 因 所 遺 之 課 務, 得 對 外 聘 任 合 格 教 師 擔 任 代 課 教 師, 並 以 非 退 休 教 師 為 優 先 六 學 校 聘 任 代 理 教 師, 應 以 合 格 教 師 為 優 先, 並 不 得 聘 用 退 休 教 師 為 代 理 教 師 前 項 代 理 教 師 非 經 學 校 校 長 同 意, 不 得 在 外 兼 課 兼 職 七 學 校 聘 任 兼 任 教 師 及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其 聘 約 於 不 違 反 本 補 充 規 定 及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下,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簽 訂 定 之 前 項 聘 任 之 聘 期 以 不 超 過 每 學 年 度 開 學 前 一 日 至 隔 年 七 月 一 日 為 原 則 八 學 校 聘 任 校 外 現 職 軍 公 教 人 員 為 兼 任 代 課 教 師, 應 經 其 服 務 單 位 之 同 意 ; 其 為 機 關 首 長 者, 應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之 許 可 九 兼 任 及 代 課 教 師 之 鐘 點 費, 除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中 小 學 兼 任 及 代 課 教 師 鐘 點 費 支 給 基 準 支 給 之 十 代 理 教 師 依 起 聘 時 所 具 學 歷 及 聘 任 資 格 敘 薪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之 支 給, 比 照 專 任 教 師 之 規 定 但 未 具 所 代 理 科 ( 類 ) 別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其 學 術 研 究 費 按 相 當 等 級 專 任 教 師 八 成 數 額 支 給 十 一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按 實 際 代 理 之 月 數, 按 月 支 給 ; 其 支 薪 起 迄 日 期 依 實 際 到 職 日 離 職 日 核 算 短 期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按 實 際 代 理 日 數 支 給 代 理 教 師 得 比 照 行 政 院 當 年 度 核 定 之 軍 公 教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 慰 問 金 ) 發 給 注 意 事 項 發 給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十 二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因 故 無 法 按 時 到 校 授 課 或 執 行 職 務 者, 應 先 經 學 校 同 意 調 整 授 課 時 間 或 另 請 他 教 師 代 課 代 理 ; 其 鐘 點 費 薪 資 由 代 為 授 課 執 行 職 務 之 教 師 支 領 北 府 教 國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165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十 三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之 出 勤 管 理 比 照 專 任 教 師 之 規 定, 其 給 假 比 照 約 僱 人 員 之 規 定 十 四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勞 工 退 休 金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者,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五 學 校 聘 任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應 於 聘 約 註 明 代 理 原 因 及 被 代 理 教 師 於 聘 期 內 復 職, 聘 約 失 其 效 力 等 事 項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之 離 職 或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應 載 明 前 項 事 項 及 服 務 成 績 十 六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之 服 務 成 績 及 平 時 獎 懲, 應 比 照 專 任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6.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聘 任 辦 法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 以 下 簡 稱 教 學 支 援 人 員 ), 係 指 具 有 下 列 特 定 科 目 領 域 之 專 長, 並 以 部 分 時 間 擔 任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者 : 一 英 語 及 第 二 外 國 語 二 本 土 語 言 : 包 括 原 住 民 族 語 客 語 及 閩 南 語 三 藝 術 與 人 文 四 綜 合 活 動 五 其 他 學 校 發 展 特 色 或 經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指 定 科 目 領 域 專 長 第 3 條 下 列 人 員 具 有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學 支 援 人 員 之 聘 任 資 格 : 一 具 特 定 科 目 領 域 專 長,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所 舉 辦 之 教 學 支 援 人 員 認 證,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二 參 加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辦 理 之 原 住 民 族 語 言 能 力 認 證, 取 得 能 力 證 明, 及 族 語 支 援 教 學 人 員 研 習 取 得 研 習 證 書 者 三 參 加 行 政 院 客 家 委 員 會 辦 理 之 客 語 能 力 認 證, 取 得 中 高 級 以 上 之 能 力 證 明, 並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所 舉 辦 之 教 學 支 援 人 員 認 證,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四 參 加 教 育 部 辦 理 之 閩 南 語 能 力 認 證, 取 得 中 高 級 以 上 之 能 力 證 明, 並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所 舉 辦 之 教 學 支 援 人 員 認 證,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第 4 條 前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之 認 證,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除 資 格 審 查 外, 應 以 筆 試 口 試 或 展 演 等 方 式 為 之, 並 於 簡 章 中 定 明 但 已 取 得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行 政 院 客 家 委 員 會 或 教 育 部 核 發 之 本 土 語 言 能 力 證 明 者, 參 加 本 土 語 言 教 學 支 援 人 員 認 證 時, 得 免 本 土 語 言 筆 試 或 口 試 二 本 土 語 言 教 學 支 援 人 員 之 認 證 程 序, 應 包 含 教 學 專 業 培 訓, 培 訓 課 程 應 依 教 育 部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認 證 之 報 名 資 格 及 審 查 基 準,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5 條 各 校 聘 任 教 學 支 援 人 員, 應 公 開 甄 選, 並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 其 聘 任 期 間, 每 次 最 長 為 一 學 年 但 未 達 一 學 期 者, 得 逕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本 土 語 言 教 學 支 援 人 員 之 甄 選, 無 合 格 人 員 報 名 或 合 格 人 員 經 甄 選 未 通 過 者,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得 聘 任 具 備 本 土 語 言 專 長 之 地 方 耆 老 或 相 關 人 士 擔 任 ; 其 聘 任 依 前 項 規 定 教 育 部 台 ( 九 一 ) 參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2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2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學 支 援 工 作 人 員 進 用 辦 法 )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5 條 條 文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條 第 8 條 條 文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5 條 第 5 條 之 1

166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辦 理 前 二 項 教 學 支 援 人 員 表 現 良 好,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者, 得 免 甄.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選 續 聘 一 學 年, 並 以 免 甄 選 二 次 為 限 B 號 令. 第 5 條 之 1 有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八 款 第 十 款 及 第 一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聘 為 教 學 支 援 人 員 ; 聘 任 後 有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一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予 以 停 聘 解 聘 : 一 有 第 一 款 至 第 六 款 第 八 款 或 第 十 一 款 情 事 之 一, 經 學 校 查 證 屬 實 者, 予 以 解 聘 二 有 第 七 款 或 第 九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經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審 議 通 過 後, 予 以 解 聘 三 有 第 十 款 情 事 者, 學 校 應 於 知 悉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予 以 停 聘 ; 其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予 以 解 聘 其 調 查 程 序 不 因 聘 約 屆 滿 而 終 止 依 前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停 聘 之 教 學 支 援 人 員, 於 停 聘 期 間 不 得 支 領 任 何 待 遇 ; 其 經 調 查 無 性 侵 害 事 實 者, 得 申 請 補 發 該 停 聘 期 間 應 領 之 鐘 點 費 教 學 支 援 人 員 有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八 款 或 第 十 款 及 第 十 一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學 校 應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通 報 事 宜, 聘 任 教 學 支 援 人 員 前, 應 辦 理 資 訊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準 用 不 適 任 教 育 人 員 之 通 報 與 資 訊 蒐 集 及 查 詢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6 條 教 學 支 援 人 員 依 其 認 證 類 科, 以 擔 任 國 民 中 小 學 特 定 科 目 領 域 教 學 為 限, 不 得 轉 任 或 兼 任 其 他 課 程 之 教 學 第 7 條 教 學 支 援 人 員 之 教 學 時 間, 依 各 校 每 週 教 學 之 節 數, 合 計 以 不 超 過 二 第 8 條 十 節 為 原 則 教 學 支 援 人 員 之 待 遇, 依 各 校 實 際 授 課 之 節 數 支 給 鐘 點 費 前 項 教 學 支 援 人 員 鐘 點 費 支 給 基 準, 由 教 育 部 擬 訂, 報 行 政 院 核 定 第 9 條 教 學 支 援 人 員 於 受 聘 期 間, 得 享 有 下 列 權 利 : 一 對 學 校 教 學 及 行 政 事 項 提 供 興 革 意 見 二 參 與 教 學 有 關 之 校 內 研 習 或 活 動 三 享 受 學 校 各 種 教 學 資 源 第 10 條 教 學 支 援 人 員 於 受 聘 期 間, 除 應 遵 守 法 令 履 行 聘 約 外, 並 負 有 下 列 義 務 : 一 遵 守 聘 約 規 定, 維 護 校 譽 二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之 權 益 三 依 有 關 法 令 及 學 校 安 排 之 課 程, 實 施 教 學 活 動 四 輔 導 或 管 教 學 生, 導 引 其 適 性 發 展 並 培 養 其 健 全 人 格 五 嚴 守 職 分, 本 於 良 知, 發 揚 專 業 精 神 六 非 依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洩 漏 學 生 個 人 或 其 家 庭 資 料 七 其 他 依 法 令 規 定 應 盡 之 義 務 第 11 條 本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四 項 所 定 認 證 資 格 之 互 相 承 認 及 教 學 支 援 人 員 聘 任 之 相 關 事 宜,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12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67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7.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教 師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三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定 義 如 下 : 第 三 條 第 四 條 第 五 條 一 兼 任 教 師 : 係 指 以 部 分 時 間 擔 任 學 校 編 制 內 教 師 依 規 定 排 課 後 尚 餘 之 課 務 或 特 殊 類 科 之 課 務 者 二 代 課 教 師 : 係 指 以 部 分 時 間 擔 任 學 校 編 制 內 教 師 因 差 假 或 其 他 原 因 所 遺 之 課 務 者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三 代 理 教 師 : 係 指 以 全 部 時 間 擔 任 學 校 編 制 內 教 師 因 差 假 或 其 他 原 正 發 布 第 3 13 條 因 所 遺 之 課 務 者 條 文 ; 刪 除 第 6 條 中 小 學 聘 任 兼 任 教 師, 應 由 校 長 就 具 有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合 格 條 文 ; 並 自 96 年 6 月 6 日 施 行 教 師 證 書 者 聘 任 之 中 小 學 藝 術 才 能 班 因 課 程 安 排 需 要 聘 任 兼 任 教 師, 得 由 校 長 就 校 外 具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藝 術 專 長 者 聘 任 之,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資 格 之 限 制 C 號 令 修 正 第 3 條 之 1 第 中 小 學 聘 任 三 個 月 以 上 之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應 依 下 列 資 格 順 序 公 11 條 條 文 開 甄 選,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 一 具 有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二 無 前 款 人 員 報 名 或 前 款 人 員 經 甄 選 未 通 過 者, 得 為 具 有 修 畢 師 資 C 號 令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取 得 修 畢 證 明 書 者 修 正 發 部 分 修 文 三 無 前 款 人 員 報 名 或 前 款 人 員 經 甄 選 未 通 過 者, 得 為 具 有 大 學 以 上 畢 業 者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號 令 前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資 格, 應 以 具 出 缺 科 ( 類 ) 專 長 者, 優 先 聘 任 之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3 條 第 三 項 甄 選 作 業, 得 以 一 次 公 告 分 次 招 考 方 式 辦 理 ; 甄 選 作 業 完 竣 後, 學 校 應 檢 附 甄 選 簡 章 錄 取 名 單 及 相 關 會 議 紀 錄, 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但 經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免 報 者, 不 在 此 限 中 小 學 聘 任 未 滿 三 個 月 之 代 課 或 代 理 教 師, 得 免 經 公 開 甄 選 及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程 序, 由 校 長 就 符 合 第 三 項 規 定 資 格 者 聘 任 之 具 有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或 第 二 項 後 段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中 小 學 聘 任 三 個 月 以 上 經 公 開 甄 選 之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其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符 合 學 校 校 務 需 求, 且 具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資 格 者,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得 再 聘 之, 再 聘 至 多 以 二 次 為 限 ; 偏 遠 特 殊 偏 遠 或 離 島 地 區 學 校, 藝 術 與 人 文 學 習 領 域 藝 術 領 域 或 藝 術 群 之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其 依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款 或 第 三 款 資 格 聘 任 者, 亦 同 前 項 學 校 應 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但 經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13 條 條 文 ; 刪 除 第 4 條 條 文 ; 並 自 96 年 6 月 6 日 施 行

168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關 核 准 免 報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六 條 參 加 奧 林 匹 克 運 動 會 比 賽 者 亞 洲 運 動 會 獲 得 前 八 名 者 或 獲 得 三 等 二 級 以 上 國 光 體 育 獎 章 之 傑 出 運 動 員, 其 學 歷 專 長 足 堪 任 教 者, 得 由 學 校 報 請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酌 予 放 寬 資 格 後 聘 任 為 中 小 學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第 七 條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於 受 聘 期 間, 享 有 下 列 權 利 : 一 對 學 校 教 學 及 行 政 事 項 提 供 意 見 二 享 有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依 法 令 規 定 之 權 益 三 參 與 教 學 有 關 之 研 習 或 活 動 四 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待 遇 及 解 聘 之 措 施,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者, 得 準 用 教 師 法 之 申 訴 程 序, 請 求 救 濟 五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得 拒 絕 參 與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所 指 派 與 教 學 無 關 之 工 作 或 活 動 第 八 條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除 應 遵 守 法 令 履 行 聘 約 外, 並 負 有 下 列 義 務 : 一 遵 守 聘 約 規 定, 維 護 校 譽 二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之 權 益 三 依 有 關 法 令 及 學 校 安 排 之 課 程, 實 施 教 學 活 動 四 輔 導 或 管 教 學 生, 導 引 其 適 性 發 展 並 培 養 其 健 全 人 格 五 參 加 經 指 派 與 教 學 行 政 有 關 之 研 習 或 活 動 六 嚴 守 職 分, 本 於 良 知, 發 揚 師 道 及 專 業 精 神 七 非 依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洩 漏 學 生 個 人 或 其 家 庭 資 料 八 其 他 法 令 規 定 應 盡 之 義 務 第 九 條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之 待 遇 規 定 如 下 : 一 兼 任 及 代 課 教 師 待 遇 以 鐘 點 費 支 給 二 代 理 教 師 待 遇 分 本 薪 加 給 及 獎 金 三 種 前 項 各 款 待 遇 支 給 基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十 條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不 得 擔 任 中 小 學 導 師 或 各 處 ( 室 ) 行 政 職 務 但 情 況 特 殊, 經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者, 代 理 教 師 得 擔 任 之 第 十 一 條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在 聘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有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第 十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及 第 十 四 款 情 形 之 一, 經 查 證 屬 實, 其 聘 期 未 滿 三 個 月 者, 由 校 長 予 以 解 聘 之 ; 其 聘 期 在 三 個 月 以 上, 或 有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三 款 情 形 者, 應 經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第 七 條 規 定 審 議 ; 其 有 第 十

169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三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除 情 節 重 大 者 外,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應 併 審 酌 案 件 情 節, 議 決 一 年 至 四 年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在 聘 約 存 續 中, 有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款 或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其 調 查 不 因 聘 約 屆 滿 而 終 止 ; 其 停 聘 解 聘, 準 用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經 停 聘 之 教 師, 於 停 聘 期 間 不 得 支 領 任 何 待 遇 ; 其 經 調 查 無 性 侵 害 及 性 騷 擾 事 實 者, 得 申 請 補 發 該 停 聘 期 間 應 領 之 鐘 點 費 或 本 薪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有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十 二 款 及 第 二 項 後 段 情 形 之 一 者, 學 校 除 依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各 級 學 校 應 辦 理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及 查 詢 ; 其 通 報 資 訊 之 蒐 集 查 詢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準 用 不 適 任 教 育 人 員 之 通 報 與 資 訊 蒐 集 及 查 詢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十 二 條 本 辦 法 未 盡 事 宜, 得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補 充 規 定 第 十 三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8. 有 關 代 理 教 師 遇 有 代 理 原 因 需 跨 學 年 度 ( 如 兵 缺 ) 時, 是 否 仍 可 依 教 育 部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五 日 台 ( 八 九 ) 國 字 第 八 九 0 六 九 七 一 一 號 函 規 定, 經 教 評 會 審 議 同 議 續 聘, 不 須 於 新 學 年 度 時 再 次 辦 理 教 師 乙 案 : 依 據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0 九 一 0 四 六 六 二 七 六 號 函, 重 申 本 縣 各 校 聘 任 長 期 代 理 ( 課 ) 教 師 其 聘 期 起 訖 日 期 為 每 學 年 度 八 月 廿 九 日 起 至 翌 年 七 月 一 日 止 依 上 開 規 定, 各 校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之 聘 期 皆 至 七 月 一 日 止, 惟 倘 依 教 育 部 函 示 其 兵 缺 代 理 教 師 之 代 理 期 間 得 至 代 理 原 因 消 失 為 止, 將 造 成 兵 缺 代 理 教 師 於 跨 學 年 度 之 暑 假 期 間 均 屬 聘 約 有 效 期 間, 於 服 務 年 資 ( 例 如 退 休 ) 或 薪 津 各 方 面, 相 對 於 其 他 原 因 之 代 理 教 師 顯 失 公 平 準 此, 本 案 於 新 學 年 度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時 仍 需 重 新 辦 理 甄 選 事 宜 9. 國 中 校 長 可 否 在 服 務 學 校 兼 課 一 案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號 (1) 考 量 校 長 非 屬 教 師 身 分, 即 尚 不 得 支 領 鐘 點 費, 惟 校 長 如 具 教 師 資 格 又 具 函 所 授 課 專 長, 仍 可 於 原 校 授 課 另 依 教 育 部 89 年 1 月 4 日 台 (88) 人 ( 二 ) 字 第 號 書 函 釋 示 略 以, 基 於 實 務 考 量, 校 長 無 須 比 照 職 員 於 辦 公 時 間 內 在 服 務 學 校 兼 課 之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2) 校 長 倘 於 原 校 授 課, 仍 請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4 條 之 3 規 定 報 所 屬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且 依 上 開 說 明 不 得 支 領 鐘 點 費 (3) 另 校 長 因 具 公 務 員 身 分, 爰 其 於 原 校 授 課 係 適 用 公 務 員 兼 課 不 得 逾 4 節 之 規 定

170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10. 因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上 班 上 課 登 記, 教 師 所 遺 留 之 課 務 得 否 由 學 校 排 派 : (1) 依 據 天 然 災 害 停 止 辦 公 及 上 課 作 業 辦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 公 教 員 工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所 在 地 須 照 常 辦 公 及 上 課, 其 居 住 地 區 或 依 正 常 上 班 必 經 地 區, 經 權 責 機 關 決 定 停 止 辦 公 及 上 課 者, 各 該 公 教 員 工 由 服 務 機 關 核 實 予 以 停 止 辦 公 及 上 課 登 記 (2) 學 校 教 師 如 因 前 述 規 定 經 服 務 機 關 核 實 給 予 停 止 辦 公 及 上 課 登 記, 所 遺 留 課 務 及 鐘 點 費 之 支 付 依 下 列 原 則 處 理 : 1 兼 任 代 課 及 短 期 代 理 教 師 部 份 : 依 據 臺 北 縣 政 府 所 屬 學 校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實 施 要 點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 兼 任 代 課 及 短 期 代 理 教 師, 因 故 無 法 按 時 到 校 授 課 或 執 行 職 務 者, 應 事 先 經 學 校 同 意 調 整 授 課 時 間 或 由 學 校 另 遴 人 員 代 課 代 理, 其 鐘 點 費 由 代 授 教 師 支 領 準 此, 其 課 務 雖 由 學 校 代 為 處 理, 仍 應 由 教 師 本 身 自 付 鐘 點 費 2 專 任 教 師 及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部 份 : 考 量 教 師 係 因 居 住 地 區 天 然 災 害 因 素 無 法 到 校 上 課, 如 經 學 校 核 實 給 予 停 止 辦 公 及 上 課 登 記, 本 府 同 意 學 校 得 視 經 費 情 形, 為 教 師 安 排 代 課 並 支 付 代 課 鐘 點 費 11. 轉 知 教 育 部 函 釋 有 關 實 習 教 師 ( 學 生 ) 得 否 於 課 後 輔 導 期 間 擔 任 短 期 部 份 時 間 代 課 一 案 (1) 依 據 教 育 部 94 年 12 月 9 日 台 中 ( 二 )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有 關 師 資 培 育 舊 制 實 習 教 師 及 新 制 實 習 學 生 得 否 於 實 習 期 間 擔 任 短 期 部 分 時 間 代 課 乙 節, 教 育 部 業 分 於 92 年 2 月 6 日 以 台 中 ( 三 ) 字 第 號 函 及 93 年 9 月 30 日 以 台 國 字 第 號 函 釋 在 案, 仍 請 依 前 揭 規 定 辦 理 (3) 實 習 教 師 ( 學 生 ) 未 具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擔 負 學 生 教 學 及 輔 導 工 作 專 業 性 尚 未 具 足, 且 擔 任 課 後 輔 導 工 作 仍 負 有 學 生 安 全 之 責 任, 爰 基 於 保 障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及 維 護 教 育 實 習 品 質 原 則 下, 實 習 教 師 ( 學 生 ) 不 宜 於 課 後 輔 導 期 間 擔 任 短 期 部 份 時 間 代 課 12. 有 關 函 請 釋 示 師 資 培 育 法 新 制 實 習 之 實 習 學 生 可 否 短 期 部 份 時 間 代 課 疑 義 一 案 (1) 復 府 97 年 1 月 4 日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及 97 年 1 月 4 日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2) 有 關 貴 府 來 函 所 指 本 部 92 年 2 月 6 日 台 師 字 第 號 函 適 用 對 象 係 指 92 年 8 月 1 日 修 正 公 布 前 之 師 資 培 育 法 舊 制 實 習 教 師 ; 惟 貴 府 來 函 所 稱 對 象 為 新 制 教 育 實 習 學 生, 其 教 育 實 習 應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第 十 六 條 及 師 資 培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四 條 規 定 辦 理, 爰 此 本 部 據 以 於 94 年 11 月 4 日 台 中 ( 三 ) 字 第 號 函 釋, 實 習 學 生 參 與 半 年 全 時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期 間, 不 得 同 時 於 其 他 機 構 擔 任 專 職 工 作 或 進 修 學 位 綜 上,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等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及 立 法 意 旨, 並 保 障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維 護 師 資 培 育 品 質, 新 制 實 習 學 生 應 不 得 於 教 育 實 習 期 間 擔 任 短 期 部 分 時 間 代 課 另 93 年 9 月 30 日 台 國 字 第 號 函 有 關 部 分 不 再 適 用 九 十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教 育 部 台 國 ( 四 ) 字 第 號 函 ( 北 教 國 字 第 號 函 轉 )

171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13. 轉 知 教 育 部 函 釋 有 關 實 習 學 生 半 年 全 時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期 間, 應 依 規 定 全 時 參 與 (1) 依 據 教 育 部 99 年 7 月 7 日 台 中 ( 二 )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及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教 育 實 習 為 培 育 教 師 之 教 學 實 習 導 師 ( 級 務 ) 實 習 行 政 實 習 研 習 活 動 之 半 年 全 時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 且 實 習 學 生 參 與 半 年 全 時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期 間, 不 得 同 時 於 其 他 機 構 擔 任 專 職 工 作 或 進 修 學 位, 先 予 敘 明 (3) 另 依 教 育 部 97 年 2 月 25 日 台 國 ( 四 ) 字 第 號 函 釋, 實 習 學 生 應 不 得 於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期 間 擔 任 短 期 部 分 時 間 代 課, 併 予 敘 明 (4) 請 各 校 積 極 落 實 前 項 旨 意, 並 載 明 於 教 育 實 習 實 施 規 定, 作 為 評 量 學 生 教 育 實 習 成 績 之 重 要 參 據 14. 轉 知 教 育 部 有 關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輔 導 實 習 學 生 參 與 半 年 全 時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事 宜 一 案 (1) 依 據 教 育 部 104 年 7 月 23 日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第 16 條 規 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幼 稚 園 及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 班 ) 應 配 合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辦 理 全 時 教 育 實 習 (3) 次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5 條 規 定, 半 年 教 育 實 習, 以 每 年 8 月 至 翌 年 1 月 或 2 月 至 7 月 為 起 訖 期 間 ; 其 日 期, 由 各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定 之 前 開 日 期 雖 由 各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定 之, 但 仍 不 應 逾 越 上 開 法 規 規 定 之 起 訖 時 間 (4) 教 育 部 前 以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 中 ( 二 ) 字 第 號 函 釋, 請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確 實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與 合 作 之 教 育 實 習 機 構 審 慎 嚴 謹 辦 理 半 年 全 時 教 育 實 習, 保 障 學 生 權 益 (5) 綜 上, 為 確 保 師 資 培 育 品 質 及 實 習 學 生 權 益, 請 貴 校 確 實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倘 確 有 必 要 需 請 實 習 學 生 提 前 到 校 進 行 教 育 訓 練, 教 育 實 習 機 構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以 確 保 實 習 學 生 權 益 : 1 與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共 商 實 習 學 生 提 前 到 校 相 關 作 業, 並 納 入 實 習 計 畫 及 提 前 公 告, 向 實 習 學 生 宣 導 並 取 得 同 意 2 完 備 實 習 學 生 之 平 安 保 險 事 宜 3 協 助 實 習 學 生 熟 悉 教 育 實 習 機 構 交 通 路 線, 確 保 上 下 課 交 通 安 全 北 教 國 字 第 號 新 北 教 中 字 第 號

172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15. 公 立 中 小 學 兼 任 及 代 課 教 師 鐘 點 費 支 給 基 準 一 支 給 規 定 : ( 一 ) 整 學 期 兼 任 代 課 者 : 按 每 週 排 定 之 兼 任 代 課 節 數, 每 月 以 四 週, 每 學 期 以 五 個 半 月 計 算 發 給 ( 二 ) 非 整 學 期 兼 任 代 課 者 : 依 實 際 授 課 節 數 發 給 二 支 給 基 準 ( 中 小 學 藝 術 才 能 班 除 外 ): ( 一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每 節 新 臺 幣 四 百 元 ( 二 ) 國 民 中 學 : 每 節 新 臺 幣 三 百 六 十 元 ( 三 ) 國 民 小 學 : 每 節 新 臺 幣 二 百 六 十 元 三 中 小 學 藝 術 才 能 班 外 聘 兼 任 教 師 每 節 支 給 基 準 之 下 限 : ( 一 ) 具 ( 副 ) 學 士 以 上 學 歷 無 大 學 教 師 證 書 且 非 大 學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 1 具 ( 副 ) 學 士 學 歷 者 : 新 臺 幣 五 百 二 十 元 2 具 碩 士 學 歷 者 : 新 臺 幣 五 百 七 十 五 元 3 具 博 士 學 歷 者 : 新 臺 幣 六 百 三 十 元 ( 二 ) 具 大 學 教 師 證 書 或 係 大 學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 1 具 講 師 證 書 或 係 講 師 級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 新 臺 幣 五 百 七 十 五 元 2 具 助 理 教 授 證 書 或 係 助 理 教 授 級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 新 臺 幣 六 百 三 十 元 3 具 副 教 授 證 書 或 係 副 教 授 級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 新 臺 幣 六 百 八 十 五 元 4 具 教 授 證 書 或 係 教 授 級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 新 臺 幣 七 百 九 十 五 元 ( 三 ) 專 業 藝 術 人 士 依 其 專 業 表 現, 比 照 大 學 教 師 證 書 等 級 支 給 : 1 地 方 性 藝 術 類 科 競 賽 獲 得 前 三 等 獎 項, 且 個 人 展 演 經 歷 達 六 年 以 上 : 比 照 講 師 支 給 新 臺 幣 五 百 七 十 五 元 2 全 國 性 藝 術 類 科 競 賽 獲 得 獎 項, 且 個 人 展 演 經 歷 達 九 年 以 上 未 達 十 二 年 : 比 照 助 理 教 授 支 給 新 臺 幣 六 百 三 十 元 3 全 國 性 藝 術 類 科 競 賽 獲 得 獎 項, 且 個 人 展 演 經 歷 達 十 二 年 以 上 : 比 照 副 教 授 支 給 新 臺 幣 六 百 八 十 五 元 4 國 際 性 藝 術 類 科 競 賽 獲 得 獎 項 或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認 可 之 國 內 外 大 學 頒 授 藝 術 領 域 名 譽 博 士 學 位, 且 個 人 展 演 經 歷 達 十 五 年 以 上 : 比 照 教 授 支 給 新 臺 幣 七 百 九 十 五 元 四 依 本 基 準 支 給 鐘 點 費 所 需 經 費, 除 中 小 學 藝 術 才 能 班 外, 應 由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於 各 該 預 算 科 目 項 下 支 應, 不 得 向 中 央 政 府 申 請 補 助 中 小 學 藝 術 才 能 班 支 給 鐘 點 費 所 需 經 費, 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藝 術 才 能 班 空 間 設 備 及 經 費 設 立 基 準 規 定 辦 理 教 育 部 台 人 ( 三 ) 字 第 D 號 函 修 正 教 育 部 臺 人 ( 三 )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173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16. 有 關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專 任 教 師 兼 課 超 時 授 課 及 代 課 節 數 規 定 解 釋 函 之 說 教 育 部 明 : 臺 人 ( 二 ) 字 第 號 (1) 本 局 業 於 101 年 1 月 11 日 北 教 國 字 第 號 函 知 各 校 本 市 國 小 教 師 每 週 授 課 節 數 實 施 要 點 補 充 說 明 在 案 (2) 參 酌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2 條 規 定 及 教 育 部 97 年 7 月 29 日 台 人 ( 三 ) 字 第 號 函 意 旨, 有 關 兼 課 超 時 授 課 及 代 課 定 義 如 下 : a. 兼 課 : 係 指 專 任 教 師 以 部 分 時 間 擔 任 他 校 編 制 內 教 師 依 規 定 排 課 後 尚 餘 之 課 務 或 特 殊 類 科 之 課 務 b. 超 時 授 課 : 係 指 專 任 教 師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以 外 之 超 時 授 課 c. 代 課 : 係 指 專 任 教 師 以 部 分 時 間 擔 任 學 校 編 制 內 教 師 因 差 假 或 其 他 原 因 所 遺 之 課 務 (3) 為 因 應 教 師 自 10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課 稅, 依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師 兼 代 課 節 數 規 定 研 商 會 議 決 議, 修 正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專 任 教 師 兼 課 ( 超 時 授 課 ) 及 代 課 節 數, 以 兼 課 ( 超 時 授 課 ) 不 超 過 6 節, 代 課 不 超 過 5 節, 兼 課 ( 超 時 授 課 ) 復 代 課 併 計 不 超 過 9 節 為 原 則, 但 課 程 不 可 分 割 或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4) 教 育 部 64 年 10 月 20 日 臺 (64) 中 字 第 號 函 87 年 10 月 27 日 台 (87)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及 歷 來 函 釋 涉 及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專 任 教 師 兼 課 ( 超 時 授 課 ) 及 代 課 節 數 規 定, 自 即 日 起 均 停 止 適 用

174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17. 轉 知 教 育 部 函 釋 中 小 學 教 師 超 時 鐘 點 費 之 支 給 疑 義 (1) 依 據 教 育 部 台 人 ( 三 ) 字 第 A 號 函 辦 理 (2) 現 行 國 民 中 學 及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基 本 授 課 節 數 以 外 之 超 時 授 課, 其 鐘 點 費 之 支 給, 自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起, 應 以 學 校 行 事 曆 排 定 之 上 課 週 數, 按 每 週 排 定 之 超 時 授 課 節 數 計 算 發 給 ; 其 節 數 包 括 適 逢 國 定 假 日 未 實 際 超 時 授 課 之 節 數 及 學 期 始 ( 末 ) 未 滿 1 週 之 超 時 授 課 節 數, 先 以 敘 明 (3) 前 開 應 以 學 校 行 事 曆 排 定 之 上 課 週 數, 按 每 週 排 定 之 超 時 授 課 節 數 計 算 發 給 超 時 鐘 點 費 之 規 定, 其 節 數 除 包 括 適 逢 國 定 假 日 未 實 際 超 時 授 課 之 節 數 及 學 期 始 ( 末 ) 未 滿 1 週 之 超 時 授 課 節 數 外, 因 學 校 舉 辦 之 校 外 教 學 參 觀 佸 動 為 教 學 課 程 一 環, 爰 增 列 學 校 行 事 曆 排 定 之 超 時 授 課 節 數, 如 適 逢 校 外 教 學 活 動 且 有 實 際 參 與 活 動 之 教 師, 仍 得 列 為 超 時 授 課 節 數 計 算 發 給 超 時 鐘 點 費 18. 有 關 函 詢 因 教 師 曠 職, 其 所 遺 課 務 之 代 課 鐘 點 費 應 如 何 支 付 一 案 依 教 育 部 80 年 1 月 26 日 臺 (80) 人 字 第 號 函 示 : 查 臺 灣 省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及 職 員 出 勤 差 假 管 理 辦 法 第 7 條 既 已 規 定 教 師 及 職 員 曠 職 曠 課 者, 應 按 日 扣 除 薪 俸 有 關 教 師 曠 課 期 間 之 代 課 鐘 點 費, 不 宜 再 由 曠 課 教 師 自 付 本 案 請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19. 有 關 國 中 教 師 校 內 代 課, 適 逢 期 ( 末 ) 中 考 試, 被 派 監 考, 可 否 比 照 代 課 時 數 鐘 點 費 疑 義 案 : 查 代 課 教 師 期 ( 末 ) 中 排 定 監 考, 視 同 上 課, 可 比 照 代 課 時 數 發 給 鐘 點 費 20. 有 關 請 釋 監 考 可 否 支 領 代 課 鐘 點 費 一 案 (1) 本 府 八 十 九 年 四 月 十 日 八 九 北 府 主 一 字 第 一 二 五 四 八 九 號 函 所 指 監 考 巡 堂 閱 卷 不 得 支 領 代 課 鐘 點 費 乙 節, 係 指 該 項 工 作 多 排 且 非 屬 原 排 定 人 員 擔 任, 故 不 得 領 取 代 課 鐘 點 費 (2) 依 據 台 灣 省 政 府 教 育 廳 五 十 五 年 八 月 二 十 九 日 教 人 字 第 四 九 三 0 七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代 課 教 員 在 代 課 期 間, 如 適 逢 月 考 期 考 而 停 課 者, 但 需 監 考 及 閱 卷 者 仍 得 核 照 原 排 定 任 課 時 數 發 給 鐘 點 費 綜 上 意 旨 貴 校 周 師 請 病 假 八 日 如 已 依 規 定 覓 合 格 人 員 代 理, 自 可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至 於 巡 堂 工 作 則 尚 無 規 定 可 北 府 教 國 字 第 號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七 二 北 府 人 三 字 第 號 九 十 北 府 主 一 字 第 號 支 領 21. 函 詢 教 師 兼 代 課 費 用 支 領 疑 義 : (1) 依 本 府 94 年 9 月 10 日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2) 整 學 期 兼 代 課 之 教 師 鐘 點 費 支 給, 以 學 校 行 事 曆 排 定 上 課 週 數, 按 每 週 排 定 之 兼 代 課 節 數 計 算 之 節 數 發 給, 其 節 數 包 括 適 逢 國 定 假 日 未 實 際 兼 代 課 之 節 數 及 學 期 始 ( 末 ) 未 滿 1 週 之 上 課 節 數 ; 故 校 內 專 任 教 師 如 係 為 整 學 期 兼 代 課 者,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核 發 鐘 點 費, 惟 因 教 師 差 假 致 無 法 實 際 兼 代 課 者, 應 以 不 重 領 不 兼 領 之 原 則, 鐘 點 費 改 由 代 授 課 教 師 支 領 (3) 至 專 任 教 師 如 已 依 規 定 折 算 時 數, 復 又 因 協 助 校 務 經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酌

175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減 授 課 時 數 者, 如 確 因 校 內 教 師 臨 時 差 假, 致 需 協 助 代 授 其 所 遺 課 程, 同 意 比 照 國 小 以 有 代 課 事 實 即 可 支 領 代 課 費 辦 理 ; 惟 為 使 協 助 校 務 教 師 確 實 落 實 協 助 校 務 之 精 神, 應 減 少 以 整 學 年 ( 期 ) 兼 代 課 方 式 支 領 超 時 鐘 點 費 ; 如 否, 則 仍 請 授 足 每 週 最 高 基 本 節 數 後, 再 行 核 支 超 時 鐘 點 費 (4) 前 項 專 任 教 師 如 因 導 師 請 假 需 代 理 導 師 職 務 者, 請 逕 依 89 年 9 月 20 日 北 府 人 三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依 其 實 際 代 理 天 數 ( 含 星 期 例 假 日 ) 以 一 星 期 4 小 時 為 計 算 基 準, 按 比 例 計 支 代 理 導 師 鐘 點 費 惟 原 導 師 職 務 應 到 班 之 時 段, 不 得 另 支 超 時 鐘 點 費 (5) 另 有 關 本 府 94 年 9 月 10 日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之 鐘 點 費 支 給, 為 免 全 縣 做 法 不 一, 請 自 94 學 年 度 起 實 施 22. 國 民 中 小 學 專 任 教 師 代 理 導 師 職 務 期 間, 依 教 師 兼 導 師 與 專 任 教 師 每 週 授 課 臺 人 ( 三 ) 字 第 節 數 之 實 際 差 距 節 數 發 給 代 理 導 師 鐘 點 費 疑 義 一 案 號 函 (1) 查 本 部 89 年 9 月 15 日 台 (89) 人 ( 三 )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有 關 公 立 中 等 學 校 導 師 請 假 期 間, 由 專 任 教 師 代 理 導 師 職 務, 如 因 教 學 需 要 無 法 減 少 授 課 鐘 點 時, 同 意 在 不 重 領 不 兼 領 原 則 下, 依 其 實 際 代 理 天 數 ( 含 星 期 例 假 日 ), 以 1 星 期 4 小 時 為 計 算 基 準, 按 比 例 計 支 代 理 導 師 鐘 點 費 惟 代 理 時 間 經 折 算 不 及 l 小 時 者, 不 計 (2) 次 查 本 部 97 年 8 月 14 日 台 人 ( 三 ) 字 第 A 號 函 略 以, 本 部 94 年 9 月 13 日 台 人 ( 三 ) 字 第 號 書 函 及 89 年 9 月 15 日 台 (89) 人 ( 三 )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國 民 中 小 學 專 任 教 師 代 理 導 師 職 務 期 間 因 教 學 需 要 無 法 減 少 授 課 節 數 者, 在 不 重 領 不 兼 領 原 則 下, 依 其 實 際 代 理 天 數 ( 含 星 期 例 假 日 ), 以 一 星 期 4 小 時 為 計 算 基 準, 按 比 例 計 支 代 理 導 師 鐘 點 費 惟 案 經 行 政 院 97 年 7 月 30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函 准 予 改 依 教 師 兼 導 師 與 專 任 教 師 每 週 授 課 之 實 際 差 距 節 數 及 實 際 代 理 天 數, 發 給 代 理 導 師 鐘 點 費 是 以, 本 部 上 開 94 年 9 月 13 日 及 89 年 9 月 15 日 書 函 有 關 國 民 中 小 學 代 理 導 師 鐘 點 費 計 算 基 準, 均 併 予 停 止 適 用 (3) 以 上 開 行 政 院 97 年 7 月 30 日 函 於 實 際 代 理 天 數 部 分, 已 無 含 星 期 例 假 日 之 文 字, 亦 未 規 定 代 理 時 間 經 折 算 不 及 l 小 時 者, 不 計, 爰 每 週 應 授 課 天 數 及 實 際 代 理 天 數 均 不 含 星 期 例 假 日, 並 請 依 每 週 授 課 之 實 際 差 距 節 數 及 實 際 代 理 天 數, 按 比 例 計 支 代 理 導 師 鐘 點 費 23. 公 立 中 小 學 代 理 導 師 鐘 點 費 代 理 未 滿 1 日 不 計 入 實 際 代 理 天 數 計 算 疑 義 一 案 查 教 育 部 101 年 11 月 6 日 臺 人 ( 三 ) 字 第 號 函 及 101 年 8 月 23 臺 教 國 署 人 字 第 日 臺 人 ( 三 ) 字 第 號 函 送 同 年 月 10 日 召 開 之 研 商 教 師 兼 任 組 號 函 長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導 師 費 及 鐘 點 費 相 關 事 宜 會 議 紀 錄 略 以, 以 1 週 5 天 為 計 算 基 準 ; 代 理 未 滿 1 日 部 分, 不 計 入 實 際 代 理 天 數 依 上 開 決 議, 代 理 天 數 未 滿 1 日 即 不 列 入 計 算, 仍 請 依 本 部 上 開 函 辦 理

176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24. 有 關 兼 任 行 政 教 師 公 假 隨 班 參 加 學 生 校 外 教 學 ( 畢 業 旅 行 ), 擔 任 生 活 教 育 管 理 工 作, 可 否 視 同 兼 課 支 給 鐘 點 費 案 : 兼 行 政 教 師 如 已 符 支 領 兼 代 鐘 點 費 規 定, 於 隨 班 校 外 教 學 期 間, 得 不 扣 除 其 兼 課 鐘 點 費, 唯 鐘 點 費 之 核 給 乃 以 有 授 課 事 實 者 為 限, 本 案 自 不 得 視 同 兼 課 另 支 給 鐘 點 費 25. 各 校 於 考 試 期 間 安 排 教 師 監 考 節 數 之 原 則, 請 予 以 制 度 化 辦 理, 以 符 公 平 公 正 原 則 (1) 依 審 計 部 臺 灣 省 臺 北 縣 審 計 室 97 年 10 月 3 日 審 北 縣 二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各 校 監 考 原 則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倘 負 責 試 務 工 作 或 特 殊 身 份 不 納 入 監 考 範 圍 等 亦 須 併 入 原 則 中 敘 明, 使 校 內 教 師 達 成 一 致 共 識 並 確 實 執 行 (3) 學 校 考 試 期 間 於 折 算 監 考 節 數 時, 應 將 超 鐘 點 之 兼 代 課 教 師 時 數 倂 予 計 算 計 入, 以 符 公 平 原 則 (4) 考 試 期 間 教 師 若 因 請 假 而 無 法 監 考, 請 校 方 於 排 定 代 監 考 之 教 師 時, 應 優 先 安 排 未 監 考 之 教 師, 以 避 免 有 教 師 未 安 排 監 考 節 數 而 代 監 考, 同 時 支 領 兼 課 鐘 點 費 及 代 課 費, 致 增 加 經 費 支 出 之 不 合 理 情 形 26. 各 校 於 考 試 期 間 安 排 教 師 監 考 時 數, 應 一 併 考 量 兼 課 教 師 及 未 兼 課 教 師 之 差 異 性, 以 符 公 平 原 則 (1) 依 臺 灣 省 臺 北 縣 審 計 室 97 年 1 月 10 日 審 北 縣 二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依 本 府 94 年 9 月 10 日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 整 學 期 兼 代 課 之 教 師 鐘 點 費 支 給, 以 學 校 行 事 曆 排 定 上 課 週 數, 按 每 週 排 定 之 兼 代 課 節 數 計 算 之 節 數 發 給, 其 節 數 包 括 適 逢 國 定 假 日 未 實 際 兼 代 課 之 節 數 及 學 期 始 ( 末 ) 未 滿 1 週 之 上 課 節 數 合 先 敘 明 (3) 惟 以 上 開 審 計 室 號 函 說 明 段 略 以 : 學 校 考 試 期 間 監 考 時 數 已 較 原 上 課 時 數 少, 而 未 計 入 兼 課 鐘 點 費 及 請 假 排 代 情 形 下, 核 有 教 師 未 安 排 監 考 節 數 而 代 監 考, 同 時 支 領 兼 課 鐘 點 費 及 代 課 費 之 不 合 理 情 形, 有 增 加 代 課 鐘 點 費 之 情 事 (4) 查 各 校 考 試 期 間 監 考 節 數 較 上 課 時 數 少 者, 仍 依 上 開 說 明 (2) 函 規 定, 按 教 師 每 週 排 定 之 兼 代 課 節 數 計 算 之 節 數 發 給 兼 代 課 費, 爰 此, 請 各 校 於 考 試 期 間 安 排 監 考 節 數 時, 應 一 併 考 量 兼 課 教 師 及 未 兼 課 教 師 之 差 異 性 ; 並 確 實 分 配 試 務 工 作, 以 符 公 平 原 則 八 六 北 府 教 一 字 第 號 北 教 國 字 第 號 北 教 國 字 第 號 27. 兼 有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請 假 期 間, 其 職 務 代 理 人 得 依 各 機 關 職 務 代 理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規 定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惟 代 理 人 不 得 按 被 代 理 人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排 課, 省 教 育 廳 超 出 鐘 點 亦 不 得 改 發 兼 課 鐘 點 費 又 行 政 職 務 應 以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為 原 則 如 因 編 制 員 額 限 制 報 經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由 兼 導 師 兼 任 者, 得 從 寬 報 支 導 師 費 及 主 管 加 給 七 九 教 四 字 第 號 ( 省 公 報 79 秋 字 第 1 期 )

177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28. 教 師 兼 任 導 師, 其 八 月 份 導 師 費 如 何 核 發 案 : 本 案 釋 復 如 次 : (1) 暑 假 期 間 導 師 仍 負 有 輔 導 之 責 故 實 際 擔 任 導 師 者 仍 應 發 給 導 師 費 (2) 關 於 新 學 期 新 任 或 調 任 教 師 擔 任 導 師 者, 應 以 實 際 擔 任 導 師 之 日 起 發 聘 及 支 付 導 師 費 29.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兼 導 師 再 兼 行 政 職 務 ( 組 長 ) 支 領 導 師 費 及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疑 義 : 轉 准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九 十 二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局 給 字 第 0 九 二 00 三 五 七 四 一 號 函 略 為 : 查 行 政 院 七 十 三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台 七 十 三 人 政 肆 字 第 0 一 九 四 一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導 師 費 發 給, 以 真 正 擔 任 導 師 工 作 之 專 任 教 師 為 限 ( 一 人 一 班 ) 復 查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七 十 四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七 十 四 局 肆 字 第 一 三 0 二 八 號 函 規 定 : 國 民 小 學 行 政 職 務 ( 組 長 ) 應 以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為 原 則, 惟 因 受 員 額 編 制 限 制, 經 報 教 育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由 兼 有 導 師 職 務 之 教 師 兼 任 者, 得 從 寬 支 領 導 師 及 主 管 特 支 費 ( 現 改 稱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另 查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暨 教 師 兼 任 主 管 人 員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支 給 標 準 表 業 就 教 師 兼 任 主 管 職 務 明 訂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支 給 範 圍, 經 依 法 令 規 定 核 派 兼 任 之 主 管 職 務 者, 自 得 依 上 開 標 準 表 支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本 案 國 民 中 學 因 受 員 額 編 制 限 制, 由 已 兼 有 導 師 之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 組 長 ), 得 依 規 定 同 時 支 領 導 師 費 及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30.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要 點 一 為 落 實 教 師 法 第 十 一 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及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之 規 定, 以 公 平 公 正 公 開 之 原 則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各 級 學 校 暨 具 獨 立 編 制 之 附 設 進 修 學 校, 教 師 職 務 出 缺, 除 依 規 定 分 發 介 聘 或 列 入 超 額 精 簡 因 應 課 程 調 整 保 留 名 額 及 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規 定 可 保 留 名 額 外, 其 餘 缺 額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必 要 時 得 併 專 任 教 師 甄 選 辦 理 三 各 校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若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教 評 會 ) 決 議 成 立 甄 選 委 員 會, 其 組 織 及 作 業 規 定, 由 教 評 會 定 之 前 項 教 師 甄 選 得 以 筆 試 口 試 試 教 實 作 方 式 辦 理, 以 二 種 以 上 方 式 綜 合 考 評 為 原 則, 並 由 教 評 會 或 甄 選 委 員 會 視 需 要 決 議 推 薦 筆 試 口 試 試 教 實 作 委 員, 密 送 校 長 或 由 其 指 定 專 人 擇 聘 之, 其 中 得 包 括 校 外 委 員 四 教 評 會 委 員 甄 選 委 員 會 委 員 及 筆 試 口 試 試 教 實 作 委 員 應 確 實 保 密, 其 本 人 或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報 名 應 試, 應 依 本 辦 法 第 八 條 規 定 迴 避 之 前 項 委 員 係 校 內 報 名 參 加 甄 選 之 實 習 教 師 之 實 習 輔 導 教 師 或 與 報 名 參 加 甄 選 者 曾 有 師 生 同 學 關 係 者, 均 屬 應 行 迴 避 之 情 形, 不 得 擔 任 命 題 評 分 工 作 第 一 項 委 員 辦 理 甄 選 試 務 程 序 中, 除 基 於 職 務 上 之 必 要 外, 不 得 與 參 加 甄 選 者 或 代 表 其 利 益 之 人 為 行 政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五 各 校 訂 定 甄 選 簡 章, 內 容 應 包 括 : 甄 選 類 科 名 額 甄 選 資 格 報 名 日 期 地 點 及 程 序 甄 選 時 間 地 點 及 方 式 身 心 障 礙 應 考 人 考 試 適 當 服 教 育 部 台 (82) 訓 字 第 號 教 育 部 台 人 ( 三 ) 字 第 號 書 函 教 育 部 臺 人 ( 一 )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教 育 部 台 人 ( 一 )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第 三 點. 第 九 點 教 育 部 臺 人 ( 一 )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第 五 點 第 七 點

178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務 措 施 成 績 配 分 比 例 甄 試 科 目 及 範 圍 錄 取 總 成 績 計 算 及 相 同 時 之 處 理 方 式 成 績 通 知 方 式 成 績 複 查 期 限 及 方 式 榜 示 日 期 及 方 式 報 名 費 申 訴 電 話 專 線 信 箱 及 附 則 等 前 項 名 額 如 有 備 取 名 額, 以 補 足 當 次 缺 額 為 限 六 各 校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應 擬 訂 甄 選 簡 章 提 交 教 評 會 審 查 有 關 命 題 製 ( 印 ) 卷 協 助 工 作 人 員 均 應 設 法 隔 離 作 業, 或 比 照 典 試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之 規 定, 採 入 闈 之 方 式 處 理 七 各 校 甄 選 簡 章 及 職 缺 等 有 關 教 師 甄 試 之 資 訊, 應 於 學 校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網 站 及 全 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選 聘 網 公 告, 並 視 需 要 刊 登 於 新 聞 紙 ; 公 告 開 始 至 報 名 截 止 期 間 不 得 少 於 五 日 ( 含 例 假 日 ) 八 各 校 依 第 三 點 第 二 項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時, 各 項 委 員 宜 避 免 重 複, 並 應 建 立 明 確 之 評 分 基 準 與 紀 錄 口 試 試 教 實 作 採 分 組 方 式 辦 理 者, 同 類 科 委 員 分 派 之 試 場 於 考 試 前 半 小 時 抽 籤 決 定 口 試 試 教 之 評 分 設 最 高 最 低 標 準 分 數, 高 於 最 高 標 準 低 於 最 低 標 準 或 評 分 有 變 更 時, 評 分 委 員 應 敘 明 理 由, 並 簽 名 負 責 九 各 校 應 將 最 終 甄 選 成 績 書 面 通 知 應 試 者, 採 取 二 階 段 甄 選 時, 應 明 列 各 階 段 各 項 成 績 總 成 績 及 錄 取 標 準 等 筆 試 採 測 驗 題 型 者, 應 於 筆 試 後 二 日 內 公 告 試 題 及 答 案 十 各 校 保 存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有 關 資 料, 應 參 考 檔 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機 關 檔 案 保 存 年 限 區 分 參 考 表 之 規 定 辦 理 十 一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督 導 所 屬 學 校 辦 理 教 師 甄 選, 經 發 現 違 失 且 查 明 屬 實 者, 應 請 改 正, 並 議 處 有 關 人 員 或 移 送 法 辦 十 二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接 受 各 級 學 校 教 評 會 委 託 辦 理 之 教 師 聯 合 甄 試, 得 準 用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十 三 為 提 昇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成 效,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為 所 屬 學 校 教 評 會 委 員 及 其 他 與 教 師 甄 選 作 業 相 關 人 員 辦 理 講 習 活 動, 並 適 時 提 供 相 關 法 規 訊 息 31.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收 費 標 準 第 二 條 修 正 條 文 第 二 條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者 ( 以 下 簡 稱 報 臺 教 師 ( 二 ) 字 第 B 考 人 ), 於 報 名 時 應 繳 納 報 名 費 新 臺 幣 一 千 元 符 合 社 會 救 助 法 第 四 條 第 四 條 之 一 規 定 之 低 收 入 戶 中 低 收 入 戶 報 考 人, 其 報 名 費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低 收 入 戶 : 免 繳 納 報 名 費 二 中 低 收 入 戶 : 應 繳 納 報 名 費 新 臺 幣 七 百 元 前 項 報 名 費 免 收 減 收 之 實 施 期 間,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179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32.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辦 法 教 育 部 台 參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及 教 師 法 第 八 條 規 字 第 A 定 訂 定 之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第 2 條 11 條 ; 並 自 九 十 二 年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以 筆 試 ( 以 下 簡 稱 本 考 試 ) 行 之 每 年 以 辦 理 一 次 為 原 則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3 條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修 畢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規 定 之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取 得 修 畢 師 教 育 部 台 參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者, 得 依 證 明 書 所 載 之 類 科 別, 報 名 參 加 本 考 試 字 第 C 第 4 條 本 考 試 報 名 程 序 報 名 費 用 考 試 日 期 考 試 地 點 成 績 通 知 複 查 成 號 績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 等 相 關 事 項, 應 載 明 於 報 名 簡 章,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條 法 條 文 及 第 5 條 條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委 託 之 學 校 或 有 關 機 關 ( 構 ), 於 本 考 試 舉 行 二 個 月 前 公 告 文 之 附 表 之 第 5 條 本 考 試 類 科 及 應 試 科 目, 依 附 表 之 規 定, 其 有 變 更 時, 應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教 育 部 台 參 於 本 考 試 舉 行 六 個 月 前 公 告 之 字 第 C 考 試 題 型 除 國 語 文 能 力 測 驗 為 選 擇 題 及 作 文 外, 其 餘 應 試 科 目 均 為 選 擇 號 題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5 及 非 選 擇 題 11 條 條 文 考 試 時 間 除 國 語 文 能 力 測 驗 至 多 一 百 分 鐘 外, 其 餘 各 應 試 科 目 時 間 至 多 八 十 分 鐘 教 育 部 臺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月 九 日 修 正 之 第 一 項 附 表 及 一 百 零 二 年 七 月 八 日 參 修 字 第 正 之 第 一 項 附 表,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C 號 令 第 6 條 應 考 人 於 報 名 時, 應 繳 下 列 費 件 :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第 一 報 名 表 條 條 文 ; 二 最 近 三 個 月 二 吋 正 面 脫 帽 半 身 彩 色 照 片 三 報 名 費 四 國 民 身 分 證 影 本 五 修 畢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證 明 書 影 本 六 大 學 以 上 學 位 證 書 影 本 除 第 5 條 第 1 項 附 表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第 7 條 幼 稚 園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考 試 前 發 現 應 考 人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撤 銷 其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時 發 現 辦 法 ) 者, 予 以 扣 考 考 試 後 榜 示 前 發 現 者, 不 予 錄 取 考 試 及 格 後 發 現 者, 撤 銷 其 考 試 及 格 資 格, 已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者, 撤 銷 其 教 師 證 書 ;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教 育 部 臺 任 者,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辦 理 : 教 師 ( 二 ) 字 第 一 冒 名 頂 替 B 二 偽 造 或 變 造 應 考 證 件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180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三 自 始 不 具 備 應 考 資 格 及 第 2 5 條 條 文 ; 四 以 詐 術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方 法, 使 考 試 發 生 不 正 確 之 結 果 第 5 條 第 1 項 附 表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第 8 條 本 考 試 各 類 科 各 應 試 科 目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其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規 定 者 為 及 格 : 一 日 施 行 ( 原 名 稱 : 一 應 試 科 目 總 成 績 平 均 滿 六 十 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二 應 試 科 目 不 得 有 二 科 成 績 均 未 滿 五 十 分 幼 兒 ( 稚 ) 園 教 師 資 三 應 試 科 目 不 得 有 一 科 成 績 為 零 分 格 檢 定 辦 法 ) 缺 考 之 科 目, 以 零 分 計 算 考 試 結 果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設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委 員 會 審 查 及 格 者, 由 中 央 主 教 育 部 臺 管 機 關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教 師 ( 二 ) 字 第 第 9 條 領 有 身 心 障 礙 手 冊 或 證 明 之 應 考 者, 考 試 時 得 依 其 需 要 調 整 施 測 方 式 B 號 令 第 10 條 本 辦 法 未 規 定 事 項, 準 用 一 般 考 試 法 規 之 規 定 修 正 發 布 第 5 條 條 第 11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本 辦 法 修 正 條 文 除 另 定 施 行 日 期 者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文 附 表

181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33.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幼 兒 園 超 額 教 師 輔 導 介 聘 實 施 要 點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執 行 教 師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五 條 北 府 教 秘 字 第 號 規 定, 使 本 府 所 屬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幼 兒 園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超 額 教 師 輔 導 令,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介 聘 有 所 遵 循,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超 額 教 師,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新 北 市 政 ( 一 ) 學 校 自 然 減 班 停 辦 解 散 或 改 制 為 他 校 分 班 他 校 校 區, 扣 除 退 府 北 府 教 國 字 第 號 令 修 休 辭 職 資 遣 遷 調 及 其 他 異 動 人 員, 仍 超 出 法 定 編 制 員 額 之 教 正 發 布 第 點 師 條 文 ;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 二 ) 學 校 學 區 內 因 遷 校 新 設 校 或 其 他 學 區 調 整, 學 生 自 然 移 撥, 致 超 出 法 定 編 制 員 額 之 教 師, 原 校 教 師 依 移 撥 班 級 數 計 算 編 制 員 額 後 隨 同 移 撥 三 超 額 教 師 介 聘 學 校 應 辦 理 事 項 : ( 一 ) 超 額 教 師 之 計 算 認 定 方 式 如 下 : 1 計 算 方 式 : 現 有 編 制 內 教 師 員 額 減 規 定 編 制 員 額 減 各 項 離 職 員 額 等 於 超 額 教 師 人 數 2 各 國 民 小 學 ( 含 附 設 幼 兒 園 ) 市 立 幼 兒 園 應 依 前 目 規 定 計 算 確 認 教 師 總 額 是 否 超 額, 如 有 超 額, 則 依 一 般 科 特 教 科 及 英 語 科 三 科 分 別 計 算 超 額 人 數 如 有 特 教 班 未 減 班 或 英 語 師 資 不 足 之 情 形, 其 於 該 學 年 度 授 課 節 數 超 過 二 分 之 一 之 特 教 教 師 或 英 語 教 師, 不 計 入 超 額 教 師 人 數, 並 於 次 一 學 年 度 擔 任 特 教 教 師 或 英 語 教 師 ( 需 於 次 一 學 年 度 授 課 節 數 超 過 二 分 之 一 ) 教 師 同 時 具 備 二 科 資 格 者, 學 校 得 擇 一 科 別 提 報, 各 科 別 教 師 依 其 資 格, 調 入 相 關 缺 額 之 學 校 3 各 國 民 中 學 應 依 第 一 目 規 定 計 算 確 認 教 師 總 額 是 否 超 額, 如 有 超 額, 則 分 科 計 算 超 額 人 數, 於 某 一 科 目 出 現 缺 額 時, 以 該 校 初 聘 科 目 為 主, 第 二 專 長 為 輔, 各 校 據 以 調 整 後, 再 搭 配 總 超 額 數 計 算 各 科 超 額 教 師 人 數 4 學 校 現 任 教 師 兼 主 任 ( 含 代 理 主 任 園 長 園 主 任 偏 遠 地 區 學 校 之 商 借 主 任 ) 除 自 願 者 外, 不 計 入 超 額 教 師 人 數, 以 協 助 校 內 行 政 之 延 續 5 經 本 市 特 教 班 區 域 平 衡 調 整 減 班 之 超 額 教 師, 則 優 先 調 入 有 特 教 教 師 缺 額 之 學 校 ( 二 ) 超 額 教 師 申 報, 依 下 列 之 規 定 : 1 學 校 應 依 優 先 順 序, 填 具 輔 導 介 聘 名 冊, 經 各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教 評 會 ) 審 議 後, 提 報 介 聘 承 辦 學 校 彙 整 2 介 聘 名 冊 及 其 相 關 事 宜, 學 校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當 事 人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推 拖 或 避 不 出 面 處 理, 倘 因 當 事 人 疏 失 影 響 其 權 益 時, 不 得 提 出 申 復 學 校 依 本 法 本 要 點 及 相 關 規 定 介 聘 教 師 至

182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他 校 時, 如 當 事 人 不 願 接 受 則 視 同 離 職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目 規 定 之 英 語 教 師 除 需 授 課 節 數 超 過 二 分 之 一 外, 亦 需 具 有 以 下 各 款 資 格 條 件 之 一 : ( 一 ) 通 過 教 育 部 八 十 八 年 所 辦 國 小 英 語 教 師 英 語 能 力 檢 核 測 驗 檢 核 者 ( 二 ) 達 到 CEF 架 構 之 B2( 高 階 級 ) 之 相 關 英 檢 者 ( 三 ) 畢 業 於 英 文 ( 語 ) 相 關 系 所 者 畢 業 於 外 文 系 英 文 ( 語 ) 組 者 ( 含 未 分 組 之 外 語 文 系, 經 畢 業 之 大 學 開 具 主 修 英 文 之 證 明 者 ) 畢 業 於 英 文 ( 語 ) 輔 系 者 國 民 小 學 英 語 教 師 學 士 後 教 育 學 分 班 結 業 者 修 畢 各 大 學 為 國 小 英 語 教 學 所 開 設 之 英 語 二 十 學 分 班 者 ( 四 ) 經 本 市 自 行 培 訓 檢 核 通 過 者 ( 含 八 學 分 十 二 學 分 二 十 學 分 ) 四 超 額 教 師 輔 導 介 聘 之 優 先 順 序, 依 下 列 規 定 : ( 一 ) 教 師 自 願 : 如 自 願 人 數 超 過 超 額 人 數 時, 學 校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依 序 列 冊 輔 導 介 聘 : 1 於 該 校 服 務 年 資 深 淺, 以 資 深 者 優 先 2 年 資 相 同 者 以 年 長 者 優 先 3 符 合 第 二 點 第 二 款 須 移 撥 之 教 師, 如 為 自 願 超 額 者, 得 另 選 填 其 他 志 願 學 校, 並 不 受 隨 同 移 撥 之 限 制 ( 二 ) 無 教 師 自 願 者 或 自 願 人 數 不 足 時, 應 依 下 列 順 序 輔 導 介 聘 : 1 該 校 服 務 正 式 合 格 教 師 連 續 年 資 淺 者 為 優 先 2 該 校 服 務 正 式 合 格 教 師 連 續 年 資 或 資 格 相 同 者, 以 在 該 校 兼 任 主 任 園 長 組 長 副 組 長 導 師 合 計 年 資 較 少 者 優 先 3 該 校 兼 任 主 任 園 長 組 長 副 組 長 導 師 合 計 年 資 相 同 時, 以 任 教 總 年 資 ( 含 私 校 任 教 時 具 合 格 教 師 證 年 資, 但 代 理 代 課 年 資 及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計 入 ) 資 淺 者 為 優 先 4 任 教 總 年 資 相 同 時, 以 年 齡 較 輕 者 優 先 5 前 四 目 條 件 均 相 同 者, 以 抽 籤 決 定 之 前 項 第 二 款 各 目 之 年 資 計 入 本 校 報 到 後 入 伍 年 資 及 育 嬰 假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之 年 資, 不 計 入 其 他 各 項 留 職 停 薪 之 年 資 五 超 額 教 師 輔 導 介 聘, 依 下 列 之 規 定 : ( 一 ) 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超 額 教 師 之 輔 導 介 聘 應 優 先 辦 理, 以 確 保 教 師 工 作 權 ( 二 ) 學 校 應 將 缺 額 詳 實 列 出, 全 數 提 供 市 內 超 額 教 師 輔 導 介 聘, 另 新 設 校 之 教 師 缺 額 應 優 先 提 供 原 學 區 超 額 學 校 教 師 移 撥 之 用 ( 三 ) 超 額 教 師 依 自 己 意 願, 選 填 志 願 接 受 輔 導 介 聘 若 有 二 人 以 上 同 時 選 填 同 校 同 一 科 目 時, 依 下 列 規 定 決 定 其 介 聘 優 先 順 序 : 1 本 科 系 者 ( 含 教 育 系 所 修 輔 系 ) 優 先, 初 聘 科 目 次 之, 第 二 專

183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長 者 再 次 之 2 以 服 務 本 校 正 式 合 格 連 續 年 資 深 者 優 先 3 服 務 本 校 正 式 合 格 連 續 年 資 相 同 時, 以 任 教 總 年 資 深 者 為 優 先 4 任 教 總 年 資 相 同 時, 以 志 願 較 前 者 優 先 5 前 四 目 規 定 之 條 件 相 同 時, 以 年 長 者 優 先 ( 四 ) 超 額 教 師 經 輔 導 介 聘 後, 新 任 職 學 校 教 評 會, 除 確 能 證 明 該 教 師 具 有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各 款 不 適 任 之 事 實 外, 應 予 接 受, 並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六 超 額 教 師 應 注 意 事 項 : ( 一 ) 調 出 之 超 額 教 師 若 本 科 系 已 選 完, 則 調 整 以 第 二 專 長 選 填 學 校, 至 新 校 後 需 任 教 第 二 專 長 科 目 ( 二 ) 經 介 聘 至 他 校 後, 如 非 自 願 之 超 額 教 師, 得 保 留 原 校 服 務 年 資 自 願 移 撥 至 原 學 區 新 設 校 之 教 師 亦 可 保 留 原 校 服 務 年 資 ( 三 ) 於 開 學 前 如 原 校 同 登 記 類 科 出 缺, 經 調 入 學 校 校 長 同 意, 可 回 原 校 服 務, 原 校 不 得 拒 絕 ( 四 ) 自 願 之 超 額 教 師, 不 論 原 服 務 學 校 或 超 額 分 發 報 到 學 校 是 否 參 加 市 內 外 介 聘 作 業, 一 經 超 額 分 發 後, 均 不 得 再 申 請 市 內 外 介 聘 ( 五 ) 非 自 願 超 額 之 教 師 得 視 實 際 需 求 針 對 市 內 外 介 聘 擇 一 申 請, 並 以 分 發 報 到 後 之 學 校 為 申 請 學 校, 申 請 時 所 需 相 關 資 料 應 由 原 服 務 學 校 審 查 後 經 超 額 分 發 報 到 學 校 確 認 並 代 為 申 請, 如 超 額 分 發 報 到 學 校 未 參 加 市 內 外 介 聘 作 業, 該 校 仍 需 代 為 申 請, 並 改 列 為 參 加 介 聘 學 校, 除 申 請 教 師 所 占 之 缺 額 外, 不 另 提 撥 缺 額 供 介 聘 作 業 運 用 ( 此 僅 供 該 師 申 請, 該 校 教 師 仍 不 得 申 請 ) 七 其 他 事 項 : ( 一 ) 超 額 學 校 : 1 不 得 為 達 成 處 理 不 適 任 教 師 之 目 的, 而 違 反 本 要 點 規 定, 強 迫 教 師 非 自 願 介 聘 2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保 留 缺 額, 在 完 成 超 額 教 師 輔 導 介 聘 後, 於 開 學 前 若 因 臨 時 事 故 或 教 師 臨 時 辭 職 等 不 可 預 測 之 因 素 而 有 缺 額 時, 應 優 先 接 受 本 校 調 出 之 非 自 願 ( 除 移 撥 教 師 外 ) 超 額 教 師 回 校 任 職 3 因 非 自 願 超 額 於 近 二 年 內 已 有 超 額 調 動 之 情 形 者 當 年 度 已 核 定 有 案 之 服 兵 役 公 假 一 年 以 上 留 職 停 薪 之 教 師, 不 列 入 超 額 員 額 內 核 計, 惟 若 即 將 屆 滿 復 職 並 於 新 學 年 之 始 ( 八 月 一 日 ) 即 可 復 職 者, 列 入 超 額 員 額 內 處 理 4 超 額 之 學 校, 當 年 度 不 得 再 辦 理 合 格 教 師 甄 選 ( 二 ) 超 額 學 校 如 開 學 前 出 缺, 需 徵 求 非 自 願 ( 除 移 撥 教 師 外 ) 超 額 教 師 返 校 服 務 之 意 願, 並 依 原 超 額 列 冊 順 序 之 反 順 位 接 受 回 原 校 服 務, 若 超

184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額 教 師 不 願 返 回 原 校 服 務, 需 簽 訂 切 結 書, 並 取 消 保 留 年 資 ( 三 ) 因 執 行 輔 導 團 職 務 而 免 兼 導 師 之 教 育 部 專 任 輔 導 團 員 及 本 市 國 民 教 育 資 輔 導 團 員 幼 兒 教 育 輔 導 團 員, 其 擔 任 輔 導 團 員 年 資 視 同 導 師 年 資 ( 四 ) 幼 兒 園 裁 併 或 國 民 中 小 學 改 制 為 他 校 分 班 他 校 校 區 者, 應 配 合 政 策 規 劃, 以 超 額 方 式 辦 理, 視 為 非 自 願 超 額 教 師, 不 視 同 原 服 務 學 校 出 缺, 亦 不 得 回 任 改 制 後 之 分 班 或 校 區 34. 轉 知 教 育 部 函 釋 有 關 代 理 教 師 初 聘 時 未 具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合 格 教 師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字 第 證, 嗣 於 學 期 中 取 得 該 證, 是 否 符 合 再 聘 之 規 定 一 案 號 函 (1) 依 據 教 育 部 103 年 8 月 5 日 臺 教 授 國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查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辦 法 ) 第 3 條 之 2 第 1 項 規 定, 中 小 學 聘 任 三 個 月 以 上 經 公 開 甄 選 之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其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符 合 學 校 校 務 需 求, 且 具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第 一 款 資 格 按 : 具 有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者,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得 再 聘 之, 並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 再 聘 至 多 以 二 次 為 限 次 查 教 育 部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 國 ( 四 ) 字 第 D 號 令 略 以, 再 聘 之 適 用 對 象, 限 於 欲 聘 任 學 期 之 前 一 學 期 內, 於 同 校 擔 任 聘 期 3 個 月 以 上 之 代 理 ( 課 ) 教 師 (3) 另 依 教 育 部 101 年 8 月 24 日 臺 國 ( 四 ) 字 第 A 號 函 示 略 以, 本 辦 法 其 意 旨 為 將 優 質 師 資 留 在 原 校, 及 降 低 代 理 ( 課 ) 教 師 學 校 縣 ( 市 ) 政 府 參 加 辦 理 甄 選 之 工 作 負 荷 (4) 據 上, 代 理 教 師 新 聘 時 未 具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合 格 教 師 證, 嗣 於 學 期 中 取 得 各 該 教 育 階 段 科 ( 類 ) 合 格 教 師 證, 若 具 經 公 開 甄 選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符 合 校 務 需 求 前 一 學 期 於 原 校 代 理 ( 課 )3 個 月 以 上, 且 經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之 條 件, 得 適 用 再 聘 之 規 定 35.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主 任 教 師 甄 選 儲 訓 遷 調 及 介 聘 辦 法 教 育 部 (71)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據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台 參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20 第 2 條 公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之 甄 選 儲 訓 遷 調 ; 主 任 之 甄 選 儲 訓 及 現 職 教 條 師 聘 任 之 引 介 ( 以 下 稱 介 聘 ),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第 3 條 第 4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為 辦 理 前 條 之 相 關 事 宜, 應 組 成 小 組 教 育 部 (84) 辦 理 之 台 參 字 第 號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附 設 國 民 中 小 學, 得 由 學 校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18 具 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及 有 關 規 定 資 格 者, 得 參 加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條 主 任 甄 選 儲 訓

185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第 5 條 第 5-1 條 第 5-2 條 第 6 條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師, 除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相 關 法 令 分 教 育 部 (86) 發 或 甄 選 者 外, 現 職 教 師 得 經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決 議, 由 學 校 向 各 台 該 參 字 第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申 請 介 聘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為 辦 理 介 聘 現 職 教 師 至 其 他 直 轄 市 全 文 16 條 ( 原 名 縣 ( 市 ) 服 務, 應 共 同 組 織 聯 合 介 聘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聯 合 小 組 ), 並 輪 稱 流 :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育 由 其 中 一 機 關 主 辦 ; 主 辦 機 關 應 召 集 聯 合 小 組 會 議, 訂 修 聯 合 介 聘 作 業 人 相 員 甄 選 儲 訓 及 遷 調 關 規 定,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辦 法 ) 現 職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以 其 已 登 記 或 檢 定 之 下 列 科 類 別 為 限 : 一 國 民 中 學 : 各 科 別 或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教 育 部 (88) 二 國 民 小 學 : 普 通 班 特 殊 教 育 班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或 加 註 英 語 專 長 教 台 師 參 字 第 四 類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三 幼 兒 園 : 普 通 班 特 殊 教 育 班 二 類 條 條 文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查 前 條 第 一 項 申 請 案, 應 依 教 師 登 記 或 檢 定 之 科 類 別 服 務 年 資 服 務 地 點 考 績 獎 懲 進 修 研 習 介 教 育 部 台 參 聘 理 由 學 校 缺 額 及 其 他 事 項, 按 積 分 之 總 分 予 以 介 聘 字 第 C 前 項 積 分 之 計 算 基 準, 應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 其 屬 前 條 第 二 項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3 聯 合 介 聘 者, 由 聯 合 小 組 訂 定 後, 應 經 主 辦 機 關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6 7 9~11 條 條 文 經 達 成 介 聘 之 教 師, 學 校 應 依 教 師 法 及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聘 任, 不 得 拒 絕 但 經 學 校 審 查 發 現 有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其 聘 任 得 不 予 教 育 部 台 參 通 過 字 第 C 前 項 教 師, 未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至 介 聘 學 校 報 到 者, 十 年 內 不 得 再 申 請 介 聘 號 ;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5 無 故 未 報 到 者, 並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12 議 條 條 文 處 因 前 項 教 師 未 報 到, 致 影 響 他 校 教 師 介 聘 者, 各 該 介 聘 均 失 其 效 力, 各 教 教 育 部 臺 師 仍 留 原 學 校 服 務, 原 學 校 不 得 拒 絕 但 未 報 到 教 師 之 原 學 校 可 增 開 缺 教 額 授 國 部 字 第 者, 不 在 此 限 B 號 令 修 國 民 小 學 現 職 合 格 教 師, 實 際 服 務 滿 五 年, 並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者, 得 參 加 正 國 發 布 第 5 條 條 文 民 小 學 主 任 甄 選 ; 其 兼 任 人 事 主 計 或 代 理 主 任 者, 比 照 具 有 組 長 資 格 之 規 定 計 算 : 教 育 部 臺 一 曾 任 組 長 二 年 或 導 師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二 曾 任 組 長 一 年 導 師 二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B 號 令 修 三 曾 調 用 或 支 援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所 屬 機 構 服 務 二 年 導 師 二 年 以 上, 成 正 績 發 布 第 優 良 條 條 文 ; 增 訂 第

186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國 民 小 學 現 職 合 格 教 師 實 際 服 務 離 島 特 殊 或 偏 遠 地 區 滿 三 年, 其 間 曾 任 條 條 文 組 長 一 年 或 導 師 二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參 加 該 地 區 國 民 小 學 主 任 甄 選 教 育 部 臺 具 有 國 民 小 學 校 長 任 用 資 格 之 現 職 人 員,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參 加 國 民 教 小 授 國 部 字 第 學 校 長 甄 選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條 國 民 中 學 現 職 合 格 教 師, 實 際 服 務 滿 五 年, 並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者, 得 參 加 國 條 文 ; 除 第 12 條 第 民 中 學 主 任 甄 選 ; 其 兼 任 人 事 主 計 或 代 理 主 任 者, 比 照 具 有 組 長 資 格 之 1 項 規 定 自 一 百 零 規 定 計 算 : 五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一 曾 任 組 長 二 年 或 導 師 三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二 曾 任 組 長 一 年 導 師 二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三 曾 調 用 或 支 援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所 屬 機 構 服 務 二 年 導 師 二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國 民 中 學 現 職 合 格 教 師 實 際 服 務 離 島 特 殊 或 偏 遠 地 區 滿 三 年, 其 間 曾 任 組 長 一 年 或 導 師 二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參 加 該 地 區 國 民 中 學 主 任 甄 選 具 有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任 用 資 格 之 現 職 人 員,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參 加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甄 選 國 民 中 小 學 現 職 合 格 教 師, 最 近 三 年 曾 受 刑 事 懲 戒 處 分 或 記 過 以 上 之 行 政 處 分 者, 不 得 參 加 校 長 主 任 之 甄 選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附 設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師, 具 備 第 六 條 或 第 七 條 資 格 者, 得 經 學 校 所 在 地 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同 意, 分 別 參 加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主 任 之 甄 選 參 加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主 任 甄 選 合 格, 經 儲 訓 期 滿 成 績 考 核 及 格 者, 發 給 證 書, 分 別 取 得 參 加 校 長 遴 選 或 受 聘 主 任 之 資 格 前 項 甄 選 及 儲 訓 作 業 相 關 規 定,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一 項 儲 訓 課 程, 應 加 強 輔 導 專 業 性 別 平 等 及 多 元 文 化 等 知 能 取 得 參 加 校 長 遴 選 或 受 聘 主 任 資 格, 受 刑 事 懲 戒 處 分 或 記 過 以 上 之 行 政 處 分 者, 廢 止 其 資 格 國 民 中 小 學 現 職 教 師, 除 離 島 建 設 條 例 或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在 同 一 學 校 實 際 服 務 滿 六 學 期 以 上, 且 無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者, 始 得 申 請 介 聘 :

187 五 教 師 兼 任 代 課 代 理 教 師 甄 選 一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二 涉 校 園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或 性 霸 凌 事 件, 尚 在 調 查 階 段 三 已 進 入 不 適 任 教 師 處 理 流 程 輔 導 期 及 評 議 期 四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八 月 一 日 師 資 培 育 公 費 助 學 金 及 分 發 服 務 辦 法 修 正 施 行 後 入 學 之 公 費 學 生, 於 義 務 服 務 期 間 前 項 規 定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施 行 前, 仍 依 一 百 零 四 年 二 月 二 十 四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13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辦 理 本 辦 法 規 定 之 甄 選 儲 訓 遷 調 及 介 聘, 如 有 錯 誤, 除 查 明 責 任 外, 並 應 更 正 或 重 行 辦 理 第 14 條 公 立 幼 兒 園 教 師 之 介 聘, 準 用 本 辦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15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依 本 辦 法 訂 定 相 關 規 定 第 16 條 本 辦 法 除 另 定 施 行 日 期 者 外,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88 六 教 師 研 習 進 修 請 假 1.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一 本 辦 法 依 教 師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二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本 辦 法 適 用 對 象 為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按 月 支 給 待 遇, 並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教 師 三 本 辦 法 所 稱 進 修 研 究, 係 指 教 師 在 國 內 外 學 校 或 機 構, 修 讀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學 分 學 位 或 從 事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研 習 專 題 研 究 等 活 動 四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定 帶 職 帶 薪 進 修 研 究,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全 時 進 修 研 究 : 係 指 服 務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教 學 或 業 務 需 要, 主 動 薦 送 或 指 派 教 師, 在 一 定 期 間 內, 經 辦 妥 請 假 手 續, 並 保 留 職 務 與 照 支 薪 給 而 參 加 之 進 修 研 究 ( 二 )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研 究 : 係 指 服 務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教 學 或 業 務 需 要, 主 動 薦 送 指 派 或 同 意 教 師, 利 用 其 授 課 之 餘 仍 應 留 校 服 務 時 間, 經 辦 妥 請 假 手 續 而 參 加 之 進 修 研 究 ( 三 ) 休 假 進 修 研 究 : 係 指 公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依 規 定 核 准 教 師 休 假 而 從 事 學 術 性 之 進 修 研 究 ( 四 ) 公 餘 進 修 研 究 : 係 指 服 務 學 校 基 於 教 學 或 業 務 需 要, 主 動 薦 送 指 派 或 同 意 教 師, 利 用 假 期 週 末 或 夜 間 參 加 之 進 修 研 究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定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研 究, 係 指 服 務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教 學 或 業 務 需 要, 同 意 教 師 在 一 定 期 間 內 保 留 職 務 與 停 止 支 薪 而 參 加 之 進 修 研 究 五 全 時 進 修 研 究 給 予 公 假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研 究 每 人 每 週 公 假 時 數 最 高 以 八 小 時 為 限 六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參 加 進 修 研 究 之 資 格 條 件 及 程 序, 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之 規 定 辦 理 服 務 學 校 主 動 薦 送 指 派 或 同 意 教 師 參 加 各 項 進 修 研 究, 應 依 序 審 酌 下 列 事 項 : ( 一 ) 進 修 項 目 符 合 教 學 所 需 及 提 升 教 學 品 質 ( 二 ) 學 校 發 展 需 要 ( 三 ) 人 員 調 配 狀 況 ( 四 ) 在 本 校 服 務 年 資 教 師 帶 職 帶 薪 全 時 進 修 研 究 或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研 究, 應 事 先 與 學 校 簽 訂 契 約 書, 約 定 進 修 研 究 起 訖 年 月 日 服 務 義 務 違 反 規 定 應 償 還 費 用 之 條 件 核 計 基 準 及 強 制 執 行 等 事 項 七 教 師 參 加 進 修, 研 究, 得 按 下 列 方 式 予 以 獎 勵 : ( 一 ) 依 規 定 補 助 進 修 研 究 費 用 ( 二 ) 依 規 定 向 機 關 機 構 或 團 體 申 請 補 助 ( 三 ) 依 規 定 改 敘 薪 級 ( 四 ) 協 助 進 修 研 究 成 果 出 版 發 表 或 推 廣 ( 五 ) 列 為 聘 任 之 參 考 ( 六 ) 列 為 校 長 主 任 遴 ( 甄 ) 選 之 資 績 評 分 條 件 ( 七 ) 進 修, 研 究 成 果 經 採 行 後, 對 教 學 或 服 務 學 校 業 務 有 貢 獻 者, 依 規 定 核 給 獎 金 請 頒 獎 章 或 推 薦 參 加 機 關 機 構 或 團 體 舉 辦 之 表 揚 活 動 前 項 第 六 款 之 規 定, 以 適 用 於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為 限 服 務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另 訂 其 他 獎 勵 規 定 教 育 部 台 (85) 參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十 五 條 教 育 部 台 (93) 參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五 六 十 二 ~ 十 四 條 條 文 ; 並 自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十 五 日 生 效 臺 人 ( 二 )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B 號 令

189 六 教 師 研 習 進 修 請 假 八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補 助 進 修 研 究 費 用,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教 師 經 服 務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教 學 或 業 務 需 要, 主 動 薦 送 或 指 派 參 加 國 內 進 修 研 究 者, 給 與 全 額 補 助 ( 二 ) 教 師 經 服 務 學 校 同 意, 參 加 與 教 學 或 業 務 有 關 之 國 內 進 修 研 究, 得 由 服 務 學 校 視 經 費 預 算, 給 予 半 數 以 下 之 補 助 前 項 進 修, 研 究 費 用, 包 括 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之 收 費 標 準 所 收 取 之 學 費 雜 費 學 分 費 及 學 分 學 雜 費 進 修 研 究 人 員 應 於 學 期 或 進 修 研 究 階 段 結 束 後, 憑 成 績 單 及 繳 費 收 據 申 請 補 助 ; 不 及 格 科 目, 不 予 補 助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國 外 進 修 研 究 費 用, 由 服 務 學 校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所 需 費 用, 得 由 各 校 視 經 費 情 形 酌 予 補 助 九 學 校 得 視 質 際 需 要, 編 列 年 度 預 算, 鼓 勵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亦 得 寬 列 經 費 予 以 補 助 十 學 校 辦 理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成 效, 應 列 為 學 校 評 鑑 之 重 要 項 目 十 一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期 限 屆 滿 或 屆 滿 前 已 依 計 畫 完 成 進 修 研 究 或 因 故 無 法 完 成 者, 應 立 即 返 回 原 校 服 務, 不 得 稽 延 十 二 教 師 帶 職 帶 薪 全 時 進 修 研 究 者, 其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為 帶 職 帶 薪 時 間 之 二 倍 ;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研 究 者, 其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為 留 職 停 薪 之 相 同 時 間 教 師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期 限 屆 滿 前, 不 得 辭 聘 調 任 或 再 申 請 進 修 研 究 但 因 教 學 或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及 服 務 學 校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後 之 服 務 義 務,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但 服 務 學 校 與 教 師 另 有 約 定 者, 從 其 約 定 十 三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後, 如 未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或 未 獲 續 聘, 除 有 不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之 事 由 外, 應 依 進 修 研 究 契 約 書 之 約 定, 按 未 履 行 義 務 期 間 比 例, 償 還 進 修 研 究 期 間 所 領 之 薪 給 及 補 助 十 四 本 辦 法 規 定, 於 下 列 人 員 準 用 之 : ( 一 )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 二 ) 依 大 學 法 聘 任 之 大 學 研 究 人 員 及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 三 ) 幼 稚 園 園 長 ( 主 任 ) 及 教 師 十 五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 新 北 市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實 施 要 點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建 立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教 師 終 身 學 習 成 新 北 市 政 府 新 北 府 教 長 機 制, 整 合 規 劃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提 昇 教 師 專 業 知 能,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研 字 第 二 本 要 點 執 行 機 關 為 本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三 本 要 點 適 用 對 象 為 本 市 市 立 及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及 幼 兒 園 教 師 四 本 要 點 之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範 圍 如 下 : ( 一 ) 符 合 師 資 培 育 法 第 十 九 條 規 定 認 可 之 機 構 或 法 人 所 辦 理 各 種 教 師 進 修 課 程 ( 二 ) 本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自 辦 或 聯 合 辦 理 之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活 動 ( 三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主 辦 或 委 託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辦 理 之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活 動 號 令 發 布

