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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国 法 令 調 査 報 告 書 証 券 投 資 基 金 法 ( 改 正 草 案 ) ( 中 国 語 名 称 : 証 券 投 資 資 金 法 修 訂 草 案 ) 法 令 番 号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修 订 草 案 ) 全 文 中 国 人 大 网 www.npc.gov.cn 日 期 :2012-07-06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二 十 七 次 会 议 初 次 审 议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修 订 草 案 ) 现 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修 订 草 案 ) 在 中 国 人 大 网 公 布, 向 社 会 公 开 征 集 意 见 社 会 公 众 可 以 直 接 登 录 中 国 人 大 网 (www.npc.gov.cn) 提 出 意 见, 也 可 以 将 意 见 寄 送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法 制 工 作 委 员 会 ( 北 京 市 西 城 区 前 门 西 大 街 1 号, 邮 编 :100805, 信 封 上 请 注 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修 订 草 案 征 集 意 见 ) 意 见 征 集 截 止 日 期 :2012 年 8 月 5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修 订 草 案 ) ( 黑 体 字 为 修 改 或 增 加 的 内 容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基 金 管 理 人 第 三 章 基 金 托 管 人 第 四 章 基 金 的 运 作 方 式 和 组 织 形 式 第 五 章 基 金 的 公 开 募 集 第 六 章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份 额 的 交 易 申 购 与 赎 回 第 七 章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的 运 作 与 信 息 披 露 第 八 章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第 九 章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利 行 使 第 十 章 非 公 开 募 集 的 基 金 第 十 一 章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第 十 二 章 基 金 行 业 协 会 1

第 十 三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十 四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十 五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活 动, 保 护 投 资 人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和 资 本 市 场 的 健 康 发 展, 制 定 本 法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公 开 或 者 非 公 开 募 集 资 金 设 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以 下 简 称 基 金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活 动, 适 用 本 法 ; 本 法 未 规 定 的,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信 托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第 三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依 照 本 法 在 基 金 合 同 中 约 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本 法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履 行 受 托 职 责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其 所 持 基 金 份 额 享 受 收 益 和 承 担 风 险,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的 收 益 分 配 和 风 险 承 担 由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第 四 条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活 动,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公 平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不 得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第 五 条 基 金 以 其 全 部 财 产 对 外 承 担 责 任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其 出 资 为 限 对 基 金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但 本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固 有 财 产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基 金 财 产 归 入 其 固 有 财 产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运 用 或 者 其 他 情 形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 原 因 进 行 清 算 的, 基 金 财 产 不 属 于 其 清 算 财 产 第 六 条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不 得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固 有 财 产 的 债 务 相 抵 销 ;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债 务, 不 得 相 互 抵 销 第 七 条 非 因 基 金 财 产 本 身 承 担 的 债 务, 不 得 对 基 金 财 产 强 制 执 行 第 八 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相 关 税 收, 依 照 法 律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为 缴 纳 或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缴 纳 第 九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管 理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从 事 基 金 服 务 活 动, 应 当 恪 尽 职 守, 履 行 诚 实 信 用 谨 慎 勤 勉 的 义 务 基 金 从 业 人 员 应 当 具 备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恪 守 职 业 道 德 和 行 为 规 范 第 十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成 立 行 业 协 会, 进 行 行 业 自 律, 协 调 行 业 关 系, 提 供 行 业 服 务, 促 进 行 业 发 展 2

第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对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其 派 出 机 构 依 照 授 权 履 行 职 责 第 二 章 基 金 管 理 人 第 十 二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依 法 设 立 的 公 司 或 者 合 伙 企 业 担 任 担 任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合 伙 企 业 担 任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另 行 规 定 第 十 三 条 设 立 管 理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并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 ( 一 ) 有 符 合 本 法 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章 程 ; ( 二 )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一 亿 元 人 民 币, 且 必 须 为 实 缴 货 币 资 本 ; ( 三 ) 主 要 发 起 股 东 应 当 具 有 经 营 金 融 业 务 或 者 管 理 金 融 机 构 的 经 验 较 好 的 经 营 业 绩 良 好 的 社 会 信 誉, 最 近 三 年 没 有 违 法 违 规 记 录, 注 册 资 本 不 低 于 三 亿 元 人 民 币, 财 务 状 况 良 好 ; ( 四 ) 取 得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达 到 法 定 人 数 ; ( 五 )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和 与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有 关 的 其 他 设 施 ; ( 六 ) 有 完 善 的 内 部 稽 核 监 控 制 度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和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十 四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可 以 经 营 下 列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业 务 : ( 一 )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管 理 ; ( 二 )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管 理 ; ( 三 ) 基 金 销 售 ; ( 四 )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 ( 五 ) 投 资 顾 问 ; ( 六 ) 其 他 基 金 业 务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可 以 设 立 子 公 司 专 门 从 事 前 款 规 定 的 一 项 或 多 项 业 务 第 十 五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设 立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依 照 本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和 审 慎 监 管 原 则 进 行 审 查,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 不 予 批 准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变 更 持 有 百 分 之 五 以 上 股 权 或 对 公 司 治 理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股 东 或 者 实 际 控 制 人,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中 的 重 要 条 款, 或 者 变 更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应 当 报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十 日 内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予 批 准 的 决 定,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 不 予 批 准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3

第 十 六 条 下 列 人 员 不 得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从 业 人 员 : ( 一 ) 因 犯 有 贪 污 贿 赂 渎 职 侵 犯 财 产 罪 或 者 破 坏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罪, 被 判 处 刑 罚 的 ; ( 二 ) 对 所 任 职 的 公 司 企 业 因 经 营 不 善 破 产 清 算 或 者 因 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负 有 个 人 责 任 的 董 事 监 事 厂 长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自 该 公 司 企 业 破 产 清 算 终 结 或 者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未 逾 五 年 的 ; ( 三 ) 个 人 所 负 债 务 数 额 较 大, 到 期 未 清 偿 的 ; ( 四 ) 因 违 法 行 为 被 开 除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公 司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期 货 交 易 所 期 货 公 司 及 其 他 机 构 的 从 业 人 员 和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 ( 五 ) 因 违 法 行 为 被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或 者 被 取 消 资 格 的 律 师 注 册 会 计 师 和 资 产 评 估 机 构 验 证 机 构 的 从 业 人 员 投 资 咨 询 从 业 人 员 ; ( 六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不 得 从 事 基 金 业 务 的 其 他 人 员 第 十 七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应 当 熟 悉 证 券 投 资 方 面 的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具 有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和 三 年 以 上 与 其 所 任 职 务 相 关 的 工 作 经 历 第 十 八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经 营 管 理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合 规 负 责 人 的 选 任 或 者 改 任, 应 当 报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任 职 条 件 进 行 审 核 第 十 九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其 本 人 配 偶 利 害 关 系 人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应 当 事 先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申 报, 并 不 得 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发 生 利 益 冲 突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建 立 前 款 规 定 人 员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的 申 报 登 记 审 查 处 置 等 管 理 制 度 第 二 十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不 得 担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任 何 职 务, 不 得 从 事 损 害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证 券 交 易 及 其 他 活 动 第 二 十 一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依 法 募 集 资 金,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 和 登 记 事 宜 ; ( 二 )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 ( 三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管 理 分 别 记 账,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 ( 四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分 配 收 益 ; ( 五 )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 六 ) 编 制 中 期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 ( 七 )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确 定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 ( 八 ) 办 理 与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 ; ( 九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4

