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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试 用 期 考 核 合 格 证 明, 方 可 报 考 ( 三 ) 试 用 期 考 核 合 格 证 明 当 年 有 效 第 四 条 报 名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一 ) 中 国 大 陆 公 民 报 考 医 师 资 格 人 员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为 第 二 代 居 民 身 份 证 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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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7820103603 行 政 许 可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及 变 更 注 册 服 务 指 南 诸 城 市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局 发 布 2015-10-08 0

目 录 一 办 理 要 素 ( 一 ) 事 项 名 称 和 编 码 1 ( 二 ) 实 施 机 构 1 ( 三 ) 申 请 主 体 1 ( 四 ) 受 理 地 点 1 ( 五 ) 办 理 依 据 1 ( 六 ) 办 理 条 件 1 ( 七 ) 申 请 材 料 2 ( 八 ) 办 理 时 限 3 ( 九 ) 收 费 标 准 3 ( 十 ) 咨 询 服 务 3 二 办 理 流 程 ( 一 ) 申 请 3 1. 提 交 方 式 4 2. 获 取 收 件 编 号 4 3. 获 取 收 件 凭 证 4 ( 二 ) 受 理 5 1. 材 料 补 正 5 2. 获 取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 凭 证 5 ( 三 ) 办 理 进 程 查 询 5 ( 四 ) 获 取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6 ( 五 ) 流 程 图 6 1

三 法 律 救 济 6 ( 一 ) 投 诉 6 ( 二 ) 行 政 复 议 或 行 政 诉 讼 7 四 年 检 要 求 7 五 注 意 事 项 7 六 表 单 填 写 7 ( 一 ) 申 请 书 示 范 文 本 7 ( 二 ) 告 知 承 诺 书 文 本 7 七 有 关 说 明 8 附 件 1 9 附 件 2 1 1 附 件 3 2 4 附 件 4 2 6 2

一 办 理 要 素 ( 一 ) 事 项 名 称 和 编 码 事 项 名 称 :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及 变 更 注 册 编 码 :3707820103603 ( 二 ) 实 施 机 构 : 诸 城 市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局 审 批 服 务 科 ( 三 ) 申 请 主 体 : 取 得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或 者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拟 在 诸 城 市 卫 计 局 审 批 的 医 疗 机 构 中 执 业 的 人 员 ( 四 ) 受 理 地 点 : 诸 城 市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卫 计 局 窗 口 ( 五 ) 办 理 依 据 : 1. 执 业 医 师 法 (1998 年 6 月 主 席 令 第 5 号 ) 第 十 三 条 国 家 实 行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制 度 取 得 医 师 资 格 的, 可 以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注 册 2.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暂 行 办 法 ( 卫 生 部 令 第 5 号 ) 第 六 条 拟 在 医 疗 保 健 机 构 中 执 业 的 人 员, 应 当 向 批 准 该 机 构 执 业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注 册 拟 在 预 防 机 构 中 执 业 的 人 员, 应 当 向 该 机 构 的 同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注 册 ( 六 ) 办 理 条 件 - 1 -

1.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第 二 条, 依 法 取 得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或 者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经 注 册 在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中 执 业 的 专 业 医 务 人 员, 适 用 本 法 ; 3. 本 法 所 称 医 师, 包 括 执 业 医 师 和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 4. 符 合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健 康 标 准 ( 七 ) 申 请 材 料 1. 申 请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应 当 向 市 卫 计 局 许 可 窗 口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1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申 请 审 核 表 ( 原 件 1 份, 纸 质 ); 2 二 寸 免 冠 正 面 半 身 照 片 ( 原 件 2 份, 纸 质 ); 3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各 1 份, 纸 质 ); 4 注 册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申 请 人 6 个 月 内 健 康 体 检 表 ( 原 件 1 份, 纸 质 ); 5 申 请 人 身 份 证 明 ( 复 印 件 1 份, 纸 质 ); 6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的 拟 聘 用 证 明 ( 原 件 1 份, 纸 质 ); 7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材 料 : 获 得 执 业 医 师 资 - 2 -