190 六 教 師 研 習 進 修 請 假 ( 四 )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或 學 術 專 業 研 究 機 構 辦 理 與 教 學 有 關 之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活 動, 提 出 具 體 計 畫 經 本 局 備 查 者 ( 五 ) 大 專 院 校 社 區 大 學 其 他 團 體 辦 理 之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活 動, 提 出 具 體 計 畫 經 本 局 備 查 者 五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課 程 或 活 動 應 符 合 下 列 類 別 : ( 一 ) 規 模 : 應 為 全 國 性 全 市 性 跨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性 數 校 聯 合 或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自 辦 之 一 者 ( 二 ) 實 施 方 式 : 講 述 類 實 作 技 能 類 及 活 動 類 等 ( 三 ) 內 容 : 課 程 與 教 學 班 級 經 營 與 輔 導 進 修 研 究 與 發 展 敬 業 態 度 與 精 神 經 營 與 領 導 新 興 議 題 與 特 色 實 用 智 能 與 生 活 等 ( 四 ) 型 態 :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本 位 進 修 研 習 及 教 師 自 主 進 修 研 習 ( 五 ) 時 間 : 學 期 中 辦 理 與 寒 暑 假 辦 理 六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之 辦 理 原 則 如 下 : ( 一 )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時 間, 應 以 不 影 響 正 常 教 學 實 施 為 原 則 ( 二 )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應 鼓 勵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每 校 每 園 每 年 教 師 平 均 研 習 時 數 應 達 五 十 四 小 時 以 上 為 目 標 ( 三 ) 進 修 研 習 內 容 應 配 合 教 學 所 需, 以 提 昇 教 學 專 業 知 能 增 進 教 學 效 果 為 主, 其 他 與 教 學 相 關 之 研 習 活 動 為 輔 ( 四 ) 進 修 研 習 辦 理 單 位 應 落 實 簽 到 及 簽 退, 並 確 實 核 予 研 習 時 數 教 師 參 加 研 習 期 間 因 故 須 中 途 離 開 者, 應 向 進 修 研 習 辦 理 單 位 請 假 遲 到 與 早 退 者 應 註 明 簽 到 退 時 間, 遲 到 早 退 及 請 假 時 間 均 應 扣 除 研 習 時 數, 凡 缺 席 超 過 單 次 研 習 時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不 核 予 研 習 時 數 ( 五 ) 進 修 研 習 辦 理 單 位 辦 理 之 研 習, 應 做 成 紀 錄 成 果 及 簽 到 ( 退 ) 名 冊, 並 應 留 存 三 年 備 查 七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之 實 施 方 式 如 下 : ( 一 )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應 慎 選 薦 派 研 習 之 教 師, 並 於 研 習 後 與 校 內 或 園 內 教 師 公 開 分 享 ( 二 )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如 需 申 請 非 屬 本 位 研 習 之 研 習 時 數, 應 於 研 習 開 設 前 向 本 局 提 報 研 習 計 畫, 計 畫 內 容 應 包 含 研 習 目 的 研 習 主 題 課 程 內 容 實 施 方 式 講 師 名 單 研 習 日 期 與 時 間 及 預 期 效 益 等 事 項 ( 三 ) 經 本 局 核 可 之 各 種 進 修 課 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應 定 期 公 布 相 關 資 訊, 由 教 師 依 個 人 需 求 自 行 報 名 參 加 學 期 中 教 師 自 行 參 加 各 項 進 修, 應 檢 附 該 項 進 修 課 程 資 料, 並 依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辦 理 但 以 不 影 響 教 學 或 行 政 工 作 為 原 則 ( 四 ) 寒 暑 假 進 修 內 容 以 自 主 為 原 則, 程 序 採 自 提 計 畫, 於 寒 暑 假 開 始 一 個 月 前, 由 教 師 向 教 務 處 提 出 假 期 進 修 ( 得 採 個 人 或 學 習 型 組 織 方 式 ), 教 務 處 應 召 集 教 師 或 教 師 會 代 表 參 與 審 議,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家 長 代 表 參 加 八 研 習 登 錄 及 研 習 時 數 核 發 規 定 如 下 : ( 一 ) 研 習 登 錄 : 1. 研 習 系 統 分 為 本 市 校 務 行 政 系 統 全 國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資 訊 網 及 教 育 部 特

191 六 教 師 研 習 進 修 請 假 殊 教 育 通 報 網 2.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於 系 統 上 登 錄 之 研 習 課 程, 應 依 各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辦 理 之 核 定 文 號 開 設, 並 上 傳 公 文 經 審 核 單 位 審 核 同 意 後 始 得 開 課 ( 二 ) 研 習 時 數 核 發 : 1. 經 由 研 習 系 統 開 課 之 研 習 時 數, 於 研 習 結 束 後, 由 開 設 研 習 辦 理 單 位 依 參 加 人 員 出 席 情 形 覈 實 核 予 研 習 時 數 2. 參 與 非 本 市 辦 理 之 研 習, 應 有 本 局 核 定 之 文 號, 或 經 其 他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並 由 開 設 研 習 辦 理 單 位 核 予 研 習 時 數 3. 參 與 學 校 幼 兒 園 觀 摩 教 學 學 習 領 域 課 程 小 組 會 議 學 習 社 群 及 教 師 共 同 備 課 等 本 位 研 習, 應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 如 觀 課 紀 錄 表 備 課 與 議 課 資 料 會 議 資 料 及 簽 到 表 等 書 面 或 影 音 佐 證 資 料 ), 由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依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及 本 要 點 規 定, 核 予 研 習 時 數 九 研 習 時 數 採 計 及 審 核 原 則 如 下 : ( 一 ) 全 國 性 及 跨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性 研 習 時 數 之 核 給, 依 全 國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資 訊 網 進 修 研 習 活 動 使 用 管 理 規 定 辦 理 ( 二 ) 本 市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辦 理 之 研 習, 以 實 際 講 述 活 動 授 課 時 間 核 給, 一 天 不 超 過 七 小 時 為 原 則, 每 星 期 時 數 採 計 以 三 十 五 小 時 為 原 則, 超 過 時 數, 由 本 局 專 案 核 准 ( 三 ) 研 習 時 間 不 包 括 參 觀 活 動 車 程 簽 到 ( 退 ) 時 間 午 休 中 場 休 息 及 茶 敘 ( 四 ) 進 修 學 位 學 分 班 之 學 分, 不 予 採 計 研 習 時 數 十 本 要 點 規 定, 於 下 列 人 員 準 用 之 : ( 一 ) 學 校 校 長 及 幼 兒 園 園 長 ( 二 ) 幼 兒 園 教 保 員 及 助 理 教 保 員 ( 三 )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代 理 教 保 員 代 理 助 理 教 保 員 十 一 教 師 參 與 進 修 研 習 活 動 之 獎 勵 措 施, 由 本 局 另 訂 之 3. 於 本 市 校 務 行 政 系 統 開 設 教 師 研 習 活 動 相 關 事 宜 : (1) 依 據 新 北 市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幼 稚 園 辦 理 教 師 進 修 及 研 習 核 章 實 施 要 點 第 3 點 第 2 款 略 以 : 各 校 將 研 習 公 文 函 報 本 府 ; 本 府 各 局 室 直 接 復 文 各 校, 該 文 號 即 為 研 習 編 號, 如 外 縣 市 或 各 大 專 院 校 辦 理 者, 必 須 有 本 府 函 轉 之 文 號, 或 經 外 縣 市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有 案 者, 始 得 核 算 研 習 時 數 (2) 請 各 校 於 校 務 行 政 系 統 開 設 研 習 時, 除 輸 入 研 習 字 號 外, 請 務 必 上 傳 該 研 習 相 關 課 程 計 畫 ( 表 ) 及 核 准 開 辦 之 公 文 電 子 檔, 俾 利 進 行 研 習 課 程 審 查 (3) 各 校 於 全 國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資 訊 網 開 設 之 進 修 研 習 活 動, 請 確 實 依 全 國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資 訊 網 進 修 研 習 活 動 使 用 管 理 規 定 辦 理 (4) 學 校 本 位 進 修 請 依 教 師 實 際 參 與 情 形 核 發 研 習 時 數, 研 習 時 數 登 錄 請 依 本 市 教 師 進 修 研 習 系 統 作 業 程 序 辦 理, 研 習 字 號 即 為 當 學 期 本 局 統 一 核 發 學 校 本 位 研 習 文 號, 課 程 代 碼 依 研 習 內 容 核 給 非 校 內 研 習 之 進 修 課 程, 勿 以 學 校 本 位 研 習 文 號 開 課 (5) 學 校 本 位 進 修 研 習 相 關 行 事 曆 簽 到 冊 正 本 與 成 果 資 料 請 留 校 備 查 北 教 研 字 第 號 北 教 研 字 第 號

192 六 教 師 研 習 進 修 請 假 4. 有 關 本 市 校 務 行 政 系 統 之 教 師 研 習 系 統 補 登 功 能 移 除 一 案 : (1) 依 據 教 育 部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 教 師 ( 三 )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依 全 國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資 訊 網 進 修 研 習 活 動 使 用 管 理 規 定 第 12 條 第 1 項, 登 錄 於 縣 市 教 師 研 習 系 統 之 研 習 課 程, 不 得 重 複 登 錄 於 全 國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資 訊 網 ( 以 下 簡 稱 全 教 網 ); 另 依 全 教 網 操 作 規 定, 教 師 研 習 時 數 補 登 作 業, 原 則 由 開 設 研 習 之 主 辦 單 位 進 行 補 登, 合 先 敘 明 (3) 為 避 免 發 生 研 習 資 料 重 複 補 登 情 事, 並 保 障 教 師 研 習 時 數 之 完 整 性 與 正 確 性, 本 局 將 自 103 年 5 月 16 日 起 移 除 本 市 校 務 行 政 系 統 之 教 師 研 習 系 統 補 登 功 能 北 教 研 字 第 號 5. 新 北 市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假 期 進 修 及 課 程 準 備 實 施 要 點 一 依 教 師 進 修 及 獎 勵 辦 法, 訂 定 本 要 點 北 府 教 秘 字 第 號 令 訂 二 實 施 目 的 : 定 發 布 全 文 六 點 ; 並 ( 一 ) 發 展 教 育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風 氣 即 日 起 生 效 ( 二 ) 提 昇 教 師 教 學 準 備 之 效 能 三 實 施 對 象 :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四 實 施 內 容 : ( 一 ) 假 期 進 修 : 指 教 師 提 出 假 期 進 修 計 畫 經 學 校 審 議, 而 於 假 期 中 從 事 之 進 修 活 動 ( 二 ) 課 程 準 備 : 指 教 師 利 用 假 期 中 到 校, 對 下 一 學 期 進 行 課 程 設 計 班 級 經 營 規 劃 教 具 教 案 之 準 備 等 五 實 施 方 式 : ( 一 ) 假 期 進 修 : 1. 程 序 採 自 提 計 畫, 內 容 則 以 自 主 為 原 則, 每 學 年 寒 暑 假 期 進 修 總 時 數 不 低 於 十 五 小 時 2. 寒 暑 假 開 始 一 個 月 前 由 教 師 向 教 務 處 提 出 假 期 進 修 計 畫 ( 可 採 個 人 或 學 習 型 組 織 方 式 ), 教 務 處 應 召 集 教 師 或 教 師 會 代 表 參 與 審 議, 必 要 時 並 得 邀 請 家 長 代 表 參 加 (1) 假 期 進 修 之 實 施, 旨 在 提 醒 及 鼓 勵 教 師 預 作 規 劃, 運 用 假 期 從 事 進 修 (2) 如 教 師 進 行 非 學 位 非 學 分 班 之 研 習, 另 可 依 新 北 市 國 民 中 小 學 及 幼 稚 園 辦 理 教 師 進 修 及 研 習 核 章 實 施 要 點 取 得 進 修 時 數 3. 進 修 內 容 可 配 合 教 學 所 需, 或 配 合 科 技 整 合, 亦 可 涵 蓋 第 二 專 長 生 涯 學 習, 以 提 昇 教 師 專 業, 重 享 知 識 喜 悅 為 依 歸 其 形 式 包 括 至 大 學 或 進 修 機 構 定 期 性 進 修 參 加 各 類 文 教 團 體 所 舉 辦 之 講 座 與 活 動, 教 師 自 組 成 長 團 體 教 育 有 關 之 專 書 研 讀 課 程 相 關 之 參 觀 活 動, 觀 賞 教 育 相 關 影 片 參 加 教 育 行 政 單 位 主 辦 或 委 辦 之 研 習 等 4. 各 校 行 政 單 位 應 視 教 師 進 修 計 畫 之 需 求 給 予 適 當 支 援, 教 師 會 亦 可 以 給 予 協 助 5.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國 教 輔 導 團 應 與 市 教 師 會 積 極 蒐 集 進 修 資

193 六 教 師 研 習 進 修 請 假 訊, 研 發 教 師 進 修 個 人 檔 案 之 登 錄, 以 充 實 教 師 進 修 資 源 並 便 利 進 修 之 採 認 ( 二 ) 課 程 準 備 : 1. 各 校 應 於 每 學 期 結 束 一 個 月 前 訂 定 校 內 或 校 際 之 寒 暑 假 課 程 準 備 計 畫, 並 公 告 於 各 校 網 頁 2. 時 數 以 寒 假 不 得 低 於 七 小 時 為 原 則, 暑 假 不 得 低 於 二 十 一 小 時 為 原 則, 確 切 時 數 由 各 校 校 務 會 議 決 定, 利 用 寒 暑 假 開 始 或 結 束 前 為 之, 並 可 分 段 實 施, 教 師 應 準 時 參 與 3. 內 容 可 包 含 課 程 設 計 班 級 經 營 規 劃 教 具 教 案 準 備 等, 計 畫 內 容 應 兼 顧 教 師 ( 含 兼 行 政 ) 之 職 務 分 配 及 工 作 特 性 4. 地 點 以 校 園 為 原 則, 各 處 室 應 配 合 服 務, 對 教 師 在 器 材 場 地 材 料 等 需 求 儘 量 予 以 供 應, 家 長 如 願 參 與 研 討 應 予 協 助 5. 採 全 校 集 中 或 分 散 或 與 他 校 聯 合 由 各 校 決 定 6. 教 師 之 年 資 較 淺 者 可 酌 增 時 數, 唯 以 不 超 過 該 校 一 般 教 師 時 數 之 一 倍 為 限 六 獎 勵 措 施 : 由 本 府 教 育 局 與 本 市 教 師 會 家 長 協 會 校 長 協 會 合 組 評 選 小 組, 每 年 辦 理 評 選 一 次, 由 各 校 自 行 決 定 參 加 與 否, 評 選 優 良 者 給 予 獎 勵 及 公 開 表 揚

194 六 教 師 研 習 進 修 請 假 6.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所 屬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學 位 實 施 要 點 北 教 人 字 一 依 據 :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第 6 條 第 1 項 第 號 二 本 市 所 屬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申 請 在 職 進 修, 除 其 它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三 本 要 點 所 稱 本 市 所 屬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 以 下 簡 稱 教 師 ), 係 指 現 任 本 市 所 屬 高 級 中 學 暨 國 民 中 小 學 鶯 歌 高 職 公 立 幼 稚 園 編 制 內 按 月 支 給 待 遇 並 依 法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之 教 師 四 教 師 申 請 進 修 研 究 以 在 學 校 服 務 滿 一 年 以 上 者 為 限, 其 服 務 滿 一 年 之 計 算, 除 服 兵 役 年 資 不 予 採 計 外, 以 擔 任 合 格 教 師 之 學 期 起 算 至 報 考 時 之 該 學 期 結 束 止 但 新 進 教 師 已 在 原 服 務 學 校 申 請 進 修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五 進 修 條 件 : ( 一 ) 師 範 院 校 及 教 育 院 系 公 費 畢 業 生, 於 其 服 務 義 務 期 限 內 不 得 參 加 全 時 進 修 ; 師 資 培 育 法 公 布 後 考 入 師 範 院 校 及 教 育 院 系 之 公 費 畢 業 生, 於 其 服 務 義 務 期 限 滿 一 年 後 得 以 賠 償 公 費 方 式 參 加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4. 在 本 校 服 務 年 資 5. 其 他 ( 依 各 校 特 性 訂 定 之 事 項 ) 同 一 學 校 中 教 師 進 修 人 數 受 名 額 限 制 時, 以 進 修 學 士 碩 士 博 士 為 先 後 之 順 序 ; 同 一 學 位 ( 程 ),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 三 ) 申 請 公 餘 進 修 者, 其 名 額 不 受 第 二 款 之 限 制 ( 四 ) 教 師 於 寒 假 暑 假 夜 間 週 末 時 段 進 修, 係 屬 公 餘 時 間 進 修 教 師 兼 行 政 職 務 參 加 寒 暑 假 期 間 進 修, 係 屬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六 進 修 程 序 : ( 一 ) 各 校 教 師 參 加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須 取 得 服 務 學 校 同 意, 各 校 應 將 同 意 書 及 報 考 證 明 文 件 錄 取 通 知 書 聘 書 等 相 關 證 件, 自 行 造 冊 列 管 ( 二 ) 教 師 參 加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由 服 務 學 校 依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自 行 核 定 ( 三 ) 教 師 參 加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前, 應 先 與 服 務 學 校 簽 訂 契 約 書, 約 定 進 修 研 究 起 迄 年 月 日 服 務 義 務 違 反 規 定 應 償 還 費 用 之 條 件 核 計 基 準 及 強 制 執 行 等 事 項 ( 四 ) 教 師 申 請 公 餘 時 間 進 修 者, 由 各 校 自 行 核 定 七 教 師 未 經 同 意 自 行 前 往 進 修 者, 不 得 申 請 公 假, 並 視 情 節 輕 重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予 以 議 處, 學 校 知 情 放 行 者, 查 處 有 關 行 政 人 員 責 任 八 進 修 期 限 ( 一 )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者, 每 週 核 予 公 假 8 小 時 ( 每 次 請 公 假 須 半 日 或 全 日 為 準 ), 惟 學 校 教 學 或 業 務 應 自 行 調 整, 期 限 最 高 不 得 超 過 各 進 修 學 校 法 定 最 高 修 業 年 限 進 修 人 員 除 核 給 公 假 外, 不 得 再 另 行 請 事 假 進 修 ( 二 )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者, 以 學 年 度 為 基 準, 並 以 2 年 為 原 則, 如 須 延 長, 須

195 六 教 師 研 習 進 修 請 假 經 服 務 學 校 同 意,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1 年 教 師 留 職 停 薪 前 往 國 外 進 修, 應 經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進 修 期 限 以 2 年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1 年 但 為 取 得 學 位 需 要 者, 得 再 延 長 1 年 以 上 均 須 配 合 學 期 辦 理 ( 三 )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者, 應 於 進 修 期 滿 或 完 成 進 修 或 因 故 無 法 完 成 進 修 前 20 日 內, 檢 附 就 讀 學 校 或 指 導 教 授 證 明 文 件, 向 服 務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復 職, 逾 期 經 學 校 通 知 仍 不 申 請 者, 依 聘 約 暨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處 理 ( 四 ) 教 師 於 進 修 期 間, 原 申 請 進 修 方 式 得 由 個 人 視 實 際 需 要, 經 服 務 學 校 同 意, 以 學 期 為 單 位, 核 准 變 更 進 修 方 式, 但 以 1 次 為 限 九 進 修 人 員 義 務 : ( 一 ) 教 師 參 加 在 職 進 修 者, 除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外, 寒 暑 假 期 間, 服 務 學 校 如 有 教 學 及 行 政 需 要, 應 依 規 定 返 校 處 理 ( 二 )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研 究 者, 其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為 留 職 停 薪 相 同 時 間 教 師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期 限 屆 滿 前, 不 得 辭 聘 調 任 或 再 申 請 進 修 研 究 但 因 教 學 或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及 學 校 同 意 另 再 申 請 進 修 者, 應 於 契 約 書 中 載 明 將 來 取 得 學 位 後 履 行 前 後 進 修 學 位 累 計 應 服 務 之 義 務 十 教 師 申 請 在 職 進 修 學 位, 服 務 學 校 應 依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及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依 報 考 校 院 別 敘 明 報 考 教 師 之 登 記 科 目 及 報 考 系 所 確 實 審 核, 自 行 造 冊 列 管 十 一 本 要 點 自 99 年 12 月 25 日 生 效 7 有 關 教 師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否 從 事 進 修 活 動 一 案 (1) 依 教 育 部 100 年 5 月 3 日 臺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辦 理 (2) 查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第 3 條 規 定 : 本 辦 法 所 稱 進 修 研 究, 係 指 教 師 在 國 內 外 學 校 或 機 構, 修 讀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學 分 學 位 或 從 事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研 習 專 題 研 究 等 活 動, 是 以, 教 師 進 修 種 類 包 含 修 讀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學 分 學 位 及 研 習 等, 爰 教 育 部 旨 揭 函 釋 說 明 二 ( 一 ) 所 敘 原 已 依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規 定 奉 准 進 修, 嗣 後 辦 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者, 准 予 進 修 至 結 業 為 止 之 後 段 准 予 進 修 至 結 業 為 止, 修 正 為 進 修 學 位 者 准 予 進 修 至 畢 業 為 止 及 進 修 學 分 及 其 他 非 學 位 學 分 者, 准 予 進 修 至 課 程 結 束 為 止 (3) 另 依 上 開 旨 揭 函 示 略 以, 惟 98 年 6 月 6 日 以 後 ( 含 ) 奉 准 進 修 者, 僅 准 予 進 修 至 當 學 期 為 止, 復 職 後 始 得 繼 續 從 事 進 修 活 動, 併 予 敘 明 北 教 人 字 第 號 北 教 人 字 第 號

196 六 教 師 研 習 進 修 請 假 8. 教 師 於 研 究 所 進 修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是 否 得 以 至 他 校 兼 課 一 案 教 育 部 (1) 查 本 部 98 年 6 月 6 日 台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銓 敘 部 95 台 人 ( 二 ) 字 年 11 月 24 日 部 銓 四 字 第 號 書 函 略 以 : 查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第 號 薪 辦 法 第 4 條 第 2 項 規 定 經 核 准 進 修 人 員, 如 仍 屬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 條 所 稱 之 現 職 人 員, 自 得 經 由 各 機 關 考 量 業 務 狀 況 後, 依 權 則 核 准 其 辦 理 侍 親 留 職 停 薪 ; 惟 如 申 請 侍 親 留 職 停 薪 經 核 准 者,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從 事 進 修 或 其 他 與 留 職 停 薪 原 因 不 符 之 情 事, 則 為 法 所 不 許 據 上,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不 得 從 事 進 修 或 其 他 與 留 職 停 薪 原 因 不 符 之 情 事, 教 育 人 員 亦 比 照 辦 理 (2) 本 案 仍 請 依 上 開 規 定 辦 理 9 有 關 教 師 經 核 給 延 長 病 假 公 假 休 養 或 療 治 期 間, 可 否 自 行 參 加 進 修 或 研 習 案 北 教 人 字 第 號 (1) 依 教 育 部 98 年 6 月 11 日 台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依 上 開 函 釋, 教 師 核 給 延 長 病 假 或 公 假 係 因 疾 病 或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必 須 治 療 或 休 養 或 必 須 休 養 或 療 治, 如 已 能 參 加 進 修 或 研 習, 是 否 符 合 延 長 病 假 或 公 假 之 要 件, 不 無 疑 義, 宜 請 權 責 機 關 或 學 校 重 新 認 定 10.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1 條 本 規 則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C 號 令 第 2 條 本 規 則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按 月 支 給 待 遇, 並 依 法 取 得 教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十 九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軍 警 學 校 矯 正 學 校, 於 適 用 本 規 則 時, 以 其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上 級 機 關 為 本 規 則 所 定 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第 3 條 教 師 之 請 假, 依 下 列 規 定 :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C 令 一 因 事 得 請 事 假, 每 學 年 准 給 七 日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修 正 發 布 第 三 九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每 學 年 准 給 七 十 二 十 三 條 條 文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事 假 及 家 庭 照 顧 假 合 計 超 過 七 日 者, 應 按 日 扣 除 薪 給, 其 所 遺 課 務 代 理 費 用 應 由 學 校 支 付 教 育 部 臺 參 字 第 二 因 疾 病 或 經 醫 師 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或 休 養 期 間, 得 請 病 假, C 號 令 每 學 年 准 給 二 十 八 日 其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者, 以 事 假 抵 銷 女 性 教 師 因 修 正 發 布 部 分 條 文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患 重 病 或 安 胎 經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者, 經 學 校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其 延 長 期 間 自 第 一 次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首 日 起 教 育 部 臺 教 人 ( 三 ) 字 第 B 算, 二 學 年 內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但 銷 假 上 班 一 年 以 上 者, 其 延 號 令 修 正 長 病 假 得 重 行 起 算 三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十 四 日 除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學 校 核 准 延 後 給 假 或 於 結 婚 前 五 日 內 提 前 給 假 者 外, 應 自 結 婚 登 記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請 畢

197 六 教 師 研 習 進 修 請 假 四 因 懷 孕 者, 於 分 娩 前, 給 產 前 假 八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 於 分 娩 後, 給 娩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滿 五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三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五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二 十 一 日 ; 懷 孕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十 四 日 娩 假 及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且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分 娩 前 已 請 畢 產 前 假 者, 必 要 時 得 於 分 娩 前 先 申 請 部 分 娩 假, 並 以 二 十 一 日 為 限, 不 限 一 次 請 畢 流 產 者, 其 流 產 假 應 扣 除 先 請 之 娩 假 日 數 五 因 配 偶 分 娩 者, 給 陪 產 假 三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前 後 三 日 內 請 畢, 例 假 日 順 延 之 六 因 父 母 配 偶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五 日 ;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父 母 子 女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日 ; 曾 祖 父 母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兄 弟 姐 妹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五 日 除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以 教 師 或 其 配 偶 於 成 年 前 受 該 繼 父 母 扶 養 或 於 該 繼 父 母 死 亡 前 仍 與 共 居 者 為 限 外, 其 餘 喪 假 應 以 原 因 發 生 時 所 存 在 之 天 然 血 親 或 擬 制 血 親 為 限 喪 假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死 亡 之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七 因 捐 贈 骨 髓 或 器 官 者, 視 實 際 需 要 給 假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准 給 事 假 日 數, 任 職 未 滿 一 學 年 者, 依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算,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第 一 項 所 定 事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得 以 時 計 婚 假 陪 產 假 喪 假 分 娩 前 先 申 請 部 分 娩 假, 每 次 請 假 應 至 少 半 日 具 原 住 民 族 身 分 之 教 師, 於 依 紀 念 日 及 節 日 實 施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原 住 民 族 委 員 會 所 公 告 之 各 該 原 住 民 族 歲 時 祭 儀 放 假 日, 得 申 請 放 假 第 4 條 教 師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給 予 公 假 其 期 間 由 學 校 視 實 際 需 要 定 之 : 一 奉 派 參 加 政 府 召 集 之 集 會 二 奉 派 考 察 或 參 加 國 際 會 議 三 依 法 受 各 種 兵 役 召 集 四 參 加 政 府 依 法 主 辦 之 各 項 投 票 五 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所 定 獎 勵 優 秀 教 師 之 規 定 給 假 六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必 須 休 養 或 療 治, 其 期 間 在 二 年 以 內 七 因 教 學 或 研 究 需 要, 經 服 務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主 動 薦 送 或 指 派 國 內 外 全 時 進 修 研 究, 其 期 間 在 一 年 以 內 八 參 加 政 府 舉 辦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考 試, 經 學 校 同 意 九 參 加 本 校 舉 辦 之 活 動, 經 學 校 同 意 十 應 國 內 外 機 關 團 體 或 學 校 邀 請,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各 項 會 議 或 活

198 六 教 師 研 習 進 修 請 假 動, 或 基 於 法 定 義 務 出 席 作 證 答 辯, 經 學 校 同 意 十 一 因 教 學 或 研 究 需 要, 依 服 務 學 校 訂 定 之 章 則 或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主 動 薦 送 指 派 或 同 意, 於 授 課 之 餘 利 用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研 究, 每 週 在 八 小 時 以 內 但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寒 暑 假 期 間 之 公 假 時 數 得 酌 予 延 長, 不 受 八 小 時 之 限 制 十 二 寒 暑 假 期 間, 於 不 影 響 教 學 及 行 政 工 作 原 則 下, 事 先 擬 具 出 國 計 畫, 經 服 務 學 校 核 准 赴 國 外 學 校 或 機 構 自 費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進 修 研 究 十 三 因 校 際 間 教 學 需 要, 經 服 務 學 校 同 意 至 支 援 學 校 兼 課 十 四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因 產 學 合 作 需 要, 經 學 校 同 意 至 相 關 合 作 事 業 機 構 兼 職 十 五 因 法 定 傳 染 病 經 各 級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應 強 制 隔 離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事 由 而 罹 病 者, 不 在 此 限 教 師 基 於 法 定 義 務 出 席 作 證 性 侵 害 性 騷 擾 及 霸 凌 事 件, 應 給 予 公 假 第 5 條 教 師 請 病 假 已 滿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延 長 之 期 限 或 請 公 假 已 滿 第 四 條 第 六 款 之 期 限, 仍 不 能 銷 假 者, 應 予 留 職 停 薪 或 依 法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前 項 教 師 自 留 職 停 薪 之 日 起 已 逾 一 年 仍 未 痊 癒, 應 依 法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但 留 職 停 薪 係 因 執 行 職 務 且 情 況 特 殊 者, 得 由 學 校 審 酌 延 長 之 ; 其 延 長 以 一 年 為 限 第 6 條 教 師 經 學 校 依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核 准 延 長 病 假 或 依 前 條 同 意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聘 期 屆 滿 者, 學 校 應 予 繼 續 聘 任 依 前 條 規 定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病 癒 者, 得 檢 具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書, 向 原 服 務 學 校 申 請 復 職 但 為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者, 得 免 附 病 癒 證 明 書 隨 時 向 服 務 學 校 申 請 復 職, 並 以 復 職 當 日 為 退 休 或 資 遣 之 生 效 日 第 7 條 教 師 請 延 長 病 假 跨 越 二 學 年 度 者, 其 假 期 之 計 算 應 扣 除 各 學 年 度 得 請 事 病 假 之 日 數 ; 其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並 應 扣 除 休 假 之 日 數 前 項 教 師 於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銷 假 上 班, 開 學 後 再 請 延 長 病 假 時, 其 延 長 病 假 視 為 未 中 斷, 且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但 開 學 後 即 銷 假 且 實 際 上 課 已 達 私 立 學 校 及 公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之 休 假, 由 各 校 自 行 定 之 第 9 條 教 師 因 介 聘 轉 任 或 因 退 休 資 遣 辭 聘 再 任 其 他 學 校 教 師 年 資 銜 接 者, 其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時 之 休 假 年 資 得 前 後 併 計 因 辭 聘 退 休 資 遣 留 職 停 薪 不 續 聘 停 聘 解 聘 撤 職 休 職 或 受 免 職 懲 處, 再 任 或 復 聘 年 資 未 銜 接 者,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間 視 實 際 需 要

199 六 教 師 研 習 進 修 請 假 核 給 休 假 第 11 條 教 師 符 合 第 八 條 休 假 規 定 者, 每 學 年 至 少 應 休 畢 規 定 之 私 立 學 校 及 公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之 休 假, 由 各 校 自 行 定 之 教 師 因 介 聘 轉 任 或 因 退 休 資 遣 辭 聘 再 任 其 他 學 校 教 師 年 資 銜 接 者, 其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時 之 休 假 年 資 得 前 後 併 計 或 受 免 職 懲 處, 再 任 或 復 聘 年 資 未 銜 接 者,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核 給 休 假 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教 師 復 職 後 於 學 年 度 中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依 前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給 假, 次 學 年 度 續 兼 者,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給 假 退 伍 前 後 任 教 職 者, 其 軍 職 年 資 之 併 計,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第 10 條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其 休 假 應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實 施 為 原 則 但 在 不 影 響 教 學 及 校 務 推 展 情 形 下, 各 校 得 於 學 期 期 間 視 實 際 需 要 核 給 休 假 第 11 條 教 師 符 合 第 八 條 休 假 規 定 者, 每 學 年 至 少 應 休 畢 規 定 之 日 數 ; 未 達 應 休 畢 規 定 之 日 數 資 格 者, 應 全 部 休 畢 休 假 並 得 酌 予 發 給 休 假 補 助 每 次 休 假, 應 至 少 半 日 前 項 應 休 假 日 數 以 外 之 休 假, 確 因 公 務 或 業 務 需 要 經 學 校 核 准 無 法 休 假 時, 酌 予 獎 勵, 不 予 保 留 前 二 項 應 休 畢 規 定 之 日 數 休 假 補 助 或 未 休 假 獎 勵 之 基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私 立 學 校 及 公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得 比 照 上 開 基 準 另 定 規 定 第 12 條 公 立 中 小 學 未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於 學 生 寒 暑 假 期 間, 除 返 校 服 務 研 究 與 進 修 等 活 動 及 配 合 災 害 防 救 所 需 之 日 外, 得 不 必 到 校 前 項 返 校 服 務 研 究 與 進 修 等 活 動 事 項 及 日 數 之 實 施 原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邀 請 全 國 教 師 會 代 表 參 與 訂 定, 並 由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邀 請 同 級 教 師 會 協 商 後 訂 定 執 行 規 定 ; 無 地 方 教 師 會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自 行 或 授 權 學 校 訂 定 前 二 項 返 校 服 務 研 究 及 進 修 等 活 動 之 實 施, 教 師 無 法 配 合 參 與 時,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第 13 條 教 師 請 假 公 假 或 休 假, 應 填 具 假 單, 經 學 校 核 准 後, 始 得 離 開 但 有 急 病 或 緊 急 事 故, 得 由 其 同 事 或 親 友 代 辦 或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請 娩 假 流 產 假 陪 產 假 二 日 以 上 之 病 假 及 骨 髓 捐 贈 或 器 官 捐 贈 假, 應 檢 具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書 但 於 分 娩 前 先 請 之 娩 假, 不 在 此 限 具 原 住 民 族 身 分 之 教 師 依 第 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放 假, 應 檢 具 戶 籍 謄 本 或 戶 口 名 簿 等 證 明 其 族 別 之 文 件, 向 服 務 學 校 申 請 第 14 條 教 師 請 假 公 假 或 休 假, 其 課 ( 職 ) 務 應 委 託 適 當 人 員 代 理 教 師 無 法 覓 得 合 適 代 理 人 時, 學 校 應 協 調 派 員 代 理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請 假 期

200 六 教 師 研 習 進 修 請 假 間, 其 行 政 職 務 應 由 學 校 預 為 排 定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順 序 前 項 所 遺 課 務 之 調 課 補 課 代 課 規 定, 由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與 同 級 教 師 會 協 商 訂 定 ; 無 地 方 教 師 會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自 行 訂 定 具 原 住 民 族 身 分 之 教 師, 因 各 該 原 住 民 族 歲 時 祭 儀 放 假, 所 遺 課 ( 職 ) 務 由 學 校 派 員 代 理 第 15 條 教 師 未 依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請 假 而 擅 離 職 守 或 假 期 已 滿 仍 未 銷 假, 或 請 假 有 虛 偽 情 事 者, 均 以 曠 職 論 ; 無 故 缺 課 者, 以 曠 課 日 數 之 薪 給 第 16 條 本 規 則 所 規 定 假 期 之 核 給, 扣 除 例 假 日 但 因 病 延 長 假 期 者, 例 假 日 均 不 予 扣 除 按 時 請 假 者, 以 規 定 之 出 勤 時 間 為 準 第 17 條 本 規 則 於 下 列 人 員 準 用 之 : 一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二 各 級 學 校 依 法 聘 任 編 制 內 專 任 人 員 三 教 育 部 依 法 定 資 格 派 任 之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護 理 教 師 前 項 第 一 款 人 員 請 假 之 程 序, 由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18 條 各 級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請 假, 除 第 三 條 家 庭 照 顧 假 經 醫 師 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或 休 養 期 間 之 病 假 生 理 假 婚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原 住 民 族 歲 時 祭 儀 放 假 及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款 公 假 假 別 及 日 數 之 規 定 外, 餘 得 由 各 校 自 行 定 之 前 項 教 師 請 婚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及 原 住 民 族 歲 時 祭 儀 放 假 期 間, 應 由 學 校 支 應 代 課 鐘 點 費, 且 不 得 扣 薪 第 19 條 本 規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01 六 教 師 研 習 進 修 請 假 11. 學 校 職 員 於 辦 公 時 間 內 在 服 務 學 校 兼 課, 與 在 外 兼 課 相 同, 依 規 定 應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並 得 支 領 鐘 點 費, 且 每 週 併 計 不 得 超 過 四 小 時 12. 公 立 各 級 學 校 兼 任 主 管 人 員 帶 職 帶 薪 於 國 內 外 進 修 受 訓 研 究 考 察 暨 依 規 定 給 假 期 間 在 一 個 月 以 上 時, 其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仍 應 改 發 主 管 職 務 代 理 人 八 四 北 府 人 三 字 第 號 ( 縣 公 報 84 冬 字 8 期 ) 八 五 北 府 人 三 字 第 號 ( 縣 公 報 85 春 字 10 期 ) 本 縣 縣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請 病 假 連 續 3 日 以 上, 並 依 教 育 部 教 師 請 假 北 教 國 字 規 則 之 規 定, 檢 具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書 者, 得 由 學 校 覓 合 格 人 員 代 課, 第 號 並 核 支 代 課 鐘 點 費 (1) 依 據 教 育 部 95 年 5 月 8 日 發 布 之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14 條 第 2 項 規 定 辦 理 (2) 為 保 障 教 師 權 益, 本 規 定 溯 自 96 年 9 月 1 日 生 效 (3) 有 關 醫 療 機 構 相 關 規 定, 請 依 教 育 部 95 年 7 月 12 日 台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14. 重 申 本 縣 縣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請 病 假 連 續 3 日 以 上 者, 所 檢 具 之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書 之 認 定 一 案 北 教 國 字 (1) 本 局 96 年 10 月 18 日 北 教 國 字 第 號 函 諒 達 第 號 (2) 邇 來, 部 分 學 校 反 映 教 師 倘 請 病 假 連 續 3 日 以 上 者 其 醫 療 機 構 與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書 認 定 上 有 所 差 異, 為 免 影 響 教 師 權 益, 本 縣 縣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請 病 假 連 續 3 日 以 上 者, 所 檢 具 之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書, 審 酌 個 案 情 形 並 考 量 本 縣 偏 遠 地 區 之 差 異 性 與 適 用 規 範 之 一 致 性, 重 申 其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書 尚 不 以 公 立 醫 院 機 構 全 民 健 保 特 約 醫 院 及 中 央 健 康 保 險 局 聯 合 門 診 中 心 出 具 之 診 斷 證 明 書 機 構 為 限, 以 符 實 際 需 要 與 方 便 教 師 就 診 (3) 本 規 定 溯 自 96 年 9 月 1 日 生 效 15. 本 縣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於 延 長 病 假 其 期 間, 經 本 局 核 定 職 務 由 主 任 代 理 者, 為 北 教 國 字 考 量 主 任 兼 代 校 長 期 間 有 充 裕 時 間 處 理 校 務, 代 理 期 間 其 原 有 課 務, 得 依 中 第 號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規 定 聘 任 代 理 教 師 協 助 16. 新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出 差 加 班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九 加 班 費 支 給 要 件, 以 各 機 關 學 校 員 工 在 規 定 上 班 時 間 以 外 經 主 管 覈 實 指 派 延 長 工 作 者 為 限, 且 免 刷 卡 員 工 加 班 者, 其 加 班 起 迄 時 間 應 有 刷 卡 簽 到 或 其 他 可 資 證 明 之 紀 錄 加 班 費 支 給 標 準, 以 每 小 時 為 單 位, 依 下 列 方 式 計 算 : ( 一 ) 教 職 員 : 非 主 管 按 月 支 薪 俸 專 業 加 給 ( 學 術 研 究 費 ) 二 項 之 總 和, 主 管 連 同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三 項 之 總 和, 除 以 二 四 0 為 每 小 時 支 給 費 額 ( 二 ) 技 工 工 友 : 按 月 支 工 餉 專 業 加 給 及 報 院 核 定 有 案 之 每 月 固 定 經 常 性 工 作 給 與 之 總 和, 除 以 二 四 0 為 每 小 時 支 給 費 額 ( 三 ) 約 聘 僱 人 員 及 臨 時 人 員 : 按 月 支 單 一 薪 酬 除 以 二 四 0 為 每 小 時 支 給 費 北 府 人 考 字 第 號

202 六 教 師 研 習 進 修 請 假 額 前 項 人 員, 如 適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者, 應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之 規 定, 核 算 其 每 小 時 支 給 費 額 17. 有 關 教 師 擔 任 導 護 值 勤 工 作 給 以 補 假 乙 案, 請 依 規 定 辦 理 教 師 擔 任 導 護 值 勤 補 休 事 宜 : 北 府 教 社 字 (1) 教 師 導 護 工 作 屬 交 通 安 全 教 育 乙 環, 導 護 值 勤 為 教 師 責 無 旁 貸 的 教 育 工 第 號 作, 為 符 依 法 行 政 原 則, 查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八 十 二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八 十 二 局 肆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 各 機 關 員 工 不 同 時 段 加 班 未 滿 一 小 時 或 超 過 一 小 時 之 餘 數, 不 得 合 併 計 支 加 班 費 惟 各 校 為 配 合 學 生 到 校 時 間 及 課 務 安 排, 各 校 於 前 開 每 天 辦 公 八 小 時 限 度 內, 自 行 訂 定 公 到 退 勤 時 間, 調 整 導 護 老 師 上 班 時 間, 以 符 法 令 規 定 (2) 本 縣 教 師 擔 任 導 護 值 勤 工 作 若 排 定 執 行 時 段 已 超 過 教 師 上 班 八 小 時 以 外, 得 以 行 政 院 八 十 三 年 一 月 三 十 一 日 台 ( 八 三 ) 人 政 考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 各 機 關 員 工 一 次 加 班 達 四 小 時, 或 累 計 加 班 時 數 達 四 小 時, 得 由 機 關 首 長 視 實 際 業 務 狀 況 核 酌 准 以 在 加 班 後 一 個 月 內 補 休 假, 不 另 支 加 班 費 方 式 辦 理 (3) 為 維 護 國 中 小 學 童 交 通 及 人 身 安 全, 本 縣 業 已 撤 離 校 外 交 通 崗 哨, 不 再 由 學 生 擔 任 路 口 交 通 值 勤 工 作, 教 師 輪 值 導 護 工 作 給 予 補 假, 由 校 長 核 准 後 以 加 班 累 計 每 滿 四 小 時 方 式, 擇 期 補 休 半 天, 惟 課 務 仍 需 自 理, 不 得 另 派 代 課 18. 重 申 本 縣 各 校 教 師 擔 任 導 護 工 作 補 假 事 宜 : (1) 依 據 94 年 6 月 24 日 台 北 縣 國 中 小 教 師 導 護 工 作 檢 討 會 議 紀 錄 辦 理 北 府 教 社 字 (2) 對 於 教 師 擔 任 導 護 值 勤 工 作 ( 如 總 導 護 校 內 導 護 交 通 導 護 學 年 導 護 第 號 等 ), 如 超 過 平 日 上 班 時 數, 其 補 假 事 宜 建 議 各 校 以 每 值 勤 一 週 折 算 加 班 累 計 滿 四 小 時 計, 予 以 擇 期 補 休 半 天, 課 務 自 理, 不 得 另 派 代 課 處 理 (3) 請 各 校 權 衡 教 師 導 護 勤 務 輕 重, 參 酌 辦 理 並 積 極 招 募 導 護 義 工, 協 同 投 入 導 護 工 作 以 維 護 學 生 上 放 學 交 通 安 全 19. 函 詢 教 師 導 護 執 勤 工 作 補 假 相 關 事 宜 疑 義 一 案 (1) 有 關 行 政 院 93 年 11 月 4 日 院 授 人 給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為 落 實 人 事 法 規 鬆 綁, 加 班 補 休 改 以 時 為 計 算 單 位 之 規 定, 本 府 經 配 合 修 正 臺 北 縣 政 府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出 差 加 班 注 意 事 項 第 十 二 點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加 班 應 僅 量 以 補 休 假 為 原 則 加 班 補 休 得 以 時 計 算, 並 得 於 加 班 後 6 個 月 內 補 休 假 本 縣 所 屬 機 關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加 班 補 休 可 依 前 開 規 定 辦 理 (2) 另 有 關 加 班 時 數 計 算 之 相 關 規 定 如 下 : 1 依 臺 北 縣 政 府 暨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教 職 員 工 出 差 加 班 注 意 事 項 第 十 三 點 : 不 同 時 段 加 班 未 滿 1 小 時 或 超 過 1 小 時 之 餘 數, 不 得 合 併 計 支 加 班 費 : 第 十 五 點 : 教 職 員 工 因 業 務 需 要, 須 於 星 期 例 假 日 或 下 班 後 離 開 辦 公 場 所 執 行 職 務 時, 其 為 加 班 或 出 差, 由 首 長 依 相 關 規 定 本 於 權 則 認 定 2 另 查 本 府 前 以 86 年 5 月 1 日 86 北 府 人 二 字 略 以 各 級 學 校 應 依 行 政 院 北 府 教 社 字 第 號

203 六 教 師 研 習 進 修 請 假 60 年 7 月 10 日 台 六 十 人 政 參 字 第 號 令 規 定, 每 天 辦 公 8 小 時 為 配 合 學 生 到 校 時 間 及 課 務 安 排, 對 於 教 師 擔 任 導 護 執 勤 工 作, 如 超 過 當 日 上 班 時 數, 可 依 規 定 補 休, 另 本 縣 所 屬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實 施 寒 暑 假 彈 性 上 班 之 行 政 人 員 ( 含 兼 任 行 政 教 師 ), 請 確 實 依 本 府 93 年 7 月 19 日 北 府 人 二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實 施 寒 暑 假 彈 性 上 班, 時 數 為 140 小 時, 應 於 上 課 日 每 日 提 前 到 勤 或 延 後 下 班 半 小 時 補 足 ( 上 課 日 為 200 日, 總 計 100 小 時 ) 3 故, 教 師 擔 任 交 通 導 護 補 休 事 宜, 如 超 過 當 日 上 班 時 數 (8 小 時 ), 則 加 班 超 過 1 小 時 ( 餘 數 不 採 計 ) 得 依 規 定 以 時 補 休 20. 再 任 由 公 庫 支 給 薪 俸 待 遇 或 公 費 之 職 務 者, 應 停 止 原 儲 存 之 優 惠 存 款, 俟 再 任 原 因 消 滅 後 回 復 但 再 任 之 工 作 報 酬 每 月 未 達 公 務 人 員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額 及 專 業 加 給 合 計 數 額 者 不 在 此 限 新 制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第 三 十 八 條

204 七 課 後 照 顧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1. 新 北 巿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學 習 輔 導 實 施 要 點 一 新 北 巿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提 升 新 北 巿 ( 以 下 簡 稱 本 巿 ) 學 生 各 領 域 基 本 能 力, 引 發 學 習 興 趣, 增 進 學 習 效 果, 輔 導 學 生 善 用 學 習 時 間, 強 化 生 活 知 能, 充 實 生 活 內 涵, 培 養 自 主 學 習 精 神,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國 民 中 學, 含 本 巿 國 民 中 學 高 級 中 學 國 中 部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國 中 部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三 學 校 得 依 實 際 需 求, 規 劃 辦 理 學 習 輔 導, 課 後 學 習 活 動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及 補 救 教 學,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七 年 級 至 九 年 級 均 可 實 施 ; 留 ( 到 ) 校 自 習 以 國 民 教 育 階 段 九 年 級 為 限 四 學 校 辦 理 學 習 輔 導, 應 依 實 際 需 求 訂 定 實 施 計 畫, 並 經 學 校 行 政 會 議 決 議 通 過,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五 學 習 輔 導 實 施 時 間 如 下 : ( 一 ) 課 後 學 習 活 動 : 以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正 式 課 程 結 束 後 至 下 午 五 時 三 十 分 前 辦 理, 每 日 以 一 節 課 為 原 則 ( 二 )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 以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上 午 實 施 為 原 則, 如 因 辦 理 校 外 教 學 活 動 得 調 整 之, 總 上 課 時 數 寒 假 不 得 超 過 四 十 節, 暑 假 不 得 超 過 一 百 二 十 節 ( 三 ) 補 救 教 學 : 1. 學 期 間 以 正 式 課 程 課 後 或 課 餘 時 間 實 施, 午 休 時 間 不 得 實 施, 每 學 期 不 得 超 過 七 十 二 節 2. 寒 暑 假 以 每 日 實 施 半 日 為 原 則, 寒 假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二 十 節, 暑 假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八 十 節 3. 學 校 規 劃 開 班 時, 得 於 二 百 四 十 四 節 之 總 量 管 制 節 次 以 內, 依 實 際 需 求 於 各 學 期 及 寒 暑 假 間 彈 性 調 整 運 用 4.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應 實 施 特 殊 教 育, 不 得 於 正 式 課 程 時 間 進 行 抽 離 式 補 救 教 學, 其 於 課 餘 課 後 時 間 或 寒 暑 假 進 行 外 加 式 補 救 教 學 者, 應 與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 IEP) 學 習 目 標 相 結 合 ( 四 ) 學 校 開 放 留 ( 到 ) 校 自 習 時 間 : 1.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 學 期 中 開 放 至 下 午 九 時, 寒 暑 假 期 間 開 放 至 下 午 五 時 2. 星 期 六 星 期 日 及 國 定 假 日 : 不 開 放 六 學 校 學 習 輔 導 實 施 原 則 如 下 : ( 一 ) 課 後 學 習 活 動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 1. 每 班 以 二 十 五 人 為 原 則 2. 學 生 自 由 申 請, 不 得 強 迫 參 加, 並 應 事 先 取 得 家 長 同 意 書 3. 課 程 內 容 由 學 校 依 學 生 實 際 需 求 妥 為 設 計 規 劃, 力 求 適 性 化 及 多 元 化 4. 不 得 提 前 教 授 新 單 元 或 採 用 坊 間 出 版 專 為 應 付 升 學 考 試 之 各 種 北 教 國 字 第 號 函 修 訂 第 二 五 點 ( 自 97 學 年 度 寒 假 開 始 實 施 )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號 公 告 繼 續 適 用 北 教 秘 字 第 號 公 告 繼 續 適 用 北 府 教 秘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7 點 ; 並 即 日 起 生 效 北 府 教 中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7 點 ;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 原 名 稱 : 新 北 市 立 完 全 中 學 暨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課 後 輔 導 及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 新 北 府 教 中 字 第 號

205 七 課 後 照 顧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參 考 書 及 測 驗 卷 5. 學 生 參 加 學 習 輔 導 表 現, 不 列 入 學 期 成 績 計 算, 出 缺 勤 管 理 由 學 校 規 範 6. 學 校 辦 理 學 習 輔 導 課 程, 應 安 排 適 當 教 師 進 行 教 學 活 動, 在 校 內 資 源 不 足 之 情 形 下, 得 利 用 社 會 資 源, 聘 請 具 有 特 殊 專 長 才 藝 之 家 長 或 社 會 人 士 協 助 辦 理, 以 提 高 活 動 效 果 ( 二 ) 補 救 教 學 : 1. 每 班 以 十 人 為 原 則,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十 二 人, 最 少 不 得 低 於 六 人 但 確 有 成 班 困 難 之 偏 遠 或 小 型 學 校, 經 本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同 意 者, 得 依 實 際 情 形 編 班 2.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輔 導 需 求, 應 以 接 受 融 合 且 適 性 之 教 育 為 主, 每 位 教 師 輔 導 學 生 數 得 酌 減 至 多 二 人 ( 三 ) 留 ( 到 ) 校 自 習 : 1. 學 校 應 遵 守 不 強 迫 參 加 不 收 費 不 上 課 不 考 試 之 原 則 2. 應 有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教 師 或 家 長 在 場 督 導, 負 責 安 全 整 潔 及 秩 序 之 維 護 七 學 校 學 習 輔 導 收 費 及 支 用 原 則 如 下 : ( 一 ) 課 後 學 習 活 動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收 費 標 準 : 每 名 學 生 應 繳 費 用 為 教 師 授 課 鐘 點 費 乘 以 上 課 節 數 除 以 零 點 七 五 再 除 以 二 十 五 ( 二 ) 經 費 之 收 支 應 依 學 校 會 計 程 序 辦 理, 經 費 支 用 包 含 鐘 點 費 及 行 政 費 兩 部 分 : 1. 鐘 點 費 佔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依 實 際 授 課 時 數 支 給, 每 節 最 高 支 給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四 百 五 十 元, 不 列 入 兼 代 課 時 數 計 算 2. 行 政 費 佔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支 給 項 目 包 括 業 務 費 水 電 費 文 具 紙 張 印 刷 費 材 料 費 生 活 輔 導 費 獎 學 金 加 班 費 雜 支 及 其 他 教 學 相 關 設 備 物 品 之 購 置 或 維 修 費 用 ( 三 ) 學 校 所 收 費 用, 應 以 核 發 鐘 點 費 為 優 先, 不 得 另 收 教 材 或 講 義 費 鐘 點 費 核 實 支 付 後, 鐘 點 費 核 實 支 付 後, 剩 餘 費 用 始 得 用 於 行 政 費 實 際 參 與 此 項 工 作 人 員 之 加 班 費 或 其 他 相 關 費 用 之 開 支 ( 四 ) 寒 暑 假 期 間, 生 活 輔 導 教 師 得 支 領 生 活 輔 導 費, 每 班 每 星 期 最 高 得 支 五 百 元 但 已 支 領 導 師 費 者, 不 得 重 複 支 領 生 活 輔 導 費 ( 五 ) 費 用 減 收 及 退 費 規 定 如 下 : 1. 經 政 府 核 定 有 案 之 低 收 入 戶 學 生 或 家 境 清 寒 學 生, 得 免 繳 或 酌 減 活 動 費 用 2. 學 生 中 途 加 入, 應 依 實 際 上 課 週 次 比 例 辦 理 收 費 3. 學 生 參 加 課 業 輔 導 後, 因 故 無 法 參 加 其 課 程 者, 學 校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退 還 學 生 所 繳 費 用 : (1) 開 課 前 申 請 退 費 者, 全 數 退 還 (2) 開 課 後 未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一 申 請 退 費 者, 退 還 三 分 之 二

206 七 課 後 照 顧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3) 開 課 後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一, 未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二 申 請 退 費 者, 退 還 三 分 之 一 (4) 開 課 後 逾 學 期 三 分 之 二 申 請 退 費 者, 不 予 退 費 4. 學 校 如 因 故 停 課 且 未 補 課, 應 依 實 際 上 課 節 數 比 例 辦 理 退 費 ( 六 ) 補 救 教 學 及 留 ( 到 ) 校 自 習 均 不 得 收 費 2. 各 校 辦 理 課 後 輔 導 及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時, 應 精 確 計 算 課 程 節 數 並 依 活 動 計 畫 實 施 及 收 費, 若 有 賸 餘 經 費 應 退 還 學 生 (1) 依 審 計 部 臺 北 縣 審 計 室 對 於 本 縣 九 十 二 年 度 總 決 算 之 重 要 審 核 意 見 第 一 項 第 十 二 點 辦 理 (2) 據 審 計 部 臺 北 縣 審 計 室 審 核 本 縣 各 校 課 後 輔 導 及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收 費 情 形 發 現, 多 有 累 積 賸 餘 款 充 作 教 育 經 費 之 情 形 (3) 請 各 校 於 規 畫 上 課 時 程 時 應 預 留 補 課 時 間, 避 免 遇 特 殊 情 形 ( 如 : 天 災 ) 導 致 停 課, 又 因 無 規 劃 補 課 時 間, 致 無 法 補 課 而 產 生 超 收 費 用 之 情 形 另 各 校 應 確 實 核 算 各 項 費 用, 若 因 故 停 課 且 未 補 課, 則 未 核 發 部 份 之 費 用 應 退 予 學 生 3. 新 北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辦 理 學 生 假 期 育 樂 營 實 施 計 畫 102 年 8 月 8 日 北 教 特 字 第 號 函 一 依 據 ( 一 ) 教 育 部 友 善 校 園 學 生 事 務 與 輔 導 工 作 作 業 計 畫 ( 二 ) 新 北 市 友 善 校 園 學 生 事 務 與 輔 導 工 作 作 業 計 畫 二 目 的 : ( 一 ) 推 廣 正 當 休 閒 活 動, 增 進 學 生 身 心 健 康 ( 二 ) 倡 導 生 活 與 教 育 結 合, 建 立 合 作 樂 群 精 神 ( 三 ) 寓 教 於 樂 從 做 中 學, 充 實 學 生 生 活 知 能 三 指 導 單 位 :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四 辦 理 單 位 : 本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五 活 動 時 間 : 每 學 年 度 寒 暑 假 期 間 學 校 自 行 辦 理 為 原 則 六 實 施 方 式 : ( 一 ) 由 主 辦 機 關 選 擇 適 當 地 點, 或 利 用 學 校 現 有 之 環 境 及 設 備 辦 理, 可 採 駐 地 露 營 或 宿 營 等 方 式 ; 課 程 設 計 以 技 藝 體 育 休 閒 活 動 才 藝 及 其 他 富 有 教 育 性 之 多 元 化 藝 能 課 程 活 動 為 主 ( 學 校 課 業 輔 導 課 程 除 外 ) ( 二 ) 活 動 可 採 集 中 食 宿 或 自 理 食 宿, 並 以 野 營 健 行 參 觀 等 方 式 實 施, 由 各 校 視 需 要 自 行 訂 定 ( 三 ) 學 校 應 依 據 設 備 師 資 學 生 意 願 等 條 件 規 劃 假 期 育 樂 活 動 並 妥 善 規 劃 課 程 內 容 及 活 動 時 間 ( 四 ) 寒 暑 假 辦 理 之 育 樂 營 由 本 局 統 一 彙 整 後 發 布 新 聞, 並 報 教 育 部, 相 關 作 業 時 程 由 本 局 統 一 規 範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207 七 課 後 照 顧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七 活 動 內 容 : ( 一 ) 休 閒 活 動 類 : 以 棋 藝 牌 藝 登 山 溯 溪 攀 岩 民 俗 活 動 團 體 活 動 生 態 環 境 參 觀 史 蹟 文 物 等 方 式 實 施, 培 養 青 少 年 民 主 自 治 團 結 合 作 的 精 神 ( 二 ) 知 性 藝 文 類 : 以 天 文 觀 測 繪 畫 樂 器 閱 讀 本 土 藝 術 鄉 土 教 育 等 活 動, 陶 冶 青 少 年 的 藝 文 氣 質 ( 三 ) 技 能 研 習 類 : 以 餐 點 製 作 民 俗 技 藝 歌 唱 舞 蹈 童 軍 技 能 訓 練 科 學 創 意 等 培 養 青 少 年 多 元 展 能 ( 四 ) 體 育 競 賽 類 : 以 球 類 游 泳 直 排 輪 溜 冰 跆 拳 道 武 術 空 手 道 劍 道 射 箭 田 徑 等 各 項 體 育 活 動 以 鍛 鍊 強 健 體 魄, 並 培 養 青 少 年 樂 觀 進 取 的 人 生 觀 ( 五 ) 服 務 公 益 類 : 以 掃 街 淨 灘 募 集 發 票 打 掃 療 養 院 等 各 項 人 道 關 懷 及 公 益 服 務 活 動, 擴 大 視 野, 增 廣 見 聞, 培 養 學 生 知 善 樂 善 行 善 的 服 務 精 神 ( 六 ) 其 他 項 目 類 : 有 關 理 財 領 導 及 其 他 適 合 學 生 學 習 課 程, 以 培 養 學 生 領 導 能 力 與 生 涯 發 展 八 師 資 來 源 : 遴 聘 校 內 校 外 具 專 長 之 教 師 或 社 會 人 士 等 擔 任 九 開 班 方 式 : ( 一 ) 由 各 校 自 行 辦 理 或 校 際 聯 合 辦 理 ( 二 ) 每 班 ( 隊 ) 以 12 人 為 原 則, 不 得 超 過 20 人, 視 活 動 性 質 得 指 派 隨 隊 指 導 老 師 ( 或 輔 導 員 ) ( 三 ) 由 學 生 自 願 報 名 參 加, 並 須 徵 得 其 家 長 之 同 意, 且 可 開 放 親 子 同 時 報 名 參 加 ( 四 ) 參 加 對 象 可 開 放 本 市 各 校 學 生 參 加, 亦 可 由 學 校 決 定 開 放 部 分 名 額 供 外 縣 市 學 生 參 加 十 經 費 : ( 一 ) 活 動 經 費 以 自 給 自 足 為 原 則 ( 二 ) 教 師 鐘 點 費 支 給 標 準, 比 照 各 階 段 規 定 支 付 國 小 準 用 新 北 市 國 民 小 學 辦 理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班 補 充 規 定 ; 國 中 準 用 新 北 市 立 完 全 中 學 暨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課 後 輔 導 及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 高 中 準 用 新 北 市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業 輔 導 實 施 要 點 ( 三 ) 收 費 計 費 標 準 方 式 : 學 生 參 加 活 動 可 收 取 活 動 指 導 費 1. 國 小 活 動 指 導 費 : 鐘 點 費 (400 元 ) 乘 以 上 課 節 數 除 以 0.7, 再 除 以 上 課 人 數, 等 於 每 名 學 生 應 繳 費 用 ( 個 位 數 字 無 條 件 進 位 ) 2. 國 中 活 動 指 導 費 : 鐘 點 費 (450 元 ) 乘 以 上 課 節 數 除 以 0.8, 再 除 以 上

208 七 課 後 照 顧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課 人 數, 等 於 每 名 學 生 應 繳 費 用 ( 個 位 數 字 無 條 件 進 位 ) 3. 高 中 活 動 指 導 費 : 鐘 點 費 (550 元 ) 乘 以 上 課 節 數 除 以 0.75, 再 除 以 上 課 人 數, 等 於 每 名 學 生 應 繳 費 用 ( 個 位 數 字 無 條 件 進 位 ) 4. 有 關 食 宿 費 用 保 險 費 材 料 費 及 雜 支 按 實 際 需 要 收 費 ( 四 ) 行 政 費 之 支 給, 包 括 工 作 人 員 加 班 費 工 作 費 保 險 費 事 務 費 文 具 費 充 實 教 學 設 備 費 及 雜 支 等 另 工 作 人 員 加 班 費 支 付 視 活 動 需 要 經 校 長 同 意 後, 得 不 受 每 月 最 高 20 小 時 之 限 制 ( 五 ) 所 收 費 用 之 開 支 以 指 導 教 師 鐘 點 費 為 優 先, 有 結 餘 應 支 應 行 政 費 用 及 水 電 維 護 等 費 用 ( 六 ) 收 費 應 正 式 給 予 收 據, 並 應 列 入 學 校 會 計 帳 務 處 理 後, 專 款 專 用 ( 七 ) 學 生 家 境 清 寒 低 收 入 或 單 親 家 庭 生 計 困 難 者, 經 學 校 審 查 後, 得 准 其 免 繳 費 用 或 酌 減 費 用 ( 八 ) 如 參 加 人 數 較 少, 收 費 不 敷 支 用 時, 由 學 校 開 會 共 同 研 商 酌 予 降 低 各 項 支 出 標 準 不 得 事 後 要 求 學 生 補 交 費 用 ( 九 ) 活 動 前 如 遇 不 可 抗 力 之 天 然 災 害 影 響, 承 辦 單 位 可 逕 行 宣 佈 取 消, 並 退 回 所 繳 交 之 一 切 費 用 ( 十 ) 活 動 期 間 如 遇 不 可 抗 力 之 天 然 災 害 影 響, 承 辦 單 位 可 逕 行 宣 佈 取 消, 並 由 承 辦 單 位 決 定 擇 日 補 課 或 退 費 ( 十 一 ) 學 生 參 加 活 動 中 途 申 請 退 費 者 ( 家 長 應 提 出 申 請 並 敘 明 理 由 ), 學 校 應 按 上 課 時 數 計 算 退 還 剩 餘 之 費 用 十 一 獎 勵 : ( 一 ) 學 校 工 作 人 員 ( 限 教 育 人 員 ) 辦 理 本 案 認 真 負 責 者, 得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及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辦 理 教 師 敘 獎 處 理 原 則 附 表 第 4 項 第 2 款, 開 班 數 9 班 ( 含 ) 以 下 者, 主 辦 人 員 1 人 嘉 獎 2 次, 餘 有 功 人 員 以 4 人 為 限, 嘉 獎 1 次 ; 開 班 數 10 班 至 19 班 者, 主 辦 人 員 1 人 嘉 獎 2 次, 餘 有 功 人 員 以 5 人 為 限, 嘉 獎 1 次 ; 開 班 數 20 班 ( 含 ) 以 上 者, 主 辦 人 員 1 人 嘉 獎 2 次, 餘 有 功 人 員 以 6 人 為 限, 嘉 獎 1 次 ( 二 ) 開 課 班 級 滿 12 名 學 生 參 加 者, 任 課 教 師 得 予 敘 獎, 每 寒 ( 暑 ) 假 嘉 獎 1 次 為 限 ( 開 課 班 級 學 生 未 滿 12 名 者, 一 律 不 敘 獎 ) 十 二 本 計 畫 奉 核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209 七 課 後 照 顧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4. 新 北 市 立 高 中 職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辦 理 學 生 假 期 育 樂 營 作 業 流 程 一 承 辦 人 員 : 訓 育 組 長 或 學 校 指 派 業 務 人 員 二 相 關 單 位 : 教 務 處 總 務 處 學 務 處 任 課 教 師 三 辦 理 期 程 : 各 校 依 行 事 曆 辦 理 四 辦 理 時 間 : 各 校 依 行 事 曆 辦 理 五 注 意 事 項 : ( 一 ) 教 育 原 則 : 應 符 合 教 育 意 義, 推 廣 正 當 休 閒 活 動, 增 進 學 生 身 心 健 康 ( 二 ) 安 全 原 則 : 應 考 量 學 生 安 全, 避 免 傷 害 事 件 之 發 生 ( 三 ) 民 主 原 則 : 規 劃 與 實 施 應 廣 納 親 師 生 意 見 及 需 求, 避 免 偏 聽 個 人 好 惡 ( 四 ) 程 序 原 則 : 規 劃 與 實 施 應 依 照 程 序 進 行, 並 依 照 既 定 之 收 費 標 準 ( 五 ) 辦 理 方 式 : 1. 籌 備 階 段 (1) 成 立 規 劃 小 組 : 成 員 5 至 11 人 包 含 ( 學 務 主 任 教 務 主 任 總 務 主 任 訓 育 組 長 體 育 組 長 教 學 組 長 相 關 教 師 若 干 人 ) 依 小 組 人 數 進 行 比 例 分 配 (2) 蒐 集 活 動 辦 理 相 關 資 料 (3) 召 開 相 關 會 議 : 依 所 蒐 集 資 料 提 供 會 議 參 考 (4) 擬 訂 計 畫 : 1 參 照 本 局 辦 理 學 生 假 期 育 樂 營 實 施 計 畫 2 學 校 應 依 據 設 備 師 資 學 生 意 願 等 條 件 規 劃 假 期 育 樂 活 動 並 妥 善 規 劃 課 程 內 容 及 活 動 時 間 (5) 審 查 計 畫 : 依 學 校 行 政 程 序 處 理 2. 準 備 工 作 : (1) 彙 報 教 育 局 1 寒 暑 假 辦 理 育 樂 營 須 於 12 月 (5 月 ) 上 旬 完 成 開 班 規 劃, 並 彙 報 教 育 局 2 本 局 於 12 月 (5 月 ) 中 旬 發 布 全 市 假 期 育 樂 營 新 聞 3 本 局 於 12 月 (5 月 ) 下 旬 彙 報 教 育 部 (2) 公 告 活 動 訊 息 : 學 校 同 步 於 教 育 局 發 布 假 期 育 樂 營 新 聞 時, 連 結 教 育 局 網 站 到 各 校 網 站 公 告 (3) 辦 理 報 名 作 業 : 學 校 於 12 月 (5 月 ) 下 旬 開 始 接 受 報 名 作 業 ( 報 名 表 件 應 包 含 家 長 同 意 書 ) 3. 活 動 實 施 : (1) 應 要 求 學 生 遵 守 上 課 規 定, 注 意 安 全 及 保 持 環 境 清 潔 (2) 指 導 教 師 必 須 點 名, 隨 時 注 意 學 生 動 態

210 七 課 後 照 顧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3) 意 外 事 件 發 生 時, 啟 動 危 機 處 理 機 制 (4) 活 動 前 如 遇 不 可 抗 力 之 天 然 災 害 影 響, 承 辦 單 位 可 逕 行 宣 佈 取 消, 並 退 回 所 繳 交 之 一 切 費 用 (5) 活 動 期 間 如 遇 不 可 抗 力 之 天 然 災 害 影 響, 承 辦 單 位 可 逕 行 宣 佈 取 消, 並 由 承 辦 單 位 決 定 擇 日 補 課 或 退 費 (6) 學 生 參 加 活 動 中 途 申 請 退 費 者 ( 家 長 應 提 出 申 請 並 敘 明 理 由 ), 學 校 應 按 上 課 時 數 計 算 退 還 剩 餘 之 費 用 (7) 學 生 家 境 清 寒 低 收 入 或 單 親 家 庭 生 計 困 難 者, 經 學 校 審 查 後, 得 准 其 免 繳 費 用 或 酌 減 費 用 4. 檢 討 階 段 : (1) 召 開 檢 討 會 (2) 作 為 爾 後 修 正 學 生 假 期 育 樂 營 活 動 實 施 之 參 考 5. 成 果 彙 整

211 七 課 後 照 顧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5. 轉 知 教 育 部 函 釋 針 對 教 師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應 否 擔 任 學 生 課 業 輔 導 之 職 務 (1) 依 據 教 育 部 97 年 2 月 21 日 台 人 ( 二 ) 字 第 號 書 函 辦 理 北 教 國 字 第 號 (2) 有 關 教 師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擔 任 學 生 課 業 輔 導 業 務 義 務 之 法 源 依 據, 係 以 地 方 制 度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四 款 第 十 九 條 第 四 款 及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公 立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由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劃 分 學 區, 分 區 設 置 ; 規 定, 由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定 之 之 規 定, 有 關 國 民 教 育 之 辦 理 係 屬 直 轄 市 縣 ( 市 ) 之 自 治 事 項, 又 依 95 年 10 月 17 日 教 育 部 召 開 之 研 商 落 實 教 學 正 常 化 - 國 中 課 業 輔 導 與 留 校 自 習 協 調 會 議 決 議, 各 國 中 小 於 課 外 時 間 在 校 為 學 生 進 行 課 業 輔 導 或 補 救 教 學, 應 由 縣 市 政 府 本 於 權 責, 基 於 學 生 自 由 參 加, 嚴 禁 強 迫 收 費 及 上 新 課 程 等 原 則, 自 行 訂 定 各 有 關 規 定 為 之, 是 以, 本 府 訂 定 之 臺 北 縣 縣 立 完 全 中 學 暨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課 後 輔 導 及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應 即 為 臺 北 縣 實 施 完 全 中 學 暨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課 後 輔 導 及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之 法 源 依 據, 合 先 敘 明 (3) 臺 北 縣 立 完 全 中 學 暨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課 後 輔 導 及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規 定 不 得 強 迫 學 生 參 加, 至 教 師 自 應 依 教 育 部 96 年 12 月 27 日 台 人 ( 二 ) 字 第 號 書 函 之 說 明, 學 校 所 安 排 之 寒 暑 假 課 業 輔 導 課 程, 教 師 實 施 教 學 活 動, 尚 屬 義 務 範 疇, 教 師 無 法 配 合 參 與 時, 仍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6. 轉 知 教 育 部 函, 有 關 教 師 寒 暑 假 期 間 應 否 擔 任 學 生 課 業 輔 導 之 職 務 疑 義 一 案 (1) 依 教 育 部 98 年 2 月 20 日 台 人 ( 二 )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北 教 人 字 第 號 (2) 查 教 師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 教 師 除 應 遵 守 法 令 履 行 聘 約 外, 並 負 有 下 列 義 務 :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之 權 益 三 依 有 關 法 令 及 學 校 安 排 之 課 程, 實 施 教 學 活 動 七 依 有 關 法 令 參 與 學 校 學 術 行 政 工 作 及 社 會 教 育 活 動 是 以, 學 校 所 安 排 之 寒 暑 假 課 業 輔 導 課 程, 教 師 實 施 教 學 活 動, 尚 屬 上 開 規 定 所 規 範 之 義 務 範 疇 (3) 次 查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 公 立 中 小 學 未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於 學 生 寒 暑 假 期 間, 除 例 假 日 返 校 服 務 研 究 與 進 修 等 活 動 及 配 合 災 害 防 救 所 需 之 日 外, 餘 可 不 必 到 校 前 項 返 校 服 務 研 究 與 進 修 等 活 動 事 項 及 日 數 之 實 施 原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邀 請 全 國 教 師 會 代 表 參 與 訂 定, 並 由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邀 請 同 級 教 師 會 協 商 後 訂 定 執 行 規 定 ; 前 2 項 返 校 服 務 研 究 與 進 修 等 活 動 之 實 施, 教 師 無 法 配 合 參 與 時,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又 公 立 中 小 學 未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寒 暑 假 期 間 返 校 活 動 事 項 及 日 數 實 施 原 則 第 3 點 規 定 : 教 師 寒 暑 假 期 間 返 校 活 動 事 項 如 下 :( 一 ) 返 校 服 務 事 項 : ( 二 ) 研 究 與 進 修 事 項 :, 另 教 育 部 96 年 4 月 14 日 台 人 ( 二 ) 字 第 D 號 書 函 說 明, 本 實 施 原 則 係 規 範 全 體 教 師 共 通 性 應 返 校 服 務 與 研 究 進 修 事 項 及 日 數, 教 師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若 有 與 教 學 相 關 事 項 或 配 合 災 害 防 救 所 需 亦 應 到 校 辦 理, 教 師 無 法 配 合 參 與 時,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併 予 敘 明 (4) 又 查 教 育 部 97 年 12 月 25 日 台 國 ( 四 )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 請 各 縣

212 七 課 後 照 顧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市 政 府 督 導 轄 內 各 國 中, 應 以 自 主 辦 理 課 外 輔 導 或 留 校 自 習 等 學 習 活 動 為 原 則, 不 應 有 接 受 外 界 或 家 長 委 託 辦 理 情 事 ; 亦 請 兼 顧 尊 重 教 師 授 課 意 願 是 以 各 校 應 依 上 開 規 定, 妥 適 調 整 寒 暑 假 期 間 課 輔 教 師 之 安 排, 以 維 護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及 衡 平 教 師 權 益 7. 報 載 有 關 學 校 寒 暑 假 輔 導 課 安 排 任 課 教 師 方 式 疑 義, 引 起 基 層 教 師 關 切 案 (1) 依 據 教 育 部 98 年 4 月 6 日 台 國 ( 四 )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北 教 國 字 第 號 (2) 貴 校 辦 理 寒 暑 假 課 業 輔 導, 應 於 學 生 自 願 參 加 前 提 下, 徵 詢 教 師 授 課 意 願 妥 為 安 排 相 關 課 務, 原 依 教 師 意 願 安 排 之 課 輔 課 程, 如 授 課 教 師 因 故 未 能 如 期 擔 任 課 輔 授 課 時, 宜 由 任 課 老 師 自 行 覓 妥 適 當 之 人 員 代 授 課 程, 如 該 教 師 無 法 事 先 覓 妥 適 當 之 職 務 代 理 人 時,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學 校 另 行 安 排 授 課 教 師, 且 不 計 入 教 師 請 假 時 數 上 開 工 作 之 安 排 宜 考 量 教 師 身 心 狀 況 與 學 生 需 求 平 衡 辦 理 (3) 另 請 確 依 臺 北 縣 立 完 全 中 學 暨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課 後 輔 導 及 寒 暑 假 學 藝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寒 暑 假 課 業 輔 導, 不 得 強 迫 學 生 參 加, 以 符 教 學 正 常 化 之 準 則

213 八 特 殊 教 育 技 藝 教 育 補 習 進 修 學 校 1. 新 北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就 讀 普 通 班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教 學 及 輔 導 辦 法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之 適 用 對 象, 為 就 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各 級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普 通 班, 經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鑑 定 及 就 學 輔 導 會 ( 以 下 簡 稱 鑑 輔 會 ) 鑑 定 為 身 心 障 礙 之 學 生 第 三 條 學 校 應 依 就 讀 普 通 班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 以 下 簡 稱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 之 學 習 狀 況, 提 供 無 障 礙 設 施 教 育 輔 助 器 材 相 關 支 持 服 務 環 境 佈 置 等 支 持 措 施, 使 其 能 與 一 般 學 生 共 同 學 習, 並 參 與 校 內 外 各 項 活 動 學 校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拒 絕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到 校 參 與 活 動, 不 得 要 求 轉 學 或 未 經 鑑 輔 會 核 定 逕 行 安 置 集 中 式 特 殊 教 育 班 學 校 對 第 一 項 支 持 措 施 之 提 供 有 困 難 者, 應 依 本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相 關 規 定 申 請 第 四 條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推 行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特 推 會 ) 應 就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下 列 事 項, 依 特 殊 教 育 相 關 法 規, 訂 定 校 內 作 業 規 定, 並 協 調 各 處 室 確 實 執 行 : 一 免 除 參 與 常 態 編 班 班 級 及 導 師 安 排 二 就 讀 班 級 酌 減 人 數 三 排 課 協 調 四 成 績 考 查 與 作 業 調 整 五 提 供 考 試 評 量 服 務 第 五 條 學 校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課 發 會 ) 應 納 入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代 表, 以 利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所 需 課 程 之 規 劃 特 推 會 審 議 之 特 殊 教 育 課 程, 應 送 課 發 會 備 查 第 六 條 學 校 應 以 團 隊 合 作 方 式, 依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特 質 及 需 求, 設 計 其 所 需 之 課 程 教 學 學 習 評 量 及 輔 導, 並 依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會 議 之 議 決 實 施 第 七 條 學 校 應 以 普 通 班 課 程 為 基 礎, 經 適 當 調 整 後, 提 供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系 統 性 銜 接 性 與 統 整 性 之 適 性 課 程 ; 並 依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會 議 之 議 條 學 校 應 依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特 質 及 需 求, 提 供 全 部 抽 離 或 外 加 課 程 之 直 接 教 學 與 間 接 服 務 ; 其 實 施 方 式 依 本 局 身 心 障 礙 資 源 班 巡 迴 輔 導 及 特 殊 教 育 方 案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八 條 學 校 應 依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特 質 及 需 求, 提 供 全 部 抽 離 或 外 加 課 程 之 直 接 教 學 與 間 接 服 務 ; 其 實 施 方 式 依 本 局 身 心 障 礙 資 源 班 巡 迴 輔 導 及 特 殊 教 育 方 案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九 條 教 師 應 以 下 列 方 式 教 導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並 使 其 充 分 參 與 學 習 : 一 透 過 適 當 分 組, 運 用 合 作 教 學 與 多 層 次 教 學 等 多 元 教 學 策 略, 安 排 同 儕 接 納 與 協 助 等 班 級 經 營 措 施 新 北 市 政 府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5 條 ; 並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14 八 特 殊 教 育 技 藝 教 育 補 習 進 修 學 校 第 十 條 二 衡 酌 其 學 習 優 勢 管 道, 彈 性 調 整 作 業 內 容 及 考 試 評 量 方 式 學 校 應 整 合 校 內 外 資 源, 優 先 辦 理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生 活 與 學 習 輔 導 措 施 如 下 : 一 提 供 無 障 礙 校 園 環 境 二 落 實 身 心 障 礙 教 育 之 宣 導 活 動 三 普 通 班 與 特 殊 教 育 班 師 生 互 訪 交 流 或 教 學 觀 摩 等 相 關 活 動 四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成 長 團 體 及 心 理 輔 導 活 動 五 其 他 必 要 之 輔 導 措 施 學 校 得 視 前 項 各 款 輔 導 措 施 之 實 際 辦 理 情 形, 隨 時 檢 討 之 第 十 一 條 學 校 應 安 排 校 內 外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教 師 助 理 人 員 或 其 他 適 當 人 力, 提 供 普 通 班 教 師 所 需 之 諮 詢 合 作 教 學 或 人 力 協 助 第 十 二 條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能 力 狀 況 明 顯 改 變 或 安 置 不 適 應 者, 得 經 其 家 長 同 意 及 學 校 個 案 輔 導 會 議 討 論, 並 提 交 特 推 會 同 意 後, 依 本 局 調 整 就 讀 班 級 相 關 作 業 程 序, 安 置 於 其 他 普 通 班 經 前 項 調 整 措 施 並 提 供 輔 導 後, 有 適 應 困 難 情 形 者, 應 向 本 府 鑑 輔 會 申 請 輔 導 ; 輔 導 後 仍 無 明 顯 改 善 者, 得 申 請 重 新 安 置 第 十 三 條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普 通 班 教 師 及 其 他 相 關 人 員, 每 學 年 應 至 少 接 受 三 小 時 之 特 殊 教 育 專 業 知 能 研 習 第 十 四 條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普 通 班 教 師, 依 法 參 與 個 別 化 教 育 計 畫 之 擬 定 與 執 行, 服 務 優 良 有 輔 導 紀 錄 可 查 者, 如 為 本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依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辦 理 教 師 敘 獎 處 理 原 則 敘 獎 ; 如 為 私 立 學 校, 得 予 以 獎 勵 各 該 教 師 並 列 入 本 府 特 殊 教 育 優 良 人 員 選 拔 之 參 考 第 十 五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 重 申 及 補 充 說 明 本 市 各 級 學 校 普 通 班 教 師 轉 任 特 殊 教 育 班 級 教 師 事 宜 北 教 特 字 第 號 (1) 倘 學 校 普 通 班 教 師 欲 轉 任 特 殊 教 育 班 級 教 師, 應 依 教 育 部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 人 ( 一 )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以 該 校 尚 有 可 提 供 轉 任 之 缺 額 為 前 提, 倘 教 師 職 務 出 缺, 而 有 依 規 定 分 發 ( 公 費 生 ) 介 聘 或 列 入 超 額 精 簡 因 應 課 程 調 整 保 留 名 額 及 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規 定 保 留 名 額 之 情 形, 該 缺 額 自 無 法 再 由 同 校 教 師 轉 任 ; 至 學 校 於 上 開 情 形 外 仍 有 教 師 缺 額 時, 則 宜 由 學 校 經 整 體 考 量 後 自 行 審 酌 是 否 同 意 由 同 校 教 師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後 轉 任 (2) 另 教 育 部 87 年 4 月 2 日 臺 ( 87) 特 教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嚴 禁 各 校 進 用 不 合 格 特 教 教 師 或 以 不 適 任 之 普 通 班 教 師 轉 任 特 教 班, 以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依 前 述 規 定, 為 確 保 特 殊 教 育 ( 含 身 心 障 礙 類 及 資 賦 優 異 類 ) 學 生 至 特 殊 教 育 班 級 接 受 特 教 服 務 之 權 益 及 特 殊 教 育 班 教 師 之 教 學 品 質, 有 關 普 通 班 教 師 轉 任 特 殊 教 育 班 級 教 師,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215 八 特 殊 教 育 技 藝 教 育 補 習 進 修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進 行 合 格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之 資 格 審 查 及 實 質 審 查 ( 例 如 : 筆 試 口 試 試 教 實 作 方 式 等 ) 3. 重 申 有 關 特 教 班 代 理 教 師 支 領 特 教 津 貼 案 北 府 教 特 字 (1) 依 教 育 部 96 年 2 月 15 日 台 人 ( 三 )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第 號 (2) 查 行 政 院 81 年 4 月 20 日 台 (81) 人 政 肆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自 80 學 年 度 起 國 民 中 小 學 特 殊 班 ( 學 校 ) 教 師 特 殊 教 育 津 貼 支 給 標 準 調 整 為 每 人 每 月 支 給 1,800 元, 未 修 特 殊 教 育 學 分 或 代 課 教 師 仍 月 支 600 元 ; 另 教 育 部 92 年 10 月 1 日 台 特 教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特 殊 教 育 津 貼 支 給 對 象 為 特 殊 教 育 班 現 職 合 格 專 任 教 師, 已 具 特 殊 教 育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之 代 理 教 師 仍 僅 得 支 領 600 元 特 殊 教 育 津 貼 (3) 各 校 代 理 教 師 無 論 持 有 任 何 特 教 學 分 證 明, 於 代 理 期 間 均 應 依 前 開 規 定 辦 理 4. 轉 知 教 育 部 有 關 中 小 學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兼 任 特 殊 教 育 班 導 師 職 務 者, 其 特 教 津 貼 計 算 一 案 (1) 依 據 教 育 部 99 年 6 月 10 日 台 人 ( 三 )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另 依 行 政 院 81 年 4 月 20 日 台 81 人 政 肆 字 第 號 函 略 以, 自 80 學 年 度 起 國 民 中 小 學 特 教 班 ( 學 校 ) 教 師 特 教 津 貼 支 給 標 準 調 整 為 每 人 每 月 1,800 元, 未 修 特 殊 教 育 學 分 或 代 課 教 師 仍 月 支 600 元, 合 先 敘 明 (3) 有 關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兼 任 集 中 式 特 殊 教 育 班 導 師 職 務 者, 因 考 量 集 中 式 特 教 班 學 生 係 全 部 時 間 皆 在 班 級 內 活 動, 故 修 正 為 依 前 開 規 定 發 給 全 額 特 教 津 貼, 即 每 人 每 月 1,800 元, 未 修 特 殊 教 育 學 分 或 代 課 教 師 仍 月 支 600 元, 並 自 99 年 6 月 10 日 ( 含 當 日 ) 生 效, 請 貴 校 依 規 定 核 補 相 關 津 貼, 6 月 份 依 比 例 計 算 ( 正 式 編 制 教 師 :1,800 元 *21 天 /30 天 代 理 或 代 課 老 師 :600 元 *21 天 /30 天 ),7 月 份 後 依 前 揭 規 定 辦 理 5. 特 殊 教 育 班 教 師 請 假 在 1 星 期 以 上, 其 特 殊 教 育 津 貼 停 發 疑 義 案 一 依 教 育 部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 人 ( 三 ) 字 第 B 號 函 規 定, 特 殊 教 育 班 教 師 請 假 在 1 星 期 以 上, 應 停 發 特 殊 教 育 津 貼 二 請 假 1 星 期 以 上 係 指 連 續 或 累 計 1 星 期 以 上 : 所 稱 請 假 1 星 期 以 上 之 意 涵, 係 指 連 續 請 假 1 星 期 以 上, 例 假 日 國 定 假 日 或 停 止 辦 公 前 後 之 請 假 視 為 連 續 三 若 特 殊 教 育 班 教 師 請 假 期 間 為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是 否 加 計 星 期 六 日 : 現 行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係 週 休 二 日, 教 師 請 假 期 間 如 為 星 期 一 至 星 期 五, 自 應 認 定 為 請 假 1 星 期 以 上, 其 特 教 津 貼 之 停 發 依 下 述 規 定 辦 理 四 請 假 1 星 期 以 上 停 發 特 教 津 貼 係 停 發 當 月 或 請 假 期 間 之 津 貼, 未 請 假 期 間 是 否 依 比 例 核 發 特 教 津 貼 : 特 殊 教 育 班 教 師 連 續 請 假 在 1 星 期 以 上, 自 請 假 日 起 按 日 扣 除 特 殊 教 育 津 貼, 至 恢 復 上 班 之 前 1 日 止, 其 每 日 扣 除 金 額, 以 當 月 全 月 特 殊 教 育 津 貼 總 額 除 以 該 月 全 月 之 日 數 計 算 北 府 教 特 字 第 號 教 育 部 臺 人 ( 三 ) 字 第 號 函

