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共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委 员 会 组 织 部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公 务 员 局 文 件 桂 人 社 发 2014 54 号 关 于 印 发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试 用 期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的 通 知 各 市 党 委 组 织 部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公 务 员 局, 自 治 区 党 委 和 自 治 区 级 国 家 机 关 各 部 委 办 厅 局 各 人 民 团 体 组 织 人 事 部 门 : 为 进 一 步 规 范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试 用 期 管 理 工 作, 现 将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试 用 期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印 发 给 你 们, 请 遵 照 执 行 在 工 作 中 遇 到 的 问 题 请 及 时 反 馈 自 治 区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1
中 共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委 员 会 组 织 部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公 务 员 局 2014 年 12 月 23 日 ( 此 件 主 动 公 开 ) 2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试 用 期 管 理 办 法 实 施 细 则 ( 试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管 理 工 作,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公 务 员 录 用 规 定 ( 试 行 )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任 职 定 级 规 定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试 用 期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实 施 细 则 第 二 条 本 细 则 所 称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是 指 按 照 公 务 员 录 用 规 定 ( 试 行 ) 被 录 用 到 机 关 工 作, 且 在 试 用 期 内 的 人 员 第 三 条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应 当 履 行 公 务 员 法 规 定 的 义 务, 享 有 公 务 员 法 规 定 的 相 应 权 利, 其 依 法 履 行 职 务 的 行 为, 受 法 律 保 护 第 四 条 对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的 管 理, 除 本 细 则 规 定 外, 按 照 公 务 员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执 行 第 二 章 报 到 第 五 条 录 用 后,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凭 录 用 通 知 书 到 招 录 机 关 报 到 录 用 通 知 书 由 自 治 区 招 录 机 关 和 设 区 市 级 以 下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发 放, 并 明 确 报 到 时 间 地 点 等 事 宜 第 六 条 原 具 有 公 务 员 身 份 或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身 份 的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由 招 录 机 关 以 公 函 形 式 商 原 工 作 单 位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3
组 织 关 系 行 政 关 系 工 资 关 系 人 事 档 案 转 移 等 手 续 第 七 条 招 录 机 关 组 织 人 事 部 门 要 对 新 录 用 人 员 的 档 案 进 行 严 格 审 核, 重 点 审 核 年 龄 工 龄 党 龄 学 历 工 作 经 历 和 身 份 等 内 容 发 现 档 案 涂 改 材 料 和 信 息 涉 嫌 造 假 的, 要 立 即 核 查 第 八 条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试 用 期 自 报 到 之 日 起 计 算, 试 用 期 为 一 年 第 三 章 培 养 第 九 条 招 录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的 培 养 教 育, 采 取 多 种 方 式 对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进 行 政 治 素 质 职 业 道 德 履 职 能 力 工 作 作 风 等 方 面 的 培 养 锻 炼, 使 其 尽 快 胜 任 录 用 职 位 工 作 第 十 条 招 录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职 位 要 求 明 确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的 工 作 职 责, 帮 助 其 尽 快 熟 悉 业 务, 提 高 实 际 工 作 能 力 第 十 一 条 招 录 机 关 应 当 在 试 用 期 内 安 排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参 加 初 任 培 训, 根 据 需 要 安 排 专 门 业 务 培 训 和 在 职 培 训 第 四 章 考 核 第 十 二 条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试 用 期 满, 招 录 机 关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对 其 德 能 勤 绩 廉 进 行 全 面 考 核 考 核 应 当 在 试 用 期 满 后 三 十 日 内 完 成, 遇 有 不 可 抗 力 无 法 按 期 考 核 的, 应 当 在 相 应 情 形 消 除 之 后 的 三 十 日 内 完 成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参 加 初 任 培 训 的 情 况, 应 作 为 试 用 期 满 考 核 的 4
