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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015年度部门决算公开表式

( 此 页 无 正 文, 为 广 东 东 方 精 工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关 于 提 供 资 料 真 实 准 确 和 完 整 的 承 诺 函 之 签 署 页 ) 广 东 东 方 精 工 科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 唐 灼 林 2016 年 7 月 28 日

资 产 期 末 余 额 负 债 及 所 有 者 权 益 期 末 余 额 流 动 资 产 : 流 动 负 债 : 货 币 资 金 应 收 票 据 应 收 账 款 其 他 应 收 款 存 货 流 动 资 产 合 计 短 期 借 款 应 付 票 据 应 付 账 款 应 付 职 工 薪 酬 应 交 税 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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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 相 适 应, 可 以 从 行 为 与 本 人 生 活 相 关 联 的 程 度 本 人 的 智 力 能 否 理 解 其 行 为, 并 预 见 相 应 的 行 为 后 果, 以 及 行 为 标 的 数 额 等 方 面 认 定 4. 不 能 完 全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病 人 进 行 的 民 事 活 动, 是 否 与 其 精 神 健 康 状 态 相 适 应, 可 以 从 行 为 与 本 人 生 活 相 关 联 的 程 度 本 人 的 精 神 状 态 能 否 理 解 其 行 为, 并 预 见 相 应 的 行 为 后 果, 以 及 行 为 标 的 数 额 等 方 面 认 定 5. 精 神 病 人 ( 包 括 痴 呆 症 人 ) 如 果 没 有 判 断 能 力 和 自 我 保 护 能 力, 不 知 其 行 为 后 果 的, 可 以 认 定 为 不 能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人, 对 于 比 较 复 杂 的 事 物 或 者 比 较 重 大 的 行 为 缺 乏 判 断 能 力 和 自 我 保 护 能 力, 并 且 不 能 预 见 其 行 为 后 果 的, 可 以 认 定 为 不 能 完 全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人 6.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接 受 奖 励 赠 与 报 酬, 他 人 不 得 以 行 为 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为 由, 主 张 以 上 行 为 无 效 7. 当 事 人 是 否 患 有 精 神 病,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司 法 精 神 病 学 鉴 定 或 者 参 照 医 院 的 诊 断 鉴 定 确 认 在 不 具 备 诊 断 鉴 定 条 件 的 情 况 下, 也 可 以 参 照 群 众 公 认 的 当 事 人 的 精 神 状 态 认 定, 但 应 以 利 害 关 系 人 没 有 异 议 为 限 8. 在 诉 讼 中, 当 事 人 及 利 害 关 系 人 提 出 一 方 当 事 人 患 有 精 神 病 ( 包 括 痴 呆 症 ),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确 有 必 要 认 定 的, 应 当 按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 试 行 ) 规 定 的 特 别 程 序, 先 作 出 当 事 人 有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判 决 确 认 精 神 病 人 ( 包 括 痴 呆 症 人 )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应 当 比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 试 行 ) 规 定 的 特 别 程 序 进 行 审 理

9. 公 民 离 开 住 所 地 最 后 连 续 居 住 一 年 以 上 的 地 方, 为 经 常 居 住 地 但 住 医 院 治 病 的 除 外 公 民 由 其 户 籍 所 在 地 迁 出 后 至 迁 入 另 一 地 之 前, 无 经 常 居 住 地 的, 仍 以 其 原 户 籍 所 在 地 为 住 所 ( 二 ) 关 于 监 护 问 题 10. 监 护 人 的 监 护 职 责 包 括 : 保 护 被 监 护 人 的 身 体 健 康, 照 顾 被 监 护 人 的 生 活, 管 理 和 保 护 被 监 护 人 的 财 产, 代 理 被 监 护 人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对 被 监 护 人 进 行 管 理 和 教 育, 在 被 监 护 人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侵 害 或 者 与 人 发 生 争 议 时, 代 理 其 进 行 诉 讼 11. 认 定 监 护 人 的 监 护 能 力, 应 当 根 据 监 护 人 的 身 体 健 康 状 况 经 济 条 件, 以 及 与 被 监 护 人 在 生 活 上 的 联 系 状 况 等 因 素 确 定 12. 民 法 通 则 中 规 定 的 近 亲 属, 包 括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兄 弟 姐 妹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孙 子 女 外 孙 子 女 13. 为 患 有 精 神 病 的 未 成 年 人 设 定 监 护 人, 适 用 民 法 通 则 第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14.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监 护 人 时, 可 以 将 民 法 通 则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款 中 的 ( 一 ) ( 二 ) ( 三 ) 项 或 者 第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中 的 ( 一 ) ( 二 ) ( 三 ) ( 四 ) ( 五 ) 项 规 定 视 为 指 定 监 护 人 的 顺 序 前 一 顺 序 有 监 护 资 格 的 人 无 监 护 能 力 或 者 对 被 监 护 人 明 显 不 利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对 被 监 护 人 有 利 的 原 则, 从 后 一 顺 序 有 监 护 资 格 的 人 中 择 优 确 定 被 监 护 人 有 识 别 能 力 的, 应 视 情 况 征 求 被 监 护 人 的 意 见

监 护 人 可 以 是 一 人, 也 可 以 是 同 一 顺 序 中 的 数 人 15. 有 监 护 资 格 的 人 之 间 协 议 确 定 监 护 人 的, 应 当 由 协 议 确 定 的 监 护 人 对 被 监 护 人 承 担 监 护 责 任 16. 对 于 担 任 监 护 人 有 争 议 的, 应 当 按 照 民 法 通 则 第 十 六 条 第 三 款 或 者 第 十 七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由 有 关 组 织 予 以 指 定 未 经 指 定 而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受 理 17. 有 关 组 织 依 照 民 法 通 则 规 定 指 定 监 护 人,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通 知 了 被 指 定 人 的, 应 当 认 定 指 定 成 立 被 指 定 人 不 服 的, 应 当 在 接 到 通 知 的 次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逾 期 起 诉 的, 按 变 更 监 护 关 系 处 理 18. 监 护 人 被 指 定 后, 不 得 自 行 变 更 擅 自 变 更 的, 由 原 被 指 定 的 监 护 人 和 变 更 后 的 监 护 人 承 担 监 护 责 任 19. 被 指 定 人 对 指 定 不 服 提 起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本 意 见 第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作 出 维 持 或 者 撤 销 指 定 监 护 人 的 判 决 如 果 判 决 是 撤 销 原 指 定 的, 可 以 同 时 另 行 指 定 监 护 人 此 类 案 件, 比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 试 行 ) 规 定 的 特 别 程 序 进 行 审 理 在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判 决 前 的 监 护 责 任, 一 般 应 当 按 照 指 定 监 护 人 的 顺 序, 由 有 监 护 资 格 的 人 承 担 20. 监 护 人 不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或 者 侵 害 了 被 监 护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民 法 通 则 第 十 六 条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其 他 有 监 护 资 格 的 人 或 者 单 位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要 求 监 护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按 照 普 通 程 序 审 理 ; 要 求 变 更 监 护 关 系 的, 按 照 特 别 程 序 审 理 ; 既 要 求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又 要

求 变 更 监 护 关 系 的, 分 别 审 理 21. 夫 妻 离 婚 后, 与 子 女 共 同 生 活 的 一 方 无 权 取 消 对 方 对 该 子 女 的 监 护 权 ; 但 是, 未 与 该 子 女 共 同 生 活 的 一 方, 对 该 子 女 有 犯 罪 行 为 虐 待 行 为 或 者 对 该 子 女 明 显 不 利 的, 人 民 法 院 认 为 可 以 取 消 的 除 外 22. 监 护 人 可 以 将 监 护 职 责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委 托 给 他 人 因 被 监 护 人 的 侵 权 行 为 需 要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应 当 由 监 护 人 承 担, 但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被 委 托 人 确 有 过 错 的, 负 连 带 责 任 23. 夫 妻 一 方 死 亡 后, 另 一 方 将 子 女 送 给 他 人 收 养, 如 收 养 对 于 女 的 健 康 成 长 并 无 不 利, 又 办 了 合 法 收 养 手 续 的, 认 定 收 养 关 系 成 立 ; 其 他 有 监 护 资 格 的 人 不 得 以 收 养 未 经 其 同 意 而 主 张 收 养 关 系 无 效 ( 三 ) 关 于 宣 告 失 踪 宣 告 死 亡 问 题 24. 申 请 宣 告 失 踪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包 括 被 申 请 宣 告 失 踪 人 的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兄 弟 姐 妹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孙 子 女 外 孙 子 女 以 及 其 他 与 被 申 请 人 有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人 25. 申 请 宣 告 死 亡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的 顺 序 是 : ( 一 ) 配 偶 ; ( 二 ) 父 母 子 女 ; ( 三 ) 兄 弟 姐 妹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孙 子 女 外 孙 子 女 ; ( 四 ) 其 他 有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人 申 请 撤 销 死 亡 宣 告 不 受 上 列 顺 序 限 制 26. 下 落 不 明 是 指 公 民 离 开 最 后 居 住 地 后 没 有 音 讯 的 状 况 对 于