216 八 特 殊 教 育 技 藝 教 育 補 習 進 修 學 校 6. 新 北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多 元 資 優 教 育 方 案 實 施 辦 法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多 元 資 優 教 育 方 案 ( 以 下 簡 稱 方 案 ), 指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號 令 訂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其 主 管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各 級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資 定 發 布 全 文 9 條 ; 並 賦 優 異 學 生 需 求, 辦 理 之 學 校 本 位 或 區 域 性 方 案 方 案 須 結 合 社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區 學 術 機 構 或 各 專 業 團 體, 並 得 跨 校 共 同 規 劃 辦 理 第 三 條 學 校 應 依 本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於 每 學 期 公 告 之 方 案 申 請 規 定, 提 出 方 案 計 畫, 由 本 局 邀 集 專 家 學 者 審 核 之 除 前 項 規 定 外, 本 局 得 主 動 委 託 學 校 規 劃 辦 理 方 案 第 四 條 方 案 應 以 課 後 時 間 及 假 日 實 施 為 原 則 ; 其 有 特 殊 課 程 需 求 者, 得 以 不 超 過 方 案 總 時 數 四 分 之 ㄧ 為 限, 規 劃 於 上 課 時 間 辦 理 學 校 對 於 參 與 方 案 之 教 師 及 學 生, 應 核 予 公 假 第 五 條 方 案 之 師 資, 得 依 教 育 部 相 關 規 定, 聘 任 特 殊 專 才 擔 任 前 項 師 資 之 鐘 點 費 或 講 座 費,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條 方 案 最 高 補 助 以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為 原 則, 不 足 部 分 由 學 校 自 籌 或 學 生 自 付 前 項 補 助 應 專 款 專 用, 其 有 不 當 使 用 情 事,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應 全 數 繳 回 第 七 條 方 案 執 行 期 間, 本 局 得 訪 視 輔 導 ; 方 案 結 束 後, 學 校 應 檢 附 執 行 成 果 報 本 府 核 備 方 案 執 行 成 效 優 良 者, 本 府 得 予 獎 勵 第 八 條 本 辦 法 所 需 經 費, 應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第 九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17 八 特 殊 教 育 技 藝 教 育 補 習 進 修 學 校 7. 加 強 國 民 中 學 技 藝 教 育 辦 法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七 條 之 ㄧ 規 定 訂 定 之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第 二 條 國 民 中 學 辦 理 三 年 級 學 生 技 藝 教 育 ( 以 下 簡 稱 技 藝 教 育 ), 得 按 其 辦 理 主 修 正 體, 依 下 列 方 式 為 之 : 一 自 辦 式 : 由 國 民 中 學 獨 立 辦 理, 上 課 地 點 在 國 民 中 學 內 二 合 作 式 : 由 國 民 中 學 與 鄰 近 之 國 民 中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技 專 校 院 職 業 訓 練 中 心 或 民 間 機 構 團 體 合 作 辦 理, 上 課 地 點 在 國 民 中 學 或 其 合 作 單 位 內 第 三 條 技 藝 教 育 之 上 課 方 式 分 為 下 列 二 種 : 一 抽 離 式 上 課 : 於 班 級 正 常 上 課 時 間, 將 參 加 技 藝 教 育 課 程 之 學 生 ( 以 下 簡 稱 技 藝 教 育 學 生 ) 單 獨 抽 出 至 其 他 地 點 上 課, 原 班 級 學 生 仍 依 課 表 上 課 二 專 案 編 班 ( 以 下 簡 稱 專 班 ): 將 技 藝 教 育 之 學 生 集 合 編 成 一 班 上 課 前 項 第 二 款 專 班, 以 依 合 作 式 辦 理 技 藝 教 育 者 為 限 但 偏 遠 及 離 島 地 區 經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四 條 國 民 中 學 辦 理 技 藝 教 育 應 成 立 技 藝 教 育 學 生 遴 薦 及 輔 導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遴 輔 會 ), 其 任 務 如 下 : 一 研 議 學 校 技 藝 教 育 實 施 模 式 二 技 藝 教 育 學 生 之 遴 薦 及 輔 導 三 技 藝 教 育 宣 導 及 諮 詢 四 其 他 有 關 技 藝 教 育 事 宜 前 項 遴 輔 會 置 委 員 七 人 至 十 五 人, 校 長 及 輔 導 處 ( 室 ) 主 任 為 當 然 委 員, 並 分 別 兼 任 召 集 人 及 執 行 祕 書 其 餘 委 員 由 校 長 遴 聘 校 內 相 關 行 政 教 師 家 長 代 表 或 合 作 單 位 代 表 擔 任 第 五 條 國 民 中 學 應 由 導 師 專 任 教 師 或 輔 導 教 師 依 學 生 及 家 長 意 願, 填 具 技 藝 教 育 學 生 推 薦 表 送 輔 導 處 ( 室 ) 彙 整 後, 提 交 遴 輔 會 遴 選 適 合 參 加 技 藝 教 育 之 學 生 輔 導 處 ( 室 ) 並 應 依 遴 選 結 果 建 立 技 藝 教 育 學 生 輔 導 建 議 書, 提 供 學 生 及 其 家 長 各 項 諮 詢 與 輔 導 前 項 推 薦 及 遴 選 參 考 因 素, 包 括 學 生 相 關 領 域 成 績 及 特 殊 表 現 學 生 生 涯 檔 案 各 項 測 驗 ( 如 性 向 測 驗 職 業 興 趣 測 驗 等 ) 結 果 分 析 導 師 專 任 教 師 或 輔 導 教 師 之 意 見 或 輔 導 紀 錄 及 職 群 試 探 評 量 紀 錄 等 學 校 對 參 加 技 藝 教 育 適 應 不 良 之 學 生, 應 加 強 輔 導 必 要 時, 得 經 遴 輔 會 同 意 回 原 班 上 課 第 六 條 國 民 中 學 得 於 三 年 級 彈 性 調 整 領 域 學 習 節 數 及 彈 性 學 習 節 數 開 技 藝 教 育 課 程, 並 由 學 校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參 與 規 劃 辦 理 技 藝 教 育 課 程 之 相 關 事 宜 國 民 中 學 辦 理 技 藝 教 育, 應 聘 用 具 有 任 教 科 目 專 長 之 教 師 或 該 行 業 實 務 專 家 擔 任 職 群 科 目 教 師 前 項 教 師 以 兼 任 為 限, 並 得 優 先 聘 用 已 取 得 合 格 教 師 證 書, 且 具 有 與 任 教 科 目 相 關 之 證 照 或 實 務 經 驗 者

218 八 特 殊 教 育 技 藝 教 育 補 習 進 修 學 校 第 七 條 國 民 中 學 開 設 之 技 藝 教 育 課 程, 學 生 人 數 以 十 五 人 至 三 十 五 人 為 原 則, 偏 遠 及 離 島 地 區 得 視 需 要 酌 減 人 數 學 校 應 規 劃 開 設 一 至 四 職 群, 提 供 技 藝 教 育 學 生 選 修 學 生 得 在 上 下 學 期 分 別 選 修 一 至 二 職 群 ; 其 選 修 相 同 職 群 者, 應 以 加 深 加 廣 及 實 作 課 程 為 限 專 班 應 以 外 加 班 級 數 方 式 辦 理 但 偏 遠 及 離 島 地 區 學 校 三 年 級 班 級 數 在 三 班 以 下 者, 得 以 內 含 方 式 為 之 技 藝 教 育 採 抽 離 式 上 課 者, 學 生 每 週 以 選 修 三 節 至 十 二 節 為 原 則 ; 採 專 班 者, 每 週 以 選 修 七 節 至 十 四 節 為 原 則 第 八 條 國 民 中 學 因 成 立 專 班 後 致 原 班 級 人 數 減 少 者, 仍 依 原 班 級 上 課, 不 得 因 此 調 整 上 課 人 數 專 班 以 內 含 方 式 辦 理 者, 應 以 抽 籤 或 電 腦 亂 數 方 式 調 整 學 生 班 級 第 九 條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為 辦 理 技 藝 教 育 之 規 劃 審 查 及 評 鑑 等 事 項, 應 成 立 國 民 中 學 技 藝 教 育 推 動 小 組 前 項 小 組 置 委 員 九 人 至 十 五 人, 教 育 局 ( 處 ) 長 及 輔 導 業 務 科 ( 課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並 分 別 兼 任 召 集 人 及 執 行 祕 書 其 餘 委 員 由 教 育 局 ( 處 ) 長 遴 聘 學 校 校 長 或 主 任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或 學 者 專 家 擔 任 第 十 條 國 民 中 學 辦 理 技 藝 教 育 應 研 擬 技 藝 教 育 開 辦 計 畫 書,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開 設 職 群 時 間 安 排 材 料 與 設 備 使 用 師 資 辦 理 方 式 及 經 費 預 算, 經 遴 輔 會 及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通 過 後,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進 行 審 查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審 查 通 過 前 項 開 辦 計 畫 書 後, 應 彙 整 各 校 開 辦 技 藝 教 育 之 情 形, 訂 定 直 轄 市 縣 ( 市 ) 整 體 技 藝 教 育 計 畫, 並 報 教 育 部 備 查 技 藝 教 育 以 專 班 方 式 辦 理 者, 學 校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將 開 辦 計 畫 書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審 查 時, 並 應 檢 送 三 年 級 各 班 學 生 名 冊 專 班 學 生 名 冊 遴 薦 資 料 及 家 長 同 意 書,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審 查 通 過 並 報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始 得 開 班 專 班 核 定 後, 因 學 生 適 應 不 良 經 輔 導 返 回 原 班 上 課, 或 因 學 生 生 涯 發 展 需 求 遴 薦 進 入 專 班, 學 校 應 檢 附 遴 輔 會 相 關 會 議 紀 錄, 報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政 府 核 准 後 辦 理, 並 不 得 因 此 要 求 增 班 第 十 一 條 國 民 中 學 辦 理 技 藝 教 育, 應 特 別 注 意 學 生 之 安 全 與 衛 生 其 在 校 外 上 課 時 應 指 派 導 師 或 帶 隊 教 師 配 合 職 業 科 目 教 師 注 意 導 護 非 專 班 之 合 作 式 帶 隊 教 師 因 協 助 技 藝 教 育 學 生 至 校 外 修 習 課 程, 得 酌 減 授 課 時 數, 並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自 行 訂 定 減 課 原 則 第 十 二 條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對 辦 理 技 藝 教 育 之 國 民 中 學 應 辦 理 評 鑑 與 考 核, 評 鑑 績 優 之 學 校 予 以 獎 勵 評 鑑 範 圍 包 括 行 政 支 援 課 程 教 材 教 學 計 畫 實 施 成 果 等, 評 鑑 方 式 以 學 校 自 評 與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評 鑑 為 原 則, 其 實 施 方 式,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定 之 第 十 三 條 國 民 中 學 辦 理 技 藝 教 育 違 反 本 辦 法 規 定 者,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限 期 改 善, 並 列 入 次 學 年 度 審 查 辦 理 技 藝 教 育 之 參 考 經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追 繳 當 年 度 核 撥 之 經 費

219 八 特 殊 教 育 技 藝 教 育 補 習 進 修 學 校 第 十 四 條 技 藝 教 育 學 生 得 依 規 定 優 先 薦 輔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為 加 強 學 生 學 習 動 機 與 興 趣, 增 進 學 習 成 效 及 提 昇 技 能 水 準, 得 辦 理 國 民 中 學 技 藝 競 賽 技 藝 教 育 學 生 畢 業 後 擬 就 業 者, 學 校 應 與 地 區 就 業 輔 導 機 構 密 切 聯 繫, 善 盡 輔 導 其 就 業 之 責 第 十 五 條 技 藝 教 育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應 依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準 則 及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之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修 習 技 藝 教 育 成 績 及 格 者, 學 校 應 發 給 修 習 職 群 證 明 書 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8. 轉 知 國 民 中 學 技 藝 教 育 課 程 大 綱 修 訂 案 (1) 依 據 教 育 部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 國 ( 四 )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北 教 特 字 第 號 (2) 國 民 中 學 技 藝 教 育 課 程 大 綱 修 訂 案, 自 100 學 年 度 起 實 施, 有 關 課 程 大 綱 內 容 請 自 行 至 技 藝 教 育 資 源 網 ( 下 載 使 用 (3) 配 合 上 開 課 程 大 綱 規 畫 有 各 職 群 主 題 之 作 業 單, 請 各 校 教 師 參 考 運 用, 並 請 提 請 提 醒 授 課 教 師 應 掌 握 國 中 技 藝 教 育 加 深 職 業 試 探 之 精 神 規 畫 教 授 內 容 (4) 另 配 合 課 程 大 綱 修 正 一 併 調 整 國 民 中 學 技 藝 教 育 各 職 群 排 課 與 國 中 各 領 域 全 域 全 對 應 及 部 分 對 應 領 域 時 數 表 之 主 題 內 容, 請 各 校 應 以 彈 性 時 數 或 部 分 部 分 對 應 領 域 時 數 開 辦 國 中 技 藝 教 育, 以 兼 顧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1) 國 民 中 學 技 藝 教 育 各 職 群 排 課 與 國 中 各 領 域 全 對 應 及 部 分 對 應 領 域 時 數 職 群 別 主 題 全 對 應 領 域 部 分 對 應 領 域 職 群 概 論 / 機 械 基 礎 工 作 / 機 械 自 然 與 生 活 科 技 (1) 彈 性 課 程 01 機 械 識 圖 與 製 圖 / 基 礎 電 腦 輔 助 製 藝 術 與 人 文 (1) 綜 活 動 造 / 銑 床 工 作 數 學 (1) 02 動 力 機 械 03 電 機 與 電 子 04 土 木 與 建 築 05 化 工 06 商 業 與 管 理 07 設 計 職 群 概 論 / 機 車 基 本 認 識 / 汽 車 基 本 認 識 / 引 擎 基 礎 實 習 / 汽 車 美 容 職 群 概 論 / 基 本 工 業 配 線 / 基 本 室 內 配 線 / 基 本 電 子 應 用 / 基 本 資 訊 應 用 / 基 本 家 用 電 器 職 群 概 論 / 識 圖 與 製 圖 / 砌 磚 工 / 木 工 / 基 本 素 描 職 群 概 論 / 化 學 實 驗 安 全 / 化 學 基 礎 操 作 / 生 活 化 學 用 品 製 造 / 趣 味 化 學 實 驗 職 群 概 論 / 中 英 文 文 書 處 理 / 產 品 行 銷 實 務 / 簡 易 記 帳 實 務 / 門 市 銷 售 實 務 職 群 概 論 / 基 礎 描 繪 / 設 計 基 礎 / 色 彩 學 / 數 位 攝 影 / 電 腦 繪 圖 彈 性 課 程 綜 合 活 動 彈 性 課 程 綜 合 活 動 彈 性 課 程 綜 合 活 動 彈 性 課 程 綜 合 活 動 彈 性 課 程 綜 合 活 動 彈 性 課 程 綜 合 活 動 自 然 與 生 活 科 技 (1) 藝 術 與 人 文 (1) 數 學 (1) 自 然 與 生 活 科 技 (1) 數 學 (1) 自 然 與 生 活 科 技 (1) 藝 術 與 人 文 (1) 數 學 (1) 自 然 與 生 活 科 技 (1) 數 學 (1) 語 文 領 域 (2) 數 學 (1) 自 然 與 生 活 科 技 (1) 藝 術 與 人 文 (1)

220 八 特 殊 教 育 技 藝 教 育 補 習 進 修 學 校 08 農 業 09 食 品 10 家 政 11 餐 旅 12 水 產 13 海 事 說 明 說 明 : 一 職 群 概 論 / 休 閒 農 業 資 源 應 用 / 蔬 菜 栽 培 / 觀 賞 植 物 栽 培 / 寵 物 飼 養 保 健 / 造 園 技 術 職 群 概 論 / 中 式 米 食 加 工 / 中 式 麵 食 加 工 / 烘 焙 / 果 蔬 加 工 職 群 概 論 / 烹 飪 / 美 容 / 美 髮 / 服 飾 / 幼 兒 保 育 職 群 概 論 / 旅 館 實 務 / 廚 藝 製 作 / 餐 飲 服 務 技 術 / 飲 料 調 製 實 務 職 群 概 論 / 水 產 基 本 技 能 / 基 礎 生 物 / 水 產 工 作 安 全 技 能 職 群 概 論 / 船 用 配 電 實 習 / 船 舶 機 械 修 護 / 機 械 製 圖 彈 性 課 程 綜 合 活 動 彈 性 課 程 綜 合 活 動 彈 性 課 程 綜 合 活 動 彈 性 課 程 綜 合 活 動 彈 性 課 程 綜 合 活 動 彈 性 課 程 綜 合 活 動 自 然 與 生 活 科 技 (1) 健 康 與 體 育 (1) 藝 術 與 人 文 (1) 自 然 與 生 活 科 技 (1) 健 康 與 體 育 (1) 藝 術 與 人 文 (1) 健 康 與 體 育 (1) 藝 術 與 人 文 (1) 健 康 與 體 育 (1) 語 文 領 域 (2) 社 會 領 域 (1) 自 然 與 生 活 科 技 (1) 自 然 與 生 活 科 技 (1) 藝 術 與 人 文 (1) 一 全 對 應 領 域, 係 指 國 中 技 藝 教 育 抽 離 式 課 程 得 抽 離 該 領 域 之 全 部 時 數 ; 部 分 對 應 領 域, 則 僅 能 抽 離 該 領 域 部 份 時 數, 其 抽 離 時 數 以 () 內 之 數 字 為 上 限 二 二 彈 性 課 程 包 括 班 級 本 位 社 團 活 動 補 救 教 學 資 訊 教 育 三 三 學 校 排 課 時 可 採 用 區 段 排 課, 儘 量 將 彈 性 學 習 節 數 及 所 運 用 的 相 關 領 域 學 習 節 數, 集 中 在 同 一 時 段 9. 臺 北 縣 國 民 中 學 技 藝 教 育 合 作 式 帶 隊 教 師 折 抵 上 課 時 數 規 定 一 依 教 育 部 加 強 國 民 中 學 技 藝 教 育 辦 法, 技 藝 教 育 採 抽 離 式 上 課 者, 北 教 特 字 第 號 學 生 每 週 以 選 修 3 節 至 12 節 為 原 則 ; 採 專 班 者, 每 週 以 選 修 7 節 至 14 節 為 原 則, 國 中 教 師 帶 隊 至 合 作 學 校 折 抵 上 課 時 數 說 明 如 后 : ( 一 ) 本 案 帶 隊 教 師 為 顧 及 學 生 權 益, 不 得 由 建 制 班 導 師 或 行 政 人 員 兼 任 之 ( 二 ) 國 中 教 師 帶 隊 至 合 作 學 校 之 時 數 於 課 表 上 之 課 目 名 稱 訂 為 技 藝 教 育 協 同 教 學, 得 與 校 內 授 課 時 數 合 併 計 算 ( 三 ) 該 課 目 節 數 視 同 其 本 職 學 習 領 域 之 授 課 節 數, 其 時 數 以 2 節 折 算 為 1 節, 未 滿 1 節 以 1 節 計 二 以 上 折 抵 授 課 時 數 之 規 定, 限 國 中 教 師 全 程 參 與 合 作 式 技 藝 教 育 課 程 方 得 適 用 之 三 帶 隊 教 師 請 假 ( 除 課 務 自 理 者 外 ), 依 規 定 由 學 校 支 付 派 代 鐘 點 費 者, 依 上 述 原 則 折 算 之 四 教 師 兼 任 技 藝 中 心 組 長,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後, 每 週 授 課 時 數 依 職 務 別 得 核 減 2 至 6 小 時 ( 依 教 育 部 83 年 8 月 30 日 台 八 三 技 字 第 號 函 頒 國 民 中 學 附 設 技 藝 教 育 中 心 試 辦 要 點 辦 理 ) 五 上 述 國 中 教 師 參 與 技 藝 教 育 學 程 之 勤 惰 情 形 列 入 成 績 考 核

221 八 特 殊 教 育 技 藝 教 育 補 習 進 修 學 校 10.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附 設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實 施 要 點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使 未 受 國 民 中 學 教 育 之 失 學 逾 齡 國 民 接 受 完 整 國 民 教 育, 帶 動 全 民 教 育 之 開 展,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國 民 中 學 補 習 教 育 由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附 設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國 中 補 校 ) 辦 理 之, 並 得 與 有 關 機 關 民 間 團 體 等 共 同 辦 理 三 國 中 補 校 之 名 稱 為 新 北 市 立 某 某 國 民 中 學 附 設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四 國 中 補 校 相 當 於 國 民 中 學, 修 業 年 限 不 得 少 於 三 年 五 國 中 補 校 之 設 立 停 辦 與 成 班,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國 中 補 校 之 設 立 或 停 辦, 由 本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核 准 ( 二 ) 國 中 補 校 班 級 人 數, 達 二 十 人 始 得 成 班 同 一 年 級 超 過 三 十 五 人 得 設 第 二 班 前 項 規 定 如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得 視 實 際 需 求 專 案 報 本 局 核 准 後 始 得 開 班 六 國 中 補 校 教 學 科 目 及 每 星 期 教 學 時 ( 節 ) 數, 依 教 育 部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七 國 中 補 校 學 生 得 包 括 取 得 臺 灣 地 區 居 留 證 中 華 民 國 護 照 之 非 本 國 籍 者 國 中 補 校 學 生 入 學 資 格 : 凡 年 滿 十 五 歲, 具 備 國 小 學 歷 或 學 力 證 明 者, 均 可 登 記 入 學 八 國 中 補 校 學 生 之 成 績 考 核, 準 用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準 則 及 新 北 市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補 充 規 定 考 核 過 程, 以 百 分 法 計 分, 不 排 名 次, 結 果 以 等 第 紀 錄, 於 學 期 結 束 通 知 學 生 或 監 護 人 ( 如 附 件 ) 國 中 補 校 學 生 修 業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准 予 畢 業, 並 由 學 校 給 予 畢 業 證 書, 具 有 國 民 中 學 之 畢 業 資 格 九 國 中 補 校 學 生 修 畢 同 級 之 學 科, 成 績 及 格 者, 得 申 請 轉 學 至 其 他 國 中 補 校 程 度 相 銜 接 之 班 級 十 國 中 補 校 組 織 編 制 如 下 : ( 一 ) 校 長 一 人, 由 原 國 民 中 學 校 長 兼 任, 綜 理 校 務 ( 二 ) 校 務 主 任 一 人, 由 原 國 民 中 學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襄 助 校 長 推 展 校 務 ( 三 ) 總 務 人 事 及 會 計 各 一 人, 由 原 國 民 中 學 原 編 制 內 相 同 職 務 人 員 兼 任 ( 四 ) 二 班 以 下 不 設 組 三 班 至 五 班 設 教 導 一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六 班 以 上 設 教 務 及 訓 育 二 組, 置 組 長 二 人, 均 由 原 國 民 中 學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 五 ) 四 班 以 下 置 幹 事 一 人 五 班 以 上 置 幹 事 二 人, 均 由 原 國 民 中 學 編 制 內 人 員 兼 任 ( 六 ) 二 班 以 下 不 置 工 友 三 班 以 上 置 工 友 一 人 每 班 各 置 導 師 一 人, 均 由 原 國 民 中 學 編 制 內 人 員 兼 任 北 府 教 社 字 第 號 令

222 八 特 殊 教 育 技 藝 教 育 補 習 進 修 學 校 ( 七 ) 教 師 由 原 國 民 中 學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為 原 則, 專 業 科 目 民 俗 技 藝 等 類 教 師 得 聘 任 具 技 藝 教 師 資 格 者 前 項 兼 職 人 員 編 組 員 額 及 工 作 補 助 費 支 給 標 準 如 附 表 十 一 國 中 補 校 兼 職 人 員 授 課 規 定 準 用 新 北 市 立 高 中 職 及 國 民 中 小 學 兼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補 充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規 定 如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得 視 實 際 需 求 專 案 報 本 局 核 准 後 始 得 辦 理 十 二 國 中 補 校 經 費 編 列 依 本 府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三 國 中 補 校 學 生 免 收 學 費, 其 他 收 費 標 準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之 附 表 :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附 設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編 組 員 額 及 工 作 補 助 費 支 給 標 準 表 職 稱 員 額 支 給 標 準 校 長 一 人 比 照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支 給 標 準 計 支 依 同 學 制 同 層 級 主 管 職 務 支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但 同 時 兼 任 學 校 主 管 職 務 及 附 設 補 習 學 校 校 務 主 任 者, 其 工 作 補 助 費 按 下 列 數 額 支 給 : 校 務 主 任 一 人 四 班 以 下 五 班 至 十 班 十 一 班 至 十 五 班 十 六 班 以 上 每 星 期 以 三 節 鐘 點 費 計 支 每 星 期 以 三 點 五 節 鐘 點 費 計 支 每 星 期 以 四 節 鐘 點 費 計 支 每 星 期 以 五 節 鐘 點 費 計 支 總 務 人 事 會 計 各 一 人 比 照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支 給 標 準 計 支 依 同 學 制 同 層 級 主 管 職 務 支 給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 但 同 時 兼 任 學 組 長 校 主 管 職 務 及 附 設 補 習 學 校 組 長 者, 其 工 作 補 助 費 按 下 列 數 零 人 至 二 額 支 給 : 人 十 一 班 至 十 五 四 班 以 下 五 班 至 十 班 十 六 班 以 上 班

223 八 特 殊 教 育 技 藝 教 育 補 習 進 修 學 校 每 星 期 以 二 點 五 節 鐘 點 費 計 支 每 星 期 以 三 節 鐘 點 費 計 支 每 星 期 以 三 節 鐘 點 費 計 支 每 星 期 以 三 點 五 節 鐘 點 費 計 支 幹 事 一 人 至 二 比 照 軍 公 教 人 員 兼 職 費 及 講 座 鐘 點 費 支 給 規 定 支 給 標 準 計 人 支 工 友 零 人 至 一 人 二 班 以 下 不 置 工 友 三 班 以 上 以 加 班 費 計 支 ( 核 實 支 應 ) 每 班 導 師 比 照 國 民 中 學 導 師 費 標 準 支 給 各 一 人 附 註 : 一 教 師 授 課 鐘 點 費, 依 照 國 民 中 學 教 師 授 課 鐘 點 費 標 準 計 支 二 工 作 補 助 費 以 不 同 節 數 鐘 點 費 計 支, 其 鐘 點 費 金 額 以 本 表 所 列 標 準 計 支 三 校 務 主 任 組 長 幹 事 及 導 師, 以 一 人 一 職 為 原 則, 如 因 實 際 需 要, 日 補 校 行 政 人 員 得 兼 任 導 師, 但 不 得 同 時 支 領 主 管 加 給 及 導 師 費 四 工 友 加 班 費 以 該 年 度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費 用 為 上 限, 核 實 支 應 附 件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學 附 設 國 民 補 習 學 校 學 年 度 第 00 學 期 成 績 通 知 書.DOC 11. 完 全 中 學 國 民 中 學 附 設 補 校 兼 任 教 師 授 課 時 數 規 定 : 中 學 ( 國 中 ) 補 校 校 務 主 任 及 組 長 日 間 授 課 時 數 依 補 校 班 級 數 按 臺 北 縣 各 完 全 中 學 暨 鶯 歌 高 職 兼 職 教 師 每 週 任 課 時 數 及 臺 北 縣 各 國 民 中 學 兼 職 教 師 八 九 北 府 教 社 字 第 號 每 週 授 課 時 數 之 規 定 排 課 12. 有 關 九 十 三 學 年 度 起 國 中 補 校 招 生 事 宜 : 北 府 教 社 字 為 發 揮 有 限 教 育 經 費 之 最 大 效 益 避 免 資 源 浪 費, 自 九 十 三 學 年 度 起, 國 民 第 號 中 學 補 校 依 下 列 事 項 辦 理 : (1) 國 中 補 校 須 達 二 十 五 人 以 上 始 得 開 班 ; 倘 若 該 學 年 學 期 末 減 至 二 十 人 ( 不 含 ) 以 下, 則 隔 年 暫 停 招 收 新 生 (2) 連 續 兩 年 開 班 不 成, 則 該 校 停 辦 國 中 補 校 (3) 停 辦 後, 若 一 年 級 新 生 招 生 能 達 到 二 十 五 人 時, 則 專 案 報 府 申 請 開 班, 俟 縣 府 專 案 評 估 核 定 後 再 行 辦 理 13. 同 意 本 市 所 屬 國 中 附 設 補 習 學 校, 本 國 籍 未 完 成 國 中 學 歷 民 眾 與 外 籍 配 偶 混 合 班 成 班 人 數 為 20 人, 請 查 照 北 府 教 社 字 第 號 (1) 依 據 92 年 8 月 12 日 北 府 教 社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查 93 年 8 月 16 日 北 府 教 社 字 第 號 函 ( 附 件 1) 略 以 : 國 中

224 八 特 殊 教 育 技 藝 教 育 補 習 進 修 學 校 補 校 須 達 25 人 以 上 始 得 開 班 ; 倘 若 該 學 年 學 期 末 減 至 20 人 ( 不 含 ) 以 下, 則 隔 年 暫 停 招 收 新 生, 連 續 兩 年 開 班 不 成, 則 該 校 停 辦 國 中 補 校, 停 辦 後, 若 一 年 級 新 生 招 生 能 達 到 25 人 時, 則 專 案 報 府 申 請 開 班 (3) 次 查 92 年 8 月 12 日 北 府 教 社 字 第 號 函 ( 附 件 2) 略 以 : 本 國 籍 未 完 成 國 小 學 歷 民 眾 成 班 人 數 為 25 人 ; 本 國 籍 未 完 成 國 小 學 歷 民 眾 與 外 籍 配 偶 混 合 班 為 20 人 ; 外 籍 配 偶 ( 不 含 中 國 大 陸 籍 ) 達 15 人 以 上, 得 申 請 成 立 外 籍 配 偶 專 班 ; 考 量 國 小 補 校 降 低 班 級 學 生 人 數 至 今 已 超 過 7 年, 完 成 國 小 學 歷 之 外 籍 配 偶 多 已 進 入 國 中 就 學, 為 提 升 學 生 之 學 習 效 益, 減 輕 國 中 補 校 教 師 之 負 擔, 故 調 整 國 中 補 校 之 成 班 人 數 (4) 本 市 國 中 附 設 補 習 學 校 開 班 人 數 調 整 為 : 1 本 國 籍 未 完 成 國 中 學 歷 民 眾 成 班 人 數 25 人 2 本 國 籍 未 完 成 國 中 學 歷 民 眾 與 外 籍 配 偶 混 合 班 為 20 人, 倘 若 該 學 年 學 期 末 減 至 15 人 ( 不 含 ) 以 下, 則 隔 年 暫 停 招 收 新 生, 連 續 兩 年 開 班 不 成, 則 該 校 停 辦 國 中 補 校, 停 辦 後, 若 一 年 級 新 生 招 生 能 達 到 開 班 人 數 時, 則 專 案 報 本 府 教 育 局 申 請 開 班, 俟 教 育 局 專 案 評 估 核 定 後 再 行 辦 理, 餘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14. 核 定 本 縣 100 年 度 各 級 補 校 兼 職 人 員 兼 職 費 導 師 費 及 兼 職 人 員 津 貼 編 列 由 個 月 增 加 至 12 個 月 一 案, 請 查 照 北 教 社 字 第 號 (1) 本 縣 各 級 補 校 兼 職 費 用 ( 含 校 長 會 計 總 務 人 事 幹 事 ) 導 師 費 及 兼 職 人 員 ( 主 任 組 長 ) 津 貼 編 列 由 10 個 月 增 為 12 個 月 (2) 請 納 入 100 年 度 預 算 編 列 15. 有 關 本 縣 各 級 補 校 教 師 授 課 鐘 點 費 及 兼 職 工 作 補 助 費 支 給 方 式 乙 案 : 依 據 本 府 編 列 各 級 補 校 經 費 支 給 方 式 為 元 月 班 數 或 元 節 週 月 班 數, 故 補 校 教 師 授 課 鐘 點 費 及 兼 職 工 作 補 助 費 等 項 目 應 以 大 鐘 點 費 ( 按 月 支 薪 ) 方 式 支 應 北 府 教 社 字 第 號

225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1.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應 接 續 九 年 國 民 教 育, 以 陶 冶 青 年 身 心, 發 展 學 生 潛 能, 奠 定 學 術 研 究 或 專 業 技 術 知 能 之 基 礎, 培 養 五 育 均 衡 發 展 之 優 質 公 民 為 宗 旨 第 2 條 九 年 國 民 教 育 及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合 為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第 3 條 第 二 章 設 立 類 型 及 評 鑑 第 4 條 九 年 國 民 教 育,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規 定, 採 免 試 免 學 費 及 強 迫 入 學 ;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依 本 法 規 定, 採 免 試 入 學 為 主, 由 學 生 依 其 性 向 興 趣 及 能 力 自 願 入 學, 並 依 一 定 條 件 採 免 學 費 方 式 辦 理 本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由 中 央 政 府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或 由 私 人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設 立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其 設 立 之 主 體 為 中 央 政 府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或 私 人, 分 為 國 立 直 轄 市 立 縣 ( 市 ) 立 或 私 立 ; 其 設 立 變 更 或 停 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國 立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二 直 轄 市 立 : 由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三 縣 ( 市 ) 立 : 由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四 私 立 : 在 直 轄 市 由 直 轄 市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在 縣 ( 市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設 立 分 校 分 部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與 其 分 校 分 部 設 立 所 需 之 校 地 校 舍 設 備 設 校 經 費 師 資 變 更 或 停 辦 之 要 件 核 准 程 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5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分 為 下 列 類 型 : 一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提 供 基 本 學 科 為 主 課 程, 強 化 學 生 通 識 能 力 之 學 校 二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提 供 專 業 及 實 習 學 科 為 主 課 程, 包 括 實 用 技 能 及 建 教 合 作, 強 化 學 生 專 門 技 術 及 職 業 能 力 之 學 校 三 綜 合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提 供 包 括 基 本 學 科 專 業 及 實 習 學 科 課 程, 以 輔 導 學 生 選 修 適 性 課 程 之 學 校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67 條 ; 除 第 35 條 至 第 41 條 條 文 自 102 年 9 月 1 日 施 行 外, 其 餘 條 文 自 103 年 8 月 1 日 施 行

226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四 單 科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採 取 特 定 學 科 領 域 為 核 心 課 程, 提 供 學 習 性 向 明 顯 之 學 生, 繼 續 發 展 潛 能 之 學 校 第 6 條 前 條 所 定 各 類 型 學 校, 除 單 科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外, 得 設 群 科 學 程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核 准 設 立 之 主 管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 核 定, 得 設 專 業 群 科 綜 合 高 中 學 程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以 分 類 設 立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合 類 設 立 ; 其 應 依 類 分 群, 並 於 群 下 設 科, 僅 有 一 科 者, 不 予 設 群 ; 其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得 設 普 通 科 綜 合 高 中 學 程 前 項 所 定 類, 指 依 配 合 國 家 建 設 符 應 社 會 產 業 契 合 專 業 群 科 屬 性 及 學 生 職 涯 發 展 形 成 之 類 別 ; 其 分 類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第 一 項 至 第 三 項 所 定 群, 指 以 相 同 屬 性 科 別 形 成 之 專 業 群 集, 其 分 群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群 科 學 程 之 設 立 變 更 停 辦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7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得 於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第 8 條 第 9 條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設 有 國 民 中 學 部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基 於 中 小 學 一 貫 教 育 之 考 量,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得 於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設 國 民 小 學 部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所 設 之 國 民 中 學 部 及 國 民 小 學 部, 適 用 國 民 教 育 法 之 相 關 規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提 供 已 受 國 民 教 育 者 繼 續 學 習 之 教 育 機 會,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得 設 進 修 部, 辦 理 繼 續 進 修 教 育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進 修 部 之 教 學 內 容, 應 配 合 學 生 學 習 及 社 會 需 要, 課 程 並 應 符 合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之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 其 授 課 方 式 得 採 按 日 制 間 日 制 或 假 日 制 矯 正 機 關 收 容 人 並 得 以 在 矯 正 機 關 收 容 方 式 為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進 修 部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修 業 期 滿, 評 量 及 格 者, 准 予 畢 業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校 名, 依 其 類 型 群 科 類 別,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不 得 以 地 名 為 校 名, 其 校 名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於 申 請 籌 設 時 定 之, 非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不 得 變 更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申 請 設 立 之 校 名, 足 使 一 般 民 眾 誤 認 與 他 校 為 同 一 學 校 者,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令 其 變 更 之

227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10 條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設 立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其 校 名 得 沿 用 原 校 名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配 合 產 業 發 展, 提 供 學 生 職 場 實 作 學 習 及 產 學 合 作, 得 辦 理 建 教 合 作 ; 其 相 關 事 項,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提 供 終 身 學 習 之 需 求, 得 結 合 公 私 立 機 構 及 社 會 團 體, 以 非 營 利 方 式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 其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1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定 期 對 教 學 輔 導 校 務 行 政 及 學 生 參 與 等 事 項, 第 12 條 第 13 條 進 行 自 我 評 鑑 ; 其 規 定, 由 各 校 定 之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為 促 進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均 優 質 化 發 展, 應 定 期 辦 理 學 校 評 鑑, 並 公 告 其 結 果, 作 為 協 助 學 校 調 整 及 發 展 之 參 考 ; 其 評 鑑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為 促 進 教 育 多 元 發 展 改 進 教 育 素 質,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指 定 或 核 准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全 部 或 部 分 班 級 之 實 驗 教 育 ; 其 實 驗 期 程 實 驗 範 圍 申 請 條 件 與 程 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前 項 學 校 全 部 或 部 分 班 級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者, 其 課 程 得 不 受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之 限 制 ; 全 部 班 級 辦 理 實 驗 教 育 者, 其 設 校 條 件, 得 不 受 第 四 條 第 四 項 所 定 辦 法 有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為 保 障 學 生 學 習 權 及 家 長 教 育 選 擇 權,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得 以 個 人 團 體 及 機 構 方 式 辦 理 非 學 校 型 態 之 實 驗 教 育 ; 其 申 請 條 件 程 序 學 生 受 教 資 格 課 程 學 籍 管 理 學 習 評 量 畢 業 條 件 訪 視 輔 導 收 費 政 府 補 助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章 校 長 聘 任 及 考 核 第 14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任, 綜 理 校 務,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者, 得 於 本 校 或 他 校 兼 課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聘 任 之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屬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附 屬 者, 由 各 該 大 學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聘 任 之,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或 委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聘 任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遴 選 合 格 人 員,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後 聘 任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應 採 任 期 制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一 任 四 年, 參 與 遴 選 之 現 職 校 長 應 接 受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經 遴 選 會 考 評 結 果 績 效 優 良 者, 得 在 同 一 學 校 連 任 一 次 或 優 先 遴 選 為 出 缺 學 校 校 長 ; 第 一 任 任 期 未 屆 滿, 或 連 任 任 期 未 達 二 分 之 一 者, 不 得 參 加 他 校 校 長 遴

228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15 條 第 16 條 第 17 條 選 私 立 學 校 校 長 任 期 及 連 任 之 規 定,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定 之 第 四 章 組 織 及 會 議 第 18 條 現 職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符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資 格 者, 其 於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長 第 一 任 任 期 未 屆 滿 或 連 任 任 期 未 達 二 分 之 一 者, 不 得 參 加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之 遴 選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或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為 辦 理 第 二 項 遴 選 事 宜, 應 召 開 遴 選 會 ; 其 遴 選 會 之 組 成 與 遴 選 方 式 程 序 基 準 校 長 辦 學 績 效 考 評 聘 任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現 職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未 獲 遴 聘, 或 因 故 解 除 職 務, 其 具 有 教 師 資 格 願 回 任 教 師 者, 除 有 教 師 法 所 定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情 事 者 外,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逕 行 分 發 學 校 任 教, 免 受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前 項 校 長 未 具 教 師 資 格 無 法 回 任 或 具 有 教 師 資 格 不 願 回 任 教 師 者,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符 合 退 休 條 件 自 願 退 休 者, 准 其 退 休 二 不 符 合 退 休 條 件 或 不 自 願 退 休 者, 依 其 意 願 及 資 格 條 件, 優 先 輔 導 轉 任 他 職 或 辦 理 資 遣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組 成 考 核 小 組, 對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辦 理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 考 核 小 組 之 組 成 與 任 務 考 核 程 序 考 核 等 級 獎 懲 類 別 考 核 結 果 之 通 知 申 訴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校 長 有 不 適 任 之 事 實 者,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解 除 職 務 改 任 其 他 職 務 或 為 其 他 適 當 之 處 理 ; 私 立 學 校 校 長 由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董 事 會 依 法 處 理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辦 理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實 習 資 訊 研 究 發 展 繼 續 進 修 教 育 特 殊 教 育 建 教 合 作 技 術 交 流 等 事 務, 得 視 學 校 規 模 及 業 務 需 要 設 處 ( 室 ) 一 級 單 位, 並 得 分 組 ( 科 學 程 ) 為 二 級 單 位 辦 事 第 19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置 副 校 長 一 人, 一 級 單 位 置 主 任 或 部 主 任 一 人, 二 級 單 位 依 其 性 質 置 組 長 科 主 任 或 學 程 主 任 一 人 副 校 長 應 由 校 長 就 曾 任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以 上 人 員 聘 兼 之 一 級 單 位 主 任 部 主 任 及 二 級 單 位 科 主 任 學 程 主 任, 除 總 務 單 位 之 主 任 得 由 教 師 兼 任 或 職 員 專 任 外, 其 餘 均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二 級 單 位 組 長, 除 總 務 單 位 之 組 長 由 職 員 專 任 學 生 事 務 單 位 負

229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20 條 第 21 條 第 22 條 第 23 條 責 生 活 輔 導 業 務 之 組 長 得 由 具 輔 導 知 能 之 人 員 兼 任 外, 其 餘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或 由 職 員 專 任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輔 導 處 ( 室 ), 置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由 校 長 遴 聘 具 有 輔 導 專 業 知 能 之 教 師 擔 任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輔 導 處 ( 室 )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於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中 遴 聘 一 人 兼 任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校 長 兼 任, 其 餘 委 員 由 校 長 就 各 處 ( 室 ) 主 任 及 有 關 專 任 教 職 員 聘 兼 之, 負 責 協 調 整 合 各 處 ( 室 ) 之 輔 導 相 關 工 作, 並 置 執 行 秘 書, 由 輔 導 處 ( 室 ) 主 任 兼 任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圖 書 館,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遴 選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人 員 專 任, 必 要 時 得 由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有 關 法 令 設 人 事 管 理 機 構,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人 事 室 或 置 人 事 管 理 員, 其 人 員 得 由 校 長 聘 請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或 由 職 員 專 任 之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有 關 法 令 設 主 計 機 構, 依 法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及 統 計 事 項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會 計 單 位 及 會 計 人 員 之 設 置,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24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組 織 設 置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依 規 定 進 用 之 護 理 教 師,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繼 續 任 職 者, 其 員 額 編 制, 納 入 前 項 標 準 第 25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校 務 會 議, 審 議 下 列 事 項 : 第 26 條 一 校 務 發 展 或 校 園 規 劃 等 重 大 事 項 二 依 法 令 或 本 於 職 權 所 訂 定 之 各 種 重 要 章 則 三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及 其 他 校 內 重 要 事 項 四 其 他 依 法 令 應 經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事 項 校 務 會 議, 由 校 長 各 單 位 主 管 全 體 專 任 教 師 或 教 師 代 表 職 員 代 表 及 家 長 會 代 表 組 成 之 ; 其 成 員 之 人 數 比 例 產 生 及 議 決 方 式, 由 各 校 定 之,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經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代 表 並 應 參 與 校 務 會 議 校 務 會 議, 由 校 長 召 集 並 主 持 之, 每 學 期 至 少 開 會 一 次 ; 經 校 務 會 議 代 表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請 求 召 開 臨 時 校 務 會 議 時, 校 長 應 於 十 五 日 內 召 開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推 展 校 務, 除 依 法 應 設 之 委 員 會 外, 經 由 校 務 會 議

230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議 決 後, 得 設 各 種 委 員 會 ; 其 組 成 及 任 務, 由 各 校 定 之 第 27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學 生 家 長 會, 應 由 在 學 學 生 之 家 長 為 會 員 組 織 之, 第 五 章 教 職 員 任 用 及 考 核 並 冠 以 該 校 之 名 稱 ; 其 組 織 章 程 任 務 委 員 人 數 委 員 產 生 方 式 任 期 選 舉 罷 免 議 事 規 則 經 費 來 源 財 務 管 理 運 作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8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應 為 專 任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得 為 兼 任 第 29 條 第 30 條 第 31 條 第 32 條 第 33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因 校 際 合 作 課 程 需 要 或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得 與 他 校 合 聘 教 師, 並 於 一 校 專 任 ; 合 聘 教 師 之 條 件 比 例 限 制 教 師 之 權 利 義 務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之 介 聘, 得 自 行 或 聯 合 組 成 介 聘 小 組 辦 理 ; 介 聘 小 組 之 組 織 介 聘 條 件 及 運 作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置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遴 聘 具 有 實 際 經 驗 之 人 員, 擔 任 專 業 或 技 術 科 目 之 教 學 ; 其 聘 任 解 聘 停 聘 不 續 聘 請 假 申 訴 待 遇 福 利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等 事 項, 準 用 教 師 之 規 定 ; 其 分 級 資 格 進 修 成 績 考 核 及 其 他 權 益 等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每 班 置 導 師 一 人,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但 建 教 合 作 班 得 依 需 要 增 置 導 師 員 額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置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軍 訓 教 官 ; 其 編 制 員 額 資 格 及 遴 選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國 防 部 定 之 ; 其 職 掌 介 派 遷 調 進 修 申 訴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合 聘 教 師 專 業 及 技 術 教 師 兼 任 導 師 或 行 政 職 務 者, 其 每 週 教 學 節 數 之 標 準,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對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辦 理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 其 考 核 會 之 組 成 與 任 務 考 核 程 序 考 核 指 標 考 核 等 級 獎 懲 類 別 結 果 之 通 知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六 章 學 生 資 格 入 學 方 式 及 就 學 區 劃 分 第 34 條 第 35 條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生 或 具 同 等 學 力 者, 具 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入 學 資 格 ; 同 等 學 力 之 認 定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為 發 展 多 元 智 能 培 育 創 新 人 才,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採 多 元 入 學 方 式 辦 理 招 生 多 元 入 學, 以 免 試 入 學 為 主 ;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得 就 部 分 名 額,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前 項 免 試 入 學,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各 就 學 區 之 總 名 額, 應 占 核 定 招 生

231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36 條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以 上, 並 逐 年 提 升, 至 一 百 零 八 學 年 度, 應 占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八 十 五 以 上 免 試 入 學 總 名 額, 包 括 學 校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應 屆 畢 業 學 生 直 升 之 名 額 ; 其 直 升 名 額 規 定 如 下 : 一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直 升 名 額 : 不 得 高 於 國 民 中 學 部 應 屆 畢 業 學 生 人 數 之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二 直 轄 市 縣 ( 市 )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直 升 名 額 :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三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直 升 名 額 :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不 得 高 於 該 校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之 百 分 之 六 十 但 其 附 設 國 民 中 學 部 學 生 人 數 小 於 學 校 招 生 人 數 者, 不 得 高 於 國 民 中 學 部 應 屆 畢 業 學 生 人 數 百 分 之 六 十, 並 採 逐 年 漸 進 方 式 調 整 比 率, 至 一 百 零 八 學 年 度 不 得 高 於 百 分 之 五 十 四 各 就 學 區 直 升 入 學 比 率 規 定 較 本 法 限 制 更 嚴 格 者, 從 其 規 定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違 反 法 令 規 定, 以 考 試 或 甄 選 等 篩 選 方 式 進 入 其 國 民 中 學 部 國 民 小 學 部 之 學 生,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者, 自 下 一 學 年 度 起, 其 前 項 第 三 款 核 定 直 升 名 額 依 其 違 規 人 數 比 率 扣 減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各 校 提 供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比 率, 不 得 低 於 該 校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五, 其 比 率 得 逐 年 檢 討 調 整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非 政 府 捐 助 設 立 未 接 受 政 府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所 為 獎 勵 補 助, 且 未 由 政 府 依 第 五 十 六 條 規 定 負 擔 學 費 者, 得 擬 具 課 程 計 畫 申 請 單 獨 招 生 之 理 由 招 生 範 圍 及 招 生 方 式,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單 獨 辦 理 招 生, 不 受 本 法 有 關 招 生 規 定 之 限 制 但 仍 應 提 供 不 低 於 該 校 核 定 招 生 總 名 額 百 分 之 十 五 之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採 第 三 項 直 升 方 式 者, 其 超 額 比 序 方 式 應 依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各 國 民 中 學 應 協 助 學 生 自 我 認 識 及 探 索, 依 其 能 力 性 向 及 興 趣 等, 給 予 適 性 輔 導, 並 提 供 升 學 選 擇 之 建 議, 進 入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就 學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入 學 方 式, 未 依 本 法 規 定, 並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其 學 生 不 適 用 第 五 十 六 條 免 學 費 之 規 定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配 合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之 實 施 : 一 培 養 學 生 五 育 均 衡 發 展 二 充 足 合 格 教 師 專 長 授 課

232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37 條 第 38 條 第 39 條 第 40 條 三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四 貫 徹 教 學 正 常 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免 試 入 學, 應 由 學 生 向 學 校 提 出 申 請, 免 考 入 學 測 驗 申 請 免 試 入 學 人 數 未 超 過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名 額 者, 全 額 錄 取 申 請 免 試 入 學 人 數 超 過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名 額 者, 其 錄 取 方 式, 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就 學 區 內 各 校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但 技 術 型 及 單 科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有 特 殊 招 生 需 要, 擬 具 課 程 計 畫 招 生 計 畫 名 額 及 免 試 入 學 方 式,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情 形, 除 得 以 學 生 在 校 健 康 與 體 育 藝 術 與 人 文 綜 合 活 動 領 域 之 學 習 領 域 評 量 成 績 及 格 與 否 作 為 比 序 項 目 外, 其 他 在 校 學 習 領 域 評 量 成 績 均 不 得 採 計 第 三 項 免 試 入 學 超 額 比 序 之 原 則 程 序 及 相 關 事 項 之 規 定, 一 百 零 三 學 年 度 應 於 本 法 施 行 後 一 個 月 內 公 告 之, 其 後 各 學 年 度 應 於 一 年 前 公 告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應 採 學 科 考 試 分 發 或 術 科 甄 選 方 式 辦 理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就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評 鑑 結 果 歷 年 招 生 情 形 學 生 表 現 及 課 程 規 劃 等, 公 告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之 條 件 及 名 額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依 前 項 公 告, 擬 具 計 畫 及 名 額,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始 得 辦 理 特 色 招 生 ;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以 逐 校 逐 班 審 核 為 原 則, 並 公 告 核 定 之 理 由 前 項 計 畫 內 容, 應 包 括 特 色 招 生 之 目 標 課 程 與 教 學 規 劃 及 學 生 進 路 輔 導 等 事 項 第 一 項 採 學 科 考 試 分 發 之 特 色 招 生, 應 於 免 試 入 學 後 辦 理 免 試 入 學 未 招 滿 之 名 額, 不 得 移 列 調 整 於 特 色 招 生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自 行 或 會 同 其 他 主 管 機 關 考 量 行 政 區 內 或 跨 行 政 區 各 校 新 生 入 學 來 源 區 域 共 同 生 活 圈 交 通 便 利 性 學 校 類 型 及 分 布 等 情 形, 規 劃 前 二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就 學 區,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後 公 告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項 規 定 核 定 前, 得 邀 集 相 關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國 民 中 學 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共 同 協 商 第 三 十 五 條 至 前 條 所 定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方 式 與 對 象 實 施 區 域 範 圍 與 方 法 辦 理 時 間 各 類 招 生 方 式 名 額 比 率 特 色 招 生 之 考 試 與 甄

233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41 條 選 方 式 就 學 區 之 劃 定 原 則 與 程 序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與 學 校 之 組 織 分 工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入 學 方 式 不 受 限 制 之 學 校 其 範 圍 辦 理 方 式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下 列 學 生 進 入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就 讀, 不 受 前 條 所 定 辦 法 之 限 制, 其 身 分 認 定 名 額 辦 理 方 式 時 程 錄 取 原 則 及 其 他 有 關 入 學 重 要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 一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二 原 住 民 學 生 三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四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五 參 加 國 際 性 學 科 或 術 科 競 賽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六 技 藝 技 能 競 賽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七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八 退 伍 軍 人 九 僑 生 十 蒙 藏 學 生 十 一 外 國 學 生 十 二 基 於 人 道 考 量 國 際 援 助 或 其 他 特 殊 身 分 經 專 案 核 定 安 置 之 學 生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學 生 之 入 學 保 障 辦 法, 依 特 殊 教 育 法 及 原 住 民 族 教 育 法 之 規 定 第 七 章 課 程 及 學 習 評 量 第 42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修 業 年 限 為 三 年 但 性 質 特 殊 之 類 群 科 學 程 有 增 減 修 業 年 限 之 必 要, 經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學 生 未 在 修 業 年 限 內 修 畢 應 修 課 程 者, 得 延 長 其 修 業 年 限, 至 多 二 年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因 身 心 狀 況 及 學 習 需 要,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至 多 四 年 學 生 因 懷 孕 分 娩 或 撫 育 三 歲 以 下 子 女, 得 延 長 修 業 期 限, 至 多 四 年 第 43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訂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及 其 實 施 之 有 關 規 定, 作 為 學 校 規 劃 及 實 施 課 程 之 依 據 ; 學 校 規 劃 課 程 並 得 結 合 社 會 資 源 充 實 教 學 活 動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審 議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應 設 課 程 審 議 會, 其

234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組 成 及 運 作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44 條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課 程, 應 加 強 通 識 教 育 實 驗 及 實 習 第 45 條 第 46 條 第 47 條 第 48 條 第 49 條 前 項 實 習 課 程 之 教 學 目 標 科 目 學 分 數 實 施 方 式 實 習 場 所 師 資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綜 合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實 習 課 程 及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有 專 業 群 科 綜 合 高 中 學 程 之 實 習 課 程, 準 用 前 項 辦 法 之 規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辦 理 學 生 學 習 評 量, 其 評 量 範 圍 包 括 學 業 成 績 及 德 行 評 量 前 項 評 量 方 式 科 目 結 果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就 學 生 能 力 性 向 及 興 趣, 輔 導 其 適 性 發 展, 並 得 採 取 專 案 編 班 方 式 提 供 體 育 音 樂 美 術 舞 蹈 戲 劇 等 技 藝 課 程, 以 銜 接 國 民 中 學 之 技 藝 教 育, 其 所 需 專 業 師 資 得 由 校 長 就 校 外 具 有 專 業 技 能 之 專 任 教 師 聘 任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依 第 四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課 程 綱 要 修 畢 其 應 修 課 程 或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且 德 行 評 量 之 獎 懲 紀 錄 相 抵 後 未 滿 三 大 過 者, 由 學 校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轉 學 轉 科 ( 學 程 ) 休 學 學 分 ( 課 程 ) 抵 免 重 ( 補 ) 修 服 兵 役 與 出 國 等 有 關 學 籍 處 理 雙 重 學 籍 及 其 他 與 學 籍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持 國 外 學 歷 之 採 認 原 則 認 定 程 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科 用 書, 以 由 民 間 編 輯 為 原 則, 必 要 時, 得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編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科 用 書, 由 國 家 教 育 研 究 院 審 定 ; 申 請 教 科 用 書 審 定 者 之 資 格 申 請 程 序 審 查 範 圍 審 查 程 序 費 額 審 定 執 照 之 發 給 與 廢 止 印 製 規 格 成 書 修 訂 稀 有 類 科 教 材 之 編 訂 與 獎 助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科 用 書 應 由 各 學 校 公 開 選 用 ; 其 選 用 規 定, 由 學 校 訂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 其 相 關 採 購 方 式,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八 章 學 生 權 利 及 義 務 第 50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就 學 生 能 力 性 向 及 興 趣, 考 量 社 會 職 場 動 態, 輔 導 其 適 性 發 展 ; 其 輔 導 工 作 項 目 程 序 實 施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235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51 條 第 52 條 第 53 條 第 54 條 第 55 條 第 56 條 第 57 條 第 58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訂 定 學 生 獎 懲 規 定,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並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學 生 獎 懲 委 員 會, 審 議 學 生 獎 懲 事 件 ; 其 組 成 審 議 範 圍 期 限 評 議 方 式 評 議 結 果 之 執 行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輔 導 學 生 成 立 由 全 校 學 生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相 關 自 治 組 織, 並 提 供 其 必 要 協 助, 以 增 進 學 生 在 校 學 習 效 果 及 自 治 能 力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設 學 生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學 生 與 學 生 自 治 組 織 不 服 學 校 影 響 其 權 益 之 懲 處 或 其 他 措 施 及 決 議 之 申 訴 事 件 前 項 申 訴 範 圍 期 限 委 員 會 組 成 評 議 方 式 評 議 結 果 之 執 行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為 維 護 學 生 權 益, 對 學 生 學 業 獎 懲 有 關 規 章 研 訂 或 影 響 其 畢 業 條 件 之 會 議, 應 由 經 選 舉 產 生 之 學 生 代 表 參 加 ; 其 人 數 及 產 生 方 式, 由 各 校 校 務 會 議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符 合 一 定 條 件 者, 免 納 學 費 但 未 具 有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重 讀 及 符 合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私 立 學 校 之 學 生, 不 適 用 之 前 項 免 納 之 學 費,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補 助 學 生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由 各 校 於 註 冊 時 逕 免 繳 納 ;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由 各 校 於 註 冊 時 免 予 繳 納 後, 造 具 清 冊 函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請 撥 經 費 第 一 項 免 納 學 費 所 需 經 費, 除 下 列 情 形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者 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之 : 一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二 依 其 他 法 規 規 定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三 本 法 施 行 後 因 主 管 機 關 管 轄 變 更, 免 納 學 費 所 需 經 費 已 移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負 擔 除 第 一 項 免 納 學 費 規 定 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向 學 生 收 取 學 費 雜 費 代 收 代 付 費 代 辦 費 等 必 要 費 用 ; 其 免 納 學 費 之 一 定 條 件 與 補 助 收 費 項 目 用 途 數 額 減 免 退 費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政 府 對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經 濟 弱 勢 學 生, 應 視 其 就 讀 公 私 立 學 校 之 實 際 需 要 及 政 府 財 政 狀 況 給 予 學 費 外 之 補 助 ; 其 補 助 對 象 條 件 基 準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後 定 之 政 府 為 協 助 學 生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辦 理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 貸 款 項

236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59 條 第 九 章 附 則 第 60 條 目 包 括 雜 費 實 習 費 書 籍 費 住 宿 費 生 活 費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費 海 外 研 修 費 及 重 讀 者 之 學 費 等 相 關 費 用 ; 其 貸 款 條 件 額 度 項 目 權 利 義 務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辦 理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 其 範 圍 金 額 繳 費 方 式 期 程 給 付 基 準 權 利 與 義 務 辦 理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學 生 申 請 理 賠 時, 學 校 應 主 動 協 助 辦 理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應 為 所 轄 之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場 所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 其 投 保 範 圍 投 保 金 額 及 相 關 事 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前 項 經 費,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按 年 度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之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予 相 關 人 員 行 政 懲 處 扣 減 補 助 款 或 減 招 班 級 數, 並 命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至 改 善 為 止 : 一 實 施 教 學,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五 十 條 所 定 輔 導 學 生 五 育 均 衡 或 適 性 發 展 辦 法 之 規 定 二 合 格 教 師 比 率,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組 織 設 置 及 員 額 編 制 標 準 之 規 定 三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違 反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五 十 六 條 第 四 項 所 定 辦 法 之 規 定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規 定 處 理 第 61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場 地 設 施 設 備 提 供 他 人 使 用 委 託 經 營 獎 勵 民 間 參 與 所 獲 之 收 入, 不 受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七 條 收 入 解 繳 國 庫 及 地 方 公 有 財 產 管 理 收 入 解 繳 公 庫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場 地 設 施 設 備 提 供 他 人 使 用 時, 應 以 公 益 目 的 為 優 先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編 列 公 務 預 算 者, 前 項 收 入 與 辦 理 學 生 課 業 輔 導 重 ( 補 ) 修 招 生 甄 選 實 習 實 驗 實 施 推 廣 教 育 接 受 捐 款 等 收 入 及 其 相 關 支 出, 得 設 置 專 帳 以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執 行, 其 賸 餘 款 並 得 滾 存 作 為 改 善 學 校 基 本 設 施 或 充 實 教 學 設 備 之 用, 不 受 預 算 法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限 制 前 項 收 支 管 理 作 業 規 定,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編 列 附 屬 單 位 預 算 者, 其 各 項 收 支 均 應 依 預 算 法 循 預 算 程 序 納 入 校 務 基 金 辦 理

237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62 條 第 63 條 第 64 條 第 65 條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特 殊 教 育 學 生 之 教 育 需 求, 應 依 特 殊 教 育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具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者, 得 經 自 學 進 修 學 力 鑑 定 考 試 及 格, 發 給 證 書 ; 其 考 試 辦 理 機 關 每 年 舉 辦 之 次 數 與 時 間 應 考 資 格 考 試 科 目 與 範 圍 成 績 計 算 基 準 證 書 之 頒 發 撤 銷 與 廢 止 事 由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所 設 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及 夜 間 部, 自 本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應 依 本 法 規 定 轉 型 為 進 修 部 ; 其 已 任 職 教 職 員 工 及 已 招 收 學 生 之 權 益, 仍 適 用 本 法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所 設 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及 夜 間 部 轉 型 為 進 修 部 之 程 序 及 期 限, 於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定 之 本 法 公 布 施 行 前, 已 獨 立 設 立 或 大 學 校 院 附 設 之 高 級 中 等 進 修 學 校, 其 招 生 變 更 停 辦 及 相 關 事 項,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國 防 部 為 培 育 軍 事 人 才 設 立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 其 準 用 範 圍, 由 國 防 部 會 商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66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67 條 2. 職 業 學 校 法 第 1 條 第 2 條 本 法 除 第 三 十 五 條 至 第 四 十 一 條 條 文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九 月 一 日 施 行 外,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職 業 學 校, 依 中 華 民 國 憲 法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以 教 授 青 年 職 業 智 能, 培 養 職 業 道 德, 養 成 健 全 之 基 層 技 術 人 員 為 宗 旨 職 業 學 校 以 分 類 設 立 為 原 則, 並 按 其 類 別 稱 某 職 業 學 校, 必 要 時 得 併 設 二 類 ; 二 類 併 設 時, 商 業 類 及 家 事 類 海 事 及 水 產 類 醫 事 及 護 理 類 藝 術 及 戲 劇 類 得 視 為 一 類 前 項 每 類 各 設 若 干 科, 科 之 設 立 變 更 或 停 辦, 由 學 校 報 請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但 申 請 設 立 尚 未 訂 定 課 程 標 準 或 綱 要 之 新 科, 應 先 層 轉 教 育 部 核 准 後 設 立 職 業 學 校 依 前 項 規 定 經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得 設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其 課 程 得 分 年 段 修 習 第 3 條 職 業 學 校 之 設 立 標 準,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4 條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入 學 資 格, 須 具 有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或 同 等 學 力 者, 其 同 等 學 力 之 標 準,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職 業 學 校 應 以 多 元 方 式 辦 理 招 生 ; 其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方 式 實 施 區 域 範 圍 方 法 招 生 對 象 辦 理 時 間 組 織 分 工 名 額 比 例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會 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15-1 條 條 文

238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4-1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育 行 政 機 關 後 定 之 職 業 學 校 修 業 年 限 以 三 年 為 原 則 性 質 特 殊 之 類 科, 有 增 減 修 業 年 限 之 必 要 者, 得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之 職 業 學 校 應 考 查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學 生 學 業 成 績 優 異 者, 得 縮 短 其 修 業 年 限 半 年 至 一 年 ; 未 在 修 業 期 限 修 滿 應 修 學 分 者, 得 延 長 其 修 業 年 限 二 年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項 目 方 式 基 準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參 加 國 際 性 學 科 或 術 科 競 賽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退 伍 軍 人 僑 生 蒙 藏 學 生 及 外 國 學 生 進 入 職 業 學 校 就 讀, 不 受 前 條 招 生 名 額 方 式 之 限 制 ; 其 名 額 方 式 資 格 辦 理 時 程 錄 取 標 準 及 其 他 有 關 考 生 權 利 義 務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職 業 學 校 得 設 夜 間 部, 以 招 收 在 職 人 員 為 主 ; 其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職 業 學 校 由 直 轄 市 設 立 但 應 地 方 實 際 需 要, 得 由 縣 ( 市 ) 設 立, 或 由 私 人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設 立 教 育 部 審 察 實 際 情 形, 得 設 立 國 立 職 業 學 校 職 業 學 校 之 設 立 變 更 或 停 辦, 由 直 轄 市 設 立 者, 應 由 直 轄 市 政 府 核 准,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 由 縣 ( 市 ) 設 立 者, 應 由 縣 ( 市 ) 政 府 核 准, 報 請 教 育 部 備 查 ; 私 人 設 立 者,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8 條 職 業 學 校 之 教 學 科 目, 以 實 用 為 主, 並 應 加 強 通 識 實 習 及 實 驗 ; 第 8-1 條 第 9 條 其 課 程 標 準 設 備 標 準 及 實 習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為 建 立 職 業 學 校 基 礎, 國 民 中 學 之 職 業 科 目 及 技 藝 訓 練, 應 參 照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職 業 學 校 教 科 用 書, 由 教 育 部 或 其 委 任 之 機 關 審 定 ; 其 申 請 審 定 者 之 資 格 申 請 程 序 費 額 審 查 範 圍 審 查 程 序 審 定 執 照 之 發 給 與 廢 止 印 製 規 格 成 書 修 訂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前 項 教 科 用 書, 必 要 時, 得 由 教 育 部 編 定 之 職 業 學 校 為 應 特 殊 需 要 及 改 進 教 育 素 質, 報 經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得 辦 理 各 項 教 育 實 驗 ; 其 各 項 實 驗 範 圍 申 請 方 式 與 程 序 審 議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職 業 學 校 應 配 合 社 會 需 要,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及 建 教 合 作 ; 其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239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10 條 第 10-1 條 第 10-2 條 職 業 學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任, 綜 理 校 務, 除 擔 任 本 校 教 課 外, 不 得 兼 任 校 外 專 職 職 業 學 校 校 長, 公 立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遴 選 聘 任 之 ; 私 立 者, 由 董 事 會 遴 選 聘 任 前 項 遴 選, 應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董 事 會 組 織 遴 選 委 員 會 辦 理 ; 遴 選 委 員 之 組 成 遴 選 標 準 方 式 程 序 聘 任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規 定 所 設 之 附 屬 職 業 學 校, 其 校 長 由 各 該 大 學 校 長, 就 該 校 教 師 中 遴 聘 合 格 人 員 擔 任 之, 並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公 立 職 業 學 校 校 長 應 採 任 期 制, 在 同 一 學 校 連 任 以 一 次 為 限, 第 一 任 任 期 未 屆 滿, 或 連 任 任 期 未 達 二 分 之 一 者, 不 得 參 加 他 校 校 長 之 遴 選 ; 公 立 職 業 學 校 校 長 任 期 及 考 評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現 職 公 立 職 業 學 校 校 長 具 有 教 師 資 格 願 回 任 教 師 者, 免 受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逕 行 回 任 學 校 教 師 或 得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轉 介 至 其 他 公 立 學 校 任 教 前 項 現 職 校 長, 未 具 教 師 資 格 無 法 回 任, 或 具 有 教 師 資 格 不 願 回 任 教 師 者,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符 合 退 休 條 件 自 願 退 休 者, 准 其 退 休 二 不 符 合 退 休 條 件 或 不 自 願 退 休 者, 依 其 意 願 及 資 格 條 件, 優 先 輔 導 轉 任 他 職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對 所 屬 公 立 職 業 學 校 校 長 教 師 辦 理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 其 考 核 等 級 或 結 果 獎 懲 類 別 考 核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與 任 務 考 核 程 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10-3 條 職 業 學 校 應 設 各 單 位, 掌 理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實 習 總 務 圖 書 第 10-4 條 第 10-5 條 資 訊 人 事 會 計 等 事 務, 並 為 辦 理 推 廣 教 育 建 教 合 作 研 究 發 展 招 生 事 務 技 術 交 流 籌 募 經 費 等 事 項, 得 設 相 關 單 位, 並 得 分 組 辦 事 ; 各 單 位 之 職 掌,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之 職 業 學 校 得 置 秘 書 一 人, 圖 書 館 置 主 任 一 人, 各 科 置 科 主 任 一 人, 均 由 專 任 教 師 兼 任 依 前 項 規 定 所 設 一 級 單 位, 各 置 主 任 一 人 職 業 學 校 每 班 置 導 師 一 人,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中 聘 兼 之, 辦 理 學 生 輔 導 事 項 職 業 學 校 設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校 務 重 大 事 項, 每 學 期 至 少 開 會 一 次, 由 校 長 召 開 並 主 持 之 校 務 會 議 由 校 長 各 單 位 主 管 各 科

240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主 任 全 體 專 任 教 師 或 教 師 代 表 組 成 之 職 業 學 校 設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實 習 等 會 議 及 其 他 各 種 委 員 會 ; 其 組 成 及 任 務, 由 各 校 定 之 第 10-6 條 職 業 學 校 設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校 長 兼 任 之 ; 第 11 條 其 委 員, 由 校 長 就 各 單 位 主 任 及 有 關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並 得 聘 請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輔 導 人 員 及 義 務 輔 導 人 員 擔 任 之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置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由 校 長 遴 選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教 師 充 任 之 ; 校 長 應 就 輔 導 教 師 中 聘 兼 一 人 為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職 業 學 校 應 就 學 生 能 力 性 向 及 興 趣, 輔 導 其 適 性 發 展 ; 其 輔 導 工 作 項 目 程 序 實 施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職 業 學 校 教 師 應 為 專 任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得 聘 請 兼 任 教 師 ; 教 師 之 聘 任 應 依 教 師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公 立 職 業 學 校 教 師 出 缺 時, 得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介 聘 後, 由 校 長 直 接 聘 任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職 業 學 校 教 師 之 介 聘, 得 自 行 或 聯 合 組 成 介 聘 小 組 辦 理 ; 其 介 聘 小 組 之 組 織 介 聘 條 件 及 運 作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職 業 學 校 得 置 技 術 及 專 業 教 師, 遴 聘 富 有 實 際 經 驗 之 人 員, 以 擔 任 專 業 或 技 術 科 目 之 教 學 ; 其 分 級 資 格 聘 任 解 聘 停 聘 不 續 聘 申 訴 待 遇 福 利 進 修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年 資 晉 薪 及 其 他 權 益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職 業 學 校 職 員 由 校 長 任 用 之, 報 請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第 12 條 職 業 學 校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軍 訓 教 官 及 護 理 教 員 之 遴 選 介 派 遷 調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13 條 公 立 職 業 學 校 校 長 及 教 職 員 之 任 用 標 準,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14 條 第 15 條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畢 業 應 修 學 分 數 不 得 少 於 一 百 五 十 學 分 學 生 依 規 定 修 畢 應 修 課 程 及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由 各 校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 修 畢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分 段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由 學 校 發 給 分 段 修 業 證 明 書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保 留 入 學 資 格 轉 學 轉 科 休 ( 退 ) 學 學 分 抵 免 暑 期 修 課 服 兵 役 與 出 國 有 關 學 籍 處 理 雙 重 學 籍 及 其 他 與 學 籍 有 關 事 項 之 規 定,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職 業 學 校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之 項 目 用 途 數 額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241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15-1 條 第 15-2 條 公 立 職 業 學 校 之 場 地 設 施 與 設 備 提 供 他 人 使 用 委 託 經 營 獎 勵 民 間 參 與, 與 學 生 重 補 修 辦 理 招 生 甄 選 實 習 實 施 推 廣 教 育 等 所 獲 之 收 入 及 其 相 關 支 出, 應 設 置 專 帳 以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執 行, 其 賸 餘 款 並 得 滾 存 作 為 改 善 學 校 基 本 設 施 或 充 實 教 學 設 備 之 用, 不 受 預 算 法 第 十 三 條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七 條 及 地 方 公 有 財 產 管 理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前 項 收 支 管 理 作 業 規 定,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政 府 為 協 助 學 生 就 讀 職 業 學 校, 應 辦 理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 貸 款 項 目 包 括 學 雜 費 實 習 費 書 籍 費 住 宿 費 生 活 費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費 及 海 外 研 修 費 等 相 關 費 用 ; 其 貸 款 條 件 額 度 權 利 義 務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職 業 學 校 應 辦 理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 其 範 圍 金 額 繳 費 方 式 期 程 給 付 標 準 權 利 與 義 務 辦 理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學 生 申 請 理 賠 時, 學 校 應 主 動 協 助 辦 理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為 所 轄 之 公 私 立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場 所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前 項 之 經 費, 由 教 育 部 按 年 度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之 第 16 條 職 業 學 校 規 程,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17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3.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建 教 合 作 實 施 及 建 教 生 權 益 保 障 法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 健 全 建 教 合 作 制 度, 保 障 建 教 生 權 益, 提 升 職 業 教 育 品 質,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2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本 法 所 定 事 項, 涉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職 掌 者, 由 各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第 3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一 建 教 合 作 : 指 職 業 學 校 附 設 職 業 類 科 或 專 門 學 程 之 高 級 中 學 及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與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合 作, 以 培 育 建 教 生 職 業 技 能 為 目 標 之 機 制 二 建 教 生 : 指 於 學 校 就 讀, 參 加 建 教 合 作 計 畫, 在 一 定 期 間 內 於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接 受 職 業 訓 練, 領 取 一 定 生 活 津 貼 之 在 學 學 生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制 定 公 布 全 文 39 條 ; 並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242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4 條 第 二 章 建 教 合 作 制 度 三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 指 與 學 校 簽 訂 建 教 合 作 契 約, 傳 授 建 教 生 職 業 技 能 之 事 業 機 構 四 建 教 合 作 契 約 : 指 學 校 與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所 簽 訂, 由 學 校 安 排 建 教 生 於 一 定 期 間 前 往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學 習 職 業 技 能 之 契 約 五 建 教 生 訓 練 契 約 : 指 建 教 生 與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所 簽 訂, 由 建 教 生 於 一 定 期 間 內,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學 習 職 業 技 能, 受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指 導, 並 領 取 一 定 生 活 津 貼 之 契 約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會 同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每 二 年 針 對 本 法 所 定 建 教 生 權 益 保 障 事 項 進 行 調 查, 並 公 布 調 查 報 告 前 項 調 查, 必 要 時 得 委 託 學 術 團 體 或 專 業 機 構 辦 理 第 一 項 調 查 結 果 應 為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作 為 訂 定 建 教 合 作 政 策 及 選 定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行 業 類 別 之 參 考 第 5 條 學 校 辦 理 建 教 合 作, 應 依 下 列 方 式 為 之 : 一 輪 調 式 : 學 校 與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以 二 班 為 單 位 實 施 輪 調, 一 班 在 校 上 課, 另 一 班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接 受 職 業 技 能 訓 練 二 階 梯 式 : 學 校 之 一 年 級 及 二 年 級 學 生 在 校 接 受 基 礎 及 專 業 理 論 教 育, 三 年 級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接 受 職 業 技 能 訓 練 三 實 習 式 : 學 校 依 各 年 級 專 業 課 程 需 求, 在 不 調 整 課 程 架 構 之 前 提 下, 使 學 生 於 寒 暑 假 或 學 期 中 至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接 受 職 業 技 能 訓 練 四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方 式 : 由 學 校 研 擬 辦 理 方 式, 經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核 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方 式 第 6 條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參 與 建 教 合 作,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一 經 依 法 設 立 或 登 記 二 具 相 關 職 業 科 別 之 訓 練 能 力 指 導 人 力 及 健 全 之 設 備 三 訓 練 場 所 符 合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四 無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三 十 五 條 所 定 不 得 參 與 建 教 合 作 之 情 事 五 最 近 二 年 無 違 反 勞 動 法 規 六 最 近 二 年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十 一 條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人 數 未 超 過 員 工 總 人 數 百 分 之 十 七 非 從 事 派 遣 業 務 之 事 業 單 位 前 項 第 三 款 第 五 款 至 第 七 款 應 備 之 證 明 文 件 範 圍 認 定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定

243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之 第 7 條 學 校 辦 理 建 教 合 作,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 第 8 條 第 9 條 一 最 近 一 次 學 校 評 鑑 達 四 等 以 上 二 最 近 三 年 建 教 合 作 考 核 結 果 均 達 四 等 以 上, 且 最 近 一 年 考 核 結 果 達 三 等 以 上 三 建 教 合 作 班 每 兩 班 應 置 該 科 專 任 教 師 五 人 學 校 辦 理 建 教 合 作,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及 資 料,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 一 建 教 合 作 計 畫 書 二 採 計 學 分 及 成 績 考 查 基 準 三 建 教 生 職 業 技 能 訓 練 計 畫 四 建 教 生 輔 導 計 畫 五 建 教 合 作 契 約 草 案 六 建 教 生 訓 練 契 約 草 案 七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評 估 報 告 表 前 項 第 四 款 之 建 教 生 輔 導 計 畫 應 包 括 生 活 輔 導 與 訪 視 計 畫 為 審 議 前 條 申 請 案, 主 管 機 關 應 遴 聘 學 者 專 家 社 會 人 士 業 界 代 表 工 會 團 體 代 表 教 師 組 織 代 表 青 少 年 團 體 代 表 學 校 代 表 及 家 長 團 體 代 表 十 五 人 至 二 十 五 人 組 成 建 教 合 作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之 ; 並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組 成 專 家 小 組, 至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辦 理 現 場 評 估 前 項 委 員 任 一 性 別 比 例,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第 一 項 建 教 合 作 審 議 小 組 專 家 小 組 委 員 之 組 成 與 運 作 審 議 程 序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評 估 之 項 目 與 基 準 成 果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定 期 檢 討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行 業 類 別 第 10 條 建 教 合 作 課 程, 應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有 關 課 程 之 規 定 實 施 建 教 生 於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接 受 職 業 技 能 訓 練, 經 學 校 考 查 合 格 者, 得 採 計 為 職 業 技 能 訓 練 學 分 ; 其 採 計 之 學 分 數, 不 得 超 過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之 六 分 之 一 但 情 形 特 殊, 經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得 採 計 至 應 修 畢 業 學 分 數 三 十 學 分 前 項 採 計 學 分 之 認 定 基 準 計 算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建 教 合 作 課 程, 除 第 二 項 採 計 為 職 業 技 能 訓 練 學 分 之 課 程 外, 其

244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11 條 餘 課 程 應 於 學 校 實 施 學 校 於 建 教 生 進 入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接 受 職 業 技 能 訓 練 前, 應 完 成 下 列 事 項 : 一 提 供 建 教 生 基 礎 或 職 前 訓 練, 以 取 得 相 關 職 業 科 別 之 基 本 技 能 安 全 衛 生 職 業 倫 理 道 德 及 勞 動 權 益 等 相 關 知 能 二 邀 請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共 同 舉 辦 說 明 會, 向 建 教 生 與 其 家 長 說 明 受 訓 之 內 容 及 建 教 生 受 訓 期 間 之 權 利 義 務 前 項 第 一 款 基 礎 或 職 前 訓 練 之 最 低 時 數,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建 教 合 作 辦 理 方 式 公 告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會 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編 定 勞 動 人 權 及 勞 動 權 益 手 冊, 提 供 學 校 實 施 基 礎 或 職 前 訓 練 第 12 條 學 校 辦 理 建 教 合 作,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 第 13 條 第 14 條 第 15 條 一 將 建 教 生 送 至 未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接 受 職 業 技 能 訓 練 二 無 正 當 理 由 自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召 回 建 教 生 三 在 學 校 教 學 實 施 期 間, 將 建 教 生 送 至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接 受 職 業 技 能 訓 練 四 因 建 教 生 依 本 法 提 出 申 訴 或 協 調, 而 給 予 不 利 之 差 別 待 遇 學 校 應 指 派 教 師 每 二 星 期 至 少 一 次 不 預 告 訪 視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瞭 解 建 教 生 接 受 職 業 技 能 訓 練 及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依 建 教 合 作 契 約 建 教 生 訓 練 契 約 執 行 之 情 形, 並 輔 導 建 教 生 獲 得 良 好 訓 練 前 項 教 師 於 訪 視 及 輔 導 建 教 生 時, 發 現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有 未 依 職 業 技 能 訓 練 計 畫 實 施 違 反 建 教 合 作 契 約 或 建 教 生 訓 練 契 約 等 缺 失, 應 立 即 向 學 校 提 出 報 告 學 校 接 獲 前 項 教 師 之 報 告 後, 應 立 即 要 求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改 進, 並 為 適 當 之 追 蹤 處 理 及 詳 予 記 錄, 供 主 管 機 關 查 核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招 收 建 教 生 與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定 技 術 生 養 成 工 見 習 生 及 其 他 與 技 術 生 性 質 相 類 之 人,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其 所 僱 用 勞 工 總 數 四 分 之 一 ; 且 個 別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每 期 輪 調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二 人 前 項 僱 用 勞 工 總 數 之 計 算 不 得 包 含 就 業 服 務 法 第 四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第 十 一 款 聘 用 之 外 國 人 學 校 與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間, 不 得 有 支 付 任 何 名 義 之 報 酬 費 用 禮 物 獎 金 回 饋 金 或 佣 金 予 對 方 之 約 定 第 三 章 建 教 合 作 契 約 及 建 教 生 訓 練 契 約 第 16 條 學 校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辦 理 建 教 合 作 後, 應 與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簽 訂 建

