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第 80 号 令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关 于 废 止 和 修 改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和 安 全 培 训 等 领 域 十 部 规 章 的 决 定 已 经 2015 年 2 月 26 日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局 长 办 公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公 布, 自 2015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局 长 杨 栋 梁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关 于 废 止 和 修 改 2015 年 5 月 29 日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和 安 全 培 训 等 领 域 十 部 规 章 的 决 定 为 贯 彻 实 施 新 修 改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维 护 法 制 统 一, 推 进 依 法 治 安,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对 涉 及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矿 山 救 护 队 资 质 安 全 培 训 工 贸 企 业 有 限 空 间 作 业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中 介 服 务 组 织 注 册 资 本 最 低 限 额 等 方 面 的 部 门 规 章 进 行 了 清 理 经 过 清 理, 决 定 : 一 对 2 部 规 章 予 以 废 止 ( 一 ) 废 止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监 督 管 理 规 定 (2005 年 7 月 22 日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 号 发 布 ) ( 二 ) 废 止 矿 山 救 护 队 资 质 认 定 管 理 规 定 (2005 年 8 月 23 日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2 号 发 布 ) 二 对 8 部 规 章 的 部 分 条 款 予 以 修 改 ( 一 )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培 训 规 定 作 出 修 改 1. 将 第 四 条 修 改 为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进 行 安 全 培 训 的 从 业 人 员 包 括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和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使 用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应 当 将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纳 入 本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统 一 管 理, 对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进 行 岗 位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和 安 全 操 作 技 能 的 教 育 和 培 训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对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进 行 必 要 的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接 收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实 习 的, 应 当 对 实 习 学 生 进 行 相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提 供 必 要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学 校 应 当 协 助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实 习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接 受 安 全 培 训, 熟 悉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规 章 制 度 和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具 备 必 要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掌 握 本 岗 位 的 安 全 操 作 技 能, 了 解 事 故 应 急 处 理 措 施, 知 悉 自 身 在 安 全 生 产 方 面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未 经 安 全 培 训 合 格 的 从 业 人 员, 不 得 上 岗 作 业 2. 将 第 六 条 第 二 款 移 至 第 五 章, 单 列 为 第 二 十 四 条, 并 修 改 为 : 煤 矿 非 煤 矿 山 危 险 化 学 品 烟 花 爆 竹 金 属 冶 炼 等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自 任 职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必 须 经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对 其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考 核 合 格 3. 将 第 九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煤 矿 非 煤 矿 山 危 险 化 学 品 烟 花 爆 竹 金 属 冶 炼 等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初 次 安 全 培 训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48 学 时, 每 年 再 培 训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16 学 时 4. 将 第 十 条 第 二 款 中 的 非 煤 矿 山 危 险 化 学 品 烟 花 爆 竹 等 修 改 为 非 煤 矿 山 危 险 化 学 品 烟 花 爆 竹 金 属 冶 炼 等 将 第 四 款 中 的 煤 矿 非 煤 矿 山 危 险 化 学 品 烟 花 爆 竹 以 外 修 改 为 煤 矿 非 煤 矿 山 危 险 化 学 品 烟 花 爆 竹 金 属 冶 炼 以 外 5. 将 第 十 一 条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款 中 的 煤 矿 非 煤 矿 山 危 险 化 学 品 烟 花 爆 竹 等 修 改 为 煤 矿 非 煤 矿 山 危 险 化 学 品 烟 花 爆 竹 金 属 冶 炼 等 6. 将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中 的 可 以 修 改 为 应 当 7. 将 第 十 三 条 修 改 为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新 上 岗 的 从 业 人 员, 岗 前 安 全 培 训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24 学 时 煤 矿 非 煤 矿 山 危 险 化 学 品 烟 花 爆 竹 金 属 冶 炼 等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新 上 岗 的 从 业 人 员 安 全 培 训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72 学 时, 每 年 再 培 训 的 时 间 不 得 少 于 20 学 时 8. 将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修 改 为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采 用 新 工 艺 新 技 术 新 材 料 或 者 使 用 新 设 备 时, 应 当 对 有 关 从 业 人 员 重 新 进 行 有 针 对 性 的 安 全 培 训
