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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 文 / 姚 建 军 08/2011 12/2011 录 用 公 务 员 行 为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裁 判 要 旨 公 务 员 录 用 行 为 符 合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要 件, 属 于 司 法 审 查 的 范 畴,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应 予 受 理 ; 招 录 机 关 有 权 对 报 考 公 务 员 的 考 生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和 复 审 ; 教 育 部 规 定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本 科 专 业 目 录 是 针 对 全 国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面 向 全 国 高 考 设 定 的 每 个 学 校 专 业 分 类, 该 专 业 目 录 不 能 作 为 相 关 公 务 员 招 录 工 作 的 法 定 依 据 案 号 % 一 审 :(2010) 新 行 初 字 第 4 号 二 审 :(2010) 西 行 终 字 第 144 号 案 情 原 告 : 张 洋 被 告 :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第 三 人 : 张 竞 第 三 人 : 西 安 市 城 中 村 ( 棚 户 区 ) 改 造 办 公 室 ( 以 下 简 称 西 安 市 城 改 办 ) 原 告 张 洋 诉 称, 其 参 加 了 2009 年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招 录 西 安 市 城 改 办 城 市 规 划 专 业 科 员 职 位 的 考 试, 总 成 绩 名 列 第 二 后 发 现 被 录 取 的 总 成 绩 名 列 第 一 的 张 竞 所 学 专 业 为 资 源 环 境 与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按 照 教 育 部 的 规 定, 该 专 业 属 于 理 学 当 中 地 理 科 学 类 专 业, 而 招 录 公 告 中 要 求 的 城 市 规 划 专 业 是 工 学 当 中 的 土 建 类 专 业, 故 张 竞 所 学 专 业 不 符 合 招 录 基 本 条 件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在 网 上 公 布 张 竞 的 专 业 系 城 市 规 划 是 欺 骗 考 生 与 民 众 的 行 为, 招 录 张 竞 的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了 原 告 的 合 法 权 利 2009 年 12 月 15 日, 张 洋 以 张 竞 不 符 合 招 录 职 位 的 专 业 资 格 条 件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录 用 张 竞 为 西 安 市 城 改 办 科 员 的 行 政 行 为 违 法 为 由 诉 至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法 院 判 令 :l. 依 法 撤 销 被 告 2009 年 录 取 张 竞 为 西 安

08/2011 12/2011 051 市 城 改 办 科 员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2. 依 法 判 令 被 告 作 出 录 取 原 告 张 洋 为 西 安 市 城 改 办 科 员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被 告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辩 称, 录 取 张 竞 为 西 安 市 城 改 办 科 员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实 体 和 程 序 合 法 有 效 张 竞 所 学 专 业 具 有 城 市 规 划 类 相 关 背 景, 符 合 用 人 单 位 对 该 职 位 的 要 求 ; 公 务 员 录 用 中 涉 及 的 专 业 要 求 与 教 育 部 颁 布 的 专 业 目 录 之 间 没 有 一 一 对 应 关 系 ; 原 告 要 求 依 照 对 公 务 员 录 用 没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教 育 部 专 业 目 录 撤 销 被 告 对 张 竞 的 录 用 行 为 是 对 法 律 适 用 的 误 解, 根 据 信 赖 保 护 原 则 和 行 政 行 为 的 效 力 理 论, 被 告 不 能 在 张 竞 无 过 错 的 情 况 下 撤 销 已 成 立 并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录 取 公 务 员 有 必 经 的 法 律 程 序, 原 告 的 第 二 项 诉 讼 请 求 依 法 不 能 成 立 此 外, 公 务 员 录 用 行 为 不 属 于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第 三 人 张 竞 陈 述 称, 自 己 所 学 的 专 业 为 资 源 环 境 与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并 且 已 取 得 了 土 木 工 程 助 理 工 程 师 的 职 业 证 书, 完 全 符 合 用 人 单 位 西 安 市 城 改 办 的 公 务 员 招 录 计 划 文 件 中 对 城 市 规 划 职 位 的 要 求 ;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的 招 录 行 为 事 实 清 楚 程 序 合 法, 请 求 依 法 维 持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对 自 己 依 法 录 取 的 行 政 行 为 第 三 人 西 安 市 城 改 办 陈 述 称, 愿 意 在 法 庭 履 行 其 应 尽 的 法 律 义 务 并 坚 决 依 