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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诉 讼 法 修 改 要 点 2014 年 11 月 1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通 过 了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的 决 定, 本 次 重 大 修 改 使 得 部 分 司 考 真 题 答 案 发 生 变 化 为 此, 小 编 为 大 家 整 理 了 2009 2014 年 部 分 经 典 真 题, 根 据 新 法 解 析, 供 考 生 参 考 对 于 本 次 修 改, 考 生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关 于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的 管 辖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经 复 议 案 件 的 管 辖 和 行 政 诉 讼 被 告 确 定 起 诉 期 限 审 理 期 限 等 的 变 化 重 点 法 条 对 照 如 下 : 修 改 前 修 改 后 第 十 一 条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对 下 列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提 起 的 诉 讼 : ( 一 ) 对 拘 留 罚 款 吊 销 许 可 证 和 执 照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没 收 财 物 等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的 ; ( 二 ) 对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或 者 对 财 产 的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等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不 服 的 ; ( 三 )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侵 犯 法 律 规 定 的 经 营 自 主 权 的 ; ( 四 ) 认 为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申 请 行 政 机 关 颁 发 许 可 证 和 执 照, 行 政 机 关 拒 绝 颁 发 或 者 不 予 答 复 的 ; ( 五 ) 申 请 行 政 机 关 履 行 保 护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的 法 定 职 责, 行 政 机 关 拒 绝 履 行 或 者 不 予 答 复 的 ; ( 六 )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没 有 依 法 发 给 抚 恤 金 的 ; ( 七 )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违 法 要 求 履 行 义 务 的 ; ( 八 )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侵 犯 其 他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的 除 前 款 规 定 外,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提 起 诉 讼 的 其 他 行 政 案 件 第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提 起 的 下 列 诉 讼 : ( 一 ) 对 行 政 拘 留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许 可 证 和 执 照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罚 款 警 告 等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的 ; ( 二 ) 对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或 者 对 财 产 的 查 封 扣 押 冻 结 等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和 行 政 强 制 执 行 不 服 的 ; ( 三 )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行 政 机 关 拒 绝 或 者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不 予 答 复, 或 者 对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有 关 行 政 许 可 的 其 他 决 定 不 服 的 ; ( 四 ) 对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关 于 确 认 土 地 矿 藏 水 流 森 林 山 岭 草 原 荒 地 滩 涂 海 域 等 自 然 资 源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决 定 不 服 的 ; ( 五 ) 对 征 收 征 用 决 定 及 其 补 偿 决 定 不 服 的 ; ( 六 ) 申 请 行 政 机 关 履 行 保 护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等 合 法 权 益 的 法 定 职 责, 行 政 机 关 拒 绝 履 行 或 者 不 予 答 复 的 ; ( 七 )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侵 犯 其 经 营 自 主 权 或 者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农 村 土 地 经 营 权 的 ; ( 八 )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滥 用 行 政 权 力 排 除 或 者 限 制 竞 争 的 ; ( 九 )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违 法 集 资 摊 派 费 用 或 者 违 法 要 求 履 行 其 他 义 务 的 ; ( 十 )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没 有 依 法 支 付 抚 恤 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待 遇 或 者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的 ; ( 十 一 )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不 依 法 履 行 未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或 者 违 法 变 更 解 除 政 府 特 许 经 营 协 议 土 地 房 屋 征 收 补 偿 协 议 等 协 议 的 ; ( 十 二 )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侵 犯 其 他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等 合 法 权 益 的 除 前 款 规 定 外,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提 起 诉 讼 的 其 他 行 政 案 件 第 十 四 条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下 列 第 一 第 十 五 条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下 列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 1 / 13

审 行 政 案 件 : ( 一 ) 确 认 发 明 专 利 权 的 案 件 海 关 处 理 的 案 件 ; ( 二 ) 对 国 务 院 各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所 作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提 起 诉 讼 的 案 件 ; ( 三 ) 本 辖 区 内 重 大 复 杂 的 案 件 第 十 七 条 行 政 案 件 由 最 初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也 可 以 由 复 议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第 二 十 条 两 个 以 上 人 民 法 院 都 有 管 辖 权 的 案 件, 原 告 可 以 选 择 其 中 一 个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原 告 向 两 个 以 上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由 最 先 收 到 起 诉 状 的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第 二 十 五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是 被 告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复 议 机 关 决 定 维 持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作 出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是 被 告 ;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复 议 机 关 是 被 告 两 个 以 上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同 一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共 