( 十 )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账 册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 十 一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二 十 二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将 基 金 管 理 人 固 有 财 产 从 业 人 员 自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 产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 ( 二 )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 三 )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职 务 之 便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人 牟 取 利 益 ; ( 四 )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 损 失 ; ( 五 ) 侵 占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 六 ) 泄 露 因 职 务 便 利 获 取 的 未 公 开 信 息, 或 者 从 事 与 该 信 息 相 关 的 交 易 活 动, 或 者 明 示 暗 示 他 人 从 事 相 关 交 易 活 动 ; ( 七 ) 玩 忽 职 守, 不 按 照 规 定 履 行 职 责 ; ( 八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二 十 三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建 立 良 好 的 公 司 治 理 结 构, 明 确 股 东 会 董 事 会 监 事 会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的 职 责 权 限, 保 障 公 司 独 立 运 作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可 以 实 行 专 业 人 士 持 股 计 划, 建 立 长 效 激 励 约 束 机 制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股 东 董 事 监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在 履 行 职 责 或 行 使 权 利 时, 应 当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第 二 十 四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应 当 从 基 金 管 理 费 收 入 中 计 提 风 险 准 备 金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因 违 法 违 规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等 原 因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失,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的, 优 先 使 用 风 险 准 备 金 予 以 赔 偿 第 二 十 五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股 东 及 其 实 际 控 制 人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虚 假 出 资 或 者 为 他 人 代 持 股 权 抽 逃 出 资 ; ( 二 ) 越 过 股 东 会 和 董 事 会 直 接 干 预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日 常 经 营 活 动 ; ( 三 )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自 己 或 者 他 人 牟 取 利 益,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 ( 四 ) 发 生 重 大 变 更 不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履 行 报 告 义 务 ; ( 五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股 东 及 其 实 际 控 制 人 有 前 款 行 为 或 者 股 东 不 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视 情 节 责 令 其 转 让 所 持 有 或 者 控 制 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股 权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股 东 及 其 实 际 控 制 人 按 照 要 求 改 正 违 法 行 为 转 让 所 持 有 或 者 控 制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股 权 前,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限 制 其 股 东 权 利 第 二 十 六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违 法 违 规, 或 者 其 公 司 治 理 内 部 控 制 和 风 险 管 理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或 者 其 行 为 严 重 危 及 该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稳 健 运 行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区 别 情 形, 对 其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5

( 一 ) 限 制 业 务 活 动, 责 令 暂 停 部 分 或 全 部 业 务 ; ( 二 ) 停 止 批 准 增 设 分 支 机 构 ; ( 三 ) 限 制 分 配 红 利, 限 制 向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支 付 报 酬 提 供 福 利 ; ( 四 ) 限 制 转 让 财 产 或 者 在 财 产 上 设 定 其 他 权 利 ; ( 五 ) 责 令 更 换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限 制 其 权 利 ; ( 六 ) 责 令 有 关 股 东 转 让 股 权 或 者 限 制 有 关 股 东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整 改 后,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交 报 告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经 验 收, 符 合 有 关 要 求 的, 应 当 自 验 收 完 毕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解 除 对 其 采 取 的 有 关 措 施 第 二 十 七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未 能 勤 勉 尽 责,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存 在 重 大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或 者 重 大 风 险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责 令 公 司 予 以 更 换 第 二 十 八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违 法 经 营 或 者 出 现 重 大 风 险, 严 重 危 害 证 券 市 场 秩 序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对 该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采 取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指 定 其 他 机 构 托 管 接 管 或 者 撤 销 等 监 管 措 施 第 二 十 九 条 在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被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被 依 法 指 定 托 管 接 管 或 者 清 算 期 间, 或 者 出 现 重 大 风 险 时,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可 以 对 该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直 接 负 责 的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采 取 以 下 措 施 : ( 一 ) 通 知 出 境 管 理 机 关 依 法 阻 止 其 出 境 ; ( 二 ) 申 请 司 法 机 关 禁 止 其 转 移 转 让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处 分 财 产, 或 者 在 财 产 上 设 定 其 他 权 利 第 三 十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依 法 取 消 基 金 管 理 资 格 : ( 一 ) 未 能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通 过 整 改 验 收 的 ; ( 二 ) 违 反 本 法 和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情 节 严 重 的 ; ( 三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 ( 一 ) 被 依 法 取 消 基 金 管 理 资 格 ; ( 二 ) 被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解 任 ; ( 三 ) 依 法 解 散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 ( 四 )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二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在 六 个 月 内 选 任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产 生 前,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指 定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资 料,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管 6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第 三 十 三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同 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第 三 章 基 金 托 管 人 第 三 十 四 条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依 法 设 立 并 取 得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 或 者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担 任 第 三 十 五 条 申 请 取 得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并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有 关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 ( 一 ) 净 资 产 和 风 险 控 制 指 标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 ( 二 ) 设 有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 ( 三 ) 取 得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的 专 职 人 员 达 到 法 定 人 数 ; ( 四 ) 有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的 条 件 ; ( 五 ) 有 安 全 高 效 的 清 算 交 割 系 统 ; ( 六 )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安 全 防 范 设 施 和 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有 关 的 其 他 设 施 ; ( 七 ) 有 完 善 的 内 部 稽 核 监 控 制 度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 八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和 经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有 关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三 十 六 条 本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条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专 门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从 业 人 员 本 法 第 十 七 条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专 门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第 三 十 七 条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为 同 一 机 构, 不 得 相 互 出 资 或 者 持 有 股 份 第 三 十 八 条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 二 )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完 整 与 独 立 ; ( 三 )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账 册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 四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及 时 办 理 清 算 交 割 事 宜 ; ( 五 ) 办 理 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 ; ( 六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中 期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 七 ) 复 核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 ( 八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 九 ) 按 照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运 作 ; ( 十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7

第 三 十 九 条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应 当 拒 绝 执 行,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及 时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告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及 时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报 告 第 四 十 条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适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第 四 十 一 条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再 具 备 本 法 规 定 的 条 件, 或 者 未 能 勤 勉 尽 责, 在 履 行 本 法 规 定 的 职 责 时 存 在 重 大 失 误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有 关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责 令 其 改 正 ; 逾 期 未 改 正, 或 者 其 行 为 严 重 影 响 所 托 管 基 金 的 稳 健 运 行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有 关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区 别 情 形, 对 其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 一 ) 限 制 业 务 活 动, 责 令 暂 停 办 理 新 的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 ( 二 ) 责 令 更 换 负 有 责 任 的 专 门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基 金 托 管 人 整 改 后,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有 关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交 报 告 ; 经 验 收, 符 合 有 关 要 求 的, 应 当 自 验 收 完 毕 之 日 起 三 日 内 解 除 对 其 采 取 的 有 关 措 施 第 四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有 关 金 融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依 法 取 消 其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 ( 一 ) 连 续 三 年 没 有 开 展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 ( 二 ) 未 能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通 过 整 改 验 收 的 ; ( 三 ) 违 反 本 法 和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情 节 严 重 的 ; ( 四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四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 ( 一 ) 被 依 法 取 消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 ( 二 ) 被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解 任 ; ( 三 ) 依 法 解 散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 ( 四 )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四 十 四 条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在 六 个 月 内 选 任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产 生 前,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指 定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资 料,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第 四 十 五 条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同 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第 四 章 基 金 的 运 作 方 式 和 组 织 形 式 8

