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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民 航 局 令 第 213 号 民 用 航 空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管 理 规 则 (2012 年 5 月 16 日 公 布 ) CCAR-67FS-R2 CCAR-67FS-R2 1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令 第 213 号 民 用 航 空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管 理 规 则 (CCAR-67FS-R2) 已 经 2012 年 4 月 9 日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局 务 会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2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局 长 李 家 祥 二 〇 一 二 年 五 月 十 六 日 CCAR-67FS-R2 2

民 用 航 空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管 理 规 则 目 录 A 章 总 则 第 67.1 条 目 的 和 依 据 第 67.3 条 适 用 范 围 第 67.5 条 机 构 与 职 责 第 67.7 条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要 求 第 67.9 条 定 义 B 章 体 检 鉴 定 第 67.11 条 体 检 鉴 定 一 般 要 求 第 67.13 条 体 检 鉴 定 结 论 第 67.15 条 特 许 颁 证 体 检 鉴 定 第 67.17 条 疑 难 或 特 殊 病 例 体 检 鉴 定 C 章 体 检 合 格 证 第 67.19 条 体 检 合 格 证 类 别 第 67.21 条 体 检 合 格 证 适 用 人 员 第 67.23 条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申 请 条 件 第 67.25 条 申 请 与 受 理 第 67.27 条 审 查 第 67.29 条 颁 发 CCAR-67FS-R2 3

第 67.31 条 送 达 第 67.33 条 有 效 期 第 67.35 条 有 效 期 的 延 长 第 67.37 条 符 合 性 要 求 第 67.39 条 补 发 第 67.41 条 信 息 变 更 第 67.43 条 特 许 颁 发 第 67.45 条 外 籍 飞 行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管 理 D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67.47 条 监 督 检 查 第 67.49 条 许 可 的 撤 销 第 67.51 条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注 销 第 67.53 条 禁 止 行 为 E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67.55 条 体 检 合 格 证 申 请 人 违 反 本 规 则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67.57 条 体 检 合 格 证 持 有 人 违 反 本 规 则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67.59 条 其 他 违 反 本 规 则 规 定 的 行 为 第 67.61 条 颁 证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规 则 规 定 的 行 为 F 章 附 则 第 67.63 条 废 止 第 67.65 条 原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有 效 期 第 67.67 条 施 行 日 期 CCAR-67FS-R2 4

附 件 A 空 勤 人 员 和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医 学 标 准 附 件 B 民 用 航 空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样 式 附 件 C 外 籍 飞 行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认 可 证 书 样 式 A 章 总 则 第 67.1 条 目 的 和 依 据 为 了 保 证 从 事 民 用 航 空 活 动 的 空 勤 人 员 和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员 身 体 状 况 符 合 履 行 职 责 和 飞 行 安 全 的 要 求,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用 航 空 法 制 定 本 规 则 第 67.3 条 适 用 范 围 本 规 则 适 用 于 空 勤 人 员 和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员 的 体 检 鉴 定 以 及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申 请 颁 发 和 监 督 管 理 第 67.5 条 机 构 与 职 责 (a)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 以 下 简 称 民 航 局 ) 负 责 制 定 空 勤 人 员 和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员 体 检 鉴 定 医 学 标 准 体 检 鉴 定 程 序 要 求 和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管 理 规 定, 负 责 全 国 体 检 鉴 定 和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申 请 审 查 颁 发 和 管 理 工 作 (b)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地 区 管 理 局 ( 以 下 简 称 地 区 管 理 局 ) 负 责 办 理 本 地 区 空 勤 人 员 和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申 请 审 查 颁 发 和 管 理 工 作, 对 本 地 区 体 检 鉴 定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CCAR-67FS-R2 5

(c) 民 航 局 民 用 航 空 人 员 体 检 鉴 定 专 家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专 家 委 员 会 ) 主 要 承 担 空 勤 人 员 和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员 疑 难 或 者 特 殊 病 例 的 体 检 鉴 定 特 许 颁 发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体 检 鉴 定 ( 以 下 称 特 许 颁 证 体 检 鉴 定 ) 体 检 鉴 定 标 准 和 专 业 技 术 研 究 等 任 务, 对 民 用 航 空 人 员 体 检 鉴 定 机 构 实 施 技 术 支 持 指 导, 并 受 民 航 局 委 托 对 体 检 鉴 定 机 构 进 行 技 术 检 查 (d) 民 用 航 空 人 员 体 检 鉴 定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体 检 机 构 ) 根 据 民 航 局 批 准 的 业 务 范 围 承 担 申 请 办 理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体 检 鉴 定 任 务 第 67.7 条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要 求 申 请 人 通 过 体 检 鉴 定 证 明 其 符 合 本 规 则 附 件 A 空 勤 人 员 和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医 学 标 准 规 定 的 相 应 医 学 标 准, 方 可 申 请 办 理 民 用 航 空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 以 下 简 称 体 检 合 格 证 ) 空 勤 人 员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员 履 行 职 责 时, 应 当 持 有 依 照 本 规 则 取 得 的 有 效 体 检 合 格 证, 或 者 体 检 合 格 证 认 可 证 书, 满 足 体 检 合 格 证 或 认 可 证 书 上 载 明 的 限 制 要 求 任 何 人 不 得 擅 自 涂 改 伪 造 体 检 合 格 证 或 者 认 可 证 书 第 67.9 条 定 义 本 规 则 使 用 如 下 定 义 : (a) 体 检 文 书 是 指 记 录 体 检 合 格 证 申 请 人 体 检 鉴 定 信 息 的 所 有 材 料, 包 括 体 检 鉴 定 表 和 体 检 鉴 定 结 论 通 知 书 (b) 医 学 资 料 是 指 与 体 检 合 格 证 申 请 人 健 康 有 关 的 诊 疗 记 录 ( 包 括 门 诊 住 院 以 及 用 药 记 录 ) 医 学 检 查 结 果 报 告 以 及 医 学 ( 数 CCAR-67FS-R2 6

字 ) 影 像 资 料 身 体 状 况 资 料 和 疗 养 记 录 等 B 章 体 检 鉴 定 第 67.11 条 体 检 鉴 定 一 般 要 求 (a) 申 请 人 向 体 检 机 构 提 交 体 检 鉴 定 申 请 时, 应 当 出 示 本 人 身 份 证 明, 提 供 本 人 医 学 资 料 既 往 体 检 文 书, 接 受 体 检 机 构 按 照 本 规 则 附 件 A 空 勤 人 员 和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医 学 标 准 和 体 检 鉴 定 辅 助 检 查 项 目 要 求 实 施 的 各 项 医 学 检 查, 以 及 必 要 的 相 关 检 查 申 请 人 在 首 次 申 请 体 检 鉴 定 时 还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本 人 及 家 族 病 史 信 息 及 相 关 医 学 资 料 (b) 体 检 机 构 受 理 体 检 鉴 定 申 请 时, 应 当 核 对 申 请 人 身 份, 审 查 其 申 请 材 料 申 请 材 料 符 合 要 求 的, 体 检 机 构 应 当 受 理 体 检 鉴 定 申 请, 并 根 据 所 申 请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类 别, 按 照 本 规 则 的 要 求, 组 织 对 其 进 行 体 检 鉴 定 (c) 各 科 体 检 医 师 对 申 请 人 进 行 体 格 检 查, 并 根 据 其 申 请 材 料 身 体 状 况 和 有 效 辅 助 检 查 结 果 ( 辅 助 检 查 结 果 有 效 期 为 90 日 ), 如 实 做 出 并 签 署 是 否 符 合 本 规 则 相 应 医 学 标 准 的 单 科 体 检 鉴 定 结 论 ; 主 检 医 师 综 合 各 科 鉴 定 结 论 如 实 做 出 并 签 署 体 检 鉴 定 结 论 (d) 记 录 体 检 鉴 定 各 项 检 查 结 果 和 鉴 定 结 论 等 信 息 应 当 及 时 准 确 (e) 体 检 机 构 应 当 在 受 理 体 检 鉴 定 申 请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 CCAR-67FS-R2 7

体 检 鉴 定 结 论, 但 是 因 申 请 人 原 因 无 法 完 成 体 检 鉴 定 的 除 外 (f) 需 要 对 申 请 人 进 行 补 充 检 查 医 学 观 察 或 者 专 家 鉴 定 等 的, 体 检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申 请 人 所 在 单 位 暂 停 其 履 行 职 责 补 充 检 查 医 学 观 察 或 者 专 家 鉴 定 所 需 时 间 不 计 入 前 款 时 限 补 充 检 查 和 医 学 观 察 时 间 自 本 次 体 检 鉴 定 之 日 起 不 得 超 过 30 日 (g) 申 请 人 在 体 检 鉴 定 时 应 当 如 实 反 映 健 康 状 况, 不 得 隐 瞒 病 史 病 情 体 检 机 构 发 现 申 请 人 可 能 冒 名 顶 替 提 供 虚 假 生 物 标 本 隐 瞒 病 史 病 情 或 擅 自 涂 改 伪 造 体 检 文 书 及 医 学 资 料 时,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体 检 鉴 定, 并 及 时 书 面 报 告 所 在 地 地 区 管 理 局 (h) 体 检 医 师 和 体 检 机 构 的 其 他 医 务 人 员 在 对 申 请 人 实 施 体 检 鉴 定 和 医 学 检 查 时, 应 当 尊 重 申 请 人 的 人 格 和 权 利, 不 得 恶 意 造 成 其 身 体 伤 害, 不 得 泄 露 和 传 播 其 身 体 状 况 和 体 检 鉴 定 信 息, 不 得 利 用 职 权 索 取 或 收 受 申 请 人 的 财 物 第 67.13 条 体 检 鉴 定 结 论 (a) 体 检 鉴 定 结 论 为 : (1) 合 格 经 过 辅 助 检 查 和 体 检 鉴 定, 申 请 人 身 体 状 况 符 合 本 规 则 附 件 A 相 应 类 别 体 检 合 格 证 医 学 标 准 的 体 检 鉴 定 结 论 为 合 格 (2) 暂 时 不 合 格 经 过 辅 助 检 查 和 体 检 鉴 定, 申 请 人 身 体 状 况 不 符 合 本 规 则 附 件 A 相 应 类 别 体 检 合 格 证 医 学 标 准, 但 体 检 医 师 认 为 通 过 补 充 医 学 资 料 进 行 短 期 疾 病 治 疗 或 者 医 学 观 察, 可 以 满 足 相 应 类 别 体 检 合 格 证 医 学 标 准 的, 体 检 鉴 定 结 论 为 暂 时 不 合 格 CCAR-67FS-R2 8

