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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人 事 室 處 室 章 則

2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人 事 室 章 則 目 錄 高 級 中 學 法 2 教 師 法 7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13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辦 法 16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17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26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30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35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38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44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48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50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53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59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組 織 規 程 72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74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職 員 輪 調 服 務 作 業 要 點 76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公 務 人 員 陞 任 評 分 標 準 表 77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職 員 升 遷 序 列 表 83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聘 約 約 定 要 項 84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指 導 學 生 或 教 師 參 加 校 外 競 賽 獎 勵 要 點 86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員 工 平 時 考 核 敘 獎 原 則 一 覽 表 88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職 員 獎 懲 要 點 89 1

3 名 稱 高 級 中 學 法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9 年 06 月 09 日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3-1 條 第 4 條 高 級 中 學 以 陶 冶 青 年 身 心, 培 養 健 全 公 民, 奠 定 研 究 學 術 或 學 習 專 門 知 能 之 預 備 為 宗 旨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在 中 央 為 教 育 部 ; 在 直 轄 市 為 直 轄 市 政 府 教 育 局 ; 在 縣 ( 市 ) 為 縣 ( 市 ) 政 府 高 級 中 學 入 學 資 格, 須 具 有 國 民 中 學 畢 業 或 同 等 學 力 者, 經 入 學 考 試 推 薦 甄 選 登 記 直 升 保 送 申 請 或 分 發 等 方 式 入 學 ; 其 同 等 學 力 之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學 修 業 年 限 以 三 年 為 原 則 高 級 中 學 多 元 入 學 招 生 方 式 實 施 區 域 範 圍 方 法 招 生 對 象 辦 理 時 間 組 織 分 工 名 額 比 例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會 商 直 轄 市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後 定 之 政 府 派 赴 國 外 工 作 人 員 子 女 參 加 國 際 性 學 科 或 術 科 競 賽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運 動 成 績 優 良 學 生 退 伍 軍 人 僑 生 蒙 藏 學 生 外 國 學 生 及 重 大 災 害 地 區 學 生 進 入 高 級 中 學 就 學, 不 受 前 條 名 額 方 式 之 限 制 ; 其 名 額 方 式 資 格 辦 理 時 程 錄 取 原 則 及 其 他 有 關 考 生 權 益 維 護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修 畢 應 修 課 程 或 一 百 六 十 學 分, 成 績 及 格, 應 由 學 校 發 給 畢 業 證 書 高 級 中 學 學 生 成 績 考 查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5 條 高 級 中 學, 應 由 中 央 政 府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設 立, 私 人 亦 得 設 立 之 高 級 中 學 依 其 設 立 之 主 體 為 中 央 政 府 直 轄 市 政 府 縣 ( 市 ) 政 府 或 私 人, 分 為 國 立 直 轄 市 立 縣 ( 市 ) 立 或 私 立 ; 其 設 立 變 更 或 停 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一 國 立..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二 直 轄 市 立.. 由 直 轄 市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後,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三 縣 ( 市 ) 立.. 由 縣 ( 市 )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後,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四 私 立.. 在 直 轄 市 由 直 轄 市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後,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在 縣 ( 市 )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2

4 第 6 條 高 級 中 學 分 為 下 列 類 型 : 一 普 通 高 級 中 學 : 指 研 習 基 本 學 科 為 主 之 普 通 課 程 組 織, 以 強 化 學 生 通 識 能 力 之 學 校 二 綜 合 高 級 中 學 : 指 融 合 普 通 科 目 與 職 業 科 目 為 一 體 之 課 程 組 織, 輔 導 學 生 根 據 能 力 性 向 興 趣 選 修 適 性 課 程 之 學 校 三 單 類 科 高 級 中 學 : 指 採 取 特 定 學 科 領 域 為 核 心 之 課 程 組 織, 提 供 學 習 成 就 特 別 優 異 及 性 向 明 顯 之 學 生, 繼 續 發 展 潛 能 之 學 校 四 實 驗 高 級 中 學 : 指 為 從 事 教 育 實 驗 設 立 之 學 校 普 通 高 級 中 學 為 適 應 特 殊 地 區 之 需 要,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得 於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行 政 區 域 內 附 設 職 業 類 科 或 國 民 中 學 部 設 有 國 民 中 學 部 之 普 通 高 級 中 學, 基 於 中 小 學 一 貫 教 育 之 考 量,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得 於 同 一 直 轄 市 縣 ( 市 ) 行 政 區 域 內 附 設 國 民 小 學 部 實 驗 高 級 中 學 申 請 設 立 之 條 件 程 序 附 設 職 業 類 科 或 國 民 中 小 學 部 等 事 項, 其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6-1 條 高 級 中 學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之 項 目 用 途 數 額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6-2 條 政 府 為 協 助 學 生 就 讀 高 級 中 學, 應 辦 理 學 生 就 學 貸 款 ; 貸 款 項 目 包 括 學 雜 費 實 習 費 書 籍 費 住 宿 費 生 活 費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費 及 海 外 研 修 費 等 相 關 費 用 ; 其 貸 款 條 件 額 度 權 利 義 務 及 其 他 應 遵 行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6-3 條 高 級 中 學 應 辦 理 學 生 團 體 保 險 ; 其 範 圍 金 額 繳 費 方 式 期 程 給 付 標 準 權 利 與 義 務 辦 理 方 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學 生 申 請 理 賠 時, 學 校 應 主 動 協 助 辦 理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為 所 轄 之 公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場 所 投 保 公 共 意 外 責 任 保 險 前 項 之 經 費,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機 關 按 年 度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之 第 7 條 第 8 條 為 發 展 社 區 型 中 學, 各 級 政 府 或 私 人 得 設 立 完 全 中 學, 提 供 學 生 統 整 學 習 ; 其 學 區 劃 分 原 則 修 業 年 限 應 修 課 程 或 學 分 設 備 標 準 及 畢 業 條 件,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六 條 各 類 高 級 中 學 及 前 條 完 全 中 學 之 設 立 及 核 准 程 序, 依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各 款 規 定 辦 理 第 六 條 各 類 高 級 中 學 之 課 程 標 準 或 綱 要 及 設 備 標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3

5 依 第 六 條 第 二 項 第 三 項 附 設 職 業 類 科 或 國 民 中 小 學 部 者, 附 設 部 分 之 課 程 及 設 備 標 準, 並 分 別 適 用 職 業 學 校 或 國 民 中 小 學 之 規 定 第 9 條 高 級 中 學 教 科 用 書,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審 定, 必 要 時 得 編 定 之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2-1 條 第 12-2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第 15 條 高 級 中 學 應 就 學 生 能 力 性 向 及 興 趣, 輔 導 其 適 性 發 展 ; 其 輔 導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學 為 特 殊 需 要 及 改 進 教 育 素 質,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得 辦 理 各 種 教 育 實 驗 ; 其 教 育 實 驗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學 置 校 長 一 人, 專 任, 綜 理 校 務, 並 得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許 可 後, 於 本 校 或 他 校 兼 課 高 級 中 學 校 長, 國 立 直 轄 市 立 縣 ( 市 ) 立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就 合 格 人 員 中, 遴 選 聘 任 之 ; 私 立 者, 由 董 事 會 就 合 格 人 選 中, 遴 選 聘 任 之 前 項 遴 選, 應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董 事 會 組 織 遴 選 委 員 會 辦 理 ; 其 遴 選 聘 任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規 定 所 設 之 附 屬 高 級 中 學, 其 校 長 由 各 該 大 學 校 長, 就 該 校 教 師 中 遴 聘 合 格 人 員 擔 任 之, 並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高 級 中 學 校 長 應 採 任 期 制 ; 其 任 期 及 考 評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現 職 高 級 中 學 校 長 具 有 教 師 資 格 願 回 任 教 師 者,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逕 行 分 發 學 校 任 教, 免 受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現 職 公 立 高 級 中 學 校 長 未 獲 遴 聘, 未 具 教 師 資 格 無 法 回 任 或 具 有 教 師 資 格 不 願 回 任 教 師 者,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依 下 列 方 式 辦 理 : 一 符 合 退 休 條 件 自 願 退 休 者, 准 其 退 休 二 不 符 合 退 休 條 件 或 不 自 願 退 休 者, 視 其 意 願 及 資 格 條 件, 優 先 輔 導 轉 任 他 職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對 所 屬 公 立 高 級 中 學 校 長 之 辦 學 績 效 及 年 度 成 績 予 以 考 核 ; 其 考 核 等 級 或 結 果 獎 懲 類 別 考 核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與 任 務 考 核 程 序 考 核 結 果 之 通 知 考 核 結 果 之 申 訴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高 級 中 學 設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三 處, 各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中 聘 兼 之, 秉 承 校 長, 主 持 全 校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總 務 事 項 高 級 中 學 設 有 國 民 中 小 學 部 或 職 業 類 科 者, 得 置 部 主 任 或 科 主 任,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中 聘 兼 之 高 級 中 學 設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委 員 一 人, 由 校 長 兼 任 之 其 委 員 由 校 長 4

6 就 各 處 室 主 任 及 有 關 專 任 教 師 聘 兼 之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置 專 任 輔 導 教 師, 由 校 長 遴 選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教 師 充 任 之 ; 校 長 應 就 輔 導 教 師 中 聘 兼 一 人 為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得 聘 請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輔 導 人 員 及 義 務 輔 導 人 員 為 兼 任 委 員 第 16 條 第 17 條 高 級 中 學 設 圖 書 館,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校 長 就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專 任 教 師 中 聘 兼 之, 或 遴 選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人 員 擔 任 之 高 級 中 學 得 視 學 校 規 模 大 小 及 業 務 需 要, 就 第 十 三 條 第 十 五 條 及 第 十 六 條 所 定 單 位, 分 組 辦 事 第 18 條 高 級 中 學 設 人 事 室 或 置 人 事 管 理 員 ; 其 設 人 事 室 者, 置 主 任 一 人, 得 置 組 員 助 理 員 或 書 記 若 干 人,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第 19 條 第 20 條 第 21 條 第 21-1 條 高 級 中 學 設 會 計 室 或 置 會 計 員 ; 其 設 會 計 室 者, 置 會 計 主 任 一 人, 得 置 佐 理 人 員 若 干 人, 依 法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事 項, 並 兼 辦 統 計 事 項 高 級 中 學 得 置 秘 書 主 任 組 長 幹 事 組 員 助 理 員 佐 理 員 管 理 員 書 記 醫 師 營 養 師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技 士 技 佐 ; 國 立 者, 其 組 織 規 程 及 員 額 編 制 表, 由 各 高 級 中 學 擬 定,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 直 轄 市 立 縣 ( 市 ) 立, 其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報 請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備 查 ; 私 立 者, 其 組 織 規 程 準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前 項 秘 書 主 任 組 長, 由 校 長 就 專 任 教 師 聘 任 之 但 總 務 處 之 組 長 不 在 此 限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應 為 專 任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者, 得 聘 請 兼 任 教 師 ; 教 師 之 聘 任 應 依 教 師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公 立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出 缺 時, 得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介 聘 後, 由 校 長 直 接 聘 任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公 立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之 介 聘, 得 自 行 或 聯 合 組 成 介 聘 小 組 辦 理 ; 其 介 聘 小 組 之 組 織 介 聘 條 件 及 運 作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對 所 屬 公 立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辦 理 年 度 成 績 考 核 ; 其 考 核 等 級 或 結 果 獎 懲 類 別 考 核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與 任 務 考 核 程 序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22 條 高 級 中 學 置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軍 訓 教 官 及 護 理 教 師 ; 其 遴 選 介 派 遷 調 辦 法,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23 條 高 級 中 學 設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校 務 重 大 事 項, 由 校 長 召 集 主 持 之 校 務 會 議 由 校 5

7 長 各 單 位 主 管 全 體 專 任 教 師 或 教 師 代 表 職 員 代 表 及 家 長 會 代 表 組 成 之 ; 其 組 成 方 式 由 各 校 定 之 第 24 條 第 25 條 高 級 中 學 設 教 務 會 議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及 輔 導 會 議, 分 別 研 討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及 輔 導 等 有 關 事 項 高 級 中 學 應 建 立 學 生 申 訴 制 度, 以 保 障 學 生 權 益 ; 其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26 條 高 級 中 學 為 推 展 校 務,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外, 得 設 各 種 委 員 會 第 26-1 條 高 級 中 學 應 設 學 生 家 長 會, 由 在 學 學 生 之 家 長 為 會 員 組 織 之, 並 冠 以 該 校 之 名 稱 ; 其 任 務 委 員 人 數 任 期 經 費 來 源 用 途 運 作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26-2 條 公 立 高 級 中 學 之 場 地 設 施 與 設 備 提 供 他 人 使 用 委 託 經 營 獎 勵 民 間 參 與, 與 學 生 重 補 修 辦 理 招 生 甄 選 實 習 實 施 推 廣 教 育 等 所 獲 之 收 入 及 其 相 關 支 出, 應 設 置 專 帳 以 代 收 代 付 方 式 執 行, 其 賸 餘 款 並 得 滾 存 作 為 改 善 學 校 基 本 設 施 或 充 實 教 學 設 備 之 用, 不 受 預 算 法 第 十 三 條 國 有 財 產 法 第 七 條 及 地 方 公 有 財 產 管 理 相 關 規 定 之 限 制 前 項 收 支 管 理 作 業 規 定,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27 條 私 立 高 級 中 學, 除 適 用 本 法 外, 並 依 私 立 學 校 法 辦 理 第 28 條 第 29 條 本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省 立 高 級 中 學, 其 變 更 或 停 辦,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國 防 部 為 培 育 軍 事 人 才 設 立 之 高 級 中 學 教 育 校 班,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並 兼 受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之 督 導 ; 其 適 用 範 圍, 由 國 防 部 會 商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30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31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6

8 名 稱 教 師 法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 明 定 教 師 權 利 義 務, 保 障 教 師 工 作 與 生 活, 以 提 昇 教 師 專 業 地 位, 特 制 定 本 法 第 2 條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與 審 定 聘 任 權 利 義 務 待 遇 進 修 與 研 究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保 險 教 師 組 織 申 訴 及 訴 訟 等 悉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第 3 條 本 法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按 月 支 給 待 遇, 並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第 二 章 資 格 檢 定 與 審 定 第 4 條 教 師 資 格 之 取 得 分 檢 定 及 審 定 二 種 :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之 教 師 採 檢 定 制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之 教 師 採 審 定 制 第 5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之 檢 定 分 初 檢 及 複 檢 二 階 段 行 之 初 檢 合 格 者 發 給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 複 檢 合 格 者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第 6 條 初 檢 採 檢 覈 方 式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者, 應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繳 交 學 歷 證 件 申 請 辦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實 習 教 師 之 資 格 : 一 師 範 校 院 大 學 部 畢 業 者 二 大 學 校 院 教 育 院 系 所 畢 業 且 修 畢 規 定 教 育 學 分 者 三 大 學 校 院 畢 業 修 滿 教 育 學 程 者 四 大 學 校 院 或 經 教 育 部 認 可 之 國 外 大 學 校 院 畢 業, 修 滿 教 育 部 規 定 之 教 育 學 分 者 第 7 條 複 檢 工 作 之 實 施, 得 授 權 地 方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成 立 縣 市 教 師 複 檢 委 員 會 辦 理 具 有 下 列 各 款 資 格 者, 得 申 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之 複 檢 : 一 取 得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者 二 教 育 實 習 一 年 成 績 及 格 者 教 師 合 格 證 書 由 教 育 部 統 一 頒 發 第 8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檢 定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9 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之 審 定 分 初 審 及 複 審 二 階 段, 分 別 由 學 校 及 教 育 部 行 之 教 師 經 初 審 合 格, 由 學 校 報 請 教 育 部 複 審, 複 審 合 格 者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教 育 部 於 必 要 時, 得 授 權 學 校 辦 理 複 審, 複 審 合 格 後 發 給 教 師 證 書 第 10 條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資 格 審 定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7

9 第 三 章 聘 任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分 初 聘 續 聘 及 長 期 聘 任, 除 依 師 資 培 育 法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二 十 條 規 定 分 發 者 外, 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由 校 長 聘 任 之 前 項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應 包 含 教 師 代 表 學 校 行 政 人 員 代 表 及 家 長 會 代 表 一 人 其 中 未 兼 行 政 或 董 事 之 教 師 代 表 不 得 少 於 總 額 二 分 之 一 ; 其 設 置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之 聘 任 分 別 依 大 學 法 及 專 科 學 校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之 初 聘 以 具 有 實 習 教 師 證 書 或 教 師 證 書 者 為 限 ; 續 聘 以 具 有 教 師 證 書 者 為 限 實 習 教 師 初 聘 期 滿, 未 取 得 教 師 證 書 者,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得 延 長 初 聘, 但 以 一 次 為 限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聘 任 期 限, 初 聘 為 一 年, 續 聘 第 一 次 為 一 年, 以 後 續 聘 每 次 為 二 年, 續 聘 三 次 以 上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審 查 通 過 後, 得 以 長 期 聘 任, 其 聘 期 由 各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統 一 訂 定 之 第 14 條 教 師 聘 任 後 除 有 下 列 各 款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 一 受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以 上 判 決 確 定, 未 獲 宣 告 緩 刑 二 曾 服 公 務, 因 貪 污 瀆 職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三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或 受 休 職 處 分 尚 未 期 滿, 或 因 案 停 止 職 務, 其 原 因 尚 未 消 滅 四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五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六 行 為 不 檢 有 損 師 道, 經 有 關 機 關 查 證 屬 實 七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八 教 學 不 力 或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有 具 體 事 實 或 違 反 聘 約 情 節 重 大 九 經 學 校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委 員 會 調 查 確 認 有 性 侵 害 行 為 屬 實 教 師 有 前 項 第 六 款 或 第 八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及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審 議 通 過 教 師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及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不 得 聘 任 為 教 師 其 已 聘 任 者, 除 有 第 七 款 情 形 者,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及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依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外, 應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教 師 涉 有 第 一 項 第 九 款 情 形 者, 服 務 學 校 應 於 知 悉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予 以 停 聘, 並 靜 候 調 查 經 調 查 屬 實 者, 由 服 務 學 校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8

10 第 14-1 條 第 14-2 條 第 14-3 條 第 15 條 第 15-1 條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依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作 成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之 決 議 後, 學 校 應 自 決 議 作 成 之 日 起 十 日 內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並 同 時 以 書 面 附 理 由 通 知 當 事 人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案 於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前, 其 聘 約 期 限 屆 滿 者, 學 校 應 予 暫 時 繼 續 聘 任 教 師 停 聘 期 間, 服 務 學 校 應 予 保 留 底 缺, 俟 停 聘 原 因 消 滅 並 經 服 務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後, 回 復 其 聘 任 關 係 教 師 依 法 停 聘, 於 停 聘 原 因 未 消 滅 前 聘 約 期 限 屆 滿 者,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仍 應 依 規 定 審 查 是 否 繼 續 聘 任 依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停 聘 之 教 師, 停 聘 期 間 應 發 給 半 數 本 薪 ( 年 功 薪 ); 停 聘 原 因 消 滅 後 回 復 聘 任 者, 其 本 薪 ( 年 功 薪 ) 應 予 補 發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 一 教 師 受 有 期 徒 刑 或 拘 役 之 執 行 或 受 罰 金 之 判 決 而 易 服 勞 役 者, 其 停 聘 期 間 不 發 給 本 薪 ( 年 功 薪 ) 二 教 師 依 第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停 聘 者, 其 停 聘 期 間 不 發 給 本 薪 ( 年 功 薪 ), 俟 調 查 結 果 無 此 事 實 並 回 復 聘 任 者, 補 發 全 部 本 薪 ( 年 功 薪 ) 因 系 所 科 組 課 程 調 整 或 學 校 減 班 停 辦 解 散 時,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對 仍 願 繼 續 任 教 且 有 其 他 適 當 工 作 可 以 調 任 之 合 格 教 師, 應 優 先 輔 導 遷 調 或 介 聘 ; 現 職 工 作 不 適 任 或 現 職 已 無 工 作 又 無 其 他 適 當 工 作 可 以 調 任 者 或 經 公 立 醫 院 證 明 身 體 衰 弱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者,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後 予 以 資 遣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前 條 規 定 優 先 輔 導 遷 調 或 介 聘 之 教 師, 經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發 現 有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其 聘 任 得 不 予 通 過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國 民 教 育 法 所 訂 辦 法 辦 理 遷 調 或 介 聘 之 教 師, 準 用 前 項 之 規 定 第 四 章 權 利 義 務 第 16 條 教 師 接 受 聘 任 後, 依 有 關 法 令 及 學 校 章 則 之 規 定, 享 有 下 列 權 利 : 一 對 學 校 教 學 及 行 政 事 項 提 供 興 革 意 見 二 享 有 待 遇 福 利 退 休 撫 卹 資 遣 保 險 等 權 益 及 保 障 三 參 加 在 職 進 修 研 究 及 學 術 交 流 活 動 四 參 加 教 師 組 織, 並 參 與 其 他 依 法 令 規 定 所 舉 辦 之 活 動 五 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之 措 施,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者, 得 依 法 提 出 申 訴 六 教 師 之 教 學 及 對 學 生 之 輔 導 依 法 令 及 學 校 章 則 享 有 專 業 自 主 9

11 七 除 法 令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教 師 得 拒 絕 參 與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所 指 派 與 教 學 無 關 之 工 作 或 活 動 八 其 他 依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應 享 之 權 利 第 17 條 教 師 除 應 遵 守 法 令 履 行 聘 約 外, 並 負 有 下 列 義 務 : 一 遵 守 聘 約 規 定, 維 護 校 譽 二 積 極 維 護 學 生 受 教 之 權 益 三 依 有 關 法 令 及 學 校 安 排 之 課 程, 實 施 教 學 活 動 四 輔 導 或 管 教 學 生, 導 引 其 適 性 發 展, 並 培 養 其 健 全 人 格 五 從 事 與 教 學 有 關 之 研 究 進 修 六 嚴 守 職 分, 本 於 良 知, 發 揚 師 道 及 專 業 精 神 七 依 有 關 法 令 參 與 學 校 學 術 行 政 工 作 及 社 會 教 育 活 動 八 非 依 法 律 規 定 不 得 洩 漏 學 生 個 人 或 其 家 庭 資 料 九 擔 任 導 師 一 其 他 依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應 盡 之 義 務 前 項 第 四 款 及 第 九 款 之 辦 法, 由 各 校 校 務 會 議 定 之 第 18 條 教 師 違 反 第 十 七 條 之 規 定 者, 各 聘 任 學 校 應 交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評 議 後, 由 學 校 依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處 理 第 18-1 條 教 師 因 婚 喪 疾 病 分 娩 或 其 他 正 當 事 由, 得 依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請 假 前 項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應 包 括 教 師 請 假 假 別 日 數 請 假 程 序 核 定 權 責 與 違 反 之 處 理 及 其 他 相 關 事 項, 並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五 章 待 遇 第 19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分 本 薪 ( 年 功 薪 ) 加 給 及 獎 金 三 種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之 本 薪 以 學 經 歷 及 年 資 敘 定 薪 級 ;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之 本 薪 以 級 別 學 經 歷 及 年 資 敘 定 薪 級 加 給 分 為 職 務 加 給 學 術 研 究 加 給 及 地 域 加 給 三 種 第 20 條 教 師 之 待 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六 章 進 修 與 研 究 第 21 條 第 22 條 第 23 條 為 提 昇 教 育 品 質, 鼓 勵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及 學 校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設 立 進 修 研 究 機 構 或 單 位 ; 其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各 級 學 校 教 師 在 職 期 間 應 主 動 積 極 進 修 研 究 與 其 教 學 有 關 之 知 能 ;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教 師 在 職 進 修 得 享 有 帶 職 帶 薪 或 留 職 停 薪 之 保 障 ; 其 進 修 研 究 之 經 費 得 由 學 校 或 所 屬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其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10

12 第 七 章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及 保 險 第 24 條 教 師 之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及 資 遣 給 付 採 儲 金 方 式, 由 學 校 與 教 師 共 同 撥 繳 費 用 建 立 之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支 付 之, 並 由 政 府 負 擔 最 後 支 付 保 證 責 任 儲 金 制 建 立 前 之 年 資, 其 退 休 金 撫 卹 金 資 遣 金 之 核 發 依 原 有 規 定 辦 理 教 師 於 服 務 一 定 年 數 離 職 時, 應 准 予 發 給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所 提 撥 之 儲 金 前 項 儲 金 由 教 師 及 其 學 校 依 月 俸 比 例 按 月 儲 備 之 公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互 轉 時, 其 退 休 離 職 及 資 遣 年 資 應 合 併 計 算 第 25 條 教 師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之 撥 繳 管 理 及 運 用 應 設 置 專 門 管 理 及 營 運 機 構 辦 理 教 師 之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及 保 險,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八 章 教 師 組 織 第 26 條 教 師 組 織 分 為 三 級 : 在 學 校 為 學 校 教 師 會 ; 在 直 轄 市 及 縣 ( 市 ) 為 地 方 教 師 會 ; 在 中 央 為 全 國 教 師 會 學 校 班 級 數 少 於 二 十 班 時, 得 跨 區 ( 鄉 鎮 ) 合 併 成 立 學 校 教 師 會 各 級 教 師 組 織 之 設 立, 應 依 人 民 團 體 法 規 定 向 該 管 主 管 機 關 申 請 報 備 立 案 地 方 教 師 會 須 有 行 政 區 內 半 數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會 加 入, 始 得 設 立 全 國 教 師 會 須 有 半 數 以 上 之 地 方 教 師 會 加 入, 始 得 成 立 第 27 條 各 級 教 師 組 織 之 基 本 任 務 如 下 : 一 維 護 教 師 專 業 尊 嚴 與 專 業 自 主 權 二 與 各 級 機 關 協 議 教 師 聘 約 及 聘 約 準 則 三 研 究 並 協 助 解 決 各 項 教 育 問 題 四 監 督 離 職 給 付 儲 金 機 構 之 管 理 營 運 給 付 等 事 宜 五 派 出 代 表 參 與 教 師 聘 任 申 訴 及 其 他 與 教 師 有 關 之 法 定 組 織 六 制 定 教 師 自 律 公 約 第 28 條 學 校 不 得 以 不 參 加 教 師 組 織 或 不 擔 任 教 師 組 織 職 務 為 教 師 聘 任 條 件 學 校 不 得 因 教 師 擔 任 教 師 組 織 職 務 或 參 與 活 動, 拒 絕 聘 用 或 解 聘 及 為 其 他 不 利 之 待 遇 第 九 章 申 訴 及 訴 訟 第 29 條 教 師 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或 學 校 有 關 其 個 人 之 措 施, 認 為 違 法 或 不 當, 致 損 其 權 益 者, 得 向 各 級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提 出 申 訴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之 組 成 應 包 含 該 地 區 教 師 組 織 或 分 會 代 表 及 教 育 學 者, 且 未 兼 行 政 教 師 不 得 少 於 總 額 的 三 分 之 二, 但 有 關 委 員 本 校 之 申 訴 案 件, 於 調 查 及 訴 訟 期 間, 該 委 員 應 予 迴 避 ; 其 組 織 及 評 議 準 則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30 條 教 師 申 訴 評 議 委 員 會 之 分 級 如 下 : 一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分 學 校 及 中 央 兩 級 11

13 二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分 縣 ( 市 ) 省 ( 市 ) 及 中 央 三 級 第 31 條 教 師 申 訴 之 程 序 分 申 訴 及 再 申 訴 二 級 教 師 不 服 申 訴 決 定 者, 得 提 起 再 申 訴 學 校 及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不 服 申 訴 決 定 者 亦 同 第 32 條 第 33 條 申 訴 案 件 經 評 議 確 定 者,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確 實 執 行, 而 評 議 書 應 同 時 寄 達 當 事 人 主 管 機 關 及 該 地 區 教 師 組 織 教 師 不 願 申 訴 或 不 服 申 訴 再 申 訴 決 定 者, 得 按 其 性 質 依 法 提 起 訴 訟 或 依 訴 願 法 或 行 政 訴 訟 法 或 其 他 保 障 法 律 等 有 關 規 定, 請 求 救 濟 第 十 章 附 則 第 34 條 本 法 實 施 前 已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教 師, 其 資 格 應 予 保 障 第 35 條 各 級 學 校 兼 任 教 師 之 資 格 檢 定 與 審 定, 依 本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兼 任 代 課 及 代 理 教 師 之 權 利 義 務, 由 教 育 部 訂 定 辦 法 規 定 之 各 級 學 校 專 業 技 術 科 目 教 師 及 擔 任 軍 訓 護 理 課 程 之 護 理 教 師, 其 資 格 均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35-1 條 第 36 條 前 條 第 三 項 之 護 理 教 師, 其 解 職 申 訴 進 修 待 遇 福 利 資 遣 事 項, 準 用 教 師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介 派 之 護 理 教 師 具 有 健 康 與 護 理 科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者, 自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修 正 施 行 之 日 起 至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因 軍 訓 護 理 課 程 調 整 致 無 法 繼 續 任 教 時,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辦 理 介 聘 為 健 康 與 護 理 科 教 師 ; 其 介 聘 辦 法,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依 前 項 規 定 期 限 取 得 健 康 與 護 理 科 合 格 教 師 資 格 之 護 理 教 師, 尚 未 在 期 限 內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介 聘 為 健 康 與 護 理 科 教 師 者, 自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十 二 月 九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施 行 後 二 年 內,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繼 續 辦 理 介 聘 本 法 各 相 關 條 文 之 規 定, 於 公 立 幼 稚 園 及 已 完 成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之 私 立 幼 稚 園 專 任 教 師 準 用 之 未 辦 理 財 團 法 人 登 記 之 私 立 幼 稚 園 專 任 教 師, 除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條 第 二 十 五 條 外, 得 準 用 本 法 各 相 關 條 文 之 規 定 第 36-1 條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得 準 用 教 師 申 訴 之 規 定 提 起 申 訴 第 37 條 本 法 授 權 教 育 部 訂 定 之 各 項 辦 法, 教 育 部 應 邀 請 全 國 教 師 會 代 表 參 與 訂 定 第 38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39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但 待 遇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保 險 部 分 之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自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施 行 12

14 名 稱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8 年 02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教 師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之 任 務 如 下 : 一 關 於 教 師 初 聘 續 聘 及 長 期 聘 任 之 審 查 事 項 但 依 法 令 分 發 教 師 之 初 聘 免 經 審 查 二 關 於 教 師 長 期 聘 任 聘 期 之 訂 定 事 項 三 關 於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及 不 續 聘 之 審 議 事 項 四 關 於 教 師 資 遣 原 因 認 定 之 審 查 事 項 五 關 於 教 師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之 義 務 及 聘 約 之 評 議 事 項 六 其 他 依 法 令 應 經 本 會 審 查 之 事 項 本 會 辦 理 前 項 第 一 款 有 關 教 師 初 聘 之 審 查 事 項 時, 應 以 公 開 甄 選 或 現 職 教 師 介 聘 方 式 為 之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時, 得 經 本 會 決 議 成 立 甄 選 委 員 會 聯 合 數 校 或 委 託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辦 理 前 項 甄 選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及 作 業 規 定, 由 辦 理 之 學 校 或 機 關 定 之 ; 現 職 教 師 之 介 聘,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第 3 條 本 會 置 委 員 五 人 至 十 九 人, 其 組 成 方 式 如 下 : 一 當 然 委 員 : 包 括 校 長 家 長 會 代 表 教 師 會 代 表 各 一 人 校 長 因 故 出 缺 時, 以 代 理 校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 學 校 尚 未 成 立 教 師 會 者, 不 置 教 師 會 代 表 二 選 舉 委 員 : 由 全 體 教 師 選 ( 推 ) 舉 之 本 會 委 員 中 未 兼 行 政 或 董 事 之 教 師 不 得 少 於 委 員 總 額 之 二 分 之 一 但 教 師 之 員 額 少 於 委 員 總 額 之 二 分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委 員 選 ( 推 ) 舉 時, 得 選 ( 推 ) 舉 候 補 委 員 若 干 人, 於 當 選 委 員 因 故 不 能 擔 任 時 依 序 遞 補 之 無 候 補 委 員 遞 補 時, 應 即 辦 理 補 選 ( 推 ) 舉 本 會 委 員 之 總 額 及 委 員 選 ( 推 ) 舉 之 方 式, 由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第 4 條 本 會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自 九 月 一 日 起 至 翌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連 選 得 連 任 遞 補 之 候 補 委 員 或 補 選 ( 推 ) 舉 產 生 之 委 員, 其 任 期 均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止 本 會 委 員 應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選 舉 委 員 於 任 期 中 經 本 會 認 定 無 故 缺 席 達 二 次 或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職 務 者, 解 除 其 委 員 職 務 第 5 條 新 設 立 學 校 無 法 依 規 定 組 成 本 會 前, 得 由 校 長 ( 籌 備 主 任 ) 聘 請 地 方 教 師 會 代 13

