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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雖 就 讀 上 述 41 所 大 學 校 院, 但 仍 有 不 予 採 認 之 學 歷, 如 在 分 校 就 讀 或 非 經 正 式 入 學 管 道 入 學 等, 已 公 告 於 大 學 校 院 招 收 大 陸 地 區 學 生 聯 合 招 生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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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國 立 臺 南 大 學 103 年 度 第 四 次 勞 資 會 議 紀 錄 壹 時 間 :103 年 12 月 16 日 ( 星 期 二 ) 下 午 4 時 貳 地 點 : 誠 正 大 樓 B309 會 議 室 參 主 席 : 方 淑 玲 代 表 記 錄 : 林 桂 琴 肆 主 席 報 告 : 伍 業 務 單 位 ( 人 事 室 ) 報 告 事 項 : 一 近 期 相 關 法 規 修 正 事 項 : 1. 勞 動 部 於 103 年 9 月 15 日 以 勞 動 條 2 字 第 1030131880 號 公 告 發 布 自 104 年 7 月 1 日 起, 每 月 基 本 工 資 調 整 為 新 臺 幣 20,008 元, 每 小 時 基 本 工 資 調 整 為 新 臺 幣 120 元, 本 校 全 時 工 讀 生 配 合 調 整 薪 資 二 宣 導 事 項 : 1. 落 實 上 下 班 刷 卡 及 遵 守 請 規 則 : 依 本 校 約 用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應 按 時 服 勤, 不 得 遲 到 早 退 或 曠 職 ; 請 應 事 先 填 具 請 單, 未 辦 請 手 續 而 未 到 班 或 擅 離 職 守, 或 期 已 滿 仍 未 銷, 該 缺 勤 時 間 均 以 曠 職 論 2.103 年 12 月 20 日 及 21 日 校 慶 活 動 ( 茶 會 及 教 職 員 工 趣 味 競 賽 ) 以 及 104 年 2 月 10 日 春 節 團 拜 活 動 請 同 仁 踴 躍 參 加, 共 襄 盛 舉 3. 有 關 本 校 約 用 人 員 放 日 及 隔 週 六 放 相 關 事 宜 : (1) 依 據 本 校 約 用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第 24 條 規 定, ( 第 1 項 ) 約 用 人 員 工 作 日 配 合 政 府 機 關 當 年 公 告 辦 公 日 曆 表 實 施 週 休 二 日 制, 經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同 意 後, 將 部 分 勞 基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休 日 調 移 至 週 六 上 午 放 如 政 府 機 關 調 整 當 年 辦 公 日 曆 表 時, 於 不 牴 觸 法 令 情 形 下, 約 用 人 員 工 作 時 間 依 政 府 機 關 公 告 辦 理 ( 第 2 項 ) 勞 動 節 及 依 勞 基 法 應 休 之 政 府 機 關 未 規 定 放 之 日 期, 經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同 意 後, 應 依 規 定 上 班, 且 調 移 後 之 勞 基 法 規 定 應 放 紀 念 日 當 日 視 為 正 常 工 作 日, 其 出 勤 不 再 另 行 放 不 視 為 加 班 (2) 依 公 務 人 員 週 休 二 日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第 3 條 規 定, 政 府 機 關 每 週 休 2 日,1 年 計 52 週, 計 星 期 六 及 星 期 日 合 計 104 日, 又 放 之 紀 念 日 及 節 日 計 11 日, 合 計 每 年 放 日 約 115 日 ; 而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勞 工 每 2 週 正 常 工 作 總 時 數 為 84 小 時, 即 52 週 星 期 六 及 星 期 日 放 日 數 合 計 91 日, 又 每 年 應 放 之 紀 念 日 及 節 日 計 19 日, 合 計 每 年 放 日 約 110 日 綜 上, 依 兩 者 相 較, 以 公 務 人 員 週 休 2 日 之 工 時 及 放 日 優 於 勞 基 法 規 隔 週 休 2 日 之 規 定 (3) 依 上 開 規 定,104 年 度 約 用 人 員 之 工 作 時 間 依 政 府 機 關 公 告 辦 理, 而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7 條 暨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所 訂 勞 動 節 及 依 勞 基 法 應 休 之 政 府 機 關 未 規 定 放 之 日 期, 依 下 表 調 移 至 週 六 上 午 放, 相 關 規 定 如 附 件 一 (P4) 1

