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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一 则 案 例 分 析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妨 害 信 用 卡 管 理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的 规 定 新 法 解 读 解 读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规 定 七 大 焦 点 解 读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江 苏 省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关 于 审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的 指 导 意 见 的 规 定 本 所 动 态 2009 年 12 月 14 日 本 所 为 中 国 电 信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江 苏 分 公 司 提 供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培 训 本 所 专 职 律 师 参 与 法 律 援 助 咨 询 接 待 2009 年 12 月 18 日 -23 日 本 所 范 健 律 师 应 邀 访 非 新 法 快 递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民 事 级 别 管 辖 异 议 案 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为 正 确 审 理 民 事 级 别 管 辖 异 议 案 件, 依 法 维 护 诉 讼 秩 序 和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规 定, 结 合 审 判 实 践,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一 条 被 告 在 提 交 答 辩 状 期 间 提 出 管 辖 权 异 议, 认 为 受 诉 人 民 法 院 违 反 级 别 管 辖 规 定, 案 件 应 当 由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受 诉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审 查, 并 在 受 理 异 议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作 出 裁 定 : ( 一 ) 异 议 不 成 立 的, 裁 定 驳 回 ; ( 二 ) 异 议 成 立 的, 裁 定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第 二 条 在 管 辖 权 异 议 裁 定 作 出 前, 原 告 申 请 撤 回 起 诉, 受 诉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准 予 撤 回 起 诉 裁 定 的, 对 管 辖 权 异 议 不 再 审 查, 并 在 裁 定 书 中 一 并 写 明 2

第 三 条 提 交 答 辩 状 期 间 届 满 后, 原 告 增 加 诉 讼 请 求 金 额 致 使 案 件 标 的 额 超 过 受 诉 人 民 法 院 级 别 管 辖 标 准, 被 告 提 出 管 辖 权 异 议, 请 求 由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按 照 本 规 定 第 一 条 审 查 并 作 出 裁 定 第 四 条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将 其 管 辖 的 第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交 由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的, 应 当 作 出 裁 定 当 事 人 对 裁 定 不 服 提 起 上 诉 的,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审 理 并 作 出 裁 定 第 五 条 对 于 应 由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第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下 级 人 民 法 院 不 得 报 请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交 其 审 理 第 六 条 被 告 以 受 诉 人 民 法 院 同 时 违 反 级 别 管 辖 和 地 域 管 辖 规 定 为 由 提 出 管 辖 权 异 议 的, 受 诉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一 并 作 出 裁 定 第 七 条 当 事 人 未 依 法 提 出 管 辖 权 异 议, 但 受 诉 人 民 法 院 发 现 其 没 有 级 别 管 辖 权 的, 应 当 将 案 件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第 八 条 对 人 民 法 院 就 级 别 管 辖 异 议 作 出 的 裁 定, 当 事 人 不 服 提 起 上 诉 的, 第 二 审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审 理 并 作 出 裁 定 第 九 条 对 于 将 案 件 移 送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的 裁 定, 当 事 人 未 提 出 上 诉, 但 受 移 送 的 上 级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确 有 错 误 的, 可 以 依 职 权 裁 定 撤 销 第 十 条 经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的 第 一 审 民 事 案 件 级 别 管 辖 标 准 的 规 定, 应 当 作 为 审 理 民 事 级 别 管 辖 异 议 案 件 的 依 据 第 十 一 条 本 规 定 施 行 前 颁 布 的 有 关 司 法 解 释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 聂 彩 莲 律 师 整 理 )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合 伙 企 业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合 伙 企 业 的 行 为, 便 于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以 设 立 合 伙 企 业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境 内 投 资, 扩 大 对 外 经 济 合 作 和 技 术 交 流,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法 ( 以 下 称 合 伙 企 业 法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合 伙 企 业, 是 指 2 个 以 上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合 伙 企 业, 以 及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与 中 国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合 伙 企 业 3

第 三 条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合 伙 企 业, 应 当 遵 守 合 伙 企 业 法 以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符 合 有 关 外 商 投 资 的 产 业 政 策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合 伙 企 业,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国 家 鼓 励 具 有 先 进 技 术 和 管 理 经 验 的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合 伙 企 业, 促 进 现 代 服 务 业 等 产 业 的 发 展 第 四 条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用 于 出 资 的 货 币 应 当 是 可 自 由 兑 换 的 外 币, 也 可 以 是 依 法 获 得 的 人 民 币 第 五 条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合 伙 企 业, 应 当 由 全 体 合 伙 人 指 定 的 代 表 或 者 共 同 委 托 的 代 理 人 向 国 务 院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授 权 的 地 方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 以 下 称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应 当 向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提 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文 件 以 及 符 合 外 商 投 资 产 业 政 策 的 说 明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予 以 登 记 的, 应 当 同 时 将 有 关 登 记 信 息 向 同 级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通 报 第 六 条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合 伙 企 业 ( 以 下 称 外 商 投 资 合 伙 企 业 ) 的 登 记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依 法 向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第 七 条 外 商 投 资 合 伙 企 业 解 散 的, 应 当 依 照 合 伙 企 业 法 的 规 定 进 行 清 算 清 算 人 应 当 自 清 算 结 束 之 日 起 15 日 内, 依 法 向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办 理 注 销 登 记 第 八 条 外 商 投 资 合 伙 企 业 的 外 国 合 伙 人 全 部 退 伙, 该 合 伙 企 业 继 续 存 续 的, 应 当 依 法 向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第 九 条 外 商 投 资 合 伙 企 业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的,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同 时 将 有 关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的 信 息 向 同 级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通 报 第 十 条 外 商 投 资 合 伙 企 业 的 登 记 管 理 事 宜, 本 办 法 未 作 规 定 的,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业 登 记 管 理 办 法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一 条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合 伙 企 业 涉 及 的 财 务 会 计 税 务 外 汇 以 及 海 关 人 员 出 入 境 等 事 宜,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十 二 条 中 国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的 合 伙 企 业,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入 伙 的, 应 当 符 合 本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并 依 法 向 企 业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第 十 三 条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合 伙 企 业 涉 及 须 经 政 府 核 准 的 投 资 项 目 的,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投 资 项 目 核 准 手 续 4

第 十 四 条 国 家 对 外 国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以 投 资 为 主 要 业 务 的 合 伙 企 业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十 五 条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 湾 地 区 的 企 业 或 者 个 人 在 内 地 设 立 合 伙 企 业, 参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2010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聂 彩 莲 律 师 整 理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领 和 使 用 规 定 (2009)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本 规 定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实 施 直 辖 市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车 辆 管 理 所 设 区 的 市 或 者 相 当 于 同 级 的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车 辆 管 理 所 负 责 办 理 本 行 政 辖 区 内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业 务 县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办 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业 务 的 范 围 由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确 定 第 三 条 车 辆 管 理 所 办 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业 务,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公 正 便 民 的 原 则 第 四 条 车 辆 管 理 所 办 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业 务, 应 当 依 法 受 理 申 请 人 的 申 请, 审 核 申 请 人 提 交 的 资 料,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和 期 限 办 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人, 应 当 如 实 向 车 辆 管 理 所 提 交 规 定 的 资 料, 如 实 申 告 规 定 的 事 项 第 五 条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使 用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计 算 机 管 理 系 统 核 发 打 印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不 使 用 计 算 机 管 理 系 统 核 发 打 印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无 效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计 算 机 管 理 系 统 的 数 据 库 标 准 和 软 件 全 国 统 一, 能 够 完 整 准 确 地 记 录 和 存 储 申 请 受 理 科 目 考 试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等 全 过 程 和 经 办 人 员 信 息, 并 能 够 实 时 将 有 关 信 息 传 送 到 全 国 公 安 交 通 管 理 信 息 系 统 第 六 条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在 互 联 网 上 建 立 主 页, 发 布 信 息, 便 于 群 众 查 阅 办 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有 关 规 定, 下 载 使 用 有 关 表 格 第 二 章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申 领 5

第 一 节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七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记 载 和 签 注 以 下 内 容 : ( 一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信 息 :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日 期 国 籍 住 址 身 份 证 明 号 码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号 码 ) 照 片 ; ( 二 ) 车 辆 管 理 所 签 注 内 容 : 初 次 领 证 日 期 准 驾 车 型 代 号 有 效 期 起 始 日 期 有 效 期 限 核 发 机 关 印 章 档 案 编 号 第 八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准 予 驾 驶 的 车 型 顺 序 依 次 分 为 :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小 型 汽 车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三 轮 汽 车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普 通 三 轮 摩 托 车 普 通 二 轮 摩 托 车 轻 便 摩 托 车 轮 式 自 行 机 械 车 无 轨 电 车 和 有 轨 电 车 ( 附 件 1) 第 九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有 效 期 分 为 六 年 十 年 和 长 期 第 十 条 年 龄 在 60 周 岁 以 上 的, 不 得 驾 驶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无 轨 电 车 和 有 轨 电 车 ; 年 龄 在 70 周 岁 以 上 的, 不 得 驾 驶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三 轮 汽 车 普 通 三 轮 摩 托 车 普 通 二 轮 摩 托 车 和 轮 式 自 行 机 械 车 第 二 节 申 请 条 件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人,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年 龄 条 件 : 1 申 请 小 型 汽 车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轻 便 摩 托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在 18 周 岁 以 上,70 周 岁 以 下 ; 2 申 请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三 轮 汽 车 普 通 三 轮 摩 托 车 普 通 二 轮 摩 托 车 或 者 轮 式 自 行 机 械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在 18 周 岁 以 上,60 周 岁 以 下 ; 3 申 请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无 轨 电 车 或 者 有 轨 电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在 21 周 岁 以 上,50 周 岁 以 下 ; 4 申 请 牵 引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在 24 周 岁 以 上,50 周 岁 以 下 ; 5 申 请 大 型 客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在 26 周 岁 以 上,50 周 岁 以 下 ( 二 ) 身 体 条 件 : 1 身 高 : 申 请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大 型 货 车 无 轨 电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身 高 为 155 厘 米 以 上 申 请 中 型 客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身 高 为 150 厘 米 以 上 ; 6