同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是 共 同 被 告 由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组 织 所 作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该 组 织 是 被 告 由 行 政 机 关 委 托 的 组 织 所 作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委 托 的 行 政 机 关 是 被 告 行 政 机 关 被 撤 销 的, 继 续 行 使 其 职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是 被 告 第 三 十 九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应 当 在 知 道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提 出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五 十 四 条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审 理,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分 别 作 出 以 下 判 决 : ( 一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证 据 确 凿,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正 确,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的, 判 决 ( 一 ) 对 国 务 院 部 门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所 作 的 行 政 行 为 提 起 诉 讼 的 案 件 ; ( 二 ) 海 关 处 理 的 案 件 ; ( 三 ) 本 辖 区 内 重 大 复 杂 的 案 件 ; ( 四 ) 其 他 法 律 规 定 由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案 件 第 十 八 条 行 政 案 件 由 最 初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也 可 以 由 复 议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经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审 判 工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若 干 人 民 法 院 跨 行 政 区 域 管 辖 行 政 案 件 第 二 十 一 条 两 个 以 上 人 民 法 院 都 有 管 辖 权 的 案 件, 原 告 可 以 选 择 其 中 一 个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原 告 向 两 个 以 上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由 最 先 立 案 的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第 二 十 六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是 被 告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复 议 机 关 决 定 维 持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复 议 机 关 是 共 同 被 告 ;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复 议 机 关 是 被 告 复 议 机 关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未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起 诉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是 被 告 ; 起 诉 复 议 机 关 不 作 为 的, 复 议 机 关 是 被 告 两 个 以 上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同 一 行 政 行 为 的, 共 同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是 共 同 被 告 行 政 机 关 委 托 的 组 织 所 作 的 行 政 行 为, 委 托 的 行 政 机 关 是 被 告 行 政 机 关 被 撤 销 或 者 职 权 变 更 的, 继 续 行 使 其 职 权 的 行 政 机 关 是 被 告 第 四 十 六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应 当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提 出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因 不 动 产 提 起 诉 讼 的 案 件 自 行 政 行 为 作 出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十 年, 其 他 案 件 自 行 政 行 为 作 出 之 日 起 超 过 五 年 提 起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第 六 十 九 条 行 政 行 为 证 据 确 凿,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正 确,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的, 或 者 原 告 申 请 被 告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或 者 给 付 义 务 理 由 不 成 立 的,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驳 回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2 / 13

维 持 ( 二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判 决 撤 销 或 者 部 分 撤 销, 并 可 以 判 决 被 告 重 新 作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⒈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的 ; ⒉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错 误 的 ; ⒊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⒋ 超 越 职 权 的 ; ⒌ 滥 用 职 权 的 ( 三 ) 被 告 不 履 行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的, 判 决 其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履 行 ( 四 ) 行 政 处 罚 显 失 公 正 的, 可 以 判 决 变 更 第 七 十 条 行 政 行 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撤 销 或 者 部 分 撤 销, 并 可 以 判 决 被 告 重 新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 ( 一 ) 主 要 证 据 不 足 的 ; ( 二 )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错 误 的 ; ( 三 )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的 ; ( 四 ) 超 越 职 权 的 ; ( 五 ) 滥 用 职 权 的 ; ( 六 ) 明 显 不 当 的 第 七 十 三 条 人 民 法 院 经 过 审 理, 查 明 被 告 依 法 负 有 给 付 义 务 的, 判 决 被 告 履 行 给 付 义 务 第 七 十 四 条 行 政 行 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确 认 违 法, 但 不 撤 销 行 政 行 为 : ( 一 ) 行 政 行 为 依 法 应 当 撤 销, 但 撤 销 会 给 国 家 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 二 ) 行 政 行 为 程 序 轻 微 违 法, 但 对 原 告 权 利 不 产 生 实 际 影 响 的 行 政 行 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需 要 撤 销 或 者 判 决 履 行 的,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确 认 违 法 : ( 一 )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但 不 具 有 可 撤 销 内 容 的 ; ( 二 ) 被 告 改 变 原 违 法 行 政 行 为, 原 告 仍 要 求 确 认 原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的 ; ( 三 ) 被 告 不 履 行 或 者 拖 延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判 决 履 行 没 有 意 义 的 第 七 十 五 条 行 政 行 为 有 实 施 主 体 不 具 有 行 政 主 体 资 格 或 者 没 有 依 据 等 重 大 且 明 显 违 法 情 形, 原 告 申 请 确 认 行 政 行 为 无 效 的,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确 认 无 效 第 七 十 六 条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确 认 违 法 或 者 无 效 的, 可 以 同 时 判 决 责 令 被 告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 