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 理 遺 失 物 報 案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 一 ) 警 察 偵 查 犯 罪 規 範 ( 二 ) 警 察 機 關 受 理 刑 事 案 件 報 案 單 一 窗 口 實 施 要 點 ( 三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91 07 26 警 署 刑 司 字 第 0910140006 號 函 頒 警 察 機 關 辦 理 拾 得 遺 失 物 應 行 注 意 要 點 受 理 報 案 各 受 理 單 位 人 員 一 填 寫 受 理 各 類 案 件 紀 錄 表, 詳 載 遺 失 物 品 名 稱 製 作 訪 談 筆 錄 無 主 財? 各 受 理 單 位 人 員 各 受 理 單 位 人 員 二 如 屬 有 價 證 券 ( 股 票 支 票 匯 票 等 ) 或 當 事 人 欲 申 請 報 案 證 明 時, 應 請 其 填 寫 遺 失 案 件 申 請 證 明 申 請 書 ( 含 遺 失 事 時 地 物 ), 另 製 作 遺 失 訪 談 筆 錄 是 三 製 作 遺 失 訪 談 筆 錄 否 登 入 拾 得 物 系 統 輸 入 資 料, 列 印 遺 失 物 收 據 予 拾 得 人 遺 失 人 填 寫 遺 失 案 件 證 明 申 請 書 協 助 民 眾 重 新 申 辦 證 件 金 融 信 用 卡 掛 失 止 付 及 申 請 遺 失 證 明 等 為 民 服 務 事 項 填 寫 工 作 紀 錄 簿 各 受 理 單 位 人 員 各 受 理 單 位 人 員 各 受 理 單 位 人 員 各 受 理 單 位 人 員 四 受 理 民 眾 拾 得 無 主 物 品, 如 係 屬 現 金 金 飾 或 其 他 有 價 財 物, 應 登 入 警 政 署 拾 得 遺 失 物 系 統, 輸 入 遺 失 物 品 及 拾 得 人 等 資 料, 列 印 遺 失 物 收 據 予 拾 得 人 五 遺 失 身 分 證 信 用 卡 金 融 卡 等 資 料 者 ; 應 告 知 或 協 助 民 眾 重 新 申 辦 掛 失 止 付 等 手 續, 並 告 知 分 局 偵 查 隊 審 查 全 案 後, 郵 寄 報 案 證 明 書 給 遺 失 人 六 將 處 理 情 形 登 記 於 工 作 紀 錄 簿 七 將 遺 失 報 案 證 明 申 請 書 遺 失 訪 談 筆 錄 受 理 各 類 案 件 紀 錄 表 等 詳 載, 遺 失 物 送 分 局 偵 查 隊 簽 收 1
分 局 ( 刑 大 ) 辦 公 告 協 尋 發 遺 失 證 明 給 遺 失 人 各 人 八 偵 查 隊 ( 刑 大 ) 接 收 案 件 後, 先 簽 核 公 告 協 尋 遺 失 物, 及 發 遺 失 證 明 書 給 遺 失 人 資 料 彙 簽 偵 查 隊 ( 刑 大 ) 九 彙 整 相 關 資 料 簽 請 核 示 核 定 否 分 局 長 ( 大 隊 長 ) 十 經 分 局 長 ( 大 隊 長 ) 批 示 核 准 是 公 告 尾 物 偵 查 隊 ( 刑 大 ) 十 一 登 入 拾 得 物 系 統, 輸 入 公 告 字 號 及 遺 失 物 遺 失 之 時 地 等 資 料 登 入 拾 得 物 系 統, 輸 入 公 告 字 號 及 遺 失 物 遺 失 之 時 地 等 資 料 發 件 偵 查 隊 ( 刑 大 ) 十 二 將 公 告 發 各 警 察 局 協 尋, 並 郵 寄 遺 失 證 明 書 給 遺 失 人 2
受 理 民 眾 交 存 拾 得 遺 失 物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 一 ) 民 法 第 803 條 至 805 條 ( 二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77 02 13 警 署 刑 司 字 第 6219 號 函 頒 警 察 機 關 受 理 人 民 交 存 拾 得 遺 失 物 注 意 事 項 收 件 與 拾 得 人 清 點 拾 得 物 各 受 理 單 位 人 員 各 受 理 單 位 人 員 一 準 備 階 段 : ( 一 ) 應 勤 簿 冊 : 陳 報 單 拾 得 物 登 記 簿 拾 得 物 收 據 聯 領 據 ( 二 ) 拾 得 人 當 面 逐 一 清 點 其 所 交 存 之 拾 得 物 填 收 據 四 聯 單 ( 第 一 聯 交 拾 得 人 收 執 ) 登 記 於 拾 得 物 登 記 簿 通 知 失 主 領 回 A 失 主 已 領 回 者 失 主 未 領 回 者 B 各 受 理 單 位 人 員 各 受 理 單 位 人 員 各 受 理 單 位 人 員 二 執 行 階 段 : ( 一 ) 當 場 填 製 或 以 電 腦 列 印 拾 得 物 收 據 一 式 四 聯, 並 詳 予 登 記 拾 得 人 姓 名 住 址 電 話 拾 得 日 期 地 點 品 名 數 量 特 徵 等, 並 於 收 據 第 一 聯 簽 章 交 付 拾 得 人 執 憑, 請 其 妥 善 保 管 ( 二 ) 受 理 案 件 後, 若 為 無 主 物 或 無 法 尋 得 失 主 者, 受 理 員 警 應 將 該 拾 得 物 資 料, 輸 入 拾 得 遺 失 物 管 理 系 統 電 腦 管 制 ( 三 ) 將 處 理 情 形 填 記 於 拾 得 物 登 記 簿, 陳 報 主 管 核 閱 ( 四 ) 拾 得 物 收 據 應 予 以 編 號 ( 四 聯 同 號 ), 各 單 位 處 理 時 均 需 經 主 管 核 章 ( 五 ) 如 能 查 明 ( 或 已 知 悉 ) 失 主, 應 通 知 失 主 領 回, 具 領 時 應 請 其 填 具 領 據 3
A 辦 領 回 尝 填 寫 工 作 紀 錄 簿 陳 ( 轉 ) 報 分 局 ( 局 ) 處 理 件 失 簽 主 核 已 存 領 參 回 者, 文 翊 簽 核 是 B 拾 得 物 公 告 招 領 失 主 未 領 回 者, 將 拾 得 物 經 公 告 翮 六 個 月 無 人 認 領 峬 受 理 單 位 人 峬 受 理 單 位 人 分 局 長 局 長 偵 查 隊 ( 刑 大 ) 偵 查 隊 ( 刑 大 ) 三 結 果 處 置 : ( 一 ) 失 主 已 領 回 者, 應 填 具 陳 報 單 檢 付 拾 得 物 收 據 第 二 三 四 聯, 連 同 領 據 一 併 陳 報 分 局 處 理 ( 二 ) 如 無 法 查 知 失 主 或 已 通 知 失 主 而 未 領 回 者 ; 應 填 具 陳 報 單, 檢 附 拾 得 物 收 據 第 二 三 四 聯, 連 同 該 拾 得 物 一 併 陳 報 分 局 處 理 ( 三 ) 應 將 處 理 情 形 填 寫 於 工 作 紀 錄 簿 ( 四 ) 分 局 ( 局 ) 偵 查 隊 ( 刑 大 ) 承 辦 人 接 獲 該 拾 得 物 如 可 發 還, 應 再 通 知 失 主 前 來 領 回, 並 簽 核 及 製 作 領 據, 並 函 知 拾 得 人 及 副 知 受 轉 單 位 四 拾 得 物 無 法 知 悉 失 主, 則 依 法 公 告 招 領 五 拾 得 物 經 公 告 招 領 六 個 月 無 人 認 領, 依 法 應 將 拾 得 物 歸 交 拾 得 人 所 有 簽 核 拾 得 物 歸 交 拾 得 人 分 局 長 局 長 六 分 局 偵 查 隊 ( 刑 大 ) 先 呈 核, 經 分 局 長 ( 局 長 ) 核 准 後 通 知 拾 得 人 前 來 領 取 發 峋 偵 查 隊 ( 刑 大 ) 七 將 該 拾 得 物 發 交 拾 得 人, 並 請 其 填 具 領 據 4
受 理 無 名 屍 體 查 處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 一 ) 桃 園 縣 處 理 無 名 屍 體 自 治 條 例 ( 二 ) 刑 事 訴 訟 法 所 予 以 收 埋 受 理 報 案 派 員 前 往 勘 查 並 封 鎖 管 制 現 場 通 知 相 關 人 員 ( 所 長 偵 查 佐 ) 到 場 確 定 為 無 名 屍 體 通 報 地 檢 署 相 驗 送 鄉 鎮 市 公 陳 核 審 查 是 公 告 招 領 否 報 請 警 察 局. 執 勤 員 警. 執 勤 員 警 偵 查 佐 執 勤 員 警 偵 查 佐 執 勤 員 警 偵 查 佐 分 局 長 執 勤 員 警 執 勤 員 警 一 受 理 民 眾 報 案, 並 派 員 前 往 現 場 二 現 場 初 步 勘 查, 並 封 鎖 管 制 現 場 三 指 揮 員 警 於 現 場 查 訪 調 查 四 於 現 場 蒐 集 相 關 證 物 : ( 一 ) 屍 體 及 現 場 拍 照 ( 二 ) 並 就 其 身 體 衣 物 等 找 尋 與 身 分 有 關 之 證 件 及 捺 印 採 集 死 者 指 紋, 比 對 身 分 五 將 現 場 狀 況 回 報 值 班 人 員, 請 值 班 人 員 通 報 偵 查 隊 向 地 檢 署 報 驗 六 接 獲 派 出 所 通 報 後, 依 規 定 報 請 檢 察 官 相 驗 七 相 關 資 料 於 主 管 核 閱 後 陳 報 偵 查 隊 八 將 派 出 所 陳 報 之 資 料, 交 由 偵 查 隊 長 核 閱 後, 經 分 局 長 決 行 陳 報 警 察 局 公 告 招 領 九 確 定 為 無 名 屍 時, 檢 附 屍 體 勘 驗 證 明 書, 送 交 鄉 鎮 市 公 所 殯 葬 管 理 單 位 處 理 十 登 記 處 理 情 形 於 工 作 紀 錄 簿 工 作 紀 錄 簿 5