245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17 條 教 合 作 契 約, 並 將 契 約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其 契 約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建 教 合 作 計 畫 名 稱 二 建 教 合 作 計 畫 經 費 及 時 程 三 建 教 生 職 業 技 能 訓 練 計 畫 四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對 建 教 生 之 技 能 生 活 及 生 涯 輔 導 五 建 教 合 作 協 調 會 之 設 置 及 運 作 六 學 校 指 派 學 生 至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受 訓 之 人 數 及 期 間 七 採 計 學 分 及 成 績 考 查 基 準 八 學 校 召 回 建 教 生 之 事 由 及 程 序 九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應 接 受 學 校 與 訪 視 教 師 要 求 該 機 構 改 進 之 處 理 程 序 及 方 式 十 合 宜 之 膳 宿 交 通 生 活 津 貼 與 其 調 整 給 付 方 式 及 計 算 基 準 前 項 第 三 款 建 教 生 職 業 技 能 訓 練 計 畫, 應 包 括 訓 練 課 程 項 目 方 式 期 間 每 日 訓 練 時 間 休 息 時 間 及 例 假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應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建 教 合 作 契 約 之 內 容, 與 建 教 生 簽 訂 書 面 之 建 教 生 訓 練 契 約, 並 將 契 約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 其 契 約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建 教 生 職 業 技 能 訓 練 計 畫 二 勞 工 保 險 及 團 體 保 險 三 訓 練 證 明 之 發 給 四 終 止 契 約 之 事 由 及 程 序 五 膳 宿 交 通 生 活 津 貼 與 其 調 整 給 付 方 式 及 計 算 基 準 六 建 教 生 權 益 之 申 訴 或 協 調 處 理 學 校 應 協 助 建 教 生 與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簽 訂 建 教 生 訓 練 契 約 建 教 生 為 未 成 年 人 者, 建 教 生 訓 練 契 約 之 簽 訂, 應 得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允 許 第 一 項 建 教 生 訓 練 契 約 之 格 式 內 容,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訂 定 定 型 化 契 約 範 本 及 其 應 記 載 及 不 得 記 載 事 項 第 18 條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為 : 一 要 求 建 教 生 應 負 擔 任 何 訓 練 費 用 二 要 求 建 教 生 應 繳 納 保 證 金 三 訂 定 不 符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款 規 定 之 膳 宿 交 通 生 活 津 貼 與 其 調 整 給 付 方 式 及 計 算 基 準

246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19 條 第 20 條 四 排 除 建 教 生 請 求 損 害 賠 償 之 權 利 或 限 制 其 金 額 五 超 時 訓 練 建 教 生 或 向 其 推 銷 產 品 六 要 求 建 教 生 提 前 終 止 契 約 應 賠 償 違 約 金 七 於 建 教 生 違 反 工 作 規 則 時 扣 除 生 活 津 貼 八 限 制 建 教 生 契 約 終 止 後 之 就 業 自 由 九 其 他 有 關 不 當 損 及 建 教 生 權 益 之 行 為 建 教 生 訓 練 契 約 有 前 項 各 款 約 定 者, 其 約 定 無 效 建 教 生 於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受 訓 時, 發 生 可 歸 責 於 建 教 生 之 終 止 契 約 事 由 者,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應 自 知 悉 之 日 起 算 三 日 內, 協 調 學 校 加 強 輔 導 該 建 教 生 ;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屆 期 未 處 理 者, 不 得 再 以 該 項 事 由 終 止 建 教 生 訓 練 契 約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依 前 項 規 定 協 調 學 校 加 強 輔 導 建 教 生, 屆 二 星 期 仍 未 獲 改 善 者,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得 終 止 建 教 生 訓 練 契 約, 並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四 章 建 教 生 權 益 保 障 建 教 生 因 建 教 合 作 事 項 發 生 爭 議, 得 向 學 校 申 請 協 調, 並 得 向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申 訴 學 校 為 辦 理 前 項 協 調, 由 學 校 邀 請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代 表 與 該 案 建 教 生 及 其 家 長 專 家 學 者 共 同 參 與, 並 應 請 主 管 機 關 代 表 列 席, 於 開 會 時 互 推 一 人 擔 任 會 議 主 席 ; 協 調 會 議 應 作 成 紀 錄, 並 由 學 校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應 依 協 調 會 決 議 確 實 執 行 第 一 項 之 協 調, 不 影 響 建 教 生 或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之 其 他 權 利 救 濟 學 校 主 管 機 關 為 審 議 第 一 項 申 訴 事 項, 應 遴 聘 具 備 教 育 心 理 輔 導 法 律 勞 工 等 專 長 之 學 者 專 家 七 人 至 十 五 人, 組 成 建 教 生 申 訴 審 議 會, 其 中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其 組 織 運 作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1 條 為 保 障 建 教 生 權 益,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應 履 行 下 列 義 務 : 一 二 三 四 依 建 教 生 訓 練 契 約, 提 供 良 好 之 訓 練 環 境, 安 排 建 教 生 至 相 關 部 門 接 受 職 業 技 能 訓 練, 並 培 養 優 良 之 工 作 態 度 安 全 認 知 及 職 業 道 德 前 款 訓 練 活 動 應 與 建 教 生 所 學 職 業 科 別 相 關, 並 注 意 建 教 生 之 身 心 健 康 於 建 教 生 受 訓 期 間, 應 依 建 教 生 職 業 技 能 訓 練 計 畫, 指 派 專 人 負 責 建 教 生 之 職 業 技 能 訓 練 及 生 活 輔 導 安 排 職 業 技 能 訓 練 時, 不 得 影 響 建 教 生 到 校 上 課 或 至 建

247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22 條 第 23 條 第 24 條 教 合 作 機 構 以 外 場 所 進 行 觀 摩 受 訓 之 權 益 五 應 考 量 建 教 生 之 學 習 表 現 及 年 資, 逐 年 增 加 生 活 津 貼 之 金 額 六 準 用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之 規 定, 為 建 教 生 辦 理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七 應 置 備 建 教 生 簽 到 簿 或 出 勤 卡, 逐 日 記 載 建 教 生 訓 練 情 形 此 項 簿 卡 應 保 存 一 年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為 建 教 生 辦 理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其 保 險 效 力 之 開 始 及 停 止 月 投 保 薪 資 投 保 薪 資 之 調 整 保 險 費 負 擔 保 險 費 繳 納 保 險 費 寬 限 期 與 滯 納 金 之 徵 收 及 處 理 保 險 給 付 之 計 算 與 發 給 及 其 他 有 關 保 險 事 項, 準 用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及 其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就 建 教 生 因 從 事 訓 練 活 動 不 法 侵 害 他 人 權 利, 負 損 害 賠 償 責 任 但 損 害 係 因 建 教 生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所 致 者, 不 在 此 限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應 依 建 教 生 訓 練 契 約, 給 付 建 教 生 生 活 津 貼, 並 提 供 其 生 活 津 貼 明 細 表 前 項 生 活 津 貼, 不 得 低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定 基 本 工 資, 並 應 以 法 定 通 用 貨 幣 給 付 之 生 活 津 貼 應 按 月 全 額 直 接 給 付 建 教 生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得 扣 除 相 關 費 用 者, 不 在 此 限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不 得 預 扣 生 活 津 貼, 作 為 違 約 金 或 賠 償 費 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與 建 教 生 簽 訂 建 教 生 訓 練 契 約 前, 應 繳 納 一 定 金 額 之 保 證 金 予 學 校, 由 學 校 專 戶 存 儲, 於 建 教 生 向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請 求 生 活 津 貼 未 獲 給 付 時, 由 該 保 證 金 支 付 之 學 校 應 於 建 教 生 訓 練 契 約 終 止 後, 將 賸 餘 之 保 證 金 發 還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前 項 保 證 金 之 金 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建 教 生 每 日 訓 練 時 間 不 得 超 過 八 小 時, 每 二 星 期 受 訓 總 時 數 不 得 超 過 八 十 小 時, 且 不 得 於 午 後 八 時 至 翌 晨 六 時 之 時 間 內 接 受 訓 練 建 教 生 繼 續 受 訓 四 小 時, 至 少 應 有 三 十 分 鐘 之 休 息 建 教 生 受 訓 期 間, 每 七 日 至 少 應 有 一 日 之 休 息, 作 為 例 假 建 教 生 受 訓 期 間, 遇 有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應 放 假 之 日, 均 應 休 息 女 性 建 教 生 因 生 理 日 致 受 訓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申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因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經 營 型 態 工 作 特 性 季 節 地 域 或 行 業 類 別 需 要, 並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者,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得 向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於 建 教 生 訓 練 契 約 中 與 建 教 生 另 行 約 定 訓 練 及 休 息 時 間 之 起 迄 點 : 一 建 教 生 年 滿 十 六 歲

248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二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提 供 必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三 無 大 眾 運 輸 工 具 可 資 運 用 時,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提 供 交 通 工 具 或 安 排 宿 舍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與 建 教 生 依 前 項 規 定 另 行 約 定 訓 練 時 間 者, 仍 不 得 於 午 後 十 時 至 翌 晨 六 時 之 時 間 內 接 受 訓 練 建 教 生 每 日 訓 練 時 間 之 起 訖, 含 訓 練 及 中 間 休 息 時 間,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十 二 小 時 第 25 條 建 教 生 從 事 訓 練 活 動 時 發 生 災 害 而 致 死 亡 殘 廢 傷 害 或 疾 病 時,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應 準 用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七 章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規 定 予 以 補 償 前 項 補 償 金 額 所 採 計 算 基 準, 不 得 低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定 基 本 工 資 之 數 額 第 一 項 建 教 生 未 加 入 勞 工 保 險 者, 準 用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保 護 法 有 關 未 加 入 勞 工 保 險 之 勞 工 規 定 予 以 補 助 學 校 應 主 動 協 助 建 教 生 依 第 一 項 或 前 項 規 定 請 求 補 償 或 申 請 補 助 第 26 條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於 建 教 生 受 訓 期 間, 不 得 因 其 種 族 階 級 語 言 第 27 條 第 28 條 思 想 宗 教 黨 派 籍 貫 出 生 地 年 齡 婚 姻 容 貌 五 官 或 身 心 障 礙 之 因 素, 給 予 不 利 之 差 別 待 遇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不 得 因 建 教 生 依 本 法 提 出 申 訴 或 協 調, 而 給 予 不 利 之 差 別 待 遇 第 五 章 建 教 合 作 之 監 督 第 29 條 第 一 項 差 別 待 遇 之 認 定, 準 用 就 業 服 務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有 關 就 業 歧 視 認 定 之 規 定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於 建 教 生 受 訓 期 間, 不 得 因 其 性 別 或 性 傾 向 而 有 差 別 待 遇, 並 應 防 治 性 騷 擾 行 為 之 發 生 ; 於 知 悉 有 性 騷 擾 情 形 時, 應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建 教 生 於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受 訓 期 間 遭 性 別 歧 視 性 傾 向 歧 視 或 性 騷 擾 時, 其 申 訴 之 提 出 認 定 及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之 賠 償 責 任, 準 用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建 教 生 訓 練 契 約 期 間 屆 滿 或 因 其 他 事 由 而 終 止 時,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應 依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發 給 書 面 之 訓 練 證 明 前 項 訓 練 證 明, 應 包 括 建 教 生 之 訓 練 職 類 訓 練 期 間 及 訓 練 時 數 建 教 生 取 得 訓 練 證 明 且 表 現 優 良 者,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得 優 先 僱 用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應 會 同 地 方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對 學 校 及 建 教 合 作 機

249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30 條 第 六 章 罰 則 第 31 條 第 32 條 構 辦 理 建 教 合 作 進 行 考 核 ; 其 考 核 之 項 目 方 式 基 準 獎 懲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條 規 定 考 核 時, 發 現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有 違 反 建 築 消 防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營 業 衛 生 或 其 他 事 項 者, 應 通 知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依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處 理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依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優 先 僱 用 表 現 優 良 之 建 教 生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列 入 其 以 後 年 度 參 與 建 教 合 作 之 參 考 學 校 違 反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款 第 三 款 或 第 四 款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 其 情 節 重 大 者, 得 為 減 少 下 學 年 度 建 教 合 作 之 招 收 人 數 停 止 部 分 建 教 合 作 班 級 之 招 生 或 停 辦 建 教 合 作 二 年 之 處 分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 經 處 罰 二 次 仍 未 改 善 者, 三 年 內 不 得 參 與 建 教 合 作, 並 公 布 其 名 稱 及 負 責 人 姓 名 : 一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超 收 建 教 生 或 不 符 合 每 期 最 低 輪 調 人 數 二 有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行 為 三 未 履 行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第 五 款 或 第 七 款 規 定 保 障 建 教 生 權 益 之 義 務 四 違 反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未 依 約 給 付 建 教 生 生 活 津 貼 並 提 供 明 細 表 給 付 生 活 津 貼 低 於 勞 動 基 準 法 所 定 基 本 工 資 未 以 法 定 通 用 貨 幣 給 付 生 活 津 貼 未 按 月 全 額 直 接 給 付 生 活 津 貼 或 預 扣 生 活 津 貼 五 未 依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繳 納 保 證 金 六 未 依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安 排 建 教 生 之 受 訓 及 休 息 時 間 七 未 依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規 定, 給 予 建 教 生 補 償 八 違 反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規 定, 給 予 建 教 生 不 利 之 差 別 待 遇 九 違 反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給 予 建 教 生 差 別 待 遇 未 防 治 性 騷 擾 行 為 之 發 生 或 未 採 取 立 即 有 效 之 糾 正 及 補 救 措 施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違 反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或 第 二 項 規 定, 由 勞 工 保 險 主 管 機 關 依 勞 工 保 險 條 例 第 六 章 規 定 處 罰 但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違 反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規 定, 未 為 建 教 生 辦 理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而 有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情 事 者, 由 中 央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依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保 護 法 之 規 定 處 罰

250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33 條 第 34 條 第 35 條 學 校 與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約 定 支 付 任 何 名 義 之 報 酬 或 回 饋 予 對 方 者, 處 新 臺 幣 五 萬 元 以 上 二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學 校 與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之 代 表 人 管 理 人 或 其 他 有 代 表 權 人, 因 執 行 職 務 致 學 校 與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依 前 項 規 定 受 處 罰 時, 應 並 受 同 一 額 度 罰 鍰 之 處 罰 學 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令 其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 其 情 節 重 大 者, 得 為 減 少 下 學 年 度 建 教 合 作 之 招 收 人 數 停 止 部 分 建 教 合 作 班 級 之 招 生 或 停 辦 建 教 合 作 一 年 至 二 年 之 處 分 : 一 未 依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採 計 職 業 技 能 訓 練 學 分 之 學 分 數 二 未 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或 第 二 項 所 定 時 數, 於 建 教 生 進 入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接 受 職 業 技 能 訓 練 前, 提 供 建 教 生 基 礎 或 職 前 訓 練 三 未 依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於 建 教 生 進 入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接 受 職 業 技 能 訓 練 前, 邀 請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共 同 舉 辦 說 明 會 四 違 反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無 正 當 理 由 自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召 回 建 教 生 五 未 依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三 項 規 定, 指 派 教 師 訪 視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要 求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改 進 為 適 當 之 追 蹤 處 理 及 詳 予 記 錄 六 未 依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召 開 協 調 會 及 作 成 會 議 紀 錄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六 未 依 第 二 十 五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主 動 協 助 建 教 生 請 求 補 償 或 申 請 補 助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 經 處 罰 二 次 仍 未 改 善 者, 三 年 內 不 得 參 與 建 教 合 作, 並 公 布 其 名 稱 及 負 責 人 姓 名 : 一 未 依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將 建 教 生 訓 練 契 約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二 未 依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於 知 悉 發 生 可 歸 責 於 建 教 生 之 終 止 契 約 事 由 之 日 起 算 三 日 內, 協 調 學 校 加 強 輔 導 該 建 教 生, 而 直 接 以 該 事 由 終 止 建 教 生 訓 練 契 約 三 未 依 第 二 十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依 協 調 會 決 議 確 實 執 行 四 違 反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規 定, 未 發 給 建 教 生 書 面 訓 練 證 明 或 未 於 訓 練 證 明 中 載 明 建 教 生 之 訓 練 職 類 訓 練 期 間

251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36 條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37 條 第 38 條 及 訓 練 時 數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違 反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以 上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本 法 施 行 後,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八 章 有 關 建 教 合 作 班 之 學 生 準 用 技 術 生 之 相 關 規 定, 於 建 教 生 不 再 適 用 本 法 施 行 前 已 核 准 之 建 教 合 作 案, 除 適 用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外, 依 原 規 定 辦 理 第 39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4.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實 習 式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作 業 規 範 發 布 一 依 據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建 教 合 作 實 施 辦 法 訂 定 之 二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職 業 類 科, 為 增 進 學 生 吸 取 職 場 經 驗, 得 與 性 質 相 關 之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辦 理 實 習 式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三 學 校 規 劃 辦 理 實 習 式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各 年 級 實 習 期 間 依 照 左 列 原 則 辦 理 : ( 一 ) 一 年 級 以 寒 暑 假 期 間 辦 理 為 原 則 ( 二 ) 二 年 級 除 了 在 假 期 或 寒 暑 假 以 外, 在 學 期 中 實 施 以 不 超 過 五 週 為 原 則 ( 三 ) 三 年 級 除 了 在 假 期 或 寒 暑 假 以 外, 在 學 期 中 實 施 以 不 超 過 十 二 週 為 限 四 學 校 規 劃 辦 理 實 習 式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應 依 左 列 程 序 辦 理 : ( 一 ) 先 覓 妥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由 學 校 辦 理 自 評 符 合 學 生 實 習 需 要 者 ( 二 ) 規 劃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提 經 課 程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 三 ) 擬 定 實 習 式 建 教 合 作 計 畫 ( 四 ) 簽 訂 建 教 合 作 契 約 書 ( 五 ) 安 排 學 生 選 課 及 一 般 課 程 補 課 ( 六 ) 取 得 選 修 學 生 家 長 同 意, 並 簽 訂 技 術 生 訓 練 契 約 ( 七 ) 安 排 學 生 到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實 習 五 實 習 式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由 學 校 自 行 辦 理 評 估, 評 估 應 注 意 左 列 各 項 : ( 一 )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需 經 登 記 核 准 設 立 有 案 ( 二 ) 具 有 該 科 相 關 實 習 訓 練 之 環 境 ( 三 ) 符 合 課 程 實 習 要 求 ( 四 ) 工 作 及 住 宿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符 合 規 範 六 學 校 安 排 校 外 實 習 課 程 規 劃, 以 校 訂 科 目 為 原 則 ; 實 習 內 涵 符 合 課 程 要 求 者, 得 採 計 學 分 有 關 學 分 採 認, 由 各 校 自 行 依 照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規 定 訂 定 辦 理 七 在 學 期 中 辦 理 實 習 式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有 關 一 般 課 程 之 補 授 應 在 校 內 實 施, 至 於 與 規 劃 實 習 相 關 之 專 業 科 目, 可 於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內 安 排 時 間 加 強 八 學 校 擬 定 實 習 式 建 教 合 作 計 畫 應 包 括 左 列 各 項 :

252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 一 ) 實 習 科 別 年 級 及 學 生 數 ( 二 ) 實 習 起 訖 期 間 ( 三 )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實 習 的 項 目 ( 四 )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各 項 實 習 內 涵 與 課 程 所 訂 實 習 單 元 之 學 分 採 認 對 照 表 ( 五 ) 學 生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實 習 學 校 之 輔 導 與 查 核 學 生 學 習 情 形 ( 六 ) 學 生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實 習 住 宿 安 排 ( 七 ) 學 生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實 習 之 保 險 及 生 活 津 貼 給 予 ( 八 ) 學 期 中 實 習 之 一 般 課 程 補 授 九 學 校 辦 理 實 習 式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應 與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簽 訂 合 約 書,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左 列 各 項 : ( 一 ) 實 習 科 別 年 級 及 學 生 數 ( 二 ) 實 習 起 訖 期 間 ( 三 ) 學 校 與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對 技 術 生 之 輔 導 責 任 與 分 工 ( 四 )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應 提 供 與 課 程 相 關 之 技 能 訓 練 及 指 導 之 責 ( 五 )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應 提 供 之 有 關 學 生 技 能 訓 練 休 假 保 險 等 不 得 違 反 勞 基 法 規 定 辦 理 ( 六 ) 學 生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實 習 期 間 投 保 及 保 費 負 擔 ( 七 ) 其 他 雙 方 應 負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十 學 生 分 發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前, 學 校 應 負 責 協 調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與 學 生 及 其 家 長 簽 訂 技 術 生 訓 練 契 約, 四 份, 學 校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技 術 生 各 持 一 份, 另 一 份 函 送 當 地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技 術 生 訓 練 契 約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 ( 一 ) 訓 練 期 限 ( 二 ) 訓 練 ( 工 作 ) 時 段 ( 三 ) 訓 練 內 涵 ( 四 )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及 發 給 方 式 ( 五 ) 保 險 之 投 保 與 負 擔 ( 六 ) 住 宿 及 往 返 交 通 費 之 負 擔 ( 七 ) 有 關 勞 基 法 對 技 術 生 的 保 障 ( 八 ) 其 他 雙 方 之 權 利 義 務 十 一 學 生 分 送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實 習, 仍 應 依 照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技 術 生 不 得 超 過 該 公 司 員 工 四 分 之 一 之 限 制 每 一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的 學 生 數 不 得 少 於 三 人 為 原 則, 該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如 有 同 校 其 他 方 式 之 建 教 合 作 技 術 生 者, 得 合 併 計 算 十 二 學 生 分 發 於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實 習, 學 校 與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應 建 立 緊 密 的 輔 導 作 業, 訂 定 技 術 生 輔 導 辦 法 作 為 輔 導 管 理 的 依 據, 並 與 學 生 家 長 保 持 密 切 的 聯 繫

253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十 三 學 生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實 習, 有 無 住 宿 於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內, 有 關 輔 導 依 左 列 原 則 辦 理 : ( 一 ) 學 生 住 宿 於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內 者,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應 設 專 人 依 據 技 術 生 輔 導 辦 法 負 責 技 術 生 輔 導 工 作, 學 校 並 應 每 天 指 派 相 關 科 教 師 赴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瞭 解 技 術 生 學 習 情 形, 並 協 助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輔 導 技 術 生 ( 二 )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在 學 校 社 區 內, 學 生 未 住 宿 者, 學 校 應 每 天 安 排 相 關 科 教 師 赴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輔 導 技 術 生, 瞭 解 其 實 習 情 形, 並 與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取 得 密 切 的 聯 繫 ( 三 ) 實 習 期 間 在 外 租 屋 供 學 生 住 宿 者, 學 校 應 指 派 專 人 住 宿 負 責 管 理 十 四 學 校 教 師 赴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輔 導 技 術 生 實 習, 應 就 每 天 輔 導 情 形 作 詳 實 紀 錄, 返 校 提 出 報 告 前 項 輔 導 人 員 赴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輔 導 技 術 生, 學 校 依 照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規 則 規 定 支 給 差 旅 費 十 五 學 生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實 習 期 間,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應 指 派 人 員 指 導 技 術 生 之 實 習 十 六 學 校 辦 理 實 習 式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依 照 不 同 實 習 期 間, 申 辦 程 序 如 左 : ( 一 ) 在 寒 暑 假 及 假 日 期 間 辦 理 者, 由 各 校 辦 理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評 估 合 格 後, 提 學 校 行 政 會 議 通 過 實 施 ( 二 ) 在 學 期 中 實 施 五 週 ( 含 ) 以 內 者, 應 於 分 發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前 十 五 日, 檢 附 實 習 式 建 教 合 作 計 畫 建 教 合 作 契 約 草 案 技 術 生 訓 練 契 約 草 案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評 估 報 告 及 補 授 一 般 課 程 計 畫 函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 三 ) 在 學 期 中 實 施 五 週 以 上 者, 應 於 學 期 前 二 個 月 檢 附 實 習 式 建 教 合 作 計 畫 建 教 合 作 契 約 草 案 技 術 生 訓 練 契 約 草 案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評 估 報 告 及 補 授 一 般 課 程 計 畫 函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提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核 准 之 十 七 本 作 業 規 範, 高 中 附 設 職 業 類 科 綜 合 高 中 職 業 學 程 及 特 殊 學 校 綜 合 職 能 科 準 用 之 十 八 本 作 業 未 規 範 事 項, 依 照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5.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階 梯 式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作 業 規 範 發 布 一 依 據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建 教 合 作 實 施 辦 法 訂 定 之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日 校 職 業 類 科 實 用 技 能 班 或 職 業 學 程, 為 提 供 就 業 前 準 備 教 育, 得 與 相 關 性 質 之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辦 理 階 梯 式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班 ( 以 下 簡 稱 本 班 ) 三 階 梯 式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係 指, 一 二 年 級 在 學 校 接 受 基 礎 教 育 及 專 業 理 論 教 育 三 年 級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接 受 專 職 教 育 四 學 校 辦 理 本 班, 應 於 一 年 級 上 學 期 課 程 結 束 後, 針 對 有 就 業 傾 向 之 學 生, 規

254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劃 階 梯 式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供 學 生 選 讀 五 本 班 課 程 配 合 專 職 教 育 需 要, 得 在 教 育 部 訂 頒 課 程 標 準 之 各 科 教 學 科 目 學 分 數 及 每 週 授 課 時 數 參 考 表, 依 課 程 架 構 原 則 做 學 年 間 課 程 彈 性 調 整 寒 暑 假 期 間 配 合 課 程 之 實 際 需 要, 得 在 校 內 排 課 實 施 上 述 寒 暑 假 期 間 調 整 在 校 內 實 施 課 程 教 學, 不 得 向 學 生 額 外 收 取 學 雜 費 或 輔 導 費 用 六 學 校 辦 理 本 班, 應 選 擇 行 業 經 營 穩 定 合 法 立 案 開 業 滿 三 年 以 上, 有 心 培 養 該 行 業 人 力 之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辦 理 之 七 學 校 對 於 擬 參 與 階 梯 式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應 先 辦 理 自 行 評 估, 評 估 時 應 注 意 左 列 各 項 : ( 一 ) 安 全 衛 生 符 合 規 範 ( 二 ) 技 術 生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該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員 工 四 分 之 一 ( 三 ) 每 家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技 術 生 分 配 不 得 少 於 三 人 ( 四 ) 具 有 該 科 訓 練 或 實 習 設 備 ( 五 ) 參 加 勞 健 保 ( 六 ) 免 費 提 供 宿 舍 ( 七 ) 符 合 第 六 點 之 條 件 八 學 校 應 於 本 班 三 年 級 學 期 前 七 個 月, 檢 附 左 列 資 料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並 經 評 估 合 格, 始 准 將 學 生 送 到 該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實 習 學 校 申 請 辦 理 階 梯 式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應 檢 具 左 列 資 料 ( 一 ) 階 梯 式 建 教 合 作 計 畫 書 ( 二 ) 課 程 調 整 計 畫 ( 三 ) 採 計 學 分 的 成 績 考 核 計 畫 ( 四 ) 技 術 生 訓 練 計 畫 ( 五 ) 技 術 生 輔 導 計 畫 ( 六 )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合 約 書 ( 七 ) 技 術 生 訓 練 契 約 草 案 ( 八 ) 評 估 書 表 (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評 估 報 告 表 ) ( 九 )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九 本 班 學 生 進 入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前, 應 由 學 校 會 同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辦 理 至 少 四 十 小 時 職 前 訓 練, 其 課 程 應 包 含 該 行 業 之 專 業 知 識 安 全 衛 生 職 業 倫 理 道 德 及 勞 動 權 益 等 相 關 知 識 有 關 訓 練 經 費, 由 學 校 與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共 同 負 擔 十 學 生 分 發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確 定 後, 學 校 應 負 責 協 調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與 學 生 及 其 家 長 簽 訂 技 術 生 訓 練 契 約 四 份, 學 校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技 術 生 各 持 一 份, 另 一 份 函 送 當 地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技 術 生 訓 練 契 約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 ( 一 ) 訓 練 期 限

255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 二 ) 訓 練 ( 工 作 ) 時 段 ( 三 ) 訓 練 計 畫 ( 四 )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及 發 給 方 式 ( 五 ) 勞 工 保 險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投 保 與 負 擔 ( 六 ) 住 宿 及 往 返 學 校 交 通 費 之 提 供 ( 七 ) 其 他 雙 方 之 權 利 義 務 十 一 學 生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實 習 期 間, 每 學 期 應 至 少 三 次 返 校, 每 次 兩 整 天, 接 受 學 校 課 程 教 學 與 輔 導 十 二 技 術 生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實 習 補 充 訓 練 及 專 精 訓 練, 學 校 應 每 週 指 派 相 關 科 專 業 教 師 實 地 瞭 解 技 術 生 技 能 訓 練 情 形, 查 核 技 術 生 訓 練 週 記 技 能 訓 練 進 度 表 及 相 關 部 門 輪 調, 並 考 核 採 計 專 業 科 目 之 學 分 學 校 得 按 實 際 赴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週 數 每 週 支 給 三 小 時 鐘 點 費 酬 勞 上 述 學 分 之 採 認, 由 各 校 依 照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規 定 訂 定 辦 理 十 三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應 設 置 技 能 訓 練 人 員, 負 責 技 術 生 技 能 訓 練, 確 實 依 據 技 術 生 訓 練 計 畫 輪 調 工 作 崗 位, 並 將 訓 練 情 形 記 載 於 技 能 訓 練 進 度 表 十 四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應 設 置 輔 導 人 員, 會 同 學 校 訂 定 技 術 生 輔 導 辦 法, 作 為 輔 導 之 依 據, 並 加 強 與 學 校 及 家 長 之 聯 繫, 以 達 成 輔 導 之 功 能 十 五 學 生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期 間, 學 校 應 定 期 或 必 要 時 指 派 導 師 或 相 關 輔 導 人 員 協 助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依 照 技 術 生 輔 導 辦 法 輔 導 技 術 生, 使 技 術 生 獲 得 良 好 的 適 應 與 學 習 十 六 學 校 輔 導 人 員 赴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輔 導 技 術 生, 應 檢 視 學 生 住 宿 環 境 瞭 解 學 生 適 應 與 學 習 情 形, 如 發 現 有 歸 責 於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之 缺 失, 應 反 應 建 請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即 時 改 進, 返 校 並 應 提 出 輔 導 訪 視 報 告 前 項 輔 導 人 員 赴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輔 導 技 術 生, 學 校 依 照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規 則 規 定 核 實 支 給 差 旅 費 十 七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應 負 擔 左 列 之 經 費 : ( 一 ) 技 術 生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期 間 之 津 貼 應 依 訓 練 契 約 發 給 ( 二 ) 技 術 生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之 住 宿 與 每 學 期 三 次 往 返 學 校 交 通 費 ( 三 ) 共 同 分 擔 職 前 訓 練 經 費 ( 四 ) 技 術 生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接 受 訓 練 期 間, 應 該 辦 理 勞 工 保 險 及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並 負 擔 保 險 費 ( 五 ) 超 時 訓 練 應 發 給 之 津 貼,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延 長 工 時 工 資 標 準 計 算 ( 六 ) 有 關 訓 練 時 間 休 息 休 假 及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事 項,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辦 理

256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十 八 學 校 應 組 成 建 教 合 作 協 調 會 議, 每 學 期 至 少 開 會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臨 時 召 集 之 其 成 員 由 學 校 實 習 教 務 訓 導 ( 學 務 ) 輔 導 相 關 科 ( 學 程 ) 主 任 建 教 組 長 生 活 輔 導 組 長 等 代 表 與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指 定 代 表 兼 任 之 ( 校 長 為 當 然 召 集 人 ), 負 責 聯 繫 協 調 左 列 事 項 : ( 一 ) 技 能 訓 練 與 學 校 課 程 之 配 合 ( 二 ) 技 術 生 技 能 訓 練 之 規 劃 與 安 排 ( 三 ) 技 術 生 活 輔 導 與 管 理 事 項 ( 四 ) 技 術 生 在 廠 ( 店 ) 適 應 不 良 之 處 置 ( 五 ) 技 術 生 違 反 廠 規 之 處 置 ( 六 ) 技 術 生 訓 練 契 約 之 解 除 ( 七 )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停 工 歇 業, 有 關 技 術 生 安 置 之 協 調 ( 八 ) 其 他 有 關 本 建 教 合 作 須 協 調 之 事 項 十 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評 估 各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所 提 出 建 議 改 善 意 見, 學 校 應 於 學 生 分 發 進 入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前 改 善 完 成, 並 函 報 主 管 行 政 機 關 核 備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輪 調 式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作 業 規 範 發 布 一 依 據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建 教 合 作 實 施 辦 法 訂 定 之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日 校 正 規 班 及 實 用 技 能 班 之 職 業 類 科, 其 師 資 設 備 齊 全 者, 得 與 相 關 性 質 之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辦 理 輪 調 式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班 ( 以 下 簡 稱 本 班 ) 三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符 合 左 列 情 形, 始 得 參 與 輪 調 式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 ( 一 ) 需 經 登 記 核 准 設 立 有 案 ( 於 招 生 前 一 年 的 九 月 底 之 前 取 得 營 利 事 業 登 記 證 ) ( 二 ) 具 有 該 科 訓 練 或 實 習 設 備 ( 三 )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 四 ) 免 費 提 供 學 生 住 宿 ( 五 ) 無 惡 性 將 學 生 退 廠 紀 錄 四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技 術 生 人 數, 不 得 超 過 該 機 構 相 關 部 門 技 術 員 工 四 分 之 一 ; 個 別 合 作 機 構 每 期 輪 調 人 數 不 得 低 於 三 人 五 學 校 申 請 辦 理 本 班, 應 先 覓 妥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經 學 校 自 評 符 合 申 辦 要 件 者, 於 學 期 前 七 個 月 檢 具 左 列 各 項 資 料,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經 評 估 合 格, 始 准 以 輪 調 式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班 的 名 義 辦 理 招 生 各 校 申 辦 本 班 應 檢 具 資 料 如 左 : ( 一 ) 建 教 合 作 計 畫 書 ( 二 ) 課 程 調 整 計 畫 ( 三 ) 採 計 學 分 的 成 績 考 核 計 畫 ( 四 ) 技 術 生 訓 練 計 畫 ( 五 ) 技 術 生 輔 導 計 畫 ( 六 )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合 約 書 ( 七 ) 技 術 生 訓 練 契 約 草 案

257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 八 ) 評 估 書 表 (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評 估 報 告 表 ) ( 九 ) 其 他 相 關 資 料 六 本 班 招 收 國 中 畢 業 生, 或 具 有 同 等 學 力 者 為 技 術 生, 在 學 校 接 受 教 育, 並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接 受 技 能 教 育 訓 練 學 校 教 育 與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教 育 訓 練 以 兩 班 為 單 位 實 施 輪 調, 輪 調 期 間 一 至 三 個 月 為 原 則 如 有 特 殊 情 形,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評 估 決 定 之 七 學 校 招 收 本 班 學 生, 應 於 進 入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前 在 校 內 實 施 一 二 0 至 二 四 0 小 時 基 礎 訓 練, 使 其 具 有 該 科 基 本 技 能 安 全 衛 生 及 職 業 倫 理 道 德 等 相 關 知 能 各 校 實 施 基 礎 訓 練, 符 合 課 程 要 求 者, 得 採 計 學 分 但 缺 曠 課 達 三 分 之 一 者, 不 得 授 予 學 分 八 本 班 學 生 分 發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確 定 後, 學 校 應 負 責 協 調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與 學 生 及 其 家 長 簽 訂 技 術 生 訓 練 契 約 四 份, 學 校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技 術 生 各 持 一 份, 另 一 份 函 送 當 地 勞 工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技 術 生 訓 練 契 約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 ( 一 ) 訓 練 期 限 ( 二 ) 訓 練 ( 工 作 ) 時 段 ( 三 ) 訓 練 計 畫 ( 四 ) 訓 練 生 活 津 貼 及 發 給 方 式 ( 五 ) 勞 工 保 險 及 團 體 保 險 之 投 保 與 負 擔 ( 六 ) 住 宿 及 輪 調 往 返 交 通 費 之 提 供 ( 七 ) 勞 動 基 準 法 對 技 術 生 之 保 障 條 款 ( 八 ) 其 他 雙 方 之 權 利 義 務 九 學 校 申 辦 本 班 時, 准 予 將 原 編 制 一 班 改 編 甲 乙 兩 班, 應 各 設 導 師 一 人, 負 責 指 導 與 管 理 該 班 學 生 公 立 學 校 辦 理 本 班 得 增 加 一 位 教 師, 但 不 實 聘 其 所 增 加 之 人 事 費 用, 以 代 課 方 式 行 之, 停 辦 時 應 即 恢 復 原 編 制 十 本 班 課 程 實 施 學 年 學 分 制, 為 配 合 實 際 狀 況, 得 依 教 育 部 訂 頒 之 課 程 標 準, 作 百 分 之 二 十 彈 性 調 整 十 一 本 班 寒 暑 假 上 課 期 間, 該 班 導 師 每 週 另 支 給 三 小 時 鍾 點 費 報 酬, 授 課 教 師 依 實 際 授 課 時 數 支 給 鐘 點 費 十 二 技 術 生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實 習 補 充 訓 練 及 專 精 訓 練, 學 校 應 每 週 指 派 相 關 科 專 業 教 師 實 地 瞭 解 技 術 生 技 能 訓 練 情 形, 查 核 技 術 生 訓 練 週 記 技 能 訓 練 進 度 表 及 相 關 部 門 輪 調, 並 考 核 採 計 專 業 科 目 之 學 分 學 校 得 按 實 際 赴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週 數 每 週 支 給 三 小 時 鐘 點 費 酬 勞 上 述 學 分 之 採 認, 由 各 校 依 照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規 定 訂 定 辦 理 十 三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應 設 置 技 能 訓 練 人 員, 負 責 技 術 生 技 能 訓 練, 確 實 依 據 技 術 生 訓 練 計 畫 輪 調 工 作 崗 位, 並 將 訓 練 情 形 記 載 於 技 能 訓 練 進 度 表 十 四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應 設 置 輔 導 人 員, 會 同 學 校 訂 定 技 術 生 輔 導 辦 法, 作 為 輔 導 之 依 據, 並 加 強 與 學 校 及 家 長 之 聯 繫, 以 達 成 輔 導 之 功 能 十 五 學 生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期 間, 學 校 應 定 期 或 必 要 時 指 派 導 師 或 相 關 輔 導 人 員 協 助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依 照 技 術 生 輔 導 辦 法 輔 導 技 術 生, 使 技 術 生 獲 得 良 好 的 適 應 與 學 習 十 六 學 校 輔 導 人 員 赴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輔 導 技 術 生, 應 檢 視 學 生 住 宿 環 境 瞭 解 學 生 適 應 與 學 習 情 形, 如 發 現 有 歸 責 於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之 缺 失, 應 反 應 建 請 建 教

258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合 作 機 構 即 時 改 進, 返 校 並 應 提 出 輔 導 訪 視 報 告 前 項 輔 導 人 員 赴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輔 導 技 術 生, 學 校 依 照 國 內 出 差 旅 費 規 則 規 定 核 實 支 給 差 旅 費 十 七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應 負 擔 左 列 之 經 費 : ( 一 ) 技 術 生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期 間 之 津 貼 應 依 訓 練 契 約 發 給 ( 二 ) 技 術 生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之 住 宿 與 輪 調 往 返 交 通 費 ( 三 ) 新 生 基 礎 訓 練 之 部 分 經 費 ( 四 ) 技 術 生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接 受 訓 練 期 間, 應 該 辦 理 勞 工 保 險, 在 學 期 辦 理 團 體 保 險, 並 負 擔 保 險 費 ( 五 ) 超 時 訓 練 應 發 給 之 津 貼,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之 延 長 工 時 工 資 標 準 計 算 ( 六 ) 有 關 訓 練 時 間 休 息 休 假 及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事 項,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六 十 九 條 規 定 辦 理 十 八 本 班 技 術 生 基 礎 訓 練 所 需 經 費, 由 中 央 與 地 方 政 府 各 負 擔 百 分 之 四 十,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負 擔 百 分 之 二 十 十 九 學 校 應 組 成 輪 調 式 建 教 合 作 協 調 會 議, 每 學 期 至 少 開 會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臨 時 召 集 之 其 成 員 由 學 校 實 習 教 務 訓 導 ( 學 務 ) 輔 導 相 關 科 ( 學 程 ) 主 任 建 教 組 長 生 活 輔 導 組 長 等 代 表 與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指 定 代 表 兼 任 之 ( 校 長 為 當 然 召 集 人 ), 負 責 聯 繫 協 調 左 列 事 項 : ( 一 ) 技 能 訓 練 與 學 校 課 程 之 配 合 ( 二 ) 技 術 生 技 能 訓 練 之 規 劃 與 安 排 ( 三 ) 技 術 生 活 輔 導 與 管 理 事 項 ( 四 ) 技 術 生 在 廠 ( 店 ) 適 應 不 良 之 處 置 ( 五 ) 技 術 生 違 反 廠 規 之 處 置 ( 六 ) 技 術 生 訓 練 契 約 之 解 除 ( 七 )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停 工 歇 業, 有 關 技 術 生 安 置 之 協 調 ( 八 ) 其 他 有 關 本 建 教 合 作 須 協 調 之 事 項 二 十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評 估 各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所 提 出 建 議 改 善 意 見, 學 校 應 於 學 生 分 發 進 入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前 改 善 完 成, 並 函 報 主 管 行 政 機 關 核 備 二 十 一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評 估 連 續 二 年 一 等 者, 可 免 評 估 一 年, 經 再 評 估 又 獲 得 一 等 者, 次 年 可 再 免 免 評 估 一 年 二 十 二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評 估 結 果, 連 續 二 年 均 為 一 等, 或 連 續 三 年 均 在 二 等 以 上 者,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予 以 獎 勵

259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建 教 合 作 實 施 辦 法 教 育 部 台 參 字 第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職 業 學 校 法 第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A 號 令 訂 第 2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建 教 合 作, 指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就 已 辦 理 定 發 布 全 文 15 條 ; 並 之 職 業 類 科 或 學 程, 與 政 府 機 關 或 合 法 立 案 性 質 相 關 之 事 業 機 構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民 間 團 體 學 術 研 究 機 構 等 ( 以 下 簡 稱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 合 作, 辦 理 與 學 校 教 育 目 標 有 關 事 項 參 與 建 教 合 作 之 學 生,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稱 為 技 術 生 建 教 合 作 應 由 學 校 向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經 核 准 後 始 得 辦 理 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聘 請 建 教 合 作 專 家 學 者 業 界 代 表 及 學 校 代 表 等 組 成 建 教 合 作 審 議 委 員 會, 審 核 學 校 所 提 報 之 申 請 案 ; 並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於 核 定 前 組 成 專 家 小 組, 辦 理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現 場 評 估 前 項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審 核 評 估 作 業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學 校 於 核 准 辦 理 建 教 合 作 後, 應 與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簽 訂 建 教 合 作 契 約 書, 其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一 建 教 合 作 計 畫 名 稱 與 內 容 二 計 畫 經 費 與 時 程 三 技 術 生 之 訓 練 計 畫 與 訓 練 契 約 四 技 術 生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之 輔 導 五 建 教 合 作 協 調 會 議 之 運 作 與 協 調 事 項 六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技 術 生 訓 練 契 約, 應 由 學 校 協 調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與 學 生 及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規 定 辦 理 技 術 生 經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請 求 解 除 訓 練 契 約 或 非 自 願 性 被 停 止 或 解 除 訓 練 契 約, 學 校 或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應 提 請 建 教 合 作 教 育 協 調 會 議 協 商 解 決 前 項 會 議 由 學 校 與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各 指 定 代 表 組 成, 並 由 校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其 組 成 及 運 作 之 規 定, 由 學 校 定 之 建 教 合 作 學 生 之 學 籍 與 成 績 考 核 悉 依 相 關 學 籍 成 績 考 查 之 規 定 辦 理 建 教 合 作 課 程 依 現 行 課 程 標 準 實 施, 學 生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實 習 經 學 校 考 查 合 格, 得 採 計 為 實 習 科 目 及 校 訂 專 業 科 目 學 分 前 項 採 計 學 分 以 外 之 課 程, 應 於 學 校 實 施

260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9 條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應 依 技 術 生 訓 練 計 畫 安 排 學 生 至 課 程 相 關 部 門 實 習,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培 養 技 術 生 職 業 就 業 技 能, 充 實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知 能, 並 培 育 優 良 之 工 作 態 度 與 職 業 道 德 學 生 在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實 習 時,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應 指 派 專 人 負 責 技 術 生 之 輔 導, 學 校 並 應 指 派 包 含 該 科 專 業 教 師 之 教 師 若 干 人, 定 期 至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進 行 訪 視 學 校 應 協 調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依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輔 導 辦 法 及 學 校 所 定 之 輔 導 管 理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技 術 生 輔 導 及 相 關 事 項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對 學 校 辦 理 建 教 合 作 予 以 訪 視 考 核, 其 考 核 結 果 績 優 者,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予 獎 勵 ; 辦 理 不 善 者, 應 限 期 改 善, 必 要 時 得 令 其 停 辦 或 不 予 受 理 其 下 次 申 請 案 前 項 建 教 合 作 機 構 考 核 作 業 之 相 關 規 定,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13 條 學 校 為 有 效 推 動 建 教 合 作 業 務, 得 依 本 辦 法 規 定 及 配 合 各 校 需 要, 第 14 條 另 定 有 關 規 定, 報 請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高 級 中 學 設 有 職 業 類 科 或 專 業 學 程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辦 理 建 教 合 作 時, 得 準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第 15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8.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保 障 工 作 者 安 全 及 健 康, 特 制 定 本 法 ; 其 他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2 條 本 法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第 3 條 第 4 條 一 工 作 者 : 指 勞 工 自 營 作 業 者 及 其 他 受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指 揮 或 監 督 從 事 勞 動 之 人 員 二 勞 工 : 指 受 僱 從 事 工 作 獲 致 工 資 者 三 雇 主 : 指 事 業 主 或 事 業 之 經 營 負 責 人 四 事 業 單 位 : 指 本 法 適 用 範 圍 內 僱 用 勞 工 從 事 工 作 之 機 構 五 職 業 災 害 : 指 因 勞 動 場 所 之 建 築 物 機 械 設 備 原 料 材 料 化 學 品 氣 體 蒸 氣 粉 塵 等 或 作 業 活 動 及 其 他 職 業 上 原 因 引 起 之 工 作 者 疾 病 傷 害 失 能 或 死 亡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本 法 有 關 衛 生 事 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會 商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本 法 適 用 於 各 業 但 因 事 業 規 模 性 質 及 風 險 等 因 素, 中 央 主 管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55 條 ;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261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5 條 機 關 得 指 定 公 告 其 適 用 本 法 之 部 分 規 定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工 作, 應 在 合 理 可 行 範 圍 內, 採 取 必 要 之 預 防 設 備 或 措 施, 使 勞 工 免 於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機 械 設 備 器 具 原 料 材 料 等 物 件 之 設 計 製 造 或 輸 入 者 及 工 程 之 設 計 或 施 工 者, 應 於 設 計 製 造 輸 入 或 施 工 規 劃 階 段 實 施 風 險 評 估, 致 力 防 止 此 等 物 件 於 使 用 或 工 程 施 工 時,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第 二 章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第 6 條 雇 主 對 下 列 事 項 應 有 符 合 規 定 之 必 要 安 全 衛 生 設 備 及 措 施 : 一 防 止 機 械 設 備 或 器 具 等 引 起 之 危 害 二 防 止 爆 炸 性 或 發 火 性 等 物 質 引 起 之 危 害 三 防 止 電 熱 或 其 他 之 能 引 起 之 危 害 四 防 止 採 石 採 掘 裝 卸 搬 運 堆 積 或 採 伐 等 作 業 中 引 起 之 危 害 五 防 止 有 墜 落 物 體 飛 落 或 崩 塌 等 之 虞 之 作 業 場 所 引 起 之 危 害 六 防 止 高 壓 氣 體 引 起 之 危 害 七 防 止 原 料 材 料 氣 體 蒸 氣 粉 塵 溶 劑 化 學 品 含 毒 性 物 質 或 缺 氧 空 氣 等 引 起 之 危 害 八 防 止 輻 射 高 溫 低 溫 超 音 波 噪 音 振 動 或 異 常 氣 壓 等 引 起 之 危 害 九 防 止 監 視 儀 表 或 精 密 作 業 等 引 起 之 危 害 十 防 止 廢 氣 廢 液 或 殘 渣 等 廢 棄 物 引 起 之 危 害 十 一 防 止 水 患 或 火 災 等 引 起 之 危 害 十 二 防 止 動 物 植 物 或 微 生 物 等 引 起 之 危 害 十 三 防 止 通 道 地 板 或 階 梯 等 引 起 之 危 害 十 四 防 止 未 採 取 充 足 通 風 採 光 照 明 保 溫 或 防 濕 等 引 起 之 危 害 雇 主 對 下 列 事 項, 應 妥 為 規 劃 及 採 取 必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措 施 : 一 重 複 性 作 業 等 促 發 肌 肉 骨 骼 疾 病 之 預 防 二 輪 班 夜 間 工 作 長 時 間 工 作 等 異 常 工 作 負 荷 促 發 疾 病 之 預 防 三 執 行 職 務 因 他 人 行 為 遭 受 身 體 或 精 神 不 法 侵 害 之 預 防 四 避 難 急 救 休 息 或 其 他 為 保 護 勞 工 身 心 健 康 之 事 項 前 二 項 必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設 備 與 措 施 之 標 準 及 規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262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7 條 製 造 者 輸 入 者 供 應 者 或 雇 主, 對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機 械 第 8 條 第 9 條 設 備 或 器 具, 其 構 造 性 能 及 防 護 非 符 合 安 全 標 準 者, 不 得 產 製 運 出 廠 場 輸 入 租 賃 供 應 或 設 置 前 項 之 安 全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製 造 者 或 輸 入 者 對 於 第 一 項 指 定 之 機 械 設 備 或 器 具, 符 合 前 項 安 全 標 準 者, 應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資 訊 申 報 網 站 登 錄, 並 於 其 產 製 或 輸 入 之 產 品 明 顯 處 張 貼 安 全 標 示, 以 供 識 別 但 屬 於 公 告 列 入 型 式 驗 證 之 產 品, 應 依 第 八 條 及 第 九 條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資 訊 登 錄 方 式 標 示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製 造 者 或 輸 入 者 對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列 入 型 式 驗 證 之 機 械 設 備 或 器 具, 非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驗 證 機 構 實 施 型 式 驗 證 合 格 及 張 貼 合 格 標 章, 不 得 產 製 運 出 廠 場 或 輸 入 前 項 應 實 施 型 式 驗 證 之 機 械 設 備 或 器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免 驗 證,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 一 依 第 十 六 條 或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實 施 檢 查 檢 驗 驗 證 或 認 可 二 供 國 防 軍 事 用 途 使 用, 並 有 國 防 部 或 其 直 屬 機 關 出 具 證 明 三 限 量 製 造 或 輸 入 僅 供 科 技 研 發 測 試 用 途 之 專 用 機 型,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四 非 供 實 際 使 用 或 作 業 用 途 之 商 業 樣 品 或 展 覽 品,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五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有 免 驗 證 之 必 要,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第 一 項 之 驗 證, 因 產 品 構 造 規 格 特 殊 致 驗 證 有 困 難 者, 報 驗 義 務 人 得 檢 附 產 品 安 全 評 估 報 告,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核 准 採 用 適 當 檢 驗 方 式 為 之 輸 入 者 對 於 第 一 項 之 驗 證, 因 驗 證 之 需 求, 得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先 行 放 行, 經 核 准 後, 於 產 品 之 設 置 地 點 實 施 驗 證 前 四 項 之 型 式 驗 證 實 施 程 序 項 目 標 準 報 驗 義 務 人 驗 證 機 構 資 格 條 件 認 可 撤 銷 與 廢 止 合 格 標 章 標 示 方 法 先 行 放 行 條 件 申 請 免 驗 安 全 評 估 報 告 監 督 管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製 造 者 輸 入 者 供 應 者 或 雇 主, 對 於 未 經 型 式 驗 證 合 格 之 產 品 或 型 式 驗 證 逾 期 者, 不 得 使 用 驗 證 合 格 標 章 或 易 生 混 淆 之 類 似 標 章 揭 示 於 產 品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得 對 公 告 列 入 應 實 施 型 式 驗 證 之

263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產 品, 進 行 抽 驗 及 市 場 查 驗, 業 者 不 得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雇 主 對 於 具 有 危 害 性 之 化 學 品, 應 予 標 示 製 備 清 單 及 揭 示 安 全 資 料 表, 並 採 取 必 要 之 通 識 措 施 製 造 者 輸 入 者 或 供 應 者, 提 供 前 項 化 學 品 與 事 業 單 位 或 自 營 作 業 者 前, 應 予 標 示 及 提 供 安 全 資 料 表 ; 資 料 異 動 時, 亦 同 前 二 項 化 學 品 之 範 圍 標 示 清 單 格 式 安 全 資 料 表 揭 示 通 識 措 施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雇 主 對 於 前 條 之 化 學 品, 應 依 其 健 康 危 害 散 布 狀 況 及 使 用 量 等 情 形, 評 估 風 險 等 級, 並 採 取 分 級 管 理 措 施 前 項 之 評 估 方 法 分 級 管 理 程 序 與 採 行 措 施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雇 主 對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有 容 許 暴 露 標 準 之 作 業 場 所, 應 確 保 勞 工 之 危 害 暴 露 低 於 標 準 值 前 項 之 容 許 暴 露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雇 主 對 於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作 業 場 所, 應 訂 定 作 業 環 境 監 測 計 畫, 並 設 置 或 委 託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作 業 環 境 監 測 機 構 實 施 監 測 但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免 經 監 測 機 構 分 析 之 監 測 項 目, 得 僱 用 合 格 監 測 人 員 辦 理 之 雇 主 對 於 前 項 監 測 計 畫 及 監 測 結 果, 應 公 開 揭 示, 並 通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得 實 施 查 核 前 二 項 之 作 業 場 所 指 定 監 測 計 畫 與 監 測 結 果 揭 示 通 報 監 測 機 構 與 監 測 人 員 資 格 條 件 認 可 撤 銷 與 廢 止 查 核 方 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製 造 者 或 輸 入 者 對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化 學 物 質 清 單 以 外 之 新 化 學 物 質, 未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繳 交 化 學 物 質 安 全 評 估 報 告, 並 經 核 准 登 記 前, 不 得 製 造 或 輸 入 含 有 該 物 質 之 化 學 品 但 其 他 法 律 已 規 定 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不 適 用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評 估 報 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防 止 危 害 工 作 者 安 全 及 健 康, 於 審 查 後 得 予 公 開 前 二 項 化 學 物 質 清 單 之 公 告 新 化 學 物 質 之 登 記 評 估 報 告 內 容 審 查 程 序 資 訊 公 開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製 造 者 輸 入 者 供 應 者 或 雇 主, 對 於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管 制 性 化 學 品, 不 得 製 造 輸 入 供 應 或 供 工 作 者 處 置 使 用 但

264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15 條 第 16 條 第 17 條 第 18 條 第 19 條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者, 不 在 此 限 製 造 者 輸 入 者 供 應 者 或 雇 主, 對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優 先 管 理 化 學 品, 應 將 相 關 運 作 資 料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前 二 項 化 學 品 之 指 定 許 可 條 件 期 間 廢 止 或 撤 銷 許 可 運 作 資 料 內 容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之 工 作 場 所, 事 業 單 位 應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期 限, 定 期 實 施 製 程 安 全 評 估, 並 製 作 製 程 安 全 評 估 報 告 及 採 取 必 要 之 預 防 措 施 ; 製 程 修 改 時, 亦 同 : 一 從 事 石 油 裂 解 之 石 化 工 業 二 從 事 製 造 處 置 或 使 用 危 害 性 之 化 學 品 數 量 達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量 以 上 前 項 製 程 安 全 評 估 報 告, 事 業 單 位 應 報 請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備 查 前 二 項 危 害 性 之 化 學 品 數 量 製 程 安 全 評 估 方 法 評 估 報 告 內 容 要 項 報 請 備 查 之 期 限 項 目 方 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雇 主 對 於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具 有 危 險 性 之 機 械 或 設 備, 非 經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代 行 檢 查 機 構 檢 查 合 格, 不 得 使 用 ; 其 使 用 超 過 規 定 期 間 者, 非 經 再 檢 查 合 格, 不 得 繼 續 使 用 代 行 檢 查 機 構 應 依 本 法 及 本 法 所 發 布 之 命 令 執 行 職 務 檢 查 費 收 費 標 準 及 代 行 檢 查 機 構 之 資 格 條 件 與 所 負 責 任,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一 項 所 稱 危 險 性 機 械 或 設 備 之 種 類 應 具 之 容 量 與 其 製 程 竣 工 使 用 變 更 或 其 他 檢 查 之 程 序 項 目 標 準 及 檢 查 合 格 許 可 有 效 使 用 期 限 等 事 項 之 規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勞 工 工 作 場 所 之 建 築 物, 應 由 依 法 登 記 開 業 之 建 築 師 依 建 築 法 規 及 本 法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之 規 定 設 計 工 作 場 所 有 立 即 發 生 危 險 之 虞 時, 雇 主 或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應 即 令 停 止 作 業, 並 使 勞 工 退 避 至 安 全 場 所 勞 工 執 行 職 務 發 現 有 立 即 發 生 危 險 之 虞 時, 得 在 不 危 及 其 他 工 作 者 安 全 情 形 下, 自 行 停 止 作 業 及 退 避 至 安 全 場 所, 並 立 即 向 直 屬 主 管 報 告 雇 主 不 得 對 前 項 勞 工 予 以 解 僱 調 職 不 給 付 停 止 作 業 期 間 工 資 或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但 雇 主 證 明 勞 工 濫 用 停 止 作 業 權, 經 報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並 符 合 勞 動 法 令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在 高 溫 場 所 工 作 之 勞 工, 雇 主 不 得 使 其 每 日 工 作 時 間 超 過 六 小

265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20 條 第 21 條 第 22 條 時 ; 異 常 氣 壓 作 業 高 架 作 業 精 密 作 業 重 體 力 勞 動 或 其 他 對 於 勞 工 具 有 特 殊 危 害 之 作 業, 亦 應 規 定 減 少 勞 工 工 作 時 間, 並 在 工 作 時 間 中 予 以 適 當 之 休 息 前 項 高 溫 度 異 常 氣 壓 高 架 精 密 重 體 力 勞 動 及 對 於 勞 工 具 有 特 殊 危 害 等 作 業 之 減 少 工 作 時 間 與 休 息 時 間 之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定 之 雇 主 於 僱 用 勞 工 時, 應 施 行 體 格 檢 查 ; 對 在 職 勞 工 應 施 行 下 列 健 康 檢 查 : 一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二 從 事 特 別 危 害 健 康 作 業 者 之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三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為 特 定 對 象 及 特 定 項 目 之 健 康 檢 查 前 項 檢 查 應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醫 療 機 構 之 醫 師 為 之 ; 檢 查 紀 錄 雇 主 應 予 保 存, 並 負 擔 健 康 檢 查 費 用 ; 實 施 特 殊 健 康 檢 查 時, 雇 主 應 提 供 勞 工 作 業 內 容 及 暴 露 情 形 等 作 業 經 歷 資 料 予 醫 療 機 構 前 二 項 檢 查 之 對 象 及 其 作 業 經 歷 項 目 期 間 健 康 管 理 分 級 檢 查 紀 錄 與 保 存 期 限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醫 療 機 構 對 於 健 康 檢 查 之 結 果, 應 通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以 作 為 工 作 相 關 疾 病 預 防 之 必 要 應 用 但 一 般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之 通 報, 以 指 定 項 目 發 現 異 常 者 為 限 第 二 項 醫 療 機 構 之 認 可 條 件 管 理 檢 查 醫 師 資 格 與 前 項 檢 查 結 果 之 通 報 內 容 方 式 期 限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勞 工 對 於 第 一 項 之 檢 查, 有 接 受 之 義 務 雇 主 依 前 條 體 格 檢 查 發 現 應 僱 勞 工 不 適 於 從 事 某 種 工 作, 不 得 僱 用 其 從 事 該 項 工 作 健 康 檢 查 發 現 勞 工 有 異 常 情 形 者, 應 由 醫 護 人 員 提 供 其 健 康 指 導 ; 其 經 醫 師 健 康 評 估 結 果, 不 能 適 應 原 有 工 作 者, 應 參 採 醫 師 之 建 議, 變 更 其 作 業 場 所 更 換 工 作 或 縮 短 工 作 時 間, 並 採 取 健 康 管 理 措 施 雇 主 應 依 前 條 檢 查 結 果 及 個 人 健 康 注 意 事 項, 彙 編 成 健 康 檢 查 手 冊, 發 給 勞 工, 並 不 得 作 為 健 康 管 理 目 的 以 外 之 用 途 前 二 項 有 關 健 康 管 理 措 施 檢 查 手 冊 內 容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人 數 在 五 十 人 以 上 者, 應 僱 用 或 特 約 醫 護 人 員, 辦

266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理 健 康 管 理 職 業 病 預 防 及 健 康 促 進 等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事 項 前 項 職 業 病 預 防 事 項 應 配 合 第 二 十 三 條 之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辦 理 之 第 一 項 事 業 單 位 之 適 用 日 期,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依 規 模 性 質 分 階 段 公 告 第 三 章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第 一 項 有 關 從 事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之 醫 護 人 員 資 格 勞 工 健 康 保 護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3 條 雇 主 應 依 其 事 業 單 位 之 規 模 性 質, 訂 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 第 24 條 第 25 條 第 26 條 第 27 條 並 設 置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人 員, 實 施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前 項 之 事 業 單 位 達 一 定 規 模 以 上 或 有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所 定 之 工 作 場 所 者, 應 建 置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前 項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得 實 施 訪 查, 其 管 理 績 效 良 好 並 經 認 可 者, 得 公 開 表 揚 之 前 三 項 之 事 業 單 位 規 模 性 質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人 員 管 理 自 動 檢 查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建 置 績 效 認 可 表 揚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具 有 危 險 性 機 械 或 設 備 之 操 作 人 員, 雇 主 應 僱 用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訓 練 或 經 技 能 檢 定 之 合 格 人 員 充 任 之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事 業 招 人 承 攬 時, 其 承 攬 人 就 承 攬 部 分 負 本 法 所 定 雇 主 之 責 任 ; 原 事 業 單 位 就 職 業 災 害 補 償 仍 應 與 承 攬 人 負 連 帶 責 任 再 承 攬 者 亦 同 原 事 業 單 位 違 反 本 法 或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規 定, 致 承 攬 人 所 僱 勞 工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時, 與 承 攬 人 負 連 帶 賠 償 責 任 再 承 攬 者 亦 同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事 業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交 付 承 攬 時, 應 於 事 前 告 知 該 承 攬 人 有 關 其 事 業 工 作 環 境 危 害 因 素 暨 本 法 及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規 定 應 採 取 之 措 施 承 攬 人 就 其 承 攬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交 付 再 承 攬 時, 承 攬 人 亦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告 知 再 承 攬 人 事 業 單 位 與 承 攬 人 再 承 攬 人 分 別 僱 用 勞 工 共 同 作 業 時, 為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原 事 業 單 位 應 採 取 下 列 必 要 措 施 : 一 設 置 協 議 組 織, 並 指 定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擔 任 指 揮 監 督 及 協 調 之 工 作 二 工 作 之 連 繫 與 調 整 三 工 作 場 所 之 巡 視

267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28 條 四 相 關 承 攬 事 業 間 之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之 指 導 及 協 助 五 其 他 為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之 必 要 事 項 事 業 單 位 分 別 交 付 二 個 以 上 承 攬 人 共 同 作 業 而 未 參 與 共 同 作 業 時, 應 指 定 承 攬 人 之 一 負 前 項 原 事 業 單 位 之 責 任 二 個 以 上 之 事 業 單 位 分 別 出 資 共 同 承 攬 工 程 時, 應 互 推 一 人 為 代 表 人 ; 該 代 表 人 視 為 該 工 程 之 事 業 雇 主, 負 本 法 雇 主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之 責 任 第 29 條 雇 主 不 得 使 未 滿 十 八 歲 者 從 事 下 列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 一 坑 內 工 作 二 處 理 爆 炸 性 易 燃 性 等 物 質 之 工 作 三 鉛 汞 鉻 砷 黃 磷 氯 氣 氰 化 氫 苯 胺 等 有 害 物 散 布 場 所 之 工 作 四 有 害 輻 射 散 布 場 所 之 工 作 五 有 害 粉 塵 散 布 場 所 之 工 作 六 運 轉 中 機 器 或 動 力 傳 導 裝 置 危 險 部 分 之 掃 除 上 油 檢 查 修 理 或 上 卸 皮 帶 繩 索 等 工 作 七 超 過 二 百 二 十 伏 特 電 力 線 之 銜 接 八 已 熔 礦 物 或 礦 渣 之 處 理 九 鍋 爐 之 燒 火 及 操 作 十 鑿 岩 機 及 其 他 有 顯 著 振 動 之 工 作 十 一 一 定 重 量 以 上 之 重 物 處 理 工 作 十 二 起 重 機 人 字 臂 起 重 桿 之 運 轉 工 作 十 三 動 力 捲 揚 機 動 力 運 搬 機 及 索 道 之 運 轉 工 作 十 四 橡 膠 化 合 物 及 合 成 樹 脂 之 滾 輾 工 作 十 五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之 工 作 前 項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之 認 定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未 滿 十 八 歲 者 從 事 第 一 項 以 外 之 工 作, 經 第 二 十 條 或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醫 師 評 估 結 果, 不 能 適 應 原 有 工 作 者, 雇 主 應 參 採 醫 師 之 建 議, 變 更 其 作 業 場 所 更 換 工 作 或 縮 短 工 作 時 間, 並 採 取 健 康 管 理 措 施 第 30 條 雇 主 不 得 使 妊 娠 中 之 女 性 勞 工 從 事 下 列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 一 礦 坑 工 作 二 鉛 及 其 化 合 物 散 布 場 所 之 工 作 三 異 常 氣 壓 之 工 作 四 處 理 或 暴 露 於 弓 形 蟲 德 國 麻 疹 等 影 響 胎 兒 健 康 之 工 作

268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31 條 五 處 理 或 暴 露 於 二 硫 化 碳 三 氯 乙 烯 環 氧 乙 烷 丙 烯 醯 胺 次 乙 亞 胺 砷 及 其 化 合 物 汞 及 其 無 機 化 合 物 等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危 害 性 化 學 品 之 工 作 六 鑿 岩 機 及 其 他 有 顯 著 振 動 之 工 作 七 一 定 重 量 以 上 之 重 物 處 理 工 作 八 有 害 輻 射 散 布 場 所 之 工 作 九 已 熔 礦 物 或 礦 渣 之 處 理 工 作 十 起 重 機 人 字 臂 起 重 桿 之 運 轉 工 作 十 一 動 力 捲 揚 機 動 力 運 搬 機 及 索 道 之 運 轉 工 作 十 二 橡 膠 化 合 物 及 合 成 樹 脂 之 滾 輾 工 作 十 三 處 理 或 暴 露 於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具 有 致 病 或 致 死 之 微 生 物 感 染 風 險 之 工 作 十 四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之 工 作 雇 主 不 得 使 分 娩 後 未 滿 一 年 之 女 性 勞 工 從 事 下 列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 一 礦 坑 工 作 二 鉛 及 其 化 合 物 散 布 場 所 之 工 作 三 鑿 岩 機 及 其 他 有 顯 著 振 動 之 工 作 四 一 定 重 量 以 上 之 重 物 處 理 工 作 五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之 工 作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至 第 十 四 款 及 前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所 定 之 工 作, 雇 主 依 第 三 十 一 條 採 取 母 性 健 康 保 護 措 施, 經 當 事 人 書 面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之 認 定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雇 主 未 經 當 事 人 告 知 妊 娠 或 分 娩 事 實 而 違 反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得 免 予 處 罰 但 雇 主 明 知 或 可 得 而 知 者, 不 在 此 限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事 業, 雇 主 應 對 有 母 性 健 康 危 害 之 虞 之 工 作, 採 取 危 害 評 估 控 制 及 分 級 管 理 措 施 ; 對 於 妊 娠 中 或 分 娩 後 未 滿 一 年 之 女 性 勞 工, 應 依 醫 師 適 性 評 估 建 議, 採 取 工 作 調 整 或 更 換 等 健 康 保 護 措 施, 並 留 存 紀 錄 前 項 勞 工 於 保 護 期 間, 因 工 作 條 件 作 業 程 序 變 更 當 事 人 健 康 異 常 或 有 不 適 反 應, 經 醫 師 評 估 確 認 不 適 原 有 工 作 者, 雇 主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重 新 辦 理 之 第 一 項 事 業 之 指 定 有 母 性 健 康 危 害 之 虞 之 工 作 項 目 危 害 評

269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32 條 估 程 序 與 控 制 分 級 管 理 方 法 適 性 評 估 原 則 工 作 調 整 或 更 換 醫 師 資 格 與 評 估 報 告 之 文 件 格 式 紀 錄 保 存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雇 主 未 經 當 事 人 告 知 妊 娠 或 分 娩 事 實 而 違 反 第 一 項 或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得 免 予 處 罰 但 雇 主 明 知 或 可 得 而 知 者, 不 在 此 限 雇 主 對 勞 工 應 施 以 從 事 工 作 與 預 防 災 變 所 必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及 訓 練 前 項 必 要 之 教 育 及 訓 練 事 項 訓 練 單 位 之 資 格 條 件 與 管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勞 工 對 於 第 一 項 之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及 訓 練, 有 接 受 之 義 務 第 33 條 雇 主 應 負 責 宣 導 本 法 及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之 規 定, 使 勞 工 周 知 第 34 條 第 四 章 監 督 與 檢 查 第 35 條 第 36 條 雇 主 應 依 本 法 及 有 關 規 定 會 同 勞 工 代 表 訂 定 適 合 其 需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報 經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備 查 後, 公 告 實 施 勞 工 對 於 前 項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應 切 實 遵 行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聘 請 勞 方 資 方 政 府 機 關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及 職 業 災 害 勞 工 團 體, 召 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諮 詢 會, 研 議 國 家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政 策, 並 提 出 建 議 ; 其 成 員 之 任 一 性 別 不 得 少 於 三 分 之 一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及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對 於 各 事 業 單 位 勞 動 場 所 得 實 施 檢 查 其 有 不 合 規 定 者, 應 告 知 違 反 法 令 條 款, 並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 屆 期 未 改 善 或 已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或 有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之 虞 時, 得 通 知 其 部 分 或 全 部 停 工 勞 工 於 停 工 期 間 應 由 雇 主 照 給 工 資 事 業 單 位 對 於 前 項 之 改 善, 於 必 要 時, 得 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協 助 或 洽 請 認 可 之 顧 問 服 務 機 構 提 供 專 業 技 術 輔 導 前 項 顧 問 服 務 機 構 之 種 類 條 件 服 務 範 圍 顧 問 人 員 之 資 格 與 職 責 認 可 程 序 撤 銷 廢 止 管 理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規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37 條 事 業 單 位 工 作 場 所 發 生 職 業 災 害, 雇 主 應 即 採 取 必 要 之 急 救 搶 救 等 措 施, 並 會 同 勞 工 代 表 實 施 調 查 分 析 及 作 成 紀 錄 事 業 單 位 勞 動 場 所 發 生 下 列 職 業 災 害 之 一 者, 雇 主 應 於 八 小 時 內 通 報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 一 發 生 死 亡 災 害 二 發 生 災 害 之 罹 災 人 數 在 三 人 以 上 三 發 生 災 害 之 罹 災 人 數 在 一 人 以 上, 且 需 住 院 治 療

270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38 條 第 39 條 第 五 章 罰 則 第 40 條 第 41 條 第 42 條 四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公 告 之 災 害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接 獲 前 項 報 告 後, 應 就 工 作 場 所 發 生 死 亡 或 重 傷 之 災 害 派 員 檢 查 事 業 單 位 發 生 第 二 項 之 災 害, 除 必 要 之 急 救 搶 救 外, 雇 主 非 經 司 法 機 關 或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許 可, 不 得 移 動 或 破 壞 現 場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事 業, 雇 主 應 依 規 定 填 載 職 業 災 害 內 容 及 統 計, 按 月 報 請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備 查, 並 公 布 於 工 作 場 所 工 作 者 發 現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向 雇 主 主 管 機 關 或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申 訴 : 一 事 業 單 位 違 反 本 法 或 有 關 安 全 衛 生 之 規 定 二 疑 似 罹 患 職 業 病 三 身 體 或 精 神 遭 受 侵 害 主 管 機 關 或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為 確 認 前 項 雇 主 所 採 取 之 預 防 及 處 置 措 施, 得 實 施 調 查 前 項 之 調 查, 必 要 時 得 通 知 當 事 人 或 有 關 人 員 參 與 雇 主 不 得 對 第 一 項 申 訴 之 工 作 者 予 以 解 僱 調 職 或 其 他 不 利 之 處 分 違 反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致 發 生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之 災 害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法 人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除 處 罰 其 負 責 人 外, 對 該 法 人 亦 科 以 前 項 之 罰 金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處 一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役 或 科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十 八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一 違 反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致 發 生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之 災 害 二 違 反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四 項 之 規 定 三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或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依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所 發 停 工 之 通 知 法 人 犯 前 項 之 罪 者, 除 處 罰 其 負 責 人 外, 對 該 法 人 亦 科 以 前 項 之 罰 金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其 危 害 性 化 學 品 洩 漏 或 引 起 火 災 爆 炸 致 發 生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之 職 業 災 害 者, 處 新

271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上 三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雇 主 依 第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通 報 之 監 測 資 料,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查 核 有 虛 偽 不 實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43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第 44 條 第 45 條 一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二 違 反 第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項 第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第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九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或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 違 反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致 發 生 職 業 病 三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四 規 避 妨 礙 或 拒 絕 本 法 規 定 之 檢 查 調 查 抽 驗 市 場 查 驗 或 查 核 未 依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登 錄 或 違 反 第 十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者,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以 上 二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限 期 停 止 輸 入 產 製 製 造 或 供 應 ; 屆 期 不 停 止 者,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未 依 第 七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標 示 或 違 反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令 限 期 回 收 或 改 正 未 依 前 項 規 定 限 期 回 收 或 改 正 者,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按 次 處 罰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第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產 品, 或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化 學 品 者, 得 沒 入 銷 燬 或 採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其 執 行 所 需 之 費 用, 由 行 為 人 負 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十 五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一 違 反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十 二 條 第 四 項 第 二 十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項 第 二 十 二 條 第 一

272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46 條 第 47 條 第 48 條 第 49 條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50 條 項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或 第 三 十 八 條 之 規 定,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二 違 反 第 十 七 條 第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第 二 十 六 條 至 第 二 十 八 條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三 項 第 三 十 三 條 或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四 項 之 規 定 三 依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應 給 付 工 資 而 不 給 付 違 反 第 二 十 條 第 六 項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或 第 三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之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千 元 以 下 罰 鍰 代 行 檢 查 機 構 執 行 職 務, 違 反 本 法 或 依 本 法 所 發 布 之 命 令 者,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 其 情 節 重 大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並 得 予 以 暫 停 代 行 檢 查 職 務 或 撤 銷 指 定 代 行 檢 查 職 務 之 處 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予 以 警 告 或 處 新 臺 幣 六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並 得 限 期 令 其 改 正 ; 屆 期 未 改 正 或 情 節 重 大 者, 得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認 可, 或 定 期 停 止 其 業 務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 一 驗 證 機 構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八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所 定 之 辦 法 二 監 測 機 構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十 二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所 定 之 辦 法 三 醫 療 機 構 違 反 第 二 十 條 第 四 項 及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二 十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所 定 之 辦 法 四 訓 練 單 位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所 定 之 規 則 五 顧 問 服 務 機 構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三 十 六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所 定 之 規 則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公 布 其 事 業 單 位 雇 主 代 行 檢 查 機 構 驗 證 機 構 監 測 機 構 醫 療 機 構 訓 練 單 位 或 顧 問 服 務 機 構 之 名 稱 負 責 人 姓 名 : 一 發 生 第 三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之 災 害 二 有 第 四 十 條 至 第 四 十 五 條 第 四 十 七 條 或 第 四 十 八 條 之 情 形 三 發 生 職 業 病 為 提 升 雇 主 及 工 作 者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知 識, 促 進 職 業 安 全 衛

273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51 條 第 52 條 第 53 條 生 文 化 之 發 展,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訂 定 獎 勵 或 補 助 辦 法, 鼓 勵 事 業 單 位 及 有 關 團 體 辦 理 之 直 轄 市 與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及 各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應 積 極 推 動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訂 定 績 效 評 核 及 獎 勵 辦 法 自 營 作 業 者 準 用 第 五 條 至 第 七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四 條 有 關 雇 主 之 義 務 及 罰 則 之 規 定 第 二 條 第 一 款 所 定 受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指 揮 或 監 督 從 事 勞 動 之 人 員, 於 事 業 單 位 工 作 場 所 從 事 勞 動, 比 照 該 事 業 單 位 之 勞 工, 適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但 第 二 十 條 之 體 格 檢 查 及 在 職 勞 工 健 康 檢 查 之 規 定, 不 在 此 限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將 第 八 條 驗 證 機 構 管 理 第 九 條 抽 驗 與 市 場 查 驗 第 十 二 條 作 業 環 境 監 測 機 構 之 管 理 查 核 與 監 測 結 果 之 通 報 第 十 三 條 新 化 學 物 質 之 登 記 與 報 告 之 審 查 第 十 四 條 管 制 性 化 學 品 之 許 可 與 優 先 管 理 化 學 品 之 運 作 資 料 之 備 查 第 二 十 條 認 可 之 醫 療 機 構 管 理 及 健 康 檢 查 結 果 之 通 報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之 訪 查 與 績 效 認 可 第 三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訓 練 單 位 之 管 理 及 第 三 十 九 條 第 二 項 疑 似 職 業 病 調 查 等 業 務, 委 託 相 關 專 業 團 體 辦 理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本 法 所 定 之 認 可 審 查 許 可 驗 證 檢 查 及 指 定 等 業 務, 應 收 規 費 ; 其 收 費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54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55 條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9. 職 業 訓 練 法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 實 施 職 業 訓 練, 以 培 養 國 家 建 設 技 術 人 力, 提 高 工 作 技 能, 促 進 國 民 就 業, 特 制 定 本 法 總 統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公 布 第 2 條 條 文 第 2 條 第 3 條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 在 中 央 為 勞 動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本 法 所 稱 職 業 訓 練, 指 為 培 養 及 增 進 工 作 技 能 而 依 本 法 實 施 之 訓 練 職 業 訓 練 之 實 施, 分 為 養 成 訓 練 技 術 生 訓 練 進 修 訓 練 及 轉 業 訓 練 主 管 機 關 得 將 前 項 所 定 養 成 訓 練 及 轉 業 訓 練 之 職

274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業 訓 練 事 項, 委 任 所 屬 機 關 ( 構 ) 或 委 託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相 關 機 關 ( 構 ) 學 校 團 體 或 事 業 機 構 辦 理 接 受 前 項 委 任 或 委 託 辦 理 職 業 訓 練 之 資 格 條 件 方 式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4 條 職 業 訓 練 應 與 職 業 教 育 補 習 教 育 及 就 業 服 務, 配 合 實 施 第 4-1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協 調 整 合 各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職 能 基 準 訓 練 課 程 能 力 鑑 定 規 範 與 辦 理 職 業 訓 練 等 服 務 資 訊, 以 推 動 國 民 就 業 所 需 之 職 業 訓 練 及 技 能 檢 定 第 二 章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第 5 條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包 括 左 列 三 類 : 一 政 府 機 關 設 立 者 二 事 業 機 構 學 校 或 社 團 法 人 等 團 體 附 設 者 三 以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者 第 6 條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之 設 立, 應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登 記 或 許 可 ; 停 辦 或 解 散 時, 應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依 其 設 立 目 的, 辦 理 訓 練 ; 並 得 接 受 委 託, 辦 理 訓 練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之 設 立 及 管 理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三 章 職 業 訓 練 之 實 施 第 一 節 養 成 訓 練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養 成 訓 練, 係 對 十 五 歲 以 上 或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之 國 民, 所 實 施 有 系 統 之 職 前 訓 練 養 成 訓 練,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由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辦 理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職 類 之 養 成 訓 練, 應 依 中 央

275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訓 練 課 程 時 數 及 應 具 設 備 辦 理 第 10 條 養 成 訓 練 期 滿, 經 測 驗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辦 理 職 業 訓 練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團 體 或 事 業 機 構 發 給 結 訓 證 書 第 二 節 技 術 生 訓 練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技 術 生 訓 練, 係 事 業 機 構 為 培 養 其 基 層 技 術 人 力, 招 收 十 五 歲 以 上 或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之 國 民, 所 實 施 之 訓 練 技 術 生 訓 練 之 職 類 及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公 告 之 事 業 機 構 辦 理 技 術 生 訓 練, 應 先 擬 訂 訓 練 計 畫, 並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與 技 術 生 簽 訂 書 面 訓 練 契 約 主 管 機 關 對 事 業 機 構 辦 理 技 術 生 訓 練, 應 予 輔 導 及 提 供 技 術 協 助 技 術 生 訓 練 期 滿, 經 測 驗 成 績 及 格 者, 由 事 業 機 構 發 給 結 訓 證 書 第 三 節 進 修 訓 練 第 15 條 第 16 條 第 17 條 進 修 訓 練, 係 為 增 進 在 職 技 術 員 工 專 業 技 能 與 知 識, 以 提 高 勞 動 生 產 力 所 實 施 之 訓 練 進 修 訓 練, 由 事 業 機 構 自 行 辦 理 委 託 辦 理 或 指 派 其 參 加 國 內 外 相 關 之 專 業 訓 練 事 業 機 構 辦 理 進 修 訓 練, 應 於 年 度 終 了 後 二 個 月 內 將 辦 理 情 形,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四 節 轉 業 訓 練 第 18 條 第 19 條 轉 業 訓 練, 係 為 職 業 轉 換 者 獲 得 轉 業 所 需 之 工 作 技 能 與 知 識, 所 實 施 之 訓 練 主 管 機 關 為 因 應 社 會 經 濟 變 遷, 得 辦 理 轉 業 訓 練 需 要 之 調 查 及 受 理 登 記, 配 合 社 會 福 利 措 施, 訂 定 訓 練 計 畫 主 管 機 關 擬 定 前 項 訓 練 計 畫 時, 關 於 農 民 志 願 轉 業 訓 練, 應 會 商 農 業 主 管 機 關 訂 定

276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20 條 轉 業 訓 練,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由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辦 理 第 四 章 職 業 訓 練 師 第 24 條 第 25 條 第 26 條 職 業 訓 練 師, 係 指 直 接 擔 任 職 業 技 能 與 相 關 知 識 教 學 之 人 員 職 業 訓 練 師 之 名 稱 等 級 資 格 甄 審 及 遴 聘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職 業 訓 練 師 經 甄 審 合 格 者, 其 在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之 教 學 年 資, 得 與 同 等 學 校 教 師 年 資 相 互 採 計 其 待 遇 並 得 比 照 同 等 學 校 教 師 前 項 採 計 及 比 照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同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指 定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辦 理 職 業 訓 練 師 之 養 成 訓 練 補 充 訓 練 及 進 修 訓 練 前 項 職 業 訓 練 師 培 訓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五 章 事 業 機 構 辦 理 訓 練 之 費 用 第 27 條 應 辦 職 業 訓 練 之 事 業 機 構, 其 每 年 實 支 之 職 業 訓 練 費 用, 不 得 低 於 當 年 度 營 業 額 之 規 定 比 率 其 低 於 規 定 比 率 者, 應 於 規 定 期 限 內, 將 差 額 繳 交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設 置 之 職 業 訓 練 基 金, 以 供 統 籌 辦 理 職 業 訓 練 之 用 前 項 事 業 機 構 之 業 別 規 模 職 業 訓 練 費 用 比 率 差 額 繳 納 期 限 及 職 業 訓 練 基 金 之 設 置 管 理 運 用 辦 法,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28 條 前 條 事 業 機 構, 支 付 職 業 訓 練 費 用 之 項 目 如 左 : 一 自 行 辦 理 或 聯 合 辦 理 訓 練 費 用 二 委 託 辦 理 訓 練 費 用 三 指 派 參 加 訓 練 費 用 前 項 費 用 之 審 核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29 條 第 30 條 依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提 列 之 職 業 訓 練 費 用, 應 有 獨 立 之 會 計 科 目, 專 款 專 用, 並 以 業 務 費 用 列 支 應 辦 職 業 訓 練 之 事 業 機 構, 須 於 年 度 終 了 後 二 個 月 內 將 職 業 訓 練 費 用 動 支 情 形, 報 主 管 機 關 審 核

277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六 章 技 能 檢 定 發 證 及 認 證 第 31 條 第 31-1 條 第 31-2 條 為 提 高 技 能 水 準, 建 立 證 照 制 度, 應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技 能 檢 定 前 項 技 能 檢 定, 必 要 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託 或 委 辦 有 關 機 關 ( 構 ) 團 體 辦 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依 法 設 立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全 國 性 專 業 團 體, 得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技 能 職 類 測 驗 能 力 之 認 證 前 項 認 證 業 務,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託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專 業 認 證 機 構 辦 理 前 二 項 機 關 團 體 機 構 之 資 格 條 件 審 查 程 序 審 查 費 數 額 認 證 職 類 等 級 與 期 間 終 止 委 託 及 其 他 管 理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依 前 條 規 定 經 認 證 之 機 關 團 體 ( 以 下 簡 稱 經 認 證 單 位 ), 得 辦 理 技 能 職 類 測 驗, 並 對 測 驗 合 格 者, 核 發 技 能 職 類 證 書 前 項 證 書 之 效 力 比 照 技 術 士 證, 其 等 級 比 照 第 三 十 二 條 規 定 ; 發 證 及 管 理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32 條 辦 理 技 能 檢 定 之 職 類, 依 其 技 能 範 圍 及 專 精 程 度, 分 甲 乙 丙 三 級 ; 不 宜 分 三 級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33 條 第 34 條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者 稱 技 術 士,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統 一 發 給 技 術 士 證 技 能 檢 定 題 庫 之 設 置 與 管 理 監 評 人 員 之 甄 審 訓 練 與 考 核 申 請 檢 定 資 格 學 術 科 測 試 委 託 辦 理 術 科 測 試 場 地 機 具 設 備 評 鑑 與 補 助 技 術 士 證 發 證 管 理 及 對 推 動 技 術 士 證 照 制 度 獎 勵 等 事 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另 以 辦 法 定 之 技 能 檢 定 之 職 類 開 發 規 範 製 訂 試 題 命 製 與 閱 卷 測 試 作 業 程 序 學 科 監 場 術 科 監 評 及 試 場 須 知 等 事 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另 以 規 則 定 之 進 用 技 術 性 職 位 人 員, 取 得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者, 得 比 照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程 度 遴 用 ; 取 得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者, 得 比 照 大

