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44 号 新 修 订 的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管 理 办 法 已 经 2011 年 12 月 31 日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局 长 办 公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2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原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2004 年 12 月 28 日 公 布 的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管 理 办 法 同 时 废 止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骆 琳 二 一 二 年 一 月 十 九 日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管 理, 规 范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秩 序,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质 量, 促 进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工 作 健 康 发 展,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 以 下 简 称 安 全 培 训 ) 活 动 以 及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培 训 的 部 门 对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安 全 培 训 是 指 以 提 高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人 员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和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相 关 人 员 的 安 全 素 质 为 目 的 的 教 育 培 训 活 动 前 款 所 称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人 员 是 指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各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从 事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行 政 执 法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人 员 和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人 员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是 指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及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相 关 人 员
是 指 从 事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工 作 的 教 师 危 险 化 学 品 登 记 机 构 的 登 记 人 员 和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咨 询 检 测 检 验 的 人 员 及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安 全 生 产 应 急 救 援 人 员 等 第 四 条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实 行 统 一 规 划 归 口 管 理 分 级 实 施 分 类 指 导 教 考 分 离 的 原 则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 以 下 简 称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 指 导 全 国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依 法 对 全 国 的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 以 下 简 称 国 家 煤 矿 安 监 局 ) 指 导 全 国 煤 矿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依 法 对 全 国 煤 矿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应 急 救 援 指 挥 中 心 指 导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应 急 救 援 培 训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煤 矿 安 全 培 训 的 部 门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 以 下 统 称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培 训 监 管 机 构 ) 按 照 各 自 工 作 职 责, 依 法 对 所 辖 区 域 煤 矿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第 二 章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第 五 条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从 事 安 全 培 训 活 动, 必 须 取 得 相 应 的 资 质 证 书 资 质 证 书 分 三 个 等 级 一 级 资 质 证 书, 由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审 批 颁 发 ; 二 级 三 级 资 质 证 书,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审 批 颁 发 设 立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的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由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负 责 所 辖 区 域 内 从 事 煤 矿 安 全 培 训 活 动 的 培 训 机 构 二 级 三 级 资 质 证 书 的 审 批 颁 发
第 六 条 取 得 一 级 资 质 证 书 的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可 以 承 担 省 级 以 上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人 员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人 员, 中 央 企 业 的 总 公 司 总 厂 或 者 集 团 公 司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以 及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教 师 的 培 训 工 作 取 得 二 级 资 质 证 书 的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可 以 承 担 设 区 的 市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市 级 县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人 员, 省 属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和 中 央 企 业 的 分 公 司 子 公 司 及 其 所 属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和 矿 山 企 业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危 险 化 学 品 登 记 机 构 的 登 记 人 员,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咨 询 检 测 检 验 工 作 的 人 员, 以 及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和 三 级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教 师 的 培 训 工 作 取 得 三 级 资 质 证 书 的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可 以 承 担 除 中 央 企 业 省 属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以 及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和 矿 山 企 业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以 外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的 培 训 工 作 上 一 级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可 以 承 担 下 一 级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的 培 训 工 作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具 备 本 办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可 以 承 担 相 应 作 业 类 别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培 训 工 作 第 七 条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申 请 一 级 资 质 证 书,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上 ; ( 一 ) 能 够 独 立 或 者 经 授 权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注 册 资 金 或 者 开 办 费 500 万 元 以 ( 二 ) 有 专 职 的 管 理 人 员 ; ( 三 ) 有 健 全 的 机 构 章 程 管 理 制 度 工 作 规 则 ;
