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 别 : 行 政 许 可 权 责 清 单 目 录 名 称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行 使 主 体 实 施 对 象 备 注 1 0073590593010000100 044 校 车 使 用 许 可 1.[ 行 政 法 规 ]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2012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617 ) 第 十 五 条 学 校 或 者 校 车 服 务 提 供 者 申 请 取 得 校 车 使 用 许 可, 应 当 向 级 或 者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交 书 面 申 请 和 证 明 其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条 件 的 材 料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分 别 送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交 通 运 输 部 门 征 求 意 见,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和 交 通 运 输 部 门 应 当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回 复 意 见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回 复 意 见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决 定 批 准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发 给 校 车 标 牌, 并 在 机 动 车 行 驶 证 上 签 注 校 车 类 型 和 核 载 人 数 ; 不 予 批 准 的,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2.[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实 施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办 法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208 ) 第 十 五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后 进 行 审 查, 材 料 齐 全 并 符 合 规 定 的 予 以 受 理, 并 于 受 理 之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分 别 送 同 级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交 通 运 输 部 门 征 求 意 见, 城 市 道 路 的, 还 应 当 送 同 级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机 构 征 求 意 见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交 通 运 输 部 门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机 构 收 到 征 求 意 见 材 料 后, 应 当 在 3 个 工 作 日 内 向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回 复 意 见 校 车 行 驶 线 路 超 出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所 在 的, 收 到 申 请 材 料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还 应 当 向 相 关 级 或 者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征 求 意 见 第 十 六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交 通 运 输 部 门 城 市 道 路 管 理 机 构 的 回 复 意 见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出 审 查 意 见,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3.[ 部 门 规 章 ] 国 家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检 疫 总 局 国 家 标 准 化 管 理 委 员 会 2012 年 4 月 10 日 发 布 专 用 校 车 安 全 技 术 条 件 (GB24407-2012) 和 专 用 校 车 学 生 座 椅 系 统 及 其 车 辆 固 定 件 的 强 度 (GB24406-2012) 等 专 用 校 车 国 家 安 全 标 准 ( 国 家 标 准 公 告 2012 年 第 7 ) 4.[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关 于 印 发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办 法 ( 试 行 ) 的 通 知 ( 汕 府 2012 54 ) 第 六 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指 导 监 督 学 校 建 立 健 全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落 实 校 车 安 全 管 理 责 任 ; 会 同 公 安 交 警 交 通 运 营 公 司 等 部 门 和 单 位 开 展 相 关 工 作 ; 参 与 校 车 资 质 和 校 车 驾 驶 员 资 格 审 核, 建 立 校 车 管 理 台 账, 组 织 开 展 学 校 交 通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提 供 校 车 服 务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负 责 全 市 范 围 内 校 车 使 用 许 可 校 车 营 运 和 管 理 工 作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工 作 2. 申 请 受 理 责 任 : 接 受 申 请,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 3. 审 查 责 任 : 在 规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提 交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4. 决 定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单 位 或 个 人, 由 公 安 交 警 部 门 发 放 校 车 标 志,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并 说 明 理 由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联 合 相 关 部 门 对 ( 区 ) 校 车 管 理 和 运 营 情 况 进 行 检 查 督 查, 并 依 法 查 处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育 局 纪 检 组 监 察 室 电 话 :0660- jy_jjz@163.com; 地 址 : 育 局 六 楼 2 0073590593010000200 144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设 置 审 批 民 办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设 立 审 批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2009 年 修 改 )(1995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45, 由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于 1995 年 3 月 18 日 通 过,1995 年 9 月 1 起 施 行 2009 年 8 月 27 日,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自 2009 年 8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分 级 管 理 分 工 负 责 的 原 则, 领 导 和 管 理 教 育 工 作 中 等 及 中 等 以 下 教 育 在 国 务 院 领 导 下, 由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2.[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教 育 法 (1996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69,1996 年 5 月 15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19 次 会 议 通 过, 自 1996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职 业 教 育 工 作 的 统 筹 规 划 综 合 协 调 宏 观 管 理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分 别 负 责 有 关 的 职 业 教 育 工 作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职 业 教 育 工 作 的 领 导 统 筹 协 调 和 督 导 评 估 3.[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13 年 修 正 )(2002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80,2013 年 6 月 29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自 2013 年 6 月 29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一 条 举 办 实 施 学 历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及 其 他 文 化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4.[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 办 法 (2014 年 修 订 )( 广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公 告 第 14, 由 广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于 2009 年 11 月 26 日 通 过, 自 2010 年 03 月 01 日 施 行 2014 年 9 月 25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修 正,2014 年 9 月 25 日 起 发 布 实 施 ) 第 八 条 ( 三 ) 实 施 高 级 中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普 通 高 中 和 中 等 职 业 技 术 学 校, 由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并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5.[ 部 门 规 范 性 文 件 ] 教 育 部 关 于 印 发 <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管 理 规 程 > 的 通 知 第 二 条 本 规 程 适 用 于 依 法 设 立 的 各 类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 包 括 普 通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成 人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职 业 高 中 技 工 学 校 )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的 设 立 依 据 国 家 和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发 布 的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设 置 标 准, 其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应 当 报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审 批 或 备 案 社 会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负 责 民 办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设 置 审 批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工 作 2. 申 请 受 理 责 任 : 接 受 申 请,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3. 审 查 实 地 考 察 评 估 责 任 : 在 规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提 交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并 依 据 有 关 办 学 标 准 实 地 考 察 评 估 4. 决 定 责 任 : 形 成 评 估 报 告,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社 会 组 织 或 个 人, 发 放 办 学 许 可,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并 说 明 理 由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管 理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育 局 纪 检 组 监 察 室 电 话 :0660- jy_jjz@163.com; 地 址 : 育 局 六 楼 2 0073590593010000200 244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设 置 审 批 民 办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变 更 审 批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2009 年 修 改 )(1995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45, 由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于 1995 年 3 月 18 日 通 过,1995 年 9 月 1 起 施 行 2009 年 8 月 27 日,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自 2009 年 8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分 级 管 理 分 工 负 责 的 原 则, 领 导 和 管 理 教 育 工 作 中 等 及 中 等 以 下 教 育 在 国 务 院 领 导 下, 由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2.[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教 育 法 (1996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69,1996 年 5 月 15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19 次 会 议 通 过, 自 1996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职 业 教 育 工 作 的 统 筹 规 划 综 合 协 调 宏 观 管 理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分 别 负 责 有 关 的 职 业 教 育 工 作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职 业 教 育 工 作 的 领 导 统 筹 协 调 和 督 导 评 估 3.[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13 年 修 正 )(2002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80,2013 年 6 月 29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自 2013 年 6 月 29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一 条 举 办 实 施 学 历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及 其 他 文 化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第 五 十 四 条 民 办 学 校 举 办 者 的 变 更, 须 由 举 办 者 提 出, 在 进 行 财 务 清 算 后, 经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同 意, 报 审 批 机 关 核 准 第 五 十 五 条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的 变 更, 由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报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4.[ 部 门 规 范 性 文 件 ] 教 育 部 关 于 印 发 <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管 理 规 程 > 的 通 知 第 二 条 本 规 程 适 用 于 依 法 设 立 的 各 类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 包 括 普 通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成 人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职 业 高 中 技 工 学 校 )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的 设 立 依 据 国 家 和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发 布 的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设 置 标 准, 其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应 当 报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审 批 或 备 案 已 批 准 设 立 的 民 办 学 校 负 责 民 办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变 更 审 批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咨 询 服 务 工 作 2. 申 请 受 理 责 任 : 接 受 申 请,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3. 审 查 责 任 :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在 规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提 交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4. 决 定 责 任 : 对 符 合 变 更 条 件 的 申 请, 发 放 新 的 办 学 许 可,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给 予 书 面 通 知 并 说 明 理 由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管 理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育 局 纪 检 组 监 察 室 电 话 :0660- jy_jjz@163.com; 地 址 : 育 局 六 楼 第 1 页, 共 22 页