2 视 力 : 申 请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无 轨 电 车 或 者 有 轨 电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两 眼 裸 视 力 或 者 矫 正 视 力 达 到 对 数 视 力 表 5.0 以 上 申 请 其 他 准 驾 车 型 的, 两 眼 裸 视 力 或 者 矫 正 视 力 达 到 对 数 视 力 表 4.9 以 上 ; 3 辨 色 力 : 无 红 绿 色 盲 ; 4 听 力 : 两 耳 分 别 距 音 叉 50 厘 米 能 辨 别 声 源 方 向 有 听 力 障 碍 但 佩 戴 助 听 设 备 能 够 达 到 以 上 条 件 的, 可 以 申 请 小 型 汽 车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5 上 肢 : 双 手 拇 指 健 全, 每 只 手 其 他 手 指 必 须 有 三 指 健 全, 肢 体 和 手 指 运 动 功 能 正 常 但 手 指 末 节 残 缺 或 者 右 手 拇 指 缺 失 的, 可 以 申 请 小 型 汽 车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6 下 肢 : 双 下 肢 健 全 且 运 动 功 能 正 常, 不 等 长 度 不 得 大 于 5 厘 米 但 左 下 肢 缺 失 或 者 丧 失 运 动 功 能 的, 可 以 申 请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右 下 肢 双 下 肢 缺 失 或 者 丧 失 运 动 功 能 但 能 够 自 主 坐 立 的, 可 以 申 请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7 躯 干 颈 部 : 无 运 动 功 能 障 碍 第 十 二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 一 ) 有 器 质 性 心 脏 病 癫 痫 病 美 尼 尔 氏 症 眩 晕 症 癔 病 震 颤 麻 痹 精 神 病 痴 呆 以 及 影 响 肢 体 活 动 的 神 经 系 统 疾 病 等 妨 碍 安 全 驾 驶 疾 病 的 ; ( 二 ) 吸 食 注 射 毒 品 长 期 服 用 依 赖 性 精 神 药 品 成 瘾 尚 未 戒 除 的 ; ( 三 )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未 满 二 年 的 ; ( 四 ) 造 成 交 通 事 故 后 逃 逸 被 吊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 ( 五 ) 驾 驶 许 可 依 法 被 撤 销 未 满 三 年 的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十 三 条 初 次 申 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可 以 申 请 准 驾 车 型 为 城 市 公 交 车 大 型 货 车 小 型 汽 车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三 轮 汽 车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普 通 三 轮 摩 托 车 普 通 二 轮 摩 托 车 轻 便 摩 托 车 轮 式 自 行 机 械 车 无 轨 电 车 有 轨 电 车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在 暂 住 地 初 次 申 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可 以 申 请 准 驾 车 型 为 小 型 汽 车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三 轮 汽 车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普 通 三 轮 摩 托 车 普 通 二 轮 摩 托 车 轻 便 摩 托 车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7

第 十 四 条 已 持 有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增 加 准 驾 车 型 的, 应 当 在 本 记 分 周 期 和 申 请 前 最 近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没 有 满 分 记 录 申 请 增 加 中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大 型 客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还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申 请 增 加 中 型 客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已 取 得 驾 驶 小 型 汽 车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或 者 三 轮 汽 车 准 驾 车 型 资 格 三 年 以 上, 并 在 申 请 前 最 近 连 续 两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没 有 满 分 记 录 ; 或 者 取 得 驾 驶 城 市 公 交 车 大 型 货 车 准 驾 车 型 资 格 一 年 以 上, 并 在 申 请 前 最 近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没 有 满 分 记 录 ( 二 ) 申 请 增 加 牵 引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已 取 得 驾 驶 中 型 客 车 或 者 大 型 货 车 准 驾 车 型 资 格 三 年 以 上, 并 在 申 请 前 最 近 连 续 两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没 有 满 分 记 录 ; 或 者 取 得 驾 驶 大 型 客 车 准 驾 车 型 资 格 一 年 以 上, 并 在 申 请 前 最 近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没 有 满 分 记 录 ( 三 ) 申 请 增 加 大 型 客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已 取 得 驾 驶 中 型 客 车 或 者 大 型 货 车 准 驾 车 型 资 格 五 年 以 上, 并 在 申 请 前 最 近 连 续 三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没 有 满 分 记 录 ; 或 者 取 得 驾 驶 牵 引 车 准 驾 车 型 资 格 二 年 以 上, 并 在 申 请 前 最 近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没 有 满 分 记 录 在 暂 住 地 可 以 申 请 增 加 的 准 驾 车 型 为 小 型 汽 车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三 轮 汽 车 普 通 三 轮 摩 托 车 普 通 二 轮 摩 托 车 轻 便 摩 托 车 第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得 申 请 增 加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中 型 客 车 准 驾 车 型 : ( 一 )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人 员 死 亡,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或 者 主 要 责 任 的 ; ( 二 ) 醉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 ( 三 ) 在 本 记 分 周 期 和 申 请 前 最 近 连 续 三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有 饮 酒 后 驾 驶 机 动 车 行 为 的 ; ( 四 ) 在 本 记 分 周 期 和 申 请 前 最 近 连 续 三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有 驾 驶 机 动 车 行 驶 超 过 规 定 时 速 百 分 之 五 十 以 上 行 为,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未 被 吊 销 的 第 十 六 条 持 有 军 队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或 者 持 有 境 外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符 合 本 规 定 的 申 请 条 件, 可 以 申 请 对 应 准 驾 车 型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三 节 申 请 考 试 和 发 证 第 十 七 条 申 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人,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向 车 辆 管 理 所 提 出 申 请 : ( 一 ) 在 户 籍 地 居 住 的, 应 当 在 户 籍 地 提 出 申 请 ; ( 二 ) 在 暂 住 地 居 住 的, 可 以 在 暂 住 地 提 出 申 请 ; ( 三 ) 现 役 军 人 ( 含 武 警 ), 应 当 在 居 住 地 提 出 申 请 ; 8

( 四 ) 境 外 人 员, 应 当 在 居 留 地 提 出 申 请 ; ( 五 ) 申 请 增 加 准 驾 车 型 的, 应 当 在 所 持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地 提 出 申 请 第 十 八 条 初 次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应 当 填 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以 下 证 明 : ( 一 )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二 ) 县 级 或 者 部 队 团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属 于 申 请 驾 驶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的, 应 当 提 交 经 省 级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专 门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第 十 九 条 申 请 增 加 准 驾 车 型 的, 除 填 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表, 提 交 第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证 明 外, 还 应 当 提 交 所 持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二 十 条 持 军 队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人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应 当 填 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以 下 证 明 凭 证 : ( 一 )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属 于 复 员 转 业 退 伍 的 人 员, 还 应 当 提 交 军 队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核 发 的 复 员 转 业 退 伍 证 明 ; ( 二 ) 县 级 或 者 部 队 团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 ( 三 ) 军 队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二 十 一 条 持 境 外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人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应 当 填 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以 下 证 明 凭 证 : ( 一 )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二 ) 县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 ( 三 ) 所 持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属 于 非 中 文 表 述 的, 还 应 当 出 具 中 文 翻 译 文 本 第 二 十 二 条 持 境 外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外 国 驻 华 使 馆 领 馆 人 员 及 国 际 组 织 驻 华 代 表 机 构 人 员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应 当 填 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以 下 证 明 凭 证 : ( 一 )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二 ) 所 持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属 于 非 中 文 表 述 的, 还 应 当 出 具 中 文 翻 译 文 本 第 二 十 三 条 车 辆 管 理 所 对 符 合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条 件 的, 应 当 受 理, 并 在 申 请 人 预 约 考 试 三 十 日 内 安 排 考 试 9

第 二 十 四 条 考 试 科 目 分 为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和 相 关 知 识 考 试 科 目 ( 以 下 简 称 科 目 一 ) 场 地 驾 驶 技 能 考 试 科 目 ( 以 下 简 称 科 目 二 ) 和 道 路 驾 驶 技 能 考 试 科 目 ( 以 下 简 称 科 目 三 ) 考 试 顺 序 按 照 科 目 一 科 目 二 科 目 三 依 次 进 行, 前 一 科 目 考 试 合 格 后, 方 准 参 加 后 一 科 目 的 考 试 初 次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或 者 申 请 增 加 准 驾 车 型 的, 科 目 一 考 试 合 格 后,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在 三 日 内 核 发 驾 驶 技 能 准 考 证 明 驾 驶 技 能 准 考 证 明 的 有 效 期 为 二 年 申 请 人 应 当 在 有 效 期 内 完 成 科 目 二 和 科 目 三 考 试 第 二 十 五 条 考 试 科 目 内 容 及 合 格 标 准 全 国 统 一 ( 附 件 2) 科 目 一 考 试 题 库 的 结 构 和 基 本 题 型 由 公 安 部 制 定,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结 合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建 立 本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的 考 试 题 库 科 目 二 考 试 项 目 包 括 : 桩 考 坡 道 定 点 停 车 和 起 步 侧 方 停 车 通 过 单 边 桥 曲 线 行 驶 直 角 转 弯 限 速 通 过 限 宽 门 通 过 连 续 障 碍 百 米 加 减 挡 起 伏 路 行 驶 科 目 三 考 试 基 本 项 目 包 括 : 上 车 准 备 起 步 直 线 行 驶 变 更 车 道 通 过 路 口 靠 边 停 车 通 过 人 行 横 道 线 通 过 学 校 区 域 通 过 公 共 汽 车 站 会 车 超 车 掉 头 夜 间 行 驶 科 目 二 科 目 三 考 试 采 取 必 考 项 目 与 选 考 项 目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进 行, 选 考 项 目 根 据 不 同 车 型 随 机 选 取 第 二 十 六 条 初 次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或 者 申 请 增 加 准 驾 车 型 的, 申 请 人 预 约 考 试 科 目 二,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报 考 小 型 汽 车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三 轮 汽 车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轮 式 自 行 机 械 车 无 轨 电 车 有 轨 电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在 取 得 驾 驶 技 能 准 考 证 明 满 十 日 后 预 约 考 试 ; ( 二 ) 报 考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在 取 得 驾 驶 技 能 准 考 证 明 满 二 十 日 后 预 约 考 试 第 二 十 七 条 初 次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或 者 申 请 增 加 准 驾 车 型 的, 申 请 人 预 约 考 试 科 目 三,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报 考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三 轮 汽 车 轮 式 自 行 机 械 车 无 轨 电 车 有 轨 电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在 取 得 驾 驶 技 能 准 考 证 明 满 二 十 日 后 预 约 考 试 ; ( 二 ) 报 考 小 型 汽 车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在 取 得 驾 驶 技 能 准 考 证 明 满 三 十 日 后 预 约 考 试 ; 10

( 三 ) 报 考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在 取 得 驾 驶 技 能 准 考 证 明 满 四 十 日 后 预 约 考 试 ; ( 四 ) 报 考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在 取 得 驾 驶 技 能 准 考 证 明 满 六 十 日 后 预 约 考 试 第 二 十 八 条 初 次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或 者 申 请 增 加 准 驾 车 型 的, 申 请 人 考 试 科 目 一 科 目 二 和 科 目 三 合 格 后, 车 辆 管 理 所 核 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增 加 准 驾 车 型 的, 应 当 收 回 原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二 十 九 条 持 军 队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人 申 请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准 驾 车 型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应 当 考 试 科 目 一 和 科 目 三 ; 申 请 其 他 准 驾 车 型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直 接 核 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属 于 复 员 转 业 退 伍 的, 应 当 同 时 收 回 其 所 持 军 队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三 十 条 持 境 外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应 当 考 试 科 目 一 申 请 准 驾 车 型 为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还 应 当 考 试 科 目 三 外 国 驻 华 使 馆 领 馆 人 员 及 国 际 组 织 驻 华 代 表 机 构 人 员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应 当 按 照 外 交 对 等 原 则 核 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三 十 一 条 每 个 科 目 考 试 一 次, 可 以 补 考 一 次 补 考 仍 不 合 格 的, 本 科 目 考 试 终 止 申 请 人 可 以 重 新 申 请 考 试, 但 科 目 二 科 目 三 的 考 试 日 期 应 当 在 二 十 日 后 预 约 在 驾 驶 技 能 准 考 证 明 有 效 期 内, 已 考 试 合 格 的 科 目 成 绩 有 效 第 三 十 二 条 各 科 目 考 试 结 果 应 当 当 场 公 布, 并 出 示 成 绩 单 考 试 不 合 格 的, 应 当 说 明 不 合 格 的 原 因 第 三 十 三 条 每 个 科 目 的 考 试 成 绩 单 应 当 有 申 请 人 和 考 试 员 的 签 名 未 签 名 的 不 得 核 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从 事 考 试 工 作 的 人 员, 应 当 持 有 省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颁 发 的 考 试 员 证 书 第 三 十 四 条 申 请 人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有 舞 弊 行 为 的, 取 消 本 次 考 试 资 格, 已 经 通 过 考 试 的 其 他 科 目 成 绩 无 效 第 三 章 换 证 补 证 和 注 销 第 三 十 五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于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有 效 期 满 前 九 十 日 内, 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换 证 申 请 时 应 当 填 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以 下 证 明 凭 证 : ( 一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11