法 行 政, 维 护 法 律 尊 严, 尊 重 法 院 判 决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查 明,2009 年 3 月,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在 其 官 方 网 站 公 布 了 2009 年 全 省 统 一 考 试 录 用 公 务 员 和 参 照 管 理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职 位 表, 其 中 西 安 市 城 改 办 招 录 城 市 规 划 专 业 科 员 职 位 一 名 用 人 单 位 西 安 市 城 改 办 对 其 招 录 科 员 ( 城 市 规 划 ) 职 位 的 要 求 为 : 具 有 城 市 规 划 类 相 关 背 景, 熟 悉 规 划 土 地 方 面 有 关 法 规 和 政 策, 了 解 相 应 的 工 作 程 序 和 工 作 方 法, 有 城 市 规 划 编 制 或 管 理 工 作 经 验 最 佳 张 洋 张 竞 均 报 名 参 加 了 由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统 一 组 织 的 本 次 招 录 考 试 张 洋 2008 年 7 月 毕 业 于 西 安 建 筑 科 技 大 学, 所 学 专 业 为 城 市 规 划 与 设 计, 研 究 生 学 历, 硕 士 学 位 张 竞 2006 年 7 月 毕 业 于 云 南 财 贸 学 院, 所 学 专 业 为 资 源 环 境 与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大 学 本 科 学 历 张 竞 在 校 学 习 城 市 规 划 原 理 房 地 产 开 发 与 经 营 小 区 生 态 与 园 林 等 课 程, 并 于 2009 年 9 月 取 得 土 木 工 程 助 理 工 程 师 的 专 业 证 书 张 洋 张 竞 分 别 通 过 报 名 资 格 审 查 后, 经 过 笔 试 和 面 试, 张 竞 总 成 绩 排 名 第 一, 张 洋 总 成 绩 排 名 第 二 又 经 过 体 检 政 审 公 示 等 程 序,2009 年 10 月,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下 发 录 用 通 知, 录 用 张 竞 为 西 安 市 城 改 办 科 员 2009 年 10 月 15 日, 西 安 市 人 事 局 向 张 竞 发 出 了 西 安 市 公 务 员 录 用 通 知 书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及 陕 西 省 人 力 资 源 与 社 会 保 障 厅 均 认 为 张 竞 所 学 专 业 符 合 其 报 考 职 位 要 求 审 判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新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后 认 为, 张 洋 经 报 名 参 加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面 向 社 会 公 告 的 公 务 员 录 用 考 试, 即 为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双 方 具 有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在 张 洋 尚 不 具 备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身 份 时, 其 与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因 公 务 员 录 用 所 发 生 的 争 议 不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 三 ) 项 所 规 定 的 对 行 政 机 关 对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奖 惩 任 免 等 决 定 提 起 诉 讼 的 不 应 受 理 的 情 形, 张 洋 之 起 诉 属 于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诉 讼 的 受 案 范 围 依 据 公 务 员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参 照 国 家 人 事 部 公 务 员 录 用 规 定 ( 试 行 ) 第 九 条 规 定,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具 有 负 责 公 务 员 录 用 的 法 定 职 责 张 竞 所 学 的 资 源 环 境 与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虽 然 专 业 名 称 不 是 城 市 规 划, 但 其 所 学 的 多 门 课 程 与 城 市 规 划 相 关, 符 合 报 考 职 位 本 身 的 性 质 和 用 人 单 位 的 需 求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在 组 织 录 用 公 务 员 的 过 程 中,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公 布 招 考 公 告 进 行 报 考 资 格 条 件 审 查 考 试 考 察 与 体 检 公 示 等, 作 出 决 定 录 用 张 竞 为 西 安 市 城 改 办 科 员 的 决 定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张 洋 要 求 撤 销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2009 年 录 取 张 竞 为 西 安 市 城 改 办 科 员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没 有 事 实 和 法 律 依 据 至 于 张 洋 要 求 判 令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作 出 录 用 其 为 西 安 市 城 改 办 科 员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请 求, 不 属 于 司 法 权 范 畴, 故 依 法 不 予 支 持 