内 容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的 平 时 考 核 和 年 度 考 核 按 照 公 务 员 考 核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第 十 三 条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试 用 期 满 考 核 结 果 分 为 合 格 和 不 合 格 两 个 等 次 第 十 四 条 确 定 为 合 格 等 次 须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 一 ) 思 想 政 治 素 质 较 好, 能 够 贯 彻 落 实 党 的 路 线 方 针 政 策,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 ( 二 ) 能 够 正 常 履 行 职 责, 完 成 本 职 工 作 ; ( 三 ) 责 任 心 强, 工 作 积 极, 作 风 较 好 ; ( 四 ) 道 德 品 行 较 好, 廉 洁 自 律 第 十 五 条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确 定 为 不 合 格 等 次 : ( 一 ) 思 想 政 治 素 质 较 差 的 ; ( 二 ) 无 法 正 常 履 行 职 责, 完 成 本 职 工 作 的 ; ( 三 ) 工 作 责 任 心 或 工 作 作 风 较 差 的 ; ( 四 ) 道 德 品 行 较 差, 存 在 不 廉 洁 问 题 的 第 十 六 条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试 用 期 满 考 核 按 下 列 程 序 进 行 : ( 一 )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进 行 个 人 总 结, 并 在 一 定 范 围 内 述 职 ; ( 二 ) 所 在 部 门 或 者 单 位 采 取 座 谈 会 民 主 评 议 等 方 式, 对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在 试 用 期 的 表 现 进 行 评 定, 并 写 出 评 语, 提 出 考 核 结 果 建 议 ; 5
( 三 ) 招 录 机 关 根 据 平 时 考 核 年 度 考 核 试 用 期 满 考 核 等 情 况, 确 定 试 用 期 满 考 核 等 次 ; ( 四 ) 将 考 核 结 果 及 时 反 馈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并 将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试 用 期 满 考 核 表 存 入 干 部 档 案 第 十 七 条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试 用 期 顺 延, 顺 延 期 满 后 再 行 考 核 ( 一 ) 因 病 事 假 累 计 超 过 40 个 工 作 日 不 在 职 的, 试 用 期 顺 延 至 补 足 其 不 在 职 的 工 作 日 后 考 核, 在 报 到 后 一 年 半 仍 未 补 足 的, 视 为 考 核 不 合 格 女 性 在 孕 期 产 假 哺 乳 期 内 不 在 职 的, 试 用 期 顺 延 至 补 足 其 不 在 职 的 工 作 日 后 考 核 因 故 未 能 参 加 初 任 培 训 的, 试 用 期 顺 延 至 其 参 加 初 任 培 训 后 考 核 ( 二 ) 被 立 案 审 查 尚 未 结 案 的, 待 结 案 后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三 ) 受 到 记 大 过 以 下 处 分 尚 在 处 分 期 内 的, 试 用 期 顺 延 至 处 分 期 满 后 考 核 ( 四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影 响 试 用 期 满 考 核 正 常 进 行 的 其 他 情 形,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执 行 第 五 章 任 职 定 级 第 十 八 条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试 用 期 内 或 试 用 期 满 没 有 考 核 的, 不 得 任 职 定 级 或 晋 升 职 务 第 十 九 条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试 用 期 满 考 核 合 格 的, 招 录 机 关 应 当 在 三 十 日 内 按 照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任 职 规 定 任 职 定 级 其 中, 6
对 录 用 前 已 有 工 作 经 历 的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还 应 当 结 合 以 下 规 定 执 行 : ( 一 ) 公 务 员 招 考 职 位 资 格 条 件 中 已 明 确 了 职 务 和 级 别 的, 按 明 确 的 职 务 和 级 别 任 职 定 级 ( 二 ) 公 务 员 招 考 职 位 资 格 条 件 中 未 明 确 职 务 和 级 别 的, 在 招 录 机 关 有 空 缺 职 数 的 情 况 下, 可 参 考 其 资 历 工 龄, 比 照 本 机 关 同 等 条 件 人 员, 确 定 职 务 与 级 别 第 二 十 条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任 职 定 级 时 间 从 试 用 期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原 具 有 公 务 员 身 份 的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其 任 职 年 限 可 以 合 并 计 算 ( 不 含 试 用 期 ) 第 二 十 一 条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须 在 试 用 期 满 任 职 定 级 三 十 日 内 进 行 公 务 员 登 记 其 中, 原 具 有 公 务 员 身 份 的 应 当 重 新 登 记 第 六 章 取 消 录 用 第 二 十 二 条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试 用 期 