第 四 十 六 条 基 金 合 同 应 当 约 定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和 组 织 形 式 第 四 十 七 条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可 以 采 用 封 闭 式 开 放 式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采 用 封 闭 式 运 作 方 式 的 基 金 ( 以 下 简 称 封 闭 式 基 金 ), 是 指 经 注 册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在 基 金 合 同 期 限 内 固 定 不 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不 得 申 请 赎 回 的 基 金 ; 采 用 开 放 式 运 作 方 式 的 基 金 ( 以 下 简 称 开 放 式 基 金 ),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不 固 定, 基 金 份 额 可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时 间 和 场 所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的 基 金 采 用 其 他 运 作 方 式 的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交 易 申 购 赎 回 的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另 行 规 定 第 四 十 八 条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可 以 采 用 契 约 型 理 事 会 型 的 组 织 形 式,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还 可 以 采 用 无 限 责 任 型 的 组 织 形 式 第 四 十 九 条 基 金 由 投 资 人 认 购 基 金 份 额, 出 资 设 立 基 金 的 委 托 人 和 受 益 人 为 投 资 人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的 受 托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的 受 托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聘 用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共 同 受 托 人 第 五 十 条 设 立 基 金 应 当 由 受 托 人 制 定 基 金 合 同, 投 资 人 认 购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视 为 接 受 基 金 合 同 基 金 的 投 资 人 应 当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出 资 方 式 数 额 和 缴 付 期 限, 履 行 出 资 义 务 未 按 期 足 额 缴 纳 的, 应 当 承 担 补 缴 义 务, 并 对 其 他 投 资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第 五 十 一 条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以 自 身 名 义,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 施 其 他 法 律 行 为 第 五 十 二 条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聘 用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持 有 基 金 财 产 第 五 十 三 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享 有 下 列 权 利 : ( 一 ) 分 享 基 金 财 产 收 益 ; ( 二 ) 参 与 分 配 清 算 后 的 剩 余 基 金 财 产 ; ( 三 ) 依 法 转 让 或 者 申 请 赎 回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 四 ) 按 照 规 定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者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 五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事 项 行 使 表 决 权 ; ( 六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 ( 七 )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有 权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资 料 ;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对 涉 及 自 身 利 益 的 情 况, 有 权 查 阅 基 金 的 财 务 会 计 账 簿 等 财 务 资 料 第 五 十 四 条 基 金 设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理 事 会 型 基 金 还 应 当 设 理 事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选 举 产 生 ; 无 限 责 任 型 基 金 还 应 当 有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以 下 简 称 无 限 责 任 人 ) 9

第 五 十 五 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决 定 基 金 扩 募 或 者 延 长 基 金 合 同 期 限 ; ( 二 ) 决 定 修 改 基 金 合 同 的 重 要 内 容 或 者 提 前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 ( 三 ) 决 定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 ( 四 ) 决 定 提 高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报 酬 标 准 ; ( 五 )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职 权 理 事 会 型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有 权 改 选 基 金 的 理 事 会 成 员 无 限 责 任 型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有 权 决 定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增 加 退 出 和 身 份 转 换 等 事 项 第 五 十 六 条 理 事 会 型 基 金 的 理 事 会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负 责,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 二 ) 提 请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 ( 三 )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运 作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托 管 活 动 ; ( 四 ) 提 请 提 高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报 酬 标 准 ; ( 五 )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职 权 第 五 十 七 条 理 事 会 型 基 金 的 理 事 会 设 召 集 人 一 名, 由 全 体 理 事 过 半 数 选 举 产 生 理 事 会 每 年 至 少 召 开 一 次 定 期 会 议, 持 有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理 事 可 以 提 请 召 开 理 事 会 临 时 会 议 理 事 会 议 事 规 则 和 首 届 理 事 会 成 员, 由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第 五 十 八 条 无 限 责 任 型 基 金 应 当 有 一 个 以 上 的 无 限 责 任 人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其 中, 无 限 责 任 人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与 其 有 控 制 关 系 的 机 构 担 任 无 限 责 任 人 对 基 金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其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为 限 对 基 金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第 五 十 九 条 无 限 责 任 型 基 金 的 无 限 责 任 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负 责,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 一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 二 ) 提 请 审 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增 加 和 退 出 ; ( 三 )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托 管 活 动 ; ( 四 ) 提 请 提 高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报 酬 标 准 ; ( 五 )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职 权 无 限 责 任 人 行 使 职 权 的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第 六 十 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理 事 会 型 基 金 的 理 事 会 不 得 直 接 参 与 或 者 干 涉 基 金 的 日 常 投 资 管 理 活 动 第 六 十 一 条 除 无 限 责 任 人 外, 无 限 责 任 型 基 金 的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不 得 直 接 参 与 或 者 干 涉 基 金 的 日 常 投 资 管 理 活 动 无 限 责 任 人 怠 于 行 使 权 利 时, 其 他 10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督 促 其 行 使 权 利 或 者 为 了 本 基 金 的 利 益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提 起 诉 讼 第 五 章 基 金 的 公 开 募 集 第 六 十 二 条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应 当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注 册 未 经 注 册, 不 得 公 开 或 者 变 相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前 款 所 称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包 括 向 不 特 定 对 象 募 集 资 金 向 特 定 对 象 募 集 资 金 累 计 超 过 二 百 人, 以 及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六 十 三 条 注 册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由 拟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 一 ) 申 请 报 告 ; ( 二 ) 基 金 合 同 草 案 ; ( 三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 四 ) 招 募 说 明 书 草 案 ; ( 五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的 法 律 意 见 书 ; ( 六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第 六 十 四 条 基 金 合 同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募 集 基 金 的 目 的 和 基 金 名 称 ;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称 和 住 所 ; ( 三 )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和 组 织 形 式 ; ( 四 ) 封 闭 式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和 基 金 合 同 期 限, 或 者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最 低 募 集 份 额 总 额 ; ( 五 ) 确 定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日 期 价 格 和 费 用 的 原 则 ; ( 六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 ( 七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集 议 事 及 表 决 的 程 序 和 规 则 ; ( 八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交 易 申 购 赎 回 的 程 序 时 间 地 点 费 用 计 算 方 式, 以 及 给 付 赎 回 款 项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 ( 九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执 行 方 式 ; ( 十 ) 作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报 酬 的 管 理 费 托 管 费 的 提 取 支 付 方 式 与 比 例, 以 及 理 事 会 型 基 金 理 事 会 费 用 的 提 取 ; ( 十 一 ) 与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运 用 有 关 的 其 他 费 用 的 提 取 支 付 方 式 ; ( 十 二 ) 基 金 财 产 的 投 资 方 向 和 投 资 限 制 ; ( 十 三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方 法 和 公 告 方 式 ; ( 十 四 ) 基 金 募 集 未 达 到 法 定 要 求 的 处 理 方 式 ; ( 十 五 ) 基 金 合 同 解 除 和 终 止 的 事 由 程 序 以 及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方 式 ; ( 十 六 )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 ( 十 七 )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第 六 十 五 条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11

( 一 )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的 准 予 注 册 文 件 名 称 和 注 册 日 期 ;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 ( 三 ) 基 金 合 同 和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内 容 摘 要 ; ( 四 )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 日 期 价 格 费 用 和 期 限 ; ( 五 )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 方 式 发 售 机 构 及 登 记 机 构 名 称 ; ( 六 )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律 师 事 务 所 和 审 计 基 金 财 产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的 名 称 和 住 所 ;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报 酬 及 其 他 有 关 费 用 的 提 取 支 付 方 式 与 比 例 ; ( 八 ) 风 险 警 示 内 容 ; ( 九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内 容 第 六 十 六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自 受 理 基 金 募 集 注 册 申 请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规 定 和 审 慎 监 管 原 则 进 行 审 查, 作 出 注 册 或 者 不 予 注 册 的 决 定, 并 通 知 申 请 人 ; 不 予 注 册 的, 应 当 说 明 理 由 第 六 十 七 条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经 注 册 后, 方 可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的 销 售,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指 定 的 其 他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第 六 十 八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三 日 前 公 布 招 募 说 明 书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前 款 规 定 的 文 件 应 当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对 基 金 募 集 所 进 行 的 宣 传 推 介 活 动,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不 得 有 本 法 第 九 十 条 所 列 行 为 第 六 十 九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准 予 注 册 文 件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进 行 基 金 募 集 超 过 六 个 月 开 始 募 集, 原 注 册 的 事 项 未 发 生 实 质 性 变 化 的, 应 当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 发 生 实 质 性 变 化 的,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重 新 提 交 注 册 申 请 基 金 募 集 不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准 予 注 册 的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七 十 条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封 闭 式 基 金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达 到 准 予 注 册 规 模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以 上, 开 放 式 基 金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超 过 准 予 注 册 的 最 低 募 集 份 额 总 额, 并 且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聘 请 法 定 验 资 机 构 验 资, 自 收 到 验 资 报 告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交 验 资 报 告,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并 予 以 公 告 第 七 十 一 条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当 存 入 专 门 账 户, 在 基 金 募 集 行 为 结 束 前, 任 何 人 不 得 动 用 第 七 十 二 条 投 资 人 缴 纳 认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款 项 时, 认 购 成 立, 基 金 份 额 登 12