(3) 不 合 格 经 过 辅 助 检 查 和 体 检 鉴 定, 申 请 人 身 体 状 况 不 符 合 本 规 则 附 件 A 相 应 类 别 体 检 合 格 证 医 学 标 准 的 体 检 鉴 定 结 论 为 不 合 格 (b) 合 格 的 体 检 鉴 定 结 论 作 出 后 的 3 个 工 作 日 内, 体 检 机 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及 其 所 在 单 位 (c) 暂 时 不 合 格 的 体 检 鉴 定 结 论 作 出 后, 体 检 机 构 应 当 签 署 体 检 鉴 定 暂 时 不 合 格 结 论 通 知 书, 在 24 小 时 内 通 知 申 请 人 及 其 所 在 单 位, 并 报 告 所 在 地 地 区 管 理 局 在 暂 时 不 合 格 的 体 检 鉴 定 结 论 作 出 后 90 日 内, 申 请 人 按 照 体 检 医 师 的 要 求 补 充 相 应 医 学 资 料 接 受 相 应 疾 病 治 疗 或 者 医 学 观 察, 并 接 受 体 检 医 师 的 单 科 检 查 的, 体 检 机 构 应 当 作 出 相 应 体 检 鉴 定 结 论 超 过 90 日 未 进 行 补 充 相 应 医 学 资 料 进 行 相 应 疾 病 治 疗 或 者 医 学 观 察 的, 应 当 重 新 申 请 体 检 鉴 定 重 新 进 行 体 检 鉴 定 时, 体 检 医 师 不 得 以 同 一 原 因 再 次 作 出 暂 时 不 合 格 结 论 (d) 体 检 鉴 定 不 合 格 结 论 作 出 后, 体 检 机 构 应 当 签 署 体 检 鉴 定 结 论 通 知 书, 并 在 24 小 时 内 通 知 申 请 人 及 其 所 在 单 位, 同 时 报 告 所 在 地 地 区 管 理 局 备 案 第 67.15 条 特 许 颁 证 体 检 鉴 定 (a) 按 照 本 规 则 第 67.43 条 的 规 定 申 请 特 许 颁 发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申 请 人 应 当 接 受 特 许 颁 证 体 检 鉴 定 (b) 特 许 颁 证 体 检 鉴 定 由 专 家 委 员 会 组 织 实 施 (c) 特 许 颁 证 体 检 鉴 定 的 检 查 项 目 除 按 照 本 规 则 附 件 A 相 应 CCAR-67FS-R2 9

类 别 体 检 合 格 证 医 学 标 准 要 求 的 检 查 项 目 外, 还 可 以 根 据 申 请 人 的 身 体 状 况, 增 加 必 要 的 医 学 检 查 项 目 必 要 时, 可 以 在 模 拟 履 行 职 责 的 状 态 下 进 行 医 学 检 查 健 康 检 查 和 岗 位 能 力 测 试 (d) 特 许 颁 证 体 检 鉴 定 结 论 为 : (1) 合 格 经 过 审 查 或 者 特 许 颁 证 体 检 鉴 定, 认 为 申 请 人 身 体 状 况 符 合 本 规 则 附 件 A 相 应 类 别 体 检 合 格 证 医 学 标 准, 无 需 特 许 即 可 合 格 的, 其 鉴 定 结 论 为 合 格 (2) 特 许 鉴 定 合 格 经 过 特 许 颁 证 体 检 鉴 定, 认 为 申 请 人 身 体 状 况 在 满 足 相 应 限 制 条 件 下, 能 够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其 鉴 定 结 论 为 特 许 鉴 定 合 格 (3) 特 许 鉴 定 不 合 格 经 过 特 许 颁 证 体 检 鉴 定, 认 为 申 请 人 身 体 状 况 不 能 够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或 者 没 有 充 分 证 据 证 明 可 以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其 鉴 定 结 论 为 特 许 鉴 定 不 合 格 (e) 特 许 颁 证 体 检 鉴 定 应 当 在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鉴 定 结 论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及 其 所 在 单 位, 并 报 告 民 航 局 及 申 请 人 所 在 地 地 区 管 理 局 第 67.17 条 疑 难 或 特 殊 病 例 体 检 鉴 定 (a) 体 检 机 构 在 体 检 鉴 定 中 发 现 疑 难 或 特 殊 病 例 时,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所 在 地 地 区 管 理 局, 并 送 交 专 家 委 员 会 进 行 专 家 鉴 定 (b) 专 家 委 员 会 应 当 按 照 专 家 委 员 会 章 程 规 定 的 程 序 组 织 专 家 对 疑 难 或 特 殊 病 例 实 施 体 检 鉴 定, 作 出 体 检 鉴 定 结 论,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及 其 所 在 单 位, 同 时 报 告 所 在 地 地 区 管 理 局 CCAR-67FS-R2 10

C 章 体 检 合 格 证 第 67.19 条 体 检 合 格 证 类 别 体 检 合 格 证 分 下 列 类 别 : (1)I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 (2)Ⅱ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 (3)Ⅲ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包 括 Ⅲa Ⅲb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 (4)Ⅳ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包 括 Ⅳa Ⅳb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各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适 用 的 医 学 标 准 见 附 件 A 空 勤 人 员 和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医 学 标 准 第 67.21 条 体 检 合 格 证 适 用 人 员 (a) 航 线 运 输 驾 驶 员 执 照 飞 机 和 直 升 机 商 用 驾 驶 员 执 照 申 请 人 或 者 持 有 人 应 当 取 得 并 持 有 I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b) 除 (a) 款 之 外 的 其 他 航 空 器 驾 驶 员 领 航 员 飞 行 机 械 员 飞 行 通 信 员 执 照 申 请 或 者 持 有 人 应 当 取 得 并 持 有 II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c) 机 场 管 制 员 进 近 管 制 员 区 域 管 制 员 进 近 雷 达 管 制 员 精 密 进 近 雷 达 管 制 员 区 域 雷 达 管 制 员 应 当 取 得 并 持 有 Шa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 飞 行 服 务 管 制 员 运 行 监 控 管 制 员 应 当 取 得 并 持 有 Ш b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d) 客 舱 乘 务 员 应 当 取 得 并 持 有 Ⅳa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CCAR-67FS-R2 11

(e) 航 空 安 全 员 应 当 取 得 并 持 有 Ⅳb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第 67.23 条 体 检 合 格 证 申 请 条 件 体 检 合 格 证 申 请 人 应 当 符 合 本 规 则 附 件 A 空 勤 人 员 和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医 学 标 准 规 定 的 相 应 医 学 标 准, 并 取 得 民 航 局 认 可 的 体 检 机 构 出 具 的 体 检 鉴 定 合 格 结 论 第 67.25 条 申 请 与 受 理 (a) 体 检 合 格 证 申 请 人 应 当 在 获 得 体 检 鉴 定 合 格 结 论 后 15 日 内 向 所 在 地 地 区 管 理 局 提 出 申 请, 提 交 与 本 次 申 请 办 理 体 检 合 格 证 有 关 的 体 检 文 书 和 医 学 资 料 等 特 许 颁 发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申 请 人 和 民 航 局 的 体 检 合 格 证 申 请 人 应 当 向 民 航 局 提 出 申 请 (b) 受 理 机 关 在 收 到 申 请 人 办 理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申 请 后, 应 当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并 根 据 下 列 情 况 分 别 作 出 是 否 受 理 申 请 的 决 定 : (1) 不 需 要 取 得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应 当 即 时 告 知 申 请 人 不 受 理 ; (2) 不 属 于 本 机 关 职 权 范 围 的, 应 当 即 时 作 出 不 予 受 理 的 决 定,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向 有 关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 (3)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能 够 当 场 补 正 的, 要 求 申 请 人 当 场 补 正 不 能 够 当 场 补 正 的, 在 5 个 工 作 日 内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需 要 补 正 的 全 部 内 容 逾 期 不 告 知 的,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即 为 受 理 ; (4) 申 请 事 项 属 于 本 机 关 职 权 范 围 的, 且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或 者 申 请 人 按 照 要 求 提 交 全 部 补 正 材 料 的, 应 当 受 理,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CCAR-67FS-R2 12

(c) 以 信 函 方 式 提 出 体 检 合 格 证 申 请 的, 受 理 时 间 以 受 理 机 关 签 收 为 准 ; 以 传 真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和 电 子 邮 件 提 出 申 请 的, 受 理 时 间 以 进 入 接 收 设 备 记 录 时 间 为 准 ;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者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受 理 时 间 以 收 到 全 部 补 正 材 料 时 间 为 准 第 67.27 条 审 查 (a) 受 理 机 关 应 当 在 受 理 申 请 人 办 证 申 请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办 证 审 查 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20 个 工 作 日 内 不 能 作 出 决 定 的, 经 受 理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延 长 10 个 工 作 日, 并 应 当 将 延 长 理 由 告 知 申 请 人 (b) 审 查 的 主 要 内 容 : (1) 申 请 人 的 基 本 信 息 ; (2) 体 检 文 书 和 医 学 资 料 ; (3) 体 检 项 目 和 辅 助 检 查 项 目 的 符 合 性 ; (4) 体 检 鉴 定 结 论 的 符 合 性 ; (5) 其 他 必 要 的 内 容 (c) 受 理 机 关 根 据 审 查 结 果 作 出 下 列 处 理 决 定, 并 书 面 通 知 相 关 机 构 和 人 员 : (1) 认 为 体 检 文 书 和 医 学 资 料 齐 全 体 检 项 目 和 辅 助 检 查 项 目 符 合 本 规 则 要 求 鉴 定 结 论 符 合 本 规 则 相 应 医 学 标 准 的, 应 当 作 出 体 检 合 格 证 颁 发 许 可 决 定 ; (2) 认 为 体 检 鉴 定 没 有 针 对 申 请 人 申 请 的 体 检 合 格 证 类 别 相 CCAR-67FS-R2 13