( 二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 三 ) 县 级 或 者 部 队 团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属 于 申 请 驾 驶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的, 应 当 提 交 经 省 级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专 门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第 三 十 六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户 籍 迁 出 原 车 辆 管 理 所 管 辖 区 的, 应 当 向 迁 入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换 证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核 发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管 辖 区 以 外 居 住 的, 可 以 向 居 住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换 证 申 请 时 应 当 填 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和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三 十 七 条 年 龄 达 到 60 周 岁, 持 有 准 驾 车 型 为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到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换 领 准 驾 车 型 为 小 型 汽 车 或 者 小 型 自 动 挡 汽 车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年 龄 达 到 70 周 岁, 持 有 准 驾 车 型 为 普 通 三 轮 摩 托 车 普 通 二 轮 摩 托 车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到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换 领 准 驾 车 型 为 轻 便 摩 托 车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时 应 当 填 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第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证 明 凭 证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自 愿 降 低 准 驾 车 型 的, 应 当 填 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二 项 规 定 的 证 明 凭 证 第 三 十 八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到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换 证 : ( 一 ) 在 车 辆 管 理 所 管 辖 区 域 内,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记 载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信 息 发 生 变 化 的 ; ( 二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损 毁 无 法 辨 认 的 申 请 时 应 当 填 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和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三 十 九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身 体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不 符 合 所 持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的 条 件, 但 符 合 准 予 驾 驶 的 其 他 准 驾 车 型 条 件 的,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到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降 低 准 驾 车 型 申 请 时 应 当 填 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县 级 或 者 部 队 团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身 体 条 件 发 生 变 化, 不 符 合 第 十 一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或 者 具 有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不 适 合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到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地 车 辆 管 12

理 所 申 请 注 销 申 请 时 应 当 填 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和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身 体 条 件 不 适 合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不 得 驾 驶 机 动 车 第 四 十 条 车 辆 管 理 所 对 符 合 第 三 十 五 条 至 第 三 十 八 条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应 当 在 三 日 内 换 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对 符 合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应 当 在 三 日 内 注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其 中, 对 符 合 第 三 十 六 条 至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还 应 当 收 回 原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四 十 一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遗 失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补 发 申 请 时 应 当 填 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以 下 证 明 凭 证 : ( 一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 二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遗 失 的 书 面 声 明 符 合 规 定 的,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在 三 日 内 补 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补 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后, 原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作 废, 不 得 继 续 使 用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被 依 法 扣 押 扣 留 或 者 暂 扣 期 间,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不 得 申 请 补 发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违 反 本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继 续 使 用 原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二 十 元 以 上 二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收 回 原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违 反 本 条 第 四 款 规 定, 采 用 隐 瞒 欺 骗 手 段 补 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处 二 百 元 以 上 五 百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收 回 补 领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第 四 十 二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注 销 其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 一 ) 死 亡 的 ; ( 二 ) 身 体 条 件 不 适 合 驾 驶 机 动 车 的 ; ( 三 ) 提 出 注 销 申 请 的 ; ( 四 )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监 护 人 提 出 注 销 申 请 的 ; ( 五 ) 超 过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有 效 期 一 年 以 上 未 换 证 的 ; ( 六 ) 年 龄 在 60 周 岁 以 上,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结 束 后 一 年 内 未 提 交 身 体 条 件 证 明 的 ; 或 者 持 有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无 轨 电 车 有 轨 电 车 准 驾 车 型, 在 两 个 记 分 周 期 结 束 后 一 年 内 未 提 交 身 体 条 件 证 明 的 ; 或 者 持 有 残 疾 人 13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准 驾 车 型, 在 三 个 记 分 周 期 结 束 后 一 年 内 未 提 交 身 体 条 件 证 明 的 ; ( 七 ) 年 龄 在 60 周 岁 以 上, 所 持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只 具 有 无 轨 电 车 或 者 有 轨 电 车 准 驾 车 型, 或 者 年 龄 在 70 周 岁 以 上, 所 持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只 具 有 低 速 载 货 汽 车 三 轮 汽 车 轮 式 自 行 机 械 车 准 驾 车 型 的 ; ( 八 )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依 法 被 吊 销 或 者 驾 驶 许 可 依 法 被 撤 销 的 有 第 五 项 至 第 八 项 情 形 之 一, 未 收 回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应 当 公 告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作 废 因 第 五 项 第 六 项 情 形 之 一 被 注 销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未 超 过 两 年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考 试 科 目 一 合 格 后, 可 以 恢 复 驾 驶 资 格 第 四 章 记 分 和 审 验 第 四 十 三 条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累 积 记 分 周 期 ( 即 记 分 周 期 ) 为 12 个 月, 满 分 为 12 分, 从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初 次 领 取 之 日 起 计 算 依 据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的 严 重 程 度, 一 次 记 分 的 分 值 为 :12 分 6 分 3 分 2 分 1 分 五 种 ( 附 件 3) 第 四 十 四 条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与 记 分 同 时 执 行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一 次 有 两 个 以 上 违 法 行 为 记 分 的, 应 当 分 别 计 算, 累 加 分 值 第 四 十 五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对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后, 经 依 法 裁 决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原 处 罚 决 定 的, 相 应 记 分 分 值 予 以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第 四 十 六 条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布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违 法 行 为 记 分 查 询 方 式, 提 供 查 询 便 利 第 四 十 七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累 积 记 分 达 到 12 分 的, 应 当 在 十 五 日 内 到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地 或 者 违 法 行 为 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接 受 为 期 七 日 的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和 相 关 知 识 的 教 育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接 受 教 育 后, 车 辆 管 理 所 应 当 在 二 十 日 内 对 其 进 行 科 目 一 考 试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两 次 以 上 达 到 12 分 的, 车 辆 管 理 所 还 应 当 在 科 目 一 考 试 合 格 后 十 日 内 对 其 进 行 科 目 三 考 试 第 四 十 八 条 车 辆 管 理 所 换 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时, 应 当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进 行 审 验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不 予 换 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 14

( 一 )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违 法 行 为 未 处 理 完 毕 的 ; ( 二 ) 身 体 条 件 不 符 合 驾 驶 许 可 条 件 的 ; ( 三 ) 在 一 个 记 分 周 期 内 记 分 达 到 12 分 未 接 受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律 法 规 和 相 关 知 识 教 育 考 试 的 第 四 十 九 条 年 龄 在 60 周 岁 以 上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每 年 进 行 一 次 身 体 检 查, 在 记 分 周 期 结 束 后 十 五 日 内, 提 交 县 级 或 者 部 队 团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持 有 准 驾 车 型 为 大 型 客 车 牵 引 车 城 市 公 交 车 中 型 客 车 大 型 货 车 无 轨 电 车 有 轨 电 车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每 两 年 进 行 一 次 身 体 检 查, 在 记 分 周 期 结 束 后 十 五 日 内, 提 交 县 级 或 者 部 队 团 级 以 上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持 有 准 驾 车 型 为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应 当 每 三 年 进 行 一 次 身 体 检 查, 在 记 分 周 期 结 束 后 十 五 日 内, 提 交 经 省 级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的 专 门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有 关 身 体 条 件 的 证 明 第 五 十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因 服 兵 役 出 国 ( 境 ) 等 原 因, 无 法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办 理 驾 驶 证 期 满 换 证 提 交 身 体 条 件 证 明 的, 可 以 向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核 发 地 车 辆 管 理 所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申 请 时 应 当 填 写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和 延 期 事 由 证 明 延 期 期 限 最 长 不 超 过 三 年 延 期 期 间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不 得 驾 驶 机 动 车 第 五 十 一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可 以 委 托 代 理 人 代 理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换 证 补 证 提 交 身 体 条 件 证 明 延 期 办 理 和 注 销 业 务 代 理 人 申 请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业 务 时, 应 当 提 交 代 理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和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与 代 理 人 共 同 签 字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请 表 或 者 身 体 条 件 证 明 第 五 十 二 条 持 有 准 驾 车 型 为 残 疾 人 专 用 小 型 自 动 挡 载 客 汽 车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驾 驶 机 动 车 时, 应 当 按 规 定 在 车 身 设 置 残 疾 人 机 动 车 专 用 标 志 ( 附 件 7) 有 听 力 障 碍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驾 驶 机 动 车 时, 应 当 佩 戴 助 听 设 备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三 条 国 家 之 间 对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有 互 相 认 可 协 议 的, 按 照 协 议 办 理 国 家 之 间 签 订 有 关 协 定 涉 及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按 照 协 定 执 行 第 五 十 四 条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的 式 样 规 格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共 安 全 行 业 标 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件 执 行 驾 驶 技 能 准 考 证 明 的 式 样 由 公 安 部 规 定 15

第 五 十 五 条 拖 拉 机 驾 驶 证 的 申 领 和 使 用 另 行 规 定 拖 拉 机 驾 驶 证 式 样 规 格 应 当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共 安 全 行 业 标 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件 的 规 定 第 五 十 六 条 本 规 定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 一 ) 身 份 证 明 是 指 : 1 居 民 的 身 份 证 明, 是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临 时 居 民 身 份 证 在 暂 住 地 居 住 的 内 地 居 民 的 身 份 证 明, 是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临 时 居 民 身 份 证, 以 及 公 安 机 关 核 发 的 居 住 暂 住 证 明 ; 2 现 役 军 人 ( 含 武 警 ) 的 身 份 证 明, 是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临 时 居 民 身 份 证 在 未 办 理 居 民 身 份 证 前, 是 军 队 有 关 部 门 核 发 的 军 官 证 文 职 干 部 证 士 兵 证 离 休 证 退 休 证 等 有 效 军 人 身 份 证 件, 以 及 其 所 在 的 团 级 以 上 单 位 出 具 的 本 人 住 所 证 明 ; 3 香 港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的 身 份 证 明, 是 其 入 境 时 所 持 有 的 港 澳 居 民 来 往 内 地 通 行 证 或 者 港 澳 同 胞 回 乡 证 香 港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身 份 证 和 公 安 机 关 核 发 的 居 住 暂 住 证 明 ; 4 台 湾 地 区 居 民 的 身 份 证 明, 是 其 所 持 有 的 有 效 期 三 个 月 以 上 的 公 安 机 关 核 发 的 台 湾 居 民 来 往 大 陆 通 行 证 或 者 外 交 部 核 发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旅 行 证 和 公 安 机 关 核 发 的 居 住 暂 住 证 明 ; 5 华 侨 的 身 份 证 明, 是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护 照 和 公 安 机 关 核 发 的 居 住 暂 住 证 明 ; 6 外 国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是 其 入 境 时 所 持 有 的 护 照 或 者 其 他 旅 行 证 件 居 ( 停 ) 留 期 为 三 个 月 以 上 的 有 效 签 证 或 者 居 留 许 可, 以 及 公 安 机 关 出 具 的 住 宿 登 记 证 明 ; 7 外 国 驻 华 使 馆 领 馆 人 员 国 际 组 织 驻 华 代 表 机 构 人 员 的 身 份 证 明, 是 外 交 部 核 发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 二 ) 住 址 是 指 : 1 居 民 的 住 址, 是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临 时 居 民 身 份 证 记 载 的 住 址 ; 2 现 役 军 人 ( 含 武 警 ) 的 住 址, 是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临 时 居 民 身 份 证 记 载 的 住 址 在 未 办 理 居 民 身 份 证 前, 是 其 所 在 的 团 级 以 上 单 位 出 具 的 本 人 住 所 证 明 记 载 的 住 址 ; 3 境 外 人 员 的 住 址, 是 公 安 机 关 核 发 的 居 住 暂 住 或 者 住 宿 登 记 证 明 记 载 的 地 址 ; 16