9. 将 第 十 九 条 修 改 为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组 织 实 施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坚 持 以 考 促 学 以 讲 促 学, 确 保 全 体 从 业 人 员 熟 练 掌 握 岗 位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技 能 ; 煤 矿 非 煤 矿 山 危 险 化 学 品 烟 花 爆 竹 金 属 冶 炼 等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还 应 当 完 善 和 落 实 师 傅 带 徒 弟 制 度 10. 在 第 二 十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三 款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进 行 安 全 培 训 的, 保 证 安 全 培 训 的 责 任 仍 由 本 单 位 负 责 11. 在 第 二 十 一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二 款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负 责 组 织 制 定 并 实 施 本 单 位 安 全 培 训 计 划 12. 将 第 二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从 业 人 员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档 案, 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以 及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详 细 准 确 记 录 培 训 的 时 间 内 容 参 加 人 员 以 及 考 核 结 果 等 情 况 13. 将 第 二 十 五 条 改 为 第 二 十 六 条, 并 修 改 为 : 各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对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安 全 培 训 及 其 持 证 上 岗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主 要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安 全 培 训 制 度 计 划 的 制 定 及 其 实 施 的 情 况 ; ( 二 ) 煤 矿 非 煤 矿 山 危 险 化 学 品 烟 花 爆 竹 金 属 冶 炼 等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安 全 培 训 以 及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考 核 的 情 况 ;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培 训 的 情 况 ; ( 三 )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操 作 资 格 证 持 证 上 岗 的 情 况 ; ( 四 ) 建 立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档 案, 并 如 实 记 录 的 情 况 ; ( 五 ) 对 从 业 人 员 现 场 抽 考 本 职 工 作 的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 ( 六 ) 其 他 需 要 检 查 的 内 容 14. 将 第 二 十 六 条 改 为 第 二 十 七 条, 并 修 改 为 :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对 煤 矿 非 煤 矿 山 危 险 化 学 品 烟 花 爆 竹 金 属 冶 炼 等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按 照 本 规 定 严 格 考 核 考 核 不 得 收 费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负 责 考 核 的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玩 忽 职 守 和 滥 用 职 权 15. 增 加 一 条, 作 为 第 二 十 八 条 :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检 查 中 发 现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责 任 落 实 不 到 位 有 关 从 业 人 员 未 经 培 训 合 格 的, 应 当 视 为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隐 患, 责 令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立 即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限 期 整 改, 并 依 法 予 以 处 罚 16. 将 第 二 十 七 条 改 为 第 二 十 九 条, 修 改 为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金 的 ; ( 一 ) 未 将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纳 入 本 单 位 工 作 计 划 并 保 证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所 需 资 ( 二 )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培 训 期 间 未 支 付 工 资 并 承 担 安 全 培 训 费 用 的 17. 将 第 二 十 八 条 改 为 第 三 十 条, 将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监 察 部 门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煤 矿 非 煤 矿 山 危 险 化 学 品 烟 花 爆 竹 金 属 冶 炼 等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考 核 合 格 的 ;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从 业 人 员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实 习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或 者 未 如 实 告 知 其 有 关 安 全 生 产 事 项 的 ; ( 三 ) 未 如 实 记 录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情 况 的 ; ( 四 )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未 按 照 规 定 经 专 门 的 安 全 技 术 培 训 并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操 作 资 格 证 书, 上 岗 作 业 的 18. 删 除 第 二 十 九 条 ( 二 ) 对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安 全 技 术 培 训 考 核 管 理 规 定 作 出 修 改 1. 