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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cription:

嘉 義 區 監 理 所 104 年 廉 政 會 報 第 2 次 會 議 會 議 資 料 104 年 12 月 30 日

嘉 義 區 監 理 所 104 年 廉 政 會 報 第 2 次 會 議 議 程 表 項 次 議 程 時 間 使 用 時 間 主 持 人 ( 報 告 人 ) 備 註 壹 主 席 致 詞 14:00-14:05 5 分 鐘 所 長 貳 參 上 級 長 官 暨 外 聘 委 員 致 14:05-14:15 10 分 鐘 所 長 詞 歷 次 會 議 及 主 席 裁 ( 指 ) 14:15-14:25 10 分 鐘 所 長 示 事 項 辦 理 情 形 及 決 議 肆 秘 書 單 位 工 作 報 告 14:25-14:45 20 分 鐘 政 風 室 伍 專 題 報 告 14:45-15:00 15 分 鐘 臺 南 站 ( 共 1 案 ) 陸 提 案 討 論 15:00-15:20 20 分 鐘 所 長 ( 共 3 案 ) 柒 臨 時 動 議 15:20-15:30 10 分 鐘 所 長 捌 上 級 指 導 15:30-15:45 15 分 鐘 所 長 玖 主 席 結 論 15:45-15:50 5 分 鐘 所 長 壹 拾 散 會

嘉 義 區 監 理 所 104 年 廉 政 會 報 第 2 次 會 議 座 次 表 日 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 星 期 三 ) 地 點 : 本 所 3 樓 第 1 會 議 室 進 出 口 進 出 口 鄒 視 察 國 珍 陳 委 員 瑩 朱 楊 委 員 朝 欽 洪 委 員 廣 誠 余 委 員 守 福 許 委 員 木 山 黃 委 員 松 齡 楊 委 員 宏 彬 蔡 委 員 嘉 春 吳 委 員 至 哲 陳 委 員 啟 文 蔡 委 員 文 錦 林 委 員 文 華 何 委 員 梅 錦 方 委 員 玉 山 吳 委 員 孟 峰 孫 幹 事 玉 玲 蔡 委 員 宏 裕 高 副 召 集 人 福 財 李 委 員 建 忠 劉 所 長 英 標 總 局 政 風 室 林 副 召 集 人 振 勇 2

壹 主 席 致 詞 貳 上 級 長 官 暨 外 聘 委 員 致 詞 參 歷 次 會 議 及 主 席 裁 ( 指 ) 示 事 項 辦 理 情 形 及 決 議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嘉 義 區 監 理 所 歷 次 廉 政 會 報 會 議 主 席 裁 ( 指 ) 示 與 決 議 事 項 分 辦 表 項 次 主 席 裁 示 ( 決 議 ) 事 項 辦 理 單 位 處 理 情 形 處 理 建 議 10302-1 本 案 法 規 面 請 駕 麻 豆 站 管 課 於 路 考 會 議 ( 專 題 報 告 一 : 請 麻 豆 站 重 中 提 報 討 論, 操 新 對 於 是 否 恢 復 下 坡 踩 離 作 面 請 麻 豆 站 辦 合 器 需 扣 分 乙 案, 於 監 理 理 觀 摩, 邀 請 所 會 報 中 提 出 另 麻 豆 監 理 站 相 關 業 務 同 仁 站 考 檢 驗 作 業 簡 政 防 弊 創 參 加 新 作 為 乙 案, 請 麻 豆 站 重 新 研 擬, 如 經 監 理 會 報 核 可 ( 即 下 坡 踩 離 合 器 恢 復 扣 分 ), 由 麻 豆 站 試 辦 並 邀 集 各 站 觀 摩 ) 3 有 關 建 議 路 考 評 分 標 準 增 加 下 坡 踩 離 合 器 扣 32 分 案, 經 鈞 所 104 年 3 月 5 日 嘉 監 駕 字 第 1040020362 號 函 略 以 : 經 於 公 訓 所 主 辦 之 第 二 階 段 道 路 駕 駛 考 照 試 辦 計 畫 相 關 會 議 提 案 討 論 後, 認 為 仍 依 現 行 規 定 辦 理 故 在 業 務 未 改 變 下, 擬 不 再 邀 請 各 站 觀 摩 繼 續 列 管 解 除 列 管 10302-2( 提 案 討 論 二 : 請 主 管 ( 含 後 線 秘 書 室 1. 各 轄 站 ( 分 站 ) 繼 續 列 管 林 副 所 長 率 自 裁 課 秘 書 室 公 庫 ) 之 警 民 連 警 民 連 線 裝 置 解 除 列 管 及 政 風 室 一 同 會 勘, 檢 視 線 裝 置 ( 固 定 式 ) ( 固 定 式 ) 設 所 站 後 線 主 管 處 增 設 警 民 請 秘 書 室 調 查 需 置 狀 況, 除 台 連 線 系 統 裝 置 及 於 各 窗 口 求 同 步 裝 設 鏡 南 站 主 管 ( 含 處, 增 設 近 距 離 錄 影 設 備 頭 裝 置 調 整 適 當 後 線 ) 未 裝 固 ( 兼 具 錄 影 及 錄 音 ) 之 需 位 置 以 利 收 音 定 式 外, 其 他 求, 並 同 步 處 理 之 各 站 ( 分 站 ) 均 已 有 裝 設, 本 室 已 通 知 台 南 站 盡 速 估 算 需 求 簽 辦 裝 設 2. 所 本 部 警 民 連 線 裝 置, 主 管