格 或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后 二 年 内 未 注 册 者, 申 请 注 册 时, 还 应 提 交 在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机 构 接 受 3 至 6 个 月 的 培 训, 并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证 明 (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各 1 份, 纸 质 ) 2. 申 请 医 师 执 业 变 更 注 册, 应 当 向 市 卫 计 局 许 可 窗 口 提 交 下 列 材 料 : 1 医 师 变 更 执 业 注 册 申 请 审 核 表 ( 原 件 1 份, 纸 质 ); 2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各 1 份, 纸 质 ); 3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各 1 份, 纸 质 ); 4 身 份 证 原 件 及 复 印 件 (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各 1 份, 纸 质 ); 5 健 康 体 检 合 格 证 明 ( 原 件 1 份, 纸 质 ); 6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的 拟 聘 用 证 明 ( 原 件 1 份, 纸 质 ) ( 八 ) 办 理 时 限 受 理 时 限 : 当 场 受 理 办 理 时 限 : 法 定 时 限 30 个 工 作 日, 承 诺 时 限 :1 个 工 作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1998 年 6 月 26 日 中 华 人 民 - 3 -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五 号 ) 第 十 三 条 : 国 家 实 行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制 度 取 得 医 师 资 格 的, 可 以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注 册 除 有 本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受 理 申 请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准 予 注 册, 并 发 给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的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九 ) 收 费 标 准 : 本 事 项 不 收 费 ( 十 ) 咨 询 服 务 诸 城 市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卫 计 局 窗 口 设 立 咨 询 岗 负 责 对 申 请 人 咨 询 疑 问 给 予 解 释 答 复 窗 口 咨 询 地 址 : 诸 城 市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中 心 卫 计 局 窗 口 ( 诸 城 市 密 州 东 路 7 号 ) 电 话 咨 询 号 码 :0536 6566516 电 子 邮 箱 :zcswsjsck@163.com 二 办 理 流 程 ( 一 ) 申 请 1. 提 交 方 式 1 窗 口 提 交 诸 城 市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卫 计 局 窗 口, 地 址 : 诸 城 - 4 -

市 密 州 东 路 7 号, 联 系 电 话 :0536 6566516 2 信 函 传 真 提 交 诸 城 市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卫 计 局 窗 口, 地 址 : 诸 城 市 密 州 东 路 7 号, 邮 编 :262200, 联 系 电 话 :0536 6566516 3 网 络 提 交 网 址 :http://www.zcwmfw.com 2. 获 取 收 件 编 号 1 申 请 人 在 窗 口 提 交 申 请 的, 窗 口 人 员 在 中 心 内 网 系 统 录 入 信 息 时, 可 即 时 获 得 编 号, 申 请 人 可 现 场 领 取 2 申 请 人 通 过 信 函 或 传 真 提 交 申 请 的, 窗 口 人 员 在 中 心 内 网 系 统 录 入 信 息 时, 可 即 时 获 得 编 号, 由 窗 口 人 员 以 电 话 或 手 机 短 信 方 式 告 知 申 请 人 3 申 请 人 通 过 网 络 提 交 申 请 的, 在 其 通 过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网 站 录 入 信 息 并 提 交 后, 即 可 获 取 编 号 网 址 :http://www.zcwmfw.com/ 3. 获 取 收 件 凭 证 经 审 核, 对 材 料 齐 全 填 写 无 误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材 料 出 具 申 请 材 料 接 收 凭 证 凭 证 内 容 包 括 : 申 请 人 信 息 受 理 编 号 接 - 5 -

