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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 务 院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领 导, 支 持 督 促 各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协 调 机 制, 及 时 协 调 解 决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中 存 在 的 重 大 问 题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以 及 街 道 办 事 处 开 发 区 管 理 机 构 等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的 派 出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加 强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协 助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第 九 条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全 国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综 合 监 督 管 理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行 业 领 域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对 有 关 行 业 领 域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对 有 关 行 业 领 域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统 称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第 十 条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的 要 求, 依 法 及 时 制 定 有 关 的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并 根 据 科 3

技 进 步 和 经 济 发 展 适 时 修 订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执 行 依 法 制 定 的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的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第 十 一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加 强 对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的 宣 传, 增 强 全 社 会 的 安 全 生 产 意 识 第 十 二 条 有 关 协 会 组 织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章 程, 为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提 供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的 信 息 培 训 等 服 务, 发 挥 自 律 作 用, 促 进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加 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第 十 三 条 依 法 设 立 的 为 安 全 生 产 提 供 技 术 管 理 服 务 的 机 构,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执 业 准 则, 接 受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委 托 为 其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提 供 技 术 管 理 服 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委 托 前 款 规 定 的 机 构 提 供 安 全 生 产 技 术 管 理 服 务 的,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的 责 任 仍 由 本 单 位 负 责 第 十 四 条 国 家 实 行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责 任 追 究 制 度, 依 照 本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追 究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责 任 人 员 的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五 条 国 家 鼓 励 和 支 持 安 全 生 产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和 安 全 生 产 先 进 技 术 的 推 广 应 用, 提 高 安 全 生 产 水 平 第 十 六 条 国 家 对 在 改 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防 止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参 加 抢 险 救 护 等 方 面 取 得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给 予 奖 励 4

第 二 章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保 障 第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本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不 得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第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负 有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建 立 健 全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 ( 二 ) 组 织 制 定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 ( 三 ) 组 织 制 定 并 实 施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计 划 ; ( 四 ) 保 证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投 入 的 有 效 实 施 ; ( 五 ) 督 促 检 查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及 时 消 除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 ( 六 ) 组 织 制 定 并 实 施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 ( 七 ) 及 时 如 实 报 告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第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应 当 明 确 各 岗 位 的 责 任 人 员 责 任 范 围 和 考 核 标 准 等 内 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相 应 的 机 制, 加 强 对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落 实 情 况 的 监 督 考 核,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制 的 落 实 5

第 二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具 备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决 策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予 以 保 证, 并 对 由 于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不 足 导 致 的 后 果 承 担 责 任 有 关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提 取 和 使 用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专 门 用 于 改 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在 成 本 中 据 实 列 支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提 取 使 用 和 监 督 管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征 求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意 见 后 制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筑 施 工 道 路 运 输 单 位 和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应 当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超 过 一 百 人 的, 应 当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 从 业 人 员 在 一 百 人 以 下 的, 应 当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第 二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以 及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组 织 或 者 参 与 拟 订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操 作 规 程 和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 ( 二 ) 组 织 或 者 参 与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如 实 记 录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情 况 ; 6

( 三 ) 督 促 落 实 本 单 位 重 大 危 险 源 的 安 全 管 理 措 施 ; ( 四 ) 组 织 或 者 参 与 本 单 位 应 急 救 援 演 练 ; ( 五 ) 检 查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及 时 排 查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提 出 改 进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的 建 议 ; ( 六 ) 制 止 和 纠 正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的 行 为 ; ( 七 ) 督 促 落 实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整 改 措 施 第 二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以 及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恪 尽 职 守,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作 出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经 营 决 策, 应 当 听 取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以 及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意 见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因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而 降 低 其 工 资 福 利 等 待 遇 或 者 解 除 与 其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任 免, 应 当 告 知 主 管 的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第 二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必 须 具 备 与 本 单 位 所 从 事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相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筑 施 工 道 路 运 输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由 主 管 的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对 其 安 7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考 核 合 格 考 核 不 得 收 费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单 位 应 当 有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工 作 鼓 励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聘 用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工 作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按 专 业 分 类 管 理,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第 二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对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保 证 从 业 人 员 具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熟 悉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掌 握 本 岗 位 的 安 全 操 作 技 能, 了 解 事 故 应 急 处 理 措 施, 知 悉 自 身 在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未 经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合 格 的 从 业 人 员, 不 得 上 岗 作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使 用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应 当 将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纳 入 本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统 一 管 理, 对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进 行 岗 位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和 安 全 操 作 技 能 的 教 育 和 培 训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对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进 行 必 要 的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接 收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实 习 的, 应 当 对 实 习 学 生 进 行 相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提 供 必 要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学 校 应 当 协 助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实 习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档 案, 如 实 8