4 ( 含 後 線 ) 部 分, 以 往 採 遙 控 器 方 式 處 理, 現 已 簽 核 改 採 固 定 式 無 線 發 射 按 鈕 方 式 設 置, 預 定 於 10 月 底 前 完 成 3. 本 所 行 政 大 樓 1 樓 窗 口, 自 裁 課 監 視 錄 影 鏡 頭 已 調 整 位 置 拉 近 距 離, 惟 錄 音 部 分 因 監 視 主 機 位 於 3 樓, 距 離 過 遠, 廠 商 表 示 音 質 衰 竭 機 率 頗 高, 需 先 由 3 樓 沿 走 廊 樓 梯 拉 一 明 線 至 1 樓 測 試, 確 認 可 行 再 行 估 價 施 作 ; 另 車 管 課 有 增 設 監 視 錄 影 ( 錄 音 ) 鏡 頭 3 支 之 需 求, 由 於 主 機 位 於 1 樓, 影 音 監 錄 技 術 上 無 困 難, 已 請 廠 商 估 價 完 畢, 近 期 將 由 該 課 簽 辦 採 購

10401-3( 提 案 討 論 一 : 為 請 嘉 義 市 站 先 行 維 護 本 站 辦 公 區 與 廳 舍 安 試 辦 全, 提 升 本 站 現 有 錄 影 監 控 設 施 及 網 路 資 訊 化 效 能, 使 本 站 動 態 安 全 能 即 時 監 控 及 提 供 相 關 便 民 服 務 措 施, 以 提 升 監 理 機 關 安 全 及 服 務 效 能 ) 10401-4( 提 案 討 論 二 : 總 請 資 訊 室 積 極 辦 資 訊 室 局 監 理 會 報 中 檢 討 本 所 聯 理 稽 路 檢 勤 務 對 已 註 銷 之 車 輛 仍 行 駛 道 路 之 攔 查 數 偏 低 乙 案, 奉 所 長 指 示 研 究 可 行 之 輔 助 方 法, 以 創 新 之 作 為 提 升 攔 查 績 效, 建 議 有 所 規 劃 以 求 改 善 ) 5 嘉 義 市 站 本 站 於 104 年 7 月 28 日 完 成 架 設 遠 端 數 位 化 監 控 錄 影 設 施 透 過 該 設 施, 發 生 狀 況 時, 在 靜 態 方 面 先 發 出 簡 訊 通 知 相 關 人 員 知 悉, 於 接 獲 簡 訊 後, 復 進 入 網 路 視 訊 系 統 查 視 該 情 境 動 態 情 形, 即 時 達 到 監 控 效 能, 以 維 辦 公 廳 舍 安 全 本 室 已 開 發 完 成, 於 台 18 線 29.5k 處 架 設 固 定 式 車 牌 辨 識 自 動 語 音 示 警 系 統 1 套, 及 1 套 機 動 式 車 牌 辨 識 自 動 語 音 示 警 系 統,9 月 底 移 交 裁 罰 課 使 用 繼 續 列 管 解 除 列 管 繼 續 列 管 解 除 列 管 肆 秘 書 單 位 工 作 報 告 ( 資 料 時 間 :104 年 1 月 至 104 年 10 月 ) 一 上 級 機 關 重 要 政 風 工 作 指 示 事 項 ( 一 ) 交 通 部 104 年 10 月 6 日 104 年 第 2 次 政 風 機 構 主 管 聯 繫 會 報 主 席 指 ( 裁 ) 示 事 項 略 以 : 1. 各 單 位 遇 有 職 務 上 利 害 關 係 者 贈 送 機 關 人 員 財 物 飲 宴 應 酬 等 廉 政 倫 理 事 件, 建 議 應 予 拒 收 退 還, 期 能 形 成 風 氣, 並 利 於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之 推 動 2. 交 通 部 去 年 仍 發 生 採 購 開 標 主 持 人 過 失 洩 漏 底 價 案, 請 依 本 部 104 年 廉 政 會 報 第 9 次 會 議 決 議, 於 機 關 開 標 處 所 之 適 當 位 置 標 示 警 語 並 加 強 相 關 宣 導, 防 範 開 標 洩 密