给 原 告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判 决 被 告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七 十 七 条 行 政 处 罚 明 显 不 当, 或 者 其 他 行 政 行 为 涉 及 对 款 额 的 确 定 认 定 确 有 错 误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判 决 变 更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变 更, 不 得 加 重 原 告 的 义 务 或 者 减 损 原 告 的 权 益 但 利 害 关 系 人 同 为 原 告, 且 诉 讼 请 求 相 反 的 除 外 第 七 十 八 条 被 告 不 依 法 履 行 未 按 照 约 定 履 行 或 者 违 法 变 更 解 除 本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十 一 项 规 定 的 协 议 的,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被 告 承 担 继 续 履 行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等 责 任 被 告 变 更 解 除 本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十 一 项 规 定 的 协 议 合 法, 但 未 依 法 给 予 补 偿 的,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给 予 补 偿 第 七 十 九 条 复 议 机 关 与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为 共 同 被 告 的 案 件,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对 复 议 决 定 和 原 行 政 行 为 一 并 作 出 裁 判 3 / 13

第 五 十 七 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立 案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作 出 第 一 审 判 决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 由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第 一 审 案 件 需 要 延 长 的,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无 第 六 十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上 诉 案 件, 应 当 在 收 到 上 诉 状 之 日 起 两 个 月 内 作 出 终 审 判 决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 由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上 诉 案 件 需 要 延 长 的,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第 六 十 五 条 当 事 人 必 须 履 行 人 民 法 院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 定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拒 绝 履 行 判 决 裁 定 的, 行 政 机 关 可 以 向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或 者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行 政 机 关 拒 绝 履 行 判 决 裁 定 的,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采 取 以 下 措 施 : ( 一 ) 对 应 当 归 还 的 罚 款 或 者 应 当 给 付 的 赔 偿 金, 通 知 银 行 从 该 行 政 机 关 的 帐 户 内 划 拨 ; ( 二 )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不 执 行 的, 从 期 满 之 日 起, 对 该 行 政 机 关 按 日 处 五 十 元 至 一 百 元 的 罚 款 ; ( 三 ) 向 该 行 政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人 事 机 关 提 出 司 法 建 议 接 受 司 法 建 议 的 机 关,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并 将 处 理 情 况 告 知 人 民 法 院 ; ( 四 ) 拒 不 执 行 判 决 裁 定,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主 管 人 员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的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一 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立 案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作 出 第 一 审 判 决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 由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第 一 审 案 件 需 要 延 长 的,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第 八 十 二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下 列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认 为 事 实 清 楚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明 确 争 议 不 大 的, 可 以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 ( 一 ) 被 诉 行 政 行 为 是 依 法 当 场 作 出 的 ; ( 二 ) 案 件 涉 及 款 额 二 千 元 以 下 的 ; ( 三 ) 属 于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案 件 的 除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当 事 人 各 方 同 意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可 以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发 回 重 审 按 照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再 审 的 案 件 不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第 八 十 三 条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审 理 的 行 政 案 件, 由 审 判 员 一 人 独 任 审 理, 并 应 当 在 立 案 之 日 起 四 十 五 日 内 审 结 第 八 十 四 条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过 程 中, 发 现 案 件 不 宜 适 用 简 易 程 序 的, 裁 定 转 为 普 通 程 序 第 八 十 八 条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上 诉 案 件, 应 当 在 收 到 上 诉 状 之 日 起 三 个 月 内 作 出 终 审 判 决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的, 由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上 诉 案 件 需 要 延 长 的, 由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第 九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必 须 履 行 人 民 法 院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第 九 十 五 条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拒 绝 履 行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的, 行 政 机 关 或 者 第 三 人 可 以 向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或 者 由 行 政 机 关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第 九 十 六 条 行 政 机 关 拒 绝 履 行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的,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对 应 当 归 还 的 罚 款 或 者 应 当 给 付 的 款 额, 通 知 银 行 从 该 行 政 机 关 的 账 户 内 划 拨 ; ( 二 )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不 履 行 的, 从 期 满 之 日 起, 对 该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按 日 处 五 十 元 至 一 百 元 的 罚 款 ; ( 三 ) 将 行 政 机 关 拒 绝 履 行 的 情 况 予 以 公 告 ; ( 四 ) 向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该 行 政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司 法 建 议 接 受 司 法 建 议 的 机 关,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并 将 处 理 情 况 告 知 人 民 法 院 ; ( 五 ) 拒 不 履 行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社 会 影 响 恶 劣 的, 可 以 对 该 行 政 机 关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予 以 拘 留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4 / 13