應 上 班 隔 週 六 半 放 日 移 撥 應 上 班 隔 週 六 半 放 日 移 撥 應 上 班 隔 週 六 半 放 日 移 撥 天 調 整 放 日 上 班 日 天 調 整 放 日 上 班 日 天 調 整 放 日 上 班 日 1 月 3 日 5 月 30 日 9 月 19 日 1 月 17 日 6 月 6 日 10 月 3 日 1 月 31 日 7 月 4 日 10 月 17 日 10/31 蔣 公 誕 辰 2 月 7 日 2/23 年 初 7 月 18 日 10 月 31 日 紀 念 日 3 月 7 日 五 8 月 1 日 11 月 7 日 11/12 國 父 誕 辰 3 月 21 日 8 月 15 日 11 月 21 日 紀 念 日 4 月 18 日 8 月 29 日 9/28 孔 子 誕 辰 12 月 5 日 12/25 行 憲 紀 念 5 月 2 日 9 月 5 日 紀 念 日 12 月 19 日 日 5/1 勞 動 節 5 月 16 日 陸 上 次 提 案 執 行 情 形 : 案 由 決 議 執 行 情 形 有 關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勞 工 代 表 乙 案 柒 建 議 事 項 照 案 通 過 環 境 安 全 衛 生 委 員 會 委 員 勞 方 代 表 推 選 理 工 學 院 郭 瑞 欽 先 生, 後 補 1 環 生 學 院 李 芳 儀 小 姐 後 補 2 理 工 學 院 陳 姿 霖 小 姐 提 案 提 案 單 位 : 勞 方 代 表 案 由 : 有 關 修 正 本 校 約 用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附 件 五 生 理 產 前 及 陪 產 等 規 定 乙 案, 請 討 論 說 明 : 一 依 據 103 年 12 月 11 日 華 總 一 義 字 第 10300189191 號 總 統 令 公 布 修 正 之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 ( 一 ) 第 十 四 條 : ( 第 1 項 )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一 日, 全 年 請 日 數 未 逾 三 日, 不 併 入 病 計 算, 其 餘 日 數 併 入 病 計 算 ( 第 2 項 ) 前 項 併 入 及 不 併 入 病 之 生 理 薪 資, 減 半 發 給 ( 二 ) 第 十 五 條 : ( 第 4 項 ) 受 僱 者 妊 娠 期 間, 雇 主 應 給 予 產 檢 五 日 ( 第 5 項 ) 受 僱 者 於 其 配 偶 分 娩 時, 雇 主 應 給 予 陪 產 五 日 ( 第 6 項 ) 產 檢 及 陪 產 期 間, 薪 資 二 依 據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7 條 本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三 日 陪 產, 受 僱 者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之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合 計 十 五 日 期 間 內, 擇 其 中 之 三 日 請 三 爰 配 合 修 正 本 校 約 用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附 件 五 國 立 臺 南 大 學 約 用 人 員 別 一 覽 表 中 有 關 生 理 產 前 及 陪 產 等 規 定, 修 正 對 照 表 如 下, 修 正 後 之 附 件 五 如 附 件 二 (P6): 2

國 立 臺 南 大 學 約 用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附 件 五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對 照 表 修 正 後 修 正 前 說 明 生 理 1. 給 日 數 : 每 月 得 請 一 日 2. 請 原 因 :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3. 薪 資 : 薪 資 折 半 發 給 4. 說 明 : 全 年 請 日 數 未 逾 三 日, 不 併 入 病 計 算, 其 餘 日 數 併 入 病 計 算 產 檢 1. 給 日 數 : 六 日 2. 請 原 因 : 本 人 懷 孕 產 前 檢 查 3. 薪 資 : 4. 說 明 : 基 於 鼓 勵 生 育 及 優 生 學 考 量, 於 分 娩 前 給 產 檢 6 日,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陪 產 1. 給 日 數 : 五 日 2. 請 原 因 : 男 性 員 工 其 配 偶 分 娩 時 3. 