4 外 国 驻 华 使 馆 领 馆 人 员 及 国 际 组 织 驻 华 代 表 机 构 人 员 的 住 址, 是 外 交 部 核 发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记 载 的 地 址 第 五 十 七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以 上 以 下 均 包 含 本 数 在 内 本 规 定 所 称 三 日 五 日 七 日 十 日 十 五 日, 是 指 工 作 日, 不 包 括 节 假 日 第 五 十 八 条 本 规 定 自 2010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06 年 12 月 20 日 公 布 的 机 动 车 驾 驶 证 申 领 和 使 用 规 定 ( 公 安 部 令 第 91 号 ) 同 时 废 止 本 规 定 生 效 后, 公 安 部 以 前 制 定 的 规 定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附 件 : 略 ( 聂 彩 莲 律 师 整 理 ) 广 电 总 局 关 于 电 视 购 物 频 道 建 设 和 管 理 的 意 见 为 发 展 电 视 购 物 产 业, 满 足 人 民 群 众 多 层 次 多 样 化 的 消 费 需 求, 促 进 国 民 经 济 发 展, 培 育 广 播 电 视 新 的 经 济 增 长 点, 实 现 广 播 电 视 收 入 结 构 调 整, 现 就 电 视 购 物 频 道 建 设 和 管 理 提 出 以 下 意 见 一 重 要 性 和 必 要 性 ( 一 ) 发 展 电 视 购 物 有 利 于 拉 动 内 需 促 进 广 播 电 视 产 业 发 展 电 视 购 物 作 为 一 种 无 店 铺 销 售 形 态, 是 现 代 服 务 业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电 视 购 物 借 助 电 视 媒 介 传 播 商 品 和 服 务 信 息, 不 仅 形 象 生 动, 而 且 迅 捷 及 时, 能 够 满 足 生 产 者 和 消 费 者 的 多 样 化 需 求, 对 于 加 快 商 品 流 通, 拉 动 国 内 消 费, 促 进 国 民 经 济 发 展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同 时, 发 展 电 视 购 物, 有 助 于 增 加 广 播 电 视 新 的 创 收 渠 道, 改 变 目 前 单 纯 依 靠 广 告 的 状 况, 促 进 广 播 电 视 产 业 繁 荣 发 展 ( 二 ) 发 展 电 视 购 物 必 须 进 一 步 加 强 管 理 各 级 广 播 影 视 行 政 部 门 和 播 出 机 构 要 充 分 认 识 发 展 电 视 购 物 的 重 要 意 义, 进 一 步 强 化 发 展 意 识 责 任 意 识 和 服 务 意 识, 高 度 重 视 电 视 购 物 的 频 道 建 设 和 管 理 工 作, 认 真 履 行 管 理 职 责, 有 效 解 决 资 源 配 置 不 科 学 主 体 弱 小 分 散 商 业 诚 信 缺 失 公 信 力 不 高 等 影 响 和 制 约 电 视 购 物 发 展 的 主 要 问 题, 确 保 电 视 购 物 科 学 协 调 可 持 续 发 展 二 总 体 要 求 和 基 本 原 则 ( 三 ) 总 体 要 求 以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为 指 导, 深 入 贯 彻 落 实 科 学 发 展 观, 以 优 化 电 视 购 物 播 出 资 源 配 置 和 提 升 服 务 质 量 为 核 心, 以 构 建 和 完 善 产 17

业 链 为 重 点, 以 频 道 专 业 化 经 营 规 模 化 为 方 向, 完 善 市 场 主 体, 创 新 经 营 模 式, 形 成 结 构 合 理 导 向 正 确 信 誉 良 好 充 满 活 力 竞 争 优 势 明 显 的 电 视 购 物 发 展 新 格 局 ( 四 ) 基 本 原 则 坚 持 诚 信 为 本, 增 强 责 任 意 识, 拒 绝 虚 假 宣 传, 履 行 服 务 承 诺, 强 化 行 业 自 律 和 社 会 监 督 ; 坚 持 广 电 为 主, 积 极 吸 纳 社 会 资 源, 强 化 对 频 道 设 立 和 节 目 制 作 播 出 的 管 理, 牢 牢 把 握 正 确 的 经 营 方 向 ; 坚 持 规 模 发 展, 合 理 布 局, 优 化 结 构, 鼓 励 合 作 兼 并 重 组, 培 育 大 型 支 柱 企 业, 提 高 产 业 集 中 度 和 规 模 效 益, 做 强 做 大 电 视 购 物 产 业 ; 坚 持 平 稳 过 渡, 切 实 做 好 模 拟 向 数 字 转 变 时 段 向 频 道 转 变 分 散 向 集 中 转 变 的 调 整 和 过 渡 工 作 三 主 要 政 策 措 施 ( 五 ) 科 学 配 置 电 视 购 物 频 道 资 源 电 视 购 物 频 道 配 置, 既 要 适 应 电 视 购 物 市 场 需 求, 也 要 加 强 宏 观 调 控, 防 止 一 哄 而 上 ; 既 要 满 足 广 播 电 视 产 业 发 展 和 增 长 的 需 求, 也 要 遵 循 电 视 购 物 规 律, 为 规 模 发 展 打 好 基 础 符 合 条 件 的 电 视 播 出 机 构, 可 从 现 有 的 自 办 频 道 ( 卫 星 综 合 新 闻 科 教 教 育 农 业 少 儿 动 画 公 共 民 族 语 国 际 类 频 道 除 外 ) 中, 调 整 开 办 1 套 购 物 频 道 在 严 格 控 制 总 量 的 前 提 下, 频 道 数 量 偏 少 调 整 难 度 较 大 且 当 地 有 线 网 络 数 字 化 改 造 已 基 本 完 成 的 电 视 播 出 机 构, 符 合 条 件 的 可 开 办 1 套 有 线 数 字 电 视 购 物 频 道 已 经 开 办 有 线 数 字 付 费 电 视 购 物 频 道 的 电 视 播 出 机 构, 不 得 再 调 整 开 办 购 物 频 道 或 新 增 数 字 购 物 频 道 但 经 广 电 总 局 批 准, 可 将 有 线 数 字 付 费 电 视 购 物 频 道 变 更 为 有 线 数 字 电 视 购 物 频 道 不 再 批 准 开 办 有 线 数 字 付 费 电 视 购 物 频 道 ( 六 ) 开 办 电 视 购 物 频 道 应 具 备 的 条 件 1. 符 合 广 播 电 视 管 理 条 例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审 批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2. 当 地 人 口 较 多, 消 费 市 场 较 大, 开 办 机 构 实 力 较 强 ;3. 频 道 定 位 清 晰, 具 有 包 括 互 联 网 络 购 物 在 内 的 完 善 的 发 展 规 划 和 实 施 计 划 ; 4. 具 有 完 备 的 节 目 审 查 产 品 质 量 保 证 制 度 ;5. 具 有 必 要 的 经 营 和 管 理 专 业 人 员 ;6. 具 有 完 善 的 商 品 开 发 节 目 编 播 信 息 管 理 物 流 配 送 呼 叫 中 心 售 后 服 务 等 系 统 的 搭 建 方 案 ;7. 全 国 播 出 的 购 物 频 道 的 自 有 启 动 资 金 不 少 于 1 亿 元, 省 级 行 政 区 域 内 播 出 的 不 少 于 5000 万 元, 市 地 级 行 政 区 域 内 播 出 的 不 少 于 3000 万 元, 启 动 资 金 须 以 现 金 出 资, 不 得 以 无 形 资 产 实 物 或 场 地 等 折 价 18

( 七 ) 鼓 励 联 合 合 作 和 差 异 化 发 展 电 视 播 出 机 构 可 以 联 合 开 办 购 物 频 道, 使 用 同 一 频 道 名 称 呼 号, 共 享 商 品 信 息 物 流 结 算 等 资 源, 合 作 经 营, 协 议 分 成 ; 业 绩 优 秀 的 购 物 频 道 可 以 输 出 资 金 团 队 技 术 管 理 等, 参 与 合 办 其 它 购 物 频 道 ; 管 理 规 范 服 务 质 量 高 经 营 效 益 好 的 购 物 频 道, 可 以 逐 步 扩 大 覆 盖 范 围 鼓 励 电 视 播 出 机 构 开 办 特 定 经 营 种 类 的 购 物 频 道, 丰 富 电 视 购 物 商 品 和 服 务, 探 索 差 异 化 发 展 道 路 鼓 励 开 办 购 物 频 道 的 播 出 机 构 及 其 控 股 的 购 物 企 业 积 极 发 展 网 络 广 播 电 视 移 动 多 媒 体 广 播 (CMMB) 手 机 电 视 IP 电 视 互 动 点 播 等 新 媒 体 购 物 方 式 ( 八 ) 未 开 办 购 物 频 道 的 电 视 播 出 机 构 可 以 开 设 专 门 购 物 时 段 为 稳 定 经 营, 扩 大 电 视 购 物 市 场 份 额, 提 高 规 模 化 发 展 水 平, 未 开 办 购 物 频 道 的 电 视 播 出 机 构, 可 选 择 在 1 套 现 有 自 办 频 道 ( 综 合 新 闻 科 教 教 育 少 儿 动 画 农 业 国 际 类 频 道 除 外 ) 中, 开 设 1 个 时 长 不 超 过 5 小 时 的 专 门 购 物 时 段 (19:00-21:00 除 外 ), 连 续 播 出 1 套 经 批 准 的 电 视 购 物 频 道 的 节 目 经 批 准 开 办 有 线 数 字 购 物 频 道 的 电 视 播 出 机 构, 在 当 地 有 线 网 络 数 字 化 转 换 期 间, 也 可 依 照 上 述 要 求 开 设 专 门 购 物 时 段 作 为 过 渡 ( 九 ) 积 极 做 好 购 物 频 道 入 网 传 输 工 作 现 有 频 道 调 整 开 办 的 购 物 频 道, 可 继 续 通 过 有 线 模 拟 和 数 字 网 络 传 输 ; 有 线 数 字 购 物 频 道 应 通 过 有 线 数 字 网 络 传 输, 以 推 动 有 线 网 络 数 字 化 转 换 有 线 网 络 机 构 要 努 力 增 加 购 物 频 道 的 入 网 传 输 数 量, 传 输 费 用 应 公 开 公 平 科 学 合 理, 有 利 于 稳 定 经 营 和 促 进 竞 争 发 展 ( 十 ) 积 极 吸 纳 社 会 资 源 合 作 发 展 播 出 机 构 在 严 格 掌 握 购 物 频 道 所 有 权 和 节 目 编 排 审 查 播 出 权 的 前 提 下, 可 将 购 物 频 道 的 商 品 开 发 节 目 制 作 信 息 管 理 呼 叫 中 心 物 流 配 送 售 后 服 务 等 经 营 性 业 务 剥 离, 与 符 合 要 求 的 国 有 民 营 机 构 组 建 由 播 出 机 构 控 股 的 购 物 经 营 企 业, 其 中 呼 叫 中 心 物 流 配 送 售 后 服 务 等 业 务, 也 可 以 合 同 方 式 委 托 给 专 业 机 构 经 营 四 管 理 要 求 ( 十 一 ) 严 格 履 行 审 批 程 序 播 出 机 构 调 整 合 办 新 增 购 物 频 道 和 变 更 购 物 频 道 覆 盖 范 围 等, 须 按 照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审 批 管 理 办 法 和 本 意 见 要 求, 向 所 在 地 同 级 广 播 影 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逐 级 上 报, 经 广 电 总 局 审 批 同 意 后 方 可 实 施 有 线 数 字 付 费 电 视 购 物 频 道 变 更 为 有 线 数 字 电 视 购 物 频 道 的, 也 须 依 照 上 述 程 序 逐 级 上 报 审 批 联 合 开 办 购 物 频 道 的, 开 办 各 方 应 签 订 合 作 协 议, 分 别 由 当 地 同 级 广 播 影 视 行 政 部 门 报 经 省 级 广 播 影 视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后, 由 其 中 一 家 播 出 机 构 按 规 定 程 序 报 批 19