15 表 社 ( 學 ) 區 公 正 人 士 或 其 他 相 關 人 員 組 成 遴 選 委 員 會, 報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辦 理 第 二 條 有 關 事 項 學 校 成 立 後 三 個 月 內 應 即 依 第 三 條 規 定 成 立 本 會, 前 項 遴 選 委 員 會 並 於 本 會 成 立 之 日 解 散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本 會 由 校 長 召 集 如 經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召 集 時, 得 由 連 署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召 集 之 本 會 開 會 時, 以 校 長 為 主 席, 校 長 因 故 無 法 主 持 時, 由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為 主 席 本 會 之 決 議,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外, 以 全 體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同 意 行 之 ; 可 否 同 數 時, 取 決 於 主 席 : 一 審 查 教 師 長 期 聘 任 事 項,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出 席 並 通 過 二 審 議 本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第 八 款 事 項,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通 過 本 會 為 前 項 決 議 時, 迴 避 之 委 員 不 計 入 該 項 決 議 案 之 出 席 委 員 人 數 但 為 前 項 第 一 款 決 議 時, 迴 避 之 委 員 不 計 入 該 項 決 議 案 之 全 體 委 員 人 數 本 會 委 員 於 審 查 有 關 委 員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之 事 項 時, 應 自 行 迴 避 本 會 委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審 查 事 項 之 當 事 人 得 向 本 會 申 請 迴 避.. 一 有 前 項 所 定 之 情 形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者 二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任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前 項 申 請, 應 舉 其 原 因 及 事 實, 並 為 適 當 之 釋 明 ; 被 申 請 迴 避 之 委 員, 對 於 該 申 請 得 提 出 意 見 書, 由 本 會 決 議 之 本 會 委 員 有 第 一 項 所 定 情 形 不 自 行 迴 避, 而 未 經 審 查 事 項 當 事 人 申 請 迴 避 者, 應 由 本 會 主 席 命 其 迴 避 第 9 條 本 會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教 師 執 行 本 會 委 員 職 務 時, 以 公 假 處 理 第 10 條 第 10-1 條 本 會 審 查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事 項 時,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本 會 基 於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審 查 事 項 之 相 關 人 員 列 席 陳 述 意 見 通 知 書 中 應 記 載 詢 問 目 的 時 間 地 點 得 否 委 託 他 人 到 場 及 不 到 場 所 生 之 效 果 本 會 審 查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事 項 之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依 學 校 規 定 申 請 閱 覽 抄 寫 複 印 或 攝 影 有 關 資 料 或 卷 宗 但 以 主 張 或 維 護 其 法 律 上 利 益 有 必 要 者 為 限 14

16 學 校 對 前 項 之 申 請,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拒 絕.. 一 本 會 決 議 前 之 擬 稿 或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文 件 二 涉 及 公 務 機 密 者 三 涉 及 個 人 隱 私 者 四 有 侵 害 第 三 人 權 利 之 虞 者 五 有 嚴 重 妨 礙 教 學 行 政 職 務 正 常 進 行 之 虞 者 前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無 保 密 必 要 之 部 分, 仍 應 准 許 閱 覽 本 會 審 查 事 項 之 當 事 人 就 第 一 項 資 料 或 卷 宗 內 容 關 於 自 身 之 記 載 有 錯 誤 者, 得 檢 具 事 實 證 明, 請 求 更 正 第 11 條 本 會 之 行 政 工 作, 由 學 校 人 事 單 位 主 辦, 教 務 總 務 等 單 位 協 辦 ; 人 事 單 位 並 就 審 查 ( 議 ) 案 件 會 同 相 關 單 位, 依 據 有 關 法 令 研 提 參 考 意 見, 開 會 時 並 應 列 席 第 12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5

17 名 稱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辦 法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9 年 02 月 02 日 第 1 條 第 2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學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及 職 業 學 校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訂 定 之 國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得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向 教 育 部 ( 以 下 簡 稱 本 部 ) 申 請 辦 理 現 職 教 師 ( 以 下 簡 稱 教 師 ) 介 聘 前 項 教 師, 包 括 國 立 高 級 中 學 國 立 高 級 職 業 學 校 及 國 立 特 殊 教 育 學 校 高 級 中 等 教 育 階 段 之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之 教 師, 應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並 經 學 校 審 查 通 過 : 一 於 現 職 服 務 學 校 實 際 服 務 滿 三 年 二 無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所 定 情 事 之 一 三 非 屬 依 本 部 所 定 不 適 任 教 師 處 理 規 定 之 察 覺 期 輔 導 期 或 評 議 期 處 理 程 序 中 之 教 師 直 轄 市 立 縣 ( 市 ) 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決 議, 並 經 各 該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同 意 者, 得 向 本 部 申 請 併 同 辦 理 教 師 介 聘 第 3 條 本 部 為 辦 理 教 師 介 聘 事 宜, 應 組 成 教 師 介 聘 小 組 前 項 小 組 委 員, 應 包 括 機 關 代 表 教 師 代 表 家 長 代 表 申 請 介 聘 學 校 校 長 代 表 及 學 者 專 家, 並 以 本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主 任 為 召 集 人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教 師 介 聘 應 依 教 師 之 任 教 科 別 積 分 高 低 及 志 願 介 聘 學 校 缺 額 辦 理 ; 其 積 分 採 計 及 作 業 程 序, 由 本 部 定 之 前 項 所 稱 積 分, 其 採 計 之 項 目 包 括 申 請 介 聘 原 因 服 務 年 資 考 績 獎 懲 及 進 修 研 習 經 達 成 介 聘 之 教 師, 由 校 長 直 接 聘 任, 未 在 規 定 期 限 內 至 介 聘 學 校 報 到 者, 十 年 內 不 得 再 提 出 申 請 介 聘, 並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等 相 關 規 定 議 處 但 本 辦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二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達 成 介 聘 未 依 限 報 到 者, 依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規 定 辦 理 因 前 項 教 師 未 報 到, 致 影 響 他 校 教 師 介 聘 者, 各 該 介 聘 均 失 其 效 力, 各 教 師 仍 留 原 校 服 務 教 師 申 請 介 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予 介 聘 ; 已 介 聘 者, 得 撤 銷 其 介 聘, 涉 及 刑 事 責 任 者, 並 移 送 檢 察 機 關 依 法 辦 理 : 一 虛 報 介 聘 原 因 二 所 提 證 明 文 件 虛 偽 不 實 第 7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16

18 名 稱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9 年 02 月 02 日 第 1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2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應 本 專 才 專 業 適 才 適 所 之 旨, 初 任 與 升 調 並 重, 為 人 與 事 之 適 切 配 合 第 3 條 本 法 所 用 名 詞 意 義 如 左 : 一 官 等 : 係 任 命 層 次 及 所 需 基 本 資 格 條 件 範 圍 之 區 分 二 職 等 : 係 職 責 程 度 及 所 需 資 格 條 件 之 區 分 三 職 務 : 係 分 配 同 一 職 稱 人 員 所 擔 任 之 工 作 及 責 任 四 職 系 : 係 包 括 工 作 性 質 及 所 需 學 識 相 似 之 職 務 五 職 組 : 係 包 括 工 作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系 六 職 等 標 準 : 係 敘 述 每 一 職 等 之 工 作 繁 簡 難 易, 責 任 輕 重 及 所 需 資 格 條 件 程 度 之 文 書 七 職 務 說 明 書 : 係 說 明 每 一 職 務 之 工 作 性 質 及 責 任 之 文 書 八 職 系 說 明 書 : 係 說 明 每 一 職 系 工 作 性 質 之 文 書 九 職 務 列 等 表 : 係 將 各 種 職 務, 按 其 職 責 程 度 依 序 列 入 適 當 職 等 之 文 書 第 4 條 各 機 關 任 用 公 務 人 員,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其 學 識 才 能 經 驗 及 體 格, 應 與 擬 任 職 務 之 種 類 職 責 相 當 如 係 主 管 職 務, 並 應 注 意 其 領 導 能 力 前 項 人 員 之 品 德 及 忠 誠, 各 機 關 應 於 任 用 前 辦 理 查 核 必 要 時, 得 洽 請 有 關 機 關 協 助 辦 理 其 涉 及 國 家 安 全 或 重 大 利 益 者, 得 辦 理 特 殊 查 核 ; 有 關 特 殊 查 核 之 權 責 機 關 適 用 對 象 規 範 內 涵 辦 理 方 式 及 救 濟 程 序,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另 定 辦 法 行 之 各 機 關 辦 理 前 項 各 種 查 核 時, 應 將 查 核 結 果 通 知 當 事 人, 於 當 事 人 有 不 利 情 形 時, 應 許 其 陳 述 意 見 及 申 辯 第 5 條 公 務 人 員 依 官 等 及 職 等 任 用 之 官 等 分 委 任 薦 任 簡 任 職 等 分 第 一 至 第 十 四 職 等, 以 第 十 四 職 等 為 最 高 職 等 委 任 為 第 一 至 第 五 職 等 ; 薦 任 為 第 六 至 第 九 職 等 ; 簡 任 為 第 十 至 第 十 四 職 等 第 6 條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之 職 務, 應 就 其 工 作 職 責 及 所 需 資 格, 依 職 等 標 準 列 入 職 務 列 等 表 必 要 時, 一 職 務 得 列 二 個 至 三 個 職 等 前 項 職 等 標 準 及 職 務 列 等 表, 依 職 責 程 度 業 務 性 質 及 機 關 層 次, 由 考 試 院 17

19 定 之 必 要 時, 得 由 銓 敘 部 會 商 相 關 機 關 後 擬 訂, 報 請 考 試 院 核 定 各 機 關 組 織 除 以 法 律 定 其 職 稱 官 等 職 等 及 員 額 者 外, 應 依 其 業 務 性 質 就 其 適 用 之 職 務 列 等 表 選 置 職 稱, 並 妥 適 配 置 各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訂 定 編 制 表, 函 送 考 試 院 核 備 前 項 職 稱 及 官 等 職 等 員 額 配 置 準 則,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律 原 定 各 職 務 之 官 等 職 等 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考 試 院 平 衡 中 央 與 地 方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公 務 人 員 職 務 列 等 通 案 修 正 之 職 務 列 等 表 不 一 致 時, 暫 先 適 用 該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規 定 但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律 於 本 條 文 修 正 施 行 後 制 定 或 修 正 者, 仍 依 組 織 法 律 之 規 定 第 7 條 第 8 條 各 機 關 對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之 職 務, 應 賦 予 一 定 範 圍 之 工 作 項 目 適 當 之 工 作 量 及 明 確 之 工 作 權 責, 並 訂 定 職 務 說 明 書, 以 為 該 職 務 人 員 工 作 指 派 及 考 核 之 依 據 職 務 內 容 變 動 時, 應 即 配 合 修 訂 職 務 說 明 書 前 項 職 務 各 機 關 應 每 年 或 間 年 進 行 職 務 普 查 各 機 關 組 織 法 規 所 定 之 職 務, 應 依 職 系 說 明 書 歸 入 適 當 之 職 系, 列 表 送 銓 敘 部 核 備 第 9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應 具 有 左 列 資 格 之 一 : 一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二 依 法 銓 敘 合 格 三 依 法 升 等 合 格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除 應 具 有 前 項 資 格 外, 如 法 律 另 有 其 他 特 別 遴 用 規 定 者, 並 應 從 其 規 定 初 任 各 職 務 人 員, 應 具 有 擬 任 職 務 所 列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 未 具 擬 任 職 務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在 同 官 等 高 二 職 等 範 圍 內 得 予 權 理 權 理 人 員 得 隨 時 調 任 與 其 所 具 職 等 資 格 相 當 性 質 相 近 之 職 務 第 10 條 各 機 關 初 任 各 職 等 人 員, 除 法 律 別 有 規 定 外, 應 由 分 發 機 關 就 公 務 人 員 各 等 級 考 試 正 額 錄 取,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任 用 如 可 資 分 發 之 正 額 錄 取 人 員 已 分 發 完 畢, 由 分 發 機 關 就 列 入 候 用 名 冊 之 增 額 錄 取 人 員 按 考 試 成 績 定 期 依 序 分 發,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後 予 以 任 用 已 無 前 項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可 資 分 發 時, 得 經 分 發 機 關 同 意, 由 各 機 關 自 行 遴 用 具 任 用 資 格 之 合 格 人 員 第 11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機 要 職 務 之 人 員, 得 不 受 第 九 條 任 用 資 格 之 限 制 前 項 人 員, 機 關 長 官 得 隨 時 免 職 機 關 長 官 離 職 時 應 同 時 離 職 第 11-1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進 用 機 要 人 員 時, 應 注 意 其 公 平 性 正 當 性 及 其 條 件 與 所 任 職 務 18

20 間 之 適 當 性 各 機 關 機 要 人 員 進 用 時, 其 員 額 所 任 職 務 範 圍 及 各 職 務 應 具 之 條 件 等 規 範,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12 條 公 務 人 員 各 等 級 考 試 錄 取, 經 訓 練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者, 應 由 分 發 機 關 分 發 各 有 關 機 關 任 用 前 項 分 發 機 關 程 序 辦 理 方 式 限 制 及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13 條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之 任 用,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高 等 考 試 之 一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一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二 高 等 考 試 之 二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二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三 高 等 考 試 之 三 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三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四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四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五 初 等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五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之 任 用,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特 種 考 試 之 甲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 初 任 人 員 於 三 年 內, 不 得 擔 任 簡 任 主 管 職 務 二 高 等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乙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高 等 考 試 按 學 歷 分 一 二 級 考 試 者, 其 及 格 人 員 分 別 取 得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三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之 丙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四 特 種 考 試 之 丁 等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及 第 二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各 等 級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無 相 當 職 等 職 務 可 資 任 用 時, 得 先 以 低 一 職 等 任 用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各 等 級 考 試 職 系 及 格 者, 取 得 該 職 系 之 任 用 資 格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各 等 級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予 任 用 之 機 關 及 職 系 等 範 圍, 依 各 該 考 試 及 任 用 法 規 之 限 制 行 之 第 13-1 條 在 本 法 施 行 前 經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或 依 法 銓 敘 合 格 實 授 者, 取 得 與 擬 任 職 務 性 質 相 近 程 度 相 當 之 任 用 資 格 前 項 依 法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由 銓 敘 部 會 同 考 選 部 定 之 19

21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規 辦 理 之 考 試, 其 考 試 類 科 未 列 明 職 系 者, 依 前 項 規 定 認 定 其 考 試 類 科 適 用 職 系 第 14 條 職 系 職 組 及 職 系 說 明 書,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15 條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之 任 用,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雇 員 升 委 任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二 委 任 升 薦 任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三 薦 任 升 簡 任 考 試 及 格 者, 取 得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第 16 條 高 等 考 試 或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以 上 之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曾 任 行 政 機 關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之 年 資, 除 依 法 令 限 制 不 得 轉 調 者 外, 於 相 互 轉 任 性 質 程 度 相 當 職 務 時, 得 依 規 定 採 計 提 敘 官 職 等 級 ; 其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17 條 公 務 人 員 官 等 之 晉 升, 應 經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現 任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且 其 以 該 職 等 職 務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最 近 三 年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並 已 晉 敘 至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級 後, 再 經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者, 取 得 升 任 簡 任 第 十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 一 經 高 等 考 試 相 當 高 等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或 公 務 人 員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薦 任 升 等 考 試 或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經 分 類 職 位 第 六 職 等 至 第 九 職 等 考 試 或 分 類 職 位 第 六 職 等 升 等 考 試 及 格,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職 務 滿 三 年 者 二 經 大 學 或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職 務 滿 六 年 者 前 項 公 務 人 員 如 有 特 殊 情 形 或 係 駐 外 人 員, 報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得 先 予 調 派 簡 任 職 務, 並 於 一 年 內 或 回 國 服 務 後 一 年 內 補 訓 合 格, 不 受 應 先 經 升 官 等 訓 練, 始 取 得 簡 任 任 用 資 格 之 限 制 前 項 應 予 補 訓 人 員, 如 未 依 規 定 補 訓 或 補 訓 成 績 不 合 格, 應 予 撤 銷 簡 任 任 用 資 格, 並 回 任 薦 任 職 務, 不 適 用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之 規 定, 且 均 不 得 再 依 前 項 規 定 調 派 簡 任 職 務 薦 任 第 九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經 參 加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不 合 格 或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須 至 第 九 項 辦 法 所 定 得 再 參 加 該 訓 練 之 年 度 時, 始 得 依 第 三 項 規 定 調 派 簡 任 職 務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現 任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人 員, 具 有 下 列 資 格 之 一, 且 其 以 該 職 等 職 務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最 近 三 年 二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並 已 晉 敘 至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級 後, 再 經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者, 20

22 取 得 升 任 薦 任 第 六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不 受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 一 經 普 通 考 試 相 當 普 通 考 試 之 特 種 考 試 或 相 當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以 上 之 銓 定 資 格 考 試 或 於 本 法 施 行 前 經 分 類 職 位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考 試 及 格,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三 年 者 二 經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十 年 者, 或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八 年 者, 或 大 學 獨 立 學 院 以 上 學 校 畢 業, 並 任 合 格 實 授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職 務 滿 六 年 者 前 項 升 任 薦 任 官 等 人 員, 以 擔 任 職 務 列 等 最 高 為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以 下 之 職 務 為 限 但 具 有 碩 士 以 上 學 位 且 最 近 五 年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職 務 年 終 考 績 四 年 列 甲 等 一 年 列 乙 等 以 上 者, 得 擔 任 職 務 列 等 最 高 為 薦 任 第 八 職 等 以 下 職 務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規 定 不 得 作 為 晉 升 職 等 及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之 考 績 年 資, 均 不 得 作 為 第 二 項 及 第 六 項 規 定 之 考 績 年 資 第 二 項 及 第 六 項 晉 升 官 等 訓 練 期 間 實 施 方 式 受 訓 資 格 名 額 分 配 與 遴 選 成 績 考 核 延 訓 停 訓 免 訓 廢 止 受 訓 資 格 保 留 受 訓 資 格 訓 練 費 用 及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18 條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以 上 人 員, 在 各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得 予 調 任 ; 其 餘 各 職 等 人 員 在 同 職 組 各 職 系 及 曾 經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職 系 之 職 務 間 得 予 調 任 二 經 依 法 任 用 人 員, 除 自 願 者 外, 不 得 調 任 低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自 願 調 任 低 官 等 人 員, 以 調 任 官 等 之 最 高 職 等 任 用 三 在 同 官 等 內 調 任 低 職 等 職 務, 除 自 願 者 外, 以 調 任 低 一 職 等 之 職 務 為 限, 均 仍 以 原 職 等 任 用, 且 機 關 首 長 及 副 首 長 不 得 調 任 本 機 關 同 職 務 列 等 以 外 之 其 他 職 務,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副 主 管 或 非 主 管, 副 主 管 人 員 不 得 調 任 本 單 位 之 非 主 管 但 有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總 統 府 主 管 院 或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人 員 之 調 任, 必 要 時, 得 就 其 考 試 學 歷 經 歷 或 訓 練 等 認 定 其 職 系 專 長, 並 得 依 其 職 系 專 長 調 任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得 予 調 任 之 機 關 及 職 系 等 範 圍, 依 各 該 考 試 及 任 用 法 規 之 限 制 行 之 現 職 公 務 人 員 調 任 時, 其 職 系 專 長 認 定 標 準 再 調 任 限 制 及 有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18-1 條 各 機 關 職 務, 依 職 務 列 等 表 規 定 列 二 個 或 三 個 職 等 者, 初 任 該 職 務 人 員 應 自 所 列 最 低 職 等 任 用 但 未 具 擬 任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依 第 九 條 第 三 項 21

23 規 定 辦 理 ; 已 具 較 高 職 等 任 用 資 格 者, 仍 以 敘 至 該 職 務 所 列 最 高 職 等 為 限 調 任 人 員, 依 第 十 八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規 定 辦 理 再 任 人 員 所 具 任 用 資 格 高 於 職 務 列 等 表 所 列 該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時, 依 職 務 列 等 表 所 列 該 職 務 所 跨 範 圍 內 原 職 等 任 用 但 以 至 所 跨 最 高 職 等 為 限 第 19 條 ( 刪 除 ) 第 20 條 第 21 條 第 22 條 第 23 條 第 24 條 初 任 各 官 等 人 員, 未 具 與 擬 任 職 務 職 責 程 度 相 當 或 低 一 職 等 之 經 驗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應 先 予 試 用 六 個 月, 並 由 各 機 關 指 派 專 人 負 責 指 導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及 格, 予 以 實 授 ; 試 用 期 滿 成 績 不 及 格, 予 以 解 職 試 用 人 員 於 試 用 期 間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應 為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 一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所 定 年 終 考 績 得 考 列 丁 等 情 形 之 一 者 二 有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相 關 法 規 所 定 一 次 記 一 大 過 以 上 情 形 之 一 者 三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互 相 抵 銷 後, 累 積 達 一 大 過 以 上 者 四 曠 職 繼 續 達 二 日 或 累 積 達 三 日 者 試 用 人 員 於 試 用 期 滿 時, 由 主 管 人 員 考 核 其 成 績,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依 送 審 程 序, 送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 其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者, 於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前, 應 先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查 考 績 委 員 會 對 於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案 件 有 疑 義 時, 得 調 閱 有 關 平 時 試 用 成 績 紀 錄 及 案 卷, 或 查 詢 有 關 人 員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人 員 得 向 考 績 委 員 會 陳 述 意 見 及 申 辯 試 用 成 績 不 及 格 人 員, 自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之 日 起 解 職, 並 自 處 分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未 確 定 前, 應 先 行 停 職 試 用 人 員 不 得 充 任 各 級 主 管 職 務 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 各 機 關 不 得 指 派 未 具 第 九 條 資 格 之 人 員 代 理 或 兼 任 應 具 同 條 資 格 之 職 務 各 機 關 不 得 任 用 其 他 機 關 人 員 如 業 務 需 要 時, 得 指 名 商 調 之 但 指 名 商 調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時, 仍 應 受 第 十 三 條 第 五 項 及 第 十 八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各 機 關 現 職 人 員, 在 本 法 施 行 前, 經 依 其 他 法 律 規 定 取 得 任 用 資 格 者, 或 擔 任 非 臨 時 性 職 務 之 派 用 人 員, 具 有 任 用 資 格 者, 予 以 改 任 ; 其 改 任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前 項 人 員, 原 敘 等 級 較 其 改 任 後 之 職 等 為 高 者, 其 與 原 敘 等 級 相 當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仍 予 保 留, 俟 將 來 調 任 相 當 職 等 之 職 務 時, 再 予 回 復 各 機 關 擬 任 公 務 人 員, 經 依 職 權 規 定 先 派 代 理, 限 於 實 際 代 理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送 請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但 確 有 特 殊 情 形 未 能 依 限 送 審 者, 應 報 經 銓 敘 部 核 22

24 准 延 長, 其 期 限 除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外, 最 多 再 延 長 以 二 個 月 為 限, 經 銓 敘 審 定 不 合 格 者, 應 即 停 止 其 代 理 第 24-1 條 第 25 條 第 26 條 各 機 關 主 管 之 人 事 人 員 對 於 試 用 及 擬 任 人 員 之 送 審, 應 負 責 查 催, 並 主 動 協 助 於 前 條 所 定 期 限 內 送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逾 限 不 送 審 者, 各 該 機 關 得 予 停 止 代 理 試 用 及 擬 任 人 員 依 限 送 審 並 經 銓 敘 審 定 者, 自 其 實 際 到 職 或 代 理 之 日 起 算 試 用 期 間 及 任 職 年 資, 未 依 限 送 審 而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者, 自 各 該 機 關 送 審 之 日 起 算 其 試 用 期 間 及 任 職 年 資 如 因 人 事 人 員 疏 誤 者, 各 機 關 應 查 明 責 任 予 以 懲 處, 並 送 銓 敘 部 備 查 公 務 人 員 經 依 前 項 規 定 程 序 銓 敘 審 定 後, 如 有 不 服,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提 起 救 濟 ; 如 有 顯 然 錯 誤, 或 有 發 生 新 事 實 發 現 新 證 據 等 行 政 程 序 再 開 事 由, 得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各 機 關 初 任 簡 任 各 職 等 職 務 公 務 人 員 初 任 薦 任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後, 呈 請 總 統 任 命 初 任 委 任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後,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任 命 之 各 機 關 長 官 對 於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不 得 在 本 機 關 任 用, 或 任 用 為 直 接 隸 屬 機 關 之 長 官 對 於 本 機 關 各 級 主 管 長 官 之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在 其 主 管 單 位 中 應 迴 避 任 用 應 迴 避 人 員, 在 各 該 長 官 接 任 以 前 任 用 者,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第 26-1 條 各 機 關 首 長 於 下 列 期 間, 不 得 任 用 或 遷 調 人 員 : 一 自 退 休 案 核 定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二 自 免 職 或 調 職 令 發 布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三 民 選 首 長, 自 次 屆 同 一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止 但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者, 至 離 職 日 止 四 民 意 機 關 首 長, 自 次 屆 同 一 民 意 代 表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其 首 長 當 選 人 宣 誓 就 職 止 五 參 加 公 職 選 舉 者, 自 選 舉 候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但 未 當 選 者, 至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止 六 憲 法 或 法 規 未 定 有 任 期 之 中 央 各 級 機 關 政 務 首 長, 於 總 統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時, 自 次 屆 該 項 選 舉 當 選 人 名 單 公 告 之 日 起 至 當 選 人 宣 誓 就 職 止 地 方 政 府 所 屬 機 關 政 務 首 長 及 其 同 層 級 機 關 首 長, 於 民 選 首 長 競 選 連 任 未 當 選 或 未 再 競 選 連 任 時, 亦 同 七 民 選 首 長 及 民 意 機 關 首 長 受 罷 免 者, 自 罷 免 案 宣 告 成 立 之 日 起 至 罷 免 投 票 結 果 公 告 之 日 止 23

25 八 自 辭 職 書 提 出 停 職 令 發 布 或 撤 職 休 職 懲 戒 處 分 議 決 之 日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九 其 他 定 有 任 期 者, 自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前 一 個 月 起 至 離 職 日 止 但 連 任 者, 至 確 定 連 任 之 日 止 駐 外 人 員 之 任 用 或 遷 調, 必 要 時, 得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考 試 及 格 人 員 分 發 任 用, 不 受 第 一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第 一 項 規 定 期 間 內, 機 關 出 缺 之 職 務, 得 依 規 定 由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第 27 條 已 屆 限 齡 退 休 人 員, 各 機 關 不 得 進 用 第 28 條 有 下 列 情 事 之 一 者, 不 得 任 用 為 公 務 人 員 : 一 未 具 或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二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兼 具 外 國 國 籍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不 在 此 限 三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曾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四 曾 服 公 務 有 貪 污 行 為, 經 判 刑 確 定 或 通 緝 有 案 尚 未 結 案 五 犯 前 二 款 以 外 之 罪, 判 處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之 刑 確 定, 尚 未 執 行 或 執 行 未 畢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六 依 法 停 止 任 用 七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八 受 監 護 或 輔 助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九 經 合 格 醫 師 證 明 有 精 神 病 公 務 人 員 於 任 用 後, 有 前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七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予 免 職 ; 有 第 八 款 及 第 九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任 用 後 發 現 其 於 任 用 時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撤 銷 任 用 前 項 撤 銷 任 用 人 員, 其 任 職 期 間 之 職 務 行 為, 不 失 其 效 力 ; 業 已 依 規 定 支 付 之 俸 給 及 其 他 給 付, 不 予 追 還 第 28-1 條 公 務 人 員 因 育 嬰 侍 親 進 修 及 其 他 情 事, 經 機 關 核 准, 得 留 職 停 薪, 並 於 原 因 消 失 後 復 職 公 務 人 員 留 職 停 薪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29 條 ( 刪 除 ) 第 30 條 各 機 關 任 用 人 員, 違 反 本 法 規 定 者, 銓 敘 部 應 通 知 該 機 關 改 正, 並 副 知 審 計 機 關, 不 准 核 銷 其 俸 給 ; 情 節 重 大 者, 應 報 請 考 試 院 逕 予 降 免, 並 得 核 轉 監 察 院 依 法 處 理 第 31 條 依 法 應 適 用 本 法 之 機 關, 其 組 織 法 規 與 本 法 牴 觸 者, 應 適 用 本 法 24

26 第 32 條 第 33 條 第 33-1 條 第 34 條 司 法 人 員 審 計 人 員 主 計 人 員 關 務 人 員 外 交 領 事 人 員 及 警 察 人 員 之 任 用,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但 有 關 任 用 資 格 之 規 定, 不 得 與 本 法 牴 觸 教 育 人 員 醫 事 人 員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任 用,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公 布 之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 以 下 簡 稱 該 條 例 ) 廢 止 後, 原 依 該 條 例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人 員, 除 適 用 醫 事 人 員 人 事 條 例 規 定 辦 理 改 任 者 外, 依 左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原 依 該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人 員, 改 依 本 法 任 用 二 原 依 該 條 例 第 五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人 員, 仍 繼 續 任 用 但 不 得 轉 調 其 他 職 系 及 公 立 醫 療 機 構 以 外 之 醫 療 行 政 職 務 三 原 依 該 條 例 第 十 條 規 定 銓 敘 審 定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之 人 員, 仍 繼 續 以 技 術 人 員 任 用, 並 得 在 同 官 等 範 圍 內 晉 升 職 等 及 調 任 技 術 職 系 職 務 ; 其 官 等 之 晉 升, 依 第 十 七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經 高 等 考 試 普 通 考 試 或 特 種 考 試 及 格 之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35 條 有 特 殊 情 形 之 邊 遠 地 區, 其 公 務 人 員 之 任 用, 得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36 條 臨 時 機 關 與 因 臨 時 任 務 派 用 之 人 員, 及 各 機 關 以 契 約 定 期 聘 用 之 專 業 或 技 術 人 員 ; 其 派 用 及 聘 用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37 條 雇 員 管 理 規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前 項 規 則 適 用 至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期 限 屆 滿 仍 在 職 之 雇 員, 得 繼 續 僱 用 至 離 職 為 止 本 條 文 修 正 施 行 後, 各 機 關 不 得 新 進 雇 員 第 38 條 本 法 除 第 二 十 六 條 第 二 十 六 條 之 一 及 第 二 十 八 條 規 定 外, 於 政 務 人 員 不 適 用 之 第 39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40 條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考 試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修 正 之 條 文, 自 九 十 八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三 日 施 行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修 正 之 第 二 十 九 條 條 文, 自 一 百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25

27 名 稱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8 年 04 月 22 日 第 1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依 本 法 行 之 但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2 條 第 3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應 本 人 與 事 適 切 配 合 之 旨, 考 量 機 關 特 性 與 職 務 需 要, 依 資 績 並 重 內 陞 與 外 補 兼 顧 原 則, 採 公 開 公 平 公 正 方 式, 擇 優 陞 任 或 遷 調 歷 練, 以 拔 擢 及 培 育 人 才 本 法 以 各 級 政 府 機 關 及 公 立 學 校 ( 以 下 簡 稱 各 機 關 ) 組 織 法 規 中, 除 政 務 人 員 及 機 要 人 員 外, 定 有 職 稱 及 依 法 律 任 用 派 用 之 人 員 為 適 用 對 象 第 4 條 本 法 所 稱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陞 任 較 高 之 職 務 二 非 主 管 職 務 陞 任 或 遷 調 主 管 職 務 三 遷 調 相 當 之 職 務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各 機 關 職 務 出 缺 時, 除 依 法 申 請 分 發 考 試 及 格 或 依 本 法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之 職 缺 外, 應 就 具 有 該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之 人 員, 本 功 績 原 則 評 定 陞 遷 各 機 關 職 缺 如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辦 理 甄 審 如 由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遞 補 時, 除 下 列 人 員 外, 應 公 開 甄 選 : 一 因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或 修 正 組 織 編 制 須 安 置 移 撥 之 人 員 二 職 務 列 等 稱 階 等 階 級 別 ( 以 下 簡 稱 職 務 列 等 ) 相 同 且 職 務 相 當, 並 經 各 該 權 責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核 准 對 調 之 人 員 三 依 主 管 機 關 所 定 遷 調 法 令, 實 施 遷 調 之 駐 外 人 員 各 機 關 應 依 職 務 高 低 及 業 務 需 要, 訂 定 陞 遷 序 列 表, 並 得 區 別 職 務 性 質, 分 別 訂 定 各 機 關 職 缺 由 本 機 關 人 員 陞 遷 時, 應 依 陞 遷 序 列 逐 級 辦 理 陞 遷 如 同 一 序 列 中 人 數 眾 多 時, 得 按 人 員 銓 敘 審 定 之 職 等 官 稱 官 階 官 等 官 階 級 別 ( 以 下 簡 稱 職 等 ) 高 低 依 序 辦 理 但 次 一 序 列 中 無 適 當 人 選 時, 得 由 再 次 一 序 列 人 選 陞 任 各 機 關 辦 理 本 機 關 人 員 之 陞 任, 應 注 意 其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並 依 擬 陞 任 職 務 所 需 知 能, 就 考 試 學 歷 職 務 歷 練 訓 練 進 修 年 資 考 績 ( 成 ) 獎 懲 及 發 展 潛 能 等 項 目, 訂 定 標 準, 評 定 分 數, 並 得 視 職 缺 之 職 責 程 度 及 業 務 性 26