薪 資 : 4. 證 件 : 出 生 證 明 5. 說 明 :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之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合 計 十 五 日 期 間 內, 擇 其 中 之 三 日 請 生 理 1. 給 日 數 :( 空 白 ) 2. 請 原 因 : 生 理 原 因 必 需 療 養 或 休 養 時 3. 薪 資 : 同 病 4. 說 明 : 併 入 病 計 算 產 前 1. 給 日 數 : 六 日 2. 請 原 因 : 本 人 懷 孕 產 前 檢 查 3. 薪 資 : 4. 說 明 : 雖 勞 基 法 相 關 規 定 未 核 給 產 前, 惟 基 於 鼓 勵 生 育 及 優 生 學 考 量, 維 持 原 核 給 日 數 得 於 分 娩 前 給 產 前 6 日,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陪 產 1. 給 日 數 : 三 日 2. 請 原 因 : 男 性 員 工 其 配 偶 分 娩 時 3. 薪 資 : 4. 證 件 : 出 生 證 明 5. 說 明 :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前 後 三 日 內 請 畢, 例 日 順 延 之, 惟 仍 不 得 低 於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所 訂 之 基 準 依 據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修 正 依 據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修 正 依 據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五 項 規 定 修 正 四 修 正 後 之 附 件 五 如 附 件, 擬 通 過 後 依 規 定 提 行 政 會 議 審 議 後 實 施 決 議 : 照 案 通 過 捌 臨 時 動 議 : 無 玖 散 會 ( 下 午 4 時 45 分 ) 3

公 務 人 員 週 休 二 日 實 施 辦 法 第 2 條 公 務 人 員 每 日 上 班 時 數 為 八 小 時, 每 週 工 作 總 時 數 為 四 十 小 時 各 機 關 ( 構 ) 得 視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在 不 影 響 民 眾 洽 公 不 降 低 行 政 效 率 不 變 更 每 週 上 班 日 數 及 每 日 上 班 時 數 之 原 則 下, 彈 性 調 整 辦 公 時 間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視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在 不 減 少 全 年 上 班 總 時 數 及 不 影 響 服 務 品 質 原 則 下, 彈 性 調 整 學 校 辦 公 時 間, 不 受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3 條 下 列 紀 念 日 及 節 日, 除 春 節 放 三 日 外, 其 餘 均 放 一 日 : 一 紀 念 日 : ( 一 ) 中 華 民 國 開 國 紀 念 日 ( 一 月 一 日 ) ( 二 ) 和 平 紀 念 日 (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 ( 三 ) 國 慶 日 ( 十 月 十 日 ) 二 民 俗 節 日 : ( 一 ) 春 節 ( 農 曆 一 月 一 日 至 一 月 三 日 ) ( 二 ) 民 族 掃 墓 節 ( 定 於 清 明 日 ) ( 三 ) 端 午 節 ( 農 曆 五 月 五 日 ) ( 四 ) 中 秋 節 ( 農 曆 八 月 十 五 日 ) ( 五 ) 農 曆 除 夕 ( 農 曆 十 二 月 之 末 日 ) 三 兒 童 節 ( 四 月 四 日 ) 紀 念 日 及 節 日 之 放 日 逢 例 日 應 予 補 例 日 為 星 期 六 者 於 前 一 個 上 班 日 補, 為 星 期 日 者 於 次 一 個 上 班 日 補 但 農 曆 除 夕 及 春 節 放 日 逢 例 日, 均 於 次 一 個 上 班 日 補 勞 動 節 之 補 及 軍 人 節 之 放 或 補 規 定, 由 各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勞 動 基 準 法 第 37 條 紀 念 日 勞 動 節 日 及 其 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之 日, 均 應 休 勞 動 基 準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23 條 本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規 定 應 放 之 