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 银 行 支 付 机 构 网 络 支 付 业 务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非 银 行 支 付 机 构 ( 以 下 简 称 支 付 机 构 ) 网 络 支 付 业 务, 防 范 支 付 风 险, 保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法 非 金 融 机 构 支 付 服 务 管 理 办 法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令 2010 第 2 号 发 布 ) 等 规 定,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支 付 机 构 从 事 网 络 支 付 业 务, 适 用 本 办 法 本 办 法 所 称 支 付 机 构 是 指 依 法 取 得 支 付 业 务 许 可 证, 获 准 办 理 互 联 网 支 付 移 动 电 话 支 付 固 定 电 话 支 付 数 字 电 视 支 付 等 网 络 支 付 业 务 的 非 银 行 机 构 本 办 法 所 称 网 络 支 付 业 务, 是 指 收 款 人 或 付 款 人 通 过 计 算 机 移 动 终 端 等 电 子 设 备, 依 托 公 共 网 络 信 息 系 统 远 程 发 起 支 付 指 令, 且 付 款 人 电 子 设 备 不 与 收 款 人 特 定 专 属 设 备 交 互, 由 支 付 机 构 为 收 付 款 人 提 供 货 币 资 金 转 移 服 务 的 活 动 本 办 法 所 称 收 款 人 特 定 专 属 设 备, 是 指 专 门 用 于 交 易 收 款, 在 交 易 过 程 中 与 支 付 机 构 业 务 系 统 交 互 并 参 与 生 成 传 输 处 理 支 付 指 令 的 电 子 设 备 1
第 三 条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遵 循 主 要 服 务 电 子 商 务 发 展 和 为 社 会 提 供 小 额 快 捷 便 民 小 微 支 付 服 务 的 宗 旨, 基 于 客 户 的 银 行 账 户 或 者 按 照 本 办 法 规 定 为 客 户 开 立 支 付 账 户 提 供 网 络 支 付 服 务 本 办 法 所 称 支 付 账 户, 是 指 获 得 互 联 网 支 付 业 务 许 可 的 支 付 机 构, 根 据 客 户 的 真 实 意 愿 为 其 开 立 的, 用 于 记 录 预 付 交 易 资 金 余 额 客 户 凭 以 发 起 支 付 指 令 反 映 交 易 明 细 信 息 的 电 子 簿 记 支 付 账 户 不 得 透 支, 不 得 出 借 出 租 出 售, 不 得 利 用 支 付 账 户 从 事 或 者 协 助 他 人 从 事 非 法 活 动 第 四 条 支 付 机 构 基 于 银 行 卡 为 客 户 提 供 网 络 支 付 服 务 的, 应 当 执 行 银 行 卡 业 务 相 关 监 管 规 定 和 银 行 卡 行 业 规 范 支 付 机 构 对 特 约 商 户 的 拓 展 与 管 理 业 务 与 风 险 管 理 应 当 执 行 银 行 卡 收 单 业 务 管 理 办 法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告 2013 第 9 号 公 布 ) 等 相 关 规 定 支 付 机 构 网 络 支 付 服 务 涉 及 跨 境 人 民 币 结 算 和 外 汇 支 付 的, 应 当 执 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相 关 规 定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依 法 维 护 当 事 人 合 法 权 益, 遵 守 反 洗 钱 和 反 恐 怖 融 资 相 关 规 定, 履 行 反 洗 钱 和 反 恐 怖 融 资 义 务 第 五 条 支 付 机 构 依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有 关 规 定 接 受 分 类 评 价, 并 执 行 相 应 的 分 类 监 管 措 施 2
第 二 章 客 户 管 理 第 六 条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遵 循 了 解 你 的 客 户 原 则, 建 立 健 全 客 户 身 份 识 别 机 制 支 付 机 构 为 客 户 开 立 支 付 账 户 的, 应 当 对 客 户 实 行 实 名 制 管 理, 登 记 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验 证 客 户 身 份 基 本 信 息, 按 规 定 核 对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并 留 存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复 印 件 或 者 影 印 件, 建 立 客 户 唯 一 识 别 编 码, 并 在 与 客 户 业 务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采 取 持 续 的 身 份 识 别 措 施, 确 保 有 效 核 实 客 户 身 份 及 其 真 实 意 愿, 不 得 开 立 匿 名 假 名 支 付 账 户 第 七 条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与 客 户 签 订 服 务 协 议, 约 定 双 方 责 任 权 利 和 义 务, 至 少 明 确 业 务 规 则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业 