一 法 令 依 據 : ( 一 ) 桃 園 縣 處 理 無 名 屍 體 自 治 條 例 ( 二 ) 刑 事 訴 訟 法 二 應 填 文 件 : ( 一 ) 受 理 案 件 登 記 簿 ( 二 ) 筆 錄 ( 三 ) 鑑 識 採 證 通 報 單 ( 四 ) 相 驗 通 報 單 ( 五 ) 工 作 紀 錄 簿 三 處 理 步 驟 : ( 一 ) 受 理 報 案 1. 接 獲 民 眾 報 案 時, 應 詳 實 登 記 報 案 人 之 年 籍 資 料, 並 派 備 勤 員 警 迅 速 前 往 現 場 2. 製 作 報 案 人 ( 發 現 人 ) 筆 錄, 請 其 詳 述 發 現 時 之 現 場 狀 況 ( 二 ) 現 場 處 理 1. 接 獲 報 案 立 即 派 員 到 場, 現 場 應 嚴 密 封 鎖 警 戒, 非 經 現 場 指 揮 官 同 意, 不 得 進 入, 以 免 破 壞 現 場 跡 證 2. 現 場 封 鎖 應 請 派 制 服 員 警 執 行, 通 報 分 局 偵 查 佐 前 往 現 場, 現 場 指 揮 官 應 依 任 務 需 要 區 分 為 調 查 組 及 勘 查 組 針 對 現 場 進 行 勘 查 採 證, 並 依 刑 案 現 場 勘 查 採 證 作 業 流 程 進 行 3. 於 現 場 蒐 集 有 無 可 證 明 死 者 身 分 之 證 件 等 物, 如 均 無 尋 獲 則 由 偵 查 佐 捺 印 死 者 指 紋, 送 刑 事 局 比 對 身 分 ( 三 ) 通 報 相 驗 1. 確 定 為 無 名 屍 體 時, 由 派 出 所 現 場 員 警 將 現 場 狀 況 回 報 值 班 員 警, 再 由 值 班 員 警 通 報 偵 查 隊 報 請 檢 察 官 相 驗 2. 偵 查 隊 備 勤 偵 查 佐 於 接 獲 派 出 所 通 報 時, 應 立 即 依 規 定 報 請 地 檢 署 檢 察 官 前 往 相 驗, 並 於 相 驗 時 陪 同 檢 察 官 到 場 ( 四 ) 公 告 招 領 1. 於 檢 察 官 相 驗 完 畢 後, 派 出 所 處 理 員 警 將 所 有 相 關 資 料 一 式 三 份 陳 報 分 局 偵 查 隊 ; 該 無 名 屍 體 檢 附 屍 體 勘 驗 證 明 書, 送 由 鄉 鎮 市 公 所 殯 葬 管 理 單 位 處 理 2. 偵 查 隊 相 驗 同 仁 於 接 獲 派 出 所 陳 報 後 將 資 料 一 份 發 文 給 地 檢 署 相 驗 檢 察 官, 一 份 交 由 無 名 屍, 另 一 份 存 查 3. 無 名 屍 將 資 料 依 規 定 陳 報 警 察 局 公 告 招 領 四 其 他 注 意 事 項 : ( 一 ) 於 現 場 應 確 實 尋 找 蒐 集 可 資 辨 認 死 者 身 分 之 證 件 等 物 ( 二 ) 報 案 人 ( 發 現 人 ) 之 筆 錄 應 確 實 記 載 發 現 情 形 6
受 理 一 般 竊 盜 案 件 處 理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 一 ) 警 察 偵 查 犯 罪 規 範 ( 二 ) 警 察 機 關 受 理 刑 案 報 案 作 業 要 點 ( 三 ) 警 察 機 關 受 理 刑 事 案 件 單 一 窗 口 實 施 要 點 收 件 值 班 員 警 備 勤 員 警 一 接 受 民 眾 到 場 口 頭 報 案 或 電 話 報 案 案 件 審 核 備 勤 員 警 二 辨 別 該 案 件 是 否 為 本 轄 : ( 一 ) 本 轄 : 即 派 員 現 場 處 理 ( 二 ) 他 轄 : 即 通 報 管 轄 單 位 處 理 查 處 他 轄 : 通 報 處 理 及 通 報 本 轄 : 派 員 備 勤 警 員 勤 指 中 心 偵 查 佐 三 接 獲 通 報 到 場 之 員 警, 應 視 現 場 狀 況 實 施 必 要 處 理 及 回 報 四 通 報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請 偵 查 隊 前 往 採 證 陳 核 備 勤 員 警 五 彙 整 案 卷 陳 核 審 查 否 單 位 尾 管 六 審 查 案 件 及 員 警 處 理 步 驟 是 否 正 確 七 指 導 員 警 處 理 該 案 件 是 開 立 報 案 三 聯 單 備 勤 員 警 八 開 立 報 案 三 聯 單 予 報 案 人 件 備 勤 員 警 九 相 關 文 件 陳 報 偵 查 隊 偵 辦 7
受 理 住 宅 竊 盜 處 理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 一 ) 警 察 偵 查 犯 罪 規 範 ( 二 ) 警 察 機 關 受 理 刑 案 報 案 作 業 要 點 ( 三 ) 警 察 機 關 受 理 刑 事 案 件 單 一 窗 口 實 施 要 點 警 受 理 報 案 通 報 執 勤 員 警 偵 查 佐 一 受 理 峬 案 件 錄 聬 二 勤 人 員 案 查 三 通 人 員 查 查 製 作 筆 錄 報 案 三 單 執 勤 員 警 偵 查 佐 警 人 翑 人 點 ( 要 ) 查 錄 製 報 案 筆 錄 報 案 三 單 他 轄 案 件 通 報 查 處 他 轄 案 件 財 物 損 失 紀 錄 表 本 轄 案 件 填 寫 發 生 刑 案 及 填 寫 工 作 紀 錄 簿 他 轄 案 件 三 單 筆 錄 轄 偵 一 刑 案 錄 錄 二 處 理 錄 作 錄 A 8
A 十 三 將 報 案 三 聯 單 一 聯 交 報 案 人 一 聯 送 勤 指 中 心 或 受 理 人 員 輸 入 電 腦 一 聯 送 受 理 單 位 存 查 全 案 移 勤 務 中 勤 務 中 心 執 勤 員 收 發 室 十 四 填 寫 陳 報 單, 連 同 相 關 資 料 移 送 偵 查 隊 偵 查 佐 續 辦 十 五 由 分 局 收 發 室 受 理 案 件 登 送 心 記, 管 制 案 件 公 文 分 輸 局 入 偵 查 隊 作 業 承 辦 偵 查 佐 十 六 由 值 日 偵 查 佐 擔 任 受 理 案 件 十 七 如 為 重 大 案 件, 應 成 立 專 案 小 組 否 十 八 第 一 層 決 行 核 定 分 局 長 是 十 九 逾 十 日 未 破 案 件, 應 填 報 發 件 承 辦 偵 查 佐 未 破 重 大 刑 案 偵 查 報 告 表, 並 積 極 偵 辦 二 十 他 轄 案 件 : 簽 擬 陳 核 本 轄 案 件 : 移 送 或 列 管 續 偵 辦 --------------------------------------------------------------------- 注 意 事 項 : 1. 警 戒 現 場 時, 務 必 切 實 防 範 相 關 人 員 破 壞 現 場 跡 證 2. 應 注 意 確 認 失 竊 時 間 及 注 意 可 疑 跡 證 的 詢 明 及 紀 錄 3. 各 類 刑 案 紀 錄 表 應 依 規 定 於 24 小 時 內, 傳 送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輸 入 電 腦 9
受 理 臺 電 公 司 電 纜 線 竊 盜 案 件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 一 ) 警 察 偵 查 犯 罪 規 範 ( 二 ) 警 察 機 關 受 理 刑 案 報 案 作 業 要 點 ( 三 ) 警 察 機 關 受 理 刑 事 案 件 單 一 窗 口 實 施 要 點 ( 四 ) 受 理 臺 電 公 司 電 纜 線 竊 盜 案 件 處 理 程 序 臺 電 人 員 報 告 電 纜 線 竊 盜 案 填 寫 工 作 紀 錄 簿 並 立 即 通 報 分 局 鑑 識 小 組 至 現 場 勘 查 ( 急 迫 情 形 由 分 駐 派 出 所 派 員 前 往 拍 照 存 證 ) 分 駐 派 出 所 值 班 人 員 分 駐 派 出 所 值 班 人 員 ( 急 迫 情 形 由 備 勤 人 員 ) 一 臺 電 公 司 地 區 服 務 所 發 現 其 所 有 之 電 纜 線 遭 竊 時, 應 先 行 清 查 受 損 失 情 形 並 立 即 向 當 地 分 駐 ( 派 出 ) 所 報 案, 分 駐 ( 派 出 ) 所 受 理 後 應 填 寫 工 作 紀 錄 簿 並 立 即 通 報 分 局, 由 分 局 派 遣 鑑 識 小 組 至 現 場, 會 同 臺 電 公 司 人 員 進 行 勘 查, 完 成 現 場 勘 查 並 於 電 力 線 路 失 竊 現 場 調 查 報 告 上 會 章 後 執 行 修 復 二 如 有 急 迫 情 形 必 須 立 即 復 電, 得 由 分 駐 ( 派 出 ) 所 派 員 前 往 拍 照 存 證 後, 先 行 復 電 分 局 鑑 識 小 組 至 現 場 勘 查 並 於 電 力 線 路 失 竊 現 場 調 查 報 告 上 會 章 分 局 鑑 識 小 組 三 偏 遠 地 區 因 情 況 特 殊, 得 由 分 駐 ( 派 出 ) 所 逕 行 派 員 會 同 臺 電 地 區 服 務 所 人 員 執 行 現 場 勘 查, 並 於 電 力 線 路 失 竊 現 場 調 查 報 告 上 會 章 臺 電 公 司 區 營 業 處 彙 整 電 力 線 路 失 竊 現 場 調 查 報 告 後 向 警 察 局 刑 警 大 隊 正 式 報 案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值 日 人 員 四 臺 電 公 司 人 員 將 電 力 線 路 失 竊 現 場 調 查 報 告 報 請 各 區 營 業 處 彙 整 五 各 區 營 業 處 彙 整 後, 統 一 派 代 表 人 向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窗 口 報 案 10
製 作 筆 錄, 開 立 報 案 三 聯 單 刑 案 紀 錄 發 生 表 指 定 管 轄 分 局 組 成 專 案 小 組 偵 辦 管 轄 分 局 接 獲 警 察 局 指 定 偵 辦 案 後, 立 即 成 立 專 案 小 組 偵 辦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值 日 人 員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值 日 人 員 分 局 刑 事 責 任 區 人 員 六 由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對 臺 電 公 司 代 表 人 製 作 報 案 筆 錄, 並 應 詢 明 被 害 人 為 臺 電 公 司 之 所 屬 單 位 名 稱 代 表, 以 利 統 計 各 單 位 之 案 件 數, 並 應 記 載 與 物 品 遭 竊 之 相 關 人 事 時 地 物 七 由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依 報 案 資 料 分 析, 歸 納 出 屬 於 一 或 數 個 犯 罪 行 為 八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受 理 報 案 製 作 筆 錄 開 立 報 案 三 聯 單 發 生 刑 案 紀 錄 表 九 依 犯 罪 行 為 個 別 開 立 報 案 三 聯 單, 指 定 管 轄 分 局 成 立 專 案 小 組 偵 辦, 如 同 一 案 件 跨 不 同 轄 區 者, 指 定 一 分 局 管 轄 偵 辦, 其 他 有 關 分 局 協 助 偵 辦 注 意 事 項 : 1. 受 理 臺 灣 高 速 鐵 路 公 司 電 纜 線 竊 盜 案 件, 處 理 程 序 比 照 臺 電 公 司 電 纜 線 竊 盜 案 件 處 理 程 序 2. 受 理 臺 電 公 司 暨 高 鐵 公 司 以 外 之 其 他 電 纜 線 遭 竊 盜 案 件, 一 律 依 受 理 一 般 竊 盜 案 件 處 理 作 業 程 序 辦 理 3. 刑 案 紀 錄 表 輸 入 作 業 臺 電 公 司 一 律 填 輸 臺 電 ; 臺 灣 高 速 鐵 路 公 司 一 律 填 輸 高 鐵 標 準 字 體 11