278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學 校 院 以 上 畢 業 程 度 遴 用 第 35 條 技 術 上 與 公 共 安 全 有 關 業 別 之 事 業 機 構, 應 僱 用 一 定 比 率 之 技 術 士 ; 其 業 別 及 比 率 由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七 章 輔 導 及 獎 勵 第 36 條 第 37 條 第 38 條 第 38-1 條 主 管 機 關 得 隨 時 派 員 查 察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及 事 業 機 構 辦 理 職 業 訓 練 情 形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或 事 業 機 構, 對 前 項 之 查 察 不 得 拒 絕, 並 應 提 供 相 關 資 料 主 管 機 關 對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或 事 業 機 構 辦 理 職 業 訓 練 情 形, 得 就 考 核 結 果 依 左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著 有 成 效 者, 予 以 獎 勵 二 技 術 不 足 者, 予 以 指 導 三 經 費 困 難 者, 酌 予 補 助 私 人 團 體 或 事 業 機 構, 捐 贈 財 產 辦 理 職 業 訓 練, 或 對 職 業 訓 練 有 其 他 特 殊 貢 獻 者, 應 予 獎 勵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鼓 勵 國 民 學 習 職 業 技 能, 提 高 國 家 職 業 技 能 水 準, 應 舉 辦 技 能 競 賽 前 項 技 能 競 賽 之 實 施 委 任 所 屬 機 關 ( 構 ) 或 委 託 有 關 機 關 ( 構 ) 團 體 辦 理 裁 判 人 員 遴 聘 選 手 資 格 與 限 制 競 賽 規 則 爭 議 處 理 及 獎 勵 等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八 章 罰 則 第 39 條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辦 理 不 善 或 有 違 反 法 令 或 設 立 許 可 條 件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其 情 節, 分 別 為 下 列 處 理 : 一 警 告 二 限 期 改 善 三 停 訓 整 頓 四 撤 銷 或 廢 止 許 可 第 39-1 條 依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一 規 定 經 認 證 單 位, 不 得 有 下 列 情 形 : 一 辦 理 技 能 職 類 測 驗, 為 不 實 之 廣 告 或 揭 示 二 收 取 技 能 職 類 測 驗 規 定 數 額 以 外 之 費 用 三 謀 取 不 正 利 益 圖 利 自 己 或 他 人

279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四 會 務 或 財 務 運 作 發 生 困 難 五 依 規 定 應 提 供 資 料, 拒 絕 提 供 提 供 不 實 或 失 效 之 資 料 六 違 反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依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三 項 所 定 辦 法 關 於 資 格 條 件 審 查 程 序 或 其 他 管 理 事 項 規 定 違 反 前 項 各 款 規 定 者, 處 新 臺 幣 三 萬 元 以 上 三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並 得 視 其 情 節, 分 別 為 下 列 處 理 : 一 警 告 二 限 期 改 善 三 停 止 辦 理 測 驗 四 撤 銷 或 廢 止 認 證 經 認 證 單 位 依 前 項 第 四 款 規 定 受 撤 銷 或 廢 止 認 證 者, 自 生 效 日 起, 不 得 再 核 發 技 能 職 類 證 書 經 認 證 單 位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或 未 經 認 證 單 位, 核 發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二 規 定 之 技 能 職 類 證 書 者, 處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上 一 百 萬 元 以 下 罰 鍰 第 39-2 條 第 40 條 第 41 條 取 得 技 能 職 類 證 書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撤 銷 或 廢 止 其 證 書 : 一 以 詐 欺 脅 迫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方 法 取 得 證 書 二 證 書 租 借 他 人 使 用 三 違 反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二 第 二 項 所 定 辦 法 關 於 證 書 效 力 等 級 發 證 或 其 他 管 理 事 項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經 認 證 單 位 依 前 條 規 定 受 撤 銷 或 廢 止 認 證 者, 其 參 加 技 能 職 類 測 驗 人 員 於 生 效 日 前 合 法 取 得 之 證 書, 除 有 前 項 行 為 外, 效 力 不 受 影 響 依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應 繳 交 職 業 訓 練 費 用 差 額 而 未 依 規 定 繳 交 者, 自 規 定 期 限 屆 滿 之 次 日 起, 至 差 額 繳 清 日 止, 每 逾 一 日 加 繳 欠 繳 差 額 百 分 之 零 點 二 滯 納 金 但 以 不 超 過 欠 繳 差 額 一 倍 為 限 本 法 所 定 應 繳 交 之 職 業 訓 練 費 用 差 額 及 滯 納 金, 經 通 知 限 期 繳 納 而 逾 期 仍 未 繳 納 者, 得 移 送 法 院 強 制 執 行 第 九 章 附 則 第 42 條 ( 刪 除 ) 第 43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280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44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除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月 二 十 五 日 修 正 之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一 第 三 十 一 條 之 二 第 三 十 九 條 之 一 及 第 三 十 九 條 之 二 自 公 布 後 一 年 施 行 外,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10.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置 實 習 商 店 實 施 要 點 一 為 達 成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置 實 習 商 店 有 效 管 理 之 目 的,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置 實 習 商 店, 依 本 要 點 之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不 包 括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設 立 或 核 准 立 案 者 三 為 提 供 學 生 實 習 環 境, 使 學 生 所 學 理 論 與 實 務 互 相 配 合, 設 有 商 業 類 科 ( 含 商 業 學 程 ) 學 校 得 設 置 實 習 商 店 ( 以 下 簡 稱 本 店 ) 四 本 店 店 址 設 於 本 校 校 內 為 原 則 五 本 店 籌 設 資 金 來 源 應 循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六 本 店 業 務 之 對 象, 限 於 校 內 教 職 員 工 生 七 本 店 銷 售 貨 品 範 圍 如 下 : ( 一 ) 文 具 用 品 ( 二 ) 日 用 百 貨 ( 三 ) 罐 頭 及 食 品 ( 四 ) 其 他 代 辦 教 學 實 習 器 材 等 相 關 業 務 八 本 店 設 實 習 指 導 委 員 會, 由 校 長 就 本 校 教 職 員 中 聘 請 若 干 人 為 委 員 組 識 之, 校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兼 召 集 人, 並 為 會 議 主 席 九 本 店 設 經 理 副 理 各 一 人, 其 下 得 視 業 務 需 要 酌 設 營 業 會 計 出 納 文 書 等 組 經 理 由 實 習 主 任 兼 任, 其 他 人 員 由 經 理 遴 選 適 當 人 選 提 指 導 委 員 會 通 過 聘 兼 之 十 經 理 綜 合 店 內 一 切 業 務 並 執 行 實 習 指 導 委 員 會 議 決 事 項, 副 理 協 助 經 理 綜 合 店 內 業 務, 其 他 人 員 承 經 理 之 命, 分 別 辦 理 相 關 業 務 但 會 計 與 出 納 不 得 同 一 人 兼 任 十 一 本 店 實 習 指 導 委 員, 任 期 為 一 學 年, 連 聘 得 連 任 十 二 實 習 指 導 委 員 會 之 職 權 如 下 : ( 一 ) 審 定 業 務 計 畫 ( 二 ) 審 定 各 項 預 算 及 決 算 ( 三 ) 審 查 經 理 提 報 各 兼 職 人 選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 四 ) 擬 定 本 店 有 關 業 務 之 各 種 決 策 十 三 實 習 指 導 委 員 會 每 學 期 開 會 一 次,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均 由 召 集 人 召 教 育 部 部 授 教 中 ( 三 )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17 點 條 文 ; 並 自 發 布 日 生 效

281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集 之 十 四 本 店 應 按 日 填 造 購 銷 日 報 表 現 金 出 納 結 存 表 應 收 及 應 付 帳 款 明 細 表, 送 請 經 理 審 核 之 十 五 本 店 會 計 年 度 採 學 年 度, 每 學 期 末 編 製 半 年 報, 年 度 終 了 時 應 編 造 營 業 報 告 書 資 產 負 債 表 損 益 表 及 財 產 目 錄, 提 實 習 指 導 委 員 會 審 核 公 布 之 十 六 實 習 指 導 委 員 會 召 集 人, 應 定 期 指 派 人 員 查 核 商 店 收 支 帳 目, 編 製 查 核 報 書, 提 實 習 指 導 委 員 會 報 告 十 七 本 店 收 支, 國 立 學 校 得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提 供 場 地 設 施 辦 理 甄 選 及 推 廣 教 育 等 收 支 管 理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 私 立 學 校 如 有 盈 餘, 應 撥 充 學 校 基 金, 或 提 撥 盈 餘 使 用 計 畫, 送 請 董 事 會 決 議 後 實 施, 但 不 得 將 盈 餘 分 配 予 個 人 法 人 或 其 他 團 體 十 八 本 店 有 關 經 費 收 支, 應 設 專 戶 處 理 十 九 本 店 有 關 人 員, 對 實 習 學 生 應 負 責 指 導 下 列 事 項 : ( 一 ) 交 易 程 序 ( 二 ) 業 務 處 理 ( 三 ) 商 品 陳 列 ( 四 ) 商 品 包 裝 ( 五 ) 帳 務 處 理 ( 六 ) 廣 告 設 計 及 運 用 ( 七 ) 服 務 精 神 及 態 度 二 十 本 店 為 配 合 學 生 之 實 習, 可 另 製 專 供 實 習 之 憑 證 帳 冊 報 表 等 指 導 學 生 登 錄 或 填 報 11.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申 請 辦 理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注 意 事 項 一 目 的 :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辦 理 國 立 及 經 本 部 核 准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申 請 辦 理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開 班 事 宜, 特 訂 定 本 注 意 事 項 二 申 請 條 件 ( 一 ) 一 般 條 件 1. 須 能 配 合 當 地 社 會 環 境 及 國 家 建 設 需 要, 學 生 來 源 充 足, 且 畢 業 生 有 良 好 之 就 業 機 會 2. 申 請 辦 理 之 科 別, 以 日 校 或 進 修 學 校 設 有 相 關 類 科, 且 師 資 及 設 備 足 以 支 應, 並 與 區 域 內 國 民 中 學 技 藝 教 育 課 程 相 銜 接 之 學 程 為 原 則 3. 符 合 地 方 產 業 需 求 ( 二 ) 私 立 學 校 除 符 合 前 款 規 定 外,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1. 董 事 會 健 全, 並 按 期 改 選, 經 本 部 核 定 有 案 發 布

282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2. 校 長 聘 任 經 本 部 核 准 有 案, 且 實 際 在 學 校 處 理 校 務 3. 預 決 算 按 期 編 報, 經 本 部 備 查 有 案 4.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設 立 登 記 及 按 規 定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經 本 部 備 查 有 案 5. 申 請 辦 理 學 年 度 之 前 三 年 無 重 大 違 失 事 項 三 申 請 程 序 ( 一 ) 學 校 應 於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填 報 申 請 辦 理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計 畫 書 ( 格 式 如 附 表 一 ) 送 本 部 審 核 ( 二 ) 學 校 經 本 部 核 准 開 班 者, 應 於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填 報 辦 理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課 程 計 畫 書 ( 格 式 如 附 表 二 ) 送 本 部 審 核 經 核 准 開 班 科 別 之 課 程 已 審 查 通 過 者, 免 再 送 審 但 有 修 正 者, 應 再 送 審, 並 敘 明 修 正 處, 以 利 審 查 四 辦 理 原 則 ( 一 ) 學 校 申 請 辦 理 科 別 以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十 三 職 群 所 對 應 之 科 別 為 原 則, 並 應 依 本 部 所 定 課 程 綱 要 設 計 年 段 式 就 業 導 向 課 程 屬 新 科 別, 應 歸 入 適 當 之 職 群, 並. 明 開 辦 之 需 求 及 理 由 ( 二 ) 學 校 應 依 核 定 之 職 群 科 別 班 數 及 人 數 招 生, 並 依 審 查 通 過 之 課 程 計 畫 排 配 班 級 課 表 ( 三 )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招 生 方 式, 依 輔 導 分 發 國 中 技 藝 教 育 學 程 學 生 就 讀 高 中 職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實 施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每 班 招 收 人 數, 國 立 學 校 最 高 四 十 五 人, 私 立 學 校 最 高 五 十 四 人, 每 班 至 少 招 收 二 十 五 人, 且 每 班 經 由 輔 導 分 發 報 到 者 須 達 二 十 人, 始 得 開 班 ( 四 ) 申 請 辦 理 之 科 別, 以 建 教 合 作 或 產 學 攜 手 合 作 方 式 辦 理 者, 應 於 開 班 計 畫 書 註 明, 除 依 本 學 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外, 並 依 其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 五 ) 申 請 之 科 別 應 與 事 業 單 位 合 作 進 行 學 習 或 參 訪 五 經 費 : 學 生 就 讀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三 年 均 免 繳 學 費, 學 校 辦 理 本 學 程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部 補 助 六 輔 導 及 考 核 : 辦 理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之 學 校, 應 接 受 本 部 之 諮 詢 輔 導 及 訪 視 12. 產 業 特 殊 需 求 類 科 免 試 入 學 及 免 學 費 獎 補 助 作 業 要 點 一 依 據 :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配 合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規 劃 方 案, 落 實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辦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行 政 院 三 六 九 次 院 會 決 議 及 擴 大 高 中 職 及 五 專 免 試 入 學 實 施 方 案,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目 的 : ( 一 ) 配 合 國 家 經 濟 建 設 發 展 需 求, 培 育 基 礎 產 業 人 力 ( 二 ) 培 育 產 業 特 殊 需 求 類 科 就 業 人 才 ( 三 ) 連 結 產 業 界 人 力 需 求, 提 供 學 生 進 修 及 就 業 機 會 部 授 教 中 ( 三 ) 字 第 C 號

283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三 名 詞 定 義 : 產 業 特 殊 需 求 類 科 指 該 類 科 具 有 下 列 二 種 以 上 情 形 者 : ( 一 ) 產 業 結 構 中, 屬 於 傳 統 重 要 基 礎 之 行 職 業, 具 有 急 迫 需 求 或 轉 型 困 難 ( 二 ) 產 業 人 力 傳 承 困 難, 恐 有 人 力 斷 層 之 疑 慮 ( 三 ) 學 生 就 讀 意 願 或 就 業 意 願 較 低 ( 四 ) 設 備 投 資 成 本 高 四 產 業 特 殊 需 求 類 科 辦 理 範 圍 : 依 據 產 業 特 殊 需 求 類 科 定 義, 由 本 部 視 年 度 經 費 預 算 及 產 業 需 求, 先 就 下 列 類 科 辦 理, 並 視 辦 理 成 效 及 實 際 情 況 逐 年 調 整 : ( 一 ) 機 械 群 : 模 具 科 鑄 造 科 板 金 科 機 械 木 模 科 及 配 管 科 ( 二 ) 動 力 機 械 群 : 重 機 科 及 農 業 機 械 科 ( 三 ) 化 工 群 : 紡 織 科 及 染 整 科 ( 四 ) 設 計 群 : 家 具 木 工 科 ( 五 ) 土 木 與 建 築 群 : 土 木 科 ( 六 ) 農 業 群 : 農 場 經 營 科 野 生 動 物 保 育 科 畜 產 保 健 科 及 森 林 科 ( 七 ) 食 品 群 : 水 產 食 品 科 ( 八 ) 海 事 群 : 航 海 科 及 輪 機 科 ( 九 ) 水 產 群 : 漁 業 科 及 養 殖 科 五 辦 理 學 校 : 設 有 前 點 所 定 類 科 之 學 校 (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另 依 其 他 規 定 辦 理 ) 六 實 施 方 式 : 辦 理 學 校 應 依 本 部 發 布 之 擴 大 高 中 職 及 五 專 免 試 入 學 實 施 方 案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免 試 入 學, 並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招 生 簡 章 : 辦 理 免 試 入 學 學 校 應 召 開 招 生 委 員 會, 擬 訂 招 生 簡 章 招 生 簡 章 應 敘 明 重 要 日 程 與 特 別 注 意 事 項 辦 理 科 班 招 生 人 數 學 生 申 請 條 件 報 名 日 期 報 名 方 式 學 生 應 檢 具 之 證 明 文 件 錄 取 基 準 錄 取 方 式 錄 取 公 告 報 到 入 學 時 間 及 其 他 本 要 點 規 定 之 注 意 事 項 等, 並 加 強 對 國 中 師 生 及 家 長 之 宣 導 ( 二 ) 招 生 名 額 : 1 各 該 類 科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至 少 應 達 該 學 年 度 本 部 所 定 免 試 入 學 比 率 之 上 限, 其 中 百 分 之 三 十 由 弱 勢 族 群 學 生 優 先 入 學 2 錄 取 後 有 餘 額 時, 應 納 入 作 為 登 記 分 發 入 學 之 名 額 ( 三 ) 錄 取 基 準 : 1 辦 理 免 試 入 學, 各 校 得 自 訂 入 學 評 選 方 式 及 錄 取 基 準, 其 評 選 方 式 得 參

284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採 學 生 在 校 日 常 生 活 表 現 學 習 領 域 表 現 特 殊 專 長 ( 表 現 ) 非 學 科 測 驗 面 試 自 傳 ( 簡 述 報 考 動 機 與 抱 負 ) 輔 導 室 或 導 師 推 薦 函 公 開 抽 籤 或 其 他 方 式 為 之, 不 得 再 辦 理 學 科 紙 筆 測 驗 2 辦 理 免 試 入 學 學 校, 應 於 前 款 第 一 目 規 定 之 比 例 名 額 內, 優 先 錄 取 低 收 入 戶 子 女 ; 其 低 收 入 戶 子 女, 指 持 有 戶 籍 所 在 地 之 鄉 ( 鎮 市 區 ) 公 所 核 發 之 低 收 入 戶 證 明 者 ( 四 ) 放 榜 及 報 到 日 期 : 各 校 辦 理 免 試 入 學 放 榜 及 報 到 日 期 應 於 申 請 甄 選 入 學 放 榜 前 完 成 ; 其 日 期 應 配 合 該 學 年 度 擴 大 高 中 職 及 五 專 免 試 入 學 實 施 方 案 期 程 辦 理 七 獎 ( 補 ) 助 輔 導 及 考 核 : ( 一 ) 自 九 十 九 學 年 度 起, 入 學 就 讀 產 業 特 殊 需 求 類 科 日 間 部 及 進 修 學 校 編 制 班 一 年 級 學 生 適 用 三 年 免 繳 學 費 ; 夜 間 部 編 制 班 一 年 級 學 生 適 用 四 年 免 繳 學 費 ( 二 ) 辦 理 產 業 特 殊 需 求 類 科 免 試 入 學 之 日 間 編 制 班 學 校, 其 提 供 之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超 過 該 學 年 度 部 定 之 免 試 入 學 比 率 上 限 者, 由 本 部 專 案 補 助 其 業 務 費 補 救 教 學 費 實 習 實 驗 費 設 備 費 等 費 用 ; 各 校 提 供 之 免 試 入 學 比 率 高 於 該 學 年 度 本 部 所 定 之 免 試 入 學 比 率 上 限 達 百 分 之 十 五 以 上 者, 本 部 得 增 加 專 案 補 助 經 費, 其 補 助 原 則 由 本 部 另 定 之 ( 三 ) 由 本 部 輔 導 各 免 試 入 學 辦 理 學 校 確 實 執 行, 並 列 入 相 關 評 鑑 訪 視 或 督 八 注 意 事 項 : 學 視 導 項 目, 執 行 成 效 良 好 者, 列 入 本 部 經 費 獎 助 之 參 考 ( 一 ) 辦 理 產 業 特 殊 需 求 類 科 之 課 程 規 劃, 應 著 重 技 能 ( 藝 ) 實 務 教 學 及 實 習, 並 強 化 與 產 業 合 作, 提 供 彈 性 課 程 及 實 習 機 會, 以 利 於 畢 業 後 之 就 業 轉 銜 ( 二 ) 參 加 免 試 入 學 學 生, 免 依 考 試 入 學 為 顧 及 國 中 畢 業 學 生 其 他 轉 銜 權 益, 仍 得 參 加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基 本 學 力 測 驗 ( 三 ) 各 校 辦 理 免 試 入 學 招 生 得 向 報 名 學 生 收 取 報 名 作 業 費 新 臺 幣 一 百 元 但 低 收 入 戶 子 女 及 直 系 血 親 尊 親 屬 支 領 失 業 給 付 者, 免 收 取 之 ( 四 ) 提 供 免 試 入 學 名 額 達 本 部 該 學 年 度 所 定 之 免 試 入 學 比 率 上 限 之 日 間 編 制 班 學 校, 依 本 部 均 衡 教 育 發 展 獎 勵 國 中 畢 業 生 升 學 當 地 高 中 職 獎 學 金 實 施 要 點 規 定 核 發 之 就 近 入 學 獎 學 金 名 額, 以 前 一 年 獎 勵 人 數 為 基 準 酌 增 名 額 ( 五 ) 經 錄 取 之 學 生 於 報 到 日 期 未 及 繳 交 畢 業 證 書 或 修 業 證 明 書 正 本 者, 應 於 報 到 時 簽 具 補 繳 切 結 書, 並 於 取 得 國 中 所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或 修 業 證 明 書 正 本 後 三 天 內 繳 交 錄 取 學 校

285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 六 ) 已 報 到 學 生 應 填 具 放 棄 錄 取 資 格 聲 明 書, 由 考 生 或 家 長 親 送 錄 取 學 校 辦 理 註 銷 其 錄 取 資 格, 始 得 報 名 參 加 其 他 入 學 管 道 ( 七 ) 各 校 辦 理 免 試 入 學, 其 招 生 名 額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提 列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遴 聘 業 界 專 家 協 同 教 學 作 業 要 修 正 點 一 目 的 :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為 引 進 業 界 專 家 協 同 教 學, 加 強 教 師 與 學 生 之 實 務 技 能, 並 促 進 業 界 專 家 與 專 任 教 師 教 學 相 長, 理 論 及 實 務 結 合, 提 升 技 職 教 育 價 值,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申 請 對 象 :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有 專 業 群 科 ( 含 進 修 部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 及 綜 合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設 有 專 門 學 程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三 本 要 點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 一 ) 業 界 專 家 係 指 必 須 具 備 在 職 身 分 為 原 則,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 1 國 內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或 經 學 校 認 定 足 堪 擔 任 協 同 教 學, 且 具 有 與 任 教 領 域 專 業 相 關 實 務 經 驗 之 工 作 年 資 專 職 五 年 或 兼 職 十 年 以 上, 表 現 優 異 2 曾 任 國 家 級 以 上 之 專 業 競 賽 選 手 教 練 裁 判 3 曾 獲 頒 國 家 級 以 上 之 專 業 競 賽 獎 牌 或 榮 譽 證 書 ( 二 ) 協 同 教 學 : 指 依 各 校 科 特 色 或 配 合 產 業 發 展 需 要, 規 劃 雙 師 以 上 教 學 課 程, 由 專 任 教 師 與 業 界 專 家 共 同 授 課 四 辦 理 方 式 : ( 一 ) 辦 理 期 限 : 配 合 學 期 制 實 施 協 同 教 學, 其 課 程 規 劃 以 學 年 為 單 位 經 核 准 之 計 畫, 如 需 調 整, 得 專 案 報 本 署 核 准 後 辦 理 ( 二 ) 辦 理 模 式 : 採 協 同 教 學 制, 以 原 任 課 教 師 授 課 為 主, 業 界 專 家 協 同 教 學 為 輔 ; 原 任 課 教 師 仍 應 全 學 期 擔 任 課 程 教 學, 學 校 遴 聘 業 師 應 由 該 科 教 學 研 究 會 決 議 後 經 實 習 會 議 確 認 並 作 成 會 議 紀 錄 檢 附 於 申 請 計 畫 中 送 審 ( 三 ) 協 同 教 學 時 數 : 每 科 目 之 協 同 授 課 時 數, 以 全 學 期 不 超 過 七 週 為 原 則, 每 週 不 得 超 過 六 節, 同 一 個 科 目 不 限 由 一 位 業 界 專 家 協 同 授 課 業 界 專 家 於 同 一 學 校 同 一 科 以 協 同 教 授 二 個 科 目 為 限 ( 四 ) 開 課 科 目 : 1 實 施 協 同 教 學 以 教 授 部 定 或 校 訂 專 業 實 務 科 目 為 主, 並 以 二 三 年 級 之 課 程 為 限 2 專 業 基 礎 課 程 及 專 為 技 能 檢 定 培 訓 所 規 劃 之 科 目, 不 得 申 請 辦 理 遴 聘 業 界 專 家 協 同 教 學 3 同 一 科 目 同 一 位 業 師 申 請 協 同 教 學 不 得 超 過 3 學 年

286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 五 ) 業 師 員 額 : 以 各 校 實 用 技 能 學 程 產 業 特 殊 需 求 類 科 職 業 類 科 進 修 部 各 類 科 綜 合 高 中 專 門 學 程 及 經 本 署 核 定 確 有 需 要 聘 請 業 界 專 家 協 同 教 學 之 其 他 學 程 類 科, 依 其 班 級 數 之 三 分 之 一 為 原 則 核 給 員 額, 新 增 科 班 若 有 二 班 仍 比 照 三 班 核 給 一 名 員 額, 如 設 科 有 特 殊 情 況 者 另 專 案 申 請 ( 六 ) 學 生 業 界 專 家 原 任 課 教 師 之 責 任 : 1 學 生 應 於 每 次 實 習 課 後 撰 寫 實 習 報 告 2 原 任 課 教 師 須 與 業 界 專 家 共 同 研 擬 單 元 教 材 3 原 任 課 教 師 應 記 錄 授 課 重 點 與 職 場 技 術 之 關 鍵 能 力 報 告 4 開 課 前 為 配 合 前 述 ( 一 )-( 四 ) 項 內 容 規 劃, 授 課 教 師 與 業 界 專 家 得 召 開 課 程 規 劃 協 商 會 議, 並 作 成 紀 錄 檢 附 於 申 請 計 畫 中 送 審 學 年 結 束 時 各 校 應 編 撰 業 師 協 同 教 學 成 果 報 告 送 承 辦 學 校 彙 整, 陳 報 國 教 署 備 查 前 述 各 款 之 文 件 資 料 應 妥 存 備 查 五 經 費 補 助 基 準 : ( 一 ) 學 校 支 付 業 界 專 家 經 費 補 助 原 則 : 1 鐘 點 費 : 補 助 業 界 專 家 授 課 鐘 點 費, 每 人 每 節 新 臺 幣 八 百 元 2 交 通 費 : 補 助 業 界 專 家 交 通 費, 依 實 際 需 要 每 人 每 學 期 每 科 目 最 多 七 次, 覈 實 報 支 ( 二 ) 辦 理 業 師 協 同 教 學 之 學 校 業 務 費 : 1 業 務 費 : 補 助 項 目 包 括 印 刷 費 數 位 教 材 製 作 費 設 備 維 護 及 物 品 耗 材 費, 以 校 科 數 為 補 助 基 準, 每 科 補 助 三 萬 元, 每 校 補 助 額 度 以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為 限 2 教 學 材 料 費 : 補 助 教 學 用 材 料 費, 以 節 數 為 單 位, 每 節 補 助 新 臺 幣 五 百 元, 其 補 助 額 每 校 以 新 臺 幣 十 五 萬 元 為 上 限 ( 三 ) 學 校 遴 聘 業 界 專 家 所 需 費 用, 除 前 ( 一 ) ( 二 ) 項 補 助 鐘 點 費 交 通 費 業 務 費 及 材 料 費 外, 其 餘 由 學 校 相 關 費 用 支 應 ( 四 ) 有 關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轄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申 請 案 獲 准 補 助 後, 各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教 育 部 與 所 屬 機 關 ( 構 )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計 畫 型 補 助 款 處 理 原 則 規 定, 計 畫 型 補 助 款 按 各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財 力 分 級 表 編 列 相 對 配 合 款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財 力 分 級 屬 第 一 級 者, 相 對 配 合 款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二 十 ; 第 二 級 者, 相 對 配 合 款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十 五 ; 其 餘 第 三 級 至 五 級 者, 相 對 配 合 款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十 審 查 作 業 由 本 署 組 成 審 核 小 組 審 查 各 校 申 請 案, 必 要 時 得 請 學 校 列 席 說 明 相 關 審 查 指 標 內 涵, 本 署 另 訂 之 ( 五 ) 本 署 視 年 度 經 費 預 算 及 當 年 度 實 際 情 況 調 整 申 辦 對 象 六 申 請 與 審 查 作 業 : ( 一 ) 辦 理 學 校 計 畫 申 請 說 明 會 及 相 關 宣 導 ( 每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 ( 二 ) 各 校 提 年 度 計 畫 書 ( 每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前 )

287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 三 ) 審 查 各 校 計 畫 書 ( 每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 ( 四 ) 核 定 並 公 告 審 查 結 果 ( 每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前 ) ( 五 ) 前 四 款 作 業 時 程 之 實 際 辦 理 期 間, 以 本 署 公 告 或 函 文 規 定 者 為 準 七 學 校 提 報 年 度 計 畫 書 應 包 括 下 列 項 目, 依 序 撰 寫 : ( 一 ) 計 畫 摘 要 ( 重 點 條 列 式 摘 述 計 畫 內 容, 以 一 頁 為 原 則 ) ( 二 ) 學 校 現 況 分 析 ( 以 表 列 式 呈 現, 並 以 一 頁 為 原 則 ), 其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1 年 級 科 班 數 及 學 生 數 2 現 有 專 任 教 師 人 數 師 資 結 構 及 全 校 生 師 比 3 學 校 發 展 重 點 4 特 色 教 學 資 源 ( 軟 硬 體 設 備, 例 如 圖 書 期 刊 數 視 聽 實 驗 及 實 習 設 備 等 教 學 資 源 ) 5 需 求 之 業 界 專 家 人 數 與 領 域 6 校 內 教 師 參 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職 業 類 科 專 任 教 師 赴 公 民 營 機 構 研 習 服 務 現 況 ( 三 ) 實 務 課 程 實 施 協 同 教 學 之 規 劃 說 明 ( 四 ) 業 界 專 家 工 作 內 容 : 以 協 同 實 務 課 程 教 學 為 主, 包 括 共 同 規 劃 課 程 研 擬 單 元 教 材, 課 餘 並 得 協 助 指 導 學 生 實 務 專 題 校 外 競 賽 證 照 考 試 及 展 演 等 事 項 ( 五 ) 學 校 申 辦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職 業 類 科 專 任 教 師 赴 公 民 營 機 構 研 習 服 務 之 規 畫 ( 六 ) 業 界 專 家 遴 聘 方 式 ( 七 ) 協 同 教 學 之 成 果 檢 核 指 標 及 預 期 效 益 ( 八 ) 經 費 需 求 表 :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編 列 遴 聘 業 界 專 家 所 需 經 費 ( 包 括 授 課 鐘 點 費 及 交 通 費 ) ( 九 ) 前 三 學 年 度 執 行 之 成 效 檢 核 表 ( 新 申 辦 學 校 免 填 ) 八 審 查 作 業 : 由 本 署 聘 請 專 家 學 者 審 查 各 校 申 請 案, 必 要 時 得 請 學 校 列 席 說 明 九 經 費 核 結 及 成 效 考 核 : ( 一 ) 經 費 核 結 悉 依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 二 ) 各 校 每 學 期 結 束 應 提 報 該 學 期 實 際 執 行 情 形 與 預 計 執 行 計 畫 之 差 異 說 明 ( 三 ) 各 校 應 於 每 學 年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提 出 整 學 年 執 行 成 效 報 告 ( 四 ) 本 署 應 檢 視 年 度 辦 理 成 效, 作 為 下 年 度 辦 理 之 參 考 依 據 14.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職 業 類 科 專 任 教 師 赴 公 民 營 機 修 正 構 研 習 服 務 作 業 要 點 一 目 的 : 教 育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 以 下 簡 稱 本 署 ) 為 達 成 下 列 目 的,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 ( 一 ) 鼓 勵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職 業 類 科 專 任 教 師 赴 國 內 公 民 營 機 構 研 習, 強 化 教 師 實 務 經 驗, 提 升 教 學 品 質

288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 二 ) 藉 由 教 師 與 企 業 交 流 發 掘 產 學 合 作 潛 在 機 會, 協 助 開 發 學 生 就 業 市 場, 提 高 就 業 機 會 二 參 加 對 象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職 業 類 科 專 任 教 師 三 本 要 點 之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 一 ) 觀 摩 式 研 習 : 指 學 校 配 合 發 展 特 色 及 教 師 教 學 領 域, 與 公 民 營 機 構 共 同 規 劃 辦 理 為 期 三 天 至 十 天 之 觀 摩 研 習 活 動 ( 二 ) 主 題 式 研 習 : 指 學 校 配 合 教 學 領 域, 由 同 校 或 跨 校 有 意 願 之 教 師 組 成 團 隊, 與 公 民 營 機 構 共 同 訂 定 研 習 主 題, 進 行 為 期 十 一 天 至 三 十 天 之 研 習 活 動 ( 三 ) 服 務 式 研 習 : 指 任 職 滿 五 年 以 上 之 學 校 專 任 教 師, 以 帶 職 帶 薪 方 式, 與 研 習 服 務 之 公 民 營 機 構 共 同 訂 定 研 習 主 題, 或 由 教 師 率 同 學 生 以 專 題 製 作 型 態, 或 與 技 專 校 院 教 師 共 同 研 發 等 三 種 方 式 辦 理, 進 行 為 期 三 十 天 以 上 至 多 一 年 之 連 續 或 週 期 性 方 向 規 劃 之 研 習 及 提 供 相 關 專 業 技 術 服 務 四 辦 理 方 式 經 費 補 助 原 則 及 審 查 指 標 : ( 一 ) 觀 摩 式 研 習 : 1 辦 理 期 間 : 於 每 年 寒 暑 假 期 間 或 學 期 中 辦 理 2 經 費 補 助 原 則 : (1) 學 校 支 付 公 民 營 機 構 : A 每 梯 次 每 人 每 日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仟 元 補 助 項 目 包 括 講 座 鐘 點 費 資 料 蒐 集 費 誤 餐 費 ( 含 研 習 人 員 ) 印 刷 費 國 內 旅 費 場 地 使 用 費 交 通 費 ( 參 訪 實 作 現 場 ) 及 雜 支 B 實 作 材 料 費 : 每 梯 次 每 人 每 日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五 佰 元, 依 研 習 課 程 設 計 所 需 編 列 (2) 補 助 承 辦 學 校 業 務 費 : 每 梯 次 三 萬 元 為 上 限 補 助 項 目 包 括 資 料 蒐 集 費 誤 餐 費 印 刷 費 國 內 旅 費 工 讀 費 及 雜 支 等 3 審 查 指 標 : (1) 研 習 機 構 之 形 象 及 可 運 用 資 源 ( 百 分 之 三 十 ) (2) 課 程 內 容 實 務 性 及 專 業 性 ( 百 分 之 三 十 ) (3) 預 期 成 效 ( 百 分 之 二 十 ) (4) 例 年 辦 理 成 效 推 廣 ( 百 分 之 二 十 ) ( 二 ) 主 題 式 研 習 : 1 辦 理 期 間 : 每 年 寒 暑 假 期 間 或 學 期 中 辦 理 2 經 費 補 助 項 目 : (1) 學 校 支 付 公 民 營 機 構 : A 每 梯 次 每 人 每 日 補 助 新 臺 幣 一 仟 元 補 助 項 目 包 括 講 座 鐘 點 費 資 料 蒐 集 費 誤 餐 費 印 刷 費 國 內 旅 費 場 地 使 用 費 交 通 費 ( 參 訪 實 作 現 場 ) 工 讀 費 及 雜 支 B 實 作 材 料 費 : 每 梯 次 每 人 每 日 最 高 補 助 新 臺 幣 500 元, 依 研 習 課 程 設 計

289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所 需 編 列 C 提 供 參 加 研 習 人 員, 膳 費 每 人 每 日 二 佰 五 十 元 住 宿 費 每 人 每 日 新 臺 幣 一 仟 六 佰 元 (2) 承 辦 學 校 業 務 費 : 每 梯 次 新 臺 幣 陸 萬 元 為 上 限 補 助 項 目 包 括 資 料 蒐 集 費 誤 餐 費 印 刷 費 國 內 旅 費 工 讀 費 及 雜 支 等 3 審 查 指 標 : (1) 研 習 機 構 之 形 象 及 可 運 用 資 源 ( 百 分 之 三 十 ) (2) 課 程 內 容 實 務 性 及 專 業 性 ( 百 分 之 三 十 ) (3) 預 期 成 效 ( 百 分 之 二 十 ) (4) 例 年 辦 理 成 效 推 廣 ( 百 分 之 二 十 ) ( 三 ) 服 務 式 研 習 : 1 辦 理 方 式 及 期 間 : (1) 教 師 在 不 影 響 校 務 運 作 原 則 下 配 合 學 期 制, 帶 職 帶 薪 至 公 民 營 機 構 研 習, 依 其 研 習 時 間 長 短 分 為 一 個 月 以 上 至 多 一 年 (2) 得 由 教 師 率 同 學 生 進 行 專 題 製 作, 亦 得 與 技 專 校 院 教 師 共 同 研 發, 與 企 業 共 同 擬 定 研 發 主 題 進 行 研 習 (3) 鼓 勵 教 師 於 研 習 結 束 後 編 撰 實 務 教 材 或 開 授 實 務 課 程 2 經 費 補 助 項 目 : (1) 補 助 代 理 教 師 費 用 或 代 課 鐘 點 費 (2) 補 助 申 辦 學 校 業 務 費 以 每 人 每 月 為 單 位, 每 單 位 補 助 一 萬 元, 供 該 校 作 為 推 動 課 程 教 學 所 用 3 審 查 指 標 : (1) 研 習 服 務 機 構 形 象 及 可 運 用 資 源 ( 百 分 之 三 十 ) (2) 研 習 服 務 主 題 及 內 容 之 產 業 價 值 ( 百 分 之 三 十 ) (3) 預 期 成 果 對 教 學 之 助 益 ( 百 分 之 四 十 ) 4 學 校 研 習 教 師 及 公 民 營 機 構 三 者 之 間 權 利 義 務 關 係 : (1) 教 師 以 帶 職 帶 薪 至 公 民 營 機 構 研 習 期 間, 由 學 校 按 月 支 付 薪 俸, 年 資 及 考 核 併 計 (2) 教 師 需 與 研 習 機 構 簽 訂 服 務 契 約 及 研 發 保 密 契 約, 並 明 定 研 習 期 間 之 出 勤 相 關 規 範 及 智 慧 財 產 歸 屬 (3) 教 師 應 於 研 習 期 滿 時 立 即 返 校 服 務, 並 於 返 校 三 個 月 內, 提 交 研 習 報 告 予 所 屬 學 校 (4) 參 與 本 方 案 之 教 師 五 年 內 不 得 再 提 出 申 請 (5) 參 加 研 習 服 務 之 教 師 每 週 工 作 時 數 ( 包 括 返 校 上 課 及 赴 公 民 營 機 構 服 務 時 間 ) 應 達 四 十 小 時 以 上 (6) 參 加 研 習 之 教 師 其 在 留 校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為 帶 職 帶 薪 時 間 之 二 倍, 教 師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期 限 屆 滿 前, 不 得 辭 聘 調 任 或 申 請 進 修 研 究 但 因 教 學 或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及 服 務 學 校 同 意, 並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290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7) 前 小 目 規 定, 私 立 學 校 與 教 師 另 有 約 定 者, 從 其 約 定 前 項 經 費 補 助, 有 關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轄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申 請 案 獲 准 補 助 後, 各 主 管 機 關 應 依 教 育 部 與 所 屬 機 關 ( 構 )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計 畫 型 補 助 款 處 理 原 則 規 定, 計 畫 型 補 助 款 按 各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財 力 分 級 表 編 列 相 對 配 合 款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財 力 分 級 屬 第 一 級 者, 相 對 配 合 款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二 十 ; 第 二 級 者, 相 對 配 合 款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十 五 ; 其 餘 第 三 級 至 五 級 者, 相 對 配 合 款 比 率 為 百 分 之 十 審 查 作 業 由 本 署 組 成 審 核 小 組 審 查 各 校 申 請 案, 必 要 時 得 請 學 校 列 席 說 明 相 關 審 查 指 標 內 涵, 本 署 另 訂 之 五 作 業 時 程 及 申 請 作 業 : ( 一 ) 作 業 時 程 : 1 每 年 十 一 月 下 旬 前 : 總 召 集 學 校 辦 理 研 習 計 畫 申 請 說 明 會 及 相 關 宣 導 事 宜 2 每 年 十 二 月 下 旬 前 : 各 校 提 暑 假 及 寒 假 梯 次 申 辦 觀 摩 式 研 習 及 主 題 式 研 習 計 畫 書 及 服 務 式 研 習 計 畫 書 3 翌 年 一 月 上 旬 前 : 審 查 各 校 寒 假 申 辦 觀 摩 式 研 習 及 主 題 式 研 習 計 畫 書, 並 核 定 公 告 審 查 結 果 4 翌 年 一 月 中 旬 前 : 開 放 各 校 教 師 上 網 報 名 寒 假 梯 次 觀 摩 式 研 習 及 主 題 式 研 習 5 翌 年 二 月 上 旬 前 : 審 查 各 校 暑 假 申 辦 觀 摩 式 研 習 及 主 題 式 研 習 計 畫 書 及 服 務 式 研 習 計 畫 書 6 翌 年 二 月 下 旬 前 : 核 定 暑 假 申 辦 觀 摩 式 研 習 及 主 題 式 研 習 計 畫 書 及 服 務 式 研 習 計 畫 書, 並 公 告 審 查 結 果 7 翌 年 三 月 中 旬 前 : 開 放 各 校 教 師 上 網 報 名 暑 假 梯 次 觀 摩 式 研 習 及 主 題 式 研 習 8 前 七 目 所 定 作 業 時 程 實 際 辦 理 期 間, 以 本 署 公 告 或 函 文 規 定 為 準 ( 二 ) 申 請 作 業 : 學 校 擬 具 計 畫 書, 依 本 署 公 告 之 期 限 提 出 申 請, 計 畫 書 內 容 應 包 括 下 列 項 目 : 1 觀 摩 式 研 習 及 主 題 式 研 習 : (1) 依 據 及 目 標 (2) 學 校 近 三 年 辦 理 教 師 赴 公 民 營 機 構 服 務 或 研 習 現 況 (3) 學 校 選 送 教 師 赴 公 民 營 機 構 研 習 人 數 及 機 構 (4) 學 校 現 有 專 任 教 師 人 數 (5) 研 習 機 構 簡 介 (6) 研 習 課 程 或 主 題 (7) 預 期 成 果 : 應 包 括 研 習 服 務 成 果 對 提 升 教 師 之 實 務 能 力 及 對 教 學 之 助 益 及 研 習 成 果 之 推 廣 (8) 經 費 需 求 2 服 務 式 研 習 : (1) 依 據 及 目 標

291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2) 學 校 近 三 年 辦 理 教 師 赴 公 民 營 機 構 服 務 或 研 習 現 況 A 學 校 選 送 教 師 赴 公 民 營 機 構 研 習 人 數 及 機 構 B 學 校 現 有 專 任 教 師 人 數 及 具 業 界 經 驗 ( 於 公 民 營 機 構 專 職 服 務 年 資 超 過 五 年 或 兼 職 年 資 超 過 十 年 ) 之 專 任 教 師 人 數 比 例 (3) 研 習 或 服 務 內 容 : A 研 習 服 務 目 標 B 研 習 服 務 機 構 簡 介 C 研 習 服 務 課 程 或 主 題 D 研 習 服 務 進 行 方 式 E 預 期 成 果 : 應 包 括 研 習 服 務 成 果 對 提 升 教 師 之 實 務 能 力 及 對 教 學 之 助 益 等 F 經 費 需 求 六 經 費 核 結 及 成 效 考 核 : ( 一 ) 經 費 核 結 悉 依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 二 ) 核 定 執 行 計 畫 之 學 校 應 於 計 畫 執 行 結 束 後 二 個 月 內 提 交 成 果 報 告 及 經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送 本 署 辦 理 結 案 成 果 報 告 之 內 容 應 含 括 研 習 服 務 主 題 研 習 服 務 教 師 資 料 研 習 服 務 機 構 介 紹 研 習 服 務 對 教 師 實 務 能 力 之 提 升 研 習 服 務 對 教 學 及 研 究 之 助 益 等 ( 三 ) 核 定 執 行 計 畫 之 學 校 應 建 立 管 考 機 制, 依 計 畫 確 實 執 行, 以 達 成 計 畫 目 標 ( 四 ) 本 要 點 實 施 後, 本 署 應 檢 視 年 度 辦 理 成 效, 以 作 為 下 年 度 繼 續 辦 理 參 據 並 對 承 辦 學 校 績 優 人 員, 予 以 獎 勵 15. 綜 合 高 級 中 學 實 施 要 點 修 正 一 目 的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規 範 辦 理 綜 合 高 級 中 學 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各 校 ) 辦 理 類 型 課 程 輔 導 師 資 學 生 進 路 組 織 員 額 及 評 鑑 與 諮 詢 輔 導 等 事 項,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辦 理 類 型 ( 一 ) 單 一 學 校 型 : 由 單 一 學 校 提 供 本 要 點 所 規 定 辦 理 綜 合 高 中 之 充 分 必 要 條 件 的 類 型 ( 二 ) 社 區 聯 合 型.. 指 由 社 區 內 兩 校 以 上 合 作 提 供 辦 理 綜 合 高 中 之 充 分 必 要 條 件 的 類 型 三 課 程 ( 一 ) 綜 合 高 中 之 課 程 由 各 校 依 綜 合 高 級 中 學 課 程 綱 要 妥 善 規 劃 ( 二 ) 各 校 應 組 成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依 本 要 點 訂 定 或 適 時 修 正 課 程, 提 教 務 會 議 討 論 通 過 後,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後 實 施 四 輔 導 ( 一 ) 除 依 學 生 輔 導 之 相 關 法 規 外, 各 校 應 於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下 成 立 輔 導 小 組 學 生 輔 導 宜 涵 蓋 學 習 生 活 與 生 涯 輔 導 等 方 面 ( 二 ) 學 生 於 修 業 期 間 之 選 課 輔 導 須 兼 顧 課 程 之 統 整 試 探 及 分 化 功 能

292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學 校 應 輔 導 學 生 自 第 二 年 起 選 擇 未 來 進 路, 並 修 習 與 進 路 相 符 應 之 課 程 五 師 資 ( 一 ) 利 用 現 有 教 師 資 源, 透 過 校 內 或 校 外 第 二 專 長 進 修 活 動, 加 強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與 知 能 發 展, 調 整 其 任 教 科 目 ( 二 ) 因 課 程 需 要 而 另 聘 師 資 確 有 困 難 者, 該 科 目 之 任 教 教 師 每 週 兼 課 及 代 課 總 時 數 得 酌 予 放 寬, 但 不 得 超 過 九 小 時 ( 三 ) 為 應 教 學 實 際 需 要, 各 校 得 依 本 部 有 關 規 定 與 他 校 合 聘 教 師, 該 教 師 在 他 校 授 課 之 時 數 得 與 本 校 授 課 時 數 合 併 計 算, 或 聘 任 他 校 專 任 教 師 擔 任 兼 代 課 教 師, 該 兼 代 課 教 師 支 援 他 校 教 學 准 以 公 假 辦 理 ; 其 校 內 外 兼 代 課 總 時 數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九 小 時 ( 四 )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經 各 校 依 規 定 排 課 後,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仍 不 足 者, 其 擔 任 各 校 排 定 之 學 生 輔 導 指 導 社 團 活 動 學 生 團 體 自 習 協 辦 校 務 行 政 重 補 修 課 程 及 進 修 學 校 正 規 課 程 等 時 數, 得 併 計 教 師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 私 立 學 校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比 照 辦 理 六 學 生 進 路 ( 一 ) 升 學 : 可 參 加 大 學 四 技 二 專 各 種 多 元 入 學 管 道, 升 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 二 ) 就 業 : 得 參 加 技 能 檢 定 直 接 就 業 或 參 加 職 訓 機 構 辦 理 之 短 期 專 精 訓 練, 進 入 職 場 就 業 七 組 織 員 額 ( 一 ) 綜 合 高 中 專 任 教 師 員 額 編 制, 每 班 以 二 點 五 人 為 原 則 但 工 業 農 業 及 海 事 水 產 職 業 學 校 辦 理 綜 合 高 中 課 程 者, 每 班 置 三 人 ( 二 ) 各 校 得 置 學 程 主 任,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中 聘 兼 之 但 專 門 學 程 主 任 得 由 職 業 類 科 主 任 兼 任 ( 三 ) 各 校 技 士 技 佐 員 額 配 置 依 國 立 職 業 學 校 組 織 員 額 設 置 基 準 第 四 點 第 二 款 第 一 目 辦 理 ( 四 ) 各 校 為 處 理 學 生 之 輔 導 課 務 課 外 活 動 招 生 等 業 務, 得 依 各 校 需 要 增 置 組 長 一 至 三 人 ( 五 ) 第 二 款 學 程 主 任 及 前 款 組 長, 比 照 同 級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 組 長 或 科 主 任 ) 減 少 授 課 時 數 八 評 鑑 與 諮 詢 輔 導 ( 一 ) 本 部 得 針 對 綜 合 高 中 辦 理 情 形 進 行 評 鑑 ( 二 ) 本 部 為 協 助 各 校 解 決 辦 理 過 程 中 所 遭 遇 之 各 項 問 題, 得 按 年 度 委 託 辦 理 諮 詢 輔 導 專 案, 輔 導 各 校 落 實 綜 合 高 中 理 念 與 精 神, 達 成 辦 理 成 效 ( 三 ) 各 校 應 充 分 配 合 評 鑑 與 諮 詢 輔 導 專 案, 接 受 訪 視 及 各 項 輔 導 工 作 ( 四 ) 諮 詢 輔 導 專 案 總 體 成 效 檢 核 結 果, 作 為 各 主 管 機 關 停 辦 綜 合 高 中 及 本 部 核 定 各 校 年 度 補 助 款 之 參 考 依 據 九 本 要 點 未 規 定 者, 依 綜 合 高 級 中 學 課 程 綱 要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293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16. 教 育 部 補 助 及 推 動 產 學 攜 手 合 作 實 施 計 畫 要 點 一 目 的 :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鼓 勵 各 校 辦 理 產 學 攜 手 合 作 計 畫, 建 置 以 兼 顧 學 生 就 學 就 業 為 基 礎 之 教 育 模 式, 發 揚 技 職 教 育 做 中 學 學 中 做 務 實 致 用 之 特 色,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適 用 對 象 :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普 通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附 設 專 業 群 科 綜 合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門 學 程 ( 以 下 簡 稱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 及 公 私 立 科 技 大 學 技 術 學 院 及 專 科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技 專 校 院 ) 三 辦 理 原 則 及 運 作 方 式 : ( 一 ) 辦 理 原 則 : 1 結 合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技 專 校 院 與 產 業 合 作 培 養 技 術 人 才, 並 得 將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所 屬 分 署 列 為 合 作 機 關 2 兼 顧 學 生 升 學 及 就 業 3 學 制 規 劃 及 銜 接 具 彈 性 4 技 專 校 院 以 列 入 招 生 名 額 總 量 方 式 辦 理 為 原 則 5 技 專 校 院 每 系 ( 科 ) 以 核 定 一 計 畫 ( 班 ) 每 校 以 核 定 三 計 畫 ( 班 ) 為 原 則 6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申 辦 產 學 攜 手 合 作 專 班 ( 以 下 簡 稱 專 班 ) 以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班 級 為 限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之 進 修 學 校, 除 採 四 合 一 模 式 申 請 並 經 有 關 機 關 核 准 者 外, 不 得 申 辦 專 班 ( 二 ) 運 作 方 式 : 1 三 合 一 模 式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加 技 專 校 院 加 合 作 廠 商 ): (1) 發 展 三 加 二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加 二 專 ) 三 加 二 加 二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加 二 專 加 二 技 ) 或 三 加 四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加 四 技 ) 或 五 加 二 ( 五 專 加 二 技 ) 等 縱 向 彈 性 銜 接 學 制 (2)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開 班 應 以 自 一 年 級 辦 理 為 原 則, 如 需 自 二 年 級 或 三 年 級 開 辦 者, 課 程 應 完 整 規 劃, 且 學 校 應 事 先 訂 定 相 關 遴 選 成 班 之 規 定 2 四 合 一 模 式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加 技 專 校 院 加 合 作 廠 商 加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所 屬 分 署 ): (1)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結 合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所 屬 分 署 整 合 之 教 育 合 作 模 式, 兼 顧 學 校 課 程 職 業 訓 練 及 就 業 (2)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一 年 級 開 辦, 實 施 期 程 第 一 年 於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上 課, 第 二 年 同 時 接 受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及 職 業 訓 練, 第 三 年 兼 顧 就 業 並 完 成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 必 要 時, 得 以 進 修 學 校 辦 理 (3) 縱 向 彈 性 銜 接 學 制 依 三 合 一 模 式 之 運 作 方 式 四 申 辦 領 域 : 申 辦 學 校 應 具 備 下 列 產 業 之 相 關 類 科 : ( 一 ) 以 特 殊 類 科 嚴 重 缺 工 產 業 為 優 先, 並 鼓 勵 開 辦 政 府 提 倡 之 新 興 產 業 : 教 育 部 臺 教 技 ( 一 )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全 文 10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294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模 具 精 密 機 械 精 密 加 工 航 海 航 空 維 修 遊 艇 半 導 體 紡 織 服 飾 表 面 處 理 綠 色 能 源 觀 光 旅 遊 生 物 科 技 文 化 創 意 及 精 緻 農 業 等 ( 二 ) 除 前 款 規 定 外, 本 部 得 依 產 業 界 實 際 需 求 增 列 辦 理 類 科 ; 其 中 政 府 機 關 訂 有 人 才 培 育 機 制 之 相 關 類 科, 應 列 入 招 生 名 額 總 量 內 辦 理 五 辦 理 期 程 : 通 過 審 查 之 學 校 依 本 部 核 定 之 計 畫 期 程 辦 理 六 審 查 作 業 : ( 一 ) 符 合 補 助 資 格 之 學 校, 得 研 擬 申 辦 計 畫, 並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依 本 部 指 定 期 限 及 方 式 提 出 申 請, 其 內 容 參 考 大 綱 如 產 學 攜 手 合 作 計 畫 作 業 手 冊 所 附 ( 二 ) 本 部 為 辦 理 各 校 申 辦 計 畫 審 查, 得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進 行 審 查, 審 查 程 序 分 初 審 複 審 二 階 段 辦 理 ( 三 ) 初 審 作 業 由 本 部 先 就 各 校 所 提 申 辦 計 畫 檢 附 資 料 進 行 初 核, 其 資 料 不 齊 全 者, 應 通 知 學 校 於 十 日 內 補 正 ( 四 ) 複 審 作 業 由 本 部 召 開 複 審 會 議, 就 各 校 所 提 計 畫 進 行 書 面 審 查 ; 必 要 時, 得 安 排 學 校 進 行 簡 報 ( 五 ) 複 審 通 過 之 計 畫 有 需 修 正 者, 應 依 審 查 意 見 修 正 計 書 本 部 俟 各 校 依 規 定 完 成 修 正 計 畫 書 後, 予 以 核 定 並 辦 理 經 費 補 助 事 宜 ( 六 ) 計 畫 核 定 開 班 後, 各 校 應 按 原 核 定 計 畫 執 行, 執 行 期 間 不 得 變 更 教 學 模 式, 違 者 終 止 其 計 畫 之 執 行, 並 追 繳 補 助 款 其 屬 課 程 或 合 作 廠 商 調 整 變 動 者, 應 敘 明 理 由 並 檢 附 相 關 文 件 報 本 部 核 定 後, 始 得 變 更, 並 納 入 後 續 申 辦 審 查 參 考 七 審 查 基 準 : ( 一 ) 計 畫 目 標 及 教 育 政 策 配 合 度 ( 二 ) 計 畫 內 容 完 整 性 及 可 行 性 : 1 學 校 與 合 作 廠 商 應 建 置 完 整 之 職 場 實 習 機 制 2 學 校 與 合 作 廠 商 應 擬 具 學 生 於 合 作 廠 商 之 定 期 崗 位 輪 調 機 制 3 學 校 與 合 作 廠 商 應 擬 具 定 型 化 訓 練 契 約 4 合 作 廠 商 應 明 定 學 生 身 分 別 與 給 予 合 理 之 生 活 津 貼 或 待 遇 ( 三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端 與 技 專 校 院 端 科 系 之 契 合 度 及 課 程 規 劃 之 一 致 性 ( 四 ) 合 作 廠 商 與 專 班 性 質 之 關 連 性 及 配 合 度 ( 五 ) 計 畫 預 期 效 益 影 響 程 度 ( 六 ) 歷 年 開 辦 本 計 畫 相 關 專 班 之 成 效 八 經 費 補 助 核 撥 及 核 銷 : ( 一 ) 經 費 補 助 原 則 : 1 每 一 核 定 計 畫 案 經 費 補 助 方 式, 採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及 技 專 校 院 開 班 之 第 一 學 年 補 助 新 臺 幣 三 十 萬 元, 且 各 校 應 編 列 至 少 百 分 之 十 之 配 合 款 ; 其 補 助 經 費 得 由 本 部 於 計 畫 核 定 後, 各 校 正 式 開 班 辦 理 前, 依 申 辦 計 畫 實 際

295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需 求 酌 予 調 整 2 經 費 補 助 項 目 得 包 括 教 師 鐘 點 費 出 席 費 交 通 費 稿 費 誤 餐 費 印 刷 費 實 作 材 料 費 雜 支 及 所 需 之 設 備 費 等 3 經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所 屬 分 署 經 費 補 助 之 學 校, 不 予 補 助 ( 二 ) 經 費 核 撥 及 核 銷 : 1 各 校 於 計 畫 核 定 後, 由 本 部 撥 付 核 定 之 補 助 經 費 2 應 依 本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核 結 九 成 效 考 核 : ( 一 ) 學 校 應 定 期 填 報 每 一 核 定 案 之 執 行 成 效, 包 括 下 列 事 項 : 1 實 際 開 班 人 數 占 核 定 人 數 之 比 率 2 合 作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專 班 學 生 銜 接 至 技 專 校 院 端 之 比 率 3 技 專 校 院 端 學 生 被 聘 任 為 正 式 員 工 之 比 率 4 畢 業 生 留 原 合 作 廠 商 就 業 之 比 率 5 其 他 本 部 規 定 應 填 報 事 項 ( 二 ) 各 項 補 助 款 應 專 款 專 用,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如 有 不 實 者, 補 助 款 應 予 追 繳, 並 依 規 定 予 以 處 分 ( 三 ) 本 部 為 考 核 各 校 執 行 成 果, 得 辦 理 實 地 訪 視 當 年 度 執 行 成 果 作 為 本 部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及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後 續 年 度 學 校 申 請 續 辦, 或 該 專 班 銜 接 技 專 開 辦 經 費 補 助 之 參 考 十 推 動 工 作 : 本 部 勞 動 部 勞 動 力 發 展 署 及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為 落 實 推 動 產 學 攜 手 合 作 計 畫, 應 辦 理 研 習 會 座 談 會 及 宣 導 等 相 關 措 施, 並 依 規 定 辦 理 各 項 審 核 及 督 導 工 作 17. 教 育 部 推 動 高 級 中 學 培 育 研 發 人 才 補 助 原 則 發 布 一 依 據 : 行 政 院 挑 戰 2008 國 家 發 展 重 點 計 畫 -E 世 代 人 才 培 育 二 目 的 : ( 一 ) 構 高 中 成 為 學 習 型 學 校, 發 展 校 際 水 平 及 垂 直 策 略 聯 盟, 以 增 強 學 校 競 爭 力 ( 二 ) 鼓 勵 學 生 深 入 各 項 課 題 之 研 究, 拓 展 學 生 學 習 領 域 與 深 度 培 育 高 中 學 生 具 有 研 究 及 創 造 力 三 補 助 對 象 : 國 立 及 台 灣 省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四 補 助 原 則 : ( 一 ) 補 助 類 別 : 自 然 學 科 數 學 資 訊 人 文 社 會 學 科 藝 術 等 ( 二 ) 由 學 校 彙 整 學 生 研 究 計 畫, 向 主 辦 單 位 提 出 申 請 ( 三 ) 經 費 支 用 項 目 : 指 導 費 出 席 費 差 旅 費 材 料 費 鐘 點 費 暨 相 關 研 究 及 圖 書 費 ( 四 ) 每 項 計 畫 最 高 金 額 為 五 萬 元 五 申 請 及 審 查 作 業 : ( 一 ) 申 請 期 間 : 即 日 起 至 五 月 三 十 日 止, 逾 期 不 予 受 理

296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 二 ) 申 請 程 序 : 1 各 校 在 指 導 教 授 教 師 協 助 學 生 研 擬 研 究 計 畫 並 填 寫 申 請 書 2 學 校 彙 整 學 生 研 究 計 畫 及 申 請 書, 於 五 月 三 十 日 前 函 送 本 辦 公 室 ( 三 ) 審 查 期 限 : 六 月 十 五 日 前 ( 四 ) 審 查 方 式 : 由 本 辦 公 室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審 查 各 校 所 提 研 究 計 畫 六 經 費 請 撥 與 核 銷 : ( 一 ) 經 審 查 核 定 予 以 補 助 者, 函 知 學 校 備 據 送 本 辦 公 室 憑 撥, 學 生 於 研 究 過 程 中 依 需 要 向 學 校 請 款 ( 二 ) 研 究 計 畫 於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前 完 成, 學 校 於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前 彙 整 研 究 成 果 送 本 辦 公 室 ( 三 )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留 學 校 備 查, 如 有 餘 款 應 於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前 繳 回 七 補 助 成 效 考 核 : ( 一 ) 受 補 助 學 校 需 辦 理 成 果 發 表, 並 編 印 專 輯 送 本 辦 公 室, 本 室 將 學 校 辦 理 成 效 列 為 下 年 度 核 發 該 項 補 助 費 之 參 考 ( 二 ) 辦 理 年 度 檢 討, 檢 視 各 校 申 請 及 辦 理 成 效, 作 為 下 年 度 辦 理 之 依 據 18. 教 育 部 補 助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重 點 產 業 類 科 就 業 方 案 要 點 一 目 的 教 育 部 臺 技 ( 一 ) 字 第 C 號 令 訂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鼓 勵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辦 理 重 點 產 業 專 班 計 畫 定 發 布 全 文 9 點 ( 以 下 簡 稱 本 計 畫 ), 結 合 產 業 資 源, 提 供 專 業 技 能 與 職 場 之 教 學 及 實 務 教 育, 培 育 術 德 兼 修 之 基 層 技 術 人 才, 扶 助 國 內 家 庭 經 濟 弱 勢 未 能 繼 續 就 學 者, 強 調 理 論 及 實 務 並 重, 培 養 畢 業 生 終 身 學 習 應 備 之 基 本 能 力,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補 助 對 象 公 私 立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各 校 ) 三 補 助 原 則 ( 一 ) 學 生 就 讀 公 私 立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免 繳 學 費 ( 二 ) 就 配 合 產 業 缺 工 需 求 所 開 設 之 專 班 類 科, 給 予 教 學 機 具 設 備 補 助 ( 三 ) 就 配 合 產 業 缺 工 需 求 所 開 設 專 班 之 類 科, 給 予 開 辦 相 關 經 費 補 助, 如 教 師 鐘 點 費 行 政 業 務 費 輔 導 相 關 經 費 及 交 通 費 等 ( 四 ) 本 計 畫 補 助 之 學 校 以 三 屆 五 年 為 原 則, 辦 理 第 一 年 每 校 每 班 每 學 年 補 助 新 臺 幣 ( 以 下 同 ) 五 百 萬 元, 其 中 資 本 門 為 三 百 五 十 萬 元, 經 常 門 為 一 百 五 十 萬 元 ; 第 二 年 每 校 每 班 以 五 百 萬 元 為 原 則, 其 中 資 本 門 為 三 百 萬 元, 經 常 門 為 二 百 萬 元 ; 第 三 年 每 校 每 班 以 三 百 萬 元 為 原 則, 其 中 資 本 門 為 五 十 萬 元, 經 常 門 為 二 百 五 十 萬 元 ; 第 四 年 及 第 五 年 以 補 助 各 校 經 常 門 經 費 為 原 則, 視 各 校 需 求 提 出 經 費 概 算 表 依 行 政 程 序 報 部 審 核 四 申 請 及 審 核 作 業 程 序 ( 一 ) 第 一 年 符 合 本 計 畫 辦 理 之 學 校 由 本 部 遴 選 十 五 所 學 校 後, 由 學 校

297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研 擬 計 畫 書 向 本 部 提 出 申 請 遴 選 標 準 如 下 : 1. 遴 選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類 科 標 準 : 以 能 配 合 產 業 界 缺 工 需 求 殷 切 之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相 關 類 科 為 優 先 2. 就 設 有 上 開 遴 選 類 科 之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遴 選 之, 遴 選 項 目 如 下 : (1) 校 長 辦 學 能 力 (2) 與 業 界 合 作 之 辦 學 成 效 (3) 學 校 行 政 管 理 能 力 (4) 師 資 條 件 (5) 與 社 區 間 互 動 關 係 (6) 畢 業 生 升 學 就 業 比 率 (7) 學 校 教 學 設 備 資 源 (8) 開 班 計 畫 書 (9) 發 展 潛 力 ( 二 ) 本 部 為 辦 理 各 校 申 請 計 畫 書 審 核, 得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進 行 審 查 ( 三 ) 先 就 各 校 所 提 計 畫 書 由 業 務 司 進 行 書 面 審 查, 就 書 面 審 查 通 過 之 學 校, 由 本 部 召 開 審 查 會 議, 安 排 學 校 向 本 部 簡 報 並 接 受 諮 詢 後, 依 審 查 結 果 擇 優 確 定 承 辦 學 校, 並 循 行 政 程 序 辦 理 經 費 補 助 事 宜 ( 四 ) 第 一 年 執 行 情 形 經 由 本 部 辦 理 學 校 訪 視 後, 再 召 開 審 查 會 議 審 定 第 二 年 第 三 年 辦 理 之 學 校 及 經 費 補 助 等 事 宜 五 申 請 計 畫 內 容 學 校 應 研 提 申 請 計 畫 書, 其 封 面 格 式 及 內 容 大 綱 如 附 件 附 件 -95 學 年 度 高 職 重 點 產 業 類 科 就 業 方 案 開 班 計 畫 六 審 核 基 準 ( 一 ) 計 畫 內 容 完 整 性 1. 內 容 是 否 完 整 ( 學 校 與 合 作 廠 家 名 單 課 程 規 劃 設 計 師 資 合 作 廠 商 是 否 提 供 津 貼 經 費 需 求 預 算 表 ) 2. 整 體 計 畫 之 彙 整 ( 含 整 體 預 定 進 度 ) ( 二 ) 計 畫 內 容 可 行 性 1. 各 校 與 合 作 廠 家 對 本 計 畫 之 支 持 及 配 合 程 度 2. 各 校 與 合 作 廠 家 之 間 是 否 資 源 共 享 3. 經 費 編 列 是 否 合 理 4. 課 程 規 劃 是 否 可 行 5. 是 否 有 足 夠 之 學 校 行 政 支 援 ( 三 ) 計 畫 目 標 與 教 育 政 策 配 合 度 1. 是 否 符 合 重 點 產 業 專 班 之 政 策 2. 是 否 提 供 家 庭 經 濟 弱 勢 學 生 優 先 入 學 之 機 會 ( 四 ) 計 畫 預 期 效 益 影 響 程 度 1. 計 畫 之 預 期 效 益 具 體 明 確, 有 效 彌 補 產 業 人 才 缺 口

298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2. 降 低 青 少 年 犯 罪 率, 減 少 社 會 成 本 負 擔 七 經 費 核 撥 及 核 銷 ( 一 ) 經 費 核 撥 各 校 於 開 班 計 畫 經 本 部 核 定 後, 應 依 核 定 內 容 提 出 經 費 需 求 表 向 本 部 請 款 ( 二 ) 經 費 核 銷 依 本 部 補 助 及 委 辦 經 費 核 撥 結 報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辦 理 八 成 效 考 核 ( 一 ) 本 部 為 考 核 各 校 執 行 成 果, 得 辦 理 合 作 廠 家 訪 視 及 學 校 訪 視, 進 行 觀 摩 活 動, 作 為 技 職 教 育 特 色 之 宣 導 ( 二 ) 本 計 畫 各 項 補 助 款 應 專 款 專 用,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違 反 者, 補 助 款 應 予 追 繳, 並 依 規 定 予 以 處 分 ( 三 ) 當 年 度 執 行 成 果 作 為 本 部 及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後 續 年 度 學 校 續 辦 及 經 費 補 助 參 考 九 推 動 工 作 本 部 及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為 落 實 推 動 本 計 畫, 應 辦 理 研 習 會 座 談 會 及 宣 導 等 相 關 措 施, 並 依 規 定 辦 理 各 項 審 核 及 督 導 工 作 19.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預 修 技 專 校 院 專 業 及 實 習 課 程 實 施 要 點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提 供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高 職 ) 學 生 預 修 進 階 專 業 及 實 習 課 程 之 機 會, 由 高 職 推 薦 輔 導 學 生 修 讀 技 專 校 院 課 程, 發 展 學 生 潛 能, 以 落 實 因 材 施 教 之 目 標, 並 促 進 技 職 教 育 之 發 展,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所 稱 技 專 校 院, 包 括 科 技 大 學 四 年 制 學 校 技 術 學 院 四 年 制 學 校 技 術 學 院 二 年 制 學 校 專 科 二 年 制 學 校 ; 所 稱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包 括 公 私 立 高 職 綜 合 高 中 高 級 中 學 附 設 職 業 類 科 三 高 職 辦 理 推 薦 學 生 赴 技 專 校 院 預 修 專 業 及 實 習 課 程, 應 訂 定 推 薦 程 序 基 準 及 組 織 推 薦 小 組, 並 依 規 定 辦 理 審 查 推 薦 等 事 務, 必 要 時 各 高 職 得 組 織 聯 合 推 薦 委 員 會 辦 理 之 四 高 職 學 生 預 修 技 專 校 院 之 專 業 及 實 習 課 程, 其 上 課 時 數 學 分 數 評 量 及 實 習 方 式, 應 依 各 技 專 校 院 教 學 及 實 習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五 高 職 學 生 預 修 技 專 校 院 之 專 業 及 實 習 課 程, 應 依 規 定 繳 交 學 分 費 ; 其 預 修 學 分 費 以 自 行 負 擔 為 原 則 但 符 合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就 讀 成 績 優 良 或 家 境 清 寒 者, 得 酌 予 補 助 或 減 免 六 高 職 預 修 技 專 校 院 之 專 業 及 實 習 課 程 學 生, 至 技 專 校 院 上 課 期 間, 依 各 高 職 請 假 規 則 辦 理 ; 各 技 專 校 院 應 依 合 作 協 議 或 補 充 規 定, 定 期 提 供 各 高 職 瞭 解 學 生 學 習 情 形, 並 落 實 輔 導 工 作 七 高 職 學 生 預 修 技 專 校 院 專 業 及 實 習 課 程 成 績 及 格 者, 各 高 職 得 採 計 為 畢 業 學 分, 並 由 各 技 專 校 院 發 給 學 分 證 明, 於 進 入 相 關 系 科 就 讀 後, 依 各 技 專 校 院 學 分 規 定 申 請 學 分 採 計 抵 免 八 技 專 校 院 應 組 織 甄 選 審 查 小 組, 辦 理 審 查 預 修 課 程 及 被 推 薦 學 生 資 格 等 相 關 事 務, 並 得 視 其 需 要 辦 理 聯 合 甄 選 審 查 教 育 部 臺 技 ( 一 ) 字 第 C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6 點

299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九 技 專 校 院 應 就 所 提 供 預 修 之 各 系 科 名 額 專 業 及 實 習 課 程 名 稱 上 課 時 間 地 點 學 分 費 等 相 關 資 料, 提 送 甄 選 審 查 小 組 彙 整 審 查 後, 分 送 辦 理 之 高 職 前 項 校 外 上 課 地 點, 應 於 開 課 前 報 本 部 核 定 十 技 專 校 院 於 訂 定 預 修 甄 選 審 查 基 準 時, 得 考 量 高 職 學 生 之 技 能 表 現 競 賽 證 照 學 業 成 績, 及 高 中 職 社 區 化 等 因 素 十 一 技 專 校 院 得 於 學 期 中 週 末 假 日 或 寒 暑 假 提 供 專 業 及 實 習 課 程 供 高 職 學 生 預 修, 其 開 班 得 經 雙 方 協 議 採 隨 班 附 讀 開 設 專 班 遠 距 教 學 或 其 他 方 式 辦 理 前 項 隨 班 附 讀, 每 班 以 不 超 過 五 人 為 原 則 ; 開 設 專 班, 全 校 每 學 期 以 二 班 為 限, 第 一 學 期 含 暑 假, 第 二 學 期 含 寒 假, 每 班 不 得 超 過 五 十 人 十 二 預 修 技 專 校 院 專 業 及 實 習 課 程 學 生, 每 學 期 預 修 總 學 分 以 不 超 過 六 學 分 為 原 則 十 三 預 修 技 專 校 院 專 業 及 實 習 課 程 學 生 成 績, 得 納 入 各 技 專 校 院 推 薦 甄 選 入 學 推 薦 條 件, 並 優 予 採 計 十 四 技 專 校 院 教 師 至 高 職 授 課, 課 程 內 容 如 屬 技 專 校 院 課 程 之 延 伸 者, 宜 比 照 技 專 校 院 授 課 鐘 點 標 準 支 給, 該 費 用 原 則 上 由 各 高 職 支 付 但 專 任 教 師 每 週 授 課 時 數 合 併 校 外 授 課 時 數 後, 超 過 其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者, 依 公 立 大 專 校 院 兼 任 教 師 鐘 點 費 支 給 標 準 及 公 立 大 專 校 院 專 任 教 師 基 本 授 課 時 數 編 配 注 意 事 項 第 四 點 辦 理 技 專 校 院 教 師 校 外 授 課 時 數, 應 受 服 務 學 校 教 師 校 外 授 課 時 數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十 五 高 職 得 與 技 專 校 院 締 結 策 略 聯 盟, 並 視 實 際 需 要 訂 定 合 作 協 議 或 補 充 規 定, 經 雙 方 學 校 通 過 後, 報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主 管 機 關 應 逐 年 檢 討 實 施 成 效 十 六 普 通 大 學 得 準 用 本 要 點, 提 供 高 職 學 生 預 修 進 階 專 業 及 實 習 課 程 20.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及 發 證 辦 法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職 業 訓 練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勞 動 部 勞 動 發 能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第 28 條 條 文 第 2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掌 理 事 項 如 下 : 一 法 規 之 訂 定 修 正 及 解 釋 二 技 能 檢 定 學 科 術 科 題 庫 之 建 立 三 技 能 檢 定 學 科 術 科 收 費 標 準 之 審 定 及 支 出 之 規 定 四 技 能 檢 定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甄 審 訓 練 考 核 及 發 證 五 技 能 檢 定 術 科 測 試 場 地 及 機 具 設 備 之 評 鑑 及 發 證

300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六 全 國 技 能 檢 定 計 畫 之 訂 定 公 告 及 辦 理 七 技 能 檢 定 之 專 案 辦 理 及 委 託 辦 理 八 技 術 士 證 與 證 書 之 核 發 及 管 理 九 技 術 士 證 照 效 用 之 協 調 推 動 十 辦 理 技 能 檢 定 優 良 單 位 及 人 員 之 獎 勵 十 一 其 他 技 能 檢 定 業 務 之 推 動 辦 理 監 督 協 調 稽 核 及 考 評 第 3 條 ( 刪 除 ) 第 4 條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應 協 助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技 術 士 證 與 證 書 之 管 理 第 二 章 申 請 檢 定 資 格 第 5 條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分 為 甲 乙 丙 三 級, 不 宜 分 三 級 者, 定 為 單 一 級 第 6 條 年 滿 十 五 歲 或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者, 得 參 加 丙 級 或 單 一 級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前 項 年 齡 計 算, 以 檢 定 辦 理 單 位 同 一 梯 次 學 科 測 試 日 期 之 第 一 日 為 準 第 7 條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參 加 乙 級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 一 取 得 申 請 檢 定 職 類 丙 級 技 術 士 證, 並 接 受 相 關 職 類 職 業 訓 練 時 數 累 計 八 百 小 時 以 上, 或 從 事 申 請 檢 定 職 類 相 關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二 取 得 申 請 檢 定 職 類 丙 級 技 術 士 證, 並 具 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或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或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在 校 最 高 年 級 三 取 得 申 請 檢 定 職 類 丙 級 技 術 士 證, 並 為 五 年 制 專 科 三 年 級 以 上 二 年 制 及 三 年 制 專 科 技 術 學 院 大 學 之 在 校 學 生 四 接 受 相 關 職 類 職 業 訓 練 時 數 累 計 四 百 小 時, 並 從 事 申 請 檢 定 職 類 相 關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五 接 受 相 關 職 類 職 業 訓 練 時 數 累 計 八 百 小 時, 並 從 事 申 請 檢 定 職 類 相 關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六 接 受 相 關 職 類 職 業 訓 練 時 數 累 計 一 千 六 百 小 時 以 上 七 接 受 相 關 職 類 職 業 訓 練 時 數 累 計 八 百 小 時 以 上, 並 具 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或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八 接 受 相 關 職 類 職 業 訓 練 時 數 累 計 四 百 小 時, 並 從 事 申 請 檢 定 職 類 相 關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且 具 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或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301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九 接 受 相 關 職 類 技 術 生 訓 練 二 年, 並 從 事 申 請 檢 定 職 類 相 關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十 具 有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或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並 從 事 申 請 檢 定 職 類 相 關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十 一 具 有 大 專 校 院 以 上 畢 業 或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或 大 專 校 院 以 上 在 校 最 高 年 級 十 二 從 事 申 請 檢 定 職 類 相 關 工 作 六 年 以 上 前 項 相 關 職 類 職 業 訓 練 及 技 術 生 訓 練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並 以 在 職 業 訓 練 機 關 ( 構 ) 或 政 府 委 辦 單 位 參 訓 者 為 限 第 8 條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得 參 加 甲 級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 一 取 得 申 請 檢 定 職 類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並 從 事 申 請 檢 定 職 類 相 關 工 作 二 年 以 上 二 取 得 申 請 檢 定 職 類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並 接 受 相 關 職 類 職 業 訓 練 時 數 累 計 八 百 小 時 以 上 三 取 得 申 請 檢 定 職 類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並 接 受 相 關 職 類 職 業 訓 練 時 數 累 計 四 百 小 時 以 上 者, 並 從 事 申 請 檢 定 職 類 相 關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四 取 得 申 請 檢 定 職 類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並 具 有 技 術 學 院 大 學 畢 業 或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且 從 事 申 請 檢 定 職 類 相 關 工 作 一 年 以 上 五 具 有 專 科 畢 業 或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並 從 事 應 檢 職 類 相 關 工 作 四 年 以 上 六 具 有 技 術 學 院 或 大 學 畢 業 或 同 等 學 力 證 明, 並 從 事 應 檢 職 類 相 關 工 作 三 年 以 上 前 項 相 關 職 類 職 業 訓 練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並 以 在 職 業 訓 練 機 關 ( 構 ) 或 政 府 委 辦 單 位 參 訓 者 為 限 第 9 條 第 10 條 前 三 條 規 定 之 申 請 檢 定 資 格,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另 有 法 規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申 請 檢 定 資 格 特 殊 之 職 類,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必 要 時 得 會 商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後 公 告 之 同 一 職 類 級 別 之 技 能 檢 定 學 科 測 試 成 績 及 術 科 測 試 成 績 均 及 格 者 為 檢 定 合 格 前 項 成 績 僅 學 科 或 術 科 測 試 一 項 及 格 者, 該 項 測 試 成 績 自 下 年 度 起, 三 年 內 參 加 檢 定 時, 得 予 保 留

302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不 適 用 前 二 項 規 定 之 職 類,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檢 定 合 格 方 式 第 二 項 保 留 年 限, 得 扣 除 暫 停 辦 理 檢 定 之 年 限, 或 配 合 停 辦 之 職 類 縮 短 保 留 年 限 第 二 項 及 前 項 規 定,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失 其 效 力 但 前 已 取 得 學 科 或 術 科 測 試 一 項 成 績 及 格 者, 該 項 測 試 成 績 自 下 年 度 起 保 留 三 年 第 10-1 條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起,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術 科 測 試 成 績 及 格 者, 該 項 測 試 成 績 自 下 年 度 起 保 留 三 年 前 項 保 留 年 限, 得 扣 除 暫 停 辦 理 檢 定 之 年 限, 或 配 合 停 辦 之 職 類 縮 短 保 留 年 限 第 11 條 參 加 技 能 競 賽 之 下 列 人 員, 得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免 術 科 測 試 : 一 國 際 技 能 競 賽 組 職 主 辦 之 國 際 技 能 競 賽 國 際 奧 林 匹 克 殘 障 聯 合 會 主 辦 之 國 際 展 能 節 職 業 技 能 競 賽, 獲 得 前 三 名 或 優 勝 獎, 自 獲 獎 日 起 五 年 內 參 加 相 關 職 類 各 級 技 能 檢 定 者 二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主 辦 之 全 國 技 能 競 賽 或 全 國 身 心 障 礙 者 技 能 競 賽 成 績 及 格, 自 及 格 日 起 三 年 內, 參 加 相 關 職 類 乙 級 丙 級 或 單 一 級 技 能 檢 定 者 三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主 辦 之 分 區 技 能 競 賽 或 經 認 可 之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法 人 團 體 舉 辦 之 技 能 及 技 藝 競 賽 獲 得 前 三 名, 自 獲 獎 日 起 三 年 內, 參 加 相 關 職 類 丙 級 或 單 一 級 技 能 檢 定 者 前 項 得 免 術 科 測 試 之 人 員, 應 以 獲 獎 日 或 及 格 日 已 開 辦 之 職 類 擇 一 參 加, 其 年 限 之 計 算 依 第 十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前 項 得 免 術 科 測 測 試 之 職 類 級 別 及 項 目,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有 關 經 認 可 單 位 之 資 格 條 件,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第 三 章 學 術 科 測 試 委 託 辦 理 第 12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年 度 開 始 前 公 告 辦 理 全 國 技 能 檢 定 之 梯 次 職 類 級 別 報 名 及 測 試 等 相 關 事 項, 為 非 特 定 對 象 舉 辦 全 國 技 能 檢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於 必 要 時, 得 為 特 定 對 象 及 特 定 目 的 辦 理 專 案 技 能 檢 定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任 所 屬 下 級 機 關 或 委 託 其 他 機 關 ( 構 ) 學 校 或 法 人 團 體 辦 理 技 能 檢 定 學 術 科 測 試 試 務 第 13 條 受 委 任 委 託 辦 理 技 能 檢 定 術 科 測 試 試 務 工 作 單 位, 其 術 科 測 試 以 實 作 為 之 者, 其 場 地 及 機 具 設 備 應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303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14 條 受 委 任 委 託 辦 理 技 能 檢 定 單 位 關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終 止 委 任 或 委 託 : 一 對 參 加 技 能 檢 定 人 員 之 資 格 故 意 或 重 大 過 失 審 查 不 實,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二 未 依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各 項 試 務 工 作, 經 通 知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仍 未 改 善 完 成 者 三 辦 理 職 業 訓 練 技 能 檢 定 收 取 規 定 標 準 以 外 之 費 用 或 不 當 利 益,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四 未 經 許 可 將 受 託 業 務 再 委 託 其 他 單 位 者 五 違 反 本 辦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者 第 15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任 委 託 下 列 單 位 辦 理 所 屬 特 定 對 象 專 案 技 能 檢 定 學 科 術 科 測 試 試 務 工 作 : 一 政 府 機 關 設 立 之 職 業 訓 練 機 關 ( 構 ) 自 行 辦 理 受 訓 學 員 技 能 檢 定 二 法 務 部 國 防 部 所 屬 矯 正 機 關 附 設 職 業 訓 練 單 位 辦 理 收 容 人 技 能 檢 定 三 事 業 機 構 辦 理 在 職 員 工 技 能 檢 定 四 國 防 部 所 屬 機 關 ( 構 ) 辦 理 國 軍 人 員 技 能 檢 定 五 教 育 部 辦 理 在 校 生 技 能 檢 定 六 依 法 設 立 之 公 會 辦 理 所 屬 廠 商 僱 用 之 員 工 技 能 檢 定 七 依 法 設 立 之 工 會 辦 理 所 屬 會 員 技 能 檢 定 八 其 他 依 法 或 經 專 案 核 准 之 機 關 ( 構 ) 辦 理 技 能 檢 定 第 16 條 受 委 任 委 託 辦 理 專 案 技 能 檢 定 之 單 位,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條 件 : 一 政 府 機 關 設 立 之 職 業 訓 練 機 關 ( 構 ) 及 法 務 部 國 防 部 所 屬 監 所 所 附 設 之 職 業 訓 練 單 位 : 辦 理 之 職 類, 應 與 訓 練 課 程 相 關, 且 當 期 訓 練 時 數 至 少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 一 ) 甲 乙 級 檢 定 : 依 職 業 訓 練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養 成 訓 練 課 程 或 報 經 職 業 訓 練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養 成 訓 練 課 程 訓 練 完 畢 ( 二 ) 丙 級 檢 定 : 八 十 小 時 以 上 二 事 業 機 構 : ( 一 ) 依 法 領 有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且 營 業 項 目 與 辦 理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相 關 ( 二 ) 內 部 規 章 訂 有 從 事 某 項 工 作 須 為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人 員, 或 對 參 加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人 員 給 予 核 敘 職 級 薪 給 等 激 勵 措 施