务 功 能 和 流 程 身 份 识 别 和 交 易 验 证 方 式 资 金 结 算 方 式 等 ), 收 费 项 目 和 标 准, 查 询 差 错 争 议 及 投 诉 等 服 务 流 程 和 规 则, 业 务 风 险 和 非 法 活 动 防 范 及 处 置 措 施, 客 户 损 失 责 任 划 分 和 赔 付 规 则 等 内 容 支 付 机 构 为 客 户 开 立 支 付 账 户 的, 还 应 在 服 务 协 议 中 以 显 著 方 式 告 知 客 户, 并 采 取 有 效 方 式 确 认 客 户 充 分 知 晓 并 清 晰 理 解 下 列 内 容 : 支 付 账 户 所 记 录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同 于 客 户 本 人 的 银 行 存 款, 不 受 存 款 保 险 条 例 保 护, 其 实 质 为 客 户 委 托 支 付 机 构 保 管 的 所 有 权 归 属 于 客 户 的 预 付 价 值 该 预 付 价 值 对 应 的 货 币 资 金 虽 然 属 于 客 户, 但 不 以 客 户 本 人 名 义 存 放 在 银 行, 而 是 以 支 付 机 构 名 义 存 放 在 银 行, 并 且 由 支 付 机 构 向 银 行 发 起 资 金 调 拨 指 令 3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确 保 协 议 内 容 清 晰 易 懂, 并 以 显 著 方 式 提 示 客 户 注 意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事 项 第 八 条 获 得 互 联 网 支 付 业 务 许 可 的 支 付 机 构, 经 客 户 主 动 提 出 申 请, 可 为 其 开 立 支 付 账 户 ; 仅 获 得 移 动 电 话 支 付 固 定 电 话 支 付 数 字 电 视 支 付 业 务 许 可 的 支 付 机 构, 不 得 为 客 户 开 立 支 付 账 户 支 付 机 构 不 得 为 金 融 机 构, 以 及 从 事 信 贷 融 资 理 财 担 保 信 托 货 币 兑 换 等 金 融 业 务 的 其 他 机 构 开 立 支 付 账 户 第 三 章 业 务 管 理 第 九 条 支 付 机 构 不 得 经 营 或 者 变 相 经 营 证 券 保 险 信 贷 融 资 理 财 担 保 信 托 货 币 兑 换 现 金 存 取 等 业 务 第 十 条 支 付 机 构 向 客 户 开 户 银 行 发 送 支 付 指 令, 扣 划 客 户 银 行 账 户 资 金 的, 支 付 机 构 和 银 行 应 当 执 行 下 列 要 求 : ( 一 )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事 先 或 在 首 笔 交 易 时 自 主 识 别 客 户 身 份 并 分 别 取 得 客 户 和 银 行 的 协 议 授 权, 同 意 其 向 客 户 的 银 行 账 户 发 起 支 付 指 令 扣 划 资 金 ; ( 二 ) 银 行 应 当 事 先 或 在 首 笔 交 易 时 自 主 识 别 客 户 身 份 并 与 客 户 直 接 签 订 授 权 协 议, 明 确 约 定 扣 款 适 用 范 围 和 交 易 验 证 方 式, 设 立 与 客 户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相 匹 配 的 单 笔 和 单 日 累 计 交 易 限 额, 承 诺 无 条 件 全 额 承 担 此 类 交 易 的 风 险 损 失 先 行 4
赔 付 责 任 ; ( 三 ) 除 单 笔 金 额 不 超 过 200 元 的 小 额 支 付 业 务, 公 共 事 业 缴 费 税 费 缴 纳 信 用 卡 还 款 等 收 款 人 固 定 并 且 定 期 发 生 的 支 付 业 务, 以 及 符 合 第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以 外, 支 付 机 构 不 得 代 替 银 行 进 行 交 易 验 证 第 十 一 条 支 付 机 构 应 根 据 客 户 身 份 对 同 一 客 户 在 本 机 构 开 立 的 所 有 支 付 账 户 进 行 关 联 管 理, 并 按 照 下 列 要 求 对 个 人 支 付 账 户 进 行 分 类 管 理 : ( 一 ) 对 于 以 非 面 对 面 方 式 通 过 至 少 一 个 合 法 安 全 的 外 部 渠 道 进 行 身 份 基 本 信 息 验 证, 且 为 首 次 在 本 机 构 开 立 支 付 账 户 的 个 人 客 户, 支 付 机 构 可 以 为 其 开 立 Ⅰ 类 支 付 账 户, 账 户 余 额 仅 可 用 于 消 费 和 转 账, 余 额 付 款 交 易 自 账 户 开 立 起 累 计 不 超 过 1000 元 ( 包 括 支 付 账 户 向 客 户 本 人 同 名 银 行 账 户 转 账 ); ( 二 ) 对 于 支 付 机 构 自 主 或 委 托 合 作 机 构 以 面 对 面 方 式 核 实 身 份 的 个 人 客 户, 或 以 非 面 对 面 方 式 通 过 至 少 三 个 合 法 安 全 的 外 部 渠 道 进 行 身 份 基 本 信 息 多 重 交 叉 验 证 的 个 人 客 户, 支 付 机 构 可 以 为 其 开 立 Ⅱ 类 支 付 账 户, 账 户 余 额 仅 可 用 于 消 费 和 转 账, 其 所 有 支 付 账 户 的 余 额 付 款 交 易 年 累 计 不 超 过 10 万 元 ( 不 包 括 支 付 账 户 向 客 户 本 人 同 名 银 行 账 户 转 账 ); ( 三 ) 对 于 支 付 机 构 自 主 或 委 托 合 作 机 构 以 面 对 面 方 式 核 实 身 份 的 个 人 客 户, 或 以 非 面 对 面 方 式 通 过 至 少 五 个 合 法 安 全 的 外 部 渠 道 进 行 身 份 基 本 信 息 多 重 交 叉 验 证 的 个 人 客 5