查 獲 一 般 竊 盜 案 件 處 理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 一 ) 警 察 偵 查 犯 罪 規 範 ( 二 ) 刑 事 訴 訟 法 ( 三 ) 刑 法 第 320 條 受 理 值 勤 員 警 一 接 受 民 眾 親 自 電 話 傳 真 報 案, 而 循 線 查 獲, 或 員 警 於 勤 務 中 發 現 犯 罪 而 查 獲 製 作 筆 錄 值 勤 員 警 二 就 犯 嫌 竊 盜 罪 之 犯 罪 構 成 要 件, 先 行 初 步 審 查 並 製 作 相 關 筆 錄 陳 核 單 位 主 管 三 主 管 先 行 審 核 犯 罪 案 件 是 否 成 立 案 件 移 送 偵 查 隊 值 勤 員 警 四 將 犯 嫌 及 相 關 筆 錄 送 交 偵 查 隊, 由 值 日 偵 查 佐 負 責 移 送 審 查 值 日 偵 查 佐 五 偵 查 佐 將 派 出 所 送 交 之 犯 嫌, 先 行 製 作 指 紋 卡 及 照 相, 就 其 犯 罪 事 實 製 作 移 送 書 核 定 否 單 位 主 管 六 陳 核 : 第 一 層 決 行 移 送 是 地 檢 署 七 俟 決 行 後, 將 該 犯 嫌 及 相 關 卷 宗 移 送 地 檢 署 辦 理, 未 成 年 人 移 送 少 年 法 庭 審 理 12
受 理 賭 博 案 件 查 處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 一 ) 刑 法 第 266 至 268 條 ( 二 ) 提 審 法 第 2 9 條 未 違 法 受 理 報 案 或 110 指 派 執 行 取 締 一 般 賭 博 罪 職 業 大 賭 場 控 制 現 場 人 犯 蒐 集 違 法 事 證 人 犯 帶 所 偵 訊 事 證 蒐 齊 警 局 分 局 分 駐 ( 派 出 ) 所 承 辦 員 警 承 辦 員 警 前 往 取 締 ( 處 理 ) 人 員 前 往 取 締 ( 處 理 ) 人 員 前 往 取 締 ( 處 理 ) 人 員 一 受 理 民 眾 報 案 人 員 應 填 寫 受 理 民 報 案 登 記 簿, 若 狀 況 急 迫, 先 派 遣 線 上 員 警 前 往 現 場 如 非 急 迫 狀 況 或 有 必 要 時, 應 先 聲 請 搜 索 票 二 ( 一 ) 未 違 法 : 發 現 未 涉 嫌 違 反 刑 法 或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者, 進 行 勸 導 後 並 填 寫 工 作 紀 錄 簿 ( 二 ) 一 般 賭 博 及 公 共 場 所 賭 博 ( 刑 法 266 條 ): 1. 做 盤 查 警 戒 及 蒐 集 證 據 等 任 務 分 工 2. 查 明 負 責 人 賭 客 賭 資 賭 具 抽 頭 金 等 相 關 事 項 及 身 分 3. 現 場 詳 實 製 作 搜 索 扣 押 等 錄 或 是 臨 檢 紀 錄 表 4. 將 相 關 人 帶 回 製 作 偵 訊 筆 錄 5. 將 查 獲 之 人 犯 及 相 關 卷 證 移 送 偵 查 隊 辦 理 移 送 地 檢 署 偵 辦 ( 負 責 人 及 賭 客 分 依 違 反 刑 法 賭 博 罪 或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移 送 ) ( 三 ) 職 業 大 賭 場 : 1. 聲 請 搜 索 票 進 入 2. 全 程 錄 音 錄 影 3. 查 明 負 責 人 賭 客 賭 資 賭 具 抽 頭 金 等 相 關 事 項 及 身 分 4. 現 場 詳 實 製 作 搜 索 扣 押 等 錄 並 將 相 關 人 帶 回 製 作 偵 訊 筆 錄 5. 將 查 獲 之 人 犯 及 相 關 卷 證 移 送 偵 查 隊 辦 理 移 送 地 檢 署 偵 辦 13
檢 齊 相 關 卷 證 人 犯 移 送 偵 查 隊 通 報 警 局 刑 大 值 日 隊 填 寫 工 作 轉 報 刑 事 紀 錄 簿 警 察 局 前 往 取 締 ( 處 理 ) 人 員 分 局 刑 大 值 日 人 員 三 查 獲 職 業 性 大 賭 場 ( 符 合 特 殊 重 大 案 件 ) 於 查 獲 移 送 時, 將 本 案 查 獲 經 過, 填 寫 重 大 刑 案 摘 報 表, 傳 真 至 警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值 日 隊 四 值 日 隊 人 員 收 到 傳 真 單 後, 於 兩 個 小 時 內 轉 報 刑 事 警 局 五 分 局 業 務 於 每 個 月 5 日 前, 將 該 分 局 所 查 獲 的 賭 博 案 件, 以 月 報 表 報 呈 至 警 察 局 業 務 彙 整 六 警 察 業 務 彙 整 統 計 各 分 局 報 表 後, 在 每 月 5 日 前 函 報 刑 事 警 察 局 備 查 注 意 事 項 : 1 職 業 大 賭 場 之 認 定 標 準, 依 臺 灣 地 區 警 察 機 關 查 獲 職 業 性 大 賭 場 認 定 標 準 規 定, 凡 查 獲 賭 博 案 件, 經 查 明 有 意 圖 營 利, 在 固 定 或 流 動 場 所 聚 眾 賭 博 或 供 給 賭 博 場 所 而 合 乎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均 認 定 為 職 業 大 賭 場 : (1) 賭 場 為 逃 避 檢 查, 設 置 有 各 種 通 風 報 信 設 施 者 (2) 賭 場 有 專 人 把 風 保 鑣 強 索 賭 債 或 記 帳 者 (3) 賭 場 查 獲 賭 資 新 台 幣 或 籌 碼 達 十 萬 元 以 上 或 抽 頭 金 達 一 萬 元 以 上, 或 帳 冊 記 載 賭 資 累 計 達 30 萬 元 以 上, 或 有 可 供 質 押 財 物 者 (4) 賭 場 藏 有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或 供 不 法 使 用 之 器 械, 或 提 供 毒 品 者 (5) 賭 場 備 有 專 供 賭 徒 使 用 之 交 通 工 具 者 (6) 賭 場 設 置 有 類 似 國 外 觀 光 賭 場 之 賭 博 檯 具 賭 具 或 透 過 國 內 外 傳 播 媒 體 公 開 之 賭 博 方 式 體 技 競 賽 及 電 腦 網 路, 供 不 特 定 人 參 賭 者 (7) 賭 場 主 持 人 或 合 夥 人, 經 查 明 係 列 管 流 氓 或 不 良 組 織 或 幫 派 分 子 者 (8) 賭 場 主 持 人 或 利 用 郞 中 使 用 詐 賭 方 法 或 特 製 之 賭 具 詐 欺 者 2 提 審 法 第 2 條 ; 人 民 被 逮 捕 拘 禁 時, 其 執 行 機 關 應 即 將 被 逮 捕 拘 禁 之 原 因, 以 書 面 告 知 本 人 及 其 本 人 指 定 之 親 友, 至 遲 不 得 逾 24 小 時 14
查 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案 件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 一 )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 二 ) 違 反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案 件 處 理 辦 法 ( 三 ) 刑 事 訴 訟 法 各 分 局 查 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遇 有 疑 義, 無 法 處 理, 報 請 釋 義 者 能 依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大 法 官 解 釋 及 相 關 法 令, 針 對 來 文 情 形 加 以 釋 義 能 否 解 決 不 能 函 文 協 請 刑 事 警 察 局 司 法 科 或 警 政 署 法 制 室 釋 義 接 獲 刑 事 警 察 局 或 警 政 署 統 一 解 釋 函 文 員 員 員 刑 事 局 員 警 政 署 員 一 各 分 局 於 查 處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案 件 時, 遇 有 疑 義, 無 法 處 理 時, 應 立 即 先 以 電 話 聯 繫 刑 警 大 隊 員, 緊 急 應 變 處 理 現 行 案 件 二 依 左 示 流 程, 由 查 處 分 局 依 公 文 流 程, 正 式 提 出 疑 義, 報 請 釋 義 三 刑 警 大 隊 應 依 現 行 法 令, 立 即 做 成 解 釋, 或 函 請 刑 事 警 察 局 警 政 署 釋 義 四 俟 確 定 案 件 查 處 時 之 正 確 處 理 程 序 及 適 法 性, 立 即 做 成 解 釋 函 文, 函 發 各 單 位 依 法 辦 理 五 列 冊 管 理 解 釋 函 文, 做 為 爾 後 處 理 案 件 時 之 處 理 標 準 及 依 據 六 結 案 發 文 各 單 位 統 一 解 釋 案 件 處 理 辦 理 及 應 注 意 事 項 員 結 案 15