将 第 七 条 修 改 为 : 国 家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 以 下 简 称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 指 导 监 督 全 国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技 术 培 训 考 核 发 证 复 审 工 作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指 导 监 督 本 行 政 区 域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技 术 培 训 工 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考 核 发 证 复 审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监 督 检 查 本 行 政 区 域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技 术 培 训 和 持 证 上 岗 工 作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 以 下 简 称 煤 矿 安 监 局 ) 指 导 监 督 全 国 煤 矿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 含 煤 矿 矿 井 使 用 的 特 种 设 备 作 业 人 员 ) 的 安 全 技 术 培 训 考 核 发 证 复 审 工 作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煤 矿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考 核 发 证 工 作 的 部 门 或 者 指 定 的 机 构 指 导 监 督 本 行 政 区 域 煤 矿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技 术 培 训 工 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煤 矿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考 核 发 证 复 审 工 作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负 责 煤 矿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考 核 发 证 工 作 的 部 门 或 者 指 定 的 机 构 ( 以 下 统 称 考 核 发 证 机 关 ) 可 以 委 托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和 负 责 煤 矿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考 核 发 证 工 作 的 部 门 或 者 指 定 的 机 构 实 施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考 核 发 证 复 审 工 作 2. 在 第 十 条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三 款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进 行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安 全 技 术 培 训 的, 保 证 安 全 技 术 培 训 的 责 任 仍 由 本 单 位 负 责 3. 将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使 用 未 取 得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证 的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上 岗 作 业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三 ) 对 安 全 生 产 培 训 管 理 办 法 作 出 修 改 1. 将 第 五 条 修 改 为 : 安 全 培 训 的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从 事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所 需 要 的 条 件 从 事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以 及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以 及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等 相 关 人 员 培 训 的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将 教 师 教 学 和 实 习 实 训 设 施 等 情 况 书 面 报 告 所 在 地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煤 矿 安 全 培 训 监 管 机 构 安 全 生 产 相 关 社 会 组 织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章 程, 为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提 供 安 全 培 训 有 关 服 务, 对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实 行 自 律 管 理, 促 进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水 平 的 提 升 2. 将 第 六 条 修 改 为 : 安 全 培 训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安 全 培 训 大 纲 进 行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人 员,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与 非 煤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以 及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相 关 人 员 的 安 全 培 训 大 纲, 由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组 织 制 定 煤 矿 企 业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培 训 大 纲 由 国 家 煤 矿 安 监 局 组 织 制 定 除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和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单 位 以 外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及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培 训 大 纲, 由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省 级 煤 矿 安 全 培 训 监 管 机 构 组 织 制 定 3. 将 第 八 条 修 改 为 :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负 责 省 级 以 上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人 员 各 级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的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人 员 的 培 训 工 作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市 级 县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的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人 员 的 培 训 工 作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从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培 训, 由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负 责 危 险 化 学 品 登 记 机 构 的 登 记 人 员 和 承 担 安 全 评 价 咨 询 检 测 检 验 的 人 员 及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安 全 生 产 应 急 救 援 人 员 的 安 全 培 训,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的 规 定 进 行 4. 在 第 九 条 中 增 加 一 款, 作 为 第 三 款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进 行 安 全 培 训 的, 保 证 安 全 培 训 的 责 任 仍 由 本 单 位 负 责 5. 