类 别 : 行 政 许 可 权 责 清 单 目 录 名 称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行 使 主 体 实 施 对 象 备 注 2 0073590593010000200 344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设 置 审 批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2009 年 修 改 )(1995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45, 由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于 1995 年 3 月 18 日 通 过,1995 年 9 月 1 起 施 行 2009 年 8 月 27 日,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自 2009 年 8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分 级 管 理 分 工 负 责 的 原 则, 领 导 和 管 理 教 育 工 作 中 等 及 中 等 以 下 教 育 在 国 务 院 领 导 下, 由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终 止,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核 批 准 注 册 或 者 备 案 手 续 第 七 十 五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举 办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撤 销 2.[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教 育 法 (1996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69,1996 年 5 月 15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19 次 会 议 通 过, 自 1996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职 业 教 育 工 作 的 统 筹 规 划 综 合 协 调 宏 观 管 理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分 别 负 责 有 关 的 职 业 教 育 工 作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职 业 教 育 工 作 的 领 导 民 办 中 等 职 业 学 统 筹 协 调 和 督 导 评 估 校 终 止 办 学 审 批 3.[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13 年 修 正 )(2002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80,2013 年 6 月 29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自 2013 年 6 月 29 日 起 实 施 ) 第 五 十 六 条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终 止 : ( 一 ) 根 据 学 校 章 程 规 定 要 求 终 止, 并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的 4.[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 办 法 (2014 年 修 订 ) 第 八 条 ( 三 ) 实 施 高 级 中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普 通 高 中 和 中 等 职 业 技 术 学 校, 由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并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5.[ 部 门 规 范 性 文 件 ] 教 育 部 关 于 印 发 <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管 理 规 程 > 的 通 知 第 二 条 本 规 程 适 用 于 依 法 设 立 的 各 类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 包 括 普 通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成 人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职 业 高 中 技 工 学 校 )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的 设 立 依 据 国 家 和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发 布 的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设 置 标 准, 其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应 当 报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审 批 或 备 案 已 批 准 设 立 的 民 办 学 校 负 责 民 办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终 止 审 批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咨 询 服 务 工 作 2. 申 请 受 理 责 任 : 接 受 申 请,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材 料 不 齐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3. 审 查 责 任 :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在 规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提 交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4. 决 定 责 任 : 同 意 终 止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审 批 机 关 收 回 办 学 许 可 证 和 销 毁 印 章, 并 由 相 关 部 门 注 销 登 记 5. 事 后 责 任 : 民 办 学 校 终 止 时, 应 当 妥 善 安 置 在 校 学 生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终 止 时,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协 助 学 校 安 排 学 生 继 续 就 学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育 局 纪 检 组 监 察 室 电 话 :0660- jy_jjz@163.com; 地 址 : 育 局 六 楼 2 0073590593010000200 444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设 置 审 批 公 办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设 置 审 批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2009 年 修 改 )(1995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45, 由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于 1995 年 3 月 18 日 通 过,1995 年 9 月 1 起 施 行 2009 年 8 月 27 日,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自 2009 年 8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分 级 管 理 分 工 负 责 的 原 则, 领 导 和 管 理 教 育 工 作 中 等 及 中 等 以 下 教 育 在 国 务 院 领 导 下, 由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终 止,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核 批 准 注 册 或 者 备 案 手 续 2.[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职 业 教 育 法 (1996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69,1996 年 5 月 15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通 过, 自 1996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十 一 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职 业 教 育 工 作 的 统 筹 规 划 综 合 协 调 宏 观 管 理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分 别 负 责 有 关 的 职 业 教 育 工 作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职 业 教 育 工 作 的 领 导 统 筹 协 调 和 督 导 评 估 第 二 十 四 条 职 业 学 校 和 职 业 培 训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终 止,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3.[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 办 法 (2014 年 修 订 )( 广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公 告 第 14, 由 广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于 2009 年 11 月 26 日 通 过, 自 2010 年 03 月 01 日 施 行 2014 年 9 月 25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修 正,2014 年 9 月 25 日 起 发 布 实 施 ) 第 八 条 ( 三 ) 实 施 高 级 中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普 通 高 中 和 中 等 职 业 技 术 学 校, 由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并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4.[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三 轮 行 政 审 批 调 整 目 录 ( 第 三 批 ) (2008 年,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25 ) 第 二 部 分 省 政 府 决 定 下 放 按 一 般 业 务 管 理 的 目 录 (49 项 ) 第 2 条 : 市 属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 原 市 属 中 专 部 分 ) 设 置 审 批, 下 放 至 市 级 以 上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5.[ 部 门 规 范 性 文 件 ] 教 育 部 关 于 印 发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管 理 规 程 的 通 知 ( 教 职 成 2010 6 ) 第 二 条 本 规 程 适 用 于 依 法 设 立 的 各 类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 包 括 普 通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成 人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职 业 高 中 技 工 学 校 )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的 设 立 依 据 国 家 和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发 布 的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设 置 标 准, 其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应 当 报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审 批 或 备 案 政 府 部 门 市 直 ( 区 ) 公 办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办 学 的 审 批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据 编 制 并 公 布 申 请 程, 明 确 办 理 条 件 办 理 流 程 和 办 理 时 限, 做 好 指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育 2. 申 请 受 理 责 任 : 接 受 政 府 部 门 办 学 申 请 变 更 申 请 或 终 止 申 请,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局 纪 检 组 监 察 室 3. 决 定 责 任 : 组 织 有 关 专 家 实 地 察 看 并 了 解 相 关 情 况 后, 按 程 办 理 批 复 文 件, 发 放 办 学 许 可 证 ; 对 符 合 变 更 条 件 的 申 请, 发 电 话 :0660- 放 新 的 办 学 许 可 证,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给 予 书 面 通 知 并 说 明 理 由 ; 同 意 终 止 的 学 校, 由 审 批 机 关 收 回 办 学 许 可 证 和 销 毁 印 章, 并 由 相 关 部 门 注 销 登 记 jy_jjz@163.com;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管 理 地 址 : 育 局 六 楼 3 0073590593010000300 144 普 通 高 中 设 置 审 批 民 办 普 通 高 中 设 立 审 批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2009 年 修 改 )(1995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45, 由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于 1995 年 3 月 18 日 通 过,1995 年 9 月 1 起 施 行 2009 年 8 月 27 日,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自 2009 年 8 第 十 四 条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分 级 管 理 分 工 负 责 的 原 则, 领 导 和 管 理 教 育 工 作 中 等 及 中 等 以 下 教 育 在 国 务 院 领 导 下, 由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终 止,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核 批 准 注 册 或 者 备 案 手 续 2.[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13 年 修 正 )(2002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80,2013 年 6 月 29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自 2013 年 6 月 29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一 条 举 办 实 施 学 历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及 其 他 文 化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3.