户, 支 付 机 构 可 以 为 其 开 立 Ⅲ 类 支 付 账 户, 账 户 余 额 可 以 用 于 消 费 转 账 以 及 购 买 投 资 理 财 等 金 融 类 产 品, 其 所 有 支 付 账 户 的 余 额 付 款 交 易 年 累 计 不 超 过 20 万 元 ( 不 包 括 支 付 账 户 向 客 户 本 人 同 名 银 行 账 户 转 账 ) 客 户 身 份 基 本 信 息 外 部 验 证 渠 道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政 府 部 门 数 据 库 商 业 银 行 信 息 系 统 商 业 化 数 据 库 等 其 中, 通 过 商 业 银 行 验 证 个 人 客 户 身 份 基 本 信 息 的, 应 为 Ⅰ 类 银 行 账 户 或 信 用 卡 第 十 二 条 支 付 机 构 办 理 银 行 账 户 与 支 付 账 户 之 间 转 账 业 务 的, 相 关 银 行 账 户 与 支 付 账 户 应 属 于 同 一 客 户 支 付 机 构 应 按 照 与 客 户 的 约 定 及 时 办 理 支 付 账 户 向 客 户 本 人 银 行 账 户 转 账 业 务, 不 得 对 Ⅱ 类 Ⅲ 类 支 付 账 户 向 客 户 本 人 银 行 账 户 转 账 设 置 限 额 第 十 三 条 支 付 机 构 为 客 户 办 理 本 机 构 发 行 的 预 付 卡 向 支 付 账 户 转 账 的, 应 当 按 照 支 付 机 构 预 付 卡 业 务 管 理 办 法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告 2012 第 12 号 公 布 ) 相 关 规 定 对 预 付 卡 转 账 至 支 付 账 户 的 余 额 单 独 管 理, 仅 限 其 用 于 消 费, 不 得 通 过 转 账 购 买 投 资 理 财 等 金 融 类 产 品 等 形 式 进 行 套 现 或 者 变 相 套 现 第 十 四 条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确 保 交 易 信 息 的 真 实 性 完 整 性 可 追 溯 性 以 及 在 支 付 全 流 程 中 的 一 致 性, 不 得 篡 改 或 者 隐 匿 交 易 信 息 交 易 信 息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下 列 内 容 : ( 一 ) 交 易 渠 道 交 易 终 端 或 接 口 类 型 交 易 类 型 交 6
易 金 额 交 易 时 间, 以 及 直 接 向 客 户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特 约 商 户 名 称 编 码 和 按 照 国 家 与 金 融 行 业 标 准 设 置 的 商 户 类 别 码 ; ( 二 ) 收 付 款 客 户 名 称, 收 付 款 支 付 账 户 账 号 或 者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户 银 行 名 称 及 账 号 ; ( 三 ) 付 款 客 户 的 身 份 验 证 和 交 易 授 权 信 息 ; ( 四 ) 有 效 追 溯 交 易 的 标 识 ; ( 五 ) 单 位 客 户 单 笔 超 过 5 万 元 的 转 账 业 务 的 付 款 用 途 和 事 由 第 十 五 条 因 交 易 取 消 ( 撤 销 ) 退 货 交 易 不 成 功 或 者 投 资 理 财 等 金 融 类 产 品 赎 回 等 原 因 需 划 回 资 金 的, 相 应 款 项 应 当 划 回 原 扣 款 账 户 第 十 六 条 对 于 客 户 的 网 络 支 付 业 务 操 作 行 为,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在 确 认 客 户 身 份 及 真 实 意 愿 后 及 时 办 理, 并 在 操 作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少 五 年 内, 真 实 完 整 保 存 操 作 记 录 客 户 操 作 行 为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登 录 和 注 销 登 录 身 份 识 别 和 交 易 验 证 变 更 身 份 信 息 和 联 系 方 式 调 整 业 务 功 能 调 整 交 易 限 额 变 更 资 金 收 付 方 式, 以 及 变 更 或 挂 失 密 码 数 字 证 书 电 子 签 名 等 第 四 章 风 险 管 理 与 客 户 权 益 保 护 第 十 七 条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综 合 客 户 类 型 身 份 核 实 方 式 7
交 易 行 为 特 征 资 信 状 况 等 因 素, 建 立 客 户 风 险 评 级 管 理 制 度 和 机 制, 并 动 态 调 整 客 户 风 险 评 级 及 相 关 风 险 控 制 措 施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客 户 风 险 评 级 交 易 验 证 方 式 交 易 渠 道 交 易 终 端 或 接 口 类 型 交 易 类 型 交 易 金 额 交 易 时 间 商 户 类 别 等 因 素, 建 立 交 易 风 险 管 理 制 度 和 交 易 监 测 系 统, 对 疑 似 欺 诈 套 现 洗 钱 非 法 融 资 恐 怖 融 资 等 交 易, 及 时 采 取 调 查 核 实 延 迟 结 算 终 止 服 务 等 措 施 第 十 八 条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向 客 户 充 分 提 示 网 络 支 付 业 务 的 潜 在 风 险, 及 时 揭 示 不 法 分 子 新 型 作 