情 事 再 發 生 ( 二 )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104 年 廉 政 會 報 主 席 指 ( 裁 ) 示 事 項 略 以 : 1. 有 關 政 風 室 所 彙 編 之 財 產 申 報 及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等 問 答 集, 請 各 單 位 多 參 考 利 用 2. 本 局 及 所 屬 機 關 人 員 每 年 至 少 需 參 加 1 小 時 以 上 之 廉 政 相 關 法 規 課 程 案, 請 政 風 室 主 政, 人 事 室 協 助 辦 理, 並 將 參 加 課 程 狀 況 納 入 年 終 考 績 參 考 3. 機 料 組 所 提 之 本 局 及 所 屬 機 關 簽 辦 採 購 招 標 案, 請 先 會 採 購 主 計 及 政 風 單 位 案, 請 各 單 位 依 本 局 採 購 標 準 作 業 程 序 辦 理 ( 三 )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政 風 室 103 年 12 月 31 日 室 政 三 字 第 1033004177 號 函 重 申 : 公 務 員 浮 報 加 班 費 差 旅 費 及 休 假 補 助 費 等 小 額 補 貼 款 項 案 件 屢 見 不 鮮, 對 個 人 名 譽 及 機 關 形 象 傷 害 甚 鉅 ;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為 加 強 公 務 員 法 治 觀 念, 並 強 化 預 警 機 制, 機 先 消 弭 此 類 案 件, 爰 研 編 公 務 員 詐 領 差 旅 費 等 小 額 款 項 宣 導 案 例 6 則, 請 各 單 位 適 時 運 用 宣 導 本 室 業 以 104 年 1 月 9 日 嘉 監 政 字 第 1040000879 號 函 張 貼 機 關 電 子 公 佈 欄 周 知 ( 四 ) 交 通 部 公 路 總 局 政 風 室 104 年 9 月 23 日 室 政 三 字 第 1043011063 號 函 重 申 : 各 機 關 依 法 執 行 稽 查 告 發 裁 處 及 受 理 補 助 申 請 業 務 過 程 較 可 能 遭 受 不 當 干 擾, 同 仁 如 遇 請 託 關 說 情 事, 應 依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等 規 定 辦 理 登 錄, 俾 保 障 同 仁 權 益 二 本 所 政 風 工 作 執 行 情 形 ( 資 料 時 間 :104 年 1 月 至 104 年 10 月 ) ( 一 ) 加 強 宣 導 與 執 行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登 錄 事 項 : 本 所 本 期 登 錄 件 數 計 36 件 ( 贈 送 財 物 13 件, 飲 宴 應 酬 23 件, 其 他 廉 政 倫 理 事 件 0 件 ), 去 年 同 期 計 80 6