记 录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的 时 间 内 容 参 加 人 员 以 及 考 核 结 果 等 情 况 第 二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采 用 新 工 艺 新 技 术 新 材 料 或 者 使 用 新 设 备, 必 须 了 解 掌 握 其 安 全 技 术 特 性, 采 取 有 效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并 对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专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第 二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方 可 上 岗 作 业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范 围 由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确 定 第 二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工 程 项 目 ( 以 下 统 称 建 设 项 目 ) 的 安 全 设 施, 必 须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安 全 设 施 投 资 应 当 纳 入 建 设 项 目 概 算 第 二 十 九 条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安 全 评 价 第 三 十 条 建 设 项 目 安 全 设 施 的 设 计 人 设 计 单 位 应 当 对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负 责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报 9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审 查 部 门 及 其 负 责 审 查 的 人 员 对 审 查 结 果 负 责 第 三 十 一 条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单 位 必 须 按 照 批 准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施 工, 并 对 安 全 设 施 的 工 程 质 量 负 责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和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前, 应 当 由 建 设 单 位 负 责 组 织 对 安 全 设 施 进 行 验 收 ; 验 收 合 格 后, 方 可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对 建 设 单 位 验 收 活 动 和 验 收 结 果 的 监 督 核 查 第 三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在 有 较 大 危 险 因 素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有 关 设 施 设 备 上,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第 三 十 三 条 安 全 设 备 的 设 计 制 造 安 装 使 用 检 测 维 修 改 造 和 报 废,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并 定 期 检 测, 保 证 正 常 运 转 维 护 保 养 检 测 应 当 作 好 记 录, 并 由 有 关 人 员 签 字 第 三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使 用 的 危 险 物 品 的 容 器 运 输 工 具, 以 及 涉 及 人 身 安 全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海 洋 石 油 开 采 特 种 设 备 和 矿 山 井 下 特 种 设 备, 必 须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由 专 业 生 产 单 位 生 产, 并 经 具 有 专 业 资 质 的 检 测 检 验 机 构 检 测 10

检 验 合 格, 取 得 安 全 使 用 证 或 者 安 全 标 志, 方 可 投 入 使 用 检 测 检 验 机 构 对 检 测 检 验 结 果 负 责 第 三 十 五 条 国 家 对 严 重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实 行 淘 汰 制 度, 具 体 目 录 由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并 公 布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对 目 录 的 制 定 另 有 规 定 的, 适 用 其 规 定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并 公 布 具 体 目 录, 对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予 以 淘 汰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使 用 应 当 淘 汰 的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第 三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运 输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物 品 的,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审 批 并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生 产 经 营 运 输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物 品, 必 须 执 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建 立 专 门 的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采 取 可 靠 的 安 全 措 施, 接 受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重 大 危 险 源 应 当 登 记 建 档, 进 行 定 期 检 测 评 估 监 控, 并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告 知 从 业 人 员 和 相 关 人 员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应 当 采 取 的 应 急 措 施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将 本 单 位 重 大 危 11