28 質, 對 具 有 基 層 服 務 年 資 或 持 有 職 業 證 照 者 酌 予 加 分 必 要 時, 得 舉 行 面 試 或 測 驗 如 係 主 管 職 務, 並 應 評 核 其 領 導 能 力 各 機 關 職 缺 擬 由 本 機 關 以 外 人 員 遞 補 時, 得 參 酌 前 項 規 定 訂 定 資 格 條 件 辦 理 之 依 第 一 項 所 評 定 之 積 分 有 二 人 以 上 相 同 時, 以 較 高 職 等 或 訓 練 進 修 及 發 展 潛 能 積 分 較 高 者, 排 序 在 前 第 一 項 標 準, 由 各 主 管 院 訂 定 但 各 主 管 院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授 權 所 屬 機 關 依 其 業 務 特 性 定 之 各 機 關 辦 理 本 機 關 人 員 之 遷 調, 得 參 酌 第 一 項 規 定, 自 行 訂 定 資 格 條 件 之 審 查 項 目 第 8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除 鄉 ( 鎮 市 ) 民 代 表 會 外, 應 組 織 甄 審 委 員 會, 辦 理 甄 審 ( 選 ) 相 關 事 宜 本 機 關 同 一 序 列 各 職 務 間 之 調 任, 得 免 經 甄 審 程 序 編 制 員 額 較 少 或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之 機 關,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其 人 員 之 陞 遷 甄 審 ( 選 ) 得 由 上 級 機 關 統 籌 辦 理, 不 受 第 一 項 之 限 制 第 9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之 陞 遷, 應 由 人 事 單 位 就 具 有 擬 陞 遷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分 別 情 形, 依 積 分 高 低 順 序 或 資 格 條 件 造 列 名 冊, 並 檢 同 有 關 資 料, 報 請 本 機 關 首 長 交 付 甄 審 委 員 會 評 審 後, 依 程 序 報 請 機 關 首 長 就 前 三 名 中 圈 定 陞 補 之 ; 如 陞 遷 二 人 以 上 時, 就 陞 遷 人 數 之 二 倍 中 圈 定 陞 補 之 本 機 關 具 擬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人 員, 經 書 面 或 其 他 足 以 確 認 之 方 式 聲 明 不 參 加 該 職 務 之 陞 任 甄 審 時, 得 免 予 列 入 當 次 陞 任 甄 審 名 冊 機 關 首 長 對 前 項 甄 審 委 員 會 報 請 圈 定 陞 遷 之 人 選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得 退 回 重 行 依 本 法 相 關 規 定 改 依 其 他 甄 選 方 式 辦 理 陞 遷 事 宜 第 10 條 各 機 關 下 列 職 務,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由 本 機 關 或 其 上 級 機 關 首 長 逕 行 核 定, 不 受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及 第 七 款 規 定 之 限 制 : 一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二 幕 僚 長 副 幕 僚 長 三 機 關 內 部 一 級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四 機 關 內 部 較 一 級 業 務 單 位 主 管 職 務 列 等 為 高 之 職 務 五 駐 外 使 領 館 ( 代 表 機 構 ) 機 構 簡 任 第 十 二 職 等 以 上 職 務 擔 任 前 項 各 款 職 務 人 員,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規 定 再 調 任 其 他 職 務,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程 序 但 屬 第 四 條 規 定 陞 任 情 形 者,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辦 理 甄 審 ( 選 ) 27

29 第 11 條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無 第 十 二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且 具 有 陞 任 職 務 任 用 資 格 者, 得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同 意 優 先 陞 任 : 一 最 近 三 年 內 曾 獲 頒 功 績 獎 章 楷 模 獎 章 或 專 業 獎 章 二 最 近 三 年 內 經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辦 理 專 案 考 績 ( 成 ) 有 案 三 最 近 三 年 內 曾 當 選 模 範 公 務 人 員 四 最 近 五 年 內 曾 獲 頒 勳 章 公 務 人 員 傑 出 貢 獻 獎 五 經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分 發, 先 以 較 所 具 資 格 為 低 之 職 務 任 用 合 於 前 項 得 優 先 陞 任 條 件 有 二 人 以 上 時, 如 有 第 五 款 情 形 應 優 先 陞 任, 餘 依 陞 任 標 準 評 定 積 分 後, 擇 優 陞 任 ; 其 構 成 該 條 件 之 事 實, 以 使 用 一 次 為 限 同 時 兼 具 有 兩 款 以 上 者 亦 同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之 專 業 獎 章 不 含 依 服 務 年 資 頒 給 者 第 12 條 各 機 關 下 列 人 員 不 得 辦 理 陞 任 : 一 最 近 三 年 內 因 故 意 犯 罪, 曾 受 有 期 徒 刑 之 判 決 確 定 者 但 受 緩 刑 宣 告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最 近 二 年 內 曾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受 撤 職 休 職 或 降 級 之 處 分 者 三 最 近 二 年 內 曾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受 免 職 之 處 分 者 四 最 近 一 年 內 曾 依 公 務 員 懲 戒 法 受 減 俸 或 記 過 之 處 分 者 五 最 近 一 年 考 績 ( 成 ) 列 丙 等 者, 或 最 近 一 年 內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曾 受 累 積 達 一 大 過 以 上 之 處 分 者 但 功 過 不 得 相 抵 六 任 現 職 不 滿 一 年 者 但 下 列 人 員 不 在 此 限 : ( 一 ) 合 計 任 本 機 關 同 一 序 列 或 較 高 序 列 職 務, 或 合 計 曾 任 他 機 關 較 高 職 務 列 等 或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之 職 務 年 資 滿 一 年 ( 二 ) 本 機 關 次 一 序 列 職 務 之 人 員 均 任 現 職 未 滿 一 年 且 無 前 目 之 情 形 ( 三 )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五 款 之 情 形 七 經 機 關 核 准 帶 職 帶 薪 全 時 訓 練 或 進 修 六 個 月 以 上, 於 訓 練 或 進 修 期 間 者 八 經 機 關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者 但 因 配 合 政 府 政 策 或 公 務 需 要, 奉 派 國 外 協 助 友 邦 工 作 或 借 調 其 他 公 務 機 關 公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財 團 法 人 服 務, 經 核 准 留 職 停 薪 者, 不 在 此 限 九 依 法 停 職 期 間 或 奉 准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者 有 前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於 各 機 關 辦 理 外 補 陞 任 時, 亦 適 用 之 第 13 條 各 機 關 對 職 務 列 等 及 職 務 相 當 之 所 屬 人 員, 應 配 合 職 務 性 質 及 業 務 需 要, 實 施 下 列 各 種 遷 調 : 28

30 一 本 機 關 內 部 單 位 主 管 間 或 副 主 管 間 之 遷 調 二 本 機 關 非 主 管 人 員 間 之 遷 調 三 本 機 關 主 管 人 員 與 所 屬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或 主 管 人 員 間 之 遷 調 四 所 屬 機 關 首 長 副 首 長 或 主 管 人 員 間 之 遷 調 五 本 機 關 與 所 屬 機 關 間 或 所 屬 機 關 間 非 主 管 人 員 之 遷 調 前 項 各 種 遷 調, 得 免 經 甄 審 ( 選 ); 其 遷 調 規 定,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第 14 條 公 務 人 員 陞 任 高 一 官 等 之 職 務, 應 依 法 經 陞 官 等 訓 練 初 任 各 官 等 之 主 管 職 務, 應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實 施 管 理 才 能 發 展 訓 練 第 15 條 公 務 人 員 對 本 機 關 辦 理 之 陞 遷, 如 認 有 違 法 致 損 害 其 權 益 者,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提 起 救 濟 第 16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陞 遷 業 務 人 員, 不 得 徇 私 舞 弊 遺 漏 舛 誤 或 洩 漏 秘 密 ; 其 涉 及 本 人 配 偶 及 三 親 等 以 內 血 親 姻 親 之 甄 審 ( 選 ) 案, 應 行 迴 避 如 有 違 反, 視 情 節 予 以 懲 處 第 17 條 教 育 人 員 交 通 事 業 人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陞 遷, 得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第 18 條 第 19 條 人 事 主 計 及 政 風 人 員, 得 由 各 該 人 事 專 業 法 規 主 管 機 關 依 本 法 及 施 行 細 則 規 定, 另 訂 陞 遷 規 定 實 施 軍 文 併 用 機 關 人 員 之 陞 遷, 準 用 前 項 規 定 前 二 項 訂 定 之 陞 遷 規 定, 應 函 送 考 試 院 備 查 各 機 關 依 第 七 條 訂 定 之 標 準 第 十 三 條 訂 定 之 各 種 遷 調 規 定 及 第 十 七 條 訂 定 之 準 用 規 定, 於 訂 定 發 布 時, 應 函 送 銓 敘 部 備 查 第 20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21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29

31 名 稱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8 年 08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 規 則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八 條 之 一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規 則 於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按 月 支 給 待 遇, 並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專 任 教 師 適 用 之 軍 警 學 校 矯 正 學 校, 於 適 用 本 規 則 時, 以 其 上 級 機 關 為 本 規 則 所 定 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第 3 條 教 師 之 請 假,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因 事 得 請 事 假, 每 學 年 准 給 七 日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每 學 年 准 給 七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事 假 及 家 庭 照 顧 假 合 計 超 過 七 日 者, 應 按 日 扣 除 薪 給, 其 所 遺 課 務 代 理 費 用 應 由 學 校 支 付 二 因 疾 病 必 須 治 療 或 休 養 者, 得 請 病 假, 每 學 年 准 給 二 十 八 日 其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者, 以 事 假 抵 銷 女 性 教 師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患 重 病 經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者, 經 學 校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其 延 長 期 間 自 第 一 次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首 日 起 算, 二 學 年 內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但 銷 假 上 班 一 年 以 上 者, 其 延 長 病 假 得 重 行 起 算 三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十 四 日 除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學 校 核 准 延 後 給 假 或 於 結 婚 前 五 日 內 提 前 給 假 者 外, 應 自 結 婚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請 畢 四 因 懷 孕 者, 於 分 娩 前, 給 產 前 假 八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 於 分 娩 後, 給 娩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滿 五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三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五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二 十 一 日 ; 懷 孕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十 四 日 娩 假 及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且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分 娩 前 已 請 畢 產 前 假 者, 必 要 時 得 於 分 娩 前 先 申 請 部 分 娩 假, 並 以 二 十 一 日 為 限 流 產 者, 其 流 產 假 應 扣 除 先 請 之 娩 假 日 數 五 因 配 偶 分 娩 者, 給 陪 產 假 三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前 後 三 日 內 請 畢, 例 假 日 順 延 之 六 因 父 母 配 偶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五 日 ;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父 母 子 女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日 ; 曾 祖 父 母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兄 弟 姐 30

32 妹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五 日 除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以 教 師 或 其 配 偶 於 成 年 前 受 該 繼 父 母 扶 養 或 於 該 繼 父 母 死 亡 前 仍 與 共 居 者 為 限 外, 其 餘 喪 假 應 以 原 因 發 生 時 所 存 在 之 天 然 血 親 或 擬 制 血 親 為 限 喪 假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死 亡 之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七 因 捐 贈 骨 髓 或 器 官 者, 視 實 際 需 要 給 假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准 給 事 假 日 數, 任 職 未 滿 一 學 年 者, 依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算,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第 一 項 所 定 事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得 以 時 計 婚 假 陪 產 假 喪 假, 每 次 請 假 應 至 少 半 日 第 4 條 教 師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給 予 公 假 其 期 間 由 學 校 視 實 際 需 要 定 之 : 一 奉 派 參 加 政 府 召 集 之 集 會 二 奉 派 考 察 或 參 加 國 際 會 議 三 依 法 受 各 種 兵 役 召 集 四 參 加 政 府 依 法 主 辦 之 各 項 投 票 五 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所 定 獎 勵 優 秀 教 師 之 規 定 給 假 六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必 須 休 養 或 療 治, 其 期 間 在 二 年 以 內 七 因 教 學 或 研 究 需 要, 經 服 務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主 動 薦 送 或 指 派 國 內 外 全 時 進 修 研 究, 其 期 間 在 一 年 以 內 八 參 加 政 府 舉 辦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考 試, 經 學 校 同 意 九 參 加 本 校 舉 辦 之 活 動, 經 學 校 同 意 十 應 國 內 外 機 關 團 體 或 學 校 邀 請,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各 項 會 議 或 活 動, 或 基 於 法 定 義 務 出 席 作 證 答 辯, 經 學 校 同 意 十 一 因 教 學 或 研 究 需 要, 依 服 務 學 校 訂 定 之 章 則 或 經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主 動 薦 送 指 派 或 同 意, 於 授 課 之 餘 利 用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研 究, 每 週 在 八 小 時 以 內 但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寒 暑 假 期 間 之 公 假 時 數 得 酌 予 延 長, 不 受 八 小 時 之 限 制 十 二 寒 暑 假 期 間, 於 不 影 響 教 學 及 行 政 工 作 原 則 下, 事 先 擬 具 出 國 計 畫, 經 服 務 學 校 核 准 赴 國 外 學 校 或 機 構 自 費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進 修 研 究 十 三 因 校 際 間 教 學 需 要, 經 服 務 學 校 同 意 至 支 援 學 校 兼 課 十 四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因 產 學 合 作 需 要, 經 學 校 同 意 至 相 關 合 作 事 業 機 構 兼 職 十 五 因 法 定 傳 染 病 經 各 級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應 強 制 隔 離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31

33 人 事 由 而 罹 病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教 師 請 病 假 已 滿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延 長 之 期 限 或 請 公 假 已 滿 第 四 條 第 六 款 之 期 限, 仍 不 能 銷 假 者, 應 予 留 職 停 薪 或 依 法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前 項 教 師 自 留 職 停 薪 之 日 起 已 逾 一 年 仍 未 痊 癒, 應 依 法 辦 理 退 休 或 資 遣 但 留 職 停 薪 係 因 執 行 職 務 且 情 況 特 殊 者, 得 由 學 校 審 酌 延 長 之 ; 其 延 長 以 一 年 為 限 教 師 經 學 校 依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核 准 延 長 病 假 或 依 前 條 同 意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聘 期 屆 滿 者, 學 校 應 予 繼 續 聘 任 依 前 條 規 定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病 癒 者, 得 檢 具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書, 向 原 服 務 學 校 申 請 復 職 教 師 請 延 長 病 假 跨 越 二 學 年 度 者, 其 假 期 之 計 算 應 扣 除 各 學 年 度 得 請 事 病 假 之 日 數 ; 其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並 應 扣 除 休 假 之 日 數 前 項 教 師 於 延 長 病 假 期 間 銷 假 上 班, 開 學 後 再 請 延 長 病 假 時, 其 延 長 病 假 視 為 未 中 斷, 且 不 得 扣 除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但 開 學 後 即 銷 假 且 實 際 上 課 已 達 一 學 期 以 上 者, 寒 暑 假 之 日 數 得 予 扣 除 前 項 所 定 銷 假 上 班, 應 取 得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出 具 之 康 復 證 明 第 8 條 公 立 中 小 學 教 師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應 給 予 休 假, 其 專 任 教 師 年 資 得 併 計 核 給, 服 務 年 資 滿 一 學 年 者, 自 第 二 學 年 起, 每 學 年 應 給 休 假 七 日 ; 服 務 滿 三 學 年 者, 自 第 四 學 年 起, 每 學 年 應 給 休 假 十 四 日 ; 滿 六 學 年 者, 自 第 七 學 年 起, 每 學 年 應 給 休 假 二 十 一 日 ; 滿 九 學 年 者, 自 第 十 學 年 起, 每 學 年 應 給 休 假 二 十 八 日 ; 滿 十 四 學 年 者, 自 第 十 五 學 年 起, 每 學 年 應 給 休 假 三 十 日 初 任 教 師 於 學 年 度 開 始 一 個 月 以 後 到 職, 並 奉 派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於 次 學 年 續 兼 時, 得 按 到 職 當 學 年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休 假 第 三 學 年 以 後 續 兼 者, 依 前 項 規 定 給 假 除 初 任 教 師 外, 於 學 年 度 中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未 滿 一 學 年 者, 當 年 之 休 假 日 數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按 實 際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月 數 比 例 核 給,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私 立 學 校 及 公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之 休 假, 由 各 校 自 行 定 之 第 9 條 教 師 因 介 聘 轉 任 或 因 退 休 資 遣 辭 聘 再 任 其 他 學 校 教 師 年 資 銜 接 者, 其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時 之 休 假 年 資 得 前 後 併 計 因 辭 聘 退 休 資 遣 留 職 停 薪 不 續 聘 停 聘 解 聘 撤 職 休 職 或 受 免 職 32

34 懲 處, 再 任 或 復 聘 年 資 未 銜 接 者,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核 給 休 假 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教 師 復 職 後 於 學 年 度 中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者, 依 前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給 假, 次 學 年 度 續 兼 者, 依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給 假 退 伍 前 後 任 教 職 者, 其 軍 職 年 資 之 併 計,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第 10 條 第 11 條 第 12 條 第 13 條 第 14 條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其 休 假 應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實 施 為 原 則 但 在 不 影 響 教 學 及 校 務 推 展 情 形 下, 各 校 得 於 學 期 期 間 視 實 際 需 要 核 給 休 假 教 師 符 合 第 八 條 休 假 規 定 者, 每 學 年 至 少 應 休 畢 規 定 之 日 數 ; 未 達 應 休 畢 規 定 之 日 數 資 格 者, 應 全 部 休 畢 休 假 並 得 酌 予 發 給 休 假 補 助 每 次 休 假, 應 至 少 半 日 前 項 應 休 假 日 數 以 外 之 休 假, 確 因 公 務 或 業 務 需 要 經 學 校 核 准 無 法 休 假 時, 酌 予 獎 勵, 不 予 保 留 前 二 項 應 休 畢 規 定 之 日 數 休 假 補 助 或 未 休 假 獎 勵 之 基 準,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私 立 學 校 及 公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得 比 照 上 開 基 準 另 定 規 定 公 立 中 小 學 未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於 學 生 寒 暑 假 期 間, 除 返 校 服 務 研 究 與 進 修 等 活 動 及 配 合 災 害 防 救 所 需 之 日 外, 得 不 必 到 校 前 項 返 校 服 務 研 究 與 進 修 等 活 動 事 項 及 日 數 之 實 施 原 則, 由 中 央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邀 請 全 國 教 師 會 代 表 參 與 訂 定, 並 由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邀 請 同 級 教 師 會 協 商 後 訂 定 執 行 規 定 ; 無 地 方 教 師 會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自 行 或 授 權 學 校 訂 定 前 二 項 返 校 服 務 研 究 及 進 修 等 活 動 之 實 施, 教 師 無 法 配 合 參 與 時, 應 依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教 師 請 假 公 假 或 休 假, 應 填 具 假 單, 經 學 校 核 准 後, 始 得 離 開 但 有 急 病 或 緊 急 事 故, 得 由 其 同 事 或 親 友 代 辦 或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請 娩 假 流 產 假 陪 產 假 二 日 以 上 之 病 假 及 骨 髓 捐 贈 或 器 官 捐 贈 假, 應 檢 具 醫 療 機 構 或 專 科 醫 師 證 明 書 但 於 分 娩 前 先 請 之 娩 假, 不 在 此 限 教 師 請 假 公 假 或 休 假, 其 課 務 應 委 託 適 當 人 員 代 理 教 師 無 法 覓 得 合 適 代 理 人 時, 學 校 應 協 調 派 員 代 理 兼 任 行 政 職 務 之 教 師 休 假 期 間, 其 行 政 職 務 應 由 學 校 預 為 排 定 現 職 人 員 代 理 順 序 前 項 所 遺 課 務 之 調 課 補 課 代 課 規 定, 由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與 同 級 教 師 會 協 商 訂 定 ; 無 地 方 教 師 會 之 直 轄 市 縣 ( 市 ),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自 行 或 授 權 學 校 訂 定 33

35 第 15 條 第 16 條 未 辦 請 ( 補 ) 假 公 假 或 休 假 手 續 而 擅 離 職 守 或 假 期 已 滿 仍 未 銷 假, 或 請 假 有 虛 偽 情 事 者, 均 以 曠 職 論 ; 無 故 缺 課 者, 以 曠 課 論 曠 職 或 曠 課 者, 應 扣 除 其 曠 職 或 曠 課 日 數 之 薪 給 本 規 則 所 規 定 假 期 之 核 給, 扣 除 例 假 日 但 因 病 延 長 假 期 者, 例 假 日 均 不 予 扣 除 按 時 請 假 者, 以 規 定 之 出 勤 時 間 為 準 第 17 條 本 規 則 於 下 列 人 員 準 用 之 : 一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校 長 二 各 級 學 校 依 法 聘 任 編 制 內 專 任 人 員 三 教 育 部 依 法 定 資 格 派 任 之 高 級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護 理 教 師 前 項 第 一 款 人 員 請 假, 應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准 ; 其 核 准 權 責 及 程 序, 由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18 條 各 級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之 請 假, 除 第 三 條 家 庭 照 顧 假 生 理 假 婚 假 娩 假 陪 產 假 及 第 四 條 第 一 款 至 第 四 款 第 八 款 至 第 十 款 公 假 假 別 及 日 數 之 規 定 外, 餘 得 由 各 校 自 行 定 之 第 19 條 本 規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34

36 名 稱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7 年 03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 規 則 依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本 規 則 以 受 有 俸 ( 薪 ) 給 之 文 職 公 務 人 員 為 適 用 範 圍 第 3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請 假, 依 下 列 規 定 : 一 因 事 得 請 事 假, 每 年 准 給 五 日 其 家 庭 成 員 預 防 接 種 發 生 嚴 重 之 疾 病 或 其 他 重 大 事 故 須 親 自 照 顧 時, 得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每 年 准 給 七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事 假 計 算 超 過 規 定 日 數 之 事 假, 應 按 日 扣 除 俸 ( 薪 ) 給 二 因 疾 病 必 須 治 療 或 休 養 者, 得 請 病 假, 每 年 准 給 二 十 八 日 女 性 公 務 人 員 因 生 理 日 致 工 作 有 困 難 者, 每 月 得 請 生 理 假 一 日, 其 請 假 日 數 併 入 病 假 計 算 其 超 過 者, 以 事 假 抵 銷 患 重 病 非 短 時 間 所 能 治 癒 者,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得 延 長 之 其 延 長 期 間 自 第 一 次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首 日 起 算, 二 年 內 合 併 計 算 不 得 超 過 一 年 但 銷 假 上 班 一 年 以 上 者, 其 延 長 病 假 得 重 行 起 算 三 因 結 婚 者, 給 婚 假 十 四 日 除 因 特 殊 事 由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延 後 給 假 者 外, 應 自 結 婚 之 日 起 一 個 月 內 請 畢 四 因 懷 孕 者, 於 分 娩 前, 給 產 前 假 八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不 得 保 留 至 分 娩 後 ; 於 分 娩 後, 給 娩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滿 五 個 月 以 上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四 十 二 日 ; 懷 孕 三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五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二 十 一 日 ; 懷 孕 未 滿 三 個 月 流 產 者, 給 流 產 假 十 四 日 娩 假 及 流 產 假 應 一 次 請 畢 五 因 配 偶 分 娩 者, 給 陪 產 假 三 日,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配 偶 分 娩 日 前 後 三 日 內 請 畢, 例 假 日 順 延 之 六 因 父 母 配 偶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五 日 ;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父 母 子 女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十 日 ; 曾 祖 父 母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祖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兄 弟 姐 妹 死 亡 者, 給 喪 假 五 日 除 繼 父 母 配 偶 之 繼 父 母, 以 公 務 人 員 或 其 配 偶 於 成 年 前 受 該 繼 父 母 扶 養 或 於 該 繼 父 母 死 亡 前 仍 與 共 居 者 為 限 外, 其 餘 喪 假 應 以 原 因 發 生 時 所 存 在 之 天 然 血 親 或 擬 制 血 親 為 限 喪 假 得 分 次 申 請 但 應 於 死 亡 之 日 起 百 日 內 請 畢 七 因 捐 贈 骨 髓 或 器 官 者, 視 實 際 需 要 給 假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准 給 事 假 日 數, 任 職 未 滿 一 年 者, 依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計 算, 比 例 計 算 後 未 滿 半 日 者, 以 半 日 計 ; 超 過 半 日 未 滿 一 日 者, 以 一 日 計 第 一 項 所 定 事 假 病 假 產 前 假, 得 以 時 計 婚 假 陪 產 假 喪 假, 每 次 請 假 應 至 少 半 日 第 4 條 公 務 人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給 予 公 假 其 期 間 由 機 關 視 實 際 需 要 定 之 : 一 奉 派 參 加 政 府 召 集 之 集 會 35

37 二 參 加 政 府 舉 辦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考 試,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三 依 法 受 各 種 兵 役 召 集 四 參 加 政 府 依 法 主 辦 之 各 項 投 票 五 因 執 行 職 務 或 上 下 班 途 中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必 須 休 養 或 療 治, 其 期 間 在 二 年 以 內 者 六 奉 派 或 奉 准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訓 練 進 修, 其 期 間 在 一 年 以 內 者 但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七 奉 派 考 察 或 參 加 國 際 會 議 八 應 國 內 外 機 關 團 體 邀 請, 參 加 與 其 職 務 有 關 之 各 項 會 議 或 活 動, 或 基 於 法 定 義 務 出 席 作 證 答 辯,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九 參 加 本 機 關 舉 辦 之 活 動,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者 十 因 法 定 傳 染 病 經 各 級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認 定 應 強 制 隔 離 但 因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事 由 而 罹 病 者, 不 在 此 限 十 一 依 考 試 院 訂 定 之 激 勵 法 規 規 定 給 假 者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第 10 條 請 病 假 已 滿 第 三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延 長 之 期 限 或 請 公 假 已 滿 第 四 條 第 五 款 之 期 限, 仍 不 能 銷 假 者, 應 予 留 職 停 薪 前 項 人 員 自 留 職 停 薪 之 日 起 已 逾 一 年 仍 未 痊 癒 者, 應 依 法 規 辦 理 退 休 退 職 或 資 遣 但 其 留 職 停 薪 係 因 執 行 職 務 且 情 況 特 殊 者, 得 由 機 關 長 官 審 酌 延 長 之, 其 延 長 以 一 年 為 限 依 前 條 規 定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於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病 癒 者, 應 檢 具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證 明 書, 向 原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復 職 但 為 辦 理 退 休 退 職 或 資 遺 者, 得 免 附 病 癒 證 明 書 隨 時 向 原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復 職, 並 於 復 職 當 日 退 休 退 職 或 資 遺 公 務 人 員 至 年 終 連 續 服 務 滿 一 年 者, 第 二 年 起, 每 年 應 給 休 假 七 日 ; 服 務 滿 三 年 者, 第 四 年 起, 每 年 應 給 休 假 十 四 日 ; 滿 六 年 者, 第 七 年 起, 每 年 應 給 休 假 二 十 一 日 ; 滿 九 年 者, 第 十 年 起, 每 年 應 給 休 假 二 十 八 日 ; 滿 十 四 年 者, 第 十 五 年 起, 每 年 應 給 休 假 三 十 日 初 任 人 員 於 二 月 以 後 到 職 者, 得 按 當 月 至 年 終 之 在 職 月 數 比 例 於 次 年 一 月 起 核 給 休 假 ; 其 計 算 方 式 依 第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第 三 年 一 月 起, 依 前 項 規 定 給 假 公 務 人 員 因 轉 調 ( 任 ) 或 因 退 休 退 職 資 遣 辭 職 再 任 年 資 銜 接 者, 其 休 假 年 資 得 前 後 併 計 因 辭 職 退 休 退 職 資 遣 留 職 停 薪 停 職 撤 職 休 職 或 受 免 職 懲 處, 再 任 或 復 職 年 資 未 銜 接 者, 其 休 假 年 資 之 計 算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退 伍 前 後 任 公 務 人 員 者, 其 軍 職 年 資 之 併 計, 依 前 二 項 規 定 同 一 機 關 或 單 位 同 時 具 有 休 假 資 格 人 員 在 二 人 以 上 時, 應 依 年 資 長 短 考 績 等 第 或 職 務 性 質, 酌 定 順 序 輪 流 休 假 公 務 人 員 符 合 第 七 條 休 假 規 定 者, 除 業 務 性 質 特 殊 之 機 關 外, 每 年 至 少 應 休 假 十 36

38 四 日, 未 達 休 假 十 四 日 資 格 者, 應 全 部 休 畢 休 假 並 得 酌 予 發 給 休 假 補 助 確 因 公 務 或 業 務 需 要 經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無 法 休 假 時, 酌 予 獎 勵 每 次 休 假, 應 至 少 半 日 前 項 應 休 假 日 數 以 外 之 休 假, 當 年 未 休 假 且 未 予 獎 勵 者, 得 累 積 保 留 至 第 三 年 實 施 但 於 第 三 年 仍 未 休 畢 者, 視 為 放 棄 政 務 人 員 及 民 選 地 方 行 政 機 關 首 長 未 具 休 假 七 日 資 格 者, 每 年 應 給 休 假 七 日 但 任 職 前 在 同 一 年 度 內 已 核 給 休 假 者 應 予 扣 除 其 未 休 畢 者, 視 為 放 棄 第 一 項 休 假 補 助 之 最 高 標 準, 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會 商 銓 敘 部 定 之 第 11 條 請 假 公 假 或 休 假 人 員, 應 填 具 假 單, 經 核 准 後, 始 得 離 開 任 所 但 有 急 病 或 緊 急 事 故, 得 由 其 同 事 或 家 屬 親 友 代 辦 或 補 辦 請 假 手 續 請 娩 假 流 產 假 陪 產 假 二 日 以 上 之 病 假 及 骨 髓 捐 贈 或 器 官 捐 贈 假, 應 檢 具 合 法 醫 療 機 構 或 醫 師 證 明 書 第 12 條 第 13 條 請 假 公 假 或 休 假 人 員 職 務, 應 委 託 同 事 代 理 機 關 長 官 於 必 要 時, 並 得 逕 行 派 員 代 理 前 項 在 假 人 員, 應 將 經 辦 事 項 確 實 交 代 代 理 人 未 辦 請 假 公 假 或 休 假 手 續 而 擅 離 職 守 或 假 期 已 滿 仍 未 銷 假, 或 請 假 有 虛 偽 情 事 者, 均 以 曠 職 論 第 14 條 曠 職 以 時 計 算, 累 積 滿 八 小 時 以 一 日 計 ; 其 與 曠 職 期 間 連 續 之 例 假 日 應 予 扣 除, 並 視 為 繼 續 曠 職 第 15 條 本 規 則 所 規 定 假 期 之 核 給, 扣 除 例 假 日 但 因 病 延 長 假 期 者, 例 假 日 均 不 予 扣 除 按 時 請 假 者, 以 規 定 辦 公 時 間 為 準 第 16 條 特 殊 性 質 機 關 人 員 之 請 假 規 定, 得 參 照 本 規 則 另 定 之, 並 送 銓 敘 部 備 查 第 17 條 公 務 人 員 在 休 假 期 間, 如 服 務 機 關 遇 有 緊 急 事 故, 得 隨 時 通 知 其 銷 假, 並 保 留 其 休 假 權 利 第 18 條 各 級 機 關 首 長 之 請 假 公 假 及 休 假, 均 應 報 請 上 級 機 關 長 官 核 准 第 19 條 本 規 則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37