在 台 湾 或 者 在 国 外, 无 法 正 常 通 讯 联 系 的, 不 得 以 下 落 不 明 宣 告 死 亡 27. 战 争 期 间 下 落 不 明 的, 申 请 宣 告 死 亡 的 期 间 适 用 民 法 通 则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的 规 定 28. 民 法 通 则 第 二 十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中 的 下 落 不 明 的 起 算 时 间, 从 公 民 音 讯 消 失 之 次 日 起 算 宣 告 失 踪 的 案 件, 由 被 宣 告 失 踪 人 住 所 地 的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住 所 地 与 居 住 地 不 一 致 的, 由 最 后 居 住 地 的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29. 宣 告 失 踪 不 是 宣 告 死 亡 的 必 经 程 序 公 民 下 落 不 明, 符 合 申 请 宣 告 死 亡 的 条 件,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不 经 申 请 宣 告 失 踪 而 直 接 申 请 宣 告 死 亡 但 利 害 关 系 人 只 申 请 宣 告 失 踪 的, 应 当 宣 告 失 踪, 同 一 顺 序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有 的 申 请 宣 告 死 亡, 有 的 不 同 意 宣 告 死 亡, 则 应 当 宣 告 死 亡 30.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失 踪 人 的 财 产 代 管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利 于 保 护 失 踪 人 财 产 的 原 则 指 定 没 有 民 法 通 则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代 管 人, 或 者 他 们 无 能 力 作 代 管 人, 或 者 不 宜 作 代 管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指 定 公 民 或 者 有 关 组 织 为 失 踪 人 的 财 产 代 管 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失 踪 的, 其 监 护 人 即 为 财 产 代 管 人 31. 民 法 通 则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中 的 其 他 费 用, 包 括 赡 养 费 扶 养 费 抚 育 费 和 因 代 管 财 产 所 需 的 管 理 费 等 必 要 的 费 用 32. 失 踪 人 的 财 产 代 管 人 拒 绝 支 付 失 踪 人 所 欠 的 税 款 债 务 和 其 他 费 用, 债 权 人 提 起 诉 讼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将 代 管 人 列 为 被 告

失 踪 人 的 财 产 代 管 人 向 失 踪 人 的 债 务 人 要 求 偿 还 债 务 的, 可 以 作 为 原 告 提 起 诉 讼 33. 债 务 人 下 落 不 明, 但 未 被 宣 告 失 踪, 债 权 人 起 诉 要 求 清 偿 债 务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在 公 告 传 唤 后 缺 席 判 决 或 者 按 中 止 诉 讼 处 理 34.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宣 告 失 踪 的 案 件, 比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 试 行 ) 规 定 的 特 别 程 序 进 行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宣 告 失 踪 的 案 件, 应 当 查 清 被 申 请 宣 告 失 踪 人 的 财 产, 指 定 临 时 管 理 人 或 者 采 取 诉 讼 保 全 措 施, 发 出 寻 找 失 踪 人 的 公 告 公 告 期 间 为 半 年 公 告 期 间 届 满,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被 宣 告 失 踪 人 失 踪 的 事 实 是 否 得 到 确 认, 作 出 宣 告 失 踪 的 判 决 或 者 终 结 审 理 的 裁 定 如 果 判 决 宣 告 为 失 踪 人, 应 当 同 时 指 定 失 踪 人 的 财 产 代 管 人 35. 失 踪 人 的 财 产 代 管 人 以 无 力 履 行 代 管 职 责, 申 请 变 更 代 管 人 的, 人 民 法 院 比 照 特 别 程 序 进 行 审 理 失 踪 人 的 财 产 代 管 人 不 履 行 代 管 职 责 或 者 侵 犯 失 踪 人 财 产 权 益 的, 失 踪 人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财 产 代 管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如 果 同 时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变 更 财 产 代 管 人 的, 变 更 之 诉 比 照 特 别 程 序 单 独 审 理 36.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人, 判 决 宣 告 之 日 为 其 死 亡 的 日 期 判 决 书 除 发 给 申 请 人 外, 还 应 当 在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人 住 所 地 和 人 民 法 院 所 在 地 公 告 被 宣 告 死 亡 和 自 然 死 亡 的 时 间 不 一 致 的, 被 宣 告 死 亡 所 引 起 的 法 律 后 果 仍 然 有 效, 但 自 然 死 亡 前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与 被 宣 告 死 亡 引

起 的 法 律 后 果 相 抵 触 的, 则 以 其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为 准 37.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人 与 配 偶 的 婚 姻 关 系, 自 死 亡 宣 告 之 日 起 消 灭 死 亡 宣 告 被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如 果 其 配 偶 尚 未 再 婚 的, 夫 妻 关 系 从 撤 销 死 亡 宣 告 之 日 起 自 行 恢 复 ; 如 果 其 配 偶 再 婚 后 又 离 婚 或 者 再 婚 后 配 偶 又 死 亡 的, 则 不 得 认 定 夫 妻 关 系 自 行 恢 复 38.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人 在 被 宣 告 死 亡 期 间, 其 子 女 被 他 人 依 法 收 养,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人 在 死 亡 宣 告 被 撤 销 后, 仅 以 未 经 本 人 同 意 而 主 张 收 养 关 系 无 效 的, 一 般 不 应 准 许, 但 收 养 人 和 被 收 养 人 同 意 的 除 外 39. 利 害 关 系 人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使 他 人 被 宣 告 死 亡 而 取 得 其 财 产 的, 除 应 返 还 原 物 及 孳 息 外, 还 应 对 造 成 的 损 失 予 以 赔 偿 40. 被 撤 销 死 亡 宣 告 的 人 请 求 返 还 财 产, 其 原 物 已 被 第 三 人 合 法 取 得 的, 第 三 人 可 不 予 返 还 但 依 继 承 法 取 得 原 物 的 公 民 或 者 组 织, 应 当 返 还 原 物 或 者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四 ) 关 于 个 体 工 商 户 农 村 承 包 经 营 户 个 人 合 伙 问 题 41. 起 字 号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在 民 事 诉 讼 中, 应 以 营 业 执 照 登 记 的 户 主 ( 业 主 ) 为 诉 讼 当 事 人, 在 诉 讼 文 书 中 注 明 系 某 字 号 的 户 主 42. 以 公 民 个 人 名 义 申 请 登 记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和 个 人 承 包 的 农 村 承 包 经 营 户, 用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投 资, 或 者 收 益 的 主 要 部 分 供 家 庭 成 员 享 用 的, 其 债 务 应 以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清 偿 43. 在 夫 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一 方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或 者 承 包 经 营 的, 其 收 入 为 夫 妻 共 有 财 产, 债 务 亦 应 以 夫 妻 共 有 财 产 清 偿

44. 个 体 工 商 户 农 村 承 包 经 营 户 的 债 务, 如 以 其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承 担 责 任 时, 应 当 保 留 家 庭 成 员 的 生 活 必 需 品 和 必 要 的 生 产 工 具 45. 起 字 号 的 个 人 合 伙, 在 民 事 诉 讼 中, 应 当 以 依 法 核 准 登 记 的 字 号 为 诉 讼 当 事 人, 并 由 合 伙 负 责 人 为 诉 讼 代 表 人 合 伙 负 责 人 的 诉 讼 行 为, 对 全 体 合 伙 人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未 起 字 号 的 个 人 合 伙, 合 伙 人 在 民 事 诉 讼 中 为 共 同 诉 讼 人 合 伙 人 人 数 从 多 的, 可 以 推 举 诉 讼 代 表 人 参 加 诉 讼 诉 讼 代 表 人 的 诉 讼 行 为, 对 全 体 合 伙 人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推 举 诉 讼 代 表 人, 应 当 办 理 书 面 手 续 46. 公 民 按 照 协 议 提 供 资 金 或 者 实 物, 并 约 定 参 与 合 伙 盈 余 分 配, 但 不 参 与 合 伙 经 营 劳 动 的, 或 者 提 供 技 术 性 劳 务 而 不 提 供 资 金 实 物, 但 约 定 参 与 盈 余 分 配 的, 视 为 合 伙 人 47. 全 体 合 伙 人 对 合 伙 经 营 的 亏 损 额, 对 外 应 当 负 连 带 责 任 ; 对 内 则 应 按 照 协 议 约 定 的 债 务 承 担 比 例 或 者 出 资 比 例 分 担 ; 协 议 未 规 定 债 务 承 担 比 例 或 者 出 资 比 例 的, 可 以 按 照 约 定 的 或 者 实 际 的 盈 余 分 配 比 例 承 担 但 是 对 造 成 合 伙 经 营 亏 损 有 过 错 的 合 伙 人, 应 当 根 据 其 过 错 程 度 相 应 的 多 承 担 责 任 48. 只 提 供 技 术 性 劳 务, 不 提 供 资 金 实 物 的 合 伙 人, 对 于 合 伙 经 营 的 亏 损 额, 对 外 也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对 内 则 应 当 按 照 协 议 约 定 的 债 务 承 担 比 例 或 者 技 术 性 劳 务 折 抵 的 出 资 比 例 承 担 ; 协 议 未 规 定 债 务 承 担 比 例 或 者 出 资 比 例 的, 可 以 按 照 约 定 的 或 者 合 伙 人 实 际 的 盈 余 分 配 比 例 承 担 ; 没 有 盈 余 分 配 比 例 的, 按 照 其 余 合 伙 人 平 均 投 资 比 例