满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取 消 录 用 第 二 十 三 条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取 消 录 用 : ( 一 ) 不 履 行 或 者 不 正 确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工 作 严 重 失 误 或 者 给 国 家 和 人 民 群 众 的 利 益 造 成 较 大 损 失 和 不 良 影 响 的 ; ( 二 ) 在 参 加 公 务 员 录 用 考 试 的 报 名 考 试 体 检 考 察 等 环 节 有 严 重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的 ; ( 三 ) 在 参 加 国 家 法 定 考 试 中 有 严 重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的 ; ( 四 ) 涉 及 报 考 资 格 的 档 案 材 料 或 报 名 申 请 材 料 造 假 的 ; 7
( 五 ) 应 当 给 予 降 级 以 上 处 分 的 ; ( 六 )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或 者 触 犯 刑 律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的 ; ( 七 ) 有 公 务 员 法 第 八 十 三 条 规 定 的 应 予 以 辞 退 情 形 的 ; ( 八 ) 个 人 提 出 取 消 录 用 申 请 且 经 招 录 机 关 审 核 设 区 市 级 以 上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同 意 的 ; ( 九 ) 已 经 办 理 录 用 审 批 或 者 备 案 手 续 的 人 员, 非 因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未 按 规 定 时 间 报 到 的 ; ( 十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二 十 四 条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有 公 务 员 法 第 八 十 一 条 第 ( 二 ) ( 三 )( 四 )( 五 ) 款 规 定 情 形 的, 不 得 提 出 取 消 录 用 申 请 第 二 十 五 条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有 公 务 员 法 第 八 十 四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不 得 取 消 录 用 第 二 十 六 条 自 治 区 直 属 机 关 及 其 直 属 机 构 取 消 录 用 的, 由 招 录 机 关 提 出 意 见 后, 报 自 治 区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设 区 市 级 以 下 招 录 机 关 及 其 直 属 机 构 取 消 录 用, 由 招 录 机 关 提 出 意 见 后, 报 设 区 市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并 报 自 治 区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第 二 十 七 条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取 消 录 用 的 时 间, 从 取 消 录 用 审 批 之 日 起 计 算 招 录 机 关 应 当 在 审 批 机 关 作 出 取 消 录 用 决 定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将 取 消 录 用 决 定 通 知 被 取 消 录 用 人 员 第 二 十 八 条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被 取 消 录 用 后, 自 批 准 之 日 的 次 月 起 停 发 工 资 8
第 二 十 九 条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被 取 消 录 用 后, 在 九 十 日 内 重 新 就 业 的, 应 当 在 就 业 单 位 报 到 后 三 十 日 内, 按 照 干 部 人 事 档 案 转 递 的 有 关 规 定, 将 档 案 转 至 有 关 的 组 织 人 事 部 门 保 管 ; 在 九 十 日 内 未 就 业 或 者 重 新 就 业 单 位 不 具 备 保 管 条 件 的, 按 照 流 动 人 员 人 事 档 案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转 递 档 案 第 三 十 条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被 取 消 录 用 后, 社 会 保 险 待 遇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一 条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对 取 消 录 用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申 请 复 核 或 者 提 出 申 诉 复 核 或 者 申 诉 期 间 不 停 止 取 消 录 用 决 定 的 执 行 第 七 章 纪 律 约 束 第 三 十 二 条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应 当 安 排 在 录 用 职 位 工 作, 一 般 不 调 整 岗 位, 不 得 借 调 到 其 他 单 位 工 作, 不 得 参 加 规 定 以 外 的 离 职 学 习 第 三 十 三 条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不 得 报 考 其 他 机 关 的 公 务 员 和 到 企 事 业 单 位 应 聘 第 三 十 四 条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录 用 后 无 故 逾 期 不 报 到, 或 试 用 期 内 因 个 人 提 出 取 消 录 用 申 请 而 被 取 消 录 用 的,5 年 内 不 得 报 考 我 区 公 务 员 第 三 十 五 条 对 违 反 本 细 则 规 定 的 情 形 和 人 员, 按 照 公 务 员 法 第 一 百 零 一 条 相 关 规 定 处 理 9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三 十 六 条 参 照 公 务 员 法 管 理 的 机 关 ( 单 位 ) 除 工 勤 人 员 以 外 的 新 录 用 工 作 人 员 的 试 用 期 管 理, 参 照 本 细 则 执 行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细 则 由 自 治 区 党 委 组 织 部 自 治 区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厅 自 治 区 公 务 员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三 十 八 条 本 细 则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附 件 :1. 