39 名 稱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9 年 09 月 06 日 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本 辦 法 依 高 級 中 學 法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一 職 業 學 校 法 第 十 條 之 二 及 國 民 教 育 法 第 十 八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編 制 內 專 任 合 格 教 師 ( 以 下 簡 稱 教 師 ) 之 成 績 考 核, 依 本 辦 法 辦 理 教 師 任 職 至 學 年 度 終 了 屆 滿 一 學 年 者, 應 予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不 滿 一 學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六 個 月 者,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教 師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併 計 年 資 參 加 考 核 : 一 轉 任 其 他 學 校 年 資 未 中 斷 二 服 役 期 滿 退 伍, 在 規 定 期 間 返 回 原 校 復 職 教 師 依 法 服 兵 役, 合 於 參 加 成 績 考 核 之 規 定 者, 應 併 同 在 職 人 員 列 冊 辦 理, 並 以 服 役 情 形 作 為 成 績 考 核 之 參 考 但 不 發 給 考 核 獎 金 教 師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應 於 學 年 度 終 了 辦 理 之 但 辭 職 退 休 資 遣 死 亡 或 留 職 停 薪 者 得 隨 時 辦 理 之 同 一 考 核 年 度 內 再 任 教 師, 除 已 辦 理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者 外, 其 再 任 至 學 年 度 終 了 已 達 六 個 月 者, 得 於 學 年 度 終 了 辦 理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第 4 條 教 師 之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應 按 其 教 學 訓 輔 服 務 品 德 生 活 及 處 理 行 政 等 情 形,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在 同 一 學 年 度 內 合 於 下 列 條 件 者, 除 晉 本 薪 或 年 功 薪 一 級 外,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已 支 年 功 薪 最 高 級 者, 給 與 二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 一 ) 按 課 表 上 課, 教 法 優 良, 進 度 適 宜, 成 績 卓 著 ( 二 ) 訓 輔 工 作 得 法, 效 果 良 好 ( 三 ) 服 務 熱 誠, 對 校 務 能 切 實 配 合 ( 四 ) 事 病 假 併 計 在 十 四 日 以 下, 並 依 照 規 定 補 課 或 請 人 代 課 ( 五 ) 品 德 生 活 良 好 能 為 學 生 表 率 ( 六 ) 專 心 服 務, 未 違 反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有 關 兼 課 兼 職 規 定 ( 七 ) 按 時 上 下 課, 無 曠 課 曠 職 紀 錄 ( 八 ) 未 受 任 何 刑 事 懲 戒 處 分 及 行 政 懲 處 但 受 行 政 懲 處 而 於 同 一 學 年 度 經 獎 懲 相 抵 者, 不 在 此 限 二 在 同 一 學 年 度 內 合 於 下 列 條 件 者, 除 晉 本 薪 或 年 功 薪 一 級 外,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已 支 年 功 薪 最 高 級 者,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 一 ) 教 學 認 真, 進 度 適 宜 38

40 ( 二 ) 對 訓 輔 工 作 能 負 責 盡 職 ( 三 ) 對 校 務 之 配 合 尚 能 符 合 要 求 ( 四 ) 事 病 假 併 計 超 過 十 四 日, 未 逾 二 十 八 日, 或 因 重 病 住 院 致 病 假 連 續 超 過 二 十 八 日 而 未 達 延 長 病 假, 並 依 照 規 定 補 課 或 請 人 代 課 ( 五 ) 品 德 生 活 考 核 無 不 良 紀 錄 三 在 同 一 學 年 度 內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留 支 原 薪 : ( 一 ) 教 學 成 績 平 常, 勉 能 符 合 要 求 ( 二 ) 曠 課 超 過 二 節 或 曠 職 累 計 超 過 二 小 時 ( 三 ) 事 病 假 期 間, 未 依 照 規 定 補 課 或 請 人 代 課 ( 四 ) 未 經 校 長 同 意, 擅 自 在 外 兼 課 兼 職 ( 五 ) 品 德 生 活 較 差,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 六 ) 因 病 已 達 延 長 病 假 ( 七 ) 事 病 假 超 過 二 十 八 日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列 前 項 第 一 款 者, 給 與 一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列 前 項 第 二 款 者, 給 與 半 個 月 薪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列 前 項 第 三 款 者, 不 予 獎 勵 教 師 有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或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第 三 十 一 條 各 款 規 定 情 事 之 一 者, 應 依 法 定 程 序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四 目 第 二 款 第 四 目 及 第 三 款 第 七 目 有 關 事 病 假 併 計 日 數, 應 扣 除 請 家 庭 照 顧 假 及 生 理 假 之 日 數 各 學 校 於 辦 理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時, 不 得 以 下 列 情 形, 作 為 成 績 考 核 等 次 之 考 量 因 素 : 一 依 法 令 規 定 日 數 所 核 給 之 家 庭 照 顧 假 生 理 假 婚 假 產 前 假 娩 假 流 產 假 或 陪 產 假 二 依 法 令 規 定 給 予 之 哺 乳 時 間 因 育 嬰 減 少 之 工 作 時 間 或 辦 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第 5 條 教 師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曾 記 大 功 大 過 之 考 核 列 等, 除 本 辦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經 獎 懲 抵 銷 後, 尚 有 一 次 記 一 大 功 者, 不 得 考 列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二 經 獎 懲 抵 銷 後, 尚 有 一 次 記 一 大 過 者, 不 得 考 列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以 上 第 6 條 教 師 之 平 時 考 核, 應 隨 時 根 據 具 體 事 實, 詳 加 記 錄, 如 有 合 於 獎 懲 標 準 之 事 蹟, 並 應 予 以 獎 勵 或 懲 處 獎 勵 分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 懲 處 分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其 規 定 如 下 : 一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大 功 : ( 一 ) 對 教 育 重 大 困 難 問 題, 能 及 時 提 出 具 體 有 效 改 進 方 案, 圓 滿 解 決 ( 二 ) 辦 理 重 要 業 務 成 績 特 優, 或 有 特 殊 效 益 ( 三 ) 在 惡 劣 環 境 下 克 盡 職 責,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 四 ) 搶 救 重 大 災 害, 切 合 機 宜, 有 具 體 效 果 ( 五 ) 執 行 重 要 法 令 克 服 困 難,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大 過 : 39

41 ( 一 ) 違 反 法 令, 情 節 重 大 ( 二 ) 言 行 不 檢, 致 損 害 教 育 人 員 聲 譽, 情 節 重 大 ( 三 ) 故 意 曲 解 法 令, 致 學 生 權 益 遭 受 重 大 損 害 ( 四 ) 因 重 大 過 失 貽 誤 公 務, 導 致 不 良 後 果 ( 五 )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造 成 學 生 身 心 傷 害, 情 節 重 大 ( 六 ) 執 行 職 務 知 有 校 園 性 侵 害 事 件, 未 依 規 定 通 報 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功 : ( 一 ) 革 新 改 進 教 育 業 務, 且 努 力 推 行, 著 有 成 效 ( 二 ) 對 學 校 校 務 設 施, 有 長 期 發 展 計 畫, 且 能 切 實 執 行, 績 效 卓 著 ( 三 ) 研 究 改 進 教 材 教 法, 確 能 增 進 教 學 效 果, 提 高 學 生 程 度 ( 四 ) 自 願 輔 導 學 生 課 業, 並 能 注 意 學 生 身 心 健 康, 而 教 學 成 績 優 良 ( 五 ) 推 展 訓 輔 工 作, 確 能 變 化 學 生 氣 質, 造 成 優 良 學 風 ( 六 ) 輔 導 畢 業 學 生 就 業, 著 有 成 績 ( 七 ) 對 偶 發 事 件 之 預 防 或 處 理 適 當, 因 而 避 免 或 減 少 可 能 發 生 之 損 害 ( 八 ) 教 師 本 人 或 指 導 學 生 代 表 學 校 參 加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定 之 全 國 校 際 比 賽, 成 績 卓 著 ( 九 ) 其 他 優 良 事 蹟, 足 資 表 率 四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過 : ( 一 ) 處 理 教 育 業 務, 工 作 不 力, 影 響 計 畫 進 度 ( 二 ) 有 不 當 行 為, 致 損 害 教 育 人 員 聲 譽 ( 三 )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或 不 當 管 教 學 生, 造 成 學 生 身 心 傷 害 ( 四 ) 對 偶 發 事 件 之 處 理 有 明 顯 失 職, 致 損 害 加 重 ( 五 ) 有 曠 課 曠 職 紀 錄 且 工 作 態 度 消 極 ( 六 ) 班 級 經 營 不 佳, 致 影 響 學 生 受 教 權 益 ( 七 ) 在 外 補 習 違 法 兼 職, 或 藉 職 務 之 便 從 事 私 人 商 業 行 為 ( 八 ) 代 替 他 人 不 實 簽 到 退, 經 查 屬 實 ( 九 ) 對 公 物 未 善 盡 保 管 義 務 或 有 浪 費 公 帑 情 事, 致 造 成 損 失 ( 十 ) 其 他 違 反 有 關 教 育 法 令 規 定 之 事 項 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嘉 獎 : ( 一 ) 課 業 編 排 得 當, 課 程 調 配 妥 善, 經 實 施 確 具 成 效 ( 二 ) 進 行 課 程 研 發, 有 具 體 績 效, 在 校 內 進 行 分 享 ( 三 ) 編 撰 教 材 自 製 教 具 或 教 學 媒 體, 成 績 優 良 ( 四 ) 教 學 優 良, 評 量 認 真, 確 能 提 高 學 生 程 度 ( 五 ) 對 學 生 之 輔 導 或 管 教, 熱 心 負 責, 成 績 優 良 ( 六 ) 辦 理 教 學 演 示 分 享 或 研 習 活 動, 表 現 優 異 ( 七 ) 教 師 本 人 或 指 導 學 生 參 加 各 項 活 動 比 賽, 成 績 優 良 ( 八 ) 擔 任 導 師 能 有 效 進 行 品 格 教 育 生 活 教 育 足 堪 表 率 ( 九 ) 在 課 程 研 發 教 學 創 新 多 元 評 量 等 方 面 著 有 績 效, 促 進 團 隊 合 作 40

42 ( 十 ) 其 他 辦 理 有 關 教 育 工 作, 成 績 優 良 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申 誡 : ( 一 ) 執 行 教 育 法 規 不 力, 有 具 體 事 實 ( 二 ) 處 理 業 務 失 當, 或 督 察 不 週, 有 具 體 事 實 ( 三 ) 不 按 課 程 綱 要 或 標 準 教 學, 或 教 學 未 能 盡 責, 致 貽 誤 學 生 課 業 ( 四 ) 對 學 生 之 輔 導 或 管 教, 未 能 盡 責 ( 五 ) 有 不 實 言 論 或 不 當 行 為 致 有 損 學 校 名 譽 ( 六 ) 無 正 當 理 由 不 遵 守 上 下 課 時 間 且 經 勸 導 仍 未 改 善 ( 七 ) 教 學 訓 輔 行 為 失 當, 有 損 學 生 學 習 權 益 ( 八 ) 違 法 處 罰 學 生 情 節 輕 微 或 不 當 管 教 學 生 經 令 其 改 善 仍 未 改 善 ( 九 ) 其 他 依 法 規 或 學 校 章 則 辦 理 有 關 教 育 工 作 不 力, 有 具 體 事 實 ( 十 ) 其 他 違 反 有 關 教 育 法 令 規 定 之 事 項, 情 節 輕 微 前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六 款 所 列 記 功 記 過 嘉 獎 申 誡 之 規 定, 得 視 其 情 節, 核 予 一 次 或 二 次 之 獎 懲 第 7 條 教 師 獎 懲 累 計 方 式 如 下 : 一 嘉 獎 三 次 作 為 記 功 一 次 二 記 功 三 次 作 為 記 一 大 功 三 申 誡 三 次 作 為 記 過 一 次 四 記 過 三 次 作 為 記 一 大 過 前 項 獎 懲 同 一 學 年 度 得 相 互 抵 銷 第 8 條 辦 理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應 組 織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其 任 務 如 下 : 一 學 校 教 師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及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之 初 核 或 核 議 事 項 二 其 他 有 關 考 核 之 核 議 事 項 及 校 長 交 議 考 核 事 項 第 9 條 第 10 條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由 委 員 九 人 至 十 七 人 組 成, 除 掌 理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輔 導 人 事 業 務 之 單 位 主 管 及 教 師 會 代 表 一 人 為 當 然 委 員 外, 其 餘 由 本 校 教 師 票 選 產 生, 並 由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為 主 席, 任 期 一 年 但 參 加 考 核 人 數 不 滿 二 十 人 之 學 校, 得 降 低 委 員 人 數, 最 低 不 得 少 於 五 人, 其 中 當 然 委 員 至 多 二 人, 除 教 師 會 代 表 外, 其 餘 由 校 長 指 定 之 委 員 每 滿 三 人 應 有 一 人 為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 未 兼 行 政 職 務 教 師 人 數 之 計 算, 應 排 除 教 師 會 代 表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但 該 校 任 一 性 別 教 師 人 數 少 於 委 員 總 數 三 分 之 一 者, 不 在 此 限 委 員 之 任 期 自 當 年 九 月 一 日 至 次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委 員 之 總 數, 由 校 務 會 議 議 決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會 議 時, 須 有 全 體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方 得 為 決 議 但 審 議 教 師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及 記 大 功 大 過 之 平 時 考 核 時,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過 半 數 之 同 意, 方 得 為 決 議 41

43 第 11 條 人 事 人 員 辦 理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前, 應 將 各 項 應 用 表 件 詳 細 填 妥, 並 檢 附 有 關 資 料 送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初 核 第 12 條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執 行 初 核 時, 應 審 查 下 列 事 項 : 一 受 考 核 人 數 二 受 考 核 教 師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及 下 列 資 料 : ( 一 ) 工 作 成 績 ( 二 ) 勤 惰 資 料 ( 三 ) 品 德 生 活 紀 錄 ( 四 ) 獎 懲 紀 錄 三 其 他 應 行 考 核 事 項 第 13 條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初 核 時, 應 置 備 紀 錄, 記 載 下 列 事 項 : 一 考 核 委 員 名 單 二 出 席 委 員 姓 名 三 列 席 人 員 姓 名 四 受 考 核 人 數 五 決 議 事 項 第 14 條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完 成 初 核, 應 報 請 校 長 覆 核, 校 長 對 初 核 結 果 有 不 同 意 見 時, 應 敘 明 理 由 交 回 復 議,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得 變 更 之 校 長 為 前 項 變 更 時, 應 於 考 核 案 內 註 明 事 實 及 理 由 第 15 條 教 師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結 果 之 報 核 程 序 期 限, 由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教 師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及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結 果, 應 於 每 年 九 月 三 十 日 前 分 別 列 冊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核 定 前 二 項 考 核 結 果, 學 校 未 依 規 定 期 限 報 核 者,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應 通 知 學 校 限 期 辦 理 ; 屆 期 仍 未 報 核 者,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逕 行 核 定 第 一 項 及 第 二 項 考 核 結 果,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有 疑 義 時, 應 敘 明 事 實 及 理 由 通 知 學 校 限 期 重 新 考 核 ; 其 重 新 考 核 結 果,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認 仍 有 疑 義 者, 得 逕 行 改 核, 並 說 明 改 核 之 理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就 學 校 所 報 考 核 結 果, 應 依 下 列 期 限 完 成 核 定 或 改 核 ; 屆 期 未 完 成 核 定 或 改 核 者, 視 為 依 學 校 所 報 核 定 : 一 教 師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結 果, 於 學 校 報 核 後 二 個 月 內 二 教 師 年 終 成 績 考 核 及 另 予 成 績 考 核 結 果, 於 每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前,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第 16 條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經 核 定 後, 應 由 學 校 以 書 面 通 知 受 考 核 教 師, 並 附 記 不 服 者 提 起 救 濟 之 方 法 期 間 受 理 機 關 平 時 考 核 之 獎 懲 令 應 附 記 理 由 及 不 服 者 提 起 救 濟 之 方 法 期 間 受 理 機 關 前 二 項 考 核, 應 以 原 辦 理 學 校 為 考 核 機 關 但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依 前 條 第 三 項 及 第 四 項 規 定 逕 行 核 定 或 改 核 者, 以 該 機 關 為 考 核 機 關 第 17 條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結 果 應 自 次 學 年 度 第 一 個 月 起 執 行 42

44 本 辦 法 所 稱 薪 給 總 額, 係 指 次 學 年 度 第 一 個 月 之 本 薪 ( 年 功 薪 ) 及 其 他 法 定 加 給 但 職 務 加 給 地 域 加 給, 以 考 核 年 度 最 後 一 個 月 所 支 者 為 準 教 師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因 職 務 異 動 致 薪 給 總 額 減 少 者, 其 考 核 獎 金 之 各 種 加 給 均 以 所 任 職 務 月 數, 按 比 例 計 算 第 18 條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委 員 於 審 查 有 關 委 員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或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關 係 者 之 事 項 時, 應 自 行 迴 避 委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審 查 事 項 之 當 事 人 得 向 委 員 會 申 請 迴 避.. 一 有 前 項 所 定 之 情 形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二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任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前 項 申 請, 應 舉 其 原 因 及 事 實, 並 為 適 當 之 釋 明 ; 被 申 請 迴 避 之 委 員, 對 於 該 申 請 得 提 出 意 見 書, 由 委 員 會 決 議 之 委 員 有 第 一 項 所 定 情 形 不 自 行 迴 避, 而 未 經 審 查 事 項 當 事 人 申 請 迴 避 者, 應 由 委 員 會 主 席 命 其 迴 避 第 19 條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教 師 執 行 委 員 會 委 員 職 務, 以 公 假 處 理 對 於 教 師 之 成 績 考 核, 應 根 據 確 切 資 料 慎 重 辦 理, 辦 理 考 核 人 員 對 考 核 過 程 應 嚴 守 秘 密, 並 不 得 遺 漏 舛 錯, 違 者 按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其 影 響 考 核 結 果 之 正 確 性 者, 並 得 予 以 撤 銷 重 核 第 20 條 第 21 條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對 擬 考 列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或 申 誡 以 上 懲 處 之 教 師, 於 初 核 前 應 給 予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基 於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審 查 事 項 之 相 關 人 員 列 席 陳 述 意 見 通 知 書 中 應 記 載 詢 問 目 的 時 間 地 點 得 否 委 託 他 人 到 場 及 不 到 場 所 生 之 效 果 教 師 留 職 停 薪 借 調 期 滿 歸 建 時, 其 借 調 期 間 及 前 後 在 校 任 教 年 資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准 予 併 計 按 學 年 度 補 辦 成 績 考 核 但 不 發 給 考 核 獎 金 因 案 停 聘 准 予 復 聘 人 員 在 考 核 年 度 內 任 職 達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准 予 辦 理 另 予 考 核, 其 列 冊 事 由 並 應 於 備 考 欄 內 註 明 任 職 不 滿 六 個 月 者, 不 予 辦 理 第 22 條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所 需 表 冊 格 式, 由 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定 之 第 23 條 教 育 部 依 法 定 資 格 派 任 之 高 級 中 等 學 校 軍 訓 教 官 及 護 理 教 師, 其 成 績 考 核 準 用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但 軍 訓 教 官 之 晉 級 及 軍 訓 教 官 與 護 理 教 師 之 救 濟 事 項, 應 依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不 準 用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至 第 三 款 及 第 十 六 條 規 定 第 24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43

45 名 稱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第 1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2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應 本 綜 覈 名 實 信 賞 必 罰 之 旨, 作 準 確 客 觀 之 考 核 第 3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區 分 如 左 : 一 年 終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每 年 年 終 考 核 其 當 年 一 至 十 二 月 任 職 期 間 之 成 績 二 另 予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於 同 一 考 績 年 度 內, 任 職 不 滿 一 年, 而 連 續 任 職 已 達 六 個 月 者 辦 理 之 考 績 三 專 案 考 績 : 係 指 各 官 等 人 員, 平 時 有 重 大 功 過 時, 隨 時 辦 理 之 考 績 第 4 條 公 務 人 員 任 現 職, 經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至 年 終 滿 一 年 者, 予 以 年 終 考 績 ; 不 滿 一 年 者, 如 係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務, 得 以 前 經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低 一 官 等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辦 理 高 一 官 等 之 年 終 考 績 ; 如 係 調 任 同 一 官 等 或 降 調 低 一 官 等 職 務, 得 以 前 經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同 官 等 或 高 官 等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辦 理 所 敘 官 等 職 等 之 年 終 考 績 但 均 以 調 任 並 繼 續 任 職 者 為 限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之 政 務 人 員 教 育 人 員 或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者, 其 轉 任 當 年 未 辦 理 考 核 及 未 採 計 提 敘 官 職 等 級 之 年 資, 得 比 照 前 項 經 銓 敘 審 定 合 格 實 授 之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參 加 年 終 考 績 第 5 條 年 終 考 績 應 以 平 時 考 核 為 依 據 平 時 考 核 就 其 工 作 操 行 學 識 才 能 行 之 前 項 考 核 之 細 目, 由 銓 敘 機 關 訂 定 但 性 質 特 殊 職 務 之 考 核 得 視 各 職 務 需 要, 由 各 機 關 訂 定, 並 送 銓 敘 機 關 備 查 第 6 條 年 終 考 績 以 一 百 分 為 滿 分, 分 甲 乙 丙 丁 四 等, 各 等 分 數 如 左 : 甲 等 : 八 十 分 以 上 乙 等 : 七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八 十 分 丙 等 : 六 十 分 以 上, 不 滿 七 十 分 丁 等 : 不 滿 六 十 分 考 列 甲 等 之 條 件, 應 於 施 行 細 則 中 明 定 之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者 外, 受 考 人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非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考 列 丁 等 : 一 挑 撥 離 間 或 誣 控 濫 告, 情 節 重 大, 經 疏 導 無 效,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二 不 聽 指 揮, 破 壞 紀 律, 情 節 重 大, 經 疏 導 無 效,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44

46 三 怠 忽 職 守, 稽 延 公 務, 造 成 重 大 不 良 後 果,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四 品 行 不 端, 或 違 反 有 關 法 令 禁 止 事 項, 嚴 重 損 害 公 務 人 員 聲 譽,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第 7 條 年 終 考 績 獎 懲 依 左 列 規 定.. 一 甲 等.. 晉 本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已 達 所 敘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級 或 已 敘 年 功 俸 級 者,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已 敘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二 乙 等.. 晉 本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已 達 所 敘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級 或 已 敘 年 功 俸 級 者,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已 敘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一 個 半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三 丙 等.. 留 原 俸 級 四 丁 等.. 免 職 前 項 所 稱 俸 給 總 額, 指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所 定 之 本 俸 年 功 俸 及 其 他 法 定 加 給 第 8 條 另 予 考 績 人 員 之 獎 懲, 列 甲 等 者,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列 乙 等 者, 給 與 半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列 丙 等 者, 不 予 獎 勵 ; 列 丁 等 者, 免 職 第 9 條 第 10 條 第 11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除 機 關 首 長 由 上 級 機 關 長 官 考 績 外, 其 餘 人 員 應 以 同 官 等 為 考 績 之 比 較 範 圍 年 終 考 績 應 晉 俸 級,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已 依 法 晉 敘 俸 級 或 在 考 績 年 度 內 升 任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已 敘 較 高 俸 級, 其 以 前 經 銓 敘 審 定 有 案 之 低 官 等 職 等 職 務 合 併 計 算 辦 理 高 一 官 等 職 等 之 年 終 考 績 者,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時, 不 再 晉 敘 但 專 案 考 績 不 在 此 限 各 機 關 參 加 考 績 人 員 任 本 職 等 年 終 考 績, 具 有 左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取 得 同 官 等 高 一 職 等 之 任 用 資 格 : 一 二 年 列 甲 等 者 二 一 年 列 甲 等 二 年 列 乙 等 者 前 項 所 稱 任 本 職 等 年 終 考 績, 指 當 年 一 至 十 二 月 任 職 期 間 均 任 同 一 職 等 辦 理 之 年 終 考 績 另 予 考 績 及 以 不 同 官 等 職 等 併 資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之 年 資, 均 不 得 予 以 併 計 取 得 高 一 職 等 升 等 任 用 資 格 但 以 不 同 官 等 職 等 併 資 辦 理 年 終 考 績 之 年 資, 得 予 以 併 計 取 得 該 併 資 之 較 低 官 等 高 一 職 等 升 等 任 用 資 格 第 12 條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平 時 考 核 及 專 案 考 績, 分 別 依 左 列 規 定 : 一 平 時 考 核 : 獎 勵 分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 懲 處 分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於 年 終 考 績 時, 併 計 成 績 增 減 總 分 平 時 考 核 獎 懲 得 互 相 抵 銷, 無 獎 懲 抵 銷 而 累 積 達 二 大 過 者, 年 終 考 績 應 列 丁 等 45

47 二 專 案 考 績, 於 有 重 大 功 過 時 行 之 ; 其 獎 懲 依 左 列 規 定 : ( 一 )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者, 晉 本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獎 金 ; 已 達 所 敘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級 或 已 敘 年 功 俸 級 者, 晉 年 功 俸 一 級, 並 給 與 一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獎 金 ; 已 敘 至 年 功 俸 最 高 俸 級 者, 給 與 二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獎 金 但 在 同 一 年 度 內 再 因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辦 理 專 案 考 績 者, 不 再 晉 敘 俸 級, 改 給 二 個 月 俸 給 總 額 之 一 次 獎 金 ( 二 )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者, 免 職 前 項 第 二 款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之 標 準, 應 於 施 行 細 則 中 明 定 之 專 案 考 績 不 得 與 平 時 考 核 功 過 相 抵 銷 非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為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處 分 : 一 圖 謀 背 叛 國 家,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二 執 行 國 家 政 策 不 力, 或 怠 忽 職 責, 或 洩 漏 職 務 上 之 機 密, 致 政 府 遭 受 重 大 損 害,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三 違 抗 政 府 重 大 政 令, 或 嚴 重 傷 害 政 府 信 譽,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四 涉 及 貪 污 案 件, 其 行 政 責 任 重 大,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五 圖 謀 不 法 利 益 或 言 行 不 檢, 致 嚴 重 損 害 政 府 或 公 務 人 員 聲 譽,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六 脅 迫 公 然 侮 辱 或 誣 告 長 官, 情 節 重 大,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七 挑 撥 離 間 或 破 壞 紀 律, 情 節 重 大,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八 曠 職 繼 續 達 四 日, 或 一 年 累 積 達 十 日 者 第 13 條 平 時 成 績 紀 錄 及 獎 懲, 應 為 考 績 評 定 分 數 之 重 要 依 據 平 時 考 核 之 功 過, 除 依 前 條 規 定 抵 銷 或 免 職 者 外, 曾 記 二 大 功 人 員, 考 績 不 得 列 乙 等 以 下 ; 曾 記 一 大 功 人 員, 考 績 不 得 列 丙 等 以 下 ; 曾 記 一 大 過 人 員, 考 績 不 得 列 乙 等 以 上 第 14 條 各 機 關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之 考 績, 應 由 主 管 人 員 就 考 績 表 項 目 評 擬, 遞 送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經 由 主 管 機 關 或 授 權 之 所 屬 機 關 核 定, 送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但 非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另 予 考 績 或 長 官 僅 有 一 級, 或 因 特 殊 情 形 報 經 上 級 機 關 核 准 不 設 置 考 績 委 員 會 時, 除 考 績 免 職 人 員 應 送 經 上 級 機 關 考 績 委 員 會 考 核 外, 得 逕 由 其 長 官 考 核 考 績 委 員 會 對 於 考 績 案 件, 認 為 有 疑 義 時, 得 調 閱 有 關 考 核 紀 錄 及 案 卷, 並 得 向 有 關 人 員 查 詢 考 績 委 員 會 對 於 擬 予 考 績 列 丁 等 及 一 次 記 二 大 過 人 員, 處 分 前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及 申 辯 之 機 會 第 一 項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為 總 統 府 國 家 安 全 會 議 五 院 各 部 ( 會 處 局 署 與 同 層 級 之 機 關 ) 省 政 府 省 諮 議 會 直 轄 市 政 府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政 府 及 縣 ( 市 ) 議 會 46

48 第 15 條 各 機 關 應 設 考 績 委 員 會, 其 組 織 規 程,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16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案, 送 銓 敘 部 銓 敘 審 定 時, 如 發 現 有 違 反 考 績 法 規 情 事 者, 應 照 原 送 案 程 序, 退 還 原 考 績 機 關 另 為 適 法 之 處 分 第 17 條 ( 刪 除 ) 第 18 條 第 19 條 第 20 條 年 終 辦 理 之 考 績 結 果, 應 自 次 年 一 月 起 執 行 ; 一 次 記 二 大 功 專 案 考 績 及 非 於 年 終 辦 理 之 另 予 考 績, 自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但 考 績 應 予 免 職 人 員, 自 確 定 之 日 起 執 行 ; 未 確 定 前, 應 先 行 停 職 各 機 關 辦 理 考 績 人 員 如 有 不 公 或 徇 私 舞 弊 情 事 時, 其 主 管 機 關 應 查 明 責 任 予 以 懲 處, 並 通 知 原 考 績 機 關 對 受 考 人 重 加 考 績 辦 理 考 績 人 員, 對 考 績 過 程 應 嚴 守 秘 密, 並 不 得 遺 漏 舛 錯, 違 者 按 情 節 輕 重 予 以 懲 處 第 21 條 派 用 人 員 之 考 成, 準 用 本 法 之 規 定 第 22 條 不 受 任 用 資 格 限 制 人 員 及 其 他 不 適 用 本 法 考 績 人 員 之 考 成, 得 由 各 機 關 參 照 本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23 條 教 育 人 員 及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之 考 績, 均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第 24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25 條 本 法 施 行 日 期, 由 考 試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本 法 修 正 條 文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47

49 名 稱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獎 勵 辦 法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3 年 11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 辦 法 依 教 師 法 ( 以 下 簡 稱 本 法 ) 第 二 十 二 條 及 第 二 十 三 條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2 條 第 3 條 本 辦 法 適 用 對 象 為 公 立 及 已 立 案 之 私 立 學 校 編 制 內, 按 月 支 給 待 遇, 並 依 法 取 得 教 師 資 格 之 教 師 本 辦 法 所 稱 進 修 研 究, 係 指 教 師 在 國 內 外 學 校 或 機 構, 修 讀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學 分 學 位 或 從 事 與 職 務 有 關 之 研 習 專 題 研 究 等 活 動 第 4 條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定 帶 職 帶 薪 進 修 研 究,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全 時 進 修 研 究 : 係 指 服 務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教 學 或 業 務 需 要, 主 動 薦 送 或 指 派 教 師, 在 一 定 期 間 內, 經 辦 妥 請 假 手 續, 並 保 留 職 務 與 照 支 薪 給 而 參 加 之 進 修 研 究 二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研 究 : 係 指 服 務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教 學 或 業 務 需 要, 主 動 薦 送 指 派 或 同 意 教 師, 利 用 其 授 課 之 餘 仍 應 留 校 服 務 時 間, 經 辦 妥 請 假 手 續 而 參 加 之 進 修 研 究 三 休 假 進 修 研 究 : 係 指 公 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依 規 定 核 准 教 師 休 假 而 從 事 學 術 性 之 進 修 研 究 四 公 餘 進 修 研 究 : 係 指 服 務 學 校 基 於 教 學 或 業 務 需 要, 主 動 薦 送 指 派 或 同 意 教 師, 利 用 假 期 週 末 或 夜 間 參 加 之 進 修 研 究 本 法 第 二 十 三 條 所 定 留 職 停 薪 進 修 研 究, 係 指 服 務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教 學 或 業 務 需 要, 同 意 教 師 在 一 定 期 間 內 保 留 職 務 與 停 止 支 薪 而 參 加 之 進 修 研 究 第 5 條 全 時 進 修 研 究 給 予 公 假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研 究, 每 人 每 週 公 假 時 數 最 高 以 八 小 時 為 限 第 6 條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參 加 進 修 研 究 之 資 格 條 件 及 程 序, 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之 規 定 辦 理 服 務 學 校 主 動 薦 送 指 派 或 同 意 教 師 參 加 各 項 進 修 研 究, 應 依 序 審 酌 下 列 事 項 : 一 學 校 發 展 需 要 二 進 修 項 目 與 教 學 專 長 或 業 務 之 符 合 程 度 三 人 員 調 配 狀 況 四 在 本 校 服 務 年 資 教 師 帶 職 帶 薪 全 時 進 修 研 究 或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研 究, 應 事 先 與 學 校 簽 訂 契 約 書, 約 定 進 修 研 究 起 迄 年 月 日 服 務 義 務 違 反 規 定 應 償 還 費 用 之 條 件 核 計 基 準 及 強 制 執 行 等 事 項 第 7 條 教 師 參 加 進 修 研 究, 得 按 下 列 方 式 予 以 獎 勵 : 一 依 規 定 補 助 進 修 研 究 費 用 二 依 規 定 向 機 關 機 構 或 團 體 申 請 補 助 48