承 担 49. 个 人 合 伙 或 者 个 体 工 商 户, 虽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错 误 地 登 记 为 集 体 所 有 制 的 企 业, 但 实 际 为 个 人 合 伙 或 者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应 当 按 个 人 合 伙 或 者 个 体 工 商 户 对 待 50. 当 事 人 之 间 没 有 书 面 合 伙 协 议, 又 未 经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核 准 登 记, 但 具 备 合 伙 的 其 他 条 件, 又 有 两 个 以 上 无 利 害 关 系 人 证 明 有 口 头 合 伙 协 议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认 定 为 合 伙 关 系 51. 在 合 伙 经 营 过 程 中 增 加 合 伙 人, 书 面 协 议 有 约 定 的, 按 照 协 议 处 理 ; 书 面 协 议 未 约 定 的, 须 经 全 体 合 伙 人 同 意 ; 未 经 全 体 合 伙 人 同 意 的, 应 当 认 定 入 伙 无 效 52. 合 伙 人 退 伙, 书 面 协 议 有 约 定 的, 按 书 面 协 议 处 理 ; 书 面 协 议 未 约 定 的, 原 则 上 应 予 准 许 但 固 其 退 伙 给 其 他 合 伙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考 虑 退 伙 的 原 因 理 由 以 及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等 情 况, 确 定 其 应 当 承 担 的 赔 偿 责 任 53. 合 伙 经 营 期 间 发 生 亏 损, 合 伙 人 退 出 合 伙 时 未 按 约 定 分 担 或 者 未 合 理 分 担 合 伙 债 务 的, 退 伙 人 对 原 合 伙 的 债 务, 应 当 承 担 清 偿 责 任 : 退 伙 人 已 分 担 合 伙 债 务 的, 对 其 参 加 合 伙 期 间 的 全 部 债 务 仍 负 连 带 责 任 54. 合 伙 人 退 伙 时 分 割 的 合 伙 财 产, 应 当 包 括 合 伙 时 投 入 的 财 产 和 合 伙 期 间 积 累 的 财 产, 以 及 合 伙 期 间 的 债 权 和 债 务 入 伙 的 原 物 退 伙 时 原 则 上 应 予 退 还 ; 一 次 清 退 有 困 难 的, 可 以 分 批 分 期 清 退 ; 退 还

原 物 确 有 困 难 的, 可 以 折 价 处 理 55. 合 伙 终 止 时, 对 合 伙 财 产 的 处 理, 有 书 面 协 议 的, 按 协 议 处 理, 没 有 书 面 协 议, 又 协 商 不 成 的, 如 果 合 伙 人 出 资 额 相 等, 应 当 考 虑 多 数 人 意 见 酌 情 处 理 ; 合 伙 人 出 资 额 不 等 的, 可 以 按 出 资 额 占 全 部 合 伙 额 多 的 合 伙 人 的 意 见 处 理, 但 要 保 护 其 他 合 伙 人 的 利 益 56. 合 伙 人 互 相 串 通 逃 避 合 伙 债 务 的, 除 应 责 令 其 承 担 清 偿 责 任 外, 还 可 以 按 照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处 理 57. 民 法 通 则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中 关 于 以 各 自 的 财 产 承 担 清 偿 责 任, 是 指 合 伙 人 以 个 人 财 产 出 资 的, 以 合 伙 人 的 个 人 财 产 承 担 ; 合 伙 人 以 其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出 资 的, 以 其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承 担, 合 伙 人 以 个 人 财 产 出 资, 合 伙 的 盈 余 分 配 所 得 用 于 其 家 庭 成 员 生 活 的, 应 先 以 合 伙 人 的 个 人 财 产 承 担, 不 足 部 分 以 合 伙 人 的 家 庭 共 有 财 产 承 担 二 法 人 58. 企 业 法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以 法 人 名 义 从 事 的 经 营 活 动, 给 他 人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企 业 法 人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59. 企 业 法 人 解 散 或 者 被 撤 销 的, 应 当 由 其 主 管 机 关 组 织 清 算 小 组 进 行 清 算 企 业 法 人 被 宣 告 破 产 的, 应 当 由 人 民 法 院 组 织 有 关 机 关 和 有 关 人 员 成 立 清 算 组 织 进 行 清 算 60. 清 算 组 织 是 以 清 算 企 业 法 人 债 权 债 务 为 目 的 而 依 法 成 立 的 组 织 它 负 责 对 终 止 的 企 业 法 人 的 财 产 进 行 保 管 清 理 估 价 处 理 和 清 偿

对 于 涉 及 终 止 的 企 业 法 人 债 权 债 务 的 民 事 诉 讼, 清 算 组 织 可 以 用 自 己 的 名 义 参 加 诉 讼 以 逃 避 债 务 责 任 为 目 的 而 成 立 的 清 算 组 织, 其 实 施 的 民 事 行 为 无 效 61.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案 件 时, 如 果 查 明 企 业 法 人 有 民 法 通 则 第 四 十 九 条 所 列 的 六 种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企 业 法 人 承 担 责 任 外, 还 可 以 根 据 民 法 通 则 第 四 十 九 条 和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的 规 定, 对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直 接 给 予 罚 款 的 处 罚 ; 对 需 要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的, 可 以 向 有 关 部 门 提 出 司 法 建 议, 由 有 关 部 门 决 定 处 理 ; 对 构 成 犯 罪 需 要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应 当 依 法 移 送 公 安 检 察 机 关 62.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案 件 中, 依 法 对 企 业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采 用 罚 款 拘 留 制 裁 措 施, 必 须 经 院 长 批 准, 另 行 制 作 民 事 制 裁 决 定 书 被 制 裁 人 对 决 定 不 服 的, 在 收 到 决 定 书 的 次 日 起 十 日 内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复 议 一 次 复 议 期 间, 决 定 暂 不 执 行 63. 对 法 定 代 表 人 直 接 处 以 罚 款 的 数 额 一 般 在 二 千 元 以 下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64. 以 提 供 土 地 使 用 权 作 为 联 营 条 件 的 一 方, 对 联 营 企 业 的 债 务, 应 当 按 照 书 面 协 议 的 约 定 承 担 ; 书 面 协 议 未 约 定 的, 可 以 按 照 出 资 比 例 或 者 盈 余 分 配 比 例 承 担 三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和 代 理

