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 作 场 所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令 ( 第 47 号 ) 标 题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颁 布 单 位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发 文 字 号 安 监 总 局 令 第 47 号 颁 布 日 期 2012-4-27 实 施 日 期 2012-6-01 正 文 全 文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已 经 2012 年 3 月 6 日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局 长 办 公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2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2009 年 7 月 1 日 公 布 的 作 业 场 所 职 业 健 康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同 时 废 止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骆 琳 二 一 二 年 四 月 二 十 七 日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强 化 用 人 单 位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主 体 责 任, 预 防 控 制 职 业 病 危 害, 保 障 劳 动 者 健 康 和 相 关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第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和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对 其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适 用 本 规 定 第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为 劳 动 者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工 作 环 境 和 条 件, 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保 障 劳 动 者 的 职 业 健 康 第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是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责 任 主 体, 并 对 本 单 位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承 担 责 任 用 人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对 本 单 位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全 面 负 责 第 五 条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负 责 全 国 用 人 单 位 职 业 卫 生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和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职 责,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用 人 单 位 职 业 卫 生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第 六 条 为 职 业 病 防 治 提 供 技 术 服 务 的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和 有 关 标 准 规 范 执 业 准 则 的 要 求, 为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技 术 服 务 第 七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均 有 权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举 报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的 行 为 和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第 二 章 用 人 单 位 的 职 责 第 八 条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设 置 或 者 指 定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组 织, 配 备 专 职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人 员 其 他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用 人 单 位, 劳 动 者 超 过 100 人 的, 应 当 设 置 或 者 指 定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组 织, 配 备 专 职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人 员 ; 劳 动 者 在 100 人 以 下 的, 应 当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人 员, 负 责 本 单 位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第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具 备 与 本 单 位 所 从 事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相 适 应 的 职 业 卫 生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并 接 受 职 业 卫 生 培 训 用 人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人 员 的 职 业 卫 生 培 训,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内 容 : ( 一 ) 职 业 卫 生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 ( 二 ) 职 业 病 危 害 预 防 和 控 制 的 基 本 知 识 ;
( 三 )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相 关 知 识 ; ( 四 )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第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对 劳 动 者 进 行 上 岗 前 的 职 业 卫 生 培 训 和 在 岗 期 间 的 定 期 职 业 卫 生 培 训, 普 及 职 业 卫 生 知 识, 督 促 劳 动 者 遵 守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操 作 规 程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对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岗 位 的 劳 动 者, 进 行 专 门 的 职 业 卫 生 培 训, 经 培 训 合 格 后 方 可 上 岗 作 业 因 变 更 工 艺 技 术 设 备 材 料, 或 者 岗 位 调 整 导 致 劳 动 者 接 触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发 生 变 化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重 新 对 劳 动 者 进 行 上 岗 前 的 职 业 卫 生 培 训 第 十 一 条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制 定 职 业 病 危 害 防 治 计 划 和 实 施 方 案, 建 立 健 全 下 列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 ( 一 ) 职 业 病 危 害 防 治 责 任 制 度 ; ( 二 ) 职 业 病 危 害 警 示 与 告 知 制 度 ; ( 三 ) 职 业 病 危 害 项 目 申 报 制 度 ; ( 四 ) 职 业 病 防 治 宣 传 教 育 培 训 制 度 ; ( 五 )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维 护 检 修 制 度 ; ( 六 )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管 理 制 度 ; ( 七 ) 职 业 病 危 害 监 测 及 评 价 管 理 制 度 ; ( 