( 四 ) 有 15 名 以 上 具 有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的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教 师, 其 中 至 少 有 10 名 具 有 高 级 以 上 职 称 并 且 经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考 核 合 格 的 专 职 教 师, 专 职 教 师 中 至 少 有 5 名 取 得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 ( 五 ) 有 固 定 独 立 和 相 对 集 中 并 且 能 够 满 足 同 期 100 人 以 上 规 模 培 训 需 要 的 教 学 及 生 活 设 施, 其 中 专 用 教 室 使 用 面 积 150 平 方 米 以 上 ; ( 六 ) 安 全 培 训 需 要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八 条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申 请 二 级 资 质 证 书,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上 ; ( 一 ) 能 够 独 立 或 者 经 授 权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注 册 资 金 或 者 开 办 费 300 万 元 以 ( 二 ) 有 专 职 的 管 理 人 员 ; ( 三 ) 有 健 全 的 机 构 章 程 管 理 制 度 工 作 规 则 ; ( 四 ) 有 10 名 以 上 具 有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的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教 师, 其 中 至 少 有 6 名 具 有 中 级 以 上 职 称 并 且 经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考 核 合 格 的 专 职 教 师, 专 职 教 师 中 至 少 有 3 名 取 得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 ( 五 ) 有 固 定 独 立 和 相 对 集 中 并 且 能 够 满 足 同 期 80 人 以 上 规 模 培 训 需 要 的 教 学 及 生 活 设 施, 其 中 专 用 教 室 使 用 面 积 120 平 方 米 以 上 ; ( 六 ) 安 全 培 训 需 要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九 条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申 请 三 级 资 质 证 书,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上 ; ( 一 ) 能 够 独 立 或 者 经 授 权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注 册 资 金 或 者 开 办 费 100 万 元 以
( 二 ) 有 专 职 的 管 理 人 员 ; ( 三 ) 有 健 全 的 机 构 章 程 管 理 制 度 工 作 规 则 ; ( 四 ) 有 8 名 以 上 具 有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的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教 师, 其 中 至 少 有 5 名 具 有 中 级 以 上 职 称 并 且 经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考 核 合 格 的 专 职 教 师, 专 职 教 师 中 至 少 有 2 名 取 得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执 业 资 格 ; ( 五 ) 有 能 够 满 足 同 期 60 人 以 上 规 模 培 训 需 要 的 教 学 及 生 活 设 施, 其 中 专 用 教 室 使 用 面 积 100 平 方 米 以 上 ; ( 六 ) 安 全 培 训 需 要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条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申 请 承 担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安 全 技 术 培 训 的, 除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七 八 九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外, 还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每 个 作 业 类 别 不 得 少 于 2 名 专 科 以 上 学 历 相 应 专 业 的 专 职 教 师, 从 事 实 际 操 作 教 学 的 教 师 应 当 有 相 应 专 业 技 师 以 上 等 级 证 书 ; ( 二 ) 具 备 相 应 作 业 类 别 的 实 际 操 作 条 件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一 级 资 质 证 书,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 一 ) 具 备 资 质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将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资 质 申 请 书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设 置 批 准 文 件 或 者 企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登 记 证 和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材 料, 报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进 行 初 审 ; ( 二 )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初 审 工 作, 并 将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材 料 报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 ( 三 )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工 作 符 合 条 件 的, 颁 发 相 应 的 资 质 证 书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二 条 申 请 二 三 级 资 质 证 书,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办 理 : ( 一 ) 具 备 资 质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将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资 质 申 请 书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设 置 批 准 文 件 或 者 企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登 记 证 和 本 办 法 第 八 九 条 规 定 的 材 料, 报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 ( 二 )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2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审 查 工 作 符 合 条 件 的, 颁 发 相 应 的 资 质 证 书, 并 报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备 案 ;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申 请 人 并 说 明 理 由 第 十 三 条 申 请 承 担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安 全 技 术 培 训 的, 除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提 交 相 关 材 料 外, 还 应 当 提 交 符 合 第 十 条 规 定 的 材 料 申 请 人 整 改 问 题 所 需 的 时 间, 不 计 算 在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第 十 四 条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的 专 职 教 师 应 当 接 受 专 门 的 培 训, 经 考 核 合 格 后, 方 可 上 岗 执 教 专 职 教 师 应 当 每 年 接 受 不 少 于 40 学 时 的 继 续 教 育 第 十 五 条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资 质 证 书 不 得 出 借 出 租 给 其 他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资 质 证 书 的 有 效 期 为 3 年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届 满 需 要 延 期 的, 应 当 于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资 质 证 书 有 效 期 届 满 30 日 前 向 原 颁 发 证 书 的 机 构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第 十 六 条 对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的 考 核 发 证, 不 得 收 取 费 用 第 三 章 安 全 培 训 第 十 七 条 安 全 培 训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安 全 培 训 大 纲 进 行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人 员,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与 非 煤 矿 山 企 业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和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及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相 关 人 员 的 安 全 培 训 大 纲, 由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组 织 制 定
