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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 長 遴 選 者 就 相 關 遴 選 事 項, 有 程 序 外 之 接 觸 遴 選 會 委 員 在 任 期 間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任 務 或 有 不 適 當 之 行 為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機 關 解 聘 之 ; 其 缺 額,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五 項 規 定 聘 ( 派 ) 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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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出 列 席 人 員 : ( 一 ) 主 持 人 : 國 立 臺 中 教 育 大 學 游 自 達 教 授 國 立 臺 中 教 育 大 學 曾 榮 華 教 授 ( 二 ) 各 直 轄 市 縣 ( 市 ) 政 府 教 育 局 ( 處 ) 代 表 ( 三 ) 國 教 輔 導 中 央 團 及 地 方 團

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建置及除名作業要點部分條文修正案條文對照表

Transcription: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總 說 明 現 行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 以 下 簡 稱 本 規 則 ) 係 於 九 十 五 年 五 月 八 日 訂 定 發 布, 為 配 合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修 正 增 訂 陪 產 假 日 數 政 府 鼓 勵 生 育 政 策 及 解 決 教 師 分 娩 前 申 請 娩 假 爭 議, 爰 修 正 本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其 修 正 要 點 如 次 : 一 依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九 十 七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勞 動 三 字 第 九 七 六 三 五 六 一 號 書 函 及 九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勞 動 三 字 第 九 六 一 三 九 九 號 函 釋 規 定, 女 性 因 個 人 體 質 不 同, 於 分 娩 前 請 產 假 時, 應 至 少 保 留 四 星 期 於 產 後, 以 免 妨 礙 產 後 恢 復, 又 有 關 該 申 請, 並 不 以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為 申 請 之 前 提 要 件 為 避 免 教 師 於 分 娩 前 過 早 請 產 假 影 響 產 後 恢 復 所 需 之 產 假 日 數, 有 違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立 法 意 旨 之 母 性 保 護 精 神, 爰 修 正 明 定 教 師 已 請 畢 產 前 假, 確 有 需 要 請 假 者, 得 於 分 娩 前 申 請 娩 假, 並 依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意 見 刪 除 且 經 醫 療 機 構 或 偏 遠 地 區 未 設 醫 療 機 構 之 醫 師 證 明 之 規 定, 並 以 二 十 一 日 為 限, 以 免 妨 礙 產 後 恢 復 ; 另 配 合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受 僱 者 於 其 配 偶 分 娩 時, 雇 主 應 給 予 陪 產 假 三 日, 爰 將 現 行 陪 產 假 日 數, 由 二 日 修 正 為 三 日 (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條 ) 二 為 配 合 政 府 鼓 勵 生 育 政 策 調 處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申 請 者 在 家 庭 照 顧 與 工 作 職 場 間 之 關 係, 鼓 勵 教 育 人 員 辦 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親 自 照 顧 三 歲 以 下 嬰 幼 兒, 並 保 障 其 兼 顧 家 庭 與 工 作, 爰 放 寬 是 類 人 員 復 職 後 休 假 計 算 規 定 ( 修 正 條 文 第 九 條 ) 三 現 行 條 文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 公 立 中 小 學 未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於 學 生 寒 暑 假 期 間, 除 例 假 日 返 校 服 務 研 究 與 進 修 等 活 動 及 配 合 災 害 防 救 所 需 之 日 外, 餘 可 不 必 到 校 茲 以 寒 暑 假 期 間 之 例 假 日 原 係 屬 放 假 日, 不 必 到 校, 爰 刪 除 本 條 文 例 假 日 文 字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二 條 ) 四 配 合 修 正 條 文 第 三 條 之 修 正, 增 列 分 娩 前 先 請 之 娩 假, 免 予 檢 具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書 ( 修 正 條 文 第 十 三 條 )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 三 條 教 師 之 請 假, 依 下 列 第 三 條 教 師 之 請 假, 依 下 列 一 依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九 規 定 : 一 因 事 得 請 事 假, 每 學 年 准 給 七 日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每 學 年 准 給 七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事 假 及 家 庭 照 顧 假 合 計 超 過 七 日 者, 應 按 日 扣 除 薪 給, 其 所 遺 課 務 代 理 費 用 應 由 學 校 支 付 二 因 疾 病 必 須 治 療 或 