险 源 及 有 关 安 全 措 施 应 急 措 施 报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备 案 第 三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制 度, 采 取 技 术 管 理 措 施, 及 时 发 现 并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情 况 应 当 如 实 记 录, 并 向 从 业 人 员 通 报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治 理 督 办 制 度, 督 促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消 除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第 三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的 车 间 商 店 仓 库 不 得 与 员 工 宿 舍 在 同 一 座 建 筑 物 内, 并 应 当 与 员 工 宿 舍 保 持 安 全 距 离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员 工 宿 舍 应 当 设 有 符 合 紧 急 疏 散 要 求 标 志 明 显 保 持 畅 通 的 出 口 禁 止 锁 闭 封 堵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或 者 员 工 宿 舍 的 出 口 第 四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爆 破 吊 装 以 及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危 险 作 业, 应 当 安 排 专 门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确 保 操 作 规 程 的 遵 守 和 安 全 措 施 的 落 实 第 四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教 育 和 督 促 从 业 人 员 严 格 执 行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 并 向 从 业 人 员 如 实 告 知 作 业 场 所 和 工 作 岗 位 存 在 的 危 险 因 素 防 12

范 措 施 以 及 事 故 应 急 措 施 第 四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并 监 督 教 育 从 业 人 员 按 照 使 用 规 则 佩 戴 使 用 第 四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根 据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经 营 特 点, 对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进 行 经 常 性 检 查 ;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安 全 问 题, 应 当 立 即 处 理 ; 不 能 处 理 的, 应 当 及 时 报 告 本 单 位 有 关 负 责 人, 有 关 负 责 人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检 查 及 处 理 情 况 应 当 如 实 记 录 在 案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在 检 查 中 发 现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向 本 单 位 有 关 负 责 人 报 告, 有 关 负 责 人 不 及 时 处 理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可 以 向 主 管 的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报 告, 接 到 报 告 的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处 理 第 四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安 排 用 于 配 备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的 经 费 第 四 十 五 条 两 个 以 上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在 同 一 作 业 区 域 内 进 行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可 能 危 及 对 方 生 产 安 全 的, 应 当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明 确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和 应 当 采 取 的 安 全 措 施, 并 指 定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与 协 调 第 四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将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场 13

所 设 备 发 包 或 者 出 租 给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或 者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场 所 发 包 或 者 出 租 给 其 他 单 位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与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签 订 专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在 承 包 合 同 租 赁 合 同 中 约 定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统 一 协 调 管 理, 定 期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发 现 安 全 问 题 的, 应 当 及 时 督 促 整 改 第 四 十 七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时,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应 当 立 即 组 织 抢 救, 并 不 得 在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期 间 擅 离 职 守 第 四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依 法 参 加 工 伤 保 险, 为 从 业 人 员 缴 纳 保 险 费 国 家 鼓 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投 保 安 全 生 产 责 任 保 险 第 三 章 从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生 产 权 利 义 务 第 四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载 明 有 关 保 障 从 业 人 员 劳 动 安 全 防 止 职 业 危 害 的 事 项, 以 及 依 法 为 从 业 人 员 办 理 工 伤 保 险 的 事 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协 议,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对 从 业 人 员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伤 亡 依 法 应 承 担 14

的 责 任 第 五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有 权 了 解 其 作 业 场 所 和 工 作 岗 位 存 在 的 危 险 因 素 防 范 措 施 及 事 故 应 急 措 施, 有 权 对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提 出 建 议 第 五 十 一 条 从 业 人 员 有 权 对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中 存 在 的 问 题 提 出 批 评 检 举 控 告 ; 有 权 拒 绝 违 章 指 挥 和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因 从 业 人 员 对 本 单 位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提 出 批 评 检 举 控 告 或 者 拒 绝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而 降 低 其 工 资 福 利 等 待 遇 或 者 解 除 与 其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第 五 十 二 条 从 业 人 员 发 现 直 接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的 紧 急 情 况 时, 有 权 停 止 作 业 或 者 在 采 取 可 能 的 应 急 措 施 后 撤 离 作 业 场 所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得 因 从 业 人 员 在 前 款 紧 急 情 况 下 停 止 作 业 或 者 采 取 紧 急 撤 离 措 施 而 降 低 其 工 资 福 利 等 待 遇 或 者 解 除 与 其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第 五 十 三 条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受 到 损 害 的 从 业 人 员, 除 依 法 享 有 工 伤 保 险 外, 依 照 有 关 民 事 法 律 尚 有 获 得 赔 偿 的 权 利 的, 有 权 向 本 单 位 提 出 赔 偿 要 求 第 五 十 四 条 从 业 人 员 在 作 业 过 程 中,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本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服 从 管 理, 正 确 佩 戴 和 使 用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15