案 手 段, 对 客 户 进 行 必 要 的 安 全 教 育, 并 对 高 风 险 业 务 在 操 作 前 操 作 中 进 行 风 险 警 示 支 付 机 构 为 客 户 购 买 合 作 机 构 的 金 融 类 产 品 提 供 网 络 支 付 服 务 的, 应 当 确 保 合 作 机 构 为 取 得 相 应 经 营 资 质 并 依 法 开 展 业 务 的 机 构, 并 在 首 次 购 买 时 向 客 户 展 示 合 作 机 构 信 息 和 产 品 信 息, 充 分 提 示 相 关 责 任 权 利 义 务 及 潜 在 风 险, 协 助 客 户 与 合 作 机 构 完 成 协 议 签 订 第 十 九 条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风 险 准 备 金 制 度 和 交 易 赔 付 制 度, 并 对 不 能 有 效 证 明 因 客 户 原 因 导 致 的 资 金 损 失 及 时 先 行 全 额 赔 付, 保 障 客 户 合 法 权 益 支 付 机 构 应 于 每 年 1 月 31 日 前, 将 前 一 年 度 发 生 的 风 险 事 件 客 户 风 险 损 失 发 生 和 赔 付 等 情 况 在 网 站 对 外 公 告 支 付 机 构 应 在 年 度 监 管 报 告 中 如 实 反 映 上 述 内 容 和 风 险 准 备 金 计 提 使 用 及 结 余 等 情 况 8
第 二 十 条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有 关 客 户 信 息 保 护 的 规 定, 制 定 有 效 的 客 户 信 息 保 护 措 施 和 风 险 控 制 机 制, 履 行 客 户 信 息 保 护 责 任 支 付 机 构 不 得 存 储 客 户 银 行 卡 的 磁 道 信 息 或 芯 片 信 息 验 证 码 密 码 等 敏 感 信 息, 原 则 上 不 得 存 储 银 行 卡 有 效 期 因 特 殊 业 务 需 要, 支 付 机 构 确 需 存 储 客 户 银 行 卡 有 效 期 的, 应 当 取 得 客 户 和 开 户 银 行 的 授 权, 以 加 密 形 式 存 储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以 最 小 化 原 则 采 集 使 用 存 储 和 传 输 客 户 信 息, 并 告 知 客 户 相 关 信 息 的 使 用 目 的 和 范 围 支 付 机 构 不 得 向 其 他 机 构 或 个 人 提 供 客 户 信 息,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以 及 经 客 户 本 人 逐 项 确 认 并 授 权 的 除 外 第 二 十 一 条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通 过 协 议 约 定 禁 止 特 约 商 户 存 储 客 户 银 行 卡 的 磁 道 信 息 或 芯 片 信 息 验 证 码 有 效 期 密 码 等 敏 感 信 息, 并 采 取 定 期 检 查 技 术 监 测 等 必 要 监 督 措 施 特 约 商 户 违 反 协 议 约 定 存 储 上 述 敏 感 信 息 的,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立 即 暂 停 或 者 终 止 为 其 提 供 网 络 支 付 服 务,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删 除 敏 感 信 息 防 止 信 息 泄 露, 并 依 法 承 担 因 相 关 信 息 泄 露 造 成 的 损 失 和 责 任 第 二 十 二 条 支 付 机 构 可 以 组 合 选 用 下 列 三 类 要 素, 对 客 户 使 用 支 付 账 户 余 额 付 款 的 交 易 进 行 验 证 : ( 一 ) 仅 客 户 本 人 知 悉 的 要 素, 如 静 态 密 码 等 ; ( 二 ) 仅 客 户 本 人 持 有 并 特 有 的, 不 可 复 制 或 者 不 可 重 9
复 利 用 的 要 素, 如 经 过 安 全 认 证 的 数 字 证 书 电 子 签 名, 以 及 通 过 安 全 渠 道 生 成 和 传 输 的 一 次 性 密 码 等 ; ( 三 ) 客 户 本 人 生 理 特 征 要 素, 如 指 纹 等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确 保 采 用 的 要 素 相 互 独 立, 部 分 要 素 的 损 坏 或 者 泄 露 不 应 导 致 其 他 要 素 损 坏 或 者 泄 露 第 二 十 三 条 支 付 机 构 采 用 数 字 证 书 电 子 签 名 作 为 验 证 要 素 的, 数 字 证 书 及 生 成 电 子 签 名 的 过 程 应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电 子 签 名 法 金 融 电 子 认 证 规 范 ( JR/T 0118-2015) 等 有 关 规 定, 确 保 数 字 证 书 的 唯 一 性 完 整 性 及 交 易 的 不 可 抵 赖 性 支 付 机 构 采 用 一 次 性 密 码 作 为 验 证 要 素 的, 应 当 切 实 防 范 一 次 性 密 码 获 取 端 与 支 付 指 令 发 起 端 为 相 同 物 理 设 备 而 带 来 的 风 险, 并 将 一 次 性 密 码 有 效 期 严 格 限 制 在 最 短 的 必 要 时 间 内 支 付 机 构 采 用 客 户 本 人 生 理 特 征 作 为 验 证 要 素 的,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金 融 行 业 标 准 和 相 关 信 息 安 全 管 理 要 求, 防 止 被 非 法 存 储 复 制 或 重 放 第 二 十 四 条 支 付 机 构 应 根 据 交 易 验 证 方 式 的 安 全 级 别, 按 照 下 列 要 求 对 个 人 客 户 使 用 支 付 账 户 余 额 付 款 的 交 易 进 行 限 额 管 理 : ( 一 ) 支 付 机 构 采 用 包 括 数 字 证 书 或 电 子 签 名 在 内 的 两 类 ( 含 ) 以 上 有 效 要 素 进 行 验 证 的 交 易, 单 日 累 计 限 额 由 支 付 机 构 与 客 户 通 过 协 议 自 主 约 定 ; 10