查 獲 贓 物 處 理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 一 ) 刑 法 ( 二 ) 刑 事 訴 訟 法 ( 三 ) 警 察 偵 查 犯 罪 規 範 流 程 權 責 單 位 / 人 員 作 業 內 容 受 理 案 件 員 警 偵 查 一 受 理 報 案 二 刑 案 偵 查 現 場 處 理 員 警 偵 查 三 迅 速 前 往 處 理 請 求 支 援 搜 索 扣 押 蒐 集 證 據 案 情 彙 處 留 置 嫌 犯 員 警 偵 查 員 警 四 發 現 贓 物 立 即 逮 捕 嫌 犯 以 防 脫 逃 五 現 場 蒐 集 相 關 人 證 物 證 六 將 搜 索 所 取 得 相 關 物 證 扣 押 七 如 嫌 犯 人 數 過 多 或 遭 受 攻 擊, 應 立 即 請 求 支 援 資 料 彙 整 請 求 支 援 贓 物 發 還 訊 問 筆 錄 帶 案 處 理 員 警 八 將 案 情 彙 處 A 九 將 犯 嫌 物 證 帶 案 處 理, 並 通 知 被 害 人 十 將 犯 嫌 被 害 人 證 人 製 作 筆 錄 十 一 將 贓 物 發 還 被 害 人 並 製 領 據 十 二 彙 整 相 關 資 料 是 否 齊 全 16
A 審 查 所 長 十 三 交 主 管 審 查 後 陳 報 分 局 呈 報 分 局 執 勤 員 警 十 四 案 件 移 送 偵 查 隊 偵 辦 案 情 審 查 簽 辦 否 核 定 偵 查 佐 分 局 長 十 五 審 查 案 件 是 否 符 合 構 成 要 件 十 六 製 作 刑 案 移 送 報 告 書 十 七 陳 核 : 第 一 層 決 行 是 發 件 偵 查 佐 十 八 成 年 犯 移 送 地 檢 署 偵 辦 十 九 未 成 年 犯 移 送 地 院 審 理 17
偵 辦 網 路 犯 罪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 一 ) 妨 害 電 腦 使 用 : 刑 法 第 358 條 至 363 條 ( 二 ) 妨 害 名 譽 : 刑 法 第 310 條 ( 三 ) 詐 欺 : 刑 法 第 339 條 至 345 條 ( 四 ) 妨 害 風 化 : 刑 法 第 235 條 ( 五 ) 著 作 權 法 : 著 作 權 法 第 91 條 第 92 條 受 理 報 案 案 件 一 製 作 告 訴 筆 錄 ( 一 ) 網 頁 列 印 畫 面 ( 二 )EMAIL 帳 號 ( 三 )IP 位 址 及 時 間 ( 四 ) 其 他 補 充 說 明 資 料 調 閱 相 關 網 路 資 料 查 詢 IP 所 屬 單 位 IP 位 址 為 國 外 案 件 二 偵 查 : ( 一 ) 發 函 查 詢 EMAIL 申 請 人 基 本 資 料 及 上 網 IP 位 址 及 時 間 ( 二 層 決 行 ) ( 二 ) 至 twnic 網 站 (http://www.twnic.co m.tw/) 查 詢 IP 所 屬 單 位 ( 三 ) 發 函 查 詢 IP 申 請 人 基 本 資 料 ( 二 層 決 行 ) IP 位 址 為 國 內 通 知 嫌 疑 人 到 場 案 件 三 偵 訊 : ( 一 ) 發 通 知 書 通 知 嫌 疑 人 到 案 說 明 ( 一 層 決 行 ) ( 二 ) 製 作 偵 訊 筆 錄 ( 三 ) 製 作 移 送 書 移 送 地 檢 署 ( 一 層 決 行 ) 四 移 送 各 法 院 地 檢 署 移 送 各 地 檢 署 各 法 院 地 檢 署 18
處 理 金 融 電 信 人 頭 帳 戶 及 電 話 犯 罪 案 件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92 年 7 月 7 日 行 政 院 強 化 社 會 治 安 第 19 次 專 案 會 議 院 長 裁 示 事 項 受 理 民 眾 報 案 ( 既 未 遂 ) 製 作 筆 錄 開 立 三 聯 單 至 詐 欺 金 融 聯 防 平 臺 網 頁 (https://pserver.cib.gov.tw) 輸 入 受 理 情 形 向 分 局 偵 查 隊 索 取 管 制 號 碼 並 回 報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反 詐 騙 案 件 紀 錄 表 案 件 管 制 編 號 執 勤 員 警 偵 查 佐 執 勤 員 警 偵 查 佐 一 分 駐 ( 派 出 ) 所 偵 查 隊 應 辦 理 事 項 : ( 一 ) 單 純 檢 舉 案 件 : 接 受 民 眾 到 場 或 電 話 報 案 ( 二 ) 被 害 案 件 : 1. 受 理 報 案 並 依 相 關 規 定 填 製 各 項 表 報 2. 填 報 詐 欺 帳 戶 通 報 警 示 詐 騙 電 話 斷 話 案 件 報 告 表 報 案 三 聯 單 及 警 察 電 信 金 融 聯 防 平 臺 輸 入 ( 開 案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反 詐 騙 案 件 紀 錄 表 傳 真 至 警 察 局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詐 欺 專 責 組 ), 依 通 報 人 頭 帳 戶 開 戶 金 融 機 構 通 報 警 示 3. 將 前 項 報 告 表 及 相 關 報 案 ( 筆 錄 三 聯 單 匯 款 明 細 表 等 ) 檢 舉 告 發 資 料 陳 送 分 局 偵 查 隊 業 務 辦 理 ( 三 ) 分 局 偵 查 隊 應 辦 理 事 項 : 19
斷 話 表 筆 錄 三 聯 單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反 詐 騙 案 件 紀 錄 表, 傳 真 本 局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 刑 警 大 隊 詐 欺 專 責 組 ) 警 用 傳 真 (2004 2005) 筆 錄 等 所 有 資 料 傳 真 分 局 勤 務 中 心 依 單 一 窗 口 流 程 轉 他 轄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反 詐 騙 案 件 紀 錄 表 務 必 檢 附, 以 資 證 明 ) 案 件 卷 宗 ㄧ 式 三 份 陳 報 偵 查 隊 偵 辦 ( 含 聯 防 平 臺 輸 入 單 ) 分 局 偵 查 隊 業 務 分 局 偵 查 隊 業 務 分 局 偵 查 隊 業 務 1. 審 核 分 駐 ( 派 出 ) 所 陳 報 資 料 2. 三 日 內 製 作 正 式 公 文 函 發 金 融 機 構 ( 後 補 ) 將 帳 戶 列 為 警 示 帳 戶 ( 終 止 人 頭 帳 號 使 用 提 款 卡 語 音 轉 帳 網 路 轉 帳 其 他 電 子 支 付 轉 帳 ) 提 供 開 戶 人 基 本 資 料, 並 副 知 本 局 詐 欺 專 責 組 追 蹤 列 管 3. 將 被 害 ( 檢 舉 ) 人 基 本 資 料 轉 帳 明 細 及 金 融 機 構 回 復 之 開 戶 基 本 資 料 依 規 定 輸 入 人 頭 資 料 庫 及 相 關 刑 案 系 統 4. 調 閱 交 易 明 細 通 聯 紀 錄 錄 影 帶 等 資 料 積 極 偵 辦 5. 查 明 人 頭 帳 戶 是 否 屬 遭 偽 ( 變 ) 造 或 冒 名 開 立, 函 復 金 融 機 構 6. 屬 重 大 刑 案 者 依 通 報 程 序 通 報 7. 分 局 依 轄 區 責 任 負 責 偵 辦 全 案, 並 報 由 本 局 詐 欺 專 責 組 列 管 及 請 求 協 助 警 力 支 援 調 度 8. 逕 行 受 理 民 眾 報 案 者, 應 依 前 述 1 2 各 點 辦 理 9. 接 獲 由 他 轄 依 單 一 窗 口 受 理 移 轉 之 案 件, 仍 應 依 前 列 4 5 6 7 點 辦 理 10. 相 關 資 料 呈 報 ( 副 知 ) 警 察 局 詐 欺 專 責 組 辦 理 20
檢 肅 非 法 槍 彈 管 制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 一 ) 槍 砲 彈 藥 刀 械 管 制 條 例 刑 事 訴 訟 法 ( 二 )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警 察 偵 查 犯 罪 規 範 緝 ( 拾 ) 獲 槍 彈 案 件 各 單 緝 ( 拾 ) 獲 槍 彈 重 大 刑 案 通 報 單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防 犯 罪 指 揮 中 心 刑 事 警 察 局 資 訊 室 輸 入 電 腦 管 制 緝 ( 拾 ) 獲 槍 彈 案 件 ( 槍 枝 子 彈 彈 頭 彈 殼 ) 製 作 偵 訊 筆 錄 及 相 關 表 格 移 送 法 院 緝 ( 拾 ) 獲 槍 彈 送 交 鑑 識 課, 由 鑑 識 課 統 一 送 交 刑 事 警 察 局 鑑 驗 槍 彈 鑑 定 書 ( 如 需 比 對 以 鑑 定 書 所 書 寫 規 定, 為 領 回 之 日 期 ) 於 領 回 槍 彈 證 物 註 記 表 簽 名 領 回 送 繳 地 檢 署 或 法 院 贓 物 庫 簽 收 及 核 章, 並 取 得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員 員 員 員 員 員 一 線 上 執 勤 員 警 發 現 可 疑 嫌 犯 或 接 受 理 民 眾 報 案, 緝 ( 拾 ) 獲 槍 彈 案 件, 即 將 人 犯 或 發 現 人 帶 回 駐 地 製 作 偵 訊 筆 錄 及 相 表 格 移 送 法 院, 同 時 需 通 報 刑 事 警 察 局 偵 防 犯 罪 指 揮 中 心, 通 報 與 處 理 雙 系 統 同 步 處 理 二 處 理 完 畢 後 將 槍 枝 送 交 鑑 識 課, 由 鑑 識 課 統 一 送 交 刑 事 警 察 局 鑑 驗 三 待 刑 事 警 察 局 鑑 驗 完 畢 後, 先 發 鑑 定 書 至 本 局 公 文 收 發, 依 公 文 流 程 存 檔 及 登 錄 於 領 回 槍 彈 證 物 註 記 表 四 鑑 識 課 在 領 回 期 日 時 間 內 ( 原 則 7 日 內 領 回, 逾 15 日 以 上 ( 扣 除 例 假 日 ) 予 以 處 分 ), 派 員 至 刑 事 警 察 局 領 回 槍 彈 證 物 五 鑑 識 課 領 回 槍 彈 證 物, 通 知 刑 警 大 隊 將 槍 彈 證 物 領 回 保 管, 並 通 知 查 獲 單 位 派 員 領 回 ( 原 則 7 日 內 領 回, 逾 15 日 以 上 ( 扣 除 例 假 日 ) 予 以 處 分 ) 六 查 獲 單 位 派 員 將 槍 彈 證 物, 送 繳 贓 物 庫 簽 收, 領 回 繳 庫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 需 核 章 ) 七 完 成 流 程 21