第 五 十 五 条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掌 握 本 职 工 作 所 需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提 高 安 全 生 产 技 能, 增 强 事 故 预 防 和 应 急 处 理 能 力 第 五 十 六 条 从 业 人 员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其 他 不 安 全 因 素, 应 当 立 即 向 现 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本 单 位 负 责 人 报 告 ; 接 到 报 告 的 人 员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处 理 第 五 十 七 条 工 会 有 权 对 建 设 项 目 的 安 全 设 施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进 行 监 督, 提 出 意 见 工 会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侵 犯 从 业 人 员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有 权 要 求 纠 正 ; 发 现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违 章 指 挥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或 者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时, 有 权 提 出 解 决 的 建 议,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研 究 答 复 ; 发 现 危 及 从 业 人 员 生 命 安 全 的 情 况 时, 有 权 向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建 议 组 织 从 业 人 员 撤 离 危 险 场 所,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必 须 立 即 作 出 处 理 工 会 有 权 依 法 参 加 事 故 调 查, 向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并 要 求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第 五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使 用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享 有 本 法 规 定 的 从 业 人 员 的 权 利, 并 应 当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从 业 人 员 的 义 务 第 四 章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16

第 五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容 易 发 生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严 格 检 查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分 类 分 级 监 督 管 理 的 要 求, 制 定 安 全 生 产 年 度 监 督 检 查 计 划, 并 按 照 年 度 监 督 检 查 计 划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发 现 事 故 隐 患,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第 六 十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事 项 需 要 审 查 批 准 ( 包 括 批 准 核 准 许 可 注 册 认 证 颁 发 证 照 等, 下 同 ) 或 者 验 收 的, 必 须 严 格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和 程 序 进 行 审 查 ; 不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不 得 批 准 或 者 验 收 通 过 对 未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或 者 验 收 合 格 的 单 位 擅 自 从 事 有 关 活 动 的, 负 责 行 政 审 批 的 部 门 发 现 或 者 接 到 举 报 后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取 缔, 并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对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的 单 位, 负 责 行 政 审 批 的 部 门 发 现 其 不 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应 当 撤 销 原 批 准 第 六 十 一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对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验 收, 不 得 收 取 费 用 ; 不 得 要 求 接 受 审 查 验 收 的 单 位 购 买 其 指 定 品 牌 或 者 指 定 生 产 销 17

售 单 位 的 安 全 设 备 器 材 或 者 其 他 产 品 第 六 十 二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其 他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法 开 展 安 全 生 产 行 政 执 法 工 作,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执 行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行 使 以 下 职 权 : ( 一 ) 进 入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进 行 检 查, 调 阅 有 关 资 料, 向 有 关 单 位 和 人 员 了 解 情 况 ; ( 二 )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当 场 予 以 纠 正 或 者 要 求 限 期 改 正 ; 对 依 法 应 当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为,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 三 ) 对 检 查 中 发 现 的 事 故 隐 患, 应 当 责 令 立 即 排 除 ;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排 除 前 或 者 排 除 过 程 中 无 法 保 证 安 全 的, 应 当 责 令 从 危 险 区 域 内 撤 出 作 业 人 员, 责 令 暂 时 停 产 停 业 或 者 停 止 使 用 相 关 设 施 设 备 ;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排 除 后, 经 审 查 同 意, 方 可 恢 复 生 产 经 营 和 使 用 ; ( 四 ) 对 有 根 据 认 为 不 符 合 保 障 安 全 生 产 的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设 施 设 备 器 材 以 及 违 法 生 产 储 存 使 用 经 营 运 输 的 危 险 物 品 予 以 查 封 或 者 扣 押, 对 违 法 生 产 储 存 使 用 经 营 危 险 物 品 的 作 业 场 所 予 以 查 封, 并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监 督 检 查 不 得 影 响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正 常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18