应 医 学 标 准 和 辅 助 检 查 项 目 及 频 度 等 要 求 进 行 的, 应 当 作 出 不 予 许 可 决 定 ; (3) 经 2 名 以 上 人 员 审 查 认 为 体 检 医 师 适 用 医 学 标 准 不 当, 做 出 错 误 结 论 的, 应 当 作 出 不 予 许 可 决 定 ; (4) 经 2 名 以 上 人 员 审 查 认 为 需 要 对 体 检 鉴 定 结 论 符 合 性 进 行 进 一 步 认 定 的, 送 请 专 家 委 员 会 进 行 专 家 鉴 定,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专 家 鉴 定 不 计 入 审 查 期 限 第 67.29 条 颁 发 (a) 受 理 机 关 作 出 体 检 合 格 证 颁 发 许 可 决 定 后, 颁 发 体 检 合 格 证 ( 样 式 见 附 件 B) (b) 受 理 机 关 审 查 认 为 申 请 人 的 条 件 不 能 满 足 本 规 则 要 求 的, 作 出 不 予 颁 发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并 填 写 不 予 颁 发 体 检 合 格 证 通 知 书 不 予 颁 发 体 检 合 格 证 通 知 书 中 应 当 说 明 不 予 颁 发 的 理 由 第 67.31 条 送 达 (a) 受 理 机 关 能 够 作 出 颁 发 体 检 合 格 证 许 可 决 定 的, 在 作 出 许 可 决 定 之 日 起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体 检 合 格 证 送 达 申 请 人 (b) 受 理 机 关 能 够 当 场 作 出 不 予 颁 发 体 检 合 格 证 处 理 意 见 的, 当 场 将 不 予 颁 发 体 检 合 格 证 通 知 书 送 达 申 请 人 不 能 当 场 送 达 的, 在 审 查 期 限 内 送 达 申 请 人 在 送 达 同 时 告 知 申 请 人 享 有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行 政 诉 讼 的 权 利 (c) 体 检 合 格 证 可 以 通 过 直 接 送 达 邮 寄 送 达 或 者 由 申 请 人 CCAR-67FS-R2 14

自 行 领 取 等 方 式 送 达 体 检 合 格 证 送 达 必 须 保 留 送 达 回 执 或 者 邮 寄 凭 证 或 者 领 取 签 收 记 录 等 第 67.33 条 有 效 期 (a) 体 检 合 格 证 自 颁 发 之 日 起 生 效 年 龄 计 算 以 申 请 人 进 行 体 检 鉴 定 时 的 实 际 年 龄 为 准 (b)Ⅰ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有 效 期 为 12 个 月, 年 龄 满 60 周 岁 以 上 者 为 6 个 月 其 中 参 加 大 型 飞 机 公 共 航 空 运 输 承 运 人 运 行 合 格 审 定 规 则 (CCAR-121) 规 定 运 行 的 驾 驶 员 年 龄 满 40 周 岁 以 上 者 为 6 个 月 (c)Ⅱ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有 效 期 为 36 个 月 其 中 年 龄 满 40 周 岁 以 上 者 为 24 个 月, 年 龄 满 50 周 岁 以 上 为 12 个 月 (d) 根 据 体 检 合 格 证 持 有 人 所 履 行 的 职 责,Ⅲ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有 效 期 为 : (1)Ⅲa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有 效 期 为 24 个 月 其 中 年 龄 满 40 周 岁 以 上 者 为 12 个 月 ; (2)Ⅲb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有 效 期 为 24 个 月 (e)Ⅳa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和 Ⅳb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有 效 期 为 12 个 月 (f) 体 检 合 格 证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体 检 合 格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30 日 前, 按 照 本 规 则 的 规 定, 申 请 更 新 体 检 合 格 证 第 67.35 条 有 效 期 的 延 长 (a) 体 检 合 格 证 持 有 人 由 于 特 殊 原 因 不 能 在 体 检 合 格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进 行 体 检 鉴 定 更 新 体 检 合 格 证, 又 必 须 履 行 职 责 时, 应 CCAR-67FS-R2 15

当 在 体 检 合 格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向 原 颁 证 机 关 申 请 延 长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有 效 期 (b) 颁 证 机 关 接 到 延 长 有 效 期 申 请 后, 可 以 要 求 体 检 合 格 证 持 有 人 提 供 航 空 医 师 或 执 业 医 师 对 申 请 人 进 行 指 定 项 目 的 检 查, 并 根 据 情 况 决 定 是 否 推 迟 体 检 鉴 定, 延 长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有 效 期 有 效 期 延 长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下 述 期 限 : (1) 第 67.33 条 (b) (d) (e) 款 规 定 的 体 检 合 格 证 持 有 人 不 超 过 45 日 ; (2) 第 67.33 条 (c) 款 规 定 的 体 检 合 格 证 持 有 人 不 超 过 90 日 ; (c) 颁 证 机 关 应 当 在 体 检 合 格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前 做 出 决 定, 同 意 申 请 人 体 检 合 格 证 有 效 期 延 长 的, 应 当 以 书 面 同 意 函 通 知 申 请 人 和 所 在 单 位 第 67.37 条 符 合 性 要 求 (a) 体 检 合 格 证 持 有 人 履 行 职 责 时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要 求 : (1) 履 行 职 责 时 持 有 相 应 的 有 效 体 检 合 格 证 ; (2) 遵 守 体 检 合 格 证 上 载 明 的 限 制 要 求 ; (3) 在 身 体 状 况 发 生 变 化 可 能 不 符 合 所 持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相 应 医 学 标 准 时, 停 止 履 行 职 责, 并 报 告 所 在 单 位 管 理 部 门 (b) 体 检 合 格 证 持 有 人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遵 守 以 下 要 求 : (1) 在 体 检 合 格 证 持 有 人 履 行 职 责 前, 确 认 其 身 体 状 况 符 合 所 持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相 应 医 学 标 准, 并 能 够 满 足 履 行 职 责 的 需 要 ; CCAR-67FS-R2 16

(2) 建 立 体 检 合 格 证 持 有 人 健 康 观 察 档 案, 了 解 掌 握 其 健 康 状 况, 实 施 健 康 风 险 管 理 和 相 应 医 疗 保 健 措 施, 并 将 其 纳 入 单 位 安 全 管 理 系 统 (SMS); (3) 督 促 患 有 疾 病 的 体 检 合 格 证 持 有 人 有 针 对 性 的 采 取 疾 病 矫 治 措 施 第 67.39 条 补 发 体 检 合 格 证 持 有 人 在 体 检 合 格 证 遗 失 或 损 坏 后, 应 当 向 原 颁 证 机 关 申 请 补 发 颁 证 机 关 审 查 确 认 申 请 人 体 检 合 格 证 在 有 效 期 内 且 相 关 信 息 属 实 后, 可 为 其 补 发 与 原 体 检 合 格 证 所 载 内 容 相 同 的 体 检 合 格 证 第 67.41 条 信 息 变 更 体 检 合 格 证 载 明 的 姓 名 和 国 籍 等 信 息 发 生 变 化 时, 持 有 人 应 当 向 原 颁 证 机 关 申 请 信 息 变 更 颁 证 机 关 审 查 确 认 申 请 人 有 关 信 息 属 实 后, 为 其 办 理 体 检 合 格 证 变 更, 同 时 收 回 变 更 前 的 体 检 合 格 证 变 更 后 的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有 效 期 和 限 制 要 求 与 原 体 检 合 格 证 相 同 第 67.43 条 特 许 颁 发 体 检 合 格 证 (a) 再 次 申 请 I II 和 Ⅲa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申 请 人 ( 学 员 和 学 生 驾 驶 员 除 外 ), 在 体 检 鉴 定 结 论 不 合 格 时, 如 果 有 充 分 理 由 证 明 能 够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并 且 不 会 因 为 履 行 职 责 加 重 病 情 或 者 使 健 康 状 况 恶 化 时, 可 以 向 专 家 委 员 会 提 出 特 许 颁 证 体 检 鉴 定 的 申 请, 并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1) 申 请 表 ; CCAR-67FS-R2 17

(2) 所 在 单 位 证 明 文 件 ( 私 用 驾 驶 员 执 照 持 有 人 除 外 ); (3) 所 在 地 地 区 管 理 局 指 定 技 术 专 家 出 具 的 技 术 能 力 证 明 文 件 ; (4) 体 检 文 书 和 医 学 资 料 ; (5) 需 要 提 交 的 其 他 资 料 (b) 专 家 委 员 会 对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全 部 材 料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符 合 申 请 条 件 的, 按 照 本 规 则 第 67.15 条 的 规 定 组 织 进 行 特 许 颁 证 体 检 鉴 定 ; 不 符 合 申 请 条 件 的, 退 回 申 请 人 (c) 特 许 鉴 定 合 格 的 申 请 人 可 以 向 民 航 局 提 出 特 许 颁 发 体 检 合 格 证 申 请 (d) 民 航 局 按 照 本 规 则 第 67.25 条 和 第 67.27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受 理 和 审 查 根 据 申 请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履 行 职 责 时 承 担 的 安 全 责 任 可 接 受 的 保 证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采 用 的 医 疗 措 施 以 及 实 施 的 可 能 性 等 因 素, 作 出 特 许 颁 发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许 可 决 定 准 予 特 许 的, 颁 发 体 检 合 格 证 ; 不 予 特 许 的, 签 署 不 予 颁 证 意 见 上 述 许 可 决 定 由 民 航 局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和 所 在 单 位,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所 在 地 地 区 管 理 局 和 体 检 机 构 (e) 特 许 颁 发 的 体 检 合 格 证 上 应 当 载 明 下 列 一 项 或 多 项 限 制 条 件 : (1) 职 责 或 任 务 限 制 ; (2) 履 行 职 责 的 时 间 限 制 ; (3)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必 需 的 医 疗 保 障 要 求 ; CCAR-67FS-R2 18

(4) 必 要 的 其 他 限 制 第 67.45 条 外 籍 飞 行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管 理 (a) 持 有 其 他 国 际 民 航 组 织 缔 约 国 民 航 当 局 颁 发 的 有 效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外 籍 民 用 航 空 器 驾 驶 员, 在 申 请 参 加 公 共 航 空 通 用 航 空 飞 行 院 校 等 民 用 航 空 器 运 行 单 位 飞 行 运 行 不 足 120 日 ( 含 本 数 ) 的, 可 以 申 请 取 得 所 在 地 地 区 管 理 局 签 发 的 外 籍 飞 行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认 可 证 书, 样 式 见 附 件 C 超 过 120 日 的, 应 当 申 请 办 理 按 照 本 规 则 颁 发 的 体 检 合 格 证 (b) 外 籍 飞 行 人 员 按 照 本 规 则 的 规 定 申 请 体 检 机 构 的 体 检 鉴 定, 取 得 符 合 本 规 则 标 准 的 体 检 鉴 定 合 格 结 论 后, 可 以 向 所 在 地 地 区 管 理 局 申 请 办 理 体 检 合 格 证 (c) 地 区 管 理 局 在 收 到 外 籍 飞 行 人 员 办 理 体 检 合 格 证 或 认 可 证 书 的 申 请 后, 按 照 本 规 则 第 67.25 条 和 第 67.27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受 理 和 审 查 审 查 认 为 符 合 相 应 要 求 的, 给 予 颁 发 相 应 的 体 检 合 格 证 或 体 检 合 格 证 认 可 证 书 ; 审 查 认 为 不 符 合 相 应 要 求 的, 不 予 颁 发 体 检 合 格 证 或 体 检 合 格 证 认 可 证 书, 并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和 所 在 单 位 (d) 参 加 我 国 航 空 单 位 飞 行 运 行 的 外 籍 飞 行 人 员 履 行 职 责 时, 应 当 同 时 持 有 其 他 国 际 民 航 组 织 缔 约 国 民 航 当 局 颁 发 的 有 效 体 检 合 格 证 和 依 照 本 规 则 颁 发 的 有 效 认 可 证 书, 或 者 持 有 依 照 本 规 则 颁 发 的 有 效 体 检 合 格 证 D 章 监 督 检 查 CCAR-67FS-R2 19