查 處 毒 品 案 件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 一 )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暨 施 行 細 則 ( 二 ) 刑 法 ( 三 ) 刑 事 訴 訟 法 ( 四 ) 警 察 偵 查 犯 罪 規 範 ( 五 ) 警 察 機 關 受 理 刑 事 案 件 報 案 單 一 窗 口 實 施 要 點 ( 六 )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刑 案 逐 級 報 告 紀 律 規 定 ( 七 ) 防 制 毒 品 危 害 獎 懲 辦 法 ( 八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94 年 1 月 24 日 警 署 刑 偵 字 第 0940000380 號 函 頒 抓 毒 蟲 作 戰 計 畫 受 理 報 案 公 共 一 般 場 所 場 所 1. 執 勤 員 警 2. 偵 查 隊 ( 刑 警 大 隊 ) 承 辦 偵 查 佐 一 接 獲 民 眾 報 案, 填 寫 受 理 案 件 登 記 簿 工 作 紀 錄 簿 檢 舉 筆 錄 1. 查 證 屬 實 2. 管 制 現 場 3. 逕 行 搜 索 扣 押 逮 捕 現 行 犯 1. 查 證 屬 實 2. 埋 伏 監 控 3. 依 法 聲 請 搜 索 票 查 緝 1. 執 勤 員 警 2. 偵 查 隊 ( 刑 警 大 隊 ) 承 辦 偵 查 佐 二 報 告 單 位 主 管 ( 一 ) 接 獲 通 報 到 場 之 員 警, 應 視 現 場 狀 況 實 施 必 要 處 理 及 回 報 ( 二 ) 調 查 犯 嫌 犯 罪 情 形 及 蒐 集 證 據, 並 追 查 共 犯 及 毒 品 來 源 人 犯 證 物 帶 所 偵 處 人 犯 案 卷 移 偵 查 隊 1. 執 勤 員 警 2. 偵 查 隊 ( 刑 警 大 隊 ) 承 辦 偵 查 佐 三 製 作 筆 錄 填 寫 破 獲 刑 案 記 錄 表 四 案 件 依 法 偵 處 後, 經 派 出 所 所 長 審 核 後, 送 分 局 偵 查 隊 依 法 移 送 法 辦 填 寫 工 作 紀 錄 簿 22
辦 理 出 矯 治 機 構 毒 品 人 口 調 驗 與 列 管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 一 ) 毒 品 危 害 防 制 條 例 暨 施 行 細 則 ( 二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95 年 4 月 30 日 函 頒 警 署 刑 防 字 第 0950002168 號 暨 95 年 5 月 11 日 警 署 刑 防 字 第 0950002488 號 函 強 化 應 受 尿 液 採 驗 人 ( 毒 品 人 口 ) 查 訪 及 採 驗 實 施 計 畫 認 定 1. 執 勤 員 警 2. 偵 查 隊 承 辦 偵 查 佐 一 接 獲 勒 戒 處 所 戒 治 處 所 地 檢 署 觀 護 人 等 出 所 名 冊 查 訪 1. 執 勤 員 警 2. 偵 查 隊 承 辦 偵 查 佐 二 各 單 位 對 列 管 之 應 受 尿 液 採 驗 人 應 按 照 應 受 尿 液 採 驗 人 分 類 評 估 表 方 式 分 甲 乙 二 類 查 訪 每 個 月 不 定 期 查 訪 至 期 滿 應 受 尿 液 採 驗 人 經 採 驗 後 呈 陽 性 反 應 者, 即 依 法 移 送 法 辦 三 應 受 尿 液 採 驗 人 經 採 驗 後 呈 陽 性 反 應 者, 應 即 依 法 移 送 法 辦 外, 並 立 即 改 為 每 個 月 不 定 期 查 訪 至 期 滿 四 各 單 位 應 利 用 擴 大 臨 檢 等 各 項 勤 務, 加 強 協 尋 行 方 不 明 及 脫 驗 之 應 受 尿 液 採 驗 人, 於 尋 獲 時 應 立 即 採 驗, 以 提 高 採 驗 成 效 23
偵 辦 破 壞 國 土 案 件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90 年 8 月 13 日 警 署 經 字 第 161301 號 函 頒 警 察 機 關 偵 辦 破 壞 國 土 案 件 執 行 計 畫 辦 理 二 相 關 法 令 :( 一 ) 刑 法 ( 二 ) 檢 肅 流 氓 條 例 ( 三 ) 組 織 犯 罪 防 制 條 例 ( 四 ) 水 利 法 ( 五 ) 區 域 計 畫 法 ( 六 ) 水 土 保 持 法 ( 七 ) 森 林 法 ( 八 ) 水 土 地 保 育 利 用 條 例 ( 九 ) 建 築 法 ( 十 ) 墳 墓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 十 一 ) 都 市 計 畫 法 ( 十 二 ) 發 展 觀 光 條 例 ( 十 三 ) 廢 棄 物 清 理 法 三 流 程 : 受 理 檢 舉 交 查 案 件 主 動 查 察 情 資 研 析 蒐 證 調 查 依 法 查 處 違 反 行 政 罰 違 反 刑 事 罰 依 法 偵 辦 聯 絡 主 管 機 關 查 處 現 場 紀 錄 表 是 否 一 準 備 階 段 ( 一 ) 值 班 人 員 或 刑 責 區 偵 查 佐 填 寫 報 案 三 聯 單 或 受 理 各 類 案 件 紀 錄 簿 ( 二 ) 派 員 並 立 即 聯 絡 主 管 機 關 至 現 場 確 認 是 否 為 盜 濫 採 土 石 公 私 土 地 鑑 定 二 執 行 階 段 ( 一 ) 單 純 違 反 行 政 罰 案 件, 案 移 縣 ( 市 )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查 處 ( 二 ) 涉 違 法 案 件 由 縣 ( 市 )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清 點 物 品 及 扣 押 物, 請 涉 嫌 人 當 場 簽 封, 並 填 寫 現 場 勘 查 扣 押 紀 錄 表 ( 三 ) 製 作 違 法 涉 案 相 關 人 員 筆 錄 及 逮 捕 通 知 書 ( 四 ) 犯 罪 嫌 疑 人 應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92 條 第 2 項 及 檢 察 官 與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執 行 職 務 聯 繫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辦 理 ; 如 僅 有 受 僱 人 在 場, 應 將 負 責 人 傳 喚 到 案 製 作 筆 錄 補 送, 並 即 請 示 該 管 檢 察 官 是 否 將 受 僱 人 在 場 人 隨 案 移 送 查 扣 機 具 ( 保 管 ) 移 送 地 檢 署 24
偵 辦 地 下 錢 莊 ( 高 利 貸 放 ) 案 件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一 ) 刑 法 ( 二 ) 刑 事 訴 訟 法 ( 三 ) 銀 行 法 ( 四 ) 當 鋪 法 ( 五 ) 檢 察 官 與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執 行 職 務 聯 繫 辦 法 ( 六 ) 警 察 偵 查 犯 罪 規 範 ( 七 ) 刑 案 紀 錄 作 業 手 冊 ( 八 ) 各 級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刑 案 逐 級 報 告 紀 律 規 定 受 理 報 案 交 查 案 件 主 動 偵 查 資 料 審 核 蒐 證 調 查 成 案 請 示 檢 察 官 依 法 偵 辦 是 搜 索 緝 捕 犯 嫌 移 送 地 檢 署 偵 辦 紀 錄 表 否 單 位 主 官 一 準 備 階 段 ( 一 ) 如 民 眾 報 案, 值 班 人 員 或 刑 責 區 偵 查 佐 應 開 立 報 案 三 聯 單 交 報 案 人 屬 他 轄 案 件 者, 函 請 管 轄 分 局 偵 辦 ( 二 ) 填 寫 受 理 各 類 案 件 紀 錄 表 ( 三 ) 填 寫 刑 案 紀 錄 表 ( 四 ) 審 核 全 案 資 料 及 蒐 證 調 查 ( 五 ) 如 有 具 體 事 證, 持 相 關 資 料 向 管 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聲 請 搜 索 票 二 處 理 階 段 ( 一 ) 認 定 依 刑 法 第 344 條 第 345 條 1. 成 案 者 :(1) 現 行 犯 - 核 發 逮 捕 通 知 書 並 當 場 製 作 筆 錄 (2) 非 現 行 犯 - 以 通 知 書 通 知 犯 罪 嫌 疑 人 到 場 製 作 筆 錄, 如 通 知 二 次 不 到 場 者, 應 敘 明 理 由, 併 相 關 資 料 簽 報 刑 警 ( 大 ) 隊 長 分 局 長 核 示 2. 對 案 件 有 疑 義 者 : 以 電 話 或 其 他 方 式 請 示 值 日 檢 察 官, 並 製 作 紀 錄 ( 二 ) 現 場 執 行 :1 現 場 證 物 蒐 集 拍 照 及 採 證, 以 確 認 犯 罪 事 證 2 會 同 當 事 人 清 點 違 法 物 品 及 扣 押 物, 並 填 寫 物 品 扣 押 書 ( 三 ) 通 報 : 依 各 級 警 察 機 關 處 理 刑 案 逐 級 報 告 紀 律 規 定 依 限 逐 級 通 報 ( 四 ) 填 寫 紀 錄 表 25