记 机 构 确 认 基 金 份 额 时,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本 法 第 七 十 条 的 规 定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不 能 满 足 本 法 第 七 十 条 规 定 的 条 件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下 列 责 任 : ( 一 ) 以 其 固 有 财 产 承 担 因 募 集 行 为 而 产 生 的 债 务 和 费 用 ; ( 二 )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后 三 十 日 内 返 还 投 资 人 已 缴 纳 的 款 项,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第 六 章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份 额 的 交 易 申 购 与 赎 回 第 七 十 三 条 申 请 基 金 份 额 上 市 交 易,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向 证 券 交 易 所 提 出 申 请, 证 券 交 易 所 依 法 审 核 同 意 的, 双 方 应 当 签 订 上 市 协 议 第 七 十 四 条 基 金 份 额 上 市 交 易,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一 ) 基 金 的 募 集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 ( 二 ) 基 金 合 同 期 限 为 五 年 以 上 ; ( 三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不 低 于 二 亿 元 人 民 币 ; ( 四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不 少 于 一 千 人 ; ( 五 ) 基 金 份 额 上 市 交 易 规 则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七 十 五 条 基 金 份 额 上 市 交 易 规 则 由 证 券 交 易 所 制 定,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第 七 十 六 条 基 金 份 额 上 市 交 易 后,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证 券 交 易 所 终 止 其 上 市 交 易, 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 ( 一 ) 不 再 具 备 本 法 第 七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上 市 交 易 条 件 ; ( 二 ) 基 金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 ( 三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提 前 终 止 上 市 交 易 ; ( 四 )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上 市 交 易 规 则 规 定 的 终 止 上 市 交 易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七 十 七 条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赎 回,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指 定 的 其 他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登 记,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委 托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第 七 十 八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工 作 日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赎 回 业 务 ;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的, 按 照 其 约 定 投 资 人 交 付 申 购 款 项, 申 购 成 立,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基 金 份 额 时, 申 购 生 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递 交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成 立,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赎 回 时, 赎 回 生 效 第 七 十 九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按 时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但 是 下 列 情 形 除 外 : ( 一 )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能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 二 )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依 法 决 定 临 时 停 市,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13

资 产 净 值 ; ( 三 )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特 殊 情 形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当 日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情 形 消 失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第 八 十 条 开 放 式 基 金 应 当 保 持 足 够 的 现 金 或 者 政 府 债 券, 以 备 支 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赎 回 款 项 基 金 财 产 中 应 当 保 持 的 现 金 或 者 政 府 债 券 的 具 体 比 例,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第 八 十 一 条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依 据 申 购 赎 回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加 减 有 关 费 用 计 算 第 八 十 二 条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价 出 现 错 误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纠 正,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计 价 错 误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百 分 之 零 点 五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因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价 错 误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予 以 赔 偿 第 七 章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的 运 作 与 信 息 披 露 第 八 十 三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采 用 资 产 组 合 方 式 的, 其 资 产 组 合 的 具 体 方 式 和 投 资 比 例, 依 照 本 法 和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规 定 在 基 金 合 同 中 约 定 第 八 十 四 条 基 金 财 产 应 当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 ( 一 ) 上 市 交 易 的 股 票 债 券 ; ( 二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证 券 及 其 衍 生 品 种 第 八 十 五 条 基 金 财 产 不 得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 一 ) 承 销 证 券 ; ( 二 ) 违 反 规 定 向 他 人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 ( 三 ) 从 事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的 投 资 ; ( 四 ) 买 卖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但 是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 五 )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或 者 违 反 规 定 买 卖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其 他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股 票 或 者 债 券 ; ( 六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活 动 第 八 十 六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从 事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应 当 遵 循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有 利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最 大 化 的 原 则, 符 合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规 定, 并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 ( 一 ) 买 卖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其 他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股 票 或 者 债 券 ; ( 二 )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控 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基 金 管 14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 三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第 八 十 七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依 法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并 保 证 所 披 露 信 息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第 八 十 八 条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确 保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在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时 间 内 披 露, 并 保 证 投 资 人 能 够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资 料 第 八 十 九 条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包 括 : ( 一 )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基 金 合 同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 二 ) 基 金 募 集 情 况 ; ( 三 ) 基 金 份 额 上 市 交 易 公 告 书 ; ( 四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 五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 ( 六 )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产 组 合 季 度 报 告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及 中 期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 ( 七 ) 临 时 报 告 ; ( 八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 九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专 门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重 大 人 事 变 动 ; ( 十 ) 涉 及 基 金 财 产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诉 讼 或 者 仲 裁 ; ( 十 一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应 予 披 露 的 其 他 信 息 第 九 十 条 公 开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 一 )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 ( 二 ) 对 证 券 投 资 业 绩 进 行 预 测 ; ( 三 )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 损 失 ; ( 四 ) 诋 毁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 五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第 八 章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第 九 十 一 条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基 金 可 以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或 者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第 九 十 二 条 封 闭 式 基 金 扩 募 或 者 延 长 基 金 合 同 期 限, 应 当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并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 ( 一 ) 基 金 运 营 业 绩 良 好 ;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最 近 二 年 内 没 有 因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受 到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刑 事 处 罚 ; ( 三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 四 ) 本 法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九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 一 ) 基 金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而 未 延 期 的 ; 15