50 三 依 規 定 改 敘 薪 級 四 協 助 進 修 研 究 成 果 出 版 發 表 或 推 廣 五 列 為 聘 任 之 參 考 六 列 為 校 長 主 任 遴 ( 甄 ) 選 之 資 績 評 分 條 件 七 進 修 研 究 成 果 經 採 行 後, 對 教 學 或 服 務 學 校 業 務 有 貢 獻 者, 依 規 定 核 給 獎 金 請 頒 獎 章 或 推 薦 參 加 機 關 機 構 或 團 體 舉 辦 之 表 揚 活 動 前 項 第 六 款 之 規 定, 以 適 用 於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為 限 服 務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得 依 實 際 需 要, 另 訂 其 他 獎 勵 規 定 第 8 條 前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定 補 助 進 修 研 究 費 用,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教 師 經 服 務 學 校 或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基 於 教 學 或 業 務 需 要, 主 動 薦 送 或 指 派 參 加 國 內 進 修 研 究 者, 給 與 全 額 補 助 二 教 師 經 服 務 學 校 同 意, 參 加 與 教 學 或 業 務 有 關 之 國 內 進 修 研 究, 得 由 服 務 學 校 視 經 費 預 算, 給 與 半 數 以 下 之 補 助 前 項 進 修 研 究 費 用, 包 括 依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訂 定 之 收 費 標 準 所 收 取 之 學 費 雜 費 學 分 費 及 學 分 學 雜 費 進 修 研 究 應 於 學 期 或 進 修 研 究 階 段 結 束 後, 憑 成 績 單 及 繳 費 收 據 申 請 補 助 ; 不 及 格 科 目, 不 予 補 助 公 立 學 校 教 師 國 外 進 修 研 究 費 用, 由 服 務 學 校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所 需 費 用, 得 由 各 校 視 經 費 情 形 酌 予 補 助 第 9 條 學 校 得 視 實 際 需 要, 編 列 年 度 預 算, 鼓 勵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亦 得 寬 列 經 費 予 以 補 助 第 10 條 學 校 辦 理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成 效, 應 列 為 學 校 評 鑑 之 重 要 項 目 第 11 條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期 限 屆 滿 或 屆 滿 前 已 依 計 畫 完 成 進 修 研 究 或 因 故 無 法 完 成 者, 應 立 即 返 回 原 校 服 務, 不 得 稽 延 第 12 條 第 13 條 教 師 帶 職 帶 薪 全 時 進 修 研 究 者, 其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為 帶 職 帶 薪 期 間 之 二 倍 ;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研 究 者, 其 服 務 義 務 期 間 為 留 職 停 薪 之 相 同 時 間 教 師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期 限 屆 滿 前, 不 得 辭 聘 調 任 或 再 申 請 進 修 研 究 但 因 教 學 或 業 務 特 殊 需 要, 經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通 過 及 服 務 學 校 同 意 者, 不 在 此 限 私 立 學 校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後 之 服 務 義 務, 依 本 辦 法 之 規 定 但 服 務 學 校 與 教 師 另 有 約 定 者, 從 其 約 定 教 師 進 修 研 究 後, 如 未 履 行 服 務 義 務 或 未 獲 續 聘, 除 有 不 可 歸 責 於 當 事 人 之 事 由 外, 應 依 進 修 研 究 契 約 書 之 約 定, 按 未 履 行 義 務 期 間 比 例, 償 還 進 修 研 究 期 間 所 領 之 薪 給 及 補 助 第 14 條 本 辦 法 規 定, 於 下 列 人 員 準 用 之 : 一 各 級 學 校 校 長 二 依 大 學 法 聘 任 之 大 學 研 究 人 員 及 專 業 技 術 人 員 三 幼 稚 園 園 長 ( 主 任 ) 及 教 師 第 15 條 本 辦 法 自 發 布 日 施 行 49

51 名 稱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公 布 日 期 民 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 1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訓 練 及 進 修, 依 本 法 行 之 但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者, 從 其 規 定 第 2 條 第 3 條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法 制 之 研 擬, 事 關 全 國 一 致 之 性 質 者,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之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訓 練 升 任 官 等 訓 練 及 行 政 中 立 訓 練,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或 委 託 相 關 機 關 ( 構 ) 學 校 辦 理 之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一 般 管 理 訓 練 進 用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及 前 項 所 定 以 外 之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及 進 修 事 項, 由 各 中 央 二 級 以 上 機 關 直 轄 市 政 府 或 縣 ( 市 ) 政 府 ( 以 下 簡 稱 各 主 管 機 關 ) 辦 理 或 授 權 所 屬 機 關 辦 理 之 各 主 管 機 關 為 執 行 本 法 規 定 事 項, 有 另 定 辦 法 之 必 要 者, 由 各 該 機 關 以 命 令 定 之 為 加 強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進 修 計 畫 之 規 劃 協 調 與 執 行 成 效, 應 由 行 政 院 人 事 行 政 局 與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會 同 有 關 機 關 成 立 協 調 會 報, 建 立 訓 練 資 訊 通 報 資 源 共 享 系 統 ; 其 辦 法 由 協 調 會 報 各 相 關 機 關 協 商 定 之 第 4 條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錄 取 人 員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升 任 官 等 人 員 初 任 各 官 等 主 管 人 員, 應 依 本 法 或 其 他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接 受 必 要 之 職 前 或 在 職 訓 練 各 機 關 學 校 進 用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應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於 進 用 前 或 到 職 後 四 個 月 內 實 施 之 前 項 訓 練 以 充 實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應 具 備 之 基 本 觀 念 品 德 操 守 服 務 態 度 行 政 程 序 及 技 術 暨 有 關 工 作 所 需 知 能 為 重 點 第 5 條 第 6 條 為 確 保 公 務 人 員 嚴 守 行 政 中 立, 貫 徹 依 法 行 政 執 法 公 正 不 介 入 黨 派 紛 爭, 由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暨 培 訓 委 員 會 辦 理 行 政 中 立 訓 練 及 有 關 訓 練, 或 於 各 機 關 學 校 辦 理 各 項 訓 練 時, 列 入 公 務 人 員 行 政 中 立 相 關 課 程 ; 其 訓 練 辦 法,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專 業 訓 練 及 一 般 管 理 訓 練 得 按 官 職 等 業 務 需 要 或 工 作 性 質 分 階 段 實 施 各 機 關 學 校 業 務 變 動 或 組 織 調 整 時, 為 使 現 職 人 員 取 得 新 任 工 作 之 專 長, 得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辦 理 專 業 訓 練 第 7 條 公 務 人 員 各 種 訓 練 之 訓 練 期 間 實 施 方 式 及 受 訓 人 員 之 生 活 輔 導 請 假 獎 懲 成 績 考 核 退 訓 停 訓 重 訓 註 銷 受 訓 資 格 津 貼 支 給 標 準 請 領 證 書 費 用 等 有 關 事 項, 應 依 各 該 訓 練 辦 法 或 計 畫 規 定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各 種 訓 練 之 訓 練 計 畫,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50

52 第 8 條 公 務 人 員 進 修 分 為 入 學 進 修 選 修 學 分 及 專 題 研 究, 其 方 式 如 下 : 一 國 內 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入 學 進 修 或 選 修 學 分 二 國 內 外 機 關 學 校 專 題 研 究 三 國 內 外 其 他 機 關 ( 構 ) 進 修 前 項 進 修 得 以 公 餘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或 全 時 進 修 行 之 第 9 條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應 具 有 下 列 基 本 條 件 : 一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具 有 發 展 潛 力 者 二 具 有 外 語 能 力 者 但 國 內 進 修 及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之 團 體 專 題 研 究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選 送 進 修 須 經 服 務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議 通 過, 並 經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第 10 條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國 外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其 進 修 期 間 如 下 : 一 入 學 進 修 或 選 修 學 分 期 間 為 一 年 以 內 但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延 長 者, 延 長 期 間 最 長 為 一 年 二 專 題 研 究 期 間 為 六 個 月 以 內 必 要 時, 得 依 規 定 申 請 延 長, 延 長 期 間 最 長 為 三 個 月 經 中 央 一 級 機 關 專 案 核 定 國 外 進 修 人 員, 其 進 修 期 限 最 長 為 四 年, 不 受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限 制 第 11 條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國 內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其 進 修 期 間 為 二 年 以 內 但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延 長 者, 延 長 期 間 最 長 為 一 年 前 項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應 返 回 機 關 上 班 但 因 進 修 研 究 需 要,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12 條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進 修 之 核 定 與 補 助 規 定 如 下 : 一 選 送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核 定 進 修 期 間, 准 予 帶 職 帶 薪 並 得 給 予 相 關 補 助 二 選 送 公 餘 或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核 定 進 修 期 間 得 給 予 相 關 補 助 三 自 行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其 進 修 項 目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認 定 與 業 務 有 關, 並 同 意 其 前 往 進 修 者, 得 准 予 留 職 停 薪, 其 期 間 為 一 年 以 內 但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延 長 者, 延 長 時 間 最 長 為 一 年 ; 其 進 修 成 績 優 良 者, 並 得 給 予 部 分 費 用 補 助 四 自 行 申 請 以 公 餘 時 間 或 部 分 辦 公 時 間 參 加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經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認 定 與 業 務 有 關, 並 同 意 其 前 往 進 修 且 成 績 優 良 者, 得 給 予 部 分 費 用 補 助 前 項 第 一 款 或 第 三 款 受 補 助 之 全 時 進 修 人 員, 應 依 規 定 向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提 出 報 告 51

53 第 13 條 各 機 關 學 校 應 視 業 務 需 要 擬 定 公 務 人 員 進 修 計 畫, 循 預 算 程 序 辦 理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應 確 實 按 核 定 之 進 修 計 畫 執 行, 未 報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不 得 變 更 第 14 條 第 15 條 第 16 條 第 17 條 第 18 條 第 19 條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於 進 修 期 滿, 或 期 滿 前 已 依 計 畫 完 成 進 修, 或 因 故 無 法 完 成 者, 應 立 即 返 回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服 務 公 務 人 員 帶 職 帶 薪 全 時 進 修 期 滿, 其 回 原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繼 續 服 務 之 期 間, 應 為 進 修 期 間 之 二 倍 ; 留 職 停 薪 全 時 進 修 期 滿 者, 其 應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與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相 同 前 項 進 修 人 員 經 各 主 管 機 關 依 法 同 意 商 調 他 機 關 服 務 者, 其 應 繼 續 服 務 期 間 得 合 併 計 算 各 機 關 學 校 選 送 或 自 行 申 請 全 時 進 修 之 公 務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除 由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依 有 關 規 定 懲 處 外, 並 依 下 列 規 定 辦 理 : 一 違 反 第 十 二 條 第 二 項 或 第 十 三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者, 應 賠 償 其 進 修 所 領 補 助 二 違 反 第 十 四 條 規 定 者, 應 賠 償 進 修 期 間 所 領 俸 ( 薪 ) 給 及 補 助 三 違 反 第 十 五 條 規 定 者, 應 按 未 履 行 義 務 之 期 間 比 例, 賠 償 進 修 期 間 所 領 俸 ( 薪 ) 給 及 補 助 前 項 違 反 之 事 由 因 不 可 歸 責 於 進 修 人 員 者, 免 除 其 賠 償 責 任 進 修 人 員 依 第 一 項 所 應 負 賠 償 責 任, 經 通 知 限 期 繳 納 應 賠 償 金 額, 逾 期 不 繳 納 者, 依 法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各 主 管 機 關 得 視 業 務 實 際 需 要 協 調 國 內 外 學 術 或 其 他 機 構, 提 供 公 務 人 員 終 身 學 習 之 機 會 各 項 訓 練 及 進 修 所 需 經 費 除 編 列 預 算 支 應 外, 得 向 受 訓 人 員 或 其 服 務 機 關 學 校 收 取 費 用 前 項 收 費 標 準, 由 各 主 管 機 關 定 之 各 機 關 學 校 應 將 公 務 人 員 接 受 各 項 訓 練 與 進 修 之 情 形 及 其 成 績, 列 為 考 核 及 陞 遷 之 評 量 要 項, 依 專 才 專 業 適 才 適 所 之 任 用 本 旨, 適 切 核 派 職 務 及 工 作, 發 揮 公 務 人 員 訓 練 及 進 修 最 大 效 能 第 20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定 之 第 21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52

54 名 稱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條 例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第 1 條 學 校 教 職 員 之 退 休, 依 本 條 例 行 之 第 2 條 本 條 例 所 稱 學 校 教 職 員, 係 指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現 職 專 任 教 職 員, 依 照 規 定 資 格 任 用, 經 呈 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有 案 者 第 3 條 教 職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申 請 退 休 : 一 任 職 五 年 以 上, 年 滿 六 十 歲 二 任 職 滿 二 十 五 年 前 項 第 一 款 之 退 休 年 齡, 對 所 任 職 務 有 體 能 上 之 限 制 者, 得 酌 予 降 低, 但 不 得 少 於 五 十 五 歲 第 一 項 任 職 年 資, 應 包 括 下 列 規 定 之 年 資 : 一 核 備 有 案, 於 各 級 公 立 學 校 服 務 之 代 理 兵 缺 年 資 二 教 師 遭 停 聘 解 聘 或 不 續 聘, 依 法 令 規 定 提 起 申 訴 或 訴 願, 經 評 議 決 定 或 訴 願 決 定 確 定 回 復 聘 任 關 係 者 之 申 訴 或 訴 願 期 間 學 校 年 資 前 項 第 一 款 規 定,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以 後 之 各 項 代 理 ( 課 ) 教 師 之 年 資, 均 不 得 併 計 為 退 休 年 資 第 4 條 教 職 員 任 職 五 年 以 上,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即 退 休 : 一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者 二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者 教 職 員 已 達 前 項 第 一 款 所 規 定 之 年 齡, 服 務 學 校 仍 需 其 任 職, 而 自 願 繼 續 服 務 者, 得 報 請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延 長 之, 至 多 五 年 第 4-1 條 教 師 或 校 長 依 第 三 條 申 請 退 休 者, 除 特 殊 原 因 外, 其 退 休 生 效 日 以 二 月 一 日 或 八 月 一 日 為 準 教 師 或 校 長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應 即 退 休 者, 其 限 齡 在 八 月 一 日 至 次 年 元 月 三 十 一 日 間, 得 以 次 年 二 月 一 日 為 退 休 生 效 日 ; 其 限 齡 在 二 月 一 日 至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間, 得 以 八 月 一 日 為 退 休 生 效 日 第 5 條 退 休 金 之 給 與 如 左 : 一 任 職 五 年 以 上 未 滿 十 五 年 者, 給 與 一 次 退 休 金 二 任 職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由 退 休 人 員 就 左 列 退 休 給 與, 擇 一 支 領 之 : ( 一 ) 一 次 退 休 金 ( 二 ) 月 退 休 金 ( 三 ) 兼 領 二 分 之 一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二 分 之 一 之 月 退 休 金 53

55 ( 四 ) 兼 領 三 分 之 一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三 分 之 二 之 月 退 休 金 ( 五 ) 兼 領 四 分 之 一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四 分 之 三 之 月 退 休 金 一 次 退 休 金, 以 退 休 生 效 日 在 職 同 薪 級 人 員 之 本 薪 加 一 倍 為 基 數, 每 任 職 一 年 給 與 一 個 半 基 數, 最 高 三 十 五 年 給 與 五 十 三 個 基 數 尾 數 不 滿 六 個 月 者, 給 與 一 個 基 數,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者, 以 一 年 計 教 職 員 於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時, 得 自 願 提 前 退 休, 並 一 次 加 發 五 個 基 數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月 退 休 金, 以 在 職 同 薪 級 人 員 之 本 薪 加 一 倍 為 基 數, 每 任 職 一 年, 照 基 數 百 分 之 二 給 與, 最 高 三 十 五 年, 給 與 百 分 之 七 十 為 限 尾 數 不 滿 半 年 者, 加 發 百 分 之 一, 滿 半 年 以 上 未 滿 一 年 者, 以 一 年 計 年 齡 未 滿 五 十 歲 具 有 工 作 能 力 而 申 請 退 休 者, 或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而 延 長 服 務 者, 不 得 擇 領 月 退 休 金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但 在 教 學 研 究 上 有 優 異 表 現 著 有 學 術 聲 望 之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授 延 長 服 務 者 及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提 出 申 請 退 休 或 已 核 定 延 長 服 務 有 案 者, 不 在 此 限 前 項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教 授 在 教 學 研 究 上 之 優 異 表 現 標 準, 由 教 育 部 另 定 之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目 至 第 五 目 規 定 之 退 休 給 與, 各 依 其 應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月 退 休 金 按 比 例 計 算 之 第 5-1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教 職 員 退 休 時 領 有 本 人 實 物 代 金 眷 屬 實 物 代 金 及 眷 屬 補 助 費 者, 其 實 物 代 金 及 眷 屬 補 助 費, 依 左 列 規 定 加 發 : 一 依 第 五 條 規 定 給 與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每 一 基 數 加 發 一 個 月 本 人 實 物 代 金, 另 並 一 律 加 發 兩 年 眷 屬 眷 實 物 代 金 及 眷 屬 補 助 費 二 依 第 五 條 規 定 給 與 之 月 退 休 金, 本 人 及 眷 屬 實 物 代 金 與 眷 屬 補 助 費 十 足 發 給 三 依 第 五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目 至 第 五 目 規 定 之 退 休 給 與, 各 依 其 應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或 月 退 休 金 比 例, 計 算 其 本 人 實 物 代 金 及 眷 屬 實 物 代 金 與 眷 屬 補 助 費 教 師 或 校 長 服 務 滿 三 十 五 年, 並 有 擔 任 教 職 三 十 年 之 資 歷, 且 辦 理 退 休 時 往 前 逆 算 連 續 任 教 師 或 校 長 五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異 者, 一 次 退 休 金 之 給 與, 依 第 五 條 之 規 定 增 加 其 基 數 但 最 高 總 數 以 六 十 個 基 數 為 限 ; 月 退 休 金 之 給 與, 自 第 三 十 六 年 起, 每 年 增 加 百 分 之 一, 以 增 至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為 限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之 退 休 教 職 員, 其 心 神 喪 失 或 身 體 殘 廢 係 因 公 傷 病 所 致 者, 不 受 任 職 五 年 以 上 年 資 之 限 制 前 項 人 員 請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者, 任 職 未 滿 五 年, 以 五 年 計 如 係 請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任 職 未 滿 二 十 年, 以 二 十 年 計 第 8 條 教 職 員 退 休 金, 應 由 政 府 與 教 職 員 共 同 撥 繳 費 用 建 立 之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支 付 之 並 由 政 府 負 最 後 支 付 保 證 責 任 54

56 依 第 七 條 規 定 辦 理 因 公 傷 病 成 殘 退 休 者, 其 加 發 之 退 休 金, 另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付 之 第 一 項 共 同 撥 繳 費 用, 按 教 職 員 本 薪 加 一 倍 百 分 之 八 至 百 分 之 十 二 之 費 率, 政 府 撥 繳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教 職 員 繳 付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撥 繳 滿 三 十 五 年 後 免 再 撥 繳 教 師 或 校 長 服 務 超 過 三 十 五 年, 其 應 撥 繳 之 費 用 應 繼 續 撥 繳, 撥 繳 滿 四 十 年 後 免 再 撥 繳 但 辦 理 退 休 時 經 審 定 不 符 合 第 六 條 增 核 退 休 金 規 定 者, 應 發 還 其 本 人 原 繳 付 超 過 三 十 五 年 之 基 金 費 用, 並 以 臺 灣 銀 行 之 存 款 年 利 率 加 計 利 息 一 次 發 還 教 職 員 於 年 滿 三 十 五 歲 時, 或 年 滿 四 十 五 歲 時, 自 願 離 職 者, 得 申 請 發 還 其 本 人 及 政 府 繳 付 之 基 金 費 用, 並 以 臺 灣 銀 行 之 存 款 年 利 率 加 計 利 息 一 次 發 還 教 職 員 依 規 定 不 合 退 休 資 遣 於 中 途 離 職 者 或 因 案 免 職 者, 得 申 請 發 還 其 本 人 原 繳 付 之 基 金 費 用, 並 以 臺 灣 銀 行 之 存 款 年 利 率 加 計 利 息, 一 次 發 還 如 經 領 回 者, 嗣 後 再 任 教 職 員, 該 部 分 年 資 不 得 再 行 核 計 年 資 領 取 退 休 金 第 一 項 基 金 之 撥 繳 管 理 及 運 用 等 事 項,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條 例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8-1 條 依 本 條 例 退 休 之 教 職 員, 在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教 職 員 退 休 撫 卹 新 制 ( 以 下 簡 稱 退 撫 新 制 ) 施 行 後 之 任 職 年 資, 除 本 條 例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以 依 法 繳 付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之 實 際 月 數 計 算 未 依 法 繳 付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之 任 職 年 資 或 曾 經 申 請 發 還 離 ( 免 ) 職 退 費 或 曾 經 核 給 退 休 ( 職 伍 ) 金 資 遣 給 與 或 辦 理 年 資 結 算 核 發 相 當 退 休 資 遣 或 離 職 給 與 之 任 職 年 資, 均 不 得 採 計 教 職 員 於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後, 曾 任 公 務 人 員 軍 職 人 員 或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五 月 一 日 至 九 十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之 政 務 人 員 年 資, 應 於 轉 任 時, 將 其 原 繳 未 曾 領 取 之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移 撥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帳 戶, 始 得 併 計 其 任 職 年 資 教 職 員 於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後, 曾 任 依 規 定 得 予 併 計 之 其 他 公 職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或 第 三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公 立 學 校 代 理 兵 缺 年 資, 得 於 轉 任 到 職 支 薪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由 服 務 學 校 向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申 請 補 繳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費 用 於 轉 任 到 職 支 薪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申 請 補 繳 者, 其 應 繳 之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費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按 其 任 職 年 資 等 級 對 照 教 職 員 同 期 間 相 同 薪 級 繳 費 標 準, 換 算 複 利 終 值 之 總 和, 由 教 職 員 全 額 負 擔 一 次 繳 入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帳 戶 逾 三 個 月 期 限 申 請 補 繳 者, 另 加 計 利 息, 始 得 併 計 其 任 職 年 資 教 職 員 於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後, 曾 任 經 僑 務 委 員 會 立 案 之 海 外 僑 校 專 任 教 職 員 年 資, 未 核 給 退 休 金 或 資 遣 費, 經 原 服 務 學 校 核 實 出 具 證 明, 並 經 僑 務 委 員 會 驗 印 證 明 者, 得 於 轉 任 到 職 支 薪 之 日 起, 由 服 務 學 校 向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按 其 任 職 年 資 及 核 敘 薪 級, 對 照 教 職 員 同 期 間 相 同 薪 級 繳 費 標 準, 換 算 複 利 終 值 之 總 和, 由 教 職 員 全 額 負 擔 一 次 繳 入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帳 戶, 始 得 併 計 其 任 職 年 資 ; 其 繳 費 55

57 期 限 及 利 息 計 算 依 前 項 規 定 辦 理 教 職 員 於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後 服 義 務 役 軍 職 替 代 役 人 員 年 資, 其 未 併 計 核 給 退 除 給 與 者, 應 於 初 任 到 職 支 薪 或 回 職 復 薪 時, 按 敘 定 之 薪 級, 比 照 第 三 項 規 定 期 限 補 繳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費 用, 始 得 併 計 年 資 其 應 補 繳 之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費 用, 由 服 務 學 校 與 教 職 員 比 照 前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之 撥 繳 比 率 共 同 負 擔 曾 任 政 務 人 員 公 務 人 員 或 軍 職 人 員 轉 任 教 育 人 員 者, 其 退 撫 新 制 施 行 後 之 義 務 役 軍 職 替 代 役 人 員 年 資, 應 依 轉 任 教 育 人 員 前 適 用 之 退 休 ( 職 伍 ) 法 令 規 定 補 繳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費 用, 並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移 撥, 始 得 併 計 年 資 教 師 經 學 校 依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與 其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相 關 法 令 教 師 法 及 相 關 法 律 同 意 借 調 至 民 營 事 業 機 構 私 立 學 校 行 政 院 設 立 或 指 定 處 理 臺 灣 地 區 與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往 來 有 關 事 務 之 機 構 或 民 間 團 體 財 團 法 人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之 年 資, 得 於 回 任 教 職 到 職 支 薪 時, 比 照 第 三 項 規 定 補 繳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費 用, 始 得 併 計 年 資 前 六 項 撥 ( 補 ) 繳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費 用 之 基 準 期 限 及 申 請 程 序 等 相 關 事 項 之 辦 法,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定 之 第 9 條 第 10 條 第 10-1 條 教 職 員 退 休 金 應 由 政 府 負 擔 之 費 用, 在 國 立 學 校, 由 國 庫 支 給 ; 在 省 ( 市 ) 立 學 校, 由 省 ( 市 ) 庫 支 給 ; 在 縣 ( 市 ) 立 學 校, 由 縣 ( 市 ) 庫 支 給 自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八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因 臺 灣 省 政 府 功 能 業 務 與 組 織 調 整, 併 入 教 育 部 之 省 立 學 校, 其 教 職 員 之 退 休 金, 改 由 國 庫 支 給, 不 受 前 項 之 限 制 請 領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自 退 休 之 次 月 起, 經 過 五 年 不 行 使 而 消 滅 但 因 不 可 抗 力 之 事 由, 致 不 能 行 使 者, 自 該 請 求 權 可 行 使 時 起 算 教 師 依 規 定 借 調 辦 理 留 職 停 薪 者, 除 借 調 依 法 銓 敘 審 定 之 公 務 人 員 外, 於 借 調 期 間 符 合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應 即 退 休 規 定, 且 無 第 十 二 條 第 十 三 條 規 定 情 形 者, 得 於 屆 滿 六 十 五 歲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辦 理 退 休 前 項 人 員 借 調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之 年 資, 符 合 第 八 條 之 一 第 三 項 第 四 項 及 第 六 項 補 繳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費 用 規 定 者, 得 於 屆 滿 六 十 五 歲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由 借 調 前 之 服 務 學 校 向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申 請 補 繳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費 用, 逾 六 十 五 歲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期 限 申 請 補 繳 者, 另 加 計 利 息, 始 得 併 計 其 任 職 年 資 第 11 條 月 退 休 金 自 退 休 之 次 月 起 發 給 第 12 條 退 休 教 職 員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喪 失 其 領 受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 一 死 亡 二 褫 奪 公 權 終 身 者 三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決 確 定 者 四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者 56

58 第 13 條 第 14 條 退 休 教 職 員 有 左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停 止 其 領 受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至 其 原 因 消 滅 時 恢 復 : 一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者 二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後, 再 任 有 給 之 公 職 者 依 本 條 例 退 休 者, 如 再 任 公 教 人 員 時, 無 庸 繳 回 已 領 之 退 休 金 ; 其 退 休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於 重 行 退 休 時 不 予 計 算 第 14-1 條 依 本 條 例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死 亡 時, 另 給 與 遺 族 一 次 撫 慰 金 前 項 一 次 撫 慰 金, 以 其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及 其 死 亡 時 同 薪 級 之 現 職 人 員 本 薪 額 及 第 五 條 之 規 定, 計 算 其 應 領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為 標 準, 扣 除 已 領 之 月 退 休 金, 補 發 其 餘 額, 並 發 給 相 當 於 同 薪 級 之 現 職 人 員 六 個 基 數 之 撫 慰 金 ; 其 無 餘 額 者 亦 同 遺 族 為 父 母 配 偶 或 未 成 年 子 女 者, 如 不 領 一 次 撫 慰 金 時, 得 按 原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半 數,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半 數, 改 領 月 撫 慰 金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死 亡, 無 遺 族 或 無 遺 囑 指 定 用 途 者, 其 撫 慰 金 由 原 服 務 機 關 具 領 作 其 喪 葬 費 用, 如 有 剩 餘, 歸 屬 國 庫 第 15 條 請 領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不 得 扣 押 讓 與 或 供 擔 保 第 16 條 退 休 教 職 員 本 人 與 其 配 偶 及 直 系 血 親, 現 在 任 所 由 其 負 擔 生 活 費 用 者, 於 回 籍 時, 得 就 路 程 遠 近, 由 最 後 服 務 學 校 給 予 旅 費 第 17 條 學 校 主 計 及 人 事 人 員 之 退 休, 應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之 規 定 辦 理 第 18 條 下 列 人 員 之 退 休, 除 其 具 有 公 務 人 員 身 分 者, 仍 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規 定 辦 理 外, 準 用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 一 公 立 社 會 教 育 及 學 術 機 關 服 務 人 員 二 教 育 部 依 法 令 規 定 資 格 介 派 至 公 私 立 學 校 擔 任 軍 訓 護 理 課 程 之 護 理 教 師 三 幼 稚 教 育 法 施 行 後, 經 各 級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機 關 納 編 之 公 立 幼 稚 園 合 格 園 長 及 教 師 前 項 第 二 款 護 理 教 師 之 退 休 金, 在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 十 日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由 公 庫 支 給 ;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 十 一 日 後 之 任 職 年 資, 由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支 給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園 長 及 教 師, 其 納 編 前 依 臺 灣 省 國 民 小 學 附 設 自 立 幼 稚 園 ( 班 ) 試 行 要 點 規 定 進 用 之 合 格 教 師 年 資, 得 併 計 為 退 休 年 資 前 項 規 定, 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八 月 一 日 施 行 第 19 條 ( 刪 除 ) 第 20 條 外 國 人 任 中 華 民 國 公 立 中 等 以 上 學 校 教 師 者, 其 退 休 事 項 準 用 本 條 例 之 規 定 但 以 支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為 限 57

59 第 21 條 第 21-1 條 退 休 教 職 員 之 姓 名, 應 附 列 學 校 教 職 員 名 冊, 學 校 遇 有 慶 典 時, 由 校 長 邀 請 其 參 加 教 職 員 在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後 均 有 任 職 年 資 者, 應 前 後 合 併 計 算 但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仍 依 本 條 例 原 規 定 最 高 採 計 三 十 年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後 之 任 職 年 資, 可 連 同 累 計, 最 高 採 計 三 十 五 年 符 合 第 六 條 支 領 退 休 金 規 定 者, 其 在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及 修 正 施 行 前 後 累 計 任 職 年 資, 最 高 均 得 採 計 四 十 年 有 關 前 後 年 資 之 取 捨, 應 採 較 有 利 於 當 事 人 之 方 式 行 之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年 資 累 計 不 滿 一 年 之 畸 零 數, 併 入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後 年 資 計 算 教 職 員 在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後 均 有 任 職 年 資 者, 其 退 休 金 依 左 列 規 定 併 計 給 與 : 一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任 職 年 資, 應 領 之 退 休 金, 依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原 規 定 之 標 準, 由 各 級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二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後 任 職 年 資 應 領 之 退 休 金, 依 第 五 條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規 定 標 準, 由 基 金 支 給 教 職 員 在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後 均 有 任 職 年 資, 合 計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其 退 休 金 應 選 擇 同 一 給 付 方 式 請 領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在 職 人 員 已 有 任 職 年 資 未 滿 十 五 年, 於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後 退 休, 擇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另 按 未 滿 十 五 年 之 年 資 為 準, 依 左 列 規 定 擇 一 支 給 補 償 金 : 一 每 減 一 年, 增 給 半 個 基 數 之 一 次 補 償 金 二 每 減 一 年, 增 給 基 數 百 分 之. 五 之 月 補 償 金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任 職 未 滿 二 十 年, 於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後 退 休, 其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合 計 滿 十 五 年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依 其 在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後 年 資, 每 滿 半 年 一 次 增 發 半 個 基 數 之 補 償 金, 最 高 一 次 增 發 三 個 基 數, 至 二 十 年 止 其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超 過 二 十 年 者, 每 滿 一 年 減 發 半 個 基 數, 至 滿 二 十 六 年 者 不 再 增 減 其 增 減 之 基 數, 由 基 金 支 給 本 條 例 修 正 施 行 前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其 所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及 遺 族 一 次 撫 慰 金, 均 照 本 條 例 施 行 前 原 規 定 給 與 標 準 支 給 前 項 支 領 一 次 撫 慰 金 之 遺 族 為 父 母 配 偶 或 未 成 年 子 女 者, 如 不 領 一 次 撫 慰 金 時, 得 由 遺 族 自 願 按 原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半 數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半 數, 改 領 月 撫 慰 金 第 22 條 本 條 例 施 行 細 則, 由 教 育 部 定 之 第 23 條 本 條 例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 條 例 修 正 條 文 施 行 日 期, 由 行 政 院 會 同 考 試 院 以 命 令 定 之 58