休 養 者, 得 請 病 假, 每 學 年 准 給 二 十 八 日 其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者, 以 事 假 抵 銷 女 性 教 師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患 重 病 經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者, 經 學 校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其 延 長 期 間 自 第 一 次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首 日 起 算, 二 學 年 內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但 銷 假 上 班 一 年 以 上 者, 其 延 長 病 假 得 重 行 起 算 規 定 : 一 因 事 得 請 事 假, 每 學 年 准 給 七 日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每 學 年 准 給 七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事 假 及 家 庭 照 顧 假 合 計 超 過 七 日 者, 應 按 日 扣 除 薪 給, 其 所 遺 課 務 代 理 費 用 應 由 學 校 支 付 二 因 疾 病 必 須 治 療 或 休 養 者, 得 請 病 假, 每 學 年 准 給 二 十 八 日 其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者, 以 事 假 抵 銷 女 性 教 師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患 重 病 經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者, 經 學 校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其 延 長 期 間 自 第 一 次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首 日 起 算, 二 學 年 內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但 銷 假 上 班 一 年 以 上 者, 其 延 長 病 假 得 重 行 起 算 十 七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勞 動 三 字 第 九 七 六 三 五 六 一 號 書 函 及 九 十 六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七 日 勞 動 三 字 第 九 六 一 三 九 九 號 函 釋 規 定, 有 關 分 娩 前 後 給 予 產 假 之 規 定, 其 旨 在 鑑 於 女 性 受 僱 者 個 人 體 質 不 同, 故 僅 規 定 分 娩 前 後, 不 作 硬 性 規 定, 爰 女 性 因 個 人 體 質 不 同, 需 於 分 娩 前 請 產 假 時, 應 至 少 保 留 四 星 期 於 產 後, 以 免 妨 礙 產 後 恢 復, 又 有 關 該 申 請, 並 不 以 提 出 證 明 文 件 為 申 請 之 前 提 要 件, 另 為 避 免 教 師 於 分 娩 前 過 早 請 產 假 影 響 產 後 恢 復 所 需 之 產 假 日 數, 有 違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十 五 條 第 一 項 立 法 意 旨 之 母 性 保 護 精 神, 爰 修 正 第 一 項 第 四 款, 明 定 教 師 分 娩 前 已 請 畢 產 前 假, 必 要 時 得 於 分 娩 前 申 請 部 分 娩 假, 並 依 行 政 院 勞 工 委 員 會 意 見 刪 除 且 經 醫 療 機 構 或 偏 遠 地 區 未 設 醫 療 機 構 之 醫 師 證 明 之 規 定, 並 明 定 以 二 十 一 日 為 限, 以 免 妨 礙 產 後 恢 復 三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十 三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十 二 配 合 性 別 工 作 平 等 法 第

四 日 除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學 校 核 准 延 後 給 假 或 於 結 婚 前 五 日 內 提 前 給 假 者 外, 應 自 結 婚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請 畢 四 因 懷 孕 者, 於 分 娩 前, 給 產 前 假 八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 於 分 娩 後, 給 娩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滿 五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三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五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二 十 一 日 ; 懷 孕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十 四 日 娩 假 及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且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分 娩 前 已 請 畢 產 前 假 者, 必 要 時 得 於 分 娩 前 先 申 請 部 分 娩 假, 並 以 二 十 一 日 為 限 流 產 者, 其 流 產 假 應 扣 除 先 請 之 娩 假 日 數 五 因 配 偶 分 娩 者, 給 陪 產 假 三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前 後 三 日 內 請 畢, 例 假 日 順 延 之 六 因 父 母 配 偶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五 日 ;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父 母 子 女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日 ; 曾 祖 父 母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四 日 除 因 特 殊 事 十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受 