煤 矿 企 业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和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培 训 大 纲 由 国 家 煤 矿 安 监 局 组 织 制 定 除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和 矿 山 企 业 以 外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及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培 训 大 纲, 由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培 训 监 管 机 构 组 织 制 定 第 十 八 条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定 期 组 织 优 秀 安 全 培 训 教 材 的 评 选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优 先 使 用 优 秀 安 全 培 训 教 材 第 十 九 条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负 责 省 级 以 上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人 员 各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的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人 员 的 培 训 工 作 ; 组 织 指 导 和 监 督 中 央 企 业 总 公 司 总 厂 或 者 集 团 公 司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培 训 工 作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市 级 县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人 员 的 培 训 工 作 ; 组 织 指 导 和 监 督 省 属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所 辖 区 域 内 中 央 企 业 的 分 公 司 子 公 司 及 其 所 属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培 训 工 作 ; 组 织 指 导 和 监 督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培 训 工 作 市 级 县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组 织 指 导 和 监 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除 中 央 企 业 省 属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以 外 的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培 训 监 管 机 构 组 织 指 导 和 监 督 所 辖 区 域 内 煤 矿 企 业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和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培 训 工 作 危 险 化 学 品 登 记 机 构 的 登 记 人 员 和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咨 询 检 测 检 验 的 人 员 及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安 全 生 产 应 急 救 援 人 员 的 安 全 培 训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进 行
除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以 外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培 训, 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负 责 第 二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安 全 培 训 管 理 制 度, 保 障 从 业 人 员 安 全 培 训 所 需 经 费, 对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与 其 所 从 事 岗 位 相 应 的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 从 业 人 员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或 者 采 用 新 工 艺 新 技 术 新 设 备 新 材 料 的, 应 当 对 其 进 行 专 门 的 安 全 教 育 和 培 训 未 经 安 全 教 育 和 培 训 合 格 的 从 业 人 员, 不 得 上 岗 作 业 从 业 人 员 安 全 培 训 情 况,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建 档 备 查 第 二 十 一 条 下 列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由 取 得 相 应 资 质 的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进 行 培 训 : ( 一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应 当 取 得 安 全 资 格 证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 ( 二 )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 ( 三 )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 ( 四 ) 井 工 矿 山 企 业 的 生 产 技 术 通 风 机 电 运 输 地 测 调 度 等 职 能 部 门 的 负 责 人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从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培 训, 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组 织 培 训, 或 者 委 托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进 行 培 训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的 培 训 内 容 和 培 训 时 间, 应 当 符 合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培 训 规 定 和 有 关 标 准 的 规 定 第 二 十 二 条 中 央 企 业 的 分 公 司 子 公 司 及 其 所 属 单 位 和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造 成 人 员 死 亡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其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重 新 参 加 安 全 培 训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对 造 成 人 员 死 亡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的, 应 当 按 照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安 全 技 术 培 训 考 核 管 理 规 定 重 新 参 加 安 全 培 训
第 二 十 三 条 国 家 鼓 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实 行 师 傅 带 徒 弟 制 度 矿 山 新 招 的 井 下 作 业 人 员 和 危 险 物 品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新 招 的 危 险 工 艺 操 作 岗 位 人 员, 除 按 照 规 定 进 行 安 全 培 训 外, 还 应 当 在 有 经 验 的 职 工 带 领 下 实 习 满 2 个 月 后, 方 可 独 立 上 岗 作 业 第 二 十 四 条 国 家 鼓 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招 录 职 业 院 校 毕 业 生 职 业 院 校 毕 业 生 从 事 与 所 学 专 业 相 关 的 作 业, 可 以 免 予 参 加 初 次 培 训, 实 际 操 作 培 训 除 外 第 二 十 五 条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制 度 和 人 员 培 训 档 案, 落 实 安 全 培 训 计 划 安 全 培 训 相 关 情 况, 应 当 记 录 备 查 第 二 十 六 条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从 事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的 收 费,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法 律 法 规 没 有 规 定 的, 应 当 按 照 行 业 自 律 标 准 或 者 指 导 性 标 准 收 费 第 二 十 七 条 国 家 鼓 励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和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利 用 现 代 信 息 技 术 开 展 安 全 培 训, 包 括 远 程 培 训 第 四 章 安 全 培 训 的 考 核 第 二 十 八 条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人 员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相 关 人 员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应 当 取 得 安 全 资 格 证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培 训 的 考 核, 应 当 坚 持 教 考 分 离 统 一 标 准 统 一 题 库 分 级 负 责 的 原 则, 分 步 推 行 有 远 程 视 频 监 视 的 计 算 机 考 试 第 二 十 九 条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人 员,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及 非 煤 矿 山 企 业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和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以 及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相 关 人 员 的 考 核 标 准, 由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统 一 制 定 煤 矿 企 业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和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考 核 标 准, 由 国 家 煤 矿 安 监 局 制 定