依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行 政 诉 讼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56 条 第 (4) 项 的 规 定, 法 院 判 决 : 驳 回 原 告 张 洋 的 诉 讼 请 求 案 件 受 理 费 50 元 由 张 洋 承 担 宣 判 后, 张 洋 不 服, 提 起 上 诉 称 :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对 张 竞 的 报 考 资 格 条 件 直 接 进 行 审 查, 违 反 了 公 务 员 录 用 规 定 ( 试 行 )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认 为 对 张 竞 的 资 格 审 查 应 该 由 西 安 市 城 改 办 负 责 ; 张 竞 所 学 专 业 为 资 源 环 境 与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按 照 教 育 部 的 规 定, 该 专 业 属 于 理 学 当 中 地 理 科 学 类 专 业, 而 招 录 公 告 中 要 求 的 城 市 规 划 专 业 是 工 学 当 中 土 建 类 专 业, 故 张 竞 所 学

052 08/2011 12/2011 专 业 不 符 合 招 录 基 本 条 件,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录 取 张 竞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不 具 有 合 法 性 原 审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不 清, 适 用 法 律 错 误, 请 求 依 法 撤 销 原 审 判 决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答 辩 称, 招 录 机 关 有 依 法 对 报 考 公 务 员 的 考 生 资 格 条 件 进 行 审 查 的 权 力, 用 人 单 位 无 资 格 审 查 张 竞 所 学 的 专 业 符 合 报 考 职 位 要 求 的 条 件, 其 在 对 张 竞 的 录 用 过 程 中 严 格 依 照 国 家 法 律 和 相 关 政 策, 事 实 清 楚, 程 序 合 法, 适 用 法 律 恰 当, 张 洋 要 求 撤 销 对 张 竞 录 用 行 为 的 上 诉 理 由 不 能 成 立 张 竞 陈 述 称, 其 所 学 专 业 为 资 源 环 境 与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完 全 符 合 用 人 单 位 西 安 市 城 改 办 公 布 的 公 务 员 招 录 计 划 文 件 中 对 城 市 规 划 职 位 的 要 求,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的 招 录 行 为 合 法 请 求 二 审 法 院 维 持 原 判 西 安 市 城 改 办 陈 述 称, 其 对 张 竞 所 学 专 业 是 否 符 合 招 录 职 位 要 求 的 条 件, 只 有 建 议 权, 没 有 专 业 认 定 权, 其 尊 重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对 此 的 认 定, 尊 重 法 院 判 决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查 明, 原 审 判 决 查 明 的 事 实 属 实, 予 以 确 认 此 外,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在 本 次 招 录 工 作 中 委 托 原 西 安 市 人 事 局 对 报 考 公 务 员 的 考 生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公 务 员 法 第 五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 公 务 员 的 管 理, 坚 持 公 开 平 等 竞 争 择 优 的 原 则, 依 照 法 定 的 权 限 条 件 标 准 和 程 序 进 行 中 央 机 关 及 其 直 属 机 构 公 务 员 的 录 用, 由 中 央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地 方 各 级 机 关 公 务 员 的 录 用, 由 省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必 要 时 省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授 权 设 区 的 市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公 务 员 录 用 规 定 ( 试 行 )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四 条 规 定 : 报 考 者 应 当 向 招 录 机 关 提 交 报 考 申 请 材 料, 报 考 者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应 当 真 实 准 确 招 录 机 关 根 据 报 考 资 格 条 件 对 报 考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确 认 报 考 者 是 否 具 有 报 考 资 格 招 录 机 关 按 照 省 级 以 上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根 据 报 考 者 的 考 试 成 绩 由 高 到 低 的 顺 序 确 定 考 察 人 选, 并 对 其 进 行 报 考 资 格 复 审 和 考 察 依 据 上 述 法 律 规 定,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作 为 主 管 部 门 具 体 负 责 本 次 公 务 员 招 录 的 组 织 工 作, 其 有 权 委 托 原 西 安 市 人 事 局 对 报 考 公 务 员 的 考 生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和 依 照 法 定 职 权 进 行 资 格 复 审 而 西 安 市 城 改 办 作 为 用 人 单 位 没 有 公 务 员 招 录 权, 只 有 申 报 用 人 需 求 的 权 力, 对 报 考 