( 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终 止 的 ;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在 六 个 月 内 没 有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接 的 ; ( 四 )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九 十 四 条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组 织 清 算 组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清 算 清 算 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及 相 关 的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组 成 清 算 组 作 出 的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并 公 告 第 九 十 五 条 清 算 后 的 剩 余 基 金 财 产, 应 当 按 照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份 额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第 九 章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利 行 使 第 九 十 六 条 契 约 型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召 集 理 事 会 型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理 事 会 召 集 ; 理 事 会 未 按 规 定 召 集 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召 集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按 规 定 召 集 或 者 不 能 召 集 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而 理 事 会 型 基 金 理 事 会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都 不 召 集 的,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有 权 自 行 召 集, 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第 九 十 七 条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集 人 应 当 至 少 提 前 三 十 日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开 时 间 会 议 形 式 审 议 事 项 议 事 程 序 和 表 决 方 式 等 事 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不 得 就 未 经 公 告 的 事 项 进 行 表 决 第 九 十 八 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可 以 采 取 现 场 方 式 召 开, 也 可 以 采 取 通 讯 等 方 式 召 开 每 一 基 金 份 额 具 有 一 票 表 决 权,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委 托 代 理 人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并 行 使 表 决 权 第 九 十 九 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有 代 表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参 加, 方 可 召 开 参 加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低 于 前 款 规 定 比 例 的,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时 间 的 三 个 月 以 后 六 个 月 以 内,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有 代 表 五 分 之 一 以 上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参 加, 方 可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就 审 议 事 项 作 出 决 定, 应 当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通 过 ; 但 是,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前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应 当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 过 16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应 当 依 法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并 予 以 公 告 第 十 章 非 公 开 募 集 的 基 金 第 一 百 条 担 任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注 册 或 者 基 金 行 业 协 会 登 记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条 件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注 册,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募 集 的 资 金 总 额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人 数 低 于 规 定 数 额 的, 豁 免 注 册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申 请 注 册, 应 当 报 送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人 员 从 业 资 质 注 册 资 本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信 息 报 告 安 排 等 基 本 情 况 受 同 一 实 际 控 制 人 控 制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基 金,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数 额 应 当 合 并 计 算 依 照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豁 免 注 册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加 入 基 金 行 业 协 会, 履 行 登 记 手 续, 报 送 基 本 情 况, 实 行 自 律 管 理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注 册 和 基 金 行 业 协 会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登 记, 不 表 明 对 其 投 资 管 理 能 力 的 认 可 未 经 注 册 或 者 登 记,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或 基 金 管 理 字 样 或 近 似 名 称 ; 但 是,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对 应 当 注 册 但 未 申 请 注 册 或 者 应 当 登 记 但 未 申 请 登 记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限 制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开 立 证 券 账 户 限 制 证 券 买 卖 经 注 册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再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或 者 有 重 大 违 法 情 形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应 当 注 销 注 册 被 依 法 注 销 注 册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有 权 采 取 前 款 规 定 的 措 施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应 当 向 合 格 投 资 者 募 集, 合 格 投 资 者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二 百 人 前 款 所 称 合 格 投 资 者, 是 指 达 到 规 定 收 入 水 平 或 者 资 产 规 模, 并 且 具 备 相 应 的 风 险 识 别 能 力 和 风 险 承 担 能 力 其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金 额 不 低 于 规 定 限 额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合 格 投 资 者 的 具 体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不 得 向 合 格 投 资 者 之 外 的 单 位 和 自 然 人 募 集 资 金, 不 得 向 不 特 定 对 象 宣 传 推 介, 不 得 使 用 报 刊 电 台 电 视 台 互 联 网 等 公 众 传 播 媒 体 形 式 或 者 讲 座 报 告 会 分 析 会 等 方 式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应 当 制 定 并 签 订 基 金 合 同 基 金 合 同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 ( 二 ) 基 金 的 运 作 方 式 和 组 织 形 式 ; 17

( 三 ) 基 金 的 出 资 方 式 数 额 和 认 缴 期 限 ; ( 四 )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投 资 策 略 和 投 资 限 制 ; ( 五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执 行 方 式 ; ( 六 ) 基 金 承 担 的 有 关 费 用 ; ( 七 ) 基 金 信 息 提 供 的 内 容 方 式 ; ( 八 )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解 除 和 终 止 的 事 由 程 序 ; ( 九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方 式 ; ( 十 ) 基 金 份 额 的 认 购 赎 回 或 转 让 的 程 序 和 方 式 无 限 责 任 型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除 上 述 事 项 外, 还 应 载 明 : ( 一 ) 无 限 责 任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名 称 住 所 ; ( 二 ) 无 限 责 任 人 的 除 名 条 件 和 更 换 程 序 ; ( 三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增 加 退 出 的 条 件 程 序 以 及 相 关 责 任 ; ( 四 ) 无 限 责 任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转 换 程 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转 让 基 金 份 额 的, 应 符 合 本 法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的 规 定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募 集 完 毕, 经 注 册 登 记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分 别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者 基 金 行 业 协 会 备 案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财 产 的 证 券 投 资, 包 括 买 卖 或 持 有 股 票 债 券, 或 者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证 券 及 其 衍 生 品 种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除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应 当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第 一 百 零 九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供 基 金 有 关 信 息 第 一 百 一 十 条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适 用 本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十 六 条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 一 ) 至 ( 五 ) 项 和 第 ( 九 ) 至 ( 十 一 ) 项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第 一 百 一 十 一 条 专 门 从 事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其 股 东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经 营 期 限 管 理 的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等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可 以 从 事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第 十 一 章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第 一 百 一 十 二 条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基 金 销 售 支 付 机 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机 构 基 金 估 值 服 务 机 构 基 金 投 资 顾 问 机 构 基 金 评 价 机 构 信 息 技 术 系 统 服 务 机 构 等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从 事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服 务 业 务, 应 当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注 册 或 者 备 案 第 一 百 一 十 三 条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应 当 向 投 资 人 充 分 揭 示 投 资 风 险, 并 根 据 基 金 投 资 人 的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销 售 不 同 风 险 等 级 的 基 金 产 品, 履 行 客 户 身 份 识 别 等 反 洗 钱 义 务 18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基 金 销 售 支 付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结 算 资 金 的 划 付, 确 保 基 金 销 售 结 算 资 金 安 全 及 时 划 付 第 一 百 一 十 五 条 基 金 销 售 结 算 资 金 独 立 于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基 金 销 售 支 付 机 构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机 构 的 自 有 财 产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基 金 销 售 支 付 机 构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机 构 破 产 或 者 清 算 时, 基 金 销 售 结 算 资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不 属 于 其 破 产 财 产 或 者 清 算 财 产 非 因 投 资 人 本 身 的 债 务 或 者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不 得 查 封 冻 结 扣 划 或 者 强 制 执 行 基 金 销 售 结 算 资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基 金 销 售 支 付 机 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机 构 应 当 确 保 基 金 销 售 结 算 资 金 的 安 全 独 立, 禁 止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以 任 何 形 式 挪 用 基 金 销 售 结 算 资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第 一 百 一 十 六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委 托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核 算 估 值 基 金 投 资 顾 问 等 事 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委 托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核 算 估 值 复 核 等 事 项,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法 应 当 承 担 的 责 任 并 不 因 委 托 而 免 除 第 一 百 一 十 七 条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机 构 以 电 子 介 质 登 记 的 数 据, 是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利 归 属 的 根 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基 金 份 额 出 质 的, 质 权 自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出 质 登 记 时 设 立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机 构 应 当 妥 善 保 存 登 记 数 据, 并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称 身 份 信 息 及 基 金 份 额 明 细 等 数 据 备 份 至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认 定 的 机 构 其 保 存 期 限 自 基 金 账 户 销 户 之 日 起 不 得 少 于 二 十 年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机 构 应 当 保 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和 登 记 的 记 录 真 实 准 确 完 整, 不 得 隐 匿 伪 造 篡 改 或 者 毁 损 第 一 百 一 十 八 条 基 金 投 资 顾 问 机 构 及 其 人 员 提 供 基 金 投 资 顾 问 服 务, 应 当 具 有 合 理 的 依 据, 对 其 服 务 能 力 和 过 往 业 绩 进 行 如 实 陈 述 ;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承 诺 或 者 保 证 投 资 收 益, 不 得 为 本 机 构 人 员 以 及 他 人 的 利 益 而 损 害 基 金 等 服 务 对 象 的 合 法 权 益 第 一 百 一 十 九 条 基 金 评 价 机 构 及 其 评 价 人 员 应 当 客 观 公 正, 确 保 基 金 评 价 标 准 方 法 程 序 与 结 果 保 持 一 致, 禁 止 误 导 投 资 人, 防 范 可 能 发 生 的 利 益 冲 突 第 一 百 二 十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的 信 息 技 术 系 统, 应 当 满 足 规 定 的 要 求 ; 不 符 合 要 求 的, 应 当 予 以 改 进 或 者 更 换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要 求 信 息 技 术 系 统 服 务 机 构 提 供 该 信 息 技 术 系 统 的 相 关 资 料, 信 息 技 术 系 统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第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律 师 事 务 所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委 托, 为 有 关 基 金 业 务 活 动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审 计 报 告 内 部 控 制 评 价 报 告 等 文 件, 应 当 勤 勉 尽 责, 对 所 依 据 的 文 件 资 料 内 容 的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完 整 性 进 行 核 查 和 验 证 其 制 作 出 具 的 文 件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给 他 人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当 与 委 托 人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但 是 能 够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19