将 第 十 条 修 改 为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安 全 培 训 管 理 制 度, 保 障 从 业 人 员 安 全 培 训 所 需 经 费, 对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与 其 所 从 事 岗 位 相 应 的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 从 业 人 员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或 者 采 用 新 工 艺 新 技 术 新 设 备 新 材 料 的, 应 当 对 其 进 行 专 门 的 安 全 教 育 和 培 训 未 经 安 全 教 育 和 培 训 合 格 的 从 业 人 员, 不 得 上 岗 作 业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使 用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的, 应 当 将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纳 入 本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统 一 管 理, 对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进 行 岗 位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和 安 全 操 作 技 能 的 教 育 和 培 训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应 当 对 被 派 遣 劳 动 者 进 行 必 要 的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接 收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实 习 的, 应 当 对 实 习 学 生 进 行 相 应 的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提 供 必 要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学 校 应 当 协 助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对 实 习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从 业 人 员 安 全 培 训 的 时 间 内 容 参 加 人 员 以 及 考 核 结 果 等 情 况,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应 当 如 实 记 录 并 建 档 备 查 6. 将 第 十 五 条 修 改 为 : 安 全 培 训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安 全 培 训 工 作 制 度 和 人 员 培 训 档 案 安 全 培 训 相 关 情 况, 应 当 如 实 记 录 并 建 档 备 查 7. 将 第 十 八 条 修 改 为 :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人 员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相 关 人 员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应 当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考 核 的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的 安 全 培 训 的 考 核, 应 当 坚 持 教 考 分 离 统 一 标 准 统 一 题 库 分 级 负 责 的 原 则, 分 步 推 行 有 远 程 视 频 监 控 的 计 算 机 考 试 8. 将 第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修 改 为 : 安 全 监 管 监 察 人 员,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及 非 煤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和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以 及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的 相 关 人 员 的 考 核 标 准, 由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统 一 制 定 将 第 三 款 修 改 为 : 除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和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单 位 以 外 其 他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及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的 考 核 标 准, 由 省 级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制 定 9. 将 第 二 十 三 条 修 改 为 :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人 员 经 考 核 合 格 后, 颁 发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执 法 证 ;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人 员 经 考 核 合 格 后, 颁 发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执 法 证 ; 危 险 物 品 的 生 产 经 营 储 存 单 位 和 矿 山 金 属 冶 炼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经 考 核 合 格 后, 颁 发 安 全 合 格 证 ;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经 考 核 合 格 后, 颁 发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证 ( 以 下 简 称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证 ); 危 险 化 学 品 登 记 机 构 的 登 记 人 员 经 考 核 合 格 后, 颁 发 上 岗 证 ; 其 他 人 员 经 培 训 合 格 后, 颁 发 培 训 合 格 证 10. 将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第 二 十 六 条 中 的 安 全 资 格 证 均 修 改 为 安 全 合 格 证 11. 将 第 三 十 条 第 三 项 修 改 为 :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接 受 安 全 生 产 知 识 和 管 理 能 力 考 核 的 情 况 ; 增 加 一 项, 作 为 第 四 项 :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持 证 上 岗 的 情 况 ;