65. 当 事 人 以 录 音 录 像 等 视 听 资 料 形 式 实 施 的 民 事 行 为, 如 有 两 个 以 上 无 利 害 关 系 人 作 为 证 人 或 者 有 其 他 证 据 证 明 该 民 事 行 为 符 合 民 法 通 则 第 五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可 以 认 定 有 效 66. 一 方 当 事 人 向 对 方 当 事 人 提 出 民 事 权 利 的 要 求, 对 方 未 用 语 言 或 者 文 字 明 确 表 示 意 见, 但 其 行 为 表 明 已 接 受 的, 可 以 认 定 为 默 示 不 作 为 的 默 示 只 有 在 法 律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双 方 有 约 定 的 情 况 下, 才 可 以 视 为 意 思 表 示 67. 间 歇 性 精 神 病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确 能 证 明 是 在 发 病 期 间 实 施 的, 应 当 认 定 无 效 行 为 人 在 神 志 不 清 的 状 态 下 所 实 施 的 民 事 行 为, 应 当 认 定 无 效 68. 一 方 当 事 人 故 意 告 知 对 方 虚 假 情 况, 或 者 故 意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诱 使 对 方 当 事 人 作 出 错 误 意 思 表 示 的, 可 以 认 定 为 欺 诈 行 为 69. 以 给 公 民 及 其 亲 友 的 生 命 健 康 荣 誉 名 誉 财 产 等 造 成 损 害, 或 者 以 给 法 人 的 荣 誉 名 誉 财 产 等 造 成 损 害 为 要 挟, 迫 使 对 方 作 出 违 背 真 实 的 意 思 表 示 的, 可 以 认 定 为 胁 迫 行 为 70. 一 方 当 事 人 乘 对 方 处 于 危 难 之 机, 为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迫 使 对 方 作 出 不 真 实 的 意 思 表 示, 严 重 损 害 对 方 利 益 的, 可 以 认 定 为 乘 人 之 危 71. 行 为 人 因 对 行 为 的 性 质 对 方 当 事 人 标 的 物 的 品 种 质 量 规 格 和 数 量 等 的 错 误 认 识, 使 行 为 的 后 果 与 自 己 的 意 思 相 悖, 并 造 成 较 大 损 失 的, 可 以 认 定 为 重 大 误 解 72. 一 方 当 事 人 利 用 优 势 或 者 利 用 对 方 没 有 经 验, 致 使 双 方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明 显 违 反 公 平 等 价 有 偿 原 则 的, 可 以 认 定 为 显 失 公 平 73. 对 于 重 大 误 解 或 者 显 失 公 平 的 民 事 行 为, 当 事 人 请 求 变 更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予 以 变 更 ; 当 事 人 请 求 撤 销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酌 情 予 以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可 变 更 或 者 可 撤 销 的 民 事 行 为, 自 行 为 成 立 时 起 超 过 一 年 当 事 人 才 请 求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的,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74. 民 法 通 则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中 的 双 方 取 得 的 财 产, 应 当 包 括 双 方 当 事 人 已 经 取 得 和 约 定 取 得 的 财 产 75. 附 条 件 的 民 事 行 为, 如 果 所 附 的 条 件 是 违 背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不 可 能 发 生 的, 应 当 认 定 该 民 事 行 为 无 效 76. 附 期 限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在 所 附 期 限 到 来 时 生 效 或 者 解 除 77. 意 思 表 示 由 第 三 人 义 务 转 达, 而 第 三 人 由 于 过 失 转 达 错 误 或 者 没 有 转 达, 使 他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一 般 可 由 意 思 表 示 人 负 赔 偿 责 任 但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双 方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78. 凡 是 依 法 或 者 依 双 方 的 约 定 必 须 由 本 人 亲 自 实 施 的 民 事 行 为, 本 人 未 亲 自 实 施 的, 应 当 认 定 行 为 无 效 79. 数 个 委 托 代 理 人 共 同 行 使 代 理 权 的, 如 果 其 中 一 人 或 者 数 人 未 与 其 他 委 托 代 理 人 协 商, 所 实 施 的 行 为 侵 害 被 代 理 人 权 益 的, 由 实 施 行 为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被 代 理 人 为 数 人 时, 其 中 一 人 或 者 数 人 未 经 其 他 被 代 理 人 同 意 而 提 出 解 除 代 理 关 系, 因 此 造 成 损 害 的, 由 提 出 解 除 代 理 关 系 的 被 代 理 人 承 担

80. 由 于 急 病 通 讯 联 络 中 断 等 特 殊 原 因, 委 托 代 理 人 自 己 不 能 办 理 代 理 事 项, 又 不 能 与 被 代 理 人 及 时 取 得 联 系, 如 不 及 时 转 托 他 人 代 理, 会 给 被 代 理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失 或 者 扩 大 损 失 的, 属 于 民 法 通 则 第 六 十 八 条 中 的 紧 急 情 况 81. 委 托 代 理 人 转 托 他 人 代 理 的, 比 照 民 法 通 则 第 六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办 理 转 托 手 续 因 委 托 代 理 人 转 托 不 明, 给 第 三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第 三 人 可 以 直 接 要 求 被 代 理 人 赔 偿 损 失, 被 代 理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后, 可 以 要 求 委 托 代 理 人 赔 偿 损 失, 转 托 代 理 人 有 过 错 的, 应 当 负 连 带 责 任 82. 被 代 理 人 死 亡 后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委 托 代 理 人 实 施 的 代 理 行 为 有 效 :(1) 代 理 人 不 知 道 被 代 理 人 死 亡 的,(2) 被 代 理 人 的 继 承 人 均 予 承 认 的,(3) 被 代 理 人 与 代 理 人 约 定 到 代 理 事 项 完 成 时 代 理 权 终 止 的,(4) 在 被 代 理 人 死 亡 前 已 经 进 行 而 在 被 代 理 人 死 亡 后 为 了 被 代 理 人 的 继 承 人 的 利 益 继 续 完 成 的 83. 代 理 人 和 被 代 理 人 对 已 实 施 的 民 事 行 为 负 连 带 责 任 的, 在 民 事 诉 讼 中, 可 以 列 为 共 同 诉 讼 人 四 民 事 权 利 ( 一 ) 关 于 财 产 所 有 权 和 与 财 产 所 有 权 有 关 的 财 产 权 问 题 84. 财 产 已 经 交 付, 但 当 事 人 约 定 财 产 所 有 权 转 移 附 条 件 的, 在 所 附 条 件 成 就 时, 财 产 所 有 权 方 为 转 移 85. 财 产 所 有 权 合 法 转 移 后, 一 方 翻 悔 的, 不 予 支 持 财 产 所 有

权 尚 未 按 原 协 议 转 移, 一 方 翻 悔 并 无 正 当 理 由, 协 议 又 能 够 履 行 的,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 如 果 协 议 不 能 履 行, 给 对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负 赔 偿 责 任 86. 非 产 权 人 在 使 用 他 人 的 财 产 上 增 添 附 属 物, 财 产 所 有 人 同 意 增 添, 并 就 财 产 返 还 时 附 属 物 如 何 处 理 有 约 定 的, 按 约 定 办 理, 没 有 约 定 又 协 商 不 成, 能 够 拆 除 的, 可 以 责 令 拆 除 ; 不 能 拆 除 的, 也 可 以 折 价 归 财 产 所 有 人, 造 成 财 产 所 有 人 损 失 的, 应 当 负 赔 偿 责 任 87. 有 附 属 物 的 财 产, 附 属 物 随 财 产 所 有 权 的 转 移 而 转 移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又 不 违 法 的, 按 约 定 处 理 88. 对 于 共 有 财 产, 部 分 共 有 人 主 张 按 份 共 有, 部 分 共 有 人 主 张 共 同 共 有, 如 果 不 能 证 明 财 产 是 按 份 共 有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共 同 共 有 89. 共 同 共 有 人 对 共 有 财 产 享 有 共 同 的 权 利, 承 担 共 同 的 义 务 在 共 同 共 有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部 分 共 有 人 擅 自 处 分 共 有 财 产 的, 一 般 认 定 无 效 但 第 三 人 善 意 有 偿 取 得 该 项 财 产 的, 应 当 维 护 第 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对 其 他 共 有 人 的 损 失, 由 擅 自 处 分 共 有 财 产 的 人 赔 偿 90. 在 共 同 共 有 关 系 终 止 时, 对 共 有 财 产 的 分 割, 有 协 议 的, 按 协 议 处 理 ; 没 有 协 议 的, 应 当 根 据 等 分 原 则 处 理, 并 且 考 虑 共 有 人 对 共 有 财 产 的 贡 献 大 小, 适 当 照 顾 共 有 人 生 产 生 活 的 实 际 需 要 等 情 况 但 分 割 夫 妻 共 有 财 产, 应 当 根 据 婚 姻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91. 共 有 财 产 是 特 定 物, 而 且 不 能 分 割 或 者 分 割 有 损 其 价 值 的, 可 以 折 价 处 理

92. 共 同 共 有 财 产 分 割 后, 一 个 或 者 数 个 原 共 有 人 出 卖 自 己 分 得 的 财 产 时, 如 果 出 卖 的 财 产 与 其 他 原 共 有 人 分 得 的 财 产 属 于 一 个 整 体 或 者 配 套 使 用, 其 他 原 共 有 人 主 张 优 先 购 买 权 的, 应 当 予 以 支 持 93. 公 民 法 人 对 于 挖 掘 发 现 的 埋 藏 物 隐 藏 物, 如 果 能 够 证 明 属 其 所 有, 而 且 根 据 现 行 的 法 律 政 策 又 可 以 归 其 所 有 的, 应 当 予 以 保 护 94. 拾 得 物 灭 失 毁 损, 拾 得 人 没 有 故 意 的, 不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拾 得 人 将 拾 得 物 据 为 已 有, 拒 不 返 还 而 引 起 诉 讼 的, 按 照 侵 权 之 诉 处 理 95. 公 民 和 集 体 依 法 对 集 体 所 有 的 或 者 国 家 所 有 由 集 体 使 用 的 森 林 土 地 山 岭 草 原 荒 地 滩 涂 水 面 等 承 包 经 营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按 承 包 合 同 的 规 定 处 理 承 包 人 未 经 发 包 人 同 意 擅 自 转 包 或 者 转 让 的 无 效 96. 因 土 地 山 岭 森 林 草 原 荒 地 滩 涂 水 面 等 自 然 资 源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发 生 权 属 争 议 的, 应 当 由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处 理 对 行 政 处 理 不 服 的, 当 事 人 可 以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和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因 侵 权 纠 纷 起 诉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直 接 受 理 97. 相 邻 一 方 因 施 工 临 时 占 用 他 方 使 用 的 土 地, 占 用 的 一 方 如 未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的 范 围 用 途 和 期 限 使 用 的, 应 当 责 令 其 及 时 清 理 现 场, 排 除 妨 碍, 恢 复 原 状, 赔 偿 损 失 98. 一 方 擅 自 堵 截 或 者 独 占 自 然 流 水, 影 响 他 方 正 常 生 产 生 活 的, 他 方 有 权 请 求 排 除 妨 碍 ; 造 成 他 方 损 失 的, 应 负 赔 偿 责 任