收 方 式 接 收 材 料 目 录 经 办 人, 联 系 方 式 接 收 日 期 申 请 人 领 取 方 式 如 下 : 1 申 请 人 在 窗 口 提 交 申 请 的, 申 请 材 料 接 收 凭 证 由 申 请 人 即 时 领 取 2 申 请 人 通 过 信 函 传 真 网 络 提 交 申 请 的, 材 料 受 理 凭 证 由 窗 口 人 员 以 邮 寄 或 电 子 邮 件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申 请 人 ( 二 ) 受 理 1. 材 料 补 正 1 属 于 窗 口 受 理 的, 受 理 人 当 场 发 现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能 当 场 补 正 的 告 知 申 请 人 当 场 补 正, 并 予 以 协 助 不 能 当 场 补 正 的, 出 具 补 正 材 料 通 知 书, 列 明 需 补 正 的 材 料 内 容 补 正 期 限 以 及 逾 期 不 补 正 做 未 申 请 处 理 的 规 定 2 属 于 信 函 传 真 或 网 上 受 理 的, 受 理 人 发 现 申 请 材 料 不 齐 全 或 不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的, 做 出 补 正 材 料 通 知 单, 列 明 需 补 正 的 材 料 内 容 补 正 期 限 以 及 逾 期 不 补 正 做 未 申 请 处 理 的 规 定, 由 窗 口 人 员 以 邮 寄 或 电 子 邮 件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申 请 人 2. 获 取 受 理 ( 不 予 受 理 ) 凭 证 - 6 -

1 经 审 核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办 理 人 员 登 录 中 心 内 网 系 统 自 动 生 成 受 理 通 知 书, 并 随 即 打 印 2 经 审 核 不 符 合 受 理 条 件 的, 办 理 人 员 制 作 不 予 受 理 决 定 书, 决 定 书 内 容 要 包 括 不 予 受 理 的 理 由 法 律 救 济 途 径 等 凭 证 的 获 取 方 式 同 补 正 材 料 的 方 式 ( 三 ) 办 理 进 程 查 询 查 询 电 话 号 码 :0536 6566516 网 络 查 询 网 址 :http://www.zcwmfw.com 查 询 步 骤 : 1. 点 击 进 入 诸 城 市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网 站 : http://www.zcwmfw.com 2. 在 首 页 找 到 办 件 查 询 栏, 输 入 办 件 编 号 后 点 击 查 询 即 可 查 询 到 申 报 事 项 的 办 理 进 程 ( 四 ) 获 取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1. 获 取 方 式 : 窗 口 领 取 或 邮 寄 方 式 送 达 2. 证 书 类 型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 五 ) 流 程 图 - 7 -

见 附 件 1 三 法 律 救 济 ( 一 ) 投 诉 1. 投 诉 受 理 : 市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督 查 投 诉 科 负 责 对 市 卫 计 局 窗 口 人 员 违 纪 违 法 投 诉 事 项 的 协 调 处 理 2. 投 诉 时 限 : 对 一 般 投 诉 要 及 时 办 理, 并 于 3 日 内 将 办 理 结 果 反 馈 给 投 诉 人 重 要 投 诉 在 3 日 内 不 能 办 理 完 毕 的, 可 延 长 15 日, 在 30 日 内 将 办 理 结 果 反 馈 给 投 诉 人 3. 投 诉 处 理 1 对 信 函 投 诉 做 到 逐 件 拆 阅 登 记, 及 时 处 理 ; 2 对 网 络 投 诉 要 及 时 登 录 收 阅 打 印 登 记, 及 时 处 理 ; 3 对 当 面 投 诉 应 当 分 别 单 独 进 行, 接 待 人 员 应 当 做 好 笔 录 ; 4 对 投 诉 电 话 做 到 细 心 接 听, 询 问 清 楚, 如 实 记 录 4. 投 诉 渠 道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督 查 投 诉 科 :0536 6560001 电 子 邮 箱 :zcspzx3776@163.com 信 箱 : 诸 城 市 政 务 服 务 中 心 管 理 办 公 室 督 查 投 诉 科 - 8 -