除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和 矿 山 企 业 以 外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及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的 考 核 标 准, 由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第 三 十 条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负 责 省 级 以 上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人 员 各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的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人 员 的 考 核 ; 负 责 中 央 企 业 的 总 公 司 总 厂 或 者 集 团 公 司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考 核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市 级 县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人 员 的 考 核 ; 负 责 省 属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和 中 央 企 业 分 公 司 子 公 司 及 其 所 属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考 核 ; 负 责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考 核 市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除 中 央 企 业 省 属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以 外 的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考 核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培 训 监 管 机 构 负 责 所 辖 区 域 内 煤 矿 企 业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和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考 核 除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以 外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的 考 核, 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按 照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公 布 的 考 核 标 准, 自 行 组 织 考 核 第 三 十 一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培 训 监 管 机 构 和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制 定 安 全 培 训 的 考 核 制 度, 建 立 考 核 管 理 档 案 备 查 第 五 章 安 全 培 训 的 发 证 第 三 十 二 条 接 受 安 全 培 训 人 员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由 考 核 部 门 在 考 核 结 束 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颁 发 相 应 的 证 书 第 三 十 三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人 员 经 考 核 合 格 后, 颁 发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执 法 证 ;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人 员 经 考 核 合 格 后, 颁 发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执 法 证 ;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和 矿 山 企 业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经 考 核 合 格 后, 颁 发 安 全 资 格 证 ;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经 考 核 合 格 后, 颁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证 ( 以 下 简 称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证 ); 危 险 化 学 品 登 记 机 构 的 登 记 人 员 经 考 核 合 格 后, 颁 发 上 岗 证 ; 其 他 人 员 经 培 训 合 格 后, 颁 发 培 训 合 格 证 第 三 十 四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执 法 证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执 法 证 安 全 资 格 证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证 和 上 岗 证 的 式 样, 由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统 一 规 定 培 训 合 格 证 的 式 样, 由 负 责 培 训 考 核 的 部 门 规 定 第 三 十 五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执 法 证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执 法 证 安 全 资 格 证 的 有 效 期 为 3 年 有 效 期 届 满 需 要 延 期 的, 应 当 于 有 效 期 届 满 30 日 前 向 原 发 证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延 期 手 续 执 行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考 核 发 证 按 照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安 全 技 术 培 训 考 核 管 理 规 定 第 三 十 六 条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证 和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培 训 监 管 机 构 颁 发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安 全 资 格 证, 在 全 国 范 围 内 有 效 第 三 十 七 条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咨 询 检 测 检 验 的 人 员 和 安 全 生 产 应 急 救 援 人 员 的 考 核 发 证,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八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培 训 监 管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加 强 对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的 监 督 管 理,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的 行 为,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培 训 监 管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统 计 分 析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培 训 考 核 发 证 情 况, 并 报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第 三 十 九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坚 持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的 原 则,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审 查 颁 发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的 资 质 证 书 对 已 经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的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应 当 每 年 进 行 一 次 评 估 检 查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应 