件 ( 贈 送 財 物 0 件, 飲 宴 應 酬 80 件 ), 其 中, 其 他 廉 政 倫 理 事 件 係 參 加 會 議 後, 未 參 加 接 續 飲 宴 之 情 況 ( 二 ) 強 化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企 業 誠 信 及 相 關 廉 政 法 令 規 範 宣 導 作 為 : 為 貫 徹 推 動 國 家 廉 政 建 設 行 動 方 案 暨 廉 政 新 構 想 以 民 為 本 主 軸 架 構, 本 所 本 期 分 別 利 用 代 檢 廠 駕 訓 班 運 輸 業 者 座 談 訓 練 下 鄉 宣 導 及 交 通 安 全 活 動 營 等 各 式 時 機, 進 行 廉 政 法 令 宣 導, 計 宣 導 21 場 次, 參 與 人 數 計 1,209 人 ( 三 ) 強 化 廉 政 誠 信 從 心 出 發 宣 導 作 為 : 配 合 業 管 單 位 辦 理 考 驗 員 檢 驗 員 代 檢 廠 負 責 人 及 駕 訓 班 班 主 任 為 主 之 訓 練 或 座 談 會 時 機, 以 當 前 廉 政 情 勢 企 業 誠 信 不 違 背 職 務 行 賄 罪 及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等 主 題 辦 理 宣 導, 本 年 度 辦 理 9 場 次, 參 與 人 數 計 379 人, 以 加 強 其 廉 政 法 治 觀 念 及 社 會 責 任 ( 四 ) 辦 理 公 職 人 員 財 產 申 報 審 查 本 所 103 年 度 應 申 報 財 產 之 公 職 人 員 計 44 人, 依 公 開 抽 籤 比 例 14%, 應 抽 出 7 人 進 行 實 質 審 核, 於 前 述 抽 籤 比 例 14% 中 另 依 2% 以 上 比 例, 抽 出 1 人 進 行 前 後 年 度 財 產 比 對, 均 於 指 定 期 限 內 完 成, 並 將 審 核 結 果 陳 報 總 局 政 風 室 三 近 期 發 生 之 政 風 案 例 : 揪 內 鬼 清 理 藥 商 門 神,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偵 辦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署 官 員 涉 嫌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等 案 ( 摘 自 廉 政 署 網 站 ): ( 一 ) 案 緣 法 務 部 廉 政 署 ( 下 稱 廉 政 署 ) 北 部 地 區 調 查 組 與 臺 灣 新 北 地 方 法 院 檢 察 署 ( 下 稱 新 北 地 檢 署 ) 共 同 偵 辦 衛 7

生 福 利 部 食 品 藥 物 管 理 署 ( 下 稱 食 藥 署 ) 稽 查 員 陳, 於 食 藥 署 對 部 分 藥 廠 實 施 機 動 性 查 廠 前, 違 背 職 務 以 電 話 洩 漏 查 廠 時 間 及 內 容, 或 於 參 與 查 廠 時 包 庇 放 水, 以 掩 護 藥 廠 製 作 劣 藥, 由 新 北 地 檢 署 派 駐 廉 政 署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及 新 北 地 檢 署 朱 立 豪 等 檢 察 官 指 揮 60 多 名 廉 政 官, 會 同 衛 生 福 利 部 政 風 處 食 藥 署 政 風 室 人 員, 同 步 搜 索 臺 北 市 新 北 市 桃 園 市 嘉 義 縣 臺 南 市 高 雄 市 共 22 處 辦 公 處 所 及 住 家, 並 約 詢 涉 案 公 務 員 廠 商 等 犯 罪 嫌 疑 人 及 證 人 共 18 人 到 案 說 明 經 廉 政 署 調 查, 食 藥 署 稽 查 員 陳 負 責 擬 定 稽 查 計 畫 藥 廠 稽 查 撰 寫 查 廠 報 告 及 彙 整 改 善 報 告 之 審 核 及 主 導 GMP 查 核 等 業 務 其 藉 由 職 務 上 承 辦 查 廠 業 務 得 知 食 藥 署 針 對 藥 廠 機 動 性 查 廠 訊 息 之 機 會, 於 人 人 化 學 製 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生 生 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威 力 化 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新 喜 國 際 企 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派 頓 化 學 製 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漁 人 製 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德 山 製 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及 光 南 製 藥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藥 廠 遭 機 動 性 或 例 行 性 查 廠 前, 擔 任 各 藥 廠 門 神 之 角 色, 基 於 違 背 職 務 行 為 收 受 賄 賂 之 犯 意, 分 別 與 上 開 藥 廠 管 理 階 層 范 英 等 人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會 面 收 受 賄 款, 並 將 查 廠 期 日 等 應 秘 密 事 項, 洩 漏 予 范 英 等 藥 廠 管 理 階 層 知 悉, 俾 上 開 藥 廠 得 預 先 調 整 不 合 格 項 目 規 避 相 關 稽 查 與 裁 罰, 以 掩 蓋 渠 等 製 造 劣 藥 之 事 實 ; 或 於 擔 任 機 動 性 查 廠 人 員 時 包 庇 放 水, 而 使 上 開 藥 廠 順 利 取 得 PIC/S GMP 評 鑑 或 免 遭 依 藥 事 法 裁 罰 ; 陳 另 藉 由 查 廠 業 務 之 機 會, 於 上 開 藥 廠 取 得 PIC/S GMP 8