[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 办 法 ( 广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公 告 第 14, 由 广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于 2009 年 11 月 26 日 通 过, 自 2010 年 03 月 01 日 施 行 ) 第 八 条 ( 三 ) 实 施 高 级 中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普 通 高 中 和 中 等 职 业 技 术 学 校, 由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并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4.[ 地 方 政 府 规 范 性 文 件 ]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转 发 市 教 关 于 促 进 民 办 教 育 规 范 特 色 发 展 实 施 意 见 的 通 知 ( 汕 府 办 2015 30 ) 第 三 条 实 施 高 中 阶 段 学 历 教 育 和 中 职 教 育 的 学 校, 由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并 管 理 社 会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负 责 普 通 高 中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设 置 审 批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工 作 2. 申 请 受 理 责 任 : 接 受 申 请,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3. 审 查 和 实 地 考 察 评 估 责 任 : 在 规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提 交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并 依 据 有 关 办 学 标 准 实 地 考 察 评 估 4. 决 定 责 任 : 形 成 评 估 报 告,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申 请 社 会 组 织 或 个 人, 发 放 办 学 许 可,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书 面 通 知 并 说 明 理 由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管 理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育 局 纪 检 组 监 察 室 电 话 :0660- jy_jjz@163.com; 地 址 : 育 局 六 楼 第 2 页, 共 22 页
类 别 : 行 政 许 可 权 责 清 单 目 录 名 称 子 项 名 称 依 据 行 使 主 体 实 施 对 象 备 注 3 0073590593010000300 244 普 通 高 中 设 置 审 批 民 办 普 通 高 变 更 审 批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2009 年 修 改 )(1995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45, 由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于 1995 年 3 月 18 日 通 过,1995 年 9 月 1 起 施 行 2009 年 8 月 27 日,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自 2009 年 8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终 止,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核 批 准 注 册 或 者 备 案 手 续 2.[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13 年 修 正 )(2002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80,2013 年 6 月 29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自 2013 年 6 月 29 日 起 实 施 ) 第 五 十 四 条 民 办 学 校 举 办 者 的 变 更, 须 由 举 办 者 提 出, 在 进 行 财 务 清 算 后, 经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同 意, 报 审 批 机 关 核 准 第 五 十 五 条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的 变 更, 由 学 校 理 事 会 或 者 董 事 会 报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3.[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 办 法 (2014 年 修 订 )( 广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公 告 第 14, 由 广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于 2009 年 11 月 26 日 通 过, 自 2010 年 03 月 01 日 施 行 2014 年 9 月 25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修 正,2014 年 9 月 25 日 起 发 布 实 施 ) 第 八 条 ( 三 ) 实 施 高 级 中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普 通 高 中 和 中 等 职 业 技 术 学 校, 由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并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4.[ 部 门 规 范 性 文 件 ] 教 育 部 关 于 印 发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管 理 规 程 的 通 知 ( 教 职 成 2010 6 ) 第 二 条 本 规 程 适 用 于 依 法 设 立 的 各 类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 包 括 普 通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成 人 中 等 专 业 学 校 职 业 高 中 技 工 学 校 )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的 设 立 依 据 国 家 和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发 布 的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设 置 标 准, 其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应 当 报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审 批 或 备 案 5.[ 地 方 政 府 规 范 性 文 件 ]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公 布 行 政 审 批 制 度 改 革 目 录 ( 第 二 批 ) 和 行 政 审 批 目 录 的 决 定 ( 汕 府 2015 7 ) 已 批 准 设 立 的 民 办 学 校 负 责 民 办 普 通 高 中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变 更 审 批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咨 询 服 务 工 作 2. 申 请 受 理 责 任 : 接 受 申 请,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3. 审 查 责 任 :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在 规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提 交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4. 决 定 责 任 : 对 符 合 变 更 条 件 的 申 请, 发 放 新 的 办 学 许 可,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给 予 书 面 通 知 并 说 明 理 由 5.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管 理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育 局 纪 检 组 监 察 室 电 话 :0660- jy_jjz@163.com; 地 址 : 育 局 六 楼 3 0073590593010000300 344 普 通 高 中 设 置 审 批 民 办 普 通 高 中 终 止 办 学 审 批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2009 年 修 改 )(1995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45, 由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于 1995 年 3 月 18 日 通 过,1995 年 9 月 1 起 施 行 2009 年 8 月 27 日,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自 2009 年 8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终 止,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核 批 准 注 册 或 者 备 案 手 续 第 七 十 五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举 办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撤 销 2.[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13 年 修 正 )(2002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80,2013 年 6 月 29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自 2013 年 6 月 29 日 起 实 施 ) 第 五 十 六 条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终 止 : ( 一 ) 根 据 学 校 章 程 规 定 要 求 终 止, 并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的 3.[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 办 法 (2014 年 修 订 )( 广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公 告 第 14, 由 广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于 2009 年 11 月 26 日 通 过, 自 2010 年 03 月 01 日 施 行 2014 年 9 月 25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修 正,2014 年 9 月 25 日 起 发 布 实 施 ) 第 八 条 ( 三 ) 实 施 高 级 中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普 通 高 中 和 中 等 职 业 技 术 学 校, 由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并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4.[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四 轮 行 政 审 批 调 整 目 录 (2009 年 粤 府 令 第 142 ) 已 批 准 设 立 的 民 办 学 校 负 责 民 办 普 通 高 中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终 止 审 批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法 编 制 并 公 布 办 事 指 南 业 务 手 册, 明 确 办 理 流 程 时 限, 做 好 咨 询 服 务 工 作 2. 申 请 受 理 责 任 : 接 受 申 请,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材 料 不 齐 不 予 受 理 的 告 知 理 由 3. 审 查 责 任 :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在 规 定 和 承 诺 时 限 内, 对 申 请 提 交 材 料 进 行 审 查 4. 决 定 责 任 : 同 意 终 止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审 批 机 关 收 回 办 学 许 可 证 和 销 毁 印 章, 并 由 相 关 部 门 注 销 登 记 5. 事 后 责 任 : 民 办 学 校 终 止 时, 应 当 妥 善 安 置 在 校 学 生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终 止 时, 审 批 机 关 应 当 协 助 学 校 安 排 学 生 继 续 就 学 6.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育 局 纪 检 组 监 察 室 电 话 :0660- jy_jjz@163.com; 地 址 : 育 局 六 楼 3 0073590593010000300 444 普 通 高 中 设 置 审 批 公 办 普 通 高 中 设 置 审 批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2009 年 修 改 )(1995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45, 由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于 1995 年 3 月 18 日 通 过,1995 年 9 月 1 起 施 行 2009 年 8 月 27 日,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自 2009 年 8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终 止,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核 批 准 注 册 或 者 备 案 手 续 2.[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 办 法 (2014 年 修 订 )( 广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公 告 第 14, 由 广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于 2009 年 11 月 26 日 通 过, 自 2010 年 03 月 01 日 施 行 2014 年 9 月 25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修 正,2014 年 9 月 25 日 起 发 布 实 施 ) 第 八 条 ( 三 ) 实 施 高 级 中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普 通 高 中 和 中 等 职 业 技 术 学 校, 由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并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基 政 府 部 门 职 科 市 直 ( 区 ) 公 办 普 通 高 中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办 学 的 审 批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据 编 制 并 公 布 申 请 程, 明 确 办 理 条 件 办 理 流 程 和 办 理 时 限, 做 好 指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育 2. 申 请 受 理 责 任 : 接 受 政 府 部 门 办 学 申 请 变 更 申 请 或 终 止 申 请,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局 纪 检 组 监 察 室 3. 决 定 责 任 : 组 织 有 关 专 家 实 地 察 看 并 了 解 相 关 情 况 后, 按 程 办 理 批 复 文 件, 发 放 办 学 许 可 证 ; 对 符 合 变 更 条 件 的 申 请, 发 电 话 :0660- 放 新 的 办 学 许 可 证,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给 予 书 面 通 知 并 说 明 理 由 ; 同 意 终 止 的 学 校, 由 审 批 机 关 收 回 办 学 许 可 证 和 销 毁 印 章, 并 由 相 关 部 门 注 销 登 记 jy_jjz@163.com;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管 理 地 址 : 育 局 六 楼 4 0073590593010000400 044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非 学 历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审 批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2009 年 修 改 )(1995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45, 由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于 1995 年 3 月 18 日 通 过,1995 年 9 月 1 起 施 行 2009 年 8 月 27 日,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自 2009 年 8 第 二 十 七 条 学 校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和 终 止,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审 核 批 准 注 册 或 者 备 案 手 续 第 七 十 五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举 办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撤 销 2.