第 67.47 条 监 督 检 查 (a) 民 航 局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监 督 检 查 体 检 鉴 定 和 颁 发 体 检 合 格 证 等 工 作, 及 时 纠 正 违 法 违 规 和 违 纪 的 行 为 管 理 局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本 地 区 体 检 鉴 定 和 申 请 办 理 体 检 合 格 证 管 理 制 度, 监 督 检 查 本 地 区 体 检 鉴 定 等 工 作, 及 时 纠 正 违 法 违 规 和 违 纪 的 行 为 (b) 民 航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依 据 本 规 则 对 体 检 合 格 证 持 有 人 履 行 职 责 时 体 检 合 格 证 和 体 检 合 格 证 认 可 证 书 的 有 效 性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监 督 检 查 时 不 得 妨 碍 其 正 常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不 得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被 许 可 人 的 财 物, 不 得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第 67.49 条 许 可 的 撤 销 (a) 民 航 管 理 部 门 在 检 查 中 发 现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颁 证 机 关 可 以 撤 销 已 作 出 的 颁 发 体 检 合 格 证 或 者 认 可 证 书 的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 (1) 工 作 人 员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颁 发 的 体 检 合 格 证 ; (2) 超 越 法 定 职 权 颁 发 的 体 检 合 格 证 ; (3)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颁 发 的 体 检 合 格 证 ; (4) 为 不 具 备 申 请 资 格 或 者 不 符 合 本 规 则 相 应 医 学 标 准 的 申 请 人 颁 发 的 体 检 合 格 证 ; (5) 体 检 合 格 证 申 请 人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的 体 检 合 格 证 或 者 认 可 证 书 ; (6) 依 法 可 以 撤 销 的 其 他 情 形 CCAR-67FS-R2 20

(b) 体 检 合 格 证 申 请 人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的 体 检 合 格 证 或 者 认 可 证 书 的, 申 请 人 在 三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提 出 申 请 第 67.51 条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注 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颁 证 机 关 应 当 收 回 体 检 合 格 证, 办 理 注 销 手 续,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告 知 体 检 合 格 证 持 有 人 ( 已 经 死 亡 的 除 外 ) 和 所 在 单 位 注 销 理 由 及 依 据 : (a) 体 检 合 格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为 未 延 续 的 ; (b) 体 检 合 格 证 持 有 人 死 亡 或 者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的 ; (c) 体 检 合 格 证 被 依 法 撤 销 的 ; (d)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应 当 注 销 行 政 许 可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67.53 条 禁 止 行 为 (a) 体 检 合 格 证 申 请 人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1) 隐 瞒 或 者 伪 造 病 史 病 情, 或 者 冒 名 顶 替,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申 请 材 料 的 ; (2) 涂 改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倒 卖 出 售 体 检 文 书 及 医 学 资 料 的 (b) 任 何 人 员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1) 协 助 申 请 人 隐 瞒 或 者 伪 造 病 史 病 情,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申 请 材 料, 或 者 提 供 非 申 请 人 本 人 生 物 标 本, 或 者 在 体 检 鉴 定 时 冒 名 顶 替 的 ; (2) 涂 改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倒 卖 出 售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 (3) 未 取 得 体 检 合 格 证 从 事 民 用 航 空 活 动 的 CCAR-67FS-R2 21

E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67.55 条 体 检 合 格 证 申 请 人 违 反 本 规 则 规 定 的 行 为 体 检 合 格 证 申 请 人 违 反 本 规 则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民 航 局 或 地 区 管 理 局 依 据 情 节, 对 当 事 人 处 以 警 告 或 者 500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涉 嫌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a) 隐 瞒 或 者 伪 造 病 史 病 情, 或 者 冒 名 顶 替,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申 请 材 料 的 ; (b) 涂 改 或 者 伪 造 变 造 倒 卖 出 售 体 检 文 书 及 医 学 资 料 的 第 67.57 条 体 检 合 格 证 持 有 人 违 反 本 规 则 的 行 为 体 检 合 格 证 持 有 人 违 反 本 规 则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民 航 局 或 地 区 管 理 局 应 当 责 令 当 事 人 停 止 履 行 职 责, 并 对 其 处 以 警 告 或 者 500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a) 从 事 相 应 民 用 航 空 活 动 时 未 携 带 体 检 合 格 证 或 者 使 用 的 体 检 合 格 证 等 级 与 所 履 行 职 责 不 相 符 的 ; (b) 发 现 身 体 状 况 发 生 变 化, 可 能 不 符 合 所 持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相 应 医 学 标 准 时, 不 按 照 程 序 报 告 的 ; (c) 履 行 职 责 时 未 遵 守 体 检 合 格 证 上 载 明 的 限 制 条 件 的 第 67.59 条 其 他 违 反 本 规 则 规 定 的 行 为 CCAR-67FS-R2 22

(a) 任 何 机 构 使 用 未 取 得 或 者 未 持 有 有 效 体 检 合 格 证 人 员 从 事 相 应 民 用 航 空 活 动 的, 民 航 局 或 地 区 管 理 局 应 当 责 令 其 立 即 停 止 活 动, 并 对 其 处 以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处 以 500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涉 嫌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b) 任 何 人 员 违 反 本 规 则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民 航 局 或 地 区 管 理 局 可 以 对 其 处 以 警 告 或 者 500 元 以 上 1000 元 以 下 罚 款 ; 涉 嫌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1) 协 助 申 请 人 隐 瞒 或 者 伪 造 病 史 病 情,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申 请 材 料, 或 者 提 供 非 申 请 人 本 人 生 物 标 本, 或 者 在 体 检 鉴 定 时 冒 名 顶 替 的 ; (2) 涂 改 伪 造 变 造 或 者 倒 卖 出 售 涂 改 伪 造 变 造 的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 (3) 未 取 得 体 检 合 格 证 从 事 民 用 航 空 活 动 的 第 67.61 条 颁 证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规 则 规 定 的 行 为 颁 证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办 理 体 检 合 格 证 时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本 规 则 规 定, 或 者 不 依 法 履 行 本 规 则 67.47 条 规 定 的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的, 由 其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其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F 章 附 则 CCAR-67FS-R2 23

第 67.63 条 废 止 2001 年 8 月 13 日 公 布 的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人 员 医 学 标 准 和 体 检 合 格 证 管 理 规 则 ( 民 航 总 局 令 第 101 号 ) 和 2004 年 7 月 12 日 公 布 的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关 于 修 订 <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人 员 医 学 标 准 和 体 检 合 格 证 管 理 规 则 > 的 决 定 ( 民 航 总 局 令 第 125 号 ) 自 本 规 则 实 施 之 日 起 废 止 第 67.65 条 原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有 效 期 本 规 则 实 施 前 颁 发 的 体 检 合 格 证, 在 其 有 效 期 内 继 续 有 效 第 67.67 条 施 行 日 期 本 规 则 自 2012 年 8 月 1 日 起 施 行 CCAR-67FS-R2 24

附 件 A: 空 勤 人 员 和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医 学 标 准 第 一 章 Ⅰ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医 学 标 准 1. 一 般 条 件 无 下 列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或 可 能 因 履 行 职 责 而 加 重 的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碍 : (1) 心 理 异 常 ; (2) 先 天 性 或 后 天 获 得 性 功 能 及 形 态 异 常 ; (3) 可 能 导 致 失 能 的 活 动 性 隐 匿 性 急 性 或 慢 性 疾 病 ; (4) 创 伤 损 伤 或 手 术 后 遗 症 ; (5) 使 用 处 方 或 非 处 方 药 物 对 身 体 造 成 的 不 良 影 响 ; (6) 恶 性 肿 瘤 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良 性 肿 瘤 ; (7) 心 脏 肝 脏 肾 脏 等 器 官 移 植 2. 精 神 科 无 下 列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精 神 疾 病 的 明 确 病 史 或 临 床 诊 断 : (1) 精 神 障 碍 ; (2) 精 神 分 裂 症 ; (3) 物 质 滥 用 或 物 质 依 赖 ; (4) 人 格 障 碍 或 行 为 障 碍 ; (5) 情 感 障 碍 ; CCAR-67FS-R2 25

(6) 严 重 的 神 经 症 3. 神 经 系 统 无 下 列 神 经 系 统 疾 病 的 明 确 病 史 或 临 床 诊 断 : (1) 癫 痫 ; (2) 原 因 不 明 或 难 以 预 防 的 意 识 障 碍 ; (3)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脑 血 管 疾 病 颅 脑 损 伤 及 其 并 发 症 或 其 他 神 经 系 统 疾 病 4. 循 环 系 统 无 下 列 循 环 系 统 疾 病 的 明 确 病 史 或 临 床 诊 断 : (1) 冠 心 病 ; (2) 严 重 的 心 律 失 常 ; (3) 严 重 的 心 脏 瓣 膜 疾 病 或 心 脏 瓣 膜 置 换 ; (4) 永 久 性 心 脏 起 搏 器 植 入 ; (5) 收 缩 压 / 舒 张 压 持 续 高 于 155/95mmHg, 或 伴 有 症 状 的 低 血 压 ; (6)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循 环 系 统 疾 病 5. 呼 吸 系 统 无 下 列 呼 吸 系 统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碍 : (1) 活 动 性 肺 结 核 ; (2)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气 胸 ; (3) 胸 部 纵 膈 或 胸 膜 的 活 动 性 疾 病 ; (4) 影 响 高 空 呼 吸 功 能 的 胸 廓 塌 陷 或 胸 部 手 术 后 遗 症 ; CCAR-67FS-R2 26

(5)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慢 性 阻 塞 性 肺 疾 病 或 哮 喘 ; (6)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呼 吸 系 统 疾 病 创 伤 或 手 术 后 遗 症 6. 消 化 系 统 无 下 列 消 化 系 统 疾 病 或 临 床 诊 断 : (1) 肝 硬 化 ; (2) 可 能 导 致 失 能 的 疝 ; (3) 消 化 性 溃 疡 及 其 并 发 症 ; (4) 胆 道 系 统 结 石 ; (5)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消 化 系 统 疾 病 或 手 术 后 遗 症 7. 传 染 病 无 下 列 传 染 病 或 临 床 诊 断 : (1) 病 毒 性 肝 炎 ; (2) 梅 毒 ; (3)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AIDS); (4)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HIV) 阳 性 ; (5)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传 染 性 疾 病 8. 代 谢 免 疫 和 内 分 泌 系 统 无 下 列 代 谢 免 疫 和 内 分 泌 系 统 疾 病 : (1) 使 用 胰 岛 素 控 制 的 糖 尿 病 ; (2) 使 用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药 物 控 制 的 糖 尿 病 ; CCAR-67FS-R2 27