错 的 除 外 第 一 百 二 十 二 条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勤 勉 尽 责 恪 尽 职 守, 建 立 应 急 制 度 灾 备 系 统 等 风 险 管 理 制 度 和 信 息 技 术 系 统, 不 得 泄 露 与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以 及 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相 关 的 非 公 开 信 息 第 十 二 章 基 金 行 业 协 会 第 一 百 二 十 三 条 基 金 行 业 协 会 是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行 业 的 自 律 性 组 织, 是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应 当 加 入 基 金 行 业 协 会, 其 他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可 以 自 愿 加 入 基 金 行 业 协 会 第 一 百 二 十 四 条 基 金 行 业 协 会 的 权 力 机 构 为 全 体 会 员 组 成 的 会 员 大 会 基 金 行 业 协 会 设 理 事 会 理 事 会 成 员 依 章 程 的 规 定 由 选 举 产 生 第 一 百 二 十 五 条 基 金 行 业 协 会 章 程 由 会 员 大 会 制 定, 并 报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备 案 第 一 百 二 十 六 条 基 金 行 业 协 会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教 育 和 组 织 会 员 遵 守 基 金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维 护 投 资 人 合 法 权 益 ; ( 二 ) 依 法 维 护 会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反 映 会 员 的 建 议 和 要 求 ; ( 三 ) 制 定 和 实 施 行 业 自 律 规 则, 监 督 检 查 会 员 及 从 业 人 员 的 执 业 行 为, 对 违 反 自 律 规 则 和 协 会 章 程 的, 按 照 规 定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 四 ) 制 定 行 业 执 业 标 准 和 业 务 规 范, 组 织 基 金 从 业 人 员 的 从 业 考 试 资 质 管 理 和 业 务 培 训 ; ( 五 ) 提 供 会 员 服 务 组 织 行 业 交 流, 推 动 行 业 创 新, 开 展 行 业 宣 传 和 投 资 人 教 育 活 动 ; ( 六 ) 对 会 员 之 间 会 员 与 客 户 之 间 发 生 的 基 金 业 务 纠 纷 进 行 调 解 ; ( 七 )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及 协 会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十 三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一 百 二 十 七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 一 ) 制 定 有 关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活 动 监 督 管 理 的 规 章 规 则, 并 行 使 审 批 核 准 或 者 注 册 权 ; ( 二 )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 ( 三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他 机 构 从 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活 动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对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并 予 以 公 告 ; ( 四 ) 制 定 基 金 从 业 人 员 的 资 格 标 准 和 行 为 准 则, 并 监 督 实 施 ; ( 五 ) 监 督 检 查 基 金 信 息 的 披 露 情 况 ; ( 六 ) 指 导 和 监 督 基 金 行 业 协 会 的 活 动 ; ( 七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责 第 一 百 二 十 八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有 权 采 取 下 列 措 20

施 : ( 一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依 法 要 求 其 报 送 业 务 财 务 等 经 营 管 理 信 息 和 资 料 ; ( 二 ) 进 入 涉 嫌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场 所 调 查 取 证 ; ( 三 ) 询 问 当 事 人 和 与 被 调 查 事 件 有 关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要 求 其 对 与 被 调 查 事 件 有 关 的 事 项 作 出 说 明 ; ( 四 ) 查 阅 复 制 与 被 调 查 事 件 有 关 的 财 产 权 登 记 通 讯 记 录 等 资 料 ; ( 五 ) 查 阅 复 制 当 事 人 和 与 被 调 查 事 件 有 关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证 券 交 易 记 录 登 记 过 户 记 录 财 务 会 计 资 料 及 其 他 相 关 文 件 和 资 料 ; 对 可 能 被 转 移 隐 匿 或 者 毁 损 的 文 件 和 资 料, 可 以 予 以 封 存 ; ( 六 ) 查 询 当 事 人 和 与 被 调 查 事 件 有 关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资 金 账 户 证 券 账 户 和 银 行 账 户 ; 对 有 证 据 证 明 已 经 或 者 可 能 转 移 或 者 隐 匿 违 法 资 金 证 券 等 涉 案 财 产 或 者 隐 匿 伪 造 毁 损 重 要 证 据 的,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冻 结 或 者 查 封 ; ( 七 ) 在 调 查 操 纵 证 券 市 场 内 幕 交 易 等 重 大 证 券 违 法 行 为 时,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以 限 制 被 调 查 事 件 当 事 人 的 证 券 买 卖, 但 限 制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十 五 个 交 易 日 ; 案 情 复 杂 的, 可 以 延 长 十 五 个 交 易 日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进 行 调 查 或 者 检 查 时, 不 得 少 于 二 人, 并 应 当 出 示 合 法 证 件 ; 对 调 查 或 者 检 查 中 知 悉 的 商 业 秘 密 负 有 保 密 的 义 务 第 一 百 三 十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忠 于 职 守, 依 法 办 事, 公 正 廉 洁, 接 受 监 督, 不 得 利 用 职 务 牟 取 私 利 第 一 百 三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时, 被 调 查 检 查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应 当 配 合, 如 实 提 供 有 关 文 件 和 资 料, 不 得 拒 绝 阻 碍 和 隐 瞒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发 现 违 法 行 为 涉 嫌 犯 罪 的, 应 当 将 案 件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第 一 百 三 十 三 条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在 被 监 管 的 机 构 中 兼 任 职 务 第 十 四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一 百 三 十 四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第 一 百 三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七 十 一 条 规 定, 动 用 募 集 的 资 金 的, 责 令 返 还,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五 十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五 十 万 元 的,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21

以 下 罚 款 ; 给 投 资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一 百 三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擅 自 公 开 或 者 变 相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的, 责 令 停 止, 返 还 所 募 资 金 和 加 计 的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所 募 资 金 金 额 百 分 之 一 以 上 百 分 之 五 以 下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的 公 司 或 者 合 伙 企 业 的, 由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予 以 取 缔,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一 百 万 元 的,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超 出 业 务 范 围 经 营 业 务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三 十 万 元 的, 处 三 十 万 元 以 上 六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关 闭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撤 销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未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核 准, 擅 自 从 事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者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责 令 停 止,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一 百 万 元 的,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 分 别 管 理 或 者 分 账 保 管, 责 令 改 正,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暂 停 或 者 取 消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有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一 百 万 元 的,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暂 停 或 者 取 消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基 金 财 产 侵 占 挪 用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但 是,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一 百 四 十 二 条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股 东 及 其 实 际 控 制 人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一 百 万 元 的,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22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暂 停 或 者 取 消 基 金 或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本 法 第 八 十 五 条 第 一 项 至 第 五 项 和 第 七 项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暂 停 或 者 取 消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前 款 行 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但 是,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依 照 其 规 定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本 法 第 八 十 五 条 第 六 项 规 定 行 为 的, 除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罚 外,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暂 停 或 者 取 消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本 法 第 八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暂 停 或 者 取 消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相 互 出 资 或 者 持 有 股 份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条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不 依 法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或 者 披 露 的 信 息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暂 停 或 者 取 消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处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暂 停 或 者 取 消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专 门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从 业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一 百 万 元 的,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任 职 机 构 暂 停 或 者 免 除 其 职 务, 取 消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一 百 五 十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监 事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专 门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和 其 他 从 业 人 员, 其 本 人 配 偶 23