[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13 年 修 正 )(2002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80,2013 年 6 月 29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自 2013 年 6 月 29 日 起 实 施 ) 第 十 一 条 举 办 实 施 学 历 教 育 学 前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助 学 及 其 他 文 化 教 育 的 民 办 学 校, 由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权 限 审 批 第 五 十 六 条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终 止 : ( 一 ) 根 据 学 校 章 程 规 定 要 求 终 止, 并 经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的 3.[ 地 方 政 府 规 章 ] 广 东 省 实 施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 办 法 (2014 年 修 订 )( 广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大 常 委 会 公 告 第 14, 由 广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于 2009 年 11 月 26 日 通 过, 自 2010 年 03 月 01 日 施 行 2014 年 9 月 25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二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修 正,2014 年 9 月 25 日 起 发 布 实 施 ) 第 八 条 ( 三 ) 实 施 高 级 中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普 通 高 中 和 中 等 职 业 技 术 学 校, 由 地 级 以 上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审 批, 并 报 省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社 会 团 体 个 人 负 责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非 学 历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的 设 立 变 更 终 止 办 学 审 批 1. 受 理 前 责 任 : 依 据 编 制 并 公 布 申 请 程, 明 确 办 理 条 件 办 理 流 程 和 办 理 时 限, 做 好 指 导 和 咨 询 服 务 2. 申 请 受 理 责 任 : 接 受 社 会 团 体 或 个 人 办 学 申 请 变 更 申 请 或 终 止 申 请, 审 核 申 请 材 料, 出 具 受 理 或 不 予 受 理 通 知 书 3. 决 定 责 任 : 组 织 有 关 专 家 实 地 察 看 并 了 解 相 关 情 况 后, 按 程 办 理 批 复 文 件, 发 放 办 学 许 可 证 ; 对 符 合 变 更 条 件 的 申 请, 发 放 新 的 办 学 许 可 证,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给 予 书 面 通 知 并 说 明 理 由 ; 同 意 终 止 的 教 育 机 构, 由 审 批 机 关 收 回 办 学 许 可 证 和 销 毁 印 章, 并 由 相 关 部 门 注 销 登 记 4. 事 后 监 管 责 任 : 依 法 依 规 进 行 管 理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育 局 纪 检 组 监 察 室 电 话 :0660- jy_jjz@163.com; 地 址 : 育 局 六 楼 监 察 室 5 0073590593010000500 044 高 级 中 学 教 师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教 师 和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实 习 指 导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师 法 (1994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15, 自 1994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2009 年 8 月 27 日 修 正 ) 第 十 三 条 中 小 学 教 师 资 格 由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2.[ 行 政 法 规 ]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1995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188,1995 年 12 月 12 日 发 布 实 施 ) 第 十 三 条 幼 儿 园 小 学 和 初 级 中 学 教 师 资 格, 由 申 请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申 请 人 任 教 学 校 所 在 地 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高 级 中 学 教 师 资 格, 由 申 请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申 请 人 任 教 学 校 所 在 地 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后, 报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教 师 资 格 和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实 习 指 导 教 师 资 格, 由 申 请 人 户 籍 所 在 地 或 者 申 请 人 任 教 学 校 所 在 地 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后, 报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或 者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认 定 3.[ 部 门 规 章 ]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2000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令 第 10,2000 年 9 月 23 日 发 布 实 施 ) 第 五 条 依 法 受 理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申 请 的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为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机 构 符 合 条 件 的 公 民 市 高 级 中 学 教 师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教 师 和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实 习 指 导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1. 事 前 责 任 : 发 文 公 布 认 定 范 围 条 件 程 时 间 等 2. 申 请 受 理 责 任 : 接 受 申 办 人 申 请, 审 核 申 请 资 料, 告 知 受 理 或 不 受 理 3. 审 查 责 任 : 对 申 请 对 象 教 育 教 学 能 力 进 行 测 试 4. 决 定 责 任 : 对 符 合 条 件 者 发 放 证 书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育 局 纪 检 组 监 察 室 电 话 :0660- jy_jjz@163.com; 地 址 : 育 局 六 楼 第 3 页, 共 22 页
类 别 : 行 政 处 罚 权 责 清 单 目 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行 使 主 体 涉 及 层 级 1 违 规 举 办 学 校 或 其 他 教 育 机 000100044 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罚 款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撤 销 违 法 举 办 的 学 校 或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2009 年 修 改 )(1995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45, 由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于 1995 年 3 月 18 日 通 过,1995 年 9 月 1 起 施 行 2009 年 8 月 27 日,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自 2009 年 8 月 27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十 五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举 办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撤 销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2.[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13 年 修 正 )(2002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80,2013 年 6 月 29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自 2013 年 6 月 29 日 起 实 施 ) 第 六 十 四 条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擅 自 举 办 民 办 学 校 的, 由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的 有 关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符 合 本 法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的 民 办 学 校 条 件 的, 可 以 补 办 审 批 手 续 ; 逾 期 仍 达 不 到 办 学 条 件 的, 责 令 停 止 办 学,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3.[ 行 政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条 例 (2013 年 修 订 )(2003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72, 自 2003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根 据 2013 年 7 月 18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638 国 务 院 关 于 废 止 和 修 改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修 订 ) 第 五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机 构, 或 者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骗 取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予 以 取 缔 或 者 会 同 公 安 机 关 予 以 取 缔, 责 令 退 还 向 学 生 收 取 的 费 用, 并 处 以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触 犯 刑 律 的, 依 照 刑 法 关 于 诈 骗 罪 或 者 其 他 罪 的 规 定,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4.[ 部 门 规 章 ]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1998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27,1998 年 3 月 6 日 发 布 ) 第 十 条 幼 儿 园 在 实 施 保 育 教 学 活 动 中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整 顿, 并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停 止 招 生 停 止 办 园 的 处 罚 : 5.[ 部 门 规 章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条 例 实 施 办 法 (2004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令 第 20,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举 办 中 外 合 作 办 学 项 目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责 令 退 还 向 学 生 收 取 的 费 用 ; 对 负 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一 ) 未 经 注 册 登 记, 擅 自 招 收 幼 儿 的 ; 6.[ 地 方 政 府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调 整 省 直 有 关 部 门 职 能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2015 8 ) 中 省 教 育 厅 职 能 调 整 目 录 12 违 规 举 办 学 校 或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罚 款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撤 销 违 法 举 办 的 学 校 或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教 查 处 违 规 举 办 学 校 或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纪 1. 通 知 责 任 : 下 发 调 研 督 办 通 知 2. 实 施 调 查 责 任 : 组 织 对 各 ( 区 ) 人 民 政 府 及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履 行 教 育 工 作 职 责 情 况, 落 实 教 育 专 项 工 作 情 况 进 行 调 研 督 0660- 办, 特 别 加 强 对 挂 牌 督 办 的 的 督 办 力 度, 并 将 调 研 督 办 情 况 向 社 会 公 布 3. 后 续 管 理 责 任 : 根 据 督 查 情 况, 提 出 督 办 整 改 意 见 址 : 六 楼 2 违 规 颁 发 义 务 教 育 高 中 阶 段 教 育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000200044 业 证 书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警 告 ;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责 令 收 回 或 者 予 以 没 收 ;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取 消 其 颁 发 证 书 的 资 格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2009 年 修 改 )(1995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45, 由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于 1995 年 3 月 18 日 通 过,1995 年 9 月 1 起 施 行 2009 年 8 月 27 日,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自 2009 年 8 月 27 日 起 施 行 ) 第 八 十 条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责 令 收 回 或 者 予 以 没 收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颁 发 证 书 的 资 格 2.[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13 年 修 正 )(2002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80,2013 年 6 月 29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自 2013 年 6 月 29 日 起 实 施 ) 教 第 六 十 二 条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审 批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予 以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四 ) 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学 历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培 训 证 书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 3.