(3)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代 谢 免 疫 和 内 分 泌 系 统 疾 病 9. 血 液 系 统 无 严 重 的 脾 脏 肿 大 及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血 液 系 统 疾 病 10. 泌 尿 生 殖 系 统 无 下 列 泌 尿 生 殖 系 统 疾 病 或 临 床 诊 断 : (1) 可 能 导 致 失 能 的 泌 尿 系 统 结 石 ; (2)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泌 尿 生 殖 系 统 疾 病 妇 科 疾 病 及 手 术 后 遗 症 或 功 能 障 碍 11. 妊 娠 申 请 人 妊 娠 期 内 不 合 格 12. 骨 骼 肌 肉 系 统 无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骨 骼 关 节 肌 肉 或 肌 腱 的 疾 病 损 伤 手 术 后 遗 症 及 功 能 障 碍 ; 其 身 高 臂 长 腿 长 和 肌 力 应 当 满 足 履 行 职 责 的 需 要 13. 皮 肤 及 其 附 属 器 无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皮 肤 及 其 附 属 器 的 疾 病 14. 耳 鼻 咽 喉 及 口 腔 无 下 列 耳 鼻 咽 喉 口 腔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碍 : (1) 难 以 治 愈 的 耳 气 压 功 能 不 良 ; (2) 前 庭 功 能 障 碍 ; CCAR-67FS-R2 28

(3) 影 响 交 流 的 言 语 功 能 障 碍 ; (4)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耳 鼻 咽 喉 口 腔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碍 15. 听 力 进 行 纯 音 听 力 计 检 查 时, 每 耳 在 500 1000 和 2000 赫 兹 (Hz) 的 任 一 频 率 上 的 听 力 损 失 不 超 过 35 分 贝 (db); 在 3000 赫 兹 (Hz) 频 率 上 的 听 力 损 失 不 超 过 50 分 贝 (db) 如 果 申 请 人 的 听 力 损 失 超 过 上 述 值,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下 列 条 件 时 方 可 合 格 : (a) 在 飞 机 驾 驶 舱 噪 音 环 境 中 ( 或 模 拟 条 件 下 ) 每 耳 能 够 听 清 谈 话 通 话 和 信 标 台 信 号 声 ; (b) 在 安 静 室 中 背 向 检 查 人 2 米 处, 双 耳 能 够 听 清 通 常 强 度 的 谈 话 声 16. 眼 及 其 附 属 器 无 下 列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眼 及 其 附 属 器 的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碍 : (1) 视 野 异 常 ; (2) 色 觉 异 常 ; (3) 夜 盲 ; (4) 双 眼 视 功 能 异 常 ; (5)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眼 及 其 附 属 器 的 疾 病 手 术 或 创 伤 后 遗 症 17. 远 视 力 CCAR-67FS-R2 29

(a) 每 眼 矫 正 或 未 矫 正 的 远 视 力 应 当 达 到 0.7 或 以 上, 双 眼 远 视 力 应 当 达 到 1.0 或 以 上 对 未 矫 正 视 力 和 屈 光 度 无 限 制 如 果 仅 在 使 用 矫 正 镜 才 能 达 到 以 上 规 定 时,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下 列 条 件 方 可 合 格 : (1) 在 履 行 职 责 时, 必 须 佩 戴 矫 正 镜 ; (2) 在 履 行 职 责 期 间, 备 有 一 副 随 时 可 取 用 的 与 所 戴 矫 正 镜 度 数 相 同 的 备 份 矫 正 镜 (b) 为 满 足 本 条 (a) 款 的 要 求, 申 请 人 可 以 使 用 接 触 镜, 但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下 列 条 件 : (1) 接 触 镜 的 镜 片 是 单 焦 点 无 色 的 ; (2) 镜 片 佩 戴 舒 适 ; (3) 在 履 行 职 责 期 间, 应 当 备 有 一 副 随 时 可 取 用 的 与 所 戴 矫 正 镜 度 数 相 同 的 备 份 普 通 矫 正 镜 (c) 屈 光 不 正 度 数 高 的, 必 须 使 用 接 触 镜 或 高 性 能 普 通 眼 镜 (d) 任 何 一 眼 未 矫 正 远 视 力 低 于 0.1, 必 须 对 眼 及 其 附 属 器 进 行 全 面 检 查 (e) 任 何 一 眼 有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改 变 眼 屈 光 状 态 的 手 术 后 遗 症 不 合 格 18. 近 视 力 每 眼 矫 正 或 未 矫 正 的 近 视 力 在 30-50 厘 米 的 距 离 范 围 内 应 当 达 到 0.5 或 以 上, 在 100 厘 米 的 距 离 应 当 达 到 0.25 或 以 上 如 果 仅 在 使 用 矫 正 镜 才 能 达 到 以 上 规 定 时,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下 列 条 件 时 方 可 CCAR-67FS-R2 30

合 格 : (1) 在 履 行 职 责 时, 应 当 备 有 一 副 随 时 可 取 用 的 矫 正 镜 ; (2) 矫 正 镜 必 须 能 同 时 满 足 17 条 和 本 条 的 视 力 要 求, 不 得 使 用 单 一 矫 正 近 视 力 的 矫 正 镜 第 二 章 Ⅱ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医 学 标 准 1. 一 般 条 件 无 下 列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或 可 能 因 履 行 职 责 而 加 重 的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碍 : (1) 心 理 异 常 ; (2) 先 天 性 或 后 天 获 得 性 功 能 及 形 态 异 常 ; (3) 可 能 导 致 失 能 的 活 动 性 隐 匿 性 急 性 或 慢 性 疾 病 ; (4) 创 伤 损 伤 或 手 术 后 遗 症 ; (5) 使 用 处 方 或 非 处 方 药 物 对 身 体 造 成 的 不 良 影 响 ; (6) 恶 性 肿 瘤 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良 性 肿 瘤 ; (7) 心 脏 肝 脏 肾 脏 等 器 官 移 植 2. 精 神 科 无 下 列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精 神 疾 病 的 明 确 病 史 或 临 床 诊 断 : (1) 精 神 障 碍 ; (2) 精 神 分 裂 症 ; (3) 物 质 滥 用 或 物 质 依 赖 ; CCAR-67FS-R2 31

(4) 人 格 障 碍 或 行 为 障 碍 ; (5) 情 感 障 碍 ; (6) 严 重 的 神 经 症 3. 神 经 系 统 无 下 列 神 经 系 统 疾 病 的 明 确 病 史 或 临 床 诊 断 : (1) 癫 痫 ; (2) 原 因 不 明 或 难 以 预 防 的 意 识 障 碍 ; (3)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脑 血 管 疾 病 颅 脑 损 伤 及 其 并 发 症 或 其 他 神 经 系 统 疾 病 4. 循 环 系 统 无 下 列 循 环 系 统 疾 病 的 明 确 病 史 或 临 床 诊 断 : (1) 冠 心 病 ; (2) 严 重 的 心 律 失 常 ; (3) 严 重 的 心 脏 瓣 膜 疾 病 或 心 脏 瓣 膜 置 换 ; (4) 永 久 性 心 脏 起 搏 器 植 入 ; (5) 收 缩 压 / 舒 张 压 持 续 高 于 155/95mmHg, 或 伴 有 症 状 的 低 血 压 ; (6)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循 环 系 统 疾 病 5. 呼 吸 系 统 无 下 列 呼 吸 系 统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碍 : (1) 活 动 性 肺 结 核 ; (2)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气 胸 ; CCAR-67FS-R2 32

(3) 胸 部 纵 膈 或 胸 膜 的 活 动 性 疾 病 ; (4) 影 响 高 空 呼 吸 功 能 的 胸 廓 塌 陷 或 胸 部 手 术 后 遗 症 ; (5)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慢 性 阻 塞 性 肺 疾 病 或 哮 喘 ; (6)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呼 吸 系 统 疾 病 创 伤 或 手 术 后 遗 症 6. 消 化 系 统 无 下 列 消 化 系 统 疾 病 或 临 床 诊 断 : (1) 肝 硬 化 ; (2) 可 能 导 致 失 能 的 疝 ; (3) 消 化 性 溃 疡 及 其 并 发 症 ; (4) 可 能 导 致 失 能 的 胆 道 系 统 结 石 ; (5)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消 化 系 统 疾 病 或 手 术 后 遗 症 7. 传 染 病 无 下 列 传 染 病 或 临 床 诊 断 : (1) 病 毒 性 肝 炎 ; (2) 梅 毒 ; (3)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AIDS); (4)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HIV) 阳 性 ; (5)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传 染 性 疾 病 8. 代 谢 免 疫 和 内 分 泌 系 统 无 下 列 代 谢 免 疫 和 内 分 泌 系 统 疾 病 : CCAR-67FS-R2 33

(1) 使 用 胰 岛 素 控 制 的 糖 尿 病 ; (2) 使 用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药 物 控 制 的 糖 尿 病 ; (3)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代 谢 免 疫 和 内 分 泌 系 统 疾 病 9. 血 液 系 统 无 严 重 的 脾 脏 肿 大 及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血 液 系 统 疾 病 10. 泌 尿 生 殖 系 统 无 下 列 泌 尿 生 殖 系 统 疾 病 或 临 床 诊 断 : (1) 可 能 导 致 失 能 的 泌 尿 系 统 结 石 ; (2)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泌 尿 生 殖 系 统 疾 病 妇 科 疾 病 及 手 术 后 遗 症 或 功 能 障 碍 11. 妊 娠 申 请 人 妊 娠 期 内 不 合 格 12. 骨 骼 肌 肉 系 统 无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骨 骼 关 节 肌 肉 或 肌 腱 的 疾 病 损 伤 手 术 后 遗 症 及 功 能 障 碍 ; 其 身 高 臂 长 腿 长 和 肌 力 应 当 满 足 履 行 职 责 的 需 要 13. 皮 肤 及 其 附 属 器 无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皮 肤 及 其 附 属 器 的 疾 病 14. 耳 鼻 咽 喉 及 口 腔 无 下 列 耳 鼻 咽 喉 口 腔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碍 : CCAR-67FS-R2 34