八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管 理 制 度 ; ( 九 ) 劳 动 者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及 其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 ( 十 )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处 置 与 报 告 制 度 ; ( 十 一 ) 职 业 病 危 害 应 急 救 援 与 管 理 制 度 ; ( 十 二 ) 岗 位 职 业 卫 生 操 作 规 程 ; ( 十 三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业 病 防 治 制 度 第 十 二 条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场 所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基 本 要 求 : ( 一 ) 生 产 布 局 合 理, 有 害 作 业 与 无 害 作 业 分 开 ; ( 二 ) 工 作 场 所 与 生 活 场 所 分 开, 工 作 场 所 不 得 住 人 ; ( 三 ) 有 与 职 业 病 防 治 工 作 相 适 应 的 有 效 防 护 设 施 ; ( 四 )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强 度 或 者 浓 度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 ( 五 ) 有 配 套 的 更 衣 间 洗 浴 间 孕 妇 休 息 间 等 卫 生 设 施 ;
( 六 ) 设 备 工 具 用 具 等 设 施 符 合 保 护 劳 动 者 生 理 心 理 健 康 的 要 求 ; ( 七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的 其 他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工 作 场 所 存 在 职 业 病 目 录 所 列 职 业 病 的 危 害 因 素 的, 应 当 按 照 职 业 病 危 害 项 目 申 报 办 法 的 规 定, 及 时 如 实 向 所 在 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报 职 业 病 危 害 项 目, 并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第 十 四 条 新 建 改 建 扩 建 的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和 技 术 改 造 技 术 引 进 项 目 ( 以 下 统 称 建 设 项 目 )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规 定,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备 案 审 核 审 查 和 竣 工 验 收 第 十 五 条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在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公 告 栏, 公 布 有 关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规 章 制 度 操 作 规 程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措 施 和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结 果 存 在 或 者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工 作 场 所 作 业 岗 位 设 备 设 施, 应 当 按 照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警 示 标 识 (GBZ158) 的 规 定, 在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图 形 警 示 线 警 示 语 句 等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警 示 说 明 应 当 载 明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种 类 后 果 预 防 和 应 急 处 置 措 施 等 内 容 存 在 或 产 生 高 毒 物 品 的 作 业 岗 位, 应 当 按 照 高 毒 物 品 作 业 岗 位 职 业 病 危 害 告 知 规 范 (GBZ/T203) 的 规 定, 在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高 毒 物 品 告 知 卡, 告 知 卡 应 当 载 明 高 毒 物 品 的 名 称 理 化 特 性 健 康 危 害 防 护 措 施 及 应 急 处 理 等 告 知 内 容 与 警 示 标 识 第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为 劳 动 者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并 督 促 指 导 劳 动 者 按 照 使 用 规 则 正 确 佩 戴 使 用, 不 得 发 放 钱 物 替 代 发 放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对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进 行 经 常 性 的 维 护 保 养, 确 保 防 护 用 品 有 效, 不 得 使 用 不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或 者 已 经 失 效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第 十 七 条 在 可 能 发 生 急 性 职 业 损 伤 的 有 毒 有 害 工 作 场 所,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设 置 报 警 装 置, 配 置 现 场 急 救 用 品 冲 洗 设 备 应 急 撤 离 通 道 和 必 要 的 泄 险 区 现 场 急 救 用 品 冲 洗 设 备 等 应 当 设 在 可 能 发 生 急 性 职 业 损 伤 的 工 作 场 所 或 者 临 近 地 点, 并 在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清 晰 的 标 识 在 可 能 突 然 泄 漏 或 者 逸 出 大 量 有 害 物 质 的 密 闭 或 者 半 密 闭 工 作 场 所, 除 遵 守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规 定 外, 用 人 单 位 还 应 当 安 装 事 故 通 风 装 置 以 及 与 事 故 排 风 系 统 相 连 锁 的 泄 漏 报 警 装 置 生 产 销 售 使 用 贮 存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的 场 所,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置 明 显 的 放 射 性 标 志, 其 入 口 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安 全 和 防 护 标 准 的 要 求, 设 置 安 全 和 防 护 设 施 以 及 必 要 的 防 护 安 全 联 锁 报 警 装 置 或 者 工 作 信 号 放 射 性 装 置 的 生 产 调 试 和 使 用 场 所, 应 当
具 有 防 止 误 操 作 防 止 工 作 人 员 受 到 意 外 照 射 的 安 全 措 施 用 人 单 位 必 须 配 备 与 辐 射 类 型 和 辐 射 水 平 相 适 应 的 防 护 用 品 和 监 测 仪 器, 包 括 个 人 剂 量 测 量 报 警 固 定 式 和 便 携 式 辐 射 监 测 表 面 污 染 监 测 流 出 物 监 测 等 设 备, 并 保 证 可 能 接 触 放 射 线 的 工 作 人 员 佩 戴 个 人 剂 量 计 第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对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备 应 急 救 援 设 施 进 行 经 常 性 的 维 护 检 修 和 保 养, 定 期 检 测 其 性 能 和 效 果, 确 保 其 处 于 正 常 状 态, 不 得 擅 自 拆 除 或 者 停 止 使 用 第 十 九 条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实 施 由 专 人 负 责 的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日 常 监 测, 确 保 监 测 系 统 处 于 正 常 工 作 状 态 第 二 十 条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每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用 人 单 位, 除 遵 守 前 款 规 定 外, 应 当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每 三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职 业 病 危 害 现 状 评 价 检 测 评 价 结 果 应 当 存 入 本 单 位 职 