第 六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 以 下 统 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不 得 拒 绝 阻 挠 第 六 十 四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忠 于 职 守, 坚 持 原 则, 秉 公 执 法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执 行 监 督 检 查 任 务 时, 必 须 出 示 有 效 的 监 督 执 法 证 件 ; 对 涉 及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技 术 秘 密 和 业 务 秘 密, 应 当 为 其 保 密 第 六 十 五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将 检 查 的 时 间 地 点 内 容 发 现 的 问 题 及 其 处 理 情 况, 作 出 书 面 记 录, 并 由 检 查 人 员 和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签 字 ;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负 责 人 拒 绝 签 字 的, 检 查 人 员 应 当 将 情 况 记 录 在 案, 并 向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报 告 第 六 十 六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在 监 督 检 查 中, 应 当 互 相 配 合, 实 行 联 合 检 查 ; 确 需 分 别 进 行 检 查 的, 应 当 互 通 情 况, 发 现 存 在 的 安 全 问 题 应 当 由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进 行 处 理 的, 应 当 及 时 移 送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并 形 成 记 录 备 查, 接 受 移 送 的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处 理 第 六 十 七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法 对 存 在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作 出 停 产 停 业 停 止 施 工 停 止 使 用 相 关 设 施 或 者 设 备 的 决 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19

依 法 执 行, 及 时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拒 不 执 行, 有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现 实 危 险 的, 在 保 证 安 全 的 前 提 下, 经 本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可 以 采 取 通 知 有 关 单 位 停 止 供 电 停 止 供 应 民 用 爆 炸 物 品 等 措 施, 强 制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履 行 决 定 通 知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有 关 单 位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采 取 停 止 供 电 措 施, 除 有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紧 急 情 形 外, 应 当 提 前 二 十 四 小 时 通 知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依 法 履 行 行 政 决 定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的,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解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措 施 第 六 十 八 条 监 察 机 关 依 照 行 政 监 察 法 的 规 定, 对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履 行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实 施 监 察 第 六 十 九 条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的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国 家 规 定 的 资 质 条 件, 并 对 其 作 出 的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的 结 果 负 责 第 七 十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举 报 制 度, 公 开 举 报 电 话 信 箱 或 者 电 子 邮 件 地 址, 受 理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的 举 报 ; 受 理 的 举 报 事 项 经 调 查 核 实 后, 应 当 形 成 书 面 材 料 ; 需 要 落 实 整 改 措 施 的, 报 经 有 关 负 责 人 签 字 并 督 促 落 实 20

第 七 十 一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对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均 有 权 向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报 告 或 者 举 报 第 七 十 二 条 居 民 委 员 会 村 民 委 员 会 发 现 其 所 在 区 域 内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存 在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时, 应 当 向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第 七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对 报 告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或 者 举 报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的 有 功 人 员, 给 予 奖 励 具 体 奖 励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财 政 部 门 制 定 第 七 十 四 条 新 闻 出 版 广 播 电 影 电 视 等 单 位 有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公 益 宣 传 教 育 的 义 务, 有 对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进 行 舆 论 监 督 的 权 利 第 七 十 五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信 息 库, 如 实 记 录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信 息 ; 对 违 法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向 社 会 公 告, 并 通 报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投 资 主 管 部 门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以 及 有 关 金 融 机 构 第 五 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应 急 救 援 与 调 查 处 理 第 七 十 六 条 国 家 加 强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能 力 建 设, 在 21