12. 将 第 三 十 五 条 修 改 为 :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特 种 作 业 人 员 以 欺 骗 贿 赂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安 全 合 格 证 或 者 特 种 作 业 操 作 证 的, 除 撤 销 其 相 关 证 书 外, 处 3000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并 自 撤 销 其 相 关 证 书 之 日 起 3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申 请 该 证 书 ( 四 ) 对 工 贸 企 业 有 限 空 间 作 业 安 全 管 理 与 监 督 暂 行 规 定 作 出 修 改 1. 将 第 八 条 中 的 并 经 本 企 业 负 责 人 批 准 修 改 为 并 经 本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审 核, 负 责 人 批 准 2. 将 第 二 十 二 条 中 的 存 在 多 个 承 包 方 时, 工 贸 企 业 应 当 对 承 包 方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进 行 统 一 协 调 管 理 修 改 为 工 贸 企 业 应 当 对 承 包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工 作 统 一 协 调 管 理, 定 期 进 行 安 全 检 查, 发 现 安 全 问 题 的, 应 当 及 时 督 促 整 改 3. 将 第 二 十 八 条 修 改 为 : 工 贸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处 5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 ( 一 ) 未 在 有 限 空 间 作 业 场 所 设 置 明 显 的 安 全 警 示 标 志 的 ; ( 二 ) 未 按 照 本 规 定 为 作 业 人 员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或 者 行 业 标 准 的 劳 动 防 护 用 品 的 4. 将 第 二 十 九 条 分 拆 为 两 条, 作 为 第 二 十 九 条 第 三 十 条, 修 改 为 : 第 二 十 九 条 工 贸 企 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本 规 定 对 有 限 空 间 的 现 场 负 责 人 监 护 人 员 作 业 人 员 和 应 急 救 援 人 员 进 行 安 全 培 训 的 ; ( 二 ) 未 按 照 本 规 定 对 有 限 空 间 作 业 制 定 应 急 预 案, 或 者 定 期 进 行 演 练 的 第 三 十 条 工 贸 企 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本 规 定 对 有 限 空 间 作 业 进 行 辨 识 提 出 防 范 措 施 建 立 有 限 空 间 管 理 台 账 的 ; ( 二 ) 未 按 照 本 规 定 对 有 限 空 间 作 业 制 定 作 业 方 案 或 者 方 案 未 经 审 批 擅 自 作 业 的 ; ( 三 ) 有 限 空 间 作 业 未 按 照 本 规 定 进 行 危 险 有 害 因 素 检 测 或 者 监 测, 并 实 行 专 人 监 护 作 业 的 ( 五 ) 对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规 定 作 出 修 改 1. 将 第 一 条 中 的 预 防 修 改 为 防 止 2. 将 第 六 条 修 改 为 : 从 业 人 员 超 过 100 人 的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3 名 以 上 专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鼓 励 配 备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从 事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工 作 前 款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配 备 专 职 或 者 兼 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委 托 安 全 生 产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安 全 生 产 服 务 委 托 安 全 生 产 中 介 机 构 提 供 安 全 生 产 技 术 管 理 服 务 的, 保 证 安 全 生 产 的 责 任 仍 由 本 企 业 负 责 3. 将 第 七 条 修 改 为 :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支 持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和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履 行 管 理 职 责, 并 保 证 其 开 展 工 作 所 必 须 的 条 件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作 出 涉 及 安 全 生 产 的 决 策, 应 当 听 取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以 及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意 见, 不 得 因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而 降 低 其 工 资 福 利 等 待 遇 或 者 解 除 与 其 订 立 的 劳 动 合 同 4. 将 第 九 条 修 改 为 :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新 建 改 建 和 扩 建 建 设 项 目 ( 以 下 统 称 建 设 项 目 ) 的 安 全 设 施, 必 须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同 时 施 工 同 时 投 入 生 产 和 使 用 安 全 设 施 投 资 应 当 纳 入 建 设 项 目 概 算 5. 将 第 十 二 条 修 改 为 :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制 度, 明 确 事 故 隐 患 治 理 的 措 施 责 任 资 金 时 限 和 预 案, 采 取 技 术 管 理 措 施, 及 时 发 现 并 消 除 事 故 隐 患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情 况 应 当 如 实 记 录, 向 从 业 人 员 通 报, 并 按 规 定 报 告 所 在 地 负 责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的 部 门
6. 将 第 二 十 六 条 修 改 为 : 食 品 生 产 企 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可 以 处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逾 期 未 改 正 的, 责 令 停 产 停 业 整 顿,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对 其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1 万 元 以 上 2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置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人 员 的 ; ( 二 ) 未 如 实 记 录 安 全 生 产 教 育 和 培 训 情 况 的 ; ( 三 ) 未 将 事 故 隐 患 排 查 治 理 情 况 如 实 记 录 或 者 未 向 从 业 人 员 通 报 的 ( 六 ) 对 安 全 生 产 检 测 检 验 机 构 管 理 规 定 作 出 修 改 1. 删 去 第 六 条 第 七 项 中 的 注 册 资 金 甲 级 不 低 于 300 万 元, 乙 级 不 低 于 150 万 元 ( 七 ) 对 安 全 评 价 机 构 管 理 规 定 作 出 修 改 1. 删 去 第 八 条 第 一 项 中 的 注 册 资 金 500 万 元 以 上, 2. 删 去 第 九 条 第 一 项 中 的 注 册 资 金 300 万 元 以 上, ( 八 ) 对 职 业 卫 生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监 督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作 出 修 改 1. 删 去 第 十 四 条 第 二 项 中 的 注 册 资 金 800 万 元 以 上, 2. 删 去 第 十 五 条 第 二 项 中 的 注 册 资 金 500 万 元 以 上, 3. 删 去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项 中 的 注 册 资 金 300 万 元 以 上, 4. 将 第 十 七 条 第 三 项 修 改 为 固 定 资 产 的 证 明 ; 此 外, 对 相 关 部 门 规 章 的 条 文 顺 序 和 个 别 文 字 表 述 作 了 相 应 调 整 本 决 定 自 2015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修 改 的 部 门 规 章 根 据 本 决 定 作 相 应 修 改, 重 新 公 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