业 卫 生 档 案, 并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和 劳 动 者 公 布 第 二 十 一 条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述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及 时 委 托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现 状 评 价 : ( 一 ) 初 次 申 请 职 业 卫 生 安 全 许 可 证, 或 者 职 业 卫 生 安 全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届 满 申 请 换 证 的 ; ( 二 ) 发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的 ; ( 三 )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落 实 职 业 病 危 害 现 状 评 价 报 告 中 提 出 的 建 议 和 措 施, 并 将 职 业 病 危 害 现 状 评 价 结 果 及 整 改 情 况 存 入 本 单 位 职 业 卫 生 档 案 第 二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在 日 常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监 测 或 者 定 期 检 测 现 状 评 价 过 程 中, 发 现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不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时,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相 应 治 理 措 施, 确 保 其 符 合 职 业 卫 生 环 境 和 条 件 的 要 求 ; 仍 然 达 不 到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必 须 停 止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作 业 ;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经 治 理 后,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方 可 重 新 作 业 第 二 十 三 条 向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设 备 的, 应 当 提 供 中 文 说 明 书, 并 在 设 备 的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警 示 说 明 应 当 载 明 设 备 性 能 可 能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安 全 操 作 和 维 护 注 意 事 项 职 业 病 防 护 措 施 等 内 容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检 查 前 款 规 定 的 事 项, 不 得 使 用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设 备
第 二 十 四 条 向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化 学 品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含 有 放 射 性 物 质 的 材 料 的, 应 当 提 供 中 文 说 明 书 说 明 书 应 当 载 明 产 品 特 性 主 要 成 份 存 在 的 有 害 因 素 可 能 产 生 的 危 害 后 果 安 全 使 用 注 意 事 项 职 业 病 防 护 和 应 急 救 治 措 施 等 内 容 产 品 包 装 应 当 有 醒 目 的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贮 存 上 述 材 料 的 场 所 应 当 在 规 定 的 部 位 设 置 危 险 物 品 标 识 或 者 放 射 性 警 示 标 识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检 查 前 款 规 定 的 事 项, 不 得 使 用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材 料 第 二 十 五 条 任 何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的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设 备 或 者 材 料 第 二 十 六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将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转 移 给 不 具 备 职 业 病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具 备 职 业 病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接 受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第 二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优 先 采 用 有 利 于 防 治 职 业 病 危 害 和 保 护 劳 动 者 健 康 的 新 技 术 新 工 艺 新 材 料 新 设 备, 逐 步 替 代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技 术 工 艺 材 料 设 备 第 二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对 采 用 的 技 术 工 艺 材 料 设 备, 应 当 知 悉 其 可 能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并 采 取 相 应 的 防 护 措 施 对 有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技 术 工 艺 设 备 材 料, 故 意 隐 瞒 其 危 害 而 采 用 的, 用 人 单 位 对 其 所 造 成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后 果 承 担 责 任 第 二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 含 聘 用 合 同, 下 同 ) 时, 应 当 将 工 作 过 程 中 可 能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及 其 后 果 职 业 病 防 护 措 施 和 待 遇 等 如 实 告 知 劳 动 者, 并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写 明, 不 得 隐 瞒 或 者 欺 骗 劳 动 者 在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期 间 因 工 作 岗 位 或 者 工 作 内 容 变 更, 从 事 与 所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中 未 告 知 的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时,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履 行 如 实 告 知 的 义 务, 并 协 商 变 更 原 劳 动 合 同 相 关 条 款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条 规 定 的, 劳 动 者 有 权 拒 绝 从 事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因 此 解 除 与 劳 动 者 所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第 三 十 条 对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用 人 单 位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放 射 工 作 人 员 职 业 健 康 管 理 办 法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技 术 规 范 (GBZ188) 放 射 工 作 人 员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技 术 规 范 (GBZ235) 等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上 岗 前 在 岗 期 间 离 岗 时 的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并 将 检 查 结 果 书 面 如 实 告 知 劳 动 者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费 用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第 三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用 