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 康 人 寿 [2009] 疾 病 保 险 152 号 泰 康 附 加 少 儿 白 血 病 疾 病 保 险 条 款 阅 读 指 引 请 扫 描 以 查 询 验 证 条 款 您 拥 有 的 重 要 权 益 本... 阅 读 指 引 有 助 于 您 理 解 条 款, 对 本 附.. 加 合... 同 内 容 的 解 释 以 条 款 为 准 签 收 本 附 加 合 同 之 日 起 10 日 ( 即 犹 豫 期 ) 内 您 若 要 求 退 保, 我 们 向 您 无 息 退 还 保 险 费.1.4 本 附 加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在 保 险 责 任 条 款 中 列 明...2.3 您 有 退 保 的 权 利...7.1 您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的 事 项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2.4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请 您 及 时 通 知 我 们...3.2 您 应 当 按 时 交 纳 保 险 费...4.1 退 保 会 给 您 造 成 一 定 的 损 失, 请 您 慎 重 决 策...7.1 主 合 同 中 的 部 分 条 款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请 您 仔 细 阅 读 8.2 我 们 对 一 些 重 要 术 语 进 行 了 解 释, 并 作 了 显 著 标 识, 请 您 注 意...9 条 款 是 保 险 合 同 的 重 要 内 容, 为 充 分 保 障 您 的 权 益, 请 您 仔 细 阅 读 本 条 款 条 款 目 录 1. 您 与 我 们 订 立 的 合 同 1.1 合 同 构 成 1.2 合 同 成 立 及 生 效 1.3 投 保 年 龄 1.4 犹 豫 期 2. 我 们 提 供 的 保 障 2.1 保 险 金 额 2.2 保 险 期 间 2.3 保 险 责 任 2.4 责 任 免 除 3.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3.1 受 益 人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3.3 保 险 金 申 请 3.4 保 险 金 给 付 3.5 诉 讼 时 效 4.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1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2 宽 限 期 5. 现 金 价 值 权 益 5.1 现 金 价 值 6. 合 同 效 力 的 中 止 及 恢 复 6.1 效 力 中 止 6.2 效 力 恢 复 7. 合 同 解 除 7.1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8.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8.1 效 力 终 止 8.2 适 用 主 合 同 条 款 9. 释 义 9.1 保 单 年 度 9.2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9.3 周 岁 9.4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9.5 医 院 9.6 白 血 病 9.7 遗 传 性 疾 病 9.8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9.9 现 金 价 值 9.10 专 科 医 生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泰康附加少儿白血病疾病保险条款 2009 年 8 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 您 指投保人 我们 本公司 均指记载于电子保险单上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的分公司 本附加合同 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 泰康附加少儿白血病疾病保险合同 被保险 人 指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 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姓名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主保险合同 以下简称 主合同 的投保人申请 经我们同意 附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包括电子保险单及其所 附的保险条款 电子投保单 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 合法有效的声明 批 注 批单及其它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或电子协议 1.2 合同成立及生 效 除另有约定外 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 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及生效 日与主合同相同 并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保单年度(见 9.1)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 9.2)均依据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 1.3 投保年龄 1.4 犹豫期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 以周岁 见 9.3 计算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之日起 有 10 日的犹豫期 在此期间 请您认真审视本附 加合同 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 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 本附加合同 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 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 并提供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 9.4) 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 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 对于本附 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 并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 并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 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 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 本附加合同自生效 若曾复效 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 之日起 180 天内 被保险人经医院 见 9.5 初次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白 血病 见 9.6 我们按您已交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数额向疾病保险金 受益人给付疾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终止 主合同仍然有效 2 本附加合同自生效 若曾复效 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 之日起 180 天后 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白血病 我们 按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疾病保险金 本附加