邮 编 :262200 ( 二 ) 行 政 复 议 或 行 政 诉 讼 1. 潍 坊 市 卫 计 委 法 规 科, 地 址 : 潍 坊 市 高 新 区 东 风 东 街 6396 号 阳 光 大 厦 21 楼 东 区, 邮 政 编 码 : 261061, 联 系 电 话 : 0536-8090332 传 真 :0536-8090341 2. 诸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法 制 办 公 室, 地 址 : 诸 城 市 人 民 东 路 23 号, 联 系 电 话 :0536-6112332 3 诸 城 市 人 民 法 院, 地 址 : 诸 城 市 舜 都 路 71 号, 联 系 电 话 0536213161 四 年 检 要 求 无 年 检 要 求 五 注 意 事 项 申 请 人 提 交 材 料 齐 全, 符 合 法 定 形 式, 且 真 实 有 效, 提 交 虚 假 材 料 一 律 不 予 受 理, 其 后 果 自 负 六 表 单 填 写 ( 一 ) 申 请 书 示 范 文 本 见 附 件 2-9 -

( 二 ) 告 知 承 诺 书 文 本 见 附 件 3 附 件 4 七 有 关 说 明 本 服 务 指 南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相 关 内 容 的 修 改 变 动 情 况 和 工 作 实 际 要 求, 予 以 实 时 更 新 - 10 -

附 件 1-11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变 更 注 册 事 项 流 程 图 - 12 -

附 件 2 注 册 使 用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申 请 审 核 表 姓 名 : 医 师 资 格 级 别 : 类 别 :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编 码 :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编 码 : 填 表 时 间 : 年 月 日 山 东 省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制 - 13 -

填 表 说 明 1. 本 表 供 取 得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后 申 请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使 用 2. 一 律 用 钢 笔 或 毛 笔 填 写, 内 容 要 具 体 真 实 字 迹 要 端 正 清 楚 3. 封 面 表 3-4 由 申 请 人 填 写, 表 5-6 由 有 关 部 门 填 写, 封 面 的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编 码 由 注 册 主 管 部 门 填 写 4. 表 内 的 年 月 日 时 间, 一 律 用 公 历 阿 拉 伯 数 字 填 写 5. 申 请 执 业 级 别 请 选 填 执 业 医 师 或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6. 申 请 执 业 类 别 请 选 填 临 床 中 医 口 腔 或 公 共 卫 生 7. 学 历 应 填 写 与 申 请 类 别 相 应 的 最 高 学 历 8. 相 片 一 律 用 近 期 二 寸 免 冠 正 面 半 身 照 9. 填 写 栏 中 聘 用 科 目 时, 申 请 临 床 口 腔 类 别 的 按 医 疗 机 构 诊 疗 科 目 名 录 一 级 科 目 填 写 ; 申 请 中 医 类 别 的, 按 医 疗 机 构 诊 疗 科 目 名 录 二 级 科 目 填 写 ; 申 请 公 共 卫 生 类 别 的, 参 照 公 共 卫 生 医 师 职 业 分 类 填 写 10. 取 得 医 帅 资 格 证 书 后 二 年 内 首 次 注 册 者 不 填 写 业 务 水 平 考 核 机 构 或 组 织 的 名 称 和 培 训 时 间 及 考 核 结 果 考 核 和 培 训 机 构 或 组 织 的 意 见 栏 目 11. 如 填 写 内 容 较 多, 可 另 加 附 页 姓 名 性 别 小 二 寸 彩 色 白 - 14 -

出 生 年 月 民 族 底 免 冠 近 期 学 历 所 学 系 专 业 照 片 家 庭 地 址 及 邮 政 编 码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身 份 证 号 码 申 请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及 登 记 号 申 请 执 业 机 构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申 请 执 业 类 别 获 得 执 业 助 医 师 资 格 的 时 间 获 得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的 时 间 何 时 何 地 因 何 种 原 因 受 过 何 种 处 罚 或 处 分 个 人 工 作 经 历 时 间 单 位 技 术 职 务 证 明 - 15 -

人 身 体 和 健 康 状 况 业 务 水 平 考 核 机 构 或 组 织 的 名 称 和 培 训 时 间 及 考 核 结 果 其 他 要 说 明 的 问 题 申 请 人 签 字 : 年 月 日 - 16 -

考 核 和 培 训 机 构 或 组 织 的 意 见 ( 包 括 培 训 时 间 及 考 核 结 果 ) 负 责 人 签 字 ( 印 章 ): 公 章 年 月 日 级 别 : 类 别 : 执 业 机 构 意 见 拟 聘 用 科 目 : 负 责 人 签 字 ( 印 章 ): 公 章 年 月 日 级 别 : 执 业 机 构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意 见 类 别 : 拟 聘 用 科 目 : 负 责 人 签 字 ( 印 章 ): 公 章 年 月 日 - 17 -