公 务 员 录 用 通 知 书 ( 样 式 ) 2.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试 用 期 满 考 核 登 记 表 ( 样 式 ) 3.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任 职 定 级 审 批 表 ( 样 式 ) 4.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取 消 录 用 批 复 ( 样 式 ) 5.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取 消 录 用 通 知 书 ( 样 式 ) 6.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取 消 录 用 审 批 ( 备 案 ) 表 ( 样 式 ) 10
附 件 1: 公 务 员 录 用 通 知 书 ( 样 式 ) : 根 据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年 度 考 试 录 用 公 务 员 公 告 等 有 关 规 定, 经 报 名 资 格 审 查 笔 试 面 试 体 检 ( 体 能 测 评 ) 考 察 公 示 等 程 序, 现 录 用 你 为 单 位 公 务 员 请 于 日 至 日 携 以 下 材 料 原 件 到 单 位 报 到 ( 地 址 : ): 1 2 无 故 逾 期 不 报 到 的, 将 取 消 录 用 资 格 且 5 年 内 不 得 报 考 我 区 公 务 员 联 系 人 及 联 系 电 话 : ( 盖 章 ) 年 月 日 11
附 件 2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试 用 期 满 考 核 登 记 表 ( 样 式 )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日 期 政 治 面 貌 学 历 学 位 试 用 期 起 止 时 间 单 位 从 事 工 作 个 人 总 结 12
所 在 单 位 ( 部 门 ) 评 语 和 考 核 等 次 建 议 ( 公 章 ) 签 名 : 年 月 日 所 在 机 关 意 见 ( 公 章 ) 签 名 : 年 月 日 本 人 意 见 签 名 : 年 月 日 未 确 定 等 次 或 未 参 加 考 核 情 况 说 明 签 名 ( 单 位 组 织 人 事 部 门 ): 注 : 此 表 存 入 本 人 档 案 年 月 日 13
附 件 3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任 职 定 级 审 批 表 ( 样 式 )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日 期 民 族 籍 贯 政 治 面 貌 参 加 工 作 时 间 学 历 学 位 职 称 报 考 职 位 拟 任 职 务 毕 业 院 校 及 专 业 录 用 时 间 报 到 时 间 健 康 状 况 拟 定 级 别 个 人 简 历 试 用 期 个 人 总 结 14
个 人 总 结 签 字 : 年 月 日 所 在 单 位 考 核 鉴 定 意 见 ( 公 章 ) 年 月 日 任 免 机 关 审 批 意 见 ( 公 章 ) 年 月 日 备 注 15
附 件 4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取 消 录 用 批 复 ( 样 式 ) 文 件 号 关 于 同 意 取 消 同 志 公 务 员 录 用 资 格 的 批 复 ( 样 式 ) ( 单 位 ): 贵 ( 部 委 办 局 ) 关 于 申 请 取 消 录 用 同 志 公 务 员 录 用 资 格 的 函 ( 文 号 ) 收 悉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和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试 用 期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有 关 规 定, 经 研 究, 同 意 取 消 同 志 的 公 务 员 录 用 资 格 审 批 机 关 ( 盖 章 ) 年 月 日 存 : 本 人 档 案 16
附 件 5 姓 名 : 取 消 录 用 通 知 书 存 根 ( 样 式 ) 第 号 原 工 作 单 位 : 批 准 取 消 录 用 时 间 : 审 批 机 关 : 经 办 人 : 本 人 ( 或 委 托 人 ) 签 字 : 日 期 : 取 消 录 用 通 知 书 第 号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和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试 用 期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经 研 究 决 定, 你 自 即 日 起 被 取 消 公 务 员 录 用 资 格 现 将 有 关 事 项 告 知 如 下 : 1 请 按 照 规 定 转 递 档 案 2 如 对 取 消 录 用 决 定 不 服, 可 以 自 即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申 请 复 核 或 者 申 诉 招 录 机 关 ( 盖 章 ) 年 月 日 17
附 件 6 新 录 用 公 务 员 取 消 录 用 审 批 ( 备 案 ) 表 ( 样 式 )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年 月 籍 贯 政 治 面 貌 民 族 健 康 状 况 试 用 期 工 资 户 口 所 在 地 现 工 作 单 位 参 加 工 作 时 间 学 历 学 位 身 份 证 号 码 家 庭 住 址 取 消 录 用 理 由 及 依 据 所 在 单 位 ( 部 门 ) 意 见 审 核 机 关 意 见 审 批 机 关 意 见 ( 盖 章 ) 年 月 日 ( 盖 章 ) 年 月 日 ( 盖 章 ) 年 月 日 备 注 注 : 此 表 一 式 二 份, 一 份 由 审 批 机 关 留 存 文 书 档 案, 一 份 连 同 取 消 录 用 决 定 存 入 被 取 消 录 用 人 员 人 事 档 案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