[ 部 门 规 章 ]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1998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27,1998 年 3 月 6 日 发 布 ) 第 十 七 条 学 校 或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颁 发 学 位 学 历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该 证 书 无 效, 责 令 收 回 或 者 予 以 没 收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颁 发 证 书 的 资 格 检 查 监 督 各 ( 区 ) 和 1. 事 前 责 任 : 做 好 宣 传 和 规 范 管 理 工 作 市 属 学 校 是 否 有 违 规 颁 发 2. 审 查 责 任 : 对 违 规 行 为 核 查 验 证, 审 查 相 关 单 位 或 持 证 个 人 材 料,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3. 决 定 责 任 : 按 规 定 对 违 规 个 人 做 出 相 应 处 罚 书 的 违 法 行 为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纪 0660- 址 : 六 楼 3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招 收 学 员 000300044 停 止 招 生 ; 退 费 ; 罚 款 ; 撤 销 筹 备 设 立 批 准 书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处 以 其 非 法 所 得 5% 的 罚 款 ( 罚 款 数 额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 万 元 )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2009 年 修 改 )(1995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45, 由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于 1995 年 3 月 18 日 通 过,1995 年 9 月 1 起 施 行 2009 年 8 月 27 日,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自 2009 年 8 月 27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十 六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招 收 学 员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回 招 收 的 学 员,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2.[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自 学 考 试 社 会 助 学 管 理 办 法 (1999 年 修 订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 经 1996 年 10 月 28 日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第 八 届 108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199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1999 年 修 订, 于 1999 年 12 月 8 日 以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5 发 布 实 施 ) 第 三 十 五 条 社 会 助 学 机 构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招 生 办 学 的, 由 省 市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没 收 其 非 法 所 得, 并 处 以 其 非 法 所 得 5% 的 罚 款 ( 罚 款 数 额 最 高 不 得 超 过 3 万 元 ); 触 犯 刑 律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3.[ 地 方 政 府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调 整 省 直 有 关 部 门 职 能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2015 8 ) 中 省 教 育 厅 职 能 调 整 目 录 13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招 收 学 员 的 停 止 招 生 ; 退 费 ; 罚 款 ; 撤 销 筹 备 设 立 批 准 书 教 由 市 实 施 属 地 执 法, 市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跨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其 中 涉 及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实 施 1. 宣 传 引 导 和 规 范 管 理 责 任 : 常 规 性 做 好 宣 传 引 导, 规 范 办 学 行 为 的 管 理 2. 检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组 织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社 会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式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并 进 行 登 记, 当 事 人 或 有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转 移 有 关 证 据 材 料 4.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调 查 结 果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并 按 程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送 达 当 事 人, 依 据 生 效 的 处 罚 决 定 执 行 处 罚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纪 0660- 址 : 六 楼 4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不 确 定 各 类 人 员 的 工 资 福 利 开 支 占 经 常 办 学 000400044 费 用 的 比 例 或 者 不 按 照 确 定 的 比 例 执 行, 或 者 将 积 累 用 于 分 配 或 者 校 外 投 资 责 令 改 正 ; 警 告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部 门 规 章 ]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1998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27,1998 年 3 月 6 日 发 布 ) 第 十 五 条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不 确 定 各 类 人 员 的 工 资 福 利 开 支 占 经 常 办 学 费 用 的 比 例 或 者 不 按 照 确 定 的 比 例 执 行 的, 或 者 将 积 累 用 于 分 配 或 者 校 外 投 资 的, 由 审 批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并 可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拒 不 改 正 的, 由 审 批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处 罚 教 查 处 违 规 办 学 行 为 1. 宣 传 引 导 责 任 : 开 展 依 法 依 规 办 学 宣 传, 规 范 办 学 行 为 2. 调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定 期 开 展 调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问 题 进 行 核 实 3. 审 查 责 任 : 对 违 规 办 学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形 式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辨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4.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知 书 并 送 达 当 事 人 5. 决 定 责 任 :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内 容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法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整 改 或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纪 0660- 址 : 六 楼 第 4 页, 共 22 页
类 别 : 行 政 处 罚 权 责 清 单 目 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行 使 主 体 涉 及 层 级 5 对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教 师 资 格 的 ; 教 师 品 行 不 良 侮 辱 学 000500044 生, 影 响 恶 劣 等 的 撤 销 教 师 资 格 ; 收 缴 教 师 资 格 证 书 自 撤 销 之 日 起 5 年 内 不 得 重 新 申 请 认 定 教 师 资 格 1.[ 行 政 法 规 ]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1995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188,1995 年 12 月 12 日 公 布 实 施 ) 第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撤 销 其 教 师 资 格 : ( 一 )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教 师 资 格 的 ; ( 二 ) 品 行 不 良 侮 辱 学 生, 影 响 恶 劣 的 被 撤 销 教 师 资 格 的, 自 撤 销 之 日 起 5 年 内 不 得 重 新 申 请 认 定 教 师 资 格, 其 教 师 资 格 证 书 由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收 缴 2.[ 部 门 规 章 ]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1998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27,1998 年 3 月 6 日 发 布 实 施 ) 第 十 八 条 教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撤 销 教 师 资 格 自 撤 销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不 得 重 新 申 请 认 定 教 师 资 格 的 处 罚 : ( 一 ) 弄 虚 作 假 或 以 其 他 欺 骗 手 段 获 得 教 师 资 格 的 ; ( 二 ) 品 行 不 良 侮 辱 学 生, 影 响 恶 劣 的 受 到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或 因 故 意 犯 罪 受 到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事 处 罚 的 教 师, 永 久 丧 失 教 师 资 格 上 述 被 剥 夺 教 师 资 格 教 师 的 教 师 资 格 证 书 应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收 缴 3.[ 部 门 规 章 ] <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 实 施 办 法 (2000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令 第 10,2000 年 9 月 23 日 发 布 实 施 ) 第 二 十 六 条 按 照 教 师 资 格 条 例 应 当 被 撤 销 教 师 资 格 者, 由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教 师 资 格 认 定 权 限 会 同 原 发 证 机 关 撤 销 资 格, 收 缴 证 书, 归 档 备 案 被 撤 销 教 师 资 格 者 自 撤 销 之 日 起 5 年 内 不 得 重 新 取 得 教 师 资 格 4.[ 地 方 政 府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调 整 省 直 有 关 部 门 职 能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2015 8 ) 中 省 教 育 厅 职 能 调 整 目 录 14 对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教 师 资 格, 参 加 教 师 资 格 考 试 有 作 弊 行 为, 教 师 品 行 不 良 侮 辱 学 生, 影 响 恶 劣 等 的 限 撤 销 教 师 资 格 ; 自 撤 销 之 日 起 5 年 内 不 得 重 新 申 请 认 定 教 师 资 格 ; 没 收 教 师 资 格 证 书 ; 参 加 教 师 资 格 考 试 有 作 弊 行 为 的, 其 成 绩 作 废,3 年 内 不 得 再 次 参 加 教 师 资 格 考 试 教 市 负 责 全 市 范 围 高 中 阶 段 教 师 市 直 学 校 学 校 教 师 的 行 政 处 罚 1. 立 案 责 任 : 对 群 众 反 映 或 发 现 的 问 题,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2. 调 查 责 任 : 开 展 调 查, 询 问 或 检 查 时 作 笔 录, 收 集 证 据 3.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并 作 出 是 否 处 罚 的 决 定 4.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将 行 政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5.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罚 6. 复 议 或 诉 讼 责 任 : 当 事 人 对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的, 行 政 处 罚 不 停 止 执 行,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7.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纪 0660- 址 : 六 楼 6 1. 未 经 注 册 登 记, 擅 自 招 收 幼 儿 ; 2. 园 舍 设 施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安 全 标 准, 妨 害 幼 儿 身 体 健 康 或 威 胁 幼 儿 生 命 000600044 安 全 ; 3. 教 育 内 容 和 方 法 违 背 幼 儿 教 育 规 律, 损 害 幼 儿 身 心 健 康 限 期 整 顿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停 止 办 园 1.[ 行 政 法 规 ] 幼 儿 园 管 理 条 例 (1989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4, 自 1990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幼 儿 园,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限 期 整 顿 停 止 招 生 停 止 办 园 的 行 政 处 罚 : ( 一 ) 未 经 登 记 注 册, 擅 自 招 收 幼 儿 的 ; ( 二 ) 园 舍 设 施 不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安 全 标 准, 妨 害 幼 儿 身 体 健 康 或 者 威 胁 幼 儿 生 命 安 全 的 ; ( 三 ) 教 育 内 容 和 方 法 违 背 幼 儿 教 育 规 律, 损 害 幼 儿 身 心 健 康 的 2.[ 部 门 规 章 ]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1998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27,1998 年 3 月 6 日 发 布 实 施 ) 第 十 条 幼 儿 园 在 实 施 保 育 教 学 活 动 中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整 顿, 并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停 止 招 生 停 止 办 园 的 处 罚 : ( 一 ) 未 经 注 册 登 记, 擅 自 招 收 幼 儿 的 ; ( 二 ) 园 舍 设 施 不 符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安 全 标 准, 妨 害 幼 儿 身 体 健 康 或 威 胁 幼 儿 生 命 安 全 的 ; ( 三 ) 教 育 内 容 和 方 法 违 背 幼 儿 教 育 规 律, 损 害 幼 儿 身 心 健 康 的 教 查 处 违 规 办 学 行 为 1. 宣 传 引 导 责 任 : 开 展 依 法 依 规 办 学 宣 传, 规 范 办 学 行 为 2. 