当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已 经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的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名 单,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对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的 年 度 评 估 检 查, 应 当 征 求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和 参 加 培 训 人 员 对 培 训 质 量 的 意 见 第 四 十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煤 矿 安 全 培 训 监 管 机 构 应 当 对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开 展 安 全 培 训 活 动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检 查 内 容 包 括 : ( 一 ) 按 照 资 质 许 可 范 围 开 展 培 训 的 情 况 ; ( 二 ) 建 立 培 训 管 理 制 度 和 专 兼 职 教 师 配 备 的 情 况 ; ( 三 ) 执 行 培 训 大 纲 建 立 培 训 档 案 和 培 训 保 障 的 情 况 ; ( 四 ) 培 训 收 费 的 情 况 ; ( 五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第 四 十 一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培 训 监 管 机 构 应 当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培 训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检 查 内 容 包 括 : 况 ; ( 一 ) 安 全 培 训 制 度 年 度 培 训 计 划 安 全 培 训 管 理 档 案 的 制 定 和 实 施 的 情 ( 二 ) 安 全 培 训 经 费 投 入 和 使 用 的 情 况 ; ( 三 )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和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安 全 培 训 和 持 证 上 岗 的 情 况 ;
( 四 ) 应 用 新 工 艺 新 技 术 新 材 料 新 设 备 以 及 转 岗 前 对 从 业 人 员 安 全 培 训 的 情 况 ; ( 五 )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安 全 培 训 的 情 况 ; ( 六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第 四 十 二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办 法 的 行 为, 均 有 权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煤 矿 安 全 培 训 监 管 机 构 报 告 或 者 举 报 接 到 举 报 的 部 门 或 者 机 构 应 当 为 举 报 人 保 密, 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对 举 报 进 行 核 查 和 处 理 第 四 十 三 条 监 察 机 关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煤 矿 安 全 培 训 监 管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履 行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情 况 实 施 监 察 第 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四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煤 矿 安 全 培 训 监 管 机 构 的 工 作 人 员 在 安 全 培 训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的,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五 条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给 予 警 告,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其 资 质 证 书, 并 处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资 质 许 可 的 范 围 开 展 培 训 的 ; ( 二 ) 未 按 照 统 一 的 培 训 大 纲 组 织 教 学 培 训 的 ; ( 三 ) 专 职 教 师 未 经 考 核, 或 者 考 核 不 合 格 而 从 事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的 ;
( 四 ) 未 建 立 培 训 档 案 或 者 培 训 档 案 管 理 不 规 范 的 ; ( 五 ) 将 安 全 培 训 资 质 证 书 出 借 出 租 给 其 他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的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采 取 不 正 当 竞 争 手 段, 故 意 贬 低 诋 毁 其 他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第 四 十 六 条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评 估 检 查 不 合 格 继 续 从 事 安 全 培 训 活 动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其 资 质 证 书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未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安 全 培 训,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和 参 加 安 全 培 训 的 人 员 对 其 培 训 质 量 意 见 较 大 的, 给 予 警 告, 处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撤 销 其 资 质 证 书 第 四 十 七 条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隐 瞒 有 关 情 况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资 质 的, 不 予 受 理 或 者 不 予 颁 发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资 质 证 书, 并 自 发 现 之 日 起 1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资 质 第 四 十 八 条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资 质 证 书 的, 除 撤 销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资 质 证 书 外,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自 撤 销 其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资 质 证 书 之 日 起 3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资 质 第 四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安 全 资 格 证 或 者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证 的, 除 撤 销 其 相 关 资 格 证 外, 处 3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自 撤 销 其 相 关 资 格 证 之 日 起 3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该 资 格 证 款 : 第 五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 一 ) 相 关 人 员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由 相 应 资 质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培 训 的 ; ( 二 ) 从 业 人 员 安 全 培 训 的 时 间 少 于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培 训 规 定 或 者 有 关 标 准 规 定 的 ; ( 三 ) 矿 山 新 招 的 井 下 作 业 人 员 和 危 险 物 品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新 招 的 危 险 工 艺 操 作 岗 位 人 员, 未 经 实 习 期 满 独 立 上 岗 作 业 的 ; ( 四 ) 相 关 人 员 未 按 照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重 新 参 加 安 全 培 训 的 第 五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存 在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中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培 训 的 其 他 行 为 的,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自 2012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04 年 12 月 28 日 公 布 的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管 理 办 法 ( 原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局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令 第 20 号 ) 同 时 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