2014 年 真 题 1. 某 公 司 取 得 出 让 土 地 使 用 权 后, 超 过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的 动 工 开 发 日 期 满 两 年 仍 未 动 工, 市 政 府 决 定 收 回 该 土 地 使 用 权 该 公 司 认 为, 当 年 交 付 的 土 地 一 直 未 完 成 征 地 拆 迁, 未 达 到 出 让 合 同 约 定 的 条 件, 导 致 项 目 迟 迟 不 能 动 工 为 此, 该 公 司 提 出 两 项 请 求, 一 是 撤 销 收 回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决 定, 二 是 赔 偿 公 司 因 工 程 延 误 所 受 的 损 失 对 这 两 项 请 求, 下 列 哪 些 判 断 是 正 确 的?(2014 年 试 卷 一 第 72 题 ) A. 第 一 项 请 求 属 于 行 政 争 议 B. 第 二 项 请 求 属 于 民 事 争 议 C. 第 一 项 请 求 须 先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处 理, 当 事 人 不 服 的 才 可 向 法 院 起 诉 D. 第 二 项 请 求 须 先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处 理, 当 事 人 不 服 的 才 可 向 法 院 起 诉 [ 参 考 答 案 ]ABC [ 解 析 ] 根 据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第 26 条, 本 题 中 第 一 项 争 议 即 是 围 绕 本 条 规 定 而 展 开, 而 本 条 规 定 的 因 长 期 闲 置 而 无 偿 收 回 使 用 权 属 于 政 府 对 土 地 资 源 的 行 政 管 理 行 为, 故 相 应 的 纠 纷 为 行 政 争 议, A 正 确 根 据 城 市 房 地 产 管 理 法 第 8 条 的 规 定,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行 为 是 行 使 土 地 所 有 人 权 利 的 行 为, 故 相 应 的 纠 纷 为 民 事 争 议,B 正 确 土 地 纠 纷 包 括 土 地 确 权 纠 纷 土 地 侵 权 纠 纷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纠 纷 和 土 地 行 政 争 议, 不 同 类 型 的 土 地 纠 纷 依 不 同 途 径 解 决 第 一 项 纠 纷 属 于 行 政 争 议, 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30 条 第 1 款,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的 土 地 矿 藏 水 流 森 林 山 岭 草 原 荒 地 滩 涂 海 域 等 自 然 资 源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应 当 先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对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C 正 确 而 第 二 项 纠 纷 为 民 事 争 议, 可 由 政 府 予 以 行 政 调 解, 但 非 必 经 程 序, 当 事 人 可 直 接 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故 D 错 误 [ 争 议 问 题 提 示 ] 新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12 条 第 1 款 第 (4) 项 规 定,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提 起 的 下 列 诉 讼 : ( 四 ) 对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关 于 确 认 土 地 矿 藏 水 流 森 林 山 岭 草 原 荒 地 滩 涂 海 域 等 自 然 资 源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决 定 不 服 的 对 此, 有 作 者 认 为, 对 于 该 类 确 权 决 定 不 服 的, 不 需 要 按 照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30 条 第 1 款 规 定 复 议 前 置, 可 以 直 接 起 诉 ; 但 有 作 者 认 为,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12 条 仅 是 列 举, 除 非 有 明 确 规 定 其 可 以 直 接 提 起 诉 讼, 否 则 不 能 改 变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30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2. 某 公 安 局 以 刘 某 引 诱 他 人 吸 食 毒 品 为 由 对 其 处 以 15 日 拘 留, 并 处 3000 元 罚 款 的 处 罚 刘 某 不 服, 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2014 年 试 卷 二 第 79 题 ) A. 公 安 局 在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传 唤 刘 某 询 问 查 证, 询 问 查 证 时 间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24 小 时 B. 对 刘 某 的 处 罚 不 应 当 适 用 听 证 程 序 C. 如 刘 某 为 外 国 人, 可 以 附 加 适 用 限 期 出 境 D. 刘 某 向 法 院 起 诉 的 期 限 为 3 个 月 [ 参 考 答 案 ]AC( 原 答 案 为 ACD) [ 解 析 ]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83 条 规 定 : 对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人, 公 安 机 关 传 唤 后 应 当 及 时 询 问 查 证, 询 问 查 证 的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八 小 时 ; 情 况 复 杂,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可 能 适 用 行 政 拘 留 处 罚 的, 询 问 查 证 的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二 十 四 小 时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将 传 唤 的 原 因 和 处 所 通 知 被 传 唤 人 家 属 依 此 规 定, 询 问 查 证 的 时 间 最 长 为 24 小 时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73 条 规 定 : 教 唆 引 诱 欺 骗 他 人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的, 处 十 日 以 上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并 处 五 百 元 以 上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因 此, 对 引 诱 他 人 吸 食 毒 品 的 违 法 行 为, 属 于 适 用 行 政 拘 留 处 罚 的 情 形, 故 选 项 A 正 确 行 政 处 罚 法 第 42 条 对 听 证 事 项 作 出 一 般 规 定 :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者 执 照 较 大 数 额 罚 款 等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有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的 权 利 ; 当 事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行 政 机 关 应 当 组 织 听 证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则 专 门 对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听 证 事 项 作 出 具 体 规 定 第 5 / 13