304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 三 ) 為 在 職 員 工 辦 理 短 期 訓 練, 報 經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並 負 擔 或 補 助 參 檢 費 用 三 國 防 部 所 屬 機 關 ( 構 ): 為 國 軍 人 員 辦 理 短 期 訓 練 報 經 國 防 部 核 准 四 中 央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 其 辦 理 程 序 及 承 辦 單 位 等 事 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會 商 中 央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另 定 年 度 實 施 計 畫 規 定 之 五 依 法 設 立 之 公 會 或 工 會 : ( 一 ) 章 程 所 訂 任 務 與 申 辦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具 有 相 關 性 ( 二 ) 持 有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之 立 案 證 書 滿 三 年 以 上 者 ( 三 ) 持 有 經 主 管 機 關 出 具 證 明 文 件 確 認 其 會 務 運 作 正 常 者 ( 四 ) 擬 訂 技 能 檢 定 推 動 計 畫 書 並 提 經 會 員 ( 代 表 ) 大 會 通 過 且 列 有 紀 錄, 並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 五 ) 備 有 一 次 可 容 納 十 人 以 上 學 科 測 試 專 用 場 地 者 ( 六 ) 為 其 會 員 廠 商 僱 用 之 員 工 或 會 員 辦 理 短 期 訓 練, 並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第 17 條 申 請 檢 定 各 項 專 案 技 能 檢 定 人 員, 除 符 合 第 二 章 申 請 檢 定 資 格 外, 並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條 件 : 一 受 訓 學 員 : 參 加 職 業 訓 練 機 關 ( 構 ) 之 當 期 學 員, 且 申 請 檢 定 職 類 與 受 訓 課 程 內 容 相 關 二 收 容 人 : 參 加 法 務 部 國 防 部 所 屬 矯 正 機 關 附 設 職 業 訓 練 單 位 之 職 業 訓 練 當 期 學 員, 且 申 請 檢 定 職 類 與 受 訓 課 程 內 容 相 關 三 在 職 員 工 : 經 參 加 短 期 技 能 訓 練 班 結 訓 且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或 勞 工 保 險 之 在 職 員 工 四 國 軍 人 員 : 經 參 加 短 期 技 能 訓 練 班 結 訓 之 國 軍 官 兵 軍 事 校 院 學 生 及 國 軍 單 位 之 聘 僱 人 員 五 在 校 生 : 為 具 有 學 籍 之 在 校 學 生 六 公 會 所 屬 廠 商 僱 用 之 員 工 : 經 參 加 短 期 技 能 訓 練 班 結 訓, 且 已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者 七 工 會 所 屬 會 員 : 經 參 加 短 期 技 能 訓 練 班 結 訓, 且 已 參 加 勞 工 保 險 者 前 項 申 請 專 案 技 能 檢 定 人 員, 同 一 梯 次 以 申 請 一 職 類 為 限 第 18 條 辦 理 專 案 技 能 檢 定, 應 以 公 告 之 全 國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及 級 別 為 限 但 術 科 試 題 測 試 前 列 入 保 密 之 職 類 及 級 別, 應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始 得 辦 理

305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19 條 辦 理 專 案 技 能 檢 定 之 單 位, 除 情 形 特 殊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外, 應 符 合 下 列 事 項 : 一 每 一 梯 次 之 同 一 職 類 同 一 級 別 參 加 檢 定 人 數 須 在 十 人 以 上 二 甲 乙 級 之 學 科 測 試 採 筆 試 測 驗 題 方 式 者, 須 配 合 全 國 技 能 檢 定 舉 辦 學 科 測 試 但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必 要 時, 得 另 定 各 職 類 級 別 統 一 學 科 試 題 及 測 試 日 期 第 四 章 術 科 測 試 場 地 機 具 設 備 評 鑑 與 補 助 第 20 條 技 能 檢 定 術 科 測 試 以 實 作 方 式 為 之 者, 其 場 地 及 機 具 設 備 應 先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但 術 科 測 試 場 地 設 在 海 上 海 下 或 空 中 者, 其 場 地 得 不 列 入 評 鑑 第 21 條 申 請 技 能 檢 定 術 科 測 試 場 地 及 機 具 設 備 評 鑑 之 單 位, 除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核 定 者 外, 應 符 合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 依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設 立 及 管 理 辦 法 登 記 或 許 可 設 立, 領 有 職 業 訓 練 機 構 設 立 證 書, 且 其 設 立 證 書 登 載 之 訓 練 職 類 與 申 請 評 鑑 職 類 相 關 者 二 學 校 : 經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設 立 之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並 設 有 與 評 鑑 職 類 相 關 科 系 者 三 事 業 機 構 : 依 公 司 法 或 商 業 登 記 法 登 記, 領 有 公 司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或 商 業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之 公 司 行 號, 其 所 營 事 業 與 申 請 評 鑑 職 類 相 關, 且 其 登 記 資 本 額 在 新 臺 幣 一 千 五 百 萬 元 以 上 或 僱 用 員 工 人 數 達 一 百 人 以 上 者 四 團 體 : ( 一 ) 設 立 三 年 以 上 領 有 登 記 證 書, 且 申 請 評 鑑 職 類 與 其 會 員 本 業 相 關 之 工 會 或 同 業 公 會 ( 二 ) 設 立 三 年 以 上 領 有 登 記 證 書, 且 申 請 評 鑑 職 類 與 其 捐 助 章 程 所 定 任 務 相 關 之 全 國 性 財 團 法 人 五 政 府 機 關 ( 構 ) 或 政 府 輔 助 設 立 之 法 人 機 構 : 依 政 府 組 織 法 規 設 置 之 機 關 ( 構 ) 或 政 府 輔 助 設 立 之 法 人 機 構 第 22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於 每 年 一 月 底 前, 公 告 辦 理 當 年 度 各 職 類 級 別 技 能 檢 定 術 科 測 試 場 地 及 機 具 設 備 評 鑑 自 評 表 ( 以 下 簡 稱 自 評 表 ) 與 測 試 場 地 之 所 在 地 及 需 求 數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每 月 公 告 辦 理 技 術 士 技 能 檢 定 術 科 測 試 場 地 及 機 具 設 備 之 評 鑑 日 期 評 鑑 結 果

306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前 二 項 情 形 特 殊 者, 得 另 行 公 告 辦 理 第 23 條 申 請 技 能 檢 定 術 科 測 試 場 地 及 機 具 設 備 評 鑑 之 單 位, 應 於 依 據 各 職 類 級 別 自 評 表 自 行 評 鑑 符 合 規 定 後, 檢 附 下 列 文 件 及 自 評 表 一 式 二 份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評 鑑 : 一 設 立 證 明 文 件 影 本 但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不 在 此 限 二 測 試 場 地 之 土 地 所 有 權 狀 影 本 或 土 地 登 記 簿 謄 本 建 築 物 所 有 權 狀 影 本 或 建 築 物 登 記 簿 謄 本 但 機 關 及 學 校 不 在 此 限 三 學 校 應 檢 附 與 申 請 評 鑑 職 類 級 別 相 關 科 系 之 課 程 表 四 團 體 應 檢 附 經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之 會 務 運 作 相 關 之 證 明 文 件 前 項 第 二 款 測 試 場 地 屬 租 借 者, 應 另 檢 附 自 受 理 申 請 日 起 二 年 以 上 期 間 之 租 約 或 使 用 同 意 書 同 一 場 地 及 機 具 設 備 不 得 提 供 作 為 二 個 以 上 單 位 申 請 評 鑑 使 用 申 請 評 鑑 職 類 級 別 術 科 測 試 場 地, 具 有 獨 特 性 單 一 場 地 就 業 市 場 需 求 從 業 管 理 法 規 效 用 或 其 他 情 形 特 殊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專 案 核 定 之 第 24 條 技 能 檢 定 術 科 測 試 場 地 機 具 及 設 備 評 鑑 之 審 核 程 序 如 下 : 一 初 審 :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以 書 面 審 查 方 式 為 之 二 實 地 評 鑑 : 初 審 合 格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聘 請 題 庫 命 製 人 員 或 具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者 二 人 至 三 人 實 地 評 鑑, 評 鑑 結 果 應 填 列 評 鑑 結 果 表 第 25 條 經 實 地 評 鑑 合 格 單 位,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發 技 能 檢 定 術 科 測 試 場 地 及 機 具 設 備 評 鑑 合 格 證 書, 並 載 明 下 列 事 項 : 一 評 鑑 合 格 者 之 名 稱 二 職 類 名 稱 及 級 別 三 每 場 檢 定 崗 位 數 量 四 場 地 地 址 五 有 效 期 限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事 項 或 機 具 發 生 變 更 時, 應 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備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所 稱 有 效 期 限, 自 發 證 日 起 算 五 年, 場 地 租 借 期 間 少 於 五 年 者, 有 效 期 限 與 場 地 租 約 或 使 用 同 意 書 終 止 日 期 相 同 但 遇 有 第 二 十 七 條 情 事 者, 從 其 規 定 評 鑑 合 格 單 位 應 於 有 效 期 限 屆 滿 前 三 個 月 內 重 新 填 報 自 評 表 送 中 央

307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必 要 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隨 時 辦 理 實 地 評 鑑 第 26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經 費 預 算 編 列 情 形, 補 助 術 科 測 試 辦 理 單 位 技 能 檢 定 所 需 機 具 設 備 第 27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於 技 能 檢 定 職 類 級 別 試 題 有 重 大 修 訂 並 更 動 自 評 表 時, 應 於 適 用 該 新 試 題 三 個 月 前 公 告 新 訂 自 評 表 評 鑑 合 格 單 位 應 依 前 項 自 評 表 重 新 自 評, 並 於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訂 期 間 內 提 出 評 鑑 申 請 或 填 報 調 整 情 形 第 28 條 離 島 地 區 偏 遠 地 區 或 符 合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資 格 之 單 位, 申 請 評 鑑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受 評 鑑 自 評 表 所 定 每 場 最 少 辦 理 崗 位 數 量 之 限 制 符 合 第 十 五 條 第 二 款 規 定 資 格 之 單 位, 因 矯 治 及 管 理 需 要, 得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免 設 置 自 評 表 所 定 之 部 分 場 地 共 同 設 施 第 29 條 評 鑑 合 格 單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為 廢 止 其 職 類 級 別 場 地 合 格 之 處 分, 並 註 銷 合 格 證 書 及 通 知 其 繳 回 : 一 場 地 及 機 具 設 備 嚴 重 毀 損 或 變 更 用 途, 致 已 無 法 辦 理 術 科 測 試 二 場 地 經 建 管 環 保 消 防 安 全 衛 生 或 相 關 機 關 ( 構 ) 檢 查 不 符 規 定, 經 各 該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三 評 鑑 合 格 後 縮 減 場 地 空 間 機 具 設 備,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限 期 改 善, 屆 期 未 改 善 四 無 正 當 理 由, 拒 絕 接 受 主 管 機 關 委 託 辦 理 術 科 測 試 五 違 反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六 未 依 第 二 十 七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七 辦 理 技 能 檢 定 有 徇 私 舞 弊 八 其 他 違 反 本 辦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情 節 重 大 評 鑑 合 格 單 位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情 形 時, 應 立 即 停 止 辦 理 技 能 檢 定, 並 通 知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未 通 知 經 查 獲 者, 除 註 銷 其 評 鑑 合 格 證 書 外, 不 再 受 理 其 申 請 同 職 類 級 別 場 地 評 鑑 第 30 條 評 鑑 合 格 單 位 所 提 供 申 請 評 鑑 之 資 料 文 件, 有 偽 造 變 造 或 其 他 虛 偽 不 實 情 事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撤 銷 其 評 鑑 合 格 證 書 第 五 章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甄 審 訓 練 及 考 核 第 31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公 告 辦 理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之 培 訓 : 一 新 開 發 之 職 類 級 別

308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二 經 評 估 具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者 數 量 不 足 之 職 類 級 別 三 其 他 有 必 要 辦 理 之 職 類 級 別 第 32 條 下 列 單 位 得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推 派 人 員 參 加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之 培 訓 : 一 培 訓 職 類 之 術 科 測 試 辦 理 單 位 二 培 訓 職 類 之 技 能 檢 定 規 範 製 訂 及 學 術 科 題 庫 命 製 人 員 服 務 單 位 三 培 訓 職 類 技 能 檢 定 術 科 測 試 場 地 及 機 具 設 備 經 評 鑑 合 格 之 單 位 四 設 有 與 培 訓 職 類 相 同 或 相 關 科 別 之 職 業 訓 練 機 關 ( 構 ) 或 學 校 五 具 有 與 培 訓 職 類 相 同 技 術 設 備 等 之 事 業 單 位 六 與 培 訓 職 類 相 關 之 職 業 工 會 同 業 公 會 及 專 業 團 體 七 各 有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八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第 33 條 具 下 列 資 格 條 件 之 一 者, 得 經 前 條 單 位 推 派 或 自 我 推 薦 參 加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之 培 訓 : 一 專 科 學 校 以 上 畢 業, 現 任 或 曾 任 培 訓 職 類 依 法 領 有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相 關 機 構 之 技 術 人 員 高 中 ( 職 )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軍 事 學 校 教 官 技 術 人 員 或 職 業 訓 練 機 關 ( 構 ) 訓 練 師, 並 從 事 與 培 訓 職 類 相 關 工 作 達 八 年 以 上 二 曾 接 受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聘 請 擔 任 培 訓 職 類 技 能 檢 定 規 範 製 訂 及 學 術 科 題 庫 命 製 人 員 三 由 各 有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或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推 薦 具 有 相 當 學 經 歷 之 專 家 或 主 管 ( 辦 ) 人 員 四 取 得 培 訓 職 類 乙 級 以 上 技 術 士 證, 並 曾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達 十 年 以 上 五 高 中 ( 職 )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具 所 開 辦 級 別 技 術 士 證, 並 曾 從 事 相 關 工 作 達 十 三 年 以 上, 而 培 訓 之 職 類 未 開 辦 乙 級 檢 定 前 項 單 位 推 派 或 自 我 推 薦 人 員 之 甄 選,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開 辦 理 符 合 第 一 項 所 列 資 格 條 件 之 人 員, 以 培 訓 職 類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實 際 教 授 培 訓 職 類 相 關 課 程 並 持 有 培 訓 職 類 技 術 士 證 者, 優 先 遴 選 參 加 監 評 人 員 之 培 訓 前 項 人 員 參 加 監 評 人 員 培 訓, 以 一 個 職 類 為 限 但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擔 任 監 評 相 關 職 類 之 補 習 班 等 相 同 性 質 單 位 之 負 責 人 或 行 政 教 學 工 作 者, 不 得 參 加 培 訓

309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情 形 特 殊 之 職 類, 其 資 格 條 件 得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核 定 之 第 34 條 第 35 條 第 36 條 參 加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培 訓 者, 應 全 程 參 與 培 訓 課 程, 經 測 試 成 績 合 格 取 得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後,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證 書 前 項 證 書 效 期 自 發 證 日 起 算 五 年 具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者, 得 向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註 銷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證 書, 不 得 再 參 加 任 何 職 類 級 別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培 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對 已 具 有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者 辦 理 監 評 人 員 研 討 : 一 技 能 檢 定 術 科 測 試 試 題 或 監 評 標 準 有 重 大 修 訂 之 職 類 級 別 二 五 年 內 未 辦 理 監 評 研 討 之 職 類 級 別 三 其 他 有 必 要 辦 理 之 職 類 級 別 參 加 監 評 研 討 之 人 員, 應 全 程 參 與 課 程, 並 經 測 試 成 績 合 格, 始 得 擔 任 該 職 類 級 別 之 監 評 工 作 未 參 加 前 項 研 討 未 全 程 參 與 或 研 討 成 績 不 合 格 者, 暫 停 執 行 監 評 工 作 參 加 第 一 項 研 討 之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證 書 定 有 效 期 者, 應 重 新 核 發 資 格 證 書, 其 效 期 自 發 證 日 起 算 五 年 第 36-1 條 具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者 報 名 參 加 其 所 擔 任 監 評 職 類 技 能 檢 定 術 科 測 試, 第 36-2 條 ( 刪 除 ) 不 得 受 聘 擔 任 當 梯 次 該 職 類 所 有 場 次 監 評 工 作 第 37 條 第 38 條 第 39 條 監 評 人 員 對 於 術 科 測 試 成 績 或 因 職 務 及 業 務 知 悉 或 持 有 之 秘 密 事 項, 應 保 守 秘 密 具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者,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拒 絕 至 指 定 術 科 測 試 場 地 擔 任 監 評 工 作 違 反 前 項 規 定 者, 應 停 止 遴 聘 其 擔 任 監 評 工 作 二 年 具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撤 銷 或 廢 止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證 書, 並 通 知 繳 回 : 一 洩 漏 或 盜 用 屬 於 保 密 性 試 題 評 審 標 準 評 審 表 參 考 答 案 測 試 成 績 或 因 職 務 業 務 知 悉 或 持 有 秘 密 事 項 之 資 料 二 資 格 證 明 文 件 有 偽 造 變 造 或 其 他 虛 偽 不 實 情 事

310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三 受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以 上 刑 之 宣 告 確 定 但 過 失 犯 不 在 此 限 四 其 他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疏 忽 致 影 響 應 檢 人 權 益 或 測 試 事 宜 前 項 具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者 之 證 書 經 撤 銷 或 廢 止 後, 其 不 得 再 參 加 任 何 職 類 級 別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培 訓 第 39-1 條 具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撤 銷 或 廢 止 該 職 類 級 別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證 書, 並 通 知 繳 回 : 一 擔 任 監 評 相 關 職 類 之 補 習 班 等 相 同 性 質 單 位 之 負 責 人 或 行 政 教 學 工 作 二 有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職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而 未 迴 避 三 應 檢 人 為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應 迴 避 而 未 迴 避 具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者 於 暫 停 或 停 止 執 行 監 評 工 作 期 間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情 形 者, 不 予 撤 銷 或 廢 止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證 書 第 一 項 具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者 之 證 書 經 撤 銷 或 廢 止 後, 其 不 得 再 參 加 該 職 類 級 別 監 評 人 員 資 格 培 訓 第 六 章 題 庫 設 置 與 管 理 第 40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為 統 一 管 理 技 能 檢 定 試 題, 應 設 置 題 庫 並 指 定 管 理 人 員 負 責 試 題 管 理 事 項 前 項 管 理 人 員 應 保 守 秘 密 第 41 條 各 職 類 題 庫 命 製 人 員 之 遴 聘 資 格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一 現 任 或 曾 任 大 學 校 院 助 理 教 授 以 上 職 務, 並 有 相 關 科 系 五 年 以 上 教 學 經 驗 者 二 大 學 校 院 以 上 畢 業, 並 有 十 年 以 上 相 關 職 類 教 學 經 驗 者 三 大 專 以 上 畢 業, 現 任 或 曾 任 檢 定 相 關 職 類, 政 府 機 關 或 依 法 領 有 登 記 證 明 文 件 相 關 機 構 技 術 部 門 或 訓 練 部 門 之 主 管 職 位 五 年 以 上 或 非 主 管 職 位 八 年 以 上 者 四 高 中 職 以 上 畢 業, 具 有 現 已 辦 理 檢 定 相 關 職 類 最 高 級 別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者, 並 在 相 關 職 類 有 現 場 實 務 經 驗 十 年 以 上 者 或 擔 任 相 關 職 業 訓 練 工 作 十 年 以 上 者 五 各 級 主 管 機 關 或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推 薦 之 代 表 性 質 特 殊 職 類 之 命 製 人 員 無 法 依 前 項 規 定 遴 聘 時,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每 一 職 類 題 庫 命 製 人 員 以 六 人 至 十 人 為 原 則 每 人 限 擔 任 一 職 類 題

311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庫 命 製 人 員 第 42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遴 聘 前 條 人 員, 得 請 相 關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學 校 機 構 及 團 體 推 薦 之 ; 其 經 遴 聘 者, 發 給 題 庫 命 製 人 員 聘 書 前 項 聘 書 效 期, 自 聘 任 日 起 至 當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第 43 條 題 庫 命 製 人 員 對 命 製 過 程 中 持 有 或 知 悉 未 公 開 之 試 題 及 其 相 關 資 料, 應 保 守 秘 密, 不 得 洩 漏 或 據 以 編 印 書 本 講 義 第 44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遴 聘 為 題 庫 命 製 人 員, 已 遴 聘 者 應 予 解 聘 : 一 投 資 或 經 營 相 關 職 類 之 補 習 班 等 營 利 單 位 二 於 技 能 檢 定 相 關 職 類 之 補 習 班 等 營 利 單 位, 擔 任 行 政 或 教 學 工 作 三 違 反 前 條 規 定 第 45 條 第 46 條 題 庫 命 製 人 員 於 參 與 命 製 題 庫 及 試 題 使 用 期 間, 不 得 報 名 參 加 該 職 類 技 能 檢 定 但 試 題 使 用 逾 二 年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命 製 題 庫 及 試 題 使 用 期 間, 題 庫 命 製 人 員 之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應 檢 者, 該 命 製 職 類 人 員, 應 予 迴 避 違 反 前 二 項 規 定 者, 適 用 前 條 規 定 學 術 科 測 試 試 題 應 由 題 庫 管 理 人 員 密 封 後, 點 交 學 術 科 測 試 辦 理 單 位 領 題 人 員 簽 收, 或 密 交 辦 理 單 位 首 長 測 試 辦 理 單 位 相 關 人 員 於 試 題 之 領 取 印 製 分 送 等 過 程, 應 保 守 秘 密 第 46-1 條 保 密 性 之 學 術 科 試 題 職 類 級 別,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第 七 章 技 術 士 證 發 證 與 管 理 第 47 條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者,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發 給 技 術 士 證, 並 得 應 技 能 檢 定 合 格 者 之 申 請, 發 給 技 術 士 證 書 技 術 士 證 或 證 書 毀 損 或 遺 失 者, 得 申 請 換 發 或 補 發 前 項 技 術 士 證 及 技 術 士 證 書 之 發 給, 必 要 時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託 有 關 機 關 ( 構 ) 團 體 辦 理 第 48 條 技 術 士 證 應 記 載 之 事 項 及 內 容 如 下 : 一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及 國 民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二 照 片

312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三 職 類 ( 項 ) 名 稱 及 等 級 四 技 術 士 證 總 編 號 五 發 證 機 關 六 生 效 日 期 七 製 發 日 期 技 術 士 證 書 應 記 載 姓 名 及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七 款 所 列 事 項 第 49 條 技 術 士 證 及 證 書 不 得 租 借 他 人 使 用 違 反 規 定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廢 止 其 技 術 士 證, 並 註 銷 其 技 術 士 證 書 參 加 技 能 檢 定 者 之 申 請 檢 定 資 格 與 規 定 不 合 參 加 技 能 檢 定 有 舞 弊 行 為 或 違 反 學 術 科 測 試 規 定 經 查 證 屬 者, 撤 銷 其 報 檢 資 格 或 學 術 科 測 試 成 績, 並 不 予 發 證, 已 發 技 術 士 證 及 證 書 者, 應 撤 銷 其 技 術 士 證, 並 註 銷 其 技 術 士 證 書 應 檢 人 或 參 與 人 員 涉 及 前 項 舞 弊 情 事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通 知 其 相 關 學 校 或 機 關 依 規 定 究 辦, 其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應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第 50 條 ( 刪 除 ) 第 八 章 附 則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於 撤 銷 技 術 士 證 或 註 銷 技 術 士 證 書 時, 應 通 知 相 關 中 央 目 的 事 業 主 管 機 關 第 51 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對 推 廣 技 能 檢 定 績 效 優 良 之 個 人 事 業 機 構 學 校 第 52 條 ( 刪 除 ) 第 53 條 ( 刪 除 ) 職 業 訓 練 及 就 業 服 務 機 關 ( 構 ), 應 予 公 開 獎 勵 第 54 條 本 辦 法 所 定 之 各 項 書 證 格 式,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55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1.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勞 動 部 勞 職 授 字 第 第 一 章 總 則 號 令 修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訂 定 正 發 布 名 稱 及 第 之

313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1-1 條 雇 主 應 依 其 事 業 之 規 模 性 質, 設 置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人 員 及 參 照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相 關 指 引, 建 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透 過 規 劃 實 施 檢 查 及 改 進 等 管 理 功 能, 實 現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目 標, 提 升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水 準 第 2 條 本 辦 法 之 事 業, 依 危 害 風 險 之 不 同 區 分 如 下 : 一 第 一 類 事 業 : 具 顯 著 風 險 者 二 第 二 類 事 業 : 具 中 度 風 險 者 三 第 三 類 事 業 : 具 低 度 風 險 者 前 項 各 款 事 業 之 例 示, 如 附 表 一 第 二 章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及 人 員 條 條 文 及 第 二 三 章 之 章 名 ; 並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施 行 第 2-1 條 第 3 條 第 3-1 條 事 業 單 位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設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 以 下 簡 稱 管 理 單 位 ): 一 第 一 類 事 業 之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人 數 在 一 百 人 以 上 者, 應 設 直 接 隸 屬 雇 主 之 專 責 一 級 管 理 單 位 二 第 二 類 事 業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百 人 以 上 者, 應 設 直 接 隸 屬 雇 主 之 一 級 管 理 單 位 前 項 第 一 款 專 責 一 級 管 理 單 位 之 設 置, 於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百 人 以 上 者,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一 月 九 日 施 行 ; 勞 工 人 數 在 二 百 人 至 二 百 九 十 九 人 者, 自 一 百 年 一 月 九 日 施 行 ; 勞 工 人 數 在 一 百 人 至 一 百 九 十 九 人 者,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施 行 第 二 條 所 定 事 業 之 雇 主 應 依 附 表 二 之 規 模, 置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及 管 理 人 員 ( 以 下 簡 稱 管 理 人 員 ) 第 一 類 事 業 之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人 數 在 一 百 人 以 上 者, 所 置 管 理 人 員 應 為 專 職 ; 第 二 類 事 業 之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百 人 以 上 者, 所 置 管 理 人 員 應 至 少 一 人 為 專 職 依 前 項 規 定 所 置 專 職 管 理 人 員, 應 常 駐 廠 場 執 行 業 務, 不 得 兼 任 其 他 法 令 所 定 專 責 ( 任 ) 人 員 或 從 事 其 他 與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無 關 之 工 作 前 條 第 一 類 事 業 之 事 業 單 位 對 於 所 屬 從 事 製 造 之 一 級 單 位, 勞 工 人 數 在 一 百 人 以 上 未 滿 三 百 人 者, 應 另 置 甲 種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一 人, 勞 工 人 數 三 百 人 以 上 者, 應 再 至 少 增 置 專 職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一 人 營 造 業 之 事 業 單 位 對 於 橋 樑 道 路 隧 道 或 輸 配 電 等 距 離 較 長 之 工 程, 應 於 每 十 公 里 內 增 置 營 造 業 丙 種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一 人

314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3-2 條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人 數 之 計 算, 包 含 原 事 業 單 位 及 其 承 攬 人 再 承 攬 人 之 勞 工 及 其 他 受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指 揮 或 監 督 從 事 勞 動 之 人 員, 於 同 一 期 間 同 一 工 作 場 所 作 業 時 之 總 人 數 事 業 設 有 總 機 構 者, 其 勞 工 人 數 之 計 算, 包 含 所 屬 各 地 區 事 業 單 位 作 業 勞 工 之 人 數 第 4 條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人 數 未 滿 三 十 人 者, 其 應 置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得 由 事 業 經 營 負 責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擔 任 第 5 條 ( 刪 除 ) 第 5-1 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人 員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及 各 級 主 管 之 職 責 如 下 : 一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 擬 訂 規 劃 督 導 及 推 動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並 指 導 有 關 部 門 實 施 二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 對 雇 主 擬 訂 之 安 全 衛 生 政 策 提 出 建 議, 並 審 議 協 調 及 建 議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事 項 三 未 置 有 職 業 安 全 ( 衛 生 ) 管 理 師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事 業 單 位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 擬 訂 規 劃 及 推 動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四 置 有 職 業 安 全 ( 衛 生 ) 管 理 師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事 業 單 位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 主 管 及 督 導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五 職 業 安 全 ( 衛 生 ) 管 理 師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 擬 訂 規 劃 及 推 動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並 指 導 有 關 部 門 實 施 六 工 作 場 所 負 責 人 及 各 級 主 管 : 依 職 權 指 揮 監 督 所 屬 執 行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並 協 調 及 指 導 有 關 人 員 實 施 七 一 級 單 位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 協 助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擬 訂 規 劃 及 推 動 所 屬 部 門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並 指 導 有 關 人 員 實 施 前 項 人 員, 雇 主 應 使 其 接 受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前 二 項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教 育 訓 練 之 執 行, 應 作 成 紀 錄 備 查 第 6 條 事 業 分 散 於 不 同 地 區 者, 應 於 各 該 地 區 之 事 業 單 位 依 第 二 條 至 第 三 條 之 二 規 定, 設 管 理 單 位 及 置 管 理 人 員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人 數 之 計 算, 以 各 該 地 區 事 業 單 位 作 業 勞 工 之 總 人 數 為 準 事 業 設 有 總 機 構 者, 除 各 該 地 區 事 業 單 位 之 管 理 單 位 及 管 理 人 員 外,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另 於 總 機 構 或 其 地 區 事 業 單 位 設 綜 理 全 事 業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事 務 之 管 理 單 位, 及 依 附 表 二 之 一 之 規 模 置 管 理 人 員, 並 依 第 五 條 之 一 規 定 辦 理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

315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一 第 一 類 事 業 勞 工 人 數 在 五 百 人 以 上 者, 應 設 直 接 隸 屬 雇 主 之 專 責 一 級 管 理 單 位 二 第 二 類 事 業 勞 工 人 數 在 五 百 人 以 上 者, 應 設 直 接 隸 屬 雇 主 之 一 級 管 理 單 位 三 第 三 類 事 業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千 人 以 上 者, 應 設 管 理 單 位 前 項 規 定 所 置 管 理 人 員, 應 為 專 職 但 第 二 類 及 第 三 類 事 業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不 在 此 限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專 責 一 級 單 位 之 設 置, 於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千 人 以 上 者,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一 月 九 日 施 行 ; 勞 工 人 數 在 一 千 人 至 二 千 九 百 九 十 九 人 者, 自 一 百 年 一 月 九 日 施 行 ; 勞 工 人 數 在 五 百 人 至 九 百 九 十 九 人 者, 自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施 行 第 6-1 條 第 7 條 第 一 類 事 業 單 位 或 其 總 機 構 所 設 置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已 實 施 第 十 二 條 之 二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相 關 管 理 制 度, 管 理 績 效 並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者, 得 不 受 第 二 條 之 一 第 三 條 及 第 六 條 有 關 一 級 管 理 單 位 應 為 專 責 及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應 為 專 職 之 限 制 前 項 管 理 績 效 之 認 可,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得 委 託 相 關 專 業 團 體 辦 理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除 第 四 條 規 定 者 外, 雇 主 應 自 該 事 業 之 相 關 主 管 或 辦 理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事 務 者 選 任 之 但 營 造 業 之 事 業 單 位, 應 由 曾 受 營 造 業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業 務 主 管 教 育 訓 練 者 選 任 之 下 列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雇 主 應 自 事 業 單 位 勞 工 中 具 備 下 列 資 格 者 選 任 之 : 一 職 業 安 全 管 理 師 : ( 一 ) 高 等 考 試 工 業 安 全 類 科 錄 取 或 具 有 工 業 安 全 技 師 資 格 ( 二 ) 領 有 職 業 安 全 管 理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照 ( 三 ) 曾 任 勞 動 檢 查 員, 具 有 勞 工 安 全 檢 查 工 作 經 驗 三 年 以 上 ( 四 ) 修 畢 工 業 安 全 相 關 科 目 十 八 學 分 以 上, 並 具 有 國 內 外 大 專 以 上 校 院 工 業 安 全 相 關 類 科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二 職 業 衛 生 管 理 師 : ( 一 ) 高 等 考 試 工 業 衛 生 類 科 錄 取 或 具 有 工 礦 衛 生 技 師 資 格 ( 二 ) 領 有 職 業 衛 生 管 理 甲 級 技 術 士 證 照 ( 三 ) 曾 任 勞 動 檢 查 員, 具 有 勞 工 衛 生 檢 查 工 作 經 驗 三 年 以 上 ( 四 ) 修 畢 工 業 衛 生 相 關 科 目 十 八 學 分 以 上, 並 具 有 國 內 外 大 專 以 上 校 院 工 業 衛 生 相 關 類 科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三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員 :

316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 一 ) 具 有 職 業 安 全 管 理 師 或 職 業 衛 生 管 理 師 資 格 ( 二 ) 領 有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乙 級 技 術 士 證 照 ( 三 ) 曾 任 勞 動 檢 查 員, 具 有 勞 動 檢 查 工 作 經 驗 二 年 以 上 ( 四 ) 修 畢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科 目 十 八 學 分 以 上, 並 具 有 國 內 外 大 專 以 上 校 院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科 系 畢 業 ( 五 ) 普 通 考 試 工 業 安 全 類 科 錄 取 前 項 大 專 以 上 校 院 工 業 安 全 相 關 類 科 碩 士 工 業 衛 生 相 關 類 科 碩 士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科 系 與 工 業 安 全 工 業 衛 生 及 工 業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科 目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地 方 主 管 機 關 依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之 科 系 及 科 目 辦 理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及 第 二 款 第 四 目,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不 再 適 用 ;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第 四 目,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不 再 適 用 第 8 條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因 故 未 能 執 行 職 務 時, 雇 主 應 即 指 定 適 當 代 理 人 第 9 條 ( 刪 除 ) 其 代 理 期 間 不 得 超 過 三 個 月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十 人 以 上 之 事 業 單 位, 其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離 職 時, 應 即 報 當 地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備 查 第 10 條 第 11 條 適 用 第 二 條 之 一 及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事 業 單 位, 應 設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委 員 會 ) 委 員 會 置 委 員 七 人 以 上, 除 雇 主 為 當 然 委 員 及 第 五 款 規 定 者 外, 由 雇 主 視 該 事 業 單 位 之 實 際 需 要 指 定 下 列 人 員 組 成 : 一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人 員 二 事 業 內 各 部 門 之 主 管 監 督 指 揮 人 員 三 與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有 關 之 工 程 技 術 人 員 四 從 事 勞 工 健 康 服 務 之 醫 護 人 員 五 勞 工 代 表 委 員 任 期 為 二 年, 並 以 雇 主 為 主 任 委 員, 綜 理 會 務 委 員 會 由 主 任 委 員 指 定 一 人 為 秘 書, 輔 助 其 綜 理 會 務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之 勞 工 代 表, 應 佔 委 員 人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事 業 單 位 設 有 工 會 者, 由 工 會 推 派 之 ; 無 工 會 組 織 而 有 勞 資 會 議 者, 由 勞 方 代 表 推 選 之 ; 無 工 會 組 織 且 無 勞 資 會 議 者, 由 勞 工 共 同 推 選 之 第 12 條 委 員 會 應 每 三 個 月 至 少 開 會 一 次,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317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一 對 雇 主 擬 訂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政 策 提 出 建 議 二 協 調 建 議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三 審 議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實 施 計 畫 四 審 議 作 業 環 境 監 測 計 畫 監 測 結 果 及 採 行 措 施 五 審 議 健 康 管 理 職 業 病 預 防 及 健 康 促 進 事 項 六 審 議 各 項 安 全 衛 生 提 案 七 審 議 事 業 單 位 自 動 檢 查 及 安 全 衛 生 稽 核 事 項 八 審 議 機 械 設 備 或 原 料 材 料 危 害 之 預 防 措 施 九 審 議 職 業 災 害 調 查 報 告 十 考 核 現 場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績 效 十 一 審 議 承 攬 業 務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十 二 其 他 有 關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前 項 委 員 會 審 議 協 調 及 建 議 安 全 衛 生 相 關 事 項, 應 作 成 紀 錄, 並 保 存 三 年 第 一 項 委 員 會 議 由 主 任 委 員 擔 任 主 席, 必 要 時 得 召 開 臨 時 會 議 第 三 章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措 施 第 12-1 條 雇 主 應 依 其 事 業 單 位 之 規 模 性 質, 訂 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要 求 各 級 主 管 及 負 責 指 揮 監 督 之 有 關 人 員 執 行 ;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十 人 以 下 之 事 業 單 位, 得 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執 行 紀 錄 或 文 件 代 替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勞 工 人 數 在 一 百 人 以 上 之 事 業 單 位, 應 另 訂 定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規 章 第 一 項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之 執 行, 應 作 成 紀 錄, 並 保 存 三 年 第 12-2 條 下 列 事 業 單 位, 應 參 照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指 引, 建 立 適 合 該 事 業 單 位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系 統 : 一 第 一 類 事 業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百 人 以 上 者 二 有 從 事 石 油 裂 解 之 石 化 工 業 工 作 場 所 者 三 有 從 事 製 造 處 置 或 使 用 危 害 性 之 化 學 品, 數 量 達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量 以 上 之 工 作 場 所 者 前 項 管 理 系 統 應 包 括 下 列 安 全 衛 生 事 項 : 一 政 策 二 組 織 設 計 三 規 劃 與 實 施 四 評 估 五 改 善 措 施

318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一 項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之 執 行, 應 作 成 紀 錄, 並 保 存 三 年 第 12-3 條 第 一 類 事 業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百 人 以 上 之 事 業 單 位, 於 引 進 或 修 改 製 程 作 業 程 序 材 料 及 設 備 前, 應 評 估 其 職 業 災 害 之 風 險, 並 採 取 適 當 之 預 防 措 施 前 項 變 更, 雇 主 應 使 勞 工 充 分 知 悉 並 接 受 相 關 教 育 訓 練 前 二 項 執 行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年 第 12-4 條 第 一 類 事 業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百 人 以 上 之 事 業 單 位, 關 於 機 械 器 具 設 備 物 料 原 料 及 個 人 防 護 具 等 之 採 購 租 賃, 其 契 約 內 容 應 有 符 合 法 令 及 實 際 需 要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具 體 規 範, 並 於 驗 收 使 用 前 確 認 其 符 合 規 定 前 項 事 業 單 位 將 營 繕 工 程 之 施 工 規 劃 設 計 及 監 造 等 交 付 承 攬 或 委 託 者, 其 契 約 內 容 應 有 防 止 職 業 災 害 之 具 體 規 範, 並 列 為 履 約 要 件 前 二 項 執 行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年 第 12-5 條 第 12-6 條 第 一 類 事 業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百 人 以 上 之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事 業 之 全 部 或 一 部 分 交 付 承 攬 或 與 承 攬 人 分 別 僱 用 勞 工 於 同 一 期 間 同 一 工 作 場 所 共 同 作 業 時, 除 應 依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條 或 第 二 十 七 條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就 承 攬 人 之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能 力 職 業 災 害 通 報 危 險 作 業 管 制 教 育 訓 練 緊 急 應 變 及 安 全 衛 生 績 效 評 估 等 事 項, 訂 定 承 攬 管 理 計 畫, 並 促 使 承 攬 人 及 其 勞 工, 遵 守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法 令 及 原 事 業 單 位 所 定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事 項 前 項 執 行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年 第 一 類 事 業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百 人 以 上 之 事 業 單 位, 應 依 事 業 單 位 之 潛 在 風 險, 訂 定 緊 急 狀 況 預 防 準 備 及 應 變 之 計 畫, 並 定 期 實 施 演 練 前 項 執 行 紀 錄, 應 保 存 三 年 第 四 章 自 動 檢 查 第 一 節 機 械 之 定 期 檢 查 第 13 條 雇 主 對 電 氣 機 車 蓄 電 池 機 車 電 車 蓄 電 池 電 車 內 燃 機 車 內 燃 動 力 車 及 蒸 汽 機 車 等 ( 以 下 於 本 條 中 稱 電 氣 機 車 等 ), 應 每 三 年 就 整 體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雇 主 對 前 項 之 電 氣 機 車 等 應 每 年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電 氣 機 車 蓄 電 池 機 車 電 車 及 蓄 電 池 電 車 應 檢 查 電 動 機 控 制 裝 置 制 動 器 自 動 遮 斷 器 車 架 連 結 裝 置 蓄 電 池 避 雷 器 配 線 接 觸 器 具 及 各 種 儀 表 之 有 無 異 常

319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二 內 燃 機 車 及 內 燃 動 力 車 應 檢 查 引 擎 動 力 傳 動 裝 置 制 動 器 車 架 連 結 裝 置 及 各 種 儀 表 之 有 無 異 常 三 蒸 汽 機 車 應 檢 查 氣 缸 閥 蒸 氣 管 調 壓 閥 安 全 閥 及 各 種 儀 表 之 有 無 異 常 雇 主 對 電 氣 機 車 等 應 每 月 依 下 列 規 定 就 其 車 體 所 裝 置 項 目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電 氣 機 車 蓄 電 池 機 車 電 車 及 蓄 電 池 電 車 應 檢 查 電 路 制 動 器 及 連 結 裝 置 之 有 無 異 常 二 內 燃 機 車 或 內 燃 動 力 車 應 檢 查 制 動 器 及 連 結 裝 置 之 有 無 異 常 三 蒸 汽 機 車 應 檢 查 火 室 易 熔 栓 水 位 計 給 水 裝 置 制 動 器 及 連 結 裝 置 之 有 無 異 常 第 14 條 雇 主 對 一 般 車 輛, 應 每 三 個 月 就 車 輛 各 項 安 全 性 能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第 15 條 車 輛 頂 高 機 應 每 三 個 月 檢 查 一 次 以 上, 維 持 其 安 全 性 能 第 15-1 條 雇 主 對 高 空 工 作 車, 應 每 年 就 下 列 事 項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壓 縮 壓 力 閥 間 隙 及 其 他 原 動 機 有 無 異 常 二 離 合 器 變 速 箱 差 速 齒 輪 傳 動 軸 及 其 他 動 力 傳 動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三 主 動 輪 從 動 輪 上 下 轉 輪 履 帶 輪 胎 車 輪 軸 承 及 其 他 走 行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四 轉 向 器 之 左 右 回 轉 角 度 肘 節 軸 臂 及 其 他 操 作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五 制 動 能 力 制 動 鼓 制 動 塊 及 其 他 制 動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六 伸 臂 升 降 裝 置 屈 折 裝 置 平 衡 裝 置 工 作 台 及 其 他 作 業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七 油 壓 泵 油 壓 馬 達 汽 缸 安 全 閥 及 其 他 油 壓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八 電 壓 電 流 及 其 他 電 氣 系 統 有 無 異 常 九 車 體 操 作 裝 置 安 全 裝 置 連 鎖 裝 置 警 報 裝 置 方 向 指 示 器 燈 號 裝 置 及 儀 表 有 無 異 常 第 15-2 條 雇 主 對 高 空 工 作 車, 應 每 月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制 動 裝 置 離 合 器 及 操 作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二 作 業 裝 置 及 油 壓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三 安 全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第 16 條 雇 主 對 車 輛 系 營 建 機 械, 應 每 年 就 該 機 械 之 整 體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雇 主 對 前 項 之 車 輛 系 營 建 機 械, 應 每 月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320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一 制 動 器 離 合 器 操 作 裝 置 及 作 業 裝 置 之 有 無 異 常 二 鋼 索 及 鏈 等 之 有 無 損 傷 三 吊 斗 之 有 無 損 傷 第 17 條 雇 主 對 堆 高 機 應 每 年 就 該 機 械 之 整 體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雇 主 對 前 項 之 堆 高 機, 應 每 月 就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制 動 裝 置 離 合 器 及 方 向 裝 置 二 積 載 裝 置 及 油 壓 裝 置 三 頂 蓬 及 桅 桿 第 18 條 雇 主 對 以 動 力 驅 動 之 離 心 機 械, 應 每 年 就 下 列 規 定 機 械 之 一 部 分,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回 轉 體 二 主 軸 軸 承 三 制 動 器 四 外 殼 五 配 線 接 地 線 電 源 開 關 六 設 備 之 附 屬 螺 栓 第 19 條 雇 主 對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應 每 年 就 該 機 械 之 整 體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雇 主 對 前 項 之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應 每 月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一 過 捲 預 防 裝 置 警 報 裝 置 制 動 器 離 合 器 及 其 他 安 全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二 鋼 索 及 吊 鏈 有 無 損 傷 三 吊 鉤 抓 斗 等 吊 具 有 無 損 傷 四 配 線 集 電 裝 置 配 電 盤 開 關 及 控 制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五 對 於 纜 索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之 鋼 纜 等 及 絞 車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前 項 檢 查 於 輻 射 區 及 高 溫 區, 停 用 超 過 一 個 月 者 得 免 實 施 惟 再 度 使 用 時, 仍 應 為 之 第 20 條 雇 主 對 移 動 式 起 重 機, 應 每 年 就 該 機 械 之 整 體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雇 主 對 前 項 移 動 式 起 重 機 應 每 月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過 捲 預 防 裝 置 警 報 裝 置 制 動 器 離 合 器 及 其 他 安 全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二 鋼 索 及 吊 鏈 有 無 損 傷 三 吊 鉤 抓 斗 等 吊 具 有 無 損 傷 四 配 線 集 電 裝 置 配 電 盤 開 關 及 控 制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321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21 條 雇 主 對 人 字 臂 起 重 桿 應 每 年 就 該 機 械 之 整 體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雇 主 對 前 項 人 字 臂 起 重 桿, 應 每 月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過 捲 預 防 裝 置 制 動 器 離 合 器 及 其 他 安 全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二 捲 揚 機 之 安 置 狀 況 三 鋼 索 有 無 損 傷 四 導 索 之 結 頭 部 分 有 無 異 常 五 吊 鉤 抓 斗 等 吊 具 有 無 損 傷 六 配 線 開 關 及 控 制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第 22 條 雇 主 對 升 降 機, 應 每 年 就 該 機 械 之 整 體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雇 主 對 前 項 之 升 降 機, 應 每 月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終 點 極 限 開 關 緊 急 停 止 裝 置 制 動 器 控 制 裝 置 及 其 他 安 全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二 鋼 索 或 吊 鏈 有 無 損 傷 三 導 軌 之 狀 況 四 設 置 於 室 外 之 升 降 機 者, 為 導 索 結 頭 部 分 有 無 異 常 第 23 條 雇 主 對 營 建 用 提 升 機, 應 每 月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制 動 器 及 離 合 器 有 無 異 常 二 捲 揚 機 之 安 裝 狀 況 三 鋼 索 有 無 損 傷 四 導 索 之 固 定 部 位 有 無 異 常 第 24 條 雇 主 對 吊 籠 應 每 月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過 捲 預 防 裝 置 制 動 器 控 制 裝 置 及 其 他 安 全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二 吊 臂 伸 臂 及 工 作 台 有 無 損 傷 三 升 降 裝 置 配 線 配 電 盤 有 無 異 常 第 25 條 雇 主 對 簡 易 提 升 機, 應 每 年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雇 主 對 前 項 之 簡 易 提 升 機, 應 每 月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過 捲 預 防 裝 置 制 動 器 控 制 裝 置 及 其 他 安 全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二 鋼 索 及 吊 鏈 有 無 損 傷 三 導 軌 狀 況 第 26 條 雇 主 對 以 動 力 驅 動 之 衝 剪 機 械, 應 每 年 依 下 列 規 定 機 械 之 一 部 分,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離 合 器 及 制 動 裝 置 二 曲 柄 軸 飛 輪 滑 塊 連 結 螺 栓 及 連 桿

322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三 一 行 程 一 停 止 機 構 及 緊 急 制 動 器 四 電 磁 閥 減 壓 閥 及 壓 力 表 五 配 線 及 開 關 第 二 節 設 備 之 定 期 檢 查 第 27 條 第 28 條 雇 主 對 乾 燥 設 備 及 其 附 屬 設 備, 應 每 年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一 內 面 外 面 及 外 部 之 棚 櫃 等 有 無 損 傷 變 形 或 腐 蝕 二 危 險 物 之 乾 燥 設 備 中, 排 出 因 乾 燥 產 生 之 氣 體 蒸 氣 或 粉 塵 等 之 設 備 有 無 異 常 三 使 用 液 體 燃 料 或 可 燃 性 液 體 為 熱 源 之 乾 燥 設 備, 燃 燒 室 或 點 火 處 之 換 氣 設 備 有 無 異 常 四 窺 視 孔 出 入 孔 排 氣 孔 等 開 口 部 有 無 異 常 五 內 部 溫 度 測 定 裝 置 及 調 整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六 設 置 於 內 部 之 電 氣 機 械 器 具 或 配 線 有 無 異 常 雇 主 對 乙 炔 熔 接 裝 置 ( 除 此 等 裝 置 之 配 管 埋 設 於 地 下 之 部 分 外 ) 應 每 年 就 裝 置 之 損 傷 變 形 腐 蝕 等 及 其 性 能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第 29 條 雇 主 對 氣 體 集 合 熔 接 裝 置 ( 除 此 等 裝 置 之 配 管 埋 設 於 地 下 之 部 分 外 ) 應 每 年 就 裝 置 之 損 傷 變 形 腐 蝕 等 及 其 性 能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第 30 條 雇 主 對 高 壓 電 氣 設 備, 應 於 每 年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高 壓 受 電 盤 及 分 電 盤 ( 含 各 種 電 驛 儀 表 及 其 切 換 開 關 等 ) 之 動 作 試 驗 二 高 壓 用 電 設 備 絕 緣 情 形 接 地 電 阻 及 其 他 安 全 設 備 狀 況 三 自 備 屋 外 高 壓 配 電 線 路 情 況 第 31 條 雇 主 對 於 低 壓 電 氣 設 備, 應 每 年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低 壓 受 電 盤 及 分 電 盤 ( 含 各 種 電 驛 儀 表 及 其 切 換 開 關 等 ) 之 動 作 試 驗 二 低 壓 用 電 設 備 絕 緣 情 形, 接 地 電 阻 及 其 他 安 全 設 備 狀 況 三 自 備 屋 外 低 壓 配 電 線 路 情 況 第 32 條 雇 主 對 鍋 爐 應 每 月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鍋 爐 本 體 有 無 損 傷 二 燃 燒 裝 置 : ( 一 ) 油 加 熱 器 及 燃 料 輸 送 裝 置 有 無 損 傷 ( 二 ) 噴 燃 器 有 無 損 傷 及 污 髒 ( 三 ) 過 濾 器 有 無 堵 塞 或 損 傷

323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 四 ) 燃 燒 器 瓷 質 部 及 爐 壁 有 無 污 髒 及 損 傷 ( 五 ) 加 煤 機 及 爐 篦 有 無 損 傷 ( 六 ) 煙 道 有 無 洩 漏 損 傷 及 風 壓 異 常 三 自 動 控 制 裝 置 : ( 一 ) 自 動 起 動 停 止 裝 置 火 焰 檢 出 裝 置 燃 料 切 斷 裝 置 水 位 調 節 裝 置 壓 力 調 節 裝 置 機 能 有 無 異 常 ( 二 ) 電 氣 配 線 端 子 有 無 異 常 四 附 屬 裝 置 及 附 屬 品 : ( 一 ) 給 水 裝 置 有 無 損 傷 及 作 動 狀 態 ( 二 ) 蒸 汽 管 及 停 止 閥 有 無 損 傷 及 保 溫 狀 態 ( 三 ) 空 氣 預 熱 器 有 無 損 傷 ( 四 ) 水 處 理 裝 置 機 能 有 無 異 常 第 33 條 雇 主 對 高 壓 氣 體 特 定 設 備 高 壓 氣 體 容 器 及 第 一 種 壓 力 容 器 應 每 月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本 體 有 無 損 傷 變 形 二 蓋 板 螺 栓 有 無 損 耗 三 管 及 閥 等 有 無 損 傷 洩 漏 四 壓 力 表 及 溫 度 計 及 其 他 安 全 裝 置 有 無 損 傷 五 平 台 支 架 有 無 嚴 重 腐 蝕 對 於 有 保 溫 部 分 或 有 高 游 離 輻 射 污 染 之 虞 之 場 所, 得 免 實 施 第 34 條 雇 主 對 小 型 鍋 爐 應 每 年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鍋 爐 本 體 有 無 損 傷 二 燃 燒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三 自 動 控 制 裝 置 有 無 異 常 四 附 屬 裝 置 及 附 屬 品 性 能 是 否 正 常 五 其 他 保 持 性 能 之 必 要 事 項 第 35 條 雇 主 對 第 二 種 壓 力 容 器 應 每 年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內 面 及 外 面 有 無 顯 著 損 傷 裂 痕 變 形 及 腐 蝕 二 蓋 凸 緣 閥 旋 塞 等 有 無 異 常 三 安 全 閥 壓 力 表 與 其 他 安 全 裝 置 之 性 能 有 無 異 常 四 其 他 保 持 性 能 之 必 要 事 項 第 36 條 雇 主 對 小 型 壓 力 容 器 應 每 年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本 體 有 無 損 傷

324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二 蓋 板 螺 旋 有 無 異 常 三 管 及 閥 等 有 無 異 常 四 其 他 保 持 性 能 之 必 要 事 項 第 37 條 第 38 條 第 39 條 第 40 條 雇 主 對 高 壓 氣 體 儲 存 能 力 在 一 百 立 方 公 尺 或 一 公 噸 以 上 之 儲 槽 應 注 意 有 無 沈 陷 現 象, 並 應 每 年 定 期 測 定 其 沈 陷 狀 況 一 次 雇 主 對 特 定 化 學 設 備 或 其 附 屬 設 備, 應 每 二 年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特 定 化 學 設 備 或 其 附 屬 設 備 ( 不 含 配 管 ) : ( 一 ) 內 部 有 無 足 以 形 成 其 損 壞 原 因 之 物 質 存 在 ( 二 ) 內 面 及 外 面 有 無 顯 著 損 傷 變 形 及 腐 蝕 ( 三 ) 蓋 凸 緣 閥 旋 塞 等 之 狀 態 ( 四 ) 安 全 閥 緊 急 遮 斷 裝 置 與 其 他 安 全 裝 置 及 自 動 警 報 裝 置 之 性 能 ( 五 ) 冷 卻 攪 拌 壓 縮 計 測 及 控 制 等 性 能 ( 六 ) 備 用 動 力 源 之 性 能 ( 七 ) 其 他 為 防 止 丙 類 第 一 種 物 質 或 丁 類 物 質 之 漏 洩 之 必 要 事 項 二 配 管 ( 一 ) 熔 接 接 頭 有 無 損 傷 變 形 及 腐 蝕 ( 二 ) 凸 緣 閥 旋 塞 等 之 狀 態 ( 三 ) 接 於 配 管 之 供 為 保 溫 之 蒸 氣 管 接 頭 有 無 損 傷 變 形 或 腐 蝕 雇 主 對 化 學 設 備 及 其 附 屬 設 備, 應 就 下 列 事 項, 每 二 年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內 部 是 否 有 造 成 爆 炸 或 火 災 之 虞 二 內 部 與 外 部 是 否 有 顯 著 之 損 傷 變 形 及 腐 蝕 三 蓋 板 凸 緣 閥 旋 塞 等 之 狀 態 四 安 全 閥 或 其 他 安 全 裝 置 壓 縮 裝 置 計 測 裝 置 之 性 能 五 冷 卻 裝 置 攪 拌 裝 置 壓 縮 裝 置 計 測 裝 置 及 控 制 裝 置 之 性 能 六 預 備 電 源 或 其 代 用 裝 置 之 性 能 七 其 他 防 止 爆 炸 或 火 災 之 必 要 事 項 雇 主 對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空 氣 清 淨 裝 置 及 吹 吸 型 換 氣 裝 置 應 每 年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氣 罩 導 管 及 排 氣 機 之 磨 損 腐 蝕 凹 凸 及 其 他 損 害 之 狀 況 及 程 度 二 導 管 或 排 氣 機 之 塵 埃 聚 積 狀 況

325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三 排 氣 機 之 注 油 潤 滑 狀 況 四 導 管 接 觸 部 分 之 狀 況 五 連 接 電 動 機 與 排 氣 機 之 皮 帶 之 鬆 弛 狀 況 六 吸 氣 及 排 氣 之 能 力 七 設 置 於 排 放 導 管 上 之 採 樣 設 施 是 否 牢 固 鏽 蝕 損 壞 崩 塌 或 其 他 妨 礙 作 業 安 全 事 項 八 其 他 保 持 性 能 之 必 要 事 項 第 41 條 第 42 條 第 43 條 雇 主 對 設 置 於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內 之 空 氣 清 淨 裝 置, 應 每 年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構 造 部 分 之 磨 損 腐 蝕 及 其 他 損 壞 之 狀 況 及 程 度 二 除 塵 裝 置 內 部 塵 埃 堆 積 之 狀 況 三 濾 布 式 除 塵 裝 置 者, 有 濾 布 之 破 損 及 安 裝 部 分 鬆 弛 之 狀 況 四 其 他 保 持 性 能 之 必 要 措 施 雇 主 對 異 常 氣 壓 之 再 壓 室 或 減 壓 艙, 應 就 下 列 事 項, 每 個 月 依 下 列 規 定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輸 氣 設 備 及 排 氣 設 備 之 運 作 狀 況 二 通 話 設 備 及 警 報 裝 置 之 運 作 狀 況 三 電 路 有 無 漏 電 四 電 器 機 械 器 具 及 配 線 有 無 損 傷 雇 主 對 營 造 工 程 之 施 工 架 及 施 工 構 台, 應 就 下 列 事 項, 每 週 定 期 實 施 檢 查 一 次 : 一 架 材 之 損 傷 安 裝 狀 況 二 立 柱 橫 檔 踏 腳 桁 等 之 固 定 部 分, 接 觸 部 分 及 安 裝 部 分 之 鬆 弛 狀 況 三 固 定 材 料 與 固 定 金 屬 配 件 之 損 傷 及 腐 蝕 狀 況 四 扶 手 護 欄 等 之 拆 卸 及 脫 落 狀 況 五 基 腳 之 下 沈 及 滑 動 狀 況 六 斜 撐 材 索 條 橫 檔 等 補 強 材 之 狀 況 七 立 柱 踏 腳 桁 橫 檔 等 之 損 傷 狀 況 八 懸 臂 樑 與 吊 索 之 安 裝 狀 況 及 懸 吊 裝 置 與 阻 檔 裝 置 之 性 能 強 風 大 雨 等 惡 劣 氣 候 四 級 以 上 之 地 震 襲 擊 後 及 每 次 停 工 之 復 工 前, 亦 應 實 施 前 項 檢 查 第 44 條 雇 主 對 營 造 工 程 之 模 板 支 撐 架, 應 每 週 依 下 列 規 定 實 施 檢 查 :

326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一 架 材 之 損 傷 安 裝 狀 況 二 支 柱 等 之 固 定 部 分 接 觸 部 分 及 搭 接 重 疊 部 分 之 鬆 弛 狀 況 三 固 定 材 料 與 固 定 金 屬 配 件 之 損 傷 及 腐 蝕 狀 況 四 基 腳 ( 礎 ) 之 沉 陷 及 滑 動 狀 況 五 斜 撐 材 水 平 繫 條 等 補 強 材 之 狀 況 強 風 大 雨 等 惡 劣 氣 候 四 級 以 上 之 地 震 襲 擊 後 及 每 次 停 工 之 復 工 前, 亦 應 實 施 前 項 檢 查 第 44-1 條 雇 主 對 於 機 械 設 備, 應 依 本 章 第 一 節 及 第 二 節 規 定, 實 施 定 期 檢 查 但 雇 主 發 現 有 腐 蝕 劣 化 損 傷 或 堪 用 性 之 虞, 應 實 施 安 全 評 估, 並 縮 短 其 檢 查 期 限 第 三 節 機 械 設 備 之 重 點 檢 查 第 45 條 雇 主 對 第 二 種 壓 力 容 器 應 於 初 次 使 用 前 依 下 列 規 定 實 施 重 點 檢 查 : 一 確 認 胴 體 端 板 之 厚 度 是 否 與 製 造 廠 所 附 資 料 符 合 二 確 認 安 全 閥 吹 洩 量 是 否 足 夠 三 各 項 尺 寸 附 屬 品 與 附 屬 裝 置 是 否 與 容 器 明 細 表 符 合 四 經 實 施 耐 壓 試 驗 無 局 部 性 之 膨 出 伸 長 或 洩 漏 之 缺 陷 五 其 他 保 持 性 能 之 必 要 事 項 第 46 條 第 47 條 雇 主 對 捲 揚 裝 置 於 開 始 使 用 拆 卸 改 裝 或 修 理 時,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實 施 重 點 檢 查 : 一 確 認 捲 揚 裝 置 安 裝 部 位 之 強 度, 是 否 符 合 捲 揚 裝 置 之 性 能 需 求 二 確 認 安 裝 之 結 合 元 件 是 否 結 合 良 好, 其 強 度 是 否 合 乎 需 求 三 其 他 保 持 性 能 之 必 要 事 項 雇 主 對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或 除 塵 裝 置, 於 開 始 使 用 拆 卸 改 裝 或 修 理 時,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實 施 重 點 檢 查 : 一 導 管 或 排 氣 機 粉 塵 之 聚 積 狀 況 二 導 管 接 合 部 分 之 狀 況 三 吸 氣 及 排 氣 之 能 力 四 其 他 保 持 性 能 之 必 要 事 項 第 48 條 雇 主 對 異 常 氣 壓 之 輸 氣 設 備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實 施 重 點 檢 查 : 一 對 輸 氣 設 備 初 次 使 用 或 予 分 解 後 加 以 改 造 修 理 或 停 用 一 個 月 以 上 擬 再 度 使 用 時, 應 對 該 設 備 實 施 重 點 檢 查 二 於 輸 氣 設 備 發 生 故 障 或 因 出 水 或 發 生 其 他 異 常, 致 高 壓 室 內 作 業 勞 工 有 遭 受 危 險 之 虞 時, 應 迅 即 使 勞 工 自 沈 箱 壓 氣 潛 盾 等 撤

327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離, 避 免 危 難, 應 即 檢 點 輸 氣 設 備 之 有 無 異 常, 沈 箱 等 之 有 無 異 常 沈 降 或 傾 斜 及 其 他 必 要 事 項 第 49 條 雇 主 對 特 定 化 學 設 備 或 其 附 屬 設 備, 於 開 始 使 用 改 造 修 理 時,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實 施 重 點 檢 查 一 次 : 一 特 定 化 學 設 備 或 其 附 屬 設 備 ( 不 含 配 管 ) : ( 一 ) 內 部 有 無 足 以 形 成 其 損 壞 原 因 之 物 質 存 在 ( 二 ) 內 面 及 外 面 有 無 顯 著 損 傷 變 形 及 腐 蝕 ( 三 ) 蓋 凸 緣 閥 旋 塞 等 之 狀 態 ( 四 ) 安 全 閥 緊 急 遮 斷 裝 置 與 其 他 安 全 裝 置 及 自 動 警 報 裝 置 之 性 能 ( 五 ) 冷 卻 攪 拌 壓 縮 計 測 及 控 制 等 性 能 ( 六 ) 備 用 動 力 源 之 性 能 ( 七 ) 其 他 為 防 止 丙 類 第 一 種 物 質 或 丁 類 物 質 之 漏 洩 之 必 要 事 項 二 配 管 : ( 一 ) 熔 接 接 頭 有 無 損 傷 變 形 及 腐 蝕 ( 二 ) 凸 緣 閥 旋 塞 等 之 狀 態 ( 三 ) 接 於 配 管 之 蒸 氣 管 接 頭 有 無 損 傷 變 形 或 腐 蝕 第 四 節 機 械 設 備 之 作 業 檢 點 第 50 條 雇 主 對 車 輛 機 械, 應 每 日 作 業 前 依 下 列 各 項 實 施 檢 點 : 一 制 動 器 連 結 裝 置 各 種 儀 器 之 有 無 異 常 二 蓄 電 池 配 線 控 制 裝 置 之 有 無 異 常 第 50-1 條 第 51 條 第 52 條 第 53 條 雇 主 對 高 空 工 作 車, 應 於 每 日 作 業 前 就 其 制 動 裝 置 操 作 裝 置 及 作 業 裝 置 之 性 能 實 施 檢 點 雇 主 對 捲 揚 裝 置 應 於 每 日 作 業 前 就 其 制 動 裝 置 安 全 裝 置 控 制 裝 置 及 鋼 索 通 過 部 分 狀 況 實 施 檢 點 雇 主 對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應 於 每 日 作 業 前 依 下 列 規 定 實 施 檢 點, 對 置 於 瞬 間 風 速 可 能 超 過 每 秒 三 十 公 尺 或 四 級 以 上 地 震 後 之 固 定 式 起 重 機, 應 實 施 各 部 安 全 狀 況 之 檢 點 : 一 過 捲 預 防 裝 置 制 動 器 離 合 器 及 控 制 裝 置 性 能 二 直 行 軌 道 及 吊 運 車 橫 行 之 導 軌 狀 況 三 鋼 索 運 行 狀 況 雇 主 對 移 動 式 起 重 機, 應 於 每 日 作 業 前 對 過 捲 預 防 裝 置 過 負 荷 警 報 裝 置 制 動 器 離 合 器 控 制 裝 置 及 其 他 警 報 裝 置 之 性 能 實 施 檢 點

328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54 條 雇 主 對 人 字 臂 起 重 桿, 應 於 每 日 作 業 前 依 下 列 規 定 實 施 檢 點, 對 置 於 瞬 間 風 速 可 能 超 過 每 秒 三 十 公 尺 ( 以 設 於 室 外 者 為 限 ) 或 四 級 以 上 地 震 後 之 人 字 臂 起 重 桿, 應 就 其 安 全 狀 況 實 施 檢 點 : 一 過 捲 預 防 裝 置 制 動 器 離 合 器 及 控 制 裝 置 之 性 能 二 鋼 索 通 過 部 分 狀 況 第 55 條 雇 主 對 營 建 用 提 升 機, 應 於 每 日 作 業 前, 依 下 列 規 定 實 施 檢 點 : 一 制 動 器 及 離 合 器 性 能 二 鋼 索 通 過 部 分 狀 況 第 56 條 雇 主 對 吊 籠, 應 於 每 日 作 業 前 依 下 列 規 定 實 施 檢 點, 如 遇 強 風 大 雨 大 雪 等 惡 劣 氣 候 後, 應 實 施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之 檢 點 : 一 鋼 索 及 其 緊 結 狀 態 有 無 異 常 二 扶 手 等 有 無 脫 離 三 過 捲 預 防 裝 置 制 動 器 控 制 裝 置 及 其 他 安 全 裝 置 之 機 能 有 無 異 常 四 升 降 裝 置 之 擋 齒 機 能 五 鋼 索 通 過 部 分 狀 況 第 57 條 雇 主 對 簡 易 提 升 機, 應 於 每 日 作 業 前 對 制 動 性 能 實 施 檢 點 第 58 條 第 59 條 第 60 條 雇 主 對 第 十 六 條 第 十 九 條 至 第 二 十 五 條 及 第 五 十 二 條 至 前 條 規 定 之 起 重 機 械 使 用 之 吊 掛 用 鋼 索 吊 鏈 纖 維 索 吊 鉤 吊 索 鏈 環 等 用 具, 應 於 每 日 作 業 前 實 施 檢 點 雇 主 對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衝 剪 機 械, 應 於 每 日 作 業 前 依 下 列 規 定, 實 施 檢 點 : 一 離 合 器 及 制 動 器 之 機 能 二 曲 柄 軸 飛 輪 滑 塊 連 桿 連 接 螺 栓 之 有 無 鬆 懈 狀 況 三 一 行 程 一 停 止 機 構 及 緊 急 制 動 裝 置 之 機 能 四 安 全 裝 置 之 性 能 五 電 氣 儀 表 雇 主 對 工 業 用 機 器 人 應 於 每 日 作 業 前 依 下 列 規 定 實 施 檢 點 ; 檢 點 時 應 儘 可 能 在 可 動 範 圍 外 為 之 : 一 制 動 裝 置 之 機 能 二 緊 急 停 止 裝 置 之 機 能 三 接 觸 防 止 設 施 之 狀 況 及 該 設 施 與 機 器 人 間 連 鎖 裝 置 之 機 能 四 相 連 機 器 與 機 器 人 間 連 鎖 裝 置 之 機 能

329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五 外 部 電 線 配 管 等 有 無 損 傷 六 供 輸 電 壓 油 壓 及 空 氣 壓 有 無 異 常 七 動 作 有 無 異 常 八 有 無 異 常 之 聲 音 或 振 動 第 61 條 第 62 條 第 63 條 雇 主 對 高 壓 氣 體 製 造 設 備, 應 於 使 用 開 始 前 及 使 用 終 了 後, 檢 點 該 設 備 有 無 異 常, 且 應 依 所 製 造 之 高 壓 氣 體 種 類 及 製 造 設 備 狀 況, 一 日 一 次 以 上 就 該 設 備 之 動 作 狀 況 實 施 檢 點 雇 主 對 高 壓 氣 體 消 費 設 備, 應 於 使 用 開 始 前 及 使 用 終 了 後, 檢 點 該 設 備 有 無 異 常, 一 日 一 次 以 上 就 該 設 備 之 動 作 狀 況 實 施 檢 點 雇 主 對 營 建 工 程 施 工 架 設 備 施 工 構 台 支 撐 架 設 備 露 天 開 挖 擋 土 支 撐 設 備 隧 道 或 坑 道 開 挖 支 撐 設 備 沉 箱 圍 堰 及 壓 氣 施 工 設 備 打 樁 設 備 等, 應 於 每 日 作 業 前 及 使 用 終 了 後, 檢 點 該 設 備 有 無 異 常 或 變 形 第 五 節 作 業 檢 點 第 64 條 第 65 條 第 66 條 第 67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下 列 危 險 性 設 備 作 業 時, 應 使 該 勞 工 就 其 作 業 有 關 事 項 實 施 檢 點 : 一 鍋 爐 之 操 作 作 業 二 第 一 種 壓 力 容 器 之 操 作 作 業 三 高 壓 氣 體 特 定 設 備 之 操 作 作 業 四 高 壓 氣 體 容 器 之 操 作 作 業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下 列 高 壓 氣 體 作 業 時, 應 使 該 勞 工 就 其 作 業 有 關 事 項 實 施 檢 點 : 一 高 壓 氣 體 之 灌 裝 作 業 二 高 壓 氣 體 容 器 儲 存 作 業 三 高 壓 氣 體 之 運 輸 作 業 四 高 壓 氣 體 之 廢 棄 作 業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工 業 用 機 器 人 之 教 導 及 操 作 作 業 時, 應 使 該 勞 工 就 其 作 業 有 關 事 項 實 施 檢 點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營 造 作 業 時, 應 就 下 列 事 項, 使 該 勞 工 就 其 作 業 有 關 事 項 實 施 檢 點 : 一 打 樁 設 備 之 組 立 及 操 作 作 業 二 擋 土 支 撐 之 組 立 及 拆 除 作 業

330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三 露 天 開 挖 之 作 業 四 隧 道 坑 道 開 挖 作 業 五 混 凝 土 作 業 六 鋼 架 施 工 作 業 七 施 工 構 台 之 組 立 及 拆 除 作 業 八 建 築 物 之 拆 除 作 業 九 施 工 架 之 組 立 及 拆 除 作 業 十 模 板 支 撐 之 組 立 及 拆 除 作 業 十 一 其 他 營 建 作 業 第 68 條 第 69 條 第 70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缺 氧 危 險 或 局 限 空 間 作 業 時, 應 使 該 勞 工 就 其 作 業 有 關 事 項 實 施 檢 點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下 列 有 害 物 作 業 時, 應 使 該 勞 工 就 其 作 業 有 關 事 項 實 施 檢 點 : 一 有 機 溶 劑 作 業 二 鉛 作 業 三 四 烷 基 鉛 作 業 四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作 業 五 粉 塵 作 業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下 列 異 常 氣 壓 作 業 時, 應 使 該 勞 工 就 其 作 業 有 關 事 項 實 施 檢 點 : 一 潛 水 作 業 二 高 壓 室 內 作 業 三 沈 箱 作 業 四 氣 壓 沈 箱 沈 筒 潛 盾 施 工 等 作 業 第 71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金 屬 之 熔 接 熔 斷 或 加 熱 作 業 時, 應 就 下 列 事 項, 使 該 勞 工 就 其 作 業 有 關 事 項 實 施 檢 點 : 一 乙 炔 熔 接 裝 置 二 氣 體 集 合 熔 接 裝 置 第 72 條 第 73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危 害 性 化 學 品 之 製 造 處 置 及 使 用 作 業 時, 應 使 該 勞 工 就 其 作 業 有 關 事 項 實 施 檢 點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林 場 作 業 時, 應 使 該 勞 工 就 其 作 業 有 關 事 項 實 施 檢 點

331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第 74 條 第 75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船 舶 清 艙 解 體 作 業 時, 應 使 該 勞 工 就 其 作 業 有 關 事 項 實 施 檢 點 雇 主 使 勞 工 從 事 碼 頭 裝 卸 作 業 時, 應 使 該 勞 工 就 其 作 業 有 關 事 項 實 施 檢 點 第 76 條 ( 刪 除 ) 第 77 條 第 78 條 雇 主 使 勞 工 對 其 作 業 中 之 纖 維 纜 索 乾 燥 室 防 護 用 具 電 氣 機 械 器 具 及 自 設 道 路 等 實 施 檢 點 雇 主 依 第 五 十 條 至 第 五 十 六 條 及 第 五 十 八 條 至 第 七 十 七 條 實 施 之 檢 點, 其 檢 點 對 象 內 容, 應 依 實 際 需 要 訂 定, 以 檢 點 手 冊 或 檢 點 表 等 為 之 第 六 節 自 動 檢 查 紀 錄 及 必 要 措 施 第 79 條 第 80 條 第 81 條 第 82 條 第 83 條 第 84 條 雇 主 依 第 十 三 條 至 第 六 十 三 條 規 定 實 施 之 自 動 檢 查, 應 訂 定 自 動 檢 查 計 畫 雇 主 依 第 十 三 條 至 第 四 十 九 條 規 定 實 施 之 定 期 檢 查 重 點 檢 查 應 就 下 列 事 項 記 錄, 並 保 存 三 年 : 一 檢 查 年 月 日 二 檢 查 方 法 三 檢 查 部 分 四 檢 查 結 果 五 實 施 檢 查 者 之 姓 名 六 依 檢 查 結 果 應 採 取 改 善 措 施 之 內 容 勞 工 主 管 人 員 及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實 施 檢 查 檢 點 時, 發 現 對 勞 工 有 危 害 之 虞 者, 應 即 報 告 上 級 主 管 雇 主 依 第 十 三 條 至 第 七 十 七 條 規 定 實 施 自 動 檢 查, 發 現 有 異 常 時, 應 立 即 檢 修 及 採 取 必 要 措 施 雇 主 依 第 十 三 條 至 第 七 十 七 條 規 定 實 施 之 自 動 檢 查, 於 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依 該 規 定 為 之 雇 主 依 第 十 三 條 至 第 七 十 七 條 規 定 之 自 動 檢 查, 除 依 本 法 所 定 之 其 他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應 指 定 具 專 業 知 能 或 操 作 資 格 之 適 當 人 員 為 之 事 業 單 位 以 其 事 業 之 全 部 或 部 分 交 付 承 攬 或 再 承 攬 時, 如 該 承 攬 人

332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使 用 之 機 械 設 備 或 器 具 係 由 原 事 業 單 位 提 供 者, 該 機 械 設 備 或 器 具 應 由 原 事 業 單 位 實 施 定 期 檢 查 及 重 點 檢 查 前 項 定 期 檢 查 及 重 點 檢 查 於 有 必 要 時 得 由 承 攬 人 或 再 承 攬 人 會 同 實 施 第 一 項 之 定 期 檢 查 及 重 點 檢 查 如 承 攬 人 或 再 承 攬 人 具 有 實 施 之 能 力 時, 得 以 書 面 約 定 由 承 攬 人 或 再 承 攬 人 為 之 第 85 條 事 業 單 位 承 租 承 借 機 械 設 備 或 器 具 供 勞 工 使 用 者, 應 對 該 機 械 第 五 章 報 告 設 備 或 器 具 實 施 自 動 檢 查 前 項 自 動 檢 查 之 定 期 檢 查 及 重 點 檢 查, 於 事 業 單 位 承 租 承 借 機 械 設 備 或 器 具 時, 得 以 書 面 約 定 由 出 租 出 借 人 為 之 第 86 條 勞 工 人 數 在 三 十 人 以 上 之 事 業 單 位, 依 第 二 條 之 一 至 第 三 條 之 一 第 六 條 規 定 設 管 理 單 位 或 置 管 理 人 員 時, 應 填 具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 人 員 ) 設 置 ( 變 更 ) 報 備 書 ( 如 附 表 三 ), 陳 報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備 查 第 87 條 雇 主 依 第 十 條 規 定 設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時, 應 製 作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名 冊 ( 如 附 表 四 ) 留 存 備 查 第 六 章 附 則 第 88 條 於 本 辦 法 發 布 日 前, 依 已 廢 止 之 工 廠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設 置 辦 法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及 管 理 人 員 設 置 辦 法 及 修 正 前 之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管 理 及 自 動 檢 查 辦 法 規 定, 取 得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人 員 資 格 者, 於 本 辦 法 施 行 後, 其 資 格 不 受 影 響 第 89 條 ( 刪 除 ) 第 89-1 條 第 90 條 政 府 機 關 ( 構 ), 對 於 第 二 條 之 一 第 三 條 及 第 六 條 之 規 定, 因 其 他 法 規 限 制, 得 於 組 織 修 編 完 成 前, 以 報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規 章 或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計 畫 替 代 之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但 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九 日 修 正 發 布 之 第 二 條 之 一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已 另 定 施 行 日 期 者 外, 第 二 條 第 二 條 之 一 第 三 條 第 三 條 之 一 第 三 條 之 二 第 五 條 之 一 第 六 條 第 七 條 第 十 條 第 十 二 條 之 一 至 第 十 二 條 之 六 規 定, 自 發 布 後 六 個 月 施 行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修 正 條 文, 自 一 百 零 三 年 七 月 三 日 施 行

333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學 校 實 驗 室 與 實 習 場 所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要 點 壹 總 則 教 育 部 台 環 字 第 號 令 生 效 一 為 加 強 學 校 實 施 實 驗 ( 試 驗 ) 室, 實 習 ( 試 驗 ) 場 所 ( 以 下 簡 稱 實 驗 場 所 )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防 止 災 害 發 生, 保 障 工 作 人 員, 學 員 生 的 安 全 與 健 康, 特 訂 定 二 本 要 點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 一 ) 學 校 : 係 指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之 學 校 ( 二 ) 負 責 人 : 係 指 學 校 行 政 管 理 之 最 高 主 管, 負 有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所 稱 之 雇 主 責 任 ( 三 ) 工 作 人 員 : 係 指 進 出 實 驗 場 所 工 作, 獲 致 工 資 之 教 職 員 工 生 ( 四 ) 學 員 生 : 係 指 在 實 驗 場 所 接 受 教 學 指 導, 未 支 領 工 資 者 ( 五 ) 工 作 : 係 指 在 實 驗 場 所 從 事 教 學, 研 究, 實 驗, 清 潔, 維 修 及 其 他 等 活 動 貳 安 全 衛 生 與 組 織 與 管 理 一 負 責 人 應 綜 理 學 校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並 依 規 定 辦 理 下 事 項 : ( 一 ) 訂 定 安 全 衛 生 政 策 ( 二 ) 依 相 關 規 定 設 置 安 全 衛 生 組 織 或 人 員 實 施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 三 ) 編 列 適 當 之 安 全 衛 生 經 費 以 辦 理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二 學 校 應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之 相 關 規 定 要 求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單 位 及 各 部 門 執 行 或 督 導 各 實 驗 場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 一 ) 訂 定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規 章 ( 二 ) 訂 定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 三 ) 訂 定 職 業 災 害 防 止 計 劃 ( 四 ) 訂 定 實 驗 場 所 施 工 之 承 攬 人 安 全 衛 生 管 理 辦 法, 於 事 前 告 知 承 攬 人 工 作 環 境, 危 害 因 素 及 安 全 衛 生 規 定 應 採 取 之 措 施 ( 五 )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之 事 項 三 於 製 造 處 置 使 用 儲 存 危 險 物 及 有 害 物 之 實 驗 場 所, 學 校 應 訂 定 並 實 施 危 害 通 識 計 劃 ; 人 員 暴 露 有 超 過 容 許 濃 度 之 虞 時, 學 校 應 採 取 必 要 之 危 害 預 防 控 制 措 施 四 學 校 應 於 明 顯 易 見 之 處 所 標 明 並 禁 止 非 從 事 工 作 有 關 之 人 員 進 入 下 列 工 作 場 所 : ( 一 ) 有 害 物 超 過 容 許 濃 度 之 虞 之 場 所 ( 二 ) 處 置 危 險 物 及 有 害 物 之 場 所 ( 三 ) 具 強 烈 微 波 射 頻 波 噪 音 雷 射 非 游 離 輻 射 及 游 離 輻 射 等 場 所 ( 四 ) 氧 氣 濃 度 未 滿 百 分 之 十 八 之 場 所 ( 五 ) 生 物 病 原 體 顯 著 污 染 之 場 所 ( 六 ) 處 置 大 量 高 熱 物 體 或 顯 著 寒 冷 之 場 所 ( 七 ) 處 置 大 量 低 溫 物 體 或 顯 著 寒 冷 之 場 所 五 學 校 不 得 使 童 工 從 事 下 列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工 作 : ( 一 ) 處 理 爆 炸 性, 引 火 性 等 物 質 之 工 作

334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 二 ) 從 事 鉛 汞 鉻 砷 黃 磷 氯 氣 氰 化 氫 苯 胺 等 有 害 物 散 布 場 所 之 工 作 ( 三 ) 散 佈 有 害 輻 射 線 場 所 之 工 作 ( 四 ) 有 害 粉 塵 散 布 場 所 之 工 作 ( 五 ) 運 轉 中 機 械 或 動 力 傳 導 裝 置 危 險 部 份 之 掃 除 上 油 撿 查 修 理 或 上 卸 皮 帶 繩 索 等 工 作 ( 六 ) 超 過 二 百 二 十 伏 特 電 力 線 之 銜 接 ( 七 ) 已 熔 礦 物 或 礦 渣 之 處 理 ( 八 ) 鍋 爐 之 燒 火 及 操 作 ( 九 ) 有 顯 著 振 動 之 工 作 ( 十 ) 一 定 重 量 以 上 之 重 物 處 理 工 作 ( 十 一 ) 起 重 機 人 字 臂 起 重 桿 之 運 轉 工 作 ( 十 二 ) 動 力 捲 揚 機 動 力 搬 運 機 之 運 轉 工 作 ( 十 三 ) 其 他 中 經 中 央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之 危 險 性 或 有 害 性 之 工 作 六 實 驗 場 所 有 立 即 發 生 為 危 險 之 虞 時, 學 校 應 立 即 使 工 作 人 員 及 學 員 生 退 避 至 安 全 場 所 七 實 驗 場 所 危 險 性 機 械, 設 備 之 操 作 人 員, 學 校 應 任 用 經 中 央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認 可 之 訓 練 或 經 技 能 檢 定 之 合 格 操 作 人 充 任 之, 其 所 設 置 之 危 險 性 機 械, 設 備 檢 查 合 格 證 有 效 期 限 應 符 合 規 定 八 學 校 應 由 合 格 之 電 氣 技 術 人 員 負 責 電 氣 設 備, 工 具 之 安 全 性, 避 免 發 生 感 電 危 害 九 學 校 對 實 驗 場 所 工 作 人 員 及 學 員 應 實 施 必 要 之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十 學 校 應 宣 導 安 全 衛 生 法 令 及 相 關 規 定, 並 激 勵 推 行 促 進 安 全 衛 生 之 活 動 十 一 學 校 實 驗 場 所 工 作 人 員 有 接 受 安 全 衛 生 教 育 訓 練 遵 守 安 全 衛 生 工 作 守 則 即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之 義 務 十 二 學 校 應 訂 定 書 面 之 實 驗 場 所 災 害 調 查 程 序 以 執 行 調 查, 並 加 以 分 析 找 出 災 害 發 生 原 因 及 改 善 方 式 十 三 實 驗 場 所 如 發 生 災 害, 學 校 應 即 採 許 必 要 急 救 搶 救 等 措 施, 並 實 施 調 查 分 析 及 做 成 紀 錄 實 驗 場 所 如 發 生 中 央 勞 工 行 政 主 管 機 關 所 稱 之 重 大 職 業 災 害 時, 學 校 應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法 規 之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通 報 等 事 項, 且 除 必 要 之 急 救 搶 救 外, 非 經 司 法 機 關 或 檢 查 機 構 許 可, 不 得 移 動 或 破 壞 現 場 十 四 學 校 應 依 教 育 部 規 定 辦 理 災 害 統 計 通 報 業 務 十 五 對 勞 動 檢 查 機 構 以 書 面 通 知 應 立 即 改 正 或 限 期 改 善 之 檢 查 結 果, 學 校 應 於 違 規 場 所 顯 明 易 見 處 公 告 七 日 以 上 參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一 學 校 保 持 實 驗 場 所 的 整 潔 及 注 意 採 光 照 明 通 風 與 換 氣, 對 於 場 所 之 通 道 地 板 階 梯, 保 持 不 久 致 使 人 員 跌 倒 滑 倒 踩 傷 等 之 安 全 狀 態, 並 採 取 必 要 之 預 防 措 施 二 學 校 須 明 顯 標 示 實 驗 場 所 所 設 置 之 安 全 門 及 安 全 梯, 於 工 作 人 員 及 學 員 生 工