调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定 期 开 展 调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问 题 进 行 核 实 3. 审 查 责 任 : 对 违 规 办 学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形 式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辨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知 书 并 送 达 当 事 人 5. 决 定 责 任 :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内 容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法 责 任 : 提 请 司 法 部 门 进 行 查 封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纪 4.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0660- 址 : 六 楼 7 1. 体 罚 或 变 相 体 罚 幼 儿 ; 2. 使 用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制 作 教 具 玩 具 ; 3. 克 扣 挪 用 幼 儿 园 经 费 的 ; 4. 侵 占 破 坏 幼 儿 园 园 舍 警 告 ; 罚 款 ; 限 期 整 顿 ; 000700044 设 备 ; 停 止 招 生 ; 停 止 办 园 5. 干 扰 幼 儿 园 正 常 工 作 秩 的 ; 6. 在 幼 儿 园 附 近 设 置 有 危 险 有 污 染 或 者 影 响 幼 儿 园 采 光 的 建 筑 和 设 施 1.[ 部 门 规 章 ] 幼 儿 园 管 理 条 例 (1990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4 发 布,1990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二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警 告 罚 款 的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建 议 有 关 部 门 对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一 ) 体 罚 或 变 相 体 罚 幼 儿 的 ; ( 二 ) 使 用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制 作 教 具 玩 具 的 ; ( 三 ) 克 扣 挪 用 幼 儿 园 经 费 的 ; ( 四 ) 侵 占 破 坏 幼 儿 园 园 舍 设 备 的 ; ( 五 ) 干 扰 幼 儿 园 正 常 工 作 秩 的 ; ( 六 ) 在 幼 儿 园 周 围 设 置 有 危 险 有 污 染 或 者 影 响 幼 儿 园 采 光 的 建 设 和 设 施 的 2.[ 部 门 规 章 ]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1998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27,1998 年 3 月 6 日 发 布 ) 第 十 条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单 位 或 个 人,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警 告 一 千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或 者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建 议 有 关 部 门 对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 一 ) 体 罚 或 变 相 体 罚 幼 儿 的 ; ( 二 ) 使 用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制 作 教 具 玩 具 的 ; ( 三 ) 克 扣 挪 用 幼 儿 园 经 费 的 ; ( 四 ) 侵 占 破 坏 幼 儿 园 舍 设 备 的 ; ( 五 ) 干 扰 幼 儿 园 正 常 工 作 秩 的 ; ( 六 ) 在 幼 儿 园 周 围 设 置 有 危 险 有 污 染 或 者 影 响 幼 儿 园 采 光 的 建 筑 和 设 施 的 教 检 查 监 督 各 ( 区 ) 和 市 属 幼 儿 园 是 否 有 体 罚 或 变 相 体 罚 幼 儿 克 扣 或 挪 用 幼 儿 园 经 费 的 侵 占 或 破 坏 幼 儿 园 园 舍 与 设 备 干 扰 幼 儿 园 正 常 工 作 秩 的 在 幼 儿 园 附 近 设 置 有 危 险 有 污 染 或 者 影 响 幼 儿 园 采 光 的 建 筑 和 设 施 使 用 有 毒 或 有 害 物 质 制 作 教 具 与 玩 具 的 违 法 行 为 1. 加 强 宣 传 和 规 范 管 理 责 任 : 常 规 性 多 渠 道 做 好 宣 传 工 作, 按 学 校 ( 幼 儿 园 ) 的 办 学 行 为 和 有 关 规 定 依 法 依 规 组 织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2. 检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进 行 专 项 举 报 检 查, 接 受 社 会 和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调 查 责 任 : 询 问 或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收 集 证 据 进 行 登 记, 在 此 期 间, 当 事 人 或 相 关 人 员 不 得 销 毁 或 者 转 移 依 据 4.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并 作 出 决 定 对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并 按 程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送 达 当 事 人, 依 据 生 效 的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处 罚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纪 0660- 址 : 六 楼 5. 其 他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规 定 应 履 行 的 责 任 8 中 小 学 擅 自 进 行 教 材 试 验, 或 未 经 审 定 通 过, 擅 自 扩 大 责 令 停 止 试 验 或 禁 止 使 用 000800044 教 材 试 验 范 围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义 务 教 育 法 (2015 年 修 订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38,1986 年 4 月 12 日 第 六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自 198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52,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二 次 会 议 于 2006 年 6 月 29 日 修 订 通 过, 自 2006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15 年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修 改,2015 年 4 月 24 日 发 布 实 施 ) 第 五 十 七 条 学 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 四 ) 选 用 未 经 审 定 的 教 科 书 的 教 2.[ 部 门 规 章 ] 中 小 学 教 材 编 写 审 定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2001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令 第 11,2001 年 6 月 7 日 发 布 实 施 ) 第 三 十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擅 自 进 行 教 材 试 验, 或 未 经 审 定 通 过, 擅 自 扩 大 教 材 试 验 范 围 者, 视 情 节 轻 重 和 所 造 成 的 影 响, 由 同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责 令 停 止 试 验 或 禁 止 使 用 等 处 罚, 并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3.[ 部 门 规 章 ] 广 东 省 教 育 厅 关 于 广 东 省 中 小 学 地 方 课 程 教 材 审 定 的 管 理 办 法 ( 粤 教 基 2015 8, 自 2015 年 5 月 24 日 起 施 行 ) 第 三 十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未 经 初 审 通 过 擅 自 进 行 教 材 试 验, 或 经 初 审 通 过 擅 自 扩 大 教 材 试 验 范 围 者, 有 关 部 门 或 个 人 要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同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将 视 情 节 轻 重 和 造 成 的 影 响,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责 令 停 止 试 验 或 禁 止 使 用 等 处 罚, 并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省 检 查 监 督 各 ( 区 ) 和 市 属 学 校 是 否 有 中 小 学 擅 自 进 行 教 材 试 验, 或 未 经 审 定 通 过, 擅 自 扩 大 教 材 试 验 范 围 的 违 法 行 为 1. 宣 传 引 导 责 任 : 开 展 中 小 学 教 材 选 用 的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宣 传, 引 导 学 重 视 教 材 选 用 要 求 2. 检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开 展 巡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内 容 进 行 核 实 3. 立 案 责 任 : 发 现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决 定 是 否 立 案 4. 调 查 责 任 : 开 展 查 证 核 实, 收 集 证 据 5. 审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对 调 查 结 果 进 行 审 查, 在 7 天 内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对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的, 出 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应 当 在 宣 告 后 当 场 交 付 当 事 人 ; 当 事 人 不 在 场 的,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民 事 诉 讼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在 七 日 内 将 行 政 决 定 书 送 达 当 事 人 处 罚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纪 0660- 址 : 六 楼 7. 执 行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第 5 页, 共 22 页
类 别 : 行 政 处 罚 权 责 清 单 目 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行 使 主 体 涉 及 层 级 9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学 校 卫 生 监 督 员 依 法 实 施 卫 生 监 督, 情 节 罚 款 000900044 严 重 的 1.[ 部 门 规 章 ] 学 校 卫 生 工 作 条 例 (1990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委 令 第 10 卫 生 部 令 第 1,1990 年 6 月 4 日 发 布 实 施 ) 第 三 十 六 条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学 校 卫 生 监 督 员 依 照 本 条 例 实 施 卫 生 监 督 的,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对 直 接 责 任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给 予 警 告 情 节 严 重 的, 可 以 建 议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或 者 处 以 二 百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2.[ 地 方 政 府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调 整 省 直 有 关 部 门 职 能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2015 8 ) 中 省 教 育 厅 职 能 调 整 目 录 5 拒 绝 或 者 妨 碍 学 校 卫 生 监 督 员 依 法 实 施 卫 生 监 督 的 罚 款 教 实 行 重 心 下 移, 由 市 实 施 属 地 执 法 市 负 责 规 范 管 理 监 督 指 导, 组 织 开 展 跨 区 域 执 法 和 重 大 案 件 查 处 其 中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资 质 资 格 的 行 政 处 罚 仍 由 发 证 或 认 定 机 关 实 施 1. 事 前 责 任 : 发 现 有 按 有 关 规 定 开 展 学 校 卫 生 监 督 工 作, 进 行 登 记 2. 检 查 责 任 : 会 同 卫 计 部 门 对 学 进 行 检 查, 对 检 查 情 况 进 行 记 录 3. 事 后 责 任 : 若 存 在 没 按 有 关 规 定 开 展 卫 生 监 督 工 作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对 拒 不 改 正 的 学 校 领 导 予 以 通 报 出 现 造 成 学 生 健 康 事 故 的, 追 究 相 关 责 任 人 的 责 任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纪 0660- 址 : 六 楼 此 的 第 一 主 体 是 卫 生 与 计 划 生 育 局, 第 二 主 体 是 汕 尾 市 教 育 局 10 1. 擅 自 分 立 合 并 民 办 学 校 的 ; 2. 擅 自 改 变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和 举 办 者 的 ; 3.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的 ; 4. 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学 历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培 训 证 书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 001000044 5.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6.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骗 取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7.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出 借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8. 恶 意 终 止 办 学 抽 逃 资 金 或 者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的 警 告 ; 通 报 批 评 ; 取 消 专 业 辅 导 资 格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2013 年 修 正 )(2002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80,2013 年 6 月 29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自 2013 年 6 月 29 日 起 实 施 ) 第 六 十 二 条 民 办 学 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审 批 机 关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予 以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擅 自 分 立 合 并 民 办 学 校 的 ; ( 二 ) 擅 自 改 变 民 办 学 校 名 称 层 次 类 别 和 举 办 者 的 ; ( 三 ) 发 布 虚 假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广 告, 骗 取 钱 财 的 ; ( 四 ) 非 法 颁 发 或 者 伪 造 学 历 证 书 结 业 证 书 培 训 证 书 职 业 资 格 证 书 的 ; ( 五 )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 六 ) 提 交 虚 假 证 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欺 诈 手 段 隐 瞒 重 要 事 实 骗 取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 七 )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出 借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 ( 八 ) 恶 意 终 止 办 学 抽 逃 资 金 或 者 挪 用 办 学 经 费 的 2.