重 点 行 业 领 域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基 地 和 应 急 救 援 队 伍, 鼓 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和 其 他 社 会 力 量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队 伍, 配 备 相 应 的 应 急 救 援 装 备 和 物 资, 提 高 应 急 救 援 的 专 业 化 水 平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建 立 全 国 统 一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信 息 系 统,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建 立 健 全 相 关 行 业 领 域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信 息 系 统 第 七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体 系 第 七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制 定 本 单 位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与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制 定 的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相 衔 接, 并 定 期 组 织 演 练 第 七 十 九 条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运 营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 生 产 经 营 规 模 较 小 的, 可 以 不 建 立 应 急 救 援 组 织, 但 应 当 指 定 兼 职 的 应 急 救 援 人 员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运 输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城 市 轨 道 交 通 运 营 建 筑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配 备 必 要 的 应 急 救 援 器 材 设 备 和 物 资, 并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保 证 正 常 运 转 第 八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后, 事 故 现 场 有 关 人 员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本 单 位 负 责 人 22

单 位 负 责 人 接 到 事 故 报 告 后, 应 当 迅 速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组 织 抢 救, 防 止 事 故 扩 大, 减 少 人 员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立 即 如 实 报 告 当 地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不 得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迟 报, 不 得 故 意 破 坏 事 故 现 场 毁 灭 有 关 证 据 第 八 十 一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接 到 事 故 报 告 后, 应 当 立 即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上 报 事 故 情 况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和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对 事 故 情 况 不 得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迟 报 第 八 十 二 条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和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负 责 人 接 到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报 告 后, 应 当 按 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的 要 求 立 即 赶 到 事 故 现 场, 组 织 事 故 抢 救 参 与 事 故 抢 救 的 部 门 和 单 位 应 当 服 从 统 一 指 挥, 加 强 协 同 联 动, 采 取 有 效 的 应 急 救 援 措 施, 并 根 据 事 故 救 援 的 需 要 采 取 警 戒 疏 散 等 措 施, 防 止 事 故 扩 大 和 次 生 灾 害 的 发 生, 减 少 人 员 伤 亡 和 财 产 损 失 事 故 抢 救 过 程 中 应 当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避 免 或 者 减 少 对 环 境 造 成 的 危 害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应 当 支 持 配 合 事 故 抢 救, 并 提 供 一 切 便 利 条 件 第 八 十 三 条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应 当 按 照 科 学 严 谨 依 法 依 23

规 实 事 求 是 注 重 实 效 的 原 则, 及 时 准 确 地 查 清 事 故 原 因, 查 明 事 故 性 质 和 责 任, 总 结 事 故 教 训, 提 出 整 改 措 施, 并 对 事 故 责 任 者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事 故 调 查 报 告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布 事 故 调 查 和 处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制 定 事 故 发 生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全 面 落 实 整 改 措 施,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监 督 检 查 第 八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经 调 查 确 定 为 责 任 事 故 的, 除 了 应 当 查 明 事 故 单 位 的 责 任 并 依 法 予 以 追 究 外, 还 应 当 查 明 对 安 全 生 产 的 有 关 事 项 负 有 审 查 批 准 和 监 督 职 责 的 行 政 部 门 的 责 任, 对 有 失 职 渎 职 行 为 的, 依 照 本 法 第 七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十 五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阻 挠 和 干 涉 对 事 故 的 依 法 调 查 处 理 第 八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统 计 分 析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情 况, 并 定 期 向 社 会 公 布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八 十 七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给 予 降 级 或 者 撤 职 的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24