評 鑑 後 或 辦 理 回 覆 改 善 作 為 之 際, 與 多 家 藥 廠 負 責 人 私 下 會 面 並 涉 嫌 收 受 賄 賂, 進 而 協 助 上 開 藥 廠 於 PIC/S GMP 評 鑑 後 仍 得 應 付 稽 查 以 順 利 營 運, 涉 犯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違 背 職 務 收 受 賄 賂 及 刑 法 洩 密 等 罪 嫌 ( 二 ) 偵 辦 情 形 本 案 係 由 衛 生 福 利 部 主 動 發 掘, 並 向 廉 政 署 告 發 因 而 查 獲, 經 初 步 清 查 陳 涉 嫌 收 賄 金 額 高 達 新 臺 幣 數 百 萬 元, 廉 政 署 將 賡 續 結 合 衛 生 福 利 部 擴 大 查 察, 以 嚴 懲 不 法, 守 護 國 人 健 康 四 下 次 會 議 廉 政 推 動 執 行 情 形 專 題 報 告 提 報 單 位 : 為 充 實 本 所 廉 政 會 報 會 議 內 容, 下 次 會 報 建 議 由 運 管 課 就 廉 政 反 貪 簡 政 創 新 等 相 關 議 題 提 出 專 題 報 告 ; 至 提 案 討 論 則 請 東 勢 分 站 主 計 室 及 政 風 室 等 單 位 研 提 ( 歷 年 提 案 單 位 詳 如 下 表 ) 歷 年 專 題 報 告 及 提 案 討 論 提 報 單 位 103-1 103-2 104-1 104-2 105-1 ( 建 議 ) 專 題 報 告 秘 書 室 麻 豆 站 駕 管 課 台 南 站 運 管 課 稅 管 課 提 案 討 論 台 南 站 新 營 站 嘉 義 市 站 稅 管 課 東 勢 分 站 雲 林 站 運 管 課 資 訊 室 人 事 室 主 計 室 主 計 室 自 裁 課 政 風 室 政 風 室 政 風 室 政 風 室 政 風 室 9

伍 專 題 報 告 : 專 題 一 採 購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額 外 項 防 弊 精 進 作 為 報 告 人 : 臺 南 站 一 前 言 ( 緣 起 )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係 由 一 機 關 為 二 個 以 上 機 關 具 有 共 通 需 求 特 性 之 財 物 或 勞 務 與 廠 商 簽 訂 契 約, 使 該 機 關 及 其 他 適 用 之 機 關, 均 得 利 用 本 契 約 辦 理 採 購, 以 提 高 採 購 行 政 效 能, 目 前 大 部 分 係 由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代 理 各 適 用 機 關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辦 理 完 成 招 標 決 標 作 業, 與 得 標 廠 商 簽 訂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當 適 用 機 關 選 擇 利 用 本 契 約 辦 理 訂 購 時, 無 須 再 辦 理 採 購 招 標 作 業 二 事 實 經 過 ( 一 ) 額 外 項 產 生 原 因 機 關 如 需 附 加 採 購 本 契 約 以 外 之 相 關 配 備 項 目 ( 即 額 外 項 ), 依 94 年 1 月 5 日 行 政 院 統 一 發 包 中 心 及 集 中 採 購 中 心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推 動 小 組 第 18 次 會 議 紀 錄 規 定, 機 關 採 購 與 產 品 相 關 之 配 備, 屬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項 目 以 外 者, 其 採 購 金 額 合 計 如 為 公 告 金 額 十 分 之 一 以 下, 機 關 逕 洽 廠 商 採 購 者, 得 利 用 工 程 會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電 子 採 購 系 統 一 併 訂 購, 即 機 關 採 購 額 外 項 金 額 合 計 如 為 新 台 幣 10 萬 元 以 下 者, 得 自 行 與 立 約 商 議 定 價 格 後, 與 訂 購 單 上 另 行 加 註, 並 得 利 用 工 程 會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電 子 採 購 系 統 一 併 訂 購 10