利 害 关 系 人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违 反 本 法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一 百 万 元 以 上 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一 百 万 元 的,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按 照 本 法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建 立 或 者 执 行 管 理 制 度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暂 停 或 者 取 消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的 管 理 人 应 当 注 册 登 记 但 未 注 册 登 记, 或 者 提 交 的 注 册 登 记 文 件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一 百 万 元 的,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未 经 注 册 或 登 记, 使 用 基 金 或 基 金 管 理 字 样 或 近 似 名 称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一 百 万 元 的,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募 集 完 毕,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备 案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募 集 或 者 转 让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份 额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一 百 万 元 的,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一 百 五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擅 自 从 事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销 售 基 金 销 售 支 付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基 金 估 值 基 金 投 资 顾 问 基 金 评 价 信 息 技 术 系 统 服 务 等 基 金 服 务 业 务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十 万 元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一 百 五 十 六 条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未 向 基 金 投 资 人 充 分 解 释 投 资 风 险 并 误 导 其 购 买 与 其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不 相 当 的 基 金 品 种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基 金 服 务 业 务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撤 销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一 百 五 十 七 条 基 金 销 售 支 付 机 构 未 按 时 划 付 基 金 销 售 结 算 资 金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基 金 服 务 业 务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撤 销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24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一 百 五 十 八 条 挪 用 基 金 销 售 结 算 资 金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一 百 万 元 的,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一 百 五 十 九 条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机 构 未 妥 善 保 存 或 备 份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数 据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警 告 或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基 金 服 务 业 务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撤 销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机 构 隐 匿 伪 造 篡 改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数 据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责 令 其 停 止 基 金 服 务 业 务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撤 销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一 百 六 十 条 基 金 投 资 顾 问 机 构 基 金 评 价 机 构 及 其 人 员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或 者 依 法 制 定 的 业 务 规 则 开 展 投 资 顾 问 基 金 评 价 服 务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基 金 服 务 业 务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撤 销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一 百 六 十 一 条 信 息 技 术 系 统 服 务 机 构 拒 不 配 合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调 查,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提 供 相 关 信 息 技 术 系 统 资 料, 或 者 提 供 的 信 息 技 术 系 统 资 料 有 虚 假 重 大 遗 漏 的, 责 令 改 正,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一 百 六 十 二 条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事 务 所 未 勤 勉 尽 责, 所 出 具 的 文 件 有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的,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业 务 收 入, 暂 停 或 者 撤 销 相 关 业 务 许 可, 并 处 业 务 收 入 一 倍 以 上 五 倍 以 下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或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一 百 六 十 三 条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未 建 立 或 执 行 风 险 管 理 制 度 和 系 统, 或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信 息 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相 关 信 息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三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其 停 止 基 金 服 务 业 务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撤 销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并 处 三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一 百 六 十 四 条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或 者 利 用 职 务 上 的 便 利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的,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第 一 百 六 十 五 条 拒 绝 阻 碍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行 使 监 督 检 查 调 查 职 权 未 使 用 暴 力 威 胁 方 法 的,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第 一 百 六 十 六 条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或 者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的,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可 以 对 其 采 取 证 券 市 场 禁 入 措 施 第 一 百 六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25

第 一 百 六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和 缴 纳 罚 款 罚 金, 其 财 产 不 足 以 同 时 支 付 时, 先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第 一 百 六 十 九 条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承 担 的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和 缴 纳 的 罚 款 罚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以 其 固 有 财 产 承 担 依 法 收 缴 的 罚 款 罚 金 和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应 当 全 部 上 缴 国 库 第 十 五 章 附 则 第 一 百 七 十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募 集 投 资 境 外 证 券 的 基 金, 以 及 合 格 境 外 投 资 者 在 境 内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应 当 经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条 公 开 或 者 非 公 开 募 集 资 金, 设 立 公 司 或 者 合 伙 企 业, 其 资 产 由 第 三 人 管 理,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活 动, 其 资 金 募 集 注 册 管 理 登 记 备 案 信 息 披 露 监 督 管 理 等, 参 照 适 用 本 法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本 法 自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附 件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修 改 前 后 对 照 表 关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修 订 草 案 ) 的 说 明 一 修 订 的 必 要 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以 下 简 称 基 金 法 ) 自 2004 年 6 月 1 日 实 施 以 来, 对 规 范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保 护 基 金 投 资 者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基 金 业 和 证 券 市 场 的 健 康 发 展, 发 挥 了 重 要 作 用 截 至 2011 年 底, 全 国 69 家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管 理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总 规 模 2.2 万 亿 元, 是 2003 年 底 的 8.5 倍, 基 金 持 股 市 值 约 占 沪 深 股 市 流 通 市 值 的 7.7%,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已 成 为 证 券 市 场 最 重 要 的 机 构 投 资 者, 社 会 影 响 力 和 市 场 影 响 力 日 益 扩 大 但 随 着 经 济 和 金 融 体 制 改 革 的 不 断 深 化 与 资 本 市 场 的 快 速 发 展, 我 国 基 金 业 发 生 了 很 大 变 化, 现 行 基 金 法 的 部 分 规 定 已 不 能 完 全 适 应 市 场 发 展 新 形 势 和 基 金 监 管 的 需 要, 主 要 表 现 在 : 一 是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缺 乏 法 律 规 定 近 年 来, 包 括 私 募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私 募 股 权 投 资 基 金 在 内 的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快 速 发 展, 在 推 动 经 济 结 构 调 整 提 高 企 业 自 主 创 新 能 力 缓 解 中 小 企 业 融 资 难 等 方 面 作 用 日 益 重 要, 也 成 为 居 民 财 富 管 理 的 重 要 工 具 但 现 行 基 金 法 对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未 作 规 定, 使 这 类 基 金 的 设 立 与 运 作 缺 乏 明 确 的 法 律 依 据, 基 金 募 集 和 投 资 行 为 不 规 范, 容 易 损 害 投 资 者 权 益, 更 有 少 数 违 法 犯 罪 分 子 借 私 募 基 金 之 名 行 乱 集 资 之 实, 蕴 含 较 大 的 金 融 风 险 和 社 会 风 险 二 是 基 金 治 理 结 构 不 健 全, 投 资 者 权 益 保 护 力 度 不 足 现 行 基 金 法 缺 乏 对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股 26