播 出 机 构 开 办 专 门 购 物 时 段, 须 与 购 物 频 道 及 其 购 物 企 业 签 订 合 作 协 议, 经 当 地 同 级 广 播 影 视 行 政 部 门 省 级 广 播 影 视 行 政 部 门 逐 级 审 核 同 意 后, 报 广 电 总 局 备 案 备 案 内 容 包 括 播 出 频 道 名 称 时 段 安 排 节 目 来 源 经 营 单 位 合 作 期 限 和 合 作 协 议 等 ( 十 二 ) 严 禁 擅 自 开 办 电 视 购 物 频 道 和 播 出 电 视 购 物 节 目 未 经 广 电 总 局 批 准, 任 何 机 构 不 得 开 办 电 视 购 物 频 道, 不 得 调 整 现 有 电 视 频 道 节 目 设 置 范 围 变 相 开 办 电 视 购 物 频 道, 不 得 扩 大 覆 盖 范 围 有 线 网 络 机 构 不 得 以 视 频 点 播 信 息 服 务 电 视 指 南 等 名 义 开 办 电 视 购 物 频 道 和 节 目, 也 不 得 传 输 未 经 批 准 和 超 出 覆 盖 范 围 的 电 视 购 物 频 道 2010 年 1 月 10 日 起, 除 经 批 准 开 办 的 电 视 购 物 频 道 和 经 备 案 的 专 门 购 物 时 段 外, 其 他 模 拟 数 字 和 付 费 频 道, 一 律 不 得 播 出 电 视 购 物 节 目 ( 十 三 ) 严 把 审 查 责 任 关, 确 保 购 物 节 目 导 向 正 确 内 容 健 康 播 出 机 构 要 完 善 审 查 把 关 制 度, 切 实 履 行 节 目 审 查 职 责, 电 视 购 物 频 道 和 专 门 购 物 时 段 所 播 出 的 购 物 节 目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体 现 良 好 的 文 化 品 位 和 格 调 电 视 购 物 频 道 和 专 门 购 物 时 段 所 播 出 的 购 物 节 目, 要 严 格 按 照 广 电 总 局 关 于 加 强 电 视 购 物 短 片 广 告 和 居 家 购 物 节 目 管 理 的 通 知 要 求, 真 实 介 绍 和 展 示 所 售 商 品, 避 免 虚 假 夸 大 宣 传 购 物 频 道 和 专 门 购 物 时 段 不 得 播 出 广 告 ( 含 电 视 购 物 短 片 广 告 ) 经 备 案 的 专 门 购 物 时 段 播 出 购 物 节 目 时, 须 在 屏 幕 右 上 角 标 明 购 物 字 样 专 门 购 物 时 段 不 计 入 广 告 时 间, 其 所 在 频 道 不 得 再 播 出 购 物 短 片 广 告 ( 十 四 ) 严 格 掌 控 电 视 购 物 的 经 营 主 导 权 播 出 机 构 在 社 会 合 作 中, 不 得 以 购 物 频 道 资 源 作 价 入 股 或 作 为 合 作 条 件, 不 得 以 收 取 节 目 审 查 费 播 出 费 和 频 道 占 用 费 等 方 式, 变 相 出 租 转 让 购 物 频 道 社 会 合 作 机 构 可 以 参 与 购 物 企 业 的 经 营 和 管 理, 但 不 得 介 入 频 道 编 播 业 务 ( 十 五 ) 建 立 完 善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制 度 开 办 电 视 购 物 频 道 的 播 出 机 构 应 加 强 对 其 所 控 股 的 购 物 企 业 的 管 理, 要 求 购 物 企 业 提 高 市 场 意 识, 强 化 服 务 责 任,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保 障 电 视 购 物 消 费 者 权 益 购 物 企 业 应 作 出 承 诺, 消 费 者 在 收 到 电 视 销 售 商 品 后 的 一 定 期 限 内 可 退 货, 有 质 量 问 题 的 商 品 可 无 条 件 退 换, 给 消 费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专 门 购 物 时 段 所 销 售 的 商 品 和 服 务, 由 签 约 的 电 视 购 物 频 道 所 属 的 购 物 企 业 负 责 经 营 并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20

( 十 六 ) 积 极 推 进 开 展 行 业 自 律 工 作 支 持 电 视 购 物 频 道 所 属 购 物 企 业 成 立 全 国 性 电 视 购 物 行 业 协 会, 制 定 行 业 规 范, 加 强 行 业 自 律, 切 实 维 护 消 费 者 权 益, 提 高 电 视 购 物 的 社 会 诚 信 度 ( 聂 彩 莲 律 师 整 理 ) 业 主 大 会 和 业 主 委 员 会 指 导 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业 主 大 会 和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活 动, 维 护 业 主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制 定 本 规 则 第 二 条 业 主 大 会 由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全 体 业 主 组 成, 代 表 和 维 护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全 体 业 主 在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中 的 合 法 权 利, 履 行 相 应 的 义 务 第 三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由 业 主 大 会 依 法 选 举 产 生, 履 行 业 主 大 会 赋 予 的 职 责, 执 行 业 主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接 受 业 主 的 监 督 第 四 条 业 主 大 会 或 者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对 业 主 具 有 约 束 力 业 主 大 会 和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不 得 作 出 与 物 业 管 理 无 关 的 决 定, 不 得 从 事 与 物 业 管 理 无 关 的 活 动 第 五 条 业 主 大 会 和 业 主 委 员 会, 对 业 主 损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和 业 主 共 同 利 益 的 行 为, 有 权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管 理 规 约, 要 求 停 止 侵 害 消 除 危 险 排 除 妨 害 赔 偿 损 失 第 六 条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区 县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对 设 立 业 主 大 会 和 选 举 业 主 委 员 会 给 予 指 导 和 协 助, 负 责 对 业 主 大 会 和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日 常 活 动 进 行 指 导 和 监 督 第 二 章 业 主 大 会 第 七 条 业 主 大 会 根 据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的 划 分 成 立, 一 个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成 立 一 个 业 主 大 会 只 有 一 个 业 主 的, 或 者 业 主 人 数 较 少 且 经 全 体 业 主 同 意, 不 成 立 业 主 大 会 的, 由 业 主 共 同 履 行 业 主 大 会 业 主 委 员 会 职 责 21

第 八 条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已 交 付 的 专 有 部 分 面 积 超 过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50% 时,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区 县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的 要 求, 及 时 报 送 下 列 筹 备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所 需 的 文 件 资 料 : ( 一 )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证 明 ; ( 二 ) 房 屋 及 建 筑 物 面 积 清 册 ; ( 三 ) 业 主 名 册 ; ( 四 ) 建 筑 规 划 总 平 面 图 ; ( 五 ) 交 付 使 用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证 明 ; ( 六 ) 物 业 服 务 用 房 配 置 证 明 ; ( 七 ) 其 他 有 关 的 文 件 资 料 第 九 条 符 合 成 立 业 主 大 会 条 件 的, 区 县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在 收 到 业 主 提 出 筹 备 业 主 大 会 书 面 申 请 后 60 日 内, 负 责 组 织 指 导 成 立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筹 备 组 第 十 条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筹 备 组 由 业 主 代 表 建 设 单 位 代 表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代 表 和 居 民 委 员 会 代 表 组 成 筹 备 组 成 员 人 数 应 为 单 数, 其 中 业 主 代 表 人 数 不 低 于 筹 备 组 总 人 数 的 一 半, 筹 备 组 组 长 由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代 表 担 任 第 十 一 条 筹 备 组 中 业 主 代 表 的 产 生, 由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居 民 委 员 会 组 织 业 主 推 荐 筹 备 组 应 当 将 成 员 名 单 以 书 面 形 式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公 告 业 主 对 筹 备 组 成 员 有 异 议 的, 由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协 调 解 决 建 设 单 位 和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配 合 协 助 筹 备 组 开 展 工 作 第 十 二 条 筹 备 组 应 当 做 好 以 下 筹 备 工 作 : ( 一 ) 确 认 并 公 示 业 主 身 份 业 主 人 数 以 及 所 拥 有 的 专 有 部 分 面 积 ; ( 二 ) 确 定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召 开 的 时 间 地 点 形 式 和 内 容 ; ( 三 ) 草 拟 管 理 规 约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 ( 四 ) 依 法 确 定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表 决 规 则 ; ( 五 ) 制 定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候 选 人 产 生 办 法, 确 定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候 选 人 名 单 ; ( 六 ) 制 定 业 主 委 员 会 选 举 办 法 ; 22