紀 念 日 如 左 : 一 中 華 民 國 開 國 紀 念 日 ( 元 月 一 日 ) 二 和 平 紀 念 日 (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 三 革 命 先 烈 紀 念 日 ( 三 月 二 十 九 日 ) 四 孔 子 誕 辰 紀 念 日 ( 九 月 二 十 八 日 ) 五 國 慶 日 ( 十 月 十 日 ) 六 先 總 統 蔣 公 誕 辰 紀 念 日 (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 七 國 父 誕 辰 紀 念 日 ( 十 一 月 十 二 日 ) 八 行 憲 紀 念 日 (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 本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所 稱 勞 動 節 日, 係 指 五 月 一 日 勞 動 節 本 法 第 三 十 七 條 所 稱 其 他 由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規 定 應 放 之 日 如 左 : 一 中 華 民 國 開 國 紀 念 日 之 翌 日 ( 元 月 二 日 ) 二 春 節 ( 農 曆 正 月 初 一 至 初 三 ) 三 婦 女 節 兒 童 節 合 併 日 ( 民 族 掃 墓 節 前 一 日 ) 四 民 族 掃 墓 節 ( 農 曆 清 明 節 為 準 ) 五 端 午 節 ( 農 曆 五 月 五 日 ) 六 中 秋 節 ( 農 曆 八 月 十 五 日 ) 七 農 曆 除 夕 八 台 灣 光 復 節 ( 十 月 二 十 五 日 ) 九 其 他 經 中 央 主 管 機 關 指 定 者 4 附 件 一

本 校 約 用 人 員 工 作 規 則 第 二 十 四 條 休 約 用 人 員 工 作 日 配 合 政 府 機 關 當 年 公 告 辦 公 日 曆 表 實 施 週 休 二 日 制, 經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同 意 後, 將 部 分 勞 基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之 休 日 調 移 至 週 六 上 午 放 如 政 府 機 關 調 整 當 年 辦 公 日 曆 表 時, 於 不 牴 觸 法 令 情 形 下, 約 用 人 員 工 作 時 間 依 政 府 機 關 公 告 辦 理 勞 動 節 及 依 勞 基 法 應 休 之 政 府 機 關 未 規 定 放 之 日 期, 經 勞 雇 雙 方 協 商 同 意 後, 應 依 規 定 上 班, 且 調 移 後 之 勞 基 法 規 定 應 放 紀 念 日 當 日 視 為 正 常 工 作 日, 其 出 勤 不 再 另 行 放 不 視 為 加 班 5

工 作 規 則 附 件 五 - 國 立 臺 南 大 學 約 用 人 員 別 一 覽 表 附 件 二 別 給 日 數 請 原 因 證 件 薪 資 說 明 事 全 年 十 四 日 內 ( 含 ) 因 事 必 需 本 人 處 理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家 庭 全 年 以 七 日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疾 照 顧 限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普 通 傷 病 生 理 婚 公 1. 未 住 院 者 一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三 十 日 2. 住 院 者 二 年 內 合 計 不 因 普 通 傷 害 疾 病 得 超 過 一 必 需 治 療 或 休 養 年 3. 未 住 院 傷 病 與 住 院 傷 病 二 年 內 合 計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每 月 得 請 一 日 女 性 受 僱 者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2 日 以 上 需 檢 附 健 保 指 定 醫 院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書 及 相 關 證 明 文 件 不 給 不 給 八 日 本 人 結 婚 戶 籍 謄 本 依 實 際 核 給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請 繳 驗 有 關 證 規 則 中 公 核 件 或 准 文 給 之 規 定 1. 新 進 人 員 第 一 年 2 天 病 以 內 不 扣 薪 2. 一 年 未 超 過 三 十 日 部 份 薪 資 折 半 發 給 3. 超 過 三 十 日 薪 資 不 給 4. 前 第 2 款 規 定 之 薪 資 折 半 發 給, 其 領 有 勞 工 保 險 普 通 傷 病 給 付 未 達 薪 資 半 數 者 由 本 校 補 足 薪 資 折 半 發 給 1. 