由, 經 學 校 核 准 延 後 僱 者 於 其 配 偶 分 娩 時, 給 假 或 於 結 婚 前 五 日 雇 主 應 給 予 陪 產 假 三 內 提 前 給 假 者 外, 應 日 爰 將 現 行 第 一 項 第 自 結 婚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五 款 之 陪 產 假 日 數, 由 內 請 畢 二 日 修 正 為 三 日 四 因 懷 孕 者, 於 分 娩 前, 三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未 修 給 產 前 假 八 日, 得 分 正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 於 分 娩 後, 給 娩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滿 五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三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五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二 十 一 日 ; 懷 孕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十 四 日 娩 假 及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且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即 將 分 娩 前, 已 請 畢 產 前 假, 且 經 醫 療 機 構 或 偏 遠 地 區 未 設 醫 療 機 構 之 醫 師 證 明, 確 有 需 要 請 假 者, 得 於 分 娩 前 申 請 娩 假 但 流 產 者, 其 流 產 假 扣 除 已 請 之 娩 假 日 數 五 因 配 偶 分 娩 者, 給 陪 產 假 二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前 後 三 日 內 請 畢, 例 假 日 順 延 之 六 因 父 母 配 偶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五 日 ;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父 母 子 女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兄 弟 姐 妹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五 日 除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以 教 師 或 其 配 偶 於 成 年 前 受 該 繼 父 母 扶 養 或 於 該 繼 父 母 死 亡 前 仍 與 共 居 者 為 限 外, 其 餘 喪 假 應 以 原 因 發 生 時 所 存 在 之 天 然 血 親 或 擬 制 血 親 為 限 喪 假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死 亡 之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七 因 捐 贈 骨 髓 或 器 官 者, 視 實 際 需 要 給 假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准 給 事 假 日 數, 任 職 未 滿 一 學 年 者, 依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算,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第 一 項 所 定 事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得 以 時 計 婚 假 陪 產 假 喪 假, 每 次 請 假 應 至 少 半 日 日 ; 曾 祖 父 母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兄 弟 姐 妹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五 日 除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以 教 師 或 其 配 偶 於 成 年 前 受 該 繼 父 母 扶 養 或 於 該 繼 父 母 死 亡 前 仍 與 共 居 者 為 限 外, 其 餘 喪 假 應 以 原 因 發 生 時 所 存 在 之 天 然 血 親 或 擬 制 血 親 為 限 喪 假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死 亡 之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七 因 捐 贈 骨 髓 或 器 官 者, 視 實 際 需 要 給 假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准 給 事 假 日 數, 任 職 未 滿 一 學 年 者, 依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算,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第 一 項 所 定 事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得 以 時 計 婚 假 陪 產 假 喪 假, 每 次 請 假 應 至 少 半 日 第 九 條 教 師 因 介 聘 轉 任 或 第 九 條 教 師 因 介 聘 轉 任 或 一 第 一 項 及 第 三 項 未 修 因 退 休 資 遣 辭 聘 再 任 因 退 休 資 遣 辭 聘 再 任 正 其 他 學 校 教 師 年 資 銜 接 其 他 學 校 教 師 年 資 銜 接 二 為 配 合 政 府 鼓 勵 生 育 者, 其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時 之 休 假 年 資 得 前 後 併 計 因 辭 聘 退 休 資 遣 留 職 停 薪 不 續 聘 停 聘 解 聘 撤 職 休 職 或 受 免 者, 其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時 之 休 假 年 資 得 前 後 併 計 因 辭 聘 退 休 資 遣 留 職 停 薪 不 續 聘 停 聘 解 聘 撤 職 休 職 或 受 免 政 策 調 處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申 請 者 在 家 庭 照 顧 與 工 作 職 場 間 之 關 係, 第 二 項 增 列 教 育 人 員 辦 