99. 相 邻 一 方 必 须 使 用 另 一 方 的 土 地 排 水 的, 应 当 予 以 准 许 ; 但 应 在 必 要 限 度 内 使 用 并 采 取 适 当 的 保 护 措 施 排 水, 如 仍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受 益 人 合 理 补 偿 相 邻 一 方 可 以 采 取 其 他 合 理 的 措 施 排 水 而 未 采 取, 向 他 方 土 地 排 水 毁 损 或 者 可 能 毁 损 他 方 财 产, 他 方 要 求 致 害 人 停 止 侵 害 消 除 危 险 恢 复 原 状 赔 偿 损 失 的, 应 当 予 以 支 持 100. 一 方 必 须 在 相 邻 一 方 使 用 的 土 地 上 通 行 的, 应 当 予 以 准 许, 因 此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101. 对 于 一 方 所 有 的 或 者 使 用 的 建 筑 物 范 围 内 历 史 形 成 的 必 经 通 道, 所 有 权 人 或 者 使 用 权 人 不 得 堵 塞 因 堵 塞 影 响 他 人 生 产 生 活, 他 人 要 求 排 除 妨 碍 或 者 恢 复 原 状 的, 应 当 予 以 支 持 但 有 条 件 另 开 通 道 的, 也 可 以 另 开 通 道 102. 处 理 相 邻 房 屋 滴 水 纠 纷 时, 对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造 成 他 方 损 害 的, 应 当 责 令 其 排 除 妨 碍 赔 偿 损 失 103. 相 邻 一 方 在 自 己 使 用 的 土 地 上 挖 水 沟 水 池 地 窖 等 或 者 种 植 的 竹 木 根 枝 伸 延, 危 及 另 一 方 建 筑 物 的 安 全 和 正 常 使 用 的, 应 当 分 别 情 况, 责 令 其 消 除 危 险, 恢 复 原 状, 赔 偿 损 失 ( 二 ) 关 于 债 权 问 题 104. 债 权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债 务 人 履 行 义 务, 债 务 人 将 履 行 的 标 的 物 向 有 关 部 门 提 存 的, 应 当 认 定 债 务 已 经 履 行 因 提 存 所 支 出 的 费 用, 应 当 由 债 仅 人 承 担 提 存 期 间, 财 产 收 益 归 债 权 人 所 有, 风 险 责

任 由 债 权 人 承 担 105. 依 据 民 法 通 则 第 八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第 ( 一 ) 项 规 定 合 同 对 产 品 质 量 要 求 不 明 确, 当 事 人 未 能 达 成 协 议, 又 没 有 国 家 质 量 标 准 的, 按 部 颁 标 准 或 者 专 业 标 准 处 理 ; 没 有 部 颁 标 准 或 者 专 业 标 准 的, 按 经 过 批 准 的 企 业 标 准 处 理 ; 没 有 经 过 批 准 的 企 业 标 准 的, 按 标 的 物 产 地 同 行 业 其 他 企 业 经 过 批 准 的 同 类 产 品 质 量 标 准 处 理 106. 保 证 人 应 当 是 具 有 代 偿 能 力 的 公 民 企 业 法 人 以 及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保 证 人 即 使 不 具 备 完 全 代 偿 能 力, 仍 应 以 自 己 的 财 产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国 家 机 关 不 能 担 任 保 证 人 107. 不 具 有 法 人 资 格 的 企 业 法 人 的 分 支 机 构,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对 外 签 订 的 保 证 合 同, 一 般 应 当 认 定 无 效 但 因 此 产 生 的 财 产 责 任, 分 支 机 构 如 有 偿 付 能 力 的, 应 当 自 行 承 担 ; 如 无 偿 付 能 力 的, 应 由 企 业 法 人 承 担 108. 保 证 人 向 债 权 人 保 证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应 当 与 债 权 人 订 立 书 面 保 证 合 同, 确 定 保 证 人 对 主 债 务 的 保 证 范 围 和 保 证 期 限 虽 未 单 独 订 立 书 面 保 证 合 同, 但 在 主 合 同 中 写 明 保 证 人 的 保 证 范 围 和 保 证 期 限, 并 由 保 证 人 签 名 盖 章 的, 视 为 书 面 保 证 合 同 成 立 公 民 间 的 口 头 保 证, 有 两 个 以 上 无 利 害 关 系 人 证 明 的, 也 视 为 保 证 合 同 成 立,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保 证 范 围 不 明 确 的, 推 定 保 证 人 对 全 部 主 债 务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109. 在 保 证 期 限 内, 保 证 人 的 保 证 范 围, 可 因 主 债 务 的 减 少 而 减

少 新 增 加 的 债 务, 未 经 保 证 人 同 意 担 保 的, 保 证 人 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110. 保 证 人 为 二 人 以 上 的, 相 互 之 间 负 连 带 保 证 责 任 但 是 保 证 人 与 债 权 人 约 定 按 份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的 除 外 111. 被 担 保 的 经 济 合 同 确 认 无 效 后, 如 果 被 保 证 人 应 当 返 还 财 产 或 者 赔 偿 损 失 的, 除 有 特 殊 约 定 外, 保 证 人 仍 应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112. 债 务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向 债 权 人 提 供 抵 押 物 时,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合 同 或 者 在 原 债 权 文 书 中 写 明 没 有 书 面 合 同, 但 有 其 他 证 据 证 明 抵 押 物 或 者 其 权 利 证 书 已 交 给 抵 押 权 人 的, 可 以 认 定 抵 押 关 系 成 立 113. 以 自 己 不 享 有 所 有 权 或 者 经 营 管 理 权 的 财 产 作 抵 押 物 的, 应 当 认 定 抵 押 无 效 以 法 律 限 制 流 通 的 财 产 作 为 抵 押 物 的, 在 清 偿 债 务 时, 应 当 由 有 关 部 门 收 购, 抵 押 权 人 可 以 从 价 款 中 优 先 受 偿 114. 抵 押 物 在 抵 押 权 人 保 管 期 间 灭 失 毁 损 的, 抵 押 权 人 如 有 过 错,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抵 押 物 在 抵 押 人 处 灭 失 毁 损 的, 应 当 认 定 抵 押 关 系 存 在, 并 责 令 抵 押 人 以 其 他 财 产 代 替 抵 押 物 115. 抵 押 物 如 由 抵 押 人 自 己 占 有 并 负 责 保 管, 在 抵 押 期 间, 非 经 债 权 人 同 意, 抵 押 人 将 同 一 抵 押 物 转 让 他 人, 或 者 就 抵 押 物 价 值 已 设 置 抵 押 部 分 再 作 抵 押 的, 其 行 为 无 效 债 务 人 以 抵 押 物 清 偿 债 务 时, 如 果 一 项 抵 押 物 有 数 个 抵 押 权 人 的, 应 当 按 照 设 定 抵 押 权 的 先 后 顺 序 受 偿

116. 有 要 求 清 偿 银 行 贷 款 和 其 他 债 权 等 数 个 债 权 人 的, 有 抵 押 权 的 债 权 人 应 享 有 优 先 受 偿 的 权 利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117. 债 权 人 因 合 同 关 系 占 有 债 务 人 财 物 的, 如 果 债 务 人 到 期 不 履 行 义 务, 债 权 人 可 以 将 相 应 的 财 物 留 置 经 催 告, 债 务 人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不 履 行 义 务, 债 权 人 依 法 将 留 置 的 财 物 以 合 理 的 价 格 变 卖, 并 以 变 卖 财 物 的 价 款 优 先 受 偿 的, 应 予 保 护 118. 出 租 人 出 卖 出 租 房 屋, 应 提 前 三 个 月 通 知 承 租 人 承 租 人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 出 租 人 未 按 此 规 定 出 卖 房 屋 的, 承 租 人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该 房 屋 买 卖 无 效 119. 承 租 户 以 一 人 名 义 承 租 私 有 房 屋, 在 租 赁 期 内, 承 租 人 死 亡, 该 户 共 同 居 住 人 要 求 按 原 租 约 履 行 的, 应 当 准 许 私 有 房 屋 在 租 赁 期 内, 因 买 卖 赠 与 或 者 继 承 发 生 房 屋 产 权 转 移 的, 原 租 赁 合 同 对 承 租 人 和 新 房 主 继 续 有 效 未 定 租 期, 房 主 要 求 收 回 房 屋 自 住 的, 一 般 应 当 准 许 承 租 人 有 条 件 搬 迁 的, 应 责 令 其 搬 迁 ; 如 果 承 租 人 搬 迁 确 有 困 难 的, 可 给 一 定 期 限 让 其 找 房 或 者 腾 让 部 分 房 屋 120. 在 房 屋 出 典 期 间 或 者 典 期 届 满 时, 当 事 人 之 间 约 定 延 长 典 期 或 者 增 减 典 价 的, 应 当 准 许 承 典 人 要 求 出 典 人 高 于 原 典 价 回 赎 的, 一 般 不 予 支 持 以 合 法 流 通 物 作 典 价 的, 应 当 按 照 回 赎 时 市 场 零 售 价 格 折 算 121. 公 民 之 间 的 借 贷, 双 方 对 返 还 期 限 有 约 定 的, 一 般 应 按 约 定 处 理, 没 有 约 定 的, 出 借 人 随 时 可 以 请 求 返 还, 借 方 应 当 根 据 出 借 人

