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英 人 寿 [2009] 定 期 寿 险 132 号 请 扫 描 以 查 询 验 证 条 款 中 英 人 寿 附 加 旅 行 急 性 疾 病 定 期 寿 险 (C 款 ) 阅 读 指 引 和 条 款 目 录 仅 供 辅 助 理 解 保 险 条 款 使 用, 不 构 成 保 险 合 同 的 组 成 部 分 对 保 险 合 同 的 解 释 以 保 险 条 款 为 准 阅 读 指 引 您 享 有 的 重 要 权 益 本 附 加 合 同 提 供 的 保 障 第 2 章 第 1 条 您 应 当 特 别 注 意 的 事 项 在 责 任 免 除 条 款 约 定 的 情 况 下,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第 2 章 第 2 条 应 当 如 何 向 我 们 申 请 保 险 金 第 4 章 第 3 条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将 终 止 第 5 章 我 们 对 各 项 名 词 的 解 释 第 6 章
条 款 目 录 1 您 与 我 们 的 保 险 合 同 4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1.1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4.1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1.2 投 保 年 龄 4.2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与 变 更 1.3 合 同 的 成 立 与 生 效 4.3 如 何 申 请 保 险 金 1.4 保 险 期 间 1.5 保 险 金 额 5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的 终 止 2 保 障 范 围 6 名 词 释 义 2.1 保 险 责 任 2.2 责 任 免 除 3 保 险 费
中 英 人 寿 附 加 旅 行 急 性 疾 病 定 期 寿 险 (C 款 ) 在 本 条 款 中, 您 指 投 保 人, 我 们 本 公 司 均 指 中 英 人 寿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第 1 章 您 与 我 们 的 保 险 合 同 1.1 保 险 合 同 的 构 成 您 在 投 保 主 保 险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主 合 同 ) 时, 有 权 申 请 投 保 中 英 人 寿 附 加 旅 行 急 性 疾 病 定 期 寿 险 (C 款 )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本 附 加 合 同 ), 经 过 我 们 审 核 同 意 后 可 以 订 立 本 附 加 合 同 本 附 加 合 同 由 保 险 单 保 险 条 款 投 保 单 及 与 本 附 加 合 同 有 关 的 其 它 投 保 文 件 合 法 有 效 的 声 明 批 注 批 单 及 其 它 书 面 协 议 构 成 主 合 同 的 条 款 适 用 于 本 附 加 合 同 如 果 主 合 同 的 条 款 与 本 附 加 合 同 冲 突 时, 以 本 附 加 合 同 为 准 1.2 投 保 年 龄 本 附 加 合 同 接 受 的 被 保 险 人 投 保 年 龄 为 0 岁 ( 出 生 满 30 天 ) 至 80 周 岁 ( 见 6.1) 1.3 合 同 的 成 立 与 生 效 您 提 出 投 保 申 请 经 我 们 同 意 承 保, 本 附 加 合 同 成 立 本 附 加 合 同 自 我 们 同 意 承 保 收 取 保 险 费 并 签 发 保 险 单 后 生 效, 合 同 生 效 日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1.4 保 险 期 间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期 间 由 您 和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自 保 险 单 或 批 注 载 明 的 生 效 日 零 时 起 至 终 止 日 二 十 四 时 止, 且 以 保 险 单 签 发 地 的 时 间 为 准 1.5 保 险 金 额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由 您 和 我 们 约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您 为 您 未 成 年 子 女 投 保 的 人 身 保 险, 因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总 和 不 得 超 过 国 务 院 保 险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规 定 的 限 额, 身 故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额 总 和 约 定 也 不 得 超 过 前 述 限 额 第 2 章 保 障 范 围 2.1 保 险 责 任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初 次 患 急 性 疾 病 ( 见 6.2), 并 自 该 急 性 疾 病 明 确 诊 断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因 同 一 原 因 导 致 身 故, 我 们 按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急 性 疾 病 身 故 保 险 金,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2.2 责 任 免 除 如 果 被 保 险 人 在 下 列 期 间 身 故, 或 由 于 以 下 任 何 一 种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我 们 不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同 时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