[ 部 门 规 章 ]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27,1998 年 3 月 6 日 发 布 ) 第 十 七 条 学 校 或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颁 发 学 位 学 历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该 证 书 无 效, 责 令 收 回 或 者 予 以 没 收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取 消 其 颁 发 证 书 的 资 格 教 查 处 违 规 办 学 行 为 1. 宣 传 引 导 责 任 : 开 展 依 法 依 规 办 学 宣 传, 规 范 办 学 行 为 2. 调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定 期 开 展 调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问 题 进 行 核 实 3. 审 查 责 任 : 对 违 规 办 学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形 式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辨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告 知 书 并 送 达 举 办 者 5. 决 定 责 任 :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内 容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举 办 者 7. 执 法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整 改 或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纪 4.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0660- 址 : 六 楼 11 1. 民 办 学 校 的 章 程 未 规 定 出 资 人 要 求 取 得 合 理 回 报, 出 资 人 擅 自 取 得 回 报 的 ; 2.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不 得 取 得 回 报 而 取 得 回 报 ; 3. 出 资 人 不 从 办 学 结 余 而 从 民 办 学 校 的 其 他 经 费 中 提 取 001100044 回 报 的 ; 4. 不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的 规 定 计 算 办 学 结 余 或 者 确 定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的 ; 5. 出 资 人 从 办 学 结 余 中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过 高,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没 收 出 资 人 取 得 的 回 报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行 政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2004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9, 经 2004 年 2 月 25 日 国 务 院 第 41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004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四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审 批 机 关 没 收 出 资 人 取 得 的 回 报,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 一 ) 民 办 学 校 的 章 程 未 规 定 出 资 人 要 求 取 得 合 理 回 报, 出 资 人 擅 自 取 得 回 报 的 ; ( 二 )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不 得 取 得 回 报 而 取 得 回 报 的 ; ( 三 ) 出 资 人 不 从 办 学 结 余 而 从 民 办 学 校 的 其 他 经 费 中 提 取 回 报 的 ; ( 四 ) 不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计 算 办 学 结 余 或 者 确 定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的 ; ( 五 ) 出 资 人 从 办 学 结 余 中 取 得 回 报 的 比 例 过 高,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教 查 处 违 规 办 学 行 为 1. 宣 传 引 导 责 任 : 开 展 依 法 依 规 办 学 宣 传, 规 范 办 学 行 为 2. 调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定 期 开 展 调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问 题 进 行 核 实 3. 审 查 责 任 : 对 违 规 办 学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形 式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辨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告 知 书 并 送 达 举 办 者 5. 决 定 责 任 :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内 容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举 办 者 7. 执 法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整 改 或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纪 4.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0660- 址 : 六 楼 12 民 办 学 校 未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将 出 资 人 取 得 回 报 比 例 的 决 定 和 向 社 会 颁 布 的 与 其 办 学 水 平 和 教 育 质 量 有 关 的 材 料. 001200044 财 务 状 况 报 审 批 备 案, 或 者 向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的 材 料 不 真 实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行 政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2004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9, 经 2004 年 2 月 25 日 国 务 院 第 41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004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条 民 办 学 校 未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将 出 资 人 取 得 回 报 比 例 的 决 定 和 向 社 会 公 布 的 与 其 办 学 水 平 和 教 育 质 量 有 关 的 材 料 财 务 状 况 报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或 者 向 审 批 机 关 备 案 的 材 料 不 真 实 的, 由 审 批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并 予 以 警 告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情 节 严 重 的,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教 查 处 违 规 办 学 行 为 1. 宣 传 引 导 责 任 : 开 展 依 法 依 规 办 学 宣 传, 规 范 办 学 行 为 2. 调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定 期 开 展 调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问 题 进 行 核 实 3. 审 查 责 任 : 对 违 规 办 学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形 式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辨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告 知 书 并 送 达 举 办 者 5. 决 定 责 任 :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内 容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举 办 者 7. 执 法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整 改 或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纪 4.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0660- 址 : 六 楼 第 6 页, 共 22 页
类 别 : 行 政 处 罚 权 责 清 单 目 录 可 予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依 据 行 使 主 体 涉 及 层 级 13 1. 理 事 会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决 策 机 构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 2. 教 学 条 件 明 显 不 能 满 足 教 学 要 求.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低 下,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3. 校 舍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设 备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001300044 4. 未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编 制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财 务. 资 产 管 理 混 乱 的 ; 5. 侵 犯 受 教 育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6.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聘 任 解 聘 教 师 的 警 告 ;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1.[ 行 政 法 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实 施 条 例 (2004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99, 经 2004 年 2 月 25 日 国 务 院 第 41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自 2004 年 4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五 十 一 条 民 办 学 校 管 理 混 乱 严 重 影 响 教 育 教 学,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依 照 民 办 教 育 促 进 法 第 六 十 二 条 的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 ( 一 ) 理 事 会 董 事 会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决 策 机 构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 ( 二 ) 教 学 条 件 明 显 不 能 满 足 教 学 要 求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低 下,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 三 ) 校 舍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设 备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 ( 四 ) 未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会 计 法 和 国 家 统 一 的 会 计 制 度 进 行 会 计 核 算 编 制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财 务 资 产 管 理 混 乱 的 ; ( 五 ) 侵 犯 受 教 育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产 生 恶 劣 社 会 影 响 的 ; ( 六 )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聘 任 解 聘 教 师 的 2.[ 部 门 规 章 ] 教 育 行 政 处 罚 暂 行 实 施 办 法 (1998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令 第 27,1998 年 3 月 6 日 发 布 ) 教 第 十 六 条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管 理 混 乱, 教 学 质 量 低 下,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的, 由 审 批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限 期 整 顿, 并 可 以 给 予 警 告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整 顿 后 仍 达 不 到 要 求 的, 由 审 批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的 处 罚 3.[ 部 门 规 章 ] 中 小 学 幼 儿 园 安 全 管 理 办 法 (2006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令 第 23, 自 2006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二 条 学 校 不 履 行 安 全 管 理 和 安 全 教 育 职 责, 对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4.[ 地 方 政 府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调 整 省 直 有 关 部 门 职 能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2015 8 ) 中 省 教 育 厅 职 能 调 整 目 录 行 政 处 罚 16 学 校 校 舍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设 备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的 警 告 退 还 所 收 费 用 后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责 令 停 止 招 生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 停 止 使 用 危 险 部 位 或 停 业 整 顿 查 处 违 规 办 学 行 为 1. 宣 传 引 导 责 任 : 开 展 依 法 依 规 办 学 宣 传, 规 范 办 学 行 为 2. 调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定 期 开 展 调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问 题 进 行 核 实 3. 审 查 责 任 : 对 违 规 办 学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形 式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辨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告 知 书 并 送 达 举 办 者 5. 决 定 责 任 :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内 容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举 办 者 7. 执 法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整 改 或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纪 4.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0660- 址 : 六 楼 14 1.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的 ; 2.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开 展 的 活 动 内 容 不 健 康, 损 害 儿 童 身 心 001400044 健 康 的 ; 3.