98 条 : 公 安 机 关 作 出 吊 销 许 可 证 以 及 处 二 千 元 以 上 罚 款 的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当 告 知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人 有 权 要 求 举 行 听 证 ;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人 要 求 听 证 的,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依 法 举 行 听 证 本 题 中, 公 安 机 关 对 刘 某 的 处 罚 是 15 日 拘 留, 并 处 3000 元 罚 款, 超 过 了 2000 元, 属 于 听 证 范 围 故, 选 项 B 错 误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10 条 规 定 :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种 类 分 为 :( 一 ) 警 告 ; ( 二 ) 罚 款 ;( 三 ) 行 政 拘 留 ;( 四 ) 吊 销 公 安 机 关 发 放 的 许 可 证 对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的 外 国 人, 可 以 附 加 适 用 限 期 出 境 或 者 驱 逐 出 境 故, 选 项 C 正 确 行 政 诉 讼 的 起 诉 期 限 因 直 接 起 诉 与 经 复 议 后 起 诉 有 所 不 同, 同 时 二 者 均 有 一 般 期 限 与 特 别 期 限 之 别 本 题 属 于 直 接 起 诉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46 条 规 定 :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应 当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提 出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因 不 动 产 提 起 诉 讼 的 案 件 自 行 政 行 为 作 出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十 年, 其 他 案 件 自 行 政 行 为 作 出 之 日 起 超 过 五 年 提 起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因 此, 分 析 本 题 的 起 诉 期 限 首 先 要 看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是 否 对 起 诉 期 限 作 出 特 别 规 定, 如 没 有 依 一 般 期 限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第 102 条 规 定 : 被 处 罚 人 对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但 是, 该 法 未 对 行 政 诉 讼 起 诉 期 限 作 出 特 别 规 定, 因 此 应 适 用 行 政 诉 讼 法 规 定 的 一 般 起 诉 期 限, 即 6 个 月, 选 项 D 不 正 确 的 6 / 13

2013 年 真 题 1. 田 某 为 在 校 大 学 生, 以 从 事 研 究 为 由 向 某 工 商 局 提 出 申 请, 要 求 公 开 该 局 2012 年 度 作 出 的 所 有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该 局 拒 绝 公 开 田 某 不 服, 向 法 院 起 诉 下 列 哪 一 说 法 是 正 确 的?(2013 年 试 卷 二 第 45 题 ) A. 因 田 某 不 具 有 申 请 人 资 格, 拒 绝 公 开 合 法 B. 因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为 重 点 公 开 的 政 府 信 息, 拒 绝 公 开 违 法 C. 田 某 应 先 申 请 复 议 再 向 法 院 起 诉 D. 田 某 的 起 诉 期 限 为 3 个 月 [ 参 考 答 案 ] 无 解 ( 原 答 案 为 D) [ 解 析 ] 根 据 新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46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应 当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提 出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D 项 不 正 确 根 据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第 25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向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提 供 与 其 自 身 相 关 的 税 费 缴 纳 社 会 保 障 医 疗 卫 生 等 政 府 信 息 的, 应 当 出 示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或 者 证 明 文 件 除 了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第 25 条 规 定 的 情 况 之 外, 对 申 请 人 的 资 格 并 没 有 特 定 的 要 求,A 项 错 误 根 据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条 例 第 11 条 规 定,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部 门 重 点 公 开 的 政 府 信 息 还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1) 城 乡 建 设 和 管 理 的 重 大 事 项 ;(2) 社 会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情 况 ;(3) 征 收 或 者 征 用 土 地 房 屋 拆 迁 及 其 补 偿 补 助 费 用 的 发 放 使 用 情 况 ;(4) 抢 险 救 灾 优 抚 救 济 社 会 捐 助 等 款 物 的 管 理 使 用 和 分 配 情 况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属 于 重 点 公 开 的 政 府 信 息,B 项 错 误 政 府 信 息 公 开 案 件 不 需 要 复 议 前 置,C 项 错 误 2.2012 年 9 月, 某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以 李 某 周 某 二 人 于 2010 年 7 月 违 法 超 生 第 二 胎, 作 出 要 求 其 缴 纳 社 会 抚 养 费 12 万 元, 逾 期 不 缴 纳 每 月 加 收 千 分 之 二 滞 纳 金 的 决 定 二 人 不 服, 向 法 院 起 诉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2013 年 试 卷 二 第 81 题 ) A. 加 处 的 滞 纳 金 数 额 不 得 超 出 12 万 元 B. 本 案 为 共 同 诉 讼 C. 二 人 的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在 2010 年 7 月, 到 2012 年 9 月 已 超 过 行 政 处 罚 法 规 定 的 追 究 责 任 的 期 限, 故 决 定 违 法 D. 法 院 不 能 作 出 允 许 少 缴 或 免 缴 社 会 抚 养 费 的 变 更 判 决 [ 参 考 答 案 ]AB( 原 答 案 为 ABD) [ 解 析 ] 行 政 强 制 法 第 45 条 第 2 款 规 定, 加 处 罚 款 或 者 滞 纳 金 的 数 额 不 得 超 出 金 钱 给 付 义 务 的 数 额 A 项 正 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27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一 方 或 双 方 为 二 人 以 上, 因 同 一 行 政 行 为 发 生 的 行 政 案 件, 或 者 因 同 类 行 政 行 为 发 生 的 行 政 案 件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可 以 合 并 审 理 的 并 经 当 事 人 同 意 的, 为 共 同 诉 讼 B 项 正 确 征 收 社 会 抚 养 费 不 属 于 行 政 处 罚, 性 质 上 属 于 行 政 性 收 费, 不 适 用 行 政 处 罚 的 时 效 制 度,C 项 错 误 原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54 条 第 1 款 第 (4) 项 规 定 : 行 政 处 罚 显 失 公 正 的, 可 以 判 决 变 更 原 行 政 诉 讼 法 对 于 变 更 判 决 的 限 定 范 围 非 常 狭 窄, 新 行 政 诉 讼 法 对 此 做 出 了 调 整, 扩 大 了 变 更 判 决 的 范 围, 第 77 条 规 定 : 行 政 处 罚 明 显 不 当, 或 者 其 他 行 政 行 为 涉 及 对 款 额 的 确 定 认 定 确 有 错 误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判 决 变 更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变 更, 不 得 加 重 原 告 的 义 务 或 者 减 损 原 告 的 权 益 但 利 害 关 系 人 同 为 原 告, 且 诉 讼 请 求 相 反 的 除 外 第 89 条 第 1 款 第 (2) 项 规 定 : 原 判 决 裁 定 认 定 事 实 错 误 或 者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错 误 的, 依 法 改 判 撤 销 或 者 变 更 因 此, 依 照 新 法, 选 项 D 不 选 7 / 13