( 二 ) 額 外 項 常 見 弊 端 1. 虛 報 規 格 尺 寸 : 舉 例 採 購 氣 冷 式 箱 型 冷 氣 機, 按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內 容 基 本 安 裝 電 源 線 以 5 公 尺 為 限, 高 低 壓 銅 管 長 度 各 3 公 尺 為 限, 惟 不 肖 廠 商 虛 報 規 格 尺 寸, 以 超 過 基 本 安 裝 為 藉 口, 促 使 採 購 機 關 須 於 額 外 項, 增 加 採 購 超 過 的 尺 寸 2. 虛 列 項 目 : 將 無 須 列 入 施 作 項 目, 虛 列 額 外 項 增 加 費 用, 例 如 裝 設 冷 氣 機 僅 須 切 割 少 許 玻 璃, 即 可 安 裝 管 線, 卻 浮 報 洗 洞 費 用, 並 藉 以 提 高 洗 洞 價 錢 3. 次 級 品 充 數 : 未 詳 列 品 牌, 實 際 施 作 時, 以 次 級 品 牌 充 數, 以 賺 取 價 差 4. 以 專 業 欺 矇 : 部 分 專 業 施 工, 因 驗 收 人 員 並 無 該 方 面 專 業 知 識, 致 廠 商 以 專 業 矇 騙, 如 應 接 裝 220V 電 源 線, 為 節 省 電 料, 擅 自 以 接 裝 110V 混 充, 致 日 後 機 器 運 轉 發 生 問 題 5. 遺 漏 應 施 作 項 目 : 已 列 入 報 價 項 目, 於 施 工 時 因 疏 忽 或 故 意, 致 未 將 已 列 項 目 施 作, 倘 驗 收 人 員 一 時 不 察, 將 矇 混 過 關 三 發 生 之 原 因 分 析 11

四 改 善 作 為 ( 一 ) 落 實 訪 查 市 場 價 格 : 因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大 部 分 係 由 臺 灣 銀 行 採 購 部 代 理 各 適 用 機 關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辦 理 完 成 招 標 決 標 作 業, 與 得 標 廠 商 簽 約, 廠 商 往 往 壓 低 價 格, 以 爭 取 得 標, 相 對 壓 縮 利 潤 空 間, 倘 有 附 帶 額 外 項, 勢 必 由 額 外 項 來 獲 得 更 多 利 潤, 為 防 廠 商 報 價 不 實, 應 落 實 訪 查 市 場 價 格, 並 經 由 多 家 廠 商 比 價, 以 降 低 額 外 項 報 價 ( 二 ) 必 要 時 改 採 自 行 招 標 : 倘 廠 商 不 願 降 低 額 外 項 報 價, 依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實 施 辦 法 第 6 條 規 定, 機 關 得 不 利 用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改 依 政 府 採 購 法 自 行 辦 理 招 標, 以 遏 止 廠 商 不 實 報 價 12

( 三 ) 加 強 人 員 專 業 知 識 : 經 由 經 驗 傳 承, 加 強 儲 備 人 才 訓 練, 以 免 新 手 上 路 不 諳 業 務, 遭 廠 商 假 借 專 業 欺 矇, 另 亦 可 經 多 方 詢 問 相 類 之 廠 商, 或 其 他 機 關, 以 增 加 專 業 知 識, 避 免 受 矇 騙 ( 四 ) 落 實 驗 收 機 制 : 契 約 或 法 令 載 有 驗 收 時 應 辦 理 丈 量 檢 驗 或 試 驗 之 方 法 程 序 或 標 準 者, 應 依 其 規 定 辦 理, 避 免 流 於 形 式, 造 成 驗 收 不 實 ( 五 ) 驗 收 人 員 確 實 分 工 : 主 驗 人 員 查 驗 廠 商 履 約 結 果 與 契 約 圖 說 或 貨 樣 是 否 相 符, 另 有 使 用 單 位 會 驗 人 員 會 同 查 驗 廠 商 履 約 結 果 與 契 約 圖 說 或 貨 樣 是 否 相 符, 避 免 僅 主 驗 人 員 1 人 驗 收, 造 成 弊 端 產 生, 又 採 購 案 較 複 雜 者, 可 考 量 加 列 協 驗 人 員, 協 助 辦 理 驗 收 作 業, 並 有 監 驗 人 員 監 視 驗 收 程 序, 驗 收 人 員 各 司 其 職, 以 防 杜 不 法 情 事 發 生 五 結 語 政 府 機 關 辦 理 採 購 業 務, 基 於 公 共 利 益 採 購 效 益 或 專 業 判 斷 之 考 量, 為 適 當 之 採 購 決 定, 而 利 用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採 購, 雖 可 減 免 自 行 辦 理 招 標 程 序, 增 進 採 購 效 率, 然 廠 商 唯 利 是 圖 情 況 下, 易 於 本 契 約 外 之 附 加 採 購 額 外 項, 爭 取 更 多 利 潤, 以 彌 補 本 契 約 利 潤 的 不 足, 是 以 採 購 及 驗 收 人 員 除 詳 閱 共 同 供 應 契 約 所 附 各 條 款 項, 以 免 遭 受 矇 騙 外, 更 應 從 報 價 履 約 及 驗 收 過 程, 層 層 確 實 做 到 把 關, 防 杜 弊 端 發 生, 俾 使 採 購 有 效 率 價 格 有 合 理 品 質 有 保 證 13