60 名 稱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修 正 日 期 民 國 99 年 08 月 04 日 第 1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退 休, 依 本 法 行 之 第 2 條 本 法 適 用 範 圍, 指 依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律 任 用, 並 經 銓 敘 審 定 之 人 員 前 項 人 員 退 休 資 遣 之 辦 理,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以 現 職 人 員 為 限 第 3 條 公 務 人 員 之 退 休, 分 自 願 退 休 屆 齡 退 休 及 命 令 退 休 第 4 條 公 務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應 准 其 自 願 退 休 : 一 任 職 滿 五 年 以 上, 年 滿 六 十 歲 者 二 任 職 滿 二 十 五 年 者 配 合 機 關 裁 撤 組 織 變 更 或 業 務 緊 縮 並 依 法 令 辦 理 精 簡, 未 符 前 項 規 定 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得 准 其 自 願 退 休 : 一 任 職 滿 二 十 年 以 上 者 二 任 職 滿 十 年 以 上, 年 滿 五 十 歲 者 三 任 本 職 務 最 高 職 等 年 功 俸 最 高 級 滿 三 年 者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所 規 定 之 年 齡, 對 於 擔 任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就 其 職 務 性 質 具 體 規 定 危 險 及 勞 力 範 圍, 送 經 銓 敘 部 認 定 後, 酌 予 減 低, 但 不 得 少 於 五 十 歲 本 法 所 稱 主 管 機 關 為 中 央 二 級 或 相 當 二 級 以 上 機 關 直 轄 市 政 府 直 轄 市 議 會 縣 ( 市 ) 政 府 及 縣 ( 市 ) 議 會 第 5 條 公 務 人 員 任 職 滿 五 年 以 上,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者, 應 予 屆 齡 退 休 前 項 所 規 定 之 年 齡, 對 於 擔 任 具 有 危 險 及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者, 由 主 管 機 關 就 其 職 務 性 質 具 體 規 定 危 險 及 勞 力 範 圍, 送 經 銓 敘 部 認 定 後, 酌 予 減 低, 但 不 得 少 於 五 十 五 歲 第 6 條 公 務 人 員 任 職 滿 五 年 以 上, 因 身 心 障 礙,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繳 有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出 具 已 達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殘 廢 給 付 標 準 表 所 定 半 殘 廢 以 上 之 證 明, 並 經 服 務 機 關 認 定 不 能 從 事 本 職 工 作, 亦 無 法 擔 任 其 他 相 當 工 作 且 出 具 證 明 者, 應 予 命 令 退 休 公 務 人 員 任 職 滿 五 年 以 上, 因 身 心 障 礙,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且 有 具 體 事 證 而 不 願 提 出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醫 療 證 明 者, 經 主 管 人 員 及 人 事 主 管 人 員 送 請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機 關 首 長 核 定 後, 應 令 其 以 病 假 治 療 ; 逾 公 務 人 員 請 假 規 則 規 定 期 限 仍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或 仍 未 痊 癒, 應 由 機 關 主 動 辦 理 其 命 令 退 休 前 二 項 人 員 係 因 公 傷 病 致 身 心 障 礙 而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者, 不 受 任 職 五 年 以 上 年 資 之 59

61 限 制 前 項 所 稱 因 公 傷 病, 指 經 服 務 機 關 證 明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 一 因 執 行 職 務 發 生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二 在 辦 公 場 所 發 生 意 外, 以 致 傷 病 三 因 辦 公 往 返 途 中 遇 意 外 危 險, 以 致 傷 病 四 盡 力 職 務, 積 勞 過 度, 以 致 傷 病 第 7 條 公 務 人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予 以 資 遣 : 一 因 機 關 裁 撤 組 織 變 更 或 業 務 緊 縮, 不 符 本 法 所 定 退 休 規 定 而 須 裁 減 人 員 者 二 現 職 工 作 不 適 任, 經 調 整 其 他 相 當 工 作 後, 仍 未 能 達 到 要 求 標 準, 或 本 機 關 已 無 其 他 工 作 可 以 調 任 者 三 未 符 前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經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證 明 身 心 衰 弱, 致 不 堪 勝 任 職 務 者 四 依 其 他 法 規 規 定 應 辦 理 資 遣 者 以 機 要 人 員 任 用 之 公 務 人 員, 除 因 機 關 裁 撤 或 有 前 項 第 三 款 及 第 四 款 情 形 者 外, 不 適 用 前 項 規 定 公 務 人 員 具 有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身 心 衰 弱 致 不 堪 勝 任 工 作 情 形, 而 不 願 提 出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評 鑑 合 格 醫 院 醫 療 證 明 者, 應 由 服 務 機 關 比 照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程 序 予 以 資 遣 各 機 關 對 於 公 務 人 員 之 資 遣, 應 由 該 機 關 首 長 考 核 後 送 請 主 管 機 關 核 定, 並 由 該 機 關 檢 齊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函 轉 銓 敘 部 審 定 其 年 資 及 給 與 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四 款 資 遣 者, 於 機 關 首 長 考 核 之 前 應 先 經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考 績 委 員 會 初 核 前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及 申 辯 之 機 會 資 遣 人 員 之 給 與, 準 用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及 第 三 十 一 條 第 四 項 一 次 退 休 金 給 與 標 準 計 算 符 合 第 一 項 條 件 而 有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一 項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主 管 機 關 應 不 受 理 其 資 遣 案,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準 用 第 二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至 第 四 項 規 定 辦 理 資 遣 第 8 條 因 配 合 機 關 裁 撤 組 織 變 更 或 業 務 緊 縮, 依 法 令 辦 理 精 簡 而 退 休 或 資 遣 人 員, 除 屆 齡 退 休 者 外, 得 最 高 一 次 加 發 七 個 月 之 俸 給 總 額 慰 助 金 已 達 屆 齡 退 休 生 效 日 前 七 個 月 者, 加 發 之 俸 給 總 額 慰 助 金 按 提 前 退 休 之 月 數 發 給 加 發 之 經 費 由 服 務 機 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前 項 人 員 於 退 休 資 遣 生 效 日 起 七 個 月 內 再 任 下 列 職 務 之 一 者, 應 由 再 任 機 關 扣 除 其 退 休 資 遣 月 數 之 俸 給 總 額 慰 助 金 後, 收 繳 其 餘 額, 並 繳 回 原 服 務 機 關 改 隸 機 關 或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 一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俸 ( 薪 ) 給 待 遇 或 公 費 之 專 任 公 職 二 由 政 府 捐 助 ( 贈 ) 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職 務 或 政 府 暨 所 屬 營 業 60

62 非 營 業 基 金 轉 投 資 事 業 職 務, 並 具 有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 一 ) 任 職 於 政 府 原 始 捐 助 ( 贈 ) 或 捐 助 ( 贈 ) 經 費 累 計 達 法 院 登 記 財 產 總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或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營 業 基 金 非 營 業 基 金 轉 投 資 金 額 累 計 占 該 事 業 資 本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之 事 業 職 務 ( 二 ) 擔 任 政 府 捐 助 ( 贈 )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之 政 府 代 表 或 政 府 轉 投 資 事 業 之 公 股 代 表 ( 三 ) 任 職 政 府 直 接 或 間 接 控 制 其 人 事 財 務 或 業 務 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轉 投 資 或 再 轉 投 資 事 業 之 事 業 職 務 或 擔 任 政 府 代 表 公 股 代 表 第 一 項 所 稱 俸 給 總 額 慰 助 金, 係 按 退 休 資 遣 當 月 所 支 下 列 項 目 之 合 計 數 額 計 算 : 一 本 ( 年 功 ) 俸 二 技 術 加 給 或 專 業 加 給 三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第 9 條 退 休 金 之 給 與 種 類 如 下 : 一 一 次 退 休 金 二 月 退 休 金 三 兼 領 二 分 之 一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二 分 之 一 之 月 退 休 金 一 次 退 休 金, 以 退 休 生 效 日 在 職 同 等 級 人 員 本 ( 年 功 ) 俸 加 一 倍 為 基 數 內 涵, 每 任 職 一 年 給 與 一 又 二 分 之 一 個 基 數, 最 高 三 十 五 年 給 與 五 十 三 個 基 數 未 滿 一 年 者, 每 一 個 月 給 與 八 分 之 一 個 基 數 未 滿 一 個 月 者, 以 一 個 月 計 月 退 休 金, 以 在 職 同 等 級 人 員 之 本 ( 年 功 ) 俸 加 一 倍 為 基 數 內 涵, 每 任 職 一 年, 照 基 數 內 涵 百 分 之 二 給 與, 最 高 三 十 五 年, 給 與 百 分 之 七 十 為 限 未 滿 一 年 者, 每 一 個 月 照 基 數 內 涵 六 百 分 之 一 給 與 未 滿 一 個 月 者, 以 一 個 月 計 本 法 所 稱 之 等 級, 指 公 務 人 員 經 銓 敘 審 定 之 俸 ( 薪 ) 級 及 俸 ( 薪 ) 點 ; 本 ( 年 功 ) 俸 應 按 公 務 人 員 俸 給 法 規 定 折 算 俸 額 計 算 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退 休 給 與, 各 依 其 應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月 退 休 金 按 比 例 計 算 之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後 初 任 公 務 人 員 且 服 務 逾 三 十 五 年 者, 一 次 退 休 金 之 給 與, 自 第 三 十 六 年 起, 每 年 增 給 一 個 基 數, 但 最 高 給 與 六 十 個 基 數 為 限 ; 月 退 休 金 之 給 與, 自 第 三 十 六 年 起, 每 年 增 給 百 分 之 一, 以 增 至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為 限 ; 未 滿 一 年 者, 每 一 個 月 照 基 數 一 千 二 百 分 之 一 給 與, 未 滿 一 個 月 者, 以 一 個 月 計 第 10 條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第 五 條 及 第 六 條 辦 理 退 休 者, 退 休 金 依 下 列 規 定 給 與 : 一 任 職 五 年 以 上 未 滿 十 五 年 或 屆 齡 延 長 服 務 者, 給 與 一 次 退 休 金 二 任 職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由 退 休 人 員 就 前 條 第 一 項 之 退 休 金 種 類 擇 一 支 領 依 第 四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人 員, 除 任 職 滿 二 十 年 以 上 且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者 得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外, 僅 得 支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61

63 第 11 條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辦 理 退 休 時, 符 合 下 列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規 定 者, 得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 一 年 滿 六 十 歲 二 任 職 年 資 滿 三 十 年 以 上 且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辦 理 退 休, 未 達 前 項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規 定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者, 就 下 列 方 式 擇 一 領 取 退 休 金 : 一 支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二 至 年 滿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之 日 起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三 提 前 於 年 滿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前 開 始 領 取 月 退 休 金, 每 提 前 一 年 減 發 百 分 之 四, 最 多 得 提 前 五 年 減 發 百 分 之 二 十 四 支 領 二 分 之 一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並 至 年 滿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之 日 起 領 取 二 分 之 一 之 月 退 休 金 五 支 領 二 分 之 一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並 提 前 於 年 滿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前 開 始 領 取 二 分 之 一 之 月 退 休 金, 每 提 前 一 年 減 發 百 分 之 四, 最 多 得 提 前 五 年 減 發 百 分 之 二 十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辦 理 退 休 人 員, 曾 依 公 教 人 員 保 險 法 規 定 領 有 殘 廢 給 付, 且 於 退 休 前 五 年 內 曾 有 考 績 列 丙 等 及 請 延 長 病 假 之 事 實 者, 得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不 受 第 一 項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限 制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任 職 滿 二 十 五 年 以 上 且 年 滿 五 十 歲 者,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辦 理 退 休 時, 得 就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之 退 休 金 種 類 擇 一 支 領, 不 受 第 一 項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之 限 制 除 前 項 人 員 外,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具 有 依 本 法 合 於 採 計 退 休 之 年 資 者,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辦 理 退 休 時, 其 年 資 與 年 齡 之 合 計 數 與 附 表 一 規 定 之 指 標 數 相 符 或 高 於 指 標 數, 且 年 滿 五 十 歲 以 上 者, 亦 得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不 受 第 一 項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之 限 制 年 資 與 年 齡 合 計 數 之 計 算, 未 滿 一 年 畸 零 月 數 不 計 入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前 修 正 施 行 前 任 職 滿 二 十 五 年 以 上 且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者, 於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依 第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辦 理 退 休 時, 得 一 次 加 發 五 個 基 數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並 由 各 級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前 項 人 員 於 退 休 生 效 日 起 一 年 內, 再 任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俸 ( 薪 ) 給 待 遇 或 公 費 之 專 任 公 職, 應 由 再 任 機 關 按 比 例 收 繳 其 加 發 之 退 休 金, 並 繳 回 原 服 務 機 關 第 12 條 依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辦 理 退 休 者, 退 休 金 依 下 列 規 定 給 與 : 一 任 職 五 年 以 上 未 滿 十 五 年 者, 給 與 一 次 退 休 金 二 任 職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且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者, 由 退 休 人 員 就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之 退 休 金 種 類 擇 一 支 領 三 任 職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未 滿 五 十 五 歲 之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者, 依 前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62

64 方 式 擇 一 領 取 退 休 金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符 合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條 件, 且 任 職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依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規 定 辦 理 退 休 時, 得 就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之 退 休 金 種 類 擇 一 支 領, 不 受 前 項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之 限 制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具 有 依 本 法 合 於 採 計 退 休 之 年 資 者, 依 第 四 條 第 三 項 辦 理 退 休 時, 其 年 資 與 年 齡 之 合 計 數 與 附 表 二 規 定 之 指 標 數 相 符 或 高 於 指 標 數, 且 任 職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亦 得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不 受 第 一 項 規 定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之 限 制 年 資 與 年 齡 合 計 數 之 計 算, 未 滿 一 年 畸 零 月 數 不 計 入 第 13 條 因 公 傷 病 之 命 令 退 休 人 員 請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者, 任 職 未 滿 五 年, 以 五 年 計 如 係 請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任 職 未 滿 二 十 年, 以 二 十 年 計 依 第 六 條 第 四 項 第 一 款 辦 理 退 休 人 員, 另 加 發 五 至 十 五 個 基 數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其 加 發 之 標 準,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因 同 一 事 由, 其 他 法 律 另 有 加 發 退 休 金 之 規 定 者, 僅 得 擇 一 支 領 之 前 二 項 規 定 加 發 之 退 休 金, 由 各 級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第 14 條 第 15 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新 制 ( 以 下 簡 稱 退 撫 新 制 ) 自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實 施 因 機 關 改 制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另 定 實 施 日 期 者, 依 其 實 施 日 期 認 定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之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金, 應 由 政 府 與 公 務 人 員 共 同 撥 繳 費 用 建 立 之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 以 下 簡 稱 退 撫 基 金 ) 支 給, 並 由 政 府 負 最 後 支 付 保 證 責 任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撫 卹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以 下 簡 稱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 對 前 項 退 撫 基 金 之 財 務, 應 實 施 定 期 精 算 第 二 項 共 同 撥 繳 費 用, 按 公 務 人 員 本 ( 年 功 ) 俸 加 一 倍 百 分 之 十 二 至 百 分 之 十 五 之 費 率, 政 府 撥 繳 百 分 之 六 十 五, 公 務 人 員 繳 付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撥 繳 滿 四 十 年 後 免 再 撥 繳 公 務 人 員 辦 理 退 休 時, 其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未 予 併 計 退 休 之 年 資, 應 一 次 發 還 其 本 人 原 繳 付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公 務 人 員 依 規 定 不 合 退 休 資 遣 於 中 途 離 職 者, 得 申 請 一 次 發 還 其 本 人 原 繳 付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五 年 以 上, 除 因 案 免 職 或 撤 職 而 離 職 者 外, 得 同 時 申 請 一 次 發 給 政 府 撥 繳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之 年 資, 已 按 公 營 事 業 移 轉 民 營 條 例 或 其 他 退 休 ( 職 ) 資 遣 法 令 辦 理 年 資 結 算 退 休 ( 職 ) 或 資 遣 者, 不 適 用 前 項 發 還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之 規 定 第 二 項 退 撫 基 金 之 撥 繳, 管 理 及 運 用 等 事 項, 另 以 法 律 定 之 依 本 法 退 休 資 遣 人 員, 在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之 任 職 年 資,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應 以 依 法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之 實 際 月 數 計 算 未 依 法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之 任 職 年 資 或 曾 經 申 63

65 請 發 還 離 職 免 職 退 費 或 核 給 退 休 ( 職 伍 ) 金 資 遣 給 與 或 辦 理 年 資 結 算 核 發 相 當 退 休 資 遣 或 離 職 給 與 之 任 職 年 資, 均 不 得 採 計 公 務 人 員 在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曾 任 政 務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或 軍 職 人 員 之 年 資, 應 於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時, 將 其 與 政 府 共 同 撥 繳 未 曾 領 取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移 撥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基 金 帳 戶, 始 得 併 計 其 任 職 年 資 公 務 人 員 在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曾 任 依 規 定 得 予 併 計 之 其 他 公 職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年 資, 得 於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到 職 支 薪 之 日 起 五 年 內, 由 服 務 機 關 向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於 轉 任 之 日 起 三 個 月 內 申 請 補 繳 者, 其 應 繳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依 其 任 職 年 資 等 級 對 照 公 務 人 員 同 期 間 相 同 俸 級 繳 費 標 準 換 算 複 利 終 值 之 總 和, 由 公 務 人 員 全 額 負 擔 一 次 繳 入 退 撫 基 金 帳 戶 逾 三 個 月 期 限 申 請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者, 另 加 計 利 息, 始 得 併 計 其 任 職 年 資 公 務 人 員 於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曾 服 義 務 役 軍 職 替 代 役 人 員 年 資, 其 未 併 計 核 給 退 除 給 與 者, 應 於 初 任 到 職 支 薪 或 復 職 復 薪 時, 依 銓 敘 審 定 之 等 級, 比 照 前 項 規 定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始 得 併 計 年 資 其 應 補 繳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由 服 務 機 關 與 公 務 人 員 比 照 前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之 撥 繳 比 例 共 同 負 擔 曾 任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或 軍 職 人 員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者, 其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曾 服 之 義 務 役 軍 職 替 代 役 人 員 年 資, 應 依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前 適 用 之 退 休 ( 伍 ) 法 令 規 定 補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並 依 第 二 項 規 定 辦 理 移 撥, 始 得 併 計 年 資 有 關 公 務 人 員 撥 ( 補 ) 繳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之 標 準 期 限 申 請 程 序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項, 由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擬 訂, 報 請 銓 敘 部 核 定 發 布 第 16 條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年 齡 之 認 定, 依 戶 籍 記 載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十 足 計 算 依 第 五 條 規 定 應 予 屆 齡 退 休 人 員 之 退 休 生 效 日 期 如 下 : 一 於 一 月 至 六 月 間 出 生 者, 至 遲 為 七 月 十 六 日 二 於 七 月 至 十 二 月 間 出 生 者, 至 遲 為 次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月 退 休 金 自 退 休 生 效 日 起 發 給 第 17 條 依 本 法 退 休 資 遣 或 離 職 者, 如 再 任 公 務 人 員 時, 無 須 繳 回 已 領 之 退 休 金 資 遣 給 與 或 離 職 退 費 其 退 休 資 遣 或 離 職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於 重 行 退 休 時 不 予 計 算 曾 依 本 法 或 其 他 法 令 辦 理 退 休 ( 職 伍 ) 資 遣 離 ( 免 ) 職 退 費 或 年 資 結 算 核 發 相 當 退 休 資 遣 或 離 職 給 與 之 公 務 人 員 公 立 學 校 教 育 人 員 政 務 人 員 公 營 事 業 人 員 民 選 首 長 及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以 後 轉 任 之 軍 職 人 員 與 其 他 公 職 人 員, 於 再 任 或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並 依 本 法 重 行 退 休 資 遣 之 年 資, 連 同 以 前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付 退 休 ( 職 伍 ) 金 資 遣 給 與 離 ( 免 ) 職 退 費 或 辦 理 年 資 結 算 給 與 之 年 資 合 併 計 算, 以 不 超 過 第 九 條 及 第 二 十 九 條 所 定 最 高 採 計 年 資 為 限 前 項 人 員 重 行 退 休 時, 其 再 任 或 轉 任 後 之 任 職 年 資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得 就 第 九 條 第 一 項 之 退 休 金 種 類 擇 一 支 領, 並 按 其 核 定 之 退 休 年 資 計 算 退 休 給 與 但 其 退 撫 64

66 新 制 實 施 前 再 任 或 轉 任 之 年 資, 應 接 續 於 前 次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付 退 休 ( 職 伍 ) 金 資 遣 給 與 或 年 資 結 算 給 與 等 採 計 年 資 之 後, 按 接 續 後 年 資 之 退 休 金 種 類 計 算 標 準 核 發 給 與 依 本 法 重 行 資 遣 者, 其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年 資 之 資 遣 給 與 計 算 方 式 亦 同 第 18 條 依 本 法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死 亡 時, 另 給 與 遺 族 一 次 撫 慰 金 除 未 再 婚 配 偶 為 領 受 撫 慰 金 遺 族 外, 依 下 列 順 序 領 受 : 一 子 女 二 父 母 三 兄 弟 姊 妹 四 祖 父 母 配 偶 與 各 順 序 遺 族 依 下 列 規 定 共 同 領 受 撫 慰 金 : 一 同 一 順 序 遺 族 有 數 人 時, 按 人 數 平 均 領 受 但 有 配 偶 共 同 領 受 時, 配 偶 應 領 撫 慰 金 之 二 分 之 一, 其 餘 遺 族 平 均 領 受 二 分 之 一 二 同 一 順 序 遺 族 如 有 拋 棄 或 因 法 定 事 由 喪 失 領 受 權 者, 其 撫 慰 金 應 由 同 一 順 序 其 他 遺 族 依 前 款 規 定 領 受 無 第 一 順 序 遺 族 時, 由 次 一 順 序 遺 族 依 前 款 規 定 領 受 第 一 項 之 一 次 撫 慰 金, 以 其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等 級, 按 死 亡 時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員 本 ( 年 功 ) 俸, 依 第 九 條 及 第 三 十 一 條 計 算 其 應 領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為 標 準, 扣 除 已 領 之 月 退 休 金, 補 發 其 餘 額, 並 依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員 本 ( 年 功 ) 俸 計 算 發 給 六 個 基 數 之 撫 慰 金 其 無 餘 額 者 亦 同 遺 族 為 配 偶 未 成 年 子 女 已 成 年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謀 生 能 力 之 子 女 或 父 母, 如 不 領 一 次 撫 慰 金, 得 依 下 列 規 定, 按 原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半 數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半 數, 改 領 月 撫 慰 金 : 一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或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工 作 能 力 之 配 偶, 給 與 終 身 但 以 其 婚 姻 關 係, 於 退 休 人 員 退 休 生 效 時 已 存 續 二 年 以 上, 且 未 再 婚 者 為 限 二 未 成 年 子 女 給 與 至 成 年 為 止 三 已 成 年 因 身 心 障 礙 而 無 謀 生 能 力 之 子 女 及 父 母 給 與 終 身 未 滿 五 十 五 歲 而 不 得 依 前 項 第 一 款 領 受 終 身 月 撫 慰 金 之 配 偶, 得 自 年 滿 五 十 五 歲 之 日 起, 支 領 終 身 月 撫 慰 金 月 撫 慰 金, 自 退 休 人 員 死 亡 時 之 次 一 個 定 期 起 發 給 退 休 人 員 生 前 預 立 遺 囑, 於 第 一 項 遺 族 中 指 定 撫 慰 金 領 受 人 者, 從 其 遺 囑 如 未 立 遺 囑, 且 同 一 順 序 遺 族 無 法 協 調 選 擇 同 一 種 類 之 撫 慰 金 時, 由 遺 族 分 別 依 其 擇 領 種 類, 按 第 二 項 規 定 之 比 例 領 取 第 一 項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原 服 務 機 關 得 先 行 具 領 三 個 基 數 之 一 次 撫 慰 金 辦 理 喪 葬 事 宜, 如 有 剩 餘, 依 其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核 定 年 資 之 比 例 計 算, 分 別 歸 屬 公 庫 及 退 撫 基 金 : 65

67 一 無 合 法 之 撫 慰 金 領 受 遺 族 者 二 在 臺 灣 地 區 無 遺 族, 其 居 住 大 陸 地 區 遺 族 未 隨 侍 辦 理 喪 葬 者 三 在 臺 灣 地 區 無 遺 族, 大 陸 地 區 有 無 遺 族 未 明 者 前 項 第 二 款 第 三 款 人 員 合 於 請 領 撫 慰 金 之 大 陸 地 區 遺 族, 得 於 五 年 請 領 時 效 內 請 領 服 務 機 關 未 具 領 之 三 個 基 數 撫 慰 金 及 前 項 撫 慰 金 餘 額 依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四 款 規 定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未 達 月 退 休 金 起 支 年 齡 前 亡 故 者, 依 第 一 項 至 第 九 項 規 定 發 給 撫 慰 金 第 19 條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其 所 支 月 退 休 金 及 遺 族 一 次 撫 慰 金, 均 照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原 規 定 給 與 標 準 支 給 前 項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於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死 亡 者, 其 遺 族 符 合 前 條 第 四 項 規 定 者, 得 改 領 月 撫 慰 金 第 20 條 自 願 屆 齡 退 休 人 員 應 檢 齊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報 請 服 務 機 關 於 退 休 生 效 日 前 送 達 銓 敘 部 核 定, 並 以 退 休 生 效 日 前 三 個 月 送 達 為 原 則 命 令 退 休 人 員, 應 檢 齊 有 關 證 明 文 件, 由 服 務 機 關 函 轉 銓 敘 部 核 定 第 21 條 公 務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銓 敘 部 應 不 受 理 其 退 休 申 請 案 : 一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二 停 職 期 間 三 休 職 期 間 四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涉 嫌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尚 未 判 刑 確 定 不 起 訴 處 分 尚 未 確 定, 或 緩 起 訴 尚 未 期 滿 五 其 他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前 項 第 二 款 至 第 五 款 人 員, 逾 屆 齡 退 休 年 齡, 應 於 原 因 消 滅 後 六 個 月 內, 以 書 面 向 原 服 務 機 關 申 請 辦 理 退 休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仍 不 得 辦 理 退 休 : 一 撤 職 或 免 職 二 六 個 月 應 辦 理 期 限 屆 滿 時, 仍 有 第 二 十 二 條 規 定 喪 失 辦 理 退 休 權 利 之 法 定 事 由 者 前 項 人 員 於 所 定 六 個 月 應 辦 理 期 限 內 死 亡 者, 遺 族 得 申 請 依 一 次 退 休 金 之 標 準 核 發 給 與 但 退 休 條 件 已 達 得 擇 領 月 退 休 金, 且 其 遺 族 符 合 第 十 八 條 第 四 項 所 定 條 件 者, 得 按 應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半 數 給 與 月 撫 慰 金 前 二 項 人 員 均 以 其 原 因 消 滅 之 次 日 為 退 休 生 效 日 第 22 條 公 務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喪 失 其 申 請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之 權 利 : 一 褫 奪 公 權 終 身 二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三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四 其 他 法 律 有 特 別 規 定 66

68 第 23 條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至 其 原 因 消 滅 時 恢 復 : 一 褫 奪 公 權, 尚 未 復 權 二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後 再 任 由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俸 ( 薪 ) 給 待 遇 或 公 費 之 專 任 公 職 三 再 任 由 政 府 捐 助 ( 贈 ) 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職 務 或 政 府 暨 所 屬 營 業 非 營 業 基 金 轉 投 資 事 業 職 務, 並 具 有 下 列 條 件 之 一 者 : ( 一 ) 任 職 於 政 府 原 始 捐 助 ( 贈 ) 或 捐 助 ( 贈 ) 經 費 累 計 達 法 院 登 記 財 產 總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或 政 府 及 其 所 屬 營 業 基 金 非 營 業 基 金 轉 投 資 金 額 累 計 占 該 事 業 資 本 額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之 事 業 職 務 ( 二 ) 擔 任 政 府 捐 助 ( 贈 ) 成 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之 政 府 代 表 或 政 府 轉 投 資 事 業 之 公 股 代 表 ( 三 ) 任 職 政 府 直 接 或 間 接 控 制 其 人 事 財 務 或 業 務 之 財 團 法 人 行 政 法 人 公 法 人 轉 投 資 或 再 轉 投 資 事 業 之 事 業 職 務 或 擔 任 政 府 代 表 公 股 代 表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自 一 百 年 四 月 一 日 起 停 止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至 原 因 消 滅 時 恢 復 : 一 有 前 項 第 二 款 規 定 情 形, 且 再 任 職 務 之 固 定 性 工 作 報 酬 每 月 未 達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本 俸 最 高 俸 額 及 專 業 加 給 合 計 數 額 二 有 前 項 第 三 款 規 定 之 情 形 領 受 月 撫 慰 金 之 遺 族, 有 第 一 項 第 一 款 情 形 者, 停 止 領 受 月 撫 慰 金 之 權 利 未 依 規 定 自 再 任 之 日 起 停 止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而 有 溢 領 情 事 者, 應 由 支 給 機 關 依 法 追 繳 自 應 停 止 支 領 日 起 溢 領 之 退 休 金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人 員, 不 得 再 任 第 一 項 第 二 款 或 第 三 款 之 職 務 但 再 任 政 務 人 員 民 意 代 表 或 民 選 首 長 者, 不 在 此 限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已 任 職 者, 得 繼 續 任 職 至 任 期 屆 滿 或 離 職 時 止, 不 受 前 項 規 定 之 限 制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人 員, 再 於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所 列 機 構 任 董 ( 理 ) 事 長 及 執 行 長 者, 其 初 任 年 齡 不 得 逾 六 十 五 歲 ; 任 期 屆 滿 前 年 滿 七 十 歲 者, 應 即 更 換 但 有 特 殊 考 量, 經 主 管 院 核 准 者, 不 在 此 限 第 24 條 擇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人 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喪 失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之 權 利 : 一 死 亡 二 褫 奪 公 權 終 身 三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四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第 25 條 支 領 或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死 亡 時, 其 遺 族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不 得 申 請 撫 慰 金 : 67

69 一 褫 奪 公 權 終 身 二 動 員 戡 亂 時 期 終 止 後, 犯 內 亂 罪 外 患 罪, 經 判 刑 確 定 三 未 具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依 第 十 八 條 第 四 項 請 領 月 撫 慰 金 遺 族, 有 死 亡 喪 失 中 華 民 國 國 籍 或 前 項 第 一 款 及 第 二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喪 失 領 受 月 撫 慰 金 之 權 利 第 26 條 請 領 退 休 金 撫 慰 金 資 遣 給 與 之 權 利, 不 得 作 為 扣 押 讓 與 或 供 擔 保 之 標 的 第 27 條 請 領 退 休 金 資 遣 給 與 離 職 退 費 撫 慰 金 等 之 權 利, 自 請 求 權 可 行 使 之 日 起, 因 五 年 間 不 行 使 而 當 然 消 滅 前 項 之 離 職 退 費 人 員 如 轉 任 民 營 單 位 或 私 立 學 校 服 務, 依 勞 動 基 準 法 勞 工 退 休 金 條 例 或 私 立 學 校 教 職 員 退 休 法 令 辦 理 退 休 者, 其 依 第 十 四 條 第 六 項 申 請 發 給 政 府 及 本 人 繳 付 之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本 息, 得 至 遲 於 年 滿 六 十 五 歲 之 日 起 一 年 內 向 基 金 管 理 機 關 提 出 申 請, 不 適 用 前 項 時 效 規 定 定 期 發 給 之 月 退 休 金 月 撫 慰 金 各 期 請 求 權 時 效,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計 算 第 28 條 本 法 所 定 之 屆 齡 及 命 令 退 休 不 適 用 於 法 官 但 法 官 合 於 本 法 所 定 之 退 休 條 件 者, 亦 得 自 願 退 休 第 29 條 第 30 條 公 務 人 員 在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均 有 任 職 年 資 者, 應 前 後 合 併 計 算 但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之 任 職 年 資, 仍 依 原 規 定 標 準 最 高 採 計 三 十 年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之 任 職 年 資, 可 連 同 併 計, 最 高 採 計 三 十 五 年 任 職 年 資 逾 三 十 五 年 者, 其 前 後 年 資 之 採 計 由 當 事 人 取 捨 公 務 人 員 在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均 有 任 職 年 資 者, 其 退 休 金 或 資 遣 給 與, 依 下 列 規 定 併 計 給 與 : 一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任 職 年 資 應 領 之 退 休 金 或 資 遣 給 與, 依 第 三 十 一 條 規 定 標 準, 由 各 級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二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任 職 年 資 應 領 之 退 休 金 或 資 遣 給 與, 依 第 九 條 第 二 項 至 第 六 項 規 定 標 準, 由 退 撫 基 金 支 給 依 本 法 規 定 繳 納 基 金 費 用 未 予 併 計 退 休 之 年 資, 依 其 本 人 繳 付 退 撫 基 金 費 用 之 本 息, 按 未 採 計 之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年 資 占 繳 費 年 資 之 比 例 計 算, 由 退 撫 基 金 一 次 發 還 公 務 人 員 在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均 有 任 職 年 資, 合 計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者, 其 退 休 金 應 選 擇 同 一 給 付 方 式 請 領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已 有 任 職 年 資 未 滿 十 五 年, 於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退 休, 其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合 計 滿 十 五 年 以 上, 擇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另 按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未 滿 十 五 年 之 年 資 為 準, 依 下 列 規 定 擇 一 支 給 補 償 金, 由 各 級 政 府 編 列 預 算 支 給 : 一 每 減 一 年 增 給 二 分 之 一 個 基 數 之 一 次 補 償 金 二 每 減 一 年, 增 給 基 數 二 百 分 之 一 之 月 補 償 金 68