( 七 ) 完 成 召 开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的 其 他 准 备 工 作 前 款 内 容 应 当 在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召 开 15 日 前 以 书 面 形 式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公 告 业 主 对 公 告 内 容 有 异 议 的, 筹 备 组 应 当 记 录 并 作 出 答 复 第 十 三 条 依 法 登 记 取 得 或 者 根 据 物 权 法 第 二 章 第 三 节 规 定 取 得 建 筑 物 专 有 部 分 所 有 权 的 人, 应 当 认 定 为 业 主 基 于 房 屋 买 卖 等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已 经 合 法 占 有 建 筑 物 专 有 部 分, 但 尚 未 依 法 办 理 所 有 权 登 记 的 人, 可 以 认 定 为 业 主 业 主 的 投 票 权 数 由 专 有 部 分 面 积 和 业 主 人 数 确 定 第 十 四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候 选 人 由 业 主 推 荐 或 者 自 荐 筹 备 组 应 当 核 查 参 选 人 的 资 格, 根 据 物 业 规 模 物 权 份 额 委 员 的 代 表 性 和 广 泛 性 等 因 素, 确 定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候 选 人 名 单 第 十 五 条 筹 备 组 应 当 自 组 成 之 日 起 90 日 内 完 成 筹 备 工 作, 组 织 召 开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业 主 大 会 自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表 决 通 过 管 理 规 约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并 选 举 产 生 业 主 委 员 会 之 日 起 成 立 第 十 六 条 划 分 为 一 个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的 分 期 开 发 的 建 设 项 目, 先 期 开 发 部 分 符 合 条 件 的, 可 以 成 立 业 主 大 会, 选 举 产 生 业 主 委 员 会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应 当 根 据 分 期 开 发 的 物 业 面 积 和 进 度 等 因 素, 在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中 明 确 增 补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办 法 第 十 七 条 业 主 大 会 决 定 以 下 事 项 : ( 一 ) 制 定 和 修 改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 ( 二 ) 制 定 和 修 改 管 理 规 约 ; ( 三 ) 选 举 业 主 委 员 会 或 者 更 换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 ( 四 ) 制 定 物 业 服 务 内 容 标 准 以 及 物 业 服 务 收 费 方 案 ; ( 五 ) 选 聘 和 解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 ( 六 ) 筹 集 和 使 用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 ( 七 ) 改 建 重 建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 ( 八 ) 改 变 共 有 部 分 的 用 途 ; 23

( 九 ) 利 用 共 有 部 分 进 行 经 营 以 及 所 得 收 益 的 分 配 与 使 用 ; ( 十 ) 法 律 法 规 或 者 管 理 规 约 确 定 应 由 业 主 共 同 决 定 的 事 项 第 十 八 条 管 理 规 约 应 当 对 下 列 主 要 事 项 作 出 规 定 : ( 一 ) 物 业 的 使 用 维 护 管 理 ; ( 二 )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筹 集 管 理 和 使 用 ; ( 三 ) 物 业 共 用 部 分 的 经 营 与 收 益 分 配 ; ( 四 ) 业 主 共 同 利 益 的 维 护 ; ( 五 ) 业 主 共 同 管 理 权 的 行 使 ; ( 六 ) 业 主 应 尽 的 义 务 ; ( 七 ) 违 反 管 理 规 约 应 当 承 担 的 责 任 第 十 九 条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应 当 对 下 列 主 要 事 项 作 出 规 定 : ( 一 ) 业 主 大 会 名 称 及 相 应 的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 ( 二 )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职 责 ; ( 三 ) 业 主 委 员 会 议 事 规 则 ; ( 四 )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召 开 的 形 式 时 间 和 议 事 方 式 ; ( 五 ) 业 主 投 票 权 数 的 确 定 方 法 ; ( 六 ) 业 主 代 表 的 产 生 方 式 ; ( 七 )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的 表 决 程 序 ; ( 八 )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资 格 人 数 和 任 期 等 ; ( 九 ) 业 主 委 员 会 换 届 程 序 补 选 办 法 等 ; ( 十 ) 业 主 大 会 业 主 委 员 会 工 作 经 费 的 筹 集 使 用 和 管 理 ; ( 十 一 ) 业 主 大 会 业 主 委 员 会 印 章 的 使 用 和 管 理 第 二 十 条 业 主 拒 付 物 业 服 务 费, 不 缴 存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以 及 实 施 其 他 损 害 业 主 共 同 权 益 行 为 的, 业 主 大 会 可 以 在 管 理 规 约 和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中 对 其 共 同 管 理 权 的 行 使 予 以 限 制 第 二 十 一 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分 为 定 期 会 议 和 临 时 会 议 24

业 主 大 会 定 期 会 议 应 当 按 照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的 规 定 由 业 主 委 员 会 组 织 召 开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及 时 组 织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临 时 会 议 : ( 一 ) 经 专 有 部 分 占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20% 以 上 且 占 总 人 数 20% 以 上 业 主 提 议 的 ; ( 二 )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或 者 紧 急 事 件 需 要 及 时 处 理 的 ; ( 三 )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或 者 管 理 规 约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况 第 二 十 二 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可 以 采 用 集 体 讨 论 的 形 式, 也 可 以 采 用 书 面 征 求 意 见 的 形 式 ; 但 应 当 有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专 有 部 分 占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过 半 数 的 业 主 且 占 总 人 数 过 半 数 的 业 主 参 加 采 用 书 面 征 求 意 见 形 式 的, 应 当 将 征 求 意 见 书 送 交 每 一 位 业 主 ; 无 法 送 达 的, 应 当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公 告 凡 需 投 票 表 决 的, 表 决 意 见 应 由 业 主 本 人 签 名 第 二 十 三 条 业 主 大 会 确 定 业 主 投 票 权 数, 可 以 按 照 下 列 方 法 认 定 专 有 部 分 面 积 和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 ( 一 ) 专 有 部 分 面 积 按 照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记 载 的 面 积 计 算 ; 尚 未 进 行 登 记 的, 暂 按 测 绘 机 构 的 实 测 面 积 计 算 ; 尚 未 进 行 实 测 的, 暂 按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记 载 的 面 积 计 算 ; ( 二 )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按 照 前 项 的 统 计 总 和 计 算 第 二 十 四 条 业 主 大 会 确 定 业 主 投 票 权 数, 可 以 按 照 下 列 方 法 认 定 业 主 人 数 和 总 人 数 : ( 一 ) 业 主 人 数, 按 照 专 有 部 分 的 数 量 计 算, 一 个 专 有 部 分 按 一 人 计 算 但 建 设 单 位 尚 未 出 售 和 虽 已 出 售 但 尚 未 交 付 的 部 分, 以 及 同 一 买 受 人 拥 有 一 个 以 上 专 有 部 分 的, 按 一 人 计 算 ; ( 二 ) 总 人 数, 按 照 前 项 的 统 计 总 和 计 算 第 二 十 五 条 业 主 大 会 应 当 在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中 约 定 车 位 摊 位 等 特 定 空 间 是 否 计 入 用 于 确 定 业 主 投 票 权 数 的 专 有 部 分 面 积 一 个 专 有 部 分 有 两 个 以 上 所 有 权 人 的, 应 当 推 选 一 人 行 使 表 决 权, 但 共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业 主 人 数 为 一 人 业 主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由 其 法 定 监 护 人 行 使 投 票 权 第 二 十 六 条 业 主 因 故 不 能 参 加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的, 可 以 书 面 委 托 代 理 人 参 加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25

未 参 与 表 决 的 业 主, 其 投 票 权 数 是 否 可 以 计 入 已 表 决 的 多 数 票, 由 管 理 规 约 或 者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规 定 第 二 十 七 条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业 主 人 数 较 多 的, 可 以 幢 单 元 楼 层 为 单 位, 推 选 一 名 业 主 代 表 参 加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推 选 及 表 决 办 法 应 当 在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中 规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业 主 可 以 书 面 委 托 的 形 式, 约 定 由 其 推 选 的 业 主 代 表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代 其 行 使 共 同 管 理 权, 具 体 委 托 内 容 期 限 权 限 和 程 序 由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规 定 第 二 十 九 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决 定 筹 集 和 使 用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以 及 改 造 重 建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应 当 经 专 有 部 分 占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业 主 且 占 总 人 数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业 主 同 意 ; 决 定 本 规 则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其 他 共 有 和 共 同 管 理 权 利 事 项 的, 应 当 经 专 有 部 分 占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过 半 数 且 占 总 人 数 过 半 数 的 业 主 同 意 第 三 十 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应 当 由 业 主 委 员 会 作 出 书 面 记 录 并 存 档 业 主 大 会 的 决 定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及 时 公 告 第 三 章 业 主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一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由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选 举 产 生, 由 5 至 11 人 单 数 组 成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应 当 是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业 主, 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二 )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 三 ) 遵 守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管 理 规 约, 模 范 履 行 业 主 义 务 ; ( 四 ) 热 心 公 益 事 业, 责 任 心 强, 公 正 廉 洁 ; ( 五 ) 具 有 一 定 的 组 织 能 力 ; ( 六 ) 具 备 必 要 的 工 作 时 间 第 三 十 二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实 行 任 期 制, 每 届 任 期 不 超 过 5 年, 可 连 选 连 任,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具 有 同 等 表 决 权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选 举 之 日 起 7 日 内 召 开 首 次 会 议, 推 选 业 主 委 员 会 主 任 和 副 主 任 第 三 十 三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选 举 产 生 之 日 起 30 日 内, 持 下 列 文 件 向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区 县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 ( 一 ) 业 主 大 会 成 立 和 业 主 委 员 会 选 举 的 情 况 ; 26

( 二 ) 管 理 规 约 ; ( 三 )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 ( 四 ) 业 主 大 会 决 定 的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第 三 十 四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后, 可 持 备 案 证 明 向 公 安 机 关 申 请 刻 制 业 主 大 会 印 章 和 业 主 委 员 会 印 章 业 主 委 员 会 任 期 内, 备 案 内 容 发 生 变 更 的,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变 更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将 变 更 内 容 书 面 报 告 备 案 部 门 第 三 十 五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履 行 以 下 职 责 : ( 一 ) 执 行 业 主 大 会 的 决 定 和 决 议 ; ( 二 ) 召 集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报 告 物 业 管 理 实 施 情 况 ; ( 三 ) 与 业 主 大 会 选 聘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签 订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 四 ) 及 时 了 解 业 主 物 业 使 用 人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监 督 和 协 助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履 行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 五 ) 监 督 管 理 规 约 的 实 施 ; ( 六 ) 督 促 业 主 交 纳 物 业 服 务 费 及 其 他 相 关 费 用 ; ( 七 ) 组 织 和 监 督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筹 集 和 使 用 ; ( 八 ) 调 解 业 主 之 间 因 物 业 使 用 维 护 和 管 理 产 生 的 纠 纷 ; ( 九 ) 业 主 大 会 赋 予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三 十 六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向 业 主 公 布 下 列 情 况 和 资 料 : ( 一 ) 管 理 规 约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 ( 二 ) 业 主 大 会 和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 ( 三 )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 四 )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的 筹 集 使 用 情 况 ; ( 五 ) 物 业 共 有 部 分 的 使 用 和 收 益 情 况 ; ( 六 ) 占 用 业 主 共 有 的 道 路 或 者 其 他 场 地 用 于 停 放 汽 车 车 位 的 处 分 情 况 ; ( 七 ) 业 主 大 会 和 业 主 委 员 会 工 作 经 费 的 收 支 情 况 ; 27