( 二 ) 支 付 机 构 采 用 不 包 括 数 字 证 书 电 子 签 名 在 内 的 两 类 ( 含 ) 以 上 有 效 要 素 进 行 验 证 的 交 易, 单 个 客 户 所 有 支 付 账 户 单 日 累 计 金 额 应 不 超 过 5000 元 ( 不 包 括 支 付 账 户 向 客 户 本 人 同 名 银 行 账 户 转 账 ); ( 三 ) 支 付 机 构 采 用 不 足 两 类 有 效 要 素 进 行 验 证 的 交 易, 单 个 客 户 所 有 支 付 账 户 单 日 累 计 金 额 应 不 超 过 1000 元 ( 不 包 括 支 付 账 户 向 客 户 本 人 同 名 银 行 账 户 转 账 ), 且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承 诺 无 条 件 全 额 承 担 此 类 交 易 的 风 险 损 失 赔 付 责 任 第 二 十 五 条 支 付 机 构 网 络 支 付 业 务 相 关 系 统 设 施 和 技 术, 应 当 持 续 符 合 国 家 金 融 行 业 标 准 和 相 关 信 息 安 全 管 理 要 求 如 未 符 合 相 关 标 准 和 要 求, 或 者 尚 未 形 成 国 家 金 融 行 业 标 准,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无 条 件 全 额 承 担 客 户 直 接 风 险 损 失 的 先 行 赔 付 责 任 第 二 十 六 条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在 境 内 拥 有 安 全 规 范 的 网 络 支 付 业 务 处 理 系 统 及 其 备 份 系 统, 制 定 突 发 事 件 应 急 预 案, 保 障 系 统 安 全 性 和 业 务 连 续 性 支 付 机 构 为 境 内 交 易 提 供 服 务 的, 应 当 通 过 境 内 业 务 处 理 系 统 完 成 交 易 处 理, 并 在 境 内 完 成 资 金 结 算 第 二 十 七 条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确 保 客 户 在 执 行 支 付 指 令 前 可 对 收 付 款 客 户 名 称 和 账 号 交 易 金 额 等 交 易 信 息 进 行 确 认, 并 在 支 付 指 令 完 成 后 及 时 将 结 果 通 知 客 户 11
因 交 易 超 时 无 响 应 或 者 系 统 故 障 导 致 支 付 指 令 无 法 正 常 处 理 的,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及 时 提 示 客 户 ; 因 客 户 原 因 造 成 支 付 指 令 未 执 行 未 适 当 执 行 延 迟 执 行 的,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主 动 通 知 客 户 更 改 或 者 协 助 客 户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第 二 十 八 条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通 过 具 有 合 法 独 立 域 名 的 网 站 和 统 一 的 服 务 电 话 等 渠 道, 为 客 户 免 费 提 供 至 少 最 近 一 年 以 内 交 易 信 息 查 询 服 务, 并 建 立 健 全 差 错 争 议 和 纠 纷 投 诉 处 理 制 度, 配 备 专 业 部 门 和 人 员 据 实 准 确 及 时 处 理 交 易 差 错 和 客 户 投 诉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告 知 客 户 相 关 服 务 的 正 确 获 取 途 径, 指 导 客 户 有 效 辨 识 服 务 渠 道 的 真 实 性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于 每 年 1 月 31 日 前, 将 前 一 年 度 发 生 的 客 户 投 诉 数 量 和 类 型 处 理 完 毕 的 投 诉 占 比 投 诉 处 理 速 度 等 情 况 在 网 站 对 外 公 告 第 二 十 九 条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充 分 尊 重 客 户 自 主 选 择 权, 不 得 强 迫 客 户 使 用 本 机 构 提 供 的 支 付 服 务, 不 得 阻 碍 客 户 使 用 其 他 机 构 提 供 的 支 付 服 务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公 平 展 示 客 户 可 选 用 的 各 种 资 金 收 付 方 式,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诱 导 强 迫 客 户 开 立 支 付 账 户 或 者 通 过 支 付 账 户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不 得 附 加 不 合 理 条 件 第 三 十 条 支 付 机 构 因 系 统 升 级 调 试 等 原 因, 需 暂 停 网 络 支 付 服 务 的, 应 当 至 少 提 前 5 个 工 作 日 予 以 公 告 支 付 机 构 变 更 协 议 条 款 提 高 服 务 收 费 标 准 或 者 新 设 收 费 项 目 的, 应 当 于 实 施 之 前 在 网 站 等 服 务 渠 道 以 显 著 方 式 连 12