的 请 求 及 时 返 还 ; 暂 时 无 力 返 还 的,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责 令 其 分 期 返 还 122. 公 民 之 间 的 生 产 经 营 性 借 贷 的 利 率, 可 以 适 当 高 于 生 活 性 借 贷 利 率 如 因 利 率 发 生 纠 纷, 应 本 着 保 护 合 法 借 贷 关 系, 考 虑 当 地 实 际 情 况, 有 利 于 生 产 和 稳 定 经 济 秩 序 的 原 则 处 理 123. 公 民 之 间 的 无 息 借 款, 有 约 定 偿 还 期 限 而 借 款 人 不 按 期 偿 还, 或 者 未 约 定 偿 还 期 限 但 经 出 借 人 催 告 后, 借 款 人 仍 不 偿 还 的, 出 借 人 要 求 借 款 人 偿 付 逾 期 利 息, 应 当 予 以 准 许 124. 借 款 双 方 因 利 率 发 生 争 议, 如 果 约 定 不 明, 又 不 能 证 明 的, 可 以 比 照 银 行 同 类 贷 款 利 率 计 息 125. 公 民 之 间 的 借 贷, 出 借 人 将 利 息 计 入 本 金 计 算 复 利 的, 不 予 保 护 ; 在 借 款 时 将 利 息 扣 除 的, 应 当 按 实 际 出 借 款 数 计 息 126. 借 用 实 物 的, 出 借 人 要 求 归 还 原 物 或 者 同 等 数 量 质 量 的 实 物, 应 当 予 以 支 持 ; 如 果 确 实 无 法 归 还 实 物 的, 可 以 按 照 或 者 适 当 高 于 归 还 时 市 场 零 售 价 格 折 价 给 付 127. 借 用 人 因 管 理 使 用 不 善 造 成 借 用 物 毁 损 的, 借 用 人 应 当 负 赔 偿 责 任, 借 用 物 自 身 有 缺 陷 的, 可 以 减 轻 借 用 人 的 赔 偿 责 任 128. 公 民 之 间 赠 与 关 系 的 成 立, 以 赠 与 物 的 交 付 为 准 赠 与 房 屋, 如 根 据 书 面 赠 与 合 同 办 理 了 过 户 手 续 的, 应 当 认 定 赠 与 关 系 成 立 ; 未 办 理 过 户 手 续, 但 赠 与 人 根 据 书 面 赠 与 合 同 已 将 产 权 证 书 交 与 受 赠 人, 受 赠 人 根 据 赠 与 合 同 已 占 有 使 用 该 房 屋 的, 可 以 认 定 赠 与 有 效, 但 应 令 其 补 办 过 户 手 续

129. 赠 与 人 明 确 表 示 将 赠 与 物 赠 给 未 成 年 人 个 人 的, 应 当 认 定 该 赠 与 物 为 未 成 年 人 的 个 人 财 产 130. 赠 与 人 为 了 逃 避 应 履 行 的 法 定 义 务, 将 自 己 的 财 产 赠 与 他 人, 如 果 利 害 关 系 人 主 张 权 利 的, 应 当 认 定 赠 与 无 效 131. 返 还 的 不 当 利 益, 应 当 包 括 原 物 和 原 物 所 生 的 孳 息 利 用 不 当 得 利 所 取 得 的 其 他 利 益, 扣 除 劳 务 管 理 费 用 后, 应 当 予 以 收 缴 132. 民 法 通 则 第 九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管 理 人 或 者 服 务 人 可 以 要 求 受 益 人 偿 付 的 必 要 费 用, 包 括 在 管 理 或 者 服 务 活 动 中 直 接 支 出 的 费 用, 以 及 在 该 活 动 中 受 到 的 实 际 损 失 ( 三 ) 关 于 知 识 产 权 人 身 权 问 题 133. 作 品 不 论 是 否 发 表, 作 者 均 享 有 著 作 权 ( 版 权 ) 134. 二 人 以 上 按 照 约 定 共 同 创 作 作 品 的, 不 论 各 人 的 创 作 成 果 在 作 品 中 被 采 用 多 少, 应 当 认 定 该 项 作 品 为 共 同 创 作 135. 合 著 的 作 品, 著 作 权 ( 版 权 ) 应 当 认 定 为 全 体 合 著 人 共 同 享 有 ; 其 中 各 组 成 部 分 可 以 分 别 独 立 存 在 的, 各 组 成 部 分 的 著 作 权 ( 版 权 ) 由 各 组 成 部 分 的 作 者 分 别 享 有 136. 作 者 死 亡 后, 著 作 权 ( 版 权 ) 中 由 继 承 人 继 承 的 财 产 权 利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保 护 期 限 内 受 到 侵 犯, 继 承 人 依 法 要 求 保 护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予 以 支 持 137. 公 民 法 人 通 过 申 请 专 利 取 得 的 专 利 权, 或 者 通 过 继 承 受

赠 受 让 等 方 式 取 得 的 专 利 权, 应 当 予 以 保 护 转 让 专 利 权 应 当 由 国 家 专 利 局 登 记 并 公 告, 专 利 权 自 国 家 专 利 局 公 告 之 日 起 转 移 138. 法 人 个 体 工 商 户 个 人 合 伙 通 过 申 请 商 标 注 册 或 者 受 让 等 方 式 取 得 的 商 标 专 用 权, 除 依 法 定 程 序 撤 销 者 外, 应 当 予 以 保 护 转 让 商 标 专 用 权 应 当 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商 标 局 核 准, 商 标 专 用 权 自 核 准 之 日 起 转 移 139.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未 经 公 民 同 意 利 用 其 肖 像 做 广 告 商 标 装 饰 橱 窗 等, 应 当 认 定 为 侵 犯 公 民 肖 像 权 的 行 为 140. 以 书 面 口 头 等 形 式 宣 扬 他 人 的 隐 私, 或 者 捏 造 事 实 公 然 丑 化 他 人 人 格, 以 及 用 侮 辱 诽 谤 等 方 式 损 害 他 人 名 誉, 造 成 一 定 影 响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侵 害 公 民 名 誉 权 的 行 为 以 书 面 口 头 等 形 式 诋 毁 诽 谤 法 人 名 誉, 给 法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侵 害 法 人 名 誉 权 的 行 为 141. 盗 用 假 冒 他 人 姓 名 名 称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侵 犯 姓 名 权 名 称 权 的 行 为 五 民 事 责 任 142. 为 维 护 国 家 集 体 或 者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而 使 自 己 受 到 损 害, 在 侵 害 人 无 力 赔 偿 或 者 没 有 侵 害 人 的 情 况 下, 如 果 受 害 人 提 出 请 求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受 益 人 受 益 的 多 少 及 其 经 济 状 况, 责 令 受 益 人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143. 受 害 人 的 误 工 日 期, 应 当 按 其 实 际 损 害 程 度 恢 复 状 况 并 参 照 治 疗 医 院 出 具 的 证 明 或 者 法 医 鉴 定 等 认 定 赔 偿 费 用 的 标 准, 可 以 按 照 受 害 人 的 工 资 标 准 或 者 实 际 收 入 的 数 额 计 算 受 害 人 是 承 包 经 营 户 或 者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其 误 工 费 的 计 算 标 准, 可 以 参 照 受 害 人 一 定 期 限 内 的 平 均 收 入 酌 定 如 果 受 害 人 承 包 经 营 的 种 植 养 殖 业 季 节 性 很 强 不 及 时 经 营 会 造 成 更 大 损 失 的, 除 受 害 人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扩 大 外, 还 可 以 裁 定 侵 害 人 采 取 措 施 防 止 扩 大 损 失 144. 医 药 治 疗 费 的 赔 偿, 一 般 应 以 所 在 地 治 疗 医 院 的 诊 断 证 明 和 医 药 费 住 院 费 的 单 据 为 凭 应 经 医 务 部 门 批 准 而 未 获 批 准 擅 自 另 找 医 院 治 疗 的 费 用, 一 般 不 予 赔 偿 ; 擅 自 购 买 与 损 害 无 关 的 药 品 或 者 治 疗 其 他 疾 病 的, 其 费 用 则 不 予 赔 偿 145. 经 医 院 批 准 专 事 护 理 的 人, 其 误 工 补 助 费 可 以 按 收 入 的 实 际 损 失 计 算 应 得 奖 金 一 般 可 以 计 算 在 应 赔 偿 的 数 额 内 本 人 没 有 工 资 收 入 的, 其 补 偿 标 准 应 以 当 地 的 一 般 临 时 工 的 工 资 标 准 为 限 146. 侵 害 他 人 身 体 致 使 其 丧 失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劳 动 能 力 的, 赔 偿 的 生 活 补 助 费 一 般 应 补 足 到 不 低 于 当 地 居 民 基 本 生 活 费 的 标 准 147. 侵 害 他 人 身 体 致 人 死 亡 或 者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依 靠 受 害 人 实 际 扶 养 而 又 没 有 其 他 生 活 来 源 的 人 要 求 侵 害 人 支 付 必 要 生 活 费 的, 应 当 予 以 支 持, 其 数 额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确 定 148. 教 唆 帮 助 他 人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人, 为 共 同 侵 权 人,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民 事 责 任