( 八 ) 其 他 应 当 向 业 主 公 开 的 情 况 和 资 料 第 三 十 七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按 照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的 规 定 及 业 主 大 会 的 决 定 召 开 会 议 经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提 议, 应 当 在 7 日 内 召 开 业 主 委 员 会 会 议 第 三 十 八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会 议 由 主 任 召 集 和 主 持, 主 任 因 故 不 能 履 行 职 责, 可 以 委 托 副 主 任 召 集 业 主 委 员 会 会 议 应 有 过 半 数 的 委 员 出 席, 作 出 的 决 定 必 须 经 全 体 委 员 半 数 以 上 同 意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不 能 委 托 代 理 人 参 加 会 议 第 三 十 九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于 会 议 召 开 7 日 前,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公 告 业 主 委 员 会 会 议 的 内 容 和 议 程, 听 取 业 主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业 主 委 员 会 会 议 应 当 制 作 书 面 记 录 并 存 档, 业 主 委 员 会 会 议 作 出 的 决 定, 应 当 有 参 会 委 员 的 签 字 确 认, 并 自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3 日 内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公 告 第 四 十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建 立 工 作 档 案, 工 作 档 案 包 括 以 下 主 要 内 容 : ( 一 ) 业 主 大 会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会 议 记 录 ; ( 二 ) 业 主 大 会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 ( 三 )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管 理 规 约 和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 四 ) 业 主 委 员 会 选 举 及 备 案 资 料 ; ( 五 ) 专 项 维 修 资 金 筹 集 及 使 用 账 目 ; ( 六 ) 业 主 及 业 主 代 表 的 名 册 ; ( 七 ) 业 主 的 意 见 和 建 议 第 四 十 一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建 立 印 章 管 理 规 定, 并 指 定 专 人 保 管 印 章 使 用 业 主 大 会 印 章, 应 当 根 据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的 规 定 或 者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的 决 定 ; 使 用 业 主 委 员 会 印 章, 应 当 根 据 业 主 委 员 会 会 议 的 决 定 第 四 十 二 条 业 主 大 会 业 主 委 员 会 工 作 经 费 由 全 体 业 主 承 担 工 作 经 费 可 以 由 业 主 分 摊, 也 可 以 从 物 业 共 有 部 分 经 营 所 得 收 益 中 列 支 工 作 经 费 的 收 支 情 况, 应 当 定 期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公 告, 接 受 业 主 监 督 工 作 经 费 筹 集 管 理 和 使 用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业 主 大 会 决 定 第 四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资 格 自 行 终 止 : 28

( 一 ) 因 物 业 转 让 灭 失 等 原 因 不 再 是 业 主 的 ; ( 二 )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 ( 三 ) 依 法 被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 ( 四 )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管 理 规 约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四 十 四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由 业 主 委 员 会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委 员 或 者 持 有 20% 以 上 投 票 权 数 的 业 主 提 议, 业 主 大 会 或 者 业 主 委 员 会 根 据 业 主 大 会 的 授 权, 可 以 决 定 是 否 终 止 其 委 员 资 格 : ( 一 ) 以 书 面 方 式 提 出 辞 职 请 求 的 ; ( 二 ) 不 履 行 委 员 职 责 的 ; ( 三 ) 利 用 委 员 资 格 谋 取 私 利 的 ; ( 四 ) 拒 不 履 行 业 主 义 务 的 ; ( 五 )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 六 ) 因 其 他 原 因 不 宜 担 任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的 第 四 十 五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资 格 终 止 的, 应 当 自 终 止 之 日 起 3 日 内 将 其 保 管 的 档 案 资 料 印 章 及 其 他 属 于 全 体 业 主 所 有 的 财 物 移 交 业 主 委 员 会 第 四 十 六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任 期 内, 委 员 出 现 空 缺 时, 应 当 及 时 补 足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候 补 办 法 由 业 主 大 会 决 定 或 者 在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中 规 定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人 数 不 足 总 数 的 二 分 之 一 时, 应 当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临 时 会 议, 重 新 选 举 业 主 委 员 会 第 四 十 七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任 期 届 满 前 3 个 月, 应 当 组 织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进 行 换 届 选 举, 并 报 告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区 县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第 四 十 八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任 期 届 满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将 其 保 管 的 档 案 资 料 印 章 及 其 他 属 于 业 主 大 会 所 有 的 财 物 移 交 新 一 届 业 主 委 员 会 第 四 章 指 导 和 监 督 第 四 十 九 条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区 县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积 极 开 展 物 业 管 理 政 策 法 规 的 宣 传 和 教 育 活 动, 及 时 处 理 业 主 业 主 委 员 会 在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中 的 投 诉 29

第 五 十 条 已 交 付 使 用 的 专 有 部 分 面 积 超 过 建 筑 物 总 面 积 50%, 建 设 单 位 未 按 要 求 报 送 筹 备 首 次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相 关 文 件 资 料 的,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区 县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有 权 责 令 建 设 单 位 限 期 改 正 第 五 十 一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未 按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的 规 定 组 织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定 期 会 议, 或 者 发 生 应 当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临 时 会 议 的 情 况, 业 主 委 员 会 不 履 行 组 织 召 开 会 议 职 责 的,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区 县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责 令 业 主 委 员 会 限 期 召 开 ; 逾 期 仍 不 召 开 的, 可 以 由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在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下 组 织 召 开 第 五 十 二 条 按 照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的 规 定 或 者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委 员 提 议, 应 当 召 开 业 主 委 员 会 会 议 的, 业 主 委 员 会 主 任 副 主 任 无 正 当 理 由 不 召 集 业 主 委 员 会 会 议 的,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区 县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指 定 业 主 委 员 会 其 他 委 员 召 集 业 主 委 员 会 会 议 第 五 十 三 条 召 开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区 县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给 予 指 导 和 协 助 第 五 十 四 条 召 开 业 主 委 员 会 会 议, 应 当 告 知 相 关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并 听 取 居 民 委 员 会 的 建 议 在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业 主 大 会 业 主 委 员 会 应 当 积 极 配 合 相 关 居 民 委 员 会 依 法 履 行 自 治 管 理 职 责, 支 持 居 民 委 员 会 开 展 工 作, 并 接 受 其 指 导 和 监 督 第 五 十 五 条 违 反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或 者 未 经 业 主 大 会 会 议 和 业 主 委 员 会 会 议 的 决 定, 擅 自 使 用 业 主 大 会 印 章 业 主 委 员 会 印 章 的,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通 告 全 体 业 主 ;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或 者 不 良 影 响 的, 应 当 依 法 追 究 责 任 人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六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资 格 终 止, 拒 不 移 交 所 保 管 的 档 案 资 料 印 章 及 其 他 属 于 全 体 业 主 所 有 的 财 物 的, 其 他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可 以 请 求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公 安 机 关 协 助 移 交 业 主 委 员 会 任 期 届 满 后, 拒 不 移 交 所 保 管 的 档 案 资 料 印 章 及 其 他 属 于 全 体 业 主 所 有 的 财 物 的, 新 一 届 业 主 委 员 会 可 以 请 求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公 安 机 关 协 助 移 交 第 五 十 七 条 业 主 委 员 会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不 组 织 换 届 选 举 的,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区 县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组 织 换 届 选 举 ; 逾 期 仍 不 组 织 的, 可 以 由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在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下, 组 织 换 届 选 举 工 作 30

第 五 十 八 条 因 客 观 原 因 未 能 选 举 产 生 业 主 委 员 会 或 者 业 主 委 员 会 委 员 人 数 不 足 总 数 的 二 分 之 一 的, 新 一 届 业 主 委 员 会 产 生 之 前, 可 以 由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在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下, 代 行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职 责 第 五 十 九 条 业 主 大 会 业 主 委 员 会 作 出 的 决 定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区 县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或 者 撤 销 其 决 定, 并 通 告 全 体 业 主 第 六 十 条 业 主 不 得 擅 自 以 业 主 大 会 或 者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名 义 从 事 活 动 业 主 以 业 主 大 会 或 者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名 义, 从 事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活 动,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第 六 十 一 条 物 业 管 理 区 域 内, 可 以 召 开 物 业 管 理 联 席 会 议 物 业 管 理 联 席 会 议 由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召 集, 由 区 县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公 安 派 出 所 居 民 委 员 会 业 主 委 员 会 和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等 方 面 的 代 表 参 加, 共 同 协 调 解 决 物 业 管 理 中 遇 到 的 问 题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二 条 业 主 自 行 管 理 或 者 委 托 其 他 管 理 人 管 理 物 业, 成 立 业 主 大 会, 选 举 业 主 委 员 会 的, 可 参 照 执 行 本 规 则 第 六 十 三 条 物 业 所 在 地 的 区 县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与 街 道 办 事 处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在 指 导 监 督 业 主 大 会 和 业 主 委 员 会 工 作 中 的 具 体 职 责 分 工, 按 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十 四 条 本 规 则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业 主 大 会 规 程 ( 建 住 房 [2003] 131 号 ) 同 时 废 止 ( 聂 彩 莲 律 师 整 理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妨 害 信 用 卡 管 理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为 依 法 惩 治 妨 害 信 用 卡 管 理 犯 罪 活 动, 维 护 信 用 卡 管 理 秩 序 和 持 卡 人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现 就 办 理 这 类 刑 事 案 件 具 体 应 用 法 律 的 若 干 问 题 解 释 如 下 : 31

第 一 条 复 制 他 人 信 用 卡 将 他 人 信 用 卡 信 息 资 料 写 入 磁 条 介 质 芯 片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法 伪 造 信 用 卡 1 张 以 上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第 ( 四 ) 项 规 定 的 伪 造 信 用 卡, 以 伪 造 金 融 票 证 罪 定 罪 处 罚 伪 造 空 白 信 用 卡 10 张 以 上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第 ( 四 ) 项 规 定 的 伪 造 信 用 卡, 以 伪 造 金 融 票 证 罪 定 罪 处 罚 伪 造 信 用 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情 节 严 重 : ( 一 ) 伪 造 信 用 卡 5 张 以 上 不 满 25 张 的 ; ( 二 )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内 存 款 余 额 透 支 额 度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数 额 在 20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100 万 元 的 ; ( 三 ) 伪 造 空 白 信 用 卡 50 张 以 上 不 满 250 张 的 ; ( 四 ) 其 他 情 节 严 重 的 情 形 伪 造 信 用 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 ( 一 ) 伪 造 信 用 卡 25 张 以 上 的 ; ( 二 )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内 存 款 余 额 透 支 额 度 单 独 或 者 合 计 数 额 在 100 万 元 以 上 的 ; ( 三 ) 伪 造 空 白 信 用 卡 250 张 以 上 的 ; ( 四 ) 其 他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情 形 本 条 所 称 信 用 卡 内 存 款 余 额 透 支 额 度, 以 信 用 卡 被 伪 造 后 发 卡 行 记 录 的 最 高 存 款 余 额 可 透 支 额 度 计 算 第 二 条 明 知 是 伪 造 的 空 白 信 用 卡 而 持 有 运 输 10 张 以 上 不 满 100 张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之 一 第 一 款 第 ( 一 ) 项 规 定 的 数 量 较 大 ; 非 法 持 有 他 人 信 用 卡 5 张 以 上 不 满 50 张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之 一 第 一 款 第 ( 二 ) 项 规 定 的 数 量 较 大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之 一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数 量 巨 大 : ( 一 ) 明 知 是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而 持 有 运 输 10 张 以 上 的 ; ( 二 ) 明 知 是 伪 造 的 空 白 信 用 卡 而 持 有 运 输 100 张 以 上 的 ; ( 三 ) 非 法 持 有 他 人 信 用 卡 50 张 以 上 的 ; 32