全 年 事 應 先 以 特 別 休 抵 充 但 特 別 休 日 數 不 併 入 事 計 算 2. 請 理 由 不 充 分 或 足 以 妨 礙 業 務 者, 主 管 得 不 准 或 縮 短 請 3. 全 年 不 得 超 過 十 四 日, 逾 期 不 予 核 准, 以 曠 職 論 4. 請 應 於 事 前 一 天 提 出, 若 突 發 情 事, 應 於 當 日 上 班 前 一 小 時 電 話 向 直 屬 主 管 請 併 入 事 計 算 1. 經 醫 師 診 斷, 罹 患 癌 症 ( 含 原 位 癌 ) 採 門 診 方 式 治 療 或 懷 孕 期 間 需 安 胎 休 養 者, 其 治 療 或 休 養 期 間, 併 入 住 院 傷 病 計 算 2. 普 通 傷 病 逾 左 述 規 定 者, 經 以 事 或 特 別 休 抵 充 後 仍 未 痊 癒 者 得 申 請 留 職 停 薪, 最 長 為 一 年, 逾 期 未 痊 癒 得 予 以 資 遣 全 年 請 日 數 未 逾 三 日, 不 併 入 病 計 算, 其 餘 日 數 併 入 病 計 算 除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校 長 核 准 延 後 給 者 外, 應 自 結 婚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請 畢 6

別 給 日 數 請 原 因 證 件 薪 資 說 明 公 傷 病 六 日 喪 產 檢 依 實 際 核 給 八 日 三 日 六 日 產 一 星 期 哺 乳 時 間 陪 產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特 休 備 註 八 星 期 四 星 期 五 日 依 實 際 需 求 五 日 二 年 為 限 依 服 務 年 資 最 高 三 十 日 因 職 業 災 害 而 致 職 業 傷 病 報 殘 廢 傷 害 或 疾 病 告 表 及 醫 師 需 治 療 或 休 養 診 斷 書 父 母 養 父 母 繼 父 母 配 偶 喪 亡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子 女 配 偶 之 父 母 養 父 母 或 繼 父 母 喪 亡 曾 祖 父 母 外 曾 祖 父 母 兄 弟 姊 妹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外 祖 父 母 喪 亡 本 人 懷 孕 產 前 檢 查 本 人 分 娩 前 後 死 亡 證 明 或 訃 文 本 人 妊 娠 三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妊 娠 二 個 月 以 上 醫 師 診 斷 書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妊 娠 未 滿 二 個 月 流 產 者 子 女 未 滿 一 歲 須 受 僱 者 親 自 哺 乳 者 男 性 員 工 其 配 偶 分 娩 時 受 僱 者 任 職 滿 一 年 後, 於 每 一 子 女 滿 三 歲 前 得 申 請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出 生 證 明 1. 治 療 終 止 時 如 因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符 合 勞 保 殘 廢 給 付 規 定 且 不 堪 勝 任 工 作 時, 應 予 命 令 退 休 2. 醫 師 診 斷 書 應 請 醫 師 記 載 療 養 所 需 日 數 3.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依 工 作 規 則 第 三 十 五 條 辦 理 基 於 鼓 勵 生 育 及 優 生 學 考 量, 於 分 娩 前 給 產 檢 6 日,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懷 孕 滿 三 個 月 後 之 產 前 檢 查, 得 到 職 滿 半 請 產 半 日, 惟 其 請 日 數 應 與 年 未 生 產 期 間 所 請 產 日 數 併 計 滿 半 年 給 半 薪 ( 含 產 一 星 期 及 五 日 部 份 ) 不 給 每 日 哺 乳 二 次, 每 次 三 十 分 鐘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之 當 日 及 其 前 後 合 計 十 五 日 期 間 內, 擇 其 中 之 三 日 請 受 僱 者 於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得 繼 續 參 加 原 有 之 社 會 保 險, 原 由 雇 主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經 通 報 保 險 機 關 後 免 予 繳 納 ; 原 由 受 僱 者 負 擔 之 保 險 費, 得 遞 延 三 年 繳 納 請 之 最 小 單 位 : 婚 陪 產 產 喪 特 休 以 四 小 時 計, 其 餘 各 種 請 均 以 一 小 時 計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