人 单 位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的 规 定, 为 劳 动 者 建 立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并 按 照 规 定 的 期 限 妥 善 保 存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应 当 包 括 劳 动 者 的 职 业 史 职 业 病 危 害 接 触 史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结 果 处 理 结 果 和 职 业 病 诊 疗 等 有 关 个 人 健 康 资 料 劳 动 者 离 开 用 人 单 位 时, 有 权 索 取 本 人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复 印 件,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如 实 无 偿 提 供, 并 在 所 提 供 的 复 印 件 上 签 章 第 三 十 二 条 劳 动 者 健 康 出 现 损 害 需 要 进 行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所 需 的 劳 动 者 职 业 史 和 职 业 病 危 害 接 触 史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结 果 和 放 射 工 作 人 员 个 人 剂 量 监 测 结 果 等 资 料 第 三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安 排 未 成 年 工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不 得 安 排 有 职 业 禁 忌 的 劳 动 者 从 事 其 所 禁 忌 的 作 业, 不 得 安 排 孕 期 哺 乳 期 女 职 工 从 事 对 本 人 和 胎 儿 婴 儿 有 危 害 的 作 业 第 三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下 列 职 业 卫 生 档 案 资 料 : ( 一 ) 职 业 病 防 治 责 任 制 文 件 ; ( 二 )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规 章 制 度 操 作 规 程 ; ( 三 )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种 类 清 单 岗 位 分 布 以 及 作 业 人 员 接 触 情 况 等 资 料 ; ( 四 )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应 急 救 援 设 施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其 配 置 使 用 维 护 检 修 与 更 换 等 记 录 ; ( 五 )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评 价 报 告 与 记 录 ; ( 六 )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配 备 发 放 维 护 与 更 换 等 记 录 ; ( 七 ) 主 要 负 责 人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人 员 和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工 作 岗 位 的 劳 动 者 等 相 关 人 员 职 业 卫 生 培 训 资 料 ; ( 八 )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报 告 与 应 急 处 置 记 录 ; ( 九 ) 劳 动 者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结 果 汇 总 资 料, 存 在 职 业 禁 忌 证 职 业 健 康 损 害 或 者 职 业 病 的 劳 动 者 处 理 和 安 置 情 况 记 录 ; ( 十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有 关 技 术 资 料, 以 及 其 备 案 审 核 审 查 或 者 验 收 等 有 关 回 执 或 者 批 复 文 件 ; ( 十 一 ) 职 业 卫 生 安 全 许 可 证 申 领 职 业 病 危 害 项 目 申 报 等 有 关 回 执 或 者 批 复 文 件 ; ( 十 二 ) 其 他 有 关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的 资 料 或 者 文 件 第 三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发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应 当 及 时 向 所 在 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减 少 或 者 消 除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防 止 事 故 扩 大 对 遭 受 或 者 可
能 遭 受 急 性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劳 动 者,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及 时 组 织 救 治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和 医 学 观 察, 并 承 担 所 需 费 用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故 意 破 坏 事 故 现 场 毁 灭 有 关 证 据, 不 得 迟 报 漏 报 谎 报 或 者 瞒 报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第 三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发 现 职 业 病 病 人 或 者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时,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及 时 向 所 在 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第 三 十 七 条 工 作 场 所 使 用 有 毒 物 品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向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申 请 办 理 职 业 卫 生 安 全 许 可 证 第 三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在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时,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不 得 拒 绝 阻 挠 第 三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九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对 用 人 单 位 执 行 有 关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重 点 监 督 检 查 下 列 内 容 : ( 一 ) 设 置 或 者 指 定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组 织,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人 员 情 况 ; ( 二 )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的 建 立 落 实 及 公 布 情 况 ; ( 三 ) 主 要 负 责 人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人 员 和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工 作 岗 位 的 劳 动 者 职 业 卫 生 培 训 情 况 ; ( 四 )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制 度 落 实 情 况 ; ( 五 )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项 目 申 报 情 况 ; ( 六 )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监 测 检 测 评 价 及 结 果 报 告 和 公 布 情 况 ; ( 七 )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应 急 救 援 设 施 的 配 置 维 护 保 养 情 况, 以 及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的 发 放 管 理 及 劳 动 者 佩 戴 使 用 情 况 ; ( 八 )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及 危 害 后 果 警 示 告 知 情 况 ; ( 九 ) 劳 动 者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放 射 工 作 人 员 个 人 剂 量 监 测 情 况 ; ( 十 )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报 告 情 况 ; ( 十 一 ) 提 供 劳 动 者 健 康 损 害 与 职 业 史 职 业 病 危 害 接 触 关 系 等 相 关 资 料 的 情 况 ; ( 十 二 ) 依 法 应 当 监 督 检 查 的 其 他 情 况 第 四 十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检 查 制 度, 加 强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职 业 卫 生 知 识 的 培 训, 提 高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的 业 务 素 质