( 四 ) 使 用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信 用 卡 10 张 以 上 的 ; ( 五 ) 出 售 购 买 为 他 人 提 供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或 者 以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的 信 用 卡 10 张 以 上 的 违 背 他 人 意 愿, 使 用 其 居 民 身 份 证 军 官 证 士 兵 证 港 澳 居 民 往 来 内 地 通 行 证 台 湾 居 民 来 往 大 陆 通 行 证 护 照 等 身 份 证 明 申 领 信 用 卡 的, 或 者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的 身 份 证 明 申 领 信 用 卡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之 一 第 一 款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使 用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信 用 卡 第 三 条 窃 取 收 买 非 法 提 供 他 人 信 用 卡 信 息 资 料, 足 以 伪 造 可 进 行 交 易 的 信 用 卡, 或 者 足 以 使 他 人 以 信 用 卡 持 卡 人 名 义 进 行 交 易, 涉 及 信 用 卡 1 张 以 上 不 满 5 张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之 一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以 窃 取 收 买 非 法 提 供 信 用 卡 信 息 罪 定 罪 处 罚 ; 涉 及 信 用 卡 5 张 以 上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七 条 之 一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数 量 巨 大 第 四 条 为 信 用 卡 申 请 人 制 作 提 供 虚 假 的 财 产 状 况 收 入 职 务 等 资 信 证 明 材 料, 涉 及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国 家 机 关 公 文 证 件 印 章, 或 者 涉 及 伪 造 公 司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人 民 团 体 印 章, 应 当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八 十 条 的 规 定, 分 别 以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国 家 机 关 公 文 证 件 印 章 罪 和 伪 造 公 司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人 民 团 体 印 章 罪 定 罪 处 罚 承 担 资 产 评 估 验 资 验 证 会 计 审 计 法 律 服 务 等 职 责 的 中 介 组 织 或 其 人 员, 为 信 用 卡 申 请 人 提 供 虚 假 的 财 产 状 况 收 入 职 务 等 资 信 证 明 材 料, 应 当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分 别 以 提 供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罪 和 出 具 证 明 文 件 重 大 失 实 罪 定 罪 处 罚 第 五 条 使 用 伪 造 的 信 用 卡 以 虚 假 的 身 份 证 明 骗 领 的 信 用 卡 作 废 的 信 用 卡 或 者 冒 用 他 人 信 用 卡, 进 行 信 用 卡 诈 骗 活 动, 数 额 在 5000 元 以 上 不 满 5 万 元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数 额 较 大 ; 数 额 在 5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50 万 元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数 额 巨 大 ; 数 额 在 50 万 元 以 上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 三 ) 项 所 称 冒 用 他 人 信 用 卡, 包 括 以 下 情 形 : ( 一 ) 拾 得 他 人 信 用 卡 并 使 用 的 ; ( 二 ) 骗 取 他 人 信 用 卡 并 使 用 的 ; ( 三 ) 窃 取 收 买 骗 取 或 者 以 其 他 非 法 方 式 获 取 他 人 信 用 卡 信 息 资 料, 并 通 过 互 联 网 通 讯 终 端 等 使 用 的 ; 33

( 四 ) 其 他 冒 用 他 人 信 用 卡 的 情 形 第 六 条 持 卡 人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超 过 规 定 限 额 或 者 规 定 期 限 透 支, 并 且 经 发 卡 银 行 两 次 催 收 后 超 过 3 个 月 仍 不 归 还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恶 意 透 支 有 以 下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 ( 一 ) 明 知 没 有 还 款 能 力 而 大 量 透 支, 无 法 归 还 的 ; ( 二 ) 肆 意 挥 霍 透 支 的 资 金, 无 法 归 还 的 ; ( 三 ) 透 支 后 逃 匿 改 变 联 系 方 式, 逃 避 银 行 催 收 的 ; ( 四 ) 抽 逃 转 移 资 金, 隐 匿 财 产, 逃 避 还 款 的 ; ( 五 ) 使 用 透 支 的 资 金 进 行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 ( 六 ) 其 他 非 法 占 有 资 金, 拒 不 归 还 的 行 为 恶 意 透 支, 数 额 在 1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10 万 元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数 额 较 大 ; 数 额 在 10 万 元 以 上 不 满 100 万 元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数 额 巨 大 ; 数 额 在 100 万 元 以 上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恶 意 透 支 的 数 额, 是 指 在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条 件 下 持 卡 人 拒 不 归 还 的 数 额 或 者 尚 未 归 还 的 数 额 不 包 括 复 利 滞 纳 金 手 续 费 等 发 卡 银 行 收 取 的 费 用 恶 意 透 支 应 当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但 在 公 安 机 关 立 案 后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宣 告 前 已 偿 还 全 部 透 支 款 息 的, 可 以 从 轻 处 罚, 情 节 轻 微 的, 可 以 免 除 处 罚 恶 意 透 支 数 额 较 大, 在 公 安 机 关 立 案 前 已 偿 还 全 部 透 支 款 息, 情 节 显 著 轻 微 的, 可 以 依 法 不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七 条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使 用 销 售 点 终 端 机 具 (POS 机 ) 等 方 法, 以 虚 构 交 易 虚 开 价 格 现 金 退 货 等 方 式 向 信 用 卡 持 卡 人 直 接 支 付 现 金, 情 节 严 重 的, 应 当 依 据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以 非 法 经 营 罪 定 罪 处 罚 实 施 前 款 行 为, 数 额 在 100 万 元 以 上 的, 或 者 造 成 金 融 机 构 资 金 20 万 元 以 上 逾 期 未 还 的, 或 者 造 成 金 融 机 构 经 济 损 失 10 万 元 以 上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情 节 严 重 ; 数 额 在 500 万 元 以 上 的, 或 者 造 成 金 融 机 构 资 金 100 万 元 以 上 逾 期 未 还 的, 或 者 造 成 金 融 机 构 经 济 损 失 50 万 元 以 上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刑 法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34

持 卡 人 以 非 法 占 有 为 目 的, 采 用 上 述 方 式 恶 意 透 支, 应 当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依 照 刑 法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以 信 用 卡 诈 骗 罪 定 罪 处 罚 第 八 条 单 位 犯 本 解 释 第 一 条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犯 罪 的, 定 罪 量 刑 标 准 依 照 各 该 条 的 规 定 执 行 ( 聂 彩 莲 律 师 整 理 ) 广 播 电 视 安 全 播 出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广 播 电 视 安 全 播 出 管 理, 保 障 广 播 电 视 信 号 安 全 优 质 播 出, 维 护 用 户 收 听 收 看 广 播 电 视 的 权 益, 依 据 广 播 电 视 管 理 条 例 广 播 电 视 设 施 保 护 条 例,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从 事 广 播 电 视 播 出 传 输 覆 盖 等 业 务 的 单 位 ( 以 下 简 称 安 全 播 出 责 任 单 位 ) 为 保 障 安 全 播 出 开 展 的 技 术 维 护 运 行 管 理 应 急 处 置 及 其 他 相 关 活 动, 适 用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国 务 院 广 播 影 视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广 播 电 视 安 全 播 出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广 播 影 视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广 播 电 视 安 全 播 出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四 条 广 播 电 视 安 全 播 出 工 作 应 当 坚 持 不 间 断 高 质 量 既 经 济 又 安 全 的 方 针 第 五 条 任 何 组 织 个 人 不 得 实 施 干 扰 广 播 电 视 信 号 危 害 广 播 电 视 安 全 播 出 的 行 为 第 六 条 广 播 电 视 安 全 播 出 实 行 分 类 分 级 保 障 制 度 安 全 播 出 责 任 单 位 应 当 符 合 本 规 定 和 国 务 院 广 播 影 视 行 政 部 门 关 于 广 播 电 视 安 全 播 出 的 有 关 要 求 ; 不 符 合 的, 不 得 从 事 广 播 电 视 播 出 传 输 覆 盖 活 动 第 七 条 安 全 播 出 责 任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制 度 建 设, 采 取 多 种 措 施 保 障 广 播 电 视 安 全 播 出 安 全 播 出 责 任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应 当 对 本 单 位 的 广 播 电 视 安 全 播 出 工 作 全 面 负 责 第 八 条 广 播 影 视 行 政 部 门 安 全 播 出 责 任 单 位 建 立 奖 励 制 度, 对 在 广 播 电 视 安 全 播 出 工 作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组 织 个 人 给 予 表 彰 奖 励 第 二 章 基 本 保 障 35

第 九 条 安 全 播 出 责 任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播 出 技 术 维 护 和 运 行 管 理 的 机 构, 合 理 配 备 工 作 岗 位 和 人 员, 并 将 其 他 涉 及 安 全 播 出 的 部 门 和 人 员 纳 入 安 全 播 出 管 理, 落 实 安 全 播 出 责 任 制 第 十 条 安 全 播 出 责 任 单 位 的 安 全 播 出 人 员 管 理,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参 与 节 目 播 出 或 者 技 术 系 统 运 行 维 护 的 人 员, 应 当 具 有 相 应 的 专 业 技 能, 并 通 过 岗 位 培 训 和 考 核 ; ( 二 ) 新 系 统 新 设 备 投 入 使 用 前, 应 当 对 相 关 人 员 进 行 培 训 ; ( 三 )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广 播 影 视 行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或 者 其 他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证 书 第 十 一 条 安 全 播 出 责 任 单 位 的 技 术 系 统 配 置,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 一 ) 符 合 国 家 行 业 相 关 技 术 规 范 和 国 务 院 广 播 影 视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分 级 配 置 要 求 ; ( 二 ) 针 对 播 出 系 统 特 点 采 取 相 应 的 防 范 干 扰 插 播 等 恶 意 破 坏 的 技 术 措 施 ; ( 三 ) 采 用 录 音 录 像 或 者 保 存 技 术 监 测 信 息 等 方 式 对 本 单 位 播 出 传 输 发 射 的 节 目 信 号 的 质 量 和 效 果 进 行 记 录 记 录 方 式 应 当 符 合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广 播 影 视 行 政 部 门 的 有 关 规 定, 记 录 信 息 应 当 保 存 一 周 以 上 ; ( 四 ) 使 用 依 法 取 得 广 播 电 视 设 备 器 材 入 网 认 定 的 设 备 器 材 和 软 件, 并 建 立 设 备 更 新 机 制, 提 高 设 备 运 行 可 靠 性 ; ( 五 ) 省 级 以 上 广 播 电 台 电 视 台 卫 星 地 球 站 应 当 配 置 完 整 有 效 的 容 灾 系 统, 保 证 特 殊 情 况 下 主 要 节 目 安 全 播 出 第 十 二 条 安 全 播 出 责 任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技 术 维 护 运 行 管 理 等 安 全 播 出 管 理 制 度 第 十 三 条 安 全 播 出 责 任 单 位 应 当 保 障 技 术 系 统 运 行 维 护 更 新 改 造 和 安 全 防 范 等 安 全 播 出 所 需 经 费 第 十 四 条 鼓 励 开 展 对 广 播 电 视 安 全 播 出 管 理 技 术 的 研 究 和 创 新, 不 断 提 高 广 播 电 视 安 全 播 出 水 平 第 三 章 日 常 管 理 第 十 五 条 安 全 播 出 责 任 单 位 的 广 播 电 视 节 目 源 管 理,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规 定 :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