公 务 员 的 考 生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和 复 审 并 非 其 法 定 职 责 故 张 洋 提 出 张 竞 的 资 格 审 查 应 由 西 安 市 城 改 办 负 责 的 主 张, 不 予 采 信 张 竞 所 学 专 业 为 资 源 环 境 与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其 所 学 的 多 门 课 程 与 城 市 规 划 相 关, 符 合 报 考 职 位 本 身 所 需 的 具 有 城 市 规 划 类 相 关 背 景 的 要 求 和 用 人 单 位 的 需 求 据 此, 招 录 机 关 认 定 张 竞 所 学 专 业 具 有 城 市 规 划 类 相 关 背 景, 符 合 报 考 职 位 的 专 业 资 格 条 件, 并 无 不 当 原 审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适 用 法 律 正 确, 应 予 维 持 依 照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 一 ) 项 之 规 定, 二 审 法 院 判 决 : 驳 回 上 诉, 维 持 原 判 二 审 案 件 受 理 费 50 元, 由 上 诉 人 张 洋 承 担 评 析 一 行 政 行 为 及 其 法 律 属 性 行 政 行 为 是 指 行 政 主 体 运 用 行 政 权 在 实 施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中 所 作 出 的 具 有 法 律 意 义 和 法 律 效 果 的 行 为 其 法 律 属 性 为 : 行 政 行 为 的 主 体 是 特 定 的, 必 须 是 具 有 或 者 行 使 行 政 权 的 机 关 或 者 组 织 ; 行 政 行 为 的 职 权 属 性 是 界 定 行 政 行 为 的 必 要 特 征, 行 政 主 体 实 施 的 是 行 使 行 政 职 权 的 行 为 ; 行 政 行 为 的 内 容 属 性 是 以 实 现 某 种 法 律 后 果 为 目 的 的 意 思 表 示, 这 种 法 律 后 果 可 以 表 现 为 法 律 权 利 义 务 的 设 定 变 更 消 灭, 以 及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事 实 或 者 权 利 义 务 的 确 认 ; 行 政 行 为 指 向 的 对 象 包 括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和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 行 政 行 为 的 效 果 有 内 部 效 果 与 外 部 效 果 的 区 分 公 务 员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 中 央 机 关 及 其 直 属 机 构 公 务 员 的 录 用, 由 中 央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地 方 各 级 机 关 公 务 员 的 录 用, 由 省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组 织, 必 要 时 省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授 权 设 区 的 市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组 织 国 家 人 事 部 公 务 员 录 用 规 定 ( 试 行 ) 第 九 条 规 定, 省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辖 区 公 务 员 录 用 的 综 合 管 理 工 作, 负 责 组 织 本 辖 区 内 各 级 机 关 公 务 员 的 录 用 由 此 规 定 说 明 : 省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具 有 负 责 本 辖 区 公 务 员 录 用 的 法 定 职 责 具 体 到 本 案 中,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作 为 省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行 政 机 关, 在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中 行 使 行 政 职 权, 负 责 陕 西 省 辖 区 内 的 公 务 员 录 用 工 作, 因 此, 录 用 行 为 属 于 行 政 行 为, 并 且 是 公 务 员 主 管 行 政 机 关 针 对 报 考 人 员 是 否 符 合 录 取 条 件 所 做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二 公 务 员 录 用 程 序 中 行 政 相 对 人 认 为 权 利 受 侵 犯 而 起 诉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08/2011 12/2011 053 行 政 诉 讼 的 受 案 范 围 是 指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受 理 并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的 范 围, 即 人 民 法 院 对 哪 些 行 政 纠 纷 拥 有 司 法 审 查 权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是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审 查 权 的 行 使 范 围, 也 是 公 民 权 利 受 司 法 保 护 的 范 围 录 用 行 为 具 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要 件, 但 该 行 为 是 否 可 以 被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即 是 否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的 受 案 范 围, 实 践 中 存 在 争 议 : 一 种 意 见 认 为, 录 用 行 为 不 属 于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诉 