续 公 示 30 日, 并 于 客 户 首 次 办 理 相 关 业 务 前 确 认 客 户 知 悉 且 接 受 拟 调 整 的 全 部 详 细 内 容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一 条 支 付 机 构 提 供 网 络 支 付 创 新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停 止 提 供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与 境 外 机 构 合 作 在 境 内 开 展 网 络 支 付 业 务 的, 应 当 至 少 提 前 30 日 向 法 人 所 在 地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报 告 支 付 机 构 发 生 重 大 风 险 事 件 的, 应 当 及 时 向 法 人 所 在 地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报 告 ; 发 现 涉 嫌 违 法 犯 罪 的, 同 时 报 告 公 安 机 关 第 三 十 二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可 以 结 合 支 付 机 构 的 企 业 资 质 风 险 管 控 特 别 是 客 户 备 付 金 管 理 等 因 素, 确 立 支 付 机 构 分 类 监 管 指 标 体 系, 建 立 持 续 分 类 评 价 工 作 机 制, 并 对 支 付 机 构 实 施 动 态 分 类 管 理 具 体 办 法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另 行 制 定 第 三 十 三 条 评 定 为 A 类 且 Ⅱ 类 Ⅲ 类 支 付 账 户 实 名 比 例 超 过 95% 的 支 付 机 构, 可 以 采 用 能 够 切 实 落 实 实 名 制 要 求 的 其 他 客 户 身 份 核 实 方 法, 经 法 人 所 在 地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评 估 认 可 并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备 案 后 实 施 第 三 十 四 条 评 定 为 A 类 且 Ⅱ 类 Ⅲ 类 支 付 账 户 实 名 比 例 超 过 95% 的 支 付 机 构, 可 以 对 从 事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活 动 13
不 具 备 工 商 登 记 注 册 条 件 且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不 进 行 工 商 登 记 注 册 的 个 人 客 户 ( 以 下 简 称 个 人 卖 家 ) 参 照 单 位 客 户 管 理, 但 应 建 立 持 续 监 测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活 动 对 个 人 卖 家 实 施 动 态 管 理 的 有 效 机 制, 并 向 法 人 所 在 地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分 支 机 构 备 案 支 付 机 构 参 照 单 位 客 户 管 理 的 个 人 卖 家, 应 至 少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相 关 电 子 商 务 交 易 平 台 已 依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对 其 真 实 身 份 信 息 进 行 审 查 和 登 记, 与 其 签 订 登 记 协 议, 建 立 登 记 档 案 并 定 期 核 实 更 新, 核 发 证 明 个 人 身 份 信 息 真 实 合 法 的 标 记, 加 载 在 其 从 事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活 动 的 主 页 面 醒 目 位 置 ; ( 二 ) 支 付 机 构 已 按 照 开 立 Ⅲ 类 个 人 支 付 账 户 的 标 准 对 其 完 成 身 份 核 实 ; ( 三 ) 持 续 从 事 电 子 商 务 经 营 活 动 满 6 个 月, 且 期 间 使 用 支 付 账 户 收 取 的 经 营 收 入 累 计 超 过 20 万 元 第 三 十 五 条 评 定 为 A 类 且 Ⅱ 类 Ⅲ 类 支 付 账 户 实 名 比 例 超 过 95% 的 支 付 机 构, 对 于 已 经 实 名 确 认 达 到 实 名 制 管 理 要 求 的 支 付 账 户, 在 办 理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所 述 转 账 业 务 时, 相 关 银 行 账 户 与 支 付 账 户 可 以 不 属 于 同 一 客 户 但 支 付 机 构 应 在 交 易 中 向 银 行 准 确 完 整 发 送 交 易 渠 道 交 易 终 端 或 接 口 类 型 交 易 类 型 收 付 款 客 户 名 称 和 账 号 等 交 易 信 息 第 三 十 六 条 评 定 为 A 类 且 Ⅱ 类 Ⅲ 类 支 付 账 户 实 名 比 例 超 过 95% 的 支 付 机 构, 可 以 将 达 到 实 名 制 管 理 要 求 的 Ⅱ 14