1. 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 2. 被 保 险 人 故 意 犯 罪 或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 强 制 措 施 ; 3. 被 保 险 人 自 伤 或 自 杀,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时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除 外 ; 4. 被 保 险 人 主 动 吸 食 或 注 射 毒 品 ( 见 6.3); 5. 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 见 6.4),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见 6.5), 或 驾 驶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 见 6.6) 的 机 动 车 ; 6. 战 争 军 事 冲 突 暴 乱 武 装 叛 乱 恐 怖 活 动 生 化 武 器 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核 污 染 ; 7. 因 被 保 险 人 挑 衅 或 故 意 行 为 而 导 致 的 打 斗 被 袭 击 或 被 杀 害 ; 8. 被 保 险 人 因 酗 酒 或 受 酒 精 毒 品 国 家 管 制 药 品 影 响 而 导 致 的 急 性 疾 病 ; 9. 被 保 险 人 患 艾 滋 病 (AIDS)( 见 6.7)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HIV)( 见 6.8) 期 间 ; 10.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 见 6.9) 妊 娠 异 位 妊 娠 妊 娠 并 发 症 流 产 分 娩 药 物 过 敏 食 物 中 毒 整 容 手 术 医 疗 事 故 其 它 医 疗, 或 前 述 任 何 一 种 情 形 导 致 的 急 性 疾 病 ; 11. 被 保 险 人 未 遵 医 嘱, 私 自 服 用 涂 用 注 射 药 物 ; 12. 被 保 险 人 患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 见 6.10) 先 天 性 缺 陷 遗 传 性 疾 病 ( 见 6.11), 或 患 性 传 播 疾 病 ( 见 6.12) 或 特 定 传 染 病 ( 见 6.13), 或 患 精 神 疾 病 ( 以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颁 布 的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为 准 ), 或 患 职 业 病 ( 见 6.14); 13. 投 保 前 已 患 有 的 或 已 接 受 治 疗 诊 断 或 服 用 药 物 的 疾 病 发 生 上 述 第 1 种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的, 我 们 将 退 还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 见 6.15) 给 被 保 险 人 的 法 定 继 承 人 发 生 上 述 其 它 情 形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的, 我 们 将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时 的 现 金 价 值 退 还 给 您 第 3 章 保 险 费 本 附 加 合 同 的 保 险 费 以 我 们 核 定 的 保 险 费 率 计 算, 根 据 您 与 我 们 约 定 的 保 险 金 额 确 定 并 在 保 险 单 上 载 明 第 4 章 保 险 金 的 给 付 4.1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本 附 加 合 同 受 益 人 向 我 们 请 求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五 年, 自 其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保 险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计 算 4.2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与 变 更 本 附 加 合 同 急 性 疾 病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与 变 更 与 主 合 同 一 致 4.3 如 何 申 请 保 险 金 申 请 急 性 疾 病 身 故 保 险 金 时, 申 请 人 须 填 写 理 赔 申 请 书, 并 提 供 下 列 证 明 和 资 料 原 件 : 1. 保 险 合 同 ; 2. 身 故 保 险 金 受 益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与 被 保 险 人 的 关 系 证 明 ; 3. 被 保 险 人 的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户 籍 注 销 证 明, 丧 葬 证 明 ;
4. 国 家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认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公 安 部 门 或 其 它 相 关 机 构 出 具 的 被 保 险 人 的 死 亡 证 明 ; 5. 所 能 提 供 的 与 确 认 保 险 事 故 的 性 质 原 因 等 有 关 的 其 它 证 明 和 资 料 保 险 金 作 为 被 保 险 人 遗 产 时, 申 请 人 必 须 提 供 可 证 明 合 法 继 承 权 的 相 关 权 利 文 件 以 上 证 明 和 资 料 不 完 整 的, 我 们 将 及 时 一 次 性 通 知 申 请 人 补 充 提 供 有 关 证 明 和 资 料 第 5 章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的 终 止 发 生 下 列 任 何 一 种 情 形 时,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 1.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届 满, 本 附 加 合 同 效 力 于 满 期 当 日 二 十 四 时 自 动 终 止 ; 2.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 3. 主 合 同 终 止 ; 4. 