讼 的 受 案 范 围, 应 当 裁 定 驳 回 起 诉 其 理 由 是 : 公 务 员 招 录 行 为 虽 是 一 个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但 国 家 公 务 员 招 录 考 试 报 名 条 件 的 设 置, 属 于 公 务 员 内 部 管 理 事 项 ; 同 时, 在 行 政 诉 讼 法 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行 政 诉 讼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中 均 没 有 将 此 类 纠 纷 列 入 受 案 范 围 中, 公 务 员 法 和 人 事 部 公 务 员 录 用 规 定 ( 试 行 ) 也 没 有 规 定 考 生 对 公 务 员 招 录 行 为 不 服 可 以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因 此, 公 务 员 的 招 录 属 于 内 部 管 理 关 系, 应 当 由 行 政 机 关 内 部 规 章 制 度 来 调 整, 不 属 于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诉 讼 案 件 的 受 案 范 围 另 一 种 观 点 则 认 为, 公 务 员 录 用 行 为 符 合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条 件, 应 当 属 于 人 民 法 院 主 管 的 行 政 案 件, 此 类 案 件 属 于 司 法 审 查 范 畴,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应 予 受 理 笔 者 同 意 后 一 种 意 见, 具 体 理 由 可 以 从 以 下 方 面 进 行 综 合 考 量 : 首 先, 从 行 为 对 象 分 析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行 政 诉 讼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4 条 规 定 :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对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奖 惩 任 免 等 决 定, 是 指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涉 及 该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权 利 义 务 的 决 定 由 此 规 定 可 以 解 读 出 :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 三 ) 项 所 规 定 的 行 为, 是 行 政 机 关 针 对 该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所 作 的 行 为 具 体 到 本 案 中, 原 告 张 洋 最 终 未 被 录 用, 尚 不 具 有 公 务 员 的 身 份, 因 此 并 非 该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这 里 需 要 说 明 的 是, 尽 管 公 务 员 法 规 定 了 公 开 考 试 作 为 公 务 员 聘 用 的 路 径 之 一, 但 行 政 机 关 公 开 聘 用 公 务 员 并 不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任 免, 该 条 规 定 的 任 免, 应 理 解 为 公 务 员 法 第 六 章 职 务 任 免 及 第 十 三 章 辞 职 辞 退 中 的 行 为, 是 针 对 具 备 公 务 员 身 份 的 人 员 具 体 职 务 的 任 免 辞 退 行 为 由 此, 原 告 针 对 被 告 若 以 公 务 员 的 身 份 提 起 诉 讼, 则 显 然 不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 三 ) 项 所 规 定 的 奖 惩 任 免 行 为, 人 民 法 院 当 然 不 能 受 理 但 值 得 关 注 的 是, 本 案 原 告 并 非 以 所 谓 的 公 务 员 身 份 提 起 诉 讼, 因 此 若 法 院 以 此 为 由 不 予 受 理 此 案, 则 与 原 告 的 诉 讼 理 由 相 悖 其 次, 从 原 告 提 起 诉 讼 的 基 础 分 析 除 原 告 是 否 具 有 公 务 员 身 份 外, 原 告 针 对 被 告 行 为 提 起 的 诉 讼 是 否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的 受 理 范 围, 还 需 要 分 析 原 告 提 起 诉 讼 的 基 础, 即 原 告 究 竟 基 于 何 种 身 份 何 种 理 由 提 起 诉 讼, 这 在 原 告 同 时 具 有 公 务 员 身 份 及 行 政 相 对 人 身 份 的 案 件 中 尤 其 重 要 如 前 所 述, 若 原 告 提 起 诉 讼 是 基 于 其 公 务 员 身 份, 基 于 其 作 为 公 务 员 的 权 利 受 到 侵 犯, 则 不 属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 但 若 原 告 提 起 诉 讼 是 基 于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身 份, 是 因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权 利 受 到 侵 犯, 则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的 受 案 范 围 本 案 中, 原 告 张 洋 的 身 份 单 一, 不 具 有 公 务 员 身 份, 在 公 务 员 录 用 程 序 中 其 身 份 应 被 认 定 为 行 政 相 对 人 ; 换 言 之, 原 告 张 洋 提 起 本 案 诉 讼, 是 基 于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身 份, 是 作 为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权 利 受 到 侵 犯 而 提 起 的 行 政 诉 讼, 应 认 