協 助 取 締 違 法 油 品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違 反 石 油 管 理 法 受 理 報 案 主 動 偵 辦 蒐 集 調 查 依 法 查 處 取 締 查 獲 違 法 設 置 加 儲 油 設 施 器 具 現 場 會 勘 取 締 製 作 筆 錄 函 送 主 管 機 關 裁 處 協 助 拆 除 機 具 填 寫 工 作 紀 錄 主 管 機 關 26 一 準 備 階 段 : ( 一 ) 接 獲 電 話 報 案, 詢 明 案 情, 如 需 製 作 筆 錄, 請 其 至 駐 地 或 案 件 管 轄 派 出 所, 並 填 寫 受 理 各 類 案 件 紀 錄 表 ( 二 ) 警 力 派 遣 : 巡 邏 或 駐 地 人 員 接 獲 值 班 或 勤 務 中 心 通 報, 立 即 趕 赴 現 場 ( 三 ) 派 遣 便 衣 警 力 現 場 勘 查 及 埋 伏 二 執 行 階 段 :( 石 油 管 理 法 部 分 ) ( 一 ) 先 行 蒐 證 加 ( 儲 ) 油 等 行 為, 俟 機 控 制 現 場 及 作 業 人 員 ( 二 ) 保 全 證 據 及 拍 照 存 證 三 結 果 處 理 :( 石 油 管 理 法 部 分 ) ( 一 ) 查 獲 違 法 設 置 之 加 儲 油 設 施 器 具 及 油 罐 車 應 派 員 確 實 看 管, 避 免 業 者 藉 機 卸 油, 規 避 責 任 ( 二 ) 有 零 售 或 批 發 情 形 者, 應 起 獲 業 者 製 作 之 帳 冊 或 營 業 紀 錄 ( 依 規 定 聲 請 搜 索 票 ), 若 於 筆 錄 陳 述 買 賣 價 差, 於 主 管 機 關 裁 罰 時, 證 據 力 薄 弱 不 易 被 採 信 ( 三 ) 製 作 扣 押 筆 錄 扣 押 物 品 目 錄, 載 明 扣 押 物 之 名 稱 數 量 扣 押 地 點 及 時 間, 並 製 作 扣 押 收 據 付 與 所 有 人 持 有 人 或 管 理 人 ( 四 ) 經 查 獲 之 油 品 及 加 儲 油 設 施 器 具, 於 處 分 前 得 予 扣 押 如 扣 押 物 搬 運 或 保 管 不 易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查 封 後, 交 其 所 有 人 持 有 人 管 理 人 或 其 他 適 當 之 人 具 結 保 管 或 洽 請 中 油 公 司 先 行 價 購, 及 製 發 收 據, 單 據 隨 案 陳 報 ( 五 ) 派 員 協 助 主 管 機 關 執 行 拆 除 加 儲 油 設 施 及 沒 入 油 品 工 作
取 締 偽 造 貨 幣 案 件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一 ) 妨 害 國 幣 懲 治 條 例 ( 二 ) 刑 法 ( 三 ) 刑 事 訴 訟 法 受 理 報 案 分 聲 請 搜 索 票 規 劃 勤 務 析 偽 造 行 使 偽 造 情 報 蒐 集 現 場 勘 查 嫌 疑 人 帶 所 訊 問 移 是 送 否 單 位 主 管 一 民 眾 報 案 或 檢 舉, 應 了 解 案 情, 研 判 是 否 構 成 違 法 要 件 二 若 涉 違 法, 將 案 情 登 錄 受 理 各 類 案 件 紀 錄 表 三 執 行 階 段 : ( 一 ) 案 件 分 析 屬 偽 造 或 行 使 偽 造 新 台 幣 ( 二 ) 偽 造 新 台 幣 案 :(1) 蒐 集 情 報, 情 報 正 確 向 檢 察 官 聲 請 搜 索 票 (2) 規 劃 查 緝 小 組 成 員, 並 舉 行 專 案 勤 前 教 育 (3) 執 行 臨 檢 搜 索 取 締 專 案 勤 務 (4) 製 作 現 場 臨 檢 表 搜 索 扣 押 表, 證 物 並 照 相 (5) 現 場 製 作 嫌 犯 筆 錄 或 帶 回 偵 訊 (6) 移 送 地 檢 署 (7) 結 案 ( 三 ) 行 使 偽 造 新 台 幣 (1) 受 理 報 案 後 調 派 警 力 至 現 場 了 解 並 處 理 (2) 有 行 使 偽 造 貨 幣 嫌 疑 者, 帶 回 訊 問 (3) 移 送 地 檢 署 (4) 結 案 紀 錄 27
違 反 智 慧 財 產 權 案 件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一 ) 警 察 勤 務 條 例 ( 二 ) 刑 法 ( 三 ) 刑 事 訴 訟 法 ( 四 ) 檢 察 官 與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執 行 職 務 聯 繫 辦 法 第 7 條 ( 五 ) 商 標 法 ( 六 ) 著 作 權 法 ( 七 ) 提 審 法 第 2 條 第 9 條 ( 八 ) 少 年 事 件 處 理 法 受 理 報 案 蒐 證 調 查 資 料 審 核 否 依 法 偵 辦 是 有 違 法 情 事 偵 訊 後 移 送 地 檢 署 ( 少 年 法 庭 ) 填 寫 紀 錄 表 單 位 主 官 一 準 備 階 段 ( 一 ) 值 班 人 員 或 刑 責 區 偵 查 員 填 寫 報 案 三 聯 單 或 受 理 各 類 案 件 紀 錄 簿 ( 二 ) 通 知 權 利 人 到 分 局 [ 刑 警 大 隊 ] 或 現 場 協 助 確 認 ( 鑑 定 ) 侵 權 事 實, 並 製 作 權 利 人 談 話 筆 錄 ( 三 ) 照 相 取 樣 本 送 驗, 確 認 犯 罪 事 證 ( 四 ) 有 具 體 事 證 者, 持 相 關 資 料 向 管 轄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聲 請 搜 索 票 二 執 行 階 段 ( 一 ) 會 同 當 事 人 及 權 利 人 清 點 違 法 物 品 及 扣 押 物, 請 涉 嫌 人 當 場 簽 封, 並 填 寫 物 品 扣 押 書 ( 二 ) 製 作 涉 案 相 關 人 員 筆 錄 及 逮 捕 通 知 書 ( 三 ) 第 92 條 第 2 項 及 檢 察 官 與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執 行 職 務 聯 繫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辦 理 ; 如 僅 有 受 僱 人 在 場, 應 將 負 責 人 傳 喚 到 案 製 作 筆 錄 補 送, 並 立 即 請 示 該 管 檢 察 官 是 否 將 受 僱 人 在 場 人 隨 案 移 送 三 結 果 處 置 ( 一 ) 犯 罪 嫌 疑 人 隨 案 移 送 者, 應 製 作 解 送 人 犯 報 告 書 ( 二 ) 製 作 移 送 書, 連 同 相 關 證 物 移 送 地 檢 署 ( 三 ) 依 法 扣 押 之 證 物, 如 有 不 便 搬 運 或 保 管 者, 應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140 條 規 定, 書 立 保 管 條 責 付 適 當 之 人 保 管 ( 四 ) 將 處 理 情 形 登 記 於 工 作 紀 錄 簿 28
取 締 私 劣 菸 酒 案 件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 一 ) 菸 酒 管 理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 二 ) 菸 酒 查 緝 及 檢 舉 案 件 處 理 作 業 要 點 ( 三 ) 檢 舉 或 查 獲 違 規 菸 酒 案 件 獎 勵 辦 法 受 理 檢 舉 交 查 案 件 主 動 查 察 情 資 研 析 蒐 證 調 查 一 準 備 階 段 : ( 一 ) 值 班 人 員 或 刑 責 區 偵 查 佐 填 寫 報 案 三 聯 單 或 受 理 各 類 案 件 紀 錄 簿 ( 二 ) 派 員 並 立 即 聯 絡 主 管 機 關 或 菸 酒 代 理 商 至 現 場 確 認 是 否 為 私 劣 菸 酒 依 法 查 處 違 反 行 政 罰 違 反 刑 事 罰 依 法 偵 辦 聯 絡 主 管 機 關 查 處 是 現 場 紀 錄 表 否 二 執 行 階 段 : ( 一 ) 單 純 違 反 行 政 罰 案 件, 交 由 縣 ( 市 )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查 處 ( 二 ) 涉 違 法 案 件 由 縣 ( 市 ) 政 府 主 管 機 關 清 點 物 品 及 扣 押 物, 請 涉 嫌 人 當 場 簽 封, 並 製 作 物 品 扣 押 書 ( 三 ) 製 作 違 法 涉 案 相 關 人 員 筆 錄 及 逮 捕 通 知 書 ( 四 ) 犯 罪 嫌 疑 人 應 依 刑 事 訴 訟 法 第 92 條 第 2 項 及 檢 察 官 與 司 法 警 察 機 關 執 行 職 務 聯 繫 辦 法 第 7 條 規 定 辦 理 ; 如 僅 有 受 僱 人 在 場, 應 將 負 責 人 傳 喚 到 案 製 作 筆 錄 補 送, 並 立 即 請 示 該 管 檢 察 官 是 否 將 受 僱 人 在 場 人 隨 案 移 送 扣 押 物 品 表 移 送 地 檢 署 29