( 一 )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事 项 予 以 批 准 或 者 验 收 通 过 的 ; ( 二 ) 发 现 未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验 收 的 单 位 擅 自 从 事 有 关 活 动 或 者 接 到 举 报 后 不 予 取 缔 或 者 不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的 ; ( 三 ) 对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的 单 位 不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发 现 其 不 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而 不 撤 销 原 批 准 或 者 发 现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不 予 查 处 的 ; ( 四 ) 在 监 督 检 查 中 发 现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不 依 法 及 时 处 理 的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有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滥 用 职 权 玩 忽 职 守 徇 私 舞 弊 行 为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八 十 八 条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要 求 被 审 查 验 收 的 单 位 购 买 其 指 定 的 安 全 设 备 器 材 或 者 其 他 产 品 的, 在 对 安 全 生 产 事 项 的 审 查 验 收 中 收 取 费 用 的, 由 其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监 察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责 令 退 还 收 取 的 费 用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八 十 九 条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认 证 检 测 检 验 工 作 的 机 构, 出 具 虚 假 证 明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在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25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与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对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的 机 构, 吊 销 其 相 应 资 质 第 九 十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决 策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或 者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不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所 必 需 的 资 金 投 入, 致 使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提 供 必 需 的 资 金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对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有 前 款 违 法 行 为,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给 予 撤 职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受 刑 事 处 罚 26

或 者 撤 职 处 分 的, 自 刑 罚 执 行 完 毕 或 者 受 处 分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不 得 担 任 任 何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 对 重 大 特 别 重 大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终 身 不 得 担 任 本 行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第 九 十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未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 一 )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三 十 的 罚 款 ; ( 二 ) 发 生 较 大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四 十 的 罚 款 ; ( 三 )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六 十 的 罚 款 ; ( 四 ) 发 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八 十 的 罚 款 第 九 十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未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其 与 安 全 生 产 有 关 的 资 格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十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27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 ( 二 )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筑 施 工 道 路 运 输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从 业 人 员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实 习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如 实 告 知 有 关 的 安 全 生 产 事 项 的 ; ( 四 ) 未 如 实 记 录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情 况 的 ; ( 五 ) 未 将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情 况 如 实 记 录 或 者 未 向 从 业 人 员 通 报 的 ; ( 六 ) 未 按 照 规 定 制 定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预 案 或 者 未 定 期 组 织 演 练 的 ; ( 七 )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作 业 培 训 并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上 岗 作 业 的 第 九 十 五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或 者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28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进 行 安 全 评 价 的 ; ( 二 )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没 有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或 者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经 有 关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的 ; ( 三 )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装 卸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的 施 工 单 位 未 按 照 批 准 的 安 全 设 施 设 计 施 工 的 ; ( 四 )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建 设 项 目 或 者 用 于 生 产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的 建 设 项 目 竣 工 投 入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前, 安 全 设 施 未 经 验 收 合 格 的 第 九 十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未 在 有 较 大 危 险 因 素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有 关 设 施 设 备 上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的 ; ( 二 ) 安 全 设 备 的 安 装 使 用 检 测 改 造 和 报 废 不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 ( 三 ) 未 对 安 全 设 备 进 行 经 常 性 维 护 保 养 和 定 期 检 测 29

的 ; ( 四 ) 未 为 从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 ( 五 ) 危 险 物 品 的 容 器 运 输 工 具, 以 及 涉 及 人 身 安 全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海 洋 石 油 开 采 特 种 设 备 和 矿 山 井 下 特 种 设 备 未 经 具 有 专 业 资 质 的 机 构 检 测 检 验 合 格, 取 得 安 全 使 用 证 或 者 安 全 标 志, 投 入 使 用 的 ; ( 六 ) 使 用 应 当 淘 汰 的 危 及 生 产 安 全 的 工 艺 设 备 的 第 九 十 七 条 未 经 依 法 批 准, 擅 自 生 产 经 营 运 输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物 品 的, 依 照 有 关 危 险 物 品 安 全 管 理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九 十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生 产 经 营 运 输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或 者 处 置 废 弃 危 险 物 品, 未 建 立 专 门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未 采 取 可 靠 的 安 全 措 施 的 ; ( 二 ) 对 重 大 危 险 源 未 登 记 建 档, 或 者 未 进 行 评 估 监 30