70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已 有 任 職 年 資 未 滿 二 十 年, 於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退 休, 其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合 計 滿 十 五 年 擇 領 月 退 休 金 者, 依 其 在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後 年 資, 每 滿 六 個 月 一 次 增 發 二 分 之 一 個 基 數 之 補 償 金, 最 高 一 次 增 發 三 個 基 數, 至 滿 二 十 年 止 其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合 計 逾 二 十 年 者, 每 滿 一 年 減 發 二 分 之 一 個 基 數 之 補 償 金, 至 滿 二 十 六 年 者 不 再 增 減 其 增 減 基 數 之 補 償 金, 由 退 撫 基 金 支 給 第 31 條 第 32 條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之 年 資 併 計, 除 本 法 另 有 規 定 外, 仍 適 用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規 定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七 年 六 月 五 日 以 後 退 休 資 遣 生 效, 其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曾 任 義 務 役 軍 職 人 員 年 資, 未 併 計 核 給 退 除 給 與 者, 亦 得 採 計 為 退 休 資 遣 年 資 公 務 人 員 具 各 縣 ( 市 ) 政 府 及 鄉 ( 鎮 市 ) 公 所 設 立 之 托 兒 所 納 編 前 保 育 員 任 職 年 資, 應 予 併 計 退 休 年 資 但 因 該 年 資 不 具 備 公 務 人 員 資 格 且 已 支 領 離 職 互 助 金, 不 再 計 算 退 休 給 付 公 務 人 員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任 職 年 資 應 給 與 之 退 休 金, 依 下 列 標 準 計 算 : 一 一 次 退 休 金, 以 退 休 人 員 最 後 在 職 等 級, 按 退 休 生 效 日 在 職 同 等 級 人 員 本 ( 年 功 ) 俸 加 新 臺 幣 九 百 三 十 元 為 基 數 內 涵, 任 職 滿 五 年 者, 給 與 九 個 基 數, 每 增 一 年 加 給 二 個 基 數 ; 滿 十 五 年 後, 另 行 一 次 加 發 二 個 基 數, 最 高 總 數 以 六 十 一 個 基 數 為 限 未 滿 一 年 者, 每 一 個 月 給 與 六 分 之 一 個 基 數 未 滿 一 個 月 者, 以 一 個 月 計 二 月 退 休 金, 以 退 休 人 員 最 後 在 職 等 級, 按 在 職 同 等 級 人 員 本 ( 年 功 ) 俸 為 基 數 內 涵, 每 任 職 一 年, 照 基 數 內 涵 百 分 之 五 給 與, 未 滿 一 年 者, 每 一 個 月 給 與 一 千 二 百 分 之 五 ; 滿 十 五 年 後, 每 增 一 年 給 與 百 分 之 一, 未 滿 一 年 者, 每 一 個 月 給 與 一 千 二 百 分 之 一, 最 高 以 百 分 之 九 十 為 限 未 滿 一 個 月 者, 以 一 個 月 計 另 十 足 發 給 新 臺 幣 九 百 三 十 元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任 職 年 資, 依 前 條 或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原 規 定 標 準 核 發 之 一 次 退 休 金 及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參 加 公 務 人 員 保 險 年 資 所 領 取 之 養 老 給 付, 得 由 臺 灣 銀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兼 具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任 職 年 資 且 支 ( 兼 )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其 退 休 所 得 如 超 過 最 後 在 職 同 等 級 人 員 現 職 待 遇 之 一 定 百 分 比 ( 以 下 簡 稱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 在 依 本 法 支 ( 兼 ) 領 之 月 退 休 金 不 作 變 動 之 前 提 下, 應 調 整 其 養 老 給 付 辦 理 優 惠 儲 存 之 金 額 前 項 退 休 所 得 以 月 退 休 金 及 公 保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每 月 利 息 計 算 ; 現 職 待 遇 以 本 ( 年 功 ) 俸 加 一 倍 計 算 退 休 所 得 比 率 上 限 計 算 如 下 : 一 支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核 定 退 休 年 資 二 十 五 年 以 下 者, 以 百 分 之 七 十 五 為 上 限 ; 以 後 每 增 一 年, 上 限 增 加 百 分 之 二, 最 高 增 至 百 分 之 九 十 五 未 滿 六 個 月 者, 增 加 百 分 之 一 ; 滿 六 個 月 以 上 未 滿 一 年 者, 以 一 年 計 69

71 二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人 員, 依 前 款 比 率, 按 其 兼 領 月 退 休 金 之 比 例 折 算 前 項 人 員 所 領 退 休 所 得 不 得 高 於 同 等 級 現 職 人 員 待 遇 第 一 項 一 次 退 休 金 與 養 老 給 付 優 惠 存 款 之 適 用 對 象 辦 理 條 件 期 限 利 率 利 息 差 額 補 助 金 額 及 前 二 項 退 休 所 得 現 職 待 遇 百 分 比 訂 定 之 細 節 等 相 關 事 項, 由 考 試 院 會 同 行 政 院 以 辦 法 定 之 支 領 一 次 退 休 金 或 養 老 給 付, 並 依 第 一 項 規 定 辦 理 優 惠 存 款 人 員, 如 有 第 二 十 三 條 及 第 二 十 四 條 規 定 應 停 止 或 喪 失 領 受 月 退 休 金 情 事 者, 其 優 惠 存 款 應 同 時 停 止 辦 理 未 依 規 定 停 止 辦 理 者, 應 由 支 給 機 關 依 法 追 繳 其 自 應 停 止 辦 理 日 起 溢 領 之 金 額 第 33 條 銓 敘 部 於 受 理 退 休 資 遣 或 撫 慰 金 案 之 申 請, 應 於 二 個 月 內 核 定 或 審 定 ; 必 要 時, 得 延 長 一 個 月 退 休 資 遣 人 員 或 請 領 撫 慰 金 遺 族, 對 於 退 休 資 遣 案 或 撫 慰 金 案 之 核 ( 審 ) 定 之 結 果 如 有 不 服, 得 依 公 務 人 員 保 障 法 提 起 救 濟 ; 如 有 顯 然 錯 誤, 或 有 發 生 新 事 實 發 現 新 證 據 等 行 政 程 序 再 開 事 由, 得 依 行 政 程 序 法 相 關 規 定 辦 理 第 34 條 第 35 條 依 本 法 辦 理 自 願 或 屆 齡 退 休 人 員, 其 生 效 日 期 應 於 申 請 時 審 慎 決 定, 逾 核 定 生 效 日 之 後, 不 得 請 求 變 更 公 務 人 員 依 本 法 擇 領 退 休 金 補 償 金 之 種 類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後 年 資 之 取 捨 及 遺 族 擇 領 撫 慰 金 之 種 類, 均 應 於 申 請 時 審 慎 決 定, 經 銓 敘 部 核 定 並 領 取 給 與 後, 不 得 請 求 變 更 依 本 法 辦 理 退 休 資 遣 並 於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四 月 一 日 前 生 效 者, 其 退 撫 新 制 實 施 前 年 資 累 計 不 滿 一 年 之 畸 零 數, 依 本 法 一 百 年 一 月 一 日 修 正 施 行 前 原 規 定 計 算 第 36 條 本 法 施 行 細 則, 由 考 試 院 定 之 第 37 條 本 法 自 公 布 日 施 行 本 法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七 月 十 三 日 修 正 條 文 自 一 百 年 一 月 一 日 施 行 70

72 附 表 一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五 項 附 表 - 自 願 退 休 人 員 年 資 與 年 齡 合 計 法 定 指 標 數 表 適 用 期 間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一 百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一 百 零 四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五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一 百 零 五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六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一 百 零 六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七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一 百 零 七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八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一 百 零 八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九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一 百 零 九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指 標 數 七 十 五 七 十 六 七 十 七 七 十 八 七 十 九 八 十 八 十 一 八 十 二 八 十 三 八 十 四 附 表 二 公 務 人 員 退 休 法 第 十 二 條 第 三 項 附 表 - 擔 任 危 險 或 勞 力 等 特 殊 性 質 職 務 自 願 退 休 人 員 年 資 與 年 齡 合 計 法 定 指 標 數 表 適 用 期 間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一 百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一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一 百 零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二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一 百 零 二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一 百 零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一 百 零 四 年 一 月 一 日 至 一 百 零 四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指 標 數 六 十 五 六 十 六 六 十 七 六 十 八 六 十 九 71

73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組 織 規 程 考 試 院 91 年 4 月 30 日 部 授 教 ( 二 ) 字 第 號 書 函 轉 考 試 院 91 年 3 月 5 日 考 授 銓 法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自 89 年 8 月 4 日 生 效 教 育 部 91 年 9 月 27 日 部 授 教 中 ( 二 ) 字 第 號 函 轉 考 試 院 91 年 9 月 11 日 考 授 銓 法 三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修 正 第 9 條 12 條 及 第 14 條 文 教 育 部 93 年 3 月 11 日 部 授 教 中 ( 人 ) 字 第 A 號 函 核 定, 考 試 院 93 年 4 月 29 日 考 授 銓 法 三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修 正 第 11 條 14 條 及 第 15 條 條 文 教 育 部 100 年 10 月 4 日 部 授 教 中 ( 二 ) 字 第 A 號 函 核 定, 考 試 院 100 年 10 月 19 日 考 授 銓 法 三 字 第 號 函 核 備 修 正 第 9 條 條 文, 並 溯 自 100 年 8 月 1 日 生 效 第 一 條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 以 下 簡 稱 本 校 ) 依 據 高 級 中 學 法 第 二 十 條 之 規 定, 訂 定 本 組 織 規 程 第 二 條 本 校 置 校 長 一 人, 綜 理 校 務 第 三 條 本 校 設 教 務 學 生 事 務 及 總 務 三 處 第 四 條 教 務 處 設 五 組, 分 別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教 學 組 : 課 程 編 排 教 學 實 施 研 究 等 事 項 二 註 冊 組 : 學 生 學 籍 成 績 證 明 及 學 生 重 修 補 修 延 長 修 業 之 辦 理 等 事 項 三 設 備 組 : 教 學 設 備 實 驗 器 材 之 管 理 及 維 護 等 事 項 四 試 務 組 : 學 生 評 量 成 績 考 察 及 其 他 有 關 事 務 事 項 五 特 教 組 : 音 樂 資 賦 優 異 班 及 自 然 學 科 資 賦 優 異 班 等 特 教 班 之 相 關 事 項 第 五 條 學 生 事 務 處 設 五 組, 分 別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訓 育 組 : 學 生 訓 育 活 動 等 事 項 二 生 活 輔 導 組 : 學 生 生 活 輔 導 教 育 及 德 育 等 事 項 三 社 團 活 動 組 : 團 體 活 動 及 群 育 等 事 項 四 體 育 衛 生 組 : 學 生 體 育 運 動 等 事 項 五 衛 生 保 健 組 : 學 校 衛 生 運 動 傷 害 維 護 保 健 及 營 養 等 事 項 第 六 條 總 務 處 設 三 組, 分 別 掌 理 下 列 事 項 : 一 文 書 組 : 文 書 收 發 及 檔 案 管 理 等 事 項 二 庶 務 組 : 財 產 保 管 校 舍 修 繕 及 營 建 工 友 管 理 及 物 品 採 購 等 事 項 三 出 納 組 : 現 金 出 納 票 據 及 證 券 之 保 管 等 事 項 第 七 條 本 校 置 秘 書 一 人, 由 教 師 兼 任, 綜 理 秘 書 事 務 第 八 條 本 校 置 軍 訓 主 任 教 官 一 人, 綜 理 軍 訓 及 護 理 課 程 之 規 劃 與 教 學, 另 置 軍 訓 教 官 及 護 理 教 師 若 干 人 72

74 第 九 條 本 校 設 圖 書 館, 置 主 任 一 人, 由 專 業 人 員 擔 任, 必 要 時 得 就 具 有 專 業 知 能 之 專 任 教 師 中 聘 兼, 綜 理 館 務 並 設 讀 者 服 務 組, 掌 理 圖 書 採 編 期 刊 管 理 典 藏 流 通 參 考 諮 詢 讀 者 服 務 推 廣 服 務 等 工 作 第 十 條 本 校 設 輔 導 工 作 委 員 會, 置 主 任 輔 導 教 師 一 人, 由 輔 導 教 師 兼 任, 綜 理 學 生 輔 導 工 作, 並 設 輔 導 資 料 組 第 十 一 條 本 校 各 處 置 主 任 一 人, 各 組 置 組 長 一 人, 除 總 務 處 各 組 組 長 由 職 員 專 任 外, 均 由 教 師 兼 任 第 十 二 條 本 校 設 人 事 室, 置 主 任 一 人, 組 員 助 理 員 若 干 人, 依 法 辦 理 人 事 管 理 事 項, 其 設 置 依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第 十 三 條 本 校 設 會 計 室, 置 會 計 主 任 一 人, 組 員 佐 理 員 若 干 人, 依 法 辦 理 歲 計 會 計 事 項 並 兼 辦 統 計 事 項, 其 設 置 依 有 關 法 令 之 規 定 第 十 四 條 本 校 置 幹 事 助 理 員 管 理 員 書 記 若 干 人 本 校 置 醫 師 護 理 師 或 護 士 若 干 人, 其 中 醫 師 必 要 時 得 遴 用 公 私 立 醫 療 機 構 醫 師 兼 任 第 十 五 條 本 校 職 員 員 額 編 制 表 應 函 送 考 試 院 核 備 本 規 程 所 列 各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或 級 別 及 員 額, 另 以 編 制 表 定 之 各 職 稱 之 官 等 職 等, 依 職 務 列 等 表 之 規 定 第 十 六 條 本 校 校 務 會 議 教 務 會 議 學 生 事 務 會 議 輔 導 會 議 之 組 成 及 討 論 事 項 範 圍, 依 高 級 中 學 法 及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本 校 設 置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教 師 聘 任 長 期 聘 任 不 續 聘 及 有 關 事 宜 第 十 七 條 本 校 分 層 負 責 明 細 表 由 本 校 擬 定, 校 長 核 定 後 實 施 第 十 八 條 本 規 程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定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並 自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起 生 效 73

75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要 點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第 一 條 本 要 點 依 教 師 法 第 十 一 條 第 二 項 及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設 置 辦 法 規 定 訂 定 之 第 二 條 本 校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本 會 ) 之 任 務 如 下 : 一 關 於 教 師 初 聘 續 聘 及 長 期 聘 任 之 審 查 事 項 但 依 法 令 分 發 教 師 之 初 聘 免 經 審 查 二 關 於 教 師 長 期 聘 任 聘 期 之 訂 定 事 項 三 關 於 教 師 解 聘 停 聘 及 不 續 聘 之 審 議 事 項 四 關 於 教 師 資 遣 原 因 認 定 之 審 查 事 項 五 關 於 教 師 違 反 教 師 法 規 定 之 義 務 及 聘 約 之 評 議 事 項 六 其 他 依 法 令 應 經 本 會 審 查 之 事 項 本 會 辦 理 前 項 第 一 款 有 關 教 師 初 聘 之 審 查 事 項 時, 應 以 公 開 甄 選 或 現 職 教 師 介 聘 方 式 為 之 辦 理 公 開 甄 選 時, 得 經 本 會 決 議 成 立 甄 選 委 員 會 前 項 甄 選 委 員 會 之 組 織 及 作 業 規 定, 由 本 校 教 評 委 員 會 定 之 ; 現 職 教 師 之 介 聘, 依 相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第 三 條 本 會 置 委 員 十 五 人, 其 組 成 方 式 如 下 : 一 當 然 委 員 三 人 : 包 括 校 長 家 長 會 代 表 教 師 會 代 表 各 一 人 校 長 因 故 出 缺 時 以 代 理 校 長 為 當 然 委 員, 家 長 會 代 表 由 家 長 會 選 ( 推 ) 舉 之, 教 師 會 代 表 由 教 師 會 推 荐 ( 舉 ) 之 二 選 舉 委 員 十 二 人 : 不 分 科 別 行 政 代 表, 由 全 體 教 師 採 無 記 名 限 制 連 記 法, 每 人 至 多 圈 選 3 人 選 舉 之 本 會 人 數 為 符 合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第 十 六 條, 任 一 性 別 委 員 應 占 委 員 總 額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選 舉 委 員 中, 男 女 性 委 員 各 得 增 列 二 名 候 補 委 員, 於 委 員 因 故 不 能 擔 任 時, 依 得 票 高 低 順 序 及 性 別 遞 補 之 第 四 條 本 會 委 員 任 期 一 年, 自 九 月 一 日 起 至 翌 年 八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連 選 得 連 任 遞 補 之 候 補 委 員 或 補 選 ( 推 ) 舉 產 生 之 委 員, 其 任 期 均 至 原 任 期 屆 滿 之 日 止 選 舉 委 員 於 任 期 中 經 本 會 認 定 無 故 缺 席 達 三 次 或 因 故 無 法 執 行 職 務 者, 解 除 其 委 員 職 務, 由 候 補 委 員 遞 補 之 第 五 條 本 會 由 校 長 召 集 如 經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連 署 召 集 時, 得 由 連 署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召 集 之 本 會 開 會 時, 以 校 長 為 主 席, 校 長 因 故 無 法 主 持 時, 由 委 員 互 推 一 人 為 主 席 第 六 條 本 會 之 決 議,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外, 以 委 員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之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半 數 以 上 同 意 行 之 ; 可 否 同 數 時, 取 決 於 主 席 : 一 審 查 教 師 長 期 聘 任 事 項,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通 過 74

76 二 審 議 教 師 法 第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第 六 款 第 八 款 事 項, 應 有 全 體 委 員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之 出 席, 出 席 委 員 半 數 以 上 之 通 過 第 七 條 本 會 開 會 時, 得 視 需 要 邀 請 有 關 人 員 列 席 第 八 條 本 會 委 員 於 審 查 有 關 委 員 本 人 或 其 配 偶 前 配 偶 四 親 等 內 之 血 親 三 親 等 內 之 姻 親 或 曾 有 此 親 屬 關 係 者 及 師 生 同 學 實 習 老 師 之 指 導 教 師, 應 自 行 迴 避 本 會 委 員 有 下 列 各 款 情 形 之 一 者, 審 查 事 項 之 當 事 人 得 向 本 會 申 請 迴 避 : 一 有 前 項 所 定 之 情 形 而 不 自 行 迴 避 者 二 有 具 體 事 實, 足 認 其 執 行 任 務 有 偏 頗 之 虞 者 前 項 申 請, 應 舉 其 原 因 及 事 實, 並 為 適 當 之 釋 明 ; 被 申 請 迴 避 之 委 員, 對 於 該 申 請 得 提 出 意 見 書, 由 本 會 決 議 之 本 會 委 員 有 第 一 項 所 定 情 形 不 自 行 迴 避, 而 未 經 審 查 事 項 當 事 人 申 請 迴 避 者, 應 由 本 會 主 席 命 其 迴 避 第 九 條 本 會 委 員 均 為 無 給 職 教 師 執 行 本 會 委 員 職 務 時, 以 公 假 處 理 第 十 條 本 會 審 查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事 項 時, 應 給 予 當 事 人 陳 述 意 見 之 機 會 本 會 基 於 調 查 事 實 及 證 據 之 必 要, 得 以 書 面 通 知 審 查 事 項 之 相 關 人 員 列 席 陳 述 意 見 通 知 書 中 應 記 載 詢 問 目 的 時 間 地 點 得 否 委 託 他 人 到 場 及 不 到 場 所 生 之 效 果 第 十 一 條 本 會 審 查 第 二 條 第 一 項 第 三 款 至 第 五 款 事 項 之 當 事 人 或 利 害 關 係 人 得 依 學 校 規 定 申 請 閱 覽 抄 寫 複 印 或 攝 影 有 關 資 料 或 卷 宗 但 以 主 張 或 維 護 其 法 律 上 利 益 有 必 要 者 為 限 學 校 對 前 項 之 申 請, 除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外, 不 得 拒 絕 : 一 本 會 決 議 前 之 擬 稿 或 其 他 準 備 作 業 文 件 二 涉 及 公 務 機 密 者 三 涉 及 個 人 隱 私 者 四 有 侵 害 第 三 人 權 利 之 虞 者 五 有 嚴 重 妨 礙 教 學 行 政 職 務 正 常 進 行 之 虞 者 前 項 第 二 款 及 第 三 款 無 保 密 必 要 之 部 分, 仍 應 准 許 閱 覽 本 會 審 查 事 項 之 當 事 人 就 第 一 項 資 料 或 巻 宗 內 容 關 於 自 身 之 記 載 有 錯 誤 者, 得 檢 具 事 實 證 明, 請 求 更 正 第 十 二 條 本 會 之 行 政 工 作, 由 人 事 單 位 主 辦, 教 務 總 務 等 單 位 協 辦 ; 人 事 單 位 並 就 審 查 ( 議 ) 案 件 會 同 相 關 單 位, 依 據 有 關 法 令 研 提 參 考 意 見, 開 會 時 並 應 列 席 第 十 三 條 本 要 點 提 經 校 務 會 議 通 過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75

77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職 員 輪 調 服 務 作 業 要 點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會 議 通 過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公 務 人 員 甄 審 會 議 修 正 通 過 一 為 配 合 本 校 彈 性 用 人, 增 加 歷 練 以 提 高 工 作 效 率 等, 特 訂 定 本 要 點 二 輪 調 對 象 為 組 長 幹 事 管 理 員 護 理 師 該 輪 調 應 符 合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第 7 條 規 定 辦 理 三 輪 調 方 式 以 不 同 職 務 間 調 動 為 原 則 ; 服 務 未 滿 三 年 之 新 進 職 員 及 因 陞 遷 於 現 職 服 務 未 滿 二 年 者, 俟 下 梯 次 一 併 輪 調 四 輪 調 期 間 以 三 年 一 次 為 原 則,11 月 底 前 完 成 抽 籤 順 序, 並 以 次 年 2 月 1 日 為 輪 調 基 準 日 五 輪 調 人 員 應 於 收 到 輪 調 公 文 之 日 起 一 星 期 內 辦 妥 交 接 ( 含 業 務 交 代 ) 事 宜 如 有 尚 未 遞 補 之 職 缺, 單 位 主 管 應 協 調 並 指 定 代 理 人 員 六 因 特 殊 狀 況 ( 如 退 休 調 職 臨 時 出 缺... 等 ), 所 遺 職 缺, 經 公 告 出 缺 有 意 願 人 員 提 出 名 單 後, 人 事 室 彙 整, 簽 請 校 長 核 定 後 調 整 職 務 七 本 作 業 要 點 經 職 員 甄 審 委 員 會 通 過 並 奉 校 長 核 定 後 施 行, 修 正 時 亦 同 76

78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公 務 人 員 陞 任 評 分 標 準 表 本 校 89 年 11 月 8 日 甄 審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本 校 92 年 2 月 27 日 甄 審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本 校 93 年 11 月 8 日 甄 審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本 校 97 年 4 月 10 日 甄 審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本 校 100 年 1 月 19 日 甄 審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並 自 生 效 選 項 區 分 ( 配 分 比 例 ) 共 同 選 項 40 % 評 比 項 目 評 分 標 準 說 明 學 歷 考 試 國 中 ( 初 中 初 職 ) 以 下 畢 業 高 中 ( 職 ) 畢 業 2 專 科 學 校 畢 業 3 大 學 ( 獨 立 學 院 ) 畢 業 具 碩 士 學 位 5.5 具 博 士 學 位 本 項 目 之 評 分, 最 高 以 7 分 為 限 本 項 目 之 評 分, 最 高 以 7 分 為 限 一 學 歷 之 認 定, 以 教 育 部 或 國 防 部 ( 軍 事 學 校 ) 學 制 為 準 專 科 以 上 學 校 之 學 歷 凡 經 教 育 部 立 案 或 認 可 者, 不 分 國 內 外, 計 分 相 同 二 各 機 關 所 屬 人 員 於 初 任 公 職 後 取 得 之 更 高 學 歷, 得 由 各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視 該 學 歷 與 擬 任 職 務 性 質 是 否 相 關, 審 酌 決 定 採 計 評 分, 並 於 陞 任 評 分 表 內 明 定 之 一 84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經 甲 等 特 考 及 格 者, 評 分 標 準 以 6 分 計 二 簡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或 晉 升 簡 任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或 91 年 1 月 29 日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以 考 績 取 得 簡 任 任 用 資 格 者, 評 分 標 準 以 4.5 分 計 ; 薦 任 升 官 等 考 試 及 格 或 晉 升 薦 任 官 等 訓 練 合 格, 評 分 標 準 以 2.5 分 計 ; 雇 員 升 委 任 升 等 及 格, 評 分 標 準 以 0.5 分 計 三 各 類 考 試 等 級 比 照 如 次 : ( 一 )85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丁 等 特 考 及 格, 相 當 於 五 等 特 考 及 格 ( 二 )85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丙 等 特 考 及 格, 相 當 於 四 等 特 考 及 格 ( 三 )85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乙 等 特 77

79 普 考 或 4 等 特 考 及 其 相 當 之 考 試 及 格 高 等 考 試 3 三 級 考 試 或 3 等 特 考 及 其 相 當 之 考 試 及 格 考 及 格, 相 當 於 三 等 特 考 及 格 ( 四 ) 未 分 級 之 高 考 及 85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及 格,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三 級 考 試 及 格 ( 五 )85 年 1 月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法 修 正 施 行 前 舉 辦 之 高 等 考 試 一 級 考 試 及 格, 相 當 於 高 等 考 試 二 級 考 試 及 格 ( 六 ) 專 門 職 業 及 技 術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及 格, 且 取 得 轉 任 相 當 職 務 公 務 人 員 任 用 資 格 者,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等 級 計 分 ( 七 ) 檢 覈 及 銓 定 資 格 考 試 及 格, 比 照 公 務 人 員 高 普 考 試 各 等 級 調 降 1 分 ( 八 ) 國 軍 上 校 軍 官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考 試 及 格 國 軍 上 校 以 上 軍 官 外 職 停 役 轉 任 公 務 人 員 檢 覈 及 格, 評 分 標 準 均 以 4 分 計 原 分 類 職 位 公 務 人 員 各 職 等 考 試 及 格, 比 照 計 分 標 準 如 下 : ( 一 ) 第 1 2 職 等 :1 分 ( 二 ) 第 3 職 等 :2 分 ( 三 ) 第 5 職 等 :3 分 ( 四 ) 第 6 職 等 :3.5 分 ( 五 ) 第 7 8 職 等 :4 分 ( 六 ) 第 9 職 等 :5 分 ( 七 ) 第 10 職 等 :5 分 四 具 有 與 擬 陞 任 職 務 等 級 相 當 工 作 性 質 相 同 之 職 業 證 照 者, 得 視 職 缺 之 職 責 程 度 及 業 務 性 質,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後, 照 上 列 評 分 標 準 再 加 1 分 五 辦 理 下 列 出 缺 職 務 之 陞 任 評 分 時, 本 項 考 試 不 予 評 分 : ( 一 ) 派 用 機 關 之 各 項 職 務 ( 二 ) 一 般 行 政 機 關 內 設 置 之 派 用 職 務 ( 三 ) 各 機 關 ( 構 ) 學 校 採 行 證 照 用 人 制 度 或 以 學 歷 用 人 之 職 務 78

80 高 等 考 試 2 級 考 試 或 二 等 特 考 及 其 相 當 之 考 試 及 格 4 高 等 考 試 1 級 考 試 或 1 等 特 考 及 其 相 當 之 考 試 及 格 5 年 資 非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1 年 副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1 年 本 項 目 之 評 分, 最 高 以 10 分 為 限 一 服 務 年 資 之 計 分 : 以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期 間 為 限 所 稱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指 本 職, 不 包 含 代 理 之 職 務 ; 同 職 務 列 等 包 括 本 機 關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之 職 務 又 所 稱 現 職, 不 包 括 權 理 期 間 在 內, 惟 銓 敘 審 定 之 職 等 已 達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最 低 職 等 之 權 理 年 資, 不 在 此 限 二 主 管 職 務, 指 擔 任 主 管 職 務 或 兼 任 本 職 相 當 之 主 管 職 務, 並 依 待 遇 支 給 規 定,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年 資 三 副 主 管 職 務, 指 擔 任 副 主 管 職 務 或 兼 任 本 職 相 當 之 副 主 管 職 務, 並 依 待 遇 支 給 規 定, 得 支 領 主 管 職 務 加 給 之 年 資 四 尾 數 未 滿 半 年 者, 非 主 管 職 務 核 給 0.6 分, 主 管 職 務 1 分 ; 在 半 年 以 上, 未 滿 1 年 者, 以 1 年 計 算 ; 同 一 年 內 擔 任 非 主 管 及 主 管 職 務 者, 以 其 當 年 擔 任 主 管 或 非 主 管 職 務 時 間 較 長 者 計 分 五 曾 任 基 層 服 務 之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年 資, 得 視 職 缺 之 職 責 程 度 及 業 務 性 質, 經 甄 審 委 員 會 審 查 後 另 酌 予 加 分 但 加 分 後 之 分 數, 仍 不 得 超 過 本 項 最 高 10 分 之 限 制 六 各 機 關 辦 理 公 務 人 員 陞 任 評 分, 對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列 有 不 同 列 等 職 務 ( 最 高 職 務 列 等 相 同, 而 最 低 職 務 列 等 不 同 ), 其 陞 任 評 分 採 同 一 標 準 顯 不 持 平 時, 得 由 各 機 關 甄 審 委 員 會 依 下 列 原 則 另 訂 差 別 之 計 分 標 準 予 以 處 理 :( 一 ) 不 同 列 等 之 職 務, 以 其 相 同 職 等 且 銓 敘 合 格 實 授 之 部 分 始 予 採 計 ; 79

81 ( 二 ) 針 對 職 務 列 等 高 低, 訂 定 不 同 任 職 年 資 之 陞 任 條 件 ( 係 指 陞 任 計 分 標 準 ) 主 管 職 務 年 資 每 滿 1 年 2 考 績 獎 懲 甲 等 2 乙 等 1.6 嘉 獎 ( 申 誡 )1 次 0.2 記 功 ( 記 過 )1 次 0.6 記 大 功 ( 記 大 過 )1 次 1.8 本 項 目 之 評 分, 最 高 以 10 分 為 限 本 項 目 之 評 分, 最 高 以 6 分 為 限 一 年 終 考 績 ( 成 ), 以 與 現 職 或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之 最 近 5 年 為 限 二 考 列 丙 等 者, 不 予 計 分 三 另 予 考 績 ( 成 ) 者, 照 上 列 標 準 減 半 計 分 四 四 前 一 年 度 之 考 績 ( 成 ) 在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後, 如 未 經 銓 敘 部 審 定, 准 先 依 機 關 長 官 覆 核 之 考 績 結 果, 據 以 核 計 給 分 一 平 時 獎 懲, 以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期 間 最 近 5 年 內 ( 以 辦 理 陞 任 甄 審 當 月 上 溯 計 算 ) 已 核 定 發 布 者 為 限 二 最 近 5 年 內 曾 受 懲 戒 處 分 者, 除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十 二 條 規 定 期 間 不 得 陞 任 外, 申 誡 比 照 記 過 減 分, 記 過 比 照 記 大 過 減 分, 減 俸 減 總 分 2 分, 降 級 減 總 分 2.2 分, 休 職 減 總 分 2.4 分 三 按 上 列 標 準 獎 加 懲 減, 其 結 果 如 產 生 負 分 時, 應 倒 扣 總 分 個 別 選 項 40 % 訓 練 及 進 修 曾 參 3 天 以 上 未 滿 1 週 加 與 1 擬 升 1 週 以 上 未 滿 2 週 2 職 務 性 質 2 週 以 上 未 滿 3 週 3 相 當 3 週 以 上 未 滿 4 週 4 之 訓 練 進 4 週 以 上 未 滿 5 週 5 修 或 研 5 週 以 上 未 滿 6 週 6 本 項 目 之 評 分 最 高 以 8 分 為 限 一 訓 練 或 國 內 外 進 修 研 習 以 由 服 務 機 關 依 規 定 保 送 或 派 遣, 且 在 現 職 或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期 間 之 最 近 5 年 者 始 得 計 分 二 訓 練 或 國 內 外 進 修 研 習 期 間 達 3 天 以 上 之 專 業 訓 練, 且 考 評 無 不 良 紀 錄 者, 始 予 計 分, 有 關 取 得 任 用 資 格 之 訓 練 不 予 80