查 緝 通 緝 犯 業 務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 一 ) 警 察 法 第 二 條 ( 二 ) 偵 查 犯 罪 相 關 法 令 ( 三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91 年 12 月 11 日 警 署 刑 防 字 第 0910202475 號 函 頒 加 強 預 防 偵 查 犯 罪 執 行 計 畫 ( 四 ) 依 據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94 年 11 月 04 日 警 署 刑 紀 字 第 0940138095 號 函 頒 警 察 機 關 查 捕 逃 犯 作 業 規 定 桃 園 地 檢 署 ( 法 院 ) 發 佈 通 緝 書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地 方 法 院 一 地 方 法 院 ( 檢 察 署 ) 派 員 送 達 通 緝 書 撤 銷 書 接 收 通 緝 書 撤 銷 書 刑 警 大 隊 二 確 認 通 緝 書 撤 銷 書 發 佈 文 號 並 簽 收 通 緝 撤 銷 書 資 料 公 佈 刑 警 大 隊 三 將 資 料 公 佈 分 局 派 出 所 查 詢 通 緝 資 料 分 局 派 出 所 員 警 四 向 大 隊 抄 錄 通 緝 書 資 料 分 局 派 出 所 派 員 查 緝 到 案 分 局 派 出 所 員 警 五 依 據 通 緝 資 料 前 往 查 緝 到 案 30
各 偵 查 隊 值 日 組 發 件 六 將 人 犯 移 送 地 檢 院 高 院 等 相 關 單 位 注 意 事 項 : 1. 提 審 法 第 二 條 : 人 民 被 逮 捕 拘 禁 時, 其 執 行 機 關 應 即 將 逮 捕 拘 禁 之 原 因, 以 書 面 告 知 本 人 及 本 人 指 定 之 親 友, 至 遲 不 得 逾 二 十 四 小 時 2. 提 審 法 第 九 條 : ( 第 一 項 ) 執 行 逮 捕 拘 禁 之 公 務 人 員, 違 反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者, 科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 第 二 項 ) 執 行 逮 捕 拘 役 之 公 務 人 員, 違 反 第 七 條 第 一 項 之 規 定 者, 處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拘 禁 或 併 科 新 臺 幣 十 萬 元 以 下 罰 金 3. 執 行 逮 捕 時, 應 注 意 本 身 安 全 及 人 犯 安 全 名 譽, 並 視 需 要 加 手 銬 腳 鐐 戴 安 全 帽 ( 注 意 不 可 有 警 鴿 或 警 徽 標 誌 ) 等 防 護 器 具 31
辦 理 保 全 業 定 期 檢 查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 一 ) 保 全 業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 二 ) 保 全 公 司 VHF 高 頻 率 無 線 電 管 理 規 定 ( 三 ) 保 全 公 司 申 請 運 鈔 業 務 特 殊 安 全 裝 置 運 鈔 車 審 驗 規 定 ( 四 ) 警 察 機 關 辦 理 保 全 業 務 手 冊 排 定 檢 查 日 程 並 函 發 各 分 局 及 各 保 全 公 司 準 備 檢 查 各 保 全 公 司 業 務 是 否 符 合 現 行 相 關 規 定 否 是 否 符 合 員 員 分 局 承 辦 人 員 一 依 各 分 局 轄 內 保 全 公 司 數 量 及 分 佈, 規 劃 檢 查 日 程 表, 簽 核 後 函 發 各 分 局 及 受 檢 保 全 公 司 先 行 備 檢 二 依 現 行 保 全 業 法 相 關 規 定, 依 法 嚴 格 檢 查, 對 於 不 合 規 定 之 保 全 公 司, 要 求 立 即 改 善 並 申 請 複 檢, 情 況 嚴 重 者, 依 法 裁 罰 並 要 求 限 期 改 善 是 依 檢 查 缺 失 要 求 限 期 改 善 或 依 保 全 相 關 法 令 查 辦 製 成 檢 查 專 卷, 函 報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刑 事 警 察 局 核 備 員 分 局 承 辦 人 員 三 對 於 違 法 違 規 營 業 之 保 全 公 司 列 冊 管 制, 不 定 時 抽 檢, 直 至 該 公 司 回 復 正 常 合 法 營 業 狀 態 彙 整 成 檢 查 紀 錄 表 冊, 列 入 紀 錄 結 案 員 四 違 規 違 法 保 全 公 司 之 裁 罰, 應 簽 呈 縣 長 批 示 後, 製 成 行 政 裁 罰 處 分 書, 交 由 分 局 執 行 五 將 檢 查 結 果 製 成 專 卷, 簽 呈 後 函 報 警 政 署 核 備, 並 留 存 紀 錄 32
辦 理 保 全 業 之 勘 查 與 審 查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 一 ) 保 全 業 法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 二 ) 保 全 公 司 VHF 高 頻 率 無 線 電 管 理 規 定 ( 三 ) 保 全 公 司 申 請 運 鈔 業 務 特 殊 安 全 裝 置 運 鈔 車 審 驗 規 定 ( 四 ) 警 察 機 關 辦 理 保 全 業 務 手 冊 不 通 過 收 受 警 政 署 函 交 保 全 公 司 申 設 或 變 更 申 請 資 料 擇 日 勘 查 或 審 查 並 通 知 受 檢 公 司 及 會 勘 人 員 至 受 檢 公 司 實 地 勘 查 審 查 相 關 設 備 及 資 料 通 過 審 核 結 果 彙 整 審 查 資 料 及 審 查 結 果 勘 查 紀 錄 表 將 審 查 結 果 於 3 日 內 函 文 回 報 警 政 署 員 員 員 會 勘 人 員 員 員 一 於 收 受 申 設 或 申 請 資 料 後, 先 行 就 書 面 審 核, 並 針 對 重 點 項 目 詳 加 紀 錄, 做 為 實 地 審 查 時 之 參 考 二 會 勘 人 員 以 刑 警 大 隊 承 辦 人 員 及 分 局 員 為 主, 必 要 時 協 請 相 關 單 位 到 場 會 勘 三 至 受 檢 公 司 實 地 勘 查 時, 應 就 事 實 所 見 詳 加 紀 錄, 對 於 文 字 無 法 詳 述 之 部 分, 得 以 用 照 像 攝 影 或 以 補 充 資 料 取 代 之 四 對 於 初 次 審 查 不 符 規 定 者, 應 立 即 指 正 並 要 求 限 期 改 善, 當 場 協 定 複 審 時 間 及 複 審 項 目 五 經 給 予 業 者 充 分 之 時 間 後, 仍 無 法 達 到 審 查 標 準 者, 應 視 狀 況 停 止 接 受 複 審, 並 將 審 查 情 形 具 實 回 報 警 政 署 六 審 查 完 畢 後 3 日 內, 應 儘 速 彙 整 相 關 資 料, 函 文 回 報 警 政 署 結 案 33
清 查 易 銷 贓 場 所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警 察 機 關 查 贓 作 業 規 定 發 現 易 銷 贓 場 所 填 註 易 銷 贓 場 所 異 動 表 勤 區 員 警 一 警 勤 區 警 員 發 現 易 銷 贓 場 所 有 新 增 異 動 情 形 時, 應 於 3 日 內 填 報 易 銷 贓 場 所 異 動 表 報 分 局 列 管 刑 責 區 員 警 複 查 刑 責 區 員 警 二 分 局 刑 責 區 員 警 實 地 複 查 確 認 更 新 建 檔 列 印 裝 訂 備 查 併 易 銷 贓 行 業 家 數 概 況 表 陳 報 警 察 局 刑 責 區 員 警 三 每 月 3 日 前 陳 報 警 察 局 警 察 局 彙 填 易 銷 贓 行 業 家 數 陳 報 警 政 署 承 辦 員 警 四 警 察 局 應 於 每 年 1 月 4 月 7 月 10 月 之 當 月 7 日 前 陳 報 警 政 署 清 查 易 銷 贓 場 所 承 辦 員 警 五 警 察 局 於 3 個 月 內 全 面 清 查 轄 內 有 照 無 照 之 易 銷 贓 場 所 1 次 詳 填 易 銷 贓 場 所 調 查 表 承 辦 員 警 六 應 按 新 增 停 業 歇 業 復 業 狀 況 分 別 建 檔, 彙 整 成 冊 列 管 34
辦 理 預 防 犯 罪 宣 導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本 局 擴 大 預 防 犯 罪 宣 導 計 畫 接 受 函 文 或 自 辦 本 局 一 先 檢 視 宣 導 項 目 及 思 考 如 何 達 成 宣 導 成 效 通 知 分 局 前 往 辦 理 規 劃 宣 導 題 材 及 協 調 事 項 各 二 選 擇 適 合 宣 導 作 為, 擴 大 預 防 犯 罪 成 效 督 導 配 合 辦 理 加 強 宣 導 本 局 三 宣 導 作 為 分 為 :( 一 ) 成 立 預 防 犯 罪 宣 導 團 ( 包 含 演 講 座 談 會 製 作 文 宣 及 宣 導 活 動 ) ( 二 ) 運 用 大 眾 傳 播 媒 體 ( 電 視 及 廣 播 專 訪 製 作 及 插 播 短 片 製 作 及 插 播 宣 導 廣 播 帶 運 用 其 他 LED 字 幕 跑 馬 燈 廣 播 系 統 宣 導 ) ( 三 ) 網 際 網 路 宣 導 ( 本 局 預 防 犯 罪 宣 導 專 區 文 章 檔 案 宣 導 發 送 電 子 郵 件 及 建 立 友 好 連 結 ) 相 關 資 料 彙 整 備 查 本 局 四 將 相 關 資 料 ( 簽 函 文 播 放 證 明 照 片 等 ) 彙 整 備 查 注 意 事 項 : 1. 預 防 勝 於 治 療, 預 防 犯 罪 宣 導 應 配 合 各 項 勤 業 務 作 為 加 強 辦 理, 以 透 過 綿 密 宣 導 方 式, 強 殖 民 眾 防 範 犯 罪 警 覺 心 2. 加 強 整 合 轄 區 內 各 機 關 學 校 社 區 民 間 團 體 等 資 源, 廣 泛 辦 理 預 防 犯 罪 宣 導, 並 隨 時 掌 握 轄 區 時 空 因 素 地 區 特 性, 深 入 分 析 地 區 犯 罪 模 式, 以 問 題 導 向 之 預 防 犯 罪 宣 導 為 策 略, 積 極 宣 導 提 高 預 防 被 害 警 覺, 遏 止 犯 罪 案 件 發 生, 確 實 達 到 預 防 犯 罪 宣 導 效 果 35