陸 提 案 討 論 : 提 案 一 案 由 說 明 建 議 嘉 義 區 監 理 所 104 年 度 第 2 次 廉 政 會 報 提 案 單 提 案 單 位 : 稅 費 管 理 課 為 避 免 汽 燃 費 移 送 強 制 執 行 中 案 件 因 同 仁 不 諳 標 準 作 業 流 程, 更 改 催 繳 檔 送 達 狀 態, 以 致 於 程 式 執 行 逾 刪 時 刪 除 部 分 年 度 欠 費, 爰 會 請 資 訊 室 挑 檔 產 生 本 費 移 送 強 執 後 - 遭 監 理 人 員 撤 達 - 且 被 系 統 自 動 逾 刪 清 冊, 以 利 即 時 稽 核, 並 防 杜 有 心 人 士 利 用 一 104 年 10 月 20 日, 本 課 接 獲 站 上 反 映, 該 站 執 行 中 案 件 有 部 分 欠 費 年 度 被 系 統 執 行 逾 刪, 該 個 案 經 本 課 承 辦 人 先 轉 請 中 華 電 信 數 據 通 信 分 公 司 查 明, 該 公 司 回 復, 該 案 被 逾 刪 是 因 為 在 104/7/30 有 短 暫 被 改 為 撤 達 狀 態 約 一 個 月 所 致 ( 按 : 系 統 執 行 逾 刪 ( 逾 請 求 權 時 效 刪 除 ) 條 件 : 欠 費 起 日 超 過 五 年 且 催 繳 未 送 達 ) 二 本 課 於 10 月 21 日 以 電 子 郵 件 先 行 知 會 各 站 股 長 轉 知 同 仁 勿 隨 意 更 改 送 達 狀 態, 並 請 資 訊 室 協 助 挑 檔, 經 清 查 有 4 筆, 經 轉 相 關 各 站 協 查, 發 現 為 民 眾 違 費 免 罰 申 訴 案 ( 催 繳 後 未 繳 產 生 違 費 罰 鍰 ), 經 核 准 後, 承 辦 人 一 併 將 催 繳 檔 送 達 改 為 撤 達, 以 致 於 程 式 每 日 執 行 逾 刪 程 式 時, 將 該 催 繳 期 間 符 合 條 件 之 欠 費 刪 除, 導 致 移 送 金 額 大 於 欠 費 金 額, 可 能 產 生 後 續 執 行 後, 產 生 溢 繳, 進 而 誤 為 退 款 ( 民 眾 實 際 短 繳 ) 情 事 三 案 例 :IXK-558 號 車 101 催 繳 檔 1800 元,104 年 6 月 26 日 移 送 執 行,104 年 7 月 30 日 撤 達 後, 系 統 逾 刪 99 年 ~101 年 汽 燃 費 900 元 ( 以 上 年 度 歸 屬 101 年 累 欠 ) 1. 申 訴 違 費 免 罰 核 准 後 應 於 稅 規 費 系 統 違 費 作 業 註 記 免 罰, 並 於 備 註 欄 登 錄 核 准 文 號, 以 利 列 印 違 費 免 罰 刪 除 清 冊 勾 稽, 毋 須 另 於 催 繳 作 業 / 送 達 管 理 執 行 撤 達 作 業, 以 免 後 續 產 生 逾 刪 且 繳 費 銷 號 有 誤 2. 在 正 常 狀 況 下 繫 屬 分 署 執 行 中 之 案 件 不 會 執 行 撤 達, 14

必 須 分 署 退 案 或 移 送 機 關 撤 案, 案 件 回 歸 移 送 機 關 後 再 執 行 撤 達 重 催 ; 若 為 特 殊 狀 況 必 須 執 行 中 撤 達, 撤 達 人 員 必 須 簽 陳 主 管 核 批, 並 加 會 強 執 人 員 發 函 分 署 撤 回 部 分 金 額 3. 本 費 移 送 強 執 後 - 遭 監 理 人 員 撤 達 - 且 被 系 統 自 動 逾 刪 清 冊 提 報 稅 費 工 作 圈 納 入 稽 核 報 表 審 查 意 見 決 議 15