控, 或 者 未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的 ; ( 三 ) 进 行 爆 破 吊 装 以 及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危 险 作 业, 未 安 排 专 门 人 员 进 行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的 ; ( 四 ) 未 建 立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制 度 的 第 九 十 九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采 取 措 施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的, 责 令 立 即 消 除 或 者 限 期 消 除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拒 不 执 行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将 生 产 经 营 项 目 场 所 设 备 发 包 或 者 出 租 给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或 者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导 致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与 承 包 方 承 租 方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未 与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签 订 专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未 在 承 包 合 同 租 赁 合 同 中 明 确 各 自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或 者 未 对 承 包 单 位 承 租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31

统 一 协 调 管 理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两 个 以 上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在 同 一 作 业 区 域 内 进 行 可 能 危 及 对 方 安 全 生 产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未 签 订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协 议 或 者 未 指 定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与 协 调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可 以 处 一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使 用 危 险 物 品 的 车 间 商 店 仓 库 与 员 工 宿 舍 在 同 一 座 建 筑 内, 或 者 与 员 工 宿 舍 的 距 离 不 符 合 安 全 要 求 的 ; ( 二 )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员 工 宿 舍 未 设 有 符 合 紧 急 疏 散 需 要 标 志 明 显 保 持 畅 通 的 出 口, 或 者 锁 闭 封 堵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或 者 员 工 宿 舍 出 口 的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与 从 业 人 员 订 立 协 议, 免 除 或 者 减 轻 其 对 从 业 人 员 因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伤 亡 依 法 应 承 担 32

的 责 任 的, 该 协 议 无 效 ;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个 人 经 营 的 投 资 人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不 服 从 管 理, 违 反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操 作 规 程 的, 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依 照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拒 绝 阻 碍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的,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二 万 元 以 上 二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在 本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时, 不 立 即 组 织 抢 救 或 者 在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期 间 擅 离 职 守 或 者 逃 匿 的,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的 处 分, 并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处 上 一 年 年 收 入 百 分 之 六 十 至 百 分 之 一 百 的 罚 款 ; 对 逃 匿 的 处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迟 报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罚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有 关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对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迟 报 33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不 具 备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规 定 的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经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仍 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的, 予 以 关 闭 ;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吊 销 其 有 关 证 照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除 要 求 其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等 责 任 外,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 ( 一 ) 发 生 一 般 事 故 的, 处 二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二 ) 发 生 较 大 事 故 的, 处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三 )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五 百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四 ) 发 生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处 五 百 万 元 以 上 一 千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处 一 千 万 元 以 上 二 千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其 他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决 定 予 以 关 闭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报 请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34

决 定 ; 给 予 拘 留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照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规 定 决 定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发 生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造 成 人 员 伤 亡 他 人 财 产 损 失 的,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拒 不 承 担 或 者 其 负 责 人 逃 匿 的, 由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责 任 人 未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经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采 取 执 行 措 施 后, 仍 不 能 对 受 害 人 给 予 足 额 赔 偿 的,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赔 偿 义 务 ; 受 害 人 发 现 责 任 人 有 其 他 财 产 的, 可 以 随 时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执 行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本 法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危 险 物 品, 是 指 易 燃 易 爆 物 品 危 险 化 学 品 放 射 性 物 品 等 能 够 危 及 人 身 安 全 和 财 产 安 全 的 物 品 重 大 危 险 源, 是 指 长 期 地 或 者 临 时 地 生 产 搬 运 使 用 或 者 储 存 危 险 物 品, 且 危 险 物 品 的 数 量 等 于 或 者 超 过 临 界 量 的 单 元 ( 包 括 场 所 和 设 施 )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本 法 规 定 的 生 产 安 全 一 般 事 故 较 大 事 故 重 大 事 故 特 别 重 大 事 故 的 划 分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规 定 国 务 院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其 他 负 有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的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各 自 的 职 责 分 工, 制 定 相 关 行 35

业 领 域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的 判 定 标 准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本 法 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 行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