335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作 期 間 保 持 暢 通, 並 依 建 築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三 對 於 室 內 工 作 場 所, 學 校 應 依 規 定 設 置 足 夠 人 員 使 用 之 通 道,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應 有 適 用 其 用 途 之 寬 度, 其 主 要 人 行 道 不 得 小 於 一 公 尺 ( 二 ) 自 路 面 起 算 二 公 尺 高 度 之 範 圍 內, 不 得 有 障 礙 物, 但 因 工 作 之 必 要, 經 採 防 護 措 施 者, 不 在 此 限 四 學 校 應 使 實 驗 場 所 之 空 氣 充 分 流 通, 必 要 時, 應 依 規 定 以 機 械 通 風 設 備 換 氣, 調 節 新 鮮 空 氣 溫 度 及 降 低 有 害 物 濃 度 五 有 機 溶 劑 鉛 粉 塵 特 定 化 學 物 質 之 實 驗 場 所, 學 校 應 依 實 際 狀 況 設 置 有 效 之 密 閉 設 備 局 部 排 氣 裝 置 或 整 體 換 氣 裝 置 等 設 施, 並 保 持 其 性 能 六 學 校 對 於 易 引 起 火 災 及 爆 炸 危 險 之 實 驗 場 所, 應 不 得 設 置 有 火 花 電 弧 或 用 高 溫 成 為 發 火 源 之 虞 之 機 械 器 具 或 設 備 等 七 學 校 對 於 存 有 引 火 性 液 體 之 蒸 氣 可 燃 性 氣 體 或 可 燃 性 粉 塵, 致 有 引 起 爆 炸 火 災 之 虞 之 實 驗 場 所, 應 有 通 風 換 氣 除 塵 等 必 要 措 施 八 學 校 對 於 危 險 物 製 造 處 置 之 實 驗 場 所, 為 防 止 爆 炸 火 災,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爆 炸 性 物 質, 應 遠 離 煙 火 或 有 發 火 源 之 虞 之 物, 並 不 得 加 熱 摩 擦 衝 擊 ( 二 ) 著 火 性 物 質, 應 遠 離 煙 火 或 有 發 火 源 之 虞 之 物, 並 不 得 加 熱 摩 擦 衝 擊 或 使 其 接 觸 促 進 氧 化 之 物 質 或 水 ( 三 ) 氧 化 性 物 質, 不 得 使 其 接 觸 可 促 進 其 分 解 之 物 質, 並 不 得 予 以 加 熱 摩 擦 或 撞 擊 ( 四 ) 引 火 性 液 體, 應 遠 離 煙 火 或 有 發 火 源 之 虞 之 物, 未 經 許 可 不 得 灌 注 蒸 發 或 加 熱 ( 五 ) 除 製 造 處 置 必 需 之 用 料 外, 不 得 任 意 放 置 危 險 物 九 學 校 應 注 意 抽 氣 櫃 通 風 管 道 之 定 期 維 護, 避 免 因 累 積 易 燃 物 質 造 成 火 災 十 對 於 使 用 乙 炔 熔 接 裝 置 從 事 金 屬 之 熔 接 熔 斷 或 加 熱 作 業, 學 校 應 規 定 其 產 生 之 乙 炔 壓 力 不 得 超 過 表 壓 力 每 平 方 一. 三 公 斤 以 上 十 一 對 於 使 用 乙 炔 熔 接 裝 置 從 事 金 屬 之 熔 接 熔 斷 或 加 熱 作 業, 學 校 應 選 任 專 人 辦 理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決 定 工 作 方 法 及 指 揮 工 作 ( 二 ) 對 使 用 中 之 發 生 器, 禁 止 使 用 有 發 生 火 花 之 虞 之 工 具 或 予 已 撞 擊 ( 三 ) 使 用 肥 皂 水 等 安 全 方 法 測 試 乙 炔 熔 接 裝 置 是 否 漏 洩 ( 四 ) 發 生 器 之 氣 鐘 上 禁 止 放 置 任 何 物 件 ( 五 ) 發 生 器 室 出 入 口 之 門, 應 注 意 關 閉 ( 六 ) 維 修 移 動 式 乙 炔 熔 接 裝 置 之 發 生 器 時, 應 於 屋 外 之 安 全 場 所 為 之 ( 七 ) 開 啟 氣 鐘 時, 應 禁 止 撞 擊 或 發 生 火 花 ( 八 ) 工 作 時, 應 將 乙 炔 熔 接 裝 置 發 生 器 內 存 有 空 氣 與 乙 炔 之 混 合 氣 體 排 除 ( 九 ) 工 作 中, 應 查 看 安 全 器 之 水 位 是 否 保 持 安 全 狀 態

336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 十 ) 應 使 用 溫 水 或 蒸 汽 等 安 全 之 方 法 加 溫 或 保 溫, 以 防 止 乙 炔 熔 接 裝 置 內 水 之 凍 結 ( 十 一 ) 發 生 器 之 修 繕 加 工 搬 運 收 藏, 或 繼 續 停 止 使 用 時, 應 完 全 除 去 乙 炔 ( 十 二 ) 監 督 人 員 戴 用 防 護 眼 鏡 防 護 手 套 十 二 工 作 人 員 或 學 員 操 作 有 爆 炸 之 虞 的 實 驗 時, 學 校 須 設 置 具 有 防 爆 玻 璃 的 抽 氣 櫃, 並 規 定 其 確 實 使 用 適 當 之 防 護 裝 備 十 三 學 校 應 於 實 驗 場 所 設 置 適 當 之 消 防 設 施, 並 依 消 防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十 四 學 校 應 標 示 消 防 安 全 設 備, 必 要 時 簡 要 標 明 使 用 方 法 十 五 貯 存 高 壓 氣 體 時 學 校 應 注 意 : ( 一 ) 貯 存 場 所 應 有 適 當 之 警 戒 標 示, 禁 止 煙 火 接 近 ( 二 ) 貯 存 周 圍 二 公 尺 內 不 得 放 置 有 煙 火 及 著 火 性 引 火 性 物 品 ( 三 ) 盛 裝 容 器 和 應 分 區 放 置 ( 四 ) 可 燃 性 氣 體 有 毒 性 氣 體 及 氧 氣 之 鋼 瓶, 應 分 開 貯 存 ( 五 ) 應 安 穩 放 置, 並 固 定 及 裝 妥 護 蓋 ( 六 ) 容 器 應 保 持 在 攝 氏 四 十 度 以 下 ( 七 ) 貯 存 處 應 考 慮 於 緊 急 時 便 於 搬 出 ( 八 ) 貯 存 處 附 近, 不 得 任 意 放 置 其 他 物 品 ( 九 ) 對 於 高 壓 可 燃 性 氣 體 之 貯 存, 電 氣 設 備 採 用 防 爆 型, 不 得 帶 用 防 爆 型 攜 帶 式 電 筒 以 外 之 其 他 燈 火, 並 應 有 適 當 之 滅 火 器 具 十 六 搬 運 高 壓 氣 體 容 氣 時, 學 校 應 依 下 列 辦 理 : ( 一 ) 場 所 內 移 動 應 使 用 手 推 車 等, 務 求 安 穩 直 立 ( 二 ) 以 手 移 動 容 氣, 應 確 知 護 蓋 旋 緊 後, 方 直 立 移 動 十 七 對 於 毒 性 高 壓 氣 體 之 儲 存 與 使 用, 學 校 應 依 下 列 辦 理 : ( 一 ) 管 制 人 員 進 出 ( 二 ) 場 所 應 保 持 通 風 良 好 ( 三 ) 不 得 貯 藏 在 腐 蝕 化 學 藥 品 或 煙 囪 附 近 ( 四 ) 貯 存 場 所 或 實 驗 場 所 要 置 備 吸 收 劑 中 和 劑 及 適 當 之 防 毒 面 罩 或 呼 吸 用 防 護 具 十 八 對 於 人 員 於 工 作 進 行 中 或 通 行 時, 有 接 觸 絕 緣 被 覆 配 線 或 移 動 電 線 或 電 氣 機 具, 設 備 造 成 感 電 之 虞 者, 學 校 應 有 防 止 絕 緣 被 破 壞 或 老 化 等 設 施 十 九 裝 置 於 潮 濕 場 所 之 電 路, 學 校 應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等 規 定 實 施 感 電 危 害 預 防 措 施 二 十 有 關 電 氣 設 備 之 操 作 之 工 作 空 間, 學 校 應 依 勞 工 安 全 衛 生 設 施 規 則 第 二 百 六 十 八 條 及 第 二 百 六 十 九 條 之 規 定 辦 理 二 十 一 對 於 電 氣 設 備, 學 校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一 ) 發 電 室 變 電 室 或 受 電 室 內 之 電 路 附 近, 不 得 堆 放 任 何 與 電 路 無 關 之 任 何 物 件 或 放 置 床 舖 衣 架 等 ( 二 ) 與 電 路 無 關 之 任 何 物 件, 不 得 懸 掛 或 放 置 於 電 線 或 電 氣 器 具

337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 三 ) 不 得 使 用 未 知 或 不 明 規 格 之 工 業 用 電 氣 器 具 ( 四 ) 電 動 機 械 之 操 作 開 關, 不 得 設 置 於 人 員 須 跨 越 操 作 之 位 置 ( 五 ) 防 止 人 員 感 電 之 圍 柵 屏 障 等 設 備, 如 發 現 有 損 壞, 應 即 修 補 二 十 二 從 事 放 射 性 物 質 之 實 驗 時, 其 操 作 及 防 護 設 施, 學 校 應 依 原 子 能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二 十 三 具 有 生 物 性 危 害 之 實 驗 室, 學 校 應 注 意 下 列 事 項 : ( 一 ) 應 與 公 眾 地 區 以 門 相 隔 ( 二 ) 實 驗 室 之 門 須 依 規 定 達 到 防 火 級 數, 並 依 適 用 的 防 火 安 全 標 準 設 置 ( 三 ) 通 往 防 火 出 口 之 路 徑 在 設 計 時 應 避 免 經 過 危 害 區, 或 配 合 適 用 的 法 令 規 定 ( 四 ) 對 於 生 物 病 原 體 污 染 之 物 品, 應 予 以 消 毒, 殺 菌 等 適 當 處 理, 以 避 免 人 員 感 染 疾 病 ( 五 ) 含 蒸 氣 之 管 線 需 以 絕 緣 材 料 覆 蓋 ( 六 ) 依 實 際 需 要, 設 置 腳 控, 膝 控 或 自 動 控 的 潔 手 設 備 ( 七 ) 提 供 讓 生 物 醫 療 廢 棄 物 存 放 之 空 間, 並 依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處 理 感 染 性 廢 棄 物 ( 八 ) 生 物 性 實 驗 室 內 之 高 效 率 過 濾 裝 置 之 濾 紙, 應 定 期 更 換 二 十 四 對 工 作 人 員 及 學 員 生 於 高 差 超 過 1.5 公 尺 以 上 之 場 所 工 作 時, 學 校 應 設 置 使 人 員 安 全 上 下 之 設 備 二 十 五 高 度 在 二 公 尺 以 上 之 處 所 ( 工 作 台 之 邊 緣 及 開 口 部 分 等 除 外 ), 工 作 人 員 及 學 緣 生 有 墬 落 之 虞 者, 學 校 應 以 架 設 施 工 架 等 方 法 設 置 工 作 台, 並 張 貼 警 告 標 示, 禁 止 與 工 作 無 關 之 人 員 進 入 依 前 項 規 定 設 置 工 作 台 有 困 難 時, 應 採 取 張 掛 安 全 網 或 使 人 員 使 用 安 全 帶 等 防 止 墬 落 措 施 二 十 六 工 作 人 員 及 學 員 於 二 公 尺 以 上 高 度 之 屋 頂 開 口 部 分 階 梯 樓 梯 坡 道 工 作 台 所 從 事 工 作, 學 校 應 於 處 設 置 護 欄 或 護 蓋 等 防 護 設 備 二 十 七 學 校 應 設 置 機 械 設 備 合 適 之 護 罩 緊 急 制 動 動 力 遮 斷 連 鎖 裝 置 防 止 意 外 啟 動 等 安 全 防 護 裝 置 二 十 八 對 於 工 作 人 員 及 學 員 生 有 暴 露 於 噪 音 高 溫 低 溫 游 離 輻 射 非 游 離 輻 射 生 物 病 原 體 有 害 氣 體 蒸 氣 粉 塵 或 其 他 有 害 之 虞 者, 學 校 應 置 備 適 當 安 全 衛 生 防 護 具, 如 耳 塞 耳 罩 防 塵 口 罩 呼 吸 防 護 具 防 護 眼 鏡 防 護 衣 物 等, 並 規 定 其 確 實 使 用 二 十 九 對 於 從 事 電 氣 工 作 人 員 及 學 員 生, 學 校 應 規 定 其 確 實 配 戴 絕 緣 防 護 具 即 其 他 必 要 之 防 護 器 具 三 十 對 於 工 作 中 有 物 體 飛 落 或 飛 散, 致 危 害 人 員 之 虞 時, 學 校 應 置 適 當 之 安 全 帽 及 其 他 防 護 三 十 一 學 校 應 供 給 工 作 人 員 使 用 之 個 人 防 護 器 具,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保 持 清 潔, 並 予 以 必 要 之 消 毒 ( 二 ) 經 常 檢 查, 保 持 其 性 能, 不 用 時 應 妥 予 保 持 ( 三 ) 個 人 使 用 之 防 護 具 或 防 護 器 具 應 置 備 足 夠 之 數 量

338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三 十 二 實 驗 場 所 設 置 之 急 救 藥 品 及 器 材, 學 校 應 予 以 明 顯 標 示 檢 查 並 更 新 三 十 三 學 校 應 依 實 驗 場 所 之 危 害 性, 設 置 必 要 之 災 害 搶 救 器 材, 如 供 氣 式 呼 吸 防 護 具 緊 急 洩 漏 處 理 設 備 等, 並 定 期 維 護 23.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實 習 課 程 實 施 辦 法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於 技 術 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實 習 課 程, 指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課 程 綱 要 規 定 由 教 育 部 部 定 第 四 條 及 學 校 自 定, 包 括 實 驗 實 務 之 專 業 實 習 課 程 實 習 課 程 之 教 學 目 標 為 依 務 實 致 用 之 原 則, 本 於 專 業 理 論 知 識, 進 行 實 務 操 作, 以 培 養 學 生 專 業 技 能 職 業 道 德 及 安 全 與 衛 生 觀 念, 提 升 學 生 就 業 及 繼 續 進 修 所 需 基 本 知 能 第 五 條 實 習 課 程 得 依 其 實 施 場 所, 分 為 下 列 三 種 方 式 進 行 : 一 校 內 實 習 : 學 生 於 學 期 中, 在 校 內 實 習 工 場 專 科 教 室 實 驗 室 或 其 他 相 關 實 習 場 所 ( 以 下 簡 稱 校 內 實 習 場 所 ) 實 習 二 校 外 實 習 : 學 生 於 學 期 中, 每 學 期 以 六 星 期 為 限, 在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實 習 三 校 內 併 校 外 實 習 : 學 生 於 學 期 中, 在 校 內 實 習 場 所 及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實 習 第 六 條 校 內 實 習 場 所 與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之 設 施 及 設 備, 應 符 合 建 築 消 防 職 業 安 全 衛 生 營 業 衛 生 性 別 友 善 空 間 及 其 他 相 關 法 規 之 規 定 第 七 條 學 校 辦 理 校 內 實 習, 每 班 人 數 二 十 五 人 以 上 者, 得 依 課 程 需 求 分 組 上 課, 以 二 組 為 限 但 情 形 特 殊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學 校 實 施 校 內 實 習 課 程 時, 得 辦 理 校 外 職 場 參 觀, 強 化 學 生 對 職 場 之 了 解 第 八 條 學 校 辦 理 校 外 實 習 前, 應 組 成 小 組, 對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進 行 評 估, 作 成 評 估 報 告, 並 擬 訂 合 作 契 約 草 案 前 項 評 估 報 告 之 內 容, 應 包 括 設 施 與 設 備 符 合 第 六 條 規 定, 及 工 作 內 涵 與 實 習 技 能 項 目 之 相 關 性 第 一 項 合 作 契 約 草 案 內 容, 應 包 括 實 習 起 迄 期 間 每 日 實 習 時 段 實 習 內 容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住 宿 或 交 通 安 排 及 其 他 學 生 與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之 權 利 義 務 第 九 條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經 依 前 條 規 定 評 估 通 過 者, 學 校 應 擬 訂 校 外 實 習 計 畫, 連 同 前 條 評 估 報 告 及 合 作 契 約 草 案 提 學 校 課 程 發 展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 其 計 畫 之 內 容 如 下 : 一 實 習 科 別 年 級 科 目 及 學 生 數 二 校 外 實 習 起 迄 期 間 及 每 日 實 習 時 段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16 條, 自 103 年 8 月 1 日 施 行

339 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職 業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技 能 檢 定 職 業 安 全 三 校 外 實 習 之 技 能 項 目 與 該 科 目 教 學 綱 要 之 對 照 表 四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對 學 生 之 輔 導 師 資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住 宿 或 交 通 安 排 第 十 條 校 外 實 習 計 畫 經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審 查 通 過 後, 學 校 應 與 校 外 實 習 合 作 機 構 簽 訂 合 作 契 約, 並 將 合 作 契 約 連 同 實 習 計 畫, 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第 十 一 條 學 校 辦 理 校 內 併 校 外 實 習, 其 校 外 實 習, 準 用 第 六 條 第 八 條 至 前 條 規 定 辦 理 第 十 二 條 校 內 併 校 外 實 習 時, 校 外 實 習 節 數, 不 得 超 過 該 實 習 課 程 整 學 期 授 課 節 數 三 分 之 一 第 十 三 條 學 校 不 得 為 一 年 級 學 生 辦 理 校 外 實 習 或 校 內 併 校 外 實 習 第 十 四 條 實 習 課 程, 得 分 散 於 每 星 期 固 定 時 間 實 施, 或 集 中 在 一 定 期 間 內 實 施 ; 其 授 課 節 數 及 學 分 採 計 方 式 如 下 : 一 校 內 實 習 或 校 內 併 校 外 實 習 : 每 一 科 目 學 分 之 計 算, 以 每 學 期 每 星 期 授 課 一 節, 或 總 授 課 節 數 達 十 八 節 者, 為 一 學 分 二 校 外 實 習 : 實 習 時 數 達 七 十 二 小 時 者, 始 得 採 計 為 一 學 分, 每 學 期 以 二 學 分 為 限 第 十 五 條 實 習 課 程 之 師 資, 應 由 該 科 專 任 或 兼 任 之 合 格 教 師 擔 任, 並 得 遴 聘 業 界 專 家 協 同 教 學 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340 十 其 它 1. 教 育 部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建 置 及 教 師 教 學 增 能 實 施 要 點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因 應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之 實 施, 運 用 學 校 現 有 資 源, 協 助 不 同 需 求 學 生 獲 得 有 效 學 習,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實 施 依 據 : ( 一 )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評 量 準 則 ( 二 )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 三 ) 職 業 學 校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 四 ) 行 政 院 一 百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院 臺 教 字 第 一 一 三 三 五 八 號 函 核 定 三 實 施 目 標 :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實 施 計 畫 ( 一 ) 保 障 學 生 學 習 權, 促 進 教 育 機 會 均 等, 落 實 有 教 無 類 及 因 材 施 教 之 理 念 ( 二 ) 透 過 教 育 行 政 督 導 推 動 系 統 中 小 學 校 行 政 運 作 服 務 系 統 教 師 教 學 實 踐 系 統 師 資 培 育 與 專 業 輔 導 系 統 等 四 面 向, 為 不 同 程 度 之 學 生, 建 置 多 層 次 之 學 習 支 援 體 系 ( 三 ) 運 用 學 校 現 有 資 源, 掌 握 不 同 需 求 學 生 之 比 率 及 學 習 問 題, 進 行 差 異 化 教 學 或 補 救 教 學, 以 協 助 學 生 有 效 學 習 ( 四 ) 提 升 中 小 學 教 師 教 學 專 業 及 教 學 成 效, 實 現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適 性 四 實 施 對 象 : 揚 才 之 目 標 ( 一 ) 全 國 教 育 行 政 及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 二 ) 全 國 高 級 中 學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及 學 生 ( 三 )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師 資 培 育 課 程 授 課 教 師 及 師 資 生 五 辦 理 單 位 : ( 一 ) 本 部 師 資 培 育 及 藝 術 教 育 司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技 術 及 職 業 教 育 司 ( 二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三 ) 全 國 國 小 國 中 高 中 及 高 職 ( 四 )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 五 ) 中 央 輔 導 團 國 教 輔 導 團 高 中 學 科 中 心 高 職 群 科 中 心 六 實 施 項 目 與 內 容 : ( 一 ) 學 生 學 習 面 : 依 學 生 學 習 需 求 之 個 別 差 異, 分 為 三 層 級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 1 第 一 層 級 學 生 之 差 異 化 教 學 : 針 對 不 同 程 度 與 學 習 需 求 之 學 生, 提 供 多 元 性 學 習 輔 導 方 案 及 教 學 2 第 二 層 級 學 生 之 補 救 教 學 : 針 對 已 發 生 學 習 困 難 而 未 達 基 本 學 習 內 容 標 準 之 學 生, 提 供 學 習 輔 導 措 施 臺 中 ( 三 ) 字 第 B 號 令

341 十 其 它 3 第 三 層 級 學 生 之 特 殊 教 育 : 針 對 無 法 以 第 一 層 級 第 二 層 級 教 學 策 略 教 導 之 學 生, 提 供 特 殊 教 育 措 施 ( 二 ) 行 政 執 行 面 : 以 教 育 行 政 督 導 推 動 系 統 中 小 學 學 校 行 政 運 作 服 務 系 統 教 師 教 學 實 踐 系 統 師 資 培 育 及 專 業 輔 導 系 統 四 大 面 向, 建 構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七 實 施 體 系 及 分 工 : ( 一 ) 教 育 行 政 督 導 推 動 系 統 : 1 本 部 : (1) 訂 定 推 動 方 案, 以 結 合 本 部 相 關 業 務 單 位 之 補 助 措 施 及 資 源 (2) 結 合 資 源, 以 建 立 各 領 域 / 學 科 基 本 知 能 之 評 量 指 標 學 習 診 斷 工 具 及 學 習 資 料 管 理 系 統 (3) 建 置 全 國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典 範 學 校 及 種 子 教 師 人 才 庫 (4) 推 動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師 資 職 前 培 育 在 職 教 師 專 業 增 能, 及 師 資 培 育 課 程 授 課 教 師 專 業 研 討 2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1) 落 實 相 關 配 套 措 施, 以 提 供 轄 屬 學 校 建 置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及 教 師 進 修 所 需 資 源 (2) 結 合 資 源, 以 協 助 中 小 學 教 師 設 計 合 宜 之 教 學 媒 材 教 學 策 略 及 評 量 工 具, 並 建 立 教 師 輔 導 機 制 (3) 提 供 主 管 學 校 補 救 教 學 所 需 之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 二 ) 中 小 學 校 行 政 運 作 服 務 系 統 : 1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完 成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建 置 差 異 化 教 學 補 救 教 學 學 生 學 習 資 料 管 理 與 分 析 等 進 修 課 程 2 建 立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包 括 不 同 層 級 學 生 之 學 習 輔 導 措 施 及 教 學 資 源 3 隨 時 監 控 不 同 層 次 需 求 之 學 生 比 率 及 問 題 ( 三 ) 教 師 教 學 實 踐 系 統 : 1 教 師 完 成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建 置 差 異 化 教 學 補 救 教 學 學 生 學 習 資 料 管 理 與 分 析 等 進 修 課 程 2 參 與 教 師 專 業 社 群, 學 習 不 同 層 級 學 生 之 差 異 化 教 學 策 略 及 教 學 資 源 3 有 效 評 估 不 同 層 級 學 生 之 學 習 成 效, 並 調 整 教 學 策 略 ( 四 ) 師 資 培 育 及 專 業 輔 導 系 統 : 1 職 前 教 育 開 設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建 置 差 異 化 教 學 補 救 教 學 學 生 學 習 資 料 管 理 與 分 析 等 課 程 2 職 前 教 育 之 實 習 課 程, 包 括 因 應 學 生 差 異 之 教 學 設 計 與 教 學

342 十 其 它 3 在 職 教 師 進 修, 包 括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建 置 差 異 化 教 學 補 救 教 學 學 生 學 習 資 料 管 理 與 分 析 等 課 程 4 協 助 中 小 學 研 發 學 習 支 援 系 統 建 置 差 異 化 教 學 補 救 教 學 學 生 學 習 資 料 管 理 與 分 析 等 示 例 八 配 套 方 案 及 內 容 : ( 一 ) 本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補 助 辦 理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精 進 國 民 中 小 學 教 學 品 質 要 點 : 1 補 助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配 合 本 部 課 程 與 教 學 政 策 推 動 重 點 統 整 規 劃 直 轄 市 縣 ( 市 ) 發 展 方 向 及 重 點, 並 權 衡 直 轄 市 縣 ( 市 ) 發 展 與 學 校 特 色, 建 構 直 轄 市 縣 ( 市 )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精 進 國 中 小 教 學 品 質 發 展 藍 圖 與 整 體 計 畫 ; 針 對 實 施 成 效 之 定 期 檢 核 結 果, 給 予 主 管 機 關 及 學 校 獎 勵 或 輔 導 措 施 2 補 助 直 轄 市 縣 ( 市 ) 輔 導 團, 規 劃 辦 理 教 師 教 學 實 踐 系 統 之 相 關 實 施 策 略 ( 二 ) 本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補 助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補 救 教 學 作 業 要 點 : 1. 篩 選 學 習 低 成 就 學 生, 施 以 補 救 教 學 2. 一 般 學 習 扶 助 方 案 : 補 助 對 象 為 參 加 補 救 教 學 線 上 評 量 測 驗, 國 語 文 數 學 或 英 文 之 標 準 化 測 驗 結 果 有 一 科 目 屬 學 習 低 成 就 者 3. 特 定 地 區 學 習 扶 助 方 案, 其 補 助 對 象 為 : (1) 原 住 民 學 生 比 率 偏 高 之 學 校 : 一 般 地 區 都 會 地 區 特 偏 及 偏 遠 地 區 學 校, 原 住 民 學 生 合 計 占 全 校 學 生 總 數 百 分 之 四 十 以 上 者 (2) 離 島 地 區 之 學 校 : 離 島 地 區, 指 澎 湖 縣 金 門 縣 連 江 縣 屏 東 縣 琉 球 鄉 臺 東 縣 蘭 嶼 鄉 及 綠 島 鄉 4 國 中 基 測 成 績 待 提 升 學 校 學 習 扶 助 方 案 : 本 部 依 國 中 基 測 成 績 PR 值 低 於 十 之 人 數 占 報 考 人 數 之 比 率, 補 助 符 合 資 格 之 學 校 5 直 轄 市 縣 ( 市 ) 整 體 推 動 方 案 : 補 助 項 目 包 括 補 救 教 學 教 材 診 斷 工 具 研 發 研 討 會 行 動 研 究 補 救 教 學 專 業 知 能 研 習 及 發 表 會 等 ( 三 )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常 態 編 班 及 分 組 學 習 準 則 ( 以 下 簡 稱 學 習 準 則 ): 督 導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依 學 習 準 則 第 三 條 有 關 分 組 學 習 之 定 義, 及 第 八 條 有 關 分 組 學 習 實 施 規 範 等, 落 實 實 施 差 異 化 教 學 ( 四 )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編 班 及 轉 班 作 業 原 則 ( 以 下 簡 稱 作 業 原 則 ): 督 導 主 管 高 中 職 學 校 依 作 業 原 則 第 二 點 第 四 點 第 八 點 規 定, 落 實 實 施 差 異 化 教 學

343 十 其 它 ( 五 ) 高 中 職 學 生 學 習 扶 助 方 案 : 比 照 本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補 助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辦 理 補 救 教 學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修 正 本 扶 助 方 案, 以 落 實 高 中 職 學 校 補 教 教 學 措 施 ( 六 ) 高 中 優 質 化 輔 助 方 案 及 高 職 優 質 化 輔 助 方 案 : 1 補 助 高 中 及 高 職 學 校 優 質 化 經 營 計 畫, 執 行 本 案 學 校 行 政 運 作 服 務 系 統 及 教 師 教 學 實 踐 系 統 之 相 關 實 施 策 略, 並 訂 定 達 標 作 為 2 針 對 實 施 成 效 之 定 期 檢 核 結 果, 給 予 學 校 獎 勵 或 輔 導 措 施 ( 七 ) 提 升 高 中 職 教 師 教 學 品 質 實 施 方 案 : 1 普 通 高 級 中 學 課 程 工 作 圈 及 學 科 中 心 計 畫 : (1)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之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納 入 本 案 教 師 教 學 實 踐 系 統 之 相 關 實 施 策 略, 並 訂 定 達 標 作 為 (2) 學 科 中 心 蒐 整 研 發 各 學 科 之 差 異 性 教 學 與 補 救 教 學 之 分 科 教 材 教 法 示 例, 及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檢 測 之 評 量 試 題 (3) 學 科 中 心 結 合 各 高 中 學 校 學 科 教 學 研 究 會, 推 薦 種 子 教 師 參 與 差 異 性 教 學 知 能 及 補 教 教 學 知 能 研 習, 並 接 受 認 證, 蒐 整 提 供 學 校 差 異 化 及 補 救 教 學 優 良 示 例 2 職 業 學 校 工 作 圈 及 群 科 中 心 計 畫 : (1) 年 度 工 作 計 畫 之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納 入 本 案 教 師 教 學 實 踐 系 統 之 相 關 實 施 策 略, 並 訂 定 達 標 作 為 (2) 群 科 中 心 蒐 整 研 發 各 學 科 之 差 異 性 教 學 與 補 救 教 學 之 分 科 教 材 教 法 示 例, 及 學 生 學 習 成 效 檢 測 之 評 量 試 題 (3) 群 科 中 心 結 合 各 高 職 學 校 學 科 教 學 研 究 會, 推 薦 種 子 教 師 參 與 差 異 性 教 學 知 能 及 補 教 教 學 知 能 研 習, 並 接 受 認 證, 蒐 整 提 供 學 校 差 異 化 及 補 救 教 學 優 良 示 例 ( 八 ) 本 部 補 助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稚 園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作 業 要 點 : 補 助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辦 理 中 小 學 差 異 化 教 學 及 補 救 教 學 相 關 學 分 班 ( 九 ) 中 等 學 校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科 目 及 學 分 : 修 正 中 等 學 校 國 民 小 學 教 師 師 資 職 前 教 育 課 程 教 育 專 業 課 程 科 目 及 學 分, 納 入 補 救 教 學 與 差 異 化 教 學 等 相 關 課 程, 並 強 化 實 務 教 學 知 能 ( 十 ) 本 部 補 助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精 進 師 資 素 質 計 畫 作 業 要 點 : 1 補 助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強 化 十 二 年 國 民 基 本 教 育 相 關 理 念 及 策 略 之 職 前 師 資 培 育 課 程, 強 化 師 資 生 實 務 教 學 知 能, 以 因 應 學 生 學 習 需 求 2 補 助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促 進 大 學 師 資 培 育 課 程 授 課 教 師 精 進 教 學 專 業 與 夥 伴 學 校 協 作 機 制 : 大 學 教 師 與 中 小 學 教 師 協 同 或 臨 床 教 學 強

344 十 其 它 化 教 學 實 務 及 各 類 科 教 材 教 法 教 學 知 能 與 研 究 ( 十 一 ) 建 構 半 年 全 時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內 涵 與 成 績 評 量 工 作 計 畫 : 建 立 各 教 育 九 成 效 管 考 : 階 段 之 教 育 實 習 課 程 各 層 面 內 涵 發 展 師 資 培 育 之 大 學 與 教 育 實 習 機 構 實 習 評 估 實 習 學 生 表 現 機 制, 並 納 入 涵 蓋 補 救 教 學 與 差 異 化 教 學 之 相 關 指 標 ( 一 ) 本 要 點 之 總 管 考 窗 口 單 位 為 師 資 培 育 及 藝 術 教 育 司 ( 二 ) 定 期 召 開 管 考 會 議, 檢 核 各 配 套 方 案 之 執 行 成 效 2.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法 第 三 十 三 條 及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十 八 條 第 二 項 規 r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編 制 內 專 任 合 格 教 師 ( 以 下 簡 稱 教 師 ) 之 成 績 考 核,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第 三 條 教 師 任 職 至 學 年 度 終 了 屆 滿 一 學 年 者, 應 予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不 滿 一 學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六 個 月 者,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但 教 師 於 考 核 年 度 內 有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或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經 依 法 定 程 序 予 以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者, 不 再 辦 理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或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教 師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併 計 年 資 參 加 考 核 : 一 轉 任 其 他 學 校 年 資 未 中 斷 二 服 役 期 滿 退 伍, 在 規 定 期 間 返 回 原 校 復 職 教 師 依 法 服 兵 役, 合 於 參 加 成 績 考 核 之 規 定 者, 應 併 同 在 職 人 員 列 冊 辦 理, 並 以 服 役 情 形 作 為 成 績 考 核 之 參 考 但 不 發 給 考 核 獎 金 教 師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應 於 學 年 度 終 了 辦 理 之 但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停 薪 者 得 隨 時 辦 理 之 同 一 考 核 年 度 內 再 任 教 師, 除 已 辦 理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者 外, 其 再 任 至 學 年 度 終 了 已 達 六 個 月 者, 得 於 學 年 度 終 了 辦 理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第 四 條 教 師 之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應 按 其 教 學 訓 輔 服 務 品 德 生 活 及 處 理 行 政 等 情 形,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在 同 一 學 年 度 內 合 於 下 列 條 件 者, 除 晉 本 薪 或 年 功 薪 一 級 外,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已 支 年 功 薪 最 高 級 者,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 一 ) 按 課 表 上 課, 教 法 優 良, 進 度 適 宜, 成 績 卓 著 ( 二 ) 訓 輔 工 作 得 法, 效 果 良 好 ( 三 ) 服 務 熱 誠, 對 校 務 能 切 實 配 合 台 參 字 第 C 號 令 臺 參 字 第 C 號 令 修 正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日 教 育 部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A 號 令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24 條, 並 自 103 年 8 月 1 日 施 行

345 十 其 它 ( 四 ) 事 病 假 併 計 在 十 四 日 以 下, 並 依 照 規 定 補 課 或 請 人 代 課 ( 五 ) 品 德 生 活 良 好 能 為 學 生 表 率 ( 六 ) 專 心 服 務, 未 違 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有 關 兼 課 兼 職 規 定 ( 七 ) 按 時 上 下 課, 無 曠 課 曠 職 紀 錄 ( 八 ) 未 受 任 何 刑 事 懲 戒 處 分 及 行 政 懲 處 但 受 行 政 懲 處 而 於 同 一 學 年 度 經 獎 懲 相 抵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在 同 一 學 年 度 內 合 於 下 列 條 件 者, 除 晉 本 薪 或 年 功 薪 一 級 外,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已 支 年 功 薪 最 高 級 者,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 一 ) 教 學 認 真, 進 度 適 宜 ( 二 ) 對 訓 輔 工 作 能 負 責 盡 職 ( 三 ) 對 校 務 之 配 合 尚 能 符 合 要 求 ( 四 ) 事 病 假 併 計 超 過 十 四 日, 未 逾 二 十 八 日, 或 因 重 病 住 院 致 病 假 連 續 超 過 二 十 八 日 而 未 達 延 長 病 假, 並 依 照 規 定 補 課 或 請 人 代 課 ( 五 ) 品 德 生 活 考 核 無 不 良 紀 錄 三 在 同 一 學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留 支 原 薪 : ( 一 ) 教 學 成 績 平 常, 勉 能 符 合 要 求 ( 二 ) 曠 課 超 過 二 節 或 曠 職 累 計 超 過 二 小 時 ( 三 ) 事 病 假 期 間, 未 依 照 規 定 補 課 或 請 人 代 課 ( 四 ) 未 經 校 長 同 意, 擅 自 在 外 兼 課 兼 職 ( 五 ) 品 德 生 活 較 差,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 六 ) 因 病 已 達 延 長 病 假 ( 七 ) 事 病 假 超 過 二 十 八 日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列 前 項 第 一 款 者,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列 前 項 第 二 款 者,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列 前 項 第 三 款 者, 不 予 獎 勵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第 二 款 第 四 目 及 第 三 款 第 七 目 有 關 事 病 假 併 計 日 數, 應 扣 除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生 理 假, 及 經 醫 師 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照 護 或 休 養 期 間 請 假 之 日 數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第 六 目 因 病 已 達 延 長 病 假 之 情 形, 不 含 經 醫 師 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照 護 或 休 養 期 間 之 請 假 各 學 校 於 辦 理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時, 不 得 以 下 列 事 由, 作 為 成 績 考 核 等 次 之 考 量 因 素 : 一 依 法 令 規 定 日 數 所 核 給 之 家 庭 照 顧 假 生 理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346 十 其 它 假 流 產 假 或 陪 產 假 二 經 醫 師 診 斷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照 護 或 休 養 期 間 請 假 之 日 數 三 法 令 規 定 核 給 之 哺 乳 時 間 因 育 嬰 減 少 之 工 作 時 間 或 辦 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第 五 條 教 師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曾 記 大 功 大 過 之 考 核 列 等, 除 本 辦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經 獎 懲 抵 銷 後, 尚 有 一 次 記 一 大 功 者, 不 得 考 列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二 經 獎 懲 抵 銷 後, 尚 有 一 次 記 一 大 過 者, 不 得 考 列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以 上 第 六 條 教 師 之 平 時 考 核, 應 隨 時 根 據 具 體 事 實, 詳 加 記 錄, 如 有 合 於 獎 懲 標 準 之 事 蹟, 並 應 予 以 獎 勵 或 懲 處 獎 勵 分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 懲 處 分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其 規 定 如 下 : 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大 功 : ( 一 ) 對 教 育 重 大 困 難 問 題, 能 及 時 提 出 具 體 有 效 改 進 方 案, 圓 滿 解 決 ( 二 ) 辦 理 重 要 業 務 成 績 特 優, 或 有 特 殊 效 益 ( 三 ) 在 惡 劣 環 境 下 克 盡 職 責,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 四 ) 搶 救 重 大 災 害, 切 合 機 宜, 有 具 體 效 果 ( 五 ) 執 行 重 要 法 令 克 服 困 難,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大 過 : ( 一 ) 違 反 法 令, 情 節 重 大 ( 二 ) 言 行 不 檢, 致 損 害 教 育 人 員 聲 譽, 情 節 重 大 ( 三 ) 故 意 曲 解 法 令, 致 學 生 權 益 遭 受 重 大 損 害 ( 四 ) 因 重 大 過 失 貽 誤 公 務, 導 致 不 良 後 果 ( 五 )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造 成 學 生 身 心 傷 害, 情 節 重 大 ( 六 ) 執 行 職 務 知 有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規 定 通 報 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功 : ( 一 ) 革 新 改 進 教 育 業 務, 且 努 力 推 行, 著 有 成 效 ( 二 ) 對 學 校 校 務 設 施, 有 長 期 發 展 計 畫, 且 能 切 實 執 行, 績 效 卓 著 ( 三 ) 研 究 改 進 教 材 教 法, 確 能 增 進 教 學 效 果, 提 高 學 生 程 度 ( 四 ) 自 願 輔 導 學 生 課 業, 並 能 注 意 學 生 身 心 健 康, 而 教 學 成 績 優 良 ( 五 ) 推 展 訓 輔 工 作, 確 能 變 化 學 生 氣 質, 造 成 優 良 學 風 ( 六 ) 輔 導 畢 業 學 生 就 業, 著 有 成 績

347 十 其 它 ( 七 ) 對 偶 發 事 件 之 預 防 或 處 理 適 當, 因 而 避 免 或 減 少 可 能 發 生 之 損 害 ( 八 ) 教 師 本 人 或 指 導 學 生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定 之 全 國 校 際 比 賽, 成 績 卓 著 ( 九 ) 其 他 優 良 事 蹟, 足 資 表 率 四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過 : ( 一 ) 處 理 教 育 業 務, 工 作 不 力, 影 響 計 畫 進 度 ( 二 ) 有 不 當 行 為, 致 損 害 教 育 人 員 聲 譽 ( 三 )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或 不 當 管 教 學 生, 造 成 學 生 身 心 傷 害 ( 四 ) 對 偶 發 事 件 之 處 理 有 明 顯 失 職, 致 損 害 加 重 ( 五 ) 有 曠 課 曠 職 紀 錄 且 工 作 態 度 消 極 ( 六 ) 班 級 經 營 不 佳, 致 影 響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 七 ) 在 外 補 習 違 法 兼 職, 或 藉 職 務 之 便 從 事 私 人 商 業 行 為 ( 八 ) 代 替 他 人 不 實 簽 到 退, 經 查 屬 實 ( 九 ) 對 公 物 未 善 盡 保 管 義 務 或 有 浪 費 公 帑 情 事, 致 造 成 損 失 ( 十 ) 其 他 違 反 有 關 教 育 法 令 規 定 之 事 項 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嘉 獎 : ( 一 ) 課 業 編 排 得 當, 課 程 調 配 妥 善, 經 實 施 確 具 成 效 ( 二 ) 進 行 課 程 研 發, 有 具 體 績 效, 在 校 內 進 行 分 享 ( 三 ) 編 撰 教 材 自 製 教 具 或 教 學 媒 體, 成 績 優 良 ( 四 ) 教 學 優 良, 評 量 認 真, 確 能 提 高 學 生 程 度 ( 五 ) 對 學 生 之 輔 導 或 管 教, 熱 心 負 責, 成 績 優 良 ( 六 ) 辦 理 教 學 演 示 分 享 或 研 習 活 動, 表 現 優 異 ( 七 ) 教 師 本 人 或 指 導 學 生 參 加 各 項 活 動 比 賽, 成 績 優 良 ( 八 ) 擔 任 導 師 能 有 效 進 行 品 格 教 育 生 活 教 育 足 堪 表 率 ( 九 ) 在 課 程 研 發 教 學 創 新 多 元 評 量 等 方 面 著 有 績 效, 促 進 團 隊 合 作 ( 十 ) 其 他 辦 理 有 關 教 育 工 作, 成 績 優 良 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申 誡 : ( 一 ) 執 行 教 育 法 規 不 力, 有 具 體 事 實 ( 二 ) 處 理 業 務 失 當, 或 督 察 不 週, 有 具 體 事 實 ( 三 ) 不 按 課 程 綱 要 或 標 準 教 學, 或 教 學 未 能 盡 責, 致 貽 誤 學 生 課 業 ( 四 ) 對 學 生 之 輔 導 或 管 教, 未 能 盡 責 ( 五 ) 有 不 實 言 論 或 不 當 行 為 致 有 損 學 校 名 譽

348 十 其 它 ( 六 )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遵 守 上 下 課 時 間 且 經 勸 導 仍 未 改 善 ( 七 ) 教 學 訓 輔 行 為 失 當, 有 損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 八 )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情 節 輕 微 或 不 當 管 教 學 生 經 令 其 改 善 仍 未 改 善 ( 九 ) 其 他 依 法 規 或 學 校 章 則 辦 理 有 關 教 育 工 作 不 力, 有 具 體 事 實 ( 十 ) 其 他 違 反 有 關 教 育 法 令 規 定 之 事 項, 情 節 輕 微 前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六 款 所 列 記 功 記 過 嘉 獎 申 誡 之 規 定, 得 視 其 情 節, 核 予 一 次 或 二 次 之 獎 懲 第 七 條 教 師 獎 懲 累 計 方 式 如 下 : 一 嘉 獎 三 次 作 為 記 功 一 次 二 記 功 三 次 作 為 記 一 大 功 三 申 誡 三 次 作 為 記 過 一 次 四 記 過 三 次 作 為 記 一 大 過 前 項 獎 懲 同 一 學 年 度 得 相 互 抵 銷 第 八 條 辦 理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應 組 成 考 核 會 ; 國 民 小 學 及 國 民 中 學 應 組 成 考 核 委 員 會 ( 以 下 併 稱 考 核 會 ), 其 任 務 如 下 : 一 學 校 教 師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及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之 初 核 或 核 議 事 項 二 其 他 有 關 考 核 之 核 議 事 項 及 校 長 交 議 考 核 事 項 第 九 條 考 核 會 由 委 員 九 人 至 十 七 人 組 成, 除 掌 理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輔 導 人 事 業 務 之 單 位 主 管 及 教 師 會 代 表 一 人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其 餘 由 本 校 教 師 票 選 產 生, 並 由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為 主 席, 任 期 一 年 但 參 加 考 核 人 數 不 滿 二 十 人 之 學 校, 得 降 低 委 員 人 數,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五 人, 其 中 當 然 委 員 至 多 二 人, 除 教 師 會 代 表 外, 其 餘 由 校 長 指 定 之 委 員 每 滿 三 人 應 有 一 人 為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人 數 之 計 算, 應 排 除 教 師 會 代 表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但 該 校 任 一 性 別 教 師 人 數 少 於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委 員 之 任 期 自 當 年 九 月 一 日 至 次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委 員 之 總 數, 由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第 十 條 考 核 會 會 議 時, 須 有 全 體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方 得 為 決 議 但 審 議 教 師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及 記 大 功 大 過 之 平 時 考 核 時,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方 得 為 決 議 第 十 一 條 人 事 人 員 辦 理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前, 應 將 各 項 應 用 表 件 詳 細 填 妥, 並 檢 附 有 關 資 料 送 考 核 會 初 核

349 十 其 它 第 十 二 條 考 核 會 執 行 初 核 時, 應 審 查 下 列 事 項 : 一 受 考 核 人 數 二 受 考 核 教 師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及 下 列 資 料 : ( 一 ) 工 作 成 績 ( 二 ) 勤 惰 資 料 ( 三 ) 品 德 生 活 紀 錄 ( 四 ) 獎 懲 紀 錄 三 其 他 應 行 考 核 事 項 第 十 三 條 考 核 會 初 核 時, 應 置 備 紀 錄,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考 核 委 員 名 單 二 出 席 委 員 姓 名 三 列 席 人 員 姓 名 四 受 考 核 人 數 五 決 議 事 項 第 十 四 條 考 核 會 完 成 初 核, 應 報 請 校 長 覆 核, 校 長 對 初 核 結 果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應 敘 明 理 由 交 回 復 議,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得 變 更 之 校 長 為 前 項 變 更 時, 應 於 考 核 案 內 註 明 事 實 及 理 由 各 校 平 時 考 核 獎 勵 記 功 以 下 之 案 件, 考 核 會 已 就 相 同 案 情 核 議 有 案 或 已 有 明 確 獎 勵 基 準 者, 得 先 行 發 布 獎 勵 令, 並 於 獎 勵 令 發 布 後 三 十 日 內 提 交 考 核 會 確 認 ; 考 核 會 不 同 意 時, 應 依 第 一 項 程 序 變 更 之 第 十 五 條 教 師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結 果 之 報 核 程 序 期 限,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教 師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及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結 果, 應 於 每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前 分 別 列 冊 報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前 二 項 考 核 結 果, 學 校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報 核 者, 主 管 機 關 應 通 知 學 校 限 期 辦 理 ; 屆 期 仍 未 報 核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逕 行 核 定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考 核 結 果, 主 管 機 關 認 有 疑 義 時, 應 敘 明 事 實 及 理 由 通 知 學 校 限 期 重 新 報 核 ; 屆 期 未 報 核 者, 主 管 機 關 得 逕 行 改 核, 並 敘 明 改 核 之 理 由 及 追 究 學 校 相 關 人 員 之 責 任 前 項 學 校 重 新 考 核 結 果, 主 管 機 關 認 仍 有 疑 義 者, 得 逕 行 改 核, 並 敘 明 改 核 之 理 由 主 管 機 關 就 學 校 所 報 考 核 結 果, 應 依 下 列 期 限 完 成 核 定 或 改 核 ; 屆 期 未 完 成 核 定 或 改 核 者, 視 為 依 學 校 所 報 核 定 : 一 教 師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結 果, 於 學 校 報 核 後 二 個 月 內 二 教 師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及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結 果,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350 十 其 它 第 十 六 條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經 核 定 後, 應 由 學 校 以 書 面 通 知 受 考 核 教 師, 並 附 記 不 服 者 提 起 救 濟 之 方 法 期 間 受 理 機 關 平 時 考 核 之 獎 懲 令 應 附 記 理 由 及 不 服 者 提 起 救 濟 之 方 法 期 間 受 理 機 關 前 二 項 考 核, 應 以 原 辦 理 學 校 為 考 核 機 關 但 主 管 機 關 依 前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規 定 逕 行 核 定 或 改 核 者, 以 該 機 關 為 考 核 機 關 第 十 七 條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結 果 應 自 次 學 年 度 八 月 一 日 執 行 第 四 條 所 定 薪 給 總 額, 以 次 學 年 度 八 月 一 日 之 本 薪 ( 年 功 薪 ) 及 其 他 法 定 加 給 為 基 準 計 算 之 但 職 務 加 給 地 域 加 給, 以 考 核 年 度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所 支 者 為 基 準 計 算 之 教 師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因 職 務 異 動 致 薪 給 總 額 減 少 者, 其 考 核 獎 金 之 各 種 加 給 均 以 所 任 職 務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非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另 予 考 核 獎 金, 其 薪 給 總 額 以 最 後 在 職 日 之 本 薪 ( 年 功 薪 ) 及 其 他 法 定 加 給 為 基 準 計 算 之 第 十 八 條 考 核 會 委 員 於 審 查 有 關 委 員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之 事 項 時, 應 自 行 迴 避 委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審 查 事 項 之 當 事 人 得 向 考 核 會 申 請 迴 避.. 一 有 前 項 所 定 之 情 形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二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任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前 項 申 請, 應 舉 其 原 因 及 事 實, 並 為 適 當 之 釋 明 ; 被 申 請 迴 避 之 委 員, 對 於 該 申 請 得 提 出 意 見 書, 由 考 核 會 決 議 之 委 員 有 第 一 項 所 定 情 形 不 自 行 迴 避, 而 未 經 審 查 事 項 當 事 人 申 請 迴 避 者, 應 由 考 核 會 主 席 命 其 迴 避 第 十 九 條 考 核 會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教 師 執 行 考 核 會 委 員 職 務, 以 公 假 處 理 對 於 教 師 之 成 績 考 核, 應 根 據 確 切 資 料 慎 重 辦 理, 辦 理 考 核 人 員 對 考 核 過 程 應 嚴 守 秘 密, 並 不 得 遺 漏 舛 錯, 違 者 按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其 影 響 考 核 結 果 之 正 確 性 者, 並 得 予 以 撤 銷 重 核 第 二 十 條 考 核 會 於 審 查 受 考 核 教 師 擬 考 列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或 懲 處 事 項 時,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該 教 師 陳 述 意 見 ; 通 知 書 應 記 載 陳 述 意 見 之 目 的 時 間 地 點 得 否 委 託 他 人 到 場 及 不 到 場 所 生 之 效 果 考 核 會 基 於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審 查 事 項 之 相 關 人 員 列 席 說 明 ; 通 知 書 應 記 載 列 席 說 明 之 目 的 時 間 地 點 及 得 否 委 託 他 人 到 場

351 十 其 它 第 二 十 一 條 教 師 留 職 停 薪 借 調 期 滿 歸 建 時, 其 借 調 期 間 及 前 後 在 校 任 教 年 資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准 予 併 計 按 學 年 度 補 辦 成 績 考 核 但 不 發 給 考 核 獎 金 因 案 停 聘 准 予 復 聘 人 員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任 職 達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准 予 辦 理 另 予 考 核, 其 列 冊 事 由 並 應 於 備 考 欄 內 註 明 任 職 不 滿 六 個 月 者, 不 予 辦 理 第 二 十 二 條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所 需 表 冊 格 式,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二 十 三 條 教 育 部 依 法 定 資 格 派 任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軍 訓 教 官 及 護 理 教 師, 其 成 績 考 核 準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但 軍 訓 教 官 之 晉 級 及 軍 訓 教 官 與 護 理 教 師 之 救 濟 事 項, 應 依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不 準 用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及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第 二 十 四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3. 處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不 適 任 教 師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為 使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不 適 任 教 師 之 處 理 更 為 周 妥, 特 本 教 育 部 台 人 ( 二 ) 字 注 意 事 項 第 號 函 教 師 有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訂 定 實 者 第 七 款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者 及 第 八 款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情 事 者, 學 校 及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下 列 流 程 及 附 表 一 至 三 辦 理 一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者 ( 一 ) 察 覺 期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如 發 現 或 接 獲 投 訴 教 師 有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情 事, 得 分 別 視 個 案 情 形 組 成 調 查 小 組 主 動 進 行 查 證 查 證 結 果 學 校 應 於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並 將 處 理 過 程 詳 實 紀 錄 經 查 證 屬 實 者 即 進 入 評 議 期 如 學 校 怠 於 處 理,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知 悉 後 應 責 成 學 校 限 期 處 理 ( 二 ) 評 議 期 1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教 評 會 ) 應 確 實 依 據 教 師 法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及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補 充 規 定 之 程 序 組 成 等 相 關 規 定 成 立 召 開 及 運 作, 以 確 保 教 評 會 決 議 之 法 律 效 力 ; 議 事 時 除 法 令 另 有 相 關 規 定 者 外, 依 照 內 政 部 訂 定 之 會 議 規 範 進 行 2 學 校 教 評 會 審 議 時, 除 應 檢 具 相 關 資 料 邀 請 當 事 人 列 席 說 明,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相 關 人 員 列 席 ; 另 並 應 經 教 評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352 十 其 它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通 過, 進 行 決 議 時 應 採 無 記 名 秘 密 投 票, 以 確 保 教 評 會 委 員 獨 立 行 使 職 權, 始 得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3 學 校 教 評 會 作 成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決 議 後, 學 校 應 自 決 議 作 成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檢 齊 教 評 會 會 議 紀 錄 相 關 資 料 及 具 體 事 實 表,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並 同 時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二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者 ( 一 ) 察 覺 期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如 發 現 或 接 獲 投 訴 教 師 有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情 事, 得 分 別 視 個 案 情 形 組 成 調 查 小 組 主 動 進 行 查 證 查 證 結 果 學 校 應 於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當 事 人, 並 將 處 理 過 程 詳 實 紀 錄 經 查 發 現 確 有 該 情 事 者 即 進 入 輔 導 期 如 學 校 怠 於 處 理,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知 悉 後 應 責 成 學 校 限 期 處 理 所 稱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依 附 表 四 所 列 情 事, 就 個 案 具 體 事 實 審 酌 ( 二 ) 輔 導 期 教 師 具 有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情 事, 如 經 學 校 書 面 通 知 後 仍 未 有 效 檢 討 改 進, 學 校 認 為 有 輔 導 之 必 要 者, 依 下 列 原 則 輔 導 之 : 1 學 校 應 成 立 處 理 小 組, 由 校 長 召 集, 成 員 含 相 關 處 室 主 任 ( 組 長 ) 學 校 教 評 會 學 校 教 師 會 及 家 長 會 代 表 等, 必 要 時 得 邀 請 學 者 專 家 或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學 校 尚 未 成 立 教 師 會 者, 不 置 代 表 2 學 校 應 安 排 一 至 二 位 資 深 教 師 擔 任 輔 導 員 進 行 輔 導, 必 要 時 得 尋 求 法 律 精 神 醫 療 心 理 或 教 育 專 家 之 協 助 3 處 理 小 組 應 不 定 期 派 員 了 解 不 適 任 教 師 教 學 改 善 情 形, 並 作 成 紀 錄 4 輔 導 期 程 以 二 個 月 為 原 則, 並 得 視 輔 導 對 象 個 案 情 形 或 參 酌 專 家 建 議 予 以 延 長, 最 長 以 六 個 月 為 限 ( 三 ) 評 議 期 1 前 述 輔 導 期 程 屆 滿 時, 輔 導 結 果 並 無 改 進 成 效 者, 即 提 教 評 會 審 議, 其 處 理 程 序 同 貳 一 ( 二 ) 之 規 定 學 校 教 評 會 作 成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決 議 後, 學 校 應 自 決 議 作 成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檢 附 教 師 經 輔 導 後 仍 無 改 進 成 效 之 紀 錄 教 評 會 會 議 紀 錄 相 關 資 料 及 具 體 事 實 表,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並 同 時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353 十 其 它 2 前 述 輔 導 期 程 屆 滿 時, 符 合 教 師 法 第 十 五 條 後 段 規 定 現 職 工 作 不 適 任 或 現 職 已 無 工 作 又 無 其 他 適 當 工 作 可 以 調 任 者 或 經 公 立 醫 院 證 明 身 體 衰 弱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者, 經 教 評 會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通 過,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資 遣 三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者 ( 一 ) 察 覺 期 1 教 師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者,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進 入 評 議 期 提 教 評 會 審 議 其 資 遣 案 2 教 師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主 動 察 覺 或 經 舉 報 疑 似 罹 患 精 神 病 者, 學 校 應 勸 導 其 於 一 個 月 內 接 受 合 格 醫 師 之 鑑 定, 如 於 一 個 月 內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者,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進 入 評 議 期 提 教 評 會 審 議 其 資 遣 案 3 如 教 師 未 患 精 神 病 或 拒 絕 接 受 鑑 定 或 拒 絕 提 出 診 斷 證 明, 視 其 教 學 或 行 為 有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情 事, 依 前 開 各 情 事 規 定 之 處 理 程 序 分 別 進 入 評 議 期 或 輔 導 期, 其 輔 導 程 序 同 貳 二 ( 二 ) 之 規 定 4 教 師 如 對 學 生 有 安 全 顧 慮 時, 學 校 應 立 即 暫 停 該 教 師 之 教 學 ( 二 ) 評 議 期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教 師, 學 校 教 評 會 之 評 議 程 序 同 貳 一 ( 二 ) 之 規 定, 其 決 議 應 經 教 評 會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通 過 學 校 自 作 成 資 遣 案 決 議 後, 應 於 十 日 內, 檢 具 經 合 格 醫 師 開 立 之 患 有 精 神 病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學 校 教 評 會 會 議 相 關 紀 錄,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參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接 獲 學 校 報 送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不 續 聘 或 資 遣 案 件, 應 即 進 行 處 理, 必 要 時 得 組 成 審 議 小 組, 視 需 要 召 開 會 議 審 議 審 議 小 組 建 議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副 首 長 以 上 人 員 擔 任 召 集 人, 並 得 聘 任 下 列 人 員 擔 任 委 員, 審 議 小 組 審 議 時 得 視 需 要 邀 請 當 事 人 列 席 說 明, 或 相 關 人 員 列 席 : 一 地 方 教 師 會 代 表 二 校 長 協 會 代 表 三 家 長 團 體 代 表 四 教 育 學 者 五 法 學 專 家 六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七 精 神 醫 療 專 業 人 員 或 其 他 專 業 人 員

354 十 其 它 肆 其 他 配 合 措 施 : 一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設 立 諮 詢 專 線, 協 助 學 校 於 行 政 程 序 處 理 上 減 少 瑕 疵 ; 並 蒐 集 處 理 不 適 任 教 師 之 相 關 案 例 及 答 客 問 彙 編 成 冊 或 建 置 專 門 網 站 刊 載 相 關 案 例, 以 供 各 校 處 理 之 參 考 二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建 立 列 管 機 制 追 蹤 處 理 結 果, 要 求 學 校 應 限 期 處 理, 並 列 入 校 務 評 鑑 參 考 4. 國 民 中 小 學 聘 任 班 級 導 師 注 意 事 項 一 目 的 : 臺 國 ( 四 ) 字 第 教 育 部 為 協 助 學 校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訂 定 擔 任 導 師 辦 法 之 有 關 規 定, 以 號 函 頒 發 揮 導 師 功 能, 並 落 實 教 育 基 本 法,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之 學 習 權 受 教 育 權 及 人 格 發 布 展 權, 並 促 成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提 供 前 開 擔 任 導 師 辦 法 之 有 關 教 育 支 持 系 統, 特 訂 定 本 注 意 事 項 二 適 用 對 象 : ( 一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所 主 管 之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 二 ) 國 立 大 學 附 屬 實 驗 中 小 學 三 聘 任 人 數 及 資 格 : ( 一 ) 每 班 依 規 定 應 置 導 師 一 人 ( 二 ) 各 校 編 制 內 之 教 師,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均 具 有 被 遴 聘 為 導 師 之 義 務 四 聘 任 方 式 及 程 序 : 各 校 導 師 聘 任 辦 法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依 聘 任 辦 法 聘 任 各 班 導 師 五 工 作 職 責 : 經 校 務 會 議 決 定 或 於 教 師 聘 約 中 協 商 定 之, 工 作 範 圍 得 包 括 : ( 一 ) 班 務 處 理 及 班 級 經 營 ( 二 ) 學 生 生 活 學 習 生 涯 品 行 及 身 心 健 康 之 教 育 與 輔 導 ( 三 ) 特 殊 需 求 學 生 之 關 照 及 個 案 輔 導 ( 四 ) 親 師 溝 通 與 家 庭 聯 繫 ( 五 ) 學 生 偶 發 事 件 及 申 訴 事 件 處 理 ( 六 ) 其 他 有 關 班 級 學 生 之 教 學 訓 輔 總 務 等 事 務 處 理 六 支 持 系 統 : ( 一 )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1. 每 學 年 舉 辦 導 師 專 業 知 能 研 習, 提 供 導 師 精 進 其 班 級 經 營 輔 導 及 相 關 法 律 知 能 2. 訂 定 優 質 導 師 獎 勵 辦 法, 提 升 教 師 擔 任 導 師 之 意 願 3. 提 供 各 種 教 育 支 持 以 協 助 導 師, 例 如 心 理 諮 商 法 律 諮 詢 服 務 等

355 十 其 它 ( 二 ) 學 校 : 七 獎 勵 措 施 : 1. 每 月 辦 理 導 師 會 議, 了 解 各 班 級 導 師 需 求, 適 時 給 予 協 助 2. 建 立 校 內 個 案 轉 介 機 制, 發 揮 二 級 輔 導 功 能, 給 予 導 師 協 助 3. 建 立 導 師 請 假 代 理 制 度, 於 導 師 請 假 時, 有 效 發 揮 職 務 代 理 功 能, 給 予 班 級 學 生 照 顧 及 輔 導 4. 學 校 得 建 立 師 傅 導 師 制, 以 提 供 有 需 要 之 導 師 必 要 協 助 教 師 擔 任 導 師 工 作, 其 表 現 優 異 者, 學 校 得 於 每 學 年 度 結 束 時, 列 舉 事 實,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獎 勵 表 現 不 佳 者, 得 於 學 年 度 結 束 時 調 整 其 職 務, 必 要 時 得 移 請 相 關 委 員 會 審 議, 並 依 審 議 結 果 辦 理 八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 一 ) 各 校 應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七 條 規 定, 並 參 酌 本 注 意 事 項, 訂 定 或 修 正 各 校 導 師 聘 任 辦 法, 提 交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 二 ) 各 校 訂 定 導 師 聘 任 辦 法 應 以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為 中 心, 力 求 選 聘 制 度 之 完 善, 遴 選 出 適 合 之 教 師 擔 任 導 師 5. 轉 知 教 育 部 函 釋 國 民 中 小 學 聘 任 班 級 導 師 注 意 事 項 所 稱 編 制 內 教 師 是 否 含 代 理 教 師 案 1. 有 關 國 民 中 小 學 聘 任 班 級 導 師 注 意 事 項 係 教 育 部 為 協 助 學 校 依 教 師 法 第 17 條 規 定 訂 定 擔 任 導 師 辦 法 之 有 關 規 定, 促 成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提 供 前 開 擔 任 導 師 辦 法 之 有 關 教 育 支 持 系 統, 特 訂 定 之 2. 查 中 小 學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聘 任 辦 法 第 2 條 第 3 項 規 定, 代 理 教 師 : 係 指 以 全 部 時 間 擔 任 學 校 編 制 內 教 師 因 差 假 或 其 他 原 因 所 遺 之 課 務 者 據 此, 代 理 教 師 則 需 於 受 聘 時 間 全 程 於 學 校 服 務, 擔 任 該 被 代 理 教 師 所 遺 課 務, 包 括 導 師 工 作 或 其 他 行 政 業 務, 爰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如 擔 任 導 師, 則 適 用 國 民 中 小 學 聘 任 班 級 導 師 注 意 事 項 之 規 定 6. 新 北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聘 約 準 則 實 施 要 點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辦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教 教 育 部 102 年 5 月 8 日 臺 教 授 國 字 第 號 函 師 聘 任 事 宜, 依 教 師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由 本 府 教 育 局 ( 以 號 函 頒 下 簡 稱 本 局 ) 與 新 北 市 教 師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教 師 會 ) 協 議,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各 校 二 本 要 點 旨 在 保 障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維 護 教 師 工 作 權, 兼 顧 學 校 行 政 運 作 效 能 及 促 進 教 育 發 展 三 學 校 應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並 考 量 學 校 社 區 發 展 與 特 色, 自 行 訂 定 教 師 聘 約 四 學 校 教 師 聘 約 之 訂 定 及 修 正 應 與 學 校 教 師 會 協 議 ; 雙 方 有 爭 議 時, 由 本 局 召 集, 由 當 事 人 雙 方 本 市 教 師 會 及 本 局 共 同 協 商 解 決 之 尚 未 成 立 教 師 會 之 學 校 應 與 教 師 代 表 協 議, 並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北 教 國 字 第

356 十 其 它 教 師 法 及 其 相 關 法 令 修 正 時, 學 校 聘 約 應 隨 同 修 正 公 告, 不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五 教 師 聘 約 內 容 應 包 括 當 事 人 聘 期 工 作 條 件 工 作 內 容 違 約 罰 則 聘 約 修 改 爭 議 處 理 及 訴 訟 管 轄 法 院 等 項 目 其 他 內 容 學 校 得 因 應 個 別 情 況 增 列 約 定 之 但 不 得 違 反 本 要 點 及 法 令 規 定 六 初 聘 續 聘 長 期 聘 任 之 起 聘 日 期 為 每 一 學 年 之 八 月 一 日 於 學 期 中 初 聘 者 以 實 際 到 職 日 為 起 聘 日, 聘 期 至 當 學 年 之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年 資 以 實 際 聘 期 計 算 本 局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優 先 輔 導 遷 調 或 介 聘 之 教 師, 其 在 原 校 服 務 之 年 資 聘 期 應 予 併 計 七 學 校 應 於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十 日 內 以 書 面 通 知 教 師 決 議 結 果 及 簽 訂 聘 約 日 期 地 點 受 聘 教 師 未 依 通 知 簽 訂 聘 約 者, 即 喪 失 受 聘 資 格 前 項 逾 期 之 原 因, 如 為 不 可 抗 力 之 事 由 者, 不 在 此 限 八 教 師 欲 離 職 時, 應 於 每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以 書 面 通 知 學 校, 學 校 不 得 為 不 利 於 該 教 師 之 處 置 教 師 解 約 離 職 應 於 寒 暑 假 辦 理 ; 欲 於 學 期 中 辦 理 解 約 離 職 者, 應 經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並 辦 妥 離 職 手 續 依 前 項 規 定 完 成 離 職 手 續 者, 學 校 應 發 給 離 職 證 明 九 教 師 在 保 障 學 生 學 習 權 之 前 提 下, 得 本 專 業 自 主 之 原 則, 考 量 學 生 學 習 特 質, 自 行 編 選 教 材 設 計 學 習 活 動 及 教 學 評 量 方 式 十 教 師 授 課 科 目 應 依 課 程 綱 要, 以 專 業 專 才 及 公 平 原 則 妥 適 編 排 授 課 時 數 由 學 校 依 據 法 令 及 員 額 編 制 ( 含 兼 任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行 政 人 員 及 特 殊 班 之 相 關 專 業 人 員 ), 與 學 校 教 師 會 共 同 訂 定 編 配 原 則, 經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之 十 一 學 校 應 與 教 師 會 或 尚 未 成 立 教 師 會 學 校 之 教 師 代 表 共 同 訂 定 職 務 分 配 原 則, 並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前 項 原 則 應 以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為 最 優 先 考 量 十 二 教 師 有 參 加 校 務 會 議 之 權 利 與 義 務 校 務 會 議 之 決 議, 在 不 違 反 相 關 法 令 下, 應 予 遵 守 十 三 教 師 被 選 為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及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委 員, 應 有 善 盡 職 責 之 義 務 十 四 教 師 應 不 斷 檢 討 改 進 教 學 方 法 評 量 方 式, 充 實 專 業 知 能, 追 求 專 業 成 長 學 校 及 本 局 為 提 升 教 學 品 質 及 維 護 學 生 學 習 權, 應 與 同 級 教 師 會 擬 定 教 育 方 案 教 學 專 業 視 導 及 評 鑑 計 畫 並 共 同 執 行 十 五 教 師 上 班 時 數 留 校 時 間 及 差 假 之 基 本 原 則, 應 由 本 局 邀 請 教 師 會 家 長 團 體 代 表 等 依 相 關 法 令 研 商 後 訂 定 之, 並 明 載 於 聘 約 中, 在 未 訂 定 前, 依

357 十 其 它 現 行 規 定 辦 理 十 六 教 師 寒 暑 假 期 間 返 校 服 務 研 究 與 進 修 等 活 動 事 項 及 日 數, 由 本 局 邀 請 本 市 教 師 會 協 商 後 訂 定 十 七 本 市 各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除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者 外, 應 依 本 要 點 辦 理 十 八 教 師 之 權 利 義 務 待 遇 福 利 進 修 與 研 究 退 休 撫 恤 離 職 資 遣 保 險 申 訴 及 訴 訟 等 依 相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辦 理, 法 令 未 有 規 定 者, 依 教 師 聘 約 十 九 學 校 聘 約 應 納 入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準 則 第 七 條 及 第 八 條 規 定 二 十 教 師 違 反 教 師 聘 約, 由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依 聘 約 規 定 處 理 學 校 違 反 教 師 聘 約, 教 師 得 不 接 受 並 依 教 師 法 之 規 定 提 出 申 訴 或 提 起 訴 訟 二 十 一 教 師 因 聘 約 所 生 之 訴 訟, 以 學 校 所 在 地 之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7. 師 鐸 獎 評 選 及 表 揚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修 正 規 定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發 揚 尊 師 重 道 優 良 傳 統, 提 振 教 師 專 業 精 神,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表 揚 對 象 為 現 任 公 私 立 各 級 學 校 ( 包 括 獨 立 進 修 學 校 ) 幼 兒 園 本 部 輔 導 之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及 大 陸 地 區 臺 商 學 校 之 現 職 編 制 內 各 類 合 格 專 任 教 學 人 員 運 動 教 練 軍 護 人 員 校 長 及 園 長, 未 曾 獲 頒 本 獎 項 且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三 推 薦 基 準 : ( 一 ) 基 本 條 件 : 服 務 教 職 五 年 以 上, 且 在 現 職 學 校 服 務 滿 一 年, 品 德 優 良 服 務 熱 心 教 學 績 優, 最 近 五 年 考 ( 績 ) 核 或 評 鑑 結 果, 均 核 定 通 過 晉 級 或 發 給 獎 金 ( 二 ) 積 極 條 件, 具 有 下 列 具 體 成 效 之 一 者 : 1. 從 事 教 職 盡 心 盡 力, 有 具 體 成 效, 且 深 受 家 長 學 生 及 同 事 肯 定 2. 充 分 發 揮 專 業 精 神 及 教 育 愛, 具 有 端 正 教 育 風 氣 之 特 殊 事 蹟 3. 在 其 專 業 領 域 有 創 新 顯 著 發 展 或 在 教 育 崗 位 上 有 特 殊 貢 獻 4. 對 執 行 教 育 政 策 成 績 卓 著 ( 三 ) 特 殊 條 件, 曾 獲 下 列 獎 項 之 一 者, 得 優 先 推 薦 : 1. 曾 獲 頒 本 部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縣 市 政 府 ) 優 秀 教 育 人 員 教 育 文 化 專 業 獎 章 教 學 卓 越 獎 校 長 領 導 卓 越 獎 推 展 學 校 體 育 績 優 個 人 獎 優 良 特 殊 教 育 人 員 優 良 學 生 事 務 及 輔 導 人 員 等 獎 項 之 ㄧ 2. 曾 獲 本 部 國 家 講 座 學 術 獎 全 國 傑 出 通 識 教 育 教 師 及 行 政 院 國 家 科 學 委 員 會 傑 出 研 究 獎 等 獎 項 ( 四 ) 消 極 條 件,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不 得 推 薦 : 臺 人 ( 二 ) 字 第 B 號 臺 教 師 ( 一 ) 字 第 A 號

358 十 其 它 1. 曾 體 罰 學 生 2. 曾 參 加 校 內 外 不 當 補 習 3. 具 有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定 情 事 之 一 4. 具 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定 情 事 之 一 5. 涉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或 尚 在 調 查 階 段 6. 於 不 適 任 教 學 人 員 運 動 教 練 軍 護 人 員 校 長 或 園 長 處 理 程 序 中 7. 曾 受 刑 事 懲 戒 處 分 或 最 近 五 年 內 平 時 考 核 申 誡 以 上 處 分 8. 曾 違 反 學 術 倫 理 或 尚 在 調 查 階 段 9. 有 其 他 有 違 師 道 之 不 良 情 事 四 推 薦 及 評 選 作 業, 分 初 審 及 決 審 二 階 段 辦 理 : ( 一 ) 初 審 : 1. 各 機 關 學 校 及 經 許 可 設 立 之 民 間 團 體 組 織 或 基 金 會, 於 每 年 三 月 一 日 至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向 所 屬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 單 位 ) 提 出 推 薦 2. 各 受 理 推 薦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 單 位 ) 得 聘 請 校 長 教 師 家 長 學 者 專 家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或 曾 獲 頒 前 點 第 三 款 所 列 獎 項 之 教 師 組 成 評 審 小 組 ; 其 組 成 人 數 作 業 方 式 評 選 標 準, 由 初 審 機 關 定 之 評 審 小 組 應 就 推 薦 資 料 進 行 實 地 訪 查 及 書 面 資 料 評 審, 實 地 訪 查 採 不 預 告 不 設 限 訪 談 對 象 ( 例 如 曾 任 教 或 現 在 任 教 學 生 家 長 學 校 有 關 人 員 等 ) 及 訪 談 內 容 方 式, 依 推 薦 基 準 至 任 教 學 校 進 行 瞭 解, 評 審 小 組 評 選 時 應 注 意 教 學 及 行 政 併 重 原 則, 並 考 量 各 教 學 領 域 之 衡 平 性 3.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 單 位 ) 於 受 理 推 薦 後 辦 理 初 審, 於 每 年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依 各 縣 市 教 師 員 額 數 比 例 訂 定 如 下 表 所 列 推 薦 名 額 排 定 推 薦 優 先 順 序 後, 報 本 部 辦 理 決 審 : 各 級 公 私 立 學 校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別 推 薦 名 額 各 級 公 私 立 學 校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別 推 薦 名 額 新 北 市 17 花 蓮 縣 2 臺 北 市 17 澎 湖 縣 2 臺 中 市 12 基 隆 市 2 臺 南 市 8 新 竹 市 2 高 雄 市 15 嘉 義 市 2 宜 蘭 縣 2 金 門 縣 2 桃 園 縣 10 連 江 縣 2 新 竹 縣 3 本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苗 栗 縣 3 彰 化 縣 6 署 ( 含 所 屬 高 中 職 特 教 學 校 )

359 十 其 它 南 投 縣 3 本 部 高 等 教 育 司 ( 含 直 轄 市 立 大 學 本 部 所 屬 一 般 大 學 及 空 中 大 學 ) 本 部 技 術 及 職 業 教 育 雲 林 縣 4 司 ( 本 部 所 屬 技 專 校 院 ) 嘉 義 縣 3 本 部 學 生 事 務 及 特 殊 教 育 司 ( 軍 護 人 員 ) 屏 東 縣 4 本 部 國 際 及 兩 岸 教 育 臺 東 縣 2 司 (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及 大 陸 地 區 臺 商 學 校 ) 合 計 172 人 4. 國 立 大 學 附 設 小 學 幼 兒 園 由 各 縣 市 遴 選 推 薦 5.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 單 位 ) 遴 選 後, 應 填 具 推 薦 表 ( 如 附 表 ), 並 ( 二 ) 決 審 : 在 紀 錄 欄 內 敘 明 遴 選 經 過 及 結 果, 連 同 特 殊 優 良 事 蹟 證 明 文 件 影 印 本, 於 五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送 本 部 彙 辦 完 成 送 件 程 序 後,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要 求 補 件 或 抽 換 逾 期 及 資 料 不 全 者, 不 予 受 理 無 論 是 否 推 薦, 相 關 資 料 不 予 退 還 1. 由 本 部 敦 聘 具 有 社 會 聲 望 公 正 專 業 素 養 人 士 或 曾 獲 頒 師 鐸 獎 者 組 成 遴 選 小 組, 其 成 員 任 一 性 別 人 數 不 得 少 於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遴 選 小 組 審 議 推 薦 案 件 得 參 閱 有 關 資 料, 必 要 時 得 就 推 薦 人 選 之 相 關 資 料 及 人 員 進 行 查 核 或 訪 談 2. 辦 理 決 審 時, 應 邀 請 初 審 機 關 ( 單 位 ) 代 表 列 席 說 明 3. 本 部 得 委 託 機 關 學 校 或 專 業 機 構 辦 理 評 選 4. 各 委 員 迴 避 之 義 務,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五 師 鐸 獎 之 表 揚 人 數, 每 年 以 不 超 過 七 十 二 人 為 原 則, 各 縣 市 至 少 應 有 一 人 獲 選, 獲 獎 者 併 當 年 度 舉 行 之 資 深 優 良 教 師 表 揚 大 會 接 受 表 揚 六 師 鐸 獎 由 本 部 主 辦, 表 揚 大 會 之 承 辦 單 位 由 本 部 及 直 轄 市 輪 流 辦 理, 其 他 縣 市 亦 得 申 請 辦 理 七 獎 勵 及 表 揚 : ( 一 ) 獲 師 鐸 獎 者, 於 表 揚 大 會 中 公 開 表 揚, 由 本 部 頒 贈 師 鐸 獎 獎 座 一 座 獎 狀 一 幀,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並 核 予 記 功 一 次 ( 二 ) 獲 師 鐸 獎 者 由 承 辦 單 位 安 排 出 國 考 察, 本 部 補 助 每 人 以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為 限 ( 三 ) 得 獎 事 蹟 編 印 專 輯 ( 四 ) 經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 單 位 ) 推 薦 而 未 獲 選 參 加 全 國 表 揚 大 會 者, 以

360 十 其 它 部 長 名 義 頒 給 獎 狀 一 幀, 由 各 該 機 關 ( 單 位 ) 自 行 表 揚,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並 核 予 嘉 獎 二 次, 以 資 鼓 勵 ( 五 ) 獲 師 鐸 獎 者, 得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敦 請 參 與 教 育 經 驗 分 享 及 教 學 理 念 傳 承 相 關 活 動 八 其 他 : ( 一 )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 單 位 ) 就 申 請 遴 薦 獎 勵 案 件, 應 從 嚴 審 核, 有 不 實 或 舛 錯 者, 應 對 有 關 人 員 按 情 節 從 嚴 議 處 ; 所 遴 薦 人 員 於 本 部 核 定 前, 有 職 務 異 動 或 意 外 事 件 發 生, 應 隨 時 函 知 本 部 ; 發 現 有 不 適 宜 遴 薦 之 情 事 者, 並 應 報 本 部 廢 止 其 推 薦 ( 二 ) 經 遴 薦 獲 獎 人 員, 有 不 實 或 舛 錯 者, 應 撤 銷 其 資 格 ; 其 獲 獎 後 有 第 三 點 第 四 款 規 定 之 情 事 者, 應 廢 止 其 資 格 領 受 之 獎 座 及 獎 狀 應 予 追 繳 ( 三 ) 被 推 薦 人 於 審 查 期 間, 如 有 請 託 或 至 主 辦 單 位 訪 問 情 事, 應 向 遴 選 小 組 報 告, 並 得 取 消 其 入 選 資 格 ( 四 ) 被 推 薦 人 相 關 資 料, 無 論 是 否 入 選, 不 予 退 還 ( 五 ) 本 要 點 所 需 費 用, 由 本 部 年 度 預 算 支 應 ( 六 ) 各 輪 辦 之 承 辦 單 位 及 辦 理 評 選 之 機 關 ( 單 位 ), 得 於 不 違 反 本 要 點 規 定 下, 另 定 實 施 計 畫

361 十 其 它 8. 教 育 部 教 學 卓 越 獎 評 選 及 獎 勵 要 點 部 分 規 定 修 正 規 定 101 年 12 月 18 日 以 一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為 鼓 勵 教 師 專 業 成 長 團 隊 合 作 創 新 教 學 臺 國 ( 四 ) 字 第 適 性 輔 導 樹 立 優 質 教 學 典 範, 以 提 升 教 師 教 學 績 效 及 提 高 教 學 品 質, B 號 令 修 正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獎 勵 對 象 為 公 立 與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之 教 學 團 隊 前 項 教 學 團 隊, 指 同 校 編 制 內 現 職 專 任 合 格 教 師, 或 同 一 幼 兒 園 之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或 長 期 代 理 教 師 三 人 以 上 所 組 成 之 團 體 三 教 學 卓 越 獎 每 年 辦 理 一 次, 依 所 提 方 案 之 教 學 對 象 分 組 如 下 : ( 一 ) 高 中 職 組 ( 二 ) 國 中 組 ( 三 ) 國 小 組 ( 四 ) 幼 兒 園 組 前 項 各 組 給 獎 名 額, 由 本 部 視 當 年 度 經 費 狀 況 及 施 政 重 點 決 定 四 教 學 團 隊 之 受 獎,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 ( 一 ) 依 教 育 政 策 擬 訂 教 學 方 案 及 計 畫, 經 實 施 後, 具 永 續 發 展 及 推 廣 價 值 者 ( 二 ) 活 化 班 級 經 營 及 落 實 輔 導 學 生 適 性 發 展, 成 績 卓 著 者 ( 三 ) 致 力 教 材 教 法 評 量 教 具 與 教 學 媒 體 之 研 究 改 進 或 創 新 及 發 明, 經 採 行 確 具 成 效 者 五 教 學 團 隊 之 評 選, 分 下 列 二 階 段 辦 理 : ( 一 ) 初 選 : 採 自 薦 及 他 薦 二 種 舉 薦 方 式 ; 以 書 面 審 查 並 參 考 教 學 現 場 觀 察 紀 錄 資 料 為 原 則 高 中 職 組 ( 含 附 設 高 中 職 及 完 全 中 學 高 中 職 部 ) 劃 分 為 臺 北 市 高 雄 市 新 北 市 及 本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四 區, 由 各 區 就 舉 薦 之 教 學 團 隊 評 選 後, 推 薦 參 加 複 選 ; 國 中 組 國 小 及 幼 兒 園 組 ( 含 附 設 國 中 國 小 幼 兒 園 及 完 全 中 學 國 中 部 ) 由 學 校 所 在 地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就 舉 薦 之 教 學 團 隊 評 選 後, 函 報 所 有 推 薦 名 單 參 加 複 選 ( 二 ) 複 選 : 以 送 件 資 料 書 面 審 查 及 發 表 會 審 查, 並 參 考 教 學 現 場 觀 察 紀 錄 資 料 為 原 則, 由 本 部 評 選 後 核 定 ; 本 部 得 委 託 地 方 政 府 機 關 學 校 或 專 業 機 構 辦 理 評 選 本 部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及 各 地 方 政 府 得 依 初 選 結 果, 以 複 選 推 薦 名 額 三 倍 為 限, 辦 理 地 方 教 學 卓 越 獎 表 彰, 其 辦 理 初 選 活 動 經 費 及 獎 金 由 本 部 視 當 年 度 經 費 狀 況 酌 予 補 助 本 要 點 之 補 助 經 費 依 中 央 對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政 府 補 助 辦 法 及 相 臺 教 授 國 部 字 第 B 號 令 修 正