(1) 难 以 治 愈 的 耳 气 压 功 能 不 良 ; (2) 前 庭 功 能 障 碍 ; (3) 影 响 交 流 的 言 语 功 能 障 碍 ; (4)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耳 鼻 咽 喉 口 腔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碍 15. 听 力 进 行 纯 音 听 力 计 检 查 时, 每 耳 在 500 1000 和 2000 赫 兹 (Hz) 的 任 一 频 率 上 的 听 力 损 失 不 超 过 35 分 贝 (db); 在 3000 赫 兹 (Hz) 频 率 上 的 听 力 损 失 不 超 过 50 分 贝 (db) 如 果 申 请 人 的 听 力 损 失 超 过 上 述 值,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下 列 条 件 时 方 可 合 格 : (a) 在 飞 机 驾 驶 舱 噪 音 环 境 中 ( 或 模 拟 条 件 下 ) 每 耳 能 够 听 清 谈 话 通 话 和 信 标 台 信 号 声 ; (b) 在 安 静 室 中 背 向 检 查 人 2 米 处, 双 耳 能 够 听 清 通 常 强 度 的 谈 话 声 16. 眼 及 其 附 属 器 无 下 列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眼 及 其 附 属 器 的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碍 : (1) 视 野 异 常 ; (2) 色 觉 异 常 ; (3) 夜 盲 ; (4) 双 眼 视 功 能 异 常 ; (5)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眼 及 其 附 属 器 的 疾 病 手 CCAR-67FS-R2 35

术 或 创 伤 后 遗 症 17. 远 视 力 (a) 每 眼 矫 正 或 未 矫 正 的 远 视 力 应 当 达 到 0.5 或 以 上, 双 眼 远 视 力 应 当 达 到 0.7 或 以 上 对 未 矫 正 视 力 和 屈 光 度 无 限 制 如 果 仅 在 使 用 矫 正 镜 才 能 达 到 以 上 规 定 时,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下 列 条 件 方 可 合 格 : (1) 在 履 行 职 责 时, 必 须 佩 戴 矫 正 镜 ; (2) 在 履 行 职 责 期 间, 备 有 一 副 随 时 可 取 用 的 与 所 戴 矫 正 镜 度 数 相 同 的 备 份 矫 正 镜 (b) 为 满 足 本 条 (a) 款 的 要 求, 申 请 人 可 以 使 用 接 触 镜, 但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下 列 条 件 : (1) 接 触 镜 的 镜 片 是 单 焦 点 无 色 的 ; (2) 镜 片 佩 戴 舒 适 ; (3) 在 履 行 职 责 期 间, 应 当 备 有 一 副 随 时 可 取 用 的 与 所 戴 矫 正 镜 度 数 相 同 的 备 份 普 通 矫 正 镜 (c) 屈 光 不 正 度 数 高 的, 必 须 使 用 接 触 镜 或 高 性 能 普 通 眼 镜 (d) 任 何 一 眼 未 矫 正 远 视 力 低 于 0.1, 必 须 对 眼 及 其 附 属 器 进 行 全 面 检 查 (e) 任 何 一 眼 有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改 变 眼 屈 光 状 态 的 手 术 后 遗 症 不 合 格 18. 近 视 力 每 眼 矫 正 或 未 矫 正 的 近 视 力 在 30-50 厘 米 的 距 离 范 围 内 应 当 CCAR-67FS-R2 36

达 到 0.5 或 以 上 如 果 仅 在 使 用 矫 正 镜 才 能 达 到 以 上 规 定 时,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下 列 条 件 时 方 可 合 格 : (1) 在 履 行 职 责 时, 应 当 备 有 一 副 随 时 可 取 用 的 矫 正 镜 ; (2) 矫 正 镜 必 须 能 同 时 满 足 17 条 和 本 条 的 视 力 要 求, 不 得 使 用 单 一 矫 正 近 视 力 的 矫 正 镜 第 三 章 Ⅲ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医 学 标 准 1. 一 般 条 件 无 下 列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或 可 能 因 履 行 职 责 而 加 重 的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碍 : (1) 心 理 异 常 ; (2) 先 天 性 或 后 天 获 得 性 功 能 及 形 态 异 常 ; (3) 可 能 导 致 失 能 的 活 动 性 隐 匿 性 急 性 或 慢 性 疾 病 ; (4) 创 伤 损 伤 或 手 术 后 遗 症 ; (5) 使 用 处 方 或 非 处 方 药 物 对 身 体 造 成 的 不 良 影 响 ; (6) 恶 性 肿 瘤 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良 性 肿 瘤 ; (7) 心 脏 肝 脏 肾 脏 等 器 官 移 植 2. 精 神 科 无 下 列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精 神 疾 病 的 明 确 病 史 或 临 床 诊 断 : (1) 精 神 障 碍 ; (2) 精 神 分 裂 症 ; CCAR-67FS-R2 37

(3) 物 质 滥 用 或 物 质 依 赖 ; (4) 人 格 障 碍 或 行 为 障 碍 ; (5) 情 感 障 碍 ; (6) 严 重 的 神 经 症 3. 神 经 系 统 无 下 列 神 经 系 统 疾 病 的 明 确 病 史 或 临 床 诊 断 : (1) 癫 痫 ; (2) 原 因 不 明 或 难 以 预 防 的 意 识 障 碍 ; (3)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脑 血 管 疾 病 颅 脑 损 伤 及 其 并 发 症 或 其 他 神 经 系 统 疾 病 4. 循 环 系 统 无 下 列 循 环 系 统 疾 病 的 明 确 病 史 或 临 床 诊 断 : (1) 冠 心 病 ; (2) 严 重 的 心 律 失 常 ; (3) 严 重 的 心 脏 瓣 膜 疾 病 或 心 脏 瓣 膜 置 换 ; (4) 永 久 性 心 脏 起 搏 器 植 入 ; (5) 收 缩 压 / 舒 张 压 持 续 高 于 155/95mmHg, 或 伴 有 症 状 的 低 血 压 ; (6)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循 环 系 统 疾 病 5. 呼 吸 系 统 无 下 列 呼 吸 系 统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碍 : (1) 活 动 性 肺 结 核 ; CCAR-67FS-R2 38

(2)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气 胸 ; (3) 胸 部 纵 膈 或 胸 膜 的 活 动 性 疾 病 ; (4) 影 响 呼 吸 功 能 的 胸 廓 塌 陷 或 胸 部 手 术 后 遗 症 ; (5)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慢 性 阻 塞 性 肺 疾 病 或 哮 喘 ; (6)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呼 吸 系 统 疾 病 创 伤 或 手 术 后 遗 症 6. 消 化 系 统 (a) 取 得 Ⅲa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无 下 列 消 化 系 统 疾 病 或 临 床 诊 断 : (1) 肝 硬 化 ; (2) 可 能 导 致 失 能 的 疝 ; (3) 消 化 性 溃 疡 及 其 并 发 症 ; (4) 胆 道 系 统 结 石 ; (5)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消 化 系 统 疾 病 或 手 术 后 遗 症 (b) 取 得 Ⅲb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无 下 列 消 化 系 统 疾 病 或 临 床 诊 断 : (1) 可 能 导 致 失 能 的 疝 ; (2) 消 化 性 溃 疡 及 其 并 发 症 ; (3) 有 症 状 的 胆 道 系 统 结 石 ; (4)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消 化 系 统 疾 病 或 手 术 后 遗 症 7. 传 染 病 无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传 染 性 疾 病 CCAR-67FS-R2 39

8. 代 谢 免 疫 和 内 分 泌 系 统 无 下 列 代 谢 免 疫 和 内 分 泌 系 统 疾 病 : (1) 使 用 胰 岛 素 控 制 的 糖 尿 病 ; (2) 使 用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药 物 控 制 的 糖 尿 病 ; (3)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代 谢 免 疫 和 内 分 泌 系 统 疾 病 9. 血 液 系 统 无 严 重 的 脾 脏 肿 大 及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血 液 系 统 疾 病 10. 泌 尿 生 殖 系 统 (a) 取 得 Ⅲa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无 下 列 泌 尿 生 殖 系 统 疾 病 或 临 床 诊 断 : (1) 可 能 导 致 失 能 的 泌 尿 系 统 结 石 ; (2)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泌 尿 生 殖 系 统 疾 病 妇 科 疾 病 及 手 术 后 遗 症 或 功 能 障 碍 (b) 取 得 Ⅲb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无 下 列 泌 尿 生 殖 系 统 疾 病 或 临 床 诊 断 : (1) 有 症 状 的 泌 尿 系 统 结 石 ; (2)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泌 尿 生 殖 系 统 疾 病 妇 科 疾 病 及 手 术 后 遗 症 或 功 能 障 碍 11. 骨 骼 肌 肉 系 统 无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骨 骼 关 节 肌 肉 或 肌 腱 的 疾 病 CCAR-67FS-R2 40

损 伤 手 术 后 遗 症 及 功 能 障 碍 ; 其 身 高 臂 长 腿 长 和 肌 力 应 当 满 足 履 行 职 责 的 需 要 12. 皮 肤 及 其 附 属 器 无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皮 肤 及 其 附 属 器 的 疾 病 13. 耳 鼻 咽 喉 及 口 腔 无 下 列 耳 鼻 咽 喉 口 腔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碍 : (1) 前 庭 功 能 障 碍 ; (2) 影 响 交 流 的 言 语 功 能 障 碍 ; (3)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耳 鼻 咽 喉 口 腔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碍 14. 听 力 (a) 取 得 Ⅲa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进 行 纯 音 听 力 计 检 查 时, 每 耳 在 500 1000 和 2000 赫 兹 (Hz) 的 任 一 频 率 上 的 听 力 损 失 不 超 过 35 分 贝 (db); 在 3000 赫 兹 (Hz) 频 率 上 的 听 力 损 失 不 超 过 50 分 贝 (db) 如 果 申 请 人 的 听 力 损 失 超 过 上 述 值, 当 同 时 满 足 下 列 条 件 时 方 可 合 格 : (1) 在 工 作 环 境 背 景 噪 音 环 境 中 ( 或 模 拟 条 件 下 ) 每 耳 应 当 能 听 清 谈 话 通 话 和 信 标 台 信 号 声 ; (2) 在 安 静 室 中 背 向 检 查 人 2 米 处, 双 耳 能 够 听 清 通 常 强 度 的 谈 话 声 (b) 取 得 Ⅲb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能 在 安 静 室 中 背 向 检 查 人 2 米 处, 双 耳 能 够 听 清 通 常 强 度 的 谈 话 声 可 合 格 CCAR-67FS-R2 41