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職 懲 處, 再 任 或 復 聘 年 資 未 銜 接 者,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核 給 休 假 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教 師 復 職 後 於 學 年 度 中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依 前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給 假, 次 學 年 度 續 兼 者,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給 假 職 懲 處, 再 任 或 復 聘 年 資 未 銜 接 者,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核 給 休 假 退 伍 前 後 任 教 職 者, 其 軍 職 年 資 之 併 計,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親 自 照 顧 三 歲 以 下 嬰 幼 兒, 復 職 當 年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依 實 際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休 假, 復 職 次 學 年 續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休 假 日 數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所 具 休 假 年 資 給 假 退 伍 前 後 任 教 職 者, 其 軍 職 年 資 之 併 計,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第 十 二 條 公 立 中 小 學 未 兼 第 十 二 條 公 立 中 小 學 未 兼 一 第 一 項 所 稱 之 例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於 學 生 寒 暑 假 期 間, 除 返 校 服 務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於 學 生 寒 暑 假 期 間, 除 例 假 日 返 假, 就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而 言, 為 星 期 六 及 星 期 研 究 與 進 修 等 活 動 及 配 合 校 服 務 研 究 與 進 修 等 活 日, 復 查 本 部 八 十 九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日 台 (89) 災 害 防 救 所 需 之 日 外, 得 動 及 配 合 災 害 防 救 所 需 之 人 二 字 第 八 九 一 四 五 不 必 到 校 日 外, 餘 可 不 必 到 校 六 八 二 號 函 規 定, 各 級 前 項 返 校 服 務 研 究 前 項 返 校 服 務 研 究 學 校 依 公 務 人 員 週 休 與 進 修 等 活 動 事 項 及 日 數 之 實 施 原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邀 請 全 國 教 師 會 代 表 參 與 訂 定, 並 由 與 進 修 等 活 動 事 項 及 日 數 之 實 施 原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邀 請 全 國 教 師 會 代 表 參 與 訂 定, 並 由 二 日 實 施 辦 法 規 定 放 假 之 紀 念 日 及 民 俗 節 日, 除 春 節 放 假 三 日 外, 其 餘 均 放 假 一 日,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邀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邀 教 育 人 員 亦 比 照 辦 理, 是 以, 寒 暑 假 期 間 請 同 級 教 師 會 協 商 後 訂 定 請 同 級 教 師 會 協 商 後 訂 定 之 例 假 日 原 係 屬 放 假 執 行 規 定 ; 無 地 方 教 師 會 執 行 規 定 ; 無 地 方 教 師 會 日, 不 必 到 校, 爰 刪 除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由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由 例 假 日, 並 酌 作 文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自 行 或 授 權 學 校 訂 定 前 二 項 返 校 服 務 研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自 行 或 授 權 學 校 訂 定 前 二 項 返 校 服 務 研 字 修 正 二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項 未 修 正 究 及 進 修 等 活 動 之 實 施, 教 師 無 法 配 合 參 與 時,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究 及 進 修 等 活 動 之 實 施, 教 師 無 法 配 合 參 與 時,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第 十 三 條 教 師 請 假 公 假 或 第 十 三 條 教 師 請 假 公 假 或 一 第 一 項 未 修 正 休 假, 應 填 具 假 單, 經 學 休 假, 應 填 具 假 單, 經 學 二 第 二 項 修 正 增 列 但 書, 校 核 准 後, 始 得 離 開 但 校 核 准 後, 始 得 離 開 但 明 定 於 分 娩 前 先 請 之 娩 有 急 病 或 緊 急 事 故, 得 由 有 急 病 或 緊 急 事 故, 得 由 假, 免 予 檢 具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書 之 規 其 同 事 或 親 友 代 辦 或 補 辦 其 同 事 或 親 友 代 辦 或 補 辦 定 請 假 手 續 請 假 手 續 請 娩 假 流 產 假 陪 請 娩 假 流 產 假 陪

產 假 二 日 以 上 之 病 假 及 骨 髓 捐 贈 或 器 官 捐 贈 假, 應 檢 具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書 但 於 分 娩 前 先 請 之 娩 假, 不 在 此 限 產 假 二 日 以 上 之 病 假 及 骨 髓 捐 贈 或 器 官 捐 贈 假, 應 檢 具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