362 十 其 它 關 規 定 辦 理, 並 依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財 力 級 次 給 予 不 同 補 助 比 率, 最 高 補 助 核 定 經 費 之 百 分 之 九 十 六 辦 理 初 選 機 關 依 前 點 規 定 推 薦 之 教 學 團 隊 數 如 下 : ( 一 ) 幼 兒 園 組 教 保 服 務 人 員 人 數 二 千 人 以 下 推 薦 一 團 隊, 二 千 零 一 人 至 四 千 人 推 薦 二 團 隊, 四 千 零 一 人 以 上 推 薦 三 團 隊 ( 二 ) 國 小 組 教 師 人 數 三 千 人 以 下 推 薦 一 團 隊, 三 千 零 一 人 至 六 千 人 推 薦 二 團 隊 ; 六 千 零 一 人 至 一 萬 人 推 薦 三 團 隊, 一 萬 零 一 人 以 上 推 薦 四 團 隊 ( 三 ) 國 中 組 教 師 人 數 二 千 人 以 下 推 薦 一 團 隊, 二 千 零 一 人 至 四 千 人 推 薦 二 團 隊, 四 千 零 一 人 以 上 推 薦 三 團 隊 ( 四 ) 高 中 職 組 劃 分 為 臺 北 市 高 雄 市 新 北 市 及 國 民 及 學 前 教 育 署 四 區, 各 區 並 依 主 管 學 校 之 教 師 人 數 比 例 分 配, 即 高 中 職 教 師 二 千 人 以 下 得 推 薦 一 團 隊, 二 千 零 一 人 以 上, 每 增 加 滿 二 千 人 得 推 薦 一 團 隊, 至 多 以 推 薦 二 十 團 隊 為 限 七 初 選 及 複 選 機 關 辦 理 評 選 應 組 成 評 選 小 組 評 選 小 組 委 員 應 包 括 教 師 代 表 校 長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學 者 專 家 及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等, 其 組 成 人 數 作 業 方 式 評 選 標 準, 由 初 選 複 選 機 關 定 之 前 項 委 員,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第 一 項 初 選 之 評 選 小 組 委 員,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推 派 辦 理 機 關 代 表 擔 任 之 八 評 選 小 組 審 議 推 薦 案 件, 得 參 閱 有 關 資 料, 必 要 時 得 至 參 賽 教 學 團 隊 之 學 校 ( 幼 兒 園 ) 進 行 實 地 審 查 或 請 參 賽 教 學 團 隊 至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簡 報 各 小 組 委 員 迴 避 之 義 務,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九 經 核 定 獲 頒 教 學 卓 越 獎 之 教 學 團 隊, 由 本 部 公 開 表 揚,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給 予 獎 金 及 獎 勵 : ( 一 ) 金 質 獎 : 1. 每 團 隊 獎 座 一 座 2. 每 團 隊 成 員 獎 狀 一 紙 3. 每 團 隊 成 員 個 人 獎 金 共 計 新 臺 幣 四 十 萬 元, 並 提 供 獎 勵 補 助 金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予 參 賽 成 員 之 服 務 學 校 從 事 辦 學 考 察 推 廣 或 研 究 發 展 補 助 金 等 之 用 4. 每 團 隊 成 員 一 人 記 大 功 一 次, 至 多 二 人 記 功 二 次, 其 餘 成 員 記 功 一 次 ( 二 ) 銀 質 獎 : 1. 每 團 隊 獎 座 一 座

363 十 其 它 2. 每 團 隊 成 員 獎 狀 一 紙 3. 每 團 隊 成 員 個 人 獎 金 共 計 新 臺 幣 二 十 萬 元, 並 提 供 獎 勵 補 助 金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予 參 賽 成 員 之 服 務 學 校 從 事 辦 學 考 察 推 廣 或 研 究 發 展 補 助 金 等 之 用 4. 每 團 隊 成 員 一 人 記 功 二 次, 至 多 二 人 記 功 一 次, 其 餘 成 員 嘉 獎 二 次 ( 三 ) 佳 作 獎 : 1. 參 加 複 選 經 評 選 小 組 核 定 錄 取 通 過, 惟 未 獲 金 銀 質 獎 勵 之 教 學 團 隊, 發 給 每 團 隊 成 員 獎 狀 一 紙 2. 每 團 隊 成 員 個 人 獎 金 共 計 新 臺 幣 二 萬 元, 並 提 供 獎 勵 補 助 金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予 參 賽 成 員 之 服 務 學 校 從 事 辦 學 考 察 推 廣 或 研 究 發 展 補 助 金 等 之 用 3. 每 團 隊 成 員 一 人 記 功 一 次, 其 餘 成 員 嘉 獎 二 次 獲 獎 學 校 應 依 前 項 規 定 之 用 途 辦 理 核 銷 十 獲 頒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金 質 獎 之 教 學 團 隊 成 員, 三 年 內 不 得 重 複 被 推 薦 曾 獲 頒 前 點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銀 質 獎 之 教 學 團 隊 成 員, 次 年 不 得 重 複 被 推 薦 曾 獲 本 部 閱 讀 磐 石 獎 績 優 方 案 之 獎 項 者, 自 一 百 零 四 年 度 起, 不 得 依 本 要 點 規 定 舉 薦 及 受 獎 十 一 獲 頒 金 銀 質 獎 之 教 學 團 隊 應 提 供 獲 獎 方 案 及 考 察 研 究 心 得 報 告, 並 配 合 本 部 維 護 分 享 平 臺 網 站 至 少 三 年 及 進 行 經 驗 分 享 十 二 辦 理 評 選 之 機 關, 得 另 定 實 施 計 畫 十 三 本 部 辦 理 教 學 卓 越 獎 所 需 經 費, 專 案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9. 新 北 市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特 殊 優 良 教 師 遴 選 要 點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提 振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教 育 人 員 專 業 精 神 激 勵 服 務 熱 忱, 增 進 學 校 教 育 效 能, 營 造 社 會 尊 師 重 道 風 氣,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適 用 對 象 為 本 市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 包 括 獨 立 進 修 學 校 ) 幼 兒 園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之 現 職 編 制 內 各 類 合 格 專 任 教 師 運 動 教 練 軍 護 人 員 校 長 及 園 長, 且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三 特 殊 優 良 教 師 推 薦 類 組 如 下 : ( 一 ) 專 業 領 域 教 師 類 組 : 語 文 與 社 會 科 學 數 學 與 自 然 科 學 ( 含 資 訊 教 育 領 域 ) 藝 術 藝 能 學 科 ( 含 綜 合 活 動 領 域 音 樂 藝 術 軍 護 體 育 等 ) 技 職 教 育 ( 國 中, 高 中 職 技 職 專 業 類 科 等 ) 輔 導 特 殊 教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令 北 教 國 字 第 號 修 訂 北 府 教 祕 字 第 號 函 發 布 北 府 教 國 字 第 號 修 正 北 府 教 國 字 第

364 十 其 它 號 令 修 正 育 學 前 幼 兒 教 育 等 ( 二 ) 導 師 類 組 ( 三 ) 學 校 行 政 類 組 ( 不 包 括 校 長 ) ( 四 ) 校 ( 園 ) 長 類 組 四 推 薦 基 準 : ( 一 ) 基 本 條 件 : 服 務 教 職 五 年 以 上, 且 在 現 職 學 校 服 務 滿 一 年, 品 德 優 良 服 務 熱 心 教 學 績 優, 最 近 五 年 考 ( 績 ) 核 或 評 鑑 結 果, 均 核 定 通 過 晉 級 或 發 給 獎 金 ( 二 ) 積 極 條 件, 具 有 下 列 具 體 成 效 之 一 者 : 1. 從 事 教 職 盡 心 盡 力, 有 具 體 成 效, 且 深 受 家 長 學 生 及 同 事 肯 定 2. 充 分 發 揮 專 業 精 神 及 教 育 愛, 具 有 端 正 教 育 風 氣 之 特 殊 事 蹟 3. 在 其 專 業 領 域 有 創 新 顯 著 發 展 或 在 教 育 崗 位 上 有 特 殊 貢 獻 4. 對 執 行 教 育 政 策 或 重 大 議 題 成 績 卓 著 ( 三 ) 特 殊 條 件, 過 去 年 度 曾 獲 頒 教 育 部 或 本 市 優 秀 教 育 人 員 教 育 文 化 專 業 獎 章 教 學 卓 越 獎 校 長 領 導 卓 越 獎 推 展 學 校 體 育 績 優 個 人 獎 優 良 特 殊 教 育 人 員 優 良 學 生 事 務 及 輔 導 人 員 等 獎 項 之 ㄧ 者, 得 優 先 推 薦 ( 四 ) 消 極 條 件, 曾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均 不 得 推 薦 : 1. 曾 體 罰 學 生 2. 曾 參 加 校 內 外 不 當 補 習 3. 具 有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定 之 情 事 之 ㄧ 4. 具 有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三 十 一 條 各 款 所 定 情 事 之 一 5. 涉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事 件 或 尚 在 調 查 階 段 6. 於 不 適 任 教 師 運 動 教 練 軍 護 人 員 校 長 或 園 長 處 理 程 序 中 7. 曾 受 刑 事 懲 戒 處 分 或 最 近 五 年 內 平 時 考 核 申 誡 以 上 處 分 8. 其 他 有 違 師 道 之 不 良 情 事 五 特 殊 優 良 教 師 遴 選 推 薦 程 序 及 名 額 如 下 : ( 一 ) 初 審 : 1. 符 合 第 二 點 及 前 點 規 定 之 教 師, 經 校 內 提 名 或 推 薦 程 序 提 出 人 選 一 名 或 數 名, 再 由 遴 薦 會 議 ( 各 類 成 員 代 表 及 比 例 應 比 照 學 校 校 務 會 議 ) 票 選 出 一 名, 並 提 出 由 學 校 填 具 之 推 薦 書 ( 如 附 件 一 附 件 二 ) 被 推 薦 人 相 關 資 格 查 核 表 ( 如 附 件 三 ) 及 具 結 書 ( 如 附 件 四 ), 敘 明 最 近 五 年 之 具 體 優 良 事 蹟, 連 同 遴 薦 會 議 紀 錄 等 遴 選 資 料, 於 期 限 前 向 本 府 推 薦 學 校 遴 選 資 料 如 有 不 齊

365 十 其 它 或 逾 期 送 件, 均 不 予 受 理 遴 薦 會 議 所 有 出 席 之 人 員 皆 有 投 票 權 ; 其 票 選 應 以 公 開 公 平 公 正 方 式 進 行 2. 符 合 第 二 點 及 前 點 規 定 之 校 ( 園 ) 長, 經 校 長 團 體 家 長 團 體 教 師 團 體 或 本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推 薦 並 提 出 經 被 推 薦 人 服 務 學 校 核 章 之 推 薦 書 ( 如 附 件 五 ) 被 推 薦 人 相 關 資 格 查 核 表 ( 如 附 件 三 ) 及 具 結 書 ( 如 附 件 四 ), 敘 明 具 體 特 殊 優 良 事 蹟, 於 期 限 前 向 本 府 推 薦 遴 選 資 料 如 有 不 齊 或 逾 期 送 件 者, 均 不 予 受 理 3.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及 學 前 幼 兒 教 育 教 師 不 適 用 第 一 目 之 規 定, 另 依 新 北 市 優 良 特 殊 教 育 人 員 選 拔 實 施 計 畫 及 新 北 市 公 私 立 幼 兒 園 教 保 服 務 績 優 人 員 暨 資 深 人 員 表 揚 實 施 計 畫 選 拔 推 薦 各 二 名 至 本 府 複 審 會 議 審 議 ( 二 ) 複 審 : 1. 由 本 局 駐 區 督 學 聘 任 督 學 及 相 關 領 域 專 業 人 員 組 成 訪 查 小 組, 根 據 被 推 薦 人 選 資 料 實 地 查 訪 後, 於 推 薦 書 之 實 地 查 訪 欄 中 填 寫 具 體 事 實 並 簽 章 2. 本 局 組 成 複 審 小 組, 由 本 局 局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成 員 包 括 校 長 代 表 教 師 會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社 會 公 正 人 士 及 本 局 3 本 局 複 審 小 組 審 議 選 出 本 市 特 殊 優 良 教 師 三 十 四 名 ( 內 含 特 殊 教 育 教 師 二 名 學 前 幼 兒 教 育 教 師 二 名 ) 校 ( 園 ) 長 五 名, 總 計 三 十 九 名, 簽 請 市 長 核 定 六 注 意 事 項 : ( 一 ) 曾 榮 獲 本 市 特 殊 優 良 教 師 或 臺 北 縣 師 鐸 獎 者, 不 得 再 接 受 推 薦 但 校 長 曾 以 教 師 或 主 任 身 分 獲 獎 者, 不 在 此 限 ( 二 ) 被 推 薦 人 於 審 查 期 間 或 得 獎 項 後, 如 發 現 有 不 符 第 四 點 第 四 款 之 情 事 者, 撤 銷 其 獲 獎 資 格, 並 追 繳 已 領 受 之 獎 座 及 獎 金 ( 三 ) 無 論 入 選 與 否, 被 推 薦 人 之 遴 選 資 料 不 予 退 還 七 表 揚 及 獎 勵 方 式 如 下 : ( 一 ) 未 獲 本 市 特 殊 優 良 教 師 獎 者, 由 學 校 依 權 責 核 予 嘉 獎 一 次 及 公 假 一 日 之 獎 勵 ( 二 ) 榮 獲 本 市 特 殊 優 良 教 師 獎 者, 於 表 揚 大 會 中 公 開 表 揚, 每 人 頒 給 特 殊 優 良 教 師 獎 座 一 座 獎 金 新 臺 幣 一 萬 元 及 公 假 三 日 之 獎 勵 ; 並 得 由 本 市 優 先 推 薦 參 加 教 育 部 師 鐸 獎 評 選 ( 三 ) 前 款 榮 獲 本 市 特 殊 優 良 教 師 獎 者, 並 由 本 市 推 薦 參 加 教 育 部 師 鐸 獎 評 選 者, 敘 獎 事 宜 俟 教 育 部 評 選 師 鐸 獎 後, 由 學 校 依 教 育 部 師

366 十 其 它 鐸 獎 評 選 及 表 揚 活 動 實 施 要 點 辦 理 敘 獎 事 宜 ; 未 獲 本 市 推 薦 參 加 教 育 部 師 鐸 獎 評 選 之 教 師, 由 學 校 依 權 責 核 予 嘉 獎 二 次 ( 四 ) 榮 獲 本 市 特 殊 優 良 教 師 者, 得 視 需 要 邀 請 其 於 相 關 會 議 場 合 或 各 校 進 行 經 驗 分 享 ; 其 得 獎 事 蹟 得 刊 登 於 相 關 刊 物 10. 教 師 借 調 處 理 原 則 一 教 育 部 為 規 範 各 級 學 校 編 制 內 專 任 教 師 之 借 調, 特 訂 定 本 原 則 台 人 ( 一 ) 字 第 D 號 令 修 正 二 教 師 借 調 應 與 其 專 長 或 所 授 課 程 相 關, 並 經 學 校 同 意 後, 始 得 辦 理 教 師 借 調 期 間, 每 次 以 4 年 為 限 ; 其 借 調 所 擔 任 者 係 有 任 期 職 務, 且 任 期 超 過 4 年 者, 借 調 期 間 依 該 職 務 之 任 期 辦 理 借 調 期 滿 歸 建 北 府 教 學 字 後, 得 再 行 借 調 第 號 函 前 項 借 調 期 間 合 計 不 得 逾 8 年 教 師 於 借 調 期 間 應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三 教 師 借 調 擔 任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職 務, 應 具 有 所 任 職 務 之 任 用 資 格 四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未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專 任 教 師 配 合 產 學 合 作 借 調 至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學 校 應 與 借 調 機 構 簽 訂 合 作 契 約, 約 定 收 取 相 當 金 額 之 學 術 回 饋 金 納 入 校 務 基 金 運 用 或 公 務 預 算 繳 庫 ; 其 相 當 金 額 學 術 回 饋 金 之 收 取 規 定, 由 各 校 定 之 五 學 校 其 他 聘 任 人 員 之 借 調, 得 比 照 本 原 則 之 規 定 辦 理 六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如 定 有 較 本 原 則 更 嚴 格 之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11.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商 借 教 師 擔 任 主 任 實 施 要 點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有 效 改 善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缺 乏 困 境 促 進 學 校 行 政 革 新, 並 提 供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 以 下 簡 稱 國 中 小 學 ) 具 主 任 資 格 之 優 良 教 師 至 其 他 學 校 擔 任 主 任 之 機 會,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名 詞 定 義 如 下 : ( 一 ) 曾 參 加 教 育 部 辦 理 之 國 中 小 學 候 用 主 任 ( 以 下 簡 稱 候 用 主 任 ) 甄 選 儲 訓 合 格, 並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 二 ) 曾 參 加 本 府 辦 理 之 候 用 主 任 甄 選 儲 訓 合 格, 並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但 參 加 當 年 度 主 任 甄 選 儲 訓, 尚 未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得 先 行 參 加 當 年 度 商 借 主 任 作 業, 並 於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後, 始 得 完 成 商 借 程 序 三 商 借 教 師 應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條 件 之 一 : ( 一 ) 曾 參 加 本 府 或 教 育 部 辦 理 之 國 中 小 學 候 用 主 任 ( 以 下 簡 稱 候 用 主 任 ) 甄 選 儲 訓 合 格, 並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 二 ) 曾 參 加 商 借 當 年 度 候 用 主 任 甄 選 錄 取, 且 經 本 府 辦 理 之 候 用 主 任 儲 訓 合 格, 取 得 合 格 證 書 者 四 商 借 程 序 如 下 : ( 一 ) 需 求 提 報 及 公 告 : 北 府 教 秘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全 文 5 點 ;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北 府 教 中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367 十 其 它 1. 商 借 學 校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通 過 後, 提 報 商 借 需 求 2. 前 目 商 借 需 求, 商 借 學 校 應 於 每 年 七 月 十 日 前, 在 本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網 站 公 務 作 業 處 填 報 3. 本 府 於 彙 整 商 借 需 求 後, 於 本 局 網 站 局 室 公 告 處 公 告 十 五 日 ( 二 ) 報 名 及 審 查 : 1. 有 意 願 之 教 師, 經 原 服 務 學 校 及 商 借 學 校 同 意 後, 應 於 公 告 期 間 內 填 具 報 名 表, 向 本 府 提 出 申 請, 逾 期 者 不 予 受 理 2. 本 府 經 審 查 後, 對 合 於 第 三 點 之 資 格 及 相 關 規 定 者, 將 審 查 結 果 於 每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前 公 告 於 本 局 網 站 之 局 室 公 告 處 ( 三 ) 商 借 階 段 : 商 借 學 校 商 借 教 師 與 原 服 務 學 校 應 針 對 商 借 相 關 事 項 訂 立 商 借 同 意 書 五 商 借 其 他 規 定 如 下 : ( 一 ) 商 借 期 限 : 商 借 一 次 為 一 學 年, 商 借 期 滿 回 任 原 服 務 學 校 期 滿 前 依 商 借 程 序 經 商 借 學 校 商 借 教 師 原 服 務 學 校 同 意 並 函 報 本 府 同 意 者, 得 繼 續 商 借 但 商 借 教 師 於 同 一 商 借 學 校 服 務 合 計 不 得 逾 四 學 年 ( 二 ) 商 借 教 師 名 額 限 制 : 同 一 商 借 學 校 商 借 教 師 不 得 逾 三 名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經 商 借 學 校 專 案 報 本 局 同 意, 不 在 此 限 ( 三 ) 職 缺 保 留 : 商 借 教 師 由 原 服 務 學 校 商 借 至 商 借 學 校, 商 借 學 校 應 少 聘 一 位 教 師, 原 服 務 學 校 應 保 留 該 教 師 職 缺, 並 於 商 借 期 間 聘 用 代 理 代 課 教 師 代 其 課 務, 並 由 原 服 務 學 校 支 付 代 課 費 用 ( 四 ) 商 借 年 資 : 商 借 教 師 之 商 借 年 資 仍 連 續 採 計 為 原 服 務 學 校 年 資 ( 五 ) 待 遇 發 放 : 商 借 教 師 之 待 遇 按 商 借 教 師 應 領 薪 級 支 薪,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1. 本 薪 ( 年 功 薪 ) 學 術 研 究 費 考 核 獎 金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及 婚 喪 生 育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等 津 貼 給 與, 由 原 服 務 學 校 支 給 2. 地 域 加 給 ( 含 考 核 獎 金 內 之 地 域 加 給 ) 由 商 借 學 校 依 各 機 關 學 校 公 教 員 工 地 域 加 給 表 及 公 務 人 員 加 給 給 與 辦 法 規 定 支 給 ( 六 ) 成 績 考 核 : 商 借 教 師 服 務 期 間 之 成 績 考 核, 由 商 借 學 校 評 核 後, 送 原 服 務 學 校 列 冊 辦 理 ( 七 ) 差 旅 費 : 商 借 教 師 至 商 借 學 校 服 務 之 差 旅 費 應 由 該 學 校 支 給 ( 八 ) 保 險 退 休 撫 卹 : 商 借 教 師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費 及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之 繳 納, 由 原 服 務 學 校 辦 理 ( 九 ) 權 利 義 務 : 依 教 師 法 與 相 關 規 定 及 雙 方 商 定 之 同 意 書 內 容, 商 借 教 師 應 出 席 所 擔 任 主 任 相 關 委 員 會 議

368 十 其 它 12. 修 正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商 借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實 施 要 點 第 五 點, 並 自 即 日 生 效 臺 僑 字 第 C 號 五 相 關 規 定 ( 一 ) 商 借 員 額 : 各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商 借 教 師 員 額, 不 得 超 過 該 校 現 有 教 師 人 數 總 額 之 百 分 之 十 ( 二 ) 商 借 期 限 : 每 次 商 借 期 間 以 二 年 為 限, 商 借 期 滿 前, 經 商 借 教 師 原 服 務 學 校 同 意, 得 延 長 商 借 期 限 一 年 ; 商 借 教 師 於 期 間 屆 滿 後, 應 回 任 原 服 務 學 校 ; 同 一 教 師 辦 理 借 調 或 商 借 期 間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逾 八 年 ( 三 ) 職 缺 保 留 : 商 借 教 師 商 借 至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服 務, 原 服 務 學 校 應 保 留 該 教 師 本 職 職 缺, 並 於 商 借 期 間 聘 任 代 理 教 師 代 其 課 務 ( 四 ) 待 遇 福 利 保 險 及 退 休 撫 卹 : 1 商 借 教 師 於 商 借 期 間, 按 其 所 敘 薪 級 支 薪, 其 本 薪 ( 年 功 薪 ) 學 術 研 究 費 考 核 獎 金 年 終 工 作 獎 金 與 婚 喪 生 育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等 薪 資 及 各 項 福 利 津 貼 給 與, 由 原 服 務 學 校 按 國 內 待 遇 福 利 支 給 之 規 定 支 給 2 商 借 教 師 於 商 借 期 間 參 加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及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等 事 宜, 由 原 服 務 學 校 辦 理 3 商 借 教 師 商 借 期 間 內 之 待 遇 福 利 保 險 及 退 休 撫 卹, 每 年 於 核 算 該 年 應 由 政 府 負 擔 之 經 費 總 額 後, 由 本 部 補 助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之 經 費 項 下 勻 支, 一 次 撥 付 原 服 務 學 校 或 其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4 原 服 務 學 校 商 借 期 間 聘 任 代 理 教 師 之 費 用, 由 原 服 務 學 校 自 行 負 擔 或 向 所 屬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請 撥 ( 五 ) 成 績 考 核 或 年 資 ( 功 ) 加 薪 ( 俸 ): 商 借 教 師 於 商 借 期 間 之 績 效, 由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評 核 後, 送 原 服 務 學 校 列 冊 辦 理, 並 以 書 面 通 知 商 借 教 師 ( 六 ) 權 利 義 務 : 依 海 外 臺 灣 學 校 設 立 及 輔 導 辦 法 我 國 教 師 法 等 相 關 法 規 及 雙 方 協 議 之 內 容 辦 理 13. 新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案 件 審 核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北 府 人 考 字 第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辦 理 本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學 校 ( 以 號 函 發 布 施 行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案 件,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二 本 要 點 用 詞 定 義 如 下 : 北 府 人 考 字 第 號 函 修 正 發 布 全 文 十 三 點 ( 一 ) 公 教 人 員 : 指 依 法 任 用 或 聘 派 僱 用 之 本 府 及 各 機 關 人 員 ( 二 ) 因 公 : 指 因 公 務 需 要, 動 支 本 府 及 各 機 關 經 費 或 給 予 公 假 者, 均 包 括 之 ( 三 ) 經 費 : 指 單 位 預 算 特 別 預 算 非 營 業 特 種 基 金 所 編 列 之 各

369 十 其 它 種 經 費, 包 括 由 市 庫 基 金 支 應 或 由 中 央 補 助 委 辦 之 各 項 相 關 經 費 三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工 作 計 畫 ( 以 下 簡 稱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 應 依 下 列 原 則 編 製 : ( 一 ) 因 應 業 務 需 要 並 有 助 提 升 施 政 品 質 ( 二 ) 有 益 新 北 市 整 體 利 益 及 達 成 機 關 長 遠 目 標 ( 三 ) 前 往 考 察 國 家 有 足 資 借 鏡 之 處 ( 四 ) 除 非 必 要, 三 年 內 無 相 同 考 察 計 畫 ( 五 ) 出 國 人 數 天 數 應 力 求 精 簡 ( 六 ) 機 關 應 事 先 蒐 集 有 關 資 料, 詳 擬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含 考 察 國 家 考 察 事 項 及 考 察 機 關 ( 構 ) 等 ) ( 七 ) 出 國 考 察 項 目 應 符 合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目 的, 且 兼 顧 軟 硬 體 資 訊, 不 宜 僅 偏 重 硬 體 建 設 四 本 府 設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審 查 小 組 ( 以 下 簡 稱 審 查 小 組 ), 置 委 員 若 干 人, 由 本 府 秘 書 長 擔 任 召 集 人, 本 府 財 政 局 局 長 主 計 處 處 長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主 任 委 員 及 人 事 處 處 長 為 當 然 成 員, 負 責 審 查 本 府 及 各 機 關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審 查 小 組 之 行 政 業 務, 由 本 府 人 事 處 辦 理 五 本 府 及 各 機 關 應 於 前 一 年 度 四 月 底 前, 依 下 列 程 序 編 製 年 度 之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 ( 一 ) 本 府 各 一 級 機 關 年 度 之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函 送 本 府 人 事 處 彙 辦 ( 二 ) 本 府 各 二 級 機 關 年 度 之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先 報 經 上 一 級 機 關 審 核 後, 函 送 本 府 人 事 處 彙 辦 ( 三 ) 本 市 各 區 公 所 如 有 年 度 之 因 公 出 國 需 求, 應 依 本 府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之 編 製 時 程, 就 其 計 畫 所 涉 業 務 性 質, 送 本 府 各 該 業 務 督 導 之 主 管 一 級 機 關 通 盤 評 估 其 必 要 性 後 統 籌 規 劃, 並 納 入 各 該 一 級 機 關 年 度 出 國 計 畫 案 併 送 本 府 人 事 處 彙 辦 ( 四 ) 本 市 各 級 學 校 如 有 年 度 之 因 公 出 國 需 求, 納 入 本 府 教 育 局 年 度 出 國 計 畫 統 籌 規 劃 後 併 送 本 府 人 事 處 彙 辦 審 查 小 組 應 於 編 製 年 度 概 算 前, 完 成 前 項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之 審 查, 並 由 本 府 核 定 之 六 本 府 及 各 機 關 之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均 應 報 本 府 核 定, 奉 核 之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除 以 工 程 管 理 費 補 助 費 或 委 辦 費 等 為 財 源 支 應 因 公 出 國 所 需 費 用 者 外, 應 循 預 算 程 序 列 入 年 度 預 算 國 外 旅 費 項 下 執 行 之 前 項 以 工 程 管 理 費 補 助 費 或 委 辦 費 等 為 財 源 支 應 因 公 出 國 所 需 費

370 十 其 它 用 者, 各 級 學 校 由 本 府 教 育 局 統 籌 核 定 並 報 本 府 備 查, 其 餘 各 機 關 均 應 報 本 府 核 定 ; 以 補 助 費 或 委 辦 費 支 應 者, 並 須 敘 明 已 徵 得 原 補 助 或 委 辦 機 關 之 同 意 本 府 及 各 機 關 不 得 接 受 由 其 補 ( 捐 ) 助 或 委 辦 之 機 關 學 校 團 體 或 個 人 支 付 所 屬 人 員 之 出 國 所 需 費 用 七 未 列 入 年 度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且 動 支 本 府 及 各 機 關 經 費 之 因 公 出 國 案 件, 除 須 符 合 第 三 點 規 定 外, 並 應 經 各 一 級 機 關 簽 會 本 府 財 政 局 主 計 處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及 人 事 處, 專 案 報 經 本 府 核 定 必 要 時 得 由 審 查 小 組 召 開 臨 時 會 審 查 八 年 度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經 本 府 核 定 後 除 有 變 更 增 加 出 國 人 數 日 數 經 費 變 更 計 畫 項 目 經 費 來 源 與 前 往 國 家 或 地 區 及 取 消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者, 應 依 前 點 所 定 程 序 再 報 本 府 核 定 外, 其 餘 由 各 機 關 核 辦 九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之 執 行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 一 ) 因 公 派 員 出 國 前, 應 詳 細 提 出 各 項 考 察 細 項 及 擬 提 問 題 等, 為 充 分 之 準 備 ( 二 ) 出 國 時 機 恰 當, 不 影 響 公 務 ( 三 ) 選 派 熟 悉 業 務 具 有 專 長 語 文 能 力, 足 以 完 成 出 國 任 務 之 適 當 人 選, 奉 准 退 休 或 屆 齡 退 休 人 員, 在 退 休 前 一 年 內 原 則 不 得 派 遣 因 公 出 國 ( 四 ) 各 機 關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ㄧ 者, 不 得 派 遣 出 國 : 1. 經 核 定 資 遣 免 職 或 解 聘 ( 僱 ) 者 2. 涉 及 貪 污 案 件 於 檢 察 官 偵 查 中 或 法 院 審 理 中 3. 犯 前 目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完 畢 者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本 府 及 各 機 關 應 依 年 度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切 實 執 行, 如 有 特 殊 原 因 必 須 變 更 計 畫, 或 因 臨 時 業 務 需 要 派 員 出 國 者, 除 第 十 一 點 所 定 情 形 外, 其 所 需 經 費 在 原 列 國 外 旅 費 項 下 支 應, 不 得 超 支 未 列 入 年 度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而 經 奉 准 派 員 出 國 者, 亦 同 十 一 本 府 及 各 機 關 年 度 中 因 下 列 業 務 需 要 派 員 出 國, 應 優 先 檢 討 調 整 原 編 製 年 度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並 以 原 核 定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所 編 列 國 外 旅 費 支 應 ; 國 外 旅 費 確 有 不 足, 得 由 年 度 相 關 經 費 項 下 調 整 支 應 : ( 一 ) 臨 時 參 加 國 際 會 議 或 活 動 ( 二 ) 臨 時 配 合 上 級 政 府 或 本 府 重 大 政 策 需 要 辦 理 者 ( 三 ) 國 外 突 發 重 大 事 件 需 緊 急 前 往 處 理 ( 四 ) 國 內 突 發 重 大 事 件 需 緊 急 赴 國 外 採 購 以 應 急 需 者

371 十 其 它 本 府 及 各 機 關 依 前 項 規 定 檢 討 調 整 後, 如 確 有 另 新 增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之 必 要 者, 應 依 第 七 點 所 定 程 序 報 本 府 從 嚴 核 定 十 二 本 府 及 各 機 關 公 教 人 員 因 公 申 請 出 國 案 件 應 檢 附 申 請 表 ( 如 附 件 ) 及 相 關 邀 請 書 函 ( 中 文 外 文 影 本 ) 或 其 他 證 明 文 件 併 案 報 核 各 機 關 執 行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應 於 出 國 前 將 出 國 人 數 日 數 及 經 費 會 知 本 府 人 事 處 十 三 因 公 出 國 人 員 返 國 後, 應 依 新 北 市 政 府 及 所 屬 各 機 關 公 費 出 國 及 赴 大 陸 地 區 報 告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提 交 出 國 報 告 至 本 府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機 關 前 二 年 出 國 報 告 平 均 逾 期 繳 交 達 三 個 月 者, 原 則 應 停 止 該 機 關 提 報 出 國 計 畫 一 年 機 關 出 國 考 察 前 三 年 所 提 建 議 事 項 參 採 情 形, 比 率 平 均 低 於 百 分 之 五 十 者, 原 則 應 停 止 該 機 關 提 報 出 國 計 畫 一 年 14. 有 關 教 師 可 否 於 學 期 中 出 國 之 疑 義, 補 充 說 明 (1) 本 案 為 本 府 94 年 11 月 18 日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函 ( 諒 達 ) 之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規 定 補 充 說 明 (2) 前 函 說 明 二 所 提 教 師 如 欲 於 學 期 中 休 假 日 出 國 之 規 定 補 充 說 明 如 下 : 1 專 任 老 師 ( 除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 於 學 期 中 以 不 影 響 課 務 及 校 務 為 前 提, 得 利 用 放 假 日 出 國, 惟 為 維 護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不 得 以 調 補 課 之 方 式 加 請 事 病 假 出 國 2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於 學 期 中 實 施 休 假 出 國 仍 依 88 年 4 月 29 日 88 北 府 人 二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亦 不 得 以 調 補 課 之 方 式 加 請 事 病 假 出 國 15. 所 詢 本 市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學 期 中 教 師 可 否 請 事 假 出 國 觀 光 疑 義 案 北 教 人 字 第 號 函 一 復 貴 校 102 年 1 月 7 日 新 北 海 高 人 字 第 號 函 二 按 教 師 法 第 17 條 規 定, 教 師 除 應 遵 守 法 令 履 行 聘 約 外, 並 負 有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之 義 務 同 法 第 18 之 1 條 規 定, 教 師 因 婚 喪 疾 病 分 娩 或 其 他 正 當 事 由, 得 依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請 假 爰 此, 教 師 在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前 提 下, 如 有 正 當 事 由, 自 得 依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請 假, 先 予 敘 明 三 查 原 臺 北 縣 政 府 教 育 局 98 年 4 月 29 日 北 教 人 字 第 號 函 規 定 略 以, 教 師 於 學 期 中 申 請 非 因 公 出 國 案 件, 基 於 五 倫 及 人 道 立 場 之 考 量, 並 尊 重 機 關 首 長 給 假 權 責 以 及 簡 化 工 作 流 程, 本 局 同 意 就 其 教 師 應 給 之 事 假 休 假 喪 假 家 庭 照 顧 假 及 陪 產 假 等 假 別, 如 確 因 當 事 人 或 其 配 偶 之 二 親 等 以 內 親 屬 具 有 結 婚 生 育 重 大 傷 病 及 死 亡 等 事 由

372 十 其 它, 並 提 出 足 資 證 明 其 與 被 探 人 之 親 屬 關 係 及 居 住 國 外 之 文 件 後, 得 由 各 校 斟 酌 實 際 需 要, 逕 行 覈 實 認 定 給 假 出 國 四 是 以, 教 師 於 學 期 中 如 有 前 項 情 事 者, 得 由 各 校 斟 酌 實 際 需 要, 逕 行 覈 實 認 定 給 假 出 國 惟 為 維 護 教 師 權 利 並 兼 顧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本 局 同 意 教 師 於 學 期 中 無 課 務 期 間 ( 不 得 調 課 補 課 及 請 他 人 代 課 代 理 ), 如 有 正 當 事 由, 得 由 各 校 斟 酌 實 際 需 要, 逕 行 覈 實 認 定 給 予 事 假 出 國 16.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辦 理 教 師 敘 獎 處 理 原 則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使 各 級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各 校 ) 及 幼 兒 園 辦 理 教 師 敘 獎 有 所 遵 循, 特 訂 定 本 原 則 二 各 校 及 幼 兒 園 應 於 敘 獎 事 實 發 生 後 或 績 效 評 定 之 二 個 月 內, 召 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審 議, 依 附 表 之 敘 獎 項 目 額 度 及 人 數 辦 理 前 項 敘 獎 除 第 三 點 第 八 款 外, 經 校 長 覆 核 後, 以 校 長 名 義 發 布 敘 獎 令 三 教 師 敘 獎 案 件 之 處 理 原 則 如 下 : ( 一 ) 敘 獎 應 以 主 要 承 辦 人 為 優 先, 其 餘 協 辦 督 導 幕 僚 及 核 稿 等 人 員, 應 視 實 際 情 形 審 慎 核 議, 不 得 遇 功 則 比 照 請 獎, 遇 過 則 諉 無 責 任 ( 二 ) 對 職 責 內 應 辦 事 項 績 效 卓 著, 或 有 特 殊 貢 獻 者, 得 予 以 敘 獎 ( 三 ) 應 確 實, 不 徇 私 不 主 觀 不 浮 濫 公 平 審 慎 處 理 ( 四 ) 為 求 時 效,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立 即 辦 理, 除 特 殊 正 當 理 由 外, 逾 期 不 再 受 理 ( 五 ) 同 一 事 項 應 俟 全 部 執 行 完 畢 後, 視 實 際 情 形 辦 理 敘 獎 ( 六 ) 同 一 績 優 案 件 包 含 數 種 工 作 項 目 且 分 別 適 用 多 種 獎 勵 項 目 時, 擇 優 敘 獎 ; 參 加 活 動 各 組 比 賽 均 獲 獎 時, 以 擇 優 不 重 複 敘 獎 為 原 則 ( 七 ) 全 國 性 競 賽 活 動 訂 有 獎 勵 規 定 者,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 八 ) 下 列 情 形 仍 應 以 獎 懲 建 議 函 報 本 府 教 育 局 核 准 後, 再 由 各 校 及 幼 兒 園 發 布 敘 獎 令 : 1. 一 大 功 以 上 之 敘 獎 2. 專 案 有 功 人 員 3. 無 計 畫 依 據 或 計 畫 中 未 明 定 敘 獎 額 度 人 數 者 4. 本 原 則 未 列 入 事 項, 得 視 工 作 ( 活 動 ) 範 圍 日 數 繁 鉅 程 度 及 表 現 績 效 等 情 形 辦 理 者 ( 九 ) 各 校 及 幼 兒 園 發 布 之 敘 獎 令, 應 敘 明 法 令 依 據, 如 係 依 據 中 央 北 府 教 秘 字 第 號 令,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新 北 市 政 府 北 府 教 人 字 第 號 令 修 正

373 十 其 它 本 府 及 所 ( 附 ) 屬 機 關 計 畫 辦 理 者, 應 註 明 計 畫 名 稱 發 文 日 期 字 號 四 各 校 及 幼 兒 園 如 有 未 依 規 定 發 布 敘 獎 令 者, 除 撤 銷 敘 獎 令 外, 並 追 究 相 關 人 員 責 任 五 各 校 及 幼 兒 園 以 契 約 進 用 教 保 員 之 敘 獎 事 宜, 準 用 本 原 則 17. 交 通 車 管 理 辦 法 學 生 交 通 車 管 理 辦 法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學 生 交 通 車, 指 下 列 交 通 載 具 : 臺 教 社 ( 一 ) 字 第 一 公 私 立 學 校 之 校 車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各 級 學 校 載 運 學 生 之 車 輛 B 號 二 短 期 補 習 班 兒 童 課 後 照 顧 服 務 班 及 中 心 之 接 送 車 交 路 字 第 前 項 學 生 交 通 車 分 類 如 下 : 號 一 第 一 類 : 載 運 入 國 民 小 學 前 之 幼 兒 國 民 小 學 學 生 者 二 第 二 類 : 載 運 國 民 中 學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學 生 者 第 五 條 第 一 類 學 生 交 通 車 之 車 齡, 不 得 逾 出 廠 十 年 ; 第 二 類 學 生 交 通 車 之 車 齡, 不 得 逾 出 廠 十 五 年 第 二 類 學 生 交 通 車,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出 廠 年 限 逾 十 年 者 : 適 用 或 準 用 汽 車 運 輸 業 管 理 規 則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一 項 第 七 款 出 廠 逾 十 年 遊 覽 車, 應 隨 車 攜 帶 合 法 汽 車 修 理 業 出 具 之 四 個 月 內 保 養 紀 錄 表 影 本 之 規 定 二 出 廠 年 限 逾 十 二 年 者 : 除 依 前 款 規 定 處 理 外, 適 用 或 準 用 上 開 規 則 第 八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出 廠 逾 十 二 年 遊 覽 車, 不 得 行 駛 經 公 路 主 管 機 關 公 告 管 制 之 山 區 公 路, 行 駛 高 速 公 路 時 速 不 得 逾 九 十 公 里 之 規 定 租 賃 之 第 二 類 學 生 交 通 車, 以 出 廠 未 逾 十 年 者 為 優 先 學 生 交 通 車 出 廠 年 限 未 符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應 予 汰 換 後 報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備 查, 購 置 者 並 應 依 規 定 先 向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辦 理 異 動 登 記 ; 未 依 規 定 汰 換 並 向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辦 理 異 動 登 記 者,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機 關 應 廢 止 其 原 核 准, 並 通 知 公 路 監 理 機 關 註 銷 牌 照 第 十 條 學 生 交 通 車 之 駕 駛 人, 除 不 得 有 本 法 第 八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定 事 項 外, 並 應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各 款 之 規 定 : 一 年 齡 六 十 五 歲 以 下 二 具 職 業 駕 駛 執 照 三 最 近 六 個 月 內 無 違 反 道 路 交 通 管 理 處 罰 條 例 違 規 記 點 達 四 點 以 上, 且 最 近 二 年 內 無 肇 事 紀 錄 但 肇 事 原 因 事 實, 非 可 歸 責 於 駕 駛 人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十 三 條 第 一 類 學 生 交 通 車, 每 車 至 少 配 置 隨 車 人 員 一 人, 第 二 類 學 生 交 通 車, 每 車 得 配 置 隨 車 人 員 一 人, 隨 車 照 護 學 生, 並 協 助 學 生 上 下 車

374 十 其 它 前 項 隨 車 人 員 應 滿 二 十 歲, 且 不 得 有 本 法 第 八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列 之 情 形 隨 車 人 員 於 每 次 學 生 上 下 車 時, 應 確 實 依 乘 坐 學 生 名 冊 逐 一 清 點, 並 留 存 紀 錄 以 備 查 考 第 十 八 條 本 辦 法 施 行 前, 已 使 用 之 學 生 交 通 車 出 廠 年 限 未 符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者, 至 遲 應 自 本 辦 法 施 行 之 日 起 二 年 內 汰 換 ; 屆 期 未 汰 換 者, 依 第 五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18. 新 北 市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獎 勵 及 補 助 辦 法 第 一 條 本 辦 法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五 十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第 三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指 本 府 主 管 之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職 業 學 校 國 民 中 學 國 民 小 學 及 進 修 學 校 第 四 條 學 校 同 時 符 合 下 列 情 形 者, 得 向 本 局 申 請 獎 勵 經 費 : 一 經 核 准 立 案, 且 招 生 達 二 年 以 上 二 學 籍 人 事 及 財 務 等 校 務 運 作 正 常, 並 建 立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三 財 團 法 人 組 織 及 董 事 會 之 人 事 財 務 及 會 務 運 作 正 常 學 校 經 核 准 立 案 且 招 生 者, 得 向 本 局 申 請 補 助 經 費 第 五 條 符 合 前 條 規 定 之 學 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向 本 局 申 請 優 先 予 以 獎 勵 或 補 助 : 一 提 供 公 立 學 校 未 能 充 分 提 供 之 特 色 人 才 培 育 領 域 或 類 科, 且 符 合 國 家 社 會 及 產 業 需 求 二 配 合 新 北 市 區 域 特 殊 需 要 之 教 育 政 策 第 六 條 學 校 符 合 第 四 條 或 前 條 規 定 者, 應 填 具 申 請 書 並 檢 附 相 關 資 料, 於 本 局 規 定 期 限 內 提 出 申 請 ; 未 於 期 限 內 提 出 者, 不 予 受 理 前 項 申 請 書 或 應 檢 附 資 料 不 完 備 者, 本 局 應 通 知 學 校 限 期 補 正, 逾 期 未 補 正 者, 駁 回 其 申 請 第 七 條 申 請 獎 勵 經 費 之 審 查 項 目 如 下 : 一 校 務 評 鑑 成 績 二 辦 學 成 效 及 特 色 : ( 一 ) 教 學 品 質 :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評 鑑 辦 理 情 形 每 班 專 任 教 師 員 額 配 置 情 形 合 格 專 任 教 師 比 率 級 距 合 格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比 率 級 距 及 提 升 學 生 素 質 策 略 等 ( 二 ) 辦 學 成 效 : 經 本 局 審 核 辦 學 績 效 評 比 結 果 ( 三 ) 特 殊 貢 獻 績 效 : 學 校 發 展 特 色 教 育 措 施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號 令

375 十 其 它 三 行 政 運 作 : ( 一 ) 學 校 財 務 及 校 務 資 訊 公 開 化 與 電 腦 化 ( 二 ) 學 校 財 團 法 人 及 學 校 財 務 審 查 機 制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及 會 計 制 度 ( 三 ) 學 校 人 事 制 度 行 政 人 員 訓 練 考 核 獎 懲 管 控 措 施 及 機 制 四 獎 勵 及 補 助 經 費 執 行 績 效 : 前 一 年 獎 勵 及 補 助 經 費 之 執 行 情 形 與 最 近 一 次 獎 勵 及 補 助 經 費 之 訪 視 改 善 結 果 五 其 他 配 合 本 局 重 要 政 策 推 動 之 執 行 績 效 第 八 條 申 請 補 助 經 費 之 審 查 項 目 如 下 : 一 學 生 數 二 班 級 數 三 教 師 數 四 合 格 專 任 教 師 數 占 所 有 教 師 數 之 比 率 五 校 務 發 展 經 費 籌 措 成 效 第 九 條 本 局 為 辦 理 獎 勵 及 補 助 經 費 之 審 查 及 核 配, 得 組 成 審 查 小 組, 審 核 結 果 應 以 書 面 通 知 學 校 學 校 應 依 本 局 通 知 期 限 及 核 定 之 經 費 額 度, 提 出 自 籌 配 合 款 之 購 置 計 畫, 向 本 局 申 請 核 撥 經 費 ; 未 依 規 定 辦 理 者, 廢 止 原 核 准 之 處 分 前 項 自 籌 配 合 款 之 比 例, 由 本 局 另 定 之 第 十 條 學 校 申 請 獎 勵 或 補 助 經 費 之 日 期 程 序 應 檢 附 資 料 經 費 分 配 比 例 經 費 核 撥 及 核 銷 經 費 支 用 範 圍 及 原 則 審 查 項 目 之 核 配 基 準 及 成 效 考 核 等 事 項, 由 本 局 另 定 之 第 十 一 條 學 校 執 行 獎 勵 或 補 助 經 費, 應 符 合 下 列 規 定 : 一 由 專 責 單 位 負 責 規 劃 學 校 獎 勵 或 補 助 經 費 之 使 用, 並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及 校 內 相 關 採 購 作 業 流 程 辦 理 二 獎 勵 或 補 助 經 費 之 使 用, 應 符 合 本 局 所 指 定 之 用 途, 並 以 充 實 改 善 教 學 軟 硬 體 為 優 先, 專 款 專 用 ; 其 所 增 置 之 財 產 應 列 入 校 內 財 產 清 冊, 並 登 錄 備 查 三 經 費 使 用 情 形 執 行 成 效 及 採 購 案 件 等 資 料 應 予 公 開, 並 於 學 校 網 路 公 告 四 學 校 經 會 計 師 查 核 簽 證 之 決 算 及 年 度 財 務 報 表, 應 依 教 育 經 費 編 列 與 管 理 法 相 關 規 定 公 告 之 五 獎 勵 或 補 助 經 費 執 行 相 關 資 料, 不 得 有 虛 偽 不 實 情 事 第 十 二 條 本 局 為 瞭 解 學 校 之 獎 勵 或 補 助 經 費 執 行 情 形 及 訪 視 之 改 善 結

376 十 其 它 果, 得 派 員 或 委 託 經 核 准 立 案 且 具 備 專 業 能 力 之 學 術 機 構 或 團 體, 赴 學 校 訪 視 本 局 或 本 局 委 託 之 學 術 機 構 團 體,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訪 視 : 一 擬 定 訪 視 實 施 計 畫, 並 於 訪 視 前 通 知 學 校 ; 計 畫 內 容 應 包 括 訪 視 項 目 程 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二 辦 理 訪 視 行 前 說 明 會 三 訪 視 結 束 後, 應 彙 整 訪 視 意 見 報 告, 由 本 局 公 告 並 通 知 受 訪 學 校 訪 視 人 員 之 迴 避,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規 定 辦 理 訪 視 人 員 因 訪 視 工 作 知 悉 之 各 項 資 訊, 應 負 保 密 義 務 學 校 應 依 第 二 項 第 三 款 之 訪 視 意 見 報 告, 就 相 關 事 項 進 行 改 善 第 十 三 條 學 校 申 請 獎 勵 及 補 助 經 費 之 相 關 資 料, 有 虛 偽 不 實 隱 匿 等 情 事 者, 本 局 得 撤 銷 其 ㄧ 部 或 全 部 之 獎 勵 補 助, 並 命 其 繳 回 已 領 取 經 費 之 ㄧ 部 或 全 部 第 十 四 條 學 校 違 反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經 提 審 查 小 組 討 論 後, 本 局 得 依 本 法 第 五 十 五 條 第 一 款 所 定 程 序, 停 止 一 部 或 全 部 之 獎 勵 補 助 經 費 ; 其 已 領 取 者, 並 得 依 本 法 第 六 十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命 其 繳 回 一 部 或 全 部 之 獎 勵 補 助 經 費 第 十 五 條 本 辦 法 所 定 書 表 格 式, 由 本 局 另 定 之 第 十 六 條 本 辦 法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局 年 度 相 關 預 算 支 應 第 十 七 條 本 辦 法 自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19.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制 定 學 生 校 服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為 使 所 屬 各 級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學 字 第 號 函 訂 定 學 生 制 服 或 運 動 服 ( 以 下 簡 稱 校 服 ) 樣 式 改 變 決 定 販 售 與 管 理 有 所 遵 循, 特 訂 定 本 注 意 事 項 100 年 11 月 1 日 北 教 國 字 二 學 校 如 有 制 定 校 服 之 必 要, 於 制 定 後 不 應 經 常 改 變, 並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第 號 函 修 正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各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規 範 及 其 他 相 關 規 定 採 購 校 服, 但 不 發 佈 得 強 制 家 長 向 得 標 廠 商 購 置, 學 生 得 依 學 校 指 定 顏 色 式 樣 自 行 向 民 間 廠 商 選 購 三 為 培 養 學 生 端 莊 儀 容, 學 校 應 適 時 輔 導 學 生 校 服 穿 著 規 範 四 學 校 應 尊 重 個 別 差 異, 不 得 以 校 規 處 分 未 穿 著 校 服 到 校 之 學 生 但 因 教 學 需 要 或 預 先 公 告 特 定 場 合 時 間 或 集 會 等 不 在 此 限 五 學 校 基 於 維 護 學 生 健 康 與 衛 生 之 考 量, 得 訂 定 校 服 相 關 配 件 六 學 校 校 服 於 制 定 或 變 更 設 計 時, 應 將 樣 式 顏 色 材 質 成 份 規 格, 結 合 季 節 穿 著 時 機 價 格 生 理 需 求 等 併 同 考 量 七 學 生 校 服 樣 式 顏 色 材 質 成 份 或 規 格 如 需 變 更, 其 決 定 應 廣 納 各 方 年 9 月 19 日 九 十 北 府 教

377 十 其 它 意 見, 如 : 學 校 行 政 教 師 家 長 及 學 生 代 表 等, 共 同 討 論 決 議, 以 玆 周 全 八 學 校 如 有 新 訂 或 改 訂 校 服 樣 式, 應 將 材 質 成 份 規 格 知 會 該 地 區 製 衣 公 會 或 被 服 公 會, 以 供 民 間 廠 商 公 平 競 爭 及 學 生 自 由 選 購 九 學 校 學 生 校 服 樣 式 顏 色 材 質 成 份 及 規 格 一 經 決 定 變 更, 應 自 公 告 週 知 日 起 至 實 施 前 預 留 時 間 一 年 以 上, 以 供 當 地 製 衣 業 者 公 平 競 爭 機 會 十 學 校 校 服 於 採 購 招 標 後 應 將 變 更 之 樣 式 顏 色 材 質 成 份 及 規 格 公 告 之 十 一 學 生 校 服 之 選 購 應 尊 重 學 生 家 長 及 學 生 自 由 選 購 意 願, 為 便 於 少 數 學 生 對 於 樣 式 材 質 有 特 殊 需 求 者, 學 校 得 主 動 提 供 購 買 廠 址 十 二 學 校 得 參 酌 本 注 意 事 項 訂 定 學 校 校 服 管 理 辦 法, 並 經 校 務 會 議 表 決 通 過 後, 公 告 實 施 20. 新 北 市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辦 理 軍 公 教 遺 族 就 學 費 用 優 待 實 施 要 點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為 照 顧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軍 公 教 遺 族 之 就 學,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本 要 點 之 優 待 對 象 為 軍 公 教 人 員 因 作 戰 因 公 因 病 或 意 外 死 亡, 其 婚 生 子 女 養 子 女 或 無 子 女 者 之 同 胞 弟 妹 就 讀 本 市 鶯 歌 高 職 本 市 立 高 中 及 本 市 內 各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者 前 項 所 稱 軍 公 教 人 員, 指 陸 海 空 軍 現 役 軍 官 士 官 士 兵 及 政 府 機 關 學 校 編 制 員 額 內 之 人 員 三 本 要 點 優 待 條 件 內 容 項 目 依 附 表 一 之 規 定 四 本 要 點 優 待 標 準 依 附 表 二 及 附 表 三 之 規 定 五 公 費 請 領 規 定 : ( 一 ) 除 制 服 費 於 第 一 學 期 一 次 請 領 外 ( 第 二 學 期 始 核 給 公 費 者, 制 服 費 減 半 ), 其 他 學 雜 費 書 籍 費 主 食 費 副 食 費 按 各 學 期 請 領 ( 二 ) 除 學 雜 費 不 分 全 半 公 費 一 律 全 額 補 助 外 ( 限 有 繳 交 學 雜 費 者 ), 其 他 制 服 費 書 籍 費 副 食 費, 半 公 費 者 應 比 照 全 公 費 減 半 申 請 ( 三 ) 第 一 學 期 新 申 請 公 費 者, 請 領 公 費 月 數 從 九 月 至 翌 年 一 月 止, 共 計 五 個 月 業 經 本 府 核 准 在 案 者, 請 領 公 費 月 數 從 七 月 至 翌 年 一 月, 共 計 七 個 月 ; 第 二 學 期 從 二 月 至 六 月 止, 共 計 五 個 月 ( 四 ) 軍 人 遺 族 子 女 申 請 主 食 費 者, 需 檢 附 聯 合 勤 務 總 部 留 守 業 務 署 未 領 眷 補 證 明 者 始 可 核 發 ( 五 ) 申 請 副 食 費, 全 公 費 者 每 月 為 二 千 八 百 元, 半 公 費 者 每 個 月 為 一 千 四 百 元 ( 六 ) 全 公 費 軍 人 遺 族 主 食 費 每 月 以 六 百 五 十 三 元 計 算 ; 半 公 費 軍 人 遺 北 府 教 國 字 號

378 十 其 它 族 主 食 費 每 月 以 三 百 二 十 六 元 計 算 ; 全 公 費 公 教 遺 族 主 食 費 每 月 以 三 百 零 一 元 計 算 ; 半 公 費 公 教 遺 族 不 予 核 發 主 食 費 六 公 費 請 領 手 續 : ( 一 ) 申 請 時 間 : 1. 第 一 學 期 於 九 月 份 辦 理 2. 第 二 學 期 於 三 月 份 辦 理 ( 二 ) 檢 送 表 件 及 證 件 : 1. 新 申 請 者 : (1) 申 請 書 乙 份 ( 如 附 件 一 ) (2) 優 待 名 冊 乙 份 ( 如 附 件 二 ) (3) 印 領 清 冊 乙 式 二 份 ( 如 附 件 三 ) (4) 戶 口 名 簿 影 本 (5) 下 列 有 效 證 件 影 本 之 一 種 : 卹 亡 給 與 令 撫 卹 令 年 撫 卹 金 證 書 軍 人 遺 族 就 學 證 明 書 (6) 其 父 或 母 為 現 職 軍 公 教 人 員 者, 應 繳 交 未 領 子 女 教 育 補 助 費 證 明 書 (7) 軍 人 遺 族 子 女, 申 請 主 食 費 者 應 檢 附 聯 合 勤 務 總 司 令 部 留 守 業 務 署 出 具 未 領 眷 補 證 明 2. 業 經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核 准 在 案 者 : (1) 優 待 名 冊 乙 份 ( 同 附 件 二 ) (2) 印 領 清 冊 乙 式 二 份 ( 同 附 件 三 ) 各 級 學 校 利 用 註 冊 時 機 或 其 他 適 當 場 合, 加 強 宣 導 本 就 學 費 用 優 待 措 施, 以 維 護 學 生 權 益 七 公 費 請 領 應 行 注 意 事 項 : ( 一 ) 軍 公 教 遺 族 同 時 符 合 本 就 學 費 用 優 待 及 政 府 其 他 教 育 補 助 優 待 之 規 定 者, 僅 能 擇 一 申 請, 不 得 重 複 ( 二 ) 申 請 就 學 費 用 優 待, 一 經 核 准, 其 減 免 及 補 助 各 費 用, 發 至 該 生 在 同 一 學 校 畢 業 為 止, 不 必 每 年 再 行 檢 證 申 請 ( 三 ) 報 本 府 審 核 之 證 件, 一 律 使 用 影 本, 惟 學 校 應 將 原 本 仔 細 查 驗 後, 於 影 本 上 註 明 影 本 與 正 本 相 符 字 樣 戳 章, 並 加 蓋 查 驗 人 職 名 章, 以 昭 負 責 ( 四 ) 軍 公 教 遺 族 子 女 經 核 定 公 費 後, 因 故 輟 學 離 校, 已 發 之 制 服 費 書 籍 費 不 予 回 收, 主 食 費 副 食 費 發 至 該 生 離 校 當 月 止 ( 五 ) 學 生 復 學 轉 學 及 升 學, 應 於 入 學 時, 重 行 檢 證 申 請 轉 學 生 並 應 填 註 原 就 讀 學 校 及 年 級

379 十 其 它 ( 六 ) 每 學 期 公 費 一 律 由 學 校 轉 發 學 雜 費 書 籍 費 制 服 費 應 於 收 到 本 府 核 撥 公 費 後 三 日 內 轉 發 給 學 生, 主 食 費 副 食 費 應 按 月 於 月 初 時 發 給 ( 七 ) 公 營 事 業 機 關 人 員 遺 族 不 適 用 本 就 學 優 待 補 助 21. 新 北 市 公 私 立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腸 病 毒 通 報 及 停 課 作 業 規 定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遏 止 腸 病 毒 蔓 延, 訂 定 本 規 定 二 本 規 定 包 含 範 圍 如 下 : ( 一 ) 通 報 及 處 理 機 制 ( 二 ) 停 課 標 準 ( 三 ) 停 課 之 權 責 劃 分 ( 四 ) 停 課 決 定 之 程 序 ( 五 ) 復 課 之 程 序 三 通 報 及 處 理 機 制 如 下 : ( 一 ) 新 北 市 政 府 所 屬 公 私 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附 設 幼 兒 園 幼 兒 園 及 托 兒 所 ( 以 下 簡 稱 幼 兒 園 ) 於 發 現 學 童 有 任 一 疑 似 腸 病 毒 感 染 之 案 例 時, 應 依 下 列 措 施 辦 理 : 1. 立 即 通 知 當 事 學 童 家 長 送 醫 療 院 所 就 診, 且 為 防 範 學 童 群 聚 傳 染 擴 大 流 行, 經 診 斷 為 腸 病 毒 ( 含 疑 似 ), 應 嚴 格 要 求 生 病 學 童 立 即 請 假 一 星 期 2. 應 於 二 十 四 小 時 內 完 成 教 育 部 校 園 安 全 及 災 害 事 件 通 報, 四 十 八 小 時 內 至 新 北 市 學 校 疑 似 傳 染 病 通 報 系 統 完 成 通 報 3. 應 進 行 全 面 環 境 清 潔 及 消 毒 工 作, 加 強 學 童 個 人 衛 生 教 育, 並 分 發 衛 教 單 張, 以 利 提 醒 家 長 4. 加 強 腸 病 毒 感 染 案 例 之 追 蹤 管 理 5. 非 位 於 腸 病 毒 高 風 險 區 之 幼 兒 園 一 星 期 內 同 一 班 級 或 無 法 區 分 班 級 之 同 一 收 托 單 位 有 二 名 以 上 疑 似 感 染 腸 病 毒, 通 知 衛 生 所 派 員 至 幼 兒 園 為 全 園 幼 童 做 檢 查, 若 七 日 內 該 園 有 新 增 案 例, 則 請 該 名 幼 童 儘 速 就 醫, 並 督 導 園 方 落 實 防 治 措 施 6. 位 於 腸 病 毒 高 風 險 區 之 幼 兒 園 一 星 期 內 因 腸 病 毒 疫 情, 停 課 二 班 以 上 ( 含 二 班 ), 則 衛 生 所 派 員 至 該 園 督 導 園 方 落 實 防 治 措 施 ( 二 ) 前 款 第 五 目 及 第 六 目 所 訂 指 當 年 度 經 行 政 院 衛 生 署 疾 病 管 制 局 判 定 曾 檢 出 腸 病 毒 七 十 一 型 或 曾 發 生 腸 病 毒 感 染 併 發 重 症 之 區 為 腸 病 毒 高 風 險 區 四 停 課 標 準 如 下 : 北 府 教 學 字 第 號

380 十 其 它 ( 一 ) 幼 兒 園 若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幼 兒 園 應 採 停 課 措 施 : 1. 新 北 市 轄 內 各 行 政 區 若 為 本 府 衛 生 局 公 告 之 腸 病 毒 高 風 險 區, 當 年 度 該 區 之 幼 兒 園 於 一 星 期 內 同 一 班 級 或 無 法 區 分 班 級 之 同 一 收 托 單 位 有 二 名 以 上 幼 童 經 醫 師 臨 床 診 斷 為 手 足 口 症 疹 性 咽 峽 炎 或 腸 病 毒 ( 含 疑 似 ), 該 班 級 或 無 法 區 分 班 級 之 同 一 收 托 單 位 停 止 上 課 一 星 期, 若 園 方 發 現 第 二 名 疑 似 案 例, 無 法 馬 上 採 行 停 課 措 施 時, 建 議 仍 應 將 感 染 幼 童 與 其 他 幼 童 區 隔, 以 降 低 傳 染 他 人 之 機 會 2. 非 屬 本 府 衛 生 局 公 告 之 腸 病 毒 高 風 險 區, 為 避 免 疫 情 蔓 延, 若 一 星 期 內 同 一 班 級 或 無 法 區 分 班 級 之 同 一 收 托 單 位 有 二 名 以 上 幼 童 經 醫 師 臨 床 診 斷 為 手 足 口 症 疹 性 咽 峽 炎 或 腸 病 毒 ( 含 疑 似 ), 幼 兒 園 應 協 同 家 長 會 成 立 危 機 處 理 小 組, 未 成 立 家 長 會 之 園 所 則 應 召 集 相 關 教 職 員 家 長 代 表 衛 生 專 業 人 員 共 同 組 成 危 機 處 理 小 組 研 議 有 效 措 施, 並 徵 詢 該 班 級 或 該 無 法 區 分 班 級 之 同 一 收 托 單 位 半 數 以 上 家 長 同 意 始 得 採 取 停 課 措 施 幼 兒 園 決 定 採 停 課 措 施, 應 報 本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核 備 ( 二 ) 國 小 : 若 一 星 期 內 同 一 班 級 有 二 名 以 上 學 生 經 醫 師 臨 床 診 斷 為 手 足 口 症 疹 性 咽 峽 炎 或 腸 病 毒 ( 含 疑 似 ), 學 校 應 協 同 家 長 會 立 即 成 立 危 機 處 理 小 組, 並 應 召 集 學 校 相 關 教 職 員 家 長 衛 生 專 業 人 員 暨 相 關 人 員 研 議 有 效 措 施, 國 小 雖 原 則 無 需 停 課, 惟 為 避 免 疫 情 蔓 延, 如 決 定 採 停 課 措 施, 學 校 應 報 本 局 核 備 ( 三 ) 國 中 以 上 學 校 : 無 需 停 課, 以 衛 教 宣 導 及 環 境 消 毒 為 主 要 處 理 措 施 五 高 風 險 區 之 幼 兒 園 內 班 級 或 無 法 區 分 班 級 之 同 一 收 托 單 位 之 停 課, 經 園 方 完 成 各 項 通 報 後, 由 本 局 依 高 風 險 區 停 課 標 準 決 定 之 六 學 校 及 幼 兒 園 停 課 原 因 消 失 時, 應 即 恢 復 上 課 ; 學 校 經 危 機 處 理 小 組 決 議 停 課 時, 學 校 應 同 時 研 議 補 課 措 施 七 學 校 或 幼 兒 園 所 辦 之 各 項 學 藝 活 動 或 冬 夏 令 營 等 活 動 準 用 本 規 定 22. 新 北 市 各 級 學 校 提 供 家 庭 教 育 諮 商 輔 導 辦 法 發 布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家 庭 教 育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北 府 法 規 字 第 第 2 條 本 辦 法 之 主 管 機 關 為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號 令 稱 本 局 ), 執 行 機 關 為 本 府 家 庭 教 育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本 中 心 ) 本 辦 法 所 稱 學 校, 係 指 本 府 所 管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第 3 條 本 辦 法 所 稱 重 大 違 規, 係 指 學 校 學 生 違 反 校 規, 達 記 大 過 以 上 處 分 ; 所 稱 特 殊 行 為, 係 指 經 學 校 認 定 行 為 特 殊 者

381 十 其 它 第 4 條 學 校 對 於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或 特 殊 行 為 之 學 生, 應 確 實 掌 握 其 家 庭 分 布 及 生 活 現 況, 並 研 擬 辦 理 家 庭 教 育 諮 商 或 輔 導 之 執 行 策 略 及 籌 措 資 源 等 計 畫 第 5 條 學 校 於 學 生 有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或 特 殊 行 為 時, 應 即 通 知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及 實 際 照 顧 學 生 之 人, 並 得 視 需 要, 以 下 列 方 式 提 供 家 庭 教 育 諮 商 或 輔 導 : 一 以 電 話 或 通 信 方 式 進 行 諮 商 或 輔 導 二 派 員 進 行 家 庭 訪 問 三 邀 請 學 生 及 其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及 實 際 照 顧 學 生 之 人, 參 加 個 案 諮 商 或 輔 導 四 其 他 足 以 落 實 諮 商 或 輔 導 目 的 之 適 當 方 式 第 6 條 除 前 條 規 定 外, 學 校 並 應 提 供 家 庭 教 育 諮 商 或 輔 導 課 程 如 附 表 前 項 諮 商 或 輔 導 課 程, 得 依 學 生 違 規 情 節 或 行 為 類 型, 會 同 家 長 會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或 機 構 協 助 辦 理 第 7 條 學 校 應 將 重 大 違 規 事 件 或 特 殊 行 為 之 學 生 資 料 建 檔 妥 善 保 管 及 保 密 ; 並 檢 討 前 二 條 所 定 家 庭 教 育 諮 商 或 輔 導 辦 理 情 形 第 8 條 學 校 辦 理 家 庭 教 育 諮 商 或 輔 導 時, 得 請 求 本 中 心 或 其 他 相 關 機 關 或 機 構 協 助 ; 必 要 時, 並 得 轉 介 至 諮 商 或 輔 導 專 業 機 構 第 9 條 學 生 之 家 長 或 監 護 人 及 實 際 照 顧 學 生 之 人 經 家 庭 教 育 諮 商 或 輔 導 後, 致 學 生 行 為 有 明 顯 改 善 者, 學 校 得 會 同 家 長 會 對 學 生 予 以 獎 勵 第 10 條 本 中 心 得 將 學 校 之 家 庭 教 育 諮 商 或 輔 導 工 作, 納 入 家 庭 教 育 輔 導 訪 視 項 目, 並 依 其 辦 理 績 效, 陳 請 本 局 予 以 獎 勵 或 輔 導 改 善 第 11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23. 重 申 有 關 學 校 進 行 重 大 校 舍 修 繕 興 建 或 拆 除 重 建 時, 學 生 安 置 與 校 舍 安 排 原 則 北 府 教 國 字 第 號 (1) 續 本 府 92 年 3 月 4 日 北 府 教 國 字 第 號 函 辦 理 (2) 在 普 通 教 室 尚 有 空 餘 吸 納 考 量 下,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請 將 緊 臨 工 地 之 班 級 移 置 其 他 適 當 位 置 (3) 如 普 通 教 室 數 量 不 足, 請 優 先 考 量 調 整 行 政 辦 公 室 專 科 教 室 等 轉 做 普 通 教 室 使 用 (4) (5) 各 學 年 教 室 各 類 專 科 教 室 之 區 域 配 置 宜 完 整, 且 班 級 排 序 應 有 規 律, 除 有 身 心 障 礙 行 動 不 便 學 生 之 班 級 外, 餘 不 可 中 途 跳 序 安 排

382 十 其 它 24. 新 北 市 立 國 民 中 小 學 學 校 類 型 區 分 原 則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為 合 理 劃 分 新 北 市 ( 以 下 簡 稱 本 市 ) 立 國 民 中 學 與 國 民 小 學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類 型, 健 全 學 校 運 作, 並 審 酌 本 市 學 校 實 際 狀 況 及 需 求, 訂 定 本 原 則 二 學 校 類 型 依 交 通 狀 況 及 所 處 地 理 環 境, 分 為 偏 遠 地 區 學 校 特 殊 偏 遠 地 區 學 校 及 一 般 地 區 學 校 三 種 類 型, 並 以 每 三 年 檢 討 調 整 一 次 為 原 則 情 況 特 殊 學 校 得 以 專 案 方 式 申 請 歸 類 或 調 整 類 型 三 學 校 類 型 區 分 審 核 原 則 如 下 : ( 一 )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經 本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認 定 者, 得 列 為 偏 遠 地 區 學 校 : 1. 無 大 眾 交 通 工 具 可 達 者 2. 雖 有 大 眾 交 通 工 具 可 達, 但 每 日 上 午 六 時 至 下 午 六 時 間 之 班 車 數, 均 每 小 時 未 達 一 班 次 以 上 者 3. 校 址 距 本 府 三 十 公 里 以 上 者 ( 二 ) 特 殊 偏 遠 地 區 學 校 : 經 本 局 認 定 有 案 者 ( 三 ) 一 般 地 區 學 校 : 不 符 合 前 二 款 類 型 條 件 之 學 校 25.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審 核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出 國 經 費 原 則 一 新 北 市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本 府 )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為 鼓 勵 所 屬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推 動 國 際 教 育 交 流, 開 拓 國 際 視 野, 規 範 因 公 出 國 案 件 計 畫, 妥 善 審 核 補 助 出 國 經 費, 特 訂 定 本 原 則 二 補 助 對 象 及 範 圍 為 新 北 市 所 屬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三 補 助 原 則 及 額 度 如 下 : ( 一 ) 因 公 出 國 應 以 非 營 利 為 目 的 ; 申 請 學 校 應 自 行 籌 措 經 費, 本 局 依 據 活 動 內 容 規 模 國 際 交 流 效 益 對 學 校 教 育 及 本 市 知 名 度 之 提 升, 酌 予 部 分 經 費 補 助 ( 二 ) 補 助 項 目 : 1. 交 通 費 ( 機 票 費 ) 2. 住 宿 費 3. 保 險 費 ( 三 ) 補 助 上 限 : 團 隊 人 數 之 計 算, 以 出 國 學 生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及 指 導 教 師 為 限 1. 三 十 人 以 下 團 隊 最 高 補 助 五 萬 元 2. 三 十 人 以 上 團 隊 最 高 補 助 以 不 超 過 十 萬 為 原 則 ( 四 ) 無 需 補 助 款 但 應 簽 核 公 假 者, 依 相 關 差 勤 管 理 辦 法 核 定 公 假 四 申 請 作 業 期 程 及 審 查 作 業 : 北 府 教 國 字 第 號 令 訂 定 發 布 全 文 3 點 ; 並 自 即 日 起 生 效 北 教 新 字 第 號 函

383 十 其 它 ( 一 ) 學 校 申 請 當 年 度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預 算 者, 需 於 當 年 度 每 一 季 ( 一 月 四 月 七 月 或 十 月 ) 五 日 前 申 請, 檢 附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資 料 等, 於 收 件 截 止 日 前 送 本 局 彙 辦 ( 二 ) 本 局 成 立 審 核 小 組, 審 核 當 年 度 出 國 案 件, 並 於 預 算 准 予 動 支 後 核 發 補 助 函 ; 另 將 核 定 後 各 季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申 請 案 彙 整 列 冊, 報 本 府 人 事 處 備 查 ( 三 ) 因 公 出 國 計 畫 專 案 申 請, 由 本 局 依 相 關 經 費 審 核 規 定 及 財 源 支 應 額 度 內, 考 量 教 育 重 要 性 與 申 請 優 先 順 序, 酌 核 補 助 經 費 金 額 五 經 費 請 領 及 核 銷 作 業 : ( 一 ) 學 校 於 收 到 本 局 通 知 函 後, 檢 附 領 據 送 本 局 請 款 撥 付 ( 二 ) 因 公 出 國 人 員 或 核 定 辦 理 學 校, 應 於 活 動 辦 理 結 束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將 實 施 成 果 報 告 書 經 費 收 支 結 算 表 及 結 餘 款 等 送 本 局 備 查 外, 原 始 支 出 憑 證 留 原 單 位 保 管 存 查 ; 另 應 依 新 北 市 政 府 公 務 出 國 或 赴 大 陸 地 區 報 告 管 理 作 業 要 點 規 定, 提 交 出 國 報 告 至 本 局 層 轉 至 本 府 研 究 發 展 考 核 委 員 會 ( 三 ) 核 定 後 之 計 畫 案 因 故 變 更 者, 應 於 事 前 報 本 局 核 備 ; 若 因 故 取 消 則 需 備 文 說 明 報 局 並 繳 回 補 助 款 ; 若 變 更 增 加 計 畫 項 目 內 容 及 經 費 者, 應 重 新 報 局 核 定 ( 四 ) 本 原 則 補 助 經 費 應 專 款 專 用, 不 得 移 作 他 用, 違 反 者, 應 追 繳 其 補 助 款 並 依 相 關 規 定 懲 處 六 屬 政 策 性 或 特 殊 性 專 案 計 畫, 得 由 本 局 指 定 學 校 承 辦 並 申 請 專 案 補 助, 同 一 性 質 或 同 一 類 別 者 每 年 至 多 三 案 ; 另 訂 有 相 關 審 查 機 制 者, 依 其 審 查 機 制 核 定, 不 受 本 原 則 規 範 七 本 原 則 之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局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並 視 當 年 度 預 算 編 列 及 經 費 籌 措 情 形, 經 本 局 審 核 決 議, 得 酌 予 調 整 補 助 額 度 26. 新 北 市 105 學 年 度 下 學 期 至 109 學 年 度 上 學 期 國 民 中 小 學 校 務 評 鑑 實 施 計 畫 一 評 鑑 目 的 ( 一 ) 規 劃 新 北 市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及 國 民 小 學 ( 以 下 簡 稱 學 校 ) 評 鑑 機 制, 激 勵 校 務 精 進 與 辦 學 品 質 提 升 ( 二 ) 協 助 新 北 市 學 校 蒐 集 整 理 校 務 相 關 資 料, 具 體 呈 現 辦 學 績 效 ( 三 ) 了 解 與 分 析 新 北 市 學 校 辦 學 現 況, 協 助 學 校 改 進 辦 學 ( 四 ) 了 解 相 關 人 員 對 學 校 辦 學 與 教 育 政 策 之 看 法 與 評 價, 做 為 辦 學 改 進 年 4 月 23 日 新 北 教 研 字 第 號

384 十 其 它 與 政 策 修 正 參 考 ( 五 ) 了 解 教 育 政 策 執 行 情 形, 做 為 政 策 規 劃 及 改 進 參 考 二 評 鑑 單 位 ( 一 ) 主 辦 單 位 : 新 北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以 下 簡 稱 本 局 ) ( 二 ) 承 辦 單 位 : 國 立 臺 灣 師 範 大 學 教 育 研 究 與 評 鑑 中 心 ( 以 下 簡 稱 教 評 中 心 ) 三 評 鑑 對 象 ( 一 ) 新 北 市 公 私 立 國 民 中 學 計 60 所 ( 含 藝 才 班 14 校 ; 不 含 公 私 立 完 全 中 學 國 中 部 ) ( 二 ) 新 北 市 公 私 立 國 民 小 學 計 209 所 ( 含 藝 才 班 15 校 ) 四 組 織 與 分 工 ( 一 ) 評 鑑 工 作 指 導 委 員 會 : 設 委 員 13 名, 指 導 學 校 校 務 評 鑑 工 作 由 本 局 局 長 訪 評 計 畫 主 持 人 校 長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及 本 局 代 表 組 成 主 任 委 員 1 人, 由 本 局 局 長 擔 任 ; 執 行 秘 書 由 承 辦 業 務 科 長 擔 任, 辦 理 校 務 評 鑑 相 關 行 政 事 宜 ( 二 ) 訪 評 小 組 : 以 5 位 評 鑑 委 員 為 主 2 至 3 位 學 者,2 至 3 位 實 務 人 員 ( 以 外 縣 市 退 休 校 長 或 教 師 現 職 校 長 或 教 師 為 主, 其 中 1 人 應 為 新 北 市 退 休 校 長 或 教 師 ) 實 地 訪 評 設 有 藝 術 才 能 班 之 學 校 時, 將 視 學 校 藝 術 才 能 班 開 設 班 別 情 況, 每 一 領 域 新 增 一 名 領 域 專 長 委 員 另 教 評 中 心 派 1 名 助 理 負 責 行 政 聯 繫, 本 局 駐 區 督 學 1 人 陪 同 ( 惟 不 負 責 評 鑑 工 作, 藉 由 校 務 評 鑑 過 程 快 速 完 整 了 解 學 校 現 況 ) ( 三 ) 評 鑑 工 作 小 組 : 由 本 局 承 辦 業 務 科 及 教 評 中 心 組 成, 協 助 辦 理 評 鑑 相 關 庶 務 工 作 ( 四 ) 學 校 評 鑑 工 作 小 組 : 受 評 學 校 應 組 成 評 鑑 工 作 小 組, 上 學 期 評 鑑 學 校 應 至 遲 於 每 年 3 月 組 成, 下 學 期 評 鑑 學 校 應 至 遲 於 每 年 10 月 組 成 學 校 評 鑑 工 作 小 組 之 組 成 如 下 :

385 十 其 它 1. 召 集 人 1 人 : 由 校 長 擔 任 2. 執 行 秘 書 : 由 校 長 指 定 處 室 主 管 1 人 擔 任 3. 執 行 委 員 : 學 校 各 領 域 未 兼 行 政 職 教 師 代 表 各 1 人 ( 由 各 領 域 推 薦 ), 行 政 代 表 3 至 5 人 ( 由 執 行 秘 書 邀 請 ), 家 長 代 表 1 至 3 人 ( 由 執 行 秘 書 邀 請 ) 學 校 評 鑑 工 作 小 組 工 作 內 容 如 下 : (1) 規 劃 及 監 督 學 校 校 務 評 鑑 工 作 ; (2) 審 查 學 校 自 評 報 告 ( 含 佐 證 資 料 ); (3) 審 閱 校 務 運 作 問 卷 調 查 結 果 並 提 出 回 應 ; (4) 審 閱 校 務 評 鑑 報 告 (5) 審 查 學 校 改 進 計 畫 學 校 評 鑑 工 作 小 組 在 接 受 評 鑑 當 學 期 前 應 至 少 開 會 兩 次, 在 評 鑑 報 告 結 果 公 佈 後 至 少 開 會 一 次, 討 論 學 校 校 務 評 鑑 相 關 事 宜 五 評 鑑 方 式 ( 一 ) 自 我 評 鑑 : 學 校 自 評 ( 二 ) 實 地 評 鑑 : 訪 評 小 組 到 校 ( 三 ) 追 蹤 評 鑑 : 任 一 面 向 受 評 為 不 通 過 及 受 評 為 待 觀 察 或 未 具 具 體 成 效 者, 評 鑑 小 組 得 視 情 況 於 隔 年 到 校 複 評 六 評 鑑 時 程 ( 一 ) 每 4 年 全 部 學 校 完 成 受 評 1 次, 本 次 自 105 學 年 度 下 學 期 起 至 109 學 年 度 上 學 期 止 ( 二 ) 每 學 期 皆 辦 理 評 鑑, 上 學 期 原 則 上 於 每 年 10 月 至 12 月 辦 理, 下 學 期 原 則 上 於 3 月 至 5 月 辦 理 七 訪 評 時 間 不 論 學 校 大 小, 均 以 1 日 進 行 評 鑑 藝 才 班 部 份 於 半 日 內 完 成 八 評 鑑 指 標 與 規 準 ( 一 ) 規 準 階 層 : 由 上 而 下 依 序 為 向 度 項 目 與 指 標, 另 參 考 內 涵 係 以 列 舉 方 式 說 明 指 標 內 涵

386 十 其 它 ( 二 ) 評 鑑 向 度 : 1. 校 務 評 鑑 向 度 (1) 校 長 領 導 (2) 行 政 管 理 (3) 課 程 (4) 教 學 與 評 量 (5) 教 師 專 業 發 展 (6) 學 生 事 務 (7) 學 生 輔 導 (8) 校 園 營 造 (9) 社 群 關 係 (10) 績 效 表 現 (11) 董 事 會 經 營 ( 私 立 學 校 適 用 ) 2. 藝 才 班 評 鑑 向 度 (1) 行 政 與 管 理 (2) 師 資 與 研 究 (3) 課 程 與 教 學 (4) 經 費 與 設 備 (5) 成 果 與 特 色 九 評 鑑 結 果 採 認 可 制, 每 面 向 獨 立 認 可, 結 果 分 為 : 榮 譽 通 過 通 過 待 觀 察 及 不 通 過 計 4 種 藝 才 班 未 融 入 校 務 評 鑑 之 三 個 面 向 ( 師 資 與 研 究 課 程 與 教 學 及 成 果 與 特 色 ) 皆 獨 立 認 可, 認 可 結 果 分 為 通 過 待 修 正 及 不 通 過 十 評 鑑 決 定 評 鑑 決 定 流 程 如 下 : ( 一 ) 訪 評 委 員 到 校 初 評, 作 成 評 鑑 建 議

387 十 其 它 ( 二 ) 校 準 會 議 審 查 各 校 評 鑑 結 果, 作 成 評 鑑 決 定 ( 三 ) 本 局 將 評 鑑 報 告 及 評 鑑 決 定 函 知 受 評 學 校 ( 四 ) 受 評 學 校 如 有 疑 義 得 提 出 申 覆 ( 五 ) 教 評 中 心 召 開 申 覆 會 議 審 查, 就 申 覆 案 作 成 決 議 ( 六 ) 本 局 函 復 申 覆 學 校 申 覆 結 果 十 一 獎 勵 機 制 受 評 面 向 全 部 通 過, 且 依 獲 得 榮 譽 通 過 之 面 向 數, 分 別 授 予 下 列 獎 項 : ( 一 ) 單 一 面 向 為 榮 譽 通 過 者, 頒 發 該 面 向 之 金 質 獎 ( 如 行 政 管 理 金 質 獎 ) ( 二 )3 面 向 ( 含 ) 以 上 為 榮 譽 通 過 者, 另 頒 發 優 質 學 校 獎 ( 三 )6 面 向 ( 含 ) 以 上 為 榮 譽 通 過 者, 另 頒 發 卓 越 學 校 獎 ( 四 )9 面 向 ( 含 ) 以 上 為 榮 譽 通 過 者, 另 頒 發 藍 帶 學 校 獎 獲 得 優 質 學 校 獎 卓 越 學 校 獎 及 藍 帶 學 校 獎 之 學 校, 不 得 有 向 度 為 待 觀 察 或 不 通 過 藝 才 班 相 關 向 度 之 評 鑑 結 果 不 影 響 學 校 獲 得 特 殊 獎 勵 十 二 輔 導 機 制 :( 藝 才 班 相 關 向 度 評 鑑 結 果 不 列 入 輔 導 機 制 ) ( 一 ) 評 鑑 輔 導 : 由 評 鑑 委 員 向 受 評 學 校 說 明 評 鑑 報 告 內 容, 澄 清 學 校 疑 問, 共 同 討 論 改 進 方 向 ( 二 ) 自 主 改 善 : 任 一 向 度 受 評 為 待 觀 察, 請 學 校 提 出 自 主 改 善 計 畫, 於 受 評 後 1 年 內, 由 本 局 相 關 業 務 科 與 駐 區 督 學 檢 核 書 面 資 料 以 確 認 改 進 成 效, 必 要 時 本 局 得 實 地 訪 視 進 行 驗 證, 經 確 認 有 成 效 者, 視 為 該 向 度 通 過 ; 若 自 主 改 善 無 具 體 成 效, 則 於 受 評 後 第 2 年 啟 動 追 蹤 評 鑑 ( 三 ) 追 蹤 評 鑑 : 任 一 面 向 受 評 為 不 通 過 及 受 評 為 待 觀 察 未 具 具 體 成 效 者, 除 由 本 局 相 關 業 務 科 與 駐 區 督 學 聯 合 督 導 持 續 改 進 外, 並 須 於 受 評 後 第 2 年 進 行 追 蹤 評 鑑

388 十 其 它 ( 四 ) 專 案 輔 導 :1/2 以 上 面 向 ( 即 5 個 面 向 ( 含 ) 以 上 ) 受 評 為 不 通 過 之 學 校, 由 本 局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進 行 專 案 輔 導 十 三 本 計 畫 所 需 經 費 由 本 局 相 關 預 算 經 費 支 應 十 四 本 計 畫 奉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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