15. 眼 及 其 附 属 器 无 下 列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眼 及 其 附 属 器 的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碍 : (1) 视 野 异 常 ; (2) 色 觉 异 常 ; (3) 夜 盲 ; (4) 双 眼 视 功 能 异 常 ; (5)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眼 及 其 附 属 器 的 疾 病 手 术 或 创 伤 后 遗 症 16. Ⅲa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远 视 力 标 准 (a) 每 眼 矫 正 或 未 矫 正 的 远 视 力 应 当 达 到 0.7 或 以 上, 双 眼 远 视 力 应 当 达 到 1.0 或 以 上 对 未 矫 正 视 力 和 屈 光 度 无 限 制 如 果 仅 在 使 用 矫 正 镜 才 能 达 到 以 上 规 定 时,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下 列 条 件 方 可 合 格 : (1) 在 履 行 职 责 时, 必 须 佩 戴 矫 正 镜 ; (2) 在 履 行 职 责 期 间, 备 有 一 副 随 时 可 取 用 的 与 所 戴 矫 正 镜 度 数 相 同 的 备 份 矫 正 镜 (b) 为 满 足 本 条 (a) 款 的 要 求, 申 请 人 可 以 使 用 接 触 镜, 但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下 列 条 件 : (1) 接 触 镜 的 镜 片 是 单 焦 点 无 色 的 ; (2) 镜 片 佩 戴 舒 适 ; (3) 在 履 行 职 责 期 间, 应 当 备 有 一 副 随 时 可 取 用 的 与 所 戴 CCAR-67FS-R2 42

矫 正 镜 度 数 相 同 的 备 份 普 通 矫 正 镜 (c) 屈 光 不 正 度 数 高 的, 必 须 使 用 接 触 镜 或 高 性 能 普 通 眼 镜 (d) 任 何 一 眼 未 矫 正 远 视 力 低 于 0.1, 必 须 对 眼 及 其 附 属 器 进 行 全 面 检 查 (e) 任 何 一 眼 有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改 变 眼 屈 光 状 态 的 手 术 后 遗 症 不 合 格 17. IIIa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近 视 力 标 准 每 眼 矫 正 或 未 矫 正 的 近 视 力 在 30-50 厘 米 的 距 离 范 围 内 应 当 达 到 0.5 或 以 上, 在 100 厘 米 的 距 离 应 当 达 到 0.25 或 以 上 如 果 仅 在 使 用 矫 正 镜 才 能 达 到 以 上 规 定 时,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下 列 条 件 方 可 合 格 : (1) 在 履 行 职 责 时, 备 有 一 副 随 时 可 取 用 的 矫 正 镜 ; (2) 矫 正 镜 必 需 能 同 时 满 足 16 条 和 本 条 的 视 力 要 求, 不 得 使 用 单 一 矫 正 近 视 力 的 矫 正 镜 18. Ⅲb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视 力 标 准 每 眼 矫 正 或 未 矫 正 的 远 视 力 应 当 达 到 0.5 或 以 上 如 果 仅 在 使 用 矫 正 镜 才 能 达 到 以 上 规 定 时, 在 履 行 职 责 时, 应 当 佩 戴 矫 正 镜 ( 眼 镜 或 接 触 镜 ) 第 四 章 Ⅳ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医 学 标 准 1. 一 般 条 件 CCAR-67FS-R2 43

无 下 列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或 可 能 因 履 行 职 责 而 加 重 的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碍 : (1) 心 理 异 常 ; (2) 先 天 性 或 后 天 获 得 性 功 能 及 形 态 异 常 ; (3) 可 能 导 致 失 能 的 活 动 性 隐 匿 性 急 性 或 慢 性 疾 病 ; (4) 创 伤 损 伤 或 手 术 后 遗 症 ; (5) 使 用 处 方 或 非 处 方 药 物 对 身 体 造 成 的 不 良 影 响 ; (6) 恶 性 肿 瘤 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良 性 肿 瘤 ; (7) 心 脏 肝 脏 肾 脏 等 器 官 移 植 2. 精 神 科 无 下 列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精 神 疾 病 的 明 确 病 史 或 临 床 诊 断 : (1) 精 神 障 碍 ; (2) 精 神 分 裂 症 ; (3) 物 质 滥 用 或 物 质 依 赖 ; (4) 人 格 障 碍 或 行 为 障 碍 ; (5) 情 感 障 碍 ; (6) 严 重 的 神 经 症 3. 神 经 系 统 无 下 列 神 经 系 统 疾 病 的 明 确 病 史 或 临 床 诊 断 : (1) 癫 痫 ; (2) 原 因 不 明 或 难 以 预 防 的 意 识 障 碍 ; (3)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脑 血 管 疾 病 颅 脑 损 伤 及 其 并 CCAR-67FS-R2 44

发 症 或 其 他 神 经 系 统 疾 病 4. 循 环 系 统 无 下 列 循 环 系 统 疾 病 的 明 确 病 史 或 临 床 诊 断 : (1) 冠 心 病 ; (2) 严 重 的 心 律 失 常 ; (3) 严 重 的 心 脏 瓣 膜 疾 病 或 心 脏 瓣 膜 置 换 ; (4) 永 久 性 心 脏 起 搏 器 植 入 ; (5) 收 缩 压 / 舒 张 压 持 续 高 于 155/95mmHg, 或 伴 有 症 状 的 低 血 压 ; (6)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循 环 系 统 疾 病 5. 呼 吸 系 统 无 下 列 呼 吸 系 统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碍 : (1) 活 动 性 肺 结 核 ; (2)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气 胸 ; (3) 胸 部 纵 膈 或 胸 膜 的 活 动 性 疾 病 ; (4) 影 响 高 空 呼 吸 功 能 的 胸 廓 塌 陷 或 胸 部 手 术 后 遗 症 ; (5)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慢 性 阻 塞 性 肺 疾 病 或 哮 喘 ; (6)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呼 吸 系 统 疾 病 创 伤 或 手 术 后 遗 症 6. 消 化 系 统 无 下 列 消 化 系 统 疾 病 或 临 床 诊 断 : (1) 肝 硬 化 ; CCAR-67FS-R2 45

(2) 可 能 导 致 失 能 的 疝 ; (3) 消 化 性 溃 疡 及 其 并 发 症 ; (4) 有 症 状 的 胆 道 系 统 结 石 ; (5)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消 化 系 统 疾 病 或 手 术 后 遗 症 7. 传 染 病 无 下 列 传 染 病 或 临 床 诊 断 : (1) 病 毒 性 肝 炎 ; (2) 梅 毒 ; (3)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AIDS); (4) 痢 疾 ; (5) 伤 寒 ; (6)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HIV) 阳 性 ; (7)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或 他 人 健 康 的 传 染 性 疾 病 8. 代 谢 免 疫 和 内 分 泌 系 统 无 下 列 代 谢 免 疫 和 内 分 泌 系 统 疾 病 : (1) 使 用 胰 岛 素 控 制 的 糖 尿 病 ; (2) 使 用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药 物 控 制 的 糖 尿 病 ; (3)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代 谢 免 疫 和 内 分 泌 系 统 疾 病 9. 血 液 系 统 无 严 重 的 脾 脏 肿 大 及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血 液 系 统 CCAR-67FS-R2 46

疾 病 10. 泌 尿 生 殖 系 统 无 下 列 泌 尿 生 殖 系 统 疾 病 或 临 床 诊 断 : (1) 有 症 状 的 泌 尿 系 统 结 石 ; (2)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泌 尿 生 殖 系 统 疾 病 妇 科 疾 病 及 手 术 后 遗 症 或 功 能 障 碍 11. 妊 娠 申 请 人 妊 娠 期 内 不 合 格 12. 骨 骼 肌 肉 系 统 无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骨 骼 关 节 肌 肉 或 肌 腱 的 疾 病 损 伤 手 术 后 遗 症 及 功 能 障 碍 ; 其 身 高 臂 长 腿 长 和 肌 力 应 当 满 足 履 行 职 责 的 需 要 13. 皮 肤 及 其 附 属 器 无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皮 肤 及 其 附 属 器 的 疾 病 14. 耳 鼻 咽 喉 及 口 腔 无 下 列 耳 鼻 咽 喉 口 腔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碍 : (1) 难 以 治 愈 的 耳 气 压 功 能 不 良 ; (2) 前 庭 功 能 障 碍 ; (3) 影 响 交 流 的 言 语 功 能 障 碍 ; (4)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耳 鼻 咽 喉 口 腔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碍 15. 听 力 CCAR-67FS-R2 47

进 行 低 语 音 耳 语 听 力 检 查, 每 耳 听 力 不 低 于 5 米 16. 眼 及 其 附 属 器 无 下 列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眼 及 其 附 属 器 的 疾 病 或 功 能 障 碍 : (1) 视 野 异 常 ; (2) 色 盲 ; (3) 夜 盲 ; (4)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安 全 履 行 职 责 的 眼 及 其 附 属 器 的 疾 病 手 术 或 创 伤 后 遗 症 17. 远 视 力 取 得 Ⅳa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每 眼 矫 正 或 未 矫 正 的 远 视 力 应 当 达 到 0.5 或 以 上 如 果 仅 在 使 用 矫 正 镜 ( 眼 镜 或 接 触 镜 ) 时 才 能 满 足 以 上 规 定, 在 履 行 职 责 时, 应 当 配 戴 矫 正 镜, 且 备 有 一 副 随 时 可 取 用 的, 与 所 戴 矫 正 镜 度 数 相 同 的 备 份 矫 正 眼 镜 取 得 Ⅳb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每 眼 裸 眼 远 视 力 应 当 达 到 0.7 或 以 上 CCAR-67FS-R2 48

附 件 B: 正 面 民 用 航 空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样 式 说 明 Remarks 1. 本 证 根 据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规 章 民 用 航 空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管 理 规 则 (CCAR-67FS) 颁 发 1.This certificate is issued under the Civil Aviation Medical Certificate Management Rules (CCAR-67FS). 民 用 航 空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Civil Airman Medical Certificate 2. 体 检 合 格 证 自 颁 发 之 日 起 生 效, 有 效 期 在 本 证 标 注 2.The medical certificate is valid from the date of issue. The period of validity is labeled on this certificate. 3. 履 行 相 应 职 责 时 应 当 携 带 本 证 3.This certificate shall be carried on during performing corresponding duties. 背 面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CLASS OF MEDICAL CERTIFFICATE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FS-CH-67-001(05/2012) 限 制 : Limitations 编 号 No. 姓 名 Name 性 别 Gender 出 生 年 月 国 籍 Date of birth Nationality 持 证 人 的 身 体 情 况 满 足 民 用 航 空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管 理 规 则 (CCAR-67FS) 规 定 的 相 应 类 别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医 学 标 准 The holder has met the medical standards in CCAR-67FS, for this class of Medical Certificate. 体 检 鉴 定 结 论 日 期 : 年 月 日 Date of examination 主 检 医 师 : Aviation Medical Examiner 签 发 人 : Signature of issuing officer 发 证 日 期 : 年 月 日 Date of issue 有 效 期 至 : 年 月 日 Date of expiry 发 证 单 位 ( 盖 章 ) Stamp of issuing authority 注 : 民 用 航 空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尺 寸 为 长 16cm 宽 12cm 49