2011 年 真 题 1. 余 某 拟 大 修 房 屋, 向 县 规 划 局 提 出 申 请, 该 局 作 出 不 予 批 准 答 复 余 某 向 市 规 划 局 申 请 复 议, 在 后 者 作 出 维 持 决 定 后, 向 法 院 起 诉 县 规 划 局 向 法 院 提 交 县 政 府 批 准 和 保 存 的 余 某 房 屋 所 在 中 心 村 规 划 布 局 图 的 复 印 件 一 张, 余 某 提 交 了 其 房 屋 现 状 的 录 像, 证 明 其 房 屋 已 破 旧 不 堪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2011 年 试 卷 二 第 82 题 ) A. 县 规 划 局 提 交 的 该 复 印 件, 应 加 盖 县 政 府 的 印 章 B. 余 某 提 交 的 录 像 应 注 明 制 作 方 法 和 制 作 时 间 C. 如 法 院 认 定 余 某 的 请 求 不 成 立, 可 以 判 决 驳 回 余 某 的 诉 讼 请 求 D. 如 法 院 认 定 余 某 的 请 求 成 立, 在 对 县 规 划 局 的 行 为 作 出 裁 判 的 同 时, 应 对 市 规 划 局 的 复 议 决 定 作 出 裁 判 [ 参 考 答 案 ] ABCD( 原 答 案 为 ABC) [ 解 析 ] 选 项 AB 涉 及 行 政 诉 讼 证 据 的 要 求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行 政 诉 讼 证 据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第 10 条 第 (2) 项 规 定, 选 项 A 的 说 法 正 确 根 据 同 法 第 12 条 规 定, 选 项 B 的 说 法 正 确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69 条 : 行 政 行 为 证 据 确 凿, 适 用 法 律 法 规 正 确, 符 合 法 定 程 序 的, 或 者 原 告 申 请 被 告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或 者 给 付 义 务 理 由 不 成 立 的,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驳 回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故 选 项 C 的 说 法 正 确 对 经 过 复 议 案 件 的 行 政 案 件, 案 件 的 审 理 和 裁 判 对 象 依 具 体 情 形 而 不 同 若 复 议 改 变 原 决 定, 复 议 机 关 为 被 告, 因 此 进 入 诉 讼 后 法 院 的 审 理 和 裁 判 对 象 为 复 议 决 定 ; 若 复 议 维 持 原 决 定, 则 原 机 关 和 复 议 机 关 为 共 同 被 告, 因 此 进 入 诉 讼 后 法 院 的 审 理 和 裁 判 对 象 为 原 行 政 行 为 和 复 议 决 定 本 题 中 的 行 政 诉 讼 是 在 复 议 机 关 维 持 原 决 定 后 形 成 的, 本 题 中 的 行 政 诉 讼 是 在 复 议 机 关 作 出 维 持 决 定 后 形 成 的, 因 此 本 案 的 被 告 是 县 规 划 局 和 市 规 划 局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79 条 规 定 : 复 议 机 关 与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为 共 同 被 告 的 案 件,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对 复 议 决 定 和 原 行 政 行 为 一 并 作 出 裁 判 因 此,D 项 说 法 正 确 陷 阱 提 示 : 考 生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新 行 政 诉 讼 法 对 经 复 议 案 件 的 被 告 的 最 新 规 定, 总 结 如 下 : 复 议 机 关 决 定 维 持 原 行 政 行 为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复 议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的 机 关 是 共 同 被 告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复 议 机 关 是 被 告 复 议 机 关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未 作 起 诉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是 被 告 出 复 议 决 定 起 诉 复 议 机 关 不 作 为 的 复 议 机 关 是 被 告 8 / 13

2010 年 真 题 1. 某 县 工 商 局 认 定 王 某 经 营 加 油 站 系 无 照 经 营, 予 以 取 缔 王 某 不 服, 向 市 工 商 局 申 请 复 议, 在 该 局 作 出 维 持 决 定 后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要 求 撤 销 取 缔 决 定 关 于 此 案,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2010 年 试 卷 二 第 85 题 ) A. 市 工 商 局 审 理 王 某 的 复 议 案 件, 应 由 二 名 以 上 行 政 复 议 人 员 参 加 B. 此 案 的 被 告 应 为 某 县 工 商 局 C. 市 工 商 局 所 在 地 的 法 院 对 此 案 有 管 辖 权 D. 如 法 院 认 定 取 缔 决 定 违 法 予 以 撤 销, 市 工 商 局 的 复 议 决 定 自 然 无 效 [ 参 考 答 案 ]AC( 原 答 案 为 ABD) [ 解 析 ] 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32 条 规 定 : 行 政 复 议 机 构 审 理 行 政 复 议 案 件, 应 当 由 2 名 以 上 行 政 复 议 人 员 参 加 故 选 项 A 正 确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26 条 第 2 款 规 定 :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复 议 机 关 决 定 维 持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复 议 机 关 是 共 同 被 告 ;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复 议 机 关 是 被 告 故 选 项 B 错 误, 本 案 应 当 是 某 县 工 商 局 和 市 工 商 局 为 共 同 被 告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18 条 规 定 : 行 政 案 件 由 最 初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也 可 以 由 复 议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经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审 判 工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若 干 人 民 法 院 跨 行 政 区 域 管 辖 行 政 案 件 旧 法 规 定 只 有 在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行 政 行 为 时, 复 议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才 有 权 管 辖, 但 是 新 法 对 此 作 出 了 修 改, 不 论 复 议 机 关 是 否 改 变 了 行 政 行 为, 只 要 经 过 复 议, 复 议 机 关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就 有 管 辖 权, 因 此 选 项 C 正 确 D 项 根 据 行 诉 解 释 第 53 条 出 题, 在 考 试 当 年 正 确 ; 但 根 据 新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79 条 : 复 议 机 关 与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为 共 同 被 告 的 案 件,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对 复 议 决 定 和 原 行 政 行 为 一 并 作 出 裁 判 复 议 决 定 并 非 自 然 无 效, 故 D 项 错 误 2. 县 计 生 委 认 定 孙 某 违 法 生 育 第 二 胎, 决 定 对 孙 某 征 收 社 会 抚 养 费 40000 元 孙 某 向 县 政 府 申 请 复 议, 要 求 撤 销 该 决 定 县 政 府 维 持 该 决 定, 并 在 征 收 总 额 中 补 充 列 入 遗 漏 的 3000 元 未 婚 生 育 社 会 抚 养 费 孙 某 不 服, 向 法 院 起 诉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2010 年 试 卷 二 第 86 题 ) A. 此 案 的 被 告 应 为 县 计 生 委 与 县 政 府 B. 此 案 应 由 中 级 法 院 管 辖 C. 此 案 的 复 议 决 定 违 法 D. 被 告 应 当 在 收 到 起 诉 状 副 本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提 交 答 辩 状 [ 参 考 答 案 ]BC( 原 答 案 为 BCD) [ 解 析 ] 根 据 新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26 条 第 2 款 规 定 :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复 议 机 关 决 定 维 持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复 议 机 关 是 共 同 被 告 ;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复 议 机 关 是 被 告 本 题 中, 县 政 府 维 持 该 决 定, 并 在 征 收 总 额 中 补 充 列 入 遗 漏 款 项, 为 改 变 了 原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故 其 被 告 应 为 县 政 府,A 项 错 误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15 条 第 1 款 第 (1) 项 规 定 :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下 列 第 一 审 行 政 案 件 :( 一 ) 对 国 务 院 部 门 或 者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所 作 的 行 政 行 为 提 起 诉 讼 的 案 件 可 见 B 项 正 确 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51 条 规 定,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在 申 请 人 的 行 政 复 议 请 求 范 围 内, 不 得 作 出 对 申 请 人 更 为 不 利 的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因 此,C 项 正 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67 条 第 1 款 规 定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在 立 案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将 起 诉 状 副 本 发 送 被 告 被 告 应 当 在 收 到 起 诉 状 副 本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交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的 证 据 和 所 依 据 的 规 范 性 文 件, 并 提 出 答 辩 状 人 民 法 9 / 13