执 业 机 构 及 登 记 号 : 机 构 地 址 及 邮 编 : 级 别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意 见 类 别 : 聘 用 的 科 目 : 负 责 人 签 字 ( 印 章 ): 公 章 年 月 日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编 码 执 业 医 师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备 注 - 18 -

注 册 使 用 执 业 医 师 变 更 注 册 申 请 审 核 表 姓 名 : 医 师 资 格 级 别 : 类 别 :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编 码 : 原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编 码 : 新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编 码 : 填 表 时 间 : 年 月 日 山 东 省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制 - 19 -

填 表 说 明 l 本 表 供 变 更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事 项 使 用 2 一 律 用 钢 笔 或 毛 笔 填 写, 内 容 要 具 体 真 实, 字 迹 要 端 正 清 楚 3 封 面 表 1-2 由 申 请 人 填 写, 表 3-5 由 有 关 部 门 填 写, 封 面 的 新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编 码 由 注 册 主 管 部 门 填 写 4 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变 更 执 业 注 册 事 项 的 填 写 封 面 的 新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编 码 5 表 内 的 年 月 日 时 间, 一 律 用 公 历 阿 拉 伯 数 字 填 写 6 申 请 执 业 级 别 请 选 填 执 业 医 师 或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7 申 请 执 业 类 别 请 选 填 临 床 中 医 口 腔 或 公 共 卫 生 8 学 历 应 填 写 与 申 请 类 别 相 应 的 最 高 学 历 9 相 片 一 律 用 近 期 二 寸 免 冠 正 面 半 身 照 10 申 请 变 更 执 业 地 点 的, 申 请 人 需 在 拟 变 更 执 业 注 册 事 项 中 填 写 拟 变 更 的 医 疗 机 构 的 名 称, 登 记 号 地 址 及 邮 政 编 码 11 填 写 栏 目 中 聘 用 科 目 时, 参 照 卫 生 部 和 国 家 中 医 药 管 理 局 规 定 的 有 关 医 师 执 业 范 围 填 写 12 如 填 写 内 容 较 多, 可 另 加 附 页 - 20 -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年 月 民 族 小 二 寸 彩 色 白 底 免 冠 近 期 学 历 所 学 系 专 业 照 片 家 庭 地 址 及 邮 政 编 码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身 份 证 号 码 原 执 业 机 构 名 称 及 登 记 号 原 执 业 机 构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原 执 业 级 别 原 执 业 类 别 获 得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的 时 间 获 得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的 时 间 何 时 何 地 因 何 种 原 因 受 过 何 种 处 罚 或 处 分 - 21 -

个 人 工 作 经 历 时 间 单 位 技 术 职 务 证 明 人 身 体 和 健 康 状 况 其 他 要 说 明 的 问 题 申 请 人 签 字 : 年 月 日 - 22 -

拟 变 更 注 册 事 项 拟 从 : 单 位 : 地 点 : 登 记 号 : 邮 政 编 码 : 变 更 到 : 单 位 : 地 点 : 登 记 号 : 邮 政 编 码 : 变 更 注 册 理 由 申 请 人 签 字 : 年 月 日 原 执 业 机 构 意 见 ( 公 章 ) 负 责 人 签 字 ( 印 章 ): 年 月 日 原 执 业 机 构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意 见 ( 公 章 ) 负 责 人 签 字 ( 印 章 ): 年 月 日 - 23 -

原 注 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意 见 ( 公 章 ) 负 责 人 签 字 ( 印 章 ): 年 月 日 级 别 : 拟 执 业 机 构 意 见 类 别 : 拟 聘 用 科 目 : ( 公 章 ) 负 责 人 签 字 ( 印 章 ): 年 月 日 级 别 : 拟 执 业 机 构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意 见 类 别 : 拟 聘 用 科 目 : ( 公 章 ) 负 责 人 签 字 ( 印 章 ): 年 月 日 - 24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审 批 意 见 执 业 机 构 及 登 记 号 : 机 构 地 址 及 邮 编 : 级 别 : 类 别 : 聘 用 的 科 目 : ( 公 章 ) 负 责 人 签 字 ( 印 章 ): 年 月 日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编 码 执 业 医 师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备 注 - 25 -