第 四 十 一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卫 生 三 同 时 的 监 督 管 理, 建 立 健 全 相 关 资 料 的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第 四 十 二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资 质 认 可 管 理 和 技 术 服 务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 督 促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公 平 公 正 客 观 科 学 地 开 展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第 四 十 三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职 业 病 危 害 防 治 信 息 统 计 分 析 制 度, 加 强 对 用 人 单 位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评 价 结 果 劳 动 者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信 息 以 及 职 业 卫 生 监 督 检 查 信 息 等 资 料 的 统 计 汇 总 和 分 析 第 四 十 四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支 持 配 合 有 关 部 门 和 机 构 开 展 职 业 病 的 诊 断 鉴 定 工 作 第 四 十 五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时, 应 当 出 示 有 效 的 执 法 证 件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应 当 忠 于 职 守, 秉 公 执 法, 严 格 遵 守 执 法 规 范 ; 涉 及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技 术 秘 密 业 务 秘 密 以 及 个 人 隐 私 的, 应 当 为 其 保 密 第 四 十 六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履 行 监 督 检 查 职 责 时,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进 入 被 检 查 单 位 及 工 作 场 所, 进 行 职 业 病 危 害 检 测, 了 解 情 况, 调 查 取 证 ; ( 二 ) 查 阅 复 制 被 检 查 单 位 有 关 职 业 病 危 害 防 治 的 文 件 资 料, 采 集 有 关 样 品 ; ( 三 ) 责 令 违 反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律 法 规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 四 ) 责 令 暂 停 导 致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的 作 业, 封 存 造 成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或 者 可 能 导 致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发 生 的 材 料 和 设 备 ; ( 五 ) 组 织 控 制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现 场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或 者 危 害 状 态 得 到 有 效 控 制 后,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解 除 前 款 第 四 项 第 五 项 规 定 的 控 制 措 施 第 四 十 七 条 发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报 告 事 故 和 组 织 事 故 的 调 查 处 理 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并 处 5 千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实 行 有 害 作 业 与 无 害 作 业 分 开 工 作 场 所 与 生 活 场 所 分 开 的 ; ( 二 ) 用 人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人 员 未 接 受 职 业 卫 生 培 训 的
第 四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制 定 职 业 病 防 治 计 划 和 实 施 方 案 的 ;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置 或 者 指 定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组 织, 或 者 未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的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人 员 的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职 业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的 ;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职 业 卫 生 档 案 和 劳 动 者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的 ; ( 五 ) 未 建 立 健 全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监 测 及 评 价 制 度 的 ; ( 六 ) 未 按 照 规 定 公 布 有 关 职 业 病 防 治 的 规 章 制 度 操 作 规 程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应 急 救 援 措 施 的 ; ( 七 ) 未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劳 动 者 进 行 职 业 卫 生 培 训, 或 者 未 对 劳 动 者 个 体 防 护 采 取 有 效 的 指 导 督 促 措 施 的 ; ( 八 )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评 价 结 果 未 按 照 规 定 存 档 上 报 和 公 布 的 第 五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如 实 申 报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项 目 的 ; ( 二 ) 未 实 施 由 专 人 负 责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日 常 监 测, 或 者 监 测 系 统 不 能 正 常 监 测 的 ; ( 三 ) 订 立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时, 未 告 知 劳 动 者 职 业 病 危 害 真 实 情 况 的 ;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劳 动 者 进 行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建 立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或 者 未 将 检 查 结 果 书 面 告 知 劳 动 者 的 ; ( 五 ) 未 按 照 规 定 在 劳 动 者 离 开 用 人 单 位 时 提 供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复 印 件 的 第 五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责 令 关 闭 : ( 一 )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强 度 或 者 浓 度 超 过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的 ; ( 二 ) 未 提 供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和 劳 动 者 使 用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施 和 劳 动 者 使 用 的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不 符 合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的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备 应 急 救 援 设 施 和 劳 动 者 职 业 病 防 护 用 品 进 行 维 护 检 修 检 测, 或 者 不 能 保 持 正 常 运 行 使 用 状 态 的 ;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进 行 检 测 现 状 评 价 的 ;