类 Ⅲ 类 支 付 账 户 的 余 额 付 款 单 日 累 计 限 额, 提 高 至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2 倍 评 定 为 B 类 及 以 上, 且 Ⅱ 类 Ⅲ 类 支 付 账 户 实 名 比 例 超 过 90% 的 支 付 机 构, 可 以 将 达 到 实 名 制 管 理 要 求 的 Ⅱ 类 Ⅲ 类 支 付 账 户 的 余 额 付 款 单 日 累 计 限 额, 提 高 至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1.5 倍 第 三 十 七 条 评 定 为 A 类 的 支 付 机 构 按 照 第 十 条 规 定 办 理 相 关 业 务 时, 可 以 与 银 行 根 据 业 务 需 要, 通 过 协 议 自 主 约 定 由 支 付 机 构 代 替 进 行 交 易 验 证 的 情 形, 但 支 付 机 构 应 在 交 易 中 向 银 行 完 整 准 确 发 送 交 易 渠 道 交 易 终 端 或 接 口 类 型 交 易 类 型 商 户 名 称 商 户 编 码 商 户 类 别 码 收 付 款 客 户 名 称 和 账 号 等 交 易 信 息 ; 银 行 应 核 实 支 付 机 构 验 证 手 段 或 渠 道 的 安 全 性, 且 对 客 户 资 金 安 全 的 管 理 责 任 不 因 支 付 机 构 代 替 验 证 而 转 移 第 三 十 八 条 对 于 评 定 为 C 类 及 以 下 支 付 账 户 实 名 比 例 较 低 对 零 售 支 付 体 系 或 社 会 公 众 非 现 金 支 付 信 心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支 付 机 构,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可 以 在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八 条 等 规 定 的 基 础 上 适 度 提 高 公 开 披 露 相 关 信 息 的 要 求, 并 加 强 非 现 场 监 管 和 现 场 检 查 第 三 十 九 条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对 照 上 述 分 类 管 理 措 施 相 应 条 件, 动 态 确 定 支 付 机 构 适 用 的 监 管 规 定 并 持 续 监 管 支 付 机 构 分 类 评 定 结 果 和 支 付 账 户 实 名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分 类 管 理 措 施 相 应 条 件 的, 应 严 格 按 照 第 十 条 第 十 一 15
条 第 十 二 条 及 第 二 十 四 条 等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情 况 和 支 付 机 构 分 类 管 理 需 要, 对 支 付 机 构 网 络 支 付 业 务 范 围 模 式 功 能 限 额 及 业 务 创 新 等 相 关 管 理 措 施 进 行 适 时 调 整 第 四 十 条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加 入 中 国 支 付 清 算 协 会, 接 受 行 业 自 律 组 织 管 理 中 国 支 付 清 算 协 会 应 当 根 据 本 办 法 制 定 网 络 支 付 业 务 行 业 自 律 规 范, 建 立 自 律 审 查 机 制, 向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备 案 后 组 织 实 施 自 律 规 范 应 包 括 支 付 机 构 与 客 户 签 订 协 议 的 范 本, 明 确 协 议 应 记 载 和 不 得 记 载 事 项, 还 应 包 括 支 付 机 构 披 露 有 关 信 息 的 具 体 内 容 和 标 准 格 式 中 国 支 付 清 算 协 会 应 当 建 立 信 用 承 诺 制 度, 要 求 支 付 机 构 以 标 准 格 式 向 社 会 公 开 承 诺 依 法 合 规 开 展 网 络 支 付 业 务 保 障 客 户 信 息 安 全 和 资 金 安 全 维 护 客 户 合 法 权 益 如 违 法 违 规 自 愿 接 受 约 束 和 处 罚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一 条 支 付 机 构 从 事 网 络 支 付 业 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依 据 非 金 融 机 构 支 付 服 务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 ( 一 ) 未 按 规 定 建 立 客 户 实 名 制 管 理 支 付 账 户 开 立 与 16
使 用 差 错 争 议 和 纠 纷 投 诉 处 理 风 险 准 备 金 和 交 易 赔 付 应 急 预 案 等 管 理 制 度 的 ; ( 二 ) 未 按 规 定 建 立 客 户 风 险 评 级 管 理 支 付 账 户 功 能 与 限 额 管 理 客 户 支 付 指 令 验 证 管 理 交 易 和 信 息 安 全 管 理 交 易 监 测 系 统 等 风 险 控 制 机 制 的, 未 按 规 定 对 支 付 业 务 采 取 有 效 风 险 控 制 措 施 的 ; ( 三 ) 未 按 规 定 进 行 风 险 提 示 公 开 披 露 相 关 信 息 的 ; ( 四 ) 未 按 规 定 履 行 报 告 义 务 的 第 四 十 二 条 支 付 机 构 从 事 网 络 支 付 业 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依 据 非 金 融 机 构 支 付 服 务 管 理 办 法 第 四 十 三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 情 节 严 重 的,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 ( 一 ) 不 符 合 支 付 机 构 支 付 业 务 系 统 设 施 有 关 要 求 的 ; ( 二 ) 不 符 合 国 家 金 融 行 业 标 准 和 相 关 信 息 安 全 管 理 要 求 的, 采 用 数 字 证 书 电 子 签 名 不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电 子 签 名 法 金 融 电 子 认 证 规 范 等 规 定 的 ; ( 三 ) 为 非 法 交 易 虚 假 交 易 提 供 支 付 服 务, 发 现 客 户 疑 似 或 者 涉 嫌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未 按 规 定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的 ; ( 四 ) 未 按 规 定 采 取 客 户 支 付 指 令 验 证 措 施 的 ; ( 五 ) 未 真 实 完 整 准 确 反 映 网 络 支 付 交 易 信 息, 篡 改 或 者 隐 匿 交 易 信 息 的 ; ( 六 ) 未 按 规 定 处 理 客 户 信 息, 或 者 未 履 行 客 户 信 息 保 17
密 义 务, 造 成 信 息 泄 露 隐 患 或 者 导 致 信 息 泄 露 的 ; ( 七 ) 妨 碍 客 户 自 主 选 择 支 付 服 务 提 供 主 体 或 资 金 收 付 方 式 的 ; ( 八 ) 公 开 披 露 虚 假 信 息 的 ; ( 九 ) 违 规 开 立 支 付 账 户, 或 擅 自 经 营 金 融 业 务 活 动 的 第 四 十 三 条 支 付 机 构 违 反 反 洗 钱 和 反 恐 怖 融 资 规 定 的, 依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进 行 处 理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四 条 本 办 法 相 关 用 语 含 义 如 下 : 单 位 客 户, 是 指 接 受 支 付 机 构 支 付 服 务 的 法 人 其 他 组 织 或 者 个 体 工 商 户 个 人 客 户, 是 指 接 受 支 付 机 构 支 付 服 务 的 自 然 人 单 位 客 户 的 身 份 基 本 信 息, 包 括 客 户 的 名 称 地 址 经 营 范 围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或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 可 证 明 该 客 户 依 法 设 立 或 者 可 依 法 开 展 经 营 社 会 活 动 的 执 照 证 件 或 者 文 件 的 名 称 号 码 和 有 效 期 限 ; 法 定 代 表 人 ( 负 责 人 ) 或 授 权 办 理 业 务 人 员 的 姓 名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的 种 类 号 码 和 有 效 期 限 个 人 客 户 的 身 份 基 本 信 息, 包 括 客 户 的 姓 名 国 籍 性 别 职 业 住 址 联 系 方 式 以 及 客 户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的 种 类 号 码 和 有 效 期 限 18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客 户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是 指 政 府 有 权 机 关 颁 发 的 能 够 证 明 其 合 法 真 实 身 份 的 证 件 或 文 件,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营 业 执 照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税 务 登 记 证 组 织 机 构 代 码 证 ;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包 括 营 业 执 照 经 营 者 或 授 权 经 办 人 员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个 人 客 户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包 括 : 在 中 国 境 内 已 登 记 常 住 户 口 的 中 国 公 民 为 居 民 身 份 证, 不 满 十 六 周 岁 的, 为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户 口 簿 ; 香 港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居 民 为 港 澳 居 民 往 来 内 地 通 行 证 ; 台 湾 地 区 居 民 为 台 湾 居 民 来 往 大 陆 通 行 证 ; 定 居 国 外 的 中 国 公 民 为 中 国 护 照 ; 外 国 公 民 为 护 照 或 者 外 国 人 永 久 居 留 证 ( 外 国 边 民, 按 照 边 贸 结 算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客 户 本 人, 是 指 客 户 本 单 位 ( 单 位 客 户 ) 或 者 本 人 ( 个 人 客 户 ) 第 四 十 五 条 本 办 法 由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负 责 解 释 和 修 订 第 四 十 六 条 本 办 法 自 201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