为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再 次, 从 原 告 的 救 济 途 径 分 析 应 当 看 到, 行 政 诉 讼 法 将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奖 惩 任 免 等 决 定 排 除 于 行 政 诉 讼 之 外, 是 基 于 司 法 权 与 行 政 权 界 限 的 认 识 与 划 分, 二 者 的 权 利 边 界 是 清 晰 的, 但 这 并 不 意 味 着 不 给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任 何 救 济 途 径, 无 论 是 国 家 公 务 员 暂 行 条 例 还 是 公 务 员 法, 均 就 公 务 员 在 其 权 利 遭 受 侵 犯 时 的 申 诉 和 控 告 行 政 救 济 程 序 作 出 了 明 确 规 定 然 而, 报 名 参 加 公 务 员 考 试 的 应 试 人 员 因 为 最 终 未 被 录 取 而 没 有 取 得 公 务 员 身 份, 无 法 根 据 公 务 员 法 就 公 务 员 权 利 遭 受 侵 犯 时 的 救 济 途 径 请 求 救 济, 也 不 属 于 该 法 规 定 的 可 以 提 出 申 诉 控 告 情 形 这 就 意 味 着, 如 果 录 用 单 位 的 录 用 行 为 被 认 定 为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行 为 而 不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的 受 案 范 围, 则 应 试 人 员 无 法 获 得 行 政 救 济, 也 无 法 获 得 司 法 救 济, 导 致 的 后 果 是 将 无 法 获 得 任 何 救 济, 这 对 报 考 公 务 员 的 人 而 言 极 不 公 平, 也 容 易 使 公 务 员 录 用 行 为 因 为 缺 乏 外 部 监 督 而 变 得 更 加 随 意 最 后, 从 法 律 规 定 分 析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二 条 规 定 :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和 行 政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合 法 权 益, 有 权 依 照 本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同 时 该 法 第 12 条 对 人 民 法 院 不 受 理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提 起 的 诉 讼 中 列 举 的 条 款 也 没 有 规 定 公 务 员 录 用 行 政 纠 纷 是 否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的 受 案 范 围 笔 者 注 意 到,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054 08/2011 12/2011 关 于 执 行 行 政 诉 讼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1 条 规 定 :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对 具 有 国 家 行 政 职 权 的 机 关 和 组 织 及 工 作 人 员 的 行 政 行 为 不 服,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的, 属 于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诉 讼 的 受 案 范 围 第 13 条 规 定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1) 被 诉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涉 及 其 相 邻 权 或 者 公 平 竞 争 权 的 ;(4) 与 撤 销 或 者 变 更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有 法 律 上 利 害 关 系 的 由 此 可 以 解 读 出 :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涉 及 公 民 之 间 公 平 竞 争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与 公 民 有 法 律 上 的 利 害 关 系, 均 应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的 受 案 范 围 而 公 平 竞 争 权 是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享 有 的 一 种 法 定 权 利 在 有 些 情 况 下,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可 能 会 破 坏 公 平 竞 争 的 环 境 和 规 则, 从 而 成 为 公 平 竞 争 的 侵 权 者, 如 公 平 竞 争 权 人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了 其 公 平 竞 争 权, 便 可 以 作 为 原 告 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具 体 到 本 案 中, 原 告 张 洋 因 参 加 公 务 员 招 录 考 试, 取 得 总 成 绩 第 二 名, 在 用 人 单 位 录 用 一 人 的 情 况 下, 其 与 第 一 名 之 间 形 成 公 平 竞 争 关 系 是 不 言 而 喻 的, 故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与 原 告 张 洋 具 有 法 律 上 的 利 害 关 系, 其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符 合 行 政 诉 讼 法 及 司 法 解 释 中 关 于 行 政 诉 讼 起 诉 条 件 的 规 定, 作 为 本 案 行 政 诉 讼 主 体 之 一 的 原 告 是 适 格 的, 不 存 在 法 律 上 的 障 碍 综 上, 应 认 为 本 案 中 被 告 的 录 用 行 为 不 属 