东 及 其 实 际 控 制 人 的 规 定,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监 管 措 施 也 不 够 严 密, 难 以 有 效 保 护 基 金 投 资 者 权 益, 一 些 基 金 的 老 鼠 仓 内 幕 交 易 等 问 题 屡 禁 不 止 同 时, 基 金 组 织 形 式 单 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集 难 度 较 大 作 用 发 挥 受 限, 投 资 者 缺 乏 意 志 表 达 机 制, 难 以 形 成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有 效 监 督 和 制 约 三 是 基 金 的 行 政 管 制 和 运 作 限 制 过 严, 制 约 基 金 市 场 竞 争 力 和 活 力 发 挥 随 着 资 产 管 理 市 场 快 速 发 展 和 金 融 产 品 日 益 多 样, 基 金 产 品 的 行 政 审 批 制 已 难 以 适 应 基 金 业 竞 争 需 要 和 投 资 者 需 求 ;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较 窄, 限 制 了 基 金 市 场 竞 争 力 和 发 展 活 力, 也 不 利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投 资 者 提 供 更 多 更 好 的 理 财 服 务 根 据 上 述 情 况, 为 规 范 基 金 业, 特 别 是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的 设 立 与 投 资 运 作, 遏 制 各 种 名 目 的 非 法 集 资, 加 强 基 金 业 监 管, 加 大 基 金 投 资 者 权 益 保 护 力 度, 促 进 基 金 业 的 健 康 发 展, 迫 切 需 要 对 现 行 基 金 法 进 行 修 改 为 此, 根 据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立 法 规 划, 全 国 人 大 财 经 委 组 成 起 草 组, 于 2009 年 开 始 草 案 的 起 草 工 作 起 草 组 在 广 泛 开 展 专 题 调 研 和 课 题 研 究 的 基 础 上, 认 真 总 结 法 律 实 施 经 验, 深 入 分 析 存 在 问 题, 充 分 借 鉴 国 外 经 验, 经 反 复 修 改 形 成 了 修 订 草 案 2011 年 8 月 23 日, 财 经 委 员 会 召 开 第 五 十 五 次 全 体 会 议, 审 议 并 通 过 了 草 案 二 草 案 修 订 的 主 要 内 容 此 次 法 律 修 订 的 指 导 思 想 是, 以 科 学 发 展 观 为 指 导, 适 应 基 金 业 发 展 变 化, 适 当 扩 大 调 整 范 围, 构 建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的 基 本 法 律 框 架 ; 加 强 基 金 监 管, 切 实 保 护 基 金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发 挥 市 场 内 在 约 束 功 能, 提 高 基 金 业 核 心 竞 争 力, 促 进 基 金 业 持 续 稳 定 健 康 发 展 根 据 这 一 指 导 思 想, 草 案 主 要 修 订 了 以 下 内 容 : ( 一 ) 将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纳 入 调 整 范 围 根 据 当 前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快 速 发 展 的 情 况, 草 案 将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纳 入 调 整 范 围, 规 定 公 开 或 者 非 公 开 募 集 资 金 设 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活 动, 适 用 本 法 ( 第 二 条 ) 同 时, 借 鉴 现 行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实 践 和 国 外 立 法 情 况, 在 第 十 章 对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作 了 原 则 规 定 : 一 是 规 定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注 册 和 登 记 制 度, 一 方 面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规 定 的 条 件 向 国 务 院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或 基 金 行 业 协 会 申 请 注 册 或 登 记, 另 一 方 面 对 应 当 注 册 但 未 申 请 注 册 或 应 当 登 记 但 未 申 请 登 记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规 定 了 限 制 开 立 证 券 账 户 限 制 证 券 买 卖 等 措 施 (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第 一 百 零 三 条 ); 二 是 确 立 合 格 投 资 者 制 度, 规 定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只 能 向 合 格 投 资 者 募 集, 合 格 投 资 者 应 达 到 规 定 的 收 入 水 平 或 者 资 产 规 模, 具 备 一 定 的 风 险 识 别 能 力 和 承 担 能 力, 合 格 投 资 者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二 百 人 (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 三 是 豁 免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的 注 册, 仅 要 求 其 事 后 报 备 ( 第 一 百 零 七 条 ); 四 是 规 定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禁 止 进 行 公 开 性 的 宣 传 和 推 介 ( 第 一 百 零 五 条 ); 五 是 规 范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的 托 管 和 基 金 合 同 必 备 条 款 ( 第 一 百 零 八 条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 ( 二 ) 加 强 基 金 投 资 者 权 益 保 护 一 是 增 加 基 金 组 织 形 式, 为 投 资 者 提 供 更 27

多 选 择 在 现 行 契 约 型 基 金 组 织 形 式 的 基 础 上, 借 鉴 国 外 基 金 发 展 经 验, 引 入 理 事 会 型 和 无 限 责 任 型 基 金 ( 第 四 十 八 条 ) 理 事 会 型 基 金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下 设 理 事 会 作 为 常 设 机 构, 依 法 行 使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托 管 人 等 职 权 ; 无 限 责 任 型 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与 其 有 控 制 关 系 的 机 构 参 与 基 金, 并 对 基 金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强 化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激 励 和 约 束 二 是 修 改 完 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规 定, 促 进 其 作 用 发 挥 针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召 集 难 度 大 发 挥 作 用 难 的 问 题, 适 当 降 低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的 门 槛, 将 持 有 人 出 席 人 数 从 50% 调 整 为 三 分 之 一, 并 引 入 二 次 召 集 大 会 制 度 ( 第 九 十 九 条 ) ( 三 ) 修 改 完 善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的 部 分 规 定 草 案 根 据 目 前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运 行 情 况 和 存 在 问 题, 对 有 关 规 定 作 了 以 下 调 整 : 一 是 加 强 基 金 监 管, 完 善 基 金 治 理 结 构, 参 照 证 券 法 的 规 定, 将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股 东 及 其 实 际 控 制 人 纳 入 监 管 范 围,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从 业 人 员 禁 止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利 益 输 送 等 规 定 ( 第 二 十 二 条 至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至 第 二 十 九 条 ); 二 是 适 当 放 宽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的 管 制, 包 括 将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由 核 准 制 改 为 注 册 制 ( 第 六 十 二 条 ); 修 改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的 规 定, 为 基 金 投 资 于 货 币 市 场 股 指 期 货 等 提 供 了 依 据 ( 第 八 十 四 条 ) ( 四 ) 增 加 对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的 规 定 随 着 基 金 行 业 的 迅 速 发 展, 其 专 业 程 度 不 断 提 高, 相 关 服 务 业 务 也 得 到 快 速 发 展 由 于 现 行 法 律 对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机 构 基 金 估 值 服 务 机 构 等 服 务 机 构 缺 乏 详 细 规 定, 难 以 适 应 基 金 业 快 速 发 展 的 需 要 为 此, 草 案 设 专 章 对 基 金 销 售 基 金 销 售 支 付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基 金 估 值 服 务 基 金 投 资 顾 问 基 金 评 价 信 息 技 术 系 统 服 务 等 相 关 服 务 业 务 作 了 明 确 规 定 ( 第 十 一 章 ) 三 对 若 干 重 要 问 题 的 说 明 ( 一 ) 关 于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基 金 法 主 要 规 范 基 金 的 募 集 和 运 作 行 为, 从 而 保 护 基 金 投 资 者 权 益, 防 范 非 法 集 资 基 金 的 投 资 方 向 属 于 基 金 投 资 策 略 的 自 主 选 择, 法 律 一 般 不 作 具 体 性 规 定 世 界 各 国 的 基 金 立 法 普 遍 按 募 集 方 式 区 分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和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进 行 规 范, 而 不 按 基 金 的 具 体 投 向 分 别 进 行 规 定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主 要 面 向 普 通 投 资 者, 对 其 募 集 运 作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等 需 予 以 严 格 监 管, 并 要 求 主 要 投 资 于 安 全 性 和 流 动 性 高 的 上 市 证 券 类 资 产 ;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主 要 面 向 合 格 投 资 者, 对 其 法 律 限 制 较 少, 投 资 也 不 限 于 上 市 证 券 此 次 修 订 草 案 借 鉴 国 外 基 金 立 法 的 通 行 做 法, 增 加 了 非 公 开 募 集 基 金 的 规 定, 并 适 应 其 投 资 运 作 的 需 要, 对 其 投 资 方 向 也 适 当 放 宽, 可 以 投 资 于 上 市 证 券 或 者 未 上 市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票 等 其 他 证 券 ( 二 ) 关 于 基 金 的 组 织 形 式 现 行 基 金 法 规 定 的 契 约 型 基 金 组 织 形 式 运 作 机 制 灵 活 决 策 效 率 高, 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作 为 非 常 设 机 构, 难 以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有 效 的 监 督 和 制 约, 投 资 者 权 益 保 护 力 度 不 足 越 来 越 多 的 专 家 学 者 及 市 场 人 士 呼 吁 比 照 公 司 等 治 理 机 制, 丰 富 基 金 组 织 形 式, 强 化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监 督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