辦 理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維 護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 一 ) 內 政 部 95 年 03 月 23 日 內 授 警 字 第 0950890071 號 函 頒 強 化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維 護 行 動 方 案 ( 二 )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95 年 1 月 11 日 金 管 銀 (2) 字 第 09585002540 號 令 定 期 召 開 金 融 安 全 會 議 執 行 防 範 犯 罪 環 境 評 估 檢 測 聯 繫 檢 測 對 象 檢 查 文 件 裝 備 拜 會 金 融 機 構 安 全 工 作 主 管 實 施 防 搶 演 練 聯 繫 演 練 對 象 制 定 防 搶 演 練 計 畫 執 行 防 搶 演 練 分 局 分 局 分 局 分 駐 ( 派 出 ) 所 分 局 分 駐 ( 派 出 ) 所 分 局 分 駐 ( 派 出 ) 所 一 每 半 年 邀 集 本 縣 金 融 主 管 單 位 暨 金 融 單 位, 就 安 全 有 關 問 題 舉 行 座 談 會, 以 期 建 立 共 識 金 融 機 構 防 範 犯 罪 環 境 評 估 檢 測 部 分 : 二 於 每 半 年 度, 針 對 轄 內 各 金 融 機 構 全 面 實 施 防 範 犯 罪 環 境 評 估 檢 測 三 各 分 局 自 行 排 定 檢 測 服 務 日 程 表, 並 於 前 1 日 與 受 檢 金 融 機 構 聯 擊 四 檢 測 當 日, 檢 查 人 員 必 須 攜 帶 金 融 機 構 防 範 犯 罪 環 境 評 估 檢 測 表 及 認 定 標 準 說 明 照 相 機 尺 警 察 人 員 服 務 證 等 前 往 五 檢 查 人 員 提 早 5 分 鐘 到 達, 並 會 同 該 機 構 安 全 工 作 主 管, 依 序 進 行 檢 測 六 一 面 檢 測 一 面 紀 錄, 並 與 該 構 安 全 工 作 主 管 交 換 意 見 檢 測 完 畢 後 影 印 一 份 交 該 金 融 構 留 存, 正 本 攜 回 分 局 建 檔 七 各 分 局 完 成 檢 測 轄 內 金 融 機 構 後, 應 將 檢 測 資 料 陳 報 警 察 局 彙 整 八 警 察 局 彙 整 建 檔 後, 應 造 冊 函 送 各 金 融 機 構 總 行 辦 理, 並 副 知 警 政 署 金 融 主 管 機 關 以 為 考 核 防 搶 演 練 部 分 二 協 調 各 分 局 就 轄 內 所 屬 金 融 機 構, 是 否 有 意 願 配 合 警 方 實 施 防 搶 演 練 三 經 該 金 融 機 構 主 管 同 意 後, 協 調 演 練 時 應 配 合 之 項 目 36
檢 測 紀 錄 簽 章 執 行 攔 截 圍 捕 分 局 分 駐 ( 派 出 ) 所 承 辦 人 四 由 分 局 員 制 定 防 搶 演 練 計 畫, 並 通 知 各 演 練 單 位 及 副 知 警 察 局 備 查 五 依 計 畫 所 定 日 期 進 行 防 搶 演 練 分 局 偵 查 隊 警 察 局 刑 警 大 隊 分 局 警 察 局 六 分 局 或 警 察 局 各 單 位, 依 據 攔 截 圍 捕 計 畫 實 地 進 行 攔 截 圍 捕 任 務 七 分 局 依 實 際 演 練 所 見 之 優 缺 點 加 以 分 析 整 理, 以 做 為 日 後 改 進 之 參 考, 並 陳 報 警 察 局 備 查 八 警 察 局 依 分 局 所 報 資 料 彙 整 後, 送 交 各 分 局 做 為 日 後 防 搶 演 練 參 考 依 據, 並 副 知 警 政 署 核 備 注 意 事 項 : 金 融 主 管 機 關 如 下 : 銀 行 信 用 合 作 社 -- 行 政 院 金 融 監 督 管 理 委 員 會 農 漁 會 信 用 部 -- 行 政 院 農 業 委 員 會 郵 局 -- 交 通 部 37
查 詢 刑 事 紀 錄 資 料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93 年 9 月 8 日 警 署 刑 紀 字 第 09300009569 號 函 頒 警 察 機 關 受 理 及 查 詢 資 料 作 業 規 定 各 公 私 機 關 單 位 各 課 室 單 位 大 隊 一 各 公 私 機 構 函 文 至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業 務 單 位 二 各 課 室 公 文 會 簽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業 務 單 位 電 腦 終 端 機 查 詢 刑 案 大 隊 三 使 用 警 用 電 腦 終 端 機 查 詢 四 查 詢 有 無 刑 案 資 料 公 文 批 示 大 隊 長 以 上 長 官 五 第 二 層 決 行 函 文 回 覆 公 私 機 關 公 文 回 覆 查 詢 課 室 大 隊 六 行 文 至 查 詢 公 私 機 關 七 公 文 回 覆 查 詢 課 室 八 查 詢 資 料 1 份 附 卷 存 查 38
注 意 事 項 : 1. 以 提 供 警 察 機 關 偵 防 犯 罪 需 要, 司 法 軍 法 機 關 審 判 量 刑 參 考, 以 及 其 他 政 府 機 關 或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等 相 關 業 務 法 令 規 定 需 要 之 查 詢, 非 有 法 令 依 據 者, 一 律 不 得 對 外 受 理 刑 案 資 料 之 查 詢 提 供 2.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及 其 他 各 級 地 方 政 府 等 相 關 機 構 所 需 刑 事 資 料, 由 該 地 區 之 警 察 局 刑 事 警 察 大 隊 ( 刑 警 隊 ) 提 供, 其 他 各 專 業 警 察 機 關 及 警 察 分 局, 均 不 得 對 外 提 供 查 詢 刑 案 資 料 3. 凡 少 年 受 轉 介 處 分 執 行 完 畢 2 年 後, 或 受 保 護 處 分 或 刑 之 執 行 完 畢 或 赦 免 3 年 後, 或 受 不 付 審 理 或 不 付 保 護 處 分 之 裁 定 確 定 後 之 刑 案 資 料, 應 塗 銷 而 尚 未 接 獲 少 年 法 院 ( 庭 ) 通 知 塗 銷 者, 均 不 得 查 詢 提 供 4. 非 應 治 安 情 報 單 位 偵 辦 刑 案 軍 法 司 法 機 關 審 判 量 刑 參 考 或 依 法 令 規 定 者 外, 下 列 各 款 資 料, 嚴 禁 提 供 (1) 經 撤 銷 之 軍 法 司 法 通 緝 資 料 (2) 經 不 起 訴 處 分 緩 起 訴 處 分 期 滿 未 經 撤 銷 者, 判 決 無 罪 免 訴 免 刑 不 受 理 等 資 料 (3) 無 偵 處 判 決 結 果 之 刑 案 資 料 5. 受 理 書 面 查 詢, 經 檢 查 有 刑 案 或 通 緝 ( 查 尋 ) 資 料 者, 應 製 作 刑 案 通 緝 ( 查 尋 ) 資 料 查 詢 結 果 通 知 單 1 式 2 份,1 份 送 查 詢 單 位,1 份 附 卷 存 查 6. 查 詢 資 料 應 注 意 被 查 詢 人 之 名 譽 及 隱 私, 不 得 將 所 查 詢 之 個 人 資 料, 當 場 公 開 宣 告 39
辦 理 人 犯 出 入 拘 留 所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 一 ) 社 會 秩 序 維 護 法 第 93 條 第 2 項 ( 二 ) 拘 留 所 管 理 規 則 入 出 所 準 備 拘 留 所 值 班 員 警 一 依 據 入 出 所 單, 執 行 入 出 所 程 序 填 寫 簿 冊 拘 留 所 值 班 員 警 二 依 據 入 出 所 單, 填 寫 被 拘 留 人 身 分 資 料 簿 被 拘 留 人 記 錄 表 檢 查 人 身 檢 查 財 物 填 寫 記 錄 拘 留 所 值 班 員 警 送 提 人 員 三 送 提 人 員 應 協 助 值 班 警 員, 檢 查 被 拘 留 人 身 體 財 物 並 戒 護 現 場 安 全 四 值 班 員 警 清 點 財 物, 填 寫 記 錄 後 通 報 拘 留 所 值 班 員 警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執 勤 員 ( 官 ) 封 裝 入 財 物 袋, 並 作 編 號 管 理 五 通 報 分 局 勤 務 指 揮 中 心 陳 閱 拘 留 所 值 班 員 警 六 入 出 所 單 及 被 拘 留 人 身 分 資 料 簿, 應 按 日 陳 報 主 管 長 官 核 閱 ( 二 層 ) 40
採 購 刑 事 裝 備 器 材 作 業 程 序 一 依 據 : 內 政 部 警 政 署 95 年 3 月 29 日 警 署 刑 鑑 字 第 0950001538 號 函 頒 各 級 警 察 機 關 刑 事 器 材 管 理 使 用 養 護 執 行 計 畫 調 查 需 求 刑 大 各 分 局 一 刑 警 大 隊 及 各 分 局 承 辦 人, 調 查 所 需 刑 事 器 材 裝 備 提 報 需 求 刑 事 裝 備 核 定 是 否 大 隊 副 局 長 以 上 長 官 二 彙 整 本 局 及 各 分 局 所 需 之 刑 事 器 材 裝 備 數 量 後 提 報 三 編 列 購 買 器 材 預 算 四 將 所 需 器 材 種 類 數 量 及 金 額 簽 核 五 第 一 層 決 行 送 後 勤 課 發 包 採 購 後 勤 課 採 購 六 所 需 刑 事 器 材 裝 備 案 件 經 核 准 後, 送 後 勤 課 發 包 採 購 驗 收 後 勤 課 採 購 大 隊 七 將 採 購 完 成 之 裝 備, 會 同 後 勤 課 辦 理 驗 收 發 放 各 分 局 及 本 大 隊 部 大 隊 八 將 刑 事 器 材 裝 備 發 放 所 需 單 位 使 用 注 意 事 項 : 1. 使 用 器 材 需 保 持 清 潔 2. 使 用 器 材 需 隨 時 保 持 勘 用 狀 況, 發 現 器 材 故 障 應 立 即 報 修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