教 唆 帮 助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人, 为 侵 权 人,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教 唆 帮 助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的 人, 为 共 同 侵 权 人, 应 当 承 担 主 要 民 事 责 任 149. 盗 用 假 冒 他 人 名 义, 以 函 电 等 方 式 进 行 欺 骗 或 者 愚 弄 他 人, 并 使 其 财 产 名 誉 受 到 损 害 的, 侵 权 人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150. 公 民 的 姓 名 权 肖 像 权 名 誉 权 荣 誉 权 和 法 人 的 名 称 权 名 誉 权 荣 誉 权 受 到 侵 害, 公 民 或 者 法 人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侵 权 人 的 过 错 程 度 侵 权 行 为 的 具 体 情 节 后 果 和 影 响 确 定 其 赔 偿 责 任 151. 侵 害 他 人 的 姓 名 权 名 称 权 肖 像 权 名 誉 权 荣 誉 权 而 获 利 的, 侵 权 人 除 依 法 赔 偿 受 害 人 的 损 失 外, 其 非 法 所 得 应 当 予 以 收 缴 152.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在 执 行 职 务 中, 给 公 民 法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国 家 机 关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153. 消 费 者 用 户 因 为 使 用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产 品 造 成 本 人 或 者 第 三 人 人 身 伤 害 财 产 损 失 的, 受 害 人 可 以 向 产 品 制 造 者 或 者 销 售 者 要 求 赔 偿 因 此 提 起 的 诉 讼, 由 被 告 所 在 地 或 者 侵 权 行 为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运 输 者 和 仓 储 者 对 产 品 质 量 负 有 责 任, 制 造 者 或 者 销 售 者 请 求 赔 偿 损 失 的, 可 以 另 案 处 理, 也 可 以 将 运 输 者 和 仓 储 者 列 为 第 三 人, 一 并 处 理 154. 从 事 高 度 危 险 作 业, 没 有 按 有 关 规 定 采 取 必 要 的 安 全 防 护 措

施, 严 重 威 胁 他 人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根 据 他 人 的 要 求, 责 令 作 业 人 消 除 危 险 155. 因 堆 放 物 品 倒 塌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如 果 当 事 人 均 无 过 错, 应 当 根 据 公 平 原 则 酌 情 处 理 156. 因 紧 急 避 险 造 成 他 人 损 失 的, 如 果 险 情 是 由 自 然 原 因 引 起 行 为 人 采 取 的 措 施 又 无 不 当, 则 行 为 人 不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受 害 人 要 求 补 偿 的, 可 以 责 令 受 益 人 适 当 补 偿 157. 当 事 人 对 造 成 损 害 均 无 过 错, 但 一 方 是 在 为 对 方 的 利 益 或 者 共 同 的 利 益 进 行 活 动 的 过 程 中 受 到 损 害 的, 可 以 责 令 对 方 或 者 受 益 人 给 予 一 定 的 经 济 补 偿 158. 夫 妻 离 婚 后, 未 成 年 子 女 侵 害 他 人 权 益 的, 同 该 子 女 共 同 生 活 的 一 方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如 果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确 有 困 难 的, 可 以 责 令 未 与 该 子 女 共 同 生 活 的 一 方 共 同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159. 被 监 护 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有 明 确 的 监 护 人 时, 由 监 护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监 护 人 不 明 确 的, 由 顺 序 在 前 的 有 监 护 能 力 的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160. 在 幼 儿 园 学 校 生 活 学 习 的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在 精 神 病 院 治 疗 的 精 神 病 人, 受 到 伤 害 或 者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单 位 有 过 错 的, 可 以 责 令 这 些 单 位 适 当 给 予 赔 偿 161. 侵 权 行 为 发 生 时 行 为 人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在 诉 讼 时 已 满 十 八 周 岁, 并 有 经 济 能 力 的,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行 为 人 没 有 经 济 能 力 的, 应 当 由 原 监 护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行 为 人 致 人 损 害 时 年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应 当 由 本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没 有 经 济 收 入 的, 由 扶 养 人 垫 付 ; 垫 付 有 困 难 的, 也 可 以 判 决 或 者 调 解 延 期 给 付 162. 在 诉 讼 中 遇 有 需 要 停 止 侵 害 排 除 妨 碍 消 除 危 险 的 情 况 时,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或 者 依 职 权 先 行 作 出 裁 定 当 事 人 在 诉 讼 中 用 赔 礼 道 歉 方 式 承 担 了 民 事 责 任 的, 应 当 在 判 决 中 叙 明 163. 在 诉 讼 中 发 现 与 本 案 有 关 的 违 法 行 为 需 要 给 予 制 裁 的, 可 适 用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规 定, 予 以 训 诫 责 令 其 悔 过 收 缴 进 行 非 法 活 动 的 财 物 和 非 法 所 得, 或 者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处 以 罚 款 拘 留 采 用 收 缴 罚 款 拘 留 制 裁 措 施, 必 须 经 院 长 批 准, 另 行 制 作 民 事 制 裁 决 定 书 被 制 裁 人 对 决 定 不 服 的, 在 收 到 决 定 书 的 次 日 起 十 日 内 可 以 向 上 一 级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复 议 一 次 复 议 期 间, 决 定 暂 不 执 行 164. 适 用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款 对 公 民 处 以 罚 款 的 数 额 为 五 百 元 以 下, 拘 留 为 十 五 日 以 下 依 法 对 法 定 代 表 人 处 以 拘 留 制 裁 措 施, 为 十 五 日 以 下 以 上 两 款,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六 诉 讼 时 效 165. 在 民 法 通 则 实 施 前, 权 利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其 民 事 权 利 被 侵 害, 民 法 通 则 实 施 后,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保 护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应 当