因 本 附 加 合 同 其 它 条 款 或 其 主 合 同 条 款 所 列 情 况 而 终 止 第 6 章 名 词 释 义 6.1 周 岁 : 指 按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中 记 载 的 出 生 日 期 计 算 的 年 龄, 自 出 生 之 日 起 为 零 周 岁, 每 经 过 一 年 增 加 一 岁, 不 足 一 年 的 不 计 6.2 急 性 疾 病 : 被 保 险 人 在 保 险 责 任 开 始 前 未 曾 接 受 治 疗 及 诊 断, 且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突 然 发 生 不 及 时 救 治 将 危 及 生 命 安 危 的 疾 病 或 症 状 疾 病 性 质 的 认 定 以 医 院 出 具 的 病 历 证 明 为 准 医 院 : 指 我 们 指 定 的 医 院 或 经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门 评 审 确 定 的 二 级 或 以 上 的 公 立 医 院, 但 不 包 括 精 神 病 院 及 专 供 康 复 护 理 疗 养 戒 酒 戒 毒 养 老 等 非 以 直 接 诊 治 病 人 为 目 的 之 医 疗 机 构 该 医 院 必 须 具 有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医 院 管 理 规 则 设 置 标 准 的 医 疗 设 备, 且 全 天 二 十 四 小 时 有 合 格 的 医 生 和 护 士 驻 院 提 供 医 疗 和 护 理 服 务 当 被 保 险 人 因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须 急 救 时 不 受 此 限, 但 经 急 救 处 理 伤 情 稳 定 后, 必 须 及 时 转 入 本 附 加 合 同 所 指 医 院 治 疗 医 生 是 指 领 有 执 业 医 师 执 照 在 医 院 内 行 医 并 拥 有 处 方 权 的 医 生, 且 非 您 或 被 保 险 人 以 及 您 或 被 保 险 人 的 配 偶 父 母 子 女 6.3 毒 品 :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规 定 的 鸦 片 海 洛 因 甲 基 苯 丙 胺 ( 冰 毒 ) 吗 啡 大 麻 可 卡 因 以 及 国 家 规 定 管 制 的 其 它 能 够 使 人 形 成 瘾 癖 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但 不 包 括 由 医 生 开 具 并 遵 医 嘱 使 用 的 用 于 治 疗 疾 病 但 含 有 毒 品 成 分 的 处 方 药 品 6.4 酒 后 驾 驶 : 指 经 检 测 或 鉴 定, 发 生 事 故 时 车 辆 驾 驶 人 员 每 百 毫 升 血 液 中 的 酒 精 含 量 达 到 或 超 过 一 定 的 标 准, 公 安 机 关 交 通 管 理 部 门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道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的 规 定 认 定 为 饮 酒 后 驾 驶 或 醉 酒 后 驾 驶
6.5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没 有 取 得 驾 驶 资 格 ; 2 驾 驶 与 驾 驶 证 准 驾 车 型 不 相 符 合 的 车 辆 ; 3 持 审 验 不 合 格 的 驾 驶 证 驾 驶 ; 4 持 学 习 驾 驶 证 学 习 驾 车 时, 无 教 练 员 随 车 指 导, 或 不 按 指 定 时 间 路 线 学 习 驾 车 6.6 无 有 效 行 驶 证 : 指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1 机 动 车 被 依 法 注 销 登 记 的 ; 2 未 依 法 按 时 进 行 或 通 过 机 动 车 安 全 技 术 检 验 6.7 艾 滋 病 : 指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AIDS) 获 得 性 免 疫 缺 陷 综 合 征 的 定 义 应 以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的 定 义 为 准 6.8 艾 滋 病 病 毒 : 指 人 类 免 疫 缺 陷 病 毒 (HIV) 如 果 在 被 保 险 人 的 血 液 样 本 中 发 现 HIV 或 其 抗 体, 则 认 定 被 保 险 人 已 受 该 病 毒 感 染 6.9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 指 外 来 的 不 可 预 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由 疾 病 引 起 的 使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的 客 观 事 件 6.10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 指 被 保 险 人 出 生 时 就 具 有 的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和 染 色 体 异 常 依 照 世 界 卫 生 组 织 疾 病 和 有 关 健 康 问 题 的 国 际 统 计 分 类 (ICD-10) 确 定 6.11 遗 传 性 疾 病 : 指 生 殖 细 胞 或 受 精 卵 的 遗 传 物 质 ( 染 色 体 和 基 因 ) 发 生 突 变 或 畸 变 所 引 起 的 疾 病, 通 常 具 有 由 亲 代 传 至 后 代 的 垂 直 传 递 的 特 征 6.12 性 传 播 疾 病 : 指 发 生 在 生 殖 器 官 的 内 源 性 或 外 源 性 通 过 性 行 为 或 非 性 行 为 传 播 的 传 播 性 疾 病 6.13 特 定 传 染 病 : 特 指 下 列 法 定 传 染 病 发 生 暴 发 流 行 病 疫 情 情 况 甲 类 : 鼠 疫 霍 乱 或 副 霍 乱 天 花 乙 类 : 白 喉 流 行 性 脑 脊 膜 炎 痢 疾 ( 菌 痢 和 阿 米 巴 痢 疾 ) 伤 寒 及 副 伤 寒 病 毒 性 肝 炎 疟 疾 斑 疹 伤 寒 回 归 热 黑 热 病 森 林 脑 炎 恙 虫 病 出 血 热 钩 端 螺 旋 体 布 鲁 氏 菌 病 6.14 职 业 病 : 指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和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 以 下 统 称 用 人 单 位 ) 的 劳 动 者 在 职 业 活 动 中, 因 接 触 粉 尘 放 射 性 物 质 和 其 他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等 因 素 而 引 起 的 疾 病 职 业 病 的 分 类 和 目 录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调 整 并 公 布 6.15 现 金 价 值 : 指 保 险 单 所 具 有 的 价 值, 通 常 体 现 为 解 除 合 同 时, 根 据 精 算 原 理 计 算 的, 由 我 们 退 还 的 那 部 分 金 额 本 附 加 合 同 现 金 价 值 为 未 到 期 保 险 费 (1-25%)
未 到 期 保 险 费 = 所 交 保 险 费 (1- 保 险 责 任 已 经 过 的 天 数 / 保 险 期 间 的 天 数 ) 其 中 经 过 天 数 不 足 一 天 的 按 一 天 计 算