附 件 C: 外 籍 飞 行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认 可 证 书 样 式 正 面 说 明 Remarks 1. 持 有 国 际 民 航 组 织 缔 约 国 民 航 当 局 颁 发 的 有 效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外 籍 民 用 航 空 器 飞 行 人 员, 在 申 请 参 加 中 国 航 空 单 位 飞 行 运 行 时 间 不 足 120 日 的, 可 以 申 请 取 得 外 籍 飞 行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认 可 证 书 1.The foreign pilot, who holds a valid medical certificate issued by any authority of ICAO contracting countries, can apply for this qualification if he participates Chinese civil aviation operation for less than 120 days. 2. 本 认 可 证 书 依 据 ( 颁 发 国 ) 颁 发 的 编 号 为 体 检 合 格 证 颁 发, 且 仅 当 其 外 籍 体 检 合 格 证 有 效 时 有 效 2.This verification is issued according to the Medical Certificate ( No. ) of (Authority). And its validity requires the validity of the latter. 3. 履 行 相 应 职 责 时 应 当 同 时 携 带 有 效 体 检 合 格 证 和 本 证 3.This Verification and the Medical Certificate shall be carried on during performing corresponding duties. 背 面 外 籍 飞 行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认 可 证 书 Verification of Medical Certificate For Foreign Pilots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局 Civi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of China FS-CH-67-002(05/2012) 认 可 证 书 编 号 : License No. 限 制 : Limitations 体 检 合 格 证 等 级 : Ⅰ Ⅱ Class of Medical Certificate 姓 名 Name 性 别 Gender 认 可 证 书 签 发 人 : Signature of issuing officer 出 生 日 期 : 年 月 日 签 发 日 期 : 年 月 日 Date of birth Y M D Date of issue Y M D 国 籍 : Nationality 有 效 期 至 : Date of expiry 年 Y 月 M 日 D 体 检 合 格 日 期 : 年 月 日 Date of Examination Y M D 发 证 单 位 ( 盖 章 ) Stamp of issuing authority 体 检 合 格 证 签 发 日 期 : 年 月 日 Date of Issue Y M D 注 : 外 籍 飞 行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认 可 证 书 尺 寸 为 长 16cm 宽 12cm 50

关 于 民 用 航 空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管 理 规 则 的 说 明 民 航 局 规 章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人 员 医 学 标 准 和 体 检 合 格 证 管 理 规 则 (CCAR-67FS) 自 2004 年 7 月 第 一 次 修 订 以 来, 随 着 我 国 民 用 航 空 业 的 快 速 发 展, 党 中 央 国 务 院 和 社 会 各 界 对 民 航 的 发 展 更 加 关 注, 民 航 局 党 组 在 促 进 行 业 发 展 的 同 时, 更 加 重 视 航 空 安 全 管 理, 陆 续 出 台 了 发 展 航 空 事 业 保 障 航 空 安 全 的 多 项 措 施 与 此 同 时, 国 务 院 为 加 强 全 民 健 康 管 理, 责 成 卫 生 部 等 有 关 部 委, 组 织 修 订 了 相 关 政 策 为 了 使 本 部 规 章 在 相 关 政 策 上 与 国 家 和 民 航 局 现 行 政 策 相 一 致, 完 善 民 用 航 空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申 请 颁 发 程 序, 加 强 民 航 空 勤 人 员 和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员 体 检 鉴 定 工 作 的 管 理, 保 障 航 空 器 运 行 安 全, 民 航 局 组 织 对 CCAR-67FS 进 行 了 第 二 次 修 订 现 将 本 次 修 订 的 主 要 内 容 说 明 如 下 : 一 增 加 了 对 体 检 鉴 定 工 作 的 要 求 体 检 鉴 定 工 作 是 民 航 空 勤 人 员 和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员 申 请 51

办 理 体 检 合 格 证 前 必 须 经 历 的 环 节 体 检 鉴 定 结 论 合 格 与 否 是 颁 发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重 要 依 据 为 了 规 范 体 检 鉴 定 工 作, 加 强 管 理 力 度, 本 次 修 订 增 加 了 B 章 体 检 鉴 定 该 章 主 要 规 定 了 体 检 合 格 证 申 请 人 接 受 体 鉴 定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体 检 鉴 定 的 一 般 要 求 体 检 鉴 定 结 论 特 许 颁 证 体 检 鉴 定 和 疑 难 或 特 殊 病 例 体 检 鉴 定, 体 检 鉴 定 工 作 程 序, 体 检 鉴 定 工 作 的 时 间 要 求 和 体 检 医 师 的 行 为 规 范 等 二 调 整 了 体 检 合 格 证 类 别 范 围 原 规 章 规 定 的 领 航 员 和 飞 行 机 械 员 履 行 职 责 时 应 当 取 得 并 持 有 I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该 要 求 高 于 国 际 民 航 组 织 公 约 附 件 1 规 定 的 要 求 为 了 与 附 件 1 的 要 求 相 一 致, 同 时 考 虑 到 上 述 两 类 人 员 在 飞 行 运 行 时 承 担 的 安 全 责 任 等 因 素, 本 次 修 订 中 将 领 航 员 和 飞 行 机 械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类 别 调 为 Ⅱ 级 同 时, 为 落 实 国 务 院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新 要 求, 取 消 了 飞 行 签 派 员 履 行 职 责 时 应 当 取 得 并 持 有 Ⅲb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要 求 和 授 权 体 检 机 构 颁 发 的 临 时 体 检 合 格 证 三 调 整 了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有 效 期 和 计 算 方 法 为 了 适 应 我 国 民 航 航 空 运 输 和 通 用 航 空 业 的 发 展 需 要, 同 时 为 了 与 国 际 接 轨, 在 本 次 修 订 中 参 照 国 际 民 航 组 织 公 约 附 件 1 的 规 定, 对 部 分 种 类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有 效 期 限 作 了 调 整 主 要 有 :(1) 参 加 大 型 飞 机 公 共 航 空 运 输 承 运 人 运 行 合 格 审 定 规 则 (CCAR-121) 规 定 运 行 的 驾 驶 员 年 龄 满 40 周 岁 以 上 者 为 6 个 月 修 改 后, 将 参 加 非 CCAR-121 运 行 的 年 龄 52

在 40-59 周 岁 之 间 的 驾 驶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有 效 期 延 长 至 12 个 月 (2)Ⅱ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有 效 期 为 36 个 月 其 中 年 龄 满 40 周 岁 以 上 者 为 24 个 月, 年 龄 满 50 周 岁 以 上 为 12 个 月 修 订 后, 除 年 龄 满 50 周 岁 的 驾 驶 员 外, 整 体 延 长 了 这 类 驾 驶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有 效 期 限 为 了 便 于 计 算, 本 次 修 订 将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生 效 日 期 定 为 自 颁 发 之 日 起 生 效, 并 在 体 检 合 格 证 上 规 定 了 有 效 期 的 截 止 日 期 四 细 化 了 外 籍 飞 行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管 理 本 次 修 订 细 化 了 外 籍 飞 行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管 理 的 规 定 即 : 持 有 其 他 国 际 民 航 组 织 缔 约 国 民 航 当 局 颁 发 的 现 行 有 效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外 籍 民 用 航 空 器 驾 驶 员, 在 申 请 参 加 中 国 航 空 单 位 飞 行 运 行 不 足 120 日 的, 可 以 申 请 取 得 所 在 地 区 管 理 局 签 发 的 外 籍 飞 行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认 可 证 书 超 过 120 日 的, 应 当 申 请 办 理 我 国 民 航 局 颁 发 的 民 用 航 空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 见 第 67.45 条 ) 本 次 修 订 还 规 定 了 认 可 证 书 的 样 式 ( 见 规 章 附 件 C), 取 消 了 在 执 照 认 可 证 书 上 签 注 体 检 合 格 证 认 可 意 见 的 做 法 五 完 善 了 行 政 许 可 程 序 为 了 进 一 步 规 范 行 政 许 可 行 为, 保 护 体 检 合 格 证 申 请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提 高 办 理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公 正 合 理 和 有 效 性, 本 次 修 订 增 加 并 完 善 了 行 政 许 可 内 容 和 程 序, 同 时 明 确 了 相 关 人 员 的 法 律 责 任 本 次 修 订 在 原 规 章 的 基 础 上, 分 别 用 申 53

请 与 受 理 审 核 颁 发 送 达 补 发 和 信 息 变 更 等 条 款 规 范 了 申 请 办 理 体 检 合 格 证 整 个 行 政 许 可 过 程 和 内 容, 并 规 定 了 具 体 时 间 要 求 考 虑 到 原 规 章 67.35[ 申 述 ] 规 定 的 内 容 属 于 行 政 复 议, 执 行 规 章 时 如 果 遇 到 相 关 情 况, 应 当 按 照 行 政 复 议 法 的 规 定 处 理, 不 必 在 规 章 中 另 行 规 定 因 此, 本 次 修 订 将 其 取 消 六 增 加 了 对 监 督 检 查 和 法 律 责 任 的 要 求 为 了 规 范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使 用 和 管 理, 本 次 修 订 增 加 了 D 章 监 督 检 查 和 E 章 法 律 责 任 要 求 民 航 各 级 行 政 机 关 建 立 健 全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监 督 检 查 体 检 鉴 定 和 体 检 合 格 证 申 办 等 工 作 修 订 后 的 规 章 还 规 定 了 颁 证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申 请 人 持 有 人, 以 及 相 关 人 员 的 法 律 责 任 和 禁 止 行 为 七 调 整 了 规 章 标 题 结 构, 增 加 了 证 书 样 式 为 了 突 出 本 规 章 规 定 的 行 政 许 可 项 目, 本 次 修 订 将 规 章 标 题 改 为 民 用 航 空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管 理 规 则, 并 将 各 类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医 学 标 准 编 入 规 章 附 件 即 : 附 件 A 空 勤 人 员 和 空 中 交 通 管 制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医 学 标 准 其 中 四 章 分 别 为 I Ⅱ Ⅲ Ⅳ 级 体 检 合 格 证 的 医 学 标 准 为 了 规 范 体 检 合 格 证 和 认 可 证 书 的 样 式, 本 次 修 订 将 标 准 样 式 编 入 附 件 即 : 附 件 B 民 用 航 空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样 式 ; 附 件 C 外 籍 飞 行 人 员 体 检 合 格 证 认 可 证 书 样 54

式 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