( 五 )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经 治 理 仍 然 达 不 到 国 家 职 业 卫 生 标 准 和 卫 生 要 求 时, 未 停 止 存 在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的 作 业 的 ; ( 六 ) 发 生 或 者 可 能 发 生 急 性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未 立 即 采 取 应 急 救 援 和 控 制 措 施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报 告 的 ; ( 七 ) 未 按 照 规 定 在 产 生 严 重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岗 位 醒 目 位 置 设 置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的 ; ( 八 ) 拒 绝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监 督 检 查 的 ; ( 九 ) 隐 瞒 伪 造 篡 改 毁 损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档 案 工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评 价 结 果 等 相 关 资 料, 或 者 不 提 供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所 需 要 资 料 的 ; ( 十 ) 未 按 照 规 定 承 担 职 业 病 诊 断 鉴 定 费 用 和 职 业 病 病 人 的 医 疗 生 活 保 障 费 用 的 第 五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3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责 令 关 闭 : ( 一 ) 隐 瞒 技 术 工 艺 设 备 材 料 所 产 生 的 职 业 病 危 害 而 采 用 的 ; ( 二 ) 隐 瞒 本 单 位 职 业 卫 生 真 实 情 况 的 ; ( 三 ) 可 能 发 生 急 性 职 业 损 伤 的 有 毒 有 害 工 作 场 所 或 者 放 射 工 作 场 所 不 符 合 本 规 定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 ( 四 ) 使 用 国 家 明 令 禁 止 使 用 的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设 备 或 者 材 料 的 ; ( 五 ) 将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转 移 给 没 有 职 业 病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或 者 没 有 职 业 病 防 护 条 件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接 受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的 ; ( 六 ) 擅 自 拆 除 停 止 使 用 职 业 病 防 护 设 备 或 者 应 急 救 援 设 施 的 ; ( 七 ) 安 排 未 经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的 劳 动 者 有 职 业 禁 忌 的 劳 动 者 未 成 年 工 或 者 孕 期 哺 乳 期 女 职 工 从 事 接 触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禁 忌 作 业 的 ( 八 ) 违 章 指 挥 和 强 令 劳 动 者 进 行 没 有 职 业 病 防 护 措 施 的 作 业 的 第 五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的 规 定, 已 经 对 劳 动 者 生 命 健 康 造 成 严 重 损 害 的, 责 令 停 止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作 业, 或 者 提 请 有 关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责 令 关 闭, 并 处 10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造 成 重 大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四 条 向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可 能 产 生 职 业 病 危 害 的 设 备 或 者 材 料, 未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中 文 说 明 书 或 者 设 置 警 示 标 识 和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五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职 业 病 疑 似 职 业 病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可 以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弄 虚 作 假 的, 并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第 五 十 六 条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及 其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职 业 病 危 害 事 故 的,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理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七 条 本 规 定 所 规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由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决 定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五 章 附 则 第 五 十 八 条 本 规 定 下 列 用 语 的 含 义 : ( 一 ) 工 作 场 所, 是 指 劳 动 者 进 行 职 业 活 动 的 所 有 地 点, 包 括 建 设 单 位 施 工 场 所 ; ( 二 )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的 用 人 单 位, 是 指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分 类 管 理 目 录 中 所 列 职 业 病 危 害 严 重 行 业 的 用 人 单 位 建 设 项 目 职 业 病 危 害 分 类 管 理 目 录 由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公 布 各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对 分 类 目 录 作 出 补 充 规 定 第 五 十 九 条 本 规 定 未 规 定 的 其 他 有 关 职 业 病 防 治 事 项,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十 条 煤 矿 的 职 业 病 防 治 和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对 其 实 施 监 察, 依 照 本 规 定 和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的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六 十 一 条 本 规 定 自 2012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09 年 7 月 1 日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公 布 的 作 业 场 所 职 业 健 康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同 时 废 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