82 語 言 能 力 習, 分 右 列 計 分 : 職 務 歷 練 發 展 潛 能 領 導 能 力 6 週 以 上 未 滿 7 週 7 7 週 以 上 8 初 級 檢 定 及 格 者 2 中 級 檢 定 以 上 及 格 者 中 高 級 以 上 檢 定 及 格 者 1. 於 同 一 陞 遷 序 列 職 務 中, 擔 任 該 項 職 務 二 年 以 上 成 績 優 良, 每 滿 一 年 核 予 0.5 分 2. 擔 任 同 一 職 務 滿 二 年 以 上, 輪 調 一 次 加 1 分 ( 最 高 以 3 分 為 限 ) 由 服 務 單 位 出 缺 單 位, 分 別 視 人 才 需 求 及 業 務 需 要 核 予 適 當 分 數 後 予 以 平 均 ( 以 主 管 職 缺 和 非 主 管 職 缺 區 分 填 寫 分 數 ) 由 服 務 單 位 出 缺 單 位, 分 別 視 人 才 需 求 及 業 務 需 要 核 予 適 當 分 數 後 予 以 平 均 ( 主 管 職 務 缺 填 寫 欄 ) 主 管 人 員 0-8 非 主 管 人 員 本 項 目 之 評 分 最 高 以 4 分 為 限 本 項 目 之 評 分 最 高 以 6 分 為 限 本 項 目 之 評 分 主 管 以 8 分 為 限 非 主 管 以 14 分 為 限 本 項 目 之 評 分 最 高 以 6 分 為 限 計 分 三 碩 士 學 分 班 或 相 當 性 質 之 訓 練 或 進 修 以 1 學 分 折 算 18 小 時, 2 學 分 折 算 1 週, 在 學 期 間 不 予 計 分, 結 業 後 始 計 分 ; 俟 獲 得 學 位 後 始 以 學 歷 計 分, 並 以 採 計 一 種 為 限 四 訓 練 或 進 修 期 間 計 算 以 7 小 時 為 一 天,35 小 時 為 1 週 五 本 項 計 分 如 有 疑 義 時, 由 甄 審 會 予 以 適 當 評 審 核 予 適 當 之 分 數, 一 通 過 全 民 英 檢 各 等 級 檢 定 測 驗,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按 本 表 所 訂 配 分 標 準 計 分 ; 全 民 英 檢 如 僅 通 過 初 試 者, 按 各 等 級 計 分 標 準 減 半 計 分 二 通 過 外 國 語 言 測 驗 檢 定, 領 有 合 格 證 書 者, 比 照 左 列 標 準 計 分 一 成 績 優 良 者 係 年 終 考 績 ( 成 ) 考 列 乙 等 以 上 且 未 受 記 過 以 上 之 行 政 處 分 二 本 項 計 分 如 有 疑 義 時, 由 甄 審 會 予 以 適 當 評 審 核 予 適 當 之 分 數 一 主 管 人 員 評 分 標 準 在 三 分 以 下 或 七 分 以 上 者, 應 加 註 具 體 事 實 說 明 二 非 主 管 人 員 評 分 標 準 在 六 分 以 下 或 十 二 分 以 上 者, 應 加 註 具 體 事 實 說 明 三 本 項 計 分 如 有 疑 義 時, 由 甄 審 會 予 以 適 當 評 審 核 予 適 當 之 分 數 一 本 評 分 標 準 在 二 分 以 下 或 五 分 以 上 者, 應 加 註 具 體 事 實 說 明 二 本 項 計 分 如 有 疑 義 時, 由 甄 審 會 予 以 適 當 評 審 核 予 適 當 之 分 數 81

83 綜 合 考 評 20 % 工 作 能 力 及 態 度 由 受 考 人 服 務 單 位 主 管 就 受 考 人 之 現 職 或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期 間 之 平 時 考 核 紀 錄 為 基 本, 評 定 初 評 分 數 由 機 關 首 長 就 出 缺 職 務 需 要 受 考 人 服 務 情 形 品 德 及 對 國 家 之 忠 誠 等 檢 討 作 綜 合 考 評 0-8 一 本 評 分 標 準 在 三 分 以 下 或 七 分 以 本 項 目 之 上 者, 應 加 註 具 體 事 實 說 明 評 分 最 高 二 本 項 計 分 如 有 疑 義 時, 由 甄 審 會 以 8 分 為 限 予 以 適 當 評 審 核 予 適 當 之 分 數 10 至 20 分 機 關 首 長 作 綜 合 考 評 後, 應 併 同 共 同 選 項 個 別 選 項 提 甄 審 委 員 會 就 各 受 考 人 之 積 分 高 低, 排 定 名 次, 送 由 人 事 單 位 列 冊 陳 請 機 關 首 長 圈 定 升 補 面 試 或 業 務 測 驗 視 出 缺 職 務 實 際 需 要, 由 甄 審 委 員 會 決 定 之 百 分 比 計 分 一 如 有 舉 行 面 試 或 業 務 測 驗, 本 項 占 總 成 績 20%, 其 餘 共 同 選 項 個 別 選 項 綜 合 考 評 三 大 項 合 計 分 數 占 總 分 80%( 即 乘 以 80%) 二 如 無 面 試 或 業 務 測 驗, 本 項 即 不 予 計 分 附 則 : 一 本 表 依 據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第 七 條 及 其 施 行 細 則 第 五 條 第 九 條 規 定 訂 定 二 本 表 以 本 校 組 織 法 規 中, 定 有 職 稱 及 依 法 律 任 用 之 人 員 為 適 用 對 象 三 辦 理 育 嬰 留 職 停 薪 人 員 於 復 職 後, 其 陞 遷 評 分 採 計 評 分, 由 當 事 人 自 行 就 下 列 兩 種 方 式 擇 優 採 計 : ( 一 ) 甲 式 : 考 績 獎 懲 評 分 均 溯 前 採 計 評 分 1 是 類 人 員 考 績 獎 懲 之 評 分 得 溯 前 採 計, 惟 仍 應 以 採 計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職 務 期 間 之 考 績 獎 懲 為 限, 且 最 多 合 計 5 年 2 至 年 資 採 計 評 分 部 分, 則 依 現 行 規 定 辦 理, 以 現 職 及 同 職 務 列 等 之 職 務 期 間 為 限 ( 包 括 留 職 停 薪 前 與 復 職 後 之 年 資 ) ( 二 ) 乙 式 :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年 資 折 半 採 計 評 分 四 對 於 自 他 機 關 調 進 本 機 關 服 務 具 參 加 陞 任 資 格 人 員, 需 任 職 本 機 關 二 年 後, 始 採 計 其 曾 任 他 機 關 年 資 考 績 獎 懲 事 實 列 入 資 績 評 分 82

84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職 員 升 遷 序 列 表 日 職 員 甄 審 會 議 訂 定 陞 遷 序 列 職 稱 官 職 等 應 具 資 格 第 一 層 組 長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至 薦 任 第 七 職 等 須 具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以 上 合 格 實 授 或 教 育 人 員 任 用 條 例 施 行 前 晉 用 敘 薪 一 九 0 元 以 上 並 具 領 導 能 力 之 幹 事 陞 任 第 二 層 幹 事 委 任 第 五 職 等 或 薦 任 第 六 至 第 七 職 等 現 任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合 格 實 授 者 第 三 層 助 理 員 管 理 員 委 任 第 四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委 任 第 三 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 現 任 委 任 第 二 職 等 合 格 實 授 者 現 任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合 格 實 授 者 第 四 層 書 記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至 第 三 職 等 現 任 委 任 第 一 職 等 合 格 實 授 者 附 註 : 一 本 表 依 公 務 人 員 陞 遷 法 訂 定, 有 關 本 校 陞 遷 事 項 悉 依 該 法 及 相 關 法 令 辦 理 二 人 事 會 計 系 統 人 員, 擬 陞 遷 一 般 性 職 務, 得 視 同 本 機 關 人 員 參 加 甄 審 ( 須 具 擬 陞 任 人 員 同 職 務 列 等 資 格 ), 惟 須 徵 得 各 該 系 統 任 免 權 責 機 關 之 同 意 三 任 現 職 或 同 序 列 職 務 合 計 未 滿 一 年 者, 不 得 辦 理 陞 遷, 但 本 機 關 次 一 序 列 職 員 皆 未 滿 一 年 者, 不 在 此 限 83

85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聘 約 約 定 要 項 一 教 師 之 聘 任 權 利 義 務 待 遇 進 修 研 究 退 休 撫 卹 離 職 資 遣 保 險 參 加 教 師 組 織 申 訴 及 訴 訟 等 依 教 師 法 及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二 學 校 及 教 師 應 恪 遵 教 育 法 令, 為 學 生 表 率 三 學 校 及 教 師 於 校 園 內 及 教 學 中, 立 場 應 保 持 中 立, 不 得 為 特 定 政 黨 宗 教 種 族 或 營 利 事 業 做 宣 傳 及 活 動 四 教 師 有 應 校 長 依 規 定 聘 請 兼 任 導 師 或 兼 任 ( 辦 ) 行 政 職 務 之 義 務 五 教 師 對 全 校 學 生 應 共 負 訓 導 輔 導 責 任 並 以 身 作 則 六 學 校 及 教 師 均 應 遵 守 校 務 會 議 之 決 議 及 學 校 章 則 七 教 師 出 勤 差 假 依 教 師 請 假 規 則 及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八 教 師 應 依 指 派 參 加 與 教 學 或 所 兼 行 政 職 務 有 關 之 各 項 會 議 及 活 動 九 學 校 對 教 師 授 課 科 目 應 依 課 程 標 準, 以 專 業 專 才 及 公 平 原 則 妥 適 編 排 教 師 應 依 照 學 校 安 排 之 課 程 按 時 授 課, 不 得 遲 到 早 退 或 曠 課 其 因 差 假 所 遺 課 程, 應 事 先 經 學 校 同 意 後 依 規 定 妥 善 安 排 十 教 師 應 以 任 教 聘 約 所 訂 類 科 別 為 原 則, 但 學 校 基 於 實 際 需 要 在 儘 量 符 合 教 師 專 長 原 則 下 安 排 搭 配 其 他 類 科 別 課 程, 仍 應 接 受 若 有 爭 議, 得 提 請 教 師 評 審 委 員 會 ( 以 下 簡 稱 教 評 會 ) 評 議, 並 接 受 其 決 議 在 未 作 成 決 議 之 前, 仍 應 依 學 校 安 排 十 一 教 師 對 於 教 學, 應 事 先 充 份 準 備 熟 諳 教 材 教 法 注 意 教 室 管 理 認 真 批 改 作 業 加 強 平 時 考 查 確 實 指 導 實 驗 或 實 習 學 校 並 應 尊 重 教 師 之 專 業 自 主 及 配 合 教 師 於 教 學 上 之 正 當 要 求 十 二 教 師 於 寒 暑 假 期 間 應 從 事 進 修 研 究 研 習 或 準 備 教 材 學 校 因 教 學 或 業 務 需 要, 教 師 有 到 校 服 務 之 義 務 ; 如 有 爭 議, 應 提 出 具 體 理 由, 請 教 評 會 審 議 在 未 作 成 決 議 之 前, 仍 應 依 學 校 安 排 十 三 教 師 對 教 師 法 第 16 條 第 7 款 所 規 定 與 教 學 無 關 之 工 作 或 活 動 之 認 定, 如 有 爭 議, 得 提 請 教 評 會 評 議, 並 接 受 其 決 議 十 四 教 師 不 得 兼 任 法 令 規 定 以 外 之 職 務, 如 有 校 外 兼 課 情 事, 應 事 先 簽 請 校 長 同 意, 每 週 不 得 超 過 規 定 時 數, 並 依 規 定 辦 理 請 假 手 續 十 五 教 師 不 得 私 自 為 學 生 收 費 補 習 誘 使 學 生 參 加 校 外 補 習 巧 立 名 目 向 學 生 收 取 費 用 及 推 銷 書 刊 用 品 十 六 教 師 於 聘 約 期 限 屆 滿 後, 不 再 應 聘 時, 應 於 聘 約 屆 滿 一 個 月 前 通 知 學 校 如 欲 於 聘 約 存 續 期 間 內 辭 職 者, 須 經 學 校 教 評 會 同 意 後, 始 得 離 職, 否 則 學 校 得 拒 絕 發 給 離 職 或 服 務 證 明 文 件 十 七 教 師 因 執 行 教 學 或 校 務 行 政 工 作, 致 涉 及 法 律 訴 訟 案 件 時, 學 校 應 積 極 協 助 處 理 84

86 十 八 教 師 具 教 師 法 第 14 條 第 1 項 各 款 情 事 之 一 者, 經 教 評 會 審 查 通 過 並 報 請 教 育 部 核 准 後, 予 以 解 聘 停 聘 或 不 續 聘 十 九 教 師 平 時 考 核 ( 嘉 獎 記 功 記 大 功 申 誡 記 過 記 大 過 ) 依 公 立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 校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辦 理 廿 教 師 留 職 停 薪 期 間, 仍 應 遵 守 有 法 令 對 教 師 身 分 所 為 特 別 之 規 定 廿 一 其 他 事 項 : ( 一 ) 教 師 兼 任 導 師 之 規 定 由 校 務 會 議 決 定 之 ; 教 師 兼 任 ( 辦 ) 行 政 職 務 之 規 定 另 定 ( 二 ) 教 師 違 反 本 聘 約, 由 學 校 教 評 會 依 本 聘 約 規 定 處 理 ; 學 校 違 反 聘 約, 教 師 得 不 接 受, 並 得 依 教 師 法 第 九 章 之 規 定 尋 求 救 濟 或 提 起 訴 訟 ( 三 ) 因 本 聘 約 所 生 之 訴 訟 以 桃 園 地 方 法 院 為 第 一 審 管 轄 法 院 ( 四 ) 本 聘 約 之 修 定 要 項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概 依 教 師 法 及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廿 二 教 師 應 遵 守 性 別 平 等 教 育 法 及 校 園 性 侵 害 或 性 騷 擾 防 治 準 則 之 相 關 規 定 廿 三 教 師 於 執 行 教 學 指 導 訓 練 評 鑑 管 理 輔 導 或 提 供 學 生 工 作 機 會 時, 在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人 際 互 動 上, 不 得 發 展 有 違 專 業 倫 理 之 關 係 教 師 發 現 師 生 關 係 有 違 反 前 項 專 業 倫 理 之 虞, 應 主 動 迴 避 或 陳 報 學 校 處 理 廿 四 教 師 應 尊 重 他 人 與 自 己 之 性 或 身 體 之 自 主, 避 免 不 受 歡 迎 之 追 求 行 為, 並 不 得 以 強 制 或 暴 力 手 段 處 理 與 性 或 性 別 有 關 之 衝 突 廿 五 教 師 不 得 違 反 刑 法 第 227 條 有 關 對 未 滿 14 歲 及 14 歲 以 上 未 滿 16 歲 之 男 女 性 交 猥 褻 罪 規 定 廿 六 本 約 定 要 項 如 有 未 盡 事 宜, 概 依 教 師 法 及 有 關 法 令 規 定 辦 理 85

87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教 師 指 導 學 生 或 教 師 參 加 校 外 競 賽 獎 勵 要 點 修 訂 競 賽 性 質 獎 勵 條 文 備 註 金 牌 獎 ( 第 一 名 ) 大 功 一 次, 獎 金 50,000 元 銀 牌 獎 ( 第 二 名 ) 小 功 二 次, 獎 金 40,000 元 國 際 競 賽 ( 含 科 展 ) 銅 牌 獎 ( 第 三 名 ) 小 功 二 次, 獎 金 30,000 元 榮 譽 ( 特 別 ) 獎 小 功 一 次, 獎 金 20,000 元 金 牌 獎 ( 第 一 名 ) 大 功 一 次, 獎 金 15,000 元 亞 太 區 競 賽 ( 含 科 銀 牌 獎 ( 第 二 名 ) 小 功 二 次, 獎 金 10,000 元 展 ) 銅 牌 獎 ( 第 三 名 ) 小 功 二 次, 獎 金 8,000 元 榮 譽 ( 特 別 ) 獎 小 功 一 次, 獎 金 5,000 元 第 一 名 ( 一 等 獎 ) 小 功 一 次, 獎 金 5,000 元 全 國 性 競 賽 ( 含 科 第 二 名 ( 二 等 獎 ) 小 功 一 次, 獎 金 4,000 元 展 ) 第 三 名 ( 三 等 獎 ) 小 功 一 次, 獎 金 3,000 元 第 四 名 ( 入 選 或 佳 作 ) 嘉 獎 二 次, 獎 金 2,200 元 第 一 名 或 優 等 ( 勝 ) 以 上 嘉 獎 二 次, 獎 金 2,000 元 北 區 競 賽 第 二 名 嘉 獎 二 次, 獎 金 1,800 元 第 三 名 嘉 獎 一 次, 獎 金 1,600 元 第 四 名 甲 等 或 佳 作 嘉 獎 一 次 獎 金 1,400 元 第 一 名 或 優 等 ( 勝 ) 以 上 嘉 獎 二 次, 獎 金 1,200 元 桃 竹 苗 區 競 賽 第 二 名 嘉 獎 二 次, 獎 金 1,000 元 第 三 名 嘉 獎 ㄧ 次 獎 金 800 元 第 四 名 甲 等 或 佳 作 嘉 獎 ㄧ 次 獎 金 600 元 第 一 名 嘉 獎 二 次, 獎 金 800 元 全 縣 性 競 賽 第 二 名 嘉 獎 一 次, 獎 金 600 元 第 三 名 嘉 獎 一 次, 獎 金 500 元 第 一 名 ( 特 優 ) 嘉 獎 二 次, 獎 金 800 元 全 國 小 論 文 比 賽 第 二 名 ( 優 等 ) 嘉 獎 一 次, 獎 金 500 元 第 三 名 ( 甲 等 ) 嘉 獎 一 次, 獎 金 300 元 全 縣 心 得 寫 作 比 賽 第 一 名 ( 特 優 ) 嘉 獎 一 次, 獎 金 500 元 備 註 : 本 獎 勵 辦 法 僅 適 用 於 本 校 師 生, 且 主 辦 單 位 於 賽 前 有 正 式 來 文, 經 學 校 公 告 指 派 核 簽 或 事 先 報 備 參 加 之 競 賽 若 沒 有 來 文 核 簽, 或 事 先 未 報 備 而 自 行 報 名 參 加 比 賽 者 不 在 獎 勵 之 列 比 賽 類 別 中 之 國 際 亞 太 區 全 國 性 競 賽 乃 指 教 育 部 指 派 ( 遴 選 ) 之 比 賽 ; 區 域 性 競 賽 乃 指 為 教 育 部 等 政 府 單 位 所 舉 辦 之 跨 縣 市 地 區 性 比 賽, 例 如 桃 竹 苗 區 或 北 區 等 86

88 本 獎 勵 對 象 以 各 級 教 育 主 管 機 關 主 辦 為 準 財 團 法 人 或 大 學 私 人 機 構 等 非 政 府 單 位 所 舉 辦, 或 教 育 部 掛 名 指 導 單 位 或 學 科 中 心 舉 辦 之 比 賽, 獎 金 與 敘 獎 部 份 則 視 其 規 模, 以 上 述 相 對 競 賽 之 標 準 給 予 1/3 折 辦 理 ( 全 部 進 位 到 十 位 數 ) 敘 獎 部 分 若 有 主 辦 單 位 來 文, 則 依 來 文 辦 理 若 嘉 獎 為 半 支 時, 則 比 照 嘉 獎 一 支 給 予 辦 理 老 師 指 導 或 參 加 比 賽 及 學 生 參 加 同 一 項 目 不 同 層 次 之 競 賽 得 獎, 限 擇 優 敘 獎 及 頒 發 獎 金, 不 得 重 複 老 師 指 導 多 組 學 生 參 加 同 一 單 位 同 一 組 比 賽, 敘 獎 不 限, 但 獎 金 以 最 高 一 組 為 限 團 體 組 五 人 ( 含 ) 以 上, 獎 勵 金 折 半, 獎 金 最 多 以 該 項 個 人 組 四 倍 計 算 ; 四 人 ( 含 ) 以 下 比 照 個 人 組 老 師 指 導 或 參 加 比 賽 及 學 生 參 加 同 一 項 目 不 同 層 次 之 競 賽 得 獎, 限 擇 優 敘 獎 或 頒 發 獎 金, 不 得 重 複 一 記 嘉 獎 記 功 由 學 務 處 負 責 核 定 公 布 ; 記 大 功 則 報 請 校 長 核 定 公 布 二 若 上 級 機 關 有 明 定 行 政 獎 勵 標 準 時, 則 以 上 級 機 關 獎 勵 標 準 為 依 準 三 本 獎 勵 金 由 家 長 會 提 供, 若 經 費 來 源 發 生 困 難 時, 得 酌 情 縮 減 四 若 主 辦 單 位 有 頒 發 獎 金 或 禮 券 給 予 學 生 時, 則 該 生 不 得 再 請 領 本 項 之 獎 金, 惟 本 校 獎 金 的 補 助 金 額 超 過 主 辦 單 位 時, 可 補 領 差 額 五 本 獎 勵 要 點 中 敘 獎 部 分 提 行 政 會 報 討 論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 獎 金 部 份 則 提 交 家 長 會 討 論 確 定 後 公 佈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87

89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教 職 員 工 平 時 考 核 敘 獎 原 則 一 覽 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提 教 師 成 績 考 核 委 員 會 議 通 過 經 校 長 核 准 後 實 施 編 號 1 2 敘 獎 案 由 建 議 敘 獎 原 則 備 註 教 育 部 或 其 他 政 府 單 依 部 函 或 其 他 政 府 單 位 建 議 之 敘 獎 額 度 敘 獎 ; 未 列 位 來 函 建 議 敘 獎 案 件 敘 獎 額 度 者 奉 核 示 後 依 具 體 事 實 提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辦 理 各 項 大 型 研 習 座 談 訓 練 評 鑑 等 活 動, 表 現 優 良 敘 獎 案 件 二 天 以 內 主 辦 人 員 一 人 及 其 他 工 作 人 員 ( 五 人 為 限 ), 各 嘉 獎 一 次 主 辦 人 員 一 人, 嘉 獎 二 次 區 域 性 三 至 四 天 其 他 實 際 工 作 人 員 ( 五 人 為 限 ), 嘉 獎 一 次 五 天 以 上 二 天 以 內 主 辦 人 員 一 人, 記 功 一 次 其 他 實 際 工 作 人 員 ( 七 人 為 限 ), 嘉 獎 一 至 二 次 主 辦 人 員 嘉 獎 一 - 二 次 其 他 工 作 人 員 嘉 獎 一 次 辦 理 各 項 專 案 業 務 敘 獎 案 件 全 國 性 三 至 四 天 主 辦 人 員 嘉 獎 二 次 其 他 實 際 工 作 人 員 嘉 獎 一 - 二 次 五 天 以 上 主 辦 人 員, 記 功 一 次 其 他 實 際 工 作 人 員 嘉 獎 二 次 接 受 政 府 機 關 委 託 辦 理 專 案, 於 期 限 內 圓 滿 完 成, 限 政 府 機 關 績 效 良 好, 給 與 嘉 獎 一 次 或 二 次 ( 五 人 為 限 ) 以 公 文 委 託 辦 理 之 專 案 辦 理 非 本 職 業 務 或 辦 理 委 辦 業 務, 表 現 優 良 依 具 體 事 實 嘉 獎 一 次 或 二 次, 但 以 未 支 領 津 貼 為 敘 獎 案 件 限 辦 理 地 區 性 招 生 試 務 一 未 領 工 作 津 貼 者 主 辦 人 員 ( 一 人 ) 記 功 一 次 ; 工 作, 表 現 優 良 敘 獎 案 協 辦 人 員 嘉 獎 一 次 或 二 次 件 二 領 有 工 作 津 貼 者 主 辦 人 員 ( 一 人 ) 嘉 獎 二 次 ; 協 辦 人 員 嘉 獎 一 次 6 辦 理 特 殊 教 育 敘 獎 案 件 擔 任 資 優 班 資 源 班 及 擔 任 身 心 障 礙 學 生 之 導 師, 服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有 具 體 事 實 記 錄 可 查, 一 學 年 給 予 嘉 獎 乙 次 7 8 督 導 班 級 整 潔 秩 序 比 賽 表 現 優 良, 獲 全 學 期 班 級 導 師 第 一 名 嘉 獎 二 次 第 二 三 名 各 嘉 獎 乙 前 三 名 敘 獎 案 件 次 其 他 優 良 事 蹟, 著 有 成 績, 足 為 獎 勵 之 敘 獎 案 依 具 體 事 實 提 報 考 績 會 審 議 給 與 獎 勵 件 其 他 優 良 事 蹟, 著 有 成 績, 足 為 獎 勵 之 敘 獎 案 件 88

90 國 立 武 陵 高 級 中 學 職 員 獎 懲 要 點 奉 教 育 部 94 年 4 月 20 日 部 授 教 中 人 字 第 號 函 備 查 一 本 要 點 係 依 公 務 人 員 考 績 法 施 行 細 則 第 十 三 條 第 三 項 之 規 定 訂 定 之 二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嘉 獎 : ( 一 ) 工 作 勤 奮, 服 務 認 真, 有 具 體 優 良 事 蹟 者 ( 二 ) 對 主 辦 ( 管 ) 業 務 提 供 改 進 意 見, 經 採 行 者 ( 三 ) 對 上 級 交 辦 事 項,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成 績 優 良 者 ( 四 ) 辦 理 各 項 業 務 或 會 議, 計 畫 周 詳, 聯 繫 協 調 得 宜, 表 現 優 異 者 ( 五 ) 代 理 他 人 職 務 期 間 達 一 個 月 ( 四 週 ) 以 上, 未 滿 六 個 月, 負 責 盡 職, 成 績 優 良 者 ( 六 ) 參 加 各 項 比 ( 競 ) 賽 活 動, 認 真 負 責,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者 ( 七 ) 從 事 研 究 發 展, 經 審 定 為 成 績 優 良 者 ( 八 ) 拒 收 餽 贈, 經 查 明 屬 實 者 ( 九 ) 其 他 優 良 行 為 或 事 蹟, 足 資 獎 勵 者 三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功 : ( 一 ) 研 擬 法 令 規 章 或 重 要 計 畫, 經 採 納 實 施, 著 有 績 效 者 ( 二 ) 對 主 辦 ( 管 ) 業 務 提 出 具 體 改 進 方 案, 經 採 行 確 具 成 效 者 ( 三 ) 對 主 辦 ( 管 ) 業 務 之 推 展, 主 動 積 極, 負 責 盡 職, 確 具 成 效 者 ( 四 ) 研 擬 專 案 業 務, 提 出 改 革 具 體 方 案, 經 採 行 實 施 具 有 價 值 者 ( 五 ) 執 行 上 級 交 辦 重 要 事 項, 克 服 困 難,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著 有 績 效 者 ( 六 ) 從 事 研 究 發 展, 對 促 進 業 務 改 革, 有 具 體 績 效 者 ( 七 ) 主 辦 國 際 性 或 全 國 性 會 議, 策 劃 周 詳, 圓 滿 達 成 任 務, 著 有 績 效 者 ( 八 ) 處 理 緊 急 任 務 或 偶 發 事 件 迅 速 圓 滿 完 成, 著 有 績 效 者 ( 九 ) 檢 舉 或 協 助 偵 破 重 大 違 法 舞 弊 案 件 者 ( 十 ) 拒 收 賄 賂 或 其 他 不 正 當 利 益, 其 優 良 事 蹟 足 為 表 率 者 ( 十 一 ) 代 理 他 人 職 務 期 間 達 六 個 月 以 上, 負 責 盡 職, 成 績 優 良 者 ( 十 二 ) 其 他 重 大 功 績, 足 資 表 率 者 四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申 誡 : ( 一 ) 怠 忽 職 守, 敷 衍 塞 責, 情 節 輕 微 者 ( 二 ) 對 主 辦 ( 管 ) 業 務 及 交 辦 事 項 無 故 延 誤 或 疏 漏 舛 錯, 情 節 輕 微 者 ( 三 ) 對 承 辦 業 務 處 理 不 當 疏 於 協 調 配 合 或 藉 故 推 諉, 發 生 不 良 影 響 者 ( 四 ) 對 屬 員 疏 於 督 導 考 核, 致 影 響 業 務 推 展, 情 節 輕 微 者 ( 五 ) 對 公 物 未 盡 善 良 保 管 義 務 或 有 浪 費 公 帑 情 事, 致 造 成 損 失, 情 節 輕 微 者 ( 六 ) 言 行 不 檢, 有 損 機 關 或 公 務 員 聲 譽, 情 節 輕 微 者 89

91 ( 七 ) 其 他 違 反 公 務 員 法 令 之 規 定 事 項, 情 節 輕 微 者 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者, 記 過 : ( 一 ) 工 作 不 力 或 擅 離 職 守, 貽 誤 公 務 者 ( 二 ) 違 反 紀 律 或 言 行 不 檢, 品 行 不 端, 有 損 機 關 聲 譽 或 公 務 人 員 形 象 者 ( 三 ) 無 故 違 抗 長 官 命 令 或 指 揮, 影 響 公 務 情 節 重 大, 有 確 實 證 據 者 ( 四 ) 對 主 辦 ( 管 ) 業 務 或 交 辦 事 項 無 故 延 誤 時 效, 致 造 成 不 良 後 果, 情 節 較 重 者 ( 五 ) 洩 漏 公 務 機 密, 情 況 尚 非 嚴 重, 但 已 引 起 處 理 困 難 者 ( 六 ) 誣 控 濫 告 長 官 同 事, 經 查 屬 實, 情 節 尚 非 重 大 者 ( 七 ) 對 公 物 未 盡 善 良 保 管 義 務 或 有 浪 費 公 帑 情 事, 致 造 成 損 失, 情 節 較 重 者 ( 八 ) 對 屬 員 督 導 考 核 不 周, 致 造 成 不 良 後 果, 情 節 較 重 者 ( 九 ) 代 替 他 人 簽 到 ( 退 ) 或 刷 卡, 經 查 屬 實 者 ( 十 ) 曠 職 繼 續 逾 一 日 未 達 二 日, 或 一 年 內 累 積 逾 二 日 未 達 五 日 者 ( 十 一 ) 其 他 違 反 公 務 員 法 令 之 規 定 事 項, 情 節 較 重 者 六 本 要 點 所 列 嘉 獎 記 功 申 誡 記 過 之 規 定, 應 視 其 情 節, 核 予 一 次 或 二 次 之 獎 懲 七 各 單 位 對 職 員 有 擬 予 獎 懲 之 情 事 時, 應 於 事 實 發 生 或 接 獲 獎 懲 建 議 公 文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內 主 動 簽 辦, 並 詳 敘 具 體 獎 懲 事 蹟, 奉 核 可 後, 將 原 簽 影 本 及 相 關 資 料 送 人 事 室, 擬 予 懲 處 案 件 由 人 事 室 通 知 當 事 人 自 接 獲 通 知 之 次 日 起 十 日 內 提 出 書 面 申 辯, 併 同 提 請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或 列 席 考 績 委 員 會 陳 述 意 見 八 職 員 懲 處 案 經 考 績 委 員 會 審 議 後, 陳 校 長 核 定 校 長 如 對 審 議 結 果 有 意 見 時, 應 交 考 績 委 員 會 復 議 ; 對 復 議 結 果 仍 不 同 意 時, 得 與 業 務 主 管 商 討 後 批 示 理 由 逕 行 變 更 之 九 人 事 人 員 及 會 計 人 員 之 獎 懲 分 別 循 人 事 會 計 系 統 辦 理 十 本 要 點 經 考 績 委 員 會 通 過, 陳 校 長 核 定, 並 報 教 育 部 中 部 辦 公 室 備 查 後 實 施, 修 正 時 亦 同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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