于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 三 ) 项 规 定 的 行 为, 同 时 被 告 的 录 用 行 为 对 原 告 权 利 义 务 产 生 实 际 影 响, 属 于 可 诉 行 政 行 为, 原 告 针 对 被 告 录 用 行 为 提 起 的 行 政 诉 讼, 属 于 人 民 法 院 受 案 范 围 三 招 录 机 关 有 权 对 报 考 公 务 员 的 考 生 资 格 进 行 审 查 招 录 机 关 是 指 能 够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独 立 行 使 公 务 员 招 录 权 的 机 关 我 国 公 务 员 法 规 定 : 录 用 公 务 员, 应 当 发 布 招 考 公 告 招 考 公 告 应 当 载 明 招 考 的 职 位 名 额 报 考 资 格 条 件 报 考 需 要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以 及 其 他 报 考 须 知 事 项 招 录 机 关 根 据 报 考 资 格 条 件 对 报 考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根 据 考 试 成 绩 确 定 考 察 人 选, 并 对 其 进 行 报 考 资 格 复 审 考 察 和 体 检 公 务 员 录 用 规 定 ( 试 行 ) 规 定 : 省 级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辖 区 公 务 员 录 用 的 综 合 管 理 工 作 具 体 包 括 : 负 责 组 织 本 辖 区 内 各 级 机 关 公 务 员 的 录 用 ; 根 据 公 务 员 法 和 本 规 定, 制 定 本 辖 区 内 公 务 员 录 用 实 施 办 法 ; 负 责 组 织 本 辖 区 内 各 级 机 关 公 务 员 的 录 用 报 考 者 应 当 向 招 录 机 关 提 交 报 考 申 请 资 料, 报 考 者 提 交 的 申 请 材 料 应 当 真 实 准 确 招 录 机 关 根 据 报 考 资 格 条 件 对 报 考 申 请 进 行 审 查,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确 认 报 考 者 是 否 具 有 报 考 资 格 招 录 机 关 按 照 省 级 以 上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根 据 报 考 者 的 考 试 成 绩 由 高 到 低 的 顺 序 确 定 考 察 人 选, 并 对 其 进 行 报 考 资 格 复 审 和 考 察 由 此 规 定 可 以 解 读 出 : 对 报 考 者 提 交 的 申 请 资 料 进 行 审 查 的 主 体 是 招 录 机 关, 而 非 用 人 单 位 换 言 之, 招 录 机 关 有 权 对 报 考 公 务 员 的 考 生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和 复 审 具 体 到 本 案 中, 本 案 招 录 机 关 为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其 有 权 对 考 生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和 招 录 作 为 用 人 单 位 的 西 安 市 城 改 办 并 非 招 录 机 关, 只 有 申 报 用 人 需 求 的 权 力, 并 不 享 有 公 务 员 招 录 权, 因 而 西 安 市 城 改 办 无 权 对 报 考 公 务 员 的 考 生 进 行 资 格 审 查 和 复 审 四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本 科 专 业 目 录 不 应 作 为 确 定 招 录 公 务 员 专 业 条 件 的 唯 一 依 据 招 录 公 务 员 对 报 考 职 位 的 标 准 设 定 是 招 录 单 位 根 据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的 所 需 岗 位 招 录 条 件 划 定 的 用 人 标 准, 涉 及 年 龄 学 历 专 业 工 作 经 历 等 相 关 内 容 教 育 部 规 定 的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本 科 专 业 目 录 是 全 国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面 向 全 国 高 考 设 定 的 每 个 学 校 专 业 分 类, 以 便 学 生 根 据 自 己 的 专 长 选 择 学 校 和 专 业, 具 有 一 定 的 针 对 性 因 招 录 公 务 员 与 普 通 高 等 院 校 招 生 是 两 种 不 同 的 路 径, 且 公 务 员 招 录 专 业 资 格 条 件 与 教 育 部 招 生 培 养 专 业 分 类 也 无 法 实 现 一 一 对 应, 同 时, 国 家 公 务 员 主 管 部 门 对 于 专 业 的 总 体 要 求 是 要 淡 化 专 业 分 类, 因 此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本 科 专 业 目 录 不 能 作 为 公 务 员 招 录 工 作 的 法 定 依 据, 其 仅 仅 可 以 作 为 依 据 具 体 到 本 案 中, 陕 西 省 2009 年 公 务 员 招 录 工 作 中, 对 西 安 市 城 改 办 专 业 职 位 的 要 求 是 具 有 城 市 规 划 类 相 关 背 景, 熟 悉 规 划 土 地 方 面 有 关 法 规 和 政 策, 了 解 相 应 的 工 作 程 序 和 工 作 方 法, 有 城 市 规 划 编 制 或 管 理 工 作 经 验 最 佳 张 竞 所 学 专 业 为 资 源 环 境 与 城 乡 规 划 管 理, 虽 不 是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招 录 公 告 中 的 城 市 规 划, 但 其 所 学 的 多 门 课 程 与 城 市 规 划 相 关, 基 本 符 合 报 考 职 位 本 身 的 性 质 和 用 人 单 位 的 需 求 陕 西 省 公 务 员 局 认 定 张 竞 所 学 专 业 具 有 城 市 规 划 类 相 关 背 景, 符 合 报 考 职 位 的 专 业 资 格 条 件, 按 照 规 定 的 资 格 条 件 和 程 序 进 行 录 用 并 无 不 当 ( 作 者 单 位 :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