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开 展 活 动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撤 销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警 告 ; 限 期 改 正 ; 整 顿 ; 停 办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2009 年 修 改 )(1995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45, 由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于 1995 年 3 月 18 日 通 过,1995 年 9 月 1 起 施 行 2009 年 8 月 27 日, 由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自 2009 年 8 月 27 日 起 施 行 ) 第 七 十 五 条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举 办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撤 销 ;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2.[ 部 门 规 章 ] 少 年 儿 童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工 作 规 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育 委 员 会 文 化 部 国 家 体 育 运 动 委 员 会 全 国 总 工 会 共 青 团 中 央 全 国 妇 女 联 合 会 中 国 科 学 技 术 协 会 1995 年 6 月 21 日 联 合 印 发 ) 第 三 十 一 条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当 地 主 管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限 期 改 正 整 顿, 以 至 停 办 等 处 罚 : ( 一 )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设 立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的 ; 教 ( 二 )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开 展 的 活 动 内 容 不 健 康, 损 害 儿 童 身 心 健 康 的 ; ( 三 )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开 展 活 动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的 对 主 要 责 任 人 员, 由 所 在 单 位 或 上 级 主 管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3.[ 地 方 政 府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调 整 省 直 有 关 部 门 职 能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2015 8 ) 中 省 教 育 厅 职 能 调 整 目 录 7 擅 自 设 立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的 ( 指 少 年 宫 少 年 之 家 ( 站 ) 儿 童 少 年 活 动 中 心 等 );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开 展 的 活 动 内 容 不 健 康, 损 害 儿 童 身 心 健 康 等 的 警 告 限 期 整 改 停 办 8 办 学 中 从 事 工 商 业 活 动 及 其 它 营 利 活 动 的 责 令 限 期 整 顿 或 者 停 办 检 查 监 督 各 ( 区 ) 和 市 属 幼 儿 园 是 否 有 未 经 批 准 而 擅 自 设 立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的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开 展 的 活 动 内 容 不 健 康 而 损 害 儿 童 身 心 健 康 的 校 外 教 育 机 构 开 展 活 动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的 违 法 行 为 1. 宣 传 引 导 责 任 : 开 展 依 法 依 规 办 学 宣 传, 规 范 办 学 行 为 2. 调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定 期 开 展 调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问 题 进 行 核 实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纪 3. 审 查 责 任 : 对 违 规 办 学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形 式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辨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4.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0660- 告 知 书 并 送 达 举 办 者 5. 决 定 责 任 :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内 容 址 : 六 楼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举 办 者 7. 执 法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整 改 或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15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等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履 行 保 护 责 令 改 正 ; 警 告 ; 通 报 批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义 务 或 评 ; 罚 款 ; 责 令 停 止 招 00044 者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生 ;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等 行 为 的 1.[ 法 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1991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50, 七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21 次 会 议 通 过,1991 年 9 月 4 日 公 布 2012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65,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29 次 会 议 通 过,2012 年 10 月 26 日 公 布,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六 十 三 条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教 职 员 工 对 未 成 年 人 实 施 体 罚 变 相 体 罚 或 者 其 他 侮 辱 人 格 行 为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 情 节 严 重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2.[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条 例 (1989 年 2 月 24 日 广 东 省 第 七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 1997 年 7 月 26 日 广 东 省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广 东 省 青 少 年 保 护 条 例 的 决 定 修 正, 2008 年 11 月 28 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七 次 会 议 修 订, 自 2009 年 1 月 1 日 起 实 施 ) 第 五 十 八 条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等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三 章 的 规 定, 不 履 行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义 务 或 者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教 育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第 五 十 九 条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教 职 员 工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侵 犯 学 生 受 教 育 权 实 施 体 罚 变 相 体 罚 或 者 其 他 侮 辱 学 生 人 格 等 行 为 的, 由 其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上 级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对 违 法 行 为 人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3.[ 地 方 性 法 规 ] 广 东 省 预 防 未 成 年 人 犯 罪 条 例 ( 广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公 告 第 67, 由 广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于 2006 年 12 月 1 日 通 过, 自 2007 年 1 月 1 日 起 实 施 ) 第 四 十 三 条 学 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不 履 行 职 责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 情 节 严 重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处 分 4.[ 地 方 政 府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调 整 省 直 有 关 部 门 职 能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2015 8 ) 中 省 教 育 厅 职 能 调 整 目 录 2 学 校 幼 儿 园 托 儿 所 等 单 位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履 行 保 护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义 务 或 者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等 行 为 的 警 告 罚 款 教 指 导 各 市 区 和 市 属 学 校 幼 儿 园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是 否 有 侵 害 未 成 年 人 的 违 法 行 为 1. 宣 传 引 导 责 任 : 开 展 依 法 依 规 办 学 宣 传, 规 范 办 学 行 为 2. 调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定 期 开 展 调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问 题 进 行 核 实 3. 审 查 责 任 : 对 违 规 办 学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形 式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辨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知 书 并 送 达 当 事 人 5. 决 定 责 任 :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内 容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当 事 人 7. 执 法 责 任 : 提 请 司 法 部 门 进 行 查 封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纪 4.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告 0660- 址 : 六 楼 16 未 依 法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或 违 反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造 成 责 警 告 ; 罚 款 001600044 任 事 故 的 1.[ 部 门 规 章 ] 广 东 省 学 校 消 防 安 全 标 准 化 管 理 规 定 ( 广 公 消 2008 281 ) 第 四 十 一 条 : 对 未 依 法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或 违 反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造 成 责 任 事 故 的, 依 法 处 理 2.[ 地 方 政 府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调 整 省 直 有 关 部 门 职 能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2015 8 ) 中 省 教 育 厅 职 能 调 整 目 录 3 未 依 法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或 违 反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造 成 责 任 事 故 的 警 告 罚 款 教 查 处 未 履 行 消 防 安 全 职 责 或 违 反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造 成 责 任 事 故 的 行 为 1. 宣 传 引 导 责 任 : 开 展 依 法 依 规 办 学 宣 传, 规 范 办 学 行 为 2. 调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定 期 开 展 调 查 和 专 项 检 查, 接 受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问 题 进 行 核 实 3. 审 查 责 任 : 对 违 规 办 学 事 实 依 据 调 查 取 证 程 法 律 适 用 处 罚 形 式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申 辨 等 方 面 进 行 审 查, 提 出 处 理 意 见 告 知 书 并 送 达 举 办 者 5. 决 定 责 任 :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载 明 行 政 处 罚 内 容 6. 送 达 责 任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送 达 举 办 者 7. 执 法 责 任 : 依 照 生 效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进 行 整 改 或 吊 销 办 学 许 可 证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纪 4. 告 知 责 任 :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前, 应 制 作 行 政 处 罚 0660- 址 : 六 楼 17 不 按 规 定 开 设 或 者 随 意 停 止 体 育 课 ; 未 保 证 学 生 每 天 一 小 时 体 育 活 动 时 间 ( 含 体 育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001700044 课 ); 在 体 育 竞 赛 中 违 反 纪 律 弄 虚 作 假 的 1.[ 部 门 规 章 ] 学 校 体 育 工 作 条 例 (1990 年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家 教 委 第 8 令, 国 家 体 委 第 11 令,1990 年 3 月 12 日 施 行 ) 第 二 十 七 条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由 当 地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令 其 限 期 改 正, 并 视 情 节 轻 重 对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或 者 行 政 处 分 : ( 一 ) 不 按 规 定 开 设 或 者 随 意 停 止 体 育 课 的 ; ( 二 ) 未 保 证 学 生 每 天 一 小 时 体 育 活 动 时 间 ( 含 体 育 课 ) 的 ; 教 ( 三 ) 在 体 育 竞 赛 中 违 反 纪 律 弄 虚 作 假 的 ; 2.[ 地 方 政 府 规 范 性 文 件 ] 广 东 省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 关 于 调 整 省 直 有 关 部 门 职 能 的 通 知 ( 粤 府 办 2015 8 ) 中 省 教 育 厅 职 能 调 整 目 录 9 不 按 规 定 开 设 或 者 随 意 停 止 体 育 课 ; 未 保 证 学 生 每 天 一 小 时 体 育 活 动 时 间 ( 含 体 育 课 ); 在 体 育 竞 赛 中 违 反 纪 律 弄 虚 作 假 的 限 期 改 正 查 处 违 反 课 程 设 置 的 行 为, 查 处 违 反 体 育 道 德 有 悖 诚 信 的 行 为 1. 事 前 责 任 : 依 据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督 促 知 道 各 级 各 类 学 校 开 足 开 齐 课 程, 并 不 定 期 进 行 专 项 检 查 2. 检 查 和 接 受 投 诉 举 报 责 任 : 不 定 期 进 行 专 项 检 查, 或 接 受 社 会 群 众 投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进 行 核 定 3. 调 查 和 决 定 责 任 : 询 问 或 检 查 时 制 作 笔 录, 收 集 相 关 材 料 证 据, 责 成 一 级 及 学 校 限 期 改 正, 并 将 结 果 上 报 诉 举 报, 并 对 投 诉 举 报 进 行 核 定 市 纪 委 派 驻 市 教 纪 0660- 址 : 六 楼 第 7 页, 共 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