合 同 终 止, 主 合 同 仍 然 有 效 若 主 合 同 项 下 有 借 款 或 其 他 未 还 款 项, 则 我 们 在 给 付 疾 病 保 险 金 时 必 须 先 扣 除 主 合 同 项 下 的 各 项 欠 款 及 应 付 利 息, 然 后 给 付 2.4 责 任 免 除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本 附 加 合 同 定 义 的 疾 病 的, 我 们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1)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 (2)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 染 ; (3) 遗 传 性 疾 病 ( 见 9.7),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 见 9.8) 因 上 述 第 (1) 项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本 附 加 合 同 定 义 的 疾 病 的,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向 疾 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给 付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的 现 金 价 值 ( 见 9.9) 因 上 述 其 他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发 生 本 附 加 合 同 定 义 的 疾 病 的,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向 您 退 还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之 日 的 现 金 价 值 3. 保 险 金 的 申 请 3.1 受 益 人 除 另 有 指 定 外,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金 的 受 益 人 为 被 保 险 人 本 人 3.2 保 险 事 故 通 知 您 或 受 益 人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后 应 当 在 10 日 内 通 知 我 们 故 意 或 者 因 重 大 过 失 未 及 时 通 知, 致 使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等 难 以 确 定 的, 我 们 对 无 法 确 定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但 我 们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及 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及 时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或 者 虽 未 及 时 通 知 但 不 影 响 我 们 确 定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损 失 程 度 的 除 外 3.3 保 险 金 申 请 在 申 请 保 险 金 时, 疾 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作 为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并 须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的 原 件 : (1) 受 益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2) 由 医 院 专 科 医 生 ( 见 9.10) 出 具 的 疾 病 诊 断 证 明 书 以 及 由 医 院 出 具 的 与 该 疾 病 诊 断 证 明 书 相 关 的 病 理 显 微 镜 检 查 血 液 检 验 及 其 他 科 学 方 法 检 验 报 告 (3)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他 证 明 和 资 料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我 们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受 益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委 托 他 人 领 取 保 险 金 时, 受 托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本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及 委 托 人 亲 笔 签 名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时, 继 承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可 证 明 其 合 法 继 承 权 的 相 关 权 利 文 件 受 益 人 或 继 承 人 为 未 成 年 人 或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时, 由 其 合 法 监 护 人 代 其 申 请 领 取 保 险 金, 其 合 法 监 护 人 还 必 须 提 供 受 益 人 或 继 承 人 为 未 成 年 人 或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证 明 和 监 护 人 具 有 合 法 监 护 权 的 证 明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已 向 我 们 书 面 申 领 保 险 金, 但 在 实 际 领 取 保 险 金 前 身 故,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金 将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产, 由 我 们 向 被 保 险 人 的 合 法 继 承 人 给 付
3.4 保 险 金 给 付 我 们 在 收 到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及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证 明 和 资 料 后, 将 在 5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 情 形 复 杂 的, 在 30 日 内 作 出 核 定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在 与 受 益 人 达 成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协 议 后 10 日 内, 履 行 给 付 保 险 金 义 务 我 们 未 及 时 履 行 前 款 规 定 的 义 务 的, 对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除 支 付 保 险 金 外, 应 当 赔 偿 受 益 人 因 此 受 到 的 利 息 损 失 利 息 按 照 我 们 确 定 的 利 率 按 单 利 计 算, 且 我 们 确 定 的 利 率 不 低 于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金 融 机 构 人 民 币 活 期 存 款 基 准 利 率 对 不 属 于 保 险 责 任 的, 我 们 自 作 出 核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向 受 益 人 发 出 拒 绝 给 付 保 险 金 通 知 书 并 说 明 理 由 我 们 在 收 到 领 取 保 险 金 申 请 书 及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对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不 能 确 定 的, 根 据 已 有 证 明 和 资 料 可 以 确 定 的 数 额 先 予 支 付 ; 我 们 最 终 确 定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数 额 后, 将 支 付 相 应 的 差 额 3.5 诉 讼 时 效 受 益 人 向 我 们 申 请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2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4.