附 件 3 告 知 书 一 为 降 低 申 请 人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的 风 险, 减 少 不 必 要 的 损 失, 本 行 政 许 可 事 项 实 行 告 知 承 诺 制 二 申 请 人 申 请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注 册 必 须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才 可 获 得 批 准 : 1.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第 二 条, 依 法 取 得 执 业 医 师 资 格 或 者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资 格, 经 注 册 在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中 执 业 的 专 业 医 务 人 员, 适 用 本 法 ; 3. 本 法 所 称 医 师, 包 括 执 业 医 师 和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4. 符 合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健 康 标 准 三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第 十 三 条, 国 家 实 行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制 度 取 得 医 师 资 格 的, 可 以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注 册 除 有 本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受 理 申 请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准 - 26 -

予 注 册, 并 发 给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统 一 印 制 的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可 以 为 本 机 构 中 的 医 师 集 体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四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第 十 七 条, 医 师 变 更 执 业 地 点 执 业 类 别 执 业 范 围 等 注 册 事 项 的, 应 当 到 准 予 注 册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变 更 注 册 手 续 五 未 经 医 师 注 册 取 得 执 业 证 书, 不 得 从 事 医 师 执 业 活 动 六 申 请 人 获 得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后 必 须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进 行 依 法 执 业 七 医 师 应 服 从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的 业 务 培 训 考 核 和 监 督 检 查, 配 合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执 法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诸 城 市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局 年 月 日 - 27 -

附 件 4 承 诺 书 诸 城 市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局 : 我 申 请 办 理 医 师 执 业 注 册 及 变 更 执 业 注 册,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执 业 医 师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特 作 出 如 下 承 诺 : 一 根 据 执 业 医 师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医 师 注 册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其 所 在 的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报 告 准 予 注 册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注 销 注 册, 收 回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1. 死 亡 或 者 被 宣 告 失 踪 的 ;2. 受 刑 事 处 罚 的 ;3. 受 吊 销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行 政 处 罚 的 ;4.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暂 停 执 业 活 动 期 满, 再 次 考 核 仍 不 合 格 的 ;5. 中 止 医 师 执 业 活 动 满 二 年 的 二 根 据 执 业 医 师 法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中 止 医 师 执 业 活 动 二 年 以 上 以 及 有 本 法 第 十 五 条 规 定 情 形 消 失 的, 申 请 重 新 执 业, 应 当 由 本 法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机 构 考 核 合 格, 并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重 新 注 册 - 28 -

三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填 写 医 学 文 书, 不 得 隐 匿 伪 造 或 者 销 毁 医 学 文 书 及 有 关 资 料 医 师 不 得 出 具 与 自 己 执 业 范 围 无 关 或 者 与 执 业 类 别 不 相 符 的 医 学 证 明 文 件 四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应 当 在 执 业 医 师 的 指 导 下, 在 医 疗 预 防 保 健 机 构 中 按 照 其 执 业 类 别 执 业 五 医 师 积 极 参 加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的 医 师 考 核, 对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医 师,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责 令 其 暂 停 执 业 活 动 三 个 月 至 六 个 月, 并 接 受 培 训 和 继 续 医 学 教 育 暂 停 执 业 活 动 期 满, 再 次 进 行 考 核, 对 考 核 合 格 的, 允 许 其 继 续 执 业 ; 对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注 销 注 册, 收 回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六 我 将 遵 守 以 上 所 作 出 的 承 诺 若 有 违 反 上 述 承 诺 且 经 指 出 仍 未 按 规 定 整 改 到 位 的, 我 个 人 将 承 担 相 关 责 任 申 请 单 位 ( 人 )( 签 章 ): 年 月 日 - 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