院 应 当 在 收 到 答 辩 状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将 答 辩 状 副 本 发 送 原 告 新 法 将 提 交 答 辩 状 的 期 限 由 10 日 改 为 15 日, 故 选 项 D 错 误 3. 某 公 司 向 区 教 委 申 请 办 学 许 可 证, 遭 拒 后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法 院 判 决 区 教 委 在 判 决 生 效 后 三 十 日 内 对 该 公 司 申 请 进 行 重 新 处 理 判 决 生 效 后, 区 教 委 逾 期 拒 不 履 行, 某 公 司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关 于 法 院 可 采 取 的 执 行 措 施,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2010 年 试 卷 二 第 87 题 ) A. 对 区 教 委 按 日 处 一 百 元 的 罚 款 B. 对 区 教 委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处 以 罚 款 C. 经 法 院 院 长 批 准, 对 区 教 委 直 接 责 任 人 予 以 司 法 拘 留 D. 责 令 由 市 教 委 对 该 公 司 的 申 请 予 以 处 理 [ 参 考 答 案 ]B( 原 答 案 为 AB) [ 解 析 ]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96 条 : 行 政 机 关 拒 绝 履 行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的, 第 一 审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一 ) 对 应 当 归 还 的 罚 款 或 者 应 当 给 付 的 款 额, 通 知 银 行 从 该 行 政 机 关 的 账 户 内 划 拨 ; ( 二 )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不 履 行 的, 从 期 满 之 日 起, 对 该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按 日 处 五 十 元 至 一 百 元 的 罚 款 ;( 三 ) 将 行 政 机 关 拒 绝 履 行 的 情 况 予 以 公 告 ;( 四 ) 向 监 察 机 关 或 者 该 行 政 机 关 的 上 一 级 行 政 机 关 提 出 司 法 建 议 接 受 司 法 建 议 的 机 关,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并 将 处 理 情 况 告 知 人 民 法 院 ;( 五 ) 拒 不 履 行 判 决 裁 定 调 解 书, 社 会 影 响 恶 劣 的, 可 以 对 该 行 政 机 关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予 以 拘 留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新 法 改 为 对 行 政 机 关 负 责 人 而 非 行 政 机 关 进 行 罚 款,A 错,B 正 确 法 院 可 以 向 市 教 委 提 出 司 法 建 议, 无 权 责 令 市 教 委 进 行 处 理,D 错 拒 不 履 行 只 有 社 会 影 响 恶 劣 的, 人 民 法 院 才 可 对 区 教 委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处 以 拘 留, 而 不 是 在 任 何 情 况 下 都 可 以,C 错 10 / 13

2009 年 真 题 1. 李 某 从 田 某 处 购 得 一 辆 轿 车, 但 未 办 理 过 户 手 续 在 一 次 查 验 过 程 中, 某 市 公 安 局 认 定 该 车 系 走 私 车, 予 以 没 收 李 某 不 服, 向 省 公 安 厅 申 请 复 议, 后 者 维 持 了 没 收 决 定 李 某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下 列 哪 一 选 项 是 正 确 的?(2009 年 试 卷 二 第 46 题 ) A. 省 公 安 厅 为 本 案 的 被 告 B. 田 某 不 能 成 为 本 案 的 第 三 人 C. 市 公 安 局 所 在 地 的 法 院 对 本 案 有 管 辖 权 D. 省 公 安 厅 所 在 地 的 法 院 对 本 案 有 管 辖 权 [ 参 考 答 案 ]CD( 原 答 案 为 C) [ 解 析 ]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26 条 第 2 款 规 定 :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复 议 机 关 决 定 维 持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复 议 机 关 是 共 同 被 告 ;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复 议 机 关 是 被 告 据 此, 市 公 安 局 作 为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省 公 安 厅 维 持 了 没 收 决 定, 市 公 安 局 和 省 公 安 厅 为 共 同 被 告, 选 项 A 不 确 切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29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同 被 诉 行 政 行 为 有 利 害 关 系 但 没 有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同 案 件 处 理 结 果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可 以 作 为 第 三 人 申 请 参 加 诉 讼, 或 者 由 人 民 法 院 通 知 参 加 诉 讼 这 里 的 利 害 关 系 包 括 直 接 的 利 害 关 系 和 间 接 的 利 害 关 系 直 接 的 利 害 关 系 是 指 其 权 益 必 然 会 受 到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影 响, 间 接 的 利 害 关 系 是 指 权 益 将 受 到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波 及 本 案 中, 李 某 从 田 某 处 购 买 了 轿 车, 作 为 卖 方 的 田 某 对 轿 车 承 担 瑕 疵 担 保 责 任, 如 果 轿 车 被 认 定 为 走 私 车, 即 轿 车 的 所 有 权 存 在 瑕 疵, 田 某 应 当 对 买 方 李 某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因 此, 田 某 对 于 市 公 安 局 作 出 的 没 收 轿 车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 法 律 上 间 接 的 利 害 关 系, 是 本 案 的 第 三 人 选 项 B 错 误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18 条 第 1 款 规 定 : 行 政 案 件 由 最 初 作 出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所 在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也 可 以 由 复 议 机 关 所 在 地 的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据 此, 不 论 是 否 改 变 原 行 政 行 为, 只 要 经 过 复 议, 市 公 安 局 和 省 公 安 厅 所 在 地 的 法 院 均 可 以 管 辖, 故 选 项 C 和 D 都 正 确 2. 段 某 拥 有 两 块 山 场 的 山 林 权 证 林 改 期 间, 王 某 认 为 该 山 场 是 自 家 的 土 改 山, 要 求 段 某 返 还 经 村 委 会 协 调, 段 某 同 意 把 部 分 山 场 给 与 王 某, 并 签 订 了 协 议 事 后, 段 某 反 悔, 对 协 议 提 出 异 议 王 某 请 镇 政 府 调 处, 镇 政 府 依 王 某 提 交 的 协 议 书 复 印 件, 向 王 某 发 放 了 山 林 权 证 段 某 不 服, 向 县 政 府 申 请 复 议, 在 县 政 府 作 出 维 持 决 定 后 向 法 院 起 诉 下 列 哪 些 选 项 是 正 确 的? (2009 年 试 卷 二 第 84 题 ) A. 对 镇 政 府 的 行 为, 段 某 不 能 直 接 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B. 县 政 府 为 本 案 第 三 人 C. 如 当 事 人 未 能 提 供 协 议 书 原 件, 法 院 不 能 以 协 议 书 复 印 件 单 独 作 为 定 案 依 据 D. 如 段 某 与 王 某 在 诉 讼 中 达 成 新 的 协 议, 可 视 为 本 案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发 生 改 变 [ 参 考 答 案 ]AC [ 解 析 ]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29 条 第 1 款 规 定 :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同 被 诉 行 政 行 为 有 利 害 关 系 但 没 有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同 案 件 处 理 结 果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可 以 作 为 第 三 人 申 请 参 加 诉 讼, 或 者 由 人 民 法 院 通 知 参 加 诉 讼 本 题 中, 段 某 对 镇 政 府 向 王 某 发 放 山 林 权 证 的 行 为 不 服, 向 县 政 府 申 请 复 议, 在 县 政 府 作 出 维 持 决 定 后 向 法 院 起 诉,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26 条 第 2 款 : 经 复 议 的 案 件, 复 议 机 关 决 定 维 持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作 出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复 议 机 关 是 共 同 被 告 ;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原 行 政 行 为 的, 复 议 机 关 是 被 告 因 此, 本 案 中 应 以 镇 政 府 和 县 政 府 为 共 同 被 告, 选 项 B 错 误 行 诉 证 据 规 定 第 71 条 规 定 : 下 列 证 据 不 能 单 独 作 为 定 案 依 据 : ( 五 ) 无 法 与 原 件 原 物 核 对 的 复 制 件 或 者 复 制 品 11 / 13