提 案 二 嘉 義 區 監 理 所 104 年 度 第 2 次 廉 政 會 報 提 案 單 提 案 單 位 : 人 事 室 案 由 為 加 強 防 範 並 避 免 違 法 兼 職 情 事 發 生, 各 單 位 應 加 強 宣 導 人 事 兼 職 案 件 依 規 定 辦 理 並 確 實 造 冊 列 管 案 說 明 審 計 部 日 前 清 查 公 務 人 員 兼 任 公 司 董 事 監 察 人 案, 交 通 部 所 屬 多 達 數 百 人 違 反 規 定 受 懲 處, 本 所 亦 有 2 人 遭 受 懲 處 鑑 於 公 務 人 員 對 於 兼 職 及 經 營 商 業 相 關 規 定 不 甚 熟 悉, 因 此 有 必 要 廣 為 宣 導 並 列 為 內 部 控 制 重 點, 避 免 同 仁 違 反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相 關 規 定 建 議 一 由 本 所 人 事 室 不 定 期 利 用 所 內 及 轄 站 集 會 時, 加 強 宣 導 下 列 規 定 : 公 務 員 服 務 法 第 13 條 有 關 不 得 經 營 商 業 或 投 機 事 業 第 14 條 不 得 兼 任 他 項 公 職 或 業 務 其 依 法 令 兼 職 者, 不 得 兼 薪 及 兼 領 公 費 第 14 條 之 1 公 務 員 於 其 離 職 後 三 年 內, 不 得 擔 任 與 其 離 職 前 五 年 內 之 職 務 直 接 相 關 之 營 利 事 業 董 事 監 察 人 經 理 執 行 業 務 之 股 東 或 顧 問 第 14 條 之 2 公 務 員 兼 任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之 職 務, 受 有 報 酬 者, 應 經 服 務 機 關 許 可 機 關 首 長 應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第 14 條 之 3 公 務 員 兼 任 教 學 或 研 究 工 作 或 非 以 營 利 為 目 的 之 事 業 或 團 體 之 職 務, 應 經 服 務 機 關 許 可 機 關 首 長 應 經 上 級 主 管 機 關 許 可 二 將 兼 職 及 經 營 商 業 之 業 務 列 為 內 部 控 制 制 度 之 作 業 項 目, 並 注 意 風 險 評 估 及 加 強 審 視 控 制 重 點, 定 期 自 行 檢 查 作 業 流 程, 以 防 範 並 避 免 違 法 兼 職 情 事 發 生 三 各 單 位 亦 應 多 了 解 同 仁 本 職 工 作 以 外 之 兼 職 情 形, 如 對 於 法 規 不 熟 稔, 應 主 動 通 知 人 事 室 協 助 處 理 16

審 查 意 見 決 議 17

提 案 三 嘉 義 區 監 理 所 104 年 度 第 2 次 廉 政 會 報 提 案 單 提 案 單 位 : 政 風 室 案 由 說 明 請 各 級 主 管 及 承 辦 人 員 如 遇 業 者 致 贈 現 金 或 禮 券 等, 直 接 交 由 政 風 室 處 理, 並 確 實 依 公 務 員 廉 政 倫 理 規 範 所 定 辦 理 登 錄 報 備 作 業, 請 審 議 按 貪 污 治 罪 條 例 違 背 職 務 行 賄 罪 及 不 違 背 職 務 行 賄 罪, 均 須 行 為 人 主 觀 上 有 行 賄 上 之 故 意, 始 足 構 成, 是 行 為 人 究 有 無 行 賄 故 意, 仍 須 司 法 機 關 審 認 如 客 觀 上 已 逾 正 常 社 交 禮 俗 或 公 務 禮 儀, 或 與 公 務 員 之 職 務 間 具 有 利 害 關 係 或 對 價 關 係 者, 因 不 排 除 致 贈 財 物 之 行 為 人 涉 有 行 賄 故 意, 則 該 等 財 物 亦 可 能 為 行 賄 罪 之 證 物 準 此, 該 證 物 應 交 由 政 風 室 處 理, 並 予 以 協 助 保 存, 不 應 逕 予 退 還, 並 將 相 關 情 節 依 相 關 作 業 規 定 辦 理 建 議 請 各 級 主 管 及 承 辦 人 員 如 遇 業 者 致 贈 現 金 或 禮 券 等, 直 接 交 由 政 風 室 處 理, 並 確 實 登 錄 報 備 審 查 意 見 決 議 18

柒 臨 時 動 議 捌 上 級 指 導 玖 主 席 結 論 壹 拾 散 會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