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4.1 保 险 费 的 交 纳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交 费 方 式 和 交 费 期 间 由 您 在 投 保 时 与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电 子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分 期 支 付 保 险 费 的, 在 交 纳 首 期 保 险 费 后, 您 应 当 在 每 个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交 纳 其 余 各 期 的 保 险 费 4.2 宽 限 期 如 果 您 到 期 未 交 纳 保 险 费, 自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60 日 为 宽 限 期 宽 限 期 内 发 生 的 保 险 事 故, 我 们 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但 在 给 付 保 险 金 时 会 扣 除 您 欠 交 的 保 险 费 如 果 您 在 宽 限 期 内 未 交 纳 保 险 费, 则 本 附 加 合 同 自 宽 限 期 满 的 次 日 零 时 起 效 力 中 止, 但 本 附 加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5. 现 金 价 值 权 益 5.1 现 金 价 值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现 金 价 值 在 电 子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6. 合 同 效 力 的 中 止 及 恢 复 6.1 效 力 中 止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期 间,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6.2 效 力 恢 复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之 日 起 2 年 内, 您 可 以 申 请 恢 复 合 同 效 力 经 您 与 我 们 协 商 并 达 成 协 议, 在 您 补 交 保 险 费 之 日 起,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恢 复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中 止 之 日 起 满 2 年 您 和 我 们 未 达 成 协 议 的, 我 们 有 权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本 附 加 合 同 自 解 除 之 日 起 终 止 我 们 解 除 合 同 的, 我 们 向 您 退 还 本 附 加 合 同 中 止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7. 合 同 解 除
7.1 您 解 除 合 同 的 手 续 及 风 险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未 发 生 保 险 事 故, 且 您 在 犹 豫 期 后 要 求 解 除 本 附 加 合 同, 请 填 写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并 向 我 们 提 供 您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的 原 件 自 我 们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时 起,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我 们 自 收 到 解 除 合 同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向 您 退 还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您 在 犹 豫 期 后 解 除 合 同 会 遭 受 一 定 损 失 8. 其 他 需 要 关 注 的 事 项 8.1 效 力 终 止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时,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 (1) 主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 (2)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合 同 效 力 终 止 情 况 8.2 适 用 主 合 同 条 款 主 合 同 订 立 的 下 列 各 项 条 款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 (1) 明 确 说 明 与 如 实 告 知 ; (2) 我 们 合 同 解 除 权 的 限 制 ; (3) 年 龄 性 别 错 误 ; (4) 未 还 款 项 ; (5) 合 同 内 容 变 更 ; (6) 联 系 方 式 变 更 ; (7) 争 议 处 理 (8) 保 险 事 故 鉴 定 9. 释 义 9.1 保 单 年 度 从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日 或 生 效 对 应 日 零 时 起 至 下 一 年 度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对 应 日 零 时 止 为 一 个 保 单 年 度 如 果 当 月 无 对 应 的 同 一 日, 则 以 该 月 最 后 一 日 为 对 应 日 9.2 周 岁 指 按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年 龄,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周 岁, 每 经 过 一 年 增 加 一 岁, 不 足 一 年 的 不 计 例 如, 出 生 日 期 为 2000 年 9 月 1 日, 2000 年 9 月 1 日 至 2001 年 8 月 31 日 期 间 为 0 周 岁,2001 年 9 月 1 日 至 2002 年 8 月 31 日 期 间 为 1 周 岁, 依 此 类 推 9.3 保 险 费 约 定 交 纳 日 保 险 合 同 生 效 日 在 每 月 每 季 每 半 年 或 每 年 ( 根 据 交 费 方 式 确 定 ) 的 对 应 日 如 果 当 月 无 对 应 的 同 一 日, 则 以 该 月 最 后 一 日 为 对 应 日 9.4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指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证 明 其 身 份 的 证 件, 如 : 居 民 身 份 证 按 规 定 可 使 用 的 有 效 护 照 军 官 证 警 官 证 士 兵 证 户 口 簿 等 证 件 9.5 医 院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医 院 等 级 分 类 中 的 二 级 合 格 或 二 级 合 格 以 上 的 医 院, 但 不 包 括 主 要 作 为 康 复 护 理 疗 养 戒 酒 戒 毒 或 相 类 似 的 医 疗 机 构 9.6 白 血 病 白 血 病 是 一 种 造 血 系 统 的 恶 性 肿 瘤, 其 主 要 表 现 为 白 血 病 细 胞 在 骨 髓 或 其 他 造 血 组 织 中 大 量 克 隆 异 常 增 生, 大 量 聚 集 的 白 细 胞 抑 制 正 常 造 血 并 浸 润 全 身 器 官 和 组 织 周 围 白 细 胞 有 质 和 量 的 变 化, 出 现 相 应 临 床 表 现 被 保 险 人 所 患 白 血 病 必 须 根 据 骨 髓 的 活 组 织 检 查 和 周 围 血 象 由 专 科 医 生 确 诊
9.7 遗 传 性 疾 病 指 生 殖 细 胞 或 受 精 卵 的 遗 传 物 质 ( 染 色 体 和 基 因 ) 发 生 突 变 或 畸 变 所 引 起 的 疾 病, 通 常 具 有 由 亲 代 传 至 后 代 的 垂 直 传 递 的 特 征 9.8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指 被 保 险 人 出 生 时 就 具 有 的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和 染 色 体 异 常 依 照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确 定 9.9 现 金 价 值 指 保 险 单 所 具 有 的 价 值, 通 常 体 现 为 解 除 合 同 时, 根 据 精 算 原 理 计 算 的, 由 我 们 退 还 的 那 部 分 金 额 9.10 专 科 医 生 专 科 医 生 应 当 同 时 满 足 以 下 四 项 资 格 条 件 : (1)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2)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医 师 执 业 证 书, 并 按 期 到 相 关 部 门 登 记 注 册 ; (3) 具 有 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治 医 师 或 主 治 医 师 以 上 职 称 的 医 师 职 称 证 书 ; (4) 在 二 级 或 二 级 以 上 医 院 的 相 应 科 室 从 事 临 床 工 作 三 年 以 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