故 选 项 C 正 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行 政 诉 讼 撤 诉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第 4 条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视 为 被 告 改 变 其 所 作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 三 ) 在 行 政 裁 决 案 件 中, 书 面 认 可 原 告 与 第 三 人 达 成 的 和 解 然 而, 选 项 D 显 然 不 符 合 此 规 定 : 其 一, 本 案 被 诉 行 为 不 是 行 政 裁 决 ; 其 二, 仅 是 段 某 与 王 某 在 诉 讼 中 达 成 和 解, 并 未 有 被 告 的 书 面 认 可 D 错 误 根 据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30 条 第 1 款,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的 土 地 矿 藏 水 流 森 林 山 岭 草 原 荒 地 滩 涂 海 域 等 自 然 资 源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应 当 先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对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A 项 正 确 [ 争 议 问 题 提 示 ] 新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12 条 第 1 款 第 (4) 项 规 定,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提 起 的 下 列 诉 讼 : ( 四 ) 对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关 于 确 认 土 地 矿 藏 水 流 森 林 山 岭 草 原 荒 地 滩 涂 海 域 等 自 然 资 源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决 定 不 服 的 对 此, 有 作 者 认 为, 对 于 该 类 确 权 决 定 不 服 的, 不 需 要 按 照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30 条 第 1 款 规 定 复 议 前 置, 可 以 直 接 起 诉 ; 但 有 作 者 认 为,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12 条 仅 是 列 举, 除 非 有 明 确 规 定 其 可 以 直 接 提 起 诉 讼, 否 则 不 能 改 变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30 条 第 1 款 的 规 定 3.2002 年 底, 王 某 按 照 县 国 税 局 要 求 缴 纳 税 款 12 万 元 2008 年 初, 王 某 发 现 多 缴 税 款 2 万 元 同 年 7 月 5 日, 王 某 向 县 国 税 局 提 出 退 税 书 面 申 请 7 月 13 日, 县 国 税 局 向 王 某 送 达 不 予 退 税 决 定 王 某 在 复 议 机 关 维 持 县 国 税 局 决 定 后 向 法 院 起 诉 下 列 选 项 正 确 的 是 : (2009 年 试 卷 二 第 98 题 ) A. 复 议 机 关 是 县 国 税 局 的 上 一 级 国 税 局 B. 复 议 机 关 应 自 收 到 王 某 复 议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二 个 月 内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C. 被 告 为 县 国 税 局 D. 是 否 适 用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纳 税 人 自 结 算 缴 纳 税 款 之 日 起 三 年 内 发 现 的, 可 以 向 税 务 机 关 要 求 退 还 多 缴 的 税 款 的 规 定, 是 本 案 审 理 的 焦 点 之 一 [ 参 考 答 案 ]ABCD( 如 果 题 干 所 涉 诉 讼 时 间 改 为 2015 年 5 月 以 后, 则 答 案 为 AD) [ 解 析 ]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12 条 规 定 : 对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工 作 部 门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由 申 请 人 选 择, 可 以 向 该 部 门 的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也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对 海 关 金 融 国 税 外 汇 管 理 等 实 行 垂 直 领 导 的 行 政 机 关 和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的, 向 上 一 级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由 于 国 税 局 属 于 垂 直 领 导 的 行 政 机 关, 本 案 中 复 议 机 关 仅 一 个, 即 县 国 税 局 的 上 一 级 国 税 局 选 项 A 正 确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31 条 第 1 款 规 定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但 是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政 复 议 期 限 少 于 60 日 除 外 情 况 复 杂, 不 能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的, 经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的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并 告 知 申 请 人 和 被 申 请 人 ; 但 是 延 长 期 限 最 多 不 超 过 30 日 在 题 干 设 定 的 时 间, 本 题 B 选 项 依 照 原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38 条 第 1 款 规 定 答 题 :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向 行 政 机 关 申 请 复 议 的,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在 收 到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两 个 月 内 作 出 决 定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故 考 试 当 年 B 选 项 正 确 但 是 如 果 题 干 所 涉 诉 讼 时 间 改 为 2015 年 5 月 以 后, 因 为 新 行 政 诉 讼 法 删 除 了 该 款 规 定, 应 当 按 照 行 政 复 议 法 第 31 条 第 1 款 答 题,B 选 项 错 误 在 题 干 设 定 时 间, 依 据 原 行 政 诉 讼 法,C 项 正 确, 注 意, 依 据 新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26 条 第 2 款, 复 议 机 关 维 持 了 原 行 政 行 为, 复 议 机 关 和 原 行 政 机 关 为 共 同 被 告, 如 果 题 干 所 涉 诉 讼 时 间 改 为 2015 年 5 月 以 后,C 项 错 误 税 收 征 收 管 理 法 第 51 条 规 定 : 纳 税 人 超 过 应 纳 税 额 缴 纳 的 税 款, 税 务 机 关 发 现 后 应 当 立 即 退 还 ; 纳 税 人 自 结 算 缴 纳 税 款 之 日 起 三 年 内 发 现 的, 可 以 向 税 务 机 关 要 求 退 还 多 缴 的 税 款 并 加 算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税 务 机 关 及 时 查 实 后 应 当 立 即 退 还 ; 涉 及 从 国 库 中 退 库 的,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有 关 国 库 管 理 的 规 定 退 还 本 案 中, 纳 税 人 王 某 是 否 在 自 结 算 缴 纳 税 款 之 日 起 3 年 内 发 现 要 求 退 还 多 缴 的 税 款, 直 接 关 系 到 县 国 税 局 是 否 应 当 退 还 其 多 缴 税 款, 即 县 国 税 局 不 退 缴 税 款 的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合 法, 是 本 案 审 理 的 焦 点 之 一, 选 项 D 正 确 12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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