适 用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和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从 1987 年 1 月 1 日 起 算 166. 民 法 通 则 实 施 前, 民 事 权 利 被 侵 害 超 过 二 十 年 的, 民 法 通 则 实 施 后, 权 利 人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保 护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分 别 为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二 年 或 者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一 年, 从 1987 年 1 月 1 日 起 算 167. 民 法 通 则 实 施 后, 属 于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二 年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权 利 人 自 权 利 被 侵 害 时 起 的 第 十 八 年 后 至 第 二 十 年 期 间 才 知 道 自 己 的 权 利 被 侵 害 的, 或 者 属 于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一 年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权 利 人 自 权 利 被 侵 害 时 起 的 第 十 九 年 后 至 第 二 十 年 期 间 才 知 道 自 己 的 权 利 被 侵 害 的, 提 起 诉 讼 请 求 的 权 利, 应 当 在 权 利 被 侵 害 之 日 起 的 二 十 年 内 行 使, 超 过 二 十 年 的, 不 予 保 护 168.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伤 害 明 显 的, 从 受 伤 害 之 日 起 算 ; 伤 害 当 时 未 曾 发 现, 后 经 检 查 确 诊 并 能 证 明 是 由 侵 害 引 起 的, 从 伤 势 确 诊 之 日 起 算 169. 权 利 人 由 于 客 观 的 障 碍 在 法 定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不 能 行 使 请 求 权 的, 属 于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况 170. 未 授 权 给 公 民 法 人 经 营 管 理 的 国 家 财 产 受 到 侵 害 的, 不 受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限 制 171. 过 了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义 务 人 履 行 义 务 后, 又 以 超 过 诉 讼 时 效 为 由 翻 悔 的, 不 予 支 持 172.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最 后 六 个 月 内, 权 利 被 侵 害 的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没 有 法 定 代 理 人, 或 者 法 定 代 理 人 死 亡 丧 失 代 理 权, 或 者 法 定 代 理 人 本 人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的, 可 以 认 定 为 因 其 他 障 碍 不 能 行 使 请 求 权,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中 止 173. 诉 讼 时 效 因 权 利 人 主 张 权 利 或 者 义 务 人 同 意 履 行 义 务 而 中 断 后, 权 利 人 在 新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内, 再 次 主 张 权 利 或 者 义 务 人 再 次 同 意 履 行 义 务 的, 可 以 认 定 为 诉 讼 时 效 再 次 中 断 权 利 人 向 债 务 保 证 人 债 务 人 的 代 理 人 或 者 财 产 代 管 人 主 张 权 利 的, 可 以 认 定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174. 权 利 人 向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提 出 保 护 民 事 权 利 的 请 求, 从 提 出 请 求 时 起,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经 调 处 达 不 成 协 议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即 重 新 起 算 ; 如 调 处 达 成 协 议, 义 务 人 未 按 协 议 所 定 期 限 履 行 义 务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应 从 期 限 届 满 时 重 新 起 算 175.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可 以 适 用 民 法 通 则 有 关 中 止 中 断 和 延 长 的 规 定 民 法 通 则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的 二 十 年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可 以 适 用 民 法 通 则 有 关 延 长 的 规 定, 不 适 用 中 止 中 断 的 规 定 176. 法 律 法 规 对 索 赔 时 间 和 对 产 品 质 量 等 提 出 异 议 的 时 间 有 特 殊 规 定 的, 按 特 殊 规 定 办 理 177. 继 承 的 诉 讼 时 效 按 继 承 法 的 规 定 执 行 但 继 承 开 始 后, 继 承 人 未 明 确 表 示 放 弃 继 承 的, 视 为 接 受 继 承, 遗 产 未 分 割 的, 即 为 共 同 共 有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止 中 断 延 长, 均 适 用 民 法 通 则 的 有 关 规 定

七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的 法 律 适 用 178. 凡 民 事 关 系 的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当 事 人 是 外 国 人 无 国 籍 人 外 国 法 人 的 ; 民 事 关 系 的 标 的 物 在 外 国 领 域 内 的, 产 生 变 更 或 者 消 灭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法 律 事 实 发 生 在 外 国 的, 均 为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的 案 件 时, 应 当 按 照 民 法 通 则 第 八 章 的 规 定 来 确 定 应 适 用 的 实 体 法 179. 定 居 国 外 的 我 国 公 民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如 其 行 为 是 在 我 国 境 内 所 为, 适 用 我 国 法 律 ; 在 定 居 国 所 为, 可 以 适 用 其 定 居 国 法 律 180. 外 国 人 在 我 国 领 域 内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如 依 其 本 国 法 律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而 依 我 国 法 律 为 有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应 当 认 定 为 有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181. 无 国 籍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一 般 适 用 其 定 居 国 法 律 ; 如 未 定 居 的, 适 用 其 住 所 地 国 法 律 182. 有 双 重 或 者 多 重 国 籍 的 外 国 人, 以 其 有 住 所 或 者 与 其 有 最 密 切 联 系 的 国 家 的 法 律 为 其 本 国 法 183. 当 事 人 的 住 所 不 明 或 者 不 能 确 定 的, 以 其 经 常 居 住 地 为 住 所 当 事 人 有 几 个 住 所 的, 以 与 产 生 纠 纷 的 民 事 关 系 有 最 密 切 联 系 的 住 所 为 住 所 184. 外 国 法 人 以 其 注 册 登 记 地 国 家 的 法 律 为 其 本 国 法, 法 人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依 其 本 国 法 确 定

外 国 法 人 在 我 国 领 域 内 进 行 的 民 事 活 动, 必 须 符 合 我 国 的 法 律 规 定 185. 当 事 人 有 二 个 以 上 营 业 所 的, 应 以 与 产 生 纠 纷 的 民 事 关 系 有 最 密 切 联 系 的 营 业 所 为 准 ; 当 事 人 没 有 营 业 所 的, 以 其 住 所 或 者 经 常 居 住 地 为 准 186. 土 地 附 着 于 土 地 的 建 筑 物 及 其 他 定 着 物 建 筑 物 的 固 定 附 属 设 备 为 不 动 产 不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买 卖 租 赁 抵 押 使 用 等 民 事 关 系, 均 应 适 用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法 律 187. 侵 权 行 为 地 的 法 律 包 括 侵 权 行 为 实 施 地 法 律 和 侵 权 结 果 发 生 地 法 律 如 果 两 者 不 一 致 时,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选 择 适 用 188. 我 国 法 院 受 理 的 涉 外 离 婚 案 件, 离 婚 以 及 因 离 婚 而 引 起 的 财 产 分 割, 适 用 我 国 法 律 认 定 其 婚 姻 是 否 有 效, 适 用 婚 姻 缔 结 地 法 律 189. 父 母 子 女 相 互 之 间 的 扶 养 夫 妻 相 互 之 间 的 扶 养 以 及 其 他 有 扶 养 关 系 的 人 之 间 的 扶 养, 应 当 适 用 与 被 扶 养 人 有 最 密 切 联 系 国 家 的 法 律 扶 养 人 和 被 扶 养 人 的 国 籍 住 所 以 及 供 养 被 扶 养 人 的 财 产 所 在 地, 均 可 视 为 与 被 扶 养 人 有 最 密 切 的 联 系 190. 监 护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终 止, 适 用 被 监 护 人 的 本 国 法 律 但 是, 被 监 护 人 在 我 国 境 内 有 住 所 的, 适 用 我 国 的 法 律 191. 在 我 国 境 内 死 亡 的 外 国 人, 遗 留 在 我 国 境 内 的 财 产 如 果 无 人 继 承 又 无 人 受 遗 赠 的, 依 照 我 国 法 律 处 理, 两 国 缔 结 或 者 参 加 的 国 际 条 约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192. 依 法 应 当 适 用 的 外 国 法 律, 如 果 该 外 国 不 同 地 区 实 施 不 同 的 法 律 的, 依 据 该 国 法 律 关 于 调 整 国 内 法 律 冲 突 的 规 定, 确 定 应 适 用 的 法 律 该 国 法 律 未 作 规 定 的, 直 接 适 用 与 该 民 事 关 系 有 最 密 切 联 系 的 地 区 的 法 律 193. 对 于 应 当 适 用 的 外 国 法 律, 可 通 过 下 列 途 径 查 明 :(1) 由 当 事 人 提 供 ;(2) 由 与 我 国 订 立 司 法 协 助 协 定 的 缔 约 对 方 的 中 央 机 关 提 供 ;(3) 由 我 国 驻 该 国 使 领 馆 提 供 ;(4) 由 该 国 驻 我 国 使 馆 提 供 ;(5) 由 中 外 法 律 专 家 提 供 通 过 以 上 途 径 仍 不 能 查 明 的,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194. 当 事 人 规 避 我 国 强 制 性 或 者 禁 止 性 法 律 规 范 的 行 为, 不 发 生 适 用 外 国 法 律 的 效 力 195. 涉 外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诉 讼 时 效, 依 冲 突 规 范 确 定 的 民 事 法 律 关 系 的 准 据 法 确 定 八 其 他 196.1987 年 1 月 1 日 以 后 受 理 的 案 件, 如 果 民 事 行 为 发 生 在 1987 年 以 前, 适 用 民 事 行 为 发 生 时 的 法 律 政 策 ; 当 时 的 法 律 政 策 没 有 具 体 规 定 的, 可 以 比 照 民 法 通 则 处 理 197. 处 理 申 诉 案 件 和 按 审 判 监 督 程 序 再 审 的 案 件, 适 用 原 审 审 结 时 应 当 适 用 的 法 律 或 者 政 策 198.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期 间 不 是 以 月 年 第 一 天 起 算 的, 一 个 月 为 三

十 日, 一 年 为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期 间 的 最 后 一 天 是 星 期 日 或 者 其 他 法 定 休 假 日, 而 星 期 日 或 者 其 他 法 定 休 假 日 有 变 通 的, 以 实 际 休 假 日 的 次 日 为 期 间 的 最 后 一 天 199. 按 照 日 月 年 计 算 期 间, 当 事 人 对 起 算 时 间 有 约 定 的, 按 约 定 办 200.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以 前 的 有 关 规 定, 与 民 法 通 则 和 本 意 见 抵 触 的, 各 级 人 民 法 院 今 后 